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晨与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3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思晨,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橙,系辽宁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街七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孝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系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

原告张思晨与被告抚顺青创信媒传媒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橙,被告青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思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月份工资331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0336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六个月的双倍工资61817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03元,上述共计105771元;7、判决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造成的社保利益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日后转正,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15日发放。正式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每日工作6小时,每月工作27天,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地点,为原告布置工作场景。原告服从领导安排,在直播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业务能力突出,经常加班加点,长期高强度的加班工作。由于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及休息时间,使得原告身体因高强度的直播工作而抱恙,被告还不允许原告看病休息,请假克扣原告工资,并且在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种种导致原告无法再为被告工作,原告出于无奈选择离职。离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工资,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每天到被告处上班,服从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号规定,双方已经在事实上成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拒绝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税款等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创公司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性质应为无名合同或服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从报酬发放的方式来看,本案中虽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但仅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月结算的合作收益,是对主播直播收益的分割,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也是双方在合作前协商中考虑到原告作为新人,其初期的影响力、流量以及粉丝经济价值较低,严重影响其获利能力,被告为了稳定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所以同意给予对方一定的生活补助,不能仅从规定了保底条款就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从是否存在管理、从属关系角度来看,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月直播有效天25天、平均时长6小时,但直播时长的约定是基于主播行业的特殊性而言,时间较短会影响直播效果及直接影响收益,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时间有本质区别,且合作并未明确约定直播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以及直播内容,这些完全是由原告自由掌控,被告只是在原告直播时提供相关的辅助服务以及在其需要时提供更好的直播场所。关于合同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应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只是被告基于维护自身企业形象所约定的条款,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规章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在互联网行业发展初期,平台、公会与主播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当时还存在一些争议,但随着行业发展和司法实践,除合作模式确实构成劳动意义上的行为,否则一般不会认定为构成劳动关系。而本案双方在合同签署时、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间应是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被告青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张思晨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1.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如需续约,双方须于合同届满前90天内达成一致意见应签订书面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为乙方提供包装、运营、演播室、拍摄制作等配套服务。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5.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及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需要提供注册实名制抖音平台账号交由甲方指导乙方运营,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与甲方合作运营账号享受底薪待遇并分成。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的权利。第四条待遇及支付:原则上乙方待遇由保底工资、提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保底薪资人民币5000元。提成分配比例30%。第五条违约责任2.乙方月直播有效天25天,平均时长6个小时。如甲、乙双方存在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当月双倍合作金发放,甲方有权扣除当月合作金按照最低工资发放,情节严重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保底薪资、提成不予结算发放。2021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10月27日,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22)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张思晨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2.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青创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张思晨主张被告青创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其直播地点、直播时间,但根据原告张思晨提供的与被告青创公司经理杨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直播时间及时长均有一定弹性,是根据粉丝活跃人数决定的。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点、第2点约定,被告青创公司为原告提供直播地点、直播设备,要求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段和时长进行直播等,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共同实现盈利即获得更多粉丝打赏而采取的措施,并非被告青创公司对原告张思晨实施了劳动关系意义上的日常管理行为。最后,原告张思晨的收入与其直播获得的打赏收益直接挂钩,被告青创公司仅是依照其与直播平台以及与原告张思晨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不同于一般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综上,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诉求支付工资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1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还原告张思晨1624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思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1634元),由原告张思晨负担10元,返还原告张思晨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婷、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女,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婷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刘婷鹤,被上诉人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宋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哈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王婷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王哈哈公司起诉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1.王哈哈公司与王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王哈哈公司对王婷进行了人事管理(包括考勤、奖罚等)。如,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五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了每天直播时长与月播次数,并且王婷的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时长挂钩。协议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王婷因故未能参与直播,需要向王哈哈公司请假,并且收入会相应扣减。由此可见,王哈哈公司与王婷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哈哈公司为王婷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甚至要求王婷必须在王哈哈公司所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活动,王婷的劳动力依附于王哈哈公司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具有强力的人身隶属属性。另外,王婷直播活动所用账号等均为王哈哈公司提供且该账号所有权均属于王哈哈公司,直播活动的收益是直接归属于王哈哈公司的,然后再由王哈哈公司向王婷发放工资。由此可见,王婷的收入实际上是来源于王哈哈公司的工资发放。3.王哈哈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网络表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演出剧(节)目、表演等内容,王婷所提供的劳动即主播行为属于王哈哈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了解,王哈哈公司在对外公开的海报中已明确写明是对网络主播的招聘,而非协议中所谓的王婷聘请王哈哈公司为“经纪人”。且纵观协议全文,王哈哈公司作为甲方提供该格式合同占据了合同的主体地位,该协议中几乎均为对王婷权利义务的限制而无任何对王哈哈公司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且不符合经纪合同的相关要件。甚至王哈哈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协议开头第二段中恶意规避劳动关系,旨在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从而对劳动者施加更加严苛的管理与剥削。故案涉合同应从实际出发,撕开所谓“经纪合同”的伪装,从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性。二、王婷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故王婷已于2021年底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王婷在王哈哈公司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实际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主播在平台中的表演获取粉丝送出的礼物作为收益。而在粉丝送出礼物后,王哈哈公司会安排所谓的“运营”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互加微信,并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沟通维系感情。王婷认为王哈哈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涉嫌欺诈,为保护自身不受到该违法行为的牵连,故于2021年底告知王哈哈公司主管离职并解除合同。随即王哈哈公司于当月将王婷踢出公司群,之后便再未与王婷进行任何沟通。三、即便王婷负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总额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而王婷在平台中的粉丝仅为一千人左右,无论是从粉丝送礼或者是商业影响等层面来看,均无法证明王哈哈公司损失达到如此额度。另外针对于律师费用的给付,王哈哈公司仅提供了发票而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的委托合同与银行流水等加以证明该案件实际代理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王哈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是一种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王哈哈公司是基于合作关系对王婷进行必要管理,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上看,王婷的收入是由本人通过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其收入的多少并非公司所能决定和掌控,公司只是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中所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三、王哈哈公司并不存在王婷所说的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王婷主张其2021年底告知王哈哈公司主管时即解除合同并无依据,当时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协议的问题达成一致,合同解除时间点应为王哈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为6万元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对于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王婷在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到其他传媒公司进行同样直播业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王婷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公司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本案中,王婷在王哈哈公司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止,仅6个月的时间就获得收益分成55,993元,其合同期限还剩4年6个月,现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给王哈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严重,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王婷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6万元,并无不当,更不存在王婷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王哈哈公司起诉时诉请为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判决6万元,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不应再次调整。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婷与王哈哈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王婷支付王哈哈公司赔偿金191,280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3.律师费、诉讼费由王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9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王婷(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3.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使用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4.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5.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过程中给予合理化建议,表达个人意愿,双方充分协商如有争议,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相关的照片……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26+2+2)%。(每月休息超过三天分成降至28%休息超过五天分成降至26%)。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26+2+2)%,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分成5000元,签约当日起算分成……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工作时间没有达到甲方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给甲方赔偿,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5月29日协议签订后,王婷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王婷支付直播提成。王婷于2021年5月直播3天,实际提成438元;2021年6月直播22天,实际提成3137元;2021年7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3950元;2021年8月直播29天,实际提成15,940元;2021年9月直播25天,实际提成13,100元;2021年10月直播26天,实际提成13,294元;2021年11月直播24天,实际提成5857元;2021年12月直播5天,实际提成277元。以上共计55,993元,王婷均已收到。2021年12月,王婷以回家过年为由请假离开王哈哈公司,后未再回到王哈哈公司,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2022年6月起,王婷开始在抖音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哈哈公司提供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截图,证明:王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家武的妹妹祝宏菲通过手机银行于2022年7月22日已经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支付至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主任冯玉杰的农行卡内,本案件是王哈哈公司起诉的六个案件之一。王哈哈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王婷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汇款记录截图因无法与手机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转账记录是祝宏菲与冯玉杰个人之间的转账,并非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金额是3.6万元,且里面没有标注王婷。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事实存在,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律师对转账数额及交易对象亦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哈哈公司与王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王婷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王婷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王婷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王婷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王婷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王哈哈公司与王婷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王婷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否解除。王哈哈公司与王婷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王哈哈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王婷之日。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王婷支付赔偿损失、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主张王婷存在两项违约事实,其一是王婷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协议规定;其二是王婷未经王哈哈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根据分成明细表和王婷实际收益情况,王婷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违约行为,同时,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存续期间,王婷未经王哈哈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亦构成违约,王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婷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王哈哈公司要求王婷支付赔偿金191,280元和违约金30万元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王哈哈公司合法权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6万元。关于王婷提出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王婷已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的抗辩,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王婷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王哈哈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王哈哈公司与王婷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二、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6万元;三、王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哈哈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王哈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王哈哈公司已预交),由王哈哈公司负担3610元,由王婷负担725元,王婷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5月29日,王哈哈公司与王婷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婷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结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工作管理模式以及王婷的收入分配模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哈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王婷存在直播时长不够协议约定时长的违约行为,王婷还存在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的行为,上述行为均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王哈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婷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同时判令王婷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婷上诉主张其已于2021年底单方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赔偿金标准,该条款系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属于约定违约金范畴,一审判决对王哈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和违约金一并作为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作出裁判正确。关于王婷主张王哈哈公司未对其依协议约定进行培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婷在一审时针对其主张王哈哈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审理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无法对该问题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王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王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孙旖遥、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旖遥,女,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旖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旖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刘婷鹤,被上诉人王哈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宋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旖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孙旖遥人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王哈哈公司起诉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哈哈公司对孙旖遥进行了人事管理(包括考勤、奖罚等)。例如,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五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了每天直播时长与月播次数,并且孙旖遥的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时长挂钩。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孙旖遥因故未能参与直播,需要向王哈哈公司请假,并且收入会相应扣减。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外,协议明确约定王哈哈公司为孙旖遥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甚至要求孙旖遥必须在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活动,孙旖遥的劳动力依附于王哈哈公司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具有强力的人身隶属属性。孙旖遥直播活动所用账号等均为王哈哈公司提供且该账号所有权均属于王哈哈公司,直播活动的收益直接归属于王哈哈公司,然后由王哈哈公司向孙旖遥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孙旖遥的收入实际上是来源于王哈哈公司的工资发放。王哈哈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网络表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演出剧(节)目、表演等内容,孙旖遥所提供的劳动即主播行为属于王哈哈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了解,王哈哈公司在对外公开的海报中已明确写明是招聘网络主播,而非协议中约定的所谓聘请王哈哈公司为“经纪人”。纵观协议全文,王哈哈公司作为甲方提供该格式合同,占据了合同的主体地位,该协议中几乎均为对孙旖遥权利义务的限制,而无任何对王哈哈公司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且不符合经纪合同的相关要件。王哈哈公司为了自身利益,甚至在协议开头第二段中恶意规避劳动关系,旨在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从而对劳动者施加更加严苛的管理与剥削。故案涉合同应从实际出发,撕开所谓“经纪合同”的伪装,从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性。二、孙旖遥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21年底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孙旖遥在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实际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主播在平台中的表演获取粉丝送出的礼物作为收益,而在粉丝送出礼物后,王哈哈公司会安排所谓的“运营”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互加微信,并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沟通维系感情。孙旖遥认为王哈哈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涉嫌欺诈,为保护自身不受得该违法行为的牵连,故于2021年底告知王哈哈公司主管离职并解除合同。王哈哈公司随即于当月将孙旖遥踢出公司群,之后再未与孙旖遥进行任何沟通。三、即便孙旖遥负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总额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损失的30%。而孙旖遥在平台中的粉丝仅为一千人左右,无论是从粉丝送礼或者是商业影响等层面来看,均无法证明王哈哈公司的损失到达如此额度。另外针对于律师费用的给付,王哈哈公司仅提供了发票,而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委托合同与银行流水等加以证明该律师代理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孙旖遥的上诉请求。
王哈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是一种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并经签字予以确认,王哈哈公司对孙旖遥进行管理是基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上看,孙旖遥的收入是由本人通过直播吸引粉丝打赏所得,其收入的多少并非王哈哈公司所能决定和掌控,王哈哈公司只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三、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并不存在孙旖遥所说的违法行为,孙旖遥主张其于2021年底告知公司主管解除合同没有任何证据,当时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四、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8万元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对于网络主播违反协议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他传媒公司从事直播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综合本案,孙旖遥在王哈哈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仅短短6个月的时间就获得收益分成112,538元,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剩余4年多的合同期限无法继续履行,给王哈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严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孙旖遥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8万元,并无不当。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判令孙旖遥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损失30万元;3.律师费、诉讼费由孙旖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4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孙旖遥(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6年6月4日止……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4.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5.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过程中给与合理化建议,表达个人意愿,双方充分协商如有争议,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相关的照片……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26+2+2)%。(每月休息超过三天分成降至28%休息超过五天分成降至26%)。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26+2+2)%,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答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分成4000元,签约当日起算分成……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6月4日协议签订后,孙旖遥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孙旖遥支付直播提成。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孙旖遥实际提成共计112,538元,上述钱款孙旖遥均已收到。2021年12月,孙旖遥以回家为由离开王哈哈公司,后未再回到王哈哈公司,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2022年5月起,孙旖遥开始在抖音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哈哈公司提供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截图,证明:王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家武的妹妹祝宏菲通过手机银行于2022年7月22日已经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支付至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主任冯玉杰的农行卡内,本案件是王哈哈公司起诉的六个案件之一。王哈哈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孙旖遥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银行汇款记录截图无法与手机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转账记录是祝宏菲与冯玉杰个人之间的转账,并非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金额是3.6万元,且里面没有标注孙旖遥。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事实存在,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律师对转账数额及交易对象亦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孙旖遥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孙旖遥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孙旖遥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孙旖遥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孙旖遥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孙旖遥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否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王哈哈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孙旖遥之日。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孙旖遥支付赔偿损失、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存续期间,孙旖遥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孙旖遥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王哈哈公司要求孙旖遥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王哈哈公司合法权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8万元。关于孙旖遥提出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其已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四、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孙旖遥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王哈哈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6月4日,王哈哈公司与孙旖遥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孙旖遥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结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工作管理模式以及孙旖遥的收入分配模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哈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孙旖遥存在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的行为,该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王哈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旖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同时判令孙旖遥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旖遥上诉主张其已于2021年底单方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赔偿金标准,该条款系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属于约定违约金范畴,一审判决对王哈哈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作为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作出裁判正确。关于孙旖遥主张王哈哈公司未对其依协议约定进行培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孙旖遥在一审时针对其主张王哈哈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审理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无法对该问题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孙旖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孙旖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黄智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30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白山路11号长华创意谷(双冠水暖创业园)自编A区1栋36-41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婷、陈晓庆,系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君,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系上海国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矩公司)与被告黄智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婷以及被告黄智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费56718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98236.3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华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费614878.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上海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途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峰途公司旗下主播,峰途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经济权,被告应当根据峰途公司安排在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合作期限4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直播标准为: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每月累计直播时长不低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每月累计直播时长不低于60小时。上述经纪合同签订后,峰途公司安排被告在YY平台进行直播。峰途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签约费共计165万元,同时对被告的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及资源扶持。但自2021年1月起,被告屡屡擅自停止直播,峰途公司多番催促其履约,惟被告始终置若罔闻,停播至今。即自经纪合同签订以来,峰途公司为双方4年的合作期限支付了165万元的签约费,但因被告违约仅履行了2年半的合作期限义务,剩余1年多的合作期限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未履行期限内的签约费567187.5元。2021年11月18日,峰途公司将被告隶属的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ID2080频道以及ID520频道、ID171频道运营权及主播经纪权转让予原告,原告全面取代了峰途公司合同地位。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停止直播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履约敦促置若罔闻的行为表明其已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智君辩称,一、华矩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矩公司于2021年11月与案外人峰途公司签订所谓的《娱乐主播经纪权、频道运营权转让协议》,声称峰途公司已将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ID2080频道等)转让给原告,被告原属于ID2080频道主播等。首先,华矩公司取得了ID2080频道经营权等,并不表明其依法享有对其主播的演出行纪权利,其受让ID2080频道经营权时并没有取得被告作为主播的同意;其次,被告黄智君于2018年5月12日与案外人峰途公司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基于案外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将演艺经纪权独家授权给峰途公司,实际上被告黄智君是案外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的艺人即主播而非峰途公司的主播,峰途公司仅仅是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演出经纪代理人。华矩公司要取得对被告主播经纪权还必须征得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和确认。其三,网络主播及其经纪权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不得转让。最后,运营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明确《主播经纪合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且事实上峰途公司自所谓的转让之日起的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13日仍每月获得系争合同的被告直播分成利润。二、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因峰途公司自始未取得演出经纪权的行政部门登记许可,其为无效合同。峰途公司于2015年4月在上海市闵行区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并没有“演出经纪”的经营内容,直至双方签订上述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2018年5月12日,其仍是超经营围从事演出经纪业务且长期跨地域从事文化产业经营活动。2021年4月峰途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起诉本案(2021)粤0113民初9512号时,其仍未有“演出经纪”的经营范围,因被告及其代理人指出其超经营范围,跨地域经营且未取得演出经纪的行政许可,系争合同为无效等情况。峰途公司遂于2021年7月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增加“演出经纪”的经营范围,但其始终未取得从事演出经纪的行政许可。故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系争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已于2022年5月13日到期,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存在仍需解除的问题。系争合同约定合作期限4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现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终止。四、被告无而返还所谓的签约费567187.5元。其一,根据合同第2条第2项的约定,前二年需要支付合作费用165万元,首期495000元,剩余按24个月每月支付48125元,总计165万元。后二年(自2020年5月13日起)峰途公司无需付任何费用,但双方仍然按8:2比例获得直播利润分成。故不存在峰途公司四年均付费用的情形;其二,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文理解出现分歧,则应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方被告黄智君的解释;其三,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原告声称峰途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智君所谓签约费165万元,但四年期间里,峰途公司累计获得回报达310万元之巨,连的高利贷都不可能有如此高的投资回报!现竟然索要高达459万余元的违约金及返还所谓签约费56万元之多。五、原告无权主张高达459万余元的违约金。违约的约定应该有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系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已标明“(仅适用于合同付款期限内)”,而且涉违约金条款中多处标明“(仅适用于合同付款期限内)”,就是要说明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合同付款期限内的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2.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也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实际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调整;3.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原告声称其已从峰途公司处转让系争合同项下相关主播权利,但峰途公司却从未中断从被告YY平台直播中取得20%的利润分成直至2022年5月13日合同期满止。4.事实上,被告一直在YY平台上直播至今,只是自2021年1月始每个月直播时长很少达成每月时长60小时,但先前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二年半时间里,时长远远超每月100小时,且累计超1500多过小时,足以弥补后面一年半所缺时长。可见被告并没有根本违约,累计时长四年下来近1万小时,四年平均月直播时长达100小时,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黄智君作为甲方(主播),峰途公司作为乙方(经纪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收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及传统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签约费总额为人民币165万元整。签约费分期支付:甲乙双方签约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支付甲方第一期30%签约费495000元;支付第一期签约费后的次月开始,连续24个月分期支付签约费总金额的70%,每月20号前需向甲方支付48125元;支付期限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为止。乙方支付每笔签约费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各方合作的期限为4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各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各方视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本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自动延续两年。四、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后台蓝钻。甲方收入为后台蓝钻的80%,剩余20%的后台蓝钻归乙方享有。奖励和官方代理所得不进行分配。乙方在直播平台获得的所有奖励归属乙方单方所有(包括平台举办甲方参加的所有现金奖励)。官方代理所得归乙方单方所有。通过甲方渠道联系并承接的线下演出,所获得的收入按照甲方享有70%,乙方享有30%比例进行分配。五、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其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甲方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低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5天(如有病假事假应提前告知甲方,可不计入考核,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不计入考核);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甲方每月累计总直播时常不低于60个小时。六、乙方应对甲方事业发展定位,与所合作甲方事务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专业培训、直播业务管理提高、推广甲方的长处与不足指出等等)提出合理化指导与建议。七、乙方有权以许可、转让、委托、授权等形式与任何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责任;或向任何第三方处置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但应事先告知甲方。八、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但必须征得乙方书面,且甲方必须保证履行下述义务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九、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3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80%的;(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2.8……。前述约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可选择立即终止协议。十、甲乙双方约定,关于本合同第二条第2款签约费之内容,双方按如下内容向第三方或公众媒体公布:“乙方向甲方支付签约费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80万作为甲方加盟费支付给甲方个人,20万用于购买甲方旗下公会所有主播之经纪代理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18年5月25日,峰途公司向黄智君指定的萍乡市火星石影视文化工作室账户支付第一笔签约费495000元。自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峰途公司向萍乡市火星石影视文化工作室账户支付款项合计1204753.5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8年6月26日49753.5元,2018年7月31日49754.5元,2018年8月20日49754.5元,2018年12月17日99509元,2019年1月22日149263.5元,2019年3月6日49754.5元,2019年3月19日48125元,2019年4月24日48125元,2019年5月22日35089元,2019年6月21日48125元,2019年7月26日48125元,2019年10月22日144375元,2019年11月29日48125元,2019年12月25日48125元,2020年1月20日48125元,2020年2月24日48125元,2022年3月20日48125元,2020年4月20日48125元,2020年5月20日48125元,2020年7月20日48125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黄智君在YY平台进行直播。2021年2月28日,峰途公司“洋葱”询问黄智君何时恢复直播。黄智君回复暂时不想播了,想换个环境读书。“洋葱”认为应当履行合同,不能因为没有心态就长时间停播。黄智君回复“我和公司的合同前面两年有签约费,分期支付,我每个月不播属于违约,后面两年虽然签了时长,但是没有违约责任,还不说前两年我早就把签约费给公司赚回来不止了,我2年责任到期,我自己又播了一年,这三年里,工会没帮我顶过榜,上过活动,一切都是我自己熬过来的,当初续约我也是低于其他工会,是看了大哥面子的,我现在剩下最后一年了,并且也没有违约责任了,我粉丝越播越少,我没有信心了。当初签约我也是要求条款写清楚了,是2年签约费付清之后,如果后面不按照合同执行时长没有违约责任。我不可能100多W签约时长播5年的,谁也不会接受”,并称其不是针对工会,而是确实心身疲惫。“洋葱”称“我觉得你退网真的没必要,可以随缘一点。当赚点零花钱”。黄智君称要么不播,要么就好好播。2021年4月9日,“洋葱”向黄智君发送峰途公司《致黄智君通知函》,认为黄智君于2020年12月擅自在朋友圈发表“退圈宣言”,且自2021年1月起擅自终止直播,故要求黄智君收到函件三日内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直播工作。黄智君称“当时签约的时候,明确说好2018年-2020年两年,每个月付给我分期签约费,并且有直播时长要求,如果违约需要赔偿,2020年5月至2022年5月虽写了60小时时长每个月,但不做赔偿要求,为此我要求在合同里写了一句话‘只有付款期间有赔偿责任’,你们可以去好好翻看一下合同”、“如果公司体恤我直播艰难,要帮我回来复播,扶持我,我可能能够理解,但是以这样莫须有的条款来命令我,恕难从命”。2021年4月10日,“洋葱”告诉黄智君其对合同付款期的理解有误,“公司签了四年的经纪约,怎么可能只要求你播两年呢?后两年公司体恤你,对你直播时长进行了调整,这也是我们说好的,不然公司怎么会给你这么高的签约金呢?签约金的数额是按照四年的时间进行评估确定的,两年支付给你,并不意味着你只需要播两年,之后就可以随意停播,不遵守合同约定”。黄智君回复“四年的经纪约代表在YY平台与你授权直播的四年,是不是对金牌授权不太懂?签约金我已经一分不少给工会赚回来了,除了首付款几十万,后面每个月从我后台抽成再给我,这两年我没有让工会为我投资过一分钱,两年播完,我对工会没有任何亏欠。合同里有写明‘赔偿责任仅限付款期内’,工会自2020年6月后已经付款期结束了。……这一条是我要求注明的,就是不想日后因为写的不清楚来约束我,全YY线下合同都是要求签两年的,否则你分期付款,还要四年,我干嘛和你续约不挂靠在我自己工会?合理吗?假设我平均月收入30,抽我6W每个月,一年72W,4年288W,都是分期付款了,那我签约干嘛?而且我当时续约金有一部分是我自己工会联合进来,我也带了好几个不错的主播,后来是没有受到重视慢慢走散了,但这在当时就是签约的一部分。后面我工会后台一人一半,你们也早就抽回去了,那部分工会合并的钱。当时签约的时候,是按照前面6个月直播平均后台的,我有时候差一点,有时候好一点,平均都在30W每个月以上,我白白贡献给你百分之20每个月,你抽完再还给我,我还要签约4年稳定时长给你抽4年?你觉得这是我们当时说好的还是你们现在瞎编的?”2021年4月19日,黄智君向工作人员发送复函。
黄智君与峰途公司因此产生争议。2021年4月29日,本院受理峰途公司诉黄智君合同纠纷一案,峰途公司在该案中诉请黄智君支付违约金4363285元。2021年12月8日,峰途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3民初95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峰途公司撤诉。
2021年11月18日,峰途公司作为甲方,华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娱乐主播经纪权、频道运营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均拥有YY娱乐平台公会,甲方系中国蓝公会营运人,现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将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ID2080频道、ID520频道、ID171频道)运营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所有金牌艺人以及上述频道的所有娱乐主播相关个人信息、经纪代理协议(包括第三方授权的合作协议)。甲方确认,上述所有金牌艺人、娱乐主播的独家经纪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至乙方所有。甲方应在2021年12月1日24点前将上述频道,包括中国蓝公会旗下所有娱乐主播(主播名单以协议附件形式确定)在YY平台后台变更为乙方名下,或划归到乙方指定娱乐频道。本次艺人经纪代理权及频道运营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确认,甲方的相关娱乐频道收益结算截止日为2021年11月18日24点整。
2021年11月30日,峰途公司向黄智君邮寄《通知函》,称由于公司业务规划及发展需要,拟与华矩公司达成协议,由华矩公司接收黄智君为公司主播,即峰途公司与黄智君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件的主体由峰途公司变更为华矩公司,华矩公司将继续履行该类文件并享有峰途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该邮件于2021年12月3日被签收。上述《通知函》亦由工作人员在2021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发送给黄智君。
2022年4月6日,黄智君向《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记载的峰途公司地址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称因黄智君已无再与峰途公司合作的意愿,故通知峰途公司《主播经纪合作协议》以及涉及双方相关的任何合作关系将于2022年5月13日全面终止。该邮件于2022年4月6日被签收。
现华矩公司主张黄智君擅自停止直播构成违约,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为提起本案诉讼,华矩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基础费用50000元。
诉讼中,经华矩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州津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调查YY账号为2126的主播实名认证情况,以及该账号在YY平台线上绑定公会记录、主播直播记录、佣金收益记录。广州津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函复本院:1.YY号2126已在YY平台完成实名认证,实名认证人为黄智君。2.YY号2126的主播在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每月直播记录见下表1:
表1:
月份
月开播天数
月开播时长(小时)
月份
月开播天数
月开播时长(小时)
2018年5月
17
74.4
2020年4月
28
140.3
2018年6月
28
143.1
2020年5月
8
31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期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关于《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本院对于黄智君以峰途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黄智君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认为峰途公司未取得演出经纪权的行政部门登记许可,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据此,主播进行的是网络直播,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范畴,而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因此不适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华矩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一,虽然《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峰途公司有权以许可、转让、委托、授权等形式与任何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责任,或向任何第三方处置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益。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峰途公司有权转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给第三方。第二,YY平台后台显示黄智君绑定的工会已经变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不同意华矩公司取得黄智君主播经纪权。第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峰途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事先告知黄智君。峰途公司与华矩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娱乐主播经纪权、频道运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峰途公司将中国蓝旗下YY平台频道运营权转让给华矩公司,所有金牌艺人、娱乐主播的独家经纪权转至华矩公司所有。华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峰途公司在2021年11月26日才将上述情况告知黄智君。峰途公司转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时并未提前告知黄智君,已违反案涉合同约定。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未事先告知的法律后果,亦未约定峰途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需征得黄智君同意,而黄智君已经在收到通知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综上,峰途公司的转让行为对黄智君发生法律效力,华矩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华矩公司主张解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问题。《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各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各方视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本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自动延续两年。黄智君已经于2022年4月6日向峰途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告知函》,通知峰途公司《主播经纪合作协议》以及涉及双方相关的任何合作关系将于2022年5月13日全面终止。该邮件于2022年4月6日被签收。因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已于2022年5月13日终止,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本院对华矩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予调处。
关于黄智君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3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80%的;(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上述条款均特别注明“仅适用于合约付款期内”,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签约费为在支付第一期签约费后的次月开始连续24个月分期支付完毕。结合黄智君签订合同前与“莫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峰途公司支付完毕签约费后,即使黄智君出现上述约定违约情形,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矩公司现依据上述约定,要求黄智君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华矩公司要求黄智君返还签约费、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641.8元(包括受理费4864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华矩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贝贝、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贝贝,女,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灏,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贝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李贝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哈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哈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贝贝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王哈哈公司起诉应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中,1.王哈哈公司与李贝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王哈哈公司对李贝贝进行了人事管理(包括考勤、奖罚等)。如,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五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了每天直播时长与月播次数,并且李贝贝的收入直接与其直播时长挂钩。《协议》第六条第3项中约定李贝贝因故未能参与直播,需要向王哈哈公司请假,并且收入会相应扣减。由此可见,王哈哈公司与李贝贝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哈哈公司为李贝贝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甚至要求李贝贝必须在王哈哈公司所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活动,李贝贝的劳动力依附于王哈哈公司所提供的生产资料,具有强力的人身隶属属性。另外,李贝贝直播活动所用账号等均为王哈哈公司提供且该账号所有权均属于王哈哈公司,直播活动的收益是直接归属于王哈哈公司的,然后再由王哈哈公司向李贝贝发放工资。由此可见,李贝贝的收入实际上是来源于王哈哈公司的工资发放。3.王哈哈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网络表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演出剧(节)目、表演等内容,李贝贝所提供的劳动即主播行为属于王哈哈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了解,王哈哈公司在对外公开的海报中已明确写明是对网络主播的招聘,而非《协议》中所谓的李贝贝聘请王哈哈公司为“经纪人”。且纵观《协议》全文,王哈哈公司作为甲方提供该格式合同占据了合同的主体地位,该协议中几乎均为对李贝贝权利义务的限制而无任何对王哈哈公司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且不符合经纪合同的相关要件。甚至王哈哈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在《协议》开头第二段中恶意规避劳动关系,旨在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从而对劳动者施加更加严苛的管理与剥削。故案涉合同应从实际出发,撕开所谓“经纪合同”的伪装,从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性。二、李贝贝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故李贝贝已于2021年底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李贝贝在王哈哈公司就职期间发现王哈哈公司实际的经营模式是通过主播在平台中的表演获取粉丝送出的礼物作为收益。而在粉丝送出礼物后,王哈哈公司会安排所谓的“运营”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互加微信,并以主播的名义与粉丝沟通维系感情。李贝贝认为王哈哈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涉嫌欺诈,为保护自身不受得该违法行为的牵连,故于2021年底告知王哈哈公司主管离职并解除合同。随即王哈哈公司于当月将李贝贝踢出公司群,之后便再未与李贝贝进行任何沟通。三、即便李贝贝负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总额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违约金最高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而李贝贝在平台中的粉丝仅为一千人左右,无论是从粉丝送礼或者是商业影响等层面来看,均无法证明王哈哈公司损失到达如此额度。另外针对于律师费用的给付,王哈哈公司仅提供了发票而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的委托合同与银行流水等加以证明该案件实际代理费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综上所述,李贝贝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李贝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贝贝的上诉请求。
王哈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贝贝上诉,维持原判。二、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人身隶属关系。李贝贝的收益并非来自于王哈哈公司而是来自于第三方快手直播平台的粉丝打赏收益,李贝贝的收益多少王哈哈公司不能掌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三、双方合作期间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国信办发文(2021)3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李贝贝从事网络主播期间未违反前述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播期间未出现被停播封号等制裁,因此李贝贝称其与王哈哈公司合作期间存在违规行为与事实不符。四、因李贝贝于2021年后未到王哈哈公司处直播,亦未与王哈哈公司对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以李贝贝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日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五、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李贝贝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已经调整至1.5万元,王哈哈公司不同意继续调整违约金。王哈哈公司已经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了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令由李贝贝支付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贝贝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30万元;三、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6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李贝贝(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4.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5.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过程中给与合理化建议,表达个人意愿,双方充分协商如有争议,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相关的照片。……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26+2+2%。(每月休息超过三天分成降至28%休息超过五天分成降至26%)。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26+2+2%,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答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分成5000元,签约当日起算分成。……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九、其他约定。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停止主播工作,有义务按甲方的要求参加甲方组织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李贝贝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李贝贝支付直播提成。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李贝贝实际提成共计17,778元,上述钱款李贝贝均已收到。2021年12月,李贝贝以公司提供的运营人员不满意为由离开王哈哈公司,后未再回到王哈哈公司,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2022年6月起,李贝贝开始在抖音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
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被告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被告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控和决定被告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原告给予被告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原告基于协议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相关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抗辩,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1年7月16日,王哈哈公司与李贝贝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李贝贝明确知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结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工作管理模式以及李贝贝的收入分配模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哈哈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李贝贝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王哈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贝贝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同时判令李贝贝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贝贝上诉主张其已于2021年底单方通知王哈哈公司解除合同,并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贝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贝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济南海岸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赵永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2-14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海岸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办公楼32层3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ET9D27。
法定代表人:刘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雨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攀,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永红,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镜超,贵州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海岸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岸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雨薇,被告赵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海岸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赵永红继续履行2021年4月15日与海岸线公司签署的《海鲸娱乐独家经纪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赵永红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赵永红承担海岸线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请求判令赵永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起,赵永红加入海岸线公司公会,以名称为“柚熙啊”的账号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及相关活动,根据双方约定,赵永红在合作媒体抖音平台分成45%。2021年4月15日,海岸线公司作为甲方、赵永红作为乙方签订《海鲸娱乐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纪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协议约定,赵永红作为海岸线公司公会主播,与海岸线公司开展独家合作并进行直播及相关活动,赵永红在所有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的需在海岸线公司旗下直播。赵永红不得在未经海岸线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直接或间接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人达成任何形式的合作。协议对赵永红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直播账号(约定在“抖音”直播平台,抖音名:柚熙啊)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协议还明确约定了赵永红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及发生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赵永红以名称为“柚熙啊”的账号在海岸线公司指定的抖音平台直播期间,为提升赵永红的影响力,海岸线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进行策划、包装和推广,在海岸线公司的运作和扶持下,赵永红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赵永红在海岸线公司处直播期间个人收益高达169.11万元。2021年底,海岸线公司发现赵永红私自使用小号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海岸线公司向抖音平台对其直播小号进行了举报,抖音平台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后进行了技术处理,将该抖音小号移回海岸线公司公会。赵永红也因小号被移回海岸线公司公会一事在抖音平台申请退会,但经平台仲裁后驳回赵永红退会申请。其后,赵永红又私自创建两个小号,并继续使用小号在抖音平台直播,且直播时亲口承认用小号违约直播。对此,海岸线公司多次与赵永红沟通、制止,但赵永红仍无视经纪协议约定,于2022年3月30日单方停播“柚熙啊”账号,私自以名称为“你的淳美啊”账号(非海岸线公司指定账号)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及其他演艺活动,带走大量粉丝用户,违约恶意非常明显。综上,赵永红多次使用小号直播、无故停播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经纪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影响恶劣,给海岸线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海岸线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赵永红书面答辩称,一、赵永红有权解除与海岸线公司签署的经纪协议。首先,根据经纪协议有关条款“乙方将享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公司优先为乙方提供推荐位或人气卡推荐;乙方将得到专属运营扶持;甲方为乙方提供短视频策划指导;优先安排公司百万量级红人账号导粉引流;甲方为乙方提供加入MCN后台机会,帮助乙方承接广告单。甲方积极为乙方联系、引进商务合作机会”。经纪协议签订至今,海岸线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赵永红未享受到关于经纪协议中的所谓权利,就连简单的短视频剪辑都未能得到有效的服务和帮助,反而是海岸线公司员工在与赵永红沟通的过程中,言语粗暴、挖苦侮辱赵永红,直至赵永红被海岸线公司员工踢出有关工作群。海岸线公司违约在先,赵永红具备解除经纪协议的权利且不惜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第九百六十条规定,赵永红有权解除经济协议。最后,网络直播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可替代性,通过主播具有个人特色的表演活动与观众互动并带动观众消费,不适于强制履行。此外,协议约定了诸多与赵永红人身权利相关的条款,其已经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人身权益作为海岸线公司的收益,且经济协议履行已经陷入僵局,不适宜继续履行。简而言之,赵永红有权解除与海岸线公司签署的经纪协议,且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赵永红不应赔偿海岸线公司任何违约金。首先,经纪协议系海岸线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在签订合同时赵永红属于劣势方,海岸线公司也未与赵永红就协议内容进行协商。且海岸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赵永红没有注意关于协议中有关“合作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与赵永红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赵永红主张上述条款不成为经纪协议的内容。其次,如前所述,赵永红未继续履行经纪协议,系海岸线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违约在先,且海岸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赵永红沟通的过程中,言语粗暴、挖苦侮辱赵永红,且将赵永红无故踢出有关工作群,致使赵永红无法继续履行经纪协议,所谓违约责任不应由赵永红承担。最后,网络主播是一个新兴行业,未来发展具有不可预测性,属于风险高、不稳定的职业,且赵永红年纪尚轻,与海岸线公司合作期间获得的收益远远未达到海岸线公司诉状中的主张金额,仅为七万多元,海岸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简而言之,海岸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根本不具有可履行性,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三、赵永红与海岸线公司之间签署的经纪协议未能继续履行,非赵永红单方面违约,海岸线公司关于对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经纪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系海岸线公司违约在先,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永红具有任意解除权,对于海岸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海岸线公司违约在先而恶人先告状,赵永红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合作协议中关于“合作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与赵永红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海岸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赵永红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海岸线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并支持赵永红的反诉请求为感。
赵永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赵永红与海岸线公司之间签订的《海鲸娱乐独家经纪合作协议》;2、判令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海岸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永红与海岸线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经纪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原因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劳动和报酬的交换,即赵永红提供劳动,海岸线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协议中对赵永红每天、每月直播时间均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质。且海岸线公司转账给赵永红的报酬,均备注为“工资”或“奖金”,发放工资的时间每月一次,相对固定在每月的中旬发放。该协议实质上是以经纪合同的外衣,行劳动合同之事实。赵永红已向海岸线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虽协议未明确赵永红的“单独解除权”,但网络直播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可替代性,通过主播具有个人特色的表演活动于观众互动并带动观众消费,不适于强制履行。此外,协议约定了诸多与赵永红人身权利相关的条款,其已经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人身权益作为海岸线公司的收益。且赵永红现已停播约6个月,协议履行已经陷入僵局,不适宜继续履行。且该协议存在行纪、委托及劳动合同的竞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现赵永红已明确提出解除该协议的诉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海岸线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赵永红的合法权益,现赵永红提出反诉,诚望支持上述反诉请求。
海岸线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赵永红不享有任何解除权,无权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签署的经纪协议,赵永红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海岸线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1、经纪协议约定,赵永红与海岸线公司开展独家合作并进行直播及相关活动,赵永红在所有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的均需在海岸线公司旗下直播。海岸线公司作为赵永红对外合作的唯一签约主体,在未经海岸线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赵永红不得直接或间接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人达成任何形式的合作。对此,协议明确了相关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截止至2024年4月15日,且合作期间内,赵永红收益达到100万元的,协议自动续约三年。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约。2、协议履行期间,海岸线公司自始至终均在恰当履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赵永红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赵永红发函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亦对海岸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海岸线公司与赵永红不属于劳动关系,赵永红不享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亦无权向海岸线公司主张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1、经纪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属于商业合作协议,双方并不因为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海岸线公司与赵永红自始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协议履行期间,海岸线公司并未对赵永红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人身依附述行的管理行为,赵永红只需要服从经纪协议的约定以及行业管理规定,无需遵守海岸线公司各项内部劳动制度。3、根据协议约定,赵永红直播收益的获取方式为自提模式,海岸线公司仅在赵永红直播时长、直播收益满足协议约定的情形下,支付相应的直播奖励,从未发放工资,也未给赵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赵永红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海岸线公司与赵永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海岸线公司与赵永红签署的经纪协议属于综合性的商事合同,赵永红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四、赵永红擅自停播、私自创建小号直播、擅自加入其他区工会直播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海岸线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经纪协议约定追究赵永红违约责任。1、正如赵永红《解除通知书》中认可的违约事实,协议履行期间,赵永红单方停播六个月、私自创建多个小号直播、未经海岸线公司同意,擅自与第三方机构开展抖音直播合作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违约行为一致持续至今,海岸线公司有权要求赵永红继续履行合同,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2、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赵永红为违约方,即便赵永红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也不影响赵永红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违约责任。综上,赵永红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赵永红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力,赵永红应立即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经济协议,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海岸线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赵永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海岸线公司(甲方)与赵永红(乙方)通过“法大大电子签约平台”签订《海鲸娱乐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各视频分享、直播网站等媒体传播平台,独家拥有用户名为“柚熙啊”的账号,并已获得人气、粉丝关注极具公众影响力,符合甲方选择合作对象的标准。双方同意,基于乙方个人和“柚熙啊”品牌与甲方在媒体传播领域所拥有的资源和优势,展开更加紧密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乙方自愿根据本合同及法律规定,乙方作为甲方旗下主播,与甲方开展独家合作并进行直播及相关活动,乙方在所有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的需在甲方公司旗下直播。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作为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演艺、作品的版权、衍生品开发交易、短视频推广及商业运营、广告招商、线下活动、线上直播、电子商务、品牌管理、媒体账号运营、以及合作期限内出现的新型业务等业务的独家、唯一管理人,甲方有权就前述业务的商务合作与第三方进行洽谈、管理、处理。甲方作为对外合作的唯一签约主体,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直接或间接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人达成任何形式的合作。第二条收益分配:1、双方对合作期限内,开展直播业务乙方获取收益如下:双方确认,乙方在合作媒体“抖音”平台45%分成。2、双方同意,合作期间,乙方完成有效直播的,每日不低于6小时有效麦时,每个自然月累计开播不少于25日/月,每个自然月累计开播时长不少于150小时/月;每个自然月拍摄发布不低于20天25条优质短视频(视频在本月内的视频推荐量大于500)。……6、双方同意,如合作平台是主播自提模式,那么乙方收益部分由乙方自行提现;如合作平台不是主播自提模式,那么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内甲方实际收到第三方支付费用的可于次月25日分配收益进行结算,双方以实际结算为准,节假日相应顺延。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自身特点为乙方定做有关演艺、发展的经纪规划,并有权了解与本协议有关的乙方的目前现状、社会关系等信息,并提出各种建议和相关安排、乙方须积极配合。2、乙方将享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公司优先为乙方提供推荐位或人气卡推荐;乙方将得到专属运营扶持;甲方为乙方提供短视频策划指导;优先安排公司百万量级红人账号导粉引流;甲方为乙方提供加入MCN后台机会,帮助乙方承接广告单。甲方积极为乙方联系、引进商务合作机会。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实施某种运营活动,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运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甲方有权制止乙方任何可能会有损甲方利益的运营活动。……6、本合同签订后,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新媒体行业、其他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合作或在其处担任职务。如乙方擅自进行以上活动的,将视作违约,依照本合同违约条款进行处理。……9、乙方应当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协议而制定的各项规定、规范和规划安排,遵守合作期间双方确认参与合作平台的规则、规范和要求。乙方违反前述保证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的收益中扣除。第五条合作期限:3年,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本协议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甲方有优先合作权。合作期间内,乙方账号收益达到100万人民币,本协议自动续约3年。第七条合同解除和变更: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或者以履行协议期内乙方获得的互联网直播月度最高虚拟礼物流水税前总额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协议期限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数额高者为准。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补足赔偿甲方之全部损失。3.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提前解除本协议或者变相解除本协议的,向甲方赔偿违约日前连续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时间计算)产生的总收入总金额五倍的违约金;如果没有产生收入的,则按照甲方为包装、推广乙方投入的自愿价值及费用总额的五倍的违约金,投入费用难以计算的,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金100万元,以前述两者金额高者为准。3.2未经甲方同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少于150小时。3.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任意连续两个顺延月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少于25天。3.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3.5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安排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3.6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经乙方同意的演艺活动。3.7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6、甲、乙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或违反本协议项下保证或承诺的,均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书面通知后10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本协议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守约方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时,违约方应补充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8、本协议所指的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当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且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本协议终止之前双方已产生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的媒体账号,并明确“乙方遗漏填写的其已经注册使用的其他媒体账号(如有),以及合作期限内新注册的媒体账号均属于双方的合作范围。
合作期间,赵永红使用“柚熙啊”账号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至2022年3月30日进行直播,后未再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同时,赵永红创建“你的淳美啊”账号进行直播,经海岸线公司投诉至抖音平台,经抖音平台处理,将该账号移回海岸线公司工会。现赵永红创建账号加入新公会进行直播及其他活动。
2022年9月26日,赵永红向海岸线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海岸线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向赵永红寄送《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
海岸线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50000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开具对应金额发票。
诉讼过程中,海岸线公司主张赵永红在合作期间擅自停播、使用小号直播、加入新公会等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赵永红继续履行经纪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50000元。赵永红辩称其与海岸线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不同意继续履行经纪协议,并认为系海岸线公司工作人员将其移出工作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其已向海岸线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海岸线公司违约,故反诉解除协议。同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主张海岸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海岸线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岸线公司与赵永红签订《海鲸娱乐独家经济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赵永红主张的劳动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协约约定,赵永红作为海岸线公司旗下主播,与海岸线公司开展独家合作并进行直播及相关活动,赵永红在所有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的需在海岸线公司旗下直播。合作期间,赵永红完成有效直播的,每日不低于6小时有效麦时,每个自然月累计开播不少于25日/月,每个自然月累计开播时长不少于150小时/月,每个自然月拍摄发布不低于20天25条优质短视频(视频在本月内的视频推荐量大于500);而海岸线公司应优先为赵永红提供推荐位或人气卡推荐、提供专属运营扶持、提供短视频策划指导、优先安排公司百万量级红人账号导粉引流、乙方提供加入MCN后台机会,帮助其承接广告单、积极为赵永红联系、引进商务合作机会。赵永红作为海岸线公司旗下主播,未经海岸线公司同意创建小号直播、申请退会,后加入第三方工会进行直播活动,违反双方经纪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海岸线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经纪协议,赵永红不同意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永红与海岸线公司签订的经纪协议对赵永红存在一定人身依附性,现赵永红以明确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已陷入履行僵局,海岸线公司要求赵永红继续履行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故本院对海岸线公司要求赵永红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对赵永红反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协议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双方协议自反诉状副本送达海岸线公司之日即2022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海岸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赵永红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系发生于网络直播这一新型行业,对主播违约行为给海岸线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难以量化。结合赵永红使用账号粉丝情况、收益情况、违约过错程度,合同剩余合作期限、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情况、海岸线公司预期收益情况,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0万元。关于海岸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海岸线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岸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二、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岸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海岸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原告赵永红与反诉被告济南海岸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海鲸娱乐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赵永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赵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