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吕甜甜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仓路65号五星智造园21-107号。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朱祥勇,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甜甜,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夜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甜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小夜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查明事实部分,公司邓杰并没有在录音中提出将吕甜甜开除或是哄骗她签署离职证明,但一审判决的表述明显有误,导致出现歧义。录音中吕甜甜多次强调自己本打算25号离职,但是也自认其签署了自愿离职单。至于她在录音中反复说自己被逼迫签字,公司不让其播,更是子虚乌有。一审中公司已经提交直播时间表证明吕甜甜在签署离职通知单当天进行过直播。吕甜甜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离职单的行为是要负责的。而且在录音中邓杰也表示,吕甜甜在其他地方兼职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在小夜侠正常直播,吕甜甜并没有否认这些指责,反而是说“我来的时候就有两份工作了,你们又不是不知道”。这段对话只是表明了邓杰知晓她打两份工的事情,但据邓杰描述,她兼职的工作是运营策划,和抖音直播没有任何关系。吕甜甜偷换概念,粉饰自己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妄图掩人耳目,颠倒黑白。从这些录音中就能看出,吕甜甜早有预谋,与一些其他违约主播沆瀣一气,串通勾结,损害公司商誉利益,增加诉累。录音中,邓杰表述的“就算我辞你,也不会让你干满两个月”,很明显,是吕甜甜激怒邓杰后邓杰说的气话。但就算是气话,也表明公司并没有违约,做出所谓辞退吕甜甜的行为。就算如何如何,也就是表明邓杰并没有真的做上述行为,也是对吕甜甜这种胡搅蛮缠行为的警告,因为公司与主播之间签署的是合作合同,要求的是精诚合作,实现双赢。绝不是吕甜甜所认为的雇佣劳动关系。邓杰在录用中询问吕甜甜“你做了不满两个月是不是?”吕甜甜回答“是,我之前提出离职,但我没有走,我以你这里为主。”这是再明显不过的自相矛盾陈述。吕甜甜既已提出离职,那就是解除合约,公司也就不会留她,她还在说我没有走,我要依你这里为主,也就是表明自己还想继续履行合约。这明显是她看到合约中有对其不利的条款,用这种无赖的方式,试图逃避双方合法签订的合约对其的约束。所以吕甜甜的这段录音都是在其自动签署离职后有目的性的为了诱导邓杰不利陈述所创造的证据,而且邓杰也没有认可自己开除吕甜甜的行为,只是假设性的回答吕甜甜的相关问题。二、一审法院存在未对相关证据组织举证质证的问题,在程序上存在严重失误。第一次庭审中,吕甜甜当庭提交其与邓杰、许梦娜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因为是当庭提交,所以小夜侠公司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并在下次开庭时予以质证。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并未对这两份证据组织质证。吕甜甜与邓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述其“在新北工作保底工资为6000元”,“8月份就有人让我做,我没做,因为要把运营、中控事情全部学会。”这些表述都能证明,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处进行直播工作才是兼职,其本职工作是底薪为6000元的工作,且她来到小夜侠公司的根本目的是学习直播运营的规则,并不是单纯的直播赚钱。这些未经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却在文书中表述对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进行了质证,明显与事实不符,程序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明显错误。1、小夜侠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主播提供直播设备、直播场所都是在《主播经纪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主播也有权对直播场所、设备提出建议,小夜侠公司的工作就是服务于主播,为主播提供相应的硬件设施,争取好的直播效果。而作为主播的吕甜甜,其直播的内容(如唱歌、跳舞、聊天、表演才艺等)都是由其自主决定的,经纪公司不会强加干涉。另外吕甜甜直播的时段也是自由选择的,小夜侠公司只要求其完成每日、每月的直播时长就可以,对于其具体的直播时间也是没有要求的,这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并不属于普通的劳动关系。2、双方是合作关系,在利益分配上也是酷狗、经纪公司、主播三者按比例进行分成。小夜侠公司为吕甜甜提供好的直播环境,并且会花费资金通过渠道商购买流量关注,组织公会赛、组织人气主播pk等。这些活动都需要小夜侠公司负担相应的成本,只有这样,才能拉动吕甜甜人气。一审法院明显对直播行业不甚了解,经纪公司培养一个主播是需要时间和成本的,想通过主播两三个月的直播工作赚钱基本是不可能的,反而很多时候,都是经纪公司在贴钱给主播赚人气。所以,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另外,在《主播薪资协议》中约定的保底薪资,也只针对刚入职的主播而言,这反而体现了经纪公司对主播的照顾,因为有些主播,在前期根本无法通过直播赚取流量及收益,给予一定的保底薪资,也是小夜侠公司在为主播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鼓励其继续坚持进行直播。3、《主播经纪合约》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委托、代理、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合同本质上是经纪公司接受主播的委托,在合同期内全权代理主播从事涉及网络直播平台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也包含了经纪公司负有的包装、培训、宣传等义务及主播服从经纪公司安排从事演艺活动之义务等内容,这些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完全区别于普通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院年度报告中对(2009)民申字第1203号案件的分析,确认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因此,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涉及委托、劳务、居间、行纪等多种法律关系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无名合同。一审法院简单粗暴的认定该合同为劳动合同是明显错误,严重不妥的,完全脱离实际,纸上谈兵。4、一审法院认为吕甜甜每天进行签到,是受到小夜侠公司管理,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事实上,吕甜甜所谓打卡,是在公会群里对上播下播时间的一个确认。小夜侠公司作为经纪公司,需要加入公会,接受公会管理,而小夜侠公司旗下的主播,也需要在每天上播、下播时进行签到,为的是统计直播时间,接受公会的监督。同样的,公会也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这并不是小夜侠公司对吕甜甜的要求,而是公会的要求,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详细调查,就匆忙得出错误结论,导致其无法接受不符合其内心确信的真实事实。5、小夜侠公司一审中也提交了(2021)苏0404民初6705号判决书,该判决也是钟楼法院审理判决的,被告是小夜侠公司,案由是合同纠纷。该案涉及的《主播经纪合约》与本案完全一样。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在钟楼法院已经有明确法律关系指向的判决下,还做出了认定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判决,着实让人无法理解。这样做出矛盾的判决,显然是存在严重纰漏的,希望二审法院就双方的法律关系重新做出认定,这也关系着小夜侠公司将来的经营运作、生死存亡。四、关于一审法院对吕甜甜“工资”的计算。这里的“工资”并不是传统意义的劳务工资,而是合同约定的打赏分成。一审法院对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就是错误的,其依据错误的前提得出的结论自然也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主播薪资待遇标准》,试用期间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的50%结算。吕甜甜后台收益8306.8元,其在工作未满两个月的情况下签署了自动离岗的证明,小夜侠公司按照合同愿意支付其合同款4153.4元。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使用的都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实际本案应该是属于《民法典》合同法篇调整的范围。小夜侠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合约,并无不妥之处,也愿意履行合约,支付相应款项,解决双方的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基本的法律关系认识是错误的,导致案件严重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小夜侠公司的上诉请求。
吕甜甜辩称,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被公司开除或者是哄骗离职,有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公司有三个人都是以类似的方式离职的,公司用这种手段将其辞退,以达到公司不支付工资的目的;双方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吕甜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工资8306.7元。诉讼中,吕甜甜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小夜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6.7元。
小夜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吕甜甜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反诉费用由吕甜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1日,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约》、《保密协议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了《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
《主播经纪合约》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第三条约定:1.甲方(小夜侠公司)为乙方(吕甜甜)提供房屋场地并承担场地房租及押金、水电等费用。2.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电脑一台,主播设备一套,包括摄像头、声卡、话筒、支架、环机。房间装饰等,并负责上述设备的安装和装饰效果的安放,如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上述设备有所损坏,甲方将有权按购置物品的价格,从乙方所交纳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如合同期届满,甲方同意上述设备归乙方所有。3.甲方对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4.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听从甲方公司统一安排进行主播活动。5.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与本协议约定的网络主播工作相同或类似行为。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宣传、炒作的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影音画及文字作品,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0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
《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第二条工资标准:1.新进员工试用期保底工资(1)试用期2个月,其中考核期7天,考核期合格后新进员工享受公司保底薪资待遇,保底薪资不与主播后台收益叠加。(2)入职未满7个工作日辞职者无工资发放。(3)试用期间辞职者,按其后台收益的50%结算工资。(4)考核期后,新员工直播月时长需达到104小时,每天直播不少于4小时且该月直播有效天不低于26天者,可享有保底薪资4000元。如首月入职时间不足一个月,按照直播有效天数折算收益。(5)新人主播需要播足够2个月以上才享有保底待遇。2.工资结算标准:对于服从公司管理制度,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直播时长的主播享受如下底薪待遇:(1)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后,需满足任务三星达到80%有效直播日,方可享有保底待遇。(2)如无法完成,或后台收益超过保底薪资,则按后台实际收益发放薪资。(计算后台星豆除以125得到最终薪资)其中,考核标准:
1.主播每月完成最低直播时长104个小时,26个有效天(一个有效天不低于4小时)。未达到104小时的,按照50元/小时扣除工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当天有效时长不足4小时每次扣10元。2.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的排班安排,不得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每月休假超过公司规定假期扣除底薪200元/天,旷工按300元/班扣除;迟到、早退10分钟以上者按50元每次扣除,30分钟以上者按100元/扣除,1小时以上者按旷工处理;主播单月旷工次数起过2次(含2次)者当月不享有保底待遇及其他补贴。3.主播应自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其考核将计入主播绩效中。4.主播离职应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并提交离职申请,待办完全部离职手续,上足上班天数方可离职,否则不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工资。
在《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中,规定了主播不同违规行为的罚款规定,及上、下播前签到制度。
2021年10月12日,吕甜甜自述其填写离职申请书,实际是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开除,并承诺工资月底结算。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邓杰陈述:“你要是跟我抠字眼,我跟你说你第二个月的倒数第二天,我就给你开了,一样的,一样的”。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许梦娜申请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吕甜甜抖音直播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历史回顾部分显示,吕甜甜在抖音上进行直播,其中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内的2021年9月22日16:07-16:33进行了直播;在2021年10月5日11:48-11:53、14:48-15:07进行了直播,其他直播时间均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段内。另外,在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之后的聊天录音中,吕甜甜陈述:“我来的时候就有两份工作,你们又不是不知道”。邓杰陈述:“那是你的事,你做不了两个月,是不是这个情况”。吕甜甜:“是,我之前提出离职,但是我没有走,我以你这里为主”。邓杰:“所以说我不会让你做满两个月的,你懂吗?懂我意思吗?你跟我抠字眼,我也跟你抠字眼”。
2021年9月,吕甜甜直播时长118小时,有效天数27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874564,可获得实际收入6996.5元;2021年10月,吕甜甜直播时长37小时,有效天数9天,休息3天,星豆收入163776,可获得实际收入1310.2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日,吕甜甜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吕甜甜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吕甜甜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吕甜甜送达常钟劳人仲不字[2021]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主播经纪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在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其次,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故从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约》、《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告知的《常州市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主播管理制度》的内容及吕甜甜对小夜侠公司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小夜侠公司与吕甜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主张本案未经仲裁前置,不应按劳动争议审理的问题。因吕甜甜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吕甜甜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按照劳动关系审理符合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小夜侠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吕甜甜向小夜侠公司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关于薪资标准的约定,吕甜甜的实际收入等于直播后台的星豆收入除以125,即吕甜甜2021年9月-10月的实际收入为8306.7元。关于小夜侠公司抗辩称吕甜甜试用期离职按照双方约定仅需支付50%的抗辩主张,该约定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该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小夜侠公司应向吕甜甜支付工资8306.7元。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问题,吕甜甜述称其在2021年10月12日当天去工作时被告知停播,并在承诺月底支付全额工资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申请书。结合吕甜甜与邓杰的聊天录音,可以认定吕甜甜的离职原因属小夜侠公司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吕甜甜解除合同,吕甜甜亦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该院对小夜侠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吕甜甜2021年9月工资的一半3498.25元。
关于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同的情况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赔偿,但是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吕甜甜存在双方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结合小夜侠公司所举的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看出吕甜甜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仅短暂的在抖音平台进行了直播。另外,小夜侠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行为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并给其公司正常运营、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小夜侠公司向吕甜甜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小夜侠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关系是吕甜甜自愿离职而非公司将其解除或者哄骗其离职的,经查,吕甜甜一审中陈述其在2021年10月12日当天去工作时被告知停播,并在承诺月底支付全额工资的情况下,签署了辞职申请书。结合吕甜甜与小夜侠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全部聊天录音,一审法院认定吕甜甜的离职原因属小夜侠公司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吕甜甜解除合同,吕甜甜亦同意解除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小夜侠公司主张其与吕甜甜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查,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主播经纪合约》,但是从合约内容、《主播薪资待遇标准》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吕甜甜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小夜侠公司提供及安排,吕甜甜在工作期间并非完全自主地决定,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由小夜侠公司支配;在小夜侠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为保底或实际收益,且其工资由小夜侠公司发放;吕甜甜正常工作期间需进行打卡签到,且小夜侠公司亦向吕甜甜告知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的处理方式,故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依附性和人身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小夜侠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吕甜甜工资的计算错误,该工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劳务工资,而是合同约定的打赏分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主播薪资待遇标准》约定,试用期辞职者,按照其后台收益的50%结算,但是,该条款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显失公平,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根据双方关于薪资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小夜侠公司应向吕甜甜支持工资830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小夜侠公司主张吕甜甜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经查,法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双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可以证明吕甜甜在与小夜侠公司签订协议入职时即知道吕甜甜在其他平台兼职直播,且小夜侠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甜甜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行为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并给其公司正常运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故此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小夜侠公司主张吕甜甜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经查,吕甜甜在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吕甜甜在本案诉讼中增加小夜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虽然吕甜甜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小夜侠公司质证,程序存在瑕疵,但是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小夜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小夜侠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鄂州某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9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王某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2.判令王某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签约费用20000元,并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王某承担某某公司因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均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王某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由某某公司作为王某展现才艺和技能的独家经纪公司,对王某进行推广以扩大其影响力。王某按照约定通过线上或者线下在某某公司指定的合作平台及公会等各种渠道,向公众展示自我才能,所获得的收益和酬劳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某某公司、王某之间进行分配。上述协议还对收益结算方式、分配规则、签约费、王某有效直播天数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某某公司依约向王某支付了20000元签约费,但王某在获得了某某公司所支付的签约费后,未按约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直播(2022年2月至今都没有直播)。某某公司在与王某多次沟通未果下,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某某公司主动提出解约,王某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律师费。王某已向某某公司退还10000元签约金。另10000元是设备折现款,王某同意退还,但目前王某没有经济来源的,希望某某公司宽限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发布招募网络主播信息后,王某与该公司进行接洽。
2021年10月1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王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作为乙方展现才艺和技能,并通过线上或线下向公众展示自我才能的独家经纪公司;乙方遵从并按照甲方做出的有关安排和决定来处理相关演艺活动的事项;本协议期限为2年;乙方可以获得甲方的签约费20000元;乙方直播时长为每月156小时,直播有效天数为每月26天,直播有效月份为24个有效月;乙方承诺,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内必须累计完成24个“有效直播月”,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签约费,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乙方承诺,24个有效直播月,保证300000元礼物流水,如若达不到礼物流水300000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甲方已经支付的签约费,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或合同自动延期,直至达标24个有效月份的礼物流水截止。如果乙方无故解除本协议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解除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甲方已经支付的签约费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发生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发生乙方违反其必须根据本协议约定、甲方和甲方指定合作直播平台的要求参与直播的情形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或者本协议已经履行期间内乙方所获得的税前全部收益总金额的3倍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向乙方主张;凡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之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败诉方承担双方因解决争议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王某支付签约费20000元。因王某未按照某某公司规定在相关平台开展直播活动,某某公司与王某协商解约,王某于2021年11月4日、12月2日分两次共计向某某公司退还签约金10000元。
2022年3月9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某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林建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一审)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该款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同日,某某公司依约向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依约向王某支付签约费20000元,虽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直播活动,其自己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故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要求王某返还签约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王某已支付10000元,王某应返还签约费为10000元。故对某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诉请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辩称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案涉《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约定王某发生未按某某公司要求在指定合作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情形的,王某同意向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但某某公司仅主张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四、驳回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由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贾美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1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野,男,1996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竑瑶,女,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贾美多,女,200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与被告贾美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野、李竑瑶,被告贾美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金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原告扶持被告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业务。合作期限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3年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金并配备相应人力运营、指导,积极履行合作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期间内多次以个人原因停播。2022年5月被告以要搬家没有网络无法进行直播为由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贾美多辩称,我确实是因为家中没有网停播了,我确实违约了,但是我认为公司违约在先,我才不播的,违约金五万元怎么计算不清楚。公司不分青红皂白扣工资。平台分配给公司的推荐位都是免费的,公司也说过,然而我并没有违约的时候就随意以推荐位的名义直接工资不发了。合同上也写着结算工资是次月15日,但是5月15日我并没有收到公司的工资,我不直播也是在他并没有发工资之后,之前我都是请假的。在公司直播,我还需要租着直播间,公司扶持主播也要花钱,还让公司扣着我的分成。我每个月不仅不赚钱,还要搭无数的钱给公司。刚进公司签约的时候,公司口头承诺给我分配1对1运营,公司没有做到,公司还口头承诺主播分成35%只要完成直播天数就得提成35%,实际上公司说完成平台任务才给35%。公司的合同很多人的都不一样。所有主播都不播了。都被公司起诉到底是公司原因还是主播原因。原告预估要我赔偿未履行合约天数11个月,但是我5月份之前没播的天数原告已经都扣了钱的。原告预估要我赔偿公司扶持的推荐位,平台是免费分配给公司的推荐位,而原告预估让我赔偿价格是一次500元是不合理的。原告预估赔偿线下直播两个月,每个月用直播间3000元两个月6000元,提供直播间是所有传媒公司都提供的,我给公司打工还要花钱用他的地方,并且我的每个月工资才1000元左右,我用一次公司的推荐位用一个月公司的直播间就3500元。我直播期间公司也表示推荐位是平台分配的,如果公司说推荐位是需要我来花钱的我不会用位。用直播间也是花钱的,我也不会在这个公司直播。现在是处处都花钱,我每个月挣得不如公司在我身上挣的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1日,原告远方公司(甲方)与被告贾美多(乙方)签订《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贾美多通过远方公司在各种第三方互联网演艺平台(抖音、快手、视频号、探探直播平台等)建立的直播频道进行互联网演艺,或通过远方公司的安排直接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互联网演艺。甲方利用自己丰富的行业资源和专业的经纪知识,负责为乙方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协助乙方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促进乙方在互联网演艺事业上获得更好的发展。甲方为乙方的独家合作伙伴;在合约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就本合同项下的合作事宜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工会公司等)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第三方平台直播、加入其他公会等)。合作期限1年,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止。第五条:1。乙方承诺在双方合作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勤勉履行合同约定的直播义务,保证直播质量,不得消极直播,不得存在挂机。2、“贾美多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第六条收益分配方式约定:本合同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分配收益;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000元,作为签约合作费用;2.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乙方保证在上述期间内在本合同项下直播平台的直播收益流水达到40,000元;2.2若乙方的直播收益流水未达到六、2.1约定的数额,乙方需在六、2.1约定的期间到期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甲方按照六、1约定支付的签约合作费5000元;3。本合同项下,乙方每月获得可兑换有效礼物总价的30%(税后奖金另算)作为本月的直播收益;4。乙方应按照二、1的要求,在甲方指定的平台注册并开通直播账户,按照平台的要求和甲方的指导进行直播活动,获取直播收益。5。收益分配时间:甲乙双方分配直播收益的时间为,次月的15号。第七条违约责任:“2、若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五、2的约定,每月完整直播天数少于26天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全额退还六、1约定的合作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付30,000元。4。若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五、1的约定,经甲方3次提醒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上个自然月流水5%的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可分配收益中扣除;若乙方严重违反(严重违反是指经甲方5次提醒仍不改正)五、1的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甲方按照六、1约定支付的签约合作费,并要求乙方按照上个自然月流水10%的标准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存在以下行为可认定为不符合五、1的约定:①直播期间违反第三方平台规则、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②直播期间,直播室内物品混乱,悬挂内衣裤等物品的;③直播期间进行与直播无关的行为,双开以及玩游戏、网络购物等;④直播期间随意谩骂玩家和工作人员,无故乱踢玩家、艺人的;⑤直播期间如需离开超过3分钟未作出指引,超过5分钟未关闭直播间的;⑥其他不符合五、1约定的情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签约费5000元。被告自签订协议进行直播,至2022年5月23日停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贾美多每天直播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贾美多签约后多次直播不足6小时,且于2022年5月23日停播,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因此远方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在《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如贾美多违反合同义务,远方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签约费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包括远方公司的投入、报酬支付情况、合同约定时长、履约时间长短,以及网络主播行业的流动性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贾美多需向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美多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的《签约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贾美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远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被告贾美多负担25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文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9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2号友阿百利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宇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静,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埸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与被告李文静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双方以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为目的展开合作,李文静不得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不得以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艾斯公司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如李文静存在任一违约行为的,应向艾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承担艾斯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李文静未经艾斯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停播并在同平台私自使用其他账号进行直播,同时在第三方微信平台进行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艾斯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文静未作答辩。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和组织、文化娱乐经经纪等。2019年12月14日,李文静(乙方)与艾斯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到期后如任意一方均未提出不再合作,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二、分成比例。抖音45%礼物提成待遇。若平台待遇调整,公司可根据平台待遇对主播进行适当调整。根据主播长期发展,公司可对主播直播平台进行调整,提成待遇随公司统一标准制定。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和视频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4、甲方不事先审核由乙方参与、编辑、制作的视频内容,也不主动对该等视频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承诺并声明在提供直播服务时将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会出现以下行为:(1)欺骗用户、挂录像及双开外站;(2)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泄露xxxx、xxxx;(3)煽动民族仇恨、宣扬xx迷信;(4)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5)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6)侮辱或者xx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直播互动、同步推流、发布解说视频或其余类似行为)。3、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为之组织的各种培训,以提高自身专业技能,若甲方通知乙方参与相应培训,但乙方拒绝或缺席的,视为甲方已履行自身部分合同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4、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微信、QQ、邮箱等,以便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取得联系。5、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的公众形象得到尽可能的维护和提高。五、违约责任。1、乙方在本协议合作期间至协议终止三个月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有以下任一行为:(1)以乙方个人或其他名义从事或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竞争之商品或服务,关于竞争定义最终决定权在于甲方;(2)在与甲方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之公司或企业担任顾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服务;(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的行为;(4)乙方泄露在与甲方合作过程中获知的包括但不限于关于甲方的经营管理方法、客户信息、培训资料、与主播合作的具体信息、主播资料、主播联系方式、合作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等。如乙方有前述任一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扣除尚未结算的乙方应得收益,除此之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提升乙方专业技能的各种开支、推荐位费用、以及乙方在其他平台所获收益等)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不违反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协议、合同、承诺、保证或类似文件的约定,否则应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3、若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六、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甲方在通知乙方变更本协议后,如乙方继续按变更后协议在平台提供直播服务,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接受变更后的协议。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注销了艾斯公司登录涉案直播账号(抖音账号:wangzha9),2021年4月13日,被告在抖音平台使用其他账号(抖音号Yubb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抖音号:yiyi021,昵称:鱼摆摆)进行直播,同时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鱼摆摆5288,后更名为:歌手鱼摆摆)进行直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李文静直播账号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2月18日直播收益共计3389648元。
再查明,艾斯公司为被告的直播事业发展,于2020年9月17日定制单曲而支付费用3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及与之相关行为,且双方沟通无果,《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单曲支付了30000元费用,为被告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且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擅自注销涉案抖音账号并违反约定在抖音等平台开始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原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与被告李文静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由被告李文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36元,由原告长沙艾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47元,由被告李文静负担5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30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璐,女,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被告刘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将该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收案后,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继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丽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美在线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签订的《合作协议》;2、刘璐返还美美在线传媒公司预付款9000元;3、刘璐向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刘璐承担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7日,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就直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一次性预付刘璐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6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9000元保底费用、直播方式、直播时长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依约预付了9000元保底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为刘璐进行相应推广,以“刷礼物”等方式向刘璐投入扶持资金。但刘璐收到款项后未依约按时进行直播且未完成直播时长,甚至未经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同意擅自停播等。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多次联系刘璐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开播,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项,但刘璐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至起诉之日刘璐续停播超过2个月。刘璐的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美美在线传媒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刘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3月27日,甲方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作为经纪方通过电子平台与乙方刘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专注于网络主播、视频博主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照本合同与甲方合作,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或劳务帮工关系。《合作协议》第一条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第二条合作范围:1、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第三条预付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1、甲乙双方对合作费用作如下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人民币9000元保底费用,该款项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3000元,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保底费用与提成均为二选一,每月甲方为乙方结算选择两者其中最高待遇。第五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弃播、停播行为的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并且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入*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作协议》签订后,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通过其员工柯俊峰转账9000元至刘璐账上,留言备注为“预付4-6月保底”。
本案诉讼中,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提供其客服与刘璐(微信昵称为“他趣兼职小西”)的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4月20日刘璐说“我回了,我也说了,他说七点不让我播,然后后面说22天的时候已经播不够了”,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13号和你说的22天有效天,之前有四天有效天,加起来怎么不够22天有效天呢?我和你聊的过程中,你都没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如果不是你几天不回微信,今天我们也不会聊天”,刘璐说“其实不用纠结这么多,就是说怎么处理就好”,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第一,法律程序,第二协商处理,解约退款,退款是九千签约费以及误工费两千”,刘璐说“好,我考虑回复您”。2021年4月23日刘璐说“我在医院呢,我五月会把钱转给你”,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客服说“收到,最迟五月十号前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刘璐为美美在线传媒公司的签约主播,利用自身演艺才能进行直播,美美在线传媒公司负责对刘璐进行包装、推广宣传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美美在线传媒公司与刘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提供其与刘璐的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刘璐如何完成直播任务存在重新协商的事实和行为,在未能完成直播有效天22天的情况下,双方选择了由刘璐退还预付款解除合作关系的处理结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从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21年4月23日协议解除。刘璐承诺将收取的预付款9000元退还给美美在线传媒公司。故本案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4月23日协议解除;刘璐应对聊天记录中承诺的退还预付款承担付款责任。美美在线传媒公司基于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款9000元;
二、驳回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刘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迪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5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77号和达中心A座17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RGF0Y31。
法定代表人:毛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迪,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可期公司)诉被告付迪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付迪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未来可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未得到原告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必须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同时不得私自停止直播,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则构成根本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擅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非原告公会平台开播,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跳槽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到其他平台,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及在其他平台开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迪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署《艺人经纪合同》后,原告未提供任何培训或场地等其作为经纪合作方应尽的义务,并在协议履行期间要求被告上交直播手机,并私自扣除被告5000元的设备款,且原告未支付微信平台的月奖励任务收入,系原告违约在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二、《艺人经纪合同》系格式条款,其违约责任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三、2022年4月,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疗及要求原告支付月任务奖励金未果等原因,经被告要求,双方已协商解除《艺人经纪合同》,之后被告才停止直播,原告也知晓并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现起诉称被告私自停播,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被告支付巨额违约金,但其未有任何损失,不符合《民法典》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应予以调低。五、本案系原告先行违约,且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付迪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付迪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7月,被告付迪(甲方)与原告未来可期公司(乙方)与签订《艺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仅为经纪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3日,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合作艺人,需根据乙方要求在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及相关活动,乙方系甲方独家经纪合作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下,甲方不得自行进行业务安排及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经纪为业务主体的经纪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互联网直播合作收入,甲方需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即每月累计总直播有效天不低于26天,当天直播不低于7.5小时为一个有效天。
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除应当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合作收入全部返还给乙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收入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1.7、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合同或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停播超过2个月及/或未满足直播时长及天数要求超过3个月的;1.8、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4、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权力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
二、协议签订后被告付迪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微信视频号通过账号“野生小雅馨”进行直播,直播方式为视频直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停播为2022年4月份。原告主张被告通过第三方视频号“是你馨吖”开展直播活动,与其他后台合作,并提交联合时间信任戳证书及对应电子取证截图打印件、微信视频号的主页内容截图等作为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称停播原因系生病等,已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提交与张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2022年5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年称“你还是抓紧送回来吧,或者我让人去拿,反正你已经不再公司播了,你要是自己想播,自己买套设备没多少钱”。
三、巩昌同及郴州财鱼信息服务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付迪支付了420500.59元,原告主张巩昌同系其员工,郴州财鱼信息服务技术有限公司系其第三方合作公司,上述转账系向被告支付合作收入。被告付迪主张上述转账不是直播收入,但并未说明款项性质。
四、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艺人经纪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22年4月停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停播之后,张年仅对停播事实进行陈述,并不能看出双方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付迪关于停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来可期公司主张被告付迪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直播,亦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未来可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直播人的形象并听到声音,但被告付迪虽然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付迪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了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目前互联网直播备受关注,直播和和直播平台通过观众打赏、插播广告、直播销售商品等方式成长为新兴产业,在直播过程中,网络主播的行为更会对其观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相比一般公众,应承担更高的社会责任和使命,对于个人行为应给予更高要求,更应严格遵守契约精神、引导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被告付迪单方停止直播且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直播,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原告未来可期公司未就因被告付迪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考虑本案所涉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资源是原告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艺人经纪合约》及履约期间收益情况来看,完整履行协议会给原告带来相关预期收益,被告付迪单方停播势必会造成原告一定的利益损失,同时被告单方停止直播后使用第三方账号进行直播,具有一定的违约主观恶意。从案涉协议的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是基于对被告付迪直播事业寄予了非常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双方据此签订了排他性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协议履行的稳定性,被告付迪对此应当予以知晓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因此,本院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结合协议期限及商业风险,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特性、被告实际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履约期间的受益、网络主播商业价值、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被告付迪应支付原告未来可期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另本案未来可期公司主张付迪承担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付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9947元,由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由被告付迪负担6937元。被告付迪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未来可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提出上诉,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登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