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宇新、何康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8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新,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康锦,男,汉族,1996年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宇新因与被上诉人何康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1)粤088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被上诉人何康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黄宇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0881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第一项为《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于2020年1月2日解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均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合同解除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虽对合作期限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底表示“谁如果不想玩了,把钱还清楚,账号放在这里之后,人就可以离开”,结合其2021年4月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得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团队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账号之时为合同解除之日。其次,原审法院就仅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不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的认定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解除协议对结算条款未达成新的约定,不会损害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故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非协议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就“原、被告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适用前提系在解除合同之前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合同当时,被上诉人应得的合作款,上诉人并无拖欠情形,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明确合同解除系一方违约所致,亦未对补偿达成新的合意,故被上诉人诉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协议解除本质系一种终止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即以新的合同关系消灭原有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谁如果不想玩了,把钱还清楚,账号放在这里之后,人就可以离开”的意思表示属于邀约,上诉人交付账号后离开的行为系接受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邀约,属于承诺,自承诺达到之时解除合同的协议成立,故合同解除时间在2020年1月2日。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由,原审法院对其承担违约金的认定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即在双方协议解除原合同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无需再履行原合同义务,即上诉人在非原告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不属于违约行为,案涉合同已解除,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何来违约一说?且上诉人使用其他账号自行进行演艺的行为属于公平竞争,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侵权事宜。三、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及违约金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在双方协议解除当时并未实际解除,但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团队后,案涉账号产生的收益均为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约定将收益70%分于上诉人,若认定上诉人离开团队系违约行为,则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分成利益亦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下,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然原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时并未考虑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仅酌定上诉人承担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最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案涉账号产生的可观收益,其并不存在损失,反而获得比合同解除之前更高的利益。原审法院在酌定的违约金已经足以让被上诉人获益的情况下,仍作出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裁决系依据《民法典》第676条,但该条适用于借款合同,并非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将违约金与借款本金混为一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进而导致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受损,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康锦辩称,首先,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仅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黄宇新存在误读误解。判决书第12页提到的“本案即使被告离开原告团队是双方协商一致”、“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基于假设推理的逻辑来分析,认定合同仍有约束力,最终不予采纳黄宇新的辩解,且根据我们守约方行使的解除请求权来判决合同解除,按照送达起诉状副本当日解除完全正确。其次,我们一直强调是黄宇新在合同未到期前擅自停止履约,构成单方违约。判决书第11页提到的“退还账号及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所对应的是梁志权和杨永江的证言,一审也用双引号来标注,说明仅是引用,而非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两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我们质证时已予有力否定,判决书第9页有详细记载,不再赘述。最后,何康锦不上诉是本着息诉宁人的态度,退一步接受赔偿15万元及利息的结果,但万万没想到黄宇新竟上诉拖延了将近一年,时间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尽快查明,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何康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2、黄宇新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款88万元及利息(以8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黄宇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何康锦与黄新宇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约定内容:1.1合作期间,甲方(原告)担任乙方(被告)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人,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1.1网络演艺: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并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甲方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合的个人直播与互动演艺,积极进行策划宣传,因此产生的收入,甲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1.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五)年,即自(2018)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2.6合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有第三方联系或者邀请乙方参加演艺活动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单方接洽演艺活动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私自与第三方洽谈或达成任何协议。3.3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甲方占有运营后台系统分配金额后的30%,乙方占有70%。4.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违约金并将所得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分配。4.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违约金并将所得收入按甲方50%,乙方50%分配。签约后,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包括在快手APP的短视频平台,利用用户名为“西部-狗蛋(男装店)”(ID:fc888888)和“小强哥”(ID:fc11122233)制作短视频进行表演,并吸纳一定的粉丝。合作过程中,何康锦与黄宇新及团队其他成员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黄宇新按照何康锦“退还账号及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的要求,于2020年1月份离开何康锦的团队,黄宇新自行利用快手APP上的用户名“小强哥(狗头岭)”(ID:a1356051****)的账号进行表演。2021年4月22日,何康锦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让黄宇新归还快手APP账号(ID:fc11122233)和快手小店的使用权以及赔偿损失,但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黄宇新离开何康锦团队是否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
2、黄宇新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何康锦、黄宇新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宇新辩解该协议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且属于格式条款也认定为无效,即使有效黄宇新也没有违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该协议在黄宇新离开团队时已经解除或终止的意见,本案中,对于何康锦与黄宇新签订《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的认定,何康锦是演艺经纪,黄宇新是“网红主播”,黄宇新受聘于何康锦为其独家经纪,独家代理及安排黄宇新全部演艺活动,而报酬的给付也是时下网络常见的以网络主播在网络平台的人气高低,再由平台支付相应报酬,然后何康锦、黄宇新进行分成,何康锦、黄宇新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的调整。何康锦、黄宇新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存在严重不对等和违反公平原则,尽管黄宇新只是小学文化程度,但足以阅读并理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意思,清楚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合同。本案即使黄宇新离开何康锦团队是双方协商一致,协议在黄宇新交付账户的时候已经解除或终止,但解除协议中若没有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权益休戚相关,那么双方对此应予明示,解除合同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主张权利,何康、黄宇新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何康锦、黄宇新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对何康锦、黄宇新双方仍具有约束力,黄宇新上述辩解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康锦、黄宇新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明确约定黄宇新未经何康锦同意,擅自在非何康锦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的,应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黄宇新没有经过何康锦而私自在快手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使用其他账号进行演艺活动,违约事实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何康锦请求黄宇新支付违约赔偿款8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何康锦提出双方合作期间(2018年9月初至2019年12月底)实际分成总额为22878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微信交易支付明细”只是显示黄宇新曾经转账的总额是228781元,无法证明转账的用途,更无法证明全部转账均是双方合作收益所得,而且合作期间所得无法等同于未来继续履行合同的收益,无法查明双方实际收益和实际分成总额。根据《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第4.1条约定赔偿的违约金50万元,该约定对双方在五年合同期内的合作期间收入、预期利益损失等方面约定比较合理,再综合考虑本案的何康锦、黄宇新双方的过错程度(何康锦曾提出过留下账号、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的合同解除意见,黄宇新没有经过何康锦同意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网络主播目前收入情况(尚可观)、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等因素,何康锦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黄宇新的申请,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为宜。其请求的利息计算应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何康锦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5日向黄宇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双方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依法于当日解除。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黄宇新违约的行为延续至2021年1月1日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新的《民法典》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宇新离开何康锦团队是否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2、黄宇新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1、黄宇新离开何康锦团队是否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黄宇新上诉主张其系在何康锦提出“退还账号及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后,其于2020年1月交还账号,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而何康锦主张双方并未合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黄宇新离开何康锦团队是否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关键是审查何康锦作出“退还账号及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的意思表示,黄宇新交还账号后离开何康锦团队,是否达到了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意解除合同的规定的立法本意和内涵,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是否恢复原状、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发生赔偿损失责任等问题,均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处理。本案中,何康锦作出“退还账号及付清欠款就可以离开”的意思表示,黄宇新交还账号后离开何康锦团队,双方仅达成同意解除原合同的合意,但并未就合同解除的后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双方的上述意思表示及行为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合意解除合同的要求,也即黄宇新离开何康锦团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意解除。因此,黄宇新上诉主张其离开何康锦团队属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黄宇新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由于黄宇新离开何康锦团队未达到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黄宇新在离开何康锦团队后未经何康锦同意,私自在快手平台进行网上演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关于违约金50万的约定、双方的过错程度、网络主播收入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相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宇新主张其不存在违约并且认为违约金及利息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黄宇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播线下签约协议》,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黄宇新之日即2021年6月5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宇新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主播线下签约协议》于2020年1月2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宇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黄宇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梦嘉、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1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王梦嘉,女,199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王梦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梦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梦嘉退还悦世公司已付的签约预付保底费12,000元;二、判令王梦嘉赔偿悦世公司惩罚性违约金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悦世公司与王梦嘉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该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六个月,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作期间,王梦嘉每天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同时,合同还约定王梦嘉不得自行停止直播,不得未经悦世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梦嘉在“花间&花友”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82,昵称:可宋,并向王梦嘉支付签约预付保底金12000元,给付时间和方式为2021年10月6日银行转账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梦嘉严重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悦世公司同意在2022年1月20日后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后,王梦嘉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拒绝退回预付的保底金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10000元*剩余合作期限4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梦嘉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王梦嘉未按合同约定开展直播工作以及拒绝退回预付保底签约金等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悦世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梦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9月30日,悦世公司(甲方)与王梦嘉(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人民币9,000元保底费用,该款项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3,000元,即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在双方合作期间,若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应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梦嘉在“花间&花友”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82,昵称:可宋。2021年10月6日,悦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梦嘉9000元,备注10-12月预付保底。此后,王梦嘉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但王梦嘉自2022年1月17日起未经悦世公司同意擅自停播,悦世公司经多次催告未果。
悦世公司主张王梦嘉的前述违约行为,造成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费用损失、公司的营运成本损失(悦世公司营运人员1名工资3,500元)、案外人将王梦嘉介绍给悦世公司而产生的介绍费2,000元,以及王梦嘉的违约行为造成悦世公司在“花间&花友”平台的不良影响。为此,悦世公司多次要求王梦嘉返还前述已付的保底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果,双方当事人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悦世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王梦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严正催告函、警告截图、转账汇款截图、视频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王梦嘉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王梦嘉自2022年1月17日起未经悦世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王梦嘉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悦世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梦嘉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根本违约,王梦嘉不仅应退还悦世公司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还应当赔偿悦世公司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预先支付的保底费)。据此,悦世公司有权要求王梦嘉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悦世公司实际已支付王梦嘉的保底费用为9,000元,该款王梦嘉应予返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若王梦嘉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王梦嘉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违约金畸高的抗辩,故悦世公司诉请王梦嘉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梦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梦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付的保底费9,000元;
二、王梦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王梦嘉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市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余雪溶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07-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36号3幢(甲座)602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旭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雪溶,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欢,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贤,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环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雪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5民终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法院认为】
余雪溶与环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余雪溶与环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双方的签订《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环星公司仅指定平台供余雪溶进行在线演艺,主播受环星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约束,但不得视为环星公司与主播建立了劳动关系,环星公司无义务承担余雪溶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福利和医疗保险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双方签订的《艺人主播服务合作合同》来看,余雪溶提供的主播演出并不是环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环星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婚庆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与余雪溶的主播演出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余雪溶的直播演出收入虽最终由环星公司支付,但主要是余雪溶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环星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余雪溶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环星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余雪溶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环星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余雪溶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环星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余雪溶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现申请人提交2022年1月10日汕劳人仲案字(2021)318号仲裁决定,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有误,应纠正。
综上所述,环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游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9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天大道1620号研发大厦裙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太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智贤,北京金诚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游牧,女,汉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名洋,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游牧向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游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对游牧的恶意违约行为起到惩戒作用。游牧违约的主观恶性较大,且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声誉。游牧与其直播公会红秀坊恶意串通违约,公然跳槽到YY平台直播,游牧开播前后在百度贴吧、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大肆宣传,将陌陌平台的用户导流至YY平台,导致陌陌平台固定受众减少和流量降低。同时,游牧的跳槽,在直播行业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不少直播行业娱乐微信公众号均对游牧跳槽发布了讨论文章,浏览量巨大。一审以游牧在陌陌平台期间的直播收益作为一个主要因素来确定违约金金额判赔额不仅不能对游牧没有起到惩戒作用,还容易纵容恶意跳槽或挖角的行为再发生。二、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游牧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未考虑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续约权及续约权涉及的预期利益,案涉协议违约金的约定,是根据游牧根本违约会造成的固定受众流失和访问流量降低等综合考虑,约定合理,符合互联网直播行业的特点及实际情况。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亦不应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游牧利用陌陌平台的品牌、用户、推广、带宽等资源,本应和平台共同成长,但却恶意违约,给平台造成了巨大损失,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已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游牧并无实际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三、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游牧违反合同约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游牧违反合同约定离开陌陌平台,在YY平台直播,经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警告及本案起诉后到一审审理期间,仍然在Y平台持续每日直播,造成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预期分成收益无法实现,还造成了其他直播平台与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而行业内普遍都认可用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约束主播违约行为。国内直播平台竞争激烈,诱使竞争平台的主播在合同期内违约,争夺流量与用户,与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本案中结合游牧的违约情节,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投入及损失情况,非相对较高的违约金不足以制止和惩戒违约行为,按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主张判决违约金并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但由于案涉协议履行的人身附属性,不适宜强制履行,已经难以通过诉讼强制要求游牧停止外站直播并回到陌陌平台直播,仅能通过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来惩戒游牧的违约行为和挽回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22年7月25日,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偏低,忽略了本案的不正当竞争属性,仅考虑违约金的填补原则,未充分考虑本案的个案特征,游牧系公开跳槽,造成了陌陌平台的声誉损失、流量损失。偏低的违约金导致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处于不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和法治竞争环境中,损害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亦不足以对主播起到警示作用。
游牧辩称,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中载明的“(2021)湘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请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实体上,案涉《王牌主播直播协议》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宣传和推广,支持游牧粉丝数量锐减,游牧在20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间仅获得收益21008.35元,应认定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游牧有权依法解除案涉合同,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亦应负担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产生的的全部责任。案涉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系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且系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内容显失公平,游牧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一审认定游牧向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二审公正裁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王牌主播直播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包括YY直播等陌陌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或进行其他和《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独家约定有冲突的表演活动、表演行为或类似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损失6,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游牧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游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以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游牧(M0M0ID:440443490,艺名:游雲月大牧牧)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具体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其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艺分享平台—M0**直播,并致力于构建全新的娱乐文化产业链;乙方是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负责提供并管理直播平台,乙方使用且仅能使用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信息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账号;2、乙方应按照本合约约定及直播平台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任意形式的平台要求、规则、规范等)等进行直播,并保证其直播的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及财产权等任何合法权益;3、乙方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系其直播演艺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产品/业务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互联网平台上表演。二、合作期限:本合约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期限届满前30日内除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合约自动续约2年,以此类推。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直播平台要求及本合约约定的直播内容,甲方有权拒绝播放,同时甲方有权按照平台要求等予以处罚及/或扣减相应直播收益。如乙方直播内容涉嫌违法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约;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约约定承担责任。双方确认甲方的上述审查为形式审查,并不因此而减免或转移乙方的任何责任和义务……5、甲方有权将其于本合约项下的全部及/或部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的关联公司享有和承担;6、乙方按照本合约要求完整履行全部义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直播收益比例根据不同情况以直播平台上公布的结算规则或者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为准。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其签署本合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乙方有权使用且仅能使用本合约约定MOMOID进行直播演艺。乙方不得以任意方式使用其他及/或第三方MOMOID进行直播演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基于本合约项下的全部收益……5、乙方应遵守甲方发布的管理规则或相关活动规则,上述平台规则以甲方平台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制定并向乙方公布最新版本为准……8、乙方保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合作期间形成的直播内容……五、费用及支付方式:1、直播收益:即基于本合约乙方通过直播平台在演出期间所获得的用户给予的虚拟礼物,并按照结算规则应支付给乙方的应得收益。具体结算规则以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的为准……4、如乙方接受第三方安排在甲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管理的,乙方确认并同意:乙方基于本合约项下获得的直播收益由甲方或甲方的关联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届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意理由向甲方请求支付本合约项下款项。第三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再依照与乙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反本合约任意条款的,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违约情节轻重、后果大小、自主判断和选择对乙方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暂时或永久关闭乙方直播通道、扣除或暂缓结算其直播收益、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2、合作期内,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或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参加直播演艺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单方终止本合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合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含第三方基于本合约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及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的总收益,两者以较高的为准;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名。
2019年4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游牧加入“星耀娱乐”公会(又称“红绣坊”)。上述合同签订后,初期双方按合约予以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游牧以“游雲月大牧牧”昵称在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上专属的—M0M0演艺分享直播平台上以ID:440443490的账号进行演艺直播,并由此获得直播收益分成:2019年10月为5,095.72元;2019年11月为3,453.18元;2019年12月为2,333.98元;2020年1月为2,913.93元;2020年2月为40.79元;2020年3月为1,642.35元;2020年4月为69.23元;2020年5月为7.08元;2020年6月为2,293.83元;2020年7月为1,344.51元;2020年8月为1,359.47元;2020年9月为95.42元;2020年10月为203.77元;2020年11月为88.85元;2020年12月为66元;2021年1月为0.16元;2021年5月为0.08元;总计21,008.35元。
还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游牧自2021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即擅自在YY直播平台使用账号[昵称:红秀坊-大牧牧,YY号码:×××68,直播间号:3268]持续进行站外直播,截至2021年9月18日,其在该YY平台的账户已累计117793粉丝。
2021年6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游牧发出《警告函》,内容为:“致:游牧(陌陌ID:440443490):你于2019年10月20日与我司签订了《王牌主播直播协议》(下称‘该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19日止。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内,我公司为你直播或同类型业务的独家合作伙伴,你不得在陌陌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平台进行直播。现经我公司查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你擅自到YY直播平台注册账号(昵称:大牧牧,YY号码:×××68),并大范围地公开宣传首播事宜。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该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契约原则,亦严重扰乱直播行业秩序。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郑重函告如下:一、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我公司有权向你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二、请于收到本函3日内停止站外直播及一切与站外直播相关的宣传推广活动,并与我公司联系协商解决办法及继续履约事宜。如你未在前述时间停止违约行为,我司有权永久冻结/封禁你的陌陌账户,且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的一切法律责任。”该《警告函》已邮寄送达至被告(反诉原告)游牧,但被告(反诉原告)游牧对此未予回应,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明,1.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有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以及公证费用3,4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游牧系公开跳槽到YY直播平台,并在微信公众号推文标题为“豪横!百度喜迎陌陌一姐YY首秀,三大平台置顶,包场直播圈所有贴吧!成年豪刷大牧牧签约红袖坊!”“挖来陌陌主播,还要陌陌吧置顶推荐,YY太欺负人了”。
二审期间,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游牧YY平台账号截图(至2022年7月21日),拟证明截至2022年7月21日游牧的YY平台账号粉丝数已达288575,不到一年涨粉17万;2.红秀坊官方微博发布的《大牧牧首秀阵容炸裂!年哥、别扭哥、源手壮齐聚直播间!热度飙升百万》,拟证明百度和YY平台为游牧在YY的首次直播投入大量广告资源以及YY直播置顶推荐等众多曝光机会,足以证明游牧与其公会红秀坊、YY平台共谋高调跳槽的事实。经质证,游牧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反而可以证实游牧是一个有才艺的主播,也可以证实游牧在陌陌平台的收益及粉丝丢失严重,上诉人没有对游牧进行推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二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且该行为也不是游牧实施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游牧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游牧向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游牧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根据《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3、乙方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系其直播演艺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产品/业务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互联网平台上表演。”但在上述合约履行期限内,被告游牧在未取得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即擅自在YY直播平台建立账号,用昵称为“大牧牧”账号持续进行站外直播,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游牧的该行为已违反了《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的约定,属于明显违约,被告游牧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对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提出,要求被告游牧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主张。对此经审查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游牧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为推广费用损失、直播收入分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平台主播流失导致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及声誉影响等无形损失。综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本案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游牧的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游牧支付给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为300,000元,故对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游牧继续履行《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游牧立即停止在包括YY直播等陌陌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或进行其他和《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独家约定有冲突的表演活动、表演行为或类似行为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游牧要求解除《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对此经审查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游牧签订的《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游牧于2021年6月开始离开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站外直播活动,即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实际已于2021年6月以后未再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游牧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王牌主播直播协议》内容,具有明显特定的人身属性,并不适宜强制履行,现被告(反诉原告)游牧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游牧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游牧主张反诉被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原告游牧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游牧向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案涉《王牌主播直播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游牧)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系其直播演艺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产品/业务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互联网平台上表演。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游牧于2021年6月开始,在未取得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YY直播平台上多次直播,游牧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案涉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要求游牧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已明显超出游牧的违约行为给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案中,游牧在陌陌平台上产生直播收益的期限为2019年10月到2021年5月,其直播收益总额为21008.35元,案涉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3年,一审综合考量游牧在履约期间的直播收益情况、游牧的过错程度以及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游牧向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天津合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亚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8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街道办事处柳泉路11号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WMM4X1。
法定代表人:单海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男,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亿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芹、被告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不得擅自在直播平台为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商业活动。但被告在协议期限内私自离开原告公司并与第三方公司达成合作,进行主播业务,此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损失惨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亚男辩称,对于擅自离岗的说法我有意见,在辞职之前我已提交申请并已经告知了单海鑫先生,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我辞职的时候单海鑫先生是知道的,不存在擅自离岗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原被告合作有效期为12个月,协议第二条第3至第5项、第五条第3项和第5项及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二,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19日在第三方公司从事直播业务的视频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限内私自离开公司,擅自从事直播业务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至第5项、第五条第4项和第5项及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海鑫其父亲单连忠户口本一份、单连忠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被告支付宝个人资料详情页一份、单连忠支付宝账单一宗。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月均合作费用至少为5000元。证据四、抖音平台直播政策三份。证明被告、原告从抖音平台能获得70%的返点,而原被告进行合作约定的分成比例是被告获得分成25%的合作款,那么原告至少每月的合作款为9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25%×45%),被告于2020年12月份离职,至合作到期还有6个月的时间,原告至少损失为54000元,计算方式为(9000元×6个月)。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超过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张亚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签订合作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认可。对证据二,对协议第二条第4项有异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相关内容的约定,我没有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协议。协议第二条第5项,擅自与第三方签约或从事直播业务,原告提交的视频是我在家直播的,如果在家直播也算与第三方签署从事直播业务的话,这一条我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三,原告说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月均合作费至少5000元,没有这么多的合作费,我这里有单海鑫先生每个月给我的转账记录,不足5000元的合作费用。对证据四,根据抖音平台政策,原告方说被告每月合作款至少9000元,我每月合作款不足5000元的情况下,怎么能达到6个月54000元这样的一个流水程度?我这里有流水记录,每个月不足9000元。对证据五,我觉得在家直播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存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原告方在我工作期间对我提出要求,让我与大哥(直播间男性)通过进行色诱的模式来获取利益,我方不同意这种直播模式,所以我才提前离的职。
被告张亚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书面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我方没有从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是公司要求我这么做。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流水记录6张。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流水清单。证据三,离职申请一张。证明我提前申请离职,不是擅自离岗。
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问题的情况,如原告公司涉及违法,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第二条第8项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不得从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淫秽色情、虚假、违法等其他内容,否则应当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即如有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一点,微信名标注为“张单”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为单海鑫本人,且经过核实该微信号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海鑫的微信号。第二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的关系,所以不存在离职一说,只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三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要求的期限进行履行,如违反协议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张亚男(甲方)签订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作经营开展网络主播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公司星探发掘,根据个人需要,成为乙方旗下艺人,签约后,乙方为甲方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礼物按照甲、乙双方约定进行分成。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礼物分成;2、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前述第三方竞争平台指:与乙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直播公司或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直播、NOW直播、快手直播、斗鱼直播、虎牙直播、战旗TV、熊猫TV、火猫直播、六间房、QT、PPTV等及其相关联的直播网站);4、在协议期限内,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此协议期间内,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未协商,则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作。后被告在2020年12月向原告提出不再合作并开始自行从事直播业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以双方不再合作已征得原告同意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为此不能达成一致。
诉讼中,被告张亚男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原告已同意双方终止合作,但不能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说明称经核实该聊天微信号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亚男与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亚男自2020年12月以后不通过原告自行进行直播,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亚男主张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20年12月终止,且经过了原告的认可同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亚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张亚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在协议中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以及被告张亚男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张亚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淄博孙曌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75.00元、被告张亚男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黎栩浠、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7-2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栩浠,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二2701房。
法定代表人:谭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雅,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栩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栩浠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何敏洁,被上诉人朗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凯、张舒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黎栩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栩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朗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在2017年-2019年的分成结算完毕,应按照实际产生的收益分成进行结算。1.《支付协议》仅约定双方存在款项需要支付,其中,约定的2018年的分成470097元(实际为部分分成)、2019年分成(不含12月)579632.19元(实际为部分分成)及“吃鸡奖励”41224.54元,在2020年3月31日支付给黎栩浠。2.根据双方之间的真实的直播分成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协议》中的金额与实际应当结算的金额存在巨大差额。根据黎栩浠在一审中提交的《黎栩浠2017年1月-2020年7月每月应分得收入计算表》可知,黎栩浠在2017年度应分配的收益为8019898.93元,2018年度应分配的收益为8923657.29元,2019年度(不含12月)应分配的收益为7223358.57元,该期间应分配给黎栩浠的分成为24166914.78元,而朗顿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之前仅分配黎栩浠17182298.33元,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朗顿公司仍需支付的分成款为6984616.45元。而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仅仅明确双方之前的结算差额为1049729.19元,与实际差额的金额6984616.45元相差5934887.26元。《支付协议》仅是双方确认在2021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协议中确认的无争议分成款,至于尚未结算清晰的黎栩浠仍有权要求朗顿公司支付。(二)一审法院对2019年11月之前的结算方式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明确采信黎栩浠提供的结算方式,即认可黎栩浠确定的分成比例,即认可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所有直播收益扣除腾讯的分成比例(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2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35%;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为40%;其中2018年l2月、2019年4-7月、9月、11月、12月、2020年2-5月、7月额外获得10%的奖励),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的直播收益分成(提成比例为60%-75%之间)。(三)朗顿公司的员工向黎栩浠发送过分成结算表,即使按照朗顿公司计算的金额,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未结算金额5163639.54元远高于协议金额1049729.19元,因此,不应认定双方签署的支付协议就视为该期间的全部金额结算完毕。黎栩浠在一审已经完整提交了双方在2017年至2020年8月期间的结算表,即使按照朗顿公司所提供的表格计算,朗顿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9年l1月应分配给黎栩浠的金额为22345938.23元,但实际分配给黎栩浠的金额为17182298.69元,未结算金额为5163639.54元,该未结算金额与支付协议上的金额也存在巨大的差距,即双方在签署支付协议时,黎栩浠不可能会放弃该部分金额的主张,《支付协议》上也没有明确双方确认2019年度(不含12月)之前的分成款已经结算完毕。况且《支付协议》系朗顿公司制作提供的,对于双方2018年度与2019年度(不含l2月)的分成并未对账,黎栩浠在签署该协议时也没有确认实际分成只有协议中载明的金额,朗顿公司作为更为强势的经纪公司且掌握了全部财务数据的一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件,应当以更有利于弱势的黎栩浠进行理解及适用。(四)一审法院认定朗顿公司已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4687726.43元存在错误,关于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朗顿公司仅向黎栩浠支付了3488009.64元。一审法院将朗顿公司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1199716.79元认定为是支付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是错误的,1199716.79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9年10月和11月的分成款。朗顿公司与黎栩浠结算分成款项的时间周期是T+2个月,即2019年12月结算2019年10月的款项、2020年1月结算2019年11月的款项,从银行流水及付款时的备注可以清楚地看出结算周期,故不应认定朗顿公司己向黎栩浠支付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4687726.43元应扣除1199716.79元,实际应为3488009.64元(4687726.43-1199716.79)。(五)一审认定朗顿公司尚拖欠910316.5元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黎栩浠提供的结算表显示,2019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朗顿公司应支付给黎栩浠的金额为5598042.93元,即使未计算黎栩浠主张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其他未分配款项,朗顿公司至少应当支付给黎栩浠的金额为5598042.93元。签署支付协议后(2020年1月22日支付)朗顿公司支付的分成款金额仅为3488009.64元,因此,即使未计算黎栩浠主张的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其他未分配款项,朗顿公司仍拖欠黎栩浠的金额为2110033.29元(5598042.93元-3488009.64元)。
朗顿公司辩称,(一)《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朗顿公司2019年12月前所欠分成款总额的书面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黎栩浠作为成年人,加上在直播行业具有多年经验,当初签订《支付协议》时必然经过审慎的查帐核对,是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2.黎栩浠主张《支付协议》并非双方对2019年12月前欠付分成款总金额的结算,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二)朗顿公司一直是当月及时与黎栩浠结算,不存在黎栩浠声称的结算周期为“T+2”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结算一直是朗顿公司收到平台分成款当月支付给黎栩浠,不存在黎栩浠声称的结算周期为“T+2”的情形。从《支付协议》第3点“后续支付约定”的条款内容:“对2019年12月起平台应支付的分成款完全到账后,甲方应按时支付给乙方,若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曰支付”亦可以看出。双方都是当月结算的,因此被答辩入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1月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711716.79元分成款属于《支付协议》之前未结算的分成款的主张不成立。(三)黎栩浠主张的欠付分成款错误,计算依据及结算结果均没有事实依据,朗顿公司不存在拖欠黎栩浠税后分成收益的情况。1.黎栩浠在一审中主张朗顿公司欠付分成款的证据依据仅有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黎栩浠无法证明该微信使用者为朗顿公司员工,亦没有申请将该微信使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黎栩浠从微信号“×××”取得的数据来源不合法。一审采信该聊天记录作为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的依据,不合法。2.《支付协议》双方确认2019年12月(不包含)之前,朗顿公司的欠款金额总计为1090953.72元,该笔欠款朗顿公司已足额清偿。因此2019年12月(不包含)之前的分成款双方已经结清,2019年12月之后朗顿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用于支付《支付协议》中1090953.72元之外,均是用于支付2019年12月之后新产生的分成款。3.黎栩浠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朗顿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5598042.93元,没有依据。从黎栩浠一审提交的证据1《NOW腾讯直播平台网页截图》数据统计出,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NOW腾讯平台共支付给朗顿公司的分成款共4985887.28元,黎栩浠主张朗顿公司欠付的金额竟然比朗顿公司从平台分得的金额还要多,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成款的组成来源,且朗顿公司从平台收到的分成款中,还未扣除朗顿公司应得的分成部分以及公司运营等费用开支。4.2019年12月(包含)之后,朗顿公司累计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款6021680.15元,其中扣除支付《支付协议》的款项1090953.72元,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2019年12月(包含)后分成金额为4837726.43元,扣除朗顿公司应替黎栩浠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朗顿公司自身享有的分成比例、公司运营、员工工资、为黎栩浠宣传推广的开销等费用开支,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金额都早已超额支付。因此,朗顿公司已超额支付分成款,不存在拖欠黎栩浠税后分成收益的情况。
【当事人一审主张】
黎栩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腾讯直播平台分成收益6085995.11元及利息(以6085995.11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朗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黎栩浠在腾讯直播平台(NOW直播合作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并与朗顿公司进行合作,约定腾讯公司直接将直播合作相关费用支付给朗顿公司,再由朗顿公司根据其与黎栩浠的相关约定向黎栩浠分配直播分成收益。
黎栩浠为证明朗顿公司尚欠6085995.11元未付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显示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黎栩浠在腾讯直播平台每个开播日期所对应的当日总收入、当日分成后收入、直播时长等具体情况,证明该期间直播平台所产生的总流水金额为48197927.5元,并证明直播平台20**年1月至11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25%,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35%,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的平台分成比例为40%(个别月份会根据黎栩浠当月流水的增长情况调整为30%)。
2、《直播收益结算表》(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每月各一份)和《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号:×××,备注名称:官方家家或朗顿运营家家)以及《电子邮箱截图》,证明根据朗顿公司员工向其发送的结算表(显示分成比例为0.857、0.9、0.891、0.7、0.6、不等)统计后得出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聊天记录中双方多次讨论“奖励机制”“分成”“扣除成本”“流水”“净收益比例”等话题,“×××”还多次向黎栩浠发送每月工资条;电子邮箱截图显示发件人“TKM”于2020年8月24日向收件人“Monster”发送17年、18年、20年工资条等邮件。
3、黎栩浠自制的《黎栩浠2017年1月-2020年8月每月应分得收入计算表》,证明朗顿公司该期间应支付黎栩浠的分成款为29764957.71元;其中2019年12月为3123459.1元,2020年1月为220548.16元2020年2月为380693.19元,2020年3月为151925.79元,2020年4月为289704.12元,2020年5月为962754.27元,2020年6月为86183.1元,2020年7月为190373.52元,2020年8月为192401.68元,上述款项共计5598042.93元。
4、《银行流水》,证明朗顿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分成款23678962.6元,主张目前尚欠6085995.11元未付。
5、(2019)粤0106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一审)和(2020)粤01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二审),证明腾讯直播平台存在收益分成及相应分成比例的情况,同时证明微信号“×××”系朗顿公司员工的事实;上述案件的原告为案外人胡东方,被告为朗顿公司,判决查明“胡东方提交了其本人分别与朗顿员工(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朗顿公司对于其公司员工与胡东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黎栩浠上述证据,朗顿公司仅确认《NOW直播合作平台后台数据网页截图》《银行流水》和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扣除腾讯直播平台应得分成后所剩下的收益包括三部分,即黎栩浠应缴纳税款、朗顿公司分成收益款、黎栩浠分成收益款;另朗顿公司不确认“×××”系其公司员工,并主张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黎栩浠自认的23678962.6元,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朗顿公司提供其与黎栩浠在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每个月直播收益分成比例及应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收益的具体数据,但朗顿公司未能提交。
此外,朗顿公司提交其与黎栩浠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将朗顿公司应支付给黎栩浠的相关款项做以下约定:2018年分成为470097元,2019年分成(不含12月)为579632.19元,吃鸡奖励为41224.54元,合计1090953.72元;朗顿公司承诺将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至黎栩浠指定账户;对2019年12月起平台应支付的分成款完全到账后,朗顿公司应按时支付给黎栩浠,若遇周末或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朗顿公司以此主张经双方协商确认,截至2019年12月(不含该月)其尚欠黎栩浠1090953.72元款项未付。同时,朗顿公司还提交《银行流水》《银行回单》和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证明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已向黎栩浠支付款项共计5928680.15元的事实,并主张其中2020年2月28日支付的41224.54元、2020年4月17日支付的70097元、2020年6月2日支付的79632.19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6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6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7月29日支付的30万元,上述共计1090953.73元即其按照《支付协议》约定向黎栩浠支付的全部款项。黎栩浠确认《支付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双方对部分分成款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所有分成款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黎栩浠放弃向朗顿公司追讨其他未结算分成款的权利。另,除了对案外人陈红东支付的两笔款项(2020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5万元)不予确认之外,黎栩浠对朗顿公司自制的《支付明细统计表》中的其他款项予以确认,并确认朗顿公司已按《支付协议》支付了1090953.72元的事实,但表示其本案诉讼的金额6085995.11元不包含该笔款项。
朗顿公司还提交《关于朗顿公会旗下艺人的薪资投诉说明》证明黎栩浠曾于2020年8月14日向腾讯直播平台投诉,称朗顿公司拖欠黎栩浠薪资共计2631864.71元,以此主张黎栩浠本案要求朗顿公司支付6085995.11元与上述投诉内容不符。另朗顿公司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其因长期配合黎栩浠逃税避税导致被税务机关处罚;提交《聊天记录截图》《公告》证明黎栩浠多次自己刷礼物,虚构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经朗顿公司多次提醒警告仍不改进,给朗顿公司造成严重利益损害和负面影响;提交《朗顿公司为黎栩浠刷礼物消费记录截图和统计》(2019年7、9、10月)证明黎栩浠长期通过在直播间刷单、刷礼物的方式制造流量,该部分礼物是由朗顿公司支付消费的,黎栩浠主张的分成收益没有剔除朗顿公司的成本支出,明显不合理。黎栩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确认朗顿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黎栩浠支付41224.54元,而非一审期间查明的2020年2月28日。同时除朗顿公司主张的陈红东支付的15万元属于应属于其已付涉案款项外,双方确认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应为5871680.15元,而非一审期间查明的5778680.15元,其中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为711716.79元,该款包括了一审期间漏记的93000元。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
二、朗顿公司是否拖欠黎栩浠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二审法院认为】
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栩浠、朗顿公司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合作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支付协议》是否可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二、朗顿公司是否拖欠黎栩浠分成款及具体拖欠金额。
一、关于《支付协议》的问题。根据黎栩浠、朗顿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可知,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共计1090953.72元。黎栩浠虽主张该协议只是双方对2019年12月之前部分款项的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支付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对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分成款的结算约定,由于双方均已确认朗顿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对黎栩浠2019年12月(不含该月)之前的分成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关于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的问题。由于朗顿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腾讯直播平台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收益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与黎栩浠之间关于收益分成比例的具体约定,而黎栩浠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朗顿公司的证据,且黎栩浠的证据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黎栩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5598042.93元。根据黎栩浠、朗顿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双方自认,一审法院确定朗顿公司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向黎栩浠支付的款项共计5778680.15元(5928680.15元-黎栩浠否认的15万元);其中1090953.72元是朗顿公司根据《支付协议》支付给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前的分成款;黎栩浠否认朗顿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由案外人陈红东实际支付,由于朗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红东接受其委托代为向黎栩浠支付分成款15万元的事实,故该15万元不能视为朗顿公司支付给黎栩浠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朗顿公司上述期间已经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为4687726.43元(5778680.15元-1090953.72元)。综上,可知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的分成款应为910316.5元(5598042.93元-4687726.43元)。另,朗顿公司拖欠分成款给黎栩浠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黎栩浠要求朗顿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10316.5元为计算基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朗顿公司应向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的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支付协议》的问题。黎栩浠上诉主张该协议并非对2019年12月之前全部款项的结算。本院认为,涉案《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载明“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甲方(朗顿公司)应支付给乙方(黎栩浠)的相关款项做以下约定”,并对2019年分成(不含12月)前朗顿公司应付黎栩浠分成、吃鸡奖励的金额、支付时间及2019年12月起的后续支付进行明确约定。从协议行文内容反映,双方对2019年分成(不含12月)前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1090953.72元,并无其他费用需另行结算的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间的款项结算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黎栩浠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朗顿公司向黎栩浠支付金额为711716.79元是否属于《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分成款问题。现朗顿公司主张该期间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当月的分红款,黎栩浠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根据双方之间交易惯例,分红款是延后两个月才发放,故该款并非支付当月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支付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上述711716.79元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支付协议》之前,因此双方在《支付协议》时,已经对该期间支付的款项进行统一对账并形成结算结果,该协议同时对2019年12月后的应付分成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换言之,协议签订时2019年12月后分成款并未支付,因此朗顿公司主张该款是对应2019年12月后的分红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分成款的问题。朗顿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无法对腾讯直播平台20**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其支付收益及其与黎栩浠之间分成比例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朗顿公司并未对此金额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采信黎栩浠主张,确认朗顿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应向黎栩浠支付的分成款为5598042.9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案外人陈红东支付的15万元是否应计入朗顿公司已付金额,因朗顿公司未能举证陈红东接受其委托进行代付,故不应计入其已付款项。因此,朗顿公司上述期间已经支付黎栩浠2019年12月之后的分成款为4069009.64元(5871680.15元-1090953.72元-711716.79元),朗顿公司尚欠黎栩浠的分成款应为1529033.29元(5598042.93元-4069009.64元),朗顿公司因拖欠上述款项,应支付黎栩浠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黎栩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栩浠支付收益分成款1529033.29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5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黎栩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03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黎栩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4073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374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0元,由上诉人黎栩浠负担3597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朗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