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朱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3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仁义路10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4D6WP5C。
法定代表人:马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玲,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理,女,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2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主张】
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2.朱理支付时代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上诉人主张】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朱理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2021)粤1972民初21489号案认定的双方2021年4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即直接认定《拍摄、直播合作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但该另案已上诉,目前尚在审理中。二、双方4月以后属于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拍摄、直播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服务报酬计算方式为每天300元、2000元以下不等奖金,朱理的酬劳实质较实习期间提高。朱理此后无需打卡考勤,服务时间灵活多变,无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朱理也在2021年4月的“模特合作费用收据”上签名。朱理2021年1月14日以实习生身份入职至2021年3月30日,需打卡考勤、遵守时代公司的规章制度,每月满勤才拿全额薪资7000元,朱理在工资条上签名领取工资。上述改变均属于明显、重大改变,为双方严格履行平等主体间《拍摄、直播合作合同》的重要表现。《拍摄、直播合作合同》还约定朱理的形象气质、知识产权归属、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属于典型的模特合作合同,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2021)粤1972民初21489号案仅依据朱理尚在时代公司组建的微信群、会议通知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方式不妥,朱理为模特,时代公司需配备化妆师、助理、摄影师等协同其出镜工作。朱理作为没有工作经验的大学生,参加会议沟通改进、提高工作效率,能使各方配合更融洽,且微信群沟通也是目前社会普遍的沟通方式。朱理作为没有经验的在校大学生,学习与专业有关的技能才是其顶岗实习的初衷,只有不断通过工作群沟通改进、学习其他人的经验才能更快获得技能。(三)朱理入职时,直至2022年7月尚有一年半才能大学毕业,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规定,朱理即使参与顶岗实习,也需要接受所在学校的管理,若双方4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即意味一个劳动者同时要接受学校和用人单位的管理,显然矛盾。三、虚假意思表示成立需行为人与相对人对虚假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时代公司并未与朱理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时代公司签订《拍摄、直播合作合同》时明确告知朱理,考虑其尚未毕业,需接受学校管理,故签订《拍摄、直播合作合同》更适合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共赢关系。时代公司对签订《拍摄、直播合作合同》的直播模特会作为长期培养及主打的直播模特,其他签订劳动合同的模特则作一般员工对待,不会倾斜过多资源。一个成熟的直播模特需通长期培养,需在时代公司不断提供付费流量及试播、直播机会才能提升。朱理深知其作为在校学生,无任何直播经验,经两天充分考虑才签订《拍摄、直播合作合同》。时代公司也严格遵守合作合同,取消朱理的考勤、改变朱理的报酬结算方式等。时代公司签订《拍摄、直播合作合同》等一系列行动,符合市场经济活动,不存在规避劳动关系。双方若建立劳动关系,时代公司不可能高薪招用毫无经验、尚需一年半才能毕业的大学生,也不会倾斜全部资源在某一劳动者身上。朱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假借劳动关系变相擅自解除《拍摄、直播合作合同》,致时代公司前期投入付诸东流,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朱理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自始建立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或者实习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时代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时代公司片面理解法律的意思表示,其陈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表示不是事实。一审认定真实意思表示为劳动关系,故时代公司的上诉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时代公司(甲方)与朱理(乙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了《拍摄、直播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拍摄、主播服务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服务内容。1.乙方作为甲方商品拍摄的模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提供服饰平面模特服务及其他线下模特服务;2.乙方作为甲方公司、商品形象的专用模特,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提供线上线下平台的视频拍摄网络主播(直播)服务。二、费用及支付。1.费用包括拍摄、直播服务费每日三百元,另甲方根据乙方的日常表现,每月可另外奖励乙方零元至二千元不等的奖金。2.费用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模特费用……。3.乙方选择所得税个人自行申报,甲方支付时不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收入所得税……。三、合作期限。本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四、权利和义务。1.甲方除自备拍摄场地及摄影师外,一切与拍摄有关的工作人员、服装、道具、灯光等均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自备合理范围内物品请甲方提前通知……。七、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若乙方无故三次不按甲方通知提供相应服务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2021年5月31日,朱理向时代公司邮寄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21年1月14日入职平面模特职位,至今公司没有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4月24日和4月30日安排直播的加班工资也未支付。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特通知如下:一、劳动合同自2021年6月1日起解除……”。
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1972民初21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朱理于2019年8月29日入读广东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空中乘务专业,于2021年1月14日入职时代公司处担任平面模特,时代公司主张朱理入职时为在校大学生,还有两年毕业,朱理明确当时其处于实习期,属于实习生,待找到实习单位后提给相应的三方材料到学校备案,时代公司同意并按朱理的要求在朱理提供的《顶岗实习录用通知书》和《学生顶岗实习单位接收证明》上盖了章;朱理在该案中以时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未支付加工费为由向时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时代公司支付相应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朱理、时代公司之间自2021年1月14日止3月31日期间存在实习关系,自2021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时代公司向朱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时代公司主张,其与朱理签订的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朱理单方解除该合同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朱理辩称,其与时代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该《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不成立,其无需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972民初21489号民事判决后,时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粤19民终3645号民事判决,认定《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为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驳回朱理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经询问,时代公司同意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胜诉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以及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的效力;
二、时代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以及主张朱理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朱理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以及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的效力;二、时代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以及主张朱理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2021)粤1972民初21489号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在上述案件中,朱理以劳动争议为由对时代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根据《拍摄、直播合作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和时代公司区分阶段的主张,对双方的关系以2021年4月1日前(不包含当日)后区分进行认定。具体为:一、2021年4月份之前,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规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等形式。顶岗实习是指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学生经本人申请,职业学校同意,可以自行选择顶岗实习单位。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根据上述规定,顶岗实习和劳动关系存在一些相似地方。该案中,朱理上班需要考勤,有事需要请假,时代公司向朱理支付报酬,没有为朱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朱理在时代公司处劳动的行为符合顶岗实习的特征。更为关键的是,应朱理的要求,时代公司向朱理出具了《顶岗实习录用通知书》和《学生顶岗实习单位接收证明》,这应视为双方明确了朱理属于顶岗实习。因此,朱理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而时代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实习关系,予以采纳。二、2021年4月份之后,双方虽然签订了《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以该合同直接界定。根据案涉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朱理仍然在时代公司组建的微信群内进行工作沟通,亦需要按时参加会议,朱理虽无需考勤,但仍需按照时代公司的要求按时到岗,每月上班时间仍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仍未发生本质改变;时代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工资计算方式发生了变化,即使发生了变化,工资计算方式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必然联系;朱理提供的劳动,是时代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自2021年4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在上述案件中确认了时代公司、朱理在2021年1月14日至3月31日期间存在实习关系,自2021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上述案件中还认定“双方虽然签订了《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要素,且《拍摄、直播合作合同》本就在于规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时代公司主张《拍摄、直播合作合同》应被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认定,一审认为,涉案的《拍摄、直播合作合同》在于规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认定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时代公司关于主张确认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已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无效,故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时代公司依据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主张朱理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时代公司根据涉案《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主张违约金,并非根据劳动合同主张违约金,故本案无需劳动仲裁前置。如时代公司需要就其与朱理的劳动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应先进行劳动仲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时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朱理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朱理与时代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拍摄、直播合作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并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属于一般民事合同。朱理在合同上签名,应当清楚相应法律后果,其也持有合同文本,能够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知道自己合同权利义务。朱理以自己形象为时代公司提供拍摄服务,时代公司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朱理服务报酬,双方也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合同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理主张合同不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理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事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时代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接收到朱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此后不再履行合同,《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时代公司主张其为朱理配置人员、物资、网络流量等支出费用,造成重大损失。时代公司为朱理拍摄配置了一定资源,但人员、物资等支出属于时代公司必要经营成本,且时代公司也未证明其他损失支出的具体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朱理解除合同,确实对时代公司造成一定经营影响,结合双方履约事实,本院酌定朱理应支付时代公司违约金20000元。时代公司超出上述金额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215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理签订的《拍摄、直播合作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
三、限朱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一审受理费1150元(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时代公司负担805元,朱理负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朱理负担690元。朱理负担的二审受理费,直接迳付东莞市时代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喻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3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金家村中街8号C座三层C0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敬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鑫,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亮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并改判驳回喻鑫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喻鑫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抖音平台线上经济合同》(以下简称《抖音合同》)是亮宣公司与喻鑫之间唯一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亮宣公司认为喻鑫提供的《网络主播线上经纪合约》(以下简称《经纪合约》)是一份未成立生效的合同。喻鑫提供的该份合同,自始至终喻鑫未在乙方签署部位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未成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也是未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喻鑫在《经纪合约》首页空白处填写名称即视为喻鑫已经签署合约,违反了法律对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首页空白处的填写行为,仍然是对于合同文本内容的补充与修改,根据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好,或是商事的交易习惯也罢,只有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才视为一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内容的承诺,方对其产生约束力。如果该份证据系亮宣公司提交的且有利于亮宣公司,而喻鑫仅在首页抬头处填写姓名,落款处空白,人民法院会认定该份合同为成立生效的合同吗。其次,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有问题:喻鑫能够提供《抖音合同》,且上面已经加盖了亮宣公司的公章,即说明亮宣公司已经将盖章的合同邮寄提供给喻鑫,为什么还要求亮宣公司提供邮寄凭证。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喻鑫是否有将该份合同邮寄给亮宣公司应当由掌握邮寄证据的喻鑫一方提供证据,而喻鑫一方未能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经纪合约》未成立生效,应当按照《抖音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二、《抖音合同》与《经纪合约》两份合同的关系,应当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一审法院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两份合同以《经纪合约》内容为准,存在三个错误。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经纪合约》的内容:合约范围约定明确指向全平台线上网络直播活动。《抖音合同》合约范围仅为抖音平台线上网络直播活动,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经纪合约》如果成立生效是对于《抖音合同》在合约范围上的补充。且《网络主播线上经纪合约》这份没有表达变更、补充、解除或者终止《抖音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影响《抖音合同》的效力。其次,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抖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书证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完整的反应亮宣公司与喻鑫之间的沟通情况,微信语音,电话沟通等内容无法真实还原,因此《抖音合同》的证明效力是高于微信聊天记录只言片语的证明效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直接的表面双方按照《经纪合约》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最后,2020年1月、2020年2月,在喻鑫未闹解约时,亮宣公司仍在向其返钱、充值,扶持喻鑫的直播间,说明双方事实上是按照《抖音合同》在遵守和履行的。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自相矛盾,且亮宣公司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平台规则分析中认为亮宣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将喻鑫的收益分配比例由50%设定调整为45%,因未能解除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收益分配比例降低,产生了经济损失,亮宣公司应予赔偿。喻鑫关于以亮宣公司从“抖音”平台获取的直播收益金额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亮宣公司的计算,喻鑫因收益分配调整而减少的收入不足人民币10万元,为喻鑫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亮宣公司承担15万元的赔偿数额,与喻鑫的经济损失不相符,存在惩罚性的赔偿。一审法院在过错分析中认为喻鑫不存在过错,但是如果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到期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11月19日,喻鑫于2020年2月方申请退会即为过错。喻鑫在2020年1月收取亮宣公司397239.15元款项,并要求亮宣公司在2020年2月、3月为其提供充值推广的行为,是对于亮宣公司的欺诈,亦是喻鑫的过错。反观亮宣公司,因为双方存在未到期的合同,喻鑫也接受亮宣公司的服务,故对于未到期主播不同意退出公会申请有何过错。喻鑫的退会争议,亦经过了抖音平台的审核,平台认为不符合退会要求,不能视为亮宣公司的过错。
喻鑫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赔偿数额裁量也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一、结合两份合同签订期间当事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后签订的线下合同替代了先签订的线上合同。2018年11月19日,亮宣公司告知喻鑫根据抖音平台要求,需签订三年期的经纪合同,2018年11月20日,双方从“云合同”平台签订了线上合同《抖音合同》,后2018年11月30日,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与喻鑫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签订三年期合同是要求,线下合同写上一年,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如果在公司的帮助下你抖音发展的好,优先续约。”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线下合同《经纪合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该合约与线上签订的《抖音合同》除合作期限不同外内容基本一致,结合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与喻鑫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双方具有以《经纪合约》替代《抖音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为线下签订的《经纪合约》。且2019年12月16日,《经纪合约》一年合作期限届满,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在微信中表示“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和股东说”,亦直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为期一年的《经纪合约》,而非三年期的《抖音合同》。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喻鑫退会申请时间等证据,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为期一年的《经纪合约》,事实认定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经纪合约》到期后,亮宣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为喻鑫解除公会绑定,擅自降低喻鑫分成比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经济损失的双倍赔偿责任。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经纪合约》,喻鑫虽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在抬头处签字。根据《民法典》4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条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签名的位置,喻鑫因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并不了解合约前后都要签名,故只在抬头处签名,该签名为喻鑫对合约内容的认可,具有达成合约的意思表示,《经纪合约》已成立并生效。其次,根据《民法典》490条第2款的规定“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喻鑫在《经济合约》抬头处签字时,在抖音平台已与亮宣公司公会账号绑定并开展直播活动,双方实际履行了《经纪合约》的权利义务。故即使喻鑫未在落款处签字,其已实际履行了《经纪合约》的主要内容,《经纪合约》亦成立并生效。根据《经纪合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合约到期后,喻鑫与亮宣公司沟通合同到期,账号退出公会事宜,亮宣公司不愿配合。喻鑫于2020年2月份向抖音平台申诉,要求解除喻鑫账号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遭到亮宣公司的拒绝,后2020年8月、10月多次提交退出公会申请,均遭亮宣公司拒绝。为避免更大损失,喻鑫不得不继续在喻鑫公会继续开展直播活动,2020年10月,亮宣公司在未经喻鑫同意情况下,自行将喻鑫利益分配比例由50%降至45%,直至2021年8月喻鑫账号自动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亮宣公司拒绝配合喻鑫账号退出公会,违反了《经纪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亮宣公司擅自降低喻鑫收益分配比例,对喻鑫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方双倍损失赔偿责任。三、亮宣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近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造成损失的双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15万,符合合同约定,未超出亮宣公司的预期。亮宣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根据亮宣公司计算,喻鑫因收益分配调整而减少的收入不足人民币10万元,为喻鑫的损失数额”,可见,亮宣公司首先自认其调整收益分配比例,导致喻鑫收入减少;其次,亮宣公司自认因其违约行为对喻鑫造成了损失数额不足10万元(根据商业习惯和文义解释,不足10万的表述,一般理解为9-10万之间)。案涉合同第7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亮宣公司作为违约方向喻鑫赔偿的数额为近20万元。这个数额是亮宣公司上诉状中自认给喻鑫造成损失金额和合同约定违约条款计算得出,具有合理性。
【当事人一审主张】
喻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亮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8月22日“抖音”平台收益损失,以50万元为限;原诉请为要求亮宣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诉讼中明确为经济损失性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有关签约及喻鑫退会情况
2018年11月20日,甲方亮宣公司与乙方喻鑫通过浙江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讯公司)的“云合同”平台签署《抖音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合约,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抖音平台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均应完全按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合约终止,期限为3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的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2021年3月9日,律讯公司就双方前述在线签署《抖音合同》的过程出具《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在“抖音”平台的账户××于2018年11月21日加入了亮宣公司在该平台设立的公会“仙合娱乐”。
2018年11月30日,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向喻鑫表示“咱们都是签三年,也许有特殊申请吧,我线下合同给你写上一年;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协商,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如果在公司的帮助下你的抖音发展的好,优先续约;我这也不会出现拖欠薪资等问题”。
2018年12月4日,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落款乙方处无任何签章。《经纪合约》记载:甲方亮宣公司,乙方喻鑫;双方签订合约,甲方为乙方的娱乐经纪公司,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网络直播经纪公司;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线上直播活动,均应完全依照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之日起,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合约终止,期限为1年;甲方将负责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抖音直播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甲方规定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直播;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于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收益;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抖音流量支持(如热门资源等);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直播活动;抖音平台在平台分成不变的情况下,乙方的分成为60%,平台分成以签约日期的平台分成为参照;如一年期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甲方后台中解除合约;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因一方违反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违约一方除应按照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等。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亮宣公司在《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上加盖公章,邮寄给喻鑫,喻鑫未向亮宣公司邮寄其签名的《经纪合约》,故该合约未成立;亮宣公司向喻鑫邮寄合约的凭证未留存。喻鑫则表示:亮宣公司欺骗喻鑫“抖音”平台要求提供期限为3年的合约,承诺实际签约期限为1年,故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在亮宣公司处当面签订《经纪合约》一式两份,亮宣公司当场在《经纪合约》上加盖公章,喻鑫不懂要在合约落款处签名,只在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签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合约。
2020年2月22日,喻鑫在“抖音”平台提出退会申请,表示与“仙合娱乐”2018年12月4日签订1年合同合作,本应到2019年12月5日退出,但至今没有解约退出后台。2月23日,亮宣公司“仙合娱乐”拒绝了喻鑫的退会申请,表示与主播签订3年合约,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且已经在合作的1年中投入了大量“抖+”和热门资源,包括视频孵化团队为其创作剧本,还花费5万元为其发行单曲,且在年度期间为其出资金打比赛。2月23日,喻鑫申请“抖音”平台介入,表示“仙合娱乐”说签约一年就可以退会,到现在也没有退,签约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2月25日,“抖音”平台发起举证,表示信息较少,无法评估,请双方以文字或图片样式进行详尽说明。2月26日,喻鑫在“抖音”平台上传《经纪合约》图片及微信往来记录,表示当时双方经过谈判最后确定一年时间合作期限,于18年12月4日至19年12月5日终止合作,第6.3条写明如一年期限满后乙方不愿继续与甲方续约则乙方有权从1甲方后台中解约;亮宣公司说签了3年是骗喻鑫签的网上合同等。亮宣公司在“抖音”平台上传了《抖音合同》。3月4日,“抖音”平台关闭申请,表示平台未通过审核,认为喻鑫的申诉理由不充分,无法处理,建议和公会再次友好协商。
2020年8月14日、10月9日,喻鑫分别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申请,均未成功。
2021年8月22日,依据“抖音”平台归责,因喻鑫超过120天未开播,喻鑫在“抖音”平台自动退出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
二、有关双方获取“抖音”平台收益情况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喻鑫申请向“抖音”平台运营主体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调取喻鑫在“抖音”平台账户××获取收益、申请退出公会等情况。微播公司回函表示该抖音号所属公会为“仙合娱乐”,公司名称为亮宣公司,加入公会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分成比例为45%;2021年8月22日主播停播退会;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账号出账金额共计6761404.38元,账户余额614712.095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2日,该账号入账金额共计973744.88元,出账金额共计243541.065元,余额为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并非微播公司回函记载的时间2020年12月28日。经询,微播公司表示:因时间久远,现“抖音”平台后台可以调取到喻鑫加入亮宣公司公会“仙合娱乐”的最早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实际情况以法院查明为准。
关于双方在“抖音”平台的收益分配比例,诉讼中双方确认《经纪合约》《抖音合同》未对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喻鑫在“抖音”平台可分配的收益比例由亮宣公司设定;未绑定公会的个人主播,在“抖音”平台最多可获取的收益比例为50%。喻鑫表示:实际履行中,喻鑫获取平台收益约为45%-50%,亮宣公司约为10%。亮宣公司则表示: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2020年10月后,其在“抖音”平台设定的喻鑫获取收益分配比例分别为50%、45%;平台对公会的分成是按照公会完成任务进度进行分配收益,不是按照10%的固定比例分配。
三、双方沟通及有关款项往来情况
2019年11月16日,喻鑫向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表示“打比赛,我先拿出100万,为了圈钱圈大姐”。杨敬壮表示“我研究下比赛规则,看看怎么打合适;你可以把之前给你刷过的大姐们趁机拉回来刷;干亏赚名声没意义”。喻鑫表示“我按照自己亏50万元打算,但是明年发展会好;赚名声也可以,我那年就是自己上的”。11月18日,杨敬壮表示“公司考虑最后给几个榜高的打”,询问喻鑫能有多少。喻鑫表示这几天联系。11月22日,喻鑫表示手机转账的银行卡有单笔限额,分两笔向杨敬壮转账共计15万元,5万元已经到账,10万元估计次日12时到账,并提供其向杨敬壮转账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杨敬壮回复5万到账,10万元次日可以到账也行。喻鑫询问“对公你多少起充反票给你?”杨敬壮回复20万。11月23日,喻鑫询问“你看看到账没有?”并表示“这次比赛期间全返,我要打亏好多”。杨敬壮回复“好,到了5万”,稍后又回复“到了15万”,询问“充20万对吧?”喻鑫回复充两个号,后表示“你今天看看还有个15万到账,一共是35万”。杨敬壮回复现在一共收到20万。11月26日,喻鑫表示“我3张卡转了14万给你,你支付宝再给我;总共20万”。杨敬壮回复14万收到了。喻鑫告知杨敬壮充值的抖音账号。后喻鑫向杨敬壮发送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607203.29元),表示“今年打比赛亏死我了”。杨敬壮回复“我都说了,不让你这么打,得让大姐打”,询问“你自营能收多少,不算自己刷的”。喻鑫回复“基本上没有,我亏几十万”,后表示“我上满120万,我还在凑钱”。12月2日,喻鑫表示“你把我上个月的钱结算了,你看看我亏了多少钱”。杨敬壮回复“抖音还没回款,一周差不多”。喻鑫表示“家里需要钱,跟抖音回款没关系,你先给我,反正都是到你账户,我打比赛借的钱”。杨敬壮表示“我跟财务说下,看看能不能凑下;我们定的只给自营收前二名打比赛,但是你自营收没进前三,我去和他们商量的全返”。12月16日,杨敬壮表示“我理解的意思是你自己充值的那部分全返,自营收也全返的话,我也没法和公司交代,要不你就这样,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跟股东说”。喻鑫表示“好久能下来,我这里等着用,一部分是比赛期间20,还有正常的返10;我最近身体不好,没那么多心思考虑其他事情”。12月24日,喻鑫表示“还收我税?我提交一百多万就是抵税的”。杨敬壮回复要和财务沟通。
2020年1月8日,杨敬壮向喻鑫转账397239.15元。诉讼中,亮宣公司表示:前述款项不是亮宣公司向喻鑫支付的“抖音”平台收益分成,而是亮宣公司将其在平台获取的收益补贴给喻鑫,通过增加主播收益增加与主播的粘合性。喻鑫则表示:该款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亮宣公司将因喻鑫自行出资充值打榜而使亮宣公司获取的收益返还给喻鑫。
2020年2月12日,杨敬壮向喻鑫表示“晚上我给你充一万块钱,你去线上音乐节刷钱去,那里都是土豪”。喻鑫回复“几点,我去刷”。杨敬壮表示九点多就去刷就行。同日及次日,杨敬壮分别通过“抖音充值旗舰店”淘宝店铺购买抖音直播10万抖币,各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
2020年2月13日,杨敬壮在名为“抖音昊冉(喻鑫)重要事宜群”的微信群中表示再给喻鑫安排个“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2月17日,喻鑫表示“今天没给我买热门啊?视频进来的人才20几个”。杨敬壮回复“今天提前点儿告诉开播时间,昨天运营告诉财务时候,财务都睡了”。亮宣员工表示“我看你那时候在播,给你加了五点的热门”。2月20日,杨敬壮表示给喻鑫加“抖+”。亮宣公司员工回复“我申请最高额度给喻鑫”。3月14日,喻鑫表示“今天过生日,麻烦到时安排热门”。亮宣公司员工回复好的。4月12日,亮宣公司员工在微信群中发布公会赛通知,告知喻鑫12点开始有公会赛,为期6天。4月1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喻鑫目前排名第一,和第二差距不大,稳住第一”。喻鑫回复好的。5月6日、6月10日,喻鑫要求亮宣公司提供其4月、5月账单详细数据。9月7日,喻鑫表示无法提现。亮宣公司员工询问喻鑫提现金额是否超过了500万元,并发送《个体工商户超500万后结算流程》文件。9月26日,亮宣公司员工表示“视频已经半个月没发了,有效天还差4天,尽量播够”。喻鑫回复准备拍新的。10月4日,喻鑫表示500万提现额度满了,资金链断了,要求亮宣公司帮忙提现。亮宣公司回复财务放假了,可能国庆后。喻鑫表示“你们公司能不能扶持我,先给我预支,我一个月没提了”。2021年1月6日,亮宣公司表示已到新的一年,提现限额重新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合同文本的确认问题以及亮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中,《经纪合约》《抖音合同》上载合约期限最晚至2021年8月22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
案件争点有二,一是《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及关系;二是喻鑫是否有权要求亮宣公司赔偿损失,若是,喻鑫主张的50万元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抖音合同》《经纪合约》均未对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进行特别约定。
针对《抖音合同》的合同效力,依据律讯公司出具的《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云合同”平台以线上方式签署《抖音合同》,则《抖音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经纪合约》的合同效力,《经纪合约》落款乙方处虽无喻鑫签名,但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亮宣公司表示将其签章的《经纪合约》一式两份邮寄给喻鑫、但喻鑫未回复,诉讼中喻鑫对此予以否认,亮宣公司未提交邮寄凭证等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采信喻鑫关于双方签约过程的陈述。喻鑫在《经纪合约》抬头乙方处签名,后喻鑫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喻鑫所属“抖音”平台账号与亮宣公司公会进行绑定,双方实际履行了《经纪合约》主要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经纪合约》于2018年12月4日成立并生效。
针对《抖音合同》《经纪合约》的关系,《抖音合同》约定合同适用范围为喻鑫在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经纪合约》则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合约范围内喻鑫全部抖音直播活动,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纵观《抖音合同》《经纪合约》上载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合约有效期。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之事实,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在签订《抖音合同》后、《经纪合约》前表示“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在《经纪合约》约定合约期限即将到期前,杨敬壮表示“这次到12月,你别换公会,我去和股东说”;在《经纪合约》届满后,喻鑫于2020年2月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公会申请,并提交有《经纪合约》,于2020年8月、10月多次提交退出公会申请,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采信喻鑫关于两份合同关系的陈述,并认定双方通过在后签订《经纪合约》的方式对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达成了新的合议,《经纪合约》与《抖音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经纪合约》约定为准。
关于第二项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纪合约》约定合同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5日,违约方应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喻鑫于2020年2月要求亮宣公司解除喻鑫“抖音”账户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但遭到亮宣公司的拒绝。喻鑫关于因多次向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均被拒绝,无奈与亮宣公司继续就“抖音”平台直播活动进行合作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亮宣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喻鑫有权要求亮宣公司对其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合同文本的确认问题以及亮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亮宣公司与喻鑫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云合同”平台以线上方式签署《抖音合同》,该合同适用范围为喻鑫在抖音线上直播活动及抖音MCN短视频业务,合约有效期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双方又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经纪合约》,虽然《经纪合约》落款乙方处无喻鑫签名,但抬头乙方处有喻鑫签名,喻鑫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性,且后续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内容,故《经纪合约》亦合法有效。《经纪合约》约定亮宣公司负责合约范围内喻鑫全部抖音直播活动,合约有效期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5日。前述两份合同除合约有效期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根据亮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壮与喻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杨敬壮在签订《抖音合同》后、《经纪合约》前表示“我们的要求一直是3年,你如果不放心,我们可以线下合同,如果一年以内,你的抖音没有做起来,我们给你解约”;《经纪合约》到期后杨敬壮亦曾要求喻鑫先别转公会;结合喻鑫在《经纪合约》届满后多次向“抖音”平台提交退出公会申请的情形,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为《经纪合约》,故本案中双方应以《经纪合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亮宣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应当按照《抖音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纪合约》约定如一年期满后,喻鑫不愿继续与亮宣公司续约,则喻鑫有权从亮宣公司后台中解除合约;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合约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经纪合约》有效期截至2019年12月5日,合同到期后喻鑫多次要求亮宣公司解除喻鑫“抖音”账户与亮宣公司公会的绑定,但遭到亮宣公司的拒绝,故亮宣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喻鑫获取收益比例及金额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亮宣公司赔偿喻鑫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亮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亮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与董金鑫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9

北京互联网法院

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5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任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董金鑫,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珊,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连公司)与被告董金鑫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被告董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珊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米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收益共计人民币124589.95元(截至账号封禁时);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伊对app”的经营者,被告自2019年5月8日注册“伊对”账号,并于2019年6月4日成为“伊对红娘”,昵称为“浪白”,id:22876365,其在“伊对”平台为男女用户提供相亲、交友撮合服务。鉴于被告的能力和个人签约意愿,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独家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独家合作关系。《独家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3、乙方(被告)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原告)系其直播互动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及/或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形式引导、安排平台其他用户与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二、合作期限本合约有效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七、违约责任2、合作期内,乙方擅自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引导、安排平台用户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单方终止本合约的,甲方均有权立即中止/终止本合约,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合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含第三方基于本合约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的总收益,两者以较高的为准;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自与原告进行合作并签订《独家协议》以来,被告借助于原告的支持与推广,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和经验,短期内便从原告经营的“伊对app”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截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已经依照《独家协议》约定,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累计支付商业收益124589.95元。后原告发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以抖音号:D777777G,昵称“南乡”在案外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从事与原告合作相似的直播活动,且持续时间较长。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独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独家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自行与其他“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亦不得自行参加其他“视频互动直播”或同类互联网平台上表演。现在原告如约履行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等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独家协议》的约定,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派员向被告多次发出口头警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收益124589.95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标的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合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独家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从原告处所获得的收益。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可知,在协议生效之后、被告伊对账号被查封之前,该期间被告获得的收益总额为78204.64元,同时按照伊对平台的机制,被告为获得较大收益则需不断为其账号进行充值,就上述期间,被告共充值8424.62元,因此该期间,被告的净收益为69780.02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告签订涉案《独家协议》时,原告处于强势地位,被告因相关经验所限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且该合同为原告与其他独家主播所适用的模板合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与被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但原告在签订时并未提示被告,以至于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巨额违约金也无清晰认识,因此该违约金条款不应当作为标的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参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即使涉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独家协议》,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于2022年3月9日对被告伊对app账号进行封号,因此,该协议因原告的封号行为而被迫终止,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程度尚未达到约定程度的一半,且被告在伊对app中的账户粉丝较少,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获得收益金额较小,因此被告在伊对app中的影响力很小,遂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相较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同时,因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处于极度不平等地位,因此原告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巨额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属于涉案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则请求法院对该金额予以酌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结合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获得的净收益为69780.0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超于答辩人净收益的30%。其次,被告家庭情况十分贫困,生父因车祸于2010年12月28日去世,其继父于2021底因车祸互今卧病在床,被告尚有两个正在读书的妹妹,一个上初中、一个上小学,其奶奶七旬患白内障,无法独自生活,被告是家中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男性。如法院认定违约金条款属于涉案合同的一部分,则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家庭状况予以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0日,甲方米连公司与乙方董金鑫(伊对ID:22876365,昵称:月老浪白)签订《独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系其直播互动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及/或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形式引导、安排平台其他用户与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合作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乙方有权使用且仅能使用本合约约定ID进行直播。乙方不得以任意方式使用其他及/或第三方ID进行直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基于本合约项下的全部收益。直播收益:即基于本合约乙方在伊对平台直播期间所获得的用户给予的虚拟礼物,按照收益及结算规则计算的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应得收益。具体结算规则以甲方公告、书面、邮件等形式告知乙方的为准。本合约所约定的直播收益均为含税金额。合作期内,乙方擅自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引导、安排平台用户在非甲方平台开展/参加视频互动直播或相同、相似活动的,或乙方单方终止本合约的,甲方均有权立即中止/终止本合约,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基于本合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含第三方基于本合约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或者已履行期内近12个月乙方获得的收入平均金额乘以剩余未履行期间的月数的总收益,两者以较高的为准;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偿。
2022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昵称为“南乡”的抖音账号在案外人微播视界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从事直播活动为由,对被告的伊对app账号进行封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视频,证明被告曾经在“抖音”平台上参与多人直播互动活动,存在违约行为。该视频显示进入“刘二贵直播间”,该直播间在进行“九宫格聊天交友”,周围八个格显示的用户不变,基本为男用户,中间一格用户有三次变更,但均为女用户,视频中听不清具体聊天内容。左上角用户账号昵称为“南乡”,点击进入该账户主页,ID为D777777G,其直播动态的历史回顾展示最近一年的直播记录,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有多场直播。被告认可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人系被告,但无法确定该视频中参与直播的人是否为被告本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账号借给其他人使用。
被告主张视频中的行为与原告平台的直播并非为同类型行为,称原告平台和一般平台不同,主要为相亲、交友活动,是一对一交友,故不构成违约。但被告亦承认原告平台一对一和多人的直播形式都有。原告提交伊对app视频截图证明被告在第三方平台参与的多人直播活动系与原告公司平台的直播形式相似的直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收益,提交了昵称为“浪白”,ID为“22876365”的账号在原告网站上的所有收入明细表和支付宝业务凭证,证明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88122.61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主张在上述期间,其为账号运营曾多次进行充值,共计充值6726.62元,该期间被告的净收益应为81396元。
上述事实,有《独家协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支付宝业务凭证、收入明细、庭审笔录和质证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独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独家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3、乙方(被告)保证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原告)系其直播互动或同类型节目的独家合作伙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及/或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形式引导、安排平台其他用户与相同或者相似的‘视频互动直播’平台进行任意形式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网页及移动端,下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平台存在多人直播活动这一形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存在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相似的多人直播活动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北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返还全部收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独家协议》系原告作为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重,且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6436.78元,原告主张的返还全部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436.7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6元(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米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被告董金鑫负担4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9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琴,女,汉族,200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被告王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王某琴之间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2.判令王某琴退还某某公司支付的签约费用20000元,并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王某琴承担某某公司因解决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均由王某琴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王某琴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由某某公司作为王某琴展现才艺和技能的独家经纪公司,对王某琴进行推广以扩大其影响力。王某琴按照约定通过线上或者线下在某某公司指定的合作平台及公会等各种渠道,向公众展示自我才能,所获得的收益和酬劳按照约定的比例在某某公司、王某琴之间进行分配。上述协议还对收益结算方式、分配规则、签约费、王某琴有效直播天数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某某公司依约向王某琴支付了20000元签约费,但王某琴在获得了某某公司所支付的签约费后,未按约定的方式和内容进行直播(2022年3月至今都没有直播)。某某公司在与王某琴多次沟通未果下,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某琴辩称,某某公司、王某琴之间签订的《直播独家经纪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基础。王某琴在与某某公司签订《主播独家经纪协议》时还是一个在校大学生,在校时间需要去上课,王某琴在已经明确告知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还是选择与王某琴签订合同,说明某某公司对于王某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在王某琴与某某公司重新协商开学之后的直播计划无果的情况下停播不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要求王某琴从事违法行为,王某琴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王某琴直播的最后一个月的提成某某公司并未发放,金额有1100元。某某公司与王某琴之间应该属于劳动关系。综上,王某琴愿意退还签约费10000元,扣除未发放的提成1100元,还剩8890元。另外的10000元是直播设备,王某琴也愿意原样退还。但王某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损失也不是必然会产生的,王某琴不同意赔偿。望驳回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发布招募网络主播信息后,王某琴与该公司进行接洽。2021年8月31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王某琴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独家经纪乙方的互联网演艺及其他甲方双方约定的演艺活动等事宜;乙方遵从甲方做出的有关安排和决定来处理相关演艺活动的事项;本协议期限为2年,即从2021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乙方可以获得甲方的签约费20000元整(包含一套价值1W的设备);甲乙双方约定签约费的,乙方要符合双方的以下约定:直播时长每月156小时,直播有效天数每月26天,直播有效月份24个有效月;乙方承诺,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必须累计完成24个“有效直播月”,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签约费,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乙方承诺,24个有效直播月,保证300000元礼物流水,如若达不到礼物流水300000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甲方已经支付的签约费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或合同自动延期,直至达标24个有效月份的礼物流水截止。每个月的礼物流水以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如果乙方无故解除本协议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协议被解除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全部甲方已经支付的签约费,未支付的部分不再支付;发生乙方不履行或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发生乙方违反其必须根据本协议约定、甲方和甲方指定合作直播平台的要求参与直播的情形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或者本协议已经履行期间内乙方所获得的税前全部收益总金额的3倍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向乙方主张;凡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之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败诉方承担双方因解决争议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
202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依约向王某琴支付签约费20000元(含一套价值10000元的设备)。此后,王某琴未按照某某公司规安排在相关平台开展直播活动。
2022年5月12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某琴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聘请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林建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一审)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该款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同日,某某公司依约向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另查明,王某琴2022年1月份提成收入1100元,某某公司未支付。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在应返还的签约费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琴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依约向王某琴全额支付签约费20000元,虽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但王某琴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直播活动,其自己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琴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故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琴返还签约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某某公司应付王某琴提成收入1100元,王某琴应返还签约费为18900元,王某琴要求扣除1100元提成收入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该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琴承担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诉请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琴辩称律师费不是必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王某琴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案涉《主播独家经纪协议》约定王某琴发生未按某某公司要求在指定合作直播平台参与直播情形的,王某琴同意向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但某某公司仅主张王某琴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琴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琴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琴签订的《主播独家经纪协议》;
二、王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18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王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四、驳回鄂州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由王某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曹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8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曹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618号(万象新城)3栋2单元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8Y3WD3P。(以下简称曹家传媒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杰,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进,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金伟,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婕,女,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家传媒公司诉被告高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进、付金伟,被告高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曹家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10万元;3、判决快手账号1206********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将该账号密码移交给原告,被告不得就该账号密码进行再次更改。或判决被告支付快手账号回购费用146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具体费用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安排专人一对一指导被告进行直播,购买流量,以增加被告的人气流量。但被告2020年10月在具备一定人气后,擅自违约使用未在原告公会旗下的小号进行直播,导致其在原告公会旗下的抖音账号被抖音公司移除公会。并且该号无法再次加入原告公会,原告责令被告重新使用新号加入公会直播,被告拒绝。此行为已实质脱离原告公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婕辩称:1、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合同,合同规定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是关于演艺经纪类的合同。本案原告明显不具备从事演艺经纪的资格,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特许的演艺经营规定;2、原被告双方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分成比例严重不均,在签约过程中根本没有让被告仔细阅读合同,本案中的合同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合同,案涉合同大多数条款属于免除原告责任
或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条件下可以无偿拥有被告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合同中还对被告个人生活进行了诸多限制。在合同第九章、第十章更是只有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没有任何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分成比例显失公平,2015年被告就已经注册了这个账号,案涉的账号就是被告2015年注册的,并且已经有了150多万的粉丝,在行业中主播和公司的分成比例大多都是28或73分成,案涉合同为64,明显超出了行业范围。被告在薪酬没有获得大额提供的情况下,将自己一大半的收入送给了原告,本案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已经获利巨大,却向凭这样一份无效合同让被告承担30多万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利用了被告涉世不深,没有任何法律知识,是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4、本案原告也没有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接洽,账号都是被告自己注册的,原告根本没有对被告进行打造,帮助其提高知名度。目前市面上任何一款短视频软件都无法查到被告有实名注册任何平台。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曹家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婕(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只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
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直播业务的唯一合作伙伴,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七条约定,合约有效期壹年,自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天直播时间8小时,每次开播不低于1小时,当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6天的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保证当月收入保底5000元,如乙方礼物提成超过保底5000元,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第九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其他公会开小号进行演艺,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小号音浪流水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间不得擅自不开播或离职。擅自离职或转公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十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公会进行直播表演。2020年10月24日,被告在与另一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因违规,账号被抖音官方暂时封号,被告遂用自己的另外的账号继续进行直播。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被告偿试再加入原告公会未能成功。
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20年10月28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以原告公司出尔反尔(答应张提成不涨),且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且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离职。之后被告离开发被告公司,并以自己之前被移出原告公会的账号继续以个人名义在抖音上继续进行直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账号在抖音流量数据显示,被告账号截止2020年10月31日在抖音上的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截止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被告抖音后台直播火力值截图、购买抖+截屏28张,照片3张、抖音系统后台截屏,被告提供的原告58同城招聘信息、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快递单及送达截图、抖音咨询截图,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际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进行包装、推广,被告利用自己的演艺特长,在抖音视频上进行表演直播,约定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主播大小号直播被人举报,被告在原告公会的抖音账号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后因被告账号无法加入原告公会进行直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被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在直播过程中擅自使用个人的其他账号直播,被人举报,而被抖音系统移除出原告在抖音的公会。之后在原、被告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注销现有账号重新申请一个新的账号加入原告公会继续进行直播,被告则以自己的账号已经成为抖音公司金牌主播,如果注销之后粉丝量会全部归零为由拒绝注销原有账号,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原告是被告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而实际上原告除与被告《艺人合作合同》外,还与其他人员也签订了《艺人合作合同》,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对双方违约责任未作出同等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由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妥。考虑本案情况,被告离开原告公会时2020年10月31日累积火力值为2764166,而至2021年3月15日在抖音上的火力值为994万,中间增加的火力值为7175834,被告期间从抖音上可提现金额为358791.7元(7175834×10%×50%)。按照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通过抖音自主提现,固定分成为40%,完成任务奖励5%自动到乙方账户。因此,若合同正常履行,原告从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15日可获得的利益至少为197335.44元。综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考虑被告违约后的获利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家传媒公司与被告高婕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高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家传媒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1150元,由原告曹家传媒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高婕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高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8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5栋80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85983Y。
法定代表人:丁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冯程程,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敏,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马跃飞,安徽时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诉被告高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侯慧莹,被告高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敏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斗鱼平台以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2.判令高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限为高敏回到网易CC直播之日起13个月;3.判令高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高敏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共计1万元;5.判令高敏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网络直播平台“网易CC直播平台”的开发商和权利人,被告是一名网络主播。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在CC平台开展直播活动,至迟从2021年1月开始,被告合作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擅自到第三方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停止在CC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高敏辩称:一、被告于芜湖星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约书》并积极履行,原告仅作为《演艺经纪合约书》中的一个第三方平台,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拖欠工资、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三、原告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诸多内容为格式条款,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部分条款存在履行不能,相应条款应属无效。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性的损失,即便造成了部分损失,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的恶意。五、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斗鱼平台获取收益极高,也没有任何实质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仅有证据来看,被告在斗鱼平台直播近1年的时间,仅仅也只有1.7万粉丝,其中还包括斗鱼大量工作人员还有很多僵尸粉、机器人、粉丝。六、原告与案外人芜湖星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直播平台合作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是以优先模式进行合作,若与其旗下主播作为独家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但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芜湖星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三方协议,即被告仍为优先合作模式的主播,接受公司安排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不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博冠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敏作为乙方签署《主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称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平台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1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品牌,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肖像自行在其他视频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2.2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制作的独家平台,并仅在CC直播平台发布视频,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制作、录制、发布讲解、解说活动。2.3鉴于合作过程中网易公司将可能给予乙方优惠性的平台资源及(或)合作政策(具体以网易公司实际绐予的资源/执行的政策为准)及在合作过程中主播将可能获悉/了解/掌握CC直播平台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息),故乙方在此明确同意:合作期满/解约之日起【30】天内,乙方不得/不会与其他任何频道或平台缔结任何合作关系,不得/不会在其他任何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视频直播活动。3.1本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合作期满,网易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且如到期后,双方在15天内未能签订续约合同,则网易公司有权主张本合同已视为自动续期。如网易公司主张为自动续约则续约时长同本合同有效期时长,后续续约合同到期后的续约处理按照本条款执行,乙方表示无异议。3.3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中断、中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5.2就乙方在CC直播平台进行视頻直播的合作收益,双方约定按如下方式进行结算:如由第三方(如:与主播签订了劳务协议的第三方公司、或负责主播费用结算的公会公司)负责主播的费用结算的(后文统称为“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則在网易公司与该等“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进行费用的结算后,由该等第三方负责主播费用、酬劳、分成等款项的结算。主播应承诺不向网易公司及(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酬劳、费用、分成。此类由第三方结算的主播,在CC直播平台通常称为“劳务主播”“派遣主播”(以平台实际称呼为准)。网易公司将可能会对该等“劳务主播”以一定的标识、权限、管理数据进行区分(主播同意以网易公司的标识、权限、管理数据为准进行识别,如主播有任何疑问应及时与网易公司进行沟通)。主播同意不得因与“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之间的费用结算纠纷而影响、中断、终止在CC直播平台的视頻直播及/或因与第三方之间的费用结算纠纷而转向网易公司进行追讨(无论该种追讨方式为何种形式),否则视为主播严重违约,主播应对网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就主播费用的结算如涉及个人所得税及/或其他税费的代扣代饊义务的,由该等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负责。7.1如乙方违反2.1、2.2、2.3、4.4(5)的约定,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已获得了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200万元整。7.2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或实际不再履约的,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向网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当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且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此外,乙方的违约行为将视为无效。7.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合作政策与规则所约定的合作要求及相关合作义务,或出现其他经网易公司判断可能对本协议合作及网易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网易公司有权视情况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等),乙方应负责赔偿:(1)中断视频直播;(2)责令限期改正;(3)限制/冻结乙方在CC直播平台的权限;(4)限制/冻结乙方的账号;(5)通知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中止、终止与乙方合作收益的结算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上述7.2条、7.3条均用加粗字体予以标准。
为证明上述《主播合作协议》系由高敏本人签订,博冠公司提交了显示由高敏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的签约视视频。
2021年10月20日,博冠公司向高敏邮寄关于《<主播合作协议>自动续约的通知》,载明:博冠公司向高敏主张《主播合作协议》将在2021年11月1日到期后自动续约,续约时间同原协议有效期时长,续约期限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均含当日)。请高敏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博冠公司完成相关续约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书面续约合同等。如签署书面续约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按续约合同条款执行。如高敏未完成书面续约合同的签署,则视为高敏默认原协议自动延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续按原协议的条款执行,期限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博冠公司向本院提交邮单号为1025640991935的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载明邮件已于2021年10月23日妥投。
2021年10月28日,博冠公司向高敏邮寄发出《关于阁下违反独家合作协议的警告函》,要求高敏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否则向博冠公司赔偿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021年10月29日,高敏回函称:暂不考虑续约,其于2019加入星浪互娱公会,在未经本人同意前提下,将账户私自加入了环星公会。2020年10月至今,高敏未在网易CC平台开破过,其与原公司负责人询问,对是否可以在其他平台直播,公司答复称公司倒闭了,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庭审中,高敏称其系从2021年1月份开始在斗鱼平台直播的。
2021年11月16日,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分别出具(2021)粤广中南第17323号公证书、(2021)粤广中南第17324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10月13日博冠公司的代理人前往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打开斗鱼直播APP,显示出高敏在斗鱼开设直播账号并发表动态、进行直播。博冠公司代理人打开头榜网站并登陆,可以查阅高敏在斗鱼直播的收益礼物、人气流量等各项数据。另查明,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分别为该两次公证开具价值2400元、1600元的发票。
博冠公司主张其基于高敏的评级为A4级,博冠公司为高敏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因高敏违约给博冠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共计在7391万元至11245万元之间,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实际损失。(一)主播广告资源投入(部分)71982260元。CC共为被告投入了超过30种、时长超10万小时的广告位资源,根据每个广告资源位的位置和层级,结合CC平台对应广告资源位对外公布价值,计算出博冠公司为宣传高敏投入的部分资源位,根据的每个广告资源位的位置和层级,结合CC平台对应广告资源位对外公示价值,计算出博冠公司为高敏投入的部分资源位成本。(二)主播运维成本219940.8元。高敏在CC期间总月活用户数127880*CC平台平均用户成本1.7199元。(三)重新寻找并培养相同价值流量主播的成本及损失的流水收益828000元。高敏在CC直播期间,博冠公司已将其培养至最高月活2.5万,平均月流水收入6.9万元的水平,因高敏违约博冠公司重新寻找同等流水价值的主播并维持其剩余12个月的直播,不仅需向新主播另外支付合作费每月3.45万元,亦损失了流水分成收益约3.45万元/月,因此额外支付的成本和损失的预期收入总计达6.9万元*12=82.8万元。二、预期收益损失。(一)预期用户价值商业损失。单用户价值角度为2528097元至39424170元之间,高敏在CC直播间的月活17679,乘以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143元至2230元。单用户收入角度为883950元至2669529元之间,用其他平台单用户年度收入50元至151元,除以12个月,乘以高敏在CC直播期间的月活17679,乘以高敏违约期间12个月。(二)高敏违约获益327600元,根据高敏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在斗鱼的收益10.46万元,考虑到斗鱼与主播分成比例是五五开,计算预估其违约给博冠公司带来的预期收益损失为10.46*0.5*违约期限12个月。
为证明上述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博冠公司提供了其统计制作或者其主张由其截取、提取直播平台后台数据的《高敏评级截图、封面配置截图及网易CC娱乐主播推荐与评级说明》、《原告提供的资源位曝光时间原始数据及时间戳》、《原告与其他主播签的协议》、《中国银联股份公司与网易的联合营销协议》、《虎牙、yy刊例价时间戳文件》、《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资源位成本计算表》、《高敏在网易CC期间的月活数据》、《网易CC专项审计报告》、《高敏在网易CC期间的月流水数据》、《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和单用户收入统计表》、《相关行业报告新时间戳》、《新闻<斗鱼管理层:目前平台与主播分成比例是五五分>时间戳》作为证据。
庭审中,高敏主张其系与案外人芜湖星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浪公司)签订的直播平台合作协议,其转到斗鱼平台是服从星浪公司负责人许一帆的要求直播的,其在斗鱼平台的收益并没有很高。为此,高敏提交了《演艺经纪合约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
博冠公司提交的《原告支付给星浪传媒公会的款项汇总表》显示,2019年11月直播有效天11,应付款项9366.065元;2019年12月直播有效天19,应付款项10808.13元;2020年1月直播有效天27,应付款项40085.55;2020年2月直播有效天27,应付款项84450.21元;2020年3月直播有效天25,应付款项73640.81元;2020年4月有效天25,应付款项1058.4、2020年5月直播有效天,25,应付款项均为15341.96元;2020年6月直播有效天20,应付款项13006.12元;2020年7月有效天3,应付款项457.92元;2020年8月直播有效天24,应付款项17751.14元,2020年9月直播有效天42.2,应付款项5032.84。以上合计375764.1元。
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芜湖星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星意公司是星浪公会(房间ID为8808)的运营单位,高敏是星浪公会签约主播,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CCID为353576248。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高敏在网易CC平台进行直播,网易就其直播需支付星意公司服务费用共375764.1元,上述费用已经全部付清,特此说明。
2022年3月29日,星浪公司和星意公司出具《补充情况说明》,载明:星浪公司、芜湖星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星菲公司,已注销)、星意公司都是网易CC平台【星浪】工会(房间ID自2019年6月13日起为:8808)的运营主体,实际控制人员相同。星浪公司、星意公司、星菲公司在不同时间段与博冠公司签订《直播平台合作协议》。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签约主播高敏在网易CC平台进行直播,星浪公司、星意公司、星菲公司共同确认:关于主播高敏在网易CC平台直播产生的分成款375761.1元,博冠公司已全额支付。
庭审中,高敏主张是由于在2021年2月以后,高敏的收入塌方性下滑,而2月基本工资都没有发放,又无法解除合同,才导致其去其他平台直播的,而其在本案获利空间也就15万,200万元的违约损失是过高的。博冠公司则主张其在前期为高敏实际投入的就超过了30多种重曝光时长是超过10万个小时的一个广告资源位的,然后其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且系由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的法律事实引发,如无特殊规定,应当适用当民法典进行处理。高敏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合同具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在订立《直播合作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事先审查,且该《直播合作协议》的签署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高敏主张其对《直播合作协议》并未认真阅读,系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下签署的主张并非《直播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因此,《主播合作协议》为博冠公司与高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高敏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得到博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停止在CC直播平台直播,转到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高敏构成根本性违约。博冠公司诉请高敏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但鉴于本案中高敏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只能要求违约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博冠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高敏无法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现博冠公司要求高敏立即停止在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200万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显失公平不应适用的问题。首先,《主播合作协议》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字体用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已起到提示义务,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本案中,高敏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直播合作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事先审查,而且该《直播合作协议》的签署并不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直播合作协议》中关于2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高敏的辩解并不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播除了靠自己的实力外也必须依托直播平台,其用户数也会随着其知名度而增加。而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利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无可厚非。再者,高敏作为博冠公司众多主播的一员,不论其业绩表现如何,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对于博冠公司而言,主播擅自跳槽会造成其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甚至对公司的整体经营产生影响。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高敏如何选择其发展途径均不能与诚信信用原则相悖,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应建立在良性竞争的环境中。综上所述,博冠公司诉请高敏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用,博冠公司在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公证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必要性。其次,本案判令高敏向博冠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已起到了弥补博冠公司相关损失的作用。博冠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该违约金不能弥补其包括上述公证费在内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博冠公司公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二、驳回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高敏负担22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高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