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汤芯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3-04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359号22幢1单元6-7至6-19号(坤煌佳源2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W3UM0F。
法定代表人:李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鳌,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芯楠,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辰公司)与被告汤芯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鳌、被告汤芯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傲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纪公司,经营有虎牙直播APP中名为“傲辰”的公会,被告系虎牙直播平台主播。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另约定,发生诉讼的,乙方应支付甲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不低于144小时/月,且24天有效直播(6个小时为一天有效),若乙方考核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单方解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直播演绎活动。2021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费50000元原告并未直接支付被告,系通过打赏及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支付。
被告汤芯楠辩称,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仅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安排相关直播事宜,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法要求被告出售淫秽音频,即不按约支付签约费,也不按约对被告进行包装和宣传,基于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被告也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载明签约费50000元已付,但合同系网签,被告签订时并未注意此内容,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即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应以损失的1.3倍予以调整。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其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请不应支持。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及其附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国银行收款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虎牙直播APP截图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为: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被告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存在要求其出售淫秽音频的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该证据显示:2021年1月13日,微信名为“hu*****”的用户向被告发送消息:“虎牙卖片我们最专业”“主播只要卖,剩下礼包,资源,发奖,我们搞定”。qq名为“想太多会累”的用户曾多次向被告发送音频(音频当庭已无法点播)。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均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且看不出涉及淫秽物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微信、qq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原告(甲方、经纪方)与被告(乙方、艺人,艺名大珞珞)通过网络签订《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由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合同主要约定:1.1甲方担任乙方互联网线上直播经纪、线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范围包含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电子竞技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2.1合作期限为34个月,即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视为违约。5.1.5甲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全方位的完成乙方的经纪业务,并为乙方提供相应约定的配套服务,但无需为乙方购买或缴纳社会或者商业保险。5.1.6甲方可依据乙方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甲方可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之需要,对乙方进行相应包装和推广宣传。5.1.10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乙方设立进入往来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后台,并对该账户以及后台享有所有权。5.2.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合约规定,全面实施为自己进行的业务活动,并遵守合同关于经纪和演艺的约定及甲方为履行本合同进行的相应安排。5.2.2乙方应参加甲方为其安排的一切线上、线下有偿、无偿的演艺活动、广告代理等一系列活动......。5.2.3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其策划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等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以及相关培训、直播间设计等......。5.2.5乙方有权拒绝色情、暴力、违规、违法、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的表演要求和工作,并有权要求赔偿。6.1乙方解除与虎牙千帆传媒合约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签约乙方共计费用8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0000元,合作期间乙方在虎牙直播平台累计收到价值1000000元的付费打赏礼物,甲方再次支付乙方30000元。6.2.2所有乙方所得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共享,由甲方根据合同第六条所有条目及附件一进行分配。6.4甲方每月应在直播平台方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得酬金,因直播平台方结算延误致使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收益的,不属于甲方违约。7.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若前述违约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经济损失......7.1.4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7.4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甲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如向乙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产生诉讼的,应向甲方支付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7.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约的,应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的违约金......。
合同附件一载明:直播礼物收入(包含直播礼物分成、平台守护等平台礼物有关收入),乙方占纯收入的80%,甲方占纯收入的20%;直播平台,乙方占纯收入的80%,甲方占纯收入的20%;其他经济收入(游戏节目录制、活动通告、电商运营、视频版权运营、自媒体运营等),双方各占纯收入的50%;乙方需按照甲方规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44小时且24天有效直播(6个小时为一天有效);若乙方考核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单方解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约定或本附件产生的一切收益,均以相应平台或第三方的结算数据为准。
被告从2021年7月1日开始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9月12日后未再直播,直播粉丝数量为3331。被告直播期间个人收益情况为:2021年7月5420元、2021年8月3900元、2021年9月2140元。该收益情况虽系被告自行陈述,但原告并未予以否认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该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2021年9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重庆弘双律师事务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7日,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全约主播经纪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21年9月12日终止履行合同,此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以解除。因双方此前并未提及解除合同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合同应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支付签约费50000元,其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虽载明签约费50000元已付,但在合同系网络签订,且内容较多的情况下,被告未仔细阅读具体内容而签订亦不违背常理。原告称系通过打赏及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但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称5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的可能性更大,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即便终止履行合同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包装、宣传义务,其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的问题。按照合同5.1.6条、5.1.7条约定,原告应全方位的完成被告的经纪业务,并为被告提供相应约定的配套服务;原告可依据被告自身条件及特点制定有关经纪计划,可根据市场需求以及业务发展之需要,对被告进行相应包装和推广宣传。而从网络主播行业的特点来看,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各式各样的主播在各大直播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呈现,主播行业呈现出热闹非凡的景象。原告作为专业主播公司,更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主播的培育和打造,以呈现出主播行业百花齐放的态势,而非良莠不齐的局面。如果主播公司与主播签约后,不履行其相应的培育和打造义务,即任由其自身自灭的发展,将不利于主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主播公司对签约主播的培育和打造应系其主要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除为被告提供直播号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有包装、推广宣传的培养和打造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因终止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讲,获取利益应建立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基础之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占被告直播收益的20%。如前所述,原告除为被告提供直播号外,并无证据显示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其仅仅提供直播账户就获取被告直播利润的20%,权利义务存在失衡。在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下,被告选择终止直播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不能因此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从双方的合同目的来看,应系达到共赢的合同效果。而从被告的粉丝数量(3331),以及其直播期间收益(2021年7月5420元、2021年8月3900元、2021年9月2140元)来看,在原告不履行其包装、宣传义务的情况下,单凭被告粉丝数量以获取打赏的方式来收取利益,可能达不到双方预期合同目的。在双方预期合同目的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一方终止履行合同实际是打破合同履行僵局。若因此而要求打破合同僵局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且主播行业也应当允许关注度相对不高的主播自行退出,以维持网络直播行业热度的持续上升,促进其健康、稳定、长远发展。
以上综合来看,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播义务,但其不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网络直播行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汤芯楠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全约主播经纪合同》于2021年12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重庆傲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华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28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XTW5X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左右商务中心2幢29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立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女,200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兹公司)诉被告杨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杨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宋国军,被告杨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预支款4276.02元,合计29276.02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5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合作期3年,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艺人,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同时对最低直播时长以及收入分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签约金25000元,但被告2021年4月起就基本未开展直播,且2020年12月25日签约后至停播前的直播时长也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直播活动已经投入费用高达20余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起诉。
被告杨雪辩称,一、案涉合约签订时,被告系未成年人,且从原告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签约视频来看,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不在场,原告也未对合同中有关被告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导致被告对合同内容并未有准确理解,故案涉合约应属无效。二、即使案涉合约被认定为有效,若非本案原告违法、违规操作,本案合约也无法履行,原告不应享有因其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而获得高额违约金的权利。原告安排被告进行网络直播的平台为花椒及网易云LOOK,但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第三条规定,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进行直播表演属于A类严重违规行为,账号将被永久封禁;根据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直播的严重违规行为一经发现,永久封停直播间/收回直播账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3号)明确表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禁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主播账号注册服务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因此,本案原告利用未成年进行网络直播的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利于网络平台规范,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诸如本案原告同类的公司利用未成年人不法谋利的歪风邪气,形成不良导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原告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示对方的,依法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原告完全按照单方的意思自治主张高额违约金显然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月均收入仅3000元左右,与被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相距甚远。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签约金2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虽向被告转账25000元,但原告的女团负责人钟宇驰当日便以公司名义要求被告取现返还公司10000元,故实际签约金应认定为15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未履行的期限返还对应部分签约费用13750元(15000/36*33)。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属于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违法违规利用未成年人网络平台直播谋取利益,本身具有不法性,并非是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违反平台规则,原告诱使未成年人通过成年人注册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不法牟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既不利于网络文明建设,也不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兹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雪(乙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约》1份,约定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的演艺活动,并积极利用甲方服务体系、资源为乙方宣传推广,提升乙方的形象和知名度;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在甲方指导下进行演艺活动。双方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3年,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双方确认就合约确定的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艺人签约费25000元,若乙方存在本合约项下第五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甲方解除合约,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艺人签约费退回甲方并承担合约项下确定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涉及直播活动的,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完成直播时长,有效工作日累计直播不少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少于26天、156小时,直播应为有效播出,严禁超过20分钟以上的挂机;因乙方的违规、挂机、消极行为,违反平台主播管理规定等直播内容导致封号或扣分,致使甲方利益受损,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的收益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情节严重者,甲方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的权利。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进行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即分成收由甲方与平台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按照甲方书面公开的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违反或未履行协议所有的乙方承诺、保证及义务,或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的,均视为违约,甲方可依据该违约的性质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可采取包括停止乙方直播权限、解除协议、要求乙方支付300万元或者乙方在合作期间每月所分配收益当中最高的三个月之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月数,二者取金额较高者作为违约金等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乙方还应承担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培养乙方而进行包装、培训等的费用以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签约费25000元。被告自2021年1月份起根据原告安排在花椒及网易LOOK两个直播平台进行女团直播直至当年4月份左右。原告工作人员此后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直播,被告表示回合肥后会开始,后实际未再直播。原告通过其合作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3月26日、4月26日向被告支付直播分成合计10838.91元。
另查明,根据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
再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转账凭证、平台直播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花椒直播平台管理规范及网易LOOK直播主播管理规范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是否合理。
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未禁止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签订案涉合约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案涉协议系以被告的演艺活动作为合作基础,被告通过自己的演艺活动也即劳动获得合作报酬,原告通过被告演艺活动产生的效益获得合作收益,该合作内容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故签订案涉合约应属与被告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演艺活动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且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持续至被告成年以后,双方合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以其签订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以及直播平台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直播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花椒直播平台及网易LOOK直播平台的管理规范,未成年人直播属于违规行为,故被告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直播义务,而原告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应当对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定有更清晰了解,其安排被告直播的行为有违平台规范,故被告在原告催促直播之后表示不再直播具有合理性,不应被认定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长为由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其次,虽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网络演艺、线下演艺等,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为被告安排了除直播以外的演艺活动,即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实际并无履行其他合作内容,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持异议,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合同之意向,故本院认定案涉协议于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解除。
关于签约费、分成、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签约费系双方在确定合作内容之下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此后具体的履约无关,故合同解除后,该费用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其在收到25000元后已退回原告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约定分成收入由原告与平台结算后按照分成比例进行分配,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预支分成,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其是根据规定分配分成,故原告主张被告预支分成并要求其退还预支的4000余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如上分析,被告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雪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约》于2021年10月25日解除;
二、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25000元;
三、驳回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3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浙江**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被告杨雪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7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526房。
法定代表人:朱超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事业活动,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原告安排之演艺娱乐事业活动。除此之外,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21年9月停播经双方协商确认的酷狗平台,并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因其故意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进入公司时不愿意签合同,是原告公司人事说签合同是为了录档案财务好核对发工资,合同只是个形式等劝说,被告才签的合同,且没仔细看也没拿走合同;2.双方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来要求被告(如直播时长,工资分成发放标准),并没有按照合同给被告相应的扶持(如合同写的大主播引流服务,直播推荐位等),且后期并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设备;3.原告关于违约金及独家的约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没有作足够的说明,没有加粗或者提示;4.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是兼职,不受合同约束,并不知换工作会带来法律后果。被告没按合同履行义务为何要按合同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止;3.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4.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5.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28日左右再与乙方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直播平台返还收益后甲方占收益的3,乙方占收益的7;6.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7.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4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4小时的直播时长;8.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或者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9.乙方因特殊情况需暂停直播的,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暂停直播,否则视为乙方擅自停播,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11.甲方指定乙方直播平台为酷狗,公会名称为聚溶众星,账户为×××72,昵称为聚V。
合同签订前,原告加入“聚溶众星公会”成为公会艺人,在酷狗平台注册账户为×××72,昵称为聚V高恩星,于2021年3月1日起开始直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及专业运营人员指导。双方根据原告在酷狗直播平台后台所载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成。
2021年9月1日,被告擅自在斗鱼平台注册账号“×××72”,昵称是“高恩星吖”,并自2021年9月起断断续续直播。2021年9月10日,被告停止了在酷狗平台的直播。2021年10月,原告就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协商处理违约事宜。之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直播账号获得收益34626.43元。原告陈述被告2021年9月收益是168.9元,被告未收取2021年9月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直播,且在斗鱼平台私自注册账号进行直播演艺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原告在庭审时当庭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预设的违约金条款应以弥补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并考虑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酌减。被告直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直播设备,为被告配备了工作人员提供跟进指导,付出了一定运营成本。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半年即停止直播,对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一定影响,故综合考虑原告的成本支出、合同履行期限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璐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王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聚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梦梦、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6

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梦梦,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网络主播,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69QD5G,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塘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3层23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赐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肖美芳,女,1984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系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梦梦与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公司)、肖美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梦梦、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钟梦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逍遥公司返还原告因将本人身份实名注册的酷狗直播号(ID:1424962101)强制转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费用2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逍遥公司与被告肖美芳赔偿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不能直播而造成的损失403元/天,共计36天,共计14,50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中旬,被告肖美芳(系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该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因原公司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倒闭后,与被告逍遥公司合作酷狗直播平台主播挂靠,并找到原告让原告将目前使用的酷狗直播号酷狗ID:1424962101(本ID为原告实名注册)加入酷狗旗下酷狗繁星直播公会,公会名称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会ID为5914,并向原告许诺可随时无条件同意原告的转会及退会要求。期间,被告逍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约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予原告任何资源倾斜和培训,无论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原告提前30日提出解除双方关系,被告皆应配合解除关系,但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肖美芳提出转会意愿,同时向被告逍遥公司提出的直播后台转会申请,肖美芳信息回复答应配合原告转会申请。2021年10月29日原告转会申请被逍遥公司拒绝,后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肖美芳以被告逍遥公司拒绝配合为理由不归还原告直播账号。原告与被告逍遥公司协商,逍遥公司以原告并非其公司主播且肖美芳未同意归还原告主播号为理由拒绝配合原告的转会退会请求。逍遥公司应当配合履行原告转会义务却不配合,严重影响原告直播效益,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向被告逍遥公司缴纳了两万元强制转会费。原告已提前30日提出解除合作与劳动关系,被告拒不履行,且收取强制转会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悖信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辩称,原告钟梦梦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的事由也无法定的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钟梦梦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在酷狗直播平台网络注册,申请直播开播,与酷狗直播平台达成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知悉并自愿接受酷狗直播平台的所有平台规则;逍遥公司、钟梦梦均须遵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转会费20,000元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钟梦梦曾是亿星公司的公会艺人。2020年11月中旬,钟梦梦经肖美芳介绍到逍遥公司(逍遥公司在酷狗直播平台的公会名称为逍遥公会),加入逍遥公会,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开播。根据逍遥公司与酷狗平台的运营商酷狗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酷狗)签署的《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逍遥公司与钟梦梦均需遵守酷狗平台的规则。因钟梦梦在逍遥公会期间用小号直播的行为,不符合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免费转会的规定。根据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的转会条款,钟梦梦可以申请转会退会,但须付费。综上所述,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转会费20,000元,完全符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二、钟梦梦以逍遥公司、肖美芳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其不能直播为由,要求赔偿损失14,508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定的根据,也无约定的事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根据酷狗直播平台与钟梦梦达成的《酷狗直播开播协议》,钟梦梦可以申请转会,但须付费。其付费后,酷狗直播平台立即依约在电子网络平台上,完成了钟梦梦的转会,不存拒绝履行转会义务的违约行为。钟梦梦直播号一直由其控制、使用,在繁星公会期间,酷狗直播平台并未被限制其直播,故钟梦梦未播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2.被告肖美芳仅介绍钟梦梦到逍遥公司从事直播演艺。两人就钟梦梦请求逍遥公会将其踢出,以便免费加入鑫悦公会,有过沟通。但从未做出过无条件同意钟梦梦的转会或退会的承诺,且未收取钟梦梦报酬。因此,钟梦梦要求肖美芳赔偿损失14,508元,更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是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狗直播”或“平台”)与主播之间关于在酷狗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的权利义务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请不要使用酷狗直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您的使用行为将视为您已经同意、签署本协议,接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酷狗直播开播协议》载明:1.4公会是指与酷狗直播签署合作协议,为酷狗直播提供并管理主播的第三方个人或公司。公会应与主播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平等、公正、诚信签署有关协议等文件,并确认与主播存在真实、合法的经纪或代理关系,有权代理主播网络直播方面的演艺经纪事务。3.7载明:……您成为酷狗直播的主播不代表您与酷狗直播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如有违反,酷狗直播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给酷狗直播造成损失的您应当予以赔偿。
二、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是酷狗直播平台运营商,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管理服务以及技术支持服务;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被告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经纪/文化公司,熟悉各大互联网直播平台运营规则,有能力和资源为艺人和平台搭建良好沟通渠道。双方签订了《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其中载明:“一、合作项目1.甲方关联公司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乙方艺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3.乙方所管理的艺人由乙方自行管理,独立制约,并需遵守甲方制定的不时发布的平台管理规则……”。
三、原告钟梦梦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在酷狗直播平台网络注册,并与酷狗直播平台达成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直播号为酷狗ID:1424962101(由原告实名注册)。
四、被告肖美芳原系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20年11月初倒闭,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原告钟梦梦于2019年3月2日和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的艺人从事网络直播唱歌演艺。该《合作协议》载明:“一、合作方式1.2乙方经慎重考虑与甲方建立演出经纪合作关系,乙方已经自行学习和研究了合作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2甲方有权从乙方的直播收入如约抽取分成。”“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乙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给甲方。乙方的演出活动由甲方负责运作;3.7在协议期内,乙方应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遵守酷狗直播平台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乙方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该公司倒闭之后,钟梦梦经肖美芳介绍于2020年11月13日左右加入被告逍遥公司,随后钟梦梦将其使用的酷狗直播号酷狗ID:1424962101加入酷狗旗下酷狗繁星直播公会,公会名称为福清逍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会ID为5914。入会期间钟梦梦(财富级别:伯爵,明星级别:12)开展了直播活动,也参加了逍遥公司组织的逍遥年终争霸赛等活动,但原告钟梦梦与被告逍遥公司、肖美芳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另外,入会期间钟梦梦曾用属于鑫悦公会的账号进行过直播活动。
五、2021年10月28日钟梦梦向被告肖美芳提出退会意愿,同时向被告逍遥公司提出了直播后台转会申请。肖美芳信息回复同意配合钟梦梦申请退会,但10月29号钟梦梦的转会申请被逍遥公司拒绝。之后经多次沟通未果,钟梦梦于2021年12月4日向逍遥公司申请强制转会,并于12月9日向逍遥公司缴纳了强制转会费2万元,当日逍遥公司为钟梦梦办理了转会手续,随后钟梦梦转入鑫悦传媒公会。
六、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载明:一、类型说明转会:公会主播从原公会转入新公会;入会:平台主播加入公会,成为公会主播;退会:公会主播退出原公会,成为平台主播。二、转/入会1.【免费转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1)原公会同意(若主播发起转会申请,原公会25天内未回应,则系统默认原公会同意);(2)签约原公会(新签、转会、入会)>30天,且在签约该公会后直播时间时长≦5小时;4.【付费转/入会】(仅限“未与公会签合同”或“与公会签署的合同已到期”的主播申请)以下两种计算方式取最高金额支付:第一种费用计算方式:按主播等级对应入会、转会费用主播等级/入会费/转会费≦8皇冠、9-14皇冠……5,000元/1万元、1万元/2万元……。
现钟梦梦认为,其已提前30日提出解除合作或劳动关系,被告逍遥公司仍收取其强制转会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逍遥公司退回强制转会费2万元,并由两被告赔偿不能直播造成的损失14,5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梦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会消息申请打印件一张、钟梦梦与肖美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钟梦梦与肖美芳哥哥(叫肖勇斌,微信名叫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被告逍遥公司陈铭的纸质通话记录一张及U盘一个、强制转会信息打印件2张及汇款记录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酷狗平台客服的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收入清单打印件10张、租房合同、水电缴纳清单及驾照复印件各一张。被告逍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肖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注册成为酷狗平台主播时温馨提示截屏一张、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截图11张、授权申明一张、钟梦梦与肖遥公会聊天记录2张、《酷狗直播公会违规处罚规则》一份、钟梦梦用属于鑫公会的账号开播的截屏6张、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一份、逍遥公司艺人张小凤强制转会申请、付款凭证各一份,被告肖美芳提供的其与逍遥公司的负责人陈铭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钟梦梦与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转会时间为2021年10月,原告提出付费转会申请及支付2万元的转会费的时间为2021年12月,可见引发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原告钟梦梦在申请成为酷狗平台主播时即与酷狗平台签署了《酷狗直播开播协议》,故此钟梦梦需遵守酷狗平台发布的《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及其他规定。另外,钟梦梦于2020年11月13日左右加入被告逍遥公司的公会,并开展了相关直播活动;参照《酷狗直播开播协议》1.4载明的相关内容,及钟梦梦与原玉山县亿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钟梦梦的有关发问:“你的直播业务是需要挂靠公司或公会才能开展吗?还是可以自己独立直播?”钟梦梦:“都可以,没有公会我也可以播。”审:“自己可以播,为啥要加入公会?”钟梦梦:“加入公会可以参加比赛,提升知名度,增加粉丝,但是当时我并不想加入,是因为肖美芳他们做我工作。”审:“你转入逍遥公司需要逍遥公司同意吗?”钟梦梦:“需要。”审:“你和逍遥公司分配是怎么样的?”钟梦梦:“我的收益是平台根据我做直播的流量、打赏金额进行结算,每天平台都有统计,我可以日结、旬结、月结都行。逍遥公司在我的收益之外酷狗平台会额外给它一笔收益,多少我不清楚。”可见,钟梦梦与逍遥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演出经纪合作关系。根据《酷狗直播公会合作协议》的规定,钟梦梦和逍遥公司均应遵守酷狗平台制定的不时发布的相关平台管理规则,受其制约。《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中明确规定,免费转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原公会同意或主播发起转会申请,原公会25天内未回应,则系统默认原公会同意;其二签约原公会(新签、转会、入会)>30天,且在签约该公会后直播时间时长≦5小时。本案当中原告钟梦梦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转会申请时,被告逍遥公司认为钟梦梦在加入逍遥公司公会期间曾用属于鑫悦公会的账号进行过直播活动,钟梦梦的这一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损害了逍遥公司的利益,故此于10月29号即对其转会申请明确予以拒绝。因此钟梦梦并不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一种情形。另外,在本案当中钟梦梦既未主张其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二种情形,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其发问:“你转入逍遥公司之后,你作为逍遥公司艺人是否以逍遥公司艺人身份开展过直播义务?”钟梦梦:“入会后一直到2021年7月份。”由上可见钟梦梦也不符合免费转会的第二种情形。之后钟梦梦按照《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付费转/入会】的相关规定,于12月4日申请强制转会,并于12月9日交纳强制转会费用2万元,当日逍遥公司收取了2万元转会费并即时为钟梦梦办理了转会手续,随后钟梦梦转入公会鑫悦传媒。可见逍遥公司不存在拒绝或拖延履行转会义务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钟梦梦发问:“申请转、退会理由是什么?”钟梦梦:“我就不想和逍遥公司合作了,没有别的理由。”可见在钟梦梦无正当理由却单方面执意申请转会的情况下,逍遥公司收取钟梦梦强制转会费用2万元,既符合《2021酷狗直播转/入/退会规则》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钟梦梦所主张的其已提前30日向逍遥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关系,逍遥公司皆应配合解除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被告逍遥公司退回2万元转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钟梦梦所提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拒绝履行转会义务导致不能直播所造成的损失14,508元之请求。本院分析认为,首先,钟梦梦加入逍遥公司公会期间,逍遥公司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其次,钟梦梦于2021年10月28日提出转会申请至12月9日强制转会成功期间,被告逍遥公司并未禁止其正常开展直播业务,也未有其他影响钟梦梦开展直播的行为;其三,在本案庭审中,审判员向其发问:“你转入逍遥公司之后,你作为逍遥公司艺人,是否以逍遥公司艺人身份开展过直播义务?”钟梦梦:“入会后一直到2021年7月份。”审:“2021年7月份之后?”钟梦梦:“自己想休息,就没有开展相关直播业务。”可见钟梦梦未实际开展直播活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钟梦梦诉称被告肖美芳、逍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在其加入逍遥公司之前,肖美芳曾答应其可以随时无条件转、退会,就此钟梦梦并未提供相应充分的依据加以佐证。据此,对于钟梦梦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梦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元,由原告钟梦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佳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6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27307号别墅区东排11-2。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萌,女,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名仕公司)与被告李佳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峰、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济南名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公证费3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建立演艺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为三年。按照《合作协议》,原告是被告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被告将原告作为唯一合作公司,仅通过原告提供的合作平台及合作单位,进行线上、线下表演及原告要求的一切活动;不与其他任何组织、公司、平台、公会及个人合作,进行线上或线下表演等一切商业活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在抖音注册账户并进行多次直播,抖音并非原告合作直播平台,被告在非原告合作平台进行多次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此外,被告于2021年5月单方停止在原告合作平台直播,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以上行为均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佳萌辩称,我于2020年2月入职本溪市鹏佳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本溪。我承认与原告签过协议书。我不知道会加盖济南的公章,济南名仕传媒是在2021年1月29日成立,我入职时济南名仕还未成立。因我个人身体原因,向2021年5月份向本溪鹏佳传媒公司提出离职,本溪负责人已经同意,鹏佳公司并没有通知不同意我离职。也没有要求我继续直播,在我提出离职1个月左右的时间,公司就已出兑给广善传媒。本溪负责人推荐我去广善传媒工作。鹏佳传媒在2021年8月16日注销。双方是劳动关系。我在入职时问过本溪负责人是否可以再其他平台直播,本溪负责人同意我在抖音直播。我已经提出离职,所以就停播了。费用是庭前提交的收款明细,都已收到了。我方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保险,但合同中约定了直播地点和直播时长,工资也是公司打入个人账户,不是我个人在平台提现,我是公司众多员工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日,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甲方)与以告李佳萌(乙方)签订《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委托甲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乙方成为甲方的艺员。甲方向乙方提供推广支持、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将甲方作为唯一合作公司,并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的相关政策规则,仅通过甲方提供的合作平台及合作单位、公会,进行线上、线下演艺及甲方要求的一切活动;不与其他平台或频道、其他任何组织/公司、其他公会及个人合作,进行线上或线下演艺等一切商业活动。乙方应在合作期间将甲方作为合作的独家公司,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进行线上、线下表演及商务活动。合作期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主播收益分配模式:(1)网易CC平台:主播当月普通礼物后台达到2万元以下,收益按照普通礼物35%计算,普通礼物后台达到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收益按照普通礼物40%计算,普通礼物后台达到5万元以上,收益按照普通礼物50%计算。(2)秀色平台:主播收益按照主播礼物40%计算。(3)主播直播时长及后台任务礼物要求:满足每月26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终止合作、收回所提供乙方的全部及任何合作资源、合作收益,并不予支付任何的费用。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则乙方将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在甲方合作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合作资源,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乙方在合作期间已获得的单月最高收益的三倍,或人民币100万元,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同上),且乙方的解约行为将视为无效。若乙方违约,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等)乙方应负责赔偿。
原告提交其管理人员程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管理人员程某某添加被告微信,被告微信号为XXXXXX24,原告管理人员程某某在2021年1月25日询问“是哪个主播”,被告回答“怼*”;2021年4月30日,程某某向其发送转账李佳萌5090元的截图,李佳萌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5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于2021年7月16日对被告李佳萌个人微信进行了公证。被告的微信号为XXXXXXX24,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发布了视频及照片。其中7月16日发布的视频照片显示了被告的抖音账号为XXXX74。(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705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鹏于2021年7月16日对被告李佳萌在抖音直播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抖音账号为XXXX74,昵称李**,粉丝893、获赞6594,2021年7月16日发布视频作品(见第18至20页)。被告在2021年7月16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视频完全相同),在进入被告抖音直播间后,被告正在直播且有观众对其直播点赞打赏(见第30至37页)。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进行了至少80次以上的违约直播行为。抖音不是原告的直播平台,被告在抖音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庭审前,被告的抖音账户XXXX74,粉丝8630。
原告提交支付被告李佳萌收益转帐明细载明: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收益共计31344元,其中2021年2月单月收益最高为11640元。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分别通过云帐户(天津)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程某某帐户支付。被告李佳萌提交了收款记录载明:其云帐户平台收款分别为名仕文化及鹏家文化传媒。其中2021年3月25日收到名仕文化11640元。
被告李佳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分别载明:1、其与鹏家传媒负责人聊天记录载明:李:陆哥你能给我出一个证明吗?就是我五月份给你打电话说我不干了这个事。鹏:能。2、名仕主播通知群:2021年3月群公告:通知:线上主播合同已发。一式两份,带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两份,签字按手印。凡手写的地方都按手印。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别墅区*排**-*。邮寄时附带原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主播合作合同、公证书、转帐记录、微信聊天及朋友圈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主播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播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在鹏佳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会加盖原告公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名仕主播通知群公告,可以证实被告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济南名仕公司知悉。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合同性质,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系劳动合同,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济南名仕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被告李佳萌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佳萌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直播收入的多少。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佳萌主张该合同系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作期间收益31444元,原告收益20834元,据此自被告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开始,合同剩余期限为22个月,原告逾期收益损失达到9万元以上,原告综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过错、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等,主动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李佳萌抗辩称,其已向鹏佳传媒提出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离开公司,停止原告公司直播,并在其他直播号开展直播,单方终止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其无故停播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已事实上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网络主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行业,网络主播签约经济公司后,经纪公司在艺人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按李佳萌最高月收入3倍计算34920元为宜。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萌签订的《济南名仕文化主播合作协议》于2021年5月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4920元;
三、被告李佳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李佳萌负担1000元,由原告济南名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赵传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11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三溪村狗脚湾社212旁(原北碚轧钢厂办公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ABNB7X5Q。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英,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传梅,女,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光公司)与被告赵传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薇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英,被告赵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薇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241元并赔偿损失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了《艺人培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加入原告作为网络主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指导等。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系统指导和培训,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诸多违约行为。
被告赵传梅辩称:原告并不具备相应培训经营资质,案涉协议实质为劳务合同,存在诸多不平等的条款,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案涉协议属于初步的框架协议,双方并未正式开始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艺人培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视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视乙方唯一的独家经纪公司;抖音平台自提收益50%;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22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甲乙双方应在线上线下积极维护彼此形象,不得恶意损坏彼此形象;乙方同意将甲方提供的或与甲方达成合作之第三方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乙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在此外的互联网平台和线下平台进行表演;甲方承诺提供乙方全套主播培训课程,及直播内容的策划创作教学;乙方每月直播有效时长累计不得低于140小时,直播有效天不得低于26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违约金标准为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获得收益人民币总额的十倍。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的直播进行指导,被告通过直播获得了收益55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1月19日在快手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演出。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其他人表达对原告的不满,损坏原告形象。被告于2022年2月2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艺人培训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有《艺人培训合作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快手直播平台截图、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培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指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长进行直播演出,并违反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出,单方提出解除案涉协议,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收益的十倍计算,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的收益为852元,但其中300元仅有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李聊天记录提及,依据当时的语境,被告的陈述带有不满的情绪,言语有随意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收到了该300元收益,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收益为552元,结合原告付出的劳动,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62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违约金的作用之一便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4元,减半收取为205.52元,由原告重庆薇光鱼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赵传梅负担10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