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1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19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5民初19507号民事判决;2.改判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2758.62元;(3)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与被上诉人陈某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34.48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与陈某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某公司法人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公司与陈某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仅仅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建立了劳务关系。陈某在张某处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工作,直播时间、地点均可以灵活选择,陈某与张某也并未约定每日固定的工作时间,无需打卡计算上班时长,直播工作的性质也不具备劳动关系所需要的紧密的人身隶属性。陈某的相关劳务费用也是由张某的私人账户直接发放,与某公司无关。因此,某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便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陈某未经告知自行解除劳务关系,因此,某公司无需支付其支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不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陈某只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涉及双倍支付问题。就此,陈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被申请人存在未经请假,擅自不履行张某安排的直播任务的情况,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此也表示认可。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才正常出勤并于2021年12月2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不按时直播、直播状态不佳、擅自解除劳务关系,反而给张某带来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我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公司以现金性质将社保缴纳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我;我在工作期间向领导进行请假,并征求领导同意,我被领导管理说明我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两万七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两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两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10493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两万七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两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两分;三、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陈某主张其2021年6月30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抖音主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与某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月工资标准为底薪6000元+提成,每月15日通过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21年12月23日,工资支付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23日其以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就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张某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为证,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证据中的转账行为系张某以个人名义向陈某支付劳务费用。
某公司主张2021年6月30日陈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陈某的工作地点与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一致,其每月劳务报酬为6000元,每月15日通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支付宝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劳务报酬,陈某最后工作至2021年12月23日,劳务报酬支付至2021年11月30日,因2021年12月1日至9日陈某存在旷工行为,且2021年12月16日陈某请事假,故该公司未向陈某支付12月劳务报酬,2021年12月23日陈某向法定代表人张某发送了离职报告,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该公司就劳务关系解除的主张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为证,该证据显示“2021年12月24日,陈某主动提出离职….”的内容,陈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某认可其2021年12月1日至9日未出勤,主张2021年12月16日正常出勤。某公司未就陈某的出勤情况向一审法院举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某、某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陈某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某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陈某有关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公司未支付陈某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补齐,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上述期间工资2758.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陈某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34.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从管理方式上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对陈某进行劳动管理,其中包含就时间、地点、具体工作等进行安排;从收入分配上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固定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陈某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公司的支付;从工作内容上看,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陈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陈某同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并支持对应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