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孙杨圣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566号林晟大厦11楼1101、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明禹,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杨圣子,女,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市。

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果公司”)与被告孙杨圣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臻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明禹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杨圣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臻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支劳务费5344.71元、直播收益款3338.05元,合计8682.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入职兼职主播,试用三天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播,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保底薪资5000元,月直播有效天28天、时长168个小时,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8天。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务合同兼职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被告系兼职主播,月劳务费5000元。后续,2021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劳务费,原、被告告均已结清。2022年1月2日,被告因生活支出,预支劳务费6000元。2022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因生活支出预支劳务费1309元。2021年1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勤,后被告不打招呼径自离去,至今未能出勤,且系突然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微信不回、电话不接。经核算,被告2021年1月份共出勤11日,应得劳务费为1964.29元。另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直播中,直播收益3338.05元未支付给原告。综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孙杨圣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杨圣子系臻果公司主播,臻果公司作为甲方、孙杨圣子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合同书》与《劳务合同兼职合同》。《网络直播主播签约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原则上,乙方待遇由保底及提成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5000元。如果超出保底,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由甲乙双方按以下比例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甲方从直播平台获得税后50元的分成中,乙方获得直播平台税后分成中的30%提成,提成与奖励是每月的15号予以发放上个月1-30日的工资。《劳务合同兼职合同》中关于劳务报酬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劳务报酬,甲方按月支付5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发放顺延。两份合同书期限均为2021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7日。臻果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月2日向孙杨圣子支付6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向孙杨圣子支付1309元,两笔共计7309元系预支劳务费,臻果公司另提交微信提现截图一张,截图显示直播收入提现到支付宝,提现时间2022年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臻果公司与孙杨圣子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载明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提成与奖励是每月的15号予以发放上个月1-30日的工资。臻果公司于2022年1月2日向孙杨圣子支付6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向孙杨圣子支付1309元,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日期与其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吻合,故本院无法确认臻果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系预支劳务费还是工资的结算。关于直播收入提现,在臻果公司提交的提现截图中仅仅提现了直播收入提现到支付宝,无法认定该笔直播提现的去向,另,关于孙杨圣子的离职时间,在2021年1月份的出勤天数,臻果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臻果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臻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吉林省臻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郑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08-17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郑北,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上海市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汝辉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封伯和,被告郑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0元及因封号引起的损失赔偿金111318.73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停播导致原告的经营利润损失149905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ID:hdd00001,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系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2021年4月14日,被告在快手直播账号:老板娘大牌穿搭的直播过程中,以宣传价格的一折或低于一折售卖商品,违反了快手平台关于虚构高价行为管控的规定,快手平台对该账号采取了封号3天的处罚措施。2021年7月24日,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即停止按照约定时间进行直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予理睬。随后,被告在快手平台使用其他账户进行直播活动。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双方达成如协议:1.被告明确确认与原告仅是短期合作关系,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2.被告承诺其仅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原告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原告书面许可外,被告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3.在原告直播时,如因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平台有关管理规则或因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账号停用,封号及注销的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4.因原告为履行协议项目付出较多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及对被告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如除原告逾期支付合作收益超过30日或被告月合作收益少于50000元,被告可单方面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协议。上述《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原告开展经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和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北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迳行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1.原、被告双方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且被告需要在原告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2.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场地和服务道具并服从原告的安排,说明被告完成工作所需要的平台、直播频道、主播账号、场地、服装、道具等全部生产资料均由原告提供,离开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被告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劳动内容,且无法独立完成工作,必须依赖原告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同时,被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说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依附性。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每天直播至少六小时,同时需要提前两小时达到工作场地,证明被告系在原告的管理制度下提供劳动,最为关键的是协议中还约定了排他性条款,即禁止被告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限制了被告不得到其他公司就业,也说明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更进一步说明被告是在原告的管理、约束下进行工作。原告负责人与被告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及“工资、请假、出勤、到岗、公休、罚款规定”等敏感文字,其内容也证明了原告深知并认可其与被告之间本质上系劳动关系。3.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主要的,甚至可以说是全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系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被告开展协议项下的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平台与主播账号,被告作为主播在原告其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原告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业务及推广产品取得销售分成,而被告的工作职责就是在直播视频中销售产品,即被告的劳动就是原告的全部业务。4.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固定底薪及提成,也完全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协议约定原告于固定的每月25日前统计相关金额计算被告的提成,并约定了基本工资,发放时间与方式为次月25日前发放上月的工作报酬。综上,虽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各个要素,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亦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因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账号封号,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账号被封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用于举证证实其赔偿金额的证据为被告2021年4月份实际收入按照27天平均计算所得的日利润,但被告自2021年2月份入职原告处后,原告绝大部分的销售业绩均由被告创收。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4月份销售业绩为不到140万元,而原告4月份整个月的销售业绩却为190万元,也证明了原告所有销售均由被告完成。2.原告在被告离职后的销售业绩远低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用被告创收较高的业绩计算其停播损失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停播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无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其他文化艺术经纪代理;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需备案);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产品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检验、整理服务;服装服饰批发;贸易经纪;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网络文化经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演出经纪等。
2021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hdd00001(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是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合作方的产品。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直播主播合作伙伴,甲方是乙方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指乙方作为表演者或第一视觉等主播等通过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进行在线交流。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乙方在甲方旗下平台、指定或合作的平台通过发布按照甲方要求录制的视频或者作为直播播主在直播间进行推广及销售产品。甲方提供拍摄场地及摄影师与拍摄有关的工作人员、服装、道具、灯光等、推广的产品及有关推广信息等素材。如需乙方自备合理范围内的工具(如衣服、鞋、包)等,甲方可以与乙方提前进行协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产品及素材,自行设计直播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策划、编辑、录制、制作、与观众互动等直播内容。但乙方所直播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符合甲方产品形象风格。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直播内容提出修改建议,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工作,并服从甲方的指挥和安排。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早班的主播,应在下播后在甲方指定场所整理直播产品两个小时。午班、晚班的直播,应提前两个小时到达甲方指定场所整理直播产品。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拍摄或直播时间甲方会提前告知乙方,乙方应保持通讯畅通。如乙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照甲方决定的时间进行拍摄或直播工作。但如双方有特殊情况或特许时间需要进行拍摄或直播的,双方可以提前沟通协调具体的拍摄或直播时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拍摄内容、拍摄剧本等配合甲方的化妆师及造型师造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可对头发进行修剪及染色等破坏造型或身材等影响形象的行为。在合作期间,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直播带货的收益。收益以每月结算一次,收益分成标准如下:(1)乙方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元(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3万元;(2)乙方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元(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相应的产品销售货款并按照上述标准扣除费用后,于次月25日前发上一个月的收益(如遇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可以相应延长)。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在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明确确认不会对账号及其所衍生的权利、权益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在推广产品时,必须妥善保管产品,并按照甲方的推广方案及销售价格进行推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甲方的推广方案及销售价格。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如乙方违背双方合作的初衷,向劳动仲裁委或法院主张其与甲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甲方支付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负担甲方解决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在乙方拍摄视频及直播过程中,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指示开台、进行拍摄,否则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承诺及保证,其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为其他人拍摄视频及广告(特别是与甲方推广的产品、服务等产品相似或竞品或诋毁甲方及甲方合作方的视频及广告)以及不得与同类型竞争公司合作、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直播、主播平台上演出,不得将自己的姓名权(包括但不限于艺名、昵称、网名等)、肖像权等授权本协议之外的第三方使用,不得将个人或与他人合作录制的音频、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或擅自发布,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如下方式承担违约金收益总额的3倍或30万元,以高者为准。乙方在直播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平台规则,发布的内容及与粉丝互动过程中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及诋毁他人。如因乙方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平台有关管理规则或因乙方的个人原因,导致账号停用、封号及注销的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乙方应当遵守甲方或其合作方及有关平台等有关直播的规定,如因乙方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甲方须向第三人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乙方不得或者与他人恶意刷单、刷粉等影响销售数据统计等行为,否则该部分金额不纳入收益统计范围,并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以及本协议终止两年内,均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在签订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另一方的任何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推广过程中获知的产品信息及价格、来源渠道等),否则应该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本条款不因本协议终止、解除、撤销而失效。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合作期满前15日,双方可以协商续签事宜。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续约权,如乙方侵犯甲方的优先续约权,应当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甲方为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付出了较多的人力、物力及其他不可具体量化、物化的成本以及对乙方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付出较大商业成本,故乙方除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或2021年8月1日后,乙方单月合作结算收益收入少于伍万元,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外,其他情况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否则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1)乙方违反本协议任意一条款;(2)如乙方三次及以上不配合甲方工作或怠工的;(3)甲方业务调整;(4)其他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其收益中扣抵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协议因解除、合作期限届满及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终止。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乙方明确同意如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其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使用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的账号(ID:hdd00001,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进行服饰推广销售至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下:
日期
金额
2021/3/4
2021/3/26
2021/3/28
31509.67
2021/3/28
2021/4/1
2021/4/1
2021/4/26
2021/4/26
2021/5/25
2021/6/26
总计
201350.67
2021年7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其在原告最缺人的时候来接手,在账号最困难的时候没有放弃;现在账号人手后台客服包括主播都已经招齐,其希望往更高的方向发展,要求离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的款项。
2021年10月9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36459.09元;三、原告支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990元。2022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粤0111民初16569号],要求:一、撤销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处于二审阶段。
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奕杉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摘抄):2021年1月12日,陈向被告表示其是全行唯一一家按营业额给主播支付报酬的公司,比例为3%。1月25日,被告向陈表示其下播后就需要将第二天要播的货品发给被告,以免被告天天询问原告。随后,被告向陈发送价格表,表示其曾经播过这个品牌,价格是否合适?陈表示其会提前安排好几天给被告,价格可以。1月25日,陈向被告发送“哥邦”品牌服饰的货品数量、价格,衣服类型占比等。1月26日,陈向被告发送“音儿”品牌的货品数量、价格、衣服类型占比。1月28日16:52,被告向原告表示今天得迟二、三十分钟才能到公司,陈表示其先要求其他工作人员整理好直播货品,被告可以晚点到。1月31日,被告向陈表示其今天又得请假,被告表示要休息好才能播。3月2日,被告询问陈其1月25日至2月25日的工资是否是3月25日才能发?原告表示1月有5天工资,本应2月25日发的,可能是忘记了,3月25日发2月的工资。4月26日,被告向陈表示上个月工资计算错误,扣了接近10000元,其认为双方并没有协商确定工资的计算方式。陈向被告表示没有讲清楚的不算数,如果计算错误,其自己给被告补上。被告则表示如果因为其没有全勤、事假导致公司空档产生损失,提前讲清楚,如果未全勤是一种算法、一月份去了几天是一种算法,二月份又是一种算法,三月份又要按三万算底薪、一天扣一千多块钱,而且之前签订合同时不说,到了算工资才说,其感觉就是原告在想方设法扣工资;如果其现在离职,账号就差不多直接垮了,其难以想象通过其努力使账号谁都可以直播卖货的时候,原告对如何对她。陈表示其不会让被告离职,会处理好这个事情。4月26日,被告向陈表示小号太难直播,赚的钱还不够员工工资和电费,其5月1-5日挑两天直播是否可以?陈表示休假不能同意,因为大号被封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4月28日,被告向陈表示原告的直播工作没有安排妥当,没有去改善问题优化细节提高工作效率和匹配度。陈解释工作已经安排了,是员工的能力问题。6月24日,被告询问明天如何安排,陈表示其负责晚上直播。被告表示晚上要缩短时长,不播六个小时,要么一个月休4天。陈表示休不了四天,否则每个主播都会要求四天假期。被告表示底薪相同的情况下,其他主播可以播4-5个小时,但其却需要播6个小时;当初签合同时说薪资可以后期慢慢谈,但其提出后,原告却又认为是被告威胁原告,当初签合同时说好给被告买社保,现在都还没买。陈表示如果确实算的话,被告也没有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提前两个小时到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证:
一、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约定仅是短期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首先、原、被告均属于适格的劳动主体,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在原告的办公场所使用原告提供的账号进行直播,从事原告商品的宣传、推广、销售等工作,工作内容也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中对直播收益的计算标准、发放方式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按照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的统计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报酬(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直播收益)。原告在被告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虽然为网络主播,但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销售,而非才艺表演,其虽然以其自身的销售技巧、销售策略完成工作,但销售对象的关注重点显然仍在于商品本身的质量与价格,而非被告的个人魅力。被告系通过销售商品获取报酬,而非通过才艺表演获取打赏,主要收入来源仍依赖于原告所提供商品本身,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被告的直播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等均不收自己支配,需服从原告的安排,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基于被告劳动,逐月向被告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当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不同意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离职,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在与被告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63.38元,由本院退回。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肖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6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荻,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被告肖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利息从2021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100元,以上合计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月1日与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合同时间约定为3年,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艺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被告认可原告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独家合作。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并且,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宣称“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方式,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从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培训、宣传、推广,从未投入进行任何费用,期间一直在让被告做与直播无关的工作,比如打扫办公室和饲养原告法人的狗及打扫狗的卫生,因此更不存在原告产生任何损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可以提供微信截图和录音作为证据。
原告宣称“被告为签约艺人,根据要求在指定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原告进行拍摄视频以来,被告消极怠工,不负责任”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此期间未依法履行合同,存在不合法行为,理由有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经济合同,双方应当在平台协商基础上履行合同,完成拍摄视频,但在签约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包装、培训被告,反而安排被告长期从事打扫卫生、饲养原告宠物狗等,各项工作并非合同约定内容;2、被告所在的原告公司,所拍摄的视频存在宣扬封建迷信行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意识到视频为违法行为之后,拒绝拍摄;3、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法人陈旭曾多次对被告进行侮辱、辱骂,并未平等对待,存在严重的侮辱人格的行为。
原告宣称“被告未经公司允许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经多方沟通邮寄函件催促被告回来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未存在擅自离开拍摄现场的问题,被告因父亲住院事发紧急,向原告请假(报告后离开),2021年9月,被告父亲因疾病住院,由于被告父亲丧偶独居且无人照顾,住院无人陪护,所以被告向原告请假照顾父亲,原告无人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拒绝被告的请假,并称请假就别干了要挟被告;原告单方告知被告不必要前往工作室工作,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2021年9月23日23:06微信名A众诚文化公司客服2在公司法人授意下在白山微信×××群内公开通知被告自今日起你不必前往我公司工作室工作,原告公司法人老五随后表示“进新人了,该哪去的赶紧哪去”,表示与被告中断合作,要求被告不再前往工作室工作,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要求被告回去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未曾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表演,不存在违反合约规定的独家合作情形,因此也不存在相关违约事由,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问题,不存在造成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各项诉求均不成立,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同时鉴于原告强迫被告拍摄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辱骂侮辱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月1日,原、被告签订《主播艺人经济合同》,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月1日起至202×××年4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为乙方安排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直播事宜,并保留对直播内容的所有知识产权。第五条第三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为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第十条第二款:合作期间,如乙方消极直播、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因乙方主观原因决定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双方需友好协商签订解约协议;第三款:乙方违反本合同,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与之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否则,应承担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低于50万的,按50万补齐。
被告称原告让其拍摄关于传播宣扬封建迷信违法事情的视频,并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经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以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培训所投入的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拍摄的视频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社会法治文化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不利于民俗文化的传播与发展。在互联网文化传播内容包罗万象的今天,作为互联网传播媒介的原告公司及网络主播的被告,更应承担起维护网络环境健康、宣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的责任及义务。故原告因此主张的利益因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辽宁宏扬众诚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魏莹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3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祥凤路300号308室-01。
法定代表人:崔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莹,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北京友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冰点公司)与被告魏莹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和王丽丽、被告魏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杰和张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冰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请求魏莹赔偿冰点公司违约金6041833.80元;3.请求魏莹返还冰点公司因买断其直播经纪业务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210000元;4.请求魏莹支付律师费37000元和公证费16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魏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冰点公司、魏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为三年,在合作期内魏莹应全面服从冰点公司为其演艺事业的安排,并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冰点公司为其安排的与其演艺相关的活动中,不得借故拖延拒绝或擅自离开,否则应赔偿冰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魏莹应在冰点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演艺,并保证: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40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0天;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双方合作的第一年度内不能停播,冰点公司同意除外。魏莹于2020年11月起无故拒绝履行冰点公司为其安排的直播演艺活动。冰点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魏莹辩称,冰点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魏莹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冰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13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魏莹告知冰点公司工作人员不再续约后,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随便你呀,哈哈”,即表明同意魏莹不续约事宜,故案涉合同无需另行解除;二、魏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魏莹因网暴自2020年11月停播,已征得冰点公司同意,期间冰点公司未收到魏莹任何履约催告通知,时隔近两年后冰点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3月13日)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网暴后,魏莹患有严重抑郁症并离婚,符合案涉合同第7.5.1条关于单方解约的情况,故不属违约;三、冰点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高,魏莹本身自带粉丝效应,冰点公司亦不具备为魏莹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的能力。冰点公司签合同时告知魏莹若中途离开仅需支付买断费,因此,魏莹不可能预见违约能够造成600万元的损失。另外,买断费21万元冰点公司已从魏莹的收益中扣除,且网暴后魏莹因失去榜一客户的支持实际收益也大大降低;四、魏莹不应承担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案外人成都豚首天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魏莹(乙方)以及冰点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合同纠纷将乙方诉至法院,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和解费用21万元,乙方应与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另行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期限不少于三年。后冰点公司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21万元和解费用。
2019年3月14日,冰点公司(甲方)与魏莹(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公司,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2.2条约定,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3年。第4.10条约定,乙方每月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40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0天。第七条约定,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或者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8.3条约定,若发生诉讼,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
冰点公司主张,魏莹自2020年11月份起停播,根据冰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合同约定的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魏莹月均收入1208366.76元,至2022年3月协议剩余期限为17个月,冰点公司自愿以5个月期限计算违约金为6041883.8元(1208366.76元×5个月)。
魏莹主张,其与冰点公司签约前已是知名网红,拥有众多粉丝,且实际收益已过百万;签约后,因遭受网络暴力而导致停播,粉丝数和收益均受到影响;后魏莹通过微信陆续告知冰点公司停播、不再续约,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均表示同意。魏莹提供了其与冰点公司工作人员张鹏飞(微信名称:请叫我机长)以及魏莹的丈夫与张鹏飞的聊天记录,2020年10月份,魏莹遭受网络暴力,其告知张鹏飞“得停一阵子”,2021年1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鹏飞称“你老婆停播也许是一件好事”。
另查明,冰点公司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37000元。另外,冰点公司提供山东省齐鲁公证处开具给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主张花费公证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虽均未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但现冰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魏莹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解除《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魏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当向冰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魏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网络暴力,网络环境及魏莹的身体状况导致魏莹中断履行合同,该事件的发生虽不能过分苛责于魏莹,但确非冰点公司的过错所致,魏莹自2020年11月开始因自身原因未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进行网络直播,致使冰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魏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冰点公司与魏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以获取演艺经纪收益为目的,魏莹的停播行为给冰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商业损失,但从另一方面看,双方签约前,魏莹作为网络主播已经具有较高的网络影响力和可观的经济收入,魏莹系在遭受网络暴力的情况下停播,并非故意违约,魏莹已经将该情况与冰点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取得了冰点公司的同意,另外,魏莹的网络直播收入在遭受网络暴力后也减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照《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第一种违约金计付标准即“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持魏莹向冰点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关于魏莹是否应当返还冰点公司代魏莹向案外人支付的和解费用21万元的问题。《和解协议》约定,冰点公司与魏莹之间应签订《演艺经纪协议》,期限不应少于三年,否则魏莹应向冰点公司返还和解费用21万元及利息。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冰点公司代魏莹支付该和解费用,其目的并非仅仅是签订合同,而是希望与魏莹履行三年演艺经纪协议并从中获利。现魏莹实际未履行完毕三年演艺期限,故冰点公司要求魏莹返还上述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冰点公司主张律师费37000元符合《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第8.3条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冰点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并非冰点公司,对冰点公司关于公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魏莹赔偿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莹返还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魏莹向第三方支付的和解费用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魏莹支付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3元,减半收取计27917元,由原告冰点公司负担24602元,由被告魏莹负担3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孙立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场所阜新市解放大街21号商贸城B北371、372。
经营者:陈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双,女,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被上诉人孙立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被上诉人孙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9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起形成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培养包装下逐渐成为了平均月收入万元的主播。双方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三年内不得开通或从事网络主播业务。若违反此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但是2021年11月起,被上诉人就不遵守约定的规章制度,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上诉人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面解除了《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不再与上诉人合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当月起,到合同到期尚有20个月时间,根据我方提供的主播公会后台显示被上诉人月平均收入为8715.4元,按照合同的规定此时被上诉人每月给公司带来的收入为20335.9元(含运营工资)。若按此计算,被上诉人提前20个月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06718元。
考虑到主播工作辛苦程度以及疫情带来的不景气的市场环境,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人民法院却在没有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以无法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主播不服从管理私自直播的情况下,就视为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前期培养投入,无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精神,仅片面的解读合同,认为“被上诉人的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错误的。
其次,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部分转账明细以及后台流水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
网络主播行业是新兴行业,关于平台、公司、运营、主播这四方的收入情况,分成比例是公开透明的,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主播所在公会的后台收入情况,能够完全的证明被上诉人每月的任务、收入。同时,双方的合作合同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保底收入为5000元,这足以说明,公司签约培养的成熟主播每月定能给上诉人公司带来超过5000元的收入,否则上诉人为了公司经营定会向主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虽然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明、证明自己的月收入,但是通过综合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是可以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即被上诉人的单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私自开播的行为,一定给公司带来了至少10万元(5000元/月*20月)损失,但是人民法院却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适用普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其他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应当认真审查和判断相关证据,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十万元。
孙立双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答辩人2004年4月份起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7月14日答辩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上签的字,因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未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培训,答辩人的一切行为均受上诉人控制,而且必须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直播,在后来工作中答辩人逐渐发现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每天在答辩人直播工作结束后让直播间男后台人员以答辩人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答辩人的粉丝进行互动,骗取粉丝打赏的钱物,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这种行为涉嫌违法,加之2020年10月份,自己的身体不好,与上诉人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对此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与上诉人经营者妻子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宋鑫的工作视频、诊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协商解除。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合同第8条2项规定,作为合同乙方的答辩人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自2021年11月双方之间解除合作,至2022年2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时间不到4个月,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限制,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约行为无事实根据,且上诉人提出按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网络直播受社会各方面的影响非常大,而且还受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平台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提到的证据高度盖然性之说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系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表演(直播)服务等,2020年7月,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签订《天瀛传媒网络直播合作合同》。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为孙立双进行包装、指导、培训、宣传、推广并提供设备及场所,指定平台上、下线直播活动,承诺违反约定或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孙立双无网络直播主播经验,为了培养她我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按照约定在其多月无法达到预期收入时给予高额底薪保障。按照约定,合作期间内,每月直播收入进入后台,按照约定扣除合理支出后,再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给孙立双。在我公司的指导与收入保障下,孙立双收入目前达到1万元以上。但2021年11月起,孙立双就不遵守约定,以各种借口拒绝合作,不听从安排,私自在快手、抖音等平台直播,用行为单方解除了《合作合同》,不再与我公司合作。孙立双无视我方投入,无视合同法法律精神,单方解除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孙立双辩称:2020年4月开始,我经介绍到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工作,没有对进行任何培训,只到其他直播间看了一晚上,就让我做主播工作,工作期间包括自己的网络直播账户及收益完全受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控制,直播结束后为了获得更大利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让男后台人员以我的身份和头像与平台上粉丝互动,骗取粉丝打赏。发现这些情况后,我认为可能违法,加之2021年10月开始身体不好,2021年11月13日就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的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14日,天之瀛传媒(甲方)与孙立双(乙方)签订一份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已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合作期限三年,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另约定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按照30%比例分配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所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3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该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盖章、乙方孙立双签字并捺印。2021年11月,孙立双向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责人提出停播,即终止履行该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与孙立双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代理协议,是鉴于主播自身的才艺,为实现共同发展与获利而签订的合同,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代理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乙方解除或终止该合同三年后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违反承担甲方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30万元。孙立双终止该合作关系,没有违反该竞业限制,且因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终止合同为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出按照合同履行期间直播流水推测应得利益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从本案事实看,2021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孙立双就通过微信与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经营者及其妻子协商后双方解除网络直播合作关系事宜,从微信内容看,双方亦达成了解除合作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同时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解除合作其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细河区天之瀛传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郑北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6-29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北,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封伯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系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上述协议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告不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建立短期合作关系。不管是从合作模式上还是从合作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双方均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事合作关系,实际履行中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上具有极强的自主性,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直播内容,被告除了约定的直播6小时时间外,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不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收益不在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内,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纠纷,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2021年9月14日,原告已就被告合同违约行为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原告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确认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拖欠了被告7月份的工资,因此仲裁阶段的裁决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hdd00001(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直播带货收益,次月25前发上一个月的收益。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3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元(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开始使用原告的账号“老板娘大牌穿搭”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原告处,每天直播6小时。2021年7月24日,被告停止直播。被告直播期间,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21年1月5172元、2021年2月87845.67元、2021年3月41035元、2021年4月45314.09元、2021年5月11234元、2021年6月60342.63元。被告在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1093303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7月的收益。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1年10月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36459.0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990元。2022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劳动合合同、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代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其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账号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领导、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的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被告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对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无争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支付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在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1093303元,原告与被告双方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仲裁委关于被告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的计算公式及金额36549.09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委该项认定予以照准,依法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
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北与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郑北2021年7月1月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
三、驳回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