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梁碧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2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八一2-28-222-3-603。
法定代表人:张继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碧芳,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提供)

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盘公司”)与被告梁碧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计17,577.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12,0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9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全职艺人经纪合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唯一、独家的全权代理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管理范围内从事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等与被告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去其他任意第三方平台(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或公会进行任何的演艺或主播活动,另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需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原告基于合同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原告因追究被告违约行为支出所有费用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直播操作指导、投放推广等包装投入工作。2021年9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非原告直播间开展直播连线业务,对其进行了警告。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警告置之不理,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经常性的擅自离开原告的公司去其他非原告公司公会的直播间开展业务。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等形式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遵守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盘盘公司向法庭提交《全职艺人经纪合约》、被告签订合同视频及照片、微信截图一组、收益记录(附微信转账截图一组)、公证书、被告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业务视频及微信截图、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原告盘盘公司(甲方)与被告梁碧芳(乙方)签订《全职艺人经纪合约》,双方对合作内容、甲方代理经纪业务范围及权限、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演艺事业的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甲方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济权,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为此甲方扶持乙方主播,并将依照平台规则给予乙方提供相应的演艺资源。任何其他代理、经纪、演艺公司,邀请或聘用乙方从事各类“演艺”领域活动和娱乐事业发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告知甲方,并由甲方签约作出安排。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由甲方或授权第三方安排的乙方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所产生的一切互联网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5%、乙方95%的方式进行分配;本协议有效期间,甲方有权将乙方在互联网直播互动演艺授权给第三方运营管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该合作方运营或其他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活动;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再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乙方保证甲方网络直播为其互联网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业务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且不得直接或间接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在线视频演出(包括但不限于去非乙方本人实名注册直播间进行连线、互动、通知粉丝、分享、推荐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基于本协议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①甲方基于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金额;②承担人民币100万元违约金/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两者以较高的为准;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④乙方在违约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⑤甲方因履行本协议可获得的合理预期收益,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1.1乙方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纪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1.2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收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线上或线下商业或非商业演艺活动的;1.3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4款约定,擅自在除甲方安排的网络平台外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1.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自己的形象、名称、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或非商业用途的;1.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甲方为其制作的歌曲、视频等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1.6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1.7乙方违反知识产权及保密信息条款或擅自终止本协议的;1.8乙方有退出甲方陌陌、探探、抖音公会行为的(现为陌陌ID447671185,探探ID351438363,抖音ID151560,公会名红粉知己);1.9乙方有去非本人实名注册直播间进行连线、互动、通知粉丝、分享、推荐等行为;2.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更改、变更线上直播线下演艺提现、转账方式的(例如抖音直播收益甲方指定体现支付宝、线下演艺甲方指定账户等);2.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三日以上未在直播平台提现到甲方指定账户的(包括指定支付宝、账户等);2.2乙方违反直播平台规定被所在直播平台封禁直播间3日以上并拒绝或敷衍、懈怠、不积极按照甲方为此安排的活动或指定其他直播平间或平台直播的;2.3乙方在直播间或线下诋毁、攻击甲方公会的行为!2、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3、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保密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抖音平台上开展直播活动并由此获得17,577.00元的收益。2021年9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到其他直播间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对其多次警告后仍未停止,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及公证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亦并非劳动报酬,双方签订合约的目的是实现合作共赢,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为合作性质。原、被告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被告于合约签订后未经原告许可在抖音直播平台上加入其他直播间进行连线,属于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开展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活动,系违反合约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因原、被告在合约中约定被告产生违约行为时,应返还原告基于合约向被告支付的费用总金额,并支付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只履行了三个月,且被告在违约前粉丝数量有限,实际取得收益只有17,577.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得收益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原告损失更多系预期利益损失,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被告违约程度、预期利益及被告收入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综合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0.00元。被告梁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其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碧芳签订的《全职艺人经纪合约》;
二、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收益17,577.00元;
三、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四、被告梁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及公证费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盘盘文化传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33.00元,由被告梁碧芳负担8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4,066.00元,应与退还7,9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业宇、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08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业宇,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成,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冠鲁明德花园门市房C2。
法定代表人:蒋敬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业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闫业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存在大量显失公平及格式条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均等。1.从协议的权利义务来看,协议“4.1.1-4.1.10条中虽然罗列了被上诉人的10项权利义务,但这10条中没有一条是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通读整个协议,也未找到被上诉人应当如何对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的条款。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上诉人无法依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不具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2.涉案协议的其他诸多条款均是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本案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3.通过协议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唯一的义务就是向上诉人分配收益,承担的违约责任仅仅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的“直接责任”;反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根据被告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设立了30万元至200万元的违约金、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包括非因上诉人原因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要承担12个月的“禁业期”。二、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涉案协议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1.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包装下为双方带来收入和知名度的进一步提升,以实现互利共赢的长远发展,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其约定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具有丰富的资源和管理经验,能为上诉人进行包装、推广,进而提升上诉人的知名度;但实际情况却是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上述约定条件;反观上诉人,其在协议签订前,早已从事多年的歌唱事业,具有一定的表演基础和受众粉丝,其在协议期间为双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2.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除了为上诉人提供一间直播房间以外,再无任何投入,由于直播设备(麦克风、声卡等)无法达到直播效果,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更换事宜,但被上诉人均不同意更换,上诉人为了双方的利益考虑,自费更换了直播设备。三、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过重,有失公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按照月收入平均值31500元、18个月的违约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未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上诉人在签约前,在当地就具有一定知名度,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所以上诉人相信,在被上诉人的包装下,收入也会日渐提升,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再履行对上诉人的口头许诺,不再履行协议内容,从上诉人的收入与签约前无任何变化也能印证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2.原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按照60%比例支取上诉人的收入分成是建立在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丰富资源及包装基础上。而在协议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简陋直播间而并未履行其他义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按60%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18个月的违约损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即法院应在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过错均进行合理考量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过错再判决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新起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一、《艺人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该协议是被答辩人在答辨人处试播了两个月且对公司实力认可的情况下,自愿与答辨人签订的。答辨人于协议签订时也将协议条款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详细释明,被答辩人也在合同的每一页下方进行了按手印确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答辨人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答辨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答辨人于协议签订后,充分利用自身在演艺经纪业务方面的丰富资源和管理经验,从直播所需的设备、个人形象的包装、直播的推广、热度的引流等各个方面为被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安排了被答辩人在平台进行了多场直播,使被答辩人赢得了网络热度,成为当地有一定名气的网络主播并赚取了相当可观的经济收益。三、被答辩人违反协议约定,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另一直播平台即微信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根据协议向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答辩人存在未经允许私自在微信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间所签协议的约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理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虑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及协议实际履行中的收入情况、违约情况、预期利益等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酌情认定的,已经对被答辩人的利益予以全面考虑,不存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过重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新起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新起点公司、被告闫业宇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业宇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新起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200万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均由被告闫业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原告新起点公司与被告闫业宇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范围、方式、合作期限。1.1合作内容:乙方确认,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其自愿选择甲方为其互联网全球唯一演艺经纪代理人;1.2合作范围:1.2.1与乙方互联网网站及移动互联网的短视频、语音、视频直播表演、主持、访谈、演讲、平面模特等相关的网络商业活动及非商业活动;……1.2.3由乙方出席参加各类网络商务及公关活动;1.3合作方式:1.3.1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1.2条款中所涉及的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行使独家经纪代理权。……1.4合作期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有效期【3】年。二、经纪合作的独家性和排他性。2.1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作为独家排他协议,……,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或以第三方名义从事本协议中的“一”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有关的业务或活动。三、收入的分成及支付方式。3.1……,提取乙方当月收益提成基数的40%作为乙方当月的分成收入,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四、双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的权利、义务……。4.1.2甲方有权派专人负责对乙方进行整体形象策划设计、相关培训……4.1.10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约。乙方违反本协议中“二”的独家排他条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作或停止其他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2乙方的权利、义务……。4.2.11……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有任何第三方邀请或乙方提议参加各类演艺、广告、宣传活动,乙方均应提前通报甲方并征得甲方允许,……。六、违约责任6.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向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非违约方因而实际及可能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法律顾问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守约方为主张、维护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6.3.2乙方违反本协议“二”的独家排他性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如下标准中的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①人民币200万元;②乙方违约发生日至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日期间的月份数(不满1月的,按1月计算)乘以甲方在乙方违约前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的月度分成收入的最高额。……6.3.4乙方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并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起点公司对被告闫业宇直播进行了必备的规划包装,为被告提供了直播间、直播设备、购买了流量卡,截至2021年10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了多场次直播,赢得了网络热度,赚取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原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了分成。另查明:1、因原告新起点公司为被告闫业宇购买的直播设备质量不佳,2021年2月18日,被告闫业宇通过银行转账花费9500元在衡阳恰奇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直播设备。2020年6月—2021年9月,被告闫业宇在原告新起点公司处直播时的收入情况为人民币19000—30000元不等。2、2020年10月初,被告闫业宇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在微信上开设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营利。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艺人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设账号直播营利,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根本违约。经调解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应予以解除。对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明显畸高,依法应予调整。结合双方合同中6.3.2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中的收入情况、违约情况、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原告合作直播17个月,根据被告月均收入大约21000元标准,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分成比例推算原告月收入平均值大约为31500元,被告实际违约期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8个月(2020年10月—2022年3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上限标准,本案违约金以原被告合作期间平均收入作为依据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相关规定及解释,其要求违约金后又同时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业宇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协议》解除;二、被告闫业宇赔偿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70100元(18月×31500元/月×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闫业宇赔偿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闫业宇赔偿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山东新起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艺人经纪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闫业宇主张该协议权利义务内容显失公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闫业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闫业宇擅自在微信平台开设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营利,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双方解除该协议,合法有据。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一审判决结合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违约情况、实际收入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闫业宇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业宇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上诉人闫业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林珍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9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林珍妮,女,200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董一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林珍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钰与被告林珍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珍妮退还保底费12000元;2、要求林珍妮赔偿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悦世公司与林珍妮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作期间,林珍妮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林珍妮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林珍妮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妮XXa。2021年10月2日,悦世公司向林珍妮转账支付保底费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珍妮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在2022年1月后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林珍妮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退回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6000元*剩余合作期限3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为此,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林珍妮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非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经纪合同,是悦世公司逃避用人单位职责。悦世公司对林珍妮有严格的制度要求,不仅上下班要求打卡,每月规定上班的具体天数,每天的具体时长,并且制定请假制度,作出各类禁止性规定等,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隶属性、人身依附性。悦世公司应遵循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珍妮无需退还悦世公司给付的12,000元,该款项为劳动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个月4,000元费用,共计12,000元。林珍妮于2021年10月-12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直播,直播的有效时长,有效天数均符合要求。林珍妮无需赔偿违约金3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林珍妮的主义务即为保证每月不低于100小时直播时长,每月保证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但悦世公司额外对林珍妮提出与直播间大哥聊天、私信维护、去跑骚,甚至还要求林珍妮穿着性感、玩刺激性游戏等内容。悦世公司明示、暗示林珍妮与男性观众建立暧昧关系,进行色情聊天从而获取利益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林珍妮享有法定解除权,亦不存在违约的恶意与故意。本协议为格式条款,悦世公司在向林珍妮发放格式条款后,未尽到任何提示、说明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二份,悦世公司要求林珍妮将两份合同均予以寄回,拒绝由林珍妮留底保管,足见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该合同时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悦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优势地位。故违约金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违约条款约定金额过高,实际悦世公司并不存在损失,林珍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悦世公司除对林珍妮的保底报酬支出外再无支出任何费用,且本合同总标的额仅有12,000元,林珍妮已经依约履行前三个月的相关义务,悦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珍妮直播的预期利益。悦世公司存在色情引导等违约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要求驳回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悦世公司与林珍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0日,悦世公司作为甲方,林珍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载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12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林珍妮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妮XXa。2021年10月2日,悦世公司向林珍妮转账支付保底费12000元。2021年12月18日起,林珍妮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1月16日,悦世公司对林珍妮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林珍妮三日内恢复直播。但林珍妮至今未恢复直播。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悦世公司与林珍妮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2、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林珍妮提供了悦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佳钰、工作人员李承举与林珍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悦世公司多次要求林珍妮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等色情诱导。经庭审质证,悦世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不属于色情诱导。

【一审法院查明】
1、悦世公司与林珍妮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
2、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林珍妮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林珍妮主张悦世公司未尽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双方已明确为合作关系,林珍妮主张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订立后,林珍妮从2021年12月18日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悦世公司主张林珍妮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2,000元,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若林珍妮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悦世公司诉请林珍妮支付违约金3万元,已经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林珍妮主张悦世公司多次要求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属于色情诱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珍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底费12,000元。
二、林珍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林珍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雪婷、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9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王雪婷,女,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王雪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雪婷退还保底费12000元;2、要求王雪婷赔偿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5日,悦世公司与王雪婷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作期间,王雪婷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王雪婷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雪婷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47,昵称:宋意乔。悦世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王雪婷转账支付保底费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雪婷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在2022年2月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王雪婷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退回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7000元*剩余合作期限3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为此,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王雪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雪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悦世公司主张的事实,已提供《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严正催告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25日,悦世公司作为甲方,王雪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载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每个月4000元费用,共计12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王雪婷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47,昵称:宋意乔。2021年11月2日,悦世公司支付王雪婷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1月保底费12000元。2022年2月1日起,王雪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2月10日,悦世公司对王雪婷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王雪婷三日内恢复直播。但王雪婷至今未恢复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王雪婷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王雪婷从2022年2月1日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悦世公司主张王雪婷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2,000元,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若王雪婷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王雪婷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悦世公司诉请王雪婷支付违约金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雪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雪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底费12,000元。
二、王雪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王雪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赵细凤、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9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进锦山社区锦程路298号(融侨观邸)2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2EJBD9K。
法定代表人:段佳钰,执行董事。
被告:赵细凤,女,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省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董一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世公司)与被告赵细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佳钰与被告赵细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悦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细凤退还保底费7300元;2、要求赵细凤赔偿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悦世公司与赵细凤签订《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本经纪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期限六个月,即从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作期间,赵细凤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赵细凤不得自行停止直播。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赵细凤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肥肥团子。2021年11月5日,悦世公司向赵细凤转账支付保底费73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细凤不遵守悦世公司的直播安排且未经同意在2022年1月20日后擅自停播。经悦世公司合理催告,赵细凤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退回悦世公司预付的保底金7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当月的收益5200元*剩余合作期限4个月,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为此,悦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赵细凤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非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经纪合同,是悦世公司逃避用人单位职责。悦世公司对赵细凤有严格的制度要求,不仅上下班要求打卡,每月规定上班的具体天数,每天的具体时长,并且制定请假制度,作出各类禁止性规定等,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隶属性、人身依附性。悦世公司应遵循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细凤无需退还悦世公司给付的7,300元,该款项为劳动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7,300元。赵细凤于2021年10月-2022年1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直播,直播的有效时长,有效天数均符合要求。赵细凤无需赔偿违约金3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赵细凤的主义务即为保证每月不低于100小时直播时长,每月保证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但悦世公司额外对赵细凤提出与直播间大哥聊天、私信维护、去跑骚,甚至还要求赵细凤穿着性感、玩刺激性游戏等内容,额外增加直播间流水需超过7500的要求。悦世公司工作人员李承举明确承诺前三个月保底工资每个月3,000元共9,000元,仅支付7,300元,存在根本性违约。经赵细凤多次催讨,悦世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保底工资,致使合同主要目的不能达成。悦世公司明示、暗示赵细凤与男性观众建立暧昧关系,进行色情聊天从而获取利益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赵细凤享有法定解除权,亦不存在违约的恶意与故意。本协议为格式条款,悦世公司在向赵细凤发放格式条款后,未尽到任何提示、说明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二份,悦世公司要求赵细凤将两份合同均予以寄回,拒绝由赵细凤留底保管,足见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该合同时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悦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优势地位。故违约金约定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违约条款约定金额过高,实际悦世公司并不存在损失,赵细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悦世公司除对赵细凤的保底报酬支出外再无支出任何费用,且本合同总标的额仅有7,300元,赵细凤已经依约履行前三个月的相关义务,悦世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细凤直播的预期利益。悦世公司存在色情引导等违约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要求驳回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悦世公司与赵细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3日,悦世公司作为甲方,赵细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载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双方确认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技巧等,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73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3000元,即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同签订后,悦世公司安排赵细凤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74,昵称:肥肥团子。2021年11月5日,悦世公司向赵细凤转账支付保底费7300元。2022年1月20日起,赵细凤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2月10日,悦世公司对赵细凤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赵细凤三日内恢复直播。但赵细凤至今未恢复直播。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悦世公司与赵细凤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2、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赵细凤提供了悦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佳钰与赵细凤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悦世公司多次要求赵细凤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等色情诱导,要求赵细凤直播礼物流水达到7500。经庭审质证,悦世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不属于色情诱导,只是提示礼物流水达到7500才有保底费每月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1、悦世公司与赵细凤是否确立了劳动关系?
2、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3、悦世公司是否违约在先、存在色情诱导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悦世公司与赵细凤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赵细凤主张悦世公司未尽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约定,双方已明确为合作关系、悦世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每个月3,000元费用共计7,300元,赵细凤主张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悦世公司应支付保底费共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订立后,赵细凤从2022年1月20日起未在悦世公司安排的平台中继续进行直播,构成违约。悦世公司主张赵细凤应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7,300元,符合约定。根据约定,若赵细凤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悦世公司诉请赵细凤支付违约金3万元,已经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赵细凤主张悦世公司多次要求进行跑骚、私信大哥、加微信、玩刺激游戏属于色情诱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悦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底费7,300元。
二、赵细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悦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赵细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刘垣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0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2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女,该公司运营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垣序,男,1999年10月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垣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娱乐主播经纪合作协议,被上诉人是在第三方平台进行演艺直播,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协议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双方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合作不导致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明显错误。二、双方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抖音等平台允许主播自提收益,则无需上诉人收取后再发放给被上诉人,抖音APP平台是国内知名一线短视频平台,拥有主播数百万,其所有收益都是由抖音平台进行发放,被上诉人已在抖音APP端其账号钱包内提取了自己的收益,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三、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合作期内应符合以下条件:乙方在合作扶持期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停播;乙方稳定直播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退出甲方(上诉人)公会或其指定其他公会;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为保证双方合作效果和乙方的人气热度,乙方的每月假期时间不超过(当月天数-25天),连续假期不超过2天;乙方应在合作期限内积极配合甲方各项推广要求及活动,乙方不得出现任何不配合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不配合程度及对甲方造成损失情况解除合作,并从合作分成中扣除违约金。协议第九条约定,推广合作期限内,乙方违反约定出现无故停播或消极直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乙方应按30万元标准或甲方已补发固定收益30倍(较高者)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第三方平台的直播数据和有效视频发布数量,皆未完成协议所约定数量和第三方平台的要求数量,明显已经造成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在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工资错误。
刘垣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要看实质,而非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订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即便是合作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包括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素,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垣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网络主播一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播扶持合作协议及结算情况确认单,该协议及确认单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接受甲方的管理,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资源,双方合作期限为2022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同时双方对乙方直播内容、时长、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乙方保底工资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22天。
2022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000元,保留原告的抖音账号使用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日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保留抖音账号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主播扶持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甲方(上诉人)提供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在抖音等直播平台上的解说、直播活动及其他视频的录制、上传等;双方确认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的合作不导致双方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所产生,考虑甲方投入较大,乙方担心收益不稳定,在乙方满足第1个月至第3个月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的条件下,由甲方按每月30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若抖音、映客等平台允许主播自提相应收益,则无须甲方收取后再发放乙方;若直播不符合上述条件,按附件一执行,当乙方的当月全部收益超过约定的3000元固定收益时,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固定收益,由乙方自提相应的收益,自提收益包括:基础收益40%。
同日,双方签订结算情况确认单(附件一)约定,结算计算方式:乙方收入(分成)=基本分成比例是40%-乙方违约金/赔偿金等应支付甲方的债务符合主协议约定条件下的月固定收益3000元。当乙方当月自提收益小于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金额时,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若乙方当月自提收益超过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金额时,从当月开始,乙方的结算方式调整为自提收益,且甲方从当月开始不再支付乙方固定收益。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入来源系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其抖音账号,其通过账号自提收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3月9日,累计工作时间22天,已超过月计薪天数21.75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被告公司规定的直播时长,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被告公司无权剥夺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垣序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00元。如果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抖音平台三方对被上诉人直播产生收益进行分成,被上诉人分成比例为4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双方合作第1个月至第3个月,在被上诉人满足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的条件下,若被上诉人当月自提收益小于3000元时,差额部分由上诉人补足;若被上诉人当月自提收益超过3000元时,上诉人从当月开始不再支付费用。即被上诉人收入来源系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其抖音账号,其通过账号自提收益,上诉人仅在双方合作初期的特定条件下有补足差额义务,而非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宝星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垣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垣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