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冰霜与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冰霜,女,199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诗韵,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山,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829号、831号、833号、843号、8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E3MH1Y。
法定代表人:周滢潇,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艾冰霜与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冰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诗韵、郑江山、被告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艾冰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艾冰霜通过网络应聘到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平台直播,双方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艾冰霜按照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要求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进行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直播时间、地点、时长、直播内容进行了限制,制定了严格考勤制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艾冰霜因考虑到规章制度多、收益较低、惩罚较多、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直播地点较远、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未购置社会保险,于2021年5月17日起未继续直播并离开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艾冰霜不服该裁决,请求依法判决。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辩称,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合作关系。艾冰霜是网络主播,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的日常管理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对履约的制衡、旨在稳定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确保直播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直播内容是艾冰霜自行安排,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不低于5小时是因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要支付保底收益3000元。艾冰霜有时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直播、有时在自己家直播,有时在凌晨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向艾冰霜发放的不是工资,直播平台返回的粉丝打赏收益是双方按比例提成,其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成70%、艾冰霜提成30%。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依附性等从属特征,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主体情况。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开展演出剧目表演、演出经纪等演艺娱乐活动。该公司通过和案外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在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的移动社交专属视频互动产品“陌陌平台”,注册公司陌陌账号、组建直播公会。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
艾冰霜是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网络主播,在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陌陌平台加入公司组建的公会,进行网络直播演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舞蹈、时尚个人才艺表演等。
二、《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内容
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如下:
1、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在陌陌平台的直播活动进行管理、服务,提供表演场地、进行专业培训、宣传推广、演艺内容策划、视频录制上传等。
2、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是艾冰霜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的独家合作方,艾冰霜不得与任何第三方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协议相抵触或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和演艺事项。
3、双方确认进行网络直播合作不导致双方形成直接劳动关系、任何代理、居间、劳务关系。
4、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监督艾冰霜在直播平台的言行,核对和确认艾冰霜在陌陌平台的开展解说、直播、录制和上传视频的时长、数量和质量;管理平台账号对应的全部收益并进行合作收益分成;艾冰霜遵守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时间、方式和内容,承诺在直播平台所作的表演不含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配合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宣传活动和专业形象设计建议;艾冰霜同意合作期间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所有。
5、利润分配形式为:艾冰霜在直播活动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收益、直播获赠礼品等,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代为结算,并先扣除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应收经纪服务费及代缴税费;艾冰霜收益超出3000元时,按照三七分成即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收取30%及应代缴税费作为经纪费;当月收益扣除应收费用后不足3000元的部分,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补足,即每月固定收益3000元;收入以月计算,不满一个月不予发放,若未达到质量和数量要求则按照每次200元标准扣除固定收益。
6、艾冰霜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个有效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5个小时,直播全平台动态每月不得少于上传4条15秒以上的小视频。
7、违约责任:艾冰霜未经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同意而停止直播,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若对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金额,艾冰霜同意支付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违约金30000元,未分配收益归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所有;双方另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
三、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
(一)艾冰霜履职情况。
艾冰霜直播时段为晚上7时至晚上12时,直播地点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的公司办公场所,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直播设备和广告投放,并为艾冰霜在陌陌平台注册账号。艾冰霜需通过微信向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滢潇报备休假情况,艾冰霜在直播过程中需上传打卡截图、增加PK曝光率等,并接受公司的监督管理。后,艾冰霜因要求在家直播,被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拒绝,且实际收益较低、惩罚较多、规章制度繁琐,故自2021年5月16日起不再直播,并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告知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
(二)奖惩考核制度。
未完成当月26个有效天、当天有效直播5小时的规定,每天扣200元;上下线直播未截图打卡(3次以内)每次扣10元,视频未达标每次扣20元,迟到打卡(3次以内)每次扣30元,迟到打卡(3次以上)或存在玩手机、挂机、素颜直播、不按要求PK等消极直播、违规直播则每次扣50元并取消当月固定收益。
(三)薪酬计算方式和发放模式。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按陌陌直播平台相应运营管理规则,申请粉丝打赏(陌币)提现,扣除公司的经纪服务费、个人所得税及直播考勤后,最后确定艾冰霜的收益;结算方式为,当月工资=当月流水*0.94(扣税)*0.7(分成)*0.94(扣税)-其它消费;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财务人员每月对上月考勤惩罚情况进行审核,每月20日后将工资条交由艾冰霜核实,再由周滢潇通过微信方式发放给艾冰霜;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的当月收益奖惩详情向其通报,但对陌陌直播平台与该公司的结算情况未予告知。
(四)收益分配情况。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向艾冰霜发放收益至2021年4月19日,后因艾冰霜主动暂停直播违约,故未向其发放2021年4月和2021年5月收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益发放明细,汇总如下:
艾冰霜2020年11月赚取的陌币359399.6,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9251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按税后实际收入执行,流水奖励300元、头部主播奖励591元、任务奖励392元,扣除警告5次共25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10334元。
艾冰霜2020年12月赚取的陌币195652,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4840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按税后实际收入执行,流水奖励100元,扣除缺勤2个直播有效天共400元、警告2次共100元、视频未达2次共4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4280元。
艾冰霜2021年1月赚取的陌币49618,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1227.50元;因艾冰霜缺勤5个直播有效天、警告6次,取消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艾冰霜实际收入0元。
艾冰霜2021年2月赚取的陌币19242,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476元;因艾冰霜缺勤12个直播有效天,故取消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按照税后实际收入476元实发给艾冰霜。
艾冰霜2021年3月赚取的陌币98463,扣除税费后实际收入应为2436元;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艾冰霜执行保底收益3000元,扣除迟到3次共150元、警告2次共100元、上传小视频未达标1次共20元、住宿金200元等后,实发2530元。
四、劳动仲裁情况
艾冰霜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艾冰霜和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艾冰霜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评判:
第一,原、被告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劳动关系?
艾冰霜认为,虽然《主播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并且对劳动关系进行排除,但《主播合作协议》是在被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原告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显失公平,并且该合同系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的格式性条款,加重原告方的责任、排除了原告方的权利,以订立合作协议的名义逃避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义务,故不应当以该协议的条款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标准。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艾冰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已经两次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系民事合作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审查应当坚持事实优先的原则,无论其合同外观如何,即便是事实与合意存在差异,都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用工事实作出实质判断。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虽然明确系合作关系,但劳动合同的内容系由劳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双方总体上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强弱悬殊的不平等的地位,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劳动合同不履行或者非法履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也有行政部门的干预,故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有一定的从属性,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遵循劳动关系优先的原则,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标准进行认定。
第二,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民事合作的合同法律关系?
艾冰霜认为,主播直播活动系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艾冰霜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直播,受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安排从事的直播活动收入其主要业务收入来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谋求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要求艾冰霜遵守直播全平台的各项管理要求及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已经明显超过了基于民事合作关系而衍生的约束行为,不符合民事合同双方互利共赢的特点;艾冰霜对其收入不具有支配性,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比例实际上只是对工资发放的一种激励性约定,鼓励多劳多得,按照劳动者作出的创造的价值来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对于艾冰霜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艾冰霜的网络直播账号由其自行申请注册,即使不加入公司管理也可以进行直播,直播内容、时间和场所具有很大的自由度,有事也不需要请假,开播打卡只是为了统计直播时长,便于月底计算其收益;原、被告双方是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成,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作为直播平台与主播的联系中介,仅仅依据“打赏”收益予以分成,收取相应维护管理费用或信息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支付给艾冰霜的是其本人直播演艺收益,而非工资,转账电子凭证也注明了是陌陌收益,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有管理、指挥、监督的隶属性表现,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对自己的收入是否有完全的自主权这三个方面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纵观艾冰霜与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虽然艾冰霜在履约中受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的控制程度较高即直播时间受限制、直播地点被限定、直播内容受监督、直播条件和设备配置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提供,艾冰霜不得在其它直播平台注册账户从事网络直播、休息时间需向公司报备、违反规章制度扣减收益,但上述行为实质是基于演出经纪关系衍生、为了保证双方合作利益的实现而进行的,并非系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艾冰霜的每日直播时长存在长短不一情况,具有较大自由度即只需保证达到网络直播时间,直播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前提下可由艾冰霜自由发挥,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在直播时间之外并未对艾冰霜进行其它劳动安排,双方也并未就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作出约定。另艾冰霜的报酬是源于平台的的粉丝打赏,再由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进行再分配,与艾冰霜的个性特征、形象气质紧密相关,艾冰霜所受欢迎程度越高,则收益越高,收益高低完全由艾冰霜个人掌握,并非聚星荟文化传媒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艾冰霜,对艾冰霜的绩效考核并不是严格执行底薪制,艾冰霜的直播收入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故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艾冰霜与被告重庆聚星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冰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锐、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0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锐,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锐因与上诉人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违背合作的初衷和合作的基础上诉人系个人,被上诉人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初衷就是被上诉人能给上诉人主播提供发展平台、提供各方面扶持帮助其在个人发展,从而达到互利共赢,经过法庭的调查,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扶持确认清单上提供承诺的扶持帮助,具体设备、场地、人员均没有提供,仅提供了声卡、麦克风设备和投了部分抖加,其他的设备、人员、场地、抖加均是上诉人本人及朋友提供。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扶持的部分证据,可见其根本没有按照扶持确认书进行提供,扶持确认书虽有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有反证如购买设备、制作视频、拍摄以及证人出庭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扶持,而被上诉人除了收益确认书和购买声卡设备的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比如其他设备的购买送达证据、拍摄、制作视频的证据、专业人员的工作证据。2、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极少的投入情况下,靠着上诉人自身一天长时间的坐在镜头前直播,靠着个人才艺和颜值,获得直播收益,先是抖音平台分取收益一半,剩下一半再由被上诉人公司分取大半,上诉人到手仅少半收益,如果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大量投入人力财力物力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分取收益,上诉人无话可说,但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和格式条款仅仅在部分投入的情况下分取大部分收益并限制上诉人多项权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中有显示,在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扶持下,上诉人通过自身努力投入,也一直有涨粉,可以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收益贡献是微乎其微的,并且被上诉人还截留了抖音平台给予上诉人的部分奖励,该数据上诉人起诉是根据后台数据进行推算的,在上诉人第五组证据后台数据中有体现,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扶持且截留上诉人平台奖励应当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且判决高额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后台权限与停播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扶持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对上诉人而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的格式合同中上诉人又没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只能进行上述操作然后进行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其次,如果只考虑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1、合同共计21条违约条款,仅其中一条是关于被上诉人违约需要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责任,其余均是关于上诉人的违约需要承担50万起步加上其他赔偿,也就是被上诉人说的100万起步。另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被上诉人方的权利义务用词均是“有权”,“可以”。而上诉人方用词则是“应”、“保证”、“不得”、“承诺”等,合同的约定明显是免除被上诉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所以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2、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综合被上诉人的投入,被上诉人方不但没有损失反而获利;而对违约金过高不合理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方只要举出对违约金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庭审中上诉人方已经根据双方的投入、收益、损失、过错程度进行举证,能证明违约金的不合理。3、对于一个小小的主播,靠着直播时长最多每月几万的收入,是无力承担被上诉人约定的高额违约金的。综上,一审判决30万的违约金再加上其他赔偿共40余万,已经远超出上诉人能承担的范围。双方的合作终止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所谓的损失如前所述,上诉人终止合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朋友用其身份成立公司和上诉人进行诉讼,均是其自身行使权利和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而被上诉人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利用优势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以及高额的违约金绑定上诉人,极少的投入大量签约且长期签约主播,抢占资源,在极少的投入下获取极大利益回报,利用主播行业的特性不但没有给予上诉人正常劳动者的福利保障反而进行极大限制,故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以提前准备好的《艺人扶持确认书》在没有实际扶持的情况下,以不发放直播收益为由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是存在恶意的。
艾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以共同盈利为目的展开合作,在实际合作期间,艾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并有权获得孙锐直播账号流水之外的平台奖励部分,无任何违约行为。2、孙锐系恶意违约,故意为难艾斯公司以达到解约的不正当目的,必然导致艾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艾斯公司因孙锐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或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七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二次开庭进行质证时,孙锐代理人仅有实习律师黄芳到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未审查出庭人身份,许可实习律师单独开庭质证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抖音平台于2021年10月24日发布平台退会政策,主播可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强制退会,具体计算方式为:合作期内主播最高营收自然月的日均营收剩余合作天数10%(营收:礼物收入,单位:元)。根据上述规定,如孙锐欲与艾斯公司解约并退出艾斯公司公会可以通过抖音平台进行,支付相应的强制退会费用。上述计算方式系由抖音平台作为第三方制作并公布,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可以作为双方解约费用的参照标准。按照上述算法,孙锐解约费用最低应为236000/3095510%=751233.667元(以孙锐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2日总流水为基数计算日均营收,以2021年4月27日起算至2023年12月7日计算剩余合作天数)。此外,因孙锐私自于2021年4月26日更改账户权限,艾斯公司无法登陆其直播账号,导致艾斯公司无法获取相应流水收益分成,也无法获取除流水外的平台奖励部分,而奖励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得归属于艾斯公司。艾斯公司认为,孙锐应当返还相应平台奖励部分,如拒不返还,则该部分应算作艾斯公司因孙锐恶意违约而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述两项内容,再加上艾斯公司为扶持孙锐直播活动而直接付出的资金、资源等,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远超过100万元。显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低,难以弥补艾斯公司的实际损失。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ID为Sampan的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上诉人无权处理人经纪合同》是否签订或解除为直接依据,账号与公会的后台绑定关系与主播与公司的签约合作关系并非同一种关系,《艺人经纪合同》的解除并不等同于相关账号可直接退出公会。对于抖音账号加入或退出公会,抖音平台都制定有相应完整的体系、流程,需按照其规定进行操作。此外,孙锐最初在操作将ID为Sampan的抖音账号加入公会时,与平台签订有三方协议,其三方主体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孙锐以及湘潭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也并非该三方协议的签约主体。因此,如孙锐现需将相关账号退会,也应按照抖音平台正常的退会流程发起平台退会申请,经抖音平台仲裁后,由抖音平台协助办理退会手续,艾斯公司无权处理解除ID为Sampan的账号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锐违约,并判决30万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孙锐停播是因为艾斯公司违约在先,没有给孙锐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扶持。一审认定30万的违约金没有充分考虑艾斯公司的过错以及艾斯公司的实际投入,违约金额明显过高。孙锐所主播的账号是根据孙锐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在解除与艾斯公司的合同关系后应当一并解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孙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艾斯公司协助孙锐办理解除孙锐在抖音平台的公会签约关系;3、判令艾斯公司返还孙锐应得收益20390.5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艾斯公司承担。
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签约费30000元;3、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2021年4月26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起诉之日为67680元(计算方式:总流水135360元×50%);4、判令孙锐返还艾斯公司抖音账号(ID:Sampan),并协助更改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等;5、判令孙锐支付律师费25000元;6、判令孙锐支付公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4680元);7、判令孙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8、判令孙锐向艾斯公司返还2021年7月2日后的直播收益,暂算至2021年8月2日为135000元(总流水2360000音浪×10%=236000元×50%抖音直播平台分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纪等。2020年12月8日,孙锐(乙方、艺人)与艾斯公司(甲方、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展开合作,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以达到共同盈利的合同目的。甲方为乙方独家全世界范围内乙方全部演艺文化事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独家的合作、经纪、经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安排乙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含移动互联网等)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唱歌跳舞或其他才艺展示、脱口秀、谈话、游戏直播、游戏解说、电子游戏(含电脑、手机、电视、VR等各类游戏)、餐饮、旅游、带货、参加比赛、综艺节目或推广活动、以主持人身份进行现场或事件报道或评论、日常生活、户外活动、娱乐活动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直播活动等有关乙方参与的事务活动范围(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2.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合作,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3.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指派安排乙方在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1款中所涉及各项演艺活动的策划、包装、培训、计划、安排、实施、履行、对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确定、签订和履行相关约定)、经纪、经营、管理、收益的确定与获得、法律事务代理、顾问、谈判、签约等业务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等等;4.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5.直播收益分配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甲方在每月与直播平台和商家结算收益后,于次月结算上月收益10个工作日后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结算为准;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甲方支付乙方共计50000元签约费,甲方自合同签订日起预先支付乙方30000元,剩余按年支付(每年一万);(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在抖音直播平台乙方占收益的30%;(3)乙方领取签约费/扶持资金后不能停播,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收益中先行扣除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申请发放签约费/扶持资金的标准为直播态度积极,参与甲方拍摄的小视频数量单月满足25个、不能有多次停播以及连续停播24小时及以上,不能累计延迟开播10小时及以上;6.收益是指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所进行的各项演艺事务(含本合同说明的以及可以推知的)而产生的所有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无论此项收益最终取得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或之后;7.乙方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包含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均属于甲方双方共同所有的收益,需按本合同的约定由甲方进行管理和分配;8.乙方若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扶持资金、签约金、合作收益等各类金额及其变更存在异议,需在扶持资金、签约金等各类金额实际履行之日起或其变更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实际履行的金额;9.为避免后期产生争议,甲乙双方每月就收益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确认无误后在《每月扶持直播收益确认书》上签字,乙方未核对或未签字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收益、扶持资金以及签约费;10.在本合同期间内,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和指示进行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甲方对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的安排与要求,如平台、开播、时长、天数、标准等;11.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进行任何与本合同第一章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平台、公司、企业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第一章约定的所有活动(如在非甲方指定的平台或公司进行直播或录制短视频、进行非甲方指定的演艺或商业活动等等);12.乙方在进行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活动时,而使用的所有化名(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平台、媒体、社交工具上的艺名、假名、昵称、代号等)、账号(包含但不限于各系统、直播或短视频平台、媒体或社交工具的各种账号)、各种系统等都归属于甲方,没有甲方指示乙方不得擅自使用。需乙方自然人身份认证或执行操作时,乙方需配合甲方指示,但该化名、账号、系统等仍完全归属于甲方;13.乙方在本合同未解除的存续期间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所有本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相关的全部收益均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收益。乙方在本合同未解除时取得甲方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乙方自行取得的或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第三方合作取得的本合同类似事务的收益(例如乙方在甲方指定之外的直播平台直播的收益、乙方与其他进行直播或短视频的第三方合作的收益、乙方自行从事演艺事务的收益),甲方有权力予以全部追缴回甲方公账或甲方指定的账户并罚没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分配部分;14.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且让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0000元+单月最高收入月的该月乙方按本合同及相关约定应得的收益为基数×乙方违约之日起至按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止的剩余月份;15.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时,甲方均有权在双方的合作收益中先行扣除乙方违约金,且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维权人员薪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文印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中律师费以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为最低标准;16.鉴于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有效期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且因乙方发展需要,还需先行支付相关费用(扶持资金、签约费、专业能力培训费、法律常识培训费、造型化妆费、推荐位费、直播间使用费等),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不得出现违约行为,若出现违约行为,经甲方书面通知拒不改正的,需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载明:甲方指定乙方的直播平台为抖音,平台ID:Sampan。合同签订当天,艾斯公司向孙锐支付了“抖音(Sampan)主播孙锐首笔签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艾斯公司向孙锐提供了直播需要的声卡、麦克风及相关支架。孙锐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2月5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二、甲方提供的扶持价值确定:专业运营团队管理,6000元/月,内容为乙方入门及进阶指导、直播数据统计及分析、基础法律咨询、活动及资源对接等、直播培训;专业短视频团队,400元/条,内容为视频的拍摄及剪辑、增加曝光度和知名度;抖音直播热门卡,3000元/次,内容为增加平台直播曝光率;抖音DOU+,100-1000元/次,内容为增加平台直播或视频曝光率;抖音直播人气卡,1000元/次,增加平台直播曝光率;……;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价值确定:专属运营每天在乙方直播间进行维护和协助乙方直播;专属运营和运营总监每周进行培训或视频会议培训;专属运营每周进行直播数据统计总结,并给予指导方案;甲方每月安排专职人员对乙方进行化妆培训和服装穿戴搭配指导;安排专业的视频/音频调试服务,对乙方进行视频/音频调试服务;安排专业的摄影师/摄像师对乙方进行了视频或照片的拍摄服务;安排乙方在直播平台进行推荐;以上总价值为180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5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3200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8200元;潜力新主播扶持推荐位10000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1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25320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27008元。奖金1688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2月9日,艾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支付27012.7元。2021年2月22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支付奖金1000元。2021年3月1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的总价值为88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11+9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7072.99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45072.99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2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57247.55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57247.55元。奖金1000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其他内容同上月确认书。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3月10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孙锐支付57247.55元。2021年4月8日,孙锐、艾斯公司签署确认《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主要载明:四、确定已经提供服务的总价值为6000元。五、甲方投入资源确认:甲方为乙方投入了15+4次抖音直播人气卡/热门;甲方为乙方投入了6597.18元抖音DOU+;以上总价值为32697.18元。六、收益分配确定:乙方平台为抖音,平台ID为Sampan,乙方3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37646.72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37646.72元。七、甲乙双方在充分了解本确认书内容,且对本月收益无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确认。其他内容同上月确认书。孙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1年4月9日,艾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向孙锐支付37646.72元。2021年4月26日,孙锐删除了艾斯公司登录涉案直播账号的权限。2021年4月1日至4月26日的收益已经由艾斯公司提取但未分配。2021年4月28日,孙锐向艾斯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办理解除合同后续结算事宜。艾斯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孙锐发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拒绝孙锐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并要求孙锐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5月1日,孙锐在直播开放平台发起退出艾斯公司公会的申请。5月8日,平台仲裁驳回申诉,说明:申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处理,建议和公会再次进行友好协商。孙锐于5月8日停止直播。4月27日至5月7日的收益由孙锐控制但未分配。2021年5月10日,艾斯公司向孙锐发送《通知函》,载明:1.请你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与公司取得联系,并协助公司工作人员登录指定你方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的账号;2.请你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前往公司签署《每月扶持确认书》,签署后公司方能按照正常流程向你方发放收益;3.如你方收到本函后未按照上述方案履行,公司将有权暂扣你方收益,且公司或将采取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孙锐在收到该《通知函》后未与艾斯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孙锐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2021年6月23日,艾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1、艾斯公司述称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锐预支了30000元;孙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2021年4月份的直播收益未分配,该30000元应当在4月份的收益中予以抵扣;2、艾斯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3、孙锐为证明艾斯公司未为其安排专业的摄影师及运营工作人员申请证人朱某、曹某出庭。证人朱某陈述其系艾斯公司的前员工,负责孙锐的运营,另帮助孙锐做剪辑和摄影工作。艾斯公司为孙锐提供了声卡,且称其没有与孙锐一起成立艾锐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孙锐请求解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艾斯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庭审时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该院确认涉案《艺人经纪合同》于2021年8月4日解除。孙锐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21年4月26日孙锐解除直播账号合作关系之日实际解除,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锐、艾斯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艾斯公司向孙锐支付了签约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孙锐擅自删除艾斯公司登录直播账号的权限,控制涉案账号内直播收益导致艾斯公司无法提取账号内收益进行分配,且在与艾斯公司合作期间成立艾锐公司,经营与艾斯公司相类似范围的直播业务,孙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孙锐返还签约费和收益、支付违约金、公证费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锐上诉主张艾斯公司未为孙锐提供完整扶持、截留平台收益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艾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其损失,因未能提交其所受直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锐、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上诉人孙锐负担310元,上诉人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常琳、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7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琳,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文化街北段WD-2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健,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常琳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琳、被上诉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常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该案予以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要求上诉人叫送礼物的游客为老公,并要求上诉人与公司的其他主播PK(即主播之间相互辱骂,吸引直播间游客的眼球,以达到骗取游客钱财为目的),更不能令上诉人容忍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手机号码私自泄露给游客。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提供了照片,可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未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小鹤”在试用期间被开除了。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的辩解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小鹤”已被公司开除了,还指示常琳与游客之间具体的互动行为,难道“小鹤”在被公司开除了还为公司利益着想,难道“小鹤”不求名利甘愿学雷锋?按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就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明显不妥。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小鹤”和“小博”就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即使“小鹤”真的被公司开除了,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声明此事,从表见代理制度来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小鹤”、“小博”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对就“小鹤”、“小博”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迫使上诉人作出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故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二、因为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亦应在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前提下并综合考量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违约一方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在合同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判决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已对被上诉人主张6万元违约金提出了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变更违约金5千元未告知上诉人,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以致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法发表辩论意见,属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数额予以判决,有失公允。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有任何问题应该去想办法解决问题,不应以这个理由起诉,合同写明违约200,000元,灯塔法院协商我同意实际损失60,000元,后来我考虑到对方一个人带个孩子,我就同意只要5,000元律师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常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二、原告的抖音账号需从被告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会后台退出,需被告公司负责人配合原告,把原告的抖音账号顺利退出此公司的公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签署演艺事业合同一份,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事宜去做,反而变本加厉的要求原告在直播过程中,要求原告叫其中一位直播间送礼物的游客为“老公”,在原告不满这种“老公”的运营模式下,公司又重新给主播(原告)分配了另-位后台运营员工,也就是公司的合伙人兼后台运营员工,这位后台运营员工,要求主播去和同公司的其他几位组播在直播过程中,以打PK的形式,去骗取直播间游客的礼物,形式是以两位主播互相言语侮辱,(没有脏话)为看点,已达到激怒对方会直播间游客为目的,达到直播间游客拥护自己直播间的主播送出直播间的虚拟礼物。其中一位运营员工在为原告运营过程中,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把原告的私人手机号码,私下泄露给直播间其中一位送礼物的游客,并且要求原告接对方电话,公司负责人于华健,以公司老板身份,拟定了一份规章制度,公司硬性条文规定,每月带薪公休两天,请假旷工扣300元,迟到10-30分钟,乐捐(扣工资)50元等不合理的规定。原告在开播前半小时因为头晕乏力请假,被公司拒绝以旷工为理由私自从主播的直播收益钱款中提现走现金300元到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原告对公司私自提现走原告直播收益钱款的事极为不满。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0元。2、不同意将两个抖音账号退出工会。原告主张的第一个不满叫“老公”的模式,是原告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授意。原告说PK形式实际是两个主播互相展示才艺,与公司无关。给游客电话也是原告个人行为。公司每天工作任务是5个小时,其余时间可以休息。提走现金300元是扣掉的迟到早退钱,是在工资中扣除200元,不是在经营收益中扣除,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如解除合同会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
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因违约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2、法院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晚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演艺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21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计3年。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同履行到2021年10月5日左右,被反诉人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不履行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在没有与反诉人解除合同情况下,自己从2021年11月11日开始,被反诉人私自开小号直播,收益自己从直播抖音平台提走,到反诉人提出反诉时,被反诉人开小号最少获益1万元左右(按盈利3倍赔偿反诉人)。按合同约定获得收益双方各得50%,被反诉人没有把此款给付反诉3人。被反诉人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包装、宣传等,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一人总计投资29,557元,(其中含雇员朱延博8月份工资7,000元)。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培养出手耗尽大量心血,好不容易把被反诉人培养出手,被反诉人看自己能独立直播演艺,自己能独立挣钱,置双方合同期限未到于不顾,自己想单干,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自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反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根据民诉法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常琳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60,000元的请求,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日,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和常琳为乙方签订了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期限1.1本合同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止。二、合作方式2.1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时间,乙方照甲方安排进行网络直播(演艺类型)工作,同时乙方保证履行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活动的相关协议。2.2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代表乙方承接各类演艺活动等服务,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可撤销的保证完成甲方同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乙方提供演艺活动服务的相关协议。2.3在合同期内乙方全权受权甲方作为其唯的经纪人;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同时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接受或参加任何非甲方提供的演艺活动或类似工作……六、分红条款。6.1乙方每月在甲方所提供125小时,且每天至少5小时以上。6.2乙方在直播期间需严格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6.3保底分红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签订本合同之日的次月1日起算。保底分红金额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若开播不足3个月,乙方需返还会甲方保底分红部分(直播正常分红部分无需返还),如乙方不能完成本合同6.1条款约定的内容,甲方有权政消保底分红井根据具体情况扣减分红比例或扣除全部分红。七、结算与收益7.1合同期内因从事演艺活动产生的全部收入,甲方负责结算并收取,无论收取款项时本合同期是否已经届满或本合同是否已提前解除;无论结算是否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7.2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的收益结算工作,乙方应当自行将该日直播平台的日结工作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甲方应当将乙方转账支付的该日结工资计入乙方演艺活动收入,在统一结算后按本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非经甲方同意,乙方在各直播平台自提工资的行为应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所获收益的3倍,若乙方所获收益3倍不足20万元的,违约金按照20万元支付。常琳在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会有抖音账户Changcheng0107、chlccj。常琳于2021年11月私自直播,并未经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收益私自取出。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庭审后在询问笔录中同意与常琳解除合同,并将要求常琳赔偿的金额变更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照片、视频、京东购买记录、培训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期间,常琳提交其2020年拍的视频,证明灯塔市鱼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培养常琳,常琳在加入之前就已经有独立的能力,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琳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过程中,违背其意愿,迫使常琳作出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常琳解除合同,常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常琳未能就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提供充分证据,常琳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常琳于2021年11月私自直播并私自提取收益,确已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常琳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在《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中约定了最低违约金200,000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常林承担5,000元违约金,体现了公平原则,处理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常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吕甜甜、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6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104-515。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夜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甜甜、小夜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吕甜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工资830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吕甜甜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6.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吕甜甜入职小夜侠公司,10月12日小夜侠公司欺骗我签署自动离职手续。现小夜侠公司拖欠我九月及十月工资共计8306.7元,另外因小夜侠公司拖欠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支持吕甜甜的诉讼请求。
小夜侠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协议解除合约,依据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款工资标准第一项,新进员工适用保底工资,第三条适用其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50%结算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入职,2021年10月12日与公司协商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不满两个月,加上其直播不满时长的扣款,以及在工作期间兼职其他平台主播带货的行为,其应付合同款为2463.4元。另外,本案在立案时,是以合同纠纷立案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追加,且如果按照劳动争议审理,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吕甜甜追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外,吕甜甜系主动离职,小夜侠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小夜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吕甜甜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吕甜甜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我公司签订合约期为两年的《主播经济合约》,吕甜甜接受我公司的扶持和管理,在酷狗平台作为独家签约主播进行直播经纪演艺活动。《主播经济合约》第五项乙方(主播方)权利义务第14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作为酷狗的独家签约主播,吕甜甜在合约期内并未履行合约的约束条款,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私自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损害了公司利益,对酷狗直播平台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吕甜甜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正常运营、公司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请求支持小夜侠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甜甜辩称,签合同时小夜侠公司知道我在外面有一份工作还与我签了合同,我是2021年10月12日晚上8点我去工作时“可可”让我不要播了,还让我写了离职单,我问辞职单怎么写,他让我写自愿,意思让我签完自愿离职的合同到10月30日发放我应得的工资8306.7元,可可代表邓杰说的话。小夜侠公司说我时长不满,后台有延迟的情况,不存在直播时长不满的扣款情况。我在其他平台上直播小夜侠公司是知道的,我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经纪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管理制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工资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书、主播直播时长、录音、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签订《主播经济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了《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
《主播经济合约》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第三条约定:1.甲方(小夜侠公司)为乙方(吕甜甜)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2.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电脑一台,主播设备一套,包括摄像头、声卡、话筒、支架、环机。房间装饰等,并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和装饰效果的安放,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上述设备有所损坏,甲方将有权按购置物品的价格,从乙方所交纳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如合同期届满,甲方同意上述设备归乙方所有。3.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4.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听从甲方公司统一安排进行主播活动。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网络主播工作相同或类似行为。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宣传、炒作的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影音画及文字作品,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条工资标准:1.新进员工试用期保底工资(1)试用期2个月,其中考核期7天,考核期合格后新进员工享受公司保底薪资待遇,保底薪资不与主播后台收益叠加。(2)入职未满7个工作日辞职者无工资发放。(3)试用期间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的50%结算工资。(4)考核期后,新员工吕甜甜,直播月时长需达到104小时,每天直播不少于4小时且该月直播有效天不低于26天者,可享有保底薪资4000元。如首月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按照直播有效天数折算收益。(5)新人主播需要播足够2个月以上才享有保底待遇。2.工资结算标准:对于服从公司管理制度,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直播时长的主播享受如下底薪待遇:(1)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后,需满足任务三星达到80%有效直播日,方可享有保底待遇。(2)如无法完成,或后台收益超过保底薪资,则按后台实际收益发放薪资。(计算后台星豆除以125得到最终薪资)其中,考核标准:
1.主播每月完成最低直播时长104个小时,26个有效天(一个有效天不低于4小时)。未达到104小时的,按照50元/小时扣除工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当天有效时长不足4小时每次扣10元。2.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的排班安排,不得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每月休假超过公司规定假期扣除底薪200元/天,旷工按300元/班扣除;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者按50元每次扣除,30分钟以上者按100元/扣除,1小时以上者按旷工处理;主播单月旷工次数起过2次(含2次)者当月不享有保底待遇及其他补贴。3.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其考核将计入主播绩效中。4.主播离职应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并提交离职申请,待办完全部离职手续,上足上班天数方可离职,否则不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工资。
在《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主播不同违规行为的罚款规定,及上、下播前签到制度。
2021年10月12日,吕甜甜自述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实际是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开除,并承诺工资月底结算。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邓杰陈述:“你要是跟我抠字眼,我跟你说你第二个月的倒数第二天,我就给你开了,一样的,一样的”。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许梦娜申请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吕甜甜抖音直播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历史回顾部分显示,吕甜甜在抖音上进行直播,其中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内的2021年9月22日16:07-16:33进行了直播;在2021年10月5日11:48-11:53、14:48-15:07进行了直播,其他直播时间均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段内。另外,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吕甜甜陈述:“我来的时候就有两份工作,你们又不是不知道”。邓杰陈述:“那是你的事,你做不了两个月,是不是这个情况”。吕甜甜:“是,我之前提出离职,但是我没有走,我以你这里为主”。邓杰:“所以说我不会让你做满两个月的,你懂吗?懂我意思吗?你跟我抠字眼,我也跟你抠字眼”。
2021年9月,吕甜甜直播时长118小时,有效天数27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874564,可获得实际收入6996.5元;2021年10月,吕甜甜直播时长37小时,有效天数9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163776,可获得实际收入1310.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吕甜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甜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吕甜甜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吕甜甜送达常钟劳人仲不字[2021]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主播经济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在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其次,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故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经济合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的《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及吕甜甜对小夜侠公司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应按劳动争议审理的问题。因吕甜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吕甜甜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按照劳动关系审理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小夜侠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吕甜甜向小夜侠公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关于薪资标准的约定,吕甜甜的实际收入等于直播后台的星豆收入除以125,即吕甜甜2021年9月-10月的实际收入为8306.7元。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称吕甜甜试用期离职按照双方约定仅需支付50%的抗辩主张,该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小夜侠公司应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问题,吕甜甜述称其在2021年10月12日当天去工作时被告知停播,并在承诺月底支付全额工资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申请书。结合吕甜甜与邓杰的聊天录音,可以认定吕甜甜的离职原因属小夜侠公司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吕甜甜解除合同,吕甜甜亦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小夜侠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吕甜甜2021年9月工资的一半3498.25元。
关于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赔偿,但是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吕甜甜存在双方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结合小夜侠公司所举的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看出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仅短暂的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另外,小夜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行为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并给其公司正常运营、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经济补偿金3498.25元,共计11804.95元;
二、驳回吕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5元,由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静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5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数字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忠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与被告杨静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静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给付违约金31893元(已履行39天的总收入18万元39天未履行的691天10%=31893元)。2.判令杨静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33487元,为抖音平台返现收益(总收益10.5%)。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静承担。第一项、第二项合计6538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与杨静达成演出《经纪合同》约定,杨静通过抖音平台实名认证完成了入会申请,成为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司工会网络主播,接受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司的管理,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6日(两年),合作期间,按照平台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利益,并明确告知了杨静违约责任,《合作记录详情》中也明确注明违约付费退会金额为“合作期间内主播最高流水自然月的日均流水(元)剩余合作天数10%”,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按照约定为杨静在各大平台进行付费推广并指导杨静进行直播演出,为杨静提高知名度付出了相应的经济和时间代价,仅推广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就投入10000余元(部分投入未保留记录),通过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努力,杨静的演出收入相对稳定,但杨静在演出了3个月后,杨静单方违约,自行退出公会,私自退出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直播平台,拒绝在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其提供的平台上演出直播,杨静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利益,并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拾光流年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静辩称,杨静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必要支付违约金。首先,工会没有签订合同但邀约杨静加入抖音平台,期限共两年,杨静认为在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达成的两年合约内,对杨静的要求只有不允许跳槽、不能用小号直播,合约没有限制杨静从事其他行业,杨静认为只要没有在继续从事直播活动,就不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合约没有要求杨静必须播两年。其次,在合约期内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并没有对杨静进行直播技巧的培训,工会只是帮杨静投了“抖+”预热直播间给直播间增加视频浏览量。合约期间没有向杨静传授直播技巧,合理的直播技巧才能有更多人观看,才能提升曝光率,工会并未培训过,包括短视频制作、拍摄,都没有培训指导,导致直播间效果不好,直播期间工会要求主播设立单身未婚人设,与杨静实际情况不符,影响杨静正常生活。再次,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没有向杨静支付保底,并且在杨静直播过程中收取了10%的服务费,因此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在“抖+”的投入是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履行义务,合作期间双方均有投入有收益。最后,注销账户不代表退出公会,抖音号注销是账户注销,不是退出公会,而公会是用户自己和直播公会签订合约,两者没有直接关系,杨静也没有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认可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出的推广费一万元,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投入金额为1930元,直播期间杨静也承担了相应的支出。

【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抖音推广截图、直播开放平台合作记录详情、抖音收益截图、抖音入会流程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反映的双方达成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杨静提交的录音、抖音公会退会操作指南、百度知识百科查询内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实现杨静欲证实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未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通过微信与杨静联系加入抖音直播公会,10月26日杨静在抖音平台加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会,约定合作期限至2023年10月26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分成比为直播音浪收益40%,付费连线收益40%,双方未签订线下合同,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记录显示合作详情记载付费退会金额为合作期间内主播最高流水自然月的日均流水(元)*剩余合作天数*10%。杨静开始直播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杨静的直播进行推广,并花费推广费用。杨静共计有效直播39天,庭审中认可自己取得收益8723元,并陈述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为其直播进行推广花费1930元。庭审中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主张杨静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杨静停止直播后注销抖音账号,再未进行直播,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认为杨静擅自退出公会存在违约,杨静抗辩认为其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未签订合同,且注销账号并非退出公会,不构成违约,同时其加入公会时未有违约责任约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纠纷成诉,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拾光流年传媒公司虽然没有与杨静签订书面合同,但杨静加入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公会,知晓合作期限,并按公会要求进行直播,由公会参与其收益分成,应当认定杨静与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杨静作为合作主播,应当在合作期限内履行直播义务,其注销账号即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杨静在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注销账号停止直播构成违约,对杨静抗辩认为注销账号并非退出公会也即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静应当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杨静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及获得收益,对杨静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对拾光流年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对于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杨静作为主播,职业收入存在不确定性,其履行合同的时间与平台认证的有效直播天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衡量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的可得收入,拾光流年文化传媒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拾光流年传媒公司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宁夏拾光流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杨静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蕴嫣、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4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蕴嫣,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裕宾东街北七巷5号,现经营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高欢庆,职务不详。

原告孙蕴嫣与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蕴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蕴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礼物所得收益13003.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201元(4.65%÷12个月×13003.84元×4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在被告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从事主播工作,截止2020年10月的劳务费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11月13日,被告在直播平台的团队解散,并以账单未收到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完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受聘于被告完美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直播的平台为探探直播,直播的主播名称为:“心口的朱砂痣”,所属的工会为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由被告设立的工会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结算后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3日,被告设立的芳茗文化工会解散,被告已将2020年11月之前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聘信息截图、经纪公司档案截图、直播平台收益明细截图、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蕴嫣与被告完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通过被告设立的直播平台工会进行网络直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劳务费,其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期间的劳务费13003.84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3.84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以主张利息损失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计算利息为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完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劳务费13003.84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孙蕴嫣利息损失166.88元(13003.84元×3.85%÷12个月×4个月),并按照该标准,偿付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蕴嫣款项合计13170.72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3204.84元,给付标的为13170.72元,占争议标的的99.74%,应收案件受理费1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9.78元,由原告孙蕴嫣负担0.34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完美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