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22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八一2-28-222-3-603。
法定代表人:张继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碧芳,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提供)
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盘公司”)与被告梁碧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计17,577.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12,0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全职艺人经纪合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唯一、独家的全权代理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管理范围内从事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去其他任意第三方平台(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或公会进行任何的演艺或主播活动,另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需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原告基于合同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行为支出所有费用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操作指导、投放推广等包装投入工作。2021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非原告直播间开展直播连线业务,对其进行了警告。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警告置之不理,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经常性的擅自离开原告的公司去其他非原告公司公会的直播间开展业务。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等形式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遵守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盘盘公司向法庭提交《全职艺人经纪合约》、被告签订合同视频及照片、微信截图一组、收益记录(附微信转账截图一组)、公证书、被告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业务视频及微信截图、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原告盘盘公司(甲方)与被告梁碧芳(乙方)签订《全职艺人经纪合约》,双方对合作内容、甲方代理经纪业务范围及权限、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甲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为此甲方扶持乙方主播,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提供相应的演艺资源。任何其他代理、经纪、演艺公司,邀请或聘用乙方从事各类“演艺”领域活动和娱乐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告知甲方,并由甲方签约作出安排。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5%、乙方95%的方式进行分配;本协议有效期间,甲方有权将乙方在互联网直播互动演艺授权给第三方运营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该合作方运营或其他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乙方保证甲方网络直播为其互联网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在线视频演出(包括但不限于去非乙方本人实名注册直播间进行连线、互动、通知粉丝、分享、推荐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①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金额;②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④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⑤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1.1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纪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1.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收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线上或线下商业或非商业演艺活动的;1.3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4款约定,擅自在除甲方安排的网络平台外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1.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自己的形象、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或非商业用途的;1.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甲方为其制作的歌曲、视频等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1.6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1.7乙方违反知识产权及保密信息条款或擅自终止本协议的;1.8乙方有退出甲方陌陌、探探、抖音公会行为的(现为陌陌ID447671185,探探ID351438363,抖音ID151560,公会名红粉知己);1.9乙方有去非本人实名注册直播间进行连线、互动、通知粉丝、分享、推荐等行为;2.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更改、变更线上直播线下演艺提现、转账方式的(例如抖音直播收益甲方指定体现支付宝、线下演艺甲方指定账户等);2.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三日以上未在直播平台提现到甲方指定账户的(包括指定支付宝、账户等);2.2乙方违反直播平台规定被所在直播平台封禁直播间3日以上并拒绝或敷衍、懈怠、不积极按照甲方为此安排的活动或指定其他直播平间或平台直播的;2.3乙方在直播间或线下诋毁、攻击甲方公会的行为!2、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保密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抖音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并由此获得17,577.00元的收益。2021年9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其他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对其多次警告后仍未停止,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及公证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亦并非劳动报酬,双方签订合约的目的是实现合作共赢,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为合作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于合约签订后未经原告许可在抖音直播平台上加入其他直播间进行连线,属于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活动,系违反合约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因原、被告在合约中约定被告产生违约行为时,应返还原告基于合约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总金额,并支付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只履行了三个月,且被告在违约前粉丝数量有限,实际取得收益只有17,577.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得收益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原告损失更多系预期利益损失,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被告违约程度、预期利益及被告收入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综合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0.00元。被告梁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其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碧芳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
二、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收益17,577.00元;
三、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四、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及公证费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33.00元,由被告梁碧芳负担8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4,066.00元,应与退还7,9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