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金柯、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柯,女,200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权,广东三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锦霞,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新,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权超,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凝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逢帮。
原审被告:张逢帮,男,199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杜金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解忧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忧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凝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光公司)、张逢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1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金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解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解忧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形成的实为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首先,杜金柯乃通过BOSS直聘到解忧公司处面试后入职,杜金柯的工作内容为解忧公司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杜金柯必须接受解忧公司的劳动管理,须到解忧公司指定的办公场所上班,上下班时间固定,下班要通过微信打卡报告,工作业绩也要每天报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忧公司定期向杜金柯发放工资。如未完成既定目标将被扣工资。可见,杜金柯是在解忧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劳动,双方并非平等的合作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忧公司所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杜金柯保留追诉的权利。
二、案涉《艺人合作协议》由解忧公司单方拟定,合同条款均为格式合同条款,相关违约条款免除了解忧公司责任、加重了杜金柯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另,解忧公司对社会经验不足的杜金柯进行哄骗,利用其优势地位,诱骗杜金柯签订《艺人合作协议》。此外,解忧公司要求杜金柯签订了两次协议,在杜金柯签订协议后,解忧公司以之前签订的合同丢失为由,再行要求杜金柯签订一次。
三、杜金柯停播以后,解忧公司并未要求杜金柯复播,也没有要求杜金柯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竞业限制,而是将杜金柯的账号收回。解忧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同意杜金柯停播,双方的劳动关系视为协商一致终结。
解忧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杜金柯的全部仲裁申请。相应仲裁裁决已生效,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网络主播违约会给解忧公司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杜金柯与解忧公司所签《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为50万元,远低于行业惯例。就违约条款,解忧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审综合案件实情已将违约金调低至25000元。此外,在杜金柯违约后,解忧公司一直试图与杜金柯协商,要求杜金柯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等。
凝光公司、张逢帮均未作陈述。
解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金柯向解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杜金柯向解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凝光公司、张逢帮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杜金柯、凝光公司、张逢帮共同承担。

杜金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5组,拟证明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成立的实为劳动合同关系。解忧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认证认为,由于解忧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解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佛禅劳人仲案字(2022)1810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仲裁裁决确认杜金柯与解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杜金柯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前述证据有证据原件可予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凝光公司、张逢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忧公司以杜金柯违反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为由,主张杜金柯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1项明确双方之间非劳动雇佣关系,杜金柯非解忧公司的雇员,而依该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以及合作目的”部分的约定可知,双方形成直播平台业务合作关系。虽《艺人合作协议》第三条“收益分配标准以及分配方式”第2项约定,杜金柯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56小时,但依该条所作其它约定可知,杜金柯每月有效播报未达到该总直播时长,影响的为双方的月收益分配及结算,且据《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第3项的约定以及杜金柯的实际直播情况可知,杜金柯的每日直播时间并不固定,可由其自行决定,杜金柯的直播时间及直播时长均有一定弹性。另,依杜金柯与解忧公司所签《艺人合作协议》关于双方收益分配的约定,以及杜金柯按70%分配收益的案件实际可知,双方的收益分配更加符合合作收益分成的特征,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而支付报酬通常情形。综上,可予认定杜金柯与解忧公司形成的为合作关系。杜金柯与解忧公司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对当事人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付作出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杜金柯存有在合作期满前擅自停播,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行为。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在杜金柯违约后,解忧公司明确同意免除杜金柯的违约责任,杜金柯辩称其无须承担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综合考量解忧公司的履约成本、杜金柯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直播收益等因素,酌定杜金柯须向解忧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并视《艺人合作协议》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解忧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情况等,认定杜金柯须向解忧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杜金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孟某、广西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2

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汉族,199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身份证号:41142319********。
被告:广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5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GPTW0K。
法定代表人:黎林泉。

原告孟某诉被告广西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签约公会进行合作,具体内容为:由原告自己注册一份抖音账号,每月直播26天,直播超过104小时,保底6000元,次月结算上月直播工资,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让一个微信名为“浩然学长”的工作人员指导原告如何直播,之后在202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私自终止合作,且拒不支付原告一个月直播的劳务费。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直播22天,直播时长为83小时25分。原告在平台提取打赏收入4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合作约定支付原告开播一月的工资报酬6000元,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查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应为经纪合同关系,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签定直播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主播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区别于一般的劳动合同。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网络直播表演,收入来源包括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的粉丝打赏。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的收入,协议显示:“收入信息:开播有效天数大于等于26天,公会提供6000元/月保底。如你达到开播要求,且在平台当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保底金额,公会需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你享有保底收入;如未达要求或可提现收入超过保底,公会无需额外支付。”即原告的收入包括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由原告自行提现从而获得收益;如果这一个月提现未达到6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进行补足,以确保原告能获得6000元的保底收入。关于原告的义务,协议显示:“主播义务:1.每月开播有效天(天)大于等于26;2.每月开播时长(小时)大于等于104;3.每月上传短视频(条)大于等于10。”然而,在原告正式开始直播工作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图片、文字进行暗示,要求原告穿着暴露、打擦边球以此来吸引流量、涨粉,这些要求并没有呈现在合作协议中,且这些要求有违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原告并没有同意。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进行直播,被告就单方面解除了合作关系,并以此为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定直播合作协议后,一直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直播,中途由于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协议,导致原告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长,责任并不在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直播时长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原告直播22天,直播时长为83小时25分,按协议要求每天平均直播时长应不少于4小时,本院按20天予以计算相应报酬,即20天/26天×6000元,即4615元。原告已在平台提取的打赏收入43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直播报酬4185元。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因该经纪合同已由被告单方面终止,原告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在本案中没有予以依法解除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4185元的直播报酬。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满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2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侯慧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满秀,女,200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冠公司)诉被告肖满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侯慧莹,被告肖满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蜜糖平台以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网络直播平台“网易CC直播平台”的开发商和权利人,被告是一名网络主播,双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合作协议生效期内,被告擅自到第三方蜜糖平台进行直播,并停止在CC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其行为构成违约。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阁下违反独家合作协议的警告函》,被告签收后拒不改正,未回到CC平台进行直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我方与案外人东鹏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还签署了一份电子合同,其未告知该电子合同是三方协议,故我方不知晓原告的存在。2.关于我方跳槽蜜糖平台构成违约,已在另案诉讼处理。3.原告所述支出的运维成本、推广费用及对其他主播的培养成本是其与东鹏公司合作所产生的,我仅是东鹏公司的艺人,原告为培养主播提供的资源并非我个人享有;且我方每月营收远低于原告主张,故案涉成本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博冠公司(甲方)与肖满秀(乙方)签署《主播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A202012005057-36),约定鉴于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称网易公司)拥有网易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平台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1.7合作期间:是主播在网易CC直播平台开展主播平台活动的期间,该期间以主播第一次在网易CC直播平台申请主播资质/权限的时间开始起算。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合作期间的起始时间一般情况下早于3.1条所约定的本协议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如对合作期间各方认定不一致的,各方同意以网易CC直播平台的后台记录数据为准。二、合作内容。2.1就视频直播合作模式,双方确认为如下模式【A】……A:独家模式即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网易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包括但不限于真名、笔名、艺名、昵称等指示身份的文字/符号等信息)、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卡通肖像、画像等)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2.2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制作的独家平台,并仅在CC直播平台制作/发布视频,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录制、发布、讲解、解说等活动。2.2如乙方具备“视频制作”的才艺,则网易公司有权要求【A】……A.独家模式:乙方应将网易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制作的【独家平台】,并仅在CC直播平台制作/发布视频,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录制/发布/讲解/解说等视频制作活动;2.3鉴于合作过程中网易公司将可能给予乙方优惠性的平台资源及(或)合作政策(具体以网易公司实际绐予的资源/执行的政策为准)及在合作过程中主播将可能获悉/了解/掌握CC直播平台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息),故乙方在此明确同意:合作期满/解约之日起【30】天内,乙方不得/不会与其他任何频道或平台缔结任何合作关系,不得/不会在其他任何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视频直播活动。三、合作期限。3.1本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合作期满,网易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且如到期后,双方在15天内未能签订续约合同,则网易公司有权主张本合同已视为自动续期。如网易公司主张为自动续约则续约时长同本合同有效期时长,后续续约合同到期后的续约处理按照本条款执行,乙方表示无异议。3.3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中断、中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5.2就乙方在CC直播平台进行视頻直播的合作收益,双方约定按如下方式进行结算:如由第三方(如:与主播签订了劳务协议的第三方公司、或负责主播费用结算的公会公司)负责主播的费用结算的(后文统称为“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则在网易公司与该等“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进行费用的结算后,由该等第三方负责主播费用、酬劳、分成等款项的结算。主播应承诺不向网易公司及(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酬劳、费用、分成。网易公司将可能会对该等主播以一定的标识、权限、管理数据进行区分(主播同意以网易公司的标识、权限、管理数据为准进行识别,如主播有任何疑问应及时与网易公司进行沟通)。主播同意不得因与“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之间的费用结算纠纷而影响、中断、终止在CC直播平台的视頻直播及/或因与第三方之间的费用结算纠纷而转向网易公司进行追讨(无论该种追讨方式为何种形式),否则视为主播严重违约,主播应对网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就主播费用的结算如涉及个人所得税及/或其他税费的代扣代饊义务的,由该等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负责。七、违约责任。7.1如乙方擅自解约(或以实际行动不再履约),及或违反第2.1、2.2、2.3、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违反其他条款约定且无法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纠正的,及或出现乙方严重(根本)违约情形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已获得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第7.2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或乙方在合作期间因乙方的主播平台活动而产生的“全部收益”的500%(两者比较,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此处的全部收益包括了网易公司的收益、合作期间网易公司因乙方的主播平台活动而结算给任何主体的全部费用总额、网易公司提供的各类资源投入价值等,该等收益的数值以网易CC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为准。7.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合作政策与规则所约定的合作要求及相关合作义务,或出现其他经网易公司判断可能对本协议合作及网易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网易公司有权视情况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等),乙方应负责赔偿:(1)中断主播平台活动;(2)责令限期改正;(3)限制/冻结乙方在CC直播平台的权限;(4)限制/冻结乙方的账号;(5)通知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中止、终止与乙方合作收益的结算与支付。……(7)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就该等违约金网易公司可主张与7.1条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等额(或可由网易公司酌情增减);网易公司直接从乙方的合作收益中进行抵扣,或有权要求负责主播结算的第三方从乙方的应得款项中直接抵扣,或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直接支付;……(9)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交通费、鉴证费、人工费、直接收益、预期收益、网易公司提供的各类资源投入价值等),要求予以赔偿。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擅自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开设账号及提供直播服务,违反了案涉协议的约定。据原告提交的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的(2021)川国公证字第109925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15日成都东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东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虹莉前往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打开蜜糖直播APP,显示出肖满秀在蜜糖直播APP开设直播账号8701并发表动态,进行直播活动。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因上述行为已被东鹏公司在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法院据此作出(2021)川0193民初15109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与东鹏公司之间的网络直播演艺合作协议解除,并需向东鹏公司履行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退还服务费139026.49元等义务。经查,该15109号判决查明部分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肖满秀从2020年10月开始在东鹏公司指定的CC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肖满秀直播账号为3673,使用过“木牧”“木牧吖”“木牧~”“快乐的木牧宝宝”等作为昵称。……2021年9月2日,东鹏公司向肖满秀发送《违约告知函》,要求肖满秀及时处理违约事宜并双倍退还签约金。2021年9月10日,肖满秀向东鹏公司发送《解除协议通知函》,主要载明:解除双方于2020年8月8日与2020年10月6日签订的《东鹏网络直播演艺合作协议》;要求东鹏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元。2021年9月15日19时40分,肖满秀在第三方平台“蜜糖”进行直播,会员号为8701,昵称为“木沐”等。
基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肖满秀发出《关于阁下违反独家合作协议的警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违约行为,否则向博冠公司赔偿不低于20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经邮件回单显示,该函件于2021年10月22日已妥投,由黄光明代收。
关于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基于被告的评级为A4级,其为被告投入了大量资源,故被告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损失金额共计807万元至6349万元之间。对于损失明细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包括:
一、实际损失部分:1.主播广告资源投入(部分)442.4万元。原告共为被告投入了超过20种、时长超1.2万小时的广告位资源,根据每个广告资源位的位置和层级,结合CC平台对应广告资源位对外公布价值,计算出博冠公司为宣传肖满秀投入的部分资源位成本。2.主播运维成本24.9万元。肖满秀在CC期间总月活用户数144883CC平台平均用户成本1.7199元。3.重新寻找并培养相同价值流量主播的成本及损失的流水收益180万元。因肖满秀在CC直播期间,博冠公司已将其培养至最高月活2.7万,平均月流水收入可达12余万元的水平,现原告需要重新寻找同等流水价值的主播并维持其剩余15个月合同期的直播,除需向新主播另外支付合作费6万元/月之外,还存在流水分成收益约6万元/月的损失,上述额外支付的成本和损失的预期收入总计12万元/月15个月=180万元。
二、预期收益损失部分即预期用户价值商业损失。1.单用户价值为365.6万元至5701.7万元之间:以被告CC直播间的月活数25568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143元至2230元)。2.单用户收入角度为159.8万元至482.6万元之间:以被告在CC直播期间的月活25568用直播行业平均单用户年度付费收入(50元至151元)/12个月违约期间15个月。
为证明上述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提供了其在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提取的以及其统计制作的肖满秀评级截图时间戳及网易CC娱乐主播推荐与评级说明、资源位曝光时间原始数据及时间戳、中国银联股份公司与网易的《联合营销协议》、虎牙yy刊例价时间戳文件、原部分资源位成本计算表、肖满秀在网易CC期间的月活数据、网易CC专项审计报告、肖满秀在网易CC期间的月流水数据、直播行业单用户价值和单用户收入统计表、相关行业报告新时间戳等相关证据为证。
被告肖满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主播每月营收系按流水确定,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成本支出。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个人《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
原告表示被告系东鹏公司旗下的主播,被告在CC平台的直播收益是先由原告按月支付给被告所在的公会(即东鹏公司),再由东鹏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直播收益共计476194.8元均已全部支付给东鹏公司。原告据此提交了服务费汇总表及由东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服务费汇总表载明2020年11月直播有效天22,应付款项16223.5元;2020年12月直播有效天23,应付款项192110元;2021年1月直播有效天7,应付款项3258.62元;2021年2月直播有效天18,应付款项7118元;2021年3月直播有效天22,应付款项,85210.5元;2021年4月有效天26,应付款项110796元;2021年5月直播有效天16,应付款项均为34025.55元;2021年6月直播有效天22,应付款项22587.98元;2021年7月有效天14,应付款项4709.53元;2021年8月直播有效天0,应付款项155.1元;合计476194.8元。东鹏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东鹏公司是东鹏公会(房间ID为6688)的运营单位,肖满秀是东鹏公会签约主播,CCID为3673,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肖满秀在网易CC平台进行直播,网易就其直播需支付东鹏公司服务费用共计476194.8元,上述费用已经全部付清”等内容。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同意继续履行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原告调整案涉违约金诉请金额至一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停止其在CC平台的直播活动,并转至第三方蜜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行为并继续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主张,因案涉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需考虑各方履约意愿及配合程度,不宜强制履行,诉讼中被告虽然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但同时提出降低违约金的条件,故应视为其在现有条件下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案涉《主播合作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相关违约金数额及计算依据,诉讼中,原告业已明确其损失明细及计算方式,并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考虑到直播行业中,主播的知名度提高除靠自身投入外,更大程序需依托直播平台资源扶持及团队培植,且随直播用户数的增加能给直播平台及主播个人带来的盈利收入亦是难以估量。原告作为直播平台经营者,其主要利润来源及成本资源投入的核心均是优质主播的培养,故为防止主播走红后出现跳槽的情形发生,双方在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上违约金条款符合行业正常商业经营模式及风险控制需求。故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选择其发展途径不能与诚信原则相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满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二、驳回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肖满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婉宁、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宁,女,199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陈海亮,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李婉宁因与被上诉人绿园区优丫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优丫工作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婉宁上诉请求:一、撤销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判决202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绚、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对李婉宁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本案中焦点的焦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既然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其经营项目雷同,上诉人怎么没有向其他单位主张具有劳动关系呢?是因为被上诉人发布的招聘广告,是以被上诉人名义面试,以被上诉人名义对上诉人实施管理,是以被上诉人对名义给付的工资,上诉人仅知道中天大厦401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接到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有这么多家公司在401注册。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否定劳动关系。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对管理制度、销售业绩等与经营与管理细节非常清楚,全面地向法庭介绍,以此结合法律足以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前面所述,上诉人认为,否定劳动关系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对上诉请求。
优丫工作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6月工资10253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253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若客观上无法实现补缴,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法补缴“五险一金”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第二、三、五项仲裁请求合计金额为2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丫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室。2021年12月20日起,李婉宁受聘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主播,工作内容为主播带货,工作地点在中天大厦4楼,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22年1月15日,微信名称为赫某向李婉宁转款1000元,附言为“12月工资”;2022年2月15日,微信名为朱珣向李婉宁转款2231元;2022年4月5日,朱珣转款2255元附言为“2月工资”;2022年4月16日,朱珣转款625元,附言为“3月工资”。
另查明,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赫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珣,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绿园区优丫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转款凭证等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婉宁所举证据《员工履历表》系案外人姜某履历表,优丫工作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优丫工作室网络招聘广告,为带货主播合伙人,不能证明李婉宁系通过该平台所发布信息应聘主播,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微信群“卖他一个亿”中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李婉宁受聘的主体,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案外人姜某(另案原告、证人)与陈海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明李婉宁受聘于优丫工作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婉宁所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李婉宁的工作地点中天大厦401号注册有多家单位,包括向其支付款项的朱珣、赫某所经营的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绿园区橘猫商贸行、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李婉宁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个体工商户或经营者与优丫工作室的关联性。故综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婉宁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婉宁称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虽李婉宁称其为优丫工作室员工,但依据李婉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载明的转款人及转款事由,可以证明向李婉宁支付工资的有两位:一位为案外人赫某,赫某为绿园区牛油果商贸行的经营者;另一位为案外人朱珣,朱珣为绿园区黄小豆食品店经营者,上述两位转款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均为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066号中天大厦401号房。另,李婉宁称其入职面试人员为案外人张清扬,现张清扬已经离职,无法证实张清扬系优丫工作室员工。李婉宁亦无法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优丫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作出李婉宁与优丫工作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婉宁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彭书营、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15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书营,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灵峰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书营与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营,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彭书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公会绑定予以退会,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退会失败,被告应以2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停播天数支付原告停播120天内的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告就从事抖音主播一职到被告公司面试,被告人事及运营均介绍入职待遇为:7-15天培训期无底薪,靠礼物打赏提成(其中50%归抖音平台,公会免费给予主播专业培训抽取15%,主播个人35%)培训过后底薪4000元/月+提成(提成同上)。原告对待遇予以接受,随后被告未向原告解释加入公会事宜,误导原告进人脸识别加入公会,被告私自设置入会3年,并告知原告实际签约合同以培训过后的纸质合同为准。后经15天培训及开播后被告仅愿给与原告3000元底薪+提成,原告不满底薪条件认为对方公司存在虚假招聘,故告知被告停止合作不签约。原告要求退会被无视,原告在抖音平台申请退会,被告公会拒绝,双方举证期间,被告在平台诬陷原告盗用各种截图,与实际不符,导致原告退会被驳回。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就退会事宜双方面谈,被告明确告知退不了公会,并承认未对公会相关事宜跟原告做出解释及公开。后原告报警处理,警方建议向法院起诉。就以上事实有聊天截图及录音为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参与培训时间仅为15天,尚未到发放收益之日,且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的经纪合作协议,对于原告所认为的底薪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认为被告对于待遇问题出尔反尔的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120天,被告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22年7月29日才进驻被告公会,除去培训期间15天无收益,截止今日才65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真实性不符;3.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损失的计算应该提供明确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可以定义为预期利益损失,对于预期利益等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且原告停播期间被告并未限制原告的从业选择及人身自由,结合原告在与被告合作前,原告并非从事直播行业,本有另谋生路之道,也完全可以从事其他职业谋取经济收益,对该损失被告完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平台了解到被告公司在招聘网络主播,并就相关招聘事宜与微信名为“壹腾吕先生”的被告员工进行微信咨询,“壹腾吕先生”回复:前期期间,公司提供食宿,还有礼物打赏提成70%,培训期通过后签合同的那天起开始计算保底,保底4000,提成70%,上不封顶。
2022年7月29日,原告就从事抖音平台网络主播一职到被告处面试,并于7月30日开播。期间,原告直播的同时接受被告公司的培训指导,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存在虚假招聘,与之前约定的底薪条件不符,故告知被告不打算签正式书面合同,并于8月14日停播。
2022年8月14日,原告向抖音平台提交了公会退会申请,退会原因注明“与公会协商一致,同意退会”,退会说明载明“虚假招聘,与面试谈的待遇不符,开播15天说签约,未按约定薪资待遇要求”,同时提交了与被告员工等的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当日,被告公会在平台上拒绝了原告的退会申请,拒绝原因注明为:公会给予了专业培训,签约状态为:未线下签约。原告在微信上向微信名为“壹腾晴天”即被告的运营发送信息并要求退会,被告运营回复:“你要结算应按提成,下个月财务会转到你的银行卡上,如果说你的账号退出公会了,到时候我这个应按提成,应该他是下个月才会结算给我们,我用什么去统计”,原告:“音浪不是马上到账的吗?我看人家主播都是说今天的,明天就能提了”、“1.6万”,被告运营回复:“你有任何疑问,明天下午来公司当面说吧”。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退会,被告运营回复,现在退会无法计算音浪,需要等平台下个月结算才能计算音浪,并告知根据公会的规则原告不能退会。当日,原告继续在抖音平台上举证进行申请退会,仍遭到被告的拒绝。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加入了被告公会,在原告抖音平台“我的公会”页面显示:签约类型为公会普通主播;保底:2000元/月,开播时长(小时)≥156。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其系经过人脸识别加入公会的,被告当时并未对加入公会的相关规则进行释明,由于系被告在操作人脸识别及原告的抖音账号,并没经过原告同意便将原告加入公会。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抖音平台合作记录详情显示分成比:直播音浪收益0%=(直播音浪收益100%-平台服务费50%)×0%;当主播满足每月开播时长(小时)≥156要求,公会提供每月2000元保底,公会每月不晚于次月1日支付上月保底,自合作第一个月起连续发放1个月。关于音浪分成问题,原告陈述原告与抖音平台各占50%分成后,原告自己的50%分成又再按照原告35%,被告15%进行分成;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系抖音抽成50%后,主播与被告的分配比例为3:7。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开播的15天没有支付过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抖音平台界面截图、光盘、抖音平台客服聊天记录、规则中心退会规则,被告提交的合作记录详情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面试时被告便将原告的抖音账号加入其公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在履行签订正式经纪合同的前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抖音账号加入公会,应对涉案入会须知中关于入会、退会等重要内容向原告尽到充分提示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实际操作中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在对相关内容不知悉的情况下加入公会,有违自愿原则,现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被告将原告抖音账号继续保留在被告公会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将该账号退出公会。故被告提出不予退会是因为合作期限未到,并提供了培训,系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损失,本案中双方合作关系现已终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底薪4000元/月达成合意,故对原告主张参照该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被告不予原告退会,理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占用其抖音账号期间产生的准确收益数额,原告主张按被告公会新主播人均音浪核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抖音平台上直播了15天的音浪为16000,且未收到报酬,并于8月14日开始停播至今;一音浪折合人民币0.1元,抖音平台抽成50%,剩余部分公司与主播分配比例为3:7。本院酌情原告的损失参照原告15天直播获16000音浪的标准进行核算即:截止至庭审之日(2022年10月17日)为2427元;从2022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37.3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解除原告公会绑定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22年12月12日(原告请求的从停播之日即2022年8月14日起计算12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原告彭书营在被告公会的绑定并允许原告彭书营退会;
二、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书营损失(截止至2022年10月17日为2427元;从10月18日起按每日37.3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解除原告公会绑定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22年12月12日)。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壹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某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MAOHM7W059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矿散区居民,现住晋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不支持上诉人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付条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期限为2年,被上诉人履约5个月,为上诉人带来收入27959.7元,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显属违约。(二)原判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主播签约协议》有效,又不按协议约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律师服务费是错误的。(三)原判仅支持3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是对诚信原则的曲解和对不诚信的纵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拒绝签收二审传票,视为其放弃二审诉讼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文化、艺术活动策划、经营性演出及经纪服务性公司,被告为网络主播。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下称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YY直播平台主播,昵称为【胤势】-H,平台账号为×××。原告为被告从事独家经纪代理、提供直播平台。双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内容、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收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圆整)违约金。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论,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违约方应当承担向对方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维权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即开始以原告YY直播平台主播身份,昵称为【胤势】-H,平台账号为×××开始在网络演艺。被告刘某从2018年11月至2018年3月直播收入为93199元。原告公司收入27959.7元,被告刘某收入51362.72元。2018年4月份,被告刘某以请假为由离开原告公司,并入驻山西澳势文化传媒公司直播平台,以昵称“【澳势】-H”,在YY平台进行直播。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在斗鱼平台上的直播视频。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又去了别的公司直播。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孝义市胤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之《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并享有相应的约定权利。被告刘某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于2018年4月擅自离开公司,并到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据此,本案《主播签约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2万元,该损失金额以被告从事主播活动5个月期间的公司总收入93199元÷5月×30%(原告提成)×19月+培训费用预算2万元计算。一审认为,原告主张损失应以可预见的收益为限,主播活动收益并非固定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以被告之前的的收益总和93199元÷5月作为计算基数主张预期利益,计算基数不当,进而导致由此计算的预期可得收益不具有确定性,而培训费用预算2万元,因被告已离职,该笔费用属原告尚未实际发生且可以自行避免的损失,即不属于原告的原告预期损失,据此,一审对原告损失12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被告擅自离职之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一审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所诉之律师费,律师费系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为获得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可自行或聘请律师参加诉讼、陈述案件事实、参与法庭辩论,属于非诉讼必要费用,亦非因案件直接产生,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洁负担275元,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开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工作的平台进行演绎直播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00000元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本案上诉人公司因被上诉人的离开收益会受到影响,但该收益为预期利益,非实际发生也非不可避免,一审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公司3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另外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2万元,如前所述未实际发生且已考虑违约金,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因争议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等维权费用。上诉人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有《律师服务合同书》、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收款发票为证,该费用有合同约定且实际发生,依约应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故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孝义市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赔偿上诉人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洁负担1175元,孝义胤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