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雪冬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6-16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2层21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冬,女,满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与被告张雪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被告张雪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17336元,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冬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的直播室,合同期间,甲方(原告)有权安排乙方(被告)的所有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原告为被告进行适度的宣传与推广,尽全力提高被告的热度与知名度;被告必须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被告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8天;被告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原告依法扣除税收后,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原告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分得50元的30%,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保障被告每月最低收入6000元,签约当日起算保底工资,原告每月15号统一发放上一个月工资。协议第七条同时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原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阻止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规定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时间没有达到原告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赔偿原告,赔偿数额按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3、被告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二年内不再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否则被告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20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上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时所用的整套设备及独立直播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快手”网络平台上以“轩小姐”网名开始进行网络直播。原告为被告在网络上进行推广并为被告提供专门的营销人员负责提高被告网络热度。经过原告的推广和营销,被告于2020年1月即得到网络主播收益9778元,5月得到主播收益9217元。原告于2020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分别支付了被告工资。2020年6月,被告违反协议每月直播28天的约定,仅直播9天。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直播天数28天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在2020年7月、8月期间,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态度敷衍、消极,后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工作态度及待遇等事宜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停止直播至今。2021年1月开始,被告使用抖音账号nideyilan××××(1D:××××)在抖音平台违约直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停播19天,离职后利用原告为其推广期间的所拥有的粉丝到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17336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原告到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21]第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从上述规定看,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在前述事项上产生的争议,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虽然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庭审中,王哈哈公司主张其与张雪冬之间系综合性的合同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形,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王哈哈公司可以普通民事纠纷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1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南角正大商务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鲁红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文,女,200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澎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娄晓天,被告李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4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由乙方作为甲方的网络主播提供主播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于2021年10月停止直播并私自离开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文文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在上学,由于初入社会没有经验及法律意识,原告让其在哪儿签字其就在哪儿签字。合同签完以后原告就拿走了,原告没有告知其合同内容。开学前已经告知原告要去上学,原告将其踢出工作群,也未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以为合同已经结束,合同上原告并未签字盖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原告澎湃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文文(乙方)签订《网络主播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络主播表演服务事宜达成合作。1.1乙方服务内容:在甲方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YY直播平台上,用甲方指定的直播账户以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开展视频直播。1.2乙方在甲方提供的直播设备、场地以及平台账号上提供视频网络直播服务,每月进行的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且每日直播小时数不少于6小时。2.1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任意解除。5.13乙方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直播,逾期超过15日未直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培训费用,如乙方在甲方提供房屋内住宿的,根据使用天数按照每天500元向甲方支付住宿费。6.2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违约责任9.1如乙方在合作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提供的直播天数、日直播时长,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9.2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所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12.6全部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利润减少、商誉降低、对方支出的所有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等。被告李文文并于同日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已阅读完毕,且对合同条款原告进行了释义,对其中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问题已经进行重点提示,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李文文签署《培训告知书》一份,培训费用为5000元,甲方免除乙方该培训费。若乙方违反主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直播至2021年10月。其后李文文去学校上学,未再直播。原、被告认可签订合同时李文文告知原告,其为在校学生。
原告提交被告李文文自2021年6月至10月共计获得平台月刷量87457360个蓝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李文文实际收入应为48548.83元。原告主张经查询其公司对李文文的分成表,李文文实际分成为49380元。
原告另提交其公司办公租房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李文文应承担租赁费1925元。李文文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澎湃公司与被告李文文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书写《情况说明》表示对合同内容知晓并认可,故其辩称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李文文直播时长及天数,现李文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培训费,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培训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972元,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办公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未能有效证明被告李文文使用的租赁面积,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49549元,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李文文系在校学生,其应当可以预见到被告上学后可能无法按时正常直播的后果,但其仍然与被告李文文签订合同,对其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李文文停止直播后,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期间李文文为原告公司创造了收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文签订的《网络主播服务合同》;
二、被告李文文支付原告河南澎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5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李文文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宋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9

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兴海街道办事处泰山社区居委会海墅逸城6号楼1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山,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冰,女,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成,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系宋冰丈夫。

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饰传媒公司)诉被告宋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饰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山、被告宋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展饰传媒公司诉称: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网络带货提供服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原告提供的视频直播频道进行完全合法的带货主播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被告月在线直播时长累计必须达到28日,且不少于112小时/月,并约定了合作期间的收益分配方式及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的业务培训与讲解,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也依约进行了直播,但自2021年11月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无合同约定理由,未在原告行直播,经原告了解,在此期间,被告在快手【小绿龟成长记】,快手号:zhangyanfen8888进行直播并带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未发生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4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合同存在质疑,应该是公平公正的,我们手里并没有合同的副本。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37万元是根据什么计算出来的。1、甲方对乙方有培训、推荐、扶持义务,甲方并未履行。乙方得到的资源少之又少,甲方未在乙方身上投入合理的人力和资金成本,甲方没有损失,乙方没有得到收益。甲方没有理由请求违约金。2、案涉合同是由甲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加重乙方责任,含有乙方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违约金约定过高,超乎常理,违约金条款无效。3、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里,甲方未做出保底酬劳约定,甲方未尽第六条第三款的义务,主播无固定收入来源,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有权单方面提出解约。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展饰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宋冰作为乙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9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带货工作,乙方签约甲方旗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为28天,不少于112小时”。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事直播活动,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才艺表演或直播带货”、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按本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乙方已履行合同期内的最高月度收入的18倍计算金额。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若违约金不足以冲抵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向违约方追偿。”
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9月份分两次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20800元。
再查,被告于2021年11月违约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带货活动。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原告的合作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2月,原告主张被告直播到2021年11月份即不再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约定了直播时长、违约责任、合作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2021年8月份合作费用情况,共计208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21年8月份直播收入为20800元,故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已经实际上不再履行合同,且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744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第八条虽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及其计算方法,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该合同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6240元(208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冰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240元;
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展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866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惠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4-26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观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UN60Q9M。
法定代表人:王重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女,1997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坤、李金阳,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网视频直播服务唯一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主播艺人使用网名为“颖颖”的账号加入原告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2021年8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实现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加入其它公会。在原告对被告进行催告后,被告并未改正其违约行为,仍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且拒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使用加入原告公会的网名“颖颖”的抖音账号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惠颖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1、合同订立。202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被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收益,使被告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需对被告不适当的直播内容进行有效的引导,同时,被告亦有权拒绝任何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他有损自身人格、名誉和损害身心健康的直播表演。2、合同履行。双方建立合作后,被告即加入原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公会名称“武戈文化”)进行直播活动,被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抖音平台自提,自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5%。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并未按其所承诺和约定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推广”,被告在与原告签约之前,原告宣称其为抖音平台排名前30的公会,拥有优质的资源,与被告签约后,可以为被告提供全方位的包装和运营,保证被告能够实现短期涨粉,获得高人气和高知名度。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主播进行包装,如:流量扶持、运营推广、艺人合作、直播刷单、技艺培训、直播间的氛围营造、直播内容设计、艺人形象定位、打比赛、线上/线下活动、直播技巧培训、视频推广、直播推荐位等等,然而签约后,原告却仅仅为被告安排了一名运营,跟进被告的日常直播以及安排拍摄一些小视频用于宣传,而原告前期向被告承诺的“强有力的宣传推广”并未实现,且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寻求资源投入均被原告以“未达到标准”、“不听话”为由拒绝。致使被告与原告签约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原告为被告形象定位为“性感达人”,逼迫被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通过一些“擦边球”的内容进行涨粉和吸引“大哥”刷礼物,甚至运营还使用被告的账号冒充被告与直播中的男性粉丝进行“暧昧聊天”,诱导粉丝刷礼物,以寻求原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原告的相关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被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也对被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此外,原告与被告的日常沟通、运营过程中,经常使用威胁性、批判性、施压性的语言,引发争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加之被告后期直播压力巨大,心理和身体均受到了严重影响,直至无法正常直播。2021年7月,被告开始出现腰部疼痛、脖颈疼痛、心慌心跳、呼吸急促、失眠头疼、消化不良、局部或全身肌肉酸痛以及植物神经紊乱等不良反应,同时精神心理出现重度抑郁、重度焦虑、压力大等情况,甚至出现轻生的想法,直至2021年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因此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停止了直播到医院治疗。2021年8月,原告停止发放被告2021年7月的5%直播总收益共计50592.62元、2021年8月的5%直播收益8691.48元,未发收益共计59284.1元。二、关于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双方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请法院依法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条款内容不合理地加重被告责任,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是一个年仅二十多的姑娘,也不懂法律,在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因此无权依据该条款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第2项之约定,故应按合同第七条第3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合同第一条第2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的具体行为及表现形式,被告也未与第三方公司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并且,原告也尚未举证被告违约的证据,因此,被告在合作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严重违法合同约定,在签约后,并未按其所承诺的,为被告提供“强有力的宣传运作”,反而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且停发应支付给被告的直播收益。同时,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强行要求被告走“性感达人”路线,以“擦边球”的内容来吸引粉丝,获得利益,违背被告签约初衷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更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违约金应遵循“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被告目前未可得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换言之,即便被告确实存在违约的情形,也应当以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告违约的责任、收益能力、主播直播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4)原告存在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的行为,被告已在反诉中主张,若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也应就原告克扣的直播收益限额内与之相互冲抵。(5)被告检索了辽宁、吉林、黑龙江、天津等附近省份的同类案件判决,违约金一般也就几万甚至不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或调减,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王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作款59284.1元;3、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视频直播平台经纪人,为反诉原告提供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加入被诉被告在“抖音平台”设立的公会进行直播活动。反诉原告通过直播获得的收益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为平台自提,反诉被告通过后台设置反诉原告的提成比例为40%,另一部分由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外包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比例为直播总收益的5%。在双方合作期间,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反诉原告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提高反诉原告的知名度与收益。相反,反诉原告多次口头寻求自愿投入均被拒绝。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运营力度不够,后期基本无内容输出,致使反诉原告的直播效果、涨粉情况等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同时,反诉被告还逼迫反诉原告拍摄性感视频,走性感路线等,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反诉原告与之合作的初衷及道德底线。同时给反诉原告的心理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21年7月,反诉原告患上重度抑郁症,到8月已经无法正常直播。在向反诉被告说明情况后,反诉原告停止了直播活动。反诉被告在2021年8月停发了7月和8月两个月的直播收益提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起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解除原因应为反诉原告违约,并非答辩人违约。第一,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擅自通过非答辩人指定的抖音账号“sweetu12”、抖音号“yying0120”和抖音号“naicha0120”私自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并通过抖音账号“sweetu12”加入非答辩人运营的“光芒璀璨”公会。反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反诉原告在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擅自使用其它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并加入其他公会的行为,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答辩人可以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作协议。因此,反诉原告应当承当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的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合作款59284.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反诉原告直播的收益款项均由抖音平台进行发放,答辩人和反诉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由答辩人向反诉原告发放直播收益的协议,答辩人也从未给反诉原告发放过类似费用;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的,视为乙方违反该条例,甲方有权根据情况扣除乙方该月部分或全部酬金。反诉原告违反上述约定,属于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反诉原告所述的款项应不予支付,应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三、案涉视频均为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上传,答辩人并不存在逼迫反诉原告的情况。反诉原告对案涉视频的拍摄始终持自愿及认可的态度,其在用于直播的小号中仍延用答辩人运营账号中的相关视频,继续使用为其带来效益,可见反诉原告不但对案涉视频从心理上不排斥,反而认为相关视频的传播在客观上有利于其自身在直播行业中的发展,而实际上反诉原告也并非如其所说那样不愿拍摄,答辩人也没有逼迫其拍摄案涉视频,反诉原告自愿拍摄并传播案涉视频是为自己在互联网直播行业中设立相关的人设形象,便于吸引更多的粉丝、提高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反诉原告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四、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投入资源、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事实依据,应对该阐述不予采纳。答辩人在与反诉原告实际合作期间为其拍摄、剪辑、制作的视频高达310个,为其投放了数十个资源订单,由此,反诉原告从一位没有任何知名度的素人一跃成为拥有数十万粉丝的网红主播,其知名度也获得了极大的提升,因此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拒绝为其进行资源投入以及运营力度不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观点不得作为定案参考。五、反诉原告自述的病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实际联系,不能成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病情记录,其是在2021年8月份确诊的抑郁病症,但是其在2021年9月份,仍在其后开设的小号中进行直播,直播中的状态良好,仍可以与粉丝密切互动,且可以连续直播较长的时间,可见反诉原告患病并没有影响其直播的时长和效果,也不会直接导致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反诉原告患病与其违反双方合作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免除其违反合作协议应负的违约责任。六、答辩人所述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使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内容为债权到期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本案为合同纠纷,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该条款不能作为支撑反诉原告观点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乙方、艺员)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如下:一、内容和形式甲方作为乙方的全网视频直播平台服务唯一经纪人,为乙方提供参与互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惠颖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2021年8月7日起事实上不再继续履行《视频直播合作协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双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视频直播合作协议》期限为3年,王惠颖在该协议签订不足4个月时即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之时,王惠颖就使用其他抖音账号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惠颖在庭审中针对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足以成为阻却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故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惠颖承担违约金具体金额问题。如前文所述,王惠颖违反了《视频直播合作协议》第一项第3条“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包括同类型网站)的表演活动,如乙方需参加其他非视频直播类的线下演出活动需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线下演出及视频直播表演活动,则视为乙方违约”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3条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故王惠颖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对于王惠颖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从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指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起到警示和督促当事人诚信守约,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作用。本案中,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王惠颖进行策划、拍摄、营销推广等活动,王惠颖的粉丝量、点击率及知名度在短时间内有所增长,使得王惠颖在一定时间内获得较大收益的可能性增大。现王惠颖单方面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王惠颖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违约金数额应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得的每月平均收益的13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王惠颖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剩余期限32个月计算,既可以弥补王惠颖的违约行为给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又能达到惩戒网络主播擅自违约、维护网络主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法律效果。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月平均收入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50万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于王惠颖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支付王惠颖直播奖励问题。庭审结束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确实存在其通过第三方给王惠颖支付额外收益。该收益性质为直播奖励,根据王惠颖的直播时长及直播表现确定金额,并无固定标准,也非按月发放。因王惠颖存在擅自进行视频直播活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该笔奖励不予发放。从性质上看,直播奖励应属于王惠颖直播活动所获得收益的一部分。既然王惠颖在2021年7月至8月间参与了直播活动,其理应获得该部分收益。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王惠颖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其直播奖励,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在2021年7月和8月的直播情况,向其支付相应的奖励。本院根据王惠颖在2021年2月至6月期间获得的收益与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在此期间支付其直播奖励之间的比例,结合王惠颖2021年7月至8月期间的收益,计算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直播奖励金额为60000余元。现王惠颖主张59284.1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惠颖是否承担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提起诉讼、索赔等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及赔偿,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赔偿金及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正费和交通费。该项规定是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向甲方索赔产生纠纷时,乙方承担甲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而非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签订《视频直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2021年7月和8月直播收益奖励59284.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及其他履行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惠颖承担,反诉费6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武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明阳、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明阳,男,199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男,住新沂市,系新沂市马陵山镇小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四季花城18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培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南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凡凡,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司明阳与被告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金公司)、第三人周凡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明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被告湘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南京、陆成,第三人周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司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湘金公司立即支付司明阳报酬款共计31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湘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司明阳通过第三人周凡凡有偿介绍至湘金公司做网络兼职经纪人。双方口头约定司明阳的工作时间、地点等不受限制,报酬按司明阳当月完成的音浪数计算,并由湘金公司于次月发放。2020年9月、10月、11月,湘金公司按约定足额向司明阳分别支付报酬2400元、5000元和6700元,但自2020年12月份起,湘金公司将司明阳的报酬通过第三人周凡凡提点扣留部分后再予以发放,即2020年12月份扣留1320元、2021年1月份扣留1059元、2月份扣留2213元、3月份扣留5650元,合计克扣司明阳报酬共计10242元。司明阳对此不满后,即于2021年3月18日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仲裁委)申请仲裁,另要求湘金公司将报酬直接向本人发放,湘金公司非但未予同意,反而将司明阳2021年4月份应得报酬21560元全部扣留,即未支付给周凡凡,亦不支付给司明阳,并解释称司明阳系周凡凡介绍而来,因周凡凡坚持要求司明阳报酬由其发放,待司明阳与周凡凡谈好后再直接发放给司明阳。后司明阳无奈,于2021年5月28日将湘金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开庭审查后,司明阳因所诉案由不当,可自动撤诉或被依法驳回,故司明阳便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司明阳在撤诉后仍认为,湘金公司无端扣留自己应得的报酬有失公平,违反诚信原则,且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湘金公司辩称,1.司明阳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湘金公司与司明阳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司明阳系第三人周凡凡的下线,其与周凡凡之间就相关的提成进行约定与结算,与湘金公司无关。2.湘金公司内没有正式的职工,公司的运营模式是:由刁南京找人组成一个团队,由该团队为公司做音浪,周凡凡即为刁南京招来的团队成员之一,周凡凡后续也可组建自己新的团队,让其组建的团队成员为其做音浪、做业绩;同样,周凡凡下面团队的成员可以再一层一层下去建造自己的团队为其创造业绩,而团队带头人除让团队成员为其创造业绩之外,还可以拿其团队成员的部分提成。3.湘金公司由刁南京组建的团队成员有六、七人,该六、七人与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但该六、七人下层再组建的团队成员情况,湘金公司并不知情,湘金公司仅直接向这六、七个合作伙伴发放薪酬,而其所带团队成员的薪酬由其各人自行发放。4.湘金公司根据抖音平台制定的不同任务,选择交付给其中一个团队去完成,如果该团队完成任务,则会按照之前与该团队所说的标准给付提成;抖音平台每月进行结算后会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再提取对应款项结算给上述合作伙伴。5.司明阳系周凡凡介绍过来,其相当于是为周凡凡工作的,具体报酬标准等也是与周凡凡协商,湘金公司对周凡凡所带团队成员之间如何协商报酬并不关心与干涉,仅关心其能否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6.司明阳诉称周凡凡扣留其相应的提成与事实不符,司明阳在前期已对周凡凡提取其相应提成点予以认可,故周凡凡并不存在司明阳所称的克扣其薪酬之事,另司明阳主张的扣留其4月份薪酬之事亦不存在,因周凡凡当月没有完成湘金公司交付的任务,故其团队在4月份没有提成,司明阳作为周凡凡所在团队成员,其所主张的4月份提成也就不存在。7.司明阳曾私挖走湘金公司名下的主播,因此给湘金公司造成了损失,湘金保留向司明阳主张挖走主播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湘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司明阳的诉讼请求。
周凡凡陈述,1.本人与司明阳原为同事关系,本人通过刁南京招入至湘金公司工作后,因刁南京称可自行找人再组建新团队,故本人便找到司明阳成为本人团队成员。2.本人并未将司明阳推荐给湘金公司,而是招募自己团队的成员。当时也系本人与司明阳协商提成之事,不存在司明阳与湘金公司协商提成之情况。本人与湘金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本人的提成平时系由刁南京直接发放,公司任务也系由刁南京先分配给本人,后本人再分配给司明阳,不存在刁南京直接分配任务给司明阳的情况。3.本人介绍司明阳过来时,系与湘金公司协商将司明阳的提成款先付给本人,由本人再支付给司明阳,故司明阳在此期间每月所获得的报酬均系由本人向其直接发放,且不存在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报酬之事,之所以出现其中一个月报酬由刁南京向其发放的情况,是因为本人手机当时出现故障无法支付,才让刁南京帮忙支付。4.本人到湘金公司工作后,不管介绍多少成员过去,均以后台音浪数来计算提成,本人带的其他成员也均系按照此标准计算报酬。刁南京与本人协商的报酬标准为:如当月招募超出15名主播,则对其中50%分成的主播,按当月音浪数折合人民币后提点7%计算报酬;另45%分成的主播,则根据该类主播当月音浪数折合人民币后提点12%计算报酬。5.司明阳此前系在其他工会工作,本人招募司明阳过来时系与其口头协商按当月招募主播的数量,如其中45%分成主播招募数量超出15名,则按当月主播音浪数折合人民币后给11%的提成,如为50%分成主播招募数超出15名,则按当月主播音浪数10%折合人民币后给6%的提成,如招募不到15名主播,则当月没有提成。双方虽如此约定,司明阳此后每月均未完成招募主播数的任务,但只要本人当月完成任务拿到了提成款,均会按照上述约定给司明阳相应提点的提成。6.湘金公司前期在本人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每月均系足额向本人发放了提成款,本人每月按照音浪数1%的提点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发放给司明阳,故司明阳每月薪资中提点1%所结算的款项,均为本人扣除领取。2021年4月份,因本人未完成招募主播数15名的任务,故湘金公司未向本人发放薪酬,本人也因此未能向司明阳发放该月薪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湘金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培培,刁南京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培系夫妻关系。
2021年3月18日,司明阳在向新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湘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后,自愿于该日撤回申诉。同日,新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1]第47号决定书,准许司明阳撤回申诉。
2021年5月27日,司明阳又向新沂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湘金公司支付其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份被克扣工资以及2021年4月份未发工资共计31802元。同日,新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1]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司明阳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决定不予受理。
2021年5月28日,司明阳因对新沂仲裁委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湘金公司向其发放上述被扣工资及未发工资共计31802元。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司明阳陈述:其系于2020年8月份通过周凡凡介绍至湘金公司兼职做经纪人工作,负责招募网络主播、培养主播与主播沟通、给主播提供直播技巧培训、短视频流量扶持以及日常的运营服务;其与湘金公司约定劳动报酬时周凡凡也在场,当时约定按照主播音浪换算成人民币的方式结算报酬,具体结算方式有两种,即在主播成分比为50%的情况下,按照主播音浪数7%计算报酬,如主播成分比为45%,则按主播音浪数12%结算报酬。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报酬支付主体问题,但其至湘金公司兼职后,除其中两个月报酬由刁南京直接支付之外,其余月份报酬湘金公司均先付给周凡凡,再由周凡凡向其支付,另2021年4月份工资,湘金公司一直未予发放。湘金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湘金公司与周凡凡之间系合作关系,由周凡凡每月帮公司招募主播,公司按照招募主播的数量,如每月超出15名主播,则按招募主播的分成情况,按当月音浪数折算为人民币,并按提点的方式给付报酬,其中约定为45%分成的主播如招募15名以上,公司将按照当月音浪数1012%计算报酬,约定为50%分成的主播如招募15名以上,则按当月音浪数107%计算报酬;公司只与周凡凡对接,并与周凡凡按上述约定结算报酬,司明阳系周凡凡线下的小运营,与湘金公司无任何关系等。2021年10月29日,司明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民初5142号民事裁定,准予司明阳撤回起诉。现司明阳以湘金公司仍未向其支付上述报酬款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司明阳主张其自2020年8月至湘金公司兼职后,湘金公司均系于次月发放上一个月报酬,其中2020年9月份系湘金公司刁南京直接现金向其发放报酬2400元,2020年10月份由周凡凡转账给付5000元,2020年11月份也是由周凡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6700元,以上三个月报酬均为足额发放。自2020年12月份起,司明阳应得工资款数额为13200元,但刁南京仅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1880元(克扣10%即1320元);2021年1月份应得工资10598元,但湘金公司通过周凡凡只发放9539元(克扣10%即1059元);2021年2月份应得报酬18802元,但通过周凡凡实际给付16589元(克扣11.7%即2213元);2021年3月份应得报酬42489元,通过周凡凡实际发放36839元(克扣13%即5650元),以上报酬共计被克扣10242元。2021年4月份应得报酬为21560元(当月主播音浪分成为50%,总音浪数为307.8万元,按约定计算307.8万107%=21560元),湘金公司至今未予发放。司明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刁南京、周凡凡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湘金公司对司明阳提交的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司明阳陈述的上述款项发放情况,主张其仅在2021年1月份因周凡凡手机不能转账而由其代为发放该月报酬,不能以此证明司明阳与其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对司明阳主张的4月份音浪数无异议,但认为因周凡凡该月未完成招募15名主播的任务,故根据其双方约定,周凡凡在该月份没有提成可拿。周凡凡对司明阳提交的与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司明阳主张的通过其本人向司明阳发放的款项数额情况,但认为司明阳不应拿到每月的薪资总额,其系依据双方约定扣留薪资总额中1%的款项。
根据司明阳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0年10月17日即添加为微信好友,之后双方就主播抖音号发送、主播时差、主播退会等进行沟通联系。其中在2020年11月9日,司明阳向刁南京发送信息“哥,周姐让我开个后台”、后又咨询“划主播,主播数据是不是直接带过来”等;于11月26日刁南京向司明阳发放信息“那个骨骨,你聊没?”、“我要聊好了,你该要不要?”、“我就是先问问你的,你不要,我再安排看看别人谁要”;2021年1月18日下午,刁南京发送信息“工资发了13200”“你跟俺周姐说吧!你两人说好我把工资发了”,后两人就周凡凡扣点之事进行语音沟通,但司明阳在语音中表示不同意被提点扣钱;1月19日,刁南京向司明阳微信转账11880元,并信息“13200-1320=11880”,并在司明阳反映已向相关部门主张被克扣款之事时回复信息“先说好,不能起诉公司!不能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司明阳语音回复“跟公司有什么关系呢?不是公司不给我钱呢”“但是又不能起诉个人,只能通过公司去起诉个人”;3月15日,司明阳与刁南京语音联系,要求刁南京将其报酬直接向其本人发放,不要再通过周凡凡发放;3月18日,司明阳再次向刁南京提出把工资直接发给其本人,刁南京语音回复“开庭结束以后,然后我才能直接转给你”、司明阳回复“这是你工会,这不是你一句话事儿吗?对不对,你是老板哦。”;4月21日,刁南京向司明阳发送信息“你也往这边拉拉主播,斗准备啃环环这一个老菜了,上天工作室里的人我都跟说过了!5月1日开始一月最少进10个人,进不了,别找我结算工资。忘记跟你说了”,后又回复“哦,那你也拉几个进来!一个不拉也不是事!要给别人知道了,不说我偏向吗?”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司明阳与湘金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湘金公司抗辩周凡凡系其公司合作伙伴,司明阳为周凡凡招募团队下线成员,为此主张其公司与司明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此,因湘金公司在涉案诉讼庭审中曾陈述刁南京系其公司主要负责人,而根据司明阳提供的其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起即互加微信,之后刁南京即就相关工作要求及安排等,直接通过微信信息方式告知司明阳做相关处理,亦在2021年1月18日发放款项时明确向司明阳说明为“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司明阳虽经周凡凡介绍,但实际系接受湘金公司安排从事相关工作,相应的工作成果亦直接为湘金公司享有,后亦由湘金公司发放相应报酬,故司明阳与湘金公司之间系直接的劳务提供与接受方主体关系。湘金公司虽依据其公司相关不成文规定,存在未直接向司明阳发放薪资报酬的情况,但其公司该内部规定及安排,不能对抗其公司与司明阳之间形成的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故对湘金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湘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司明阳主张的被克扣款问题。本案中,根据司明阳与刁南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司明阳前期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刁南京反映此问题,虽其在聊天中不同意被扣点之事,但根据其在微信中回复“跟公司有什么关系呢?不是公司不给我钱呢”“但是又不能起诉个人,只能通过公司去起诉个人”之内容,可知其在主张权利前即已得知其所主张的被扣款项实际为第三人周凡凡扣取,其当时系因不能起诉周凡凡个人而起诉湘金公司;另第三人周凡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在司明阳工作期间,其中2021年4月份之前应得报酬,湘金公司均已全额发放,司明阳所主张的其中被扣减款项,均系由其个人扣取。据此,湘金公司在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并不存在克留司明阳薪酬的情况,司明阳所主张的该期间被克扣款项亦非为湘金公司所扣取,故司明阳主张要求湘金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被克扣款1024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司明阳主张的2021年4月份工资问题。本案中,湘金公司抗辩该月系因周凡凡团队未完成招募15名以上主播任务,故根据其公司规定该月不应发放提成。首先,司明阳主张的该月音浪数系司明阳按约定完成,而根据刁南京与司明阳的微信聊天记录“你不要,我再安排看看别人谁要”“哦,那你也拉几个进来!一个不拉也不是事!要给别人知道了,不说我偏向吗?”等内容可知,湘金公司与司明阳之间并不存在司明阳每月需招入多少主播的数额约定,故湘金公司以其与周凡凡之间的约定,主张不应支付司明阳该月薪酬之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湘金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明阳主张其2021年4月份的50%分成签约主播音浪总数307.8万之事实予以认可,而根据其公司支付报酬的计算方式,即约定为50%分成的主播则按当月音浪数107%计算,得出司明阳该月应得报酬为21546元(307.8万107%),故对司明阳要求湘金公司支付的2021年4月份报酬,本院支持按21546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明阳报酬款共计21546元;
二、驳回司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司明阳负担128元,由徐州湘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明慧、井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2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明慧,女,汉族,199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井雨,女,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朱明慧诉被告井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明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11个月的利息损失,按正常2分利息算,一个月900元,11个月共计利息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在被告那里上班,2021年4月15日应该发工资,但是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共欠了4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5000元,后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打电话直接不回也不理,中途发了无数微信和电话,没有一点回应。被告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5000元没有做到,还承诺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井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慧系被告井雨聘请的主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井雨欠朱明慧工资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本人井雨承诺每月30日最低还款伍仟元(5000元),并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若未按时履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井雨,2021年5月12日”。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慧受被告井雨聘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明慧诉称被告井雨拖欠其工资45000元,有被告井雨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0日,故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慧支付工资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井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