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会云与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2-11-30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云,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洋,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2号、九州路16号3幢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樊凯,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贤,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会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8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杨会云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112民初168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止直播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止直播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根据双方签订的《头部达人合作合同》第二条合作内容,甲方的合同义务为是帮助孵化乙方的网红IP,提高上诉人人的IP价值,其中合同第二条2.3明确约定“甲方已有的供应链平台和品牌方资源,为乙方提供选品带货资源。”但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带货产品有重大瑕疵,大量粉丝反馈为残次品或不合格商品,导致很多粉丝脱粉,上诉人的IP形象严重受损,而网红IP的粉丝数和IP形象其为其最主要的资产和价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意义,就在于被上诉人能够更有益的运营、推广、孵化上诉人的IP,提高其价值。而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现导致上诉人严重脱粉,IP价值大打折扣,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也导致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更大损失,因此上诉人中止直播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非违约行为。2、根据双方签订的《头部达人合作合同》第四条培训,“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应当对乙方进行系统的扶持提高直播在线人数跟粉丝量(官方流量购买、短视频内容脚本、直播内容剧情创作)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扶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7.5:“甲方应自行承担因协助乙方推广宣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因此合同第六条利益分配6.1“甲乙双方可分配收益为:扣除甲方成本后,乙方在电商佣金提成的40%,从乙方开始带货到达6个月,扣除甲方成本后为50%。”中的成本应扣除上述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中约定的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单方违背合同约定,将成本扩大解释为项目的所有费用,同时对于条款中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款项均不予以报销,因此被上诉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上诉人是因为继续直播需要承担更大损失,因此无奈中止直播。综上所述,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上诉人不构成违约。3、在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上诉人一直积极地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不配合协商,导致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影响一直无法解决,上诉人如果继续直播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才选择中止直播,并不存在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无效的。因《头部达人合作合同》为被上诉人拟定的固定版本的合同,所以性质为格式合同,且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须支付乙方在甲方带货收入20倍金额作为赔偿甲方的违约金,另外还应向甲方偿还甲方已支付的培训费、运营费等演艺活动收益的所有支出。”、11.3“乙方如违反协议约定,甲方视情况有权扣发乙方部分或全部收益,乙方违约行为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保留追责权利。”、11.4“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方将自动放弃协议期间所有的相关权利,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11.5“甲方在约定结算次月15日且满10个工作日内未作结算,此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有权继续追讨其工作收入,并有权按照合理利率让甲方进行赔偿”、11.6“乙方不得有其他合同纠纷,如有乙方需赔偿甲方投入资金的5倍。”违约责任中所列的条款不合理地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可以认定违约责任所列的条款无效。根据被上诉人所拟定的案涉合同,其中违约责任只约定了上诉人违约所承担的责任,而对被上诉人违约所承担的责任只字不提,根据合同双方的平等原则可以看出,上述违约责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有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单方停止配合上诉人安排的活动以及直播。根据双方的合作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同意履行合同,要求我方进行起诉处理,足以证明是上诉人违约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本案的违约金是以原告带货收入的20倍作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兼顾惩罚性以及补偿性。这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方对上诉人投入的金额已达15万。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万,我方认为这个既符合事实,也有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原审原告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实际支出150,576.19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原告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会云(乙方)签订《头部达人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其情感主播事业方面为其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理情感主播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一切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2日止;扣除甲方成本后,乙方在电商佣金的提成40%,从乙方开始带货达到六个月,扣除甲方成本后为50%;在协议约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者拒绝;甲方应自行承担因协助乙方推广宣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如有超大额投入,须告知乙方知晓并认同;在本协议届满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约定,须支付乙方在甲方带货收入20倍金额作为赔偿甲方的违约金,另外还应向甲方偿还甲方已支付的培训费、运营费等演艺活动收益以外的所有支出”。2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从2021年3月4日起,被告不在进行直播,后原、被告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会云签订的《头部达人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即停止配合原告安排活动,属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其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对从2021年3月4日起被告不在进行直播的行为无异议,同时双方在被告不再进行直播后就佣金分配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确认,被告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直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如违反本协议约定,须支付被告在原告带货收入20倍金额作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另外还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培训费、运营费等演艺活动收益以外的所有支出”,但原告自认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对被告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即被告如违反本协议约定,须支付被告在原告带货收入20倍金额作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如按此方式计算,被告应向3原告支付违约金高达近16,000,000元,而双方仅履行合同两个月,可见原告的获利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结果。而违约金的约定应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功能,如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远远超出了合同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成本的合理预期,有违公平原则。现原告亦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自行调整为300,000元。对于原告自行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了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主张,其称为被告给提供一些服务,投入了150,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为被告提供服务投入资金的行为,由此亦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增加收益的可行性,被告单方违约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时间长短、被告收益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认为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1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实际支出150,576.19元的问题,因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即“原告应自行承担因协助被告推广宣传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如有超大额投入,须告知被告知晓并认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4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熊霸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原告承担4,563元、被告承担3,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止了直播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系因被上诉人在其直播带货中提供的货源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其很多粉丝脱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主张,且上诉人在就佣金分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再进行直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条款并无认定无效的法律事由,现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会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上诉人杨会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范宇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30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群丰拆迁安置点兴源市场西三排第一幢第四卡。
法定代表人:邹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贵、谢璐,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宇梦,女,200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宇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威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宇梦的诉请请求;2、范宇梦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导致威琴公司未能参与诉讼,剥夺了威琴公司的辩论权。威琴公司自工商登记注册以来,一直持续经营,仲裁裁决书及一审民事判决书均能直接送达,威琴公司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威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程序违法。二、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署《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人身、经济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协议约定威琴公司为范宇梦安排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完全由范宇梦个人自由发挥,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礼物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成,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从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角度看,威琴公司向范宇梦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劳动报酬。范宇梦的主要收入是根据网络客户打赏的业绩而形成,协议约定范宇梦占70%、威琴公司占30%进行利润分成,双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另外,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威琴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范宇梦收入的主要来源。威琴公司也仅是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范宇梦的收入多少。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威琴公司没有对范宇梦进行劳动管理。范宇梦直播时间和场地不受上诉人约束,其只需保证每天真唱歌12首、每月有效直播26天即算完成当月任务,这些均是威琴公司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范宇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威琴公司关于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管理,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作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综上,恳请判如所请。
范宇梦辩称,一、一审法院上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二、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劳动合同,人身依附性十分明显。威琴公司为范宇梦装修并安排主播室,提供直播使用的手机及设备,要求范宇梦每天下午四点必须上播,当天晚上十点后才可以下播,每天必须工作6小时以上。入职之前威琴公司对范宇梦的直播技巧进行培训,对包含范宇梦在内的众多主播进行日常工作管理,请假或休息需要经过老板同意,而且按月结算工资。因此,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双方之间的经济依附性也非常明显。从威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跟范宇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威琴公司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且因上班地点较远威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补多100元给每个主播。根据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范宇梦因直播所获得收益归威琴公司,威琴公司按月向范宇梦发放工资,并且根据主播播出时长、直播效果、演出收益来决定范宇梦的业绩提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范宇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6892.3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1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入职被告处做网络主播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确认工作的具体起始与结束时间,但可以认定工作时间约为一个月,被告承诺第一个月保底工资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范宇梦与威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锦鹏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1日:“我们三个保底都5K”(范宇梦)“对喔,但是你们要稳定开播,每天六个小时,真唱300首。”(邹锦鹏)2021年7月14日:“不可能我上个月做满,连上个月保底都不给吧?”(范宇梦)“我没有说不给你,你时长要够,稳定开播,没有迟到,但是你说要立马走了。”(邹锦鹏)
又查明,2021年6月15日,范宇梦(甲方)与威琴公司(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是民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2、直播平台:酷狗,礼物分成:甲方70%,乙方30%。3、甲方应严格遵守直播平台的规定,积极配合乙方,通过双方努力共同提高收益;每月真唱歌曲数最低为300首,按照每月直播26天计算,即每天需真唱12首;甲方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且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3、甲方在协议期限内,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4、甲方在平台的直播收入乙方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甲方。5、乙方对甲方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6、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乙方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7、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你方真实姓名、笔名、网名)、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进行乙方平台的各类宣传、商演。8、基于甲方主播的职业,乙方在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己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对于现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等经纪事宜,乙方有权进行代理,并独家享有甲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因此产生的收入,按当时双方协商进行分成。9、甲方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或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的,只拿当月礼物提成。10、甲方违反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或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在其他直播平台或其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并需出具承诺书,不再继续这种行为,否则加以罚款。11、甲方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范宇梦直播时间从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再查明,范宇梦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19日,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1〕第380号裁决书,确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续的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范宇梦有关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范宇梦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一、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威琴公司有无拖欠范宇梦工资;
三、威琴公司应否向范宇梦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威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威琴公司有无拖欠范宇梦工资;三、威琴公司应否向范宇梦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它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核心区别就在此。经审查,首先在管理方式上,威琴公司对范宇梦进行劳动管理。案涉《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威琴公司对范宇梦一切的商演活动相关的活动流程、时间等拥有最终决定权,范宇梦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应积极配合并优异表现;范宇梦不遵守直播平台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将按直播平台制度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并扣除所有收益;范宇梦在威琴公司提供的场所直播,每月真唱歌曲数最低为300首,按照每月直播26天计算,即每天需真唱12首,保证每月直播有效天≥26天且每月直播有效时长≥200小时;未经威琴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直播,并保证不再继续这种行为,否则加处罚款。故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威琴公司对范宇梦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等都有要求,并且范宇梦必须遵守威琴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威琴公司对范宇梦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威琴公司向范宇梦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为:范宇梦70%,除此之外的均归威琴公司所有。范宇梦在平台的直播收入威琴公司有权代为收取,按月结算和分配,在扣除所占分成后在每月30号前支付给范宇梦。在协议期限内,范宇梦未经威琴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擅自与第三方达成本协议内容相关的约定,范宇梦在其他直播平台或第三方公司的收入归威琴公司所有。范宇梦擅自签订经纪事宜的,所得收入全部归威琴公司所有,另外违约金的数额为造成实际损失的30%。综上,范宇梦获取的报酬来源于威琴公司。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范宇梦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系威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威琴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网络直播及相关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范宇梦工作内容是通过文艺表演引导客人进入直播间,威琴公司在直播过程中获取相应的收入。另,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威琴公司可以任何方式使用直播方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威琴公司有权使用范宇梦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你方真实姓名、笔名、网名)、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进行威琴公司平台的各类宣传、商演。故可以认定范宇梦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确认范宇梦与威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范宇梦与威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锦鹏微信聊天记录及《网络主播合作经营协议》可知,范宇梦的收入来源于网络直播打赏分成,在月收入不足5000元时由威琴公司补足。范宇梦直播期间业绩不佳,在其直播满一个月后,威琴公司仅支付了1000元,拒绝补足收入差额。一审认定威琴公司应补足4000元的工资给范宇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述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宇梦因要求威琴公司补足差额工资未果,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范宇梦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威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威琴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68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范宇梦与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源市威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锦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白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锦燕,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娱公司)与被告招锦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锦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中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娱公司、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2.招锦燕返还中娱公司支付的签约费6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招锦燕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招锦燕承担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招锦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招锦燕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中娱公司作为经纪公司,招锦燕作为网络主播,双方进行合作。中娱公司按约定支付招锦燕签约费60,000元后,招锦燕以各种借口不进行直播,给中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招锦燕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甲方)与招锦燕(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直播运营等帮助,利用自身享有的资源对乙方进行人气打造、人气提升。乙方利用自身外貌条件和演艺天赋,结合甲方提供的扶持与打造,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赢取虚拟礼物、发布短视频获取粉。甲方有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为乙方提供运营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签约费和资金扶持,应根据公司的发展模式、战略规划、乙方的个人情况等,将协议约定的各类刺进扶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投入完毕。甲方有义务根据自身发展计划和乙方的特点风格,为乙方提供直播运营服务、短视频团队支持等。甲方有义务利用自身资源,帮助或者加强乙方在直播事业上的发展,对乙方各项直播活动提供指导、扶持或资源便利。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乙方保证于本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动向直播平台申请退出公会、利用直播平台漏洞或平台其他退出机制退会)转出或退出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公会,也不得以非甲方公会内的ID号进行直播,也不得有其他直接影响直播协议继续有效履行的不良行为。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迟延开播、停播、私播、消极直播(一个月内累计三次被甲方录屏消极直播的)、优质短视频数量及PK次数低于本协议约定、违反本协议关于直播时长及直播内容要求或其它任一要求的,构成一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扣减或停发签约费、直播分成、直播带货收益或短视频收益等各项收益。如乙方无正当理由3日内仍拒绝改正的,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以下标准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额在①人民币100万②甲方已投入(资金扶持+签约费)的36倍;③乙方实际获得收益(含乙方平台自提、商业或非商业分成收益等)的36倍,三者中取最高者作为违约金标准。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第九条九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2.任意一方单方要求解除本协议,另一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解约金,解约金数额由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一方根据前期投入金额及前期投入对应的预期收益综合决定,解约金支付后,双方签署解约协议,本协议终止。3.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协议自动终止。
2021年10月21日,中娱公司向招锦燕给付现金60,000元,招锦燕给中娱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主播签约费金额陆万元。
另查明,中娱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娱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未按约定注册账号,未履行合同义务,招锦燕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签约费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中娱公司主张招锦燕返还签约费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0,000元,合同约定过高,中娱公司也表示除了给付招锦燕60,000元签约费,其他合同义务因中娱公司拒绝注册账户均未实际履行,中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招锦燕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招锦燕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招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中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长春市中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招锦燕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群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9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68号金港水岸1、2号楼1907室。
法定代表人:黄金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遥,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群芳,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被告张群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李思遥与被告张群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群芳辩称:1.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只有一个地方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22.5万;2.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张群芳通过58同城招聘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面试主播工作。2021年10月10日,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作为甲方,张群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第一条合作期限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第二条合作内容及形式约定,1.双方确认,合作平台为网络直播全平台(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平台调整时,无条件予以配合),当前首要合作平台为抖音直播平台(对应账ID:x****7),乙方使用的直播账号需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是双方全力合作产生的。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平台支持等运营服务,乙方如有意向进行直播带货和短视频广告演艺活动,须在甲方书面授权并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2.甲、乙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进行网络直播等方面合作,不导致且甲、乙双方亦不谋求形成以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4.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短视频全平台、线下演艺活动等的独家合作方,乙方须加入甲方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设立的公会,且无条件配合甲方转会要求;第三条直播及短视频相关要求规定,…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当日累计有效时长达到协议约定时长方可被确认为一个有效天。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直播时段需配合运营安排;第四条收益分配、结算方式及周期约定,针对直播间礼物打赏形成的分成收益,双方选择保底+分成模式作为收益分配方式:保底期限为合作的前3个月,为保障乙方的基本生活,双方约定的乙方每月保底收益为3000元;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规定,1.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获得各项收益…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时下调自提比例或扣减保底或分成收益,未发放给乙方的保底或分成收益,有权延迟至乙方停止违约行为、协商一致或达成补充协议后予以发放;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全部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3.甲方有权根据平台分成政策的变化、直播市场变化以及甲方对乙方扶持的效果,更改主播分成比例;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规定,…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到非甲方安排的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等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变更直播平台、公会及双方合作账号;…7.乙方应保持良好的直播状态。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消极表演、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合同签订后,张群芳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根据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及转账记录,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按月向张群芳支付款项。
2022年5月,张群芳向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后离开公司。之后,张群芳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为张群芳补缴2021年10月-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张群芳与被申请人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群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不服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营业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来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内容、时长、小时、天数等各类安排,也有权利对张群芳的演艺直播行为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出意见、进行监督并督促改正。张群芳未经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自行变更、另行开展或自行停止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张群芳还应全面服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其事业的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更换直播平台、到公司旗下其他公会进行直播等。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8小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直播时长都有要求,并且张群芳必须遵守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张群芳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向张群芳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约定,因张群芳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形成的分成收益,按照湖南抖音互娱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张群芳对直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无自主决定权,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时间以及是否发放给张群芳均由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掌握和决定。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提交的《衡阳主播工资明细表》中也可以体现,公司主播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保底、提成、周冠进步奖励、金牌、进步奖等。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对于收益的分配比例及相关的直播收益奖励机制并未向张群芳进行协商,在《直播合作协议(保底版)》的履行过程中未体现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共商及风险共担。张群芳因从事网络主播所获得的收益来源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根据每月直播收益情况发放的提成、奖励工资,而非因演艺本身获得的观众打赏。最后,从工作内容上看,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张群芳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张群芳与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双方对于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湖南抖音互娱公司处担任主播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与张群芳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因湖南抖音互娱公司收到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现湖南抖音互娱公司仅对雁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不服而起诉,故本院对双方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群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群芳要求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缴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社会保险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抖音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某公司、洪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28

定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金融花园B804、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R7L16。
法定代表人:叶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佳琪,女,200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男,广东国晖(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妳呦传媒公司”)与被告洪佳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良,被告洪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吴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在线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双方还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未得到原告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且必须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同时不得私自停止直播,若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停止播放,则构成根本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擅自停止直播并私自在非原告公会平台开播,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认为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是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优秀主播的跳槽或停播将导致平台丢失一个重要的流量入口,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粉丝也将随着主播转到其他平台,造成原平台利益的重大减损。若允许直播演艺人员随意违反合同约定,将使其所在管理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的直播演艺人员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利于该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
因此,为提高公司对自身履约可靠性的信赖程度,经友好协商双方约定较高违约金约束主播的故意违约,这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该行业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在被告发生擅自停播及在其他平台开播等的严重违约行为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洪佳琪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娱乐主播经纪全约协议》(以下简称《主播协议》)因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应属于无效协议。首先,2021年3月6日,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16周岁零5月,属于未成年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说明书与证据2其与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签订《主播协议》前后,其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父母和其他家人通过微信转账与给付现金支持,不符合适用《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仅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XXX。而案涉《主播协议》并非纯获利的合同,且远远超出被告的认识范围,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被告签订《主播协议》时,仅有初一文化水平,并且毫无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缺乏处理相关事务的能力。而案涉《主播协议》篇幅长达七页,其中大多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免除原告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的不利条款,其中约定经纪服务合作、知识产权归属的条款也远超出被告认知范围。复杂且商业化的《主播协议》,明显与被告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中条款均严格限制被告权利,更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主播协议》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效协议。再者,被告在未经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主播协议》,签约后原告从未催告被告父母予以追认。直至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寄送至被告的家中,被告父母才知晓被告签订了《主播协议》,对此被告父母出具了说明书,明确表示对被告签署《主播协议》的行为表示反对,拒绝追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以及网信办、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5号)第十七条规定:“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属于未成年人,且未经过被告父母的同意或追认,为被告提供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直播账号,违反了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未经被告监护人同意,为被告提供主播账号和要求进行直播的行为,属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独立签订与年龄、智力不相符合的《主播协议》,该协议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二、《主播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双方关于权利义务和权利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格式条款。《主播协议》是由原告利用其绝对的经济优势地位单方事先制定并向所有主播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还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例如案涉《主播协议》第3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仅约定了原告的权利,排除了原告的各项义务,而篇章约定的全是被告的义务,对被告权利的约定却是寥寥无几;第5条“权利归属”,将有关直播表演、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均约定归属于原告,排除了被告自身享有并制作、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肖像权、姓名权等法定权利;第7条“违约责任”仅详细具体地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均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同时,被告年幼无知,初中未毕业,对相关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原告也未向被告就相关条款,尤其是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向被告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且不允许被告修改协议,案涉协议无法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
因此,案涉《主播协议》中诸多限制被告权利、加重被告责任、高额的违约金等条款均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和9000元律师费。
首先,由前述可知,因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主播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即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协议关于300000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更无任何依据支持。其次,即便案涉《主播协议》有效且违约金条款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何实际损失。而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收益本身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会受到观看直播人数、直播吸引力、市场喜好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只是可能获得的收益,而将可能获得的收益作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是自己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按照《主播协议》3.6约定为“乙方演艺事业发展创造、争取最有利条件、提供相应培训”,未按照3.11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播前3个月每月3000元固定收益,未按照4.8约定保障被告的身心健康,未按照6.5约定向被告支付收益分成等违约行为,即原告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先。并且,原告作为专业的传媒公司,诱使未成年人从事违法违规的网络直播活动,强迫被告陪酒,违反公序良俗和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取巨额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赔偿。综上所述,不论案涉《主播协议》效力如何,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律师费。
四、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扣押的抖音分成合计人民币77200.86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案涉合同不予追认,造成案涉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返还因该行为扣押被告抖音流水分成取得的财产,也不影响有过错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本案双方协议为主播协议,被告通过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自身的才艺表演增加主播影响力赚点零花钱。而原告未按约定给予被告直播技巧培训、流量扶持、日常活动支持、日常运营服务等增长主播影响力,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6日至6月6日合计3个月固定收益7750元(3000元×3个月-500元-900元=7750元),亦没有按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抖音平台流水35%的收益分成,扣押了被告的抖音收益合计77200.86元。因抖音的账号和密码为原告提供与控制,被告无法得知每月的抖音实际收入(音浪收入除以10等于抖音实际收入)。后被告以上述不公平不诚信的事实找原告理论时未得到解决,被告便于2022年7月19日在微信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此后,被告未在任何公会平台进行直播。因此,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原告都应向被告返还抖音分成77200.86元,并自2022年7月15日起赔偿被告由此受到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亦不会放弃通过起诉等司法途径要求原告支付其他多笔被扣押的抖音收入分成。
五、无效无理的《主播协议》与原告的不良风气严重侵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被告的身心健康。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任何的直播扶持,而且以陪喝酒计入工作时长为由,在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多次强制时属未成年人的被告陪同原告及朋友喝酒,并且还存在性骚扰被告的情形,明显违背公序良俗。面对严苛的直播时长要求、复杂的网络环境以及原告所提供的恶劣工作环境,让被告苦不堪言,欲提出离职,原告以起诉主张高额违约金为由威胁、恐吓被告继续直播。目前,原告已招聘了诸多年轻女性,并与之签了相同的《主播协议》,其中不乏一些未成年人,她们都陷入了跟被告一样的境地。原告在提起案涉诉讼后,曾向案外人表示“先试试,一旦本案胜诉,他将对其他离职的未成年主播提起诉讼,主张高昂违约金”。原告以极其不公平《主播协议》,利用未成年人的单纯、无知,将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少女进行变相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将她们变成活生生的牟利工具,已然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她们的身心健康,原告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制止。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主播协议》效力与后果进行处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1.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3年的经纪全约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活动、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及娱乐周边以及相关法律事务。
2.网络直播中,主播及直播经纪机构主要以粉丝打赏为营收手段,稳定的直播对于维系粉丝粘度极其重要,这不仅是履行合同内容要求,更是作为专业主播遵守行业惯例的诚信要求,否则长时间不直播或停播将使得前期积累的粉丝以及流量投入付诸东流,因此双方在经纪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每天直播时长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不低于25个。”这也是涉案合同约定分成比例、奖励及部分固定收入条件,而非被告只要每个月播一两个小时,每项收益均分配,同时合同的3.1.1条合同的固定收益明确约定如被告的每月收益超过3000元,从该月起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益。前三个月的固定收益是针对新入行的主播一个基本保障,保障她每个月最低收益不少于3000元,如果该主播入行比较快,当月收益比如虚拟礼物是5000元,她的收入就是5000元,原告就不再支付该月的固定收入。但被告自2022年7月17日开始停播以来至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6日,艾妳呦传媒公司(甲方)与洪佳琪(乙方)签订《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以及娱乐事业的经纪权,包括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等。合作期限为36个月,即2021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从乙方因从事甲方介绍的演艺活动及其相关业务所获得的收益中收取佣金的权利,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6小时,有效直播天数≥25天,且乙方必须每月完成优质小视频应不低于25个(甲方审核认同即可)。乙方每天在抖音平台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具体直播时间段由公司根据抖音平台特性安排。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但需要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每月按要求达到有效的直播时长跟天数,如未达到按照比例扣除扶持基金,低于25天有效直播天数扶持基金取消。在乙方的直播活动符合如下条件下,甲方按照固定收益的方式,即首播起前3个月按每个月30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若乙方当月的全部收益超过约定的3000元固定收益时,乙方自当月起自提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该每月固定收益3个月后乙方不再享受固定收益,当月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收益分成由抖音平台直接结算给乙方抖音账号,乙方可通过账号自提收益。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有权按照抖音平台流水30%的比例获得相应的收益分成,乙方完成每月的时长任务,甲方将额外增加5%的任务奖励。若乙方完成平台核定任务的情况下,平台将额外增加5%的平台任务奖励。对于合作期限的其他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乙方占30%收益。在乙方出现违约情况时,同意甲方扣除其相应的分成作为违约金及赔偿金、退还扶持金。
此外,协议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乙方擅自终止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00元或者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协议还作其他约定。
协议签订后,洪佳琪利用艾妳呦传媒公司提供的账号为ww230333的账户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7日,直播时长不到1分钟。此外,洪佳琪亦在账号为xyy36的账户在抖音平台直播及发布小视频。洪佳琪在该账户上最后一次直播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直播时长1小时1分钟。
另查明,洪佳琪在抖音平台直播中共计获得音浪5218800个,折算成人民币为521880元。洪佳琪通过在抖音平台自提获取89878.42元。此外,艾妳呦传媒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叶朝龙向洪佳琪转账支付共计109284.58元。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艾妳呦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艾妳呦传媒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
最后查明,为本案诉讼,艾妳呦传媒公司委托上海金茂凯德(青岛)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艾妳呦传媒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时,被告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直播不适宜由未成年人进行,即使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仍应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结合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来履行。另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繁杂,相对未成年人而言,此系较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既非被告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亦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或相对简单直接的民事经济行为,故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被告的父母亦明确表示对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不同意且不予追认,故案涉《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应属无效。因《娱乐主播经济全约协议》无效,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实际系以提供劳务方式与原告合作并分配收益,虽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但被告已实际提供部分劳务,在性质上不具有返还可能性,故可按价值支付对价,考虑被告已实际获得19916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已无返还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7.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海南艾妳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柯冰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2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溪西山尾路33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冰真,女,200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斌,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柯冰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柯冰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集社交、直播、社区、电商等功能为一体的移动交互平台,因业务需要,与深圳市创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雨公会)之间达成合作协议,由红雨公会为原告提供主播,原告定期根据其旗下主播的流水收益向红雨公会支付费用,主播与公会之间的收益结算由两方自行协商约定。被告系红雨公会所属具有良好演艺才能的主播,因直播表现较好,原告与被告及硕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金牌协议),就金牌主播专项合作事宜达成协议。根据金牌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平台的金牌主播,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丰厚推广资源及“金牌主播”的专属标签,享受金牌主播曝光引流及各类活动优先参与权,并根据被告直播流水在红雨公会的合作基础上额外支付流水奖励以作为金牌主播的额外服务费用。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作为金牌主播,每月应直播至少25个有效天(每日直播2个小时计一个有效天),月直播总时长超70小时。如被告成为金牌主播后连续3个月不满足直播时长要求的情形则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或近12个月总流水的10%的较高者作为违约金,被告开播不足12个月的,按已开播月均流水1210%计算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平台娱乐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简称:外站)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资源,但根据直播平台后台被告所使用账号(账户:×××hr,昵称:x子)的直播数据显示: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开播总流水为10546871趣豆,仅在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间达到直播时长要求,其余月份均未满足当月有效播出天数高于25天的约定。更有甚者,被告在未与原告提前沟通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期内停播并在外站进行直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返播,但其均未继续履行应尽义务。根据金牌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众所周知,直播行业竞争激烈,直播平台对主播的培养,前期需要不断大量投入,帮助主播吸引流量、提高关注度,平台才能在后期获取收益并赢得竞争优势。被告作为原告平台重点培养的金牌主播,原告更是对其倾注了大量资源,为其宣传推广付出了巨大投入。金牌主播系原告平台生存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金牌主播的违约将对原告直播平台造成严重打击。基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具文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柯冰真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上“柯冰真”的签名虽系被告所写,但该协议是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欺诈、诱骗被告所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合同。第一、被告在2021年通过boss直聘了解到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涵公司)招聘主播信息,于2021年3月1日与伊涵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时间直至2022年2月份。在该合作期间内,伊涵公司欺骗被告说“她趣直播平台能够帮忙引流、提成点高、伊涵公司可以提供更好的运营等,这也是双方合作的要求之一”等理由,便拿着《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给被告,被告基于对伊涵公司的信任和与伊涵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束,只好按照伊涵公司安排进行签订。当时该协议是伊涵公司财务彭菲菲现场打印出来的,在场人仅有被告、彭菲菲、伊涵公司股东兼负责人廖勇和伊涵公司另外一位签约主播在场,签订地点是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165号2栋104铺伊涵公司办公室。第二、作为协议另外两方主体的原告和被告厦门硕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钛公司”),从没有与被告碰过面,所以对于协议内容的沟通、确定根本无从谈起,完全非三方真实意思。第三、因被告签订该协议是伊涵公司的决定与安排,所以其签名后既没有该协议的原件、也没有该协议的复印件等,被告是在原告本次起诉才看到本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签订的主体,此事实可证明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第一、结合前述,协议是由伊涵公司提供和安排签订的,协议主体三方互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沟通,故三方均没有履行该协议。第二、被告不管是在抖音还是她趣亦或陌陌平台直播,也是伊涵公司安排与决定的,被告实际履行的是与伊涵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如最关键的直播收益就是伊涵公司支付的、运营也是伊涵公司提供的。而对于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运营、硕钛公司向被告派出主播、硕钛公司与被告签订经纪协议、原告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后硕钛公司又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被告等内容,根本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客观事实完全不同。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一、前述《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既不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就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进而无权主张违约赔偿。第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是被告与伊涵公司合作期间内签订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签订的前提是要受到被告与伊涵公司合作期限的限制。而被告在合作期限内并没有违约,且现在被告与伊涵公司合作期限因到期而终止,故即使《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要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因前提合作协议(被告与伊涵公司签订的)已不复存在,故《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也丧失了履行的基础,原告再按照《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主张违约也是无法无据的。第三、纵观整个三方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负有义务是11款约定,而原告对于被告没有任何义务,连收益都不是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与经纪方硕钛公司进行合作结算,硕钛公司再跟其提供的主播比如被告再进行合作结算(实际上硕钛并没有支付)。且对于加重被告义务免除原告义务的条款约定没有进行任何的告知、解释、说明,明显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明显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原告不能依据没有义务约定的条款和没有履行义务的事实来主张权利。第四、违约金是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惩罚为例外。然协议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且原告也未实际履行义务,自然就没有损失。相反,原告的收益还来自于被告通过在平台直播所获得的粉丝打赏,故原告实际上不是受有损失,而是获得了利益,在获利的情况下怎能再主张被告违约责任,明显自相矛盾。四、结合前述几大点,我方在庭前也提交了追加申请和证据,本案如要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作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则明显遗漏了当事人,应当审查我方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
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公证书、支付宝业务凭证、硕钛直播机构主播入驻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账回单等证据,被告柯冰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与廖勇的聊天记录、与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总监豆哥的聊天记录、与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笑笑的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抗辩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案外人厦门硕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硕钛公司”)与被告柯冰真签订《硕钛直播机构主播入驻协议》,约定:被告入驻硕钛公司直播机构,在原告旗下平台(即他趣APP、配配APP)直播,合同期限为2年,即从2021年10月1日到2023年10月1日。硕钛公司为达标主播提供每月平台直播流水3%的奖励,且该奖励可与各类活动等扶持政策叠加。当月奖励将于次月15号结算(如遇节假日则相应顺延)。若被告在次月1至10号内,未开播天数超过2个有效天,则当月的奖励将不予发放。被告每月直播时长需大于或等于25个有效天且自然月总开播时长需大于或等于70个小时。硕钛公司履行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上述3%分成奖励将由硕钛公司报税后转入被告的指定收款账号。合同对硕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平台)、硕钛公司(经纪公司)和被告(主播)三方签订《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约定硕钛公司向原告派出符合条件的主播,并输入内容服务,原告按照一定的收益比例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收入。合作期限为2年,即从2021年10月1日到2023年10月1日。原告按被告开展直播服务所获取的礼物打赏总额,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服务费,分成服务费的比例为:礼物打赏价值总额的3%,该服务费可与各类平台活动等扶持政策叠加。若被告在次月1至10号内,未开播天数超过2个有效天,则被告当月的直播流水将不计入硕钛公司服务费核算范畴。硕钛公司每月服务费由原告与其按月进行结算,次月15-20号发放上月的金额。硕钛公司与被告的具体结算方式以双方协商为准。三方对金牌主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被告的权利包括作为金牌主播入驻原告方平台,获得“金牌主播”专属标签,原告为金牌主播提供推广资源,为金牌主播提供1对1的运营维护和各类活动的优先参与权,为金牌主播提供专属反馈通道,全站系统消息推送金牌主播有关消息等,被告的义务包括每月直播至少25个有效天(每日直播2个小时计一个有效天),月直播总时长超70小时。被告保证,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原告的娱乐业务相竞争的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在协议有效期内,与硕钛公司保持合作关系,不按照转会规则更换合作公会。硕钛公司向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全部来源于原告向硕钛公司支付的分成服务费。若原告因被告违规取消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服务费或扣除部分收益,硕钛公司也将取消向被告支付费用或扣除部分收益。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成为金牌主播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五天未满足有效天直播时长需求或连续3个月不满足直播时长要求,且经平台运营警告后3天内仍未改正或未给予平台认可的理由的,以及在其他的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等情形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或近12个月总流水的10%的较高者作为违约金,被告开播不足12个月的,按已开播月均流水1210%计算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补足经济损失。合同还对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方面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旗下直播平台他趣APP后台所使用账号(账户:×××hr,昵称:橘子)的直播数据为:2021年10月有效播出天数28天,播出时长147小时58分钟30秒,当月播出收入3000072趣豆;2021年11月有效播出天数27天,播出时长169小时28分钟31秒,当月播出收入3513513趣豆;2021年12月有效播出天数29天,播出时长159小时35分钟34秒,当月播出收入2373167趣豆;2022年1月有效播出天数24天,播出时长94小时29分钟26秒,当月播出收入1620137趣豆;2022年2月仅直播2日、16日、18日三天,之后没有在他趣APP直播。被告离开他趣APP后,现入驻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其向硕钛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礼物打赏价值总额的3%分成收入后,硕钛公司通过湖南共生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了服务收入,分别为2021年11月15日支付846.02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990.81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669.2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金牌协议的约定,仅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达到直播有效天数的约定,且在合同其内停播并在外站进行直播,构成违约,遂于2022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的效力;
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停止在抖音直播的诉求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的效力;二、《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停止在抖音直播的诉求可否支持。
对焦点一,原、被告所签的《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被告主张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系受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欺诈、诱骗所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不符合被告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若案外人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欺诈行为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组织证据后向案外人广州伊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对焦点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方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依约向硕钛公司支付分成服务费,硕钛公司也向被告支付了礼物打赏价值总额的3%的服务收入,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运营等,针对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焦点三,被告从事网络主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签订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后,负有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开展网络直播的义务,但被告仅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满足协议约定的“每月直播至少25个有效天且月直播总时长超70小时”的合同义务,于2022年2月停播并在抖音平台直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22年2月停播,单方退出他趣APP,因主播直播合同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双方已丧失合作基础,案涉协议不具备再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故对被告关于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
对焦点四,被告在协议期限内擅自停播到第三方平台直播,确实会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损失包括前期广告推广投流费用、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其从原告处获得的实际收益2506.06元为限。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的合作基础具有一定被动性,无适当可选择空间。因此对于协议的理解应当基于该事实进行分析,违约赔偿的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前期投入费用即成本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兼顾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及主播个体差异等多方面因素,根据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之特征予以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
根据《金牌主播专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2023年10月1日前不得在与原告娱乐业务相竞争的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直播的行为。该条款规定系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加重被告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协议文本中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加粗提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对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冰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柯冰真负担275元。被告柯冰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已由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并垫付,被告柯冰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厦门她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