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立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12-22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街道九华西路1369号8栋202。
法定代表人:路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娜,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常青,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暮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4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朝暮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一,本案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就是合作关系,纵观通篇合同内容对双方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并非劳动关系。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为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该种关系系非传统用工关系。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朝暮文化公司要求高立娜遵守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和天数,是为了确保双方演艺经纪合同的顺利进行,系朝暮文化公司基于演艺经纪行为衍生出的服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为朝暮文化公司行使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第四,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直播保底,是为了保障高立娜能够正常履行合同开展直播,同时也是要求朝暮文化公司能够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为高立娜提供用于直播的平台。朝暮文化公司采取预付保底费用的方式,再按照直播收益比例共享的方式,最终确定高立娜的月收益,而并未约定固定薪酬,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的薪酬是不同的。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错误,恳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高立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朝暮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高立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高立娜向朝暮文化公司退还1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高立娜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立娜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4月5日,朝暮文化公司(甲方)与高立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同意与甲方展开合作,并将甲方作为全球范围内的独家合作伙伴。1.1合作期间,甲方独家全权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绎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合同或商业代言/代理合同。1.2合作的独家性:乙方作为互联网视频、音频直播内容的提供者,承诺在全球范围内,与甲方在互联网演艺、视频直播平台演艺、其他演艺以及自媒体、公众号运营领域内进行独家合作。……1.6甲方独家代理乙方基于直播、解说、其他演艺事业的商务经纪,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拍摄、电视录制、录影、广告拍摄、舞台表演、演唱、录音、剪彩、广播录制、灌录唱片、模特活动、电台访问、宣传推广、商业代言或由于科技发展所产生的(包括现有的及今后将要开发的)与乙方的形象和身份相关的商业活动。乙方承诺不会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商务经纪权益授予给甲方以外的第三方。1.7甲方独家代理乙方所有出版物及所有演艺活动开发和衍生出的周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书籍、自传、写真集、个人创作、服饰、文具、生活用品、淘宝店铺等。……三、双方权利及义务3.1.1甲方有权全权代理安排乙方的互联网演艺活动、视频直播平台演艺活动、其他演艺活动及商业活动。3.1.2甲方有权独家在全世界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及线下商务活动和工作。3.1.3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知识产权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并在必要时有权要求乙方提起相关诉讼,乙方对此应当予以配合。3.1.9合作期间,甲方须积极对乙方的演艺活动进行安排并采取积极地态度对乙方进行培训指导以及活动安排等。3.1.1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直播保底,每月人民币4000元整。乙方承诺在2022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5日之间不能按照约定实际开始履行合同或无法按照甲方要求在指定的合作平台开始直播活动,或者乙方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本协议下任意违约行为,乙方需要向甲方退还甲方提供的保底,并承担十倍保底费用的违约责任。3.2.19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频道开播及发布相关作品……3.2.21乙方应积极完成甲方指定的直播时长规定,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如遇无法开播的情况,须提前1-3天告知甲方。3.2.22乙方保证在签约第一年度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5天/月,且每月累计直播时长超过150小时(以平台后台数据为准)。3.2.23乙方在签约合作期间每月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连续发布短视频不得低于25条。四、收益分配4.1.1合作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统一收取基于本合约产生的乙方的演艺活动的一切收益。4.1.2所有乙方收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按如下约定分配:直播收益:合作第一年CC直播以平台实际发放的主播后台可提现佣金收入的金额为分配基数,收益按乙方35%的比例分配。
同日,朝暮文化公司(甲方)与高立娜(乙方)签订《保密协议》,1.乙方确认要求甲方预支前三个月的保底收入每月4000元,合计12000元。2.乙方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甲方直接支出费用。3.甲方直接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预先支取的合作分成款,主播人气购买,包装及相关手续费等。朝暮文化公司预支高立娜保底收入12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的劳务合作关系系指当事人双方达成劳务合作合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依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提供相关的直播服务、直播时长等均有具体的规定,同时朝暮文化公司为高立娜确定了最低工作时长标准,高立娜只能在朝暮文化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上直播,故高立娜提供劳动的过程对朝暮文化公司具有极强的技术从属性和提供劳动渠道的从属性,朝暮文化公司亦对高立娜的劳动时间具有管理、支配权。其次,双方之间尚存在月底薪协议,即朝暮文化公司每月按照4000元直播保底向高立娜支付工资。此外,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从事的劳动有相应的要求和处罚标准,即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存在管理和监督,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朝暮文化公司要求高立娜提供的劳动属于朝暮文化公司的业务范畴,双方通过合意由高立娜提供劳动、朝暮文化公司给付报酬形成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特征,本案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有所不当。遂裁定:驳回马鞍山朝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的一种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从属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但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及的主要是经纪服务、独家合作、权利许可及权利归属、收益分成、公司管理规定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定性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中,从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初衷来看,朝暮文化公司与高立娜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和高立娜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高立娜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符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首先,从高立娜是否接受管理来看,高立娜与朝暮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松散,朝暮文化公司对高立娜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高立娜表演、演出时间为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4小时,每月累计直播时长超过150小时,每月有效播出天数不少于25天即可,至于具体直播时间不受限制,也无需签到打卡,记录考勤,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高立娜自主决定、自我约束,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关系。其次,双方之间利益分配的方式,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第一年CC直播以平台实际发放的主播后台可提现佣金收入的金额为分配基数,收益35%归高立娜,朝暮文化公司每月支付4000元保底收入。同时《保密协议》还约定,高立娜收入(提成)=当月平台礼物流水数据40%-朝暮文化公司直接支出费用。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保底收入,但高立娜的收入取决于其个人的演艺水平和其受欢迎程度,其获得的收益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再次,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高立娜出现违约情况,需要退还保底并承担违约责任。这也同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般原则不一样。综上,高立娜与朝暮文化公司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40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8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樱子、杨阳,分别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李默,女,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樱子、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金1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安排被告在虎牙直播进行演艺表演;《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直播26天以上,每天6小时以上,总时长达156小时以上;如果被告违约,其应退还签约费(如有)并支付30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擅自停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积极主动告知其违约后果并与之协商直播事宜而未果。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稍弱,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5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推广服务,由甲方安排乙方加入甲方旗下公会(虎牙直播指定公会)进行才艺表演,实现合作共赢;双方的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因表演形成的广告及广告游戏业务、游戏视频、游戏解说音频、协议游戏解说视频、直播权益赞助、电商经营、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甲方独家代理和经纪乙方在合作范围条款中所涉及各项内容的策划、包装、培训、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属于乙方的表演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等派生的各种权益的使用和许可使用以及甲方代理乙方选择、安排并最终决定乙方所参与项目和各项收益行使独家经纪代理;本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进行赔偿,直至解除合同;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乙方应尽合理使用义务,并不具有设备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甲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本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除应退回签约费外(如有),还应向甲方支付数额为3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维护自身权利所垫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播、断播,或者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属于违约;双方确认本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签署的经纪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
《经纪合同》的附件为《双方经纪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艺名是“时代、默默”,在虎牙直播的房间号是363065,在虎牙直播的主播号码是35184383322419,后台签约频道号码是90100,直播品类是星秀;双方合作期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同意选择以下“1+2”种方案,1.按平台系统约定的分成比例(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分配比例是甲方30%,乙方70%),2.合作期内,甲方最高将共计支付乙方2万元签约费,支付时间是双方签署合同后7日内,甲方支付1万元,乙方稳定直播1个月的,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乙方稳定直播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稳定直播是指乙方直播要求达到合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时间),否则甲方有权扣发或取消当月签约费;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名下个人银行账户;乙方必须保障每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以上,每天连续直播6小时以上视为一个有效天数(每天只计一个有效天数),同时每月总时长达156小时以上;如乙方遇到生病或处理个人事务等需要停播的,须向甲方请假,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停播超过一个月的,乙方已收的签约费应无条件退回;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运营团队管理、开展或举办公会活动、直播间场地(价值1万元)等经纪资源。
202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君的账户向被告支付签约费1万元。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称:原告发现被告连续多日断播,导致公司收益中断,被告的断播行为视同拒绝履行《经纪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最高可达300万元的违约金;限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3日内主动联系原告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原告将采取必要法律措施维护权益。原告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就被告停播一事与被告反复沟通,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合同。
另,原告提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自2019年起就开始合作,并将被告逐渐培养成一名创收主播。同时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已经断播118天,为此提交(2021)粤广南方第4385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截至取证当天即2021年11月17日,被告在虎牙直播平台上的开播数据为“上次开播118天前”。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原告还提交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截至2022年5月4日已停播286天,以此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请假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且停播时间长达118天以上,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经纪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对被告进行过推广、培训以增进被告的人气及业务能力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后期影响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经纪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发展前景以及其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签约金的问题。本院已认定被告违约,故被告依约应将签约金1万元退还给原告。
关于公证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本案诉讼产生公证费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实际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默签订的《芜湖小葱文化传媒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签约金1万元;
四、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五、被告李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六、驳回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2元,由原告芜湖小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被告李默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媛与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9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20号(59门)。
法定代表人:张福龙。

原告王媛与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2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其网络主播为其进行直播,被告雇佣原告入职时与原告约定每月保底劳务费8000元,如果原告直播收益超过8000元则按照保底8000元加多收益部分按比例支付劳务费,如果直播收益未到8000元,则按照保底8000元给原告最低支付8000元劳务费,原告2022年6月末入职,工作至7月份共计给被告直播了40天,因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明确约定入职后不签订绑定人身的劳动合同。而后被告在7月份突然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均为空项,只要求原告签署不填写内容的空合同,并且该空合同只由被告留存1份,不给原告本人。原告担心被告以上述空合同损害原告权益,并且被告突然违背承诺要求原告签署合同,原告拒绝签署,而后被告称解雇原告,并仅给付原告1790元劳务费,但原告实际已工作满一个自然月,被告不按照保底80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反而多家克扣,原告找到被告理论,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告沈阳慕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演艺合同,所有原告没有保底工资,工资按其直播时发生的业务流量计算,我公司已给原告结算工资,不欠原告工资。演艺合同是为了防止员工带观众跳槽,公司也给给员工推一些客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末,被告雇佣原告为网络主播为其进行直播,至2022年7月末,已支付原告1790元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原告无据证明劳务费的具体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2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青岛)事务所。

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1日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系经纪公司,主营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及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我司自2020年11月17日成立后,一直通过某软件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网络主播,被告于2022年2月通过软件联系我司,试播两次后,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在某音、某山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则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成收入,为其补足5000元,若被告的提成超过5000元,则原告不支付其报酬,三个月后,被告收入由其在两个平台直播的提成组成,我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量需符合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且超过30日未直播或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我司自2022年3月开始直播,2022年3月至5月的直播时长符合合同约定,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保底费5000元全额发放到被告某银行卡内,被告于2022年6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进行直播,自6月起被告报酬是按照其平台提成进行结算,费用由其从平台个人账户直接提取,我司不再向被告支付,被告自2022年7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且未经我司允许,在某音平台以其他账号进行直播,现被告无故停止双方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已构成违约,基于原告行业的特殊性,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及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未从事过该行业,没有主播经验,被告在2022年年初通过某直聘上看到原告的宣传是:原告创立于2016年,是集娱乐直播等资源的媒体公司,在行业内具有领先地位,公司提供五险一金、全勤奖、年终奖、包住等,被告看到该宣传后来到青岛与原告签约。按照协议约定,直播平台是某音,协议中原告未给被告提供五险一金等招聘中各项事宜,协议附件2中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被告的收入是当月某音平台后台数据*30%+10%,其中10%是由原告在次月15日向被告发放,原告承诺在前三个月以5000元为限额,补足被告自平台取得的30%及原告于次月发放的10%收入的差额,三个月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10%的提成。被告自2022年3月至5月按照协议约定播满时长,原告是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补足差额,6月起直播至6月下旬,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发放被告6月的10%提成,我方与原告在直播2022年3月至6月的费用已结清。后被告因怀孕流产,休产假至7月中旬,7月起继续直播到8月,被告自6月起直播时长是否满足协议约定时长,我方不知情,后因原告7、8两个月没有按时发放10%的提成,被告于2022年8月初与原告运营人员冯砾辰口头协商解除协议,原告同意,后被告没有再继续直播。综上意见,1、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但不同意支付高额违约金。答辩人在签约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直播时长,2022年6月份答辩人因怀孕且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非无故违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据此主张高额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资源扶持,且至今拖欠答辩人提成工资未发放,被答辩人亦有违约行为,故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约,并向其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发放拖欠的提成收入。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共计1073.73元;3、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反诉原告ID:6*************8与反诉被告某音公会进行解约操作;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某与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约定郭某某按某公司要求在某音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直播,某公司作为郭某某在全球的独家经纪公司并提供经纪服务及资源支持,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提成收入。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依约在某音平台进行了直播,2022年6月郭某某因怀孕流产未能完成直播时长,某公司于2022年8月以郭某某违约为由起诉解除协议,现郭某某同意解约,但某公司拖欠的提成工资亦应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司从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合作协议,我司不欠被告提成费用,被告违约在先,不仅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直播,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其他账号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直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所主张提成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诉庭审中,被告也认可2022年3-5月的收入已全部收到,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6-7月的提成收入是由被告自行在账号内提取,双方也未约定由原告支付其提成收入,且被告已将其某音账号6*************8注销,不存在原告移除公会及解约操作问题,因此被告反诉无事时具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实业并且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至2025年3月1日止,合作的平台为某音,其账号为6*************8。双方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将构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协议第六条第2项:根本违约:乙方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其中违约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现被告不仅连续2个月未直播,并且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重新注册账号,开通其他直播,并且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某音账号6*************8注销。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协议履行不足半年的时间内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原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自动续约、违约金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后,被告仍无权在任何第三方平台及工会提供的商业合作中进行直播等条款,均非平等协商,其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相应的条款均没有加粗加重特别提示,我方认为该协议对被告显失公平,没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证据2:双方合作的账号页面打印件2张(可以直接现场演示)。证明:双方合作的被告6*************8账号不仅连续2个月未开播,且被告已将该账号注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打印件,未出示原始载体,该打印件上也未显示查询的日期,无法证明被告停播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现场演示我司在某音平台后台查询的被告账号,可证明被告账号已经注销。
被告:从现场演示看,被告最后的直播时间是2个月前,证明被告在8月还有直播,因为双方于8月协商解除协议,故被告之后注销其账号。
原告提交证据3: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某音平台开通其他直播账号(庭后提交账号名称),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该视频无法看出录制时间,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
原告:庭后向被告提供原始载体。
原告提交证据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采取保全措施,花费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保险费用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超声影像报告单3张(青岛市某卫生服务中心、青岛某医院)、青岛某医院门诊病历1张、门诊发票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于2022年5月怀孕,6月下旬先兆流产,需卧床休息,2022年6月至7月期间即便直播时长不够,也系因流产休假导致,非无故停播,不构成违约。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于被告怀孕以及是否流产,被告并未向公司说明,也未出具请假条及休息证明,我司对被告怀孕流产事宜并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2:艺人合作协议附件二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支付宝收入截图3张。证明事项:郭某某2022年7月自某音平台分得的30%收入2746.27元,8月分得474.94元,按照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某公司欠付郭某某7月及8月10%提成收入分别为915.42元、158.31元,共计1073.73元,因郭某某未完成6、7月时长,并非无故违约,该提成款某公司仍应予以支付。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的费用,我司已足额支出,被告之后的收入是根据直播时长及直播天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提成,而且是通过被告个人账户进行提成,提成多少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并未拖欠被告的任何提成收入,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成收入的多少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也不构成被告违约的前提。被告在反诉请求第1项要求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不够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播放时长,因此更不存在欠付收入提成的问题。
被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7、8月进行了直播,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停播,从7月某音平台发放给被告的收入金额可以看出,被告7月的总直播时长应该是足够的。
原告:该账户系云账户,无法证实是被告郭某某本人从原告所允许的平台进行直播所获得的收入。
被告:庭后5日内提交该账户系被告本人账号证据。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
原告:反诉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
对被告提交反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担任乙方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并且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一致或相似的经纪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3、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35小时、26有效天(每天累计大于5小时);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5、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2022年3月1日,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确认单主要约定:1、直播平台为某音;2、乙方收入=当月平台后台数据×30%+10%(提成);3、保底最低要求:月直播有效天数26天,日直播时长5小时,月直播总时长135小时。
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原告(某传媒、赵某某)主播详情平台显示,某音号:6*************8近30日直播时长0小时,上次开播为2月前。
另查明,2022年7月,某咨…收入2746.27元;2022年8月1日,某咨询有限公司+84.03元;2022年8月2日,某咨询有限公司+109.38元;2022年8月5日,某有限公司+143.47元;2022年8月6日,某咨询有限公司+35.4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的平台为某音,被告郭某某的某音号为6*************8。另,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原告称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2022年8月30日为准,被告称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于2022年10月6日-11月4日前2个月未开播,即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双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时间、原告与被告预期收益、实际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22年3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解除协议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发放提成及保底差额1073.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某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本人用于与原告合作期间的直播平台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某音直播平台的后台管理系统中将ID:6*************8进行解约操作的诉讼请求,因解约操作属某音直播平台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4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70元。反诉费50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隋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隋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系经纪公司,主营文化、艺术经纪代理及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被告于2021年7月初经朋友侯某某介绍到我公司,在我司试播后,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约定被告在抖音、火山两个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则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成收入,为其补足5000元,若被告的提成超过5000元,则原告不支付其报酬,上述5000元并未在双方协议中约定,是否在提成确认单中庭后5日内核实。三个月后,被告收入由其在两个平台直播的提成组成,我司不再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直播时长不少于130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被告自2021年7月12日开始直播,至2021年8月底,共计直播两个月,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播,被告直播的两个月中,在扣除平台提成的情况下,我司已给被告补足5000元,在被告直播期间,双方提成已结清,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我司自2021年9月开始,由于被告再未通过我司的ID账号×××25进行直播,我司也未再向被告发放提成。平台后台数据根据被告播放时长所获取的打赏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提成由抖音平台进行核准,平台公司直接根据打赏数额进行分配给公司及直播人,具体标准由抖音平台掌握。平台分配金额为平台自留50%,直接分配给我司20%,剩余30%直接分配给被告,其中我司分配所得的20%,在被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直播时长进行直播的情况下,由我司向被告支付其中的10%。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的直播量需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且超过30日未直播或未经原告允许在从事其他直播活动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隋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仅获得收入4253元,而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主张20万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要求答辩人在直播活动中违反行业秩序及《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禁止的行为,要求答辩人通过与粉丝线下约见面及低俗互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在合作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对答辩人人气进行打造和提升,也未对答辩人主播事业起到任何的培养和推广作用。(4)《艺人合作协议》是在被答辩人诱导下签署,为格式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严重违反民法典中公平原则。(5)双方同意于2021年9月底解除合作,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更谈不上承担违约金的可能。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1份。证明: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原告担任被告独家合作的经济公司,全名处理被告的全部演艺经纪实业,并且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至2024年7月12日止,合作的平台为抖音,其账号为×××25。双方协议第三条互联网直播合作内容第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将构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协议第六条第2项:根本违约:乙方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其中违约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现被告已连续一年未直播,并且已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自行停播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现主张违约金为20万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双方合作关系已在2021年9月解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争议。该份协议是在原告诱导的情况下签署,被告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而且在签署后,原告也从未将该份协议交予被告。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极不对等的情形,如双方仅是在抖音上进行合作,然而协议第一条却规定原告代理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及独家的经纪权,第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无偿即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被告的姓名、声音形象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利,违约条款即构成违约的情形只约束被告,而对原告哪些行为构成违约及承担何种责任,避而不谈没有规定。
原告提交证据2:后台数据打印件1份,证明事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使用的账号“×××25”后台数据已无显示,根据抖音及我司后台数据管理,连续六个月未进行直播,账号数据即不显示,根据我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每个月直播不少于130个小时,每个月不得少于26天进行直播,现原告已连续超过六个月未进行直播,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赵某某作为被告的经纪人,其后台数据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项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退出了原告的公会,双方不再合作,合作协议也已经解除。
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1:工作号抖音(现名:xxx.,抖音账号:×××la)系统通知截图两张,个人信息收集清单两张。证明:抖音账号(现名:xxx.,抖音账号:×××la)注册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实名信息:冯**,身份证:3***************(为赵某某母亲),手机号:132*******48,(为隋某某手机号132*******38),在2021年7月12日、13日、14日以×××25的抖音号登陆4次,该账号系原被告合作工作号抖音(原账号:×××25)。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便该账号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也不影响双方在202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所使用的账号为×××25,被告在履约期间,也应以该账号进行直播,我方认可该账号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直播时间未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时长。
被告提交证据2:抖音号(名称:哦K,抖音账号:×××07)短视频截图7张,个人信息收集清单1张,工作号(现名:xxx.,抖音账号:×××la)短视频截图张。证明事项:抖音号(名称:哦K,抖音账号:×××07)系被告在2017年5月1日注册的个人抖音号,获赞量946个,273名粉丝,在2021年7月13日之前公开发布了9个视频,平均播放量6372次。短视频相关数据:2018年11月18日抖音视频点赞28个,评论10个,播放29000次;2019年2月19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17个,评论8个,播放1727次;2019年6月1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57个,评论7个,播放12000次;2019年11月4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31个,评论17个,播放量3493次;2021年6月23日发布抖音视频点赞20个评论4个,播放5216次;工作抖音号获赞237个,拥有204个粉丝(其中2021年9月之后增加42个),共发布18个短视频,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9月共发布16个视频,平均播放量527.5次;相关数据:2021年7月12日加入抖音短视频播放、点赞、评论0次,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视频点赞19次,评论9个,播放量456次;2021年8月1日发布的短视频点赞23个,评论2个,播放量767个;2021年8月11号发布两个抖音视频一个点赞数10个,评论4个,播放量648次、另一个点赞18个,评论3个,播放量690次;2021年8月12号发布抖音视频点赞数11个,评论2个,播放量727个;2021年8月22日发布的短视频点赞37个,评论6个,播放量859个;2021年9月3号发布的短时点赞9次,评论3个,播放量802个;证明两个抖音号数据对比显示工作号抖音短视频数据两者点赞数、播放数评论数均比不上被告个人的抖音号,差距较大,原告在合作期间根本就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的推广和相关人气的打造和提升。当庭演示抖音后台消息及个人认证情况。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未坚持双方的合作协议,其在2021年7-8月的直播数量完全低于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协议之所以签订三年的时间,是因为被告的发展是需要时间的,而被告并未坚持双方的约定进行直播,因此导致其播放量及点赞量低于其之前的个人账号,但其播放量及点赞量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也并不是导致双方履约不能的前提。
被告提交证据3:陌陌直播数据截图9张、抖音工作号直播数据截图8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3张。证明事项:被告在于原告合作之前就已经在陌陌上直播,在合作前一年有效直播7个月,平均每月收益为3590.55元。与原告合作期间直播36场,原告给被告的直播名称设置为“你的大老婆”这一低俗名称,直播的三个月中,2021年7月29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2021年8月10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36元,2021年9月15日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717元,上述被告共获得收入4235元,每月平均收益2117.5元,远远低于其个人直播时的数据,原告未对被告的直播进行过推广及相关人气的打造和提升。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仅显示预计收益,且每个月收益不一致,被告在原告处未播满三个月便停止直播,无法证实其合作期间的正常收益,被告履行合同的前提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前提并不以被告的收入作为衡量标准,被告无权依据其未获得收益,便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三张转账电子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将保底的三个月提成转账给被告,为其补足协议约定的5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3页。证明事项:2021年7月20日,吕光耀在群聊中要求被告在直播中聊“小老头,一个喵喵不成功我就退抖、你说你不要我的,你晚上有个约不是,不是跟我,小老头,一个喵喵咋滴吧”;7月21号吕光耀要求聊“刺激票话题、每天60007000,怎么就不能给我圆个梦破个W”,2021年8月4号被答辩人工作人员吕光耀要求答辩人在直播中说“你给我上个抖音一号(10001抖币价值1430元人民币)今天这个麦我就不挂了,一个抖音一号我陪你吃完饭,一个华子(指嘉年华,30000抖币价值4285元人民币)立马我开播打车过去、你给被人刷华子,我高低的,我俩肯定跟你吃顿饭,别的不敢保证,你和我个华子,我高低带着小七跟你吃一顿”等内容,证明原告不仅不对被告的直播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反而要求答辩人在直播中与粉丝低俗互动,意图通过此行为来索要礼物获得高额打赏。该要求不仅违反了主播行业秩序还违反了《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四条网络主播禁止的31种行为。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证据5:原告从boss直聘网截取主播招聘截图一页。证明事项:原告在BOSS直聘软件上招聘主播,底薪4000-9000元,与被告入职时原告承诺保底工资7000元相符,结合证据三,合作期间,被告一直违反保底承诺。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由我司发布,原被告存在的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其招聘信息显示的为劳务人员而非主播。
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隋某某(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担任乙方独家合作的经纪公司,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并且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乙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一致或相似的经纪协议,双方为合作关系,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3、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135小时、26有效天(每天累计大于5小时);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有以下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超过30天未播出或直播时长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视为单方终止履行合约,(2)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5、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隋某某的抖音号为×××25;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原告称解除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被告称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底,由双方口头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隋某某于2021年9月底至今未直播,即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被告为原告公司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很难客观衡量,双方也难以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时间、原告与被告预期收益、实际收入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底已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同意于2021年9月底解除《艺人合作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在判决前已予考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某某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4210元,被告负担4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仕毅、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02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仕毅,女,199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中王村68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山东诚功(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青特城d区35-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14MA3QGT54A。
法定代表人:李言科,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言科,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玉带路151号12号楼2单元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0********。

原告孙仕毅与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仕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仕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直播报酬710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1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言科对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期间,与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在酷狗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该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的直播报酬71066元,原告多次向该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言科作为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对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之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言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沐之艺公司、被告李言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沐之艺公司共9次向原告的账户中转存费用。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李言科多次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原告(微信号为Ssy1998love)与被告李言科(微信号为asdkeke512,昵称为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被告向原告发送劳务费结算清单、核算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020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有以下记录,孙:“我来要工资。”李“我希望你来上班。”“你看现在哪有个管用的主播。”“公司都不盈利,要不叫你回来上班?这是你工资到手的最快方法。”孙:“公司就算不盈利那也是我的工资啊。”“跟我回不回去没有关系。”李:“这不就说这个事,新主播没刷量,公司不盈利,账上没有钱,你以为我愿意欠你钱整天跟我要。”孙:“那你拿我的工资干嘛了,都三四个月了大哥。”李:“我拿你工资?大姐别乱说。”孙:“还有71066。”李:“我这有记录。”
被告沐之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言科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沐之艺公司、被告李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沐之艺公司的网络主播、被告沐之艺公司为原告发放劳务费以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沐之艺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沐之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立案起诉之日的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沐之艺公司系仅有被告李言科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言科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沐之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仕毅支付劳务费71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孙仕毅支付以710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言科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元,由被告青岛沐之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言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