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菲与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淑菲,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淑菲与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菲,被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淑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17741元,2、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赵淑菲与樱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因赵淑菲的朋友孙X展直播间的主播突然辞职,孙X展请求赵淑菲帮忙,赵淑菲答应了孙X展的请求安排两名主播到甲乙丙直播间去帮忙。2022年3月21日,樱花公司经理杨雷在甲乙丙直播间发现了马X玉、肖X音在直播,后杨雷向樱花公司领导反映,樱花公司以赵淑菲违反合同约定为由终止与赵淑菲及其团队的合作,并拒绝向赵淑菲支付报酬,现赵淑菲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淑菲的诉讼请求,赵淑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淑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XX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XX短视频”APP,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XX”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384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赵淑菲存在违约行为,赵淑菲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赵淑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诉讼中,双方认可,赵淑菲一个月的费用为25000元,樱花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13400元。赵淑菲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17741元。樱花公司对上述赵淑菲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公司称其3月22日口头通知赵淑菲终止合同,3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淑菲与樱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赵淑菲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公司称赵淑菲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玉的直播行为与赵淑菲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赵淑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樱花公司对赵淑菲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赵淑菲要求樱花公司支付报酬17741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淑菲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赵淑菲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淑菲合作报酬17741元;
二、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淑菲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淑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旭与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旭与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8800元,2、要求判令樱花公司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张旭与樱花公司签署合作协议,2022年3月21日,樱花公司经理杨雷在甲乙丙直播间发现了马X玉、肖X音在直播,后杨雷向樱花公司领导反映,樱花公司以张旭违反合同约定为由终止与张旭及其团队的合作,并拒绝向张旭支付报酬,现张旭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樱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旭的诉讼请求,张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张旭作为场控参与了别人的直播。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樱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1843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张旭存在违约行为,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诉讼中,张旭称一个月的费用为12000元,樱花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6430元。张旭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8800元。樱花公司对上述张旭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应当为工作日计算的费用,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公司称其在3月19日与张旭商谈直播业务更改,故本案合同的截止时间为3月19日。张旭称樱花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本案合同终止,并称其3月21日仍然进行了直播活动,并提交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旭与樱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张旭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公司称张旭团队的马X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玉的直播行为与张旭的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张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张旭提交的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张旭要求樱花公司支付报酬88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张旭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
二、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旭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秦皇某公司、郭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18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丽雪、那洋,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杨牧,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丽雪、那洋,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民、杨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7396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授权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担任被告某某某乙公司,唯一的享有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合作事项、合作期限、收入分配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直播设备、运营经纪人等经纪服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拒绝原告的演艺安排,合作期内未经原告同意退出公会,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原告按照《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弥补原告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不认可合作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第一,郭某与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事由。2021年1月,郭某开始与某甲公司进行直播合作,当时郭某由于在公司使用其设备与环境直播,约定直播收益分成比例为35%,其账号直接提现收益30%,其余5%由**每月底集中发放,1月工资正常支付后,2月工资公司并未在月底按时支付,而是要求郭某与其签订该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并明示其不签合同无法拿到2月工资(证据1)。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已经持续进行合作,**以扣押工资的方式胁迫郭某订立该合同。虽然郭某比较年轻且缺乏社会阅历与法律知识,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但该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制约本就失衡,**基于该合同的违约条款要求郭某承担高额违约责任依然显失公平。第二、该演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1、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包装、宣传、安排和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合作服务,实际上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上述任何服务,也未向郭某提供演艺事业规划的文件和“尽可能多”的活动与机会,双方仅在抖音主播账号与抖音公会之间存在加盟合作行为。2、合同约定收入分配方式为扣除第三方所得和实际支出后,剩余利润双方各获取50%,而在双方唯一的合作形式——抖音公会合作中,双方约定的分成模式是抖音平台所得50%、主播所得50%,实际的分成模式为抖音平台所得50%、主播所得45%、公会所得5%,均与合同中约定的网络直播收入分配方式有较大出入,没有履行该合同约定。3、在收入结算部分,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结算并收取,再向乙方进行分配,而在实际的抖音公会合作中,收入(即打赏)是保存在抖音主播的账号中的,只有抖音主播想要提现时才能支取,提现时自动按公会设置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并非按照演艺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第一、某甲公司从未履行过甲方义务、双方在实际合作中也并未履行过该合同,现某甲公司单方面认定郭某存在根本违约并不合理。第二、双方一年以来的合作完全受抖音入驻公会协议的条款约束(证据5),其合作模式、内容、期限、收益分配等完全按照抖音平台协议执行,换言之,即使不签订该演艺合同,对双方的合作没有任何影响,该演艺合同属于强加给主播的“绑架协议”,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即使认为该演艺合同正在履行,郭某在履行中也并未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在2021年3月1日签订该合同后,**随即将郭某的抖音账号拉入其直播公会中,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加盟抖音公会”为唯一指定合作方式,亦未约定退出**的抖音公会即为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1、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合作方式十分广泛,包含培养方案、包装培训、全平台网络直播以及其他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形式,仅抖音平台公会的退出远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2、双方在合作之初约定主播加入公会后仍然获取50%的收入比例(证据4),但实际上**对其的分成比例设置始终为45%,郭某多次就此事沟通但未解决,**在收益分配上违约在先。3、入驻抖音公会默认的合作期即为一年,如不进行其他续约操作,主播账号默认一年后自动退出公会。主播加入公会系演艺人员的抖音账号与公司的抖音线上公会的合作形式,双方的公会合作另有抖音协议约定(证据5),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可知,合作期限届满后账号自动退会,虽然郭某始终不认可**收入分配比例违约的行为,但依然履行了本次合作期限直至自动退会,**在未给出收入比例解决方案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再次加入公会,并不合理。演艺合作合同系经纪合同,尽管艺人按约定应当尽量配合公司的演艺安排,但由于艺人不领取工资而是通过演艺活动赚取报酬,那么对于报酬约定违约或过低的演艺活动,艺人当然有要求谈判和答复的权利,**将郭某在参加演艺活动时要求恢复约定收益比例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显然不合理。4、**在与郭某签订合同后,并未与郭某进行过任何其他演艺合作活动的沟通,在公会合作期结束后,既没有对收益分成争议拿出解决方案,也没有要求郭某参加其他演艺活动。事实上在合作后期不仅**完全不再联系郭某,甚至连公司地址搬迁一事都未告知,完全处于坐享其成的状态,因此仅凭郭某未再次加入抖音公会一事难以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5、根据抖音主播加盟协议第四条第4款,主播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与第三方签约合作的主播,退出其合作公会的行为不影响其签约主播的身份,双方仍应按照其合约继续履行。综上,双方在演艺合同的框架下,签订抖音线上公会合作,郭某在对方违约降低其收益比例的前提下,仍然坚持履行了其一年期的合作期限,退出公会仅代表一次演艺活动合作的结束,不仅不影响双方的经纪关系,且合作时也已约定退出公会行为不影响合约继续履行,而**在并未继续安排其他演艺活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郭某构成根本违约并索取高额违约金,其行为严重违反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诚实守信原则。第四、甲方(**)亦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和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1、双方在合同开头即约定,**应为郭某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和接洽各类演艺活动和合作服务,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后,唯一存在的合作形式即为加入抖音公会进行直播活动,甲方并未履行任何培训、规划、策划等约定,仅在公会内为其直播活动提供过少量流量支持。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除了并未按照约定比例分成外,还存在其他克扣主播收益的行为,如2021年10月**组织抖音“九宫格”直播活动,再未说明该直播活动对主播的收益比例将降低的前提下直接要求郭某进行该直播活动,从而对其正常直播收入造成影响,且内部发布每天的直播第一将奖励5000元抖+营销资源、每个月直播第一奖励iphone13,但后续又收回该承诺,称仅为激励主播要求粉丝打赏。另外公司在前期要求郭某进行擦边球类低俗视频拍摄,郭某在2021年1-2月的合作中已经由于公司的低俗拍摄要求导致其自己经营的抖音账号被封禁,后续得知平台规范后则拒绝了公司的该要求,而公司之后也未安排其他符合平台和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演艺活动。3、根据证据1-3,郭某在与**公会合作前、合作中以及退出公会后,其直播收入始终保持稳定,加入公会期间并未出现数据的上升,退出后也没有出现下降。足以说明**无论从行动上还是结果上都未曾对郭某的演艺活动起到任何促进作用,演艺合同中关于提供演艺规划和支持的约定并未履行,对于网络主播短暂的职业周期来说,公司放置旗下主播、单纯坐享其成的行为不仅构成对演艺合同违约,更是对主播职业生涯的巨大伤害。第五、即使认定郭某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也极不合理。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四、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其违约金不应当高于其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30%,且还应当考虑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违约行为与过错比例进行认定。在损失方面,郭某在签订合约后独自在家使用自己的设备场地进行直播,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诸如包装、培训、规划、提供专属服务等投入。在可期待利益方面,根据双方收入分配约定,主播获得的全部打赏收入,由抖音平台获得50%,由郭某获得50%,根据该分配约定公司在与郭某的公会合作过程中并无直接收入,仅凭借旗下主播艺人的流量贡献,间接获取公会流量、名气以及抖音平台的支持与活动等资源,其可计量的收益较低。因此,**不仅不应当索要如此高额的赔偿金,还需要向主播返还其违约收取的5%收益,根据证据2,在公会合作期间郭某获得的45%收益为125066.33元,故**应当返还另外5%,即13896.2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演艺合同本就是**以扣罚工资的行为进行胁迫签订,双方一直以来的合作形式完全可以通过抖音主播加入公会的协议进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演艺资源和收益分配方式均按照抖音公会协议履行,演艺合同成为单纯限制郭某、单方面增加其不合理义务的条款,该合同履行期间郭某并未享受到任何额外的演艺规划和资源支持,公司签约后未付出任何努力,并通过违约条款的退出成本来形成对主播的优势地位,从而在合作过程中无视甲方义务达到坐享其成的效果。主播职业是网络新生态的产物,网络艺人成名率低、职业周期短,不应当按照传统艺人经纪关系来看待,在传统艺人经纪关系中,某乙公司签约新人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养,再利用公司资源与人脉为艺人联络演艺机会,通过大量投入来赚取艺人成名后的回报,期间若艺人成名后违约,公司将会损失大量的前期投入,因此合同违约金设置普遍较高。而网络主播能否发展顺利主要看自身才艺与演艺天赋。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给到支持且签约期间郭某仍然独立直播,收入上也没有变化,再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职业生涯短暂,其应当有较高的自主选择权。网络主播作为当前就业市场上倡导的灵活就业新业态,目前该行业由于主播普遍年轻、社会阅历不丰富,遭遇天价违约金的情况很多,为了行业和个人的健康发展,也不应当无端被恶意合同绑架,希望法院判决能起到对社会的指引作用,引导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3月1日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利用其资源和渠道优势,乙方利用其自身形象和能力,全面合作开展双方演艺事业,全面提升甲乙双方的演艺事业水平、品牌价值和美誉度。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合作服务,作为对等条件,乙方同意在接受甲方服务情况下,不可撤销的保证履行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的有关于乙方提供演艺事业活动服务的相关协议,并授权甲方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理人,双方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协议。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年2月29日止。乙方承诺每月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时间不少于104小时(每天至少4小时以上),具体直播平台和时间段落由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与第三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履行且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通信费、电费、水费等所有费用。乙方应随时向甲方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使甲方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络。收益分配,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所提供的演艺事业(网络直播)的所有收入(含税),甲、乙双方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在2021年03月1日至2024年02月29日期间,甲方在扣除乙方运营成本费后的净收入,乙方自提获得50%。在合同期限内由甲方所提供的演艺事业(除网络直播)收入外所得的其他收入,甲乙双方在扣除第三方应得部分外,甲方获得50%,乙方获得50%。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期限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视为根本违约,如乙方履行本合同不满一年即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如乙方履行超过一年后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乙方已履行年限平均收入的200%×(乘)未履行年限。(注:违约金约定事项含甲方预期合同利益损失、赔偿金。就乙方应得之各项收入,甲方延迟结算及支付的,甲方除应当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入驻原告的抖音公会进行直播活动。被告郭某称其于2021年1月开始与某甲公司进行直播合作,1月工资正常支付后,2月工资并未在月底按时支付,而是要求签订该合同,系以扣押工资的方式胁迫其签订的合同。其签订合同存在胁迫事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告给被告安排运营人员实际投入抖加32次,价值3144.47元,人气卡5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称该资源不是实际价值,只是平台标价。被告于2022年3月1日退出原告的抖音公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获得合计收益共计129633元。原告称,其获得合作收益共计33395.74元,在其提交的合作收益汇总表中,双方签订合同前即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合作收益共计12240.58元;正式签订合同后即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合作收益共计21155.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宝电子回单、*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解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的解除已形成合意,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涉及知识产权、劳动关系等诸多方面。从合同的性质上看,该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合同,该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因为劳动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性,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22年3月1日退出原告的抖音公会,不再与原告合作,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工资的发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均存在争议,原告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对被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显属过高,应予调整。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签订合作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即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经核算,原告在此一年期间获得合作收益共计人民币21155.16元。结合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的收益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秦皇岛**网络演艺事业合作合同》;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8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0

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TD5E8W。
法定代表人:梁晨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璇,女,200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被告李佳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提供给被告直播设备及直播所需的环境等,原被告进行合作分红,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或与其他公司进行同类的合作或者直播,否则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使被告掌握了直播的技能,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分红,2021年12月中旬,被告称因其个人原因需要暂时休息,2022年3月,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发现被告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上多次进行直播,经了解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为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资金用于培训学习、包装,并提供了工作室和直播设备等,支出了大量资金和人力资源,在掌握技能后被告却直接又与其他公司合作,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李佳璇辩称,1、2021年12月中旬,被告因身体发烧向原告公司主管刘润甲(艺名醒醒)请假,刘润甲(艺名醒醒)告诉被告需要写请假条,当时被告书写了请假手续,过了5、6天后刘润甲(艺名醒醒)给被告打电话说不让被告去上班了,后来被告也曾去了原告单位两次,但均没有让被告继续工作。被告一直在家中闲着。如原告同意被告回去工作,被告随时报到。因此被告并没有主动离职。2、关于原告称2022年3月被告在其它公司快手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实际情况是:当时因被告的朋友程资雅让被告帮忙,所以被告才去帮了一次忙,此类事情被告从没有发生过第二次,并且该直播收益被告没有收取一分,直播收益也系被告朋友程资雅领取。3、假使被告提出离开原告单位,被告也不会因为原告造成损失,在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系统培训,原告所提供的直播设备也是陈旧设备,而且该设备系多人共用。本案中原告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多少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该公司的经营能力、资源、主播的资质甚至机遇,行业的发展等等,收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格式合同,没有经过任何协商,而且公司并没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培训、包装、或推广,所以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因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5、原告现欠被告八千元工资没有给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佳璇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李佳璇)只能在甲方(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进行直播合作,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直播,李佳璇保证在合同期内不开小号在任何互联网平台进行演绎活动,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定为80000元,此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一旦发生违约情形,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2021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长期休息。2022年3月19日被告李佳璇用瑞虎传媒提供的名为“TNT炸翻天”的账号进行直播。
另查明,原告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签字的《长休单》、被告直播截图、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合作期间,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在合作期限内,被告李佳璇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并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为宜。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帮朋友忙直播过一次,且全部收益均由其朋友领取,但被告于合同期内在原告提供的平台外,并用瑞虎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系客观事实,故其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佳璇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
二、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
三、被告李佳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佳璇负担525元,由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张丽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07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前江街道江北大道1228号5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J419H9B。
法定代表人:应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新,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雅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大公司)与被告张丽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582号进行诉前登记,同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雅娟、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外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应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小号进行直播的行为;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具有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资质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就促进被告经纪推广达成合作,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定义解释明确: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抖音、YY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就合作内容,协议第1.1条约定,合作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的活动。关于合作期限,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独家为被告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原告有权代表被告对被告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姓名、个人形象、网名、个人影像、音频作品进行管理、使用或授权其他合作方使用;第2.4条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打造的平台账号,账号所有权永久归原告所有,被告仅在合作期限拥有账号的使用权。第2.9条约定,合约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否则被告按照协议第五项违约责任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业务分成,协议第3.1条约定,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若有额外收益分配方案,可另行协议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5.1条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0000000元违约基金。关于解决争议方式,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协议,组织人力物力,组建专业的主播服务团队从编剧、歌单、抖音运营PK、表演技巧等方面为被告提供学习培训,直播过程中,有运营跟播,每天直播前,有编导、化妆、摄影、影视后期制作团队给被告制作视频作品以引流,经过一个多月的运营跟播复盘,被告在原告工会下的直播账号粉丝从0涨到4000多,流量和收入也越来越高。后被告在初步见收益时擅自开了个人抖音小号对外直播,原告就被告该开小号直播行为向抖音平台发起投诉,抖音平台经甄别判断,将被告擅自开设的小号拉回到了原告的公会下面。被告后进一步在抖音后台发起了退出原告抖音公会的申诉申情,该退出申诉申请后经抖音甄别予以驳回。被告上述单方违约开小号直播、擅自要求退出公会等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必然导致相关粉丝的转移,并进一步给原告公司带来更多用户的流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开小号对外直播,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被告又违反合作协议,要求退出原告公会,系更严重而直接的撕约行为,且在被告擅自要求退出原告公会申请被驳回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合作进行直播,违反了协议第3.3.1条约定,被告上述行为多次严重违约,给原告预期收益带来很大影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丽新答辩称,一、被告自2022年1月8日已经未再使用小号进行直播;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性质为居间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演出经纪服务并获取佣金,尽管双方履约中发生矛盾,但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三、履约过程中是原告过错在先,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充分的经纪服务,即使提供了经纪服务也是存在瑕疵和过错的,甚至还对被告提出虚构未婚虚假人设、利用社会闲散人员的低级趣味获取打赏,该种经纪方式违背公序良俗,正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才会停播,因此即使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也应当为其履约中的不当或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合同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告“同平台开小号”系违约行为,被告所开的小号也仍在抖音直播间进行演艺并未违反合同第5.1条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且原告也确认收到了被告所开小号获得的佣金分成,关于被告停播的行为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所致;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未尽的责任;六、合同第5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对于原告的义务约定含糊不清,无法准确量化,但对于被告义务约定苛刻细致,违约金约定金额更是高到离谱应当认定无效,即使该条款有效,该条所列举的情形均与本案无关,不适用于本案,即使适用本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约定仍然过高;七、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被告所开小号获得的收益分成,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即可,根本无需进行诉讼。综上,恳请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主播合作协议》、微信群聊天记录棘截图及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抖音“小新leta”的直播动态、主播详情、抖音平台驳回被告申请“小新leta”抖音号退出原告公会的记录资料、抖音平台主播分成比例、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1日,原告应大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丽新(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的活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有权对乙方的姓名、个人形象、网名、个人影像、音频作品进行管理、使用或授权其他合作方使用;双方合作共同打造的平台账号,账号所有权永久归甲方所有,乙方仅在合作期限拥有账号的使用权;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情,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否则乙方按照协议第五项违约责任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抖音、YY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为准,若有额外收益分配方案,可另行协议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第5.1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10000000元违约金;第5.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5.2.1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商业活动;5.2.2条,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非网络商业演出的;5.2.3条,未经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5.2.4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5.2.5条,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会内部事务的;5.2.6条,隐瞒甲方与第三方签约的;5.2.7条,违反保密义务的;5.3条,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因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论,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甲方、乙方栏盖章、签名,张丽新并加捺手印。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应大公司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为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2021年11月11日,被告张丽新申请的昵称为“七月”(主播ID:Qiyue0390)的抖音号进入原告应大公司在抖音直播平台的公会“应大互娱”,并开始直播。根据原告在抖音平台的后台数据显示,扣除平台服务费50%,张丽新与应大公司对直播音浪收益的分成比为35%、15%。至2022年1月5日,张丽新抖音直播号“七月”获得的分成收益分别为,2021年11月11日至11月24日5206元、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9日16326.03元、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4125元;原告应大公司在上述期间因“七月”抖音直播音浪分别收益4462元、12536元、2952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1月4日在抖音平台以昵称为“小新leta”(主播ID:xiaoxin45719)的抖音号直播至1月6日,期间未以“七月”抖音号直播;2022年1月7日,应大公司向抖音平台举报旗下主播使用小号“小新leta”直播,1月8日“小新leta”抖音号被拉回应大公司在抖音平台的公会;2022年1月9日,被告张丽新向抖音平台申请退出应大公司公会,至1月14日抖音平台驳回退会申请。
另查明,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为开展合作建立微信群“应大主播七月对接群”,建群之初成员有原告为被告安排的经纪人“小S”及被告,至12月13日陆续加入原告方编导、运营等成员。根据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人员在群内有对被告指导开展平台主播引流(与平台内其他主播线上PK直播,双方粉丝可引流)、发送培训信息、指导作品录制拍摄技巧等。
被告张丽新与原告方运营孟文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30日张丽新发送其与粉丝K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询问孟文泽“视频惊喜是啥”,孟文泽解释视频惊喜就是“裸聊或聊骚”,并告知张丽新“不要深入跟他聊了,这种的还容易被抖音私信封了”。
被告张丽新于2021年11月19日添加案外人“小青果”(系原告应大公司的签约主播)微信。2022年3月15日至3月22日期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青果”询问张丽新“你之前不是播挺好的嘛”,张丽新“骚扰太多了,我老公生气了,确实不太适合我做”,“小青果”“公司说你是因为提点没谈好才走的”,张丽新“不是,是我老公不让我做了”……张丽新“你知道我们在公司签的合同,如果违约要赔偿一千万吗”,“小青果”“不知道,合同都没仔细看就签了,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公司合同都不给我们,也不准拍照”,张丽新“我也没仔细看,当时他说反正大家都一样的,都是这么签的,我就签了”。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对于合同性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原告履约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如被告构成违约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存有争议。
首先,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性质及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系属互联网直播产业兴起以来的新类型合同,不仅包含网络演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原告应大公司对被告张丽新的商业包装、线上推广、姓名、肖像及知识产权管理维护等多方面内容,且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强的行业特征,故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不应单一认定为居间合同,对被告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系居间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第2条即明确原告独家为被告就演艺相关事宜进行接洽、安排、策划等工作,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第5条的违约责任系围绕上述双方确立的排他性合作关系就合作期间如发生被告绕开原告开展演艺活动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基于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经纪公司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具体到当前入驻抖音平台的经纪公司,均以邀请主播加入公司公会的方式,确立双方合作与抖音平台的牵连关系,公司通过主播在抖音平台的直播演艺,吸引平台用户观看并打赏,以期由此获得音浪(流量)或打赏转化的收益分成,在双方确立独家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公司已然投入了包装推广、向平台推荐主播、流量资源引流等,如主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或粉丝关注度后,绕开公司公会开展直播演艺,直播期间所获取的音浪(流量)或打赏,则必然无法转化为公司的经济价值,故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并不存在免除公司责任、加重主播责任或排除主播权利的情形,不构成格式条款,被告张丽新提交其与案外人“小青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双方对合同条款未仔细看就签字以及案外人“小青果”并不知晓违约金约定内容等,属于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行为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设立是否有失审慎的问题,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条款为无效。至于违约责任约定是否合理、数额是否过高,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调整的范畴。
其次,关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履行中被告是否违约及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内停播加入原告抖音平台公会的账号,并使用未加入原告公会的小号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违约;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从内容上审查,确未有明确文字载明“另开小号”或“申请退出公会”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本案所涉及的是互联网直播这一新兴行业,根据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被告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的分配方式,可知原告作为网络主播经纪公司,取得合作收益的方式即运营后台系统将主播进行直播时吸引的流量(音浪)、观众打赏等,按数据及比例进行分配,如果主播进行直播的账号都不在原告在视频秀场平台的运营后台中,主播直播吸引再高的流量或打赏也与经纪公司无关,这也是在同类合同履行中,经纪公司均要求主播将其直播账号加入公司在视频秀场平台的公会的原因。被告在合作期内停播已加入原告在抖音平台公会的抖音号,并使用未加入原告公会的小号直播,直接导致被告小号直播时所取得的音浪无法纳入原告的运营后台,该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原告基于《主播合作协议》获得合作收益的权利,结合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系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及“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作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违约,对被告关于使用小号直播不属于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使用小号直播获取的音浪收益,虽已通过原告向抖音平台举报、小号被平台拉回原告公会的方式弥补了原告应得的收益,但系原告在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后自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因此原告未丧失应得合作收益的结果,不属于被告违约行为得以免责的事由。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应大主播七月对接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双方签约后,原告方工作人员既在微信群中通过直播指导、引导开展主播PK引流、提供培训课程资源等方式履行了合作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微信群中原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资质、学历等,属于原告运营投入及被告违约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范畴。关于原告履约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虽抗辩原告在履约中存在对被告提出虚构未婚虚假人设、利用社会闲散人员的低级趣味获取打赏等违背公序良俗的经纪方式,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关于其使用小号直播不构成违约以及原告违约在先、履约中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第5.1条、第5.2条约定须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的情形并不相符。被告虽使用未加入原告抖音平台公会的小号直播,但其直播行为仍发生在抖音平台,也正是因此,得以使原告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减损,比之第5.1条约定“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违约行为,有质的差异;被告的违约行为亦与第5.2条约定的七个子项不符,故原告按照第5.1条、5.2条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基础上酌减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结合本案查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根据第5.3条“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审定;其次,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仍愿继续履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考虑到双方尚剩余近4年的合作期,从互联网主播行业的特点并结合双方前期合作的三个月被告直播音浪及原告所获收益来看,原告为与被告开展合作所投入的运营成本仍有可进行释放并转化为流量红利的时间和空间,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可得预期利益以及被告将不再能使原告继续取得直播流量红利为预设前提计算损失的方式,与双方仍愿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前提相悖,亦有失公平、有损双方日后的继续合作。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或原告自2021年11月11日签约后至2022年1月期间为被告在抖音平台直播演艺所支出的费用,结合被告违约使用小号直播的行为已经停止且被告亦同意不会再以小号直播,前述违约行为仅持续数日且小号直播期间产生的音浪已通过抖音平台拉回原告公会后台系统,使原告获得了应得的收益分配等情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剩余合作期等因素,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0元,对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原告为说明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向本院

一、被告张丽新立即停止未经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开小号进行直播的行为;
二、被告张丽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1480元,由被告张丽新承担287元,由原告宁波应大众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孙宇飞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3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石油大街17号东方银座独立街铺1-41-183-1067。
法定代表人:安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宇飞,女,2001年4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然、被告孙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2.判令被告孙宇飞返还双方合作期间归原告所有的直播收入4743.66元;3.判令被告孙宇飞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造成的公司直接损失1500.00元(运营的工资)并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4.判令被告孙宇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宇飞(快手昵称菲菲)系原告公司签约主播,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口头签订经纪合约,约定被告所进行的网络直播活动由甲方全权代理运作等相关权利义务,明确经纪合约期限为5年,即到2026年11月19日止。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原告同意被告加入原告运营的公会平台,为被告办理快手直播手续,为被告配备运营提供一对一的直播运营服务,为被告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并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宣传、推介,为被告提供宿舍居住等等。原告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履约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关于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分配,双方约定被告在快手开通账号进行直播,账号由公司管理,直播的收入快手收取50%,另外50%在直播账户中但归原告所有,原告每日提现,根据被告直播情况给付被告应得部分,被告同意并已经协助公司进行支付宝实名。双方约定每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酬劳,以自然月为计算周期,以保底收入或提成两种方式计算,提成计算方式为:直播收入的50%由快手收取,剩余50%归公司所有,公司支付其中30%作为主播的提成,即当月直播流水×50%×30%。其中,被告必须每月直播27天,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至少上传短视频15个,才可获得保底支付5000.00元,若该月被告提成高于5000.00元,则直接按提成支付;若自然月内未播满27天、未每天播满5小时、未上传短视频15个,则仅按照提成35%方式计算酬劳。2021年11月18日,被告正式加入原告公司公会并在公司提供的直播间进行试播2小时,同时签署规章制度知晓函(该函在被告私自违约离职同时丢失)。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配备运营一名,一对一辅助其直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内容签署书面的主播签约协议,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而且由于被告身份证过期,造成该快手账户内的直播收入(快手己扣除50%部分)至今一直未提现。12月15日,原告计算被告应得酬劳,由于原告11月自然月未满足保底条件要求,故根据其11月18日至11月30日的直播收入,按照提成方式计算后被告应获酬劳1162.00元,并于当日17点16分将酬劳支付到被告提供的微信内。之后,被告的运营发现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拉黑公司人事微信、修改快手账户密码导致公司无法登陆,其账户中归属于公司但原告无法提现的金额为4743.6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经纪合约,号称账户中4743,66元均为其本人所有且拒绝配合原告提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报警,认为属于民商事行为不涉及刑事问题,要求原告采取诉讼手段维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较大直接损失,包括为被告专门配备的专职运营(该运营一对一为被告服务)工资支出、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房租损失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快手帐户中归公司所有的合作收入,并赔偿公司因运营工资支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支付违约金。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宇飞辩称:一、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签约网络主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平台开设直播间开展直播业务。被告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7天,每月至少上传15个短视频,满足上述全部要求,原告即给被告开保底工资5000.00元,若收入超过5000.00元,超过部分按50%分成。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于第二天开始直播,至2021年12月15日工作满一个月,但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发放保底工资5000.00元,仅发放了900元,被告迫不得已将扣除平台分成后的4743.66元从微信中提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违约。三、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但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1月1日8-2021年12月18日期间的5000.00元工资,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诉请的直播收入4743.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被告孙宇飞加入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会平台做签约主播。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快手平台开设直播间开展直播业务。被告配合原告开通直播账号并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直播账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运营、管理。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宿,并提供运营主播一名协助直播。被告在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有效直播互动,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7天,每月至少上传15个短视频,满足上述全部要求,原告承诺给被告开保底工资5000.00元;若未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则直播收入扣除快手平台的50%后,剩余50%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其中的35%作为主播的提成。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开始直播。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有效直播天数13天,直播时长总计66小时55分钟,总直播流水6593.61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有效直播天数15天,直播时长总计58小时53分钟,总直播流水2815.24元。经核算,被告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共有效直播28天,总直播时长125小时48分钟,总直播流水9408.85元。扣除快手平台50%收益后,直播账户内剩余4704.43元,加上快手平台给予的活动奖励39.23元,被告直播收入后台显示总金额为4743.66元。该4743.66元因被告身份证过期,原告一直未能提现。
另查,2021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资2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自然月给被告计发11月份酬劳,当日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962.00元工资。但被告认为已满足了原告承诺的保底工资条件,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保底工资5000.00元。双方因此发生分歧,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搬离宿舍,并微信拉黑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直播账户中的4743.66元直播收入未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复印件2份、原告公会在快手后台主播管理信息打印件1张、安然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安然与官方快手运营及公司运营总监吴诗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支付宝截图打印件1张、193××××8663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被告与安然微信记录打印件1份、11月直播数据明细打印件4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每日直播数据明细打印表打印件1份、12月直播数据打印件5张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委托、经纪等内容的合作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身份上不存在明显的依附和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鉴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经纪合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应按自然月计算酬劳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曾与被告明确约定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与其他主播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中均未体现“按自然月结算工资”的内容。根据常理,如被告事先知晓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通常会选择在月初入驻平台开始直播,而非选择在11月中旬直播。综上考量,本院对原告关于按照自然月结算工资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播收入4743.66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直播收入扣除快手平台的50%后,剩余50%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约定计算方式向被告计发薪酬。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直播账户中的直播收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薪酬。经核算,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平均每天直播时间不满足“不低于5小时”的保底工资条件,故原告应按照直播账户中剩余流水的35%向被告计发工资4743.66元×35%=1660.28元。又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月份工资1162.00元,剩余1660.28元-1162.00元=498.28元工资未支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直播收入为4743.66元-498.28元=4245.38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分歧后单方擅自离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院考虑到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原告作为具有主导地位的传媒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且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自然月结算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按照自然月给被告结算11月份工资,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原告在履约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宇飞之间的经纪合作关系;
二、被告孙宇飞向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直播收益4245.38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原告已预交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被告孙宇飞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盘锦嘉屹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应予退还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