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洳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旖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3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洳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KHNBL6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深蓝国际中心1幢18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旖旎,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程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洳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洳果公司)与被告张旖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张旖旎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洳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张旖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本诉原告洳果公司诉称:洳果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以网络直播及短视频运营为业的法人,张旖旎为网络主播。因洳果公司经理与张旖旎曾为同事关系,双方达成合作约定,并于2021年5月1日签署《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旖旎以主播身份与洳果公司进行直播及短视频平台合作,期限3年。初期合作主要在抖音平台进行,张旖旎需要依照合同约定配合洳果公司运营团队完成工作,洳果公司则负责账号运营、推广等并承担商业风险。合作开展后,张旖旎并未依照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且自2021年8月起,拒不参与洳果公司运营团队安排的工作,并在应当工作之时间擅自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业务,致使洳果公司无法正常执行工作安排,导致项目搁浅。洳果公司曾与2021年9月1日向张旖旎发出律师函督促其妥善履约或协商,但张旖旎不予理会。洳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盖章,依法对双方形成约束力,应当予以执行,但张旖旎之违约行为导致洳果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拒不改正。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二、判决张旖旎向洳果公司支付违约金1063000元[(435个-120个)×200元+1000000元]。审理中,洳果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于2021年9月1日解除。
本诉被告张旖旎辩称:一、张旖旎不存在违约行为。1.双方合作并不涉及网络直播的相关内容。双方合作内容仅涉及抖音账号“爱吃的七七”中短视频的内容合作,因为不涉及直播的内容,合作期间张旖旎也未在抖音账号“爱吃的七七”中进行长期的直播活动,仅尝试性做过一次直播。2021年8月18日,张旖旎与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进行微信聊天过程中,对方提到“今天的火箭从你工资里面扣”;2021年8月19日,对方又提到“你晚上直播喊一声,我给你刷个火箭”。从上面两段对话可以看出,洳果公司不仅知道张旖旎在其他平台直播,还以实际行动支持张旖旎的直播活动,通过刷火箭的形式帮助张旖旎提升直播热度。2.洳果公司希望就直播活动与张旖旎进行签约合作,在2021年8月19日张旖旎与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对方提到“今天赶紧播吧,明天合同签完了,你就不能播了”“我跟你谈好了,签了,你晚上就播不来了咋整”“不是明天就开播,是我把你的直播全都给你签下来了,等你直播全都给你签下来之后,你就不能在别的平台上播,甚至别的号,明白我意思吧?这个明天再谈吧”,可以看出在2021年8月19日前后,双方一直在就直播合作的内容进行协商,洳果公司希望独家签约张旖旎的直播活动,但此时双方并未完成签约。3.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张旖旎无需坐班。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张旖旎需要坐班,洳果公司提到的坐班,是其单方面对张旖旎提出的没有依据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在2021年6月2日张旖旎与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聊天记录中,对方提到“这件事情这么解决处理,扣三百,然后你在我们搬过去之前过来坐班,至少半个月……”张旖旎答复说“坐班我坐不到,扣三百可以”,由此看出,坐班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张旖旎的义务。4.洳果公司不给张旖旎安排编导、摄像。洳果公司诉称“张旖旎自2021年8月起,拒不参加洳果公司运营团队安排的工作”,而事实是,因为抖音账号“爱吃的七七”经过三个月运营后效果不佳,双方协商新的合作方式,如引入直播等内容,但最后双方未就新的合作达成合意。随后,洳果公司便不再给张旖旎安排编导及摄像人员,在工作安排中要求张旖旎自行完成摄像、剪辑等工作,并将最终成片直接交给洳果公司用于发布,而根据合同约定,洳果公司应当负责摄像、剪辑等工作。因此,2021年8月之后短视频无法制作,并非张旖旎不配合洳果公司工作,而是洳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安排工作人员所致。5.停用抖音账号是洳果公司主动提出。在2021年8月19日张旖旎与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对方提到“特别是你今天直播的状态都看到了,我本来想月底再停那个号,今天赶紧停掉了。”此处提及的“那个号”即指抖音账号“爱吃的七七”,经过三个多月的运营,效果不佳,洳果公司主动提出停止该账号的更新,而并非张旖旎提出,亦非张旖旎不配合洳果公司而导致。综上,在合作的过程中,张旖旎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洳果公司主张张旖旎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说法并无任何依据。二、合作过程中洳果公司未体现出应有的专业程度。张旖旎之所以与洳果公司进行合作,是因为洳果公司在合作之前称其有丰富的MCN机构经验,可以帮助张旖旎迅速打造形象,拓展知名度,进而提高粉丝流量。但是签约后张旖旎才得知,张旖旎是洳果公司签约的唯一网络达人,这与其所称的“拥有丰富经验”的说法完全不符。此外,在账号运营的过程中,洳果公司也未采取应有的措施来帮助张旖旎及账号提升人气,“人物形象的打造”“与其他名人合拍短视频”“与知名品牌合作”“DOU+上热门”等都是MCN机构常用的帮助达人提升人气、吸引粉丝的手段,但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洳果公司完全没有任何投入来帮助张旖旎提升人气,在运营三个多月后,账号粉丝仅为436人,完全没有任何效果可言。事实上是洳果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未能帮助张旖旎实现合同目的。三、合作过程中,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常假借工作之名对张旖旎进行骚扰。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常假借工作之名,于凌晨时间骚扰张旖旎。在其给张旖旎发送的微信及短信中,常有一些让人无法理解语句,有时又会夹杂一些带有威胁的字眼,由于合作开展得并不顺利,其发送的留言导致张旖旎造成了一些困扰。综上,张旖旎认为,双方合作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在合作期间,张旖旎按照洳果公司的要求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直播并非在双方合作的范围之内,不应认定为违约,而后期短视频无法完成亦非张旖旎不配合,而是洳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摄像、剪辑人员所致。相反,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洳果公司完全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帮助张旖旎提升人气,未能完全履行MCN机构应尽的义务,洳果公司主张张旖旎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应当驳回洳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旖旎诉称:张旖旎与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21年5月商定开始就抖音账号的开发运营进行合作,张旖旎主要负责摄影摄像(出镜)、商品选款等,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财务核算、商品供应链、日常采购渠道对接、数据收集与分析、商品企划决策、商品仓储、商品售前售后服务、市场营销。合作期限内,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每月向张旖旎支付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5000元。洳果公司注册成立以后,双方以书面形式对上述约定进行确认,并以洳果公司取代原实际控制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合作开始之后,洳果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仅支付了四个月的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此后一直拖欠上述费用。张旖旎认为,双方之间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洳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但其在合作期限内一直拖欠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张旖旎在2021年12月底收到诉讼材料,授权费应当计算至2021年12月底,但事实上洳果公司仅支付至2022年8月份,2022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个月没有支付,故向洳果公司主张4个月的授权费。反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二、判决洳果公司支付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审理中,张旖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张旖旎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解除。
反诉被告洳果公司辩称:张旖旎自2021年8月起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21年9月1日收到律师函,其行为符合根本违约的特质,洳果公司依据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支付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合理合法。
本诉原告洳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证据2.抖音账号截图记录一份,共同证明双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及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的事实。证据3.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据4.排班表(电子件)一份,共同证明洳果公司为张旖旎直播工作进行安排规划的事实。证据5.录像视频一份,证明张旖旎违反协议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证据6.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洳果公司告知张旖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电子件)一份,证明张旖旎在收到律师函后继续违约的事实。证据8.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29日洳果公司经理毛舒亮与张旖旎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张旖旎在签署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之初已经完全了解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其肯定的事实。
经质证,张旖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有几个地方原来签的时候是空着的,是洳果公司后来补充上去,第七条所涉合作期限内乙方负责直播24场,每月直播不低于120小时的内容是后来补上去的,当时签协议时是空着的,因为当时不涉及直播。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群聊天记录当时发生的时间应该是双方谈崩之后,洳果公司提出的安排工作,实际上就是想让张旖旎独自完成短视频拍摄,不能证明张旖旎不配合洳果公司工作,事实上是洳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给张旖旎安排工作人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拍摄视频的时间都是8月19日以后,是因为8月19日双方谈直播合作的事情,当时没有谈成,所以洳果公司拍摄的张旖旎的直播视频都是发生在8月19日之后的。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旖旎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21年4月22日23点46分毛舒亮提到“也不需要坐班一周,只需要拍摄两天。你看如果可以的话,我们可以约谈一下,线下面谈”,所以双方的合作实际上是涉及短视频的拍摄,不涉及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洳果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期间双方因直播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已产生纷争。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洳果公司经理毛舒亮与张旖旎的微信聊天,洳果公司知晓张旖旎在其他平台有直播行为。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认定张旖旎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双方磋商过程中并未提及张旖旎需要坐班以及直播等情况。
本诉被告张旖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张旖旎和毛舒亮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洳果公司知晓并同意张旖旎在其他平台直播的事实。证据2.张旖旎和毛舒亮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洳果公司希望与张旖旎就直播进行签约合作的事实,双方此前合作仅限于抖音短视频,并不涉及直播。证据3.张旖旎和毛舒亮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张旖旎没有坐班的义务。证据4.张旖旎和毛舒亮聊天记录、工作对接群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洳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提供摄像、剪辑人员而要求张旖旎个人完成短视频拍摄、制作等相关工作的事实。证据5.张旖旎抖音截图一份,证明合作期间洳果公司未能显著提升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证据6.张旖旎和毛舒亮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洳果公司主动提出要停用案涉抖音账号,张旖旎并无违约行为。证据7.张旖旎和毛舒亮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洳果公司实际控制人毛舒亮在合作期间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骚扰张旖旎的事实。
经质证,洳果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如张旖旎所示,8月19日前张旖旎在其他平台直播洳果公司是知晓的,但并未阻止,因为当时公司还没有开展直播业务,在开展中难免会影响到张旖旎的收益,所以洳果公司默许张旖旎在其他平台直播提升自己的收益,但如张旖旎所说,8月19日双方协商新的合作模式之后,洳果公司希望在公司增设直播业务,洳果公司在充分体谅张旖旎收益情况下,默许其在公司开展相应业务之前在其他平台直播,并不能构成双方对于合同中直播业务的没有约定当然的理由。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月19日双方协商更改合作方式是组成主播团队的模式,聊天记录中指的是其他三名主播。当时双方协商具体事实为:因当时洳果公司仅有张旖旎一名主播,而张旖旎的朋友刘惜也在从事相应的业务,所以洳果公司希望张旖旎、刘惜以及其他两名主播一并组成主播团队,由张旖旎担任领队,张旖旎不同意,其在刘惜的怂恿下私下直播,并以私下直播收入超过目前为由,拒绝继续与洳果公司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8月19日,洳果公司经理毛舒亮单独与张旖旎沟通,承诺张旖旎半年收入可达35万,若达不到,毛舒亮愿以个人承担,但张旖旎依旧不同意,且依旧要求解除合同并予以否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聊天记录中所述,洳果公司给张旖旎配备编导人员,洳果公司从来没有追究张旖旎不坐班构成违约行为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张旖旎有提供成片的义务,但洳果公司没有要求张旖旎自行剪辑,之前双方合作的抖音视频剪辑工作也不是张旖旎自行剪辑的,所以张旖旎认为洳果公司要求其自行制作完成视频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抖音账号并不是张旖旎个人所有的抖音账号,注册主体为洳果公司,洳果公司从事的业务是广告宣传业务,并不是提供给张旖旎账号提升流量的业务,张旖旎只需要按照洳果公司工作安排参与工作便可获得收益,所以该抖音账号流量如何,不构成张旖旎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聊天记录中所述,张旖旎在履行合同中未妥善履行,因其个人迟到,导致全公司等其一人,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停号也并不代表终止合作,如合同所述,双方可以根据工作安排提供其他账号的合作,该账号仅为双方合作中的单一项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短信发生在张旖旎根本违约后,因张旖旎是洳果公司的第一名主播,从公司成立便开始合作,但在张旖旎根本违约之后,洳果公司依旧不愿意和张旖旎解约,洳果公司认为,张旖旎不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主要原因是张旖旎朋友刘惜撺掇而成,故再三要求张旖旎予以协商谅解。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张旖旎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反诉原告张旖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合作期内洳果公司应当按照每个月5000元的标准向张旖旎支付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的事实。
经质证,洳果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21年8月下旬起,张旖旎已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洳果公司依据不安抗辩权暂停发放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合理合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张旖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2日至4月29日,洳果公司经理毛舒亮与张旖旎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磋商合作事宜。微信聊天记录中,毛舒亮说“也不需要坐班,一周只需要拍摄两天,你看,如果可以的话我们可以约一下线下面谈”;张旖旎回复“我主要也是想找专业的团队一起合作做短视频这个事情,所以工资什么的都好商量,我的要求主要是稳定,然后大家一起用心做好这个事情”。
经磋商后,2021年5月1日,洳果公司和张旖旎签订《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视频平台电商项目,经营平台名称为抖音,账户名称为爱吃的七七,账号ID为aichide777,合作前粉丝量120个;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洳果公司负责短视频平台运营及经营团队的组建,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核算,商品供应链,日常采购渠道对接,数据收集与分析,商品企划决策,商品仓储,商品售前售后服务,市场营销;张旖旎负责抖音的视觉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选款、渠道开发、搭配、摄影、摄像、直播等;合作期限内,洳果公司需支付5000元/月给张旖旎作为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该授权费转账时间确保为次月15日之前;合作期限内,张旖旎负责服饰选款、搭配、参加拍摄(含摄影和摄像)、直播等,并由张旖旎提供不少于25个/月的原创视频作品、24场/月直播次数且单场直播不得低于120小时;张旖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洳果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合作期限内,张旖旎应当严格遵守洳果公司及平台的各项管理规定,且张旖旎应当保证其保持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个人外观形象,不致因任何负面事件致使自身形象或洳果公司品牌形象严重受损,并导致洳果公司或平台无法继续使用肖像权作品或遭受其他损失及负面影响的;合作期限内,张旖旎出现以下情形视为根本违约,洳果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张旖旎赔偿经济损失:合作期限内,为保证短视频平台长期良好的经营,张旖旎不得未经洳果公司允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不得另行在其他任何平台开设经营相同或近似经营范围的短视频、直播等;张旖旎产生违约情况下,按照纯增量粉丝200元/个进行赔付,另额外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作为赔偿违约金。签订合作协议同时,张旖旎签订《肖像权授权书》作为协议附件。
协议签订后,抖音账户“爱吃的七七”上发布了多个短视频作品。根据洳果公司提供的抖音截图,截至2021年8月份,抖音账户“爱吃的七七”的作品48个,粉丝为439个;根据张旖旎提供的抖音截图,截至2021年8月份,抖音账户“爱吃的七七”的作品48个,粉丝为436个。“爱吃的七七”抖音账号运行并不理想。2021年8月18日至19日,毛舒亮在微信聊天中对张旖旎说“你晚上直播喊一次,我给你刷个火箭”,张旖旎回复“冲这个火箭,我会努力的”;毛舒亮说“我跟你谈好,签了”“你晚上就播不来了咋整”,张旖旎回复“啥呀你在说”“你的意思是签了明天就开播吗”,毛舒亮说“不是明天就开播,是我把你的直播全都签下来之后,你就不能在别的平台上播,甚至别的号,明白我的意思吧,这个明天再谈吧。好吧,反正就是这个事情,然后我说的每句话你都是过脑的,好不好大哥,我怕你到时候你没听清楚,我烦,你也烦,我难道真的拿着合同去告你吗?”张旖旎回复“那就不播啊,回家睡觉啊”“我感觉你真的别看直播”“我觉得你消费好冲动啊,其实我从来不让熟人给我刷礼物的,就只是偶尔开个玩笑,这样子稍微刷一点,但是真的没必要,因为我们不存在去挣你们的钱,你知道吗?”洳果公司说“今天赶紧播吧,明天合同签完了,你就不能直播啊”。根据洳果公司经理毛舒亮与张旖旎的微信聊天,洳果公司知晓张旖旎在其他平台有直播行为,且计划在2021年8月20日协商签订双方之间的独家直播的合同,但最终未签订。之后,双方之间产生纷争,洳果公司认为张旖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照公司安排出席工作等,而张旖旎认为双方就直播问题未谈成后洳果公司没有再提供必要的拍摄协助以及支付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等。2021年9月2日,洳果公司向张旖旎邮寄《律师函》,内容主要为:洳果公司认为张旖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更甚者拒不依照洳果公司工作团队之安排开展工作,导致洳果公司项目搁浅,造成经济损失”,故发函告知“若张旖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以合同违约条款为基础,协商解约事宜,若张旖旎经考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以现有行为为依据,协商继续合作之后续”。2021年9月3日,张旖旎签收该函件。之后,双方之间的纷争并未解决,张旖旎未再提供视频等,自2021年9月起洳果公司也未再支付肖像权独家商业使用权授权费。2021年10月25日,洳果公司诉至本院,本院收件后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于2021年12月31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张旖旎。审理中,张旖旎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洳果公司和张旖旎之间的《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本诉,洳果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解除于2021年9月1日解除的理由为张旖旎构成违约,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按照公司安排出席工作;在其他平台参加直播工作;没有按时按量提供约定的作品;2021年9月起未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张旖旎为洳果公司提供直播且不得另行在其他平台开设经营范围相同或者近似的直播,但根据洳果公司经理毛舒亮和张旖旎之间2021年8月18日至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洳果公司实际知晓张旖旎在其他平台存在直播行为且通过刷礼物等方式支持提升直播流量,洳果公司并未反对张旖旎在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且聊天记录中提到双方计划在2021年8月20日协商签订双方之间独家直播的合同,但最终未签订。故张旖旎参加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实际并未构成违约。第二,根据《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第三条“双方分工”条款的约定,洳果公司负责短视频平台运营及经营团队的组建,包括财务核算、商品供应链、日常采购渠道对接、商品企划决策等,张旖旎负责抖音的视觉宣传,包括商品选款、渠道开发、搭配、摄影等。可见,双方均有义务互相配合制作短视频等作品,洳果公司虽认为张旖旎未按照公司安排出席工作以及没有按时按量提供约定的作品,但洳果公司也未提供其先履行了协助制作短视频等工作的相关证据,即“爱吃的七七”抖音账户上的短视频虽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工作量,但在双方互负配合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就认定系张旖旎单方违约所致。第三,综上两点分析,洳果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旖旎存在其主张的违约行为,在其不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洳果公司虽于2021年9月3日向张旖旎送达《律师函》,但该《律师函》不发生解除效力,况且该《律师函》中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第四,因双方之间在2021年8月19日之后就直播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产生了纷争,洳果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张旖旎送达《律师函》,认为张旖旎构成违约并告知张旖旎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在2021年

一、确认杭州洳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张旖旎签订的案涉《独家授权经营合作协议》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
二、驳回杭州洳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旖旎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68元,减半收取7184元,由杭州洳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旖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冯琦、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3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琦,女,满族,1998年7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2号1-12A-14。
法定代表人:王贵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沈阳市铁西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冯琦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传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6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冯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冯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未向冯琦支付收入提成总额查明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实际控制人王**的账户向上诉人建行转账两笔资金,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未能举证,故不应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因欠债逃离国外,公司直播场地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已经不能依约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经济服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冯琦有权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足额支付收入提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冯琦有权解除合同。4.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撤销或调低。首先,违约金以补偿为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一审也未查明实际损失,一审支持了67万余元,比例过高。判定违约金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负债失联,公司清空并搬走直播设备,经营状况已经出现问题,实际已不能依约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经纪服务,加上私扣收入提成,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自2019年下半年开始,冯琦的直播收入出现断崖式的连续下降,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再为冯琦投入经营成本以及网络主播的行业特点,其应预见到预期收益不会太多。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予以改判。5.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未依约向冯琦支付的收入提成总额后,冯琦将视情况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王**虽然在国外,但公司法人还在国内,公司还在继续经营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自己承认2020年7月擅自解约后另行加入其他公司从事演艺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演艺合同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包装、宣传、资金投入等大量合同义务,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后,另行租用了场地。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王**向上诉人建行账户转账事实存在,上诉人否认没有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中线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线传媒与冯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冯琦赔偿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冯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线传媒与冯琦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中线传媒担任冯琦互联网上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冯琦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冯琦演艺相关的所有活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4日。约定协议期间,未经中线传媒同意,冯琦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若干违约情形,如构成,则冯琦支付中线传媒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直播平台收益由中线传媒、冯琦按照3:7比例结算。2019年6月1日双方变更艺人经纪合同,将违约金提高到500万元,其他条款不变。双方签订合同后,中线传媒为冯琦提供了涨粉服务,冯琦粉丝数量从2万涨到100万,截至2020年8月,双方通过快手直播号7581677共分得收益2,539,747.66元,冯琦提取收入1,404,802元,中线传媒提取收入1,001,193元。按照合同约定,中线传媒尚欠冯琦收入提成373,021.36元。
另查,中线传媒实际控制人王**于2019年4月离开国内,至今未归。中线传媒租用的办公场所欠付租金于2020年7月被一审法院查封。冯琦于2021年7月将其快手账号与中线传媒解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涨粉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粉丝上涨全部或主要是由于其包装运营所产生,且上诉人对此否认并提供微信支出证明其自行购买粉丝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公司账户解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线传媒为冯琦提供了刷榜服务,提高了冯琦的粉丝量,间接提高了冯琦的直播收入,虽然中线传媒实际控制人出国未归,公司办公场地被法院查封,但是考虑到直播行业的性质,双方之间的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中线传媒未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中线传媒提出解除与冯琦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冯琦已经解绑了与中线传媒相关联的快手账号,双方间的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故中线传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冯琦提出应当按照2018年2月24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50万确定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艺人经纪合同,违约金约定为500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违约金标准应当为500万。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冯琦提出中线传媒尚欠其提现收入及抵押金,应当抵扣违约金的意见,合同约定按照3:7比例分成,实际按照4:6比例向冯琦支付收入分成,实际少向冯琦支付收入分成373021.36元,该款项应当从冯琦向中线传媒支付的违约金中扣除。冯琦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中线传媒擅自留取的抵押金133752.66元,因已经包含在未向冯琦支付的收入提成的数额中,不能重复计算,故冯琦提出抵押金应当从违约金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冯琦提出中线传媒提供的收入分成明细与其实际收到的分成不符,冯琦只通过微信账户收到883,747元的意见,中线传媒提出通过实际控制人王**的账户向冯琦建行账户62×××85转账了52,435.23元和17,347.53元,且中线传媒提供的收入提成明细与双方间按照4:6比例分成相对应。故冯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线传媒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冯琦支付收入提成,且中线传媒实际控制人出国,公司直播场地因欠付租金被法院查封,说明公司经营确实出现了问题,不能继续为冯琦提供刷榜、包装、推广、安排演出等服务,中线传媒构成违约。冯琦在中线传媒为其涨粉到100万以后,中线传媒虽有违约行为,但在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擅自解约,冯琦也构成违约。综合双方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中线传媒请求冯琦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已的违约程度,双方已经获取的直播收入,冯琦单方解除合同后未完成的合同期限等因素,扣除中线传媒应当向冯琦支付的收入提成373,021.36元,认定冯琦向中线传媒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公司账户解绑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公司办公场所被人民法院查封、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分配收益等情形。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系双方认可的从事直播演艺的重要场所,被上诉人主张该场所被查封后,另行提供了直播场地,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演艺收益作为上诉人订立、履行合同的重要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严重违约,且在场地查封后长时间未能恢复,足令上诉人对其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被上诉人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除非因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合同僵局,且符合(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存在前述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就本案而言,在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上诉人已通过解绑账号的方式,作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诉人以行为的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本案双方间的合同已因上诉人的解绑行为而解除,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被上诉人的前述违约行为及后续未能充分保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将其直播账号与公司账户解绑,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亦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辽宁中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志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05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28号大湾区数字娱乐产业园A栋2层2002房。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村,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丽,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女,199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铭轩,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村、周雪丽,被告李志博(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飞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费用(签约金)7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网红经纪公司,在网络直播经纪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网络表演(直播)分会第一届常务理事单位,与各大知名网络直播平台建立了深度合作关系,在艺人经纪、娱乐直播、电子竞技、品牌商业活动、资源营销等业务领域拥有广泛的资源和丰富的经验。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5日止,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被告的演艺经纪公司,唯一且排他的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经纪合同》第四条第4.10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4.10.1.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4.10.2每月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经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签约金共计72000元,被告在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以艺名“可米”、“小十一”在原告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YY、抖音直播/短视频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指定专业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对其演艺活动进行安排策划,并向被告提供包装、推荐及直播专业指导培训等资源和经纪服务,为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及资源,大大提升了被告的人气、粉丝量以及流量变现能力。然而,自2020年4月起,被告因其单方面原因,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播。原告曾多次协商、催告,要求其继续直播、补足时长,被告均未改正,并停播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互联网演艺活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签署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博辩称,飞摩公司作为隶属于娱加娱乐传媒集团的公司,从骗取答辩人信任,再到挖人、瓜分主播利润,最后到通过诉讼谋取不当利益,完全是流水化作业。答辩人直播的两个月中,飞摩公司仅仅提供了价值100元的人气卡作为帮助,其他没有给予答辩人支持。答辩人停播是应飞摩公司的要求,答辩人作为一名小主播,在正常工作时,每个月能收入三四万元,但因飞摩公司原因停播,而且无法再进行直播工作。一年多仅靠退休的父母每月接济,此次诉讼为了支付律师费和往来交通费,也向朋友借款支付。飞摩公司作为一家企业,提出的诉求,完全属于恶意索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飞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志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起,反诉原告开始在上海话社公司担任线下专职主播一职。因上海话社公司的办公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有关机关查处,反诉原告从2019年11月起回黑龙江老家,通过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线上直播。反诉被告的经纪人杨小连在线上发现反诉原告的演艺才华后,联系反诉原告,以高待遇、资源多和能提供绝对安全保护为前提,吸引反诉原告加入反诉被告的公司。加入前反诉原告提出请反诉被告通过公会后台查一下反诉原告是否与其他公司有签约,反诉被告声称没有签约,并且告知反诉原告即使有签约也不怕,反诉被告隶属的“娱加娱乐”公司属于大公司,遇到事儿都能摆平。反诉原告涉世未深,出于对反诉被告作为大平台的信任,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完全不公平的《经纪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在黑龙江的家中直播,反诉被告仅仅提供了100元的人气充值卡作为支持,再未对反诉原告提供其他的有效帮助。2020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刚刚开播2个月,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向反诉原告发出律师函,声称反诉原告的“跳槽”行为属于违约,要求反诉原告赔偿500万元的违约金。反诉原告将律师函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明确告知公司会帮助反诉原告处理,并要求反诉原告停止直播。经过反诉被告与虎牙公司协调,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向虎牙公司赔偿35000元,同时要求反诉原告再返回虎牙公司直播。另外,反诉被告要求与反诉原告解约,并且要求反诉原告退还已经发放的72000元“签约金”。按照反诉被告的说法,反诉原告直播2个月,给反诉被告带来数万元的收益,当初反诉被告承诺的出了事儿由公司解决,到真正出了问题所有违约金由反诉原告一个人承担。在反诉原告只收到66666.67元签约金的前提下,反诉被告却坚持要求退还72000元(公司声称税费也要求反诉原告个人承担)。反诉原告作为一名涉世未深的小主播,完全被反诉被告所欺骗,停止直播完全是因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为了避免纠纷,一直不敢再次直播,在家等待最终处理结果。结果却等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赔偿100万元的结果。目前,因反诉被告的不诚信的行为,已经客观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完全不公平的合同。同时,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停止直播,长达1年多时间未能给予处理,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签约金。反诉被告完全未能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3.1条向反诉原告提供专业的演艺经纪服务,相反其提供的服务后果是造成反诉原告一年多时间没有收入来源,也无法从事所熟悉和热爱的直播行业,已经客观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最后,因反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给反诉原告带来不确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保留对反诉原告的诉讼权利。综上,反诉原告作为一名被飞摩公司剥夺了演艺生涯的年轻人,希望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令刚踏入社会饱受摧残的内心,能够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反诉被告飞摩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志博的反诉请求。一、李志博声称“飞摩公司以高待遇、资源多和绝对安全保护的条件引诱李志博违约跳槽”与事实严重不符合。二、李志博向飞摩公司隐瞒其与虎牙公司以及第三方经纪公司的签约事实,多次对飞摩公司人员进行虚假陈述及误导,违反最基本的诚信义务。李志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直播经验的主播,李志理应对与自己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签约情况清楚、了解,并在此基础上评估其与飞摩公司达成演艺经纪合作的责任及风险。然而,李志博不但与飞摩公司签约时欺瞒飞摩公司,在其违约行为被发现后却又再次编造谎言、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并试图将自己塑造成一个毫无思想和辨识能力的无辜受害者的形象,企图将全部责任推卸给飞摩公司,逃避自身的违约责任,其主观恶性极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李志博在虎牙公司组建的直播工会“上海话社”处担任专职主播,在虎牙平台上进行直播,直播期间,李志博通过虎牙平台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未与虎牙公司签约的主播每月提现额度上限为1.75万元,李志博遂于2019年8月1日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经纪类》(以下简称《虎牙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李志博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在虎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李志博在合作期间不得在与虎牙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斗鱼直播、战旗直播、龙珠直播等)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音视频发布,包括任职、兼职、挂职或免费直播,不得与竞品平台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接商业活动的形式开展任何合作,不得将主播符号、肖像、音视频及其衍生作品对外授权或发布,直播和发布的内容当中,不得出现任何与竞品平台合作的主播、团队或公会;5、如李志博单方终止协议、或违反本协议独家条款导致虎牙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均构成重大违约……。《虎牙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志博继续在虎牙公司指定的虎牙直播平台直播至2019年12月。
2019年12月16日,李志博与飞摩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并在签约后根据飞摩公司的安排陆续在YY、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后因被告李志博违反《虎牙协议》的约定去其他平台直播,且自2019年12月25日起未再继续在虎牙平台上直播,虎牙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李志博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违约行为。李志博收到虎牙公司律师函之后,将相关情况告知了飞摩公司,飞摩公司遂建议李志博暂停直播,李志博听取飞摩公司建议,停止在虎牙之外的平台直播,但其也未回虎牙平台直播。
庭审中,李志博确认其于2019年4月与“上海话社”签订了一年的合约,但其表示不清楚其于2019年8月1日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协议》具体内容,其认为与虎牙公司签订的仅为实名认证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超过提现上限1.75万元直播款项。
根据李志博与飞摩公司经纪人杨小连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互加为微信好友。由于李志博与飞摩公司在12月16日已经签订了经纪合约,故聊天记录中并无反映双方签约前和签约阶段沟通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6日,李志博问:我虎牙四月份到期,不签了对吧?杨小连:肯定不签了啊。虎牙到期了就哪都不要签了。1月8日,李志博因为想和飞摩公司签金牌合约,但是朋友担心李志博被虎牙发现,劝李志博不要签金牌,于是李志博问杨小连:我们公会要是发现了,违约了我咋办。杨小连回复:你看你播了这么多天,有被发现吗?你说的这个公会会帮你处理。李志博:他(即李志博朋友)说我被发现了,工会不管我咋办,让我不要签金牌”。杨小连回复:怎么会不管,如果不管,我们花16万干嘛,图个刺激吗?放心吧,你又没和官方签合同,不怕的。接着杨小连又说:之所以没有那么快给你安排签金牌也想让你播够一个月,看看虎牙会不会发现。2月6日,李志博问:公会会管我吗?话社去起诉,你不是说如果被发现了也没事的么?杨小连:肯定会管你啊,你YY这边先不播了,你先过来播一段时间抖音吧,等话社那边松懈了没那么警惕你再回去YY播;主要是虎牙那边找到我们OW了,所以公司也建议你先停一下YY那边的直播。2月10日,李志博将虎牙公司已经发现其在外站直播,要求其回虎牙直播,否则将起诉的情况告诉杨小连,问杨小连怎么办。杨小连告诉李志博跟虎牙公司称病,并表示外站也没有播了。之后由于话社公会以及虎牙公司的人员多次试图联系李志博,李志博遂一直询问杨小连处理办法。这期间杨小连跟李志博说:你虎牙下个月就到期了,虎牙也起诉不了你。李志博说:我不是去广州总部签了一个协议么,但是我忘记了内容是什么。杨小连仍然说:虎牙你下个月到期他也起诉不了你。李志博说:不是,我是去虎牙有签约协议的,和后台的那个不一样,和虎牙签约的协议好像是三年。杨小连便要李志博找另一位管理人员处理。
经查,李志博在虎牙后台查询的“虎牙主播签约”结果显示,李志博的“官方签约状态:已签约”,“需要我签署”、“其他签署文件”、“我已签署合同”显示结果均为“0”。
飞摩公司称,李志博告知飞摩公司,其仅与话社公会签了约,且称话社公会倒闭了,无人管,并说该合同2020年3月份就到期,没有将其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协议》的情况告知飞摩公司。2020年2月10日,李志博首次告知飞摩公司其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协议“好像是三年”,此时仍未向飞摩公司明确其与虎牙公司签订的是否为独家协议等具体情况。2020年3月31日,虎牙公司向李志博发出《律师函》,飞摩公司遂建议李志博停止在虎牙之外的平台直播。
李志博称原被告双方均知道其与上海话社的合同,但其本人对2019年8月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协议》不知情,其曾要求飞摩公司为其查询之前签订的合同情况,其一直以为上海话社与虎牙公司的《虎牙协议》是同一份合同;李志博是受飞摩公司要求才违约直播,飞摩公司并称会为李志博解决违约问题。后李志博于2020年4月1日收到虎牙公司的律师函,才知道虎牙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并非上海话社的合同,结果飞摩公司第二天就让李志博自己去处理。
另查明,虎牙公司以李志博为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1)粤0113民初14720号案件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志博与虎牙公司签订《虎牙协议》,其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又与飞摩公司签订了本案的《经纪合同》,该《经纪合同》与《虎牙协议》中的独家条款内容发生严重冲突,为最大限度减少李志博对虎牙公司因违反《虎牙协议》中关于独家条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曾积极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经纪合同》因与虎牙公司的合同内容冲突,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原被告均有解除《经纪合同》的合意,故对李志博主张解除其与飞摩公司之间签订的《经纪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志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其与上海话社签订的合同,还是其与虎牙公司签订的《虎牙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作为网络主播,应对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薪酬、独家直播等与其直播工作或切身利益相关的内容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李志博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对虎牙公司的《虎牙协议》内容不知情,亦无权将核查本应归属于其本人签订的《虎牙协议》合同内容的责任,推卸给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飞摩公司。因此,李志博在已与上海话社及虎牙公司在先签订合约的情形下,与飞摩公司另行签订与前合同相冲突的《经纪合同》,其行为有悖于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与飞摩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飞摩公司,由于李志博的签约情况在虎牙直播平台上有公示,飞摩公司与李志博签订协议时,明知李志博仍有前约在身仍与其签约,并在明知李志博在其平台直播的行为会损害上海话社或虎牙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让李志博违反前合同约定,在飞摩公司指定的平台直播,其与李志博之间存在不当履约的行为,应对其与李志博之间的合同解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志博收取飞摩公司的签约金72000元,应返还飞摩公司。在李志博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其与飞摩公司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情况下,飞摩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未付的相应签约金。因飞摩公司与李志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当行为,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解除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如飞摩公司的预期利益,李志博的停播损失、双方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原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所提出的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李志博称其实际只收到飞摩公司的签约金66666.67元,飞摩公司称差额为税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纳税是当事人法定义务,而李志博收取签约金依法应缴交税费,该税费属于李志博由此产生的税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李志博仍应返还飞摩公司签约金72000元。
关于李志博反诉请求中的停播损失及签约金,根据李志博与飞摩公司工作人员杨小连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志博直至2020年2月10日才告知飞摩公司,其余虎牙公司签订了3年协议,在2020年4月1日收到虎牙公司的律师函时,飞摩公司当即建议李志博停止在YY直播,由此可见李志博停播的主要原因是其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协议》,故李志博由此产生的停播损失,不应归责于飞摩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李志博主张的签约金损失,在李志博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其与飞摩公司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的情况下,飞摩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未付的相应签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签订的《艺人演艺经济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金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4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飞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负担648元;反诉受理费767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思为、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思为,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萍,女,住湖南省张家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为的委托代理人李舒萍,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思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55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5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5000÷21.75×3倍×5天=3448.2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受被告邀请为其担任XXX一职并负责新主播的XX、XX,短视频文案XX及直播XX和XXXX等工作,原告凭借自身专业知识及技术成功打造并培养出XX、XX、XX、XX等一批在网络社交平台“抖音”颇具影响力的XXXX。后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混乱,管理层经常向原告给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劳动关系确立前所约定的酬劳及奖金,经常性工资延迟或未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前往外地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相关拍摄器材用均由原告垫款但未履行报销义务等严重侵犯到申请人劳动权益的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均未果。
被告哈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该在法院进行审理,应该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进行审理或者按照直播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8月,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XX主播XX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哈乐文化公司)前期为乙方李思为提供旅游客服、接待客人提供乙方短视频XX、短视频XXX、直播XX等。乙方直播所带来的旅游咨询客人交予甲方操作等,并授权委托甲方作为其网络直播接待旅客的唯一合作方。合同利润分配:乙方直播的XXX折合人民币收入,甲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乙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线下旅游接待服务,甲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乙方占有XX%的利润分成。合约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2、2020年12月,原告李思为又与案外人湖XXXXXXXX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主播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李思为又与案外人湖XXXXXXXXX公司因XX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思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湖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9日,李思为与湖XXXXXXXX公司签订了XXXX协议,约定李思为提供直播服务,湖XXXXXXXXXX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XX%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4月3日,李思为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湖X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X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日终止直播协议。但湖XXXXXXXXXX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工资报酬,李思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做出(20XX)湘0802民初XXXX号XXXX书:一、被告湖XXXXXXX公司与被告谷XX于2021年8月30日前共同向原告李思为支付工资报酬XXX元。二、原告李思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7月16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李思为的5000元,备注为“5月底薪”,7月17日,又分别转账21000元、13100元,均备注为“XX项目主播房费”,7月20日,转账20000元,备注为提成工资。8月17日转账5000元,备注为“7月底薪”。9月13日,转账4500元,未备注用途。9月21日,转账3000元,备注“7月份工资”。2021年10月16日,转账5000元,备注“9月底薪”。2021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12月4日、12月15日、2022年2月8日、2月19日、2月21日、3月14日、3月16日分别转账10000元、4532元、495元、4747元、10000元、40808元、24897元,上述款项均未备注用途。
4、2021年5月,原告李思为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未再签订直播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李思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直播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李思为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5、2022年,原告李思为申诉至张家界市XXXXXX委员会,张家界市XXXXXXXXX委员会于2022年X月X日做出张XXXXXXXX字〔2XXX〕第XX号XX案件XXX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李思为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XXX年X月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李思为于2XXX年X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直播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关于直播时间,双方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直播时长,但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双方合作内容基本与双方原来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旅游主播艺人合同》约定。首先,根据《旅游主播艺人合同》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口头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李思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李思为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第三方直播平台,第三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虽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底薪”或“提成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工资”、“底薪”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网络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李思为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李思为在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由第三方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李思为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李思为请求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思为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思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思为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蒋倩、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倩,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宗,女,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RHEHF0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阳光水岸)。
法定代表人:肖玉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永,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文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倩的委托代理人蒋宗跃,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基本工资×11个月=33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000元(工作已满一年);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年休假三倍工资。(月薪3000÷21.75×3倍×5天=2068.9元);5、本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20日起受被告邀请为其担任XXXX主管一职,并负责直播XX变现及XXXX制作工作,原告凭借自身知识及技术优势为被告公司带来了很好的收益。后因被告公司内部人员管理混乱,管理层经常向原告给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所约定的酬劳及奖金,经常性工资延迟或未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保,前往XX出差产生的XX费均由原告垫款但未履行报销义务等严重侵犯到原告劳动权益的情形。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均未果。
被告哈乐文化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该在法院进行审理,应该按照仲裁前置的原则进行审理或者按照直播服务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7月31日,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签订《XXX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哈乐文化公司)因与第三方网络服务合作提供直播服务需要,乙方(蒋倩)完成相关直播工作。合同有效期限为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甲方负责制定乙方工作的具体安排,并制定工作验收标准。若甲方安排的具体工作要求有变更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应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当月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费用。在保证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可以自行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但在工作时段内,乙方应保持与甲方联络沟通。乙方应按时尽责地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版权、其他权利或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乙方按照甲方工作要求,每月有效开报播天数为24天,每天开开播时长不低于2小时,培训结束后直播第一个月为试用直播期,试用直播期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试用期满,正式履行协议,保底报酬为每月XXXX元。直播期间乙方XXX(XX折现)未达XXXX元,XX(XX折现)归甲方所有。如超过XXXX元,多余XXXXXX部分(礼物折现)分成比例,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线下操作利润分成:包括XX接待,带货,XX宣传等为乙方持有XX%,甲方持有XX%。合同终止后,账号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XX%。合同期终止后不续签合同,则经甲乙双方协商按账号市值价格由任意一方收购。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
2、2020年12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公司签订直播协议,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XX直播协议》中止履行。2021年7月,原告蒋倩又与案外人XXXXXXXXXX公司因XX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蒋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XXXXX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其在诉状中自述的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12月,蒋倩与XXXXXXXXXX公司签订了XX直播协议,约定蒋倩提供XX服务,XXXXXXXXXX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XX%作为工资报酬。2021年X月XX0日,蒋倩按照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前30天向XX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谷XX发送终止合同的信息,并于2021年5月30日终止直播协议。但XXXXXXXXXX公司未支付原告4月份及以前工资报酬,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XXX年X月XX日做出(2XXX)湘XX**民初XXXX号民事XX书:一、XXXXXXXXXXXXXX公司与谷XX于2XXX年X月XX日前共同向原告蒋倩支付工资报酬XXXXX元。二、原告蒋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2021年X月,原告蒋倩再次回到被告哈乐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未再签订XX协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蒋倩的主要工作内容为XX服务,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月开播天数不少于24天,每天不需要到被告公司打卡签到,开播时间不固定,具体开播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直播所需要设备由原告蒋倩自行购买。直播以外休息时间由原告方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
4、2021年7月19日,被告哈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姣转账给原告蒋倩的5238.24元,备注为“6月份提成”;9月21日,9月28日又分别转账3000元、23242元,均备注为“7月底薪”、“7月工资”;10月15日,转账3360元,备注为“9月提成”;12月15日转账14232.43元,备注为“11月工资”;2022年2月20日,转账10779.81元,备注为“1月工资”;2022年3月16日,转账22639元,未备注用途。
5、2022年,原告蒋倩申诉至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员会,张家界市XXXX争议XXXX会于2XXX年X月X日做出张XX人仲案字〔2XXX〕第X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对已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依法撤销。蒋倩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合同,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的《XXX直播协议》虽中途中止履行,虽原告蒋倩于2021年X月再次回被告公司从事XX工作,双方也未再次签订相关协议,但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法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是直播的时间长短及报酬的分配比例问题,与双方原来签订的《XX直播协议》基本一致。本案的处理亦应参照双方签订的《XX直播协议》约定。首先,根据《XX直播协议》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从事的是网络主播工作。双方虽对直播时长、次数有约定,但直播具体内容、直播时间段、直播时长并不固定,被告公司对此并无限制,该约定也是为了保证演艺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无需遵守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由于演艺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上惯例,但不能仅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其次,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原告的报酬主要为底薪加利润分成。且从原告蒋倩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蒋倩获得的收益主要来源于XXX方直播平台,XXX方直播平台支付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比例的基础上再由原、被告双方基本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无法掌控和决定原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XXX”或“XX工资”应属于被告公司给予XX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故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中虽部分备注了“提成XX”、“XX”等字样,但该“工资”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最后,关于工作内容。XX直播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蒋倩从事XXXX活动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倩在第XX平台上注册,其从事的XXXX平台由XXX直播平台所有与提供,蒋倩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蒋倩与被告哈乐文化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故原告蒋倩请求自2XXX年X月XX日至2XXX年X月XX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倩与被告张家界哈乐旅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蒋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17

泗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综合楼西至东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CJ6T916。
法定代表人:孔祥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静,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思佳,女,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进行培训、网络推广、提供工作场地、设备等支持,让被告进行高质量的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分红款支付给被告;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培训后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者相似行业,如有违反自愿承担违约金。2022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在抖言平台进行网络直播,2021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
王思佳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思佳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工作内容及要求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协商从事酷狗繁星直播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工作,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量,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24天,乙方如有自身需求调整直播时间时,需与甲方进行协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在工作时不得涉及黄、赌、毒、政治等一系列违法活动,乙方不得向网友、粉丝等透露本人真实信息及公司信息,如因乙方透露个人及公司信息带来的一切安全问题或纠纷,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接受甲方培训后五年内因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或相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10万到50万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应认真执行,自签订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公章。
被告王思佳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另,原告提交微信支付转账凭证及被告直播后台结算凭证证实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其中原告以微信方式十次转给被告95785元、以现金支付被告109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开展直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他人注册成立泗水佳视传媒有限公司、2022年2月8日,在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2019年8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允许,禁止从事网络直播或类似行业(如YY、爱奇艺、快手、映客、陌陌、抖音等直播平台)如有违反乙方自愿承担月最高收入50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为宣传包装被告,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的认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的个体差异,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的特征,以及原告提交的在协议存续期间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转账凭证,以协议约定500000元违约金未免责任过重,应以在协议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直播收益205267元认定为违约损失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2052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佳于2019年8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书》依法解除;
二、被告王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5267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济宁祥宝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596元,由被告王思佳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况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