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3-07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9年8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9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亮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10月5日入职于某公司,职位为娱乐主播,约定的月薪保底为6000元,原告一直尽心尽力的工作,但在2023年1月15日发现发放的2022年12月份的工资少发了1049元,对单位协商不成后,原告被迫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拒绝发放原告2023年1月份的工资3919元。原告入职时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原告起诉时,依然未与原告有劳动合同。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原法定代表人王亮在2023年2月9日做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应当支付拖欠工资款项的义务,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不是公司不给原告签,是原告不跟被告签,原告自己有账号但不用,工作时用公司的账号直播。原告的工资是6000元每月,每月休息4天,每天直播6小时,完成了有保底6000元,完不成按提成发放,当时说过不提前说离职不予发放提成。但原告三个月都没有完成有效天数,原告10月份休息6天,应发提成是2463元,实发6000元,原告11月份休息了5天,11月应发提成是2469元,实发6000元,12月份原告休息了5天,应发提成是4314元,实发4951元,这两个月都超休了,但被告按保底给原告补钱了,1月15日开完12月份提成后立刻就不播了,并且自己私自用本人账号开播,公司已经给原告开了两个月的保底和一个月的提成,原告从直播小白到成手后就自己单干了。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任何诉讼请求,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也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与法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2年10月通过招聘平台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主播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休息4天,每天直播6小时,完成了有保底6000元,完不成按提成发放,工资构成是提成的30%,但前提是如果按照30%提成未超过6000元按6000元发放,如超过6000元就按提成30%发放,就没有底薪。
原告10月份休息6天,实发6000元,11月份休息5天,实发6000元,12月份休息5天,实发4951元。
202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吴帅询问“我这个月还是有保底的对吧,我休了5天,那天不是说,因为阳了不算超休,扣我200元钱。”被告公司员工吴帅回答“对,有保底,就多休那天没有。”原告2023年1月15日离职。
另查明,原告因工资、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发生争议于2023年2月27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沈西开劳人仲不字[202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被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也未签劳动合同,首先,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或利润分成。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原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被告公司员工认可原告2022年12月有保底6000元,多休一天扣200元,原告该月报酬应为5800元,该月拖欠报酬为849元(5800元-4951元)。2023年1月1日至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带来收益13065.31元,原告提成为3919元。被告公司主张已告知原告不提前说离职不予发放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公司应支付拖欠报酬共计476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原法定代表人王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拖欠的报酬款4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刘某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1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3-03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伟,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雯,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经纪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平台、场地、软件及设备等全部资源从事直播演艺业务,合作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止;合作收益按照乙方演艺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收入,按照甲方制定的方案进行收益分配;协议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到甲方运营的平台或非甲方运营的任何网络平台进行演绎活动,若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乙方单方面终止合作的,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0万元;因履行协议存在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某人民法院4管辖。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培训、指导、住所以及演艺资源等服务,同时乙方在初期也积极从事演艺活动,双方均收到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是2021年6月开始,被告经常以心态不好为理由请假断播,数月未按照约定达到演艺时长,以各种消极应付直播活动,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演艺收益。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告知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作协议,但被告并未改变。并且,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于2023年5月期间发布微信朋友圈,内容显示被告已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并为该平台招聘网络主播。时至2023年6月份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直播合作,但被告仍然使用原告提供的宿舍直到2023年7月底才将房屋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某1为乙方,双方签订《经纪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成为甲方旗下签约艺人,乙方的一切演出活动由甲方安排、运作。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乙方将互联网个人的形象、姓名、互联网直播、代言、访谈、录制视频、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甲方将致力于将旗下的乙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乙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3日止。乙方、甲方的权利义务(略)。五、收益的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及支付等事项甲乙双方在活动前协商确定。六、违约责任。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甲方运营的其他网络平台进行演绎活动,视为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2.1未经甲方同意……3、乙方拒绝服从甲方安排,管理,演出,活动,沟通方式[3]次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七、合同解除。1、合约期内,双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需与对方协商一致。2、乙方单方面终止合作的,单方面解除保密协议的,需支付给甲方违约20万元……”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领取收益共计179421元。原告称原、被告合作收入在扣除平台费用、税费等费用以外,原告分得30%的收入,被告分得70%的收入。被告与原告的管理人李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1年6月9日开始,被告以心态不好、身体不舒服等原因不能进行直播,后双方多次进行沟通,被告均未继续直播。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2023年4、5月份被告在其他网络平台合作进行直播。原告称被告私自在其他网络平台合作进行直播,未经其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经纪合作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21年6月起未经原告同意停止参与原告安排的演艺活动,并于2023年4月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且至今未返回原告处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收益和违约情节、原告的支出和可预期利益、原告的经济损失等诸多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被告承担违约金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李某1负担2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中级法院1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某与河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照,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祥,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照、尚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河南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公司应支付李某工资报酬,河南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李某提交的“boss直聘”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工资转账记录、钉钉打卡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2023年2月李某通过“boss直聘”网站与“拓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担任主播工作,约定底薪6000加提成加管食宿,约定的上班地点位于新郑市××室。2023年2月10日,李某入职河南某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加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的微信群聊,按照群里通知从事主播工作,并根据公司要求在钉钉名称为广州妙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珍公司)的工作群进行打卡,工作地点位于新郑市××室。河南某公司从未告知其劳动关系、工作内容等与妙珍公司有任何联系,李某入职河南某公司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15日、2023年4月15日,河南某公司先后向李某发放了部分工资,2023年4月之后,河南某公司停发了李某的工资,李某遂从公司离职。综合以上事实,李某按照河南某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考勤、打卡,工资由河南某公司负责发放,事实上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因河南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河南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二、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代付款协议》与李某无关,一审根据该证据否认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李某与妙珍公司无任何联系,一审认定李某的工资报酬由河南某公司代发,没有事实依据。李某求职、入职、工作都是与河南某公司联系,接受河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接收河南某公司的工资报酬,工作地点也是在新郑市,李某在工作期间都不曾听说过妙珍公司。河南某公司为规避风险,逃避责任,指示李某加入名为广州妙珍贸易有限公司的钉钉打卡群进行考勤打卡。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之间的代销合同对李某不发生效力,代销合同的合作内容是销售商品,与李某从事主播工作无关。2023年3月1日,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只有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的盖章,并没有李某的任何签字或者摁印,只能约束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以此协议否认李某与河南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妙珍公司既无主播业务的经营资格,也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即便存在所谓代付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不能以此认定李某的工资报酬是由河南某公司代发。经查,妙珍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网络主播业务,其没有雇佣李某从事主播业务的资格,而河南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却包含互联网直播技术服务。妙珍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综上,李某在河南某公司处担任主播工作,接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已经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河南某公司克扣李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给李某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河南某公司辩称,一、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向李某支付提成是受合作方妙珍公司委托,且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显示其考勤打卡、工作组别及业务沟通归属于妙珍公司,均与河南某公司无关。故河南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李某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二、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且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河南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系受妙珍公司的委托向其旗下的主播支付的佣金,而非工资,李某与妙珍公司的纠纷与河南某公司无关,应驳回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河南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4,897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河南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李某通过“boss直聘”网站与“拓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担任主播工作,约定底薪6000加提成加管食宿。后李某加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按照群里通知从事主播工作,并每日进行考勤打卡。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显示归属于妙珍公司,考勤打卡显示考勤组为妙珍公司。2023年3月15日,河南某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2,480元;2023年4月15日,河南某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3,641元。后李某自行离职。李某于2023年6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向李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遂于2023年6月2日诉至该院。另查明:2022年11月1日,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约定妙珍公司代销河南某公司的产品并用于互联网销售,河南某公司按照拿货总金额给予妙珍公司相应的销售返点。2023年3月1日,河南某公司与妙珍公司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妙珍公司指定河南某公司代替其向李某支付佣金;妙珍公司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商处理,与河南某公司无关,河南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李某与河南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从李某、河南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否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定。本案李某主张其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与招聘单位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招聘单位为“拓外”公司,其提交的“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的群信息及打卡记录均显示归属于妙珍公司,均不能证明与河南某公司有关。关于河南某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的款项,河南某公司提交有其与妙珍公司的代销合同及代付款协议,能够证明系代妙珍公司向李某支付款项。故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某要求河南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通过“boss直聘”网站与“拓外”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担任主播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后李某加入“新郑金篮子直播工作群”,根据群里的通知从事主播工作,并进行考勤打卡,但该工作群显示归属于妙珍公司,考勤组亦显示为妙珍公司。河南某公司虽向李某支付过款项,但河南某公司提交其与妙珍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代付款协议》中约定妙珍公司代销河南某公司的产品,妙珍公司指定河南某公司代替其向李某支付佣金。结合上述事实,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李某接受河南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故一审对李某主张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河南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某1、刘某2与左某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21

肃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飞,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刘某丹,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李运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左某泽,男,住肃宁县。

原告郭某飞、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飞、刘某丹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左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郭某飞、刘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提成160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二原告作为其网络主播,销售鱼竿。被告雇佣二原告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保底加提成,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为每日销售额的5%。原告2023年5月24日入职,工作至2023年6月28日,共计给被告直播了29天。2023年6月2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二人辞退,只是将每人工资4834元支付给二原告,未支付二原告的提成款16029.3元。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
左某泽辩称,二原告是我肃宁县某某店的员工,二原告自认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加提成,本案案由也是定为追索劳动报酬,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劳动报酬有争议的,首先应当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起诉。对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原告申请肃宁县法院向深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账号:×××02的账号开户信息的复函一份,复函显示:账号:×××02、注册姓名:左某泽、注册身份证号:1309261*********,复函内容与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一致,证明账号:×××02、微信昵称:“无力落地的苍白”的使用者是被告左某泽,同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微信聊天记录第9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的2023年5月22日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刘某丹称:“这样吧我也退一步5000加提成”,被告左某泽称:“可以”;
微信聊天记录第2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左某泽的2023年5月20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刘某丹称:“提成呢”,被告左某泽称:“百分之五”。
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达了口头的雇佣合同,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5000元,提成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
4.微信转账截图二张,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9天,工资4834元,同时证明被告只是给二原告结清了工资,而未支付提成款。
5.二原告与被告“业绩群”微信截图27页,被告在“业绩群”发的二原告的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28日销售金额(成交金额减去退款金额),证明二原告完成销售金额320586元,按照二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提成按百分之五,提成款为16029.3元,同时证明被告欠二原告提成款16029.3元的事实。
6.聊天记录第17页,原告刘某丹与被告的2023年7月15日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原告刘某丹向被告催要提成款16029.3元。
通过聊天记录显示,二原告受雇于自然人(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二原告与肃宁县某某店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0日,原告刘某2与被告左某3通过微信联系,称可与原告郭某1到被告处进行直播,原告刘某2询问提成多少,被告左某3称5%,退货算10%。双方于2023年5月22日就直播报酬达成协议即底薪5000元加提成。2023年6月28日,二原告不再为被告直播,2023年7月2日,被告的会计在二原告与被告所在业绩群内发消息称“对工资找我”,原告刘某2称“私聊吗”,会计称“可以”。后会计与郭某1微信私聊称“29天对吗”,郭某1称“对”。2023年7月3日会计在业绩群发送向二原告分别扫码付款4834元的截图,二原告认可收到4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告是否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二原告系肃宁县某某店的员工,二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二原告是否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业绩群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均不能体现出本案与“肃宁县某某店”的关联性,经本院查询市场主体公示系统,“肃宁县某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某某”,被告未举证证明“肃宁县某某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二原告与“肃宁县某某店”存在何种关系,故被告抗辩应当申请劳动仲裁,驳回二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提成及提成的数额。被告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进行直播被告支付二原告报酬,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二原告报酬的计算方式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底薪,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提成,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提成款。关于提成款的数额,二原告与被告各自主张的计算方式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业绩群所发业绩截图,成交量确有部分截图可以显示“直播”金额、“商品卡”金额,但退货金额并未区分“直播”或“商品卡”且“商品卡”销售金额占比很小,直播销售数据由被告掌控,其不予提交本院无法认定销售金额减去“商品卡”销售金额、自主下单金额,结合业绩群销售截图,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计算方式,认定被告应支付的提成款数额为13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1、刘某2提成款1369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4元,减半收取计100.37元,由原告郭某1、刘某2负担15.37元,被告左某3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肃宁县××(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账号:5062********),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嘉兴某公司、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2-19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因与被告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艺人经纪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签约金4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22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合作期内,被告需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日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签约金1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七天内支付1万元,14天内再付6万元,余下3万元于次年签约日付清。另,合同还就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宣传、推广及演艺事宜,聘请了辅助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直播或不按规定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2022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6日之前,将70000元签约金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完成上述退款后,原《艺人经纪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如未按《解约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款项的,则除退还7万元签约金的款项外还应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解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月至3月共计退还签约金30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予退还,经原告催收后仍不退还,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乙未作答辩。
原告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艺人经纪协议、付款转账凭证、直播时长统计表、员工工资单、《解约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登报日期为2024年1月2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解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返还签约金70000元,被告完成上述退款后,原《艺人经纪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如未按《解约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款项的,则除退还7万元签约金的款项外还应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仅返还签约金30000元,尚欠签约金40000元未返还。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4年2月1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签约金40000元,因《解约协议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持续性履行的合同。原告向平台投入成本为旗下主播做推广,该成本系原告为其公司运营所投入的成本,原告投入的目的系通过主播的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被告的断播行为导致原告获取收益的期望落空,故本院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签约时被告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同时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时的过错情况、原告另行找寻同级别的网络主播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并依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兼顾原、被告利益的平衡,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4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甲签约金40000元;
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违约金15000元;
四、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甲负担800元、被告乙负担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乙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伍某、李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1-3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深海,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裕,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丽,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深海与被告李佳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裕、徐健钦,被告李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李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伍深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佳丽与原告伍深海合作协议关系终止;2、被告李佳丽向原告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李佳丽向原告伍深海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李佳丽向原告支付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佳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2日以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敦本物业管理公司承租有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南段小坪村128号9幢1楼108室【A座1楼108室】用于办公。原告与被告商定将上述原告所承租的办公场所用于合作经营,后该场所作为双方共同设立的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工商登记。公司设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合作的事宜进行书面约定,2021年8月29日双方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又订立《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合作事宜、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较为详尽的约定。但合作持续至2021年10月,被告便开始借口身体不适,多次向原告提出其不再适合工作,令原告接盘营运直播带货的相关事宜,之后,被告更一直借口身体不适,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将公司抖音号取回,亦再无回公司进行直播工作,甚至曾向原告提出解约事宜。但原告发现被告虽称其自身身体不适,不宜工作,但其私底下却用抖音号:LjL52068为其自己经营的深圳市龙华区嘉丽服装工作室进行直播带货,私下谋利。至此,原告发现被告所称其不能进行直播或需休息一年半载仅是被告欲与原告提前终止协议之托词。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但被告借故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按时按量地完成货物直播及推广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加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所用的抖音号:LjL52068粉丝数量为22.4万人,而在双方于2021年1月1日订立《合作协议书》时,该账号粉丝数量仅为3.5万人,按照彼时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补偿,暂以5元/人进行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为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播,以及提前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有违诚信,严重违背了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极大损害了原告伍深海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佳丽辩称:一、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原因并非是被告违约,而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挪用公款及私生活混乱等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营理念发生矛盾,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及信任。具体如下:1、原告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出资,事实上,2021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书》时,共出资400000元,双方各出资了200000元,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也没有追加新的出资。场地租赁、员工工资等运营成本是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到的利润中按股权比例进行分担的,并非原告进行了资金投入,原告也并无举证其有在这方面有进行资金投入或其负担了这部分费用。另外,原告也并无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进行了支出,甚至没有提供过这方面服务。原告在2018年已经开始做直播,当时被告用抖音号“李佳丽大号”进行直播,已经有10.4万粉丝,71.9万个赞。用快手号“烟的味道”进行直播,已有3.1万粉丝,3.8万个赞。而且从合作协议书可见,签订合作协议时,指定的抖音号上被告已有粉丝3.5万,这些都表明在签订合作协议签被告自身就具备一定数量的粉丝及涨粉能力,根本不需要原告所谓的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服务,原告也从未提供过这方面的服务。2、原、被告为合作关系,二人都是工作室的股东,各占50%股权份额,原、被告之间的平等地位的,都是工作室的老板,只是二人之间分工有不同,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双方成立了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海丽公司名义运营工作室,工商登记上原告占51%股权,被告占49%股权。但原告在日常及直播中对外宣称被告只是替其打工的,原告的这种行为歪曲了事实,矮化了被告的形象和地位,影响了粉丝对被告的评价,尤其是当被告向原告指出不应该这样做的时候,原告仍然坚持其做法。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及信任基础。3、原告将工作室聘请女主播发展为情妇,即主播“倩倩”,导致原告与其妻子产生矛盾,原告的妻子在工作室里是负责找货品及用她银行卡走账的,原告与其妻子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工作室的运作。被告作为工作室的老板之一,本身就有权对所聘请主播进行监管,但原告却偏袒其情妇,并将被告对该主播的意见上升为是对原告的针对、上升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的信任和合作基础及影响了被告情绪。4、原告偷取工作室的衣服给其情妇在其他直播账号卖,因为这些衣服是由被告直播独家销售的,被告的粉丝发现竟然其他人在售卖后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就这事情询问原告,被告说是他档口拿货的,被告继续质问,但原告却提供不了拿货订单。被告认为,工作室的货物是属于双方的,原告这样擅自拿取工作室的货物给其情妇出售谋取私利,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工作室的利益。5、合作期间,原告跑去为其情妇直播,而且并不是卖工作室的衣服,而且替其情妇卖其他衣服,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工作室的利益,在被其妻子发现其与情妇一起直播后,原告还让被告替其向妻子说谎。6、原告将工作室的财产当成是自己的私人财产,公款私用,截留,工作室的财务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款项存回公账,但原告都不予理会。截至2022年1月,原告从公款上提现提走了176000元,该176000元款项至今原告手上。另外,当时平台上还有130000元未提现,目前财务登录工作室的子账号已无法看到余额,相信也已经被原告挪用。7、工作室的公款被原告挪用,原告拒绝分红,被告没有收入,原告甚至连运费都不负担,被告根本无法直播下去,原告在本案中也无举证其对被告的分红情况。8、在2021年12月被告生病期间,原告还用老板的口吻命令、强迫被告进行直播。综上,是原告违约在先、挪用公款及原告将混乱的私生活带到工作室等行为,导致工作室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的信任及合作基础丧失。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已协商解除,并且原告为履行解除的口头约定已主动实施了将货物处理、租赁场地退租、注销公司税务登记证、分割了工作室的设备等行为。因原告上述第一点中的行为,在加上2021年11月被告因身体原因需要治疗,无法继续直播,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已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且双方已将工作室的货物全部卖清,原告亦早已经在2022年2月份解除了场地的租赁合同并注销了公司的税务的登记证,双方亦已分割了工作室的设备。原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后的竞业禁止,因此,在双方合作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在时隔一年多之后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与原告无关,亦无需法院再行判决双方的原合作关系终止。三、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之后,2022年2月16日,双方在处理工作室的账上的公款分配问题时发生分歧,原告拒绝分配公账上的300000元,被告提出公账上的300000元一人一半分,被告另外补偿68000元。此后,被告于2022年3月5日催促原告解决公账的问题,原告都没有回复。综合双方自2021年12月30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行为表现,原告在微信中一直没有对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是谁违约或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之类聊天内容,双方在2022年11月最后一次微信聊天,原告也没有提出这些问题,并且期间原告主动实施清货、退租、注销公司税务登记证、分割工作室的设备等物品并搬走的行为。可见,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发生本案诉讼的原因,仅是双方对合作关系解除之后的就公账处理问题出现分歧。四、退一步说,姑且不论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否已经协商解除,原告诉求的违约责任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如前文所述,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且原告实施的挪用公款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工作室的利益,导致工作室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并非守约方。2、原告主张5000000元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合同第9.1条,从该内容可见,被告的承诺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原告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乙方直播提供服务,甲方投入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赁、员工工资、对乙方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支出等,原告有了负担所有支出这个前提条件,才享有追究违约金5000000元的权利。但在本案中,(1)出资并非原告一人出资,出资400000元,是由原、被告各出资了200000元的,而且被告还负责了直播推广,也就是说在负担了同等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贡献比原告更大。(2)工作室的运营成本包括场地租赁、员工工资等均是由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到的利润中按股权比例进行分担的,并非原告进行了资金投入。(3)原告也并无对被告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进行了支出,甚至没有提供过这方面服务。在此情况下,如被告仍需负担5000000元高额违约金,将会对被告显失公平,导致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失衡,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主张5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并非守约方,其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4、关于主张的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的问题。(1)原告所依据的是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7条。但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并非是对2021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而是重新签订的一份新协议,合同条款已经重新确定。而2021年8月29日《合作协议书》并无关于粉丝数量、补偿的约定,原告主张粉丝数量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及约定依据。(2)退一步说,撇开到底适用哪份《合作协议书》不说,2021年1月1日《合作协议书》第6条、第7条约定的抖音账号是44×××03(认证人名字李佳丽)、442409052141447(认证人名字刘某)这两个账号的粉丝数量由甲方、乙方各占一半,所以上述两个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是双方各占一半的,并非是原告单方面分割被告的抖音账号粉丝,是需要将两个账号的粉丝数量之和,再减去两个账号原粉丝总数量,再由二人平分粉丝数量,然后乘5元/人。因此,并非是原告现在主张的(22.4万-3.5万)×5元/人=94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伍深海。2020年9月12日,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敦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广州市海龙服饰有限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南段小坪村128号9幢1楼108室(A座1楼108室)。
2021年1月1日,伍深海(甲方)与李佳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网络直播销售一事约定:1.甲方代表所属人员与乙方代表所属人员开展合作整合为一个工作室,甲方提供公司等资源与乙方提供平台账号等资源整合后进行合理分配,整合前公司财产设备甲方与乙方进行记录。工作室款项由甲方指定人员收取与支出,工作室账册由乙方指定人员唐泽斌先生每天进行做报表记录,并负责与甲方伍深海先生每天进行对接。2.甲方负责出资与管理,乙方负责直播带货,工作室人员全力配合,保证工作室的运转。3.前期由甲方出资租赁场地和装修,货品,购买设备及负担公司聘用人员的薪酬。工作室盈利后再从乙方所得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先期出资的一半。4.利润分配方式:除去工作室租金、水电、公司各类人员薪酬、供应商货款、一切与工作室有关的所有支出税后所得款项之外的所有纯利润部分,甲乙双方按各占50%进行均分。5.关于工作室拓展其它直播平台业务,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一方不愿意拓展业务,将由另一方全权拓展,拓展方带来的任何法律,债务,纠纷等问题与本工作室无任何关联。6.本协议签订前乙方自带各平台ID账号的粉丝数记录如下: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03,认证人李佳丽,当日粉丝数量35000位,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24090952141447,认证人刘某,当日粉丝数量1位。7.本合同签名生效后各平台ID账号下所涨的粉丝数量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因平合已实名注册ID无法更名的原因,合作结束后乙方继续持有各平台ID账号,同时乙方应按市场价格将视为甲方的粉丝数量部分以现金方式补偿给甲方,每名粉丝的价格按实际市场价格进行估算,但不低于5元/人。8.工作室开展工作后的新ID账号未能在本合同中及时进行记录,新ID账号归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持有50%所有权,合作结束后,甲、乙双方视账号的持有情况再协商补偿未持ID账号的一方。9.工作室后续聘用主播由甲、乙双方负责。对于有自带账号粉丝的,基本模式是该主播对其产生的利润先与工作室按各50%分成,工作室的50%部分再由甲方乙方各分成25%;对于无账号无粉丝的销售主播将给予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代播工作室旗下账号。内部主播,提供账号运营,供应售后客服服务,固定工资。精选联盟主播,提供供应售后客服服务,佣金为20%~30%。11.以上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作中途不能提前退出。若单方面提前退出的不履行协议的,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及账号全部归守约方所有,并且赔偿守约方金额2000000元。12.本协议双方签名后生效,协议生效以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
2021年8月29日,伍深海(甲方)与李佳丽(乙方)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通过网络主播直播推广的方式销售货物,乙方作为主播,具有开展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才艺和经验,为各展所长,双方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曾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现因合作模式发生调整,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自愿、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期限。1.1协议范围内,双方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就网络直播销售一事,应本着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确保所经营的公司稳步发展。1.2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3年5个月,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1.3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甲方与乙方结算所有货品,开支与所有分成后,甲、乙双方结束合作,合作结束后本协议中所有账号、现有设备、现有场地(指现在的租赁位置:旺石电子商务创意园A栋108房)归乙方所有。第二条合作内容。2.1甲方负责出资、收款、配货、内勤与管理,占合作事项股权份额50%,乙方负责在任何的网络直播平台上以直播的方式推广销售甲、乙双方认可的货物。乙方在任何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前须提前向甲方进行报备并取得甲、乙双方的同意,使用其他直播账号的,在协议期间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工作室人员全力配合,保证工作室的运转,产品销售及直播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在扣除成本后双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分配。2.2甲、乙双方明确工作室的常备货物及资金额度为春夏季不低于250000元,秋冬季不低于500000元,日常备货及资金额度价值不超过2000000元。2.3乙方每周完成直播次数5次,有效直播时长不得低于20小时,直播次数及时长统计以软件中直播记录为准,乙方不得无故不按时按量完成直播推广。2.4有效直播时长是指乙方开展直播活动必须完整的通过真人实时互动的方式展示乙方的面部形象,不得以二次元动漫、游戏画面、展示图片、播放录像等方式进行直播;以二次元动漫、游戏画面、展示图片、播放录像等方式进行直播的,不计入有效直播时长。2.5乙方负责本协议项目直播内容的推广视频制作、剪辑及输出工作,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对于该费用乙方须实际出资到位,提前按照预期开销将相关费用转入甲方专门设立资金管理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不出资的,构成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资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因其逾期出资造成工作室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视频推广产生的效用、工作室的日常开销。第三条合作方式及条件。3.1甲方代表所属人员与乙方所属人员开展合作整合为一个工作室,甲方提供公司、场地等资源与乙方提供平台账号等资源整合后进行合理分配,整合前公司财产设备甲方与乙方进行记录,工作室款项由甲方指定人员收取和支出,工作室账册由乙方指定人员唐泽斌先生每天进行做报表记录,并负责与甲方伍深海先生每天进行对接。3.2前期由甲方出资租赁场地和装修,货品,购买设备及负担公司聘用人员的薪酬。工作室盈利后再从乙方所得中向甲方支付甲方先期出资的一半。3.3关于工作室拓展其他直播业务,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拓展其他业务带来的任何法律责任、债务、纠纷等问题由甲、乙双方按各占50%的比例承担。同时乙方不得私下拓展其他直播业务,若乙方私下拓展其他业务带来的任何法律责任、债务、纠纷等问题与工作室以及甲方无关,但所得收益归工作室所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所得收益悉数上交到甲方设立的专门账户统一进行资金管理,乙方拒不上交的,甲方有权请求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3.4在原协议签订前乙方自带各平台ID账号的粉丝记录如下:3.4.1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03,认证人姓名李佳丽,当日粉丝数量35000位。3.4.2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424090952141447,认证人姓名刘某,当日粉丝数量1位。3.4.3平台:抖音,ID账号UID码4054609628501800,当日粉丝数量1位。3.5甲方指定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抖音平台上用以上叁个直播账号进行直播推广及销售产品。甲方的具体指定需结合市场情况及工作需要再另行作出安排。3.6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作为独家合作,具有排他性,即甲方指定的同一直播平台上的同一账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有其他主播用该直播账号进行产品推广的商业活动,乙方也不得用该直播账号推广未经甲方同意的货物。第五条共同权利义务。5.1在原协议签订后(即2021年1月1日后)乙方自带的平台ID账号下所涨的粉丝数量由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因平台已实名注册ID无法更名的原因,合作过程中各平台ID账号所涨粉丝均属甲、乙共同持有,合作期限到期结束后所有账号归乙方所有。5.2工作室开展工作后新增加直播ID账号则归属于甲、乙所有。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6.1甲方负责对工作室的运营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直播销售活动、采购设备、货品、统计销售情况、安排发货、调整办公场地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宜。6.2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分成收入。6.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直播活动,并对乙方法直播方式、内容提成合理建议、改进方案。6.4甲方设立专门账户进行资金管理,乙方在直播过程中所需开销需向甲方事先申请或提前报备。6.5在合作期间,甲方负责所有直播账号的管理与运营,有关直播的设备也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6.6工作室后续聘用主播由甲,乙双方负责,对于自带账号粉丝的,基本模式是该主播对其产生的利润先与工作室按各50%分成,工作室的50%部分再由甲方乙方各分成25%;对于无账号无粉丝的销售主播将给予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代播工作室旗下账号。内部主播,提供账号运营,供应售后客户服务,固定工资。精选联盟主播,提供供应售后客服服务,佣金为20%–30%。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7.1乙方享有请求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提成利润。7.2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对货物及相关服务进行直播推广服务,不得无故拒绝直播或在其他本协议之外的平台直播;乙方有权请求甲方就直播推广服务提供货物支持等协助。7.3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量完成货物的直播推广,并做好相应的进度记录和工作反馈,不得无故拒绝进行直播。7.4乙方负责本协议直播内容的推广视频制作、剪辑及输出工作。7.5乙方在做直播推广活动前,须先将有关活动资料、直播方式等通知甲方,以使甲方能于活动前作适当的准备加以响应。7.6乙方在直播推广过程中应尽到勤勉义务,其中应确保销售所得款项汇入甲方专门账户,由甲方进行统一管理与支配。7.7如因乙方直播行为不规范等问题,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封号、停播、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乙方承担责任。7.8如乙方需要用其他直播账号或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产品推广销售,需要事先向甲方报备并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九条违约责任。9.1因为甲方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乙方直播提供服务,甲方投入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赁、员工工资、对乙方进行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的支出等,乙方特此承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或在非甲方指定平台直播抑或是与第三方签订相似协议的,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违约金。不足赔偿甲方损失的,还要另外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及账户全部归甲方所有。若因情势变更,甲方在评估市场前景后,甲方认为继续投资合作具有较大风险的,甲方可以提出提前终止协议,由此给乙方带来的不良影响,甲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9.7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9.8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系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将遭受的最低损失,发生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主张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的,违约方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守约方免于就实际损失举证。但守约方主张其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本合同约定的数额的,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
伍深海、李佳丽于2020年11月4日成立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伍深海,其中伍深海持股51%,李佳丽持股49%,现该公司税务信息已注销,但工商信息显示为在业。伍深海表示双方从2020年10月开始进行直播销售合作,为了合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谁构成根本违约,伍深海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伍深海、李佳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谁构成根本违约,伍深海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从《合作协议书》签订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合同主要是通过李佳丽名下的抖音账户,以直播推广的方式销售货物来获取收益。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李佳丽于2021年11月20日以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为由停止直播销售工作,此后向伍深海作出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然李佳丽所举的医疗费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当时的身体状况已无法进行正常的直播销售工作,李佳丽拒绝直播的行为影响伍深海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李佳丽抗辩称伍深海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伍深海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于李佳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佳丽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执,伍深海于2021年12月30日称“过去就让过去了吧,其实也没必要计较了,我已经放下了”,后与李佳丽沟通清理仓库货物、退租等事宜,并向财务唐泽斌提出注销广州海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要求,伍深海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于2021年12月30日同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故本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
案涉《合作协议书》因李佳丽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后,伍深海可依据李佳丽的违约事实及后果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伍深海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李佳丽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需向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但伍深海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支付员工工资、对李佳丽个人包装、直播内容培训等方面的投入成本情况,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在综合考量案涉《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伍深海可能取得的收益及必要支出、以及李佳丽的违约行为可能给伍深海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李佳丽应向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关于伍深海主张的律师费,李佳丽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伍深海遵循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李佳丽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10000元。
关于伍深海主张的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款945000元,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重新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中并无抖音账号粉丝数量补偿的约定,故伍深海主张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伍深海与李佳丽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佳丽向伍深海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佳丽向伍深海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伍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佳丽负担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伍深海负担受理费44585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李佳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