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春阳与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2-09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阳,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1-12号(1-5-1)。
法定代表人:李林玉,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李大威,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春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家大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会军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吕长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郑春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文家大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文家大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郑春阳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因为郑春阳没有违约,郑春阳没有主动离开,是文家大院公司不给郑春阳安排直播,依据合同2.21条以及2.28条,不安排郑春阳无法直播。直播内容也是文家大院公司要求的,之前郑春阳直播内容是唱歌。
一、该主播经纪合约完全是文家大院公司单方拟定的极其不平等。甲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乙方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是一种彻头彻尾奴隶主驾驭奴隶的卖身契约。而一审法院采信该合约予以判决,该判决认定显失公平,事实错误。
二、郑春阳进行直播需要文家大院公司提供平台,否则无法直播。一审法院查明采信合约3.2.21条约定,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每月20天,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每月40小时,及8.2条约定: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无法直播达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准或消极怠工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条款可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乙方是在甲方处进行主播活动,依靠甲方给提供平台才能主播,可是合约中从头至尾没有一个条款是约束甲方应如何给乙方保证提供主播平台创造什么条件,上什么节目,什么时间,什么方式上节目,如果甲方有意苛求或妨碍乙方或者不能保证乙方保时保量上主播平台应承担什么责任,甲方不提供上平台主播或妨碍上平台主播,而又要求乙方保证直播天数和时间,显然就是无米之炊。
三、家大院公司未给郑春阳安排直播,影响郑春阳的业绩及收入,郑春阳迫于无奈提出解约,不属于违约。合约3.2.18条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公会、频道开播及发布相关作品,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参与任何非甲方指定官方举办的节目类录制……,合约3.2.19条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加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该二项条款明确了郑春阳的直播活动,必须有文家大院公司的书面同意,而从合约约定时起至郑春阳口头提出解约之日止,文家大院公司几乎没有给予郑春阳书面安排或指示上线直播工作,严重影响了郑春阳的业绩及收入。到后期甚至没有业绩及收入。郑春阳迫于无奈提出解约,不属于违约,而属于无奈之举,反之,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约3.2.21条和8.2条约定书面给文家大院公司安排直播时间和条件,是文家大院公司违约。
郑春阳在离开公司工作前,已经与文家大院公司的主播负责人杜春雷口头申请解除合约,并征得杜春雷同意了。所以,双方合同在口头申请时已经实际解除。此后,郑春阳在第三方另行找到同样类型工作,与文家大院公司无关,不构成违约。
四、一审法院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中论述“对于违约的合理性,原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既然双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中却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判定郑春阳支付8万元的违约金,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定。证据不足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家大院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二、郑春阳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直播时长、从2022年2月起单方面终止直播、擅自去其他平台直播(一审已举证),已经违反多项合同约定,郑春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郑春阳从新人发展至具有一定营收能力的主播,文家大院公司在主播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文家大院公司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主播任意违约,必然使合同目的落空,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因此应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即应按照合同执行,同时在一审前,双方从未达成过解除合同的约定。三、合同第4.1.5条约定了文家大院公司的成本构成、第8.2条约定了无法直播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郑春阳需承担违约责任、第8.5条约定了违约形式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郑春阳应当按照3)4)承担违约责任、第8.7条约定了对8.5中4)“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详细解释。首先,一审时文家大院公司已对违约金从300余万元自行降低到100万元;其次,一审中文家大院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郑春阳直播期间共获得打赏383724元,其中郑春阳直接获得收入105677.58元、间接收入12896.46元;因郑春阳未履约部分的可期待收入395246.8元,导致文家大院公司损失可期待收益255816元,按照约定应按照10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判决80000元已经远远低于合同对违约的约定及因郑春阳违约给文家大院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80000元事实清楚、裁量合理。四、郑春阳违约行为存在,根据合同第8.9条对诉讼费用约定,郑春阳应当承当被上诉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
【当事人一审主张】
文家大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经纪合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1年10月3日签定了《沈阳文家大院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经纪合约》,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约定的直播平台为“全民K歌”。3.2.21条约定,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每月20天,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每月40小时。4.1.5约定,本合约4.1.3约定的各项成本构成为:与乙方直播、比赛,商务、宣传推广等一切活动相关的以及根据本本合约归属于甲方的权利进行转让、授权、开发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而购买或支付的装备、器材、宣传费、发型化妆费、造型费交通费、活动推广费、业务中介费等,向第三方追索欠款的法律费用以及差旅费,以及甲方根据本合约的约定收取、领受任何款项或利益而需向政府支准政府组织缴纳的税、费等),甲方有权从第三方受领的任何款项、收入中扣除。8.2约定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无法直播达10日,或直播时长任意1个月未达标准,或消极怠工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和收益分成,并按8.5条承担违约责任。8.5约定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约或怠于履行本合约约定的娱乐/游戏直播、解说义务(即8.2条的违约情形)或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签署经纪合约或进行相同或类似经纪合作,或在甲方指定平台或公会或频道以外的其他任何互联网平台或公会或频道进行直播(包括但不限于娱乐类直播、游戏解说、其他解说及分享、平台活动、节目录制、个人名称肖像授权等)、录播、插播、口播、露脸、配音、入驻等任何容易被用户混淆该主播已离开甲方或入驻第三方平台或公会或频道的行为,或将已在甲方指定平台、公会和频道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第三方,或自行安排或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公会、频道从事商业演艺活动的,或因个人违法犯罪或作弊或违反与相关平台的协议约定及制度导致无法直插或中断直插的,或违反本合约的承诺及保证的,或违反本合约其他任一约定的,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颜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10倍违约金(二者取高)。8.7本合约8.5、8.6条约定的“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是指乙方在合约期间(即与甲方签订的第一份合约生效起至最晚一份合约终止之日止),基于本合约1)甲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2)乙方在相关平台账户内已经获取和可期待获取的所有平台签约金、道具分成、礼物分成;3)乙方参与任一经纪活动已经获取及能够(可期待)获取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的总和即为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8.9如乙方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及上述违约责任外,同时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合同签订后,郑春阳在全民K歌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收益由郑春阳通过平台自提。郑春阳自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在全民K歌平台直播收益共计K币3837240(K币兑换人民币的算法为:10K币=1元人民币),郑春阳提现收入为105677.58元。(注:2021年9月后,全民K歌平台负责个人所得税缴纳)被告自认其在2021年12月,直播了12天,2022年2月份起停播。
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单保函保险费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
一是何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二是一审判决郑春阳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对被告做任何形式的宣传投入,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原告处直播期间遭到打压,导致生活困难,被迫离开。就上述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被告的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上述的被告主张。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其负有按经纪公司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以及未按约定的时间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纪合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有一方面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基于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规范目的,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衡量。
本案中,原告公司为了宣传包装主播,投入一定人力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违约必然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在原告处开始从事网络直播,对行业规则和操作具有一定认知,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停播的行为确属违约。鉴于网络直播行业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立足行业健康发展,综合考虑涉案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差异等多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兼具惩罚性之特征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网络直播活动不同于其他经济活动,主播及由该主播所带来的用户数量与流量,属原告公司的核心资源,核心资源的丧失将直接影响原告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原告公司投入资源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主播和原告公司因此获得更多收益,二者良性互动本是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
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原告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然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经纪合约》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被告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80000元。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的主张,涉案经纪合约已约定了,因一方违约,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主播培训费、推广资源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及保单保函费。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春阳与被上诉人文家大院公司因签订、履行《签约主播经纪合约》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二是一审判决郑春阳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明对方违约的证据上看,郑春阳未提交证明文家大院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吃拿卡要、不为其提供直播机会的有效证据,但文家大院公司举证了郑春阳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有关视频,从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角度看,文家大院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对于郑春阳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故郑春阳所主张的文家大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其无奈离开文家大院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无法认定。郑春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违规吃拿卡要行为而向文家大院公司有关部门或领导反映情况、积极维权并进行沟通的证据,况且仅有个别人的违规行为在未通过组织程序处理前,也非其离开公司的合理有效理由。因此,一审认定文家大院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了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收益及支出,大幅减轻郑春阳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郑春阳在法律范围内的应有权益,较为合理,并无不妥。
关于郑春阳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郑春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郑春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毕晨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继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贞姬,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晨光,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钧,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六传媒)因与上诉人毕晨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本六传媒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晨光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毕晨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了《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为5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2、本六传媒一审诉求要求毕晨光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第五条。该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人民币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最高的为准。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本六传媒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毕晨光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但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毕晨光两个月的佣金发放证明,该证明为:毕晨光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683389.3元。该证明只是反映了毕晨光2021年5月和6月的佣金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毕晨光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的全部佣金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毕晨光2020年一年的佣金收入情况未予查清。4、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经济效果、主播违约程度、经纪公司的投入及经纪公司因主播违约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确定,不宜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确定违约金数额。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但考虑到本六传媒为毕晨光的实际付出情况,酌定毕晨光应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六传媒认为,因一审法院没有按本六传媒的请求调取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被上诉人在虎牙直播平台的全部佣金收入,导致未能查清毕晨光因违约在其他媒体平台的真实佣金收入,导致一审法官做出片面的判段,认为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的收入不高。在没有查清毕晨光在与本六传媒签订合约期内违约带来的真实佣金收入之前,一审法院做出支付违约金30万的判决,对本六传媒是不公平的。众所周知,现在的直播行业处于崛起的趋势,直播人员的收入比一般传统行业要高数百倍,超出普通人的一般认知。本案,毕晨光在明知已经与本六传媒公司签约的情况下,故意违反协议约定在虎牙平台直播赚取佣金,理应依据《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直播行业的特殊性,要求艺人必须忠诚和专一,否则应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对艺人是公平的。既然毕晨光在签订《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时就知晓违约的后果,那么其违约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六传媒掌握的数据,毕晨光从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从虎牙直播平台获取的佣金有几千万元,要求其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高。5、违约金数额高低不能单存从数字多少来考量,要看违约方的获利及违约情形,本六传媒对于毕晨光取得现在的知名度、流量、粉丝起到主要推动作用,是本六传媒将毕晨光培养出来,毕晨光在直播行业才能有现在的成绩。饮水不忘打井人,毕晨光作为本六传媒旗下的艺人这种违约行为是不道德的,应对其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6、一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在案件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仅支持本六传媒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如此判决,会助长直播行业艺人的随意违约,因为这样的违约成本相对于其巨额收入并不高,势必会造成行业管理的混乱,使人民法院丧失司法公正性的公信力。7、按照一审时,一审法院调取的毕晨光2021年6月份发放的佣金为683389.3元,那么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683389.3元×8倍=5467114.4元。本六传媒在诉讼中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明显低于本六传媒根据协议能够主张的金额,并不高。综上所述,本六传媒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毕晨光辩称,同上诉意见。
毕晨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184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本六传媒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由本六传媒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毕晨光、本六传媒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下称“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且归因于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本六传媒无权提起违约之诉。首先,本六传媒不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等组织网络娱乐活动所必须的资质;本六传媒也没有可供毕晨光进行互联网演艺活动的直播平台。并且,本六传媒也不是任何一个直播平台下属频道的后台实名所有者,本六传媒无法也从未提供任何载体给毕晨光开展网络直播演艺活动,自始至终自然无法履行《协议》的约定为毕晨光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其次,本六传媒举证所提及的快手账号实名亦为毕晨光所有,与本六传媒无关,本六传媒也非快手账号后台的经纪公司;毕晨光与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之间只是建立了所谓网络上的“师徒关系”,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并未有任何实质上的投入和帮助。本六传媒也不具有任意一个直播平台下可供毕晨光开展直播演艺活动的频道或公会,案涉《协议》签订伊始,本六传媒便明知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从本六传媒提交的照片证据以及毕晨光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不仅从未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尽到相应扶持义务,完全依靠毕晨光个人努力苦苦支撑着演艺事业,反而多次借用师徒名号,在毕晨光直播之时,多次索要高额财产。因此,本六传媒从未为毕晨光提供任何一个直播平台或频道作为载体进行开播之过错行为,是导致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的主要原因,因此本六传媒无权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二、本六传媒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从始至终完全知悉且认可,毕晨光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毕晨光需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本六传媒代理人之一的徐继秋为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明其行为和表示代表本六传媒的真实意愿。结合本六传媒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六传媒对于毕晨光在何直播平台开展互联网演艺活动完全知晓,且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证明毕晨光从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存在擅自更改直播平台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从毕晨光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聊天视频证据以及短视频证据都可看出,本六传媒不仅对毕晨光的直播平台一清二楚,反而多次向毕晨光表达要与毕晨光在同一平台直播的建议,双方可以互相合作达到双赢;本六传媒甚至专门录制短视频,祝福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的互联网演艺事业蒸蒸日上,完全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毕晨光在虎牙平台开播的行为。以上诸多证据,均可证明本六传媒自始至终都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知悉且认可,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毕晨光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且,本六传媒在起诉状中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主张毕晨光未经本六传媒同意,擅自在其他公司或其他互联网平台进行演出构成根本性违约,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案涉《协议》从未明确约定双方履约的唯一平台或频道,且前文已经论述,本六传媒对毕晨光的互联网演艺活动自始至终均知晓,且从未提过任何异议,说明毕晨光非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进行演出。何况本六传媒虽然在一审中多处主张毕晨光违反《协议》约定,并声称毕晨光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艺人经纪合同,但本六传媒从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本六传媒未尽到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径直认定毕晨光违反从未实际履行的《协议》约定,存在违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三、本六传媒违约在先,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权向毕晨光提起违约之诉并索要高额违约金,且本六传媒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未认定本六传媒从未履约的事实,判决高额违约金,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本六传媒主张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六传媒完全未履行《协议》第三条(1)“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第三条(4)“甲方应努力通过互联网、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知名度”的义务,违约在先。毕晨光与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之间只是建立了所谓网络上的“师徒关系”,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并未有任何实质上的投入和帮助,一审法院认为“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的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亦无事实依据。还需向贵院明确的是,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协议》之时未支付任何签约费用,也从未对毕晨光进行任何的培育、包装等提升毕晨光人气、收益的活动。本六传媒实际控制人甚至被网信办等有权机关永久封禁,不仅没有给毕晨光带来任何积极帮助,反而使得毕晨光因此而受到严重负面影响。更加证明因为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已丧失履行基础,本六传媒无权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进一步说明,在本六传媒存在根本违约事实的前提下,双方也不存在培育与回报的基础上,本六传媒主张高额不合理的违约金,相当于将毕晨光的自身努力占为己有。(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即便依旧认定毕晨光违约,也应对违约金金额进行大幅度调整。根据立法规定与法律实践,《民法典》中的违约金乃补偿性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按照一审中判决的30万元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也已经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本六传媒诉称要求300万元的违约金,更是滥用权利。本六传媒对于其实际损失,也并无举证,事实上本六传媒在毕晨光身上毫无投入,本六传媒也不会因为毕晨光的所谓“违约”行为遭受任何损失,故本六传媒向毕晨光主张高额违约金无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又结合最高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等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可以看出,违约金约定非完全意思自治的条款,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涉及的各个因素,受到公权力的调整和约束。因此即便依旧认定毕晨光违约,本六传媒未能举证任何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毕晨光自身特殊情况与行业特点等因素,判决赔偿30万元金额亦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毕晨光承担高额违约金,显失公平,现为维护毕晨光的合法利益免遭损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本六传媒辩称,毕晨光是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庭审中,毕晨光已经自认违约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违约责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违约金酌情判定的金额过少,仅依据一审调取的证据6月份的佣金收入68万,5月份的佣金收入18万酌情判定违约金30万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违约金应为50万元或者履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8倍,我方已经向贵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的毕晨光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但该证据现在并未调取,根据我方掌握的证据,毕晨光在虎牙平台20**年12月的收入就为473.02万元,佣金收入应为473.02万元的30%,即140万元左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本六传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毕晨光支付违约金,暂按3000000元主张权利,最终以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直播账户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确认违约金数额;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毕晨光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六传媒(甲方)与毕晨光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甲方为乙方互联网在线直播方面的唯一经纪代理公司,在合作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在线直播、网络演出等与互联网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种网络演出机会,并提供配套资源推广宣传。(2)在符合甲方运营规则下,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网络演出、宣传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直播、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3)乙方的一切商业行为及非商业行为,全部由甲方统一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决定。并且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公司形象的行为。(4)甲方应努力通过互联网、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知名度,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艺人公众形象。(5)乙方向甲方承诺:甲方为乙方唯一的演艺代理公司,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和其它演艺公司签约。四、利润分配方式:网络直播平台实际收入的20%归甲方所有,网络直播平台实际收入的80%归乙方所有,广告、商业演出和非商业演出收入分配方式另议。五、违约责任: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其它公司及其它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六、保密:(1)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外透漏本协议和其它相关往来文件的内容。(2)为履行本协议涉及的商业活动计划、策划方案以及其它商业信息均为保密信息。(3)本协议下保密义务在本协议终止两年内仍有效。六、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七、其他:(1)本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2)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五年。”
另查明,毕晨光艺名“宇文泡儿”,本六传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秋艺名“赵本六”,系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孙桂君系本六传媒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徐继秋的前妻。徐继秋与毕晨光曾系师徒关系。毕晨光曾在快手平台直播,后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虎牙直播平台直播。
诉讼过程中本六传媒向本院申请调取毕晨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ID为824520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回复本院“经过内部收集和调取,在虎牙直播平台上未搜索到虎牙号为824520的网络主播”。后本六传媒又向本院提供毕晨光在虎牙直播平台的ID号为824,本院再次向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回复本院“涉案账号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佣金记录,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发放683389.3元。”
以上事实有《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回复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六传媒与毕晨光签订了《艺人签约合作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合作关系。关于毕晨光是否构成违约,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鼓励契约自由,倡导诚实守信、具有契约精神。本案涉及的网络直播行业是随着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发展诞生的新兴业态,网络主播行业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益。双方在《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约定本六传媒为毕晨光互联网在线直播方面的唯一经纪代理公司,在合作期间由本六传媒全权代理毕晨光涉及在线直播、网络演出等与互联网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合作期内,若毕晨光未经本六传媒同意,擅自在其它公司及其它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的,构成毕晨光根本性违约。毕晨光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六传媒的实际控制人徐继秋知晓其去虎牙直播平台直播一事,但毕晨光原在快手直播平台直播,后去虎牙直播平台直播并非是本六传媒安排,其自行去其他平台直播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旨在约束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补偿守约方产生的损失及对违约方作出惩罚。双方虽在《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本六传媒有权要求毕晨光赔偿500000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最高月收入乘以8倍的总金额,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但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定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负违约之责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经济效果、主播的违约程度、经纪公司的投入及经纪公司因主播违约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综合确定,不宜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的巨额违约金确定违约金数额。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六传媒虽对提高毕晨光的人气起到一定作用,但考虑到本六传媒为毕晨光的实际付出情况,本院酌定毕晨光应向本六传媒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沈阳本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六传媒对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直播知悉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后是否有权依据协议要求毕晨光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毕晨光在虎牙平台直播前未经本六传媒同意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本六传媒知悉后未提出异议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毕晨光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六传媒现依据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毕晨光提出的毕晨光、本六传媒之间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从未实际履行,且归因于本六传媒的过错,案涉协议不具备可履行性,本六传媒无权提起违约之诉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至于协议的履行程度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六传媒申请调取毕晨光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每月收入金额等直播全部数据有无必要的问题,经本六传媒申请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毕晨光在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虎牙直播平台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佣金收入数据,数据显示毕晨光2021年5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188085.3元;2021年6月5日佣金发放金额为:683389.3元,虽然一审法院未调取毕晨光2020年在虎牙平台的直播收入,但如前所述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参考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非违约方的实际收入,且根据现有数据683389.3元的八倍亦已经覆盖了本六传媒在一审提出的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毕晨光2020年在虎牙平台的直播收入数据已无调取必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本六传媒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如对毕晨光培训、包装、宣传的具体支出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六传媒、毕晨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本六传媒交纳),由本六传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毕晨光交纳),由毕晨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卓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2-28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0层A座20E。
法定代表人:宋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涛,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卓琴,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振莹,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勋公司”)与被告卓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涛,被告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伟、古振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顺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7日签订的《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63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7日,原告以其名下抖音公会“丝路盛宴传媒”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自2021年10月7日至自2024年10月7日,由被告负责直播演艺,由原告负责推广、运营及管理。《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退出公会,如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离开公会七日以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自行停播7日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所有直播总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
《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推广运营等投入,并支付了被告基本生活补贴。被告在履约不久后,于2022年2月16日擅自停播,并未经原告同意注销了协议约定抖音账号,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卓琴到庭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认为原告名下的丝路盛宴传媒没有营业执照,合同履行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违法经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顺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丝路盛宴传媒无营业执照,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直播音浪流水记录,拟证实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被告直播时的抖音音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交通银行回单两份,拟证实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补贴3536元、2022年1月13日发放生活补贴2231.8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投放截屏打印件,拟证实2022年1月8日对被告的抖音视频进行投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视频流量投放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期间,原告的投入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主播管理制度,拟证实双方之间签订过相应管理制度,其直播内容不存在低俗及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制度是原告单方书写,反映出双方之间实际为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抖音注册平台登记信息,拟证实“丝路盛宴”是原告使用其营业执照在第三方平台注册,具有合法性,其相当于网络工号;被告认为仅在第三方平台注册“丝路盛宴”并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卓琴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拟证实合同相对方为丝路盛宴传媒,认为原告无权就本合同内容起诉,其次丝路盛宴传媒没有营业执照,且被告的上班时间、调休时间、工作场地、工作内容均是听从原告安排,服从原告的管理,即被告服从于原告,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有劳动仲裁管辖;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合同中的丝路盛宴是原告在抖音平台注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年11月27日、2022年1月13日的新疆福瑞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支付截图,拟证实以上打款均标注为工资,说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黄松江的全资公司新疆福瑞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的工资以及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的工资,双方约定保底工资4000元,直播收益不足4000元的补足4000元,直播收益超过4000元的,超过部分按照比例获得提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方便财务做账而进行的备注,原告公司上下班执行打卡制,被告从未进行打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律师函》,拟证实律师函中的法律意见被告不认同,且原告认可支付给被告基本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双方就赔偿违约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BOSS直聘网站个人简历、招聘广告两份,拟证实原告的招聘信息含对求职者工资标准及工作要求,是招聘员工的行为,并非合作关系,原告在BOSS直聘软件上获取了被告的信息,后招聘被告进入公司,经面试成为公司员工,并发放工资,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系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网络直播行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最终进行面谈后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在职证明,拟证实高志洋是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职位是运营主管,代表公司对被告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高志洋只负责在BOSS直聘网站上发送信息,且高志洋于2022年1月30日已离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卓琴与高志洋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高志洋代表公司一直对被告的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长、调休、请假均有要求,具有从属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发布低俗不雅视频,及直播互动方式获得打赏,被告拒绝后注销抖音账号,认为违约金是补偿合法权益的损失,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应获得违约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高志洋的聊天内容不能代表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2022年3月20日通话记录,拟证实原告自认公司损失仅有2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希望和被告协调处理,双方最终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原告与冉烁诗的QQ聊天记录、视频、照片打印件,拟证实原告指导被告拍摄不雅视频,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是对被告进行的培训,能够让被告更好的进行直播活动、提高直播的知名度,宣传推广等,拍摄不存在威逼利诱等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丝路盛宴抖音注册信息,拟证实被告并非原告合同中所称的唯一合作方,在原告处还有51个主播,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不懂直播行业,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宋雍。2021年4月8日,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注册名为丝路盛宴传媒,公会ID217771,业务范围直播、短视频、电商、游戏。
2021年10月7日,丝路盛宴传媒(甲方)与卓琴(乙方)签订《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记载:第一条权力与义务,1.在协议期间,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抖音短视频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频道设计、对外宣传片、宣传动图、产品介绍)等项目以及抖音短视频平台中免费使用。2.在合作期间,乙方同意不可撤销地授权抖音短视频有权在全球范围内使用乙方肖像、表演中形象、姓名、昵称用于推广、宣传抖音短视频及抖音短视频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3.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音频、视频作品著作权归抖音短视频所有。在协议有效期间及届满后,乙方应确保视频可以供抖音短视频平台其他用户随时、永久地访问,不得删除。4.在合作期间,抖音短视频有权对乙方的艺术形象、艺术定位、宣传定位等总体包装设计策划,制作有形的衍生品,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所获收益分配方式各方另行约定。第二条:乙方为甲方在抖音短视频APP唯一合作方,甲方是乙方从事抖音短视频在线演艺直播的唯一合作对象,乙方在抖音短视频直播仅能在甲方的合作公会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该活动指主播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指定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歌唱等方式交流,统称为“在线演艺活动”。第三条:甲方独家拥有乙方抖音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该“内容”的定义通过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所指本合同附件一中包含的合作平台的服务上载、张贴、发送电子邮件或任何其它方式传送的视频、音频或其它任何形式的内容包括资讯、资料、文字、软件、音乐、音讯、照片、图形、视讯、信息或其它资料本身及相应链接)的版权,包括直播及后期录制的音视频及其关联内容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即甲方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网络、移动终端、手机、个人电脑、ipad等链接、推广、合作等方式使用,乙方同意上述授权。对于任何非法盗用、刊登、转载、复制乙方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音视频的公司、团体、个人或组织,甲方可以自身名义代乙方行使全球范围的法律诉讼权、损失赔偿权和获偿权。第四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在抖音(包括所有直播短视频APP)直播业务、各类媒体、报刊杂志、广告书投、宣传演艺、银幕出镜姓名、照片、视频等的唯一合作伙伴,必须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才可以进行相关演艺活动,目前仅在甲方抖音所属公会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同时,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ID作为网络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第五条: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等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在抖音平台都是本人真实出镜直播,不挂录像视频、照片等,不消极直播。第六条:乙方要保证直播内容积极向上,无不良及非法内容,遵守抖音短视频直播内容相关条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乙方在直播过程中触犯相关条例,甚至触犯法律法规,则属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责。期间导致甲方受损,则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接收到抖音短视频相关投诉时,可以要求乙方暂停演艺直播活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规定的每日直播时间和每月直播时长必须认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利益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甲方保留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约有效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7日止;第八条:结算以本公会在抖音平台设定占比为准,如有偏差按合同为准。乙方所得,由乙方自行承担税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抖音(和所有直播短视频APP)直播其他公会开小号(本人、亲属、朋友等其他公会号和蓝V号)进行演艺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其大号和小号音浪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协议到期前,乙方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退出公会。如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离开公会七日以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停播7日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所有直播总流水金额的二十倍作为违约金。本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终止前三个月内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五年)。甲方处丝路盛宴传媒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宋雍签字,乙方卓琴签字并按捺手印。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主播管理制度》,其记载内容:为规范主播行为,行之有效管理演艺活动,特制定此制度。对于任何在丝路盛宴传媒直播间中主播发生的违规违法行为,将第一时间按官方条例处理等。要求主播一、自觉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等……;二、坚决抵制低俗违规行为等……;三、倡导文明直播,维护个人良好形象等,其中第4条主播不得私下给他人发暴露身体的照片,不得私下见平台用户,违者罚款5000元;第6条主播在演艺过程中不允许将未成年带入镜头,更不允许收受未成年打赏。违者除退还全部打赏且罚款5000元;第11条主播在演艺过程中未经允许不得出现任何形式对品牌的宣传,违者进行500-5000元不等罚款。四、团结共赢,合作发展等,其中第1条主播应维护直播房间内的卫生状况,不胡乱涂抹,不乱扔垃圾,个人用品整齐摆放,违者乐捐100元;第3条主播有事要请假,无故停播未请假者,单次乐捐200元;第4条主播在未经公司允许情况下断播、停播者,以断播、停播天数计,单日罚款1000元。第6条主播每月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指标。第7条主播应积极配合公司的活动、宣传等并积极参加培训及团建等。第11条主播应积极主动配合运营的指导和调度,如运营离职,主播须与公司指派运营签订协议。该《主播管理制度》尾部,由被告卓琴书写“本人已认证阅读并清楚了解主播管理制度全部内容并且愿意遵守”并签名。
2021年11月27日,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卓琴XXX账户中转账3536元,摘要及附加信息为工资。2022年1月13日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卓琴XXX账户中转账2235.86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为了公司走账,让法定代表人宋雍配偶的公司,即新疆福瑞恒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卓琴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
第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标题虽为《抖音直播艺人合作协议》,但在协议中规定的均是被告需要遵守和履行的义务,没有权利的享受。协议中约定“乙方通过抖音短视频直播平台录制产生或直播产生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图片、音频、视频作品著作权归抖音短视频所有。”“甲方独家拥有乙方抖音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音视频内容及其关联内容的版权”“甲方可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网络、移动终端、手机、个人电脑、ipad等链接、推广、合作等方式使用”“甲方可以自身名义代乙方行使全球范围的法律诉讼权、损失赔偿权和获偿权”“必须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才可以进行相关演艺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在其它抖音公会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直播平台”“乙方作为网络主播的其他线下宣传活动也应当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甲方规定的每日直播时间和每月直播时长必须认真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利益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对第三方平台账户拥有比卓琴更大的权利,卓琴不享有对自己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决定权、控制权,甚至没有赔偿损失的权利,而是由原告公司决定、控制和行使。
第二、原告制作的《主播管理制度》中,该制度中显示“为规范主播行为,行之有效管理演艺活动”“不得……”“违者罚款”“未经允许不得”“主播有事要请假”“主播每月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指标”均是对于工作纪律、考勤要求、请假制度等管理的行为。双方之间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具有较强人身属性,原告公司对于被告是管理。
第三、原告公司向被告卓琴的账户中转账,且备注为“工资”,在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中明确称“支付了贵方的基本工资”,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述款项的发放时间根据原告完成任务情况,由此,被告对于报酬的获取并非平等。
第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大部分以直播为主,偶尔拍摄,直播时间是每天六小时,每周休息一次。同时原告自述,场地、服装、运营、培训均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在直播间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且上班时间会有监督。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直播并没有较为自由的支配,而是要按照原告公司安排的时间进行,原告公司对卓琴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并非是平等的合作关系。
综合上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更多的体现出管理、从属性特点,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94.59元(原告新疆顺勋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柏雪与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雪,女,1997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臣,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锋,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激时代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9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柏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典激时代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典激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柏雪所使用的抖音号,在典激时代公司将抖音账号实名认证为柏雪时,其粉丝量已经达120万,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典激时代公司推广下积累了约250万粉丝。典激时代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等合同义务,典激时代公司根本没有支付什么费用,何谈支出较大成本。典激时代公司并非传媒公司和演艺公司,其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有和柏雪签订合同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柏雪在与典激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存在违约也是典激时代公司违约在先,不应由柏雪承担违约责任。典激时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柏雪款项,多次要求柏雪在直播中坑蒙拐骗并进行低俗直播,柏雪是在多次与典激时代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不成后才到其他团队进行直播,并非擅自停止合作。典激时代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真实,且明显过高。典激时代公司可能后期对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柏雪对典激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典激时代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提到违约金诉求是35万元,如果认定柏雪违约,请求法院据此予以考虑违约金。现涉案抖音账号仍挂在典激时代公司名下。
典激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柏雪提出累积250万粉丝的问题,说明了典激时代公司对涉案抖音账号拥有原始所有权,该抖音账号最开始的120万粉丝与柏雪无关,累积250万粉丝是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共同努力的结果。典激时代公司在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的合同义务时,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国家对于抖音直播运营人员资质没有要求,柏雪提出涉案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合作的内容,典激时代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抖音的要求并经过了认证。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之间的分成比例经过了双方的认可,柏雪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柏雪单方终止合同,带走抖音账户,存在违约行为。柏雪认为典激时代公司要求苛刻,进行低俗直播并无证据。典激时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原始合同,柏雪如认为合同不真实应当举证证明。柏雪违约造成了典激时代公司的巨大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远超于典激时代公司主张的70万元。柏雪违约后,不仅劝说典激时代公司的其他主播跳槽,还侵犯了典激时代公司的著作权。
【当事人一审主张】
典激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柏雪:1.归还抖音账号:XXXXX;2.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3.支付律师费2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柏雪(乙方)签订《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成为甲方全职范围合约艺员,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接受乙方的委托,作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全部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济公司。合约有效期,合同约定为3年,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关于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选择“演艺收入底薪提成分红制的方式”作为双方酬金分配方式。对广告、产品代言、推广、直播、剪彩以及一切商业活动的分成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全部演艺收入即“总收入”,由甲方负责收取到账,并缴付各项经营性税金后予以分配。乙方如需向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甲方不予承担,由乙方从其个人收入中进行支付。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为:合约有效期内,在乙方各项状况都正常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本其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安排乙方参加演艺、音乐、广告、推广宣传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将根据乙方的条件和未来发展的需求,组织培训和对乙方进行包装、策划及形象塑造。在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应积极努力为乙方创造条件、开发市场、提高知名度,积极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机会,全方位地给与适用和提供发展契机。在乙方的演艺活动中,甲方将适时派出合理必要的经纪人或辅助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协助乙方工作。甲方承诺为乙方所经营账号每月涨粉1.5W+,账号合计粉丝不分账号之属于乙方本人,可以累计叠加,如果没有完成乙方可以无条件解约。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为: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独立专属全职范围合约演员,合约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作为其演艺事业或者其中任何分项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也不得自行提出、答应、承诺前述、修改或终止任何聘用、代理、演艺或其他类似、相关的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亦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关于违约责任和赔偿,合同约定为:在本合约期满以前,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10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金的计算:“除按合约期限内,甲方实际为乙方支付培养、塑造、推广、宣传等各种投资及费用合计外,加上甲方已代乙方签订的影视、演艺、音乐、广告等未履行合约的总额及违约金赔偿额”。乙方违反本合约之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等活动的,乙方因此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甲方工作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由于个人或公司原因私自毁约无条件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自签约之日起本人及账号等在内的现金收入总和100倍或粉丝数量的3倍人民币作为赔偿,两者选高者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抖音号“XXXXX”昵称“夏某”的原实名认证信息绑定人为张某,后张某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的绑定,将其恢复至尚未实名认证的状态。后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根据直播开放平台的账号信息显示,账号昵称为“小北”,抖音号为“XXXXX”,主播姓名为柏雪,所属公会为典激传媒,经纪人为杨健宏,直播音浪收益为30%。该账号粉丝数量为250.8W,获赞732.6W。
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直播流水(音浪)收益情况,账号“夏某”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获得的直播流水(音浪)共计7859660抖音币,换算成人民币金额为785966元。按照直播平台、典激时代公司、直播的分成比例为50%、30%、20%,典激时代公司在柏雪直播期间获得收益为157193.2元。
一审庭审中,典激时代公司提交与柏雪的录音,录音中典激时代公司人员陈述称自2021年12月10日柏雪单方面终止协议,后来双方经过5天的协商仍未协商成功,故告知柏雪走法律程序。柏雪回复称“啊那行”。典激时代公司亦向该院提交了小北(东方战神团)歪图百货商行、小北(东方战神团)翁闰百货店等账号截图,用以证明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合作拍摄作品或进行直播。
2021年11月8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律师服务。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为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一审开庭完后10天内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2月22日,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向典激时代公司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柏雪双方签署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XXXXX”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抖音账号的法律属性,其并非传统民法范畴上可适用于返还请求权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而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本案中,典激时代公司主张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因此账号应属于典激时代公司所有,在与柏雪签约后,才将柏雪的实名认证信息与账户绑定,现柏雪终止合约后应当向公司返还该账号。对此,该院认为,该抖音账号由“抖音”平台负责日常的运营管理,该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为张某,即使张某是典激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该账户由典激时代公司注册并实际使用。此外,张某将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的行为实质是对该账号的使用及实际控制的权利进行转让,柏雪在对该账户进行实名信息绑定后,在对该账户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发布作品、动态等使用行为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其对该账户的使用、管理权利已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宜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其进行实名认证信息的变更。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主播终止履行合同后,主播所使用的抖音账号的使用权等权利应当如何处理。综上,该院对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10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柏雪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违约金的支付,均应当主要参考柏雪的违约行为给典激时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除作为经纪公司的典激时代公司履行《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的预期利益损失外,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前期对网络主播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等合同义务的行为支出了较大成本。案涉抖音账号在柏雪发布作品、动态以及典激时代公司的推广下,积累了约250万粉丝,而粉丝数量是衡量账号后续使用过程中可得收益、转让第三方时价格的主要参考标准。综上,结合柏雪在履行合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的收益情况、柏雪终止履行合同后典激时代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进行推广、收益产生的损失以及柏雪单方面终止合约具有较大的过错等多重因素的考量,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柏雪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该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签署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柏雪认为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柏雪认为该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不真实,可能存在典激时代公司事后修改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柏雪在合同期内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柏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的收益情况、柏雪终止履行合同后典激时代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案涉账号进行推广、收益产生的损失情况,并考虑柏雪单方面终止合约具有较大过错等因素,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柏雪认为在其违约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应参照典激时代公司曾在录音证据中提到的35万元予以裁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且现在典激时代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柏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柏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苏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1-18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泽,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苏,女,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泽、吴迪,被告陈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9,521.5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492,521.5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宏胤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运营服务,被告陈苏使用原告指定的账号直播,双方按比例分得直播收益,合作期限三年。《合作协议》第11.5条约定:乙方(被告陈苏)如未获得甲方(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等活动的,视为主动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或者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为,以乙方违反本协议前已履行本协议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平台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合作协议》第7.1、7.3条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22年6月8日,被告陈苏在未获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直播活动,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陈苏辩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以合作名义要求主播在互联网进行欺诈,主播多次向原告提起离职,要求合同作废,原告多次以合同要挟,进行欺诈,涉嫌违法犯罪,利用主播的个人身份对网络消费者进行诱导、色情低俗等诱导消费,不仅触犯法律,而且对主播本人造成巨大心理伤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编号为HYJT-CM-SY210812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苏作为乙方。协议约定:“(1)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有国内知名在线演艺分享平台合作资源,拥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致力于在线演艺团体活跃度的进一步提升,打造互联网在线商业、艺人、经纪、合作体系。(2)乙方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且欲求在演艺界发展,乙方认可甲方的专业、权威经纪和商业资源,愿意在甲方旗下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拟在甲方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及短视频平台等互联网演艺平台长期稳定发展,以更好地拓展其演艺事业。(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互联网在线演艺经纪代理人和全面合作伙伴。为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定义解释约定:“(1)视频秀场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线上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直播、NOW、美拍、陌陌、来疯、YY、映客、花椒、火山、繁星、bobo、炫舞梦工厂、抖音、淘宝直播、喜马拉雅、京东直播、荔枝FM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秀场业务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以下与短视频平台合称为互联网演艺平台。(2)短视频平台:指互联网公司拥有的或运营的线上视频演艺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视、小咖秀、火山、快手、秒拍、美拍、西瓜、淘宝短视频、京东短视频等网站及子网站、客户端、APP应用以及将来新注册,开发的与视频有关的一切网站、应用等的总称,以下与视频秀场平台合称为互联网演艺平台。(3)录音著作:指本协议有效期间内由乙方所演艺录制之所有录音著作。(4)视听著作:指本协议有效期间内由乙方所演艺拍摄之所有录影视听著作。(5)素材及成品:指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履行本协议所产生之所有素材及成品,如图像、传记材料等。(6)线上演艺:即乙方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所从事的所有演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娱乐平台演艺、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等。(7)互联网直播演艺:指乙方通过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所提供的实时直播,以供互联网演艺平台的使用者进行有偿或无偿观赏的演艺形式。(8)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指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申请和开设的个人直播间里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9)其他互联网演艺:指其他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电影、网络电听剧、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直播点播、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听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互联网演艺活动及线上演艺形式。(10)线下演艺:指由乙方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所有商业的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录制、演唱会、歌友会、签唱会、音乐节、电影、电视、综艺节目、话剧、主持、模特及所有现有和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下演出活动。(11)商务经纪:指与乙方形象相关的所有商业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剪彩等甲方合理认为乙方应当接受的各类商务活动。(12)明星周边:指乙方所有的出版物及所有因其演艺活动及个人形象开发和衍生出的虚拟的或实体的周边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书籍、自传、写真集、个人创作、服饰、首饰、文具、生活用品、游戏等。(13)法律事务:指在协议期间,乙方关于履行本协议相关的法律事务全权委托甲方处理。甲方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拟代签乙方所有演艺相关的合同及文件。”协议第一条关于合作内容约定:“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独家代理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娱乐平台演艺、及其他互联网演艺,以及乙方个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线下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授权、商业开发和策划及所有活动。1.2协议期间,甲方独家代理乙方进行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间签约管理,参加各大互联网演艺平台演出。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将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作为乙方从事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相应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提升人气和收益。1.3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从事任何的演艺活动”;第二条关于合作期限约定:“2.1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2.2本协议期满,除非甲乙任何一方提前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延续【叁】年,依此类推。在甲方未就放弃与乙方续约发出正式书面通知前,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达成与本协议相同或类似的经纪代理合作关系。如双方未进行续约,在本协议届满后一年内,三方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应提前将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如实地书面告知甲方;2.3若本协议期满或已经终止或解除,在协议期内已确定的演艺项目或乙方演艺事务尚未履行完毕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协议尚在有效期内,则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该部分义务至完成为止,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应收入,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乙方赔价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第三方因乙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对甲方采取法律行动致使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甲方为应对该等法律行动或为向乙方追索该等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第三条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3.1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乙方接洽、安排、策划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代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线上、线下演艺经纪或演艺工作相关协议。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甲方安排的策划、活动和事务等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2甲方有权享有乙方姓名、名称、声音、形象、微博、个人微信公众号等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利之线上使用权和线上经纪权,并有权在自身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授权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名称、声音、形象及相关衍生权利。3.3甲方有权以授权、许可、合作经营等方式,向本协议外的其他合作方转让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即有权与任何本协议外的其他合作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乙方应予配合和服从。3.4甲方有权安排乙方所有的互联网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的互联网演艺协议。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3.5协议期间,经乙方同意后,甲方有权将乙方在其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上的演艺授权给第三方运营管理;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到非该合作方所运营的其他平台进行演艺活动。3.6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和活动。3.7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开始为乙方提供与合作内容相关的各项培训。培训包括:价值15万元的基础培训、10万元的常规培训及15万元的资深艺人培训等多方面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各项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公司还可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乙方签订本协议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协议内容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与协议内容相关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内容近似的协议或从事与合作内容相关活动所得的收入均归甲方,同时乙方须向甲方赔偿培训费肆拾万元。3.8合作期间,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独立的办公场所、设备和食宿,食宿标准为5,000元/月,设备领取确认见附表一;如乙方擅自违约,则应赔偿甲方食宿费、办公设备费等各项费用”;第四条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4.1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甲方如实提供乙方的详细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联系电话、QQ号码、电子邮箱、身份证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或互联网演艺平台提供的任何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且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对于甲方为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并由乙方承担。4.2合作期间,乙方应尽最大能力,以专业、守时、敬业的工作态度,积极投入到甲方安排的各项演艺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发起的各类在线演唱会、歌友会等活动;乙方从事网络直播的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5.5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4.3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相关活动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甲乙双方已经商定确认之后,乙方必须遵守,按照依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不得借故拖延和拒绝,否则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4.4乙方与演艺文化合作的在线演艺平台演出中出现违约问题,乙方有权申请要求甲方介入,甲方应积极维护乙方的合法正当权益,但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产生的一切或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5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若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达3次,则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冻结乙方网络直播权限。4.5乙方保证遵守法律、法规及各互联网演艺平台的各项规则。如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则,给甲方带来损害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害且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则,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乙方追偿,乙方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对于甲方为进行追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并由乙方承担。4.6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时,并未与任何第三方存在经纪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约定;如存在此类情况,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对第三方的全部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7乙方保证,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非甲方指定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演艺活动。4.8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线上、线下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经纪人公司、工作室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相关线上演艺活动或演艺事务,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如乙方直接或间接与其他第三方签署或安排线下演艺活动等,所安排事项与档期不得与甲方为乙方安排的线上演艺活动相冲突。任何第三方向乙方发出的任何演艺活动的邀请或邀约乙方应保证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由甲方决定是否接受。4.9协议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务经纪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剪彩等各类商务活动及公益活动)。4.10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形象得到尽可能的维护和提高。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必须以维护甲方与自身的名誉为前提,必要时需先事前通知甲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自身形象及甲方权益的言行,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4.11乙方保证,乙方将谨慎使用并妥善保管持有的互联网演艺平台的账户、微博账号、微信账号、公众号等账户,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出借、转让、赠与、租用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乙方对前述账户项下的一切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合同关系,而被告辩称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则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其中,协议第一页载明“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互联网在线演艺经纪代理人和全面合作伙伴”;第一条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线上、线下全部演艺事业独家的经纪公司,达成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协议中对于双方的关系表述为合作,且双方约定以平台直播收益为基础按阶梯分成比例进行分配,这与通常意义上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虽被告陈苏在合作期间存在因其停播而受到原告扣款的情形,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被告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定以及直播天数、时长等规定,是为了确保双方经纪合作协议的顺利进行,基于原告的经纪行为而衍生出的管理并非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并无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案涉《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的特征,系复合性民商事合同,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系双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互相配合,实现收益,系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现被告陈苏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以及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协议作为经纪演艺合同,需要被告提供自身的演艺行为达到履约的目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被告以自身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经失去信赖关系,案涉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陈洪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苏于2022年6月8日使用账号×××0A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的视频资料等证据,首先,虽被告陈苏主张其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与原告的人员即案外人陈洪亮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协议,但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陈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洪亮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主张账号×××0A绑定的结算账户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且其使用该账户系得到原告的允许,但被告所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均系发生于2022年5月15日之前,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最后,在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5月18日已经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其仍在2022年6月8日使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抖音账户进行直播,两者之间逻辑上存在矛盾。因此,在双方就协议解除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即停止为原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平台、资源、网络直播所需必要的支持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合作期间擅自停播,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擅自停播后原告亦尽及时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向相关平台进行投诉,将案涉ID账号归入原告成立的工会,现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履行情况、收益分配、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6,000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解除后,违约方仍应赔偿守约方所适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的计算标准以11.5条的约定为准)、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苏签订的《优秀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
二、被告陈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0元;
三、被告陈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陈苏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宏胤晟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逸品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闫真真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1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闫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闫某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谢尚誓,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闫某继续向A公司履行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闫某返还签约费20000元及收益84353.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闫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闫某承担。
闫某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2.A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5日起以3066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052.71元);3.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A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署《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全部经纪活动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演艺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明星周边,即就乙方的全部直播、解说、演艺事业、商业代言、商业活动及推广、线下演艺、自媒体账号、公众号及其内容运营、涉及个人形象、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全权代理乙方与第三方直播平台或其他商业活动等第三方签署相关直播、解说、广告、直播带货以及与自媒体相关的合同或商业代言/代理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运营需要,对乙方的演艺经纪事务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运营、企划、操作、宣传、推广、与平台沟通协调、对乙方进行培训、形象包装、个人IP打造等,双方同意,本合同期内产生的收入按约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结算;在合同期内,乙方开展任何演艺相关业务、合作的,均需经过甲方同意并由甲方决定是否合作、如何合作等,由此获得全部收入也必须经甲方收取后,再与乙方结算;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第三方平台处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因乙方收入来源于双方共同合作投入资源而产生的,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约定的系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构成的系综合性的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即使有时存在一定的直播量、直播时长要求,也是基于第三方平台任务要求、奖励要求及为了提升乙方直播收入、提升粉丝量、提升形象等需要,并非甲方的公司工作要求,乙方可以自行选择直播内容、直播时间及直播地点;甲方以乙方名义在全网“短视频”相关平台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今日头条、抖音等平台上注册网络虚拟账号;合作期限为3年,即自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且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长156小时/月;应第三方平台的要求和为了提升乙方的影响力、直播收入、粉丝量提升等,乙方保证每月在甲方指定平台成功更新上传至少1条自制独家视频投稿内容,每月最低有效投稿天数为26天/月,及发布26条优质短视频(具体评断标准以平台政策为准);乙方保证在签约前没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尚有未到期合同或隐瞒在所有平台上尚未到期的直播账户及以他人身份登记的账号,一经发现并导致双方无法再经营合作的情况下,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等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签约金、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生的佣金)分配比例,以收益为基数(具体以指定平台后台数据为准),按照乙方30%,剩下归甲方所有的比例进行分配;合作期间内,甲乙双方就一切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线上、线下商务经纪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代言、企业形象代言、产品代言、直播带货等各类线上商务活动中获取的所有收入,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合作期间,甲方可为乙方独家接洽线下商务、明星周边及代言活动,甲方收取合作总金额的50%作为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具体直播情况共支付乙方50000元的合作费用(签约费),本合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首笔签约费20000元,乙方保证应在收到首笔签约费后当时日内加入甲方指定的公会后台,在乙方加入甲方公会后台且与直播平台三方约签署完毕3个月内,乙方流水达到600000元时,同时经甲方考核并确认乙方每月实际履行情况后支付第二笔签约费30000元。
合同4.2.(3)约定,双方确认乙方获取上述签约费的前提是,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乙方保证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期间,每个月均能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天数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未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若乙方任何一个月未满足前述有效直播时长、天数,乙方应全额返还前述签约费,同时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6.4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6.4约定,合作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终止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1)申请法院禁止行为;2)暂时中止乙方所有费用及分成的结算,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或直接终止乙方全部费用的结算并不再支付;3)要求乙方返还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签约金、合作费用、保底、道具分成、商务收益、礼物分成等);4)要求乙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或乙方在甲方及相关平台可得所有收益的20倍违约金(二者以金额高者为准)。
合同签订后,闫某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A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闫某转账20000元,并为闫某提供宿舍居住。2021年7月至9月,A公司共计向闫某结算平台收益7901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21年7月、8月的收益已经结算完毕。2021年9月底开始,闫某未再开展直播,该月尚有28905元收益未予结算。
另查明,闫某在2021年8月、9日的直播过程中,因着装裸露、低俗等违规行为被平台封禁处罚十余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人身、财产隶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闫某关于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某在未与A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止直播,构成违约,但案涉合同标的为直播等演艺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闫某主张解除合同,反诉状于2022年9月16日送达对方,本院确认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闫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播低俗内容系在A公司要求下进行,故本院对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作为经纪公司,A公司应履行培训、形象包装、宣传等合同义务,引导主播树立规范的职业操守,打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闫某多次因低俗内容被平台处罚,A公司至少具有放任之过错,该情形本院从后文违约责任中予以考量。
关于A公司要求返还签约费的诉请,合同4.2.(3)条有相应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酌定自立案之日起算。A公司主张返还收益及违约金,系基于6.4条违约责任之约定,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闫某的收益系从平台获取后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所得,而非A公司给付,即非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A公司返还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A公司已经降低了违约金金额,但本院认为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放任直播低俗内容的过错,该直播存在潜在的道德和法律风险,所得预期收益难以认同和衡量,且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闫某未结算的28905元收益,A公司应予以支付,利息酌定自受理反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公司与闫某签署的《签约主播独家经纪合同》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签约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收益28905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闫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9元,减半收取7369.5元,由A公司负担6594.5元,由闫某负担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A公司负担261.5元,由闫某负担35元。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