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巧、天津华晟星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5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翠巧,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古马镇鲁各庄村7排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华晟星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华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海澜德大厦1号楼10层B-3号。
法定代表人:鲍长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宝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翠巧因与上诉人天津华晟星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翠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160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3页第5行至第9行的查明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答辩过程均证明被上诉人及股东自2021年9月16日起均没有帮上诉人解决因“铁山靠”被封禁带来的各种网暴、各种不良节奏、各种恶意举报的事情,更是从2021年11月起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经纪服务。一审判决的第11页至第14页论述事实错误,事实应为:铁山靠账号被抖音平台永久封禁,此后不断有粉丝在张翠巧直播间发布“女吕布”等不良舆论消息,张翠巧多次向华晟公司管理人员反应直播被舆论攻击问题,但华晟公司均未采取行动予以平息。被上诉人以及股东的各种不作为,加上被上诉人自2021年11月起也未向上诉人依约提供经纪服务,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第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00万元。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股东互相推诿、不负责任,从未采取行动平息、解决不良舆论,且被上诉人自2021年11月起拒不履行提供经纪服务义务,在经上诉人书面催促后,仍继续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案涉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主要体现在:1.无法正常直播的损失,折中考虑为100万元。2.粉丝数量下滑、预期增加粉丝价值及相应预期直播收益损失,因被上诉人自2021年11月起至今不提供经纪服务,导致上诉人的粉丝数量逐渐下滑,上诉人将预期增加粉丝价值及相应预期直播收益损失折中考虑为100万元。3.因被上诉人偷逃税款造成的损失,因为被上诉人涉嫌偷逃税款,使得上诉人要负担高额税款,被上诉人应赔偿或者退还上诉人税款22.14万元。4.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上诉人已实际因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
华晟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核心理由是认为华晟公司没有为其解决网络不良舆论问题,但该主张不仅没有依据,更不符合事实。1.双方经纪合约中根本没有约定华晟公司应当为上诉人解决网络不良舆论,华晟公司没有该项合同义务。2.网络平台上出现的不良舆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张翠巧应该自行面对和处理的问题。为此,华晟公司将提交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2018粤01民终1395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供法庭参考。3.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所述完全不属实。双方都提交了上诉人与华晟公司田振宇、吴立梓、许键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清晰反映出华晟公司虽然没有合同义务但始终在尽力帮助上诉人解决不良舆论问题,上诉人在截取聊天记录时,将华晟公司有关人员回复的内容予以剔除,显得相关人员没有回复,实际上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二、上诉人要求华晟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相反,上诉人违约在先,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华晟公司损失。1.上诉人主张因铁山靠影响导致其无法正常直播,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1)“铁山靠”早在2021年8月就已经被禁止直播,在“铁山靠”停播后,2021年8月份张翠巧的直播场次为36场、9月份34场、10月份33场、11月份直播11场、12月份30场,2022年1月份26场,2月份6场,3月份6场。(2)是否直播完全是上诉人的自主决定,华晟公司无法决定。2021年11月份之所以只有11场,是因为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直播,华晟公司田振宇跟上诉人商量去杭州搞活动平节奏,上诉人以疫情为由拒绝。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上诉人在华晟公司所在地酒店入住,直播正常,其中2021年12月份30场、2022年1月份26场。2022年2月份直播只有6场,2月10号,华晟公司许键还在与其沟通直播事项及网络不良舆论问题。2022年3月份直播只有6场,2022年4月份直播恢复到30场,5月份直播24场。(3)上诉人之所以不积极直播,根本原因是其想单方毁约而故意为之。2022年3月1日,上诉人律师与华晟公司代理人电话沟通,提出想以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方式与华晟公司解约,账户余额据实分配。双方当时未达成一致,华晟代理人表示要和公司股东进一步沟通;3月14日上诉人发函要求继续履约;3月21日上诉人发函主张解除合同;3月22日上诉人父亲及弟弟成立北京大美智善文化传媒公司;3月26日再次发函主张解除合同;4月13日再次发出律师函主张解除合同。结合上述事实来看,上诉人之所以不积极直播,根本原因在于其想单方违约。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上诉人在2022年3月22日之前,仅3月12日直播了一场。在3月22日成立了自己的传媒公司之后,随后直播就正常了,3月27-31日连续直播5场,4月份直播30场,5月份直播24场。可见其主张是由于网爆而不敢直播完全是借口!分明就是上诉人在此期间正在策划成立与华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大美智善公司而故意不直播,2.上诉人在起诉时说华晟公司在“铁山靠”被封后,就没有向其提供经纪服务(详见上诉人起诉状),在上诉状中又改口称自2021年11月起不提供经纪服务(详见上诉人上诉状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倒数第1行),根本就是自相矛盾,罔顾事实。首先,一审阶段双方都提交了上诉人与华晟公司田振宇、吴立梓、许键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清晰反映出在2021年11月之前双方之间就直播相关问题频繁沟通,此不赘述。其次,网络主播的经纪服务,主要是围绕主播的直播活动进行。在2021年11月,上诉人一共仅直播了6场,且经常是在凌晨直播。但即便是在上诉人如此消极直播的情况下,在11月5日还在与上诉人沟通去杭州发展、带货事宜,11月7日上诉人以疫情为由拒绝去杭州。华晟公司投资人许键、吴立梓2021年11月26日依然向上诉人的直播间打赏带动人气。再次,根据华晟提供的酒店账单及许键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华晟一审证据6),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上诉人一直住在滨州(入驻滨州瑾瑜酒店),华晟公司不仅与被上诉人积极的沟通,而且还承担了上诉人所有食宿开销。12月15日,还在一起吃饭沟通。12月21日田振宇应上诉人要求嘱咐酒店不要泄露上诉人的电话、身份证号码等。2022年1月19日至2月10日,华晟公司许键多次与上诉人电话、微信沟通,帮助解决网络不良舆论问题。2月27日,张翠巧向许键要公司律师的电话,2月28日许键将律师电话告诉张翠巧(3月1日,上诉人的律师即与华晟公司律师张海燕联系提出想以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方式与华晟公司解约,账户余额据实分配);3月20日,许键还在关注快手上的直播提到张翠巧,并立即与张翠巧联系。3.关于上诉人的粉丝数量以及收益数量增长速度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持续涨粉服务为由主张违约,不仅没有合同约定,更不符合主播行业的客观规律。首先这不是华晟公司的合同义务,只能说是上诉人自己的动机和追求,双方的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华晟公司必须为上诉人涨粉或涨收益,更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其次,粉丝是否喜欢以及是否打赏,并非华晟公司所能控制,上诉人不直播,以及直播的表现不好,是粉丝减少及收益降低的直接原因。4.上诉人抖音账户中的收益已由抖音代扣代缴,不存在税款损失问题,更不存在上诉人为华晟公司负担税款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华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支持(即判决解除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华晟文化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分成款3858080元及赔偿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13894754.77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从抖音官方调取的关于被上诉人收益数额和粉丝数量的客观证据,进而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获得的收益是极其明显的错误。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截止到202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的直播收益总额为10870200元,粉丝数量为1304000名。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华晟文化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第7.3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分成款应为434808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9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分成款3858080元。2.被上诉人粉丝及收益大幅上涨的原因是上诉人为其提供了优质的经纪服务,一审法院仅将其归于“铁山靠”的影响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粉丝数量上涨的原因是得益于上诉人提供的全面的经纪服务,“铁山靠”的帮助只是上诉人提供经纪服务的方式之一,除此之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包括:①为其协调解决被官方处罚封禁问题。②组织协调其参加各种活动,为其树立良好形象。③为其辅导直播技巧并进行心理疏导。④帮助其与抖音知名主播“四姐”“胜仔”“爆笑三江锅”等进行连麦互动引流。⑤为其直播打赏增加曝光度。⑥滨州食宿安排等一系列经纪服务,其中相当一部分的沟通都是在下班时间、直至凌晨。这都是上诉人提供了优秀的经纪服务的直接体现。3.一审法院将“为被上诉人平息网络平台上的不良舆论”认定为上诉人的义务,明显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网络平台上出现的不良舆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应该自行面对和处理的问题,而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1)网络互动与交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争执甚至是谩骂。(2)面对和处理网络言论应为网络主播的职业内容。(3)被上诉人与粉丝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个人之间的纠纷,从涉案经纪合同约定内容中无法认定上诉人在出现该类主播与观众之间在线上发生言语类纠纷时要进行何种程度的干预和处理,且上诉人仅仅只是一家经纪公司,无法控制社会公众的言论。(4)被上诉人提交的弹幕留言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法直播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无法直接得出其无法直播的结论。粉丝量、收入的降低与上诉人有无适当干预以及弹幕留言之间亦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更无任何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遭受的网络言论攻击与“铁山靠”被封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并非是上诉人不提供经纪服务,而是被上诉人怠于直播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提供服务。4.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存在的大量恶意违约的事实。(1)被上诉人自行减少直播场次,拒绝上诉人的活动安排。(2)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约,属于根本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利用亲属成立与上诉人同行业的传媒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直播,是对双方经纪合约的公然违反。其迫不及待地成立自己的传媒公司并直播,即违反了该条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处理网络不良舆论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更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的“主要债务”。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违约指控均不能成立。1.关于“铁山靠”被封禁的问题,只是被上诉人单方毁约的借口,而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更谈不上上诉人违约。2.关于“网暴”问题,属于被上诉人应该自行面对和处理的问题,而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谈不上上诉人违约。3.关于上诉人未提供经纪服务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也让被上诉人取得了10870200元的巨额收益和1304000名粉丝,这是上诉人提供了优质经纪服务最直接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经纪服务纯属被上诉人主观臆想,并无客观证据证实。四、上诉人主张的分成款3858080元及赔偿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13894754.77元,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1.获得分成款是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应获的商业利益,且被上诉人的收益情况清楚,不存在无法认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关于预期利益损失,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一审法院从抖音官方调取的证据统计,被上诉人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总收入为9924824.834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其中40%的分成即39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9日,华晟公司(甲方)与张翠巧(乙方)签订《山东华晟文化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双方约定: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经纪公司,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经纪安排,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9日;合作期间内,甲乙双方就一切线下演艺活动、商务经纪活动及明星周边所产生的收入实行甲方50%、乙方50%比例进行分成,线上打赏等各类活动中获取的所有收入实行甲方40%、乙方60%比例进行分成;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标准以12.5条的约定为准)、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运营情况及本协议履行情况,决定停止本协议所涉及的业务或终止本协议,在此情况下,甲方应提前30天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除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12.5条约定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该合约尾部甲方华晟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张翠巧签名捺印。
另查明,张翠巧抖音账号为********,抖音名称为美丽同学,其与抖音平台主播“铁山靠”(真名:张国梁)同系华晟公司签约艺人。得益于铁山靠影响,张翠巧在与华晟公司签约初期粉丝数大幅上涨。2021年9月16日铁山靠账号被抖音平台永久封禁,此后不断有粉丝在张翠巧直播间发布“女吕布”等不良舆论消息,张翠巧多次向华晟公司管理人员反应直播被舆论击问题,华晟公司积极寻求解决。2022年2月,网络平台上继续出现有关张翠巧的不良舆论,华晟公司未采取行动予以平息。2022年3月14日,张翠巧向华晟公司邮寄《催促履约函》两份,要求华晟公司按合同履行经纪服务义务。华晟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签收后未作回复。2022年3月21日,张翠巧向华晟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两份,函告华晟公司在收到该解约函时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山东华晟文化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华晟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13号签收。2022年3月26日,张翠巧通过微信向华晟公司联系人田振宇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再次告知华晟公司解除涉案合约。2022年4月13日,张翠巧委托律师向华晟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案涉经纪合约已于2022年4月12日正式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山东华晟文化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约》、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翠巧提交证据1、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证据二2、差旅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张翠巧实际因本案一审、二审程序支出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6998元。证据3、股东吴立梓的抖音账号信息,证明被上诉人股东吴立梓的抖音账号信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该账号。证据4、股东吴立梓在2022年9月20日的直播录屏,拟证明被上诉人股东吴立梓在2022年9月20日通过直播,讲述关于本案将于2022年9月21日开庭的事情,承认公司到后期(铁山靠被封禁之后)给主播提供不了什么帮助,公司没有任何筹码了;同时确认小妮以及公司其他主播全部都没有掏解约费,公司也没有跟他们要求解约费。证据5、上诉人与股东吴立梓、铁山靠合照,证明与证据3共同证明证据4中出镜的人物为被上诉人股东吴立梓。
华晟公司辩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3-5视频中的人是吴立梓本人可以确认,我们也提交了1月22日吴立梓与张翠巧的连麦视频,对直播的录屏我们不认可,吴立梓在2022年2月底已经也退出华晟公司,所以他在此时直播也不代表华晟公司的意思。录屏是剪辑出来的,也就是不是完整的视频,里面有明显的错误的不准确的地方。从截取的内容来看根本也没有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没有提及华晟公司与张翠巧之间的合同,截图里没有任何明确指向华晟公司给不了张翠巧任何服务,我们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华晟公司提交证据1、天津华晟星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底档,拟证明:上诉人华晟公司现已将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据2、(2022)津河西证字第5447号《公证书》,含共7页公证书及光盘一张,证明目的:1.华晟公司在2022年2月份为张翠巧提供经纪服务,一审法院认定2月份之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经纪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华晟公司在2022年2月份为被上诉人提供最为直接的就是与许键的沟通记录,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发送解除通知之前,都在与被上诉人保持联络,沟通相关工作事宜。证据3、张翠巧使用大美智善公司账号直播截图(3页)及视频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结合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7-4、7-5证实,张翠巧利用其父亲与弟弟成立与上诉人构成同业竞争的传媒公司,并使用该传媒公司的账号在抖音平台直播,该行为已违反经纪合约第11.4条之约定。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其在2年之内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迫不及待地成立自己的传媒公司并直播,即违反了该条规定,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华晟公司代理人与抖音平台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证实个人抖音账户中的余额是已完税额。证据5、被上诉人与华晟公司田振宇2021年11月30日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在2021年11月30日下午16:09,针对被上诉人反映其账号异常,田振宇回答:“我问下”。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解决各种问题,被上诉人说2021年11月起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是不真实的。证据6、2022年1月22日吴立梓与被上诉人抖音连麦视频光盘1张,拟证明:华晟公司吴立梓帮助被上诉人平节奏。被上诉人也承认大家对他都很好。
张翠巧质证称,对证据一请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双方都提交了许键和张翠巧的聊天记录,华晟公司代理人也提到了许键给吕麒麟打电话,也知道了吕麒麟的真名,他不是普通网友而是公司的司机,我方认为的网暴是铁山靠带来的影响。证据三是新证据,对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类似的证据,大美公司与张翠巧没有关联性,张翠巧是在行使本案合同解除权后有过一两次的直播合作,但是不属于张翠巧违约的情况,华晟公司提到的竞业禁止我方认为是霸王条款。证据四不认可,张翠巧抖音账户的余额不是完税余额,抖音账户余额抖币到了个人账户不提现不交税,如果提现需要交税。华晟公司通过田振宇跟张翠巧要分成,40多万是交税的,对华晟公司来说是免税的,田振宇要求张翠巧分五次将分成打到一个案外人的账户,这是偷税漏税,一审证据可以体现,结果导致现在张翠巧个人余额提不出来。抖音要求每天每个月提现都有规定。每次提现抖音官方也要扣税,一审法院也认为对方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该聊天记录一审张翠巧有提供,一审证据195页-197页都有记录,华晟公司无非想提供聊天记录他们提供过经纪服务,请法院看完整的聊天记录。在这个时间节点后,12月1日双方也有聊天记录,张翠巧说提现提不出。证据六不是新证据,体现不了平节奏。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约解除后,应由哪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翠巧与华晟公司签订的经纪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在双方合作前期华晟公司为张翠巧提供了一定的经纪服务,且在张翠巧遇到舆论攻击时,华晟公司亦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予以解决。但根据张翠巧与华晟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也可以看出自2022年2月之后华晟公司未采取行动平息张翠巧在网络平台上出现的不良舆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张翠巧《解除合同告知函》于2022年4月12日送达至华晟公司,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经纪合约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张翠巧主张的损失100万元,虽然双方在涉案经纪合约第八条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张翠巧未就其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晟公司主张的分成款40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1400万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张翠巧在合作期间获得的收益,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华晟公司可另行处理。至于华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翠巧与被告山东华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山东华晟文化传媒优秀艺人独家经纪约》已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张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华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张翠巧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华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翠巧及华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华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张翠巧抖音账号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今的直播收益总额及提现明细;该账号自2021年7月29起至今“税流转”资金相关情况。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回函称,税流转属于主播的直播收入到账后,根据他当前的纳税规则,把钱流转到对应的子账户去,并不代表主播的实际收益的结算操作,并非主播行为。张翠巧主播为对公结算,对方公司自行处理主播纳税问题。华晟公司以此证明张翠巧已获得了的巨额收益。张翠巧认为提现并不代表实际收益,其中应扣除本应由华晟公司缴纳的税款,并相应提交银行回单、发票、完税凭证共计九份,拟证明张翠巧在2022年7月份之后的两笔大额转账的情况及完税情况。华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据及张翠巧出具的证据均系新证据,但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翠巧与上诉人华晟公司均对解除涉案经纪合约无异议,故该合约的解除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约解除后,应由哪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翠巧主张华晟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主要包含无法正常直播的损失、粉丝数量下滑、预期增加粉丝价值及相应预期直播收益损失、因被上诉人偷逃税款造成的损失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经济合约中未详细约定华晟公司向张翠巧提供的服务中包括平息网络中的不良言论,华晟公司亦否认平息不良言论系合同义务,粉丝数量下滑、预期增加粉丝价值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属于违约情形,同时,张翠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21400元税款系因华晟公司偷逃税导致张翠巧遭受的损失,且张翠巧提起诉讼的相关费用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支出,在无法支持张翠巧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应由华晟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张翠巧关于华晟公司应赔偿其10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翠巧应否赔偿华晟公司分成款3858080元的问题,华晟公司主张202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的直播收益总额为10870200元,华晟公司应收取该收益总额的60%。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为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税流转属于直播的收入到账后,根据相应纳税规则,把钱流转到对应的子账户去,并不代表主播的实际收益结算操作,且涉及抖音平台与张翠巧的纳税情况不明,故张翠巧是否将全部直播收益占为己有尚无法证实,故华晟公司在本案中进行分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问题,涉案经济合约中未明确约定每月张翠巧必须直播的次数,且华晟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2月份之后履行了与其高额分成相匹配的经纪服务义务,故华晟公司其主张张翠巧违约并按照之前直播次数多、收益高的月份平均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系华晟公司自行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翠巧、华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0元,由天津华晟星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翠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邹欣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3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欣妍(曾用名邹钰芬),女,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欣,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欣妍(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覃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双方共赢,但被告自2022年3月5日起便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人员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根据诉争合同的第5.1条、6.1条、6.4条、6.5条和合同附件一关于直播须知等均约定了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被告在2021年12月向原告财务催促12月劳动报酬时使用了工资一词,但原告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系以工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原告先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涉案合同中明确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互联网直播与演艺活动,但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还包括在原告的要求下,与他人进行超出日常生活性质、露骨、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被告因长期在原告相关人员的指示下与他人进行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身心健康受到了巨大的不良影响,被告在原告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才停止直播;(2)原告至今都未支付被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原告未对被告提升演艺技能进行过任何实质意义的培训。原告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却主张被告承担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3、诉争合同的模板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众多条款均为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明显倾向原告;4、原告非本案涉案合同的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演艺经纪合同》及附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系一家依法设立、具有丰富的互联网线上及线下合作资源、专门从事演艺经纪、文化传播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乙方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干,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委托甲方培训、管理、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甲乙双方通过本合同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现经甲乙双方友好磋商,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艺人专业打造以及相关网络视频真人秀互动平台网络演艺经纪管理、其他经纪管理合作一事签订本合同;3、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4、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并无条件认可平台、甲方或甲方所属公会关于主播的直播制度及收益分配规则,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所属公会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面决定同意与否;(5)甲方代表乙方与合作方及其他无须乙方亲自处理的第三方进行商业谈判、拟定各种合作方案,并有权决定同意与否;5、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1)直播收益:按照乙方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之结算规则,扣除管理分成后,按照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实际结算到乙方账户的收入乙方分成70%,甲方分成30%;(2)因乙方作为甲方签约的主播,前期可能存在无收入或收入低的情形,由甲方通过扶持资金的方式对乙方进行扶持,以便乙方能顺利发展;6、关于扶持资金。(1)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扶持资金,乙方申请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历来直播情况决定是否通过;(2)乙方单次扶持资金的基数为4000元;(3)为扶持乙方,在合作期间第一个月,乙方无需额外申请,此后乙方每三个月可申请一次扶持基金,每年最多可申请三次,且该次申请经甲方通过后,不论乙方是否实际获得扶持资金(该月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已超过扶持资金基数,甲方无需发放)均算为一次申请;7、合作期限内,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根本违约的,甲方有权中止向乙方分配收益,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乙方仍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将未分配收益折抵违约金,不足部分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8、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每月保证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9、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对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10、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推迟发放乙方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乙方违约金;11、本合同涉及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减损、可预期收益,乙方私自在第三方平台或私开账号所获得收益等;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此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直播。2022年3月5日,被告停止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尚未发放被告2022年2月和2022年3月的收益,原因如下: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签约,根据下一个月发放上一个月收益的约定,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发放了原告2022年1月的收益,2022年2月的收益应在2022年3月20日左右发放,但因被告擅自停播故未再发放被告的收益。被告对原告关于上一个月的收益下个月发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工作内容中包括在原告安排下按照指示要求与他人进行超出日常生活性质、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该工作内容对被告身心健康产生巨大不良影响,提供了微信聊天。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年满21周岁,与原告签订诉争合同时对直播行业有初步了解,其应当对直播特别是秀场直播的内容,包括唱歌、跳舞、聊天等有一定概念,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迫使其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且酷狗平台作为正规平台,直播过程中如果存在涉黄、涉赌等行为,将对原告和原告所在公会进行处罚,对主播进行封号处理。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标注的微信名为:师兄)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直播时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该如何回复,“师兄”回复称“你要知道,他就是看你像新主播,就想睡你。抓住这一点,往死里坑”,被告回复“好恶心”,“师兄”回复“骗他都没关系”,之后,被告又询问如何回复直播间的粉丝,“师兄”回复称“你就装萌新,问他。你打算怎么支持我呀。可是我不会呀,你可以教我吗?聊骚嘛,就很简单。不用一直聊,差不多就去连个麦,连个熟人就可以,看看他是什么鬼”。被告就直播间的问题再次询问,“师兄”回复“这就是白嫖的嘛。我靠,老头来了,就这?……勾搭上,就可以嚯嚯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解除诉争合同,因被告自2022年3月5日起停播至今,即诉争合同自2022年3月5日起未再履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诉争合同已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3天的,原告有权推迟发放被告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被告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自2022年3月5日起停播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停播系原告先行违约所致,即(1)涉案合同中明确了被告的工作内容为互联网直播与演艺活动,但被告的实际工作内容还包括在原告的要求下与他人进行超出日常生活性质、露骨、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被告因长期在原告相关人员的指示下与他人进行有违公序良俗的聊天活动,身心健康受到了巨大的不良影响;(2)原告至今都未支付被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470.68元;(3)原告未对被告提升演艺技能进行过任何实质意义的培训,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其未支付被告2022年2月和3月的收益无异议,认为系被告擅自停播所致,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对原告工作的指导有违公序良俗,被告主张其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有损人格、名誉和损害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他工作,对此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欣妍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0月2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欧阳糖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15

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6栋109室-40。
法定代表人:周嘉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糖丽,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网络主播,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威公司)与被告欧阳糖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嘉威公司的申请对欧阳糖丽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嘉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被告欧阳糖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嘉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扶持被告所支付的费用118137.54元(部分款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自2020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4日。二、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五、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七、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赔偿、补偿和承担另一方因违约方只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实际损失不好确定,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3、若甲方曾给乙方提供过扶持资金的,乙方除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赔偿甲方外,还需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安排运营专门与被告进行对接,并对其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同时在“抖音”平台为扶持被告而花费大量资金安排“流量卡”、“推荐位”、“抖+”、“麦序房”。然于2021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多次擅自停播,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2021年11月左右,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视频号”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擅自停播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损失等。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欧阳糖丽辩称,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1、《合作协议》并未成立生效。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原告作为甲方未在《合作协议》上盖章,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原告根据该协议内容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原告违约在先。第一,原告停发房补。原、被告之间未成立书面的合作协议,但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在该事实合作关系中,被告与原告对房补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是从2020年10月开始,原告需根据被告每月直播的业绩发放房补,如果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间和集体住房,就会获得房补。具体标准如下:被告的业绩在5万元以内,房补500元;被告的业绩在5至10万元,房补1000元;被告的业绩超过10万元,房补2000元。被告2020年10月直播的业绩在5万元以内,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房补就是500元。房补是被告通过自己的直播工作业绩获得的收入,并不是原告给予的扶持。原告在2021年10月之前,都是按这个事实约定向被告发放房补的。在2021年10月,被告的业绩超过了10万,金额为120683.35元,但原告从2021年10月开始就没有再向被告发放房补了,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合作关系,为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二,原告未对被告提供扶持、帮助,已构成违约。原告诉称“原告安排运营专门与被告对接,并进行培训和职业规划”,情况严重不属实。原告是安排了人对接,但并不是只专门对接被告,而且其从未到过被告直播间进行过任何实质工作,仅仅是微信聊天沟通。被告通过微信多次明确表达希望运营的工作人员来直播间给予协助扶持,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从未出现。关于培训和职业规划,原告就更加没有提过了。关于在抖音直播平台安排推荐位、抖音+、轮麦秀,购买人气卡等,都是主播完成任务以后抖音奖励的,根本不需要原告花钱,更加谈不上是原告给予被告的扶持和帮助。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停播没有合同约定,是被告的自由,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称2021年10月25日后,被告擅自多次停播,与事实不符。偶尔停播是因为直播本来是一个高压的工作,而且工作时间都是通宵,甚至主播个人会有抑郁情绪,需要停播调整,这是行业现状,所以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之前也因为工作压力有抑郁情绪有过停播,原告知晓,从未因为停播的事情产生异议。纵观整个直播行业,也没有哪位主播是天天都在直播的,什么时间停播也是根据主播自身情况调整确定的。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强迫被告直播,被告也有权决定自己何时直播以及何时停播。在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合作关系中,双方从未说过被告不可以停播,被告停播影响的主要是自己的经济收入,偶尔停播实属正常,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受原告的管理,故被告停播不属于违约行为。第二,在合作期间,原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原告的负责人和股东刘吉林(外号红牛,视频号打赏名:Vermouth)在工作群对被告进行人格性辱骂,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和名誉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因原告粗暴无礼的行为而破裂,无法继续,原告应该为自己的恶劣行为承担后果。第三,被告决定解约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2021年12月3日,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合作,因为原告已经停发被告几个月的房补,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忍无可忍,被告自己单方面履行合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被迫与原告解除合作。被告是原告的前负责人艾薇姐招进来合作的,艾薇姐自己都说“我被坑还连累你们了”,“他们就是垃圾工会长”“坑主播为目的,要遭报应的”,“我已经很惨了,我也知道确实间接性害了你们”,“他们利润高”,“他们没有做内容能力”。就这样一个自己前负责人都说是垃圾的公司,在被告认清原告的真实面目后,通过法律维权,解除合同,及时止损,是非常明智之举,但原告却一直滥诉,不断纠缠被告。正是因为原告的自身问题,导致与其合作过的人,都认为是被“坑”了。第四,原告未对被告的直播提供任何费用支持。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原告就几乎没有去过被告的直播间,即使被告在微信中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希望他们去被告的直播间进行相应的协助,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去。被告的直播业绩都是通过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的,原告并未起到丝毫的作用,基本无作为。在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合作过程中,原告从未对被告的工作提供过任何资金、费用等支持,相反是被告自己出资77856.96元去外面做人气连麦,去大主播直播间刷的礼物,还有每次开播发放的红包、福袋等,原告就坐享渔翁之利。在被告与原告所谓的合作关系中,只有被告在单方面的出钱又出力,原告除了收割被告个人付出的劳动成果,几乎什么都没干,所以被告若与原告继续合作,只能被原告一味地剥削,被告是希望通过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但原告拒绝沟通,被告只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立即止损,诉讼解约。第五,被告未私自在进行直播。被告在视频号进行直播,原告是全程知晓的,而且原告的负责人和股东刘吉林在被告直播时,还进行了打赏。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破裂,无法再继续合作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而且也是被告起诉解约,原告还坚决不同意,法院判决解约,原告还上诉。由此可以证明,并不是被告的任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是因为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完全无作为,不支出费用,不提供帮助、扶持和培训等,只等从被告身上进行无成本的收割利润。被告不愿意再继续这种显失公平的合作,而原告在解除合同后还一再缠诉滥诉,浪费司法资源。第六,原告已毫无诚信可言,双方没有再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该结果是原告自己言行导致,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在被告起诉原告解约诉讼过程中,原告居然伪造合同,伪造被告的签名和手印,以此来主张管辖权异议。原告作为一家法人公司,为了赢得诉讼,居然在法院诉讼中伪造合同。连法院都敢欺骗的公司,已经诚信破产,被告没有任何信心和理由再继续与这样一家违法乱纪的公司继续合作,否则后患无穷。原告伪造合同也可见其确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因为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就是无成本获利。在被告认清其真面目和没有任何营销运营扶持能力的真相后,不愿与其继续合作,其负责人就在工作群破口大骂,被告无奈诉讼解决,原告就伪造合同,一审败诉后,就缠诉滥诉,原告只在被告身上获利,从没有付出,还要恶人告状,继续向被告索要赔偿,实属贪得无厌。
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不用承担任何赔偿。1、在合作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无成本付出获得60%的收益,合计1565506.74元。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收益分配是被告分配40%,原告分配60%。在合作期间内,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费用支出和投入,反而在没有付出任何成本的基础上,通过被告自己的直播劳动付出,原告获得60%的收益分配即1565506.74元。由此可见,原告从未有任何损失,也没有成本付出,就是纯获利,故合同解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可以向被告再索要任何费用和赔偿。2、5%的提成,属于被告自己的劳动收入,不属于原告所谓的扶持。在事实合作关系中,被告与原告形成不成文的约定,若被告每月创收超过20万元,原告就会支付被告5%的提成,当然提成的金额也是通过被告的直播劳动付出获得的收益,原告没有付出,属于纯获利。在2021年2月被告创收金额为258000元,3月金额为355384.615元,6月创收金额250571.429元;7月创收金额226219.78元;11月创收金额407054.945元;12月创收金额337318.681元,所以这些月份原告需要向被告返还提成收入5%,提成的费用都是被告自己劳动创造的收入,并不是原告的额外支出,更不是成本支出,也不是被告的扶持,原告无需返还。3、房补属于被告的业绩完成补贴,不是原告所谓的扶持。从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合同关系来看,如果没有使用公司的直播间和集体住房,就会获得房补。房补是原告根据被告的个人直播业绩,应当支付的报酬,不是所谓的扶持,而且该费用也是来自被告直播劳动付出创造的收益,并不是被告的成本付出或是额外付出,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要求被告返还。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因其自身没有盖章,导致合同没有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合同生效,因原告违约在先,也是被告提起诉讼解约,按原告的逻辑来,应该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后续律师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四、原告多次缠诉、滥诉。在解约纠纷一审时,原告就向法官提出要反诉,然后开庭时没有提起反诉。在一审时,原告伪造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合同为伪造,湘潭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已就本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开庭前撤诉。原告就解约纠纷上诉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当天,原告没有来开庭,法官电话联系,原告才说撤诉。但被告已怀孕7个月,天气最炎热的时候,仍从长沙赶过来开庭。原告一直在利用诉讼为难被告,被告在怀孕中,一直因为原告的无理缠诉、滥诉,在长沙和湘潭跑来跑去,但原告又多次撤诉。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及精神摧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二、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2、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三、分成比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抖音平台乙方占税前40%;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负责与直播平台公司取得良好有效的沟通,根据乙方自身情况,为乙方提供发展机会,包括但不限于推荐位、参与线下活动、承接导购及产品营销等;4、甲方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并对乙方自身提供相应帮助,包括但不限于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等。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2、乙方应确保其向甲方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承接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实际损失不好确定,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若甲方曾给乙方提供过扶持资金的,乙方还需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九、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湘潭县,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本协议项下有关争议,均提交湘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其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嘉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进行合作。2021年10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欧阳糖丽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唱歌-柒柒)进行直播,便停发了被告的住房补贴。2021年12月4日之后被告再没有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原告以被告擅自停播且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欧阳糖丽曾向本院起诉解除其与原告嘉威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欧阳糖丽直播账号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直播收益共计1122148.2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照片、微信截图、交易明细、《调查回函》、(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提出《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未在协议上盖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且本院(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在原、被告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擅自停播并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原告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对被告的扶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扶持的资金118137.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支付证据予以证实,且5%的提成及房补系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及被告为原告直播所带来收益的福利、奖励,不属于原告对被告的扶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为120000元,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酌情调整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二、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06元,由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由被告欧阳糖丽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郑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北,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评,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意、封伯和,被上诉人郑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驰盛公司与郑北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第二项判决,驰盛公司无需向郑北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北承担;3.判令郑北承担驰盛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在驰盛公司与郑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驰盛公司与郑北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并导致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驰盛公司与郑北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名称为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且驰盛公司与郑北在协议中明确提到,郑北不愿与驰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建立短期合作关系。从合作双方的地位来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企业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服从企业的规则制度和工作安排,企业支付其劳动报酬。但是在驰盛公司与郑北的合作关系中,主播处于强势主导地位,平台经营者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本案中,郑北在品牌折扣服装直播卖货这个细分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是其他平台经营者争相抢夺的对象。从2021年1月24日与驰盛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郑北具有极强的自主性。在驰盛公司、郑北合作期间,郑北可以自行决定直播的产品、直播的时段、产品的定价等,并不是完全服从驰盛公司的安排。从郑北之所以能在合作中具有这样的主导权,与直播行业特性息息相关,平台经营者承担产品、配套团队、宣传推广费用等绝大部分工作和成本,主播进行最终的销售环节,平台经营者对于直播具有极强的依赖性,需要依靠主播的人气和直播技巧来实现收益。因此,在与郑北的合作中,驰盛公司一直迁就、配合其行为,忍耐其各种要求和情绪,仅仅希望郑北能直播销售其产品,甚至在郑北一直推迟直播、不愿意合作的情况下,驰盛公司仍然在耐心沟通,希望继续保持合作关系。驰盛公司与郑北在合作中的地位与一般劳动合同中的地位完全不一样,从这点看,驰盛公司与郑北在实际合作期间,不是劳动关系。从合作模式来看,郑北在驰盛公司的快手直播平台经营者账户上进行直播服务,驰盛公司按照销售业绩来向其支付合作收益。驰盛公司提供产品、直播平台、人力配合及宣传推广,郑北在其直播账号上进行产品销售。从双方约定的合作收益计算方式来看,郑北的合作收益与“老板娘大牌穿搭”的直播销售成果直接相关,销售业绩越好,其合作收益越高,双方共同承担直播中的风险。驰盛公司与郑北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事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其中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本案中驰盛公司与郑北恰恰是约定了合作方式,且在实际履行中郑北在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上具有极强的自主性,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直播内容,同时建立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郑北除了约定的直播6小时时间外,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日常管理方面,郑北无需日常坐班,不参加公司的会议,驰盛公司除双方约定的播报内容外,对郑北不进行日常管理;在收入报酬方面,郑北的收入绝大部分决定于其直播场次,如其停止直播,则基本无收益;如果其直播销售额超出一定金额,可获得固定比例提成,双方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简单为公司利益付出劳动。因此,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21年7月16日人社部发布的〔2021〕5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规定: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经营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驰盛公司与郑北之间的情形符合56号文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驰盛公司与郑北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驰盛公司安排直播工作的需要及直播平台的规则,驰盛公司需对郑北进行一定的管理。驰盛公司与郑北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应按照签订的协议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近年来随着直播行业的兴起,主播违约纠纷不断,优秀主播已经成为平台经营者重要的“资产”,关系到平台经营者的直接利益,因此主播成为大家争相抢夺的对象,主播为了获得更高金钱的收益或者更好的发展空间,往往被其他平台经营者的高收益许诺所打动,从而选择违约。这种恶性的挖角不仅导致平台经营者损失大量的利益,更有可能直接导致部分中小直播平台经营者再无力存活于直播行业。关于主播与平台经营者关系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着直播行业的秩序,是否会导致恶性竞争、恶意违约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基于上述理由,驰盛公司与郑北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仅从表象去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未从直播行业的特性及直播工作的特性去分析主播与网络平台的实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驰盛公司应向郑北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也是错误的。案涉协议明确约定驰盛公司、郑北双方为合作关系,且驰盛公司、郑北双方一直以合作模式履行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裁决书裁决驰盛公司向郑北支付工资是错误的,驰盛公司、郑北之间的合作收益不在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管辖范围,因此驰盛公司无需向郑北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关于驰盛公司、郑北之间的合作纠纷,驰盛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中。郑北如对合作期间的收益存在异议,可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三、郑北应承担驰盛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2021年9月14日,驰盛公司就郑北合同违约行为已经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郑北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引发此诉讼。驰盛公司根据案涉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甲方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购买保函的费用、快递费及差旅费等。郑北应该承担驰盛公司的维权费用。现针对郑北的违约行为,驰盛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上诉,郑北应承担驰盛公司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综上所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1民初16569号判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驰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北针对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确认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驰盛公司、郑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驰盛公司无需向郑北支付7月份工资36549.09元;3.判令郑北承担驰盛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盛公司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驰盛公司(协议甲方)与郑北(协议乙方)于2021年1月24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hdd00001(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直播带货收益,次月25日前发上一个月的收益。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3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85万元(不含退货部分的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郑北于2021年1月24日开始使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老板娘大牌穿搭”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驰盛公司处,每天直播6小时。2021年7月24日,郑北停止直播。郑北直播期间,收到驰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2021年1月5172元、2021年2月87845.67元、2021年3月41035元、2021年4月45314.09元、2021年5月11234元、2021年6月60342.63元。郑北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1093303元,驰盛公司未支付郑北2021年7月的收益。
郑北因与驰盛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1年10月9日以驰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36459.0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990元。2022年1月18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8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驰盛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郑北没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代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驰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北和封伯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郑北与陈奕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3共同证明郑北能自主选择直播的产品及价格,自主决定直播形式;证据4《郑北与陈奕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北可以自主选择直播的时间;证据5《汇多多钉钉系统截图》,证据6《林敏劳动合同》,证据5、6共同证明驰盛公司区别对待主播和公司员工,公司员工需遵守规章制度,主播则不需要。
经质证,郑北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郑北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即便是根据驰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应该是驰盛公司员工与郑北的聊天记录,说明直播的时间郑北没有绝对的自由权。驰盛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将实体店搬到线上,销售者有多名,而账号所有权是属于驰盛公司,郑北能力较强,属于公司高层,是可以给到驰盛公司建议,仅仅以产品和价格的沟通,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郑北已经明确“记得给我发工资”,驰盛公司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至6三性无法确认。汇多多公司不是上诉人,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驰盛公司与郑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驰盛公司与郑北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驰盛公司与郑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驰盛公司、郑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驰盛公司、郑北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郑北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郑北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郑北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郑北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郑北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郑北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郑北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郑北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驰盛公司、郑北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驰盛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对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无争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驰盛公司与郑北在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的问题。郑北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为驰盛公司提供了劳动,驰盛公司应足额支付郑北该期间的工资。郑北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1093303元,驰盛公司与郑北双方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仲裁委关于郑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的计算公式及金额36549.09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仲裁委该项认定予以照准,依法认定驰盛公司应支付郑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工资36549.09元。
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驰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驰盛公司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驰盛公司与郑北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网络主播是在近年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判断网络主播与相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结合主体资格、工作形式、工作管理、工作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郑北在驰盛公司处的工作岗位是网络主播,但其主要工作内容系为驰盛公司销售商品,所销售的商品均由驰盛公司购买,且需通过驰盛公司提供的频道或账号进行直播销售。郑北系通过以自身的销售技巧、方法、策略完成驰盛公司的商品销售任务,并根据商品销售业绩从驰盛公司处获取报酬,而非通过个人魅力或才艺表演从直播观众处获取打赏,应属于从事驰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同时,本案合作协议亦明确约定郑北需服从驰盛公司安排,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且未经驰盛公司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工作,可以认定郑北在工作上需接受驰盛公司的管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郑北与驰盛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且郑北提供的劳动属于驰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驰盛公司虽上诉对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但本院审理期间,驰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郑北在2021年7月期间为驰盛公司提供了劳动,驰盛公司理应向郑北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一审中驰盛公司明确对仲裁委关于7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工资金额亦予以确认。驰盛公司上诉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静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07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潭路以北、金潭路以南、天龙钢构以西、激光微加工设备生产项目第5号厂房【幢】单元4层3号房第四层401-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JBBW8A。
法定代表人:凃子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璞文化公司)与被告王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端,被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00万元,原告自愿调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静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所依据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系答辩人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以撤销。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答辩人的实际投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静(乙方)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内容:在合作期限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演艺事业、电商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为乙方提供艺人培养、包装宣传、独家艺人经纪代理、独家商务代理等服务。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的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商务活动必须由甲方作为乙方唯一的经纪公司及商务代表。合作期限内,乙方自媒体的独家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处理自媒体的相关事务,甲方或甲方指定主体为自媒体对外宣传及事务处理的唯一主体。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积极开展演艺事业、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涉及的其他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本协议所确定的目标,实施为自身进行的经纪业务,并且依据本协议获得在权益上的保护和收益上的获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载体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演艺、电商事业及本协议所涉及的其他事项,无论是否收取报酬。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就其经营管理的乙方演艺及电商事务等与第三方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合同。甲方在上述合作合同签订时可与乙方进行充分沟通,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随意要求变更合同或因任何事项拒绝履行。乙方未如约履行的,需承担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就乙方未如约履行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要求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中介费、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及因乙方未履行约定造成的甲方可得利益损失等。乙方应确保向甲方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应保持与甲方的沟通与联络,不得无故超过8小时失联,应保证任何时间内可以接到甲方发出的工作安排。因乙方联系不畅致使工作无法开展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乙方应遵守甲方为其与其他方订立的涉及演艺、电商、广告等的合作合同,不得擅自更改或放弃任何甲方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视频拍摄、直播等演艺活动及电商事务;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日程表及工作安排完成工作,遵守签约艺人应有行为标准,参加相关的演艺、达人及电商事业等,准时守约抵达甲方指定的工作场所并完成工作;应当听取甲方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合作期限共计3年,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合作收益的分配及支付:合作期限内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植入、品牌代理、佣金分成、淘宝V任务费用、保证收入、推广服务费、达人拍摄费用、演艺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上各项收入,以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效果数据为准,并遵守第三方平台的分成、结佣规则。以上各项收入,全部由甲方与第三方直接结算并代为收取。以上各项收入,扣除第三方平台收取的分成、费用及甲方运营成本开支,为项目的净收益。甲乙双方每12个月(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按甲方90%,乙方10%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300万元且小于800万元(含本数)的,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成;净收益大于800万元的,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直播收入,甲方与乙方确定直播总流水45%为乙方直播收入,发放日参照第三方平台发放日期。乙方承诺在签约起始日后不超过15个自然日内按合同约定要求正常开播。开播总时长不得低于每月150小时。若直播时长未达到本协议约定要求,导致官方降低分成比例等相关措施,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直播佣金中不超过10%比例,作为处罚。乙方承诺乙方的所有演艺及电商等事务均由甲方独家经纪代理,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亦不得自行开展上述事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形象、照片、名称(包括艺名)、作品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开设社交平台账号,不得在甲方安排之外参加任何视频直播、视频录制、商业宣传等线上线下活动。乙方不得在任何公众平台用超过甲方策划方案的方式进行炒作热度。乙方违反此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损失。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500万元,如乙方在本合同解除前累计应得分配收入超过500万元的,违约金为乙方累计应得分配收入的2倍。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开具律师调查,微播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载明:2021年2月25日,被告王静以其身份注册抖音号“kaixin9212”,并于同日加入“诺谷”公会;于2021年12月21日退会,于2022年3月6日注销前述抖音号。
微播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回函一份,被告王静以谌慧荣的身份注册抖音号“jinger520512”(昵称:开心的静静酱),于2021年12月30日加入“芳草地传媒”公会,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进行直播,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
原、被告双方确认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应得9346.16元(实得5144.34元),被告王静应得84493.54元(实得88737.36元)。
另查明,被告王静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高昕发送微信截图载明:“kaixin9212上周第二次被限流,正常视频被判定低俗,需要解除限流”及“这个…好了吗”,高昕回复“没”、“好了我会说的”、“别人没回我也没办法”等。
还查明,2022年3月7日,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甲方)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王静因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同日,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
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未能协商一致,遂致本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其受案外人董冠蓝的诱导行为而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签约,《合作协议》系其因重大误解所签订,应予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董冠蓝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被告王静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即使董冠蓝有权代表原告仟璞文化公司作出承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告王静最迟应于签订《合作协议》之时知道或者知道董冠蓝承诺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即此时被告王静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未在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王静在本案中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静辩称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依据被告王静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因视频内容被判定低俗而被限流,该行为并非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行为导致,故被告王静主张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静已注销其“kaixin9212”的抖音号并退出“诺谷”公会,其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静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人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王静是在未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对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以填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并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准确认定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综合考虑《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被告王静的发展前景、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收益的情况以及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实际对被告王静提供的投入等因素,以及守约方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仟璞文化公司要求被告王静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仟璞文化公司因被告王静的违约行为已产生律师费2万元,故原告仟璞文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仟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娜、李士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娜,女,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亮,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系李士亮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娜因与被上诉人李士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娜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士亮的诉请;2.判令由李士亮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高娜没有违约行为。高娜及其他参与人员共计40余人在李士亮的直播中是以团队形式出现,而高娜是单人直播,并佩戴面具,双方的直播形式、直播内容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性。二、《合作协议书》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李士亮不利的解释。协议书系李士亮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2021年11月22日,近30人一同签署了该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书,通篇内容均为限制高娜权利或加重高娜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条款,没有一条对高娜有利的条款,属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故协议书中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三、即使高娜违约,判项中应明确说明“同类平台”的具体范围,不应剥夺高娜除“抖音”外其他平台直播的权利。高娜自2017年起便在快手官方平台播放短视频,粉丝数已达11万人,获赞数达76万次,与李士亮合作前在快手平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而李士亮团队仅在抖音平台直播,若剥夺高娜在所有平台的直播权利,显失公平。四、即使高娜违约,原审判定的违约金3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1.高娜在与李士亮合作前已具有丰富的直播经验,无需李士亮对其进行培训。2.高娜并非无偿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大部分时间是用自己购买的设备直播)及直播点关注。高娜首先以队员形式参与到李士亮的团队直播,免费为其直播5个小时,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参与收益分成。之后才进行单人直播,平台收益的5%归李士亮所有,高娜已为使用李士亮提供的直播间、直播设备及直播点关注付出了远超其价值的成本。3.李士亮不为高娜提供底薪。4.高娜在与李士亮团队的所有直播中均是起到配角作用,没有高娜参与其中并未影响李士亮的直播场数及收益,一审中高娜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5.高娜个人是否直播及直播时长由其自己决定,与李士亮无必然联系,如有直播且有收益的情况下才将个人直播5%的收益归李士亮所有,如不想直播则李士亮无收益,故高娜的收益不能作为李士亮预期利益的参考标准,且原审法院并未核实高娜的个人直播收益,仅是李士亮单方陈述高娜每月收入达6万余元,而事实并非如此,高娜有新证据为证。原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也未提供任何直播收益证据的情况下,断然自由裁量判决30万元的违约金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李士亮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高娜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李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原告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2.要求判令高娜给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高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2日,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合同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范围: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直播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双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高娜)为此按照约定支付甲方(李士亮)费用,双方合作共赢;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2日;三……3、在甲方安排直播、演出、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短视频等工作,乙方应全力配合,如不配合甲方工作,按乙方违约处理。四、…..3、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或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五、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3年内乙方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如乙方违约乙方应该赔偿甲方50万元……乙方靠自己直播流水的40%收入作为底薪…….”协议签订后,高娜在李士亮处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在团队直播结束后,进行单人或双人直播,2022年3月,经李士亮同意高娜暂时在家中休假,2022年6月李士亮多次联系高娜工作未果,于2022年6月19日向高娜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高娜于2022年6月20日收到此通知。一审另查明,高娜自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私自建立账号,以昵称“娜么好”(ID号为XXXXXXX)名义多次在抖音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一审再查明,德惠市李小黑网络工作室,成立于2022年11月18日,经营者为李士亮,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高娜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名为叶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叶某某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问题:2021年10月高娜就在李士亮处直播,至2022年3月疫情发生,此期间高娜直播收入卡一直由李士亮保管及控制,明细单上摘要部分摘要为抖音直播收入,系抖音平台扣除50%、武汉公会扣除5%后的收入。李士亮再扣除总收入的5%后发现金给高娜。因2022年三月至五月疫情严重,无法聚众直播,故我方无收入。至2022年6月19日李士亮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计算出李士亮平均每月从高娜处获得的收益为2,059.76元,考虑到未履行合同期限为28个月,李士亮预期收益为57,673.28元,此预期收益未考虑许多不确定因素如疫情和高娜身体状况等。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
李士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叶某某与高娜及本案无关,高娜直播收入的银行卡的确是由李士亮保管,是高娜交给李士亮的,当时是因为直播收入直接打入该卡上,为了解直播收入流水情况,双方约定高娜将该卡放在李士亮处保存,以此来确定应扣除及分配的金额。但户名是谁不清楚,我方手里保存的卡是否是高娜提交的明细所体现的卡号我方需核对。对于直播收入抖音平台扣除50%,高娜扣除40%,剩余10%由李士亮留存,不存在高娜陈述的公会扣除5%。对视频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
为证实其主张,李士亮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娜与李士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问题:高娜陈述的其每月收入与我方留存的证据不相符,高娜每月收入2万元到6万元不等。
高娜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很多数额是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与本案无关。协议签订后每月收入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平均2万元,达不到5万元以上。李士亮发放现金也是以我方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为基准。李士亮扣除总收入5%后发放。一审中李士亮陈述公会扣除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士亮、高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是否侵犯了主播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此条款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主播系放弃了合同解除后3年内从事同类平台直播的权利,获得与李士亮合作的机会,这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其权利并未被剥夺。此外,高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书中第五条符合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中竞业年限及违约金数额均为手写,并非事先打印,且高娜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士亮未与其协商,故该条款并非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亦不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高娜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由于主播收入较高,有着较为庞大的粉丝群体,能够为合作双方带来较大经济利益,据此李士亮、高娜具有较为对等的谈判能力,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协议予以履行,现高娜不履行在李士亮处的直播义务,合同解除后到与李士亮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因此对李士亮要求高娜在解除《合作协议书》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高娜应该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法院认为,网络直播是近几年兴起的一种新兴的特殊行业,网络主播与合作方签约后,除了主播自身努力外,合作方还会对主播进行包装、提供资源、吸引流量、直播宣传,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提升主播自身知名度及粉丝人数以期给合作方带来更可观的收益,而观众关注某个主播并非是为关注其背后的合作方而是关注主播个人,因此,主播在与合作方解除合同后继续进行与合作方主播相同类型的直播,导致合作方不再有任何收益,原合作方通过一定的投入培养起来的观众跟随主播流失,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合作方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造成原合作方的损失,因此,对于李士亮的损失高娜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未履行期限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得收益等情况,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停止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二、高娜赔偿李士亮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李士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高娜负担2900元,李士亮负担1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高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高娜认可离开李士亮处后拒绝回去直播,虽辩称原因系被李士亮赶走,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高娜拒绝回公司直播构成违约。至于高娜在其他平台直播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并不清晰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径行禁止高娜从事直播业务,剥夺其相应的劳动权利显失公平,一审认定高娜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如前所述,高娜不应负有“不得接其他同类平台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的违约责任,一审适用该条款认定高娜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不当。李士亮虽然举证证明高娜的违约损失,但对于损失的计算高娜不认可,从事实上亦不充分,李士亮对于培训投入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及考虑高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调整高娜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最后,关于应否停止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如前所述,该条款的约定范围并不明确,且已判决高娜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再苛以竞业限制显然造成双方合同权益的严重失衡,对李士亮的高娜自2022年6月20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李士亮同类平台的网络直播行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
二、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李士亮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李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李士亮负担880元,由高娜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士亮负担1933元,由高娜负担3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