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浩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5-0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苟爱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秘清,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峰,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东浩,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主张】
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以艺名李梓樊为乙方与原告为甲方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播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甲方作为乙方在合作地区(全球范围)唯一合作方,唯一全权代理方。双方签署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自2021年4月起,未告知原告,私自与他人合作进行直播带货,进行商业运作,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东浩答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及独播协议,该独播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关系到2020年4月30日就终止了。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仲裁,原告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名称原为北京品味泰荷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9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7月1日起止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担任主持人工作。甲方根据自身薪酬制度及乙方的岗位职责确定乙方薪酬,并保证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时,该薪酬不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按时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乙方的薪酬标准将随本人工作业绩、部门绩效及甲方的整体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该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由甲方享有。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与甲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约定时间内,乙方不得违反甲方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具有竞争性质的活动。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独家直播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如双方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的,本协议将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3年。直播电商是指乙方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在淘宝、天猫、西瓜、火山、抖音、快手等)已开设或将要开设的直播账号,甲方通过丰富的直播电商运营及管理经验,全权代理乙方对这些直播电商账号进行运营、维护,以及相关产业的供应链和产品支持,力求通过直播电商账号的运营及发展,提供给粉丝及消费者优质的产品及服务,同时扩大合作双方的收益。本合同具有独家性和排他性,双方签署之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所涉及范围内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直播电商业务收入,甲方提供供应链的产品乙方按销售额5%的比例或毛利10%获取。每月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可在本合同存续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类似服务,并且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下甲方所有或部分权利和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协议第2条所述业务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代理或合作,或自行承揽业务、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或在委托期限内及期限届满未达成续约事宜的情况下私自与甲方介绍的第三方进行交易,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年直播销售额的三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后因争议,被告对原告、案外人天津励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买公司)提出劳动仲裁。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265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争议。作出裁决后,励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京0107民初248号,因励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按励买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提供了一份《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载明本方案适用于公司直播团队全部岗位。直播团队薪酬由固定薪资、绩效薪资与销售奖金三项构成。加权提成比例分别是完成当月任务额,比例为5%;完成当月任务额150%以上,比例为6%;完成当月任务额200%以上,比例为8%。被告对该直播业务薪酬奖金办法真实性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是按照该办法计算被告直播带货的绩效、提成,但原告否认该直播业务薪酬奖励办法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称是根据《独播合同》,签订的单独绩效奖励办法。
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的岗位虽为主持,但实际上是网络中的直播带货主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一开始就是主持,只不过后来成为专职的网络直播带货主播。被告表示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底薪,另一部分是带货的提成奖金,在发放时,分别发放。原告亦认可底薪与带货提成分别发放。双方均认可,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所需要带货的商品。原告认可所使用的直播账号是公司的。被告表示用公司账号、个人账号都进行过直播,但不会绕过公司,自己单独直播带货,原告亦认可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在他人处进行直播带货。
就被告所提出的独播协议是劳动合同附件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既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又根据独播协议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既存在隶属的劳动关系,又存在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亦应当解除。原告则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独播协议并未解除,还应当履行。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将被告介绍安排至关联公司即励买公司处进行直播带货。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独播协议》是否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存在争议,即《独播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一体性。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具备一体性,要从客观事实、主观合意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从客观方面上讲,第一,原、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从《独播协议》所签订的时间来看,《独播协议》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第二,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主持人,但结合被告实际的工作内容来看,被告更多是进行网络带货主播。在网络直播的新就业形态下,所谓的主持人的工作与网络带货主播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高度重合。第三,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带货提供了必要的账号、商品等条件,被告亦按照原告安排进行了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第四,被告不仅领取原告所发放的固定底薪,还通过完成直播带货业绩,根据《独播协议》从原告处获取相应的提成。从上述事实来看,《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在客观订立时间、履行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性。
其次,从主观方面上讲,网络主播作为典型新就业形态,在新业态的背景下,相关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存在明显的不同,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趋于松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更强调在劳动关系中的合作。在网络主播从事网络带货这一领域,具有自身特殊性,即与网络主播所带来的网络用户流量、黏性密切相关。而网络用户流量、用户黏性的取得或培养的方式之一,便在于用人单位为网络主播提供资金、渠道、平台等大量资源的投入。也正是这些投入,不仅会为用人单位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也会为网络主播本身带来巨大流量与关注。倘若网络主播离开用人单位,势必会带走一定数量的网络用户,进而损害到用人单位的直接利益。在新业态相对松散的管理环境下,用人单位有必要通过其他方式强化对劳动者的管理,以保护自身利益。本案中,根据《独播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以独家、排他性的规定,确定了被告所要履行的义务,即被告不得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网络直播带货等行为。在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管理的前提下,原、被告仍签署《独播协议》,其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原告对被告的管理,避免新业态背景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出现松散情况,强化被告的人身从属性,进而更有效的保障原告的利益。《独播协议》虽然在表面上看似具有独立性,但该《独播协议》的签订,仍是为了督促被告更好向原告提供劳动,进而保证《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平等合作。故《劳动合同》、《独播协议》具有一致性。
因此,结合《独播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签订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主、客观因素,《独播协议》应属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一部分。
现原告就此与被告产生争议,在未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案由依法进行调整。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北京嘉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梦丽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6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办公4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RHXXG0Q。
法定代表人:宁丽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梦丽,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时鲜公司)与被告马梦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时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宋洪超,被告马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时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从事主播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很快便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海鲜直播销售业务,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被告马梦丽辩称,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马梦丽在美时鲜公司处的职位系普通职员,从事直播销售业务,与其他多人轮流直播,每4小时一班,故马梦丽系普通工作人员,既非高级管理人员又非高级技术人员。在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标准,即劳动者是否有机会接触、利用重要抑或关键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关于竞业限制中商业秘密的界定,劳动法司法实践主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含义进行界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在本案中美时鲜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为大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信息,以及马梦丽在工作中会接触、利用上述信息。美时鲜公司作为从事网上批发、销售冷冻海鲜的公司,即使存在商业秘密也应当是进货渠道、冷冻海鲜进价、仓储渠道、物流运输渠道、物流运输价格等。以上信息是马梦丽作为普通销售人员在工作中不会接触和利用,故马梦丽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不代表马梦丽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明确马梦丽已经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未明确马梦丽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何种商业秘密,美时鲜公司需举证证明马梦丽确实获得了美时鲜公司的哪些商业秘密,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马梦丽离职前在美时鲜公司从事的工作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1条、第2条、第3条,马梦丽自美时鲜公司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美时鲜公司在马梦丽离职时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马梦丽离职前在美时鲜公司处从事冷冻海鲜的销售业务,在拼多多平台美时鲜公司账户进行直播,直播位置是美时鲜公司的办公地点,销售的产品是冷冻的、加工过的带包装海鲜,销售模式是利用自己的烹饪技巧加工产品、语言描述产品的质量好、产品的产地有名、做出的菜肴味道好、操作简单,辅之以APP冒充顾客控评,营造热销假象,针对的群体是喜欢加工处理过得冷冻海产品、不要求新鲜的顾客。马梦丽离职后在案外人处从事的是新鲜海产品的销售业务,在抖音直播账号进行直播,直播位置是在码头,销售的产品是新鲜的、刚刚捕捞出来的、未经过加工的海产品,销售模式是让顾客直观的感受到产品的新鲜,针对的群体是对海产品的新鲜有高度要求、不要求加工处理的顾客。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美时鲜公司在马梦丽离职前开展的业务之间销售的产品不同、直播位置不同、直播策略不同、针对的群体不同,不应当认定为有竞争关系。马梦丽从美时鲜公司离职后仅从事了不到十天的新鲜海产品的销售业务即从案外人处离职,离职后已不再从事相关业务。三、美时鲜公司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向马梦丽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马梦丽有权解除与美时鲜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四、美时鲜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和1万元损失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马梦丽在美时鲜公司处从事网络主播销售工作时间较短,在案外人处工作时间仅有几天,主观恶性小,没有给美时鲜公司造成损失。美时鲜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为马梦丽提供主播平台及工作场所等支付的成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梦丽的离职给美时鲜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实际上,马梦丽的离职最多只能影响到美时鲜公司的预期的可得利益,且该可得利益能否取得、取得多少并非完全来源于马梦丽的这一位主播。美时鲜公司请求100万元违约金,远超马梦丽其在美时鲜公司6000多元的月平均工资和111799.92元的总共收入,远超每月2440.95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总共收到的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322.85元。在其他类案中各法院在综合衡量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和收入、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坏等因素,综合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应超过劳动者在原公司工作期间收入的30%,故即使贵院认为马梦丽与美时鲜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马梦丽在2021年到案外人处工作几天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其需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也不应当超过美时鲜公司向马梦丽支付的工资的30%即33539.976元。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马梦丽的责任,例如,对马梦丽约定了较为苛刻的责任义务,限制了马梦丽主要权利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马梦丽在案外人处的工作系义务帮工,其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收取工资。
被告马梦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不需要向美时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6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开始从事主播工作。2021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期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依法裁决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反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即使该协议有效,原告在离职后未从事竞业限制协议列明的竞争业务,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减少。
被告美时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里面包含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被告马梦丽是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应当遵守。马梦丽离职后确实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无论其所到的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还是马梦丽实际从事的工作,均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可以认定马梦丽从事了具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至于马梦丽离职后,从事的时间长短不能否定其确已从事,马梦丽离职是迫于原告提起的仲裁,且原告向抖音平台发起投诉,并非其本人主动放弃。违约金的金额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确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2021年1月26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从事主播销售海产品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8136.51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系想换个工作环境。
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有从原告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有利用甲方物质技术资料进行创作的机会;竞业限制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及从原告离职之日起2年内,被告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被告应当承担不泄漏、不使用、不使他人获得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离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以当年青岛最低工资水平发放的;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立即与原告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赔偿原告1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自述原告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自2021年12月10日起再未支付。
三、原告提交公证书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抖音直播售卖速冻鲜虾、鱼类、海带丝、海蜇头等海产品,抖音号商家主体为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月,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熟食)销售。
四、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争议事项,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依法裁决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269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后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二、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问题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的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人员,《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首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确认被告有从原告处知晓商业秘密的机会。其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播工作,其应知悉成本价格、销售定价及线上销售的运营策略等商业秘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自2021年9月26日离职后,在2021年10月3日就到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从事主播工作销售海产品,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与竞业补偿金2440.95元,违约金应予以调减,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为宜。
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原告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21年12月10日至今已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2021年10月3日到城阳区海夫子生鲜店从事主播工作销售海产品违反竞业限制,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实际表明其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即已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竞业限制协议》自2022年3月28日解除。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违约金与补偿原告的损失不能重复兼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梦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马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马梦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马梦丽负担。被告马梦丽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美时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赵安琪、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6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琪,女,199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长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龚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昌,湖北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安琪因与被上诉人汉川龚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赵安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龚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龚娱公司没有向赵安琪支付签约诚意金5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艳于2021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13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与本案无关。二、龚娱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赵安琪支付演艺报酬,原审法院未核对该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赵安琪擅自停播与事实不符。四、龚娱公司于协议履行期间不尊重赵安琪,严重侵犯了赵安琪隐私。
龚娱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龚娱公司按照协议向赵安琪的支付签约诚意金50000元,赵安琪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还进行了签字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5万,签约费一年”。三、赵安琪无故离开公司,按照约定视为其单方终止本协议。且赵安琪在与我公司履行协议期间,又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同协议,违约事实明显。四、赵安琪称我公司未支付演艺报酬,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龚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有效;二、责成赵安琪履行双方签约的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三、判令赵安琪因未履行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退还龚娱公司向赵安琪支付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向龚娱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安琪承担。诉讼过程中,龚娱公司放弃要求赵安琪继续履行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娱公司、赵安琪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安琪)为甲方(龚娱公司)签约艺人,甲方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乙方的报酬分为签约诚意金和月度演艺报酬,其中签约诚意金为50000元,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乙方在协议期内不得无故请假或未经甲方同意无故离开公司,无故离开公司的时间超过3天未返回公司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作协议;乙方单方终止协议,除向甲方退还签约诚意金5万元、支付因终止协议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须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协议签订前后,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艳于2021年8月8日、8月12日和8月13日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20000元和25000元,共计50000元,赵安琪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五万签约费一年”。
2021年10月,赵安琪离开龚娱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有赵安琪)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赵安琪辩称未收到50000元签约诚意金,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赵安琪辩称龚娱公司的停播行为系龚娱公司违约造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赵安琪擅自停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取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应予返还。
对于龚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赵安琪辩称约定过高,且属于格式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虑。龚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赵安琪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其要求赵安琪承担返还签约诚意金的违约责任已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其要求赵安琪另行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前后,龚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艳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赵安琪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赵安琪收到后在转账截图打印件上备注:“本人赵安琪拿汉川龚娱文化传媒五万签约费一年”,表明赵安琪已经收到龚娱公司的签约诚意金50000元。赵安琪称该50000元与本案无关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2021年10月,赵安琪就离开龚娱公司,未继续履行协议,违约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赵安琪上诉称龚娱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演艺报酬、侵犯隐私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赵安琪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赵安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赵安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尚昱辰与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昱辰,女,199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代理人:孟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芳草街与金宇大路交汇中海凤凰熙岸******。
法定代表人:姜柏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琳,公司员工。

上诉人尚昱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悦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慕悦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慕悦传媒公司与尚昱辰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尚昱辰立即向慕悦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3.尚昱辰终身不得从事合同约定的任何相关工作,包括微商、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媒体运营。尚昱辰不得发表任何损害甲方作为职业演艺经纪公司的声誉言论。4.本案诉讼费用由尚昱辰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7日,慕悦传媒公司、尚昱辰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尚昱辰作为慕悦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从事演艺经营活动,慕悦传媒公司作为尚昱辰的经纪公司代尚昱辰从事演艺工作签约等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尚昱辰单方违约,慕悦传媒公司有权追究尚昱辰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尚昱辰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粉丝数量。现尚昱辰不服从慕悦传媒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慕悦传媒公司会议,拒不到慕悦传媒公司指定位置完成慕悦传媒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并在其开设的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布不利于慕悦传媒公司的言论和行为,已经事实违约。截止慕悦传媒公司提起诉讼时止,尚昱辰在“快手”短视屏平台上的粉丝数量为28.7万,故按照约定其应向慕悦传媒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随着网络媒介的日益发展,其影响力已明显超过其他纸质媒体、甚至是传统影视媒体。尚昱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慕悦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诉至法院,请求保护慕悦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
尚昱辰在原审辩称:一、慕悦传媒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慕悦传媒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合同于何时、基于何种因素被解除,也不能证明尚昱辰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首先,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外,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产生自解除之日起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慕悦传媒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事由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当提出合理的请求权基础,为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慕悦传媒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慕悦传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昱辰确实存在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情形。再次,涉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尚昱辰不存在演艺经纪方面的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慕悦传媒公司从未安排尚昱辰参加任何演艺活动,也未对提高尚昱辰自有的各类网络媒体平台的关注度提供任何帮助,尚昱辰的工作内容实际为运用其自身的网络影响力代为推广由他人生产并由慕悦传媒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并依据实际销售额获得分成。且合同签订时并未形成装订形式,尚昱辰仅签署了首页和尾页,合同签订后慕悦传媒公司以涉密为由,拒绝向尚昱辰提供合同文本也拒绝向尚昱辰公开合同的内容,直至起诉尚昱辰才知悉合同内容,因此尚昱辰在合同签订之时未能明确分辨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和将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内容的差异。同时尚昱辰从未收到慕悦传媒公司对公账户向其支付的任何劳动报酬,尚昱辰收到的一切款项皆由他人基于产品销售额向其支付分成。慕悦传媒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及付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付款行为确经公司委托。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明,且慕悦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合理,起诉状中也未予以明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行为及违约后果,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虽然慕悦传媒公司提交了《违约金赔偿明细》作为证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证据,但该附件不属于合同正文部分,尚昱辰也未签字,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便认为可以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但备注内容注明:“乙方分数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慕悦传媒公司未举证依据哪一网络媒体平台的粉丝量计算违约金,慕悦传媒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帮助行为与尚昱辰网络平台粉丝量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因慕悦传媒公司帮助获得的粉丝数量不能作为违约金数额的标准。另仅因慕悦传媒公司所主张的尚昱辰“不服从慕悦传媒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参加原公司会议”等因素,也不可能给慕悦传媒公司造成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应的损失,若认为尚昱辰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慕悦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尚昱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用由慕悦传媒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方式有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慕悦传媒公司根据其为尚昱辰安排参加演艺活动的收入按比例向尚昱辰支付演艺酬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慕悦传媒公司并未安排尚昱辰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是要求尚昱辰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为其销售产品,根据尚昱辰“粉丝”购买的产品金额计算销售提成作为尚昱辰收入。因此,从网络直播为不固定收入的职业性质以及“粉丝”购买产品数量存在不确定性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不应以月均收入估算尚昱辰的收入总额,并按《演艺经纪合同》中确定的90%:10%的比例估算慕悦传媒公司的实际收入。另外,在双方实际合作过程中,尚昱辰并未从事演艺活动,双方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通过慕悦传媒公司向尚昱辰发送的每日报单,尚昱辰每月的销售业绩按月统计应为:2018年3月7996.4元;2018年4月32287.2元;2018年5月66858.3元;2018年6月91427.8元;2018年7月85608.9元;2018年8月41471元;2018年9月14040元;2018年10月5810元。上述业绩共计345499.6元,而慕悦传媒公司共计向尚昱辰支付的报酬为84992.51元。据此推算,双方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计算慕悦传媒公司销售分成的比例约为25%,并非10%。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也曾对收入比例进行了询问,尚昱辰回答:“合同中约定收入是10%,实际给了50%、20%、30%”,分成方式存在具体比例的差异,但确实未按《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90%:10%进行分配。综上,原审法院以《演艺经纪合同》中所确定的收入分配比例及慕悦传媒公司支付给尚昱辰的“收入”作为计算基础,推算得出违约金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属于慕悦传媒公司的举证责任,慕悦传媒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直接据此裁判估算调整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数额时,应以慕悦传媒公司提供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才能进行估算。原审法院在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的评述中,已明确“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在慕悦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慕悦传媒公司本应该承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越过基础直接对违约金进行估算,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慕悦传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1.原审中慕悦传媒公司举证证明,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包括争议双方分成的明细,如果尚昱辰主张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应当由尚昱辰承担。2.违约金确定的原则及标准应当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违约金的确定应考虑实际损失,也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综合确定。本案中尚昱辰系违约方,停止为慕悦传媒公司工作后,对慕悦传媒公司进行了恶意评价,应当属于过错方,而且慕悦传媒公司为尚昱辰进行了职业规划相关的包装,付出了巨大的成本,根据尚昱辰在13个月内收入,也可以反向印证慕悦传媒公司在未来的10年内可能会产生巨大的预期利益,故违约金应综合上述因素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慕悦传媒公司(甲方)与尚昱辰(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约书》,约定尚昱辰加盟慕悦传媒公司,成为公司全职范围合约艺人,合约所称演艺是指一切有关形象、声音、舞蹈等活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舞台、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剧、网络直播、现场演出、录音、音像制品及相应的广告制作、表演、剪彩及清点、品牌推广及上述媒介活动的代理、拍摄、表演、商业推广、娱乐场所、出席嘉宾活动)等全部形式。合约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7日,酬金支付方式为按照“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为公司90%、个人10%,乙方自行拓展或通过他人居间介绍的项目,甲方演艺总收入利润提成比例85%,乙方为15%。在合约期内,尚昱辰全部演艺事宜及报酬均由公司负责洽谈、安排和决定,公司根据乙方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尽力安排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合约期满以前,乙方提出解除本合约或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详见附表,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违约金赔偿明细按照粉丝数量进行计算,粉丝数量50万以下,违约金为200万元;50-100万,违约金400万元。粉丝数量按照乙方最高粉丝量媒体平台计算。尚昱辰在“快手”视频平台粉丝量为28.7万,抖音视频平台粉丝数量为4.6万。双方签订合同后,慕悦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对尚昱辰进行演艺包装,由尚昱辰在“快手”、“抖音”等视频播放平台中宣传由慕悦传媒公司代理推广吉林省颜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品牌为“DiuDiu”,至慕悦传媒公司起诉,慕悦传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向尚昱辰支付酬金,庭审中尚昱辰自认收到薪酬六、七万元,经审查,慕悦传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金香兰、张多、张维等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支付尚昱辰共计人民币84992.51元。后尚昱辰因琐事与公司发生争议,不再按慕悦传媒公司指示发布宣传视频。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慕悦传媒公司陈述双方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其为尚昱辰制定了职业规划,对其进行了包装,并派公司的其他“大主播”带领尚昱辰拍摄视频,增加粉丝数量,但对整个过程中投入的具体金额没有进行过统计。在尚昱辰违约停止工作后,公司的其他“大主播”被粉丝恶意攻击,粉丝数量减少,合作方“DIUDIU”的经销商退货,公司很多员工离职,但并未统计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对其陈述的各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慕悦传媒公司与尚昱辰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昱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慕悦传媒公司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尚昱辰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慕悦传媒公司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合同是否因尚昱辰违约应予解除。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尚昱辰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尚昱辰在与慕悦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尚昱辰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尚昱辰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尚昱辰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慕悦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尚昱辰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慕悦传媒公司主张尚昱辰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慕悦传媒公司要求尚昱辰支付违约金,尚昱辰抗辩未给慕悦传媒公司造成损失,尚昱辰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慕悦传媒公司向尚昱辰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尚昱辰直播行为也给尚昱辰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尚昱辰违约后,慕悦传媒公司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慕悦传媒公司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尚昱辰主张未造成慕悦传媒公司损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尚昱辰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尚昱辰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慕悦传媒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尚昱辰完全可以放弃签约。尚昱辰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慕悦传媒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慕悦传媒公司、尚昱辰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尚昱辰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慕悦传媒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尚昱辰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尚昱辰违约,势必对慕悦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演艺经纪合约书》的效力与性质。慕悦传媒公司与尚昱辰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尚昱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订合约书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慕悦传媒公司草拟的合同中虽对于尚昱辰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慕悦传媒公司作为演艺公司,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二、合同是否因尚昱辰违约应予解除。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尚昱辰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尚昱辰在与慕悦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明确不再接受工作安排,尚昱辰现对不再继续为公司工作不予否认,但尚昱辰拒不工作的理由为公司安排其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有效期内,尚昱辰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慕悦传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尚昱辰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为公司提供工作,慕悦传媒公司主张尚昱辰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慕悦传媒公司要求尚昱辰支付违约金,尚昱辰抗辩未给慕悦传媒公司造成损失,尚昱辰在网络平台宣传产品,在慕悦传媒公司向尚昱辰支付相应报酬、营业额分成的同时,尚昱辰直播行为也给尚昱辰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等收益,在尚昱辰违约后,慕悦传媒公司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慕悦传媒公司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尚昱辰主张未造成慕悦传媒公司损失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尚昱辰理应对行业具有相当的认知水平,尚昱辰在签约时更应该对自己的签约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慕悦传媒公司在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占有经验上的优势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尚昱辰完全可以放弃签约。尚昱辰签订合同之时是自愿接受高额违约金的束缚,以换取慕悦传媒公司的培养和自身的发展机会。其次,慕悦传媒公司、尚昱辰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而产生,是对破坏这种依赖性的一方所设定的惩罚。违约金的约定也是遵守诚信原则、维护行业秩序的需要。尚昱辰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慕悦传媒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尚昱辰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尚昱辰违约,势必对慕悦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中已经约定按照尚昱辰粉丝量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但慕悦传媒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尚昱辰提出违约金200万元明显过高的问题,结合合同的期限,以及尚昱辰履行合同过程自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即有84992.51元的收入情况,计算尚昱辰月均收益约7726.59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90%、乙方10%的收益比例计算,慕悦传媒公司月均收益约为69539.31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公司前期对尚昱辰网络发展的培养投入、发展前景、尚昱辰实际收入以及可能给慕悦传媒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对违约金20万元予以支持。另关于慕悦传媒公司提出尚昱辰在解除合同后不能从事相应行业的问题,虽然合同有该禁止性约定,但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情形,慕悦传媒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慕悦传媒公司要求尚昱辰不得发表损害慕悦传媒公司声誉的言论问题,现并未发生,如尚昱辰确实在后期生活中发表,造成慕悦传媒公司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可就事实情况慕悦传媒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慕悦传媒公司与尚昱辰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演艺经纪合约书》;二、尚昱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慕悦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慕悦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慕悦传媒公司负担20520元,尚昱辰负担228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尚昱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其应否向慕悦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是否违约一节。《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慕悦传媒公司与尚昱辰的合作期限为十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尚昱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从事演艺活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于此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节。尚昱辰主张《演艺经纪合同》约定200万元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其已获得收益将违约金调减为20万元仍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进一步调减。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调减违约金时应当考量个案的客观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决。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合作方式上看,《演艺经纪合同》中虽约定慕悦传媒公司为尚昱辰演艺事业全球范围内的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并每年内尽力安排尚昱辰参加视频短剧的拍摄和其他适当的影视栏目、演艺、音乐、广告、推广宣传活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截至目前,双方的合作模式仅限于由尚昱辰在“快手”等网络平台上通过拍摄小视频的方式吸引粉丝、宣传产品进而销售货物;其次,从合作期限上看,《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是十年,慕悦传媒公司所主张的成本的投入方式并非前期一次性投入而具有持续性投入的特点,现尚昱辰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前期,其知名度不高,获利较少,主观过错较小;再次,从损失表现形式上,慕悦传媒公司并非传统企业通过提供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尚昱辰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难以量化,且慕悦传媒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尤其慕悦传媒公司所主张的其派公司“大主播”帮助尚昱辰拍摄视频以提升知名度与尚昱辰的粉丝数量增加有无关联及多大关联亦无法衡量。由此,在各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尚昱辰的违约行为给慕悦传媒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审参照双方合作期间尚昱辰所平均获得的月收益7726.59元作为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参考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注意的是,风险和收益通常并存,尚昱辰未来演艺事业的发展具有不确定性,现在无法预知其未来发展状况,且原审推算的慕悦传媒公司月均收益69539.31元中亦包含了产品本身的成本,若完全按此金额调整,有失公允。另外,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一般应考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综合以上,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尚昱辰向慕悦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以90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尚昱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尚昱辰负担205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尚昱辰负担205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黄利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6号楼-1层3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蔡祖宏,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黄利景,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利景(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潘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是原告的独家合作主播,原告为被告的唯一主播/直播平台、经纪代理主体及培训机构,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演艺或直播活动(概称演艺活动),指一切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公开或公共场所和有关被告形象、声音、歌唱、舞蹈、在线聊天等活动,以及其在舞台、电视、电影、网络、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现场、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出版、广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式等各种场所及载体中的应用及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到原告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原告有权取消合作、扣除全部收益分成并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的违约金。自《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快手平台专属直播账号:X********,并且安排了化妆师、摄影师、培训师、心理咨询师、助理等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领取了化妆品、直播设备(苹果手机、手机支架、声卡等)、服装、保健品等直播用品。同时,原告为被告在每次开播前进行了引流、推广、宣传、视频拍摄、剪辑等对主播发展有利的服务,为此投入成本近20万元。2020年10月31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通过直播收益预估近5000元。2020年12月起,被告自行停止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私自承接其他机构的舞蹈、表演、教学、培训等商业行为,违反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直接与间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且原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高达3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没有进行明显标注,也没有对被告进行提示,故约定应属无效。其次,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周只休息一天,每月播满26天、78小时,严重压榨了被告的权益,可以看出该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完全失衡。最后,即使法院认定3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有效,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0日。直播部分:乙方为甲方的独家合作主播,甲方为乙方的唯一主播/直播平台、经纪代理主体及培训机构;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制约,有权对乙方的直播活动或其他演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审、巡检;乙方享有按时收取合作收益的权利,合作期间内,乙方能且只能在甲方所有或运营或有权开播或合作开播的平台、网站等担任主播,每周休息1日,每月上播需满26天和78小时,当月不足的天数或小时数,以每小时50元或每天300元从乙方当月/当期的利益分成中扣减。经纪代理部分:合作期内,甲方系乙方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全权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直播活动相关的合同。本协议所指的演艺或直播活动(概称演艺活动),指一切与商业或非商业行为有关的,在公开或公共场所和有关乙方形象、声音、歌唱、舞蹈、在线聊天等活动,以及其在舞台、电视、电影、网络、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广播、现场、演出、表演、录音、录像、出版、广告、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式等各种场所及载体中的应用,及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乙方合作收益由当期合作收益决定,当期合作收益根据当月或当期的最终直播收益、商演收益等各项收益组成;乙方收益分成于次月的15日内或次周期的15日发放。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甲方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甲方有权取消合作、扣除全部收益分成并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三百万元的违约金。
在上述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原告在快手平台上为被告提供了专属账号X********,用于被告直播。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为原告直播,原告也为被告直播提供了引流、推广、宣传、视频拍摄、剪辑、化妆等服务及相机、手机、支架、服装等直播设备,但未向被告支付过收益分成。被告称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未果,故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2020年12月14日之后,被告未再为原告进行直播。2021年1月9日开始,被告在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担任舞蹈老师。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一家经营舞蹈培训的专业培训机构,不存在通过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等经营活动,被告系其公司的舞蹈队队员、舞蹈老师。
另,原告提交多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投入的人力成本;提交微信截图、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拟证明被告在某公司参加演艺活动、且在网络平台上展示形象及舞蹈视频,故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直播,系某公司将被告的授课内容做成公司宣传视频在网上播放。另,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最初在原告处应聘舞蹈老师,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转为主播,原告承诺每日直播3小时、每月10日发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底薪+分成,但实际并未发放过任何工资,故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经询,双方均同意涉案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人工成本直接损失16万元、合作期限内被告直播可预期损失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网页截图、视频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而且网络直播行业具有特殊性,网络主播是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为培养和捧红网络主播需要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而主播跳槽频繁会给平台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设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妥,该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有效。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20年12月14日之后未再为原告进行直播的原因是双方关于工资发放事宜产生分歧,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直播任务拒绝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被告有权暂停直播,事实上被告也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其次,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以外的平台或网站进行直播、演艺,但被告于2021年1月9日就职于某公司系担任舞蹈老师、进行舞蹈培训,并非作为主播进行演艺或直播。而且原告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美团、抖音等平台视频均是被告的舞蹈教学视频,不同于在原告处所拍摄的短视频和直播活动。最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存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原告聘请相关人员的成本并非为被告一人支出,而且原告并未与被告就已直播的收益进行分成,对于合作期限内的预期收益也尚不确定,故其主张的实际损失难以认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利景二○二○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二○二一年三月四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伯艺雅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喻鑫与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鑫,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敬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鑫与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亮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喻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亮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抖音”平台收益损失,以50万元为限;原诉请为要求亮宣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明确为经济损失性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喻鑫与亮宣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线上经纪合约》(以下简称《经纪合约》),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喻鑫全部的抖音直播活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满后喻鑫不愿与亮宣公司续约,则有权从亮宣公司后台解除合约等。合同到期后,喻鑫多次申请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亮宣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因亮宣公司在双方合约到期后未在“抖音”平台解除对喻鑫账户的绑定,亮宣公司可以分配喻鑫在平台的收益,数额达到88万余元。喻鑫在本案中以50万元为限进行主张,亮宣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亮宣公司辩称,不同意喻鑫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抖音平台线上经济合同》(以下简称《抖音合同》),约定签约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合约未到期,喻鑫申请退出亮宣公司“抖音”公会,违反合同约定。亮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喻鑫无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第二,亮宣公司作为公会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不是喻鑫的经济损失,公会与主播的收入均由平台发放,相互独立不能互领,亮宣公司未扣留喻鑫应得的主播收益,即使喻鑫退出公会,取得的主播提成比例不会提高。第三,喻鑫在2020年2月前没有提出过解约,即使《经纪合约》到期,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抖音合同》,亮宣公司作为喻鑫公会而获取的收入是应得收入。第四,亮宣公司2020年自平台获取的收益565562.02元,需向“抖音”平台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向提供服务的运营发放20%的提成工资,在扣除税费及提成后实际剩余金额39131.54元。故喻鑫要求亮宣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喻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经纪合约》;2.微信往来记录;3.退会申请截图;4.喻鑫抖音号的音浪值截图;5.微信往来记录。
亮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抖音合同》;2.《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3.微信往来记录及抖币充值记录;4.银行转账记录;5.“抖音”平台往来记录;6.喻鑫抖音号截图;7.微信往来记录。
被告亮宣公司表示喻鑫未在其提交的证据1上乙方处签名,该合同未成立,该合同与亮宣公司证据1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即使喻鑫证据1合同成立,也是亮宣公司证据1合约范围的补充,不影响亮宣公司证据1的效力;认可证据2-4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但称证据4中5月直播数据有误;表示因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的手机丢失,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喻鑫表示其证据1的合同效力高于亮宣公司证据1,故不认可亮宣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4、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证据7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一并确认。喻鑫证据1涉及本案争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喻鑫证据5、亮宣公司证据1、2、7,或为原件,或可登录互联网复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亮宣公司证据5与本案争点缺乏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有关签约及喻鑫退会情况
2018年11月20日,甲方亮宣公司与乙方喻鑫通过浙江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讯公司)的“云合同”平台签署《抖音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合约,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抖音平台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均应完全按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合约终止,期限为3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的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2021年3月9日,律讯公司就双方前述在线签署《抖音合同》的过程出具《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
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在“抖音”平台的账户KL66********于2018年11月21日加入了亮宣公司在该平台设立的公会“仙合娱乐”。
2018年11月30日,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向喻鑫表示“咱们都是签三年,也许有特殊申请吧,我线下合同给你写上一年;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协商,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如果在公司的帮助下你的抖音发展的好,优先续约;我这也不会出现拖欠薪资等问题”。
2018年12月4日,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落款乙方处无任何签章。《经纪合约》记载:甲方亮宣公司,乙方喻鑫;双方签订合约,甲方为乙方的娱乐经纪公司,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线上直播活动,均应完全依照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合约终止,期限为1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抖音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抖音流量支持(如热门资源等);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在平台分成不变的情况下,乙方的分成为60%,平台分成以签约日期的平台分成为参照;如一年期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甲方后台中解除合约;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上加盖公章,邮寄给喻鑫,喻鑫未向亮宣公司邮寄其签名的《经纪合约》,故该合约未成立;亮宣公司向喻鑫邮寄合约的凭证未留存。喻鑫则表示:亮宣公司欺骗喻鑫“抖音”平台要求提供期限为3年的合约,承诺实际签约期限为1年,故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在亮宣公司处当面签订《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亮宣公司当场在《经纪合约》上加盖公章,喻鑫不懂要在合约落款处签名,只在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签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合约。
2020年2月22日,喻鑫在“抖音”平台提出退会申请,表示与“仙合娱乐”2018年12月4日签订1年合同合作,本应到2019年12月5日退出,但至今没有解约退出后台。2月23日,亮宣公司“仙合娱乐”拒绝了喻鑫的退会申请,表示与主播签订3年合约,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且已经在合作的1年中投入了大量“抖+”和热门资源,包括视频孵化团队为其创作剧本,还花费5万元为其发行单曲,且在年度期间为其出资金打比赛。2月23日,喻鑫申请“抖音”平台介入,表示“仙合娱乐”说签约一年就可以退会,到现在也没有退,签约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2月25日,“抖音”平台发起举证,表示信息较少,无法评估,请双方以文字或图片样式进行详尽说明。2月26日,喻鑫在“抖音”平台上传《经纪合约》图片及微信往来记录,表示当时双方经过谈判最后确定一年时间合作期限,于18年12月4日至19年12月5日终止合作,第6.3条写明如一年期限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1甲方后台中解约;亮宣公司说签了3年是骗喻鑫签的网上合同等。亮宣公司在“抖音”平台上传了《抖音合同》。3月4日,“抖音”平台关闭申请,表示平台未通过审核,认为喻鑫的申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处理,建议和公会再次友好协商。
2020年8月14日、10月9日,喻鑫分别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申请,均未成功。
2021年8月22日,依据“抖音”平台归责,因喻鑫超过120天未开播,喻鑫在“抖音”平台自动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
二、有关双方获取“抖音”平台收益情况
诉讼中,本院依喻鑫申请向“抖音”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调取喻鑫在“抖音”平台账户KL66********获取收益、申请退出公会等情况。微播公司回函表示该抖音号所属公会为“仙合娱乐”,公司名称为亮宣公司,加入公会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分成比例为45%;2021年8月22日主播停播退会;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账号出账金额共计6761404.38元,账户余额614712.09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2日,该账号入账金额共计973744.88元,出账金额共计243541.065元,余额为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并非微播公司回函记载的时间2020年12月28日。经询,微播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现“抖音”平台后台可以调取到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实际情况以法院查明为准。
关于双方在“抖音”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诉讼中双方确认《经纪合约》《抖音合同》未对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喻鑫在“抖音”平台可分配的收益比例由亮宣公司设定;未绑定公会的个人主播,在“抖音”平台最多可获取的收益比例为50%。喻鑫表示:实际履行中,喻鑫获取平台收益约为45%-50%,亮宣公司约为10%。亮宣公司则表示: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2020年10月后,其在“抖音”平台设定的喻鑫获取收益分配比例分别为50%、45%;平台对公会的分成是按照公会完成任务进度进行分配收益,不是按照10%的固定比例分配。
三、双方沟通及有关款项往来情况
2019年11月16日,喻鑫向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表示“打比赛,我先拿出100万,为了圈钱圈大姐”。杨敬壮表示“我研究下比赛规则,看看怎么打合适;你可以把之前给你刷过的大姐们趁机拉回来刷;干亏赚名声没意义”。喻鑫表示“我按照自己亏50万元打算,但是明年发展会好;赚名声也可以,我那年就是自己上的”。11月18日,杨敬壮表示“公司考虑最后给几个榜高的打”,询问喻鑫能有多少。喻鑫表示这几天联系。11月22日,喻鑫表示手机转账的银行卡有单笔限额,分两笔向杨敬壮转账共计15万元,5万元已经到账,10万元估计次日12时到账,并提供其向杨敬壮转账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杨敬壮回复5万到账,10万元次日可以到账也行。喻鑫询问“对公你多少起充反票给你?”杨敬壮回复20万。11月23日,喻鑫询问“你看看到账没有?”并表示“这次比赛期间全返,我要打亏好多”。杨敬壮回复“好,到了5万”,稍后又回复“到了15万”,询问“充20万对吧?”喻鑫回复充两个号,后表示“你今天看看还有个15万到账,一共是35万”。杨敬壮回复现在一共收到20万。11月26日,喻鑫表示“我3张卡转了14万给你,你支付宝再给我;总共20万”。杨敬壮回复14万收到了。喻鑫告知杨敬壮充值的抖音账号。后喻鑫向杨敬壮发送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607203.29元),表示“今年打比赛亏死我了”。杨敬壮回复“我都说了,不让你这么打,得让大姐打”,询问“你自营能收多少,不算自己刷的”。喻鑫回复“基本上没有,我亏几十万”,后表示“我上满120万,我还在凑钱”。12月2日,喻鑫表示“你把我上个月的钱结算了,你看看我亏了多少钱”。杨敬壮回复“抖音还没回款,一周差不多”。喻鑫表示“家里需要钱,跟抖音回款没关系,你先给我,反正都是到你账户,我打比赛借的钱”。杨敬壮表示“我跟财务说下,看看能不能凑下;我们定的只给自营收前二名打比赛,但是你自营收没进前三,我去和他们商量的全返”。12月16日,杨敬壮表示“我理解的意思是你自己充值的那部分全返,自营收也全返的话,我也没法和公司交代,要不你就这样,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跟股东说”。喻鑫表示“好久能下来,我这里等着用,一部分是比赛期间20,还有正常的返10;我最近身体不好,没那么多心思考虑其他事情”。12月24日,喻鑫表示“还收我税?我提交一百多万就是抵税的”。杨敬壮回复要和财务沟通。
2020年1月8日,杨敬壮向喻鑫转账397239.15元。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前述款项不是亮宣公司向喻鑫支付的“抖音”平台收益分成,而是亮宣公司将其在平台获取的收益补贴给喻鑫,通过增加主播收益增加与主播的粘合性。喻鑫则表示:该款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亮宣公司将因喻鑫自行出资充值打榜而使亮宣公司获取的收益返还给喻鑫。
2020年2月12日,杨敬壮向喻鑫表示“晚上我给你充一万块钱,你去线上音乐节刷钱去,那里都是土豪”。喻鑫回复“几点,我去刷”。杨敬壮表示九点多就去刷就行。同日及次日,杨敬壮分别通过“抖音充值旗舰店”淘宝店铺购买抖音直播10万抖币,各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
2020年2月13日,杨敬壮在名为“抖音昊冉(喻鑫)重要事宜群”的微信群中表示再给喻鑫安排个“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2月17日,喻鑫表示“今天没给我买热门啊?视频进来的人才20几个”。杨敬壮回复“今天提前点儿告诉开播时间,昨天运营告诉财务时候,财务都睡了”。亮宣员工表示“我看你那时候在播,给你加了五点的热门”。2月20日,杨敬壮表示给喻鑫加“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我申请最高额度给喻鑫”。3月14日,喻鑫表示“今天过生日,麻烦到时安排热门”。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4月12日,亮宣公司员工在微信群中发布公会赛通知,告知喻鑫12点开始有公会赛,为期6天。4月1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喻鑫目前排名第一,和第二差距不大,稳住第一”。喻鑫回复好的。5月6日、6月10日,喻鑫要求亮宣公司提供其4月、5月账单详细数据。9月7日,喻鑫表示无法提现。亮宣公司员工询问喻鑫提现金额是否超过了500万元,并发送《个体工商户超500万后结算流程》文件。9月2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视频已经半个月没发了,有效天还差4天,尽量播够”。喻鑫回复准备拍新的。10月4日,喻鑫表示500万提现额度满了,资金链断了,要求亮宣公司帮忙提现。亮宣公司回复财务放假了,可能国庆后。喻鑫表示“你们公司能不能扶持我,先给我预支,我一个月没提了”。20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纪合约》《抖音合同》上载合约期限最晚至2021年8月22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
本案争点有二,一是《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及关系;二是喻鑫是否有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损失,若是,喻鑫主张的50万元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抖音合同》《经纪合约》均未对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进行特别约定。
针对《抖音合同》的合同效力,依据律讯公司出具的《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云合同”平台以线上方式签署《抖音合同》,则《抖音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经纪合约》落款乙方处虽无喻鑫签名,但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亮宣公司表示将其签章的《经纪合约》一式两份邮寄给喻鑫、但喻鑫未回复,诉讼中喻鑫对此予以否认,亮宣公司未提交邮寄凭证等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双方签约过程的陈述。喻鑫在《经纪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后喻鑫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喻鑫所属“抖音”平台账号与亮宣公司公会进行绑定,双方实际履行了《经纪合约》主要内容,故本院认定《经纪合约》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关系,《抖音合同》约定合同适用范围为喻鑫在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经纪合约》则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合约范围内喻鑫全部抖音直播活动,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纵观《抖音合同》《经纪合约》上载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合约有效期。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之事实,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在签订《抖音合同》后、《经纪合约》前表示“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在《经纪合约》约定合约期限即将到期前,杨敬壮表示“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和股东说”;在《经纪合约》届满后,喻鑫于2020年2月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公会申请,并提交有《经纪合约》,于2020年8月、10月多次提交退出公会申请,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两份合同关系的陈述,并认定双方通过在后签订《经纪合约》的方式对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达成了新的合议,《经纪合约》与《抖音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经纪合约》约定为准。
关于第二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经纪合约》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5日,违约方应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喻鑫于2020年2月要求亮宣公司解除喻鑫“抖音”账户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但遭到亮宣公司的拒绝。喻鑫关于因多次向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均被拒绝,无奈与亮宣公司继续就“抖音”平台直播活动进行合作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亮宣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喻鑫有权要求亮宣公司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其一,从平台规则分析,诉讼中双方确认未与公会绑定的个人主播可获取的“抖音”平台收益的比例为50%、喻鑫在“抖音”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由亮宣公司设定,亮宣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将喻鑫的收益分配比例由50%设定调整至45%,喻鑫因未能解除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收益分配比例降低,产生了经济损失,亮宣公司应予赔偿。喻鑫关于以亮宣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取的直播收益金额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二,从双方过错程度考虑,《经纪合约》到期后,喻鑫多次申请退出公会,均遭到亮宣公司拒绝,现无证据证明喻鑫对此具有过错。亮宣公司虽称2020年1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向喻鑫转账的397239.15元系对喻鑫收益的补贴,但依据双方微信记录,喻鑫因银行卡限额等问题向杨敬壮转账,委托杨敬壮对喻鑫指定的“抖音”账户进行充值。2019年11月23日喻鑫表示“这次比赛期间全返,我要打亏好多”,杨敬壮予以认可,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喻鑫关于该397239.15元是亮宣公司退还的因喻鑫使用自有资金充值而使亮宣公司获取平台收益的陈述。另一方面,依据微信群记录,亮宣公司于2020年2月、3月为喻鑫购买“抖+”等推广服务,于2020年4月、9月就平台比赛、直播时长、发布视频等情况对喻鑫进行提示。亮宣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综合考量。综上,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喻鑫获取收益比例及金额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喻鑫有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喻鑫诉请中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喻鑫经济损失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喻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喻鑫负担61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