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冬、程健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冬,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效贤,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健美,女,1990年5月28日,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奇(程健美之夫),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马长冬因与被上诉人程健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马长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双方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为北京艺阁四海文化传媒中心代为招聘、管理网络主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应承担每月5%的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为网络主播,所得的报酬均来自网络打赏,将这些网络打赏提现时,网络平台需要收取5%的个人所得税,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0月份全额的住房补贴1800元。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份仅出勤20天,住房补贴1800元支付前提是出勤30天,未出勤的时间不应支付住房补贴。
程健美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程健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九月份5000元、十月份1800元,合计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承诺每月保底工资12000元,原告自202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告知入职第四个月开始不在给付保底工资,只给付房租费1800元。2021年7月、8月工资12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足额支付,2021年9月工资已经给付7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21年9月工资5000元,2021年10月住房补贴1800元。上述事实有程健美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对方微信账号为×××07)为凭。马长冬认可×××07微信账号为其个人微信账号,对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不认可,但对其个人微信账号与程健美微信转账及聊天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马长冬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长冬雇佣原告程健美工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为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马长冬应给付程健美劳务费68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等可形成完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网络直播工作,以及相应劳务报酬等事实。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代案外人招聘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个人所得税、住房补贴未满足支付条件。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长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长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尹俊夫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16号(部位:B栋四楼D470)。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俊夫,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婷。

上诉人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飞公司)因与上诉人尹俊夫、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健、上诉人尹俊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谢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起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尹俊夫向起飞公司支付违约金59686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尹俊夫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数额过低,对此起飞公司不予认同。根据广东省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赔偿的同一裁判标准为直播收益的一倍至五倍。本案中尹俊夫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共获得纯收入6647530.64元,根据《三方经纪协议合作协议(A)》(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预定,双方协议自动延续3年则翻倍,即使按照最低标准即直播收益的一倍赔偿,尹俊夫也应当赔偿起飞公司13295061.28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起飞公司预期可得收益为1702378.91元(68095515.64×25%),对此起飞公司不予认可。1.虽然合同未对收益分配的比例作具体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1条规定,既然双方未对此协商一致,那么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规则,YY直播平台对主播佣金收益的分配比例有平台规则,China公会171频道也公布了公会和主播的收益分成比例为30%的收益公会留存,70%的收益归主播享有,可知公会与主播的收益分成比例为3:7。本案中应当适用此分成比例计算起飞公司预期利益损失,而非25%的比例。2.根据三方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协议自动续约三年,那么合同履行期限应为六年而非三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则计算六年的收益应当在原来基础上翻倍。(三)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以及平台公布的收益分配比例,计算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公会与主播3:7的分成比例,可知主播与公会总计收入9496472.34元,171频道的公会分成30%即为2848941.7元,协议自动续约三年的话,则赔偿翻倍即5697883.4元,此为尹俊夫应赔偿起飞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不能完全覆盖起飞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所遭受的人气流量的流失、平台金牌艺人推介成本投入的巨大损失。因此起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三方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尹俊夫已履行期限内的每月平均收入乘以18为3323765.32元。一审判决认为起飞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5968638元的违约金过高,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是依法适用的平台官方公布的规则,起飞公司仅主张预期可得利益的违约损失,并未主张合同事先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亦未主张公司实际的流量流失的损失,具有合法合理性。(四)由于尹俊夫的根本违约行为起飞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害,主要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主播为频道公会带来的聚集人气、流量的损失,起飞公司仅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来主张违约金而未主张人气流量的巨大损失,已是做出最大让步。(五)一审判决认定“尹俊夫辩称其无法得知频道背后的实名认证信息及实际联系关系,从而不清楚自己客观上违约的情况”这与事实不符,起飞公司不予认可,事实上尹俊夫对自己违约事实十分清楚。1.尹俊夫在与起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非常清楚知道与起飞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亦非常清楚知道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到起飞公司经营的频道进行直播,这是双方在磋商阶段就已经明确的事实。当时起飞公司名下公会“80年代”在YY直播平台为排名靠前的著名公会,在业内具有广泛知名度,而尹俊夫所在的171频道隶属于另一个China公会,在YY平台每月举办的公会赛当中两公会分属于不同阵营进行PK,在YY直播间无人不知。2.尹俊夫与起飞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无经验,其作为资深主播了解YY平台生态,清楚知道China公会与起飞公司的80年代公会是不同阵营的公会,其在与起飞公司签约之前即已在171频道直播,其在YY每次开播页面、后台必然显示China公会名称及与公会的分成比例;且配有经验丰富的助理,有个人工作室,其清楚自己所属的经纪公司及频道的情况。3.起飞公司提供了尹俊夫直播间视频及China公会官网新闻,证明尹俊夫明知171频道隶属于China公会以及频道公会的老板叫“宝哥”,“宝哥”真名为李兆会,和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青菜)分属于不同的阵营,绝不存在任何可能使人混淆的关联关系。(六)一审判决认定“起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十八个月才主张权利、对于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过错”与事实不符,在起飞公司一经知道尹俊夫违约后立即马上与之协商,主张权利。先是通过YY直播平台官方交涉,反映情况,且当时此事在网络引发了网络关注和网络报道,尹俊夫对此不可能不知情。由于平台出面处理,尹俊夫视而不见,起飞公司仍想挽回损失,于是未采取直接发送律师函的措施,而是在2014年9月4日委托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处理尹俊夫违约事宜,该所也多次出面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与尹俊夫进行沟通,足以证明起飞公司正式委托律所处理尹俊夫违约事宜。但尹俊夫仍不予理睬,起飞公司才联系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30日向尹俊夫出具《律师函》主张权利。(七)一审判决认为“起飞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尹俊夫进行培育、未有效提升尹俊夫的知名度,也未有证据证明尹俊夫是起飞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培养的、核心或者不可替代的主播”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起飞公司对尹俊夫进行了资源引入,为其提升了知名度,而尹俊夫利用与起飞公司的签约才能享有YY直播平台“金牌艺人”标识、金牌艺人资源权利,并安排尹俊夫参加2014年初的“YY官方年度盛会”,其享有了诸多原本不享有的金牌权益。
尹俊夫针对起飞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如广州中院对本案提审阶段查明的事实,起飞公司名下并无可供尹俊夫表演的频道,就连叶某也在2015年9月10日把名下所有频道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某,协议本来就没有实际履行,起飞公司上诉状中的假设自动续约三年系无稽之谈。(二)起飞公司上诉称知道违约后立即联系尹俊夫进行和平协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就连YY平台也曾表示,未见起飞公司与其沟通尹俊夫开播事宜,故起飞公司起诉前从未与尹俊夫沟通如何履行真的不具备可履行性的合作协议,其提起诉讼只是为了牟利。(三)起飞公司称对尹俊夫履行扶持义务的行为是尹俊夫参加2014年初的“YY官方年度盛会”,但该行为并非起飞公司安排,根据《2014YY官方年度娱乐盛宣传页面》可以清晰看到尹俊夫是以“个人提名”并非“公会提名”方式参加。综上,起飞公司对于讼争的协议并无任何损失,即便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尹俊夫“被违约”的事实,判决尹俊夫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也明显过高,至于起飞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行总结的“广东省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赔偿的统一裁判标准”更不清楚出自何处。(五)其他答辩意见与尹俊夫上诉状意见一致。
尹俊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起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起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方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且归于起飞公司的原因,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当中并未明确约定起飞公司应到尹俊夫所控制的哪个频道进行直播,也未明确载明起飞公司所属的平台有哪些;起飞公司诉称尹俊夫不在YYXXX、520频道直播属违约,但2080、520频道本身并非起飞公司所有。起飞公司称尹俊夫到其名下的YY频道进行网络直播才算履行三方协议中的义务,但既然起飞公司名下自始至终没有可供进行表演的YY频道,讼争的三方协议本身就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虽查明起飞公司法人叶某名下登记有88776655、9898、9897、9877四个频道号,但上述四个频道只是签约主播时使用的星级频道(即是作为控股公司使用而非实际经营、可供主播实际表演所使用的频道号),并非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的频道,即上述四个频道的存在并不能使得讼争的三方协议具有可履行性,尹俊夫虽在一审过程中反复提出,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属于遗漏重要事实。而起飞公司在一审诉请中所称尹俊夫不在YYXXX、520频道直播属于违约,而根据广州中院再审期间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YYXXX、520频道已在2015年9月10日由叶某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某某,即便是叶某名下可供主播进行表演的频道已经在合同履行期间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叶某名下也无可供尹俊夫表演的频道。起飞公司称2015年8月给尹俊夫发送律师函,但也并未写明要求尹俊夫去起飞公司的哪个频道进行直播;实际上,从2015年9月10日起无论是起飞公司还是其法人叶某均无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的频道。退一万步讲,就算叶某名下有频道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但叶某并非三方协议当中的一方,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对“独立法人人格”的规定,公司的资产(直播频道)应与公司法人、股东的资产严格区分,尹俊夫与起飞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是期望借助起飞公司而并非其法人叶某的运营、资源等提升自身的影响力。起飞公司不但从未履行过任何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提升歌手的知名度和收益,提升最大化的宣传力度”等义务,甚至连可供尹俊夫进行表演的频道都没有。因此讼争的三方协议本身并不具备可履行性,且归于起飞公司的过错,《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尹俊夫一直是在起飞公司法人叶某实际控制的平台下演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此事实,便认定尹俊夫违约并酌定出高额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再审案件启动后,经委托代理人调查得知,171频道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就是隶属于9897频道的子频道,起飞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尹俊夫身份证复印件上也清晰地写着9897-171-颜韵(尹俊夫的网络昵称),清楚地展示了9897频道与171频道和尹俊夫之间具有层层隶属的关系。而一审已经查明叶某是9897后台实名登记者,由此可见尹俊夫一直在起飞公司控制的频道下进行网络直播,不存在违约情形。在署名为“李程程”的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员工使用的lic×××@yy.com的邮箱,于2014年3月21日(讼争经纪协议履行期间)发出的邮件中,根据里面一封名为“9897金牌艺人”的邮件信息和排列顺序以及从中国人的书写习惯来看,从左至右一般为从高级至低级,从包含至被包含的关系,两封邮件的“具体频道名称-具体主播名称”书写形式,即明晰地表达出了9897频道所属的171频道所属的艺人尹俊夫这样的隶属和管理关系。尹俊夫就是在17l频道属于9897频道这样一个行业默认和按此实际进行金牌艺人签约、考核操作的大背景下履行讼争协议的。在起飞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尹俊夫提交的经公证的邮件中显示171、2404、550、15935等频道的艺人均整合在9897频道名下进行考核,完全可以说明讼争期间171频道属于9897频道这一不争的事实。广州中院在再审期间及一审法院均已查明李程程在邮件发送期间是华多公司(即YY平台的运营方)的员工,其使用的也是华多公司以yy.com结尾的liXXXy.com这一公司的邮箱,即说明该邮件发送的动作是李程程代表华多公司(即YY平台)的职务行为,即在当时YY平台对9897频道与171频道的关系的确认,而该邮件发送的时间是2014年3月,距离一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6年,华多公司负责对接的员工也一直在更换。一审法院仅凭华多公司及起飞公司现在称不清楚9897频道与171频道的关系便否认该邮件的证明力,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起飞公司的法人叶某曾安排其他主播前往171频道直播,证明171频道即为叶某所控制,该事实已经是经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2016)粤011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王冕提供的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案外人王冕(另一主播)去YY平台17l频道表演系受起飞公司安排所致,甚至该案中的原被告及YY平台方的证人都表示无法确定17l频道的后台信息,在此情况下,原告诉称王冕去171频道直播系违约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同理,在本案中起飞公司诉称尹俊夫在171频道表演系违约,亦没有事实依据。3.起飞公司在(2017)粤0106民初18690号及(2019)粤01
【当事人一审主张】
起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俊夫向起飞公司支付违约金5968638元;2.判令尹俊夫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3.解除起飞公司与尹俊夫、艾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起飞公司(乙方)与尹俊夫(甲方)及艾上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2.甲方有权得到乙方安排的演出机会和宣传资源。3.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4.甲方在与乙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6.甲方与乙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乙方终止合作。7.若甲方的专业水平及知名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有机会得到丙方的推荐进入专业唱片公司,得到更专业的发展。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对甲方进行日常演出管理,有义务提升歌手的知名度和收益,提供最大化的宣传力度。2.乙方有权在网络表演及其相关营销宣传中使用甲方的形象、姓名以及作品相关权利。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比例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相当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1.1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同意选择以下(空白)种方案(单选):(1)固定报酬(空白)元/月;(2)按比例分成,甲方取得自己在乙方平台收益的(空白)%作为报酬;(3)综合报酬,甲方取得固定报酬(空白)元/月,另外取得自己在乙方平台收益的(空白)%;(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非乙方平台表演的,甲方应当向乙方赔偿10万元违约金。八、合约解除:1.合约期内,三方的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本合约的,须与另两方协商一致。三方协商解除合约的,均无须向其他两方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3.乙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甲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甲方及丙方违约金。甲方与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一半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时即为合约解除之日。十一、其他: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三年。本案中,起飞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版本中,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写明了选择第“2”种方案即按比例分成,甲方取得自己在乙方平台收益的“80”%作为报酬。尹俊夫提供的三方协议版本中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则未填写内容。经查,华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自艾上公司(该公司自2017年3月28日起成为华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处取得了三方协议的原件并将复印件附在其后,上述协议复印件中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未填写内容。
同日,尹俊夫(甲方)与华多公司(乙方)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与欢聚时代YY平台合作,将YY平台作为互联网演艺分享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YY平台上的各项活动中。乙方同意将甲方视为“金牌艺人”,同意将YY平台的相关资源优先提供给甲方,帮助甲方在YY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在未来新的业务中优先与“金牌艺人”进行合作。2.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3.甲方有权申请得到乙方提供的“金牌艺人”身份标识。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4.合作期内,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除YY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甲方根本性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
2016年7月6日,上海颜韵影视文化工作室(甲方)与华多公司(乙方)签订《主播工作室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及艺人尹俊夫同意在合作期间在乙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独家互联网直播演艺及实时互动。
2016年12月10日,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掌中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牌艺人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将金牌艺人尹俊夫在YY娱乐平台上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之经纪权独家授权给乙方。合作期间,乙方保证将甲方的YY娱乐平台作为该艺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的唯一平台。双方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起飞公司主张三方协议签订后,尹俊夫没有履行合同且到非起飞公司旗下平台直播,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继续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关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尹俊夫在YY平台公会表演及线上签约的情况。根据华多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华多公司称尹俊夫(YY号89×××10)在上述期间,在8150151频道(该频道短号为171,其运营主体为上海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可见开播记录,同期间未见该YY账号在其他频道(公会)下的开播记录。根据华多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回函》以及华多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尹俊夫(YY号89×××10)涉及上述期间的“线上签约”操作情况如下:1.线上签约频道(长号/短号)为81XXX1/171,线上签约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合约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2.线上签约频道(长号/短号)为8150151/171,线上签约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合约起始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3.线上签约频道(长号/短号)为81XXX1/171,线上签约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合约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
经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向华多公司调查三方协议有效期内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起飞公司、叶某各自名下的频道,华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答复称其公司查询到的叶某实名认证频道号有:88776655、9898、9897、9877。根据华多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短号9897频道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由起飞公司运营;短号171频道成立于2010年10月4日,2016年12月1日起,北京掌中博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频道转让给上海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
经一审法院向华多公司调查,华多公司出具答复称三方协议是其公司当时官方提供的版本,已在YY平台存档备案。主播与公会在线上“签约”绑定这一操作(即所谓“线上协议”),是为了线上管理、自动分账等功能而设置,正常情况下由主播与公会自行操作绑定。如果主播与公会的实际合作关系与该等线上绑定关系不同,经任一方向华多公司提出纠正,并提交书面协议或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华多公司认可后会按照实际合作关系调整该等线上绑定关系;主播违反已备案并取得华多公司认可的线下协议,在线下签约的频道、公会以外开播的,该公会可向华多公司举报,也可根据线下协议,追究主播违约责任。
尹俊夫主张其经纪权为华多公司所有,根据起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并不具备《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提供经纪服务的资质,仅是三方关系中参与利益分配的一方;起飞公司在原审(2017)粤0106民初18690号案件中诉称其不在2080、520频道直播属于违约,但根据其提供的《转移YY频道的申请书》,上述频道已于2015年9月10日由叶某转让给案外人,从三方协议签订至今都未见起飞公司登记为任何一个YY直播频道后台实名的记录,起飞公司名下并未有可供表演的频道,应该承担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利后果。另外,尹俊夫主张根据YY平台的安排,其于2012年9月11日起就在YY平台1**频道开展直播工作,后于2013年12月9日与艾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签订协议之后,继续按照公会及平台方的要求在起飞公司控制的171频道开展直播工作,而平台后台的实名登记信息属于不公开的信息,尹俊夫无法核实、了解频道的后台实名情况。尹俊夫提交了华多公司员工李程程(lic×××@yy.com)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171频道也是由金牌频道9897运营管理的星级公会,即尹俊夫一直在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实际控制并运营管理的频道演出,起飞公司对此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反映,2014年3月21日,李程程发送邮件称“亲,附件是9897目前所有的金牌艺人名单”,附件载明尹俊夫的金牌公会为9897,签约公会为171。2014年6月17日,李程程发送主题为“频道98976月9日申请金牌艺人资料”的邮件,其中表格第一列载明9897,第二列载明171、15935、2404等。另外,尹俊夫主张起飞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中亦载明了“9897171-颜韵(尹俊夫的网络昵称)”,反映了两个频道之间的隶属关系。根据华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华多公司确认lic×××@yy.com是其公司已离职员工的邮箱,但称该员工工作邮箱在员工离职时便已经注销,无法判断邮件的真实性,更无法得知9897频道与171频道之间的关系。
此外,尹俊夫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11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起飞公司曾以同样的案由及事实和理由向案外人王冕提起违约之诉,经该法院查明,主播去171频道演出系叶某的安排,故尹俊夫作为主播无法自由选择在哪个频道开播(上述操作均需YY平台及公会方的同意),尹俊夫在171频道开播不存在违约行为。
起飞公司提供了尹俊夫直播间视频及China公会官网新闻,主张尹俊夫明知171频道隶属于China公会以及频道、公会的老板叫“宝哥”。根据华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华多公司称其公司仅能查询到平台短号9897与短号171频道的线上认证信息,对于其实际控制人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利益分配关系等无从判断,就上述两个频道短号的线上认证信息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频道、隶属关系等关联关系。据此,起飞公司主张9897频道与171频道不存在尹俊夫所述的主次、隶属关系。另外,起飞公司表示尹俊夫在与其公司建立经纪关系前就已经长期在171频道直播,三方协议签订后,尹俊夫于2015年4月25日、2016年11月23日主动与171频道续约,而尹俊夫可以选择不与171频道续约,进而履行与起飞公司的协议,以避免起飞公司损失扩大。
关于转频道播出的问题。华多公司答复称若171频道的主播想要转到9897频道播出,各方协商一致后,由9897频道发起申请,经171频道及主播确认,三方签订《金牌艺人变更公会申请书》,提交华多公司存档备案。华多公司未查询到由其公司备案认可、跨越2013年12月9日期间、尹俊夫与171频道经营者之间签署的书面合同。
关于三方协议签订后起飞公司的履行情况。起飞公司称其公司使尹俊夫获得了YY官方承认与推广的“金牌艺人”权益,从而获得了YY的大力推广及专属资源位。另外,起飞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安排尹俊夫参加2014年1月7日在广州举行的YY年终盛典并对此进行了推广与宣传,为尹俊夫提升了曝光度。对此,尹俊夫称其“金牌艺人”的身份是华多公司授予的,并提供了2014年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尹俊夫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书,拟证实起飞公司在原审诉称的尹俊夫在171频道而未在520、2080频道开播即属违约主张不能成立后,又在本案中改口称尹俊夫在China公会开播即是违约,然后公证书第4页也显示讼争协议期间内181频道曾是China公会署名的频道,实际上起飞公司本身也是China公会的经营者。2.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答复、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633号裁决书、《关于协助调查回函的补充说明》、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答复、补充答复,拟证实尹俊夫因与YY平台官方产生纠纷后,YY平台官方在广州中院再审阶段及天河法院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供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利用自身官方的优势地位提供不利于尹俊夫的意见,直接导致一审法院依据YY平台相反导向的回复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实际上,起飞公司从未向YY平台提出过要求尹俊夫在其所有的频道上进行开播,讼争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亦不具有可履行性。经质证,起飞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当时YY官方的答复是负责此事的业务同事表示对上述情况无法查证。然而在2020年10月9日,YY官方回复称经多方核实,发现尹俊夫未在起飞公司的频道播出,起飞公司向YY提出处理,两个答复并不矛盾,前面是因为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而在后续的答复函当中,回复的前提是经过多方核实查证得出。起飞公司是多次向官方要求处理,因为尹俊夫作为大主播,起飞公司更多是希望协商解决,希望他回归到起飞公司旗下的主播进行直播,才没有立马启动诉讼,希望协商解决,符合常理。因此并不存在尹俊夫所述的相互矛盾。尹俊夫在YY也运营过公会,非常清楚知道公会之间的关系,特别是YY平台是作为一个才艺秀品类的品牌,是需要各个公会之间的主播经常进行PK,经常都会有各自不同公会来展开对决。因此尹俊夫对于哪个是China公会,哪个是80年代公会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尹俊夫最后也在一审开庭后主动联系过叶某,明确表示是参与公会,也曾请求过叶某是否能和解。起飞公司一审庭后寄过一份公证书给一审法院,是尹俊夫与叶某的聊天记录。公证书中,尹俊夫明确说了之前公会给他灌输的思想,导致他有点极端,后来得知具体的情况后,已经很久在网络上没有再说过叶某,他在直播间或朋友圈及微博,对之前谩骂叶某的行为进行公开道歉,表示很后悔,后来知道了很多事情,所以对中国蓝的态度一直很失望。
一审庭审后,起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3887号公证书。经质证,尹俊夫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相应的聊天的内容不构成尹俊夫的任何自认。相反只是因为尹俊夫因诉讼被冻结后台,在YY平台都无法正常开播,继续演艺生涯。所以在一审开完庭后主动联系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谈和解,只是希望尽快减少诉讼对自己演艺生涯的影响。中国蓝是指后期合并以后的China和蓝雨两个公会。
根据尹俊夫一审提交的证据15主播签约公会、线上履行公会开播义务流程截图,显示签金牌/星级公会步骤为绑定手机号(绑定手机号即可开播),成为主播(立即开播成为主播,直播你的才艺,让公会更好的认识你),我的公会(签约星级公会成为星级主播可享更多佣金),在签约公会页面会显示公会名称、公会YY号、公会等级、签约时长、分成方式、主播分成比例,并写有建议签约前阅读《公会管理制度》,并可向公会发起签约申请。

【二审法院认为】
尹俊夫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起飞公司与尹俊夫、艾上公司各自所持三方协议除起飞公司持有版本在第六条收益的分配处写有内容而尹俊夫、艾上公司持有版本该处未写有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该部分不一致的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对签订各方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就达成一致的部分进行履行。本案中,起飞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协议,但即便按照起飞公司主张的自动续约3年,三方协议亦已于2019年12月9日届满,现起飞公司再要求解除该协议,应予驳回。
起飞公司主张尹俊夫没有履行合同且到非起飞公司旗下平台直播,经函告继续违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约后,尹俊夫继续违约,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解除合同。尹俊夫辩称起飞公司名下并无可供直播的频道,且各方在三方协议及起飞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均未明确尹俊夫具体的直播频道,导致三方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另外,尹俊夫主张其经纪权归华多公司所有,其根据YY平台的安排于2012年9月11日起就在YY平台1**频道进行直播,签订三方协议后,其仍按照公会及平台的要求在171频道进行直播;且171频道在三方协议存续期间就隶属于9897频道,故尹俊夫并未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尹俊夫成为起飞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并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起飞公司,尹俊夫的网络演出活动由起飞公司负责运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尹俊夫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一直与短号171频道签订有线上协议并在该频道进行直播,而该频道并非起飞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叶某名下实名认证的频道。尹俊夫辩称171频道隶属于叶某名下实名认证的9897频道,但从两个频道短号的线上认证信息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频道、隶属关系等关联关系。至于两个频道之间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之间以及利益上的关系等,经审查,尹俊夫提供的华多公司离职员工李程程发送的两封电子邮件系该员工单方出具,起飞公司及华多公司均未确认两个频道之间存在实际关联,且上述邮件及起飞公司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身份证中将两个频道列在一起进行书写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尹俊夫所述的171频道属于9897频道。另外,尹俊夫主张其是按照YY平台的安排在171频道进行直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尹俊夫的独家网络演出权属于起飞公司;而尹俊夫所称起飞公司在另案(2016)粤0113民初872号中曾以同样的案由及事实和理由向案外人王冕提起违约之诉,以及起飞公司曾安排王冕去171频道进行直播,与本案尹俊夫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关。综上所述,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尹俊夫未经同意一直在非起飞公司运营频道进行直播,导致起飞公司对尹俊夫的独家网络经纪权无法实现,客观上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尹俊夫辩称起飞公司名下并无实名认证的频道可供直播使得三方协议无法履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起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名下拥有多个实名认证频道,且涉案9897频道也是由起飞公司进行运营,可以认定三方协议具备履行的基础,故尹俊夫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三方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直播频道,在尹俊夫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起飞公司的律师函前,起飞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向尹俊夫主张过权利,虽然华多公司称起飞公司曾多次向其公司提出处理涉案事宜,但该时间不明且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起飞公司发出律师函前主张权利的情况。另外,起飞公司提供了尹俊夫直播间视频及China公会官网新闻拟证明尹俊夫知道171频道隶属于China公会以及频道、公会的老板叫“宝哥”,但在“宝哥”和起飞公司一方关系不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尹俊夫恶意违约的情况,故尹俊夫辩称其无法得知频道背后的实名认证信息及实际关联关系,从而不清楚自己客观上违约的情况,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在尹俊夫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起飞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后,应当知晓自己直播的频道并不属于起飞公司。尹俊夫辩称其未收到该函件,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主播在线上转频道播出需要当前直播频道、主播及转入频道三方进行确认,但本案中未有证据反映尹俊夫就此事与起飞公司进行沟通。故在尹俊夫收到律师函后,仍然在不属于起飞公司的频道进行直播,致使起飞公司对尹俊夫独家网络经纪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且经起飞公司催告后尹俊夫仍拒不履行,应视为尹俊夫符合三方协议第八条第2项所约定的“(甲方)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尹俊夫在合约期未满时,与起飞公司、艾上公司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向起飞公司及艾上公司支付违约金。起飞公司和艾上公司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尹俊夫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承上所述,起飞公司据此主张尹俊夫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尹俊夫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除尹俊夫基于与起飞公司运营的金牌频道建立合作关系取得金牌艺人的身份外,起飞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尹俊夫进行何种培养有效提升尹俊夫的知名度,也未有证据证明尹俊夫是起飞公司的投入巨额资金培养的、核心或者不可替代的主播,以及起飞公司对尹俊夫的实际投入损失。另外,即便尹俊夫依约履行三方协议,但按照起飞公司自身确认的收益分配比例(主播比公会为80%比20%)以及尹俊夫、华多公司所述的行业惯例,起飞公司可以取得的预期收益也仅为尹俊夫收入的25%,即合同履行三年期间起飞公司可得的预期收益为1702378.91元(6809515.64元×25%)。且在三方协议未约定具体直播频道以及直至合同履行长达一年八个月才有证据反映起飞公司要求尹俊夫履行三方协议的情况下,起飞公司对于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过错。故综上所述,起飞公司要求尹俊夫赔偿违约金5968638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尹俊夫应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对起飞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艾上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尹俊夫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尹俊夫确认其一直在171频道直播,表示171频道是隶属于9897频道,故属于起飞公司所有频道。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华多公司已明确9897频道与171频道就线上认证信息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主次频道、隶属关系等关联关系。第二,如一审法院所述,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员工单方出具并不足以证实尹俊夫所述。且另案王冕的诉讼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尹俊夫以该案主张171频道为起飞公司所有理据不足。第三,根据华多公司的回复,起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名下存在多个实名认证频道,故并非尹俊夫所称三方协议无法履行。第四,即使如尹俊夫所述9897等频道为星级频道,尹俊夫也并无证据证实起飞公司名下的频道无法直播或对其直播有实质影响。综上,尹俊夫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尹俊夫已与起飞公司、艾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的情况下,尹俊夫应当根据起飞公司的要求到相应频道进行直播。
其次,尹俊夫称其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晓其构成违约,但根据起飞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签收证明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足以证实最晚在2015年8月4日尹俊夫已知晓起飞公司已告知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明确要求其回到起飞公司平台表演,否则将承担合同责任。尹俊夫抗辩其并未收到律师函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尹俊夫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在属于起飞公司的频道进行直播,致使起飞公司独家网络经纪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属于三方协议第八条第2项所约定的“(甲方)想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正确。
再次,关于尹俊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起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尹俊夫除了与金牌频道建立合作关系取得金牌艺人身份以外,起飞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为尹俊夫提供了何种培训或尹俊夫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其主张的金额是依照华多公司提供的尹俊夫在171频道直播收入为基数,再结合三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计算,但上述金额并非尹俊夫在起飞公司所属频道所取得的收入,且《三方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自动续约三年亦有相应的前提条件,故起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尹俊夫的违约行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认定尹俊夫向起飞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尹俊夫、起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49元,由上诉人尹俊夫负担1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起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冰、袁新宇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5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女,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宝,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新宇,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冰因与被上诉人袁新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1)吉0681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改判驳回袁新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新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杭州聚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临江市吉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会(名称:MX传媒)于2019年9月6日入驻我公司旗下直播平台羚萌直播,该公会已于2021年9月4日退出我直播平台,结束与平台的合作关系”,证明米修公会(MX传媒)已经结束与羚萌直播平台合作。刘冰系与米修公会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米修公会先后挂靠在四个公司名下(游雅标是米修公会的公会长,在审判长取笔录时也证实了这一点),这是为了经营避税的需要,临江市吉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米修公会挂靠的最后一个公司。公会已经结束了羚萌直播平台的合作,要求刘冰作为主播与公会捆绑在一起,没有道理。一审没有审清这一事实。2、刘冰与米修公会的合作是良性友好合作,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合同期限: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米修公会从刘冰身上大约赚得40余万元。二、事实认定错误。主播与公会签订协议,公会与羚萌直播平台签订协议,这是三者的合作关系。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因是袁新宇主体不适格。一审法官对签约主体认识错误。如果米修公会认为刘冰违约,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米修公会之所以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一是公会已不存在,二是在刘冰与米修公会合同上只规定了“在签约期内,如因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的约定,即约定合同期内不得违约,而袁新宇的这份合同却添加了终身的捆绑“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直播。”这份合同是在与公会签约后不久,强迫刘冰再签一份,并告知刘冰为了管理,内容都一样,刘冰不知道这是个陷阱。三、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单说与袁新宇签订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违反,支付8万元违约金。”这一条款为无效条款内容。1、它限制了作为主播基本的言论自由、出版权、表演权,且带有人身依附性,限制了人身自由,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条款内容。2、刘冰利用自家的机器设备进行主播活动,未占用对方的场所和利用对方设备进行主播活动,无占有利用即应无限制。3、对方对刘冰进行简单的技术指导,没有进行专业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可以约定一定的服务期限,但不能终身绑架。4、如果是商业秘密,应当有保密期限,并且在保密期限内要支付刘冰一定的生活费用。5、刘冰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21个月通过自由主播身份加入西瓜公会,无任何过错。(二)对竞业限制条款理解不准确。刘冰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来自《劳动合同法》关于内部人员的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最长期限2年。在米修公会与刘冰的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合同期内的竞业限制。劳动法司法解释四对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作了重大改变。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对价的,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要求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米修公会从未给过刘冰经济补偿。刘冰为了生存与发展在履行与米修公会合同期满后21个月通过自由主播身份加入西瓜公会,根本不受竞业限制约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刘冰是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劳动合同,米修公会已解散;事实认定错误,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因是袁新宇主体不适格,他只是米修公会的内勤人员;适用法律不准确,袁新宇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违反,支付8万元违约金。”为无效条款内容,刘冰与米修公会合同中只约定合同期内的竞业限制。
袁新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案焦点之一是以袁新宇为甲方与刘冰为乙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通过袁新宇起诉、举证以及袁新宇、刘冰质证,充分审理了案涉合同签约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无效事由,最终认定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之二是刘冰是否应支付8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案涉合同定性为普通商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充分论证了刘冰主观故意违约,违反合同义务,考虑袁新宇为旗下签约主播刘冰进行的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等事实,考虑袁新宇因刘冰跳槽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网络直播行业的收入情况及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确信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8万元违约金的结论正确,符合逻辑。二、刘冰认为其始终是与米修公会签约,否认与袁新宇签约有效的事实,进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即便刘冰与米修公会签约,也不能否认袁新宇与刘冰签订《主播签约合同》的合同效力,况且刘冰所获取的薪金报酬均由袁新宇支付的事实。米修公会是否系起诉主体与本案无关。三、刘冰认为主播与公会签订了协议,公会与羚萌直播平台签订协议,这是三者的合作关系,袁新宇签约主体不适格,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刘冰上述表述中明确认为刘冰与公会与平台是合作关系,其后又主张刘冰与米修公会是劳动关系,来评价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条款理解不准,前后矛盾,逻辑混乱。而袁新宇认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网络直播行业仅存在主播与公会与平台三者的合作模式。民法的精神就是契约,就是意思自治。网络直播行业是新兴行业,有多种经管模式,不仅有平台、公会、主播、还有大量招募主播的从业者,还有大量的培训服务人员等众多参与者,他们相互之间形成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过劳动获得报酬都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事实,都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刘冰认为袁新宇没有签约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至于米修公会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与本案无关。刘冰没有证据证明袁新宇强迫其签约的事实,刘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何来陷阱一说。四、刘冰认为一审法院对竞业条款理解不准确,其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刘冰与袁新宇签订的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带有商业性质的合作合同,是非典型合同,就合同项下的约定仅适用于羚萌平台,其违约条款本身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袁新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刘冰的薪金报酬,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冰理应在取得薪金报酬后履行合同义务,即不得在羚萌平台其他公会直播,这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存在限制刘冰言论、出版、表演自由的事实。况且网络上平台无数,刘冰可以选除羚萌平台之外任一平台直播,并没有任何限制,而刘冰违反合同约定选择在羚萌平台直播,袁新宇有理由相信刘冰利用前期在袁新宇所在公会积攒的人脉(粉丝)来快速获取高额收益,这种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其次,刘冰称其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该主张不成立。一方面,刘冰的主要报酬收入来源于其网络直播赚取的分成,米修公会或是袁新宇也要从其网络直播中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提取分成收益,这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有着本质区别。刘冰与米修公会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依附性特征;另一方面,《主播签约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对刘冰在直播活动中的管理性规定,不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的规章制度,故刘冰与米修公会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米修公会没有起诉刘冰,刘冰用大量篇幅在上诉状中描述其与米修公会存在劳动关系,用以认定一审法院错误,除意图混清视线,使本案复杂外,与本案审理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刘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袁新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冰停止侵害,不得在羚萌直播平台继续播出的行为;2.判令刘冰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新宇(甲方)与刘冰(乙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主播签约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18个月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即为甲方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在本平台唯一公会家族。不允许在本平台转入其他公会家族。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行监督管理。3、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协议有影响的,乙方同意自发布之日起成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违反前述规定甲方有权按照规定处理,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4、甲方有权对乙方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复审。复审发现乙方不符合主播条件或其它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如果因平台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发放工资甲方需提早通知乙方并需要承担乙方最后一个月的保底工资。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利享有按时收取薪资。2、乙方在本平台只能担任本公会主播。3、合同有效期内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安排。4、乙方在开播期间不得挂录像,图片,不双开外站。遵守官方主播规定,否则甲方有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5、乙方有义务维护公会声誉与利益。乙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甲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6、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因乙方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一周甲方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的,有权取消主推主播资格,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7、乙方保证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因乙方信息虚假寻致真实信息不符合主播条件的,甲以有权随时解除合同。8、提成与资励是每月15号予以发放。9、自合同签约之日起如果因为乙方本身原因未满半年离职需要赔付甲方两个月保底工资。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有权去别的平台直播,但必须保定本平台时长,否则官方取消推广资格,一切损失自行承担。2、乙方如有违反官方相关规定导致封号或工资不予以结算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3、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有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8万违约金。4、乙方无论在职期间透露公司内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主播薪水,主播个人信息,公司资料,运营状况等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8万。…”。
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冰(乙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18个月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有权去别的平台直播,但必须保定本平台时长,否则官方取消推广资格,一切损失自行承担。2、如有违反官方相关规定导致封号或工资不予以结算的一切损失自行承担。3、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有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8万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甲方、乙方权利义务与袁新宇、刘冰签订的合同一致。
刘冰经游雅标与袁新宇旗下主播彭坤介绍,经游雅标与袁新宇面试后第一次担任主播,先在临江市西木酒吧二楼办公地点学习直播,后在自己家中直播,在合同履行期总收入585177元,经游雅标与袁新宇同意提前离职1个多月,刘冰于2021年12月在羚萌直播平台的西瓜公会直播。
游雅标(甲方、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袁新宇(乙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平台公会资源,乙方有招募渠道,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合作经营临江市的工作室各占50%股份。2、甲方负责与羚萌直播平台对接,寻找合适的挂靠公会以及主播的培训教导工作,乙方负责临江地区的主播招募工作以及机器维修维护各类后勤事务。3、乙方所招募的主播永久归属于乙方旗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乙方招募的主播去与乙方不相干的公会家族。4、乙方用于给旗下主播发放报酬的银行卡必须经有甲方提供,方便甲方监督乙方是否及时的给旗下主播发放报酬,卡号为工商银行6222030807000676540若因乙方不及时或不足额给旗下主播发放报酬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该卡只允许临江主播的资金往来,不允许挪作他用。5、临江工作室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50%,如果因甲乙双方工作失误导致产生重大损失的,可以剥夺经营权,但是股份分红不许被剥夺侵占。6、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
游雅标出庭作证称:“我方与刘冰先签的合同,这个主播是我的乙方也就是原告招募的,后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合同,我明确告知被告我和她之间签订的合同作废。没有履行我方与刘冰签的合同,一直履行的都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我跟原告说了,明确规定必须用这个银行卡给主播发放报酬,这个卡由原告持有并使用,被告报酬是原告每个月15号向被告发放报酬。对羚萌直播平台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这个平台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主张】
以袁新宇为甲方与刘冰为乙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通过袁新宇起诉、举证以及袁新宇、刘冰质证,充分审理了案涉合同签约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无效事由,最终认定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刘冰与袁新宇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袁新宇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两份《主播签约合同》为一前一后签订,权利义务相同,甲方、合同有效期及违约责任不一致,刘冰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订立《主播签约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袁新宇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乙方不管在合同期内还是合同期满离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进行开播,如有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8万违约金”的约定从内容上看属于竞业限制条款。涉案合同为普通的商业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在普通商业合同中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是袁新宇、刘冰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刘冰应明确知道并理解该条之约定对其自身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羚萌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次,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特殊性行业,网络主播签约合作方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为合作方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合作方而是关注主播个人本身,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旗下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观众因认可该主播而继续在该主播直播间赠送礼物或其他收益,而原合作方不再有任何收益,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群体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合作方产生一定损失,在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成为了直播行业的一种共识。因此,涉案合同该条款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刘冰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刘冰是否可以继续在羚萌直播平台继续进行直播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对袁新宇整个竞业限制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次性赔偿,刘冰向袁新宇支付该违约金后,袁新宇的相应损失已获得赔偿,涉案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义务刘冰也已履行完毕,袁新宇无权限制刘冰在羚萌直播平台继续进行直播。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袁新宇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冰上诉主张其在袁新宇的胁迫下签订上述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冰在与袁新宇签订《主播签约合同》之前与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签订了类似的合同,但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雅标出庭证实其已告知刘冰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双方亦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且该公司亦未向刘冰主张权利,因此,刘冰与广州米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效力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刘冰上诉主张其与米修公会签订的合同有效以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予经济补偿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袁新宇依据其与刘冰签订的《主播签约合同》向刘冰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刘冰系袁新宇招募的主播,为刘冰提供了培训、指导、平台宣传推广等服务,为保障自身权益,其与刘冰在《主播签约合同》中约定刘冰不得在羚萌直播平台的其他公会进行直播,但可以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未限制刘冰的人身自由等权利,且目前网络直播行业对这种竞业方面的限制性约定并不鲜见,刘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该项约定进行了充分考量,现其上诉主张该项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刘冰按合同约定向袁新宇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刘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超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7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马庄社区一排东八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马君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9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祥、董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退还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超支付律师费20,000元;5.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张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7日,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超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张超作为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斗鱼”平台管理类型“语音交友”即网络主播。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张超支付预付费用共计4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包装张超对平台管理、直播内容策划等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该协议。但张超刚开始就怠慢不积极履行该协议,张超在平台交友大厅月平均流水金额均未达到合同约定。后张超就拒不履行该协议,即不再在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斗鱼”平台公会内进行直播。张超这种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张超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退款并赔偿损失等均未果。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枣庄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履行期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协议3.1-3.3条约定:“作为取得本协议约定的授权权利的对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预付附条件费用5万元。乙方知悉并同意,该附条件费用5万元为预付款项,乙方知晓该笔预付款项所对应的乙方管理的平台交友厅虚拟礼物用户消费金额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六个月所达到的月平均流水金额不低40万元。如乙未达成前述约定金额,乙方应在次月开始7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退款。本协议签署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附条件费用80%,即人民币40000元,待乙方稳定开播一周以后再行支付附条件费用剩余的20%,即人民币10000元”。该协议7.5条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一方可以依据本协议约定选择性或全部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且不视为放弃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无论甲方采取何种措施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若产生金钱赔偿的,甲方均有权直接从甲方应付费用(本协议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中等额抵偿。”该协议7.6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5)以对乙方管理的交友厅的投入成本价值的6倍作为违约金……”第7.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或仲裁,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某用、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枣庄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超支付前期预付款40000元,原被告共同合作了两个月,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奖励费用,两个月后被告张超无故取消与原告的合作,原告为此诉自法院,要求被告张超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电子回单、汇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限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但在合作两个月后被告张超无故与原告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有权解除该《合作协议》。对于原告支付的40000元,被告张超应予以返还。《中华啊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协议7.6条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照预付款的3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认定违约金为12000元(40000元×30%)。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被告张超应向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君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彭欣欣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2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栖凤园居委会金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欣欣,女,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娱公司)与被告彭欣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星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保底费用500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欣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回单、付款情况说明、直播记录及流水等证据,经核实原件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2日,以原告星娱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彭欣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编号:zb-20220401-1)。该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现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1.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半年,本协议可延续次数不限,直至一方在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2.合作范围。甲方每月为乙方提供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合作期间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指定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合作所约定的合作事项。3.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甲方给乙方的保底期限为合作的前三个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甲方于2022年4月1日-4月12日共支付乙方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3个月人民币15,000元保底费用,该款项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底费用与提成均为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提成的结算方式,乙方实发收益应先扣除当月甲方为乙方支付的保底费用。双方合作期间,如若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际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消费,并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保底费用),且直接构成根本违约。在扣除平台的提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双方根据实收所得按比例分配,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40%,同时因双方结算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甲方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5.乙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25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5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6.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弃播、停播行为的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受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7.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如本协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有关本协议项下之任何事项争议或问题。均提交协议签订地即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彭欣欣签名。
2022年3月23日,被告彭欣欣即在原告星娱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直播,至2022年4月16日停播后未再直播。2022年3月31日,原告星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刚向被告彭欣欣转账5000元,其上附言“预付保底工资”;2022年4月12日,原告星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刚向被告彭欣欣转账10,000元,其上附言“预付保底工资”。
2022年4月16日,原告星娱公司与被告彭欣欣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星娱公司与乙方彭欣欣原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zb-20220401-1的合同,现因甲方公会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22年4月16日予以解除。因合同解除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预付保底工资15,000元直播。因甲方自愿承担亏损1600元,解除合同乙方应给甲方退还共计13,400元即日生效。2022年4月18日,被告彭欣欣向原告星娱公司退还预付的保底工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已经载明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甲方即原告方公会原因致使乙方即被告方无法履行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预付保底费用5000元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底工资13,400元,被告已于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尚欠3400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请5000元中的3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欣欣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zb-20220401-1);
二、被告彭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预付的保底费3400元;
三、驳回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彭欣欣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9-24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滨河花园5-7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杨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预期利益,以9453元为基数,法院酌定按照12个月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与上诉人进行过合作,通过上诉人的推广及与平台官方合作将被上诉人推荐上榜等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在平台人气大幅提升,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每月有明显递增。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的预期利益、杨柳的过错程度和该协议刚履行壹个月即因杨柳未经上诉人允许私自开设新号到其他平台直播,私自退、转工会等违约事实以及杨柳转播之后的收益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上诉人认为493000元违约金并非过高。
杨柳辩称:关于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是按照未来11个月所预期的损失,但是这个钱还没有挣到。首先是通过主播挣的钱由传媒公司和陌陌分别拿走一部分,剩下的部分由杨柳取得。也就是说未来的损失通过杨柳劳动挣出来的,是接近劳动合同的关系,但是还存在区别。原审法院规划的损失是设定,而这种损失是没有依据的。2.如果杨柳不干了,作为一个传媒公司,不可能将杨柳的位置空缺,所以传媒公司不应该以这种方式计算损失。3.传媒公司在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杨柳投入了多少钱,没有任何投入只是指杨柳的劳动去分成,而且在杨柳离职的时候不计算未来损失是不合理的。对于违约损失: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杨柳承担的都是义务(在协议第五条可以体现),甲方全是权利,只有杨柳给传媒公司赔偿的条款,没有任何相反的约定,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一个协议。不管是按照合同法还是民法典,这种单方权利另一方都是义务的协议是无效的条款,民法典是有明文规定的(内容略)。所以我方有充分法律依据主张关于协议的所有违约责任条款不应该具备任何效力。而且对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较多违法因素。综上,应驳回传媒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杨柳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并不是杨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的原件晟晟公司并没有交给杨柳,直到晟晟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柳才从法院那里获知协议的具体内容,而在签协议时,晟晟公司也没有给杨柳阅读协议的时间,杨柳是由于签订协议之前,从晟晟公司处做过短暂的一段时间的主播,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才签订了这份协议,如果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杨柳是不可能同意的。2.这份协议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严重不一致,在“第五条”中有明显的体现。涉及甲方的,赋予的都是权利,涉及乙方的,却规定的都是义务,不客气的说,这份协议就如同雇主对于包身工的一份“卖身契”,通篇记述的都是乙方(杨柳)必须为甲方(晟晟公司)提供主播这项劳动,如未完成或者有其他违约或不服从管理的行为,就要对甲方予以高额赔偿,这样一份不平等的协议,只要是一个思维正常意识健全的人,都不会愿意受到它的约束。3.晟晟公司并没有对杨柳有过经济方面的投入。原审中,晟晟公司出示了“协议”原件、杨柳收到礼物的截屏、杨柳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视频资料,仅此而己,并不存在该公司对杨柳作为主播的任何经济投入或其他投入。要知道,晟晟公司的获取利益的来源是杨柳在主播过程中获取的收益,同时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安排扶持乙方以增加粉丝和曝光率、为乙方的发展出谋划策,以此来作为分得乙方主播收益的回报。但对于晟晟公司为杨柳付出或投入了什么,晟晟公司并无相应证据出示,也就是说,即便谈到违约,也是晟晟公司先行违约。没有任何付出就想源源不断的获取主播劳动所得的大部分收益,哪有那么便宜的事,公会产生和签约主播的目的又何在。4.法院对合同性质尚未辨别和划分,不应当冒然的计算“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性质不同于商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典型的、常见的合同,直播行业是最近几年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其合同性质连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都没有记载,因此,需要通过裁判者的辨别和判断,以找出最适合这类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引用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是极其不妥当的。因为双方取得的收益均来源于杨柳的劳动所得,并非物质交换,这种利益性质与人身密切相关,这种法律关系也最接近于劳动法律关系,而在劳动相关法律里面,从来都没有过把劳动者因为“没有劳动”所造成的预期损失计算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损失。如果那样,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离职,对用人单位的赔偿岂不还得计算到劳动者退休之前?再换个角度来讲,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杨柳离开后,假如取代杨柳的主播第一个月收益两万元,晟晟公司反倒因为杨柳离开而获得更大的收益,那这个收益其中的一部分是不是也应该补偿给杨柳呢?所以,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是非常荒谬的,未来十一个月的钱还没有通过主播的劳动挣到手呢,有何依据将其作为公司“可预见的损失”,又凭什么将其作为损失要杨柳对其补偿。每一种行业刚刚兴起时,都需要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给予正确的引导,使其逐步进入健全、完善的运营轨道。而在法理学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具有“指示性”的,它能够指引人们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做什么,从而抑制人们的各种不正确的欲望和想法,以倡导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再回到本案,晟晟公司单方制作权利义务明显倾斜的合同先诱使主播与其签约,在未予任何经济投入的前提下,企图利用主播的劳动获取巨额利益,而主播拒绝与之继续合作时,其竟然还提出要求主播支付高达近50万元的巨额赔偿,这一系列行为,无不体现出晟晟公司的霸道及无限的贪婪,如果这种行为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其行业未来的混乱程度绝不亚于国家刚刚下大力度整顿的网贷和小额贷,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务必要慎重和严谨。收益9453元却要赔偿135178元,换了谁,也不可能会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晟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杨柳的离职是因为传媒公司存在违法的情节,具体的事实在举证环节出示。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内容,杨柳是知晓的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2.因演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所以该合同内容有别于传统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就能说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杨柳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理应知道签订合同的后果,既然签订就愿意接受合同的内容。3.我公司对杨柳提供了成熟的经验指导和才艺培训,也为其制定了完整的发展方向和资源推送,并提供专业的直播设备和场地。假设合同能够正常履行我司仍会按照约定继续为杨柳进行投入,达到共赢的目的。4.本案并不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约的合作协议是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的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的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直播的收入,结合本案,双方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收入来源是直播中客人的打赏,因此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该观点也是被最高法截取的案例所认定的。5.就杨柳新增加的观点,我公司在与杨柳履行主播签约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一审主张】
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93,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为“甲方: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杨柳开播:即在直播平台、网站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语言、行为等方式播出的行为。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公司)理念,希望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因此,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合同法》及相关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贰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如乙方和陌陌平台签约王牌主播则以王牌主播经纪合约终止日期为准)。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签约公司。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合同期内乙方不可以退、转公会或开小号直播,否则视为违约。3、乙方的表演、言词、行为以及上传的图片等都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要求,保证不涉黄、不涉赌、不低俗,不发表反党反政府的言论或做出侮辱诋毁党和国家行为,不允许有涉及政治性言论、不欺骗粉丝,不挂录像、不挂机、不得违反平台方主播行为规范,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4、乙方表演、视频、照片、原创歌曲等作品版权归甲方所有。5、乙方收入达到平台签约主播标准需要与平台签约主播协议。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平台方举办的活动甲方根据乙方的才艺等特长安排扶持乙方参加以增加粉丝和曝光率,例如各类才艺表演,公会推荐等。2、甲方为乙方发展出谋划策,维护乙方声誉与利益,甲方承诺不作任何有损乙方利益及名誉的行为。第四条4.1、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4.2、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百分之五十,乙方占百分之五十。4.3、甲方每月20日结算乙方的上月收益。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直播或者开新号直播和退、转公会,或者由于乙方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导致永久封号,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乙方在甲方公会直播期间收到礼物总流水金额的十倍。2、乙方每天必须按时上播,乙方每天直播不得低于6个小时,每次开播不得低于4个小时,每个月有效开播天不低于26天(电台和游戏直播不计入有效时长),乙方时长和有效天和收入考核以公会后台数据为准,乙方除了正常休假外,年累计超过30天未开播,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乙方在甲方公会直播期间收到礼物总流水金额的十倍。3、……”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陌陌平台进行直播,2020年9月20日左右,被告终止在陌陌平台上直播,在未经原告许可下,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8月份经营收入的50%作为被告的收益,为9453元,原告所得收益为9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柳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合理,也是杨柳主动离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柳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上诉人杨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并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以自己的才艺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在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该合同并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被告履行合同一个月,被告所得利益为9453元,双方的合同期限为24个月,原告的预期利益应为24个月的利益。但考虑到直播行业收益水平起伏较大,可以预期的期间不宜过长,本院酌定为12个月。原告已得到1个月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按11个月计算为103,983.00元(9453元×11个月),再加上损失的30%共计为135,178.00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经计算为493,000.00元,超过了损失的30%,故本院减少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35,1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5,1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原告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由被告杨柳负担150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柳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杨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柳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协议上有杨柳的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杨柳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上诉人杨柳履行双方协议的一个月期间,双方各获得收益为9453元,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直播行业的特点,将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酌定为12个月的预期收益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主张因其提供了官频排期、推荐播主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对上诉人杨柳进行了推广和资源投入,但是上诉人未能将此予以量化,并反映出具体的价值。故上诉人主张按照493000元的标准给付违约金显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对主播进行推广和投入资源,使其增加曝光量和活跃度,该价值虽无法具体量化,但也是吸引主播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原因和动力。现上诉人杨柳在接受公司各项安排并已经取得丰厚收益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到其他平台直播,给上诉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杨柳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杨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元,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3003元,上诉人杨柳预交3003元,由上诉人锦州晟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1.5元,应退还1501.5元,由上诉人杨柳负担1501.5元,应退还15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