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龚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民政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玲,女,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幻仙公司)与被告龚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幻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支付给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被告与MOMO线上平台签订《直播主播协议》后,于5月12日申请加入原告公司所在的主播公会,成为一名网络主播,被告成为网络主播后,接受的是MOMO公司依据《直播主播协议》进行的约束和管理规范,原告只是按照主播公会的要求对被告提供各种网络演艺服务的当地支持性合作公司,同时代表MOMO公司与被告结算每月平台下发的提成收入,亦会按MOMO公司对主播的要求转达对其合规播出的提醒。自2022年6月起,被告开始在家从事自由主播工作,并于7月自行前往新疆10多天。2022年8月,被告自行决定不再开展直播工作,并开始向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2022年10月,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工资差额480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主播协议的是MOMO平台,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仅是澧县网络主播公会的一个成员,从事的是为被告等主播提供网络演艺服务的商务支持,被告收入来源最终是来自于网络打赏,经MOMO平台计算后由原告代为发放。按照劳动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原、被告间都不构成劳动关系。故(2022)武劳人仲字5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龚玲辩称,请求支持常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1.被告并未与MOMO平台签订主播协议,该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2.2022年5月10日被告通过58同城招聘至原告公司工作,受原告安排加入原告MOMO平台的公会幻仙传媒,被告的工作一直受原告的安排、管理、监督,工资也是按原告工资的提成比例发放;3.被告在家直播也是经原告公司负责人蒋旭同意;4.2022年8月31日因与原告常德负责人邵涛发生争吵,在办完离职手续的才离开原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龚玲与MOMO平台公司签订的《直播主播协议》;2.龚玲5月申请加入主播公会的电子签约截图;3.龚玲6月在家自由主播的微信截图;4.龚玲7月自行外出新疆违规直播的微信截图;5.幻仙公司提供的对主播服务模式的说明微信截图;6.龚玲加入主播公会前曾有过主播经历的微信截图。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直播主播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合同首部,亦没有原、被告签名捺印,该证据无法核实真伪,亦不具有合同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没有显示微信聊天的相对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3、4、6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1.龚玲5—7月三个月的提成收入;2.龚玲5—8月的实际分成工作。3.主播提成收入的结算依据和计算标准;4.幻仙公司已代MOMO平台公司支付龚玲8月提成收入4811元;拟证明原、被告已结清全部提成收入。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实际收入有出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经历及由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微信截图及结算单,不予认可。经询问原告,上述微信聊天对象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待证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5页,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是原告安排及监督指挥。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据4,微信聊天截图4页,拟证明被告的离职,是经原告同意,走了正规的程序。原告质证认为,离职应走正常的离职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的离职是经原告的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证据5,6、7,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讨要工资无果越级向MOMO平台申诉及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向MOMO申诉,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本案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且原告亦认可聊天人员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其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幻仙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互联网零售。2022年5月10日,龚玲通过58同城向幻仙公司应聘主播职位,2022年5月15日龚玲即加入幻仙公司的直播公会幻仙传媒,在幻仙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使用幻仙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进行直播,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完成直播时间120小时及流水任务,每月工资由底薪4000元加直播数据提成为4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幻仙公司向龚玲发放工资5—8月份工资分别为:6126元、19055元、12892元、4811元。8月应发工资为10456元、扣税837元。2022年8月28日,龚玲向幻仙公司提出辞职,并离职。
之后,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等产生争议,2022年10月19日,龚玲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常劳人仲字52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幻仙公司支付龚玲8月份工资4808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的用工环境。劳动关系的确立一般需要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幻仙公司公开发布招聘信息,龚玲应聘入职,幻仙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形成持续、稳定的工作关系,幻仙公司与龚玲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幻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龚玲8月份工资差额4808元,已经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亦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玲存在劳动关系;
二、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玲二倍工资差额42403元;
三、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玲8月份工资差额4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澧县幻仙互联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龙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婷,女,200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圣一,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婷(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共赢。2022年2月,被告因身体原因怠于履行直播义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被告在家休养两个月,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2022年5月1日起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擅自转至其他公会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故意克扣被告直播收益,被告多次询问克扣收益事宜,原告一直未正面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就收益七三分成,但实际上,原告在分配直播收益前先从直播收益中克扣30%,然后再与被告按三七比例分配,这样使得被告少收取了部分收益。被告曾就该情况与原告沟通未果;2、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收益,原告并非合同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责任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10万元之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演艺经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系一家依法设立、具有丰富的互联网线上及线下合作资源、专门从事演艺经纪、文化传播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乙方(艺名/昵称:一T柒恩)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委托甲方培训、管理,委托甲方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2、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3、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并无条件认可平台、甲方或甲方所属公会关于主播的直播制度及收益分配规则,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形体、仪态、气质、语言表达等方面;(4)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所属公会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等;4、收益分配方式:(1)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业务乙方全部授权甲方对外签订协议,相应收益由甲方先行收取后再分配;(2)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按照乙方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之结算规则,扣除管理分成后,按照直播平台、甲方所属公会实际结算到乙方账户的收入乙方分成70%,甲方分成30%;(3)因乙方作为甲方签约的主播,前期可能存在无收入或低收入的情形,故甲方通过扶持资金的方式对乙方进行扶持,以便乙方能顺利发展。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扶持资金,乙方申请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历来直播情况决定是否通过。乙方单次扶持资金的基数为4000元,具体发放方式为: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后乙方申请扶持资金月份应得收益超过扶持资金基数,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扶持资金,若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未超过扶持资金,则甲方在乙方下个月播满时长的情况下支付扶持资金基数与上月应得收益的差额部分;为扶持乙方,在合作期间第一个月,乙方无需额外申请,此后乙方每三个月可申请一次扶持资金,每年最多可申请三次,且该次申请经甲方通过后,不论乙方是否实际获得扶持资金(该月经计算后乙方应得收益已超过扶持资金基数,甲方无需发放)均算一次申请;5、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每月保证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月不低于182小时的直播时长,每天不低于7小时的直播时长;6、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户在任意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参与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及带货,出现在第三人发布的视频中或其他账号的直播间,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7、合作期间内,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于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或所属公会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8、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甲方有权推迟发放乙方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乙方违约金;9、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乙方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此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直播。2022年5月1日,被告停止直播后未履行诉争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如下款项:2021年8月28日3300元,2021年9月28日1960元,2021年10月28日4530元,2021年12月4日6403元,2021年12月28日6528元,2022年1月28日10666元,2022年2月28日7986元,2022年3月28日1490元,2022年4月28日240元,2022年5月28日4870元,合计47973元。被告确认其在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申请了病休。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公会扣除相关费用后到被告账户上的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情况如下: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3560元,2021年8月3515元,2021年9月7266元,2021年10月10186元,2021年11月10223元,2021年12月17248元,2022年1月12440元,2022年2月2277元,2022年3月320元,2022年4月6477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其需要与被告核实上述收益情况,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庭审后三日内将核实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回复法院,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同原告的陈述。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视为对原告陈述的认同。
原告陈述其发放给被告收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如下:原、被告尚未分配的收益按照三七分配后,因原告需向平台提供税票,因此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收益扣除0.06的税费后再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房租、借款或违约金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扣除上述费用的具体明细如下:1、2021年7月后台收益3560元,扣除税费213元后被告的收益为2342元,因首月保底4000元,扣减被告借支50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3300元;2、2021年8月后台收益3512元,扣除税费210元(3512元×0.06),再扣减被告违约扣款150元和房租200元后实际发放被告收益1960元【(3512元-3512元×0.06)×0.7-150元-200元】;3、2021年9月平台收益7266元,被告收益5068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再扣减被告当月违约扣款50元和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4530元(7266元×0.7-7266元×0.06-50元-200元);4、2021年10月平台收益10186元,被告收益7130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违约扣款100元和200元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收益6403元;5、2021年11月平台收益10223元,被告收益7156元,扣除0.06个点的税费、房租200元和预支14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5128元;6、2021年12月平台收益17248元,被告收益12073元,扣除0.1个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0666元;7、2022年1月平台收益12440元,被告收益8708元,扣除0.06点税费、房租200元,原告实际发放被告7986元;8、2022年2月平台收2277元,被告收益1590元,扣除0.06个点税费,该月未扣房租,原告实际发放被告1490元;9、2022年3月平台收益320元,扣除税费后,原告从该月起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240元(320元×0.8-320元×0.8×0.06);10、2022年4月平台收益6477元,扣除税费后,原告按照80%向被告支付收益4870元(6477元×0.8-6477元×0.8×0.06)。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停播后,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公会进行直播,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是在别人的直播间帮忙直播一下,未与第三方平台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注册任何账号。该证据显示被告在酷狗平台直播,所属公会“不羁”,繁星号:1963244923,昵称为“A蜡笔小柒”。
原告为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自费租赁房屋,为被告提供食堂和住宿,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租金/押金收条、居间服务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均有异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知情,且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家里直播使用自己的设备。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安排专门运营与被告对接,为被告提供相应配套服务,提供了原告运营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配套服务。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被告在8个月的合作期间共计收益46243元,月均收益5780元,提供了被告的全部收益转账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发放的工资是在原告私自克扣后发放,并不是被告通过劳动所得的完整报酬。
原告为证明其每次发放收益均与被告进行了核对,被告未提出异议,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白总沟通后反映了收益问题,但未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改正,故不能认为被告对收益没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有如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发放收益时将明细发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收益进行了说明;2、2021年9月28日下午17:00,原告工作人员称“2310减延迟开播违约金150减水电费200”,该聊天记录中没有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记录。
被告为证明原告表示被告可以停播,因为直播间和宿舍已有新人使用,原告现在不亏损,被告则表示还愿意直播,但是分配比例让被告寒心,原告总监小码哥表示可以私下调整,但告知被告不许声张,同时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克扣的事实和操作的能力,提供了被告与原告总监小码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无根据,原告表明“想播就播”等,完全是因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可以自主选择,至于单方停播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与被告商量调整收益分配比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即在双方约定的以直播账号后台实际到帐为基数调整原、被告分配比例为1:9,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有如下内容:被告称“我也想工作,公司这样搞的我也天天在家抑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被告自2022年5月1日起停止直播,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且在第三方平台直播,故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在第三方公会直播录屏视频和截图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仅在其母亲直播间帮忙,未与第三人平台另行签订直播协议,且被告停播的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即未按照约定支付收益和提供扶持,为此提供了直播间信息及实名认证、收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合作期间扣除后台收取的费用后尚有73512元的直播收益由原、被告按照三七的比例分配,被告应获得51458.4元收益,原告已支付被告47973元,且被告应支付房租1400元、借支1000元和违约扣款300元,为此提供了收益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服务费收据、租房租金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包括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其已收到47973元收益无异议,对房租和违约扣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在家中直播故不存在支付房租且被告未违约,借款1000元是给玩家回礼,系运营叫被告提前预支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租住了原告提供的房屋,被告多次收到原告发送收益明细后,被告曾对其收益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进行解释后,被告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原告有权推迟发放被告当月收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50万元+被告每月平均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婷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龙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龙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张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8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0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10K5QQX5。
法定代表人:赵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李欣桐,均系辽宁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悦,女,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赋传媒公司”)诉被告张悦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赋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曰康、李欣桐、被告张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天赋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直播经纪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直播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合作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被告为原告的签约艺人,从事线上秀场直播或演艺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嗨秀秀场视频进行网络直播,直播账号为6078********。至2021年4月17日,原告共给付张悦直播收益金额69817元。后被告停止在嗨秀秀场视频进行网络直播,未经原告允许,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并取得相应的收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悦辩称,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未按时发放工资,合同中部分规定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原告经营模式存在违规违法嫌疑,遂其向原告口头表示辞职,原告也已经同意。2.签订合同时被告正在直播,原告仅告知其合同无问题签字即可,其遂在无足够时间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诱骗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并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未获得收益,原告亦未履行经纪人的义务、未对原告进行推广、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直播经济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情况说明、被告在其他平台的直播视频,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聊天话术内容的照片、原告经营所用手机的照片、聊天软件账号和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曲某、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系被迫直播、原告的经营模式违法违规,通话录音缺少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1日,原告天赋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张悦签订《直播经纪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甲方为乙方的娱乐经纪公司,双方签订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合约范围: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演艺活动和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自合约签订起本合约有效期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合约终止。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天赋传媒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张悦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乙方意愿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工作交接后可正常办理离职手续;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和直播活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其中乙方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因乙方原因使甲方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包括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保底工资4000元,需每月工作27天,每天8小时,未达到有效天和时长无奖励、无保底。合同第八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36个月内,甲方为乙方制定的培训、包装方案及过程、宣传方案、提成比例待遇等商业机密,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给予或转让该消息,也不得拉拢、推荐、挖走全职、兼职的任何艺人、运营及星探,乙方不可以没经过甲方允许私自离职,否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倍赔偿及违约金;甲乙双方因自身、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在终止本合约后,乙方自终止合约后的三年内都不得以艺人和主播身份涉足任何影视相关行业。
被告张悦于2020年12月中旬至2021年3月末在原告天赋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了视频直播,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支付16664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21375元、2021年4月17日支付31778元,被告收益共计69817元。2021年3月末,被告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同年4月初终止履行合同。2022年,被告陆续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视频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直播经纪合同的性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经纪公司,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故双方属合作直播,由原告提供直播设备、直播场所,被告负责直播服务,原告对直播场所、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等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原告的履职行为。被告的直播收入虽由原告支付,但其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原告仅依据其与被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无论是从合同内容还是当事人缔约目的的角度分析,都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是具有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应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案涉合同进行处理。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中部分规定属霸王条款,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被告签订合同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签约前亦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对合同内容应属明知并认可,被告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中有关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直播时间和地点由原告安排、被告需受原告规章制度制约的规定,系基于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原告处于管理角度在合同中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该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被告已履行了视频直播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根据约定分配了直播收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故天赋传媒公司与张悦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从通话录音中能够听出,被告“离职”并未经过原告同意,而且被告已执意离开原告公司。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在此后并未继续在原告公司进行直播,之后又在其他平台直播。说明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原告已经明确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导致其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经营模式涉嫌违规违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已违反案涉合同“乙方意愿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工作交接后可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的约定。被告离职后短期内又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虽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评定。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乙方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倍赔偿及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被告在原告处直播的时间长短及获取收入的情况,已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同时,考虑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其他平台直播次数很少,也不应当对原告造成如此高额的损失。综合前述因素,考虑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确实存在相关设备及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直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223元,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悦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223元,应予退还2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承担2820元,由被告张悦承担200元,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瓦房店市天赋传媒娱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王佳珺与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6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佳珺,女,199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84号2单元14层2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珺与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珺,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佳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2022年8月20日-2022年10月13日,每月工资6000元,平均薪资6000元,6000×1.8=10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140元(大连疫情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18日工资,计算方式:6000÷26=230元,230×18=41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元。4、本案讼费、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直播工作人员,负责海参零售业务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每周上班6天,平均工资6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疫情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时间、内容、形式均由被告安排和管理,并且接受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管理,早9晚6考勤打卡,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可见原告与被告具有人身隶属性,被告每个月10日按照固定金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每周一报销早班、晚班打车费用。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遭到被告无预告辞退,违反法律规定,故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按照本协议进行合作,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甲方无需承担为乙方购买五险一金的义务,乙方可自行购买缴纳。”协议就双方开展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权利义务部分,仅就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行为作出限制及播出天数及时长进行限制,并无其他有关需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故订约时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原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因直播行业的职业特点,被告因管理需要对原告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符合行业习惯,被告为原告提供独立直播间及设备是确保其直播工作的开展,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协议中虽有对直播天数及时长的约束,但原告可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及休息时间,其劳动力不受被告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该约定系被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隶属性。从收入分配上看,原告的收入虽由被告公司支付,但仅是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的收益分配,其中包括保底及分成。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是建立在原告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达到26天、每月有效的直播总时长达到156小时且不违反直播平台规则的前提下给予的激励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各项请求均是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原告经网络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直播合作协议》,期限3年,自2022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20日止,试用期3个月。关于“合作内容”约定为:被告全权代理原告的互联网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电商、互联网演艺、媒体演艺、视频直播、音乐表演、舞蹈表演、广告、版权、商务演出活动、影视表演活动。关于“工作要求”约定为:原告只能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及平台进行相关互联网活动,每月直播的有效天数必须至少达到26天,每月直播的有效总时长必须至少达到156小时。若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而未完成规定直播时长与天数,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当月一半以上的收益作为违约金,具体金额视原告直播情况而定。关于“工作报酬”约定为:双方关于报酬的分配比例根据被告指定及不时修改的分配制度执行,需与原告协商的,原告应给予配合;试用期基本工资4000元,业绩补贴2000元,个人销售额达到20万,补贴自动取消,转正基本工资6000元;如原告销售营业额超过20万元,收益由被告代收,并向原告按照营业额1%-1.5%比例分成。协议“其他约定”注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同日,双方订立了《竞业协议》,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后3年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违者赔偿离职前一年全部工资的50倍,且违约所获收益返还被告。被告另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行为规范、工作要求,对迟到、化妆、交接、违规扣款等进行了规定。
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天打卡上下班,进行直播、助播。直播工作为:在被告门店设置的直播室内,使用被告的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讲解,讲解内容由被告提供标准话术,销售被告的海参产品。助播工作为:协助直播、客服等工作。原告的直播、助播时间由被告主管排班决定,休息需向被告主管申请。被告的网络平台账号由其自行运营,并持续向网络平台支付推广流量费用。直播期间,被告起初安排原告在公司主直播间直播销售,后因原告销售量不理想,扣除推广流量费用等成本后持续亏损,遂将原告调到小号(新建直播间)直播,并减少原告的直播排班。
2022年10月12日,被告主管口头通知辞退原告。2022年10月14日,双方对原告的离职再次进行交谈,被告认为:原告直播状态、控场效果均不理想,在投入资金获取较高直播流量情况下,无法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达不到每月20万元的销售额,因此认为原告不适合该工作,遂决定辞退原告,且不再要求原告履行竞业协议。原告认为:公司从未告知需要达到每月20万元的销售额,自己工作之初就面临疫情期,且公司长期安排原告在小号直播,业绩低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另提出“我的离职证明和我的竞业协议昨天欣欣都已经给我装好了,已经拍照片给我了,为什么就不见了?”,被告称“因为你后期跟我谈的又要仲裁又要告的哈……”,“竞业协议也好,包括你的在职证明也好,工作证明也好,我都给你准备好了……”,原告质疑为何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我招员工(才给缴纳社会保险),但我现在网络做推广,我招的是达人(指网络达人)”,另双方谈话录音中确认,原告工作需要打卡,每天到岗时间9小时。原告提出各项离职补偿,被告认为原告“狮子大开口”,双方不欢而散。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月工资2000元、8月工资5750元(扣除直播违规扣款350元后发放)、9月工资2769元(6000元/月÷26天×出勤12天)、10月工资2222元。9月1日至9月17日,原告因疫情居家,原告主张期间有7天进行助播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因设备在公司,原告无法助播,系居家休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其9月1日至9月17日有工作。
2022年11月9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元、拖欠的工资4140元、违法辞退赔偿金6000元,该仲裁委出具西劳人仲不字〔2022〕第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已经订立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竞业协议、工资条、交易明细、微信群聊记录、工作业绩月统计、业绩统计、日常工作安排表、微信聊天记录、扣款截图、工作行为规范、工作要求、照片、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证明,被告提供的直播合作协议、销售数据表、推流数据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网络主播同与其合作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络主播同与其合作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前者由平等民事主体订立,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为互利共赢而订立及履行合同;而后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对合同订立的主要条款拥有较强话语权,并有义务承担劳动保障责任。此两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并非由合同名称确定,而是由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共同决定。本案中,双方虽然订立了《直播合作协议》,但仍应从协议约定、协议履行两方面,分析合同实质。
首先,从协议约定来看,合同内容具有较强的不平等性,要求原告仅在被告处进行直播工作,工作中服从管理、完成直播时长等,但对被告没有任何义务设定,仅需要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其次,从协议履行来看,原告工作的直播间账号由被告所有,销售话术由被告传授,销售的产品仅为被告公司的产品,被告单方决定原告的直播时段、直播时长、休息时间,原告本人对直播的内容、形式没有任何自主掌控权,仅是听命于被告,完成工作。从双方的录音来看,原告的考勤时间、工资绩效的核定,也均由被告决定。故原告完全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确立要件。综上,即使双方订立名为《直播合作协议》的合同,也依然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其招聘的是“网络达人”,因直播行业的特点,被告对原告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符合行业习惯。不可否认,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产业,主播与其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形式多样,包括专职经纪公司与签约主播之间的合同关系、网络直播平台与签约主播之间的合同关系等,但其均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形成自身粉丝群体,不能依靠自身流量帮助原告完成推广,在对合同条款的设定上无任何谈判资本,双方地位本就不平等;订立合同后,原告只是在被告的安排掌控下,完成网络销售,原告本人不在直播中产出内容观点,或展示才艺技能,也不靠流量打赏获得收益,原告只是被告安排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人员而已,故被告所谓的“合作”不成立。倘若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则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以“网络主播”新型用工的名义,逃避法定的劳动保障义务,剥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款是为确保劳资双方知晓劳动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对不予明确劳动基础内容的企业予以惩罚。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名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订立了《直播合作协议》,该协议包含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内容,即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且双方合同已按照上述约定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协议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应当视为无效,但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然建立,原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否定了双方协议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拖欠工资一节。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22年9月17日,被告已对原告9月18日的直播排班,故9月18日起,原告已正常上班,被告已计算了工资。2022年9月1日至9月17日,原告无工作,确因疫情居家休息,原告主张有助播工作,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的,在延迟复工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方可按照生活费标准发放工资。双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业绩补贴2000元,业绩应当理解为绩效工资,即原告正常提供工作,被告支付工作绩效,现9月1日至9月17日,原告未上班,则被告可扣除绩效工资,但仍应支付基础工资。双方对于约定出勤按照每月26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仅向原告发放2022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工资2769元(6000元/月÷26天×出勤12天),计算不当,应当向原告补发待岗工资2154元[4000元/月÷约定工作日26天×(26天-出勤12天),取整],原告的计算未扣除绩效,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经济赔偿金一节。被告以原告销售业绩不高、不适合直播岗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过于随意独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6000元(6000元/月×0.5月×2倍)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保险费、公告费,但本案均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佳珺所拖欠的工资2154元;
二、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佳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佳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上成堂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子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7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海亮明珠花园三期第5号楼1单元3层01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8N7HGH8B。
法定代表人:王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河北冀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南南,河北冀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子怡,女,200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庆欣,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猫公司)因与上诉人尹子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影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影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尹子怡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所谓过高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存在想当然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法院忽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2022年互联网直播行业研究报告》表明2020年以来,直播行业的市场规模达到1826亿元。可以说明本行业预期收益的强大潜力。不同于其他行业的重资产特征,本行业的核心资产便是人力,即主播的台前作用与支持人员的后台作用,其中又以取得一定直播能力的前台主播为重点。在本案中,尹子怡在到公司前没有网络直播经验,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并进行了一定的扶持,直播过程中粉丝数逐渐上升,其影响力逐渐提升。此时的引流盈利能力自然不能同入行之初相提并论,主播成熟后的预期收益在曲线上也会呈现出显著增高的趋势。再考虑该行业的盈利特色,我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违约金的计算不仅包含了影猫公司的投入,还包括合同期限内产生的收益,公司通常在合作期间需要不断投入大量资金和其他资源培养主播,如果主播违约跳槽,经纪合同就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如果不能主张违约金弥补损失,经纪公司的投入就打了水漂,预期利益也受到损失。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调整后金额显著过低,二审法院应当予以修正。本案中,违约金数额系双方约定产生,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基础上,极大程度的削减影猫公司申请,显然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属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尹子怡辩称,影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同尹子怡上诉理由。即使尹子怡的上诉理由经法院审查后不能成立,影猫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违约事实、违约程度、影猫公司前期履约投入及预期利益、尹子怡的收益金额及身份等。另,尹子怡坚持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尹子怡离开影猫公司时结清了相关费用,也是签署了离职协议的,相关材料均在影猫公司处保管。综上,影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尹子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子怡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28000元;2.由影猫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尹子怡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尹子怡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确定的律师费过高,与违约金金额比例不符。尹子怡在2022年3月4日之后,已经不再进行直播等营利活动,并且当日就与影猫公司签署了离职文件。在此之前,尹子怡并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故根本不存在违约。尹子怡与影猫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勤工俭学行为。并且原审中,影猫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或者预期收益。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影猫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尹子怡违约无异议;但确实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违约金数额的判决脱离了民法典对合同意思自治的拘束,高达96%的数额调整已经超越了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边界。2.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和省律协指导标准。
【当事人一审主张】
影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影猫公司、尹子怡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的《艺人合同》;2.尹子怡向影猫公司支付损失、预期收益、违约金合计50万元;3.尹子怡支付影猫公司律师费8000元;4.尹子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4日,影猫公司与尹子怡签订《艺人合同》一份,约定:影猫公司与尹子怡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4日;合同期内,影猫公司独家代理尹子怡在相关平台直播的一切相关事宜,尹子怡由于个人原因可以中途停止直播,但不得去其他非影猫公司旗下平台直播,尹子怡应根据影猫公司所提供的平台进行线上演出;尹子怡每月需完成有效直播天数26天,每天4小时以上,工作待遇按影猫公司方主播薪酬标准档执行;如尹子怡违反约定导致合约解除或者终止,尹子怡应向影猫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因法律诉讼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实际损失,此外还需支付守约方维护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尹子怡断断续续进行直播。2022年3月以后,尹子怡未在影猫公司的指定平台直播,期间曾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另查明,2022年7月,影猫公司委托河北冀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审中,影猫公司提交证据:转账截图10页,为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尹子怡因直播在影猫公司取得的收入。证明尹子怡在半年时间内便取得两万余元的直播收益,其中2021年11月单月收益7932.42元,足以证明尹子怡的收益和预期收益巨大,与违约金约定数额相匹配。
尹子怡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影猫公司的证明目的。从每月尹子怡领取的款项金额来看,平均数额较低,且尹子怡的直播基本上都是在夜间及课余时间,耗费了大量的精力,一度出现脱发、满脸长痘等情况,这才是尹子怡停播的真正原因,所以尹子怡的付出与所领取的报酬并不成正比,不能仅以领取报酬的金额来认定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证:尹子怡对影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尹子怡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应对直播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尹子怡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尹子怡与影猫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艺人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2022年12月8日庭审中,影猫公司要求解除《艺人合同》,尹子怡表示同意,故确认《艺人合同》于当日解除。尹子怡辩称双方于2022年3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尹子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影猫公司主张尹子怡2022年6月擅自暂停直播,又擅自在其他公司签约平台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法院认为,关于停播行为,合同约定尹子怡由于个人原因可以中途停止直播,但不得去其他非影猫公司旗下平台直播。因此,尹子怡未经影猫公司的同意在抖音平台直播,违反《艺人合同》的约定,尹子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影猫公司主张的损失、预期收益、违约金合计50万元。如前所述,尹子怡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影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或者预期收益,故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显然过高,应予调减。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约定的收益分成、尹子怡在签约后的获益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尹子怡支付影猫公司违约金20000元。关于影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根据《艺人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需支付守约方维护权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律师代理费系影猫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经济损失,影猫公司要求尹子怡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子怡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的《艺人合同》于2022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尹子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计4440元,由原告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195元,由被告尹子怡负担24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艺人合同》是尹子怡与影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影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尹子怡于2022年12月8日同意,故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12月8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解除。影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尹子怡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内,未经影猫公司同意在影猫公司以外平台上直播,违背了合同约定,尹子怡应承担违约责任。影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尹子怡违约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并无不当。故影猫公司上诉要求增加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和尹子怡要求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护权益所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影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尹子怡应支付影猫公司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尹子怡上诉要求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影猫公司和尹子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安徽影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380元,尹子怡负担5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2-21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龚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悦,女,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加欣,湖南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悦(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覃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质、技能方面给予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以便在合作期限内实现双方共赢,但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擅自停播,原告多次与其联系,截至起诉,被告仍未继续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他主播纷纷效仿,原告花精力、金钱培养主播,主播却任意违约,致使原告直播间空置、运营闲置,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2、原告多次先行违约,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演艺经纪合同已经解除;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诉争合同的模板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众多条款均为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责任,限制被告主要权利,明显倾向于原告,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条款;5、原告并非合同守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演艺经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1、甲方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尤其在网络在线演艺方面拥有专业化团队,专注于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具有演艺潜力,期望能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愿意按照本合同接受甲方培训、管理,委托甲方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广告代言及相关事务;2、服务内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委托甲方为其全球范围内演艺的独家经纪人,代理乙方全面处理与之相关的工作及活动,委托甲方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经纪人。甲方为乙方及乙方作品进行包装、宣传、策划、公关等;为乙方安排业务培训、职业规划、形象顾问等。乙方从事与网络演艺有关之服务的范围包括专指为宣传网络游戏产品以及甲方组织的为宣传甲方公司或乙方所进行的一切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录影、广告、舞台、演唱、录音、电视、广播、网络宣传或采访活动、记者招待会、观众见面会等;3、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4、业务范围:网络真人秀演艺、音乐活动、演艺活动、广告及代言活动、策划及宣传推广、法律事务代理、行政事务代理等(合同第二条);5、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在任何平台进行“网络真人秀演艺”活动,如乙方单方面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真人秀演艺,乙方因此所得的全部收入归甲方所有,且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6、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通过在线网络真人秀演艺、产品代言等与主播演艺事业相关而获得的所有收益由双方按照直播平台或商家的实际收益情况协商分配,甲方每次与直播平台或商家结算收益后,完成与乙方的收益分配,具体时间以平台或商家结算为准。双方一致同意,主播直播后台收益的比例三七分成(甲方占收益的三成,乙方占收益的七成)。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甲乙双方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缴纳税费,乙方同意由甲方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缴纳事项,税务费用从乙方收益内予以扣除;7、甲方向乙方提供扶持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场地、设备、人员指导、运营辅助等),扶持资源价值由双方每月签署《演艺扶持资源确认表》予以明确;8、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合作事项的独家性、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本合同第二条之业务范围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收益归甲方所有,因乙方行为导致本合同实际不能履行的,甲方可向乙方主张全额返还甲方已支出的各项费用,并要求乙方相当于本合同期内乙方取得的全部收益金额三倍的违约金;9、基于甲方对乙方进行的重点包装推广(包括但不限于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短视频制作与推广、酷狗歌手认证、直播间引流、公会打赏、线下活动推广等)投入的成本,合同期内,乙方无故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全额返还甲方已支出的各项费用,并向甲方承担经纪收入损失50万元;10、本合同内涉及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甲方为乙方已支出的培训、包装、推广、宣传费用、津贴)及守约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等;11、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因热爱演艺事业而自愿与甲方达成长期合作,双方系互惠互利的经纪人与艺人关系,乙方接受甲方基于其行业经验对乙方的一系列培训、包装以及《湖南聚溶众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艺人合作须知》等行业制度的约束管理,双方并不因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乙方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劳动权利的,视为对本经纪合同的根本违约,甲方由此发生的维权成本由乙方承担,按照本合同违约责任有关条款办理;1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当于乙方在合同期内总收入金额三倍的违约金,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及其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乙方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直播平台上直播。2022年4月29日,被告停止直播。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和证据副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如下:因提取收益时原告需向平台提供相关税票,被告在2022年4月的收益为2980元(4259元×70%),扣除0.06个点的税费后,原告支付被告的收益为2800元(2980元×0.06),因4月的收益在5月发放,被告在2022年5月停止直播,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发放该月份的收益用以抵扣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合作期间,经过原告在物质、技能等方面给与被告帮助,提高其直播技巧,优化直播风格,合作期间,被告共计收益70679元,提供了收益转款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通过自身获得应有的工资报酬,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因工资报酬低于收益的70%。该转款截图载明被告收到的收益金额和时间如下:2021年4月28日885元,2021年5月28日1000元,2021年6月28日4520元,2021年7月29日2290元,2021年8月28日23050元,2021年9月28日4725元,2021年10月28日5048元,2021年12月4日7366元,2021年12月28日2808元,2022年1月28日5930元,2022年2月28日4347元,2022年3月28日3690元,2022年4月28日5020元。
原告为证明合作过程中,被告存在预支收益,也认可扣除住宿、水电费,且双方在每次收益发放时,原告均与其进行了核对,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核对原件,原告的语音部分未转换成文字,内容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原件的核对。该微信聊天载有如下内容:1、2021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2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500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5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1000元;2021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向原告预支的1000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600元;2、2021年5月29日下午15:35,被告询问“我们那个税扣得是多少啊,几点几啊”,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你保底4000,不含税”,被告称“我上个月赚的没有超过保底嘛”,随后将其直播平台后台的数据截图发出,原告工作人员称“神哥,你下播了就来我这里核对哈”,被告称“我知道了,刚刚算明白了”。之后,原告将被告每月的收益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再提出异议;3、2021年10月6日下午17:08,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微信称“之前那五百一个月还有效不,一千也行,我真的不喜欢两个人住”。
被告为证明原告先行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70%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停播前的账号为9级以上皇冠,获得37589000星豆数,星豆兑换人民币比例为125星豆=1人民币,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可得知被告共应获得105249.2元,而实际获得70679元,提供了直播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按照合作账号星级获得星豆数计算其应得的收益,属于逻辑错误,双方之间是按照主播后台实际到账星豆折算再扣除相关税费、主播住宿、水电、餐补等费用后按照比例分配,原告不存在违约,且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从未对收益分配方式和模式提出质疑。该证据载明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直播平台后台的总收益依次如下:1345.91元、5866.27元、7903.45元、5304.63元、38557.83元、7561.46元、8037.06元、11553.09元、4576.76元、9421.65元、6910.52元、5909.29元、8072.41元、4320.55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对其进行罚款,双方不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提供了两张主播违约通知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存在在被告收益中扣除违约金的行为,也系平等主体合作过程中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且已由被告签字确认。该两张通知单载有如下内容:2022年4月28日的主播违约通知单载明因被告延迟开播被原告在其当月收益中扣除100元违约金,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2022年4月29日的主播违约通知单载明因被告无故停播被原告在其当月收益中扣除300元违约金,该通知单无被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诉争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为此提供了罚款截图、被告与原告人事之间的聊天记录、直播平台收益及计算表格等予以佐证,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关于诉争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的起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9日。被告自2022年4月29日起停止直播,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诉争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停止直播,故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停止直播系原告未依约向其支付收益,为此提供了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载明,被告账号在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尚未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的总收益为121020.3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收益84714元(121020.33元×70%),因原告已支付被告70679元,被告另收到原告预支等款项合计5800元,再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未按照约定直播被扣款400元,故原告合计已支付被告76879元,原告主张剩余款项7835元(84714元-76879元)为被告应支付的房租、税费,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需承担房租、税费,原告将收益明细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曾对其收益中应承担的税费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其到公司核对,被告称“我知道了,刚刚算明白了”,之后,被告未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的,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当于被告在合同期内总收入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被告及其作品进行推广宣传的费用、为被告进行商务谈判及签约的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确认其尚未发放被告2022年4月的收益,也同意将该收益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信息截图、工会截图佐证被告直播后台总收益为4320.55元,故扣除税费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4月的收益为2843元(4320.55元×70%-4320.55元×70%×0.06),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157元(25000元-2843元);
3、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服务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悦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张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2157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浩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