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程静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6

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亿丰广场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TD5E8W。
法定代表人:梁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静雯,女,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身份证号码:41148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人传媒)与被告程静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草人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博、霍锦锦、被告程静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稻草人传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平台、账号进行直播,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提供给被告直播设备及直播所需的环境等,原、被告进行合作分红,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或公司进行同类的合作或者直播,否则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等,使被告掌握了直播的技能,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直播分红,2022年1月,被告称因其个人原因需要申请长假,后原告在快手直播平台发现被告在其他公司直播平台上多次进行直播,经了解被告已经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为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资金用于培训学习、包装,并提供了工作室和直播设备等,支出了大量资金和人力资源,在掌握技能后被告却直接又与其他公司合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作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程静雯答辩要点: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包装、学习;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分红并未支付,根据合同,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分红,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违约,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在长休单上签字,否则不予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2、因合作事项甲方前期投入大,后续影响时间长,双方合作结束后乙方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合同内容相同的工作,如有违反,视为违约。3、违约金约定为80000元,此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不可调整。一旦发生违约情形,除支付违约金外,违约方还需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支付守约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另,双方对其他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程静雯于2022年1月份离开稻草人传媒,并于2022年9月在原告稻草人传媒提供的直播平台外的“大唐少女”平台进行多次视频直播。原告稻草人传媒提起诉讼,于2022年10月13日委托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自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125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二年。被告程静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原告稻草人传媒,并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以外的平台进行多次视频直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未向其分红而构成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8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80000元的30%即24000元为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现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情形,律师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静雯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合同》;
二、被告程静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及律师服务费3000元,合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1383元,由原告永城市稻草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程静雯负担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刘梦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嘉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沙,女,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涅公司”)与被告刘梦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6日恢复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鲸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费用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一家专业孵化网红主播的经纪公司,成立至今签约、培养了上百名网络主播。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播经纪合同》(以下简称“《主播经纪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范围、合作期限、直播时长和天数、签约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天,且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25小时/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5,000元签约费用作为独家主播经纪报酬。合同期内,被告未达到前述约定的直播时间要求,或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播的,合约期半年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签约双倍费用,另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签约费用45,00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不按原告要求进行直播,至今仍未播过一次。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直播或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极度缺乏契约精神和基本诚信。合同虽约定被告上述行为需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但考虑到被告未实际履行及其过错等因素,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1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签约费45,0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
被告刘梦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鲸涅公司提供《主播经纪合同》《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日,原告鲸涅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梦沙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被告的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的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5890的账户”),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是乙方唯一的、排他的娱乐经纪公司,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活动。1.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的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月,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5小时/天,且有效直播时间不少于125小时/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元签约费用作为乙方的独家主播经纪报酬;合同期限内,乙方未达到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直播时间要求,或在合同期限内因自身原因导致停播的,合约期半年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立即返还甲方支付的全部签约双倍费用。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甲方为乙方安排展示平台(含公会)并为乙方提供相应平台资源,平台分配乙方的应得收益部分,乙方有权获取该收益(税前)的40%作为提成奖励,该收益的10%归甲方所有;如平台已将乙方应得收益部分单独支付给乙方的,甲方不再向乙方额外支付任何提成奖励。3.如乙方与甲方进行本条第1、2款以外的合作项目或方式的,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签署书面合同进行约定。4.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成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乙方授权甲方全权代理乙方的一切演艺活动和所有商业、非商业行为,并由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履行期限届满90日前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协议不自动续签。本协议届满后,甲方享有优先续约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负责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的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和全部演艺工作的市场运作,在本合同期内,乙方所有音、视等作品及相关资料及相关衍生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及所有权归甲方享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有演艺活动的注册账号均归甲方所有,在双方合作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更改注册账号、注销账号和密码,双方合作终止后,账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继续使用上述注册账号。甲方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对乙方进行宣传运作,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甲方应针对乙方信息资料进行及时整理汇总,并定期更新,以便随时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参与本合同合作范围内的全部策划、创作和制作工作,但需采纳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参加甲方安排之外的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或线上(网络)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相关的活动,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演艺活动相关或线上(网络)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相关的任何形式的合同。乙方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相关演艺活动(含直播活动、短视频活动)。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联系方式等,保证甲方能及时联系到乙方并配合甲方顺利向乙方发放报酬等。乙方如变更以上信息,应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违约方应按照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可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赔偿。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有效直播时间、有效视频发布的,乙方须返还甲方对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提供的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费用、宣传推广费用、购买歌曲费用、安排商演活动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并支付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如双方发生争执,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应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地)提起诉讼。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某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原告授权股东李某向公司主播刘梦沙代为支付签约费用,签约费用金额45,000元,除委托事项外,其余公司与刘梦沙之间合作事项不作授权。当日李某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5890的账户转账45,000元。
2021年12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与被告(微信号为MS980308的账号)联系开播工作,沟通前期运营管理,被告多次表示尽快开播,但截止2021年12月下旬,被告仍未开播。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之后,原告组建团队与被告进行对接及沟通,开始运营活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主播义务,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违约,且被告实际未按照约定进行直播,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签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孵化网络主播的运营成本和实际投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调整主张违约金4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刘梦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梦沙之间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费45,000元;
三、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四、被告刘梦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鲸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刘梦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婷婷、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6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婷婷,女,199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力、肖珍,广东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宾。

原告吴婷婷与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子力到庭。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直播收入人民币136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4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名网络主播,202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抖音直播平台加入被告运营的天娱时代公会。公会合作详情约定:公会提供的“基础服务”包括日常沟通对接、直播视频技巧培训、政策活动通知;“主播义务”包括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6,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30,每月上传短视频(条)≥26;“收入信息”约定主播获得分成比45%,公会收取服务费5%,开播时长≥130,公会提供15000元/月保底,保底费用具体为“如你达到开播要求,且在平台当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保底金额,公会需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你享有保底收入;如未达要求或可体现收入超过保底,公会无需额外支付”。2021年12月1日,原告正式开始发布短视频及直播。据抖音平台统计,直至12月31日,原告当月直播天数达到26天,直播时长达到8008分钟,上传短视频数量达到29条。上述期间内,原告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为1356.85元。合作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直播视频技巧培训等服务,于2021年12月13日开始以各种理由无故克扣原告直播收入。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直播收入人民币13643.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公会信息、合作详情、经纪人信息。2.直播数据截图、直播及短视频数据录屏文件、2021年12月直播收入截图。3.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经纪人刘云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旗下主播,在被告抖音平台运营的天娱时代公会下进行直播活动。据原告提交的抖音账户合作详情页显示,其入会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到期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可享受被告公会的基础服务内容为日常沟通对接(日常沟通,专人对接)、直播/视频技巧培训(基于公会经验提供丰富的技巧培训)、政策活动通知(官方政策活动消息及时通知)等,主播义务包括:1.每月开播有效天(天)≥26;2.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30;3.每月上传短视频(条)≥26。收入信息部分载明,主播获得分成比45%,公会收取服务费5%,开播时长(小时)≥130,公会提供15000元/月保底。如你达到开播要求,且在平台当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保底金额,公会需额外支付相应差价以确保你享有保底收入,如未达要求或可提现收入超过保底,公会无需额外支付。公会详情页显示,天娱时代公会经纪人数8人,服务活跃主播数409人,机构信息中公司名称为被告,入驻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21年12月1日正式开始发布抖音短视频,自2021年12月2日起开始直播直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12月已完成公会要求的三项直播义务,有效开播天数达到26天以上,每月开播时长累计大于130小时,上传短视频数也大于26条。据原告提交的其抖音账户(抖音号141090665)截屏显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前30天数据收获音浪3万,观众人数8815,新增粉丝120,开播时长8008分钟;我的收入界面显示,2021年12月直播收入合计1356.85元,每日直播场次显示12月2日-15日、12月18日、12月21日-31日原告均有直播记录。据原告提交的账户录屏及权利卫士时间戳显示,其当月发布视频数已大于26条。
原告表示其在平台上对直播收入13643.15元进行提现,此外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的保底款项。原告陈述被告以其在直播过程中玩游戏为借口不发放保底直播收入,并解释称其于2021年12月5日为了提高现场人气在直播过程中和现场观众玩游戏做互动,且当时经纪人现场跟播未提出异议并也有积极参与到游戏互动环节,事后被告在2021年12月13日以上述理由不向原告发放保底工资,没有合同依据。据原告提交当时的抖音视频截屏显示,原告直播界面上经纪人“小头爸爸”留言称:“我给你充6块”,以及“只有音乐不变心”留言说:“来了,为主播点赞”。
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经纪人(微信名:备胎王)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3日,经纪人说:“……直播玩游戏,肯定是违规操作的啊……这样播是没有保底的呀。”原告说:“你上次不是说可以玩一下游戏吗,我才玩的,而且我直播那么长时间就是没人太无聊的时候玩的,我也不想玩,你上次自己说什么充6元玩一下游戏,而且我玩的时候你也在,你不提醒我,什么都没跟我说,这不是忽悠我吗?……而且你作为管理我的,我有一点不对,你是第一时间要提醒我的,要教我的,你什么都没有做。合同我看过,是说不能在直播间里拿另外一部手机打游戏玩王者荣耀什么的。”经纪人说:“我在你直播间,每次给你发信息,你都是下播看到,我什么时候不做了。”原告说:“我都有登着的,都有回复你,有记录好不”。经纪人说:“我说充值六块钱……”。原告说:“……因为没有人,太冷场了,而且我一直对着镜头的,没有这样的。我做的事情你都是知道的,看到的。”经纪人说:“这个不是直播理由啊,你作为职业主播,肯定清楚的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纪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交网页平台截图、视频数据统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按照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各项主播义务,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保底服务费,现据原告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在直播过程中玩游戏违反了保底条款的约定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保底服务费,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直播过程中玩游戏的情形违反了有关保底服务费支付条款。故此,原告主张其已符合收取保底服务费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保底服务费差额部分136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婷婷支付服务费1364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64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广州心动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4

潜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紫月路33号生态龙虾城7栋3楼。
法定代表人:付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婷,女,200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2年3月22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证据保全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纪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系依法注册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文化生活策划、广告设计制作为经营内容的公司,与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才艺的被告进行酷狗平台直播合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4月10日;合同期内,被告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少于25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6小时,以及合作期间,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及原告对被告的包装推广扶持费用,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以及保密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截止目前,根据酷狗直播平台公会后台查询数据得知,被告从2022年6月份开始停播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恢复直播,并于2022年7月14日具函给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既不回复说明情况也不恢复直播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婷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纪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及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法律建议书、快件单物流截图、微信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应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以舞台艺术创作服务、群众文化活动策划、广告设计、制作等为经营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亦是酷狗直播官方合作人。被告系酷狗直播平台注册的主播。2022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纪合同》达成网络直播表演合作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酷狗直播账号转入甲方公会。乙方是通过酷狗直播官方“公会召回主播政策2.0”免费转入甲方,乙方已通过官方资料审核,须在2022年4月21日之前完成开播20个有效天以上以及抽成后收益大于1万元;如果乙方未达成上述开播任务以及收益要求,则乙方酷狗直播账号无法转入甲方公会,在这种情况下本合同不生效且乙方应将甲方给予的直播设备包括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声卡、摄像头、键盘和鼠标在3日内返还给甲方。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等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以此为前提,观众因支持和喜爱在观看视频的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送出礼物,由此获取收益……;合作期限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4月10日。甲方扣取乙方20%礼物星豆。乙方选择对私结算。五、乙方的权利义务……5、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工作室进行合作。7、在合同期内,乙方每个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得低于6小时。七、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3、乙方对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4、……合同期间,乙方因怀孕而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及甲方对乙方的包装推广费用,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本合同载明的通信地址,可作为文书送达、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地址有误或未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酷狗直播ID1753202193,在其加入公会“驰美”后,仅在2022年5月13日开播总时长17小时20分39秒、游戏直播时长10小时52分22秒,后停播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要求恢复直播未果。原告为固定证据向湖北省潜江市公证处申请登录平台直播查看被告的相关信息,并以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截屏打印和录像的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开支公证费1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选择对私结算,即被告在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打赏礼物等收入,会产生酷狗后台直播公会返点(归原告)和主播提成(归被告),主播提成直接由酷狗直播官方按旬(每月可结算3次)结算给被告。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10月10日被退回,视为送达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中除第七条第4项关于“协议期间,乙方因怀孕而无法正常履行本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之外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直播有效天数和时长,直至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相应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时,即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其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00元,诉讼中原告予以核减为8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和证据保全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当事人争议的范畴,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婷于2022年月3月22日签订的《经纪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征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杨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洪竟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3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5栋80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85983Y。
法定代表人:丁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冯程程,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竟耀,女,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诉被告洪竟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侯慧莹,被告洪竟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竟耀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斗鱼平台以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2.判令洪竟耀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3.判令洪竟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洪竟耀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共计2万元;5.判令洪竟耀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洪竟耀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履行期限为被告回到网易CC直播之日起16个月。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洪竟耀将博冠公司名下的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但至迟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洪竟耀即擅自前往第三方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并停止其在CC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2021年9月20日,博冠公司向洪竟耀发送《关于<主播合作协议>自动续约的通知》,合作协议期限已自动续约至2023年11月2日。另外,博冠公司还和洪竟耀进行了多轮电话沟通和函件往来,洪竟耀已明确知晓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其拒不改正,直至起诉之日,洪竟耀仍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博冠公司为洪竟耀提供了直播平台“网易CC直播平台”,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洪竟耀享受了博冠公司提供的大量资源支持和流量扶持,提高了洪竟耀的知名度,博冠公司已充分履行约定义务,洪竟耀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博冠公司平台的正常运营,给博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博冠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洪竟耀辩称:1.博冠公司所称广州市乃至整个有关司法判例,跟本案没有可比性,因为博冠公司所提到的若干份司法判例,均指向其头部主播在直播期间有高达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直接的收益。而本案中洪竟耀在网易CC直播平台直播期间,收益不足人民币7万元,所以二者有本质区别。2.案涉的合同明显的只约定了甲方的权利和乙方的义务,而对于甲方的义务和乙方的权利只字不提。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对于洪竟耀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是不应当得到适用的。3.博冠公司并没有对洪竟耀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举证。博冠公司所举的多个维度的损失均是推测性的结论,不是直接的证据,不能证明这样的结论是其直接的损失。4.博冠公司所述其培养被告到拥有2.7万用户,认为这是平台的原因,但实际上洪竟耀能够达到这样的一个用户规模,不单单是平台的原因,也有洪竟耀本身所具备的个人魅力的因素在里边。例如,就以博冠公司的代理人为例,让博冠公司的代理人在网易CC平台上去直播,他能播到2.7万用户这样的一个结果吗,这恐怕是有待商榷的。5.博冠公司将洪竟耀在斗鱼直播上有关收益,作为其预期利益来进行计算。首先,关于被告在斗鱼平台具体的直播情况,博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洪竟耀的实际收入,博冠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其所主张的洪竟耀在斗鱼平台期间所谓的收入,均为推测性的一个言论,不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同时在本案证据当中,博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洪竟耀在斗鱼平台直播期间使用的ID号,以及昵称与在网易CC直播平台是完全不一样的。博冠公司认为是洪竟耀在网易CC平台直播期间所积累的这个客户,然后使斗鱼平台获得了直接利益,这样也是一个推测性的结论,也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综上,博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中是博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在先,洪竟耀离开该平台实属无奈之举,不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博冠公司作为甲方与洪竟耀作为乙方签署《主播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称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平台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1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品牌,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肖像自行在其他视频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2.2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制作的独家平台,并仅在CC直播平台发布视频,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制作、录制、发布讲解、解说活动。3.1本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合作期满,网易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且如到期后,双方在15天内未能签订续约合同,则网易公司有权主张本合同已视为自动续期。如网易公司主张为自动续约则续约时长同本合同有效期时长,后续续约合同到期后的续约处理按照本条款执行,乙方表示无异议。3.3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中断、中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7.1如乙方违反2.1、2.2、2.3、4.4(5)的约定,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已获得了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200万元整。7.2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或实际不再履约的,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向网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当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且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此外,乙方的违约行为将视为无效。7.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合作政策与规则所约定的合作要求及相关合作义务,或出现其他经网易公司判断可能对本协议合作及网易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网易公司有权视情况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等),乙方应负责赔偿:(1)中断视频直播;(2)责令限期改正;(3)限制/冻结乙方在CC直播平台的权限;(4)限制/冻结乙方的账号;(5)通知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中止、终止与乙方合作收益的结算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上述7.2条、7.3条均用加粗字体予以标注。
2021年9月期间,博冠公司向洪竟耀作出《关于<主播合作协议>自动续约的通知》,载明:博冠公司向洪竟耀主张合作协议将在到期后自动续约,续约时间同原协议有效期时长,续约期限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请洪竟耀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博冠公司完成相关续约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书面续约合同等。如签署书面续约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将按续约合同条款执行。如洪竟耀未完成书面续约合同的签署,则视为洪竟耀默认原协议自动延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续按原协议的条款执行,期限自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2日(均含当日)。博冠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20日向洪竟耀邮寄该通知并向本院提交邮单号为1109306479163的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载明邮件已于2021年9月22日被签收。
2021年9月24日,博冠公司向洪竟耀邮寄发出《关于阁下违反独家合作协议的警告函》,要求洪竟耀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否则向博冠公司赔偿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金。2021年9月28日,洪竟耀对该警告函回函称:博冠公司以上观点及要求洪竟耀停止直播活动等,均应具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任何缺乏合同依据的观点及主张均无法成立,洪竟耀未曾收悉任何博冠公司发送的合同文本包括博冠公司主张的《主播合作协议》,也无印象与博冠公司以网签等其他形式订立过相关协议。……
2021年10月18日,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分别出具(2021)粤广中南第14907号公证书、(2021)粤广中南第14908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17日博冠公司的代理人前往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打开斗鱼直播APP,显示出洪竟耀在斗鱼开设直播账号并发表动态、进行直播。博冠公司代理人打开头榜网站并登陆,可以查阅洪竟耀在斗鱼直播的收益礼物、人气流量等各项数据。2022年3月2日,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出具(2022)粤广中南第2222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2月24日博冠公司的代理人前往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打开斗鱼直播APP,显示出洪竟耀在斗鱼开设直播账号并发表动态、进行直播,博冠公司代理人还打开微信小程序“搜库数据”搜索有关洪竟耀在斗鱼直播数据。另查明,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分别为该三次公证开具价值2400元、1600元、1800元的发票。
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芜湖星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星意公司是星浪公会(房间ID为8808)的运营单位,洪竟耀是星浪公会签约主播,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CCID为352923205。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洪竟耀在网易CC平台进行直播,网易就其直播需支付星意公司服务费用共150955.5元,上述费用已经全部付清,特此说明。
博冠公司提交的《原告支付给星浪传媒公会的款项汇总表》显示,2019年11月直播有效天26,应付款项77817.4元;2019年12月直播有效天28,应付款项63871.11元;2020年1月直播有效天,应付款项5635.63元;2020年2月直播有效天0,应付款项2.65元;2020年3月直播有效天11,应付款项3498.21元;2020年4月、2020年5月直播有效天均为0,应付款项均为2.6元;2020年6月直播有效天3,应付款项125.295元。以上合计150955.5元。
博冠公司主张其基于洪竟耀的评级为A4级,博冠公司为洪竟耀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因洪竟耀违约给博冠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共计在3821万元至8762万元之间,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实际损失。(一)主播广告资源投入(部分)35123660元。CC共为被告投入了超过30种、时长超3万小时的广告位资源,根据每个广告资源位的位置和层级,结合CC平台对应广告资源位对外公布价值,计算出博冠公司为宣传洪竟耀投入的部分资源位,根据的每个广告资源位的位置和层级,结合CC平台对应广告资源位对外公示价值,计算出博冠公司为洪竟耀投入的部分资源位成本。(二)主播运维成本116521.5元。洪竟耀在CC期间总月活用户数67749*CC平台平均用户成本1.7199元。(三)重新寻找并培养相同价值流量主播的成本及损失的流水收益1452800元。洪竟耀在CC直播期间,博冠公司已将其培养至最高月活2.7万,平均月流水收入9.08元的水平,因洪竟耀违约博冠公司重新寻找同等流水价值的主播并维持其剩余16个月的直播,不仅需向新主播另外支付合作费每月4.54万元,亦损失了流水分成收益约4.54万元/月,因此额外支付的成本和损失的预期收入总计达9.08万元*16=145.28万元。二、预期收益损失。(一)预期用户价值商业损失。单用户价值角度为3265691元至50926510元之间,洪竟耀在CC直播间的月活22837,乘以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143元至2230元。单用户收入角度为1522467元至4597849元之间,用其他平台单用户年度收入50元至151元,除以12个月,乘以洪竟耀在CC直播期间的月活22837,乘以洪竟耀违约期间16个月。(二)洪竟耀违约获益43840000元,根据洪竟耀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在斗鱼的收益547.51万元,考虑到斗鱼与主播分成比例是五五开,计算预估其违约给博冠公司带来的预期收益损失为547.51*0.5*违约期限16个月。
为证明上述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博冠公司提供了其统计制作或者其主张由其截取、提取直播平台后台数据的《洪竟耀评级截图、封面配置截图及网易CC娱乐主播推荐与评级说明》、《原告提供的资源位曝光时间原始数据及时间戳》、《原告与其他主播签的协议》、《中国银联股份公司与网易的联合营销协议》、《虎牙、yy刊例价时间戳文件》、《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资源位成本计算表》、《洪竟耀在网易CC期间的月活数据》、《网易CC专项审计报告》、《洪竟耀在网易CC期间的月流水数据》、《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和单用户收入统计表》、《相关行业报告新时间戳》、《新闻<斗鱼管理层:目前平台与主播分成比例是五五分>时间戳》作为证据。
庭审中,洪竟耀辩称博冠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第224页是博冠公司对洪竟耀所提供的广告资源时长的一份统计资料,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博冠公司对洪竟耀投入的广告资源的时长,由之前的一百两百突然就降低到了七十几六十几,最低的降为35.67。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博冠公司对于洪竟耀广告时长的投入有多项均是一个零的记载,以致往后到225页,广告时长出现大规模的是零的记载,到226页全部是从零的记载,而这些反映的均是2020年1月份、2月份、3月份这样的一个广告投放的一个情况,这说明博冠公司从2020年的1月份开始,对洪竟耀的广告扶持力度发生了一个质的改变。博冠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第166页,也即博冠公司向新浪工会转款的一个汇总中,在2019年的11月份,洪竟耀直播了132个小时,博冠公司向新浪工会转款7万余元,2019年12月份,洪竟耀直播133个小时,博冠公司向新浪工会转款6万元,而到1月份,洪竟耀直播了110个小时,博冠公司仅向新浪工会转款5635.63元,该两份证据可以充分反映出是博冠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在没有告知洪竟耀的情况下,突然降低了对于洪竟耀的广告流量扶持,导致洪竟耀的收入突然发生了这样的一个减损,所以是博冠公司违约在先。而到2020年2月份开始,洪竟耀才没有直播的一个时长,所以博冠公司是构成违约的。
博冠公司主张其补充证据第224页可以看得出来,2020年1月1日投放广告时间是109小时,1月2日117小时,1月3日177小时,之后还有200多个小时的时间。2020年的1月份,博冠公司都一直在持续的给洪竟耀进行大规模的广告资源投入。洪竟耀提出2020年1月博冠公司向洪竟耀的应付款项突然大规模的减少,构成了违约,这点也可见博冠公司补充证据第168页,是洪竟耀在CC直播期间的流水记录,2020年1月份洪竟耀的流水是9215元,正因为洪竟耀的流水比较低,所以在这一个月博冠公司向其应付的款项才会相应的降低。至于刚才洪竟耀提到的2020年4月份、5月份,首先,博冠公司没有对其进行投入,这不是事实,博冠公司对其进行了资源投入。其次,在2020年4月份、5月份,洪竟耀完全没有再进行任何直播,但博冠公司在此基础上,仍然在对洪竟耀进行相应的资源投入。
庭审中,洪竟耀主张《主播合作协议》违约金部分是个典型的格式条款,该合同内容排除了原告的主要义务,限制了被告的主要义务,显示公平,故在本案中不应当被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且系由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如无特殊规定,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洪竟耀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合同具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在订立《直播合作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事先审查,且该《直播合作协议》的签署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洪竟耀主张其对《直播合作协议》并未翻阅就直接签署的主张并不非《直播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主播合作协议》为博冠公司与洪竟耀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洪竟耀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得到博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停止在CC直播平台直播,转到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洪竟耀构成根本性违约。博冠公司诉请洪竟耀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但鉴于本案中洪竟耀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只能要求违约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博冠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洪竟耀无法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现博冠公司要求洪竟耀立即停止在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的主张以及要求洪竟耀继续履行16个月的直播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200万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显示公平,不应适用的问题。首先,《主播合作协议》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字体用加粗字体予以标注,已起到提示义务,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本案中,洪竟耀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直播合作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事先审查,而且该《直播合作协议》的签署并不存在情况紧急、非常迫切的情形。故《直播合作协议》中关于2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并不存在显示公平,洪竟耀的辩解并不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播除了靠自己的实力外也必须依托直播平台,其用户数也会随着其知名度而增加。而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利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无可厚非。再者,洪竟耀作为博冠公司众多主播的一员,不论其业绩表现如何,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对于博冠公司而言,主播擅自跳槽会造成其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甚至对公司的整体经营产生影响。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洪竟耀如何选择其发展途径均不能与诚信信用原则相悖,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应建立在良性竞争的环境中。综上所述,博冠公司诉请洪竟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用,博冠公司在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公证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必要性。其次,本案判令洪竟耀向博冠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已起到了弥补博冠公司相关损失的作用。博冠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该违约金不能弥补其包括上述公证费在内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博冠公司公证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竟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二、驳回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洪竟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某公司、齐某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9-28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利霞,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希,男,200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与被告齐某希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利霞,被告齐某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某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保证金16900元(签约保证金指合同中约定的签约费);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签约保证金169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每月的直播任务,甚至自2022年2月再没进行任何直播事宜,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齐某希未准时到庭,后又辩称:签约费10000元,签合同时支付了10000元签约费,合同写明前三个不足6000元补足6000元,但原告没有补足。我前三个月直播时长是够的,后台可以看到,他们没有补足保底后,我才没有好好直播。当时我提点,1万挣3千,第二个月我的直播礼物还算好,收到了6900元,这是我的工资。我离开的原因是合同上写的前三个月保底6000元没有给我补齐,之后原告分五次给的6900元,包含前三个月共计15008,原告只给我6900元。18000元减去15008元还差2992元。因为他没给这个钱,我就走了不干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收条、支付宝电子回单、个人用房承诺书、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律师函、物流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原告某某文化与被告齐某希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签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也出具收到条。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签约网络直播艺人,被告的网络直播演出活动由原告安排、运作,原告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原告方进行推广、包装,提供原告方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三年;原告权利义务约定:原告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被告,尽可能地提高被告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被告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加原告安排的直播板块的演艺活动。除非被告因身体原因(必须出具正规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无法出席,否则被视为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惩罚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单方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应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被告必须遵守原告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合同期间,被告不得聘请任何除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被告负有保守原告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演出报酬、艺人名单等)的义务,确保任何与原告合作的内部事务不以任何形式、渠道对外公布,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约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演出规范:被告可选择在原告提供的地点进行主播,也可以自行安排合适地点主播,但被告应保证每月有效的网络主播时长(小时数)不低于208小时(其中,上麦时挂机不属于有效时长)。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选择惩罚途径,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单方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一旦发现被告存在直播室挂机现象,视为根本违约;权益分配:被告每月直播总时间大于等于208个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每天直播不少于8小时,取得自己在原告合作平台收益的30%,并且收入不够6000元时由原告给予被告补足6000元(最低收入保障);允许被告每月26个有效直播天数中,5天以内补足每天8小时的直播时长,但必须在当月的其他天数中补足总时长208小时,如连续2个月直播总时长不足208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合约签订日起,原告支付被告签约费10000元,剩余由原告负责保障被告每个月6000元的最低保障收入。(如平台收益不足6000元时原告负责补足6000元)。违约责任:合约期内,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直播表演的,构成被告根本性违约,被告应该当向原告赔偿30万元违约金或已履行合约期内原告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签约期间终止合同需说明有关原因,并且提前15天-30天提前告知办理离职,离职当月以及上月所有没结算的薪资按照平台收益的30%(平台素人主播结算标准)结算,如没有及时提前办理离职或突然无故消失,按照违约处理,所有收益由原告所有。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16日原告分五次共支付被告6900元以补足前三个月的保底。原、被告均认可前三个月保底工资6000元,但被告只收到6900元。
被告2021年6月5日开始在原告虎牙平台工作,8月25日离开,9月份回原告处在抖音平台直播,2022年2月又离开。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2022年5月6日被告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签约费为10000元,被告已收到。该协议约定如被告连续2个月直播总时长不足208个小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退还签约费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多次不按时进行直播即离开,虽然之后又回来,本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播义务,但又因个人原因提前离开,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称6900元也为签约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虽提供了数份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招聘服务协议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三个月被告每月保底工资6000元,而被告前三个月工资未达6000元,原告称其补足了被告前三个月保底工资,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亦构成违约。综上,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已收取的签约费10000元为宜。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谁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1.5元,被告齐某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