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可楹、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可楹,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B区2层216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可楹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刘可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刘可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方律师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82,412元,违约金30万元。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吉02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5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万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律师费6000元。上诉人对于判令解除双方协议的判项没有意见,但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赔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判项,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酌定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4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反诉请求给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酌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4万元,该种做法极其不科学、不专业,系为了支持被上诉人而随意作出的数额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协议规定,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做法。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月均会核对当月上播时间及天数,对于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时长及天数的,在当月工资中就会进行扣减惩罚。一审法院再次对于上诉人未按公司约定的时间上下播,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协议规定从而判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这种做法无疑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不公平的做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其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说法,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双方约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万元,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虽然2022年6月13日,上诉人在星光网络平台直播并调试设备一次,但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之后,上诉人以为此事与公司已经没有关系了,且仅直播了一次,观看的是自己的朋友,收益只有12元。上诉人认为仅一次直播并未给被上诉人带来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随意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几万元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做法,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总之,对于上述两项行为,直播时长不够的问题上诉人在当月工资中已经承担相应的扣罚责任,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调试设备一次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及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4万元赔偿金是不正确、不公平的。
二、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6000元称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这种做法不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诉及反诉的律师费共计为6000元,那么原审本诉的律师费应为3000元,反诉的律师费为3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违约责任中虽约定“要求乙方(上诉人)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被上诉人)为阻止乙方(上诉人)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但此条款为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强调此事,且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加之被上诉人参加一审本诉是由于上诉人的起诉而引发的,所产生的律师费并不是为了阻止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一审反诉律师费也不是为了阻止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而是被上诉人认为自己遭受损失而进行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上诉人系无理反诉,其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认定,应予以撤销,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另,需要补充的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未予认定。一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培训义务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中以双方未就培训事项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双方明确约定了培训与服务的先后顺序,协议第三页第四项约定,培训费用及培训后服务期限,此标题可以看出培训是在服务前面,是服务的前提条件,说明是先培训后服务。协议第四页第四项,此次培训后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说明培训是服务前提条件。而一审审理时,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却让上诉人承担后服务期限内违约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王哈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4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首先,双方签订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需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哈哈公司扣除上诉人工资是基于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约定,“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而我方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金的依据是合同第七条中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无冲突,上诉人所称在直播未达到当月天数已经扣减工资的情况下又判令承担赔偿是混淆概念。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2022年7月5日,上诉人在其他平台直播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在星光平台,此时双方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4万元并无不当。三、双方在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因乙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即上诉人进行承担,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协议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两名律师参与王哈哈公司与刘可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并收取律师代理费6000元代理费是王哈哈公司与刘可楹合同纠纷整个案件,包括本诉和反诉。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本诉律师代理费3000元,反诉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需要补充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对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主播艺人提供更高级别的培训。上诉人的表现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基础性培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一审主张】
刘可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0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刘可楹(乙方)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优秀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经纪人(注:乙方明确知晓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合同期限。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五、乙方的义务和权利……3.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以进行直播活动且在直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使用的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4.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5.合同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商业活动。乙方有权在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策划过程中给与合理化建议,表达个人意愿,双方充分协商如有争议,乙方须服从甲方安排。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相关的照片……六、酬金和税费。1.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扣除税收后,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粉丝送100元虚拟礼物,公司拿到50元分成,在这50元分成中主播拿50元的26+2+2%。(每月休息超过三天分成降至28%休息超过五天分成降至26%)。2.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其他商业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的报酬,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由乙方获得其中的26+2+2%,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甲方组织活动的开支和经纪人费用。3.我公司本着互惠互利,双方共赢的原则做直播,如果主播有事或因生病需要停播,停播一天在分成中扣除当天分成(遇特殊情况提前与公司协商)。4.自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保障乙方每月最低分成4000元,签约当日起算分成……七、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阻止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支出)。1.合同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工作时间没有达到甲方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需给甲方赔偿,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计算……4.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4月20日协议签订后,刘可楹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刘可楹支付直播提成。刘可楹于2021年4月直播9天,实际提成1087元;2021年5月直播29天,实际提成7990元;2021年6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6108元;2021年7月直播29天,实际提成15,201元;2021年8月直播20天,实际提成2254元;2021年9月直播29天,实际提成7996元;2021年10月直播23天,实际提成5450元;2021年11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4156元;2021年12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4576元;2022年1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5381元;2022年2月直播24天,实际提成5235元;2022年3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3600元;2022年4月直播23天,实际提成3067元。以上共计72,101元,刘可楹均已收到。2022年5月7日后,刘可楹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2022年6月13日刘可楹在星光网络从事直播活动。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可楹向本院提供了直播提成受益截屏打印件一份,因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哈哈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被告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刘可楹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刘可楹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刘可楹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刘可楹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刘可楹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应否解除。
刘可楹与王哈哈公司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双方所约定履行的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刘可楹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不再为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解除时间,刘可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王哈哈公司之日。
关于刘可楹提出王哈哈公司未尽到培训等义务而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就培训事项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可楹提出王哈哈公司违反行业规定要求其进行“套路”消费者而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可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哈哈公司强制要求其违反直播行业规定违规直播等问题,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违约金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主张被告存在两项违约事实,其一是被告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协议规定;其二是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刘可楹实际收益情况,刘可楹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违约行为,同时,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直播业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亦构成违约,刘可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刘可楹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要求刘可楹支付赔偿金182412元和违约金30万元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万元。
四、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刘可楹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
五、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刘可楹在公开平台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哈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可楹对其企业的名誉进行了侵害,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及赔偿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如刘可楹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或者主播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公司的规定或刘可楹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可楹赔偿损失。本案庭审中刘可楹自认在2022年5月7日其向公司申请离职未获批准后至今未再回公司工作,故在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刘可楹拒不到王哈哈公司工作明显违约。此外,刘可楹还在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星光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亦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虽其主张在该直播平台并未获利,但该行为亦已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特点,根据现合同履行现状双方已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可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第七条有明确的约定,即在刘可楹违约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或主播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公司规定时长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作期间刘可楹最高月收入的12倍计算违约赔偿金。如刘可楹在其他网络平台直播,其应赔偿公司30万元。上述约定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刘可楹的收益情况、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以及王哈哈公司的预期收益等因素酌定刘可楹给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6000元问题。因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本案王哈哈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故一审判令由刘可楹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刘可楹上诉主张的王哈哈公司违约未进行业务培训问题。因双方对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有关业务培训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履行,实际对上述培训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在此过程中王哈哈公司并未违约,刘可楹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可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刘可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玉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3-0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14QDR8X。
法定代表人:唐建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龙,男,199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上诉人宜兴市么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么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72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么古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么古公司经办人吴轶诚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具备有明显的人身、经济从属性,而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不充分、法律适用不准确。
刘玉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么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刘玉龙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刘玉龙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刘玉龙向其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其与刘玉龙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刘玉龙在其所有或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就合作方式、收入分成、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玉龙在么古公司以主播身份进行直播活动,但之后长期不到么古公司进行直播,导致双方合作关系无法进行,刘玉龙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3月18日,甲方么古公司与乙方刘玉龙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约。1.合作内容1.1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物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的线下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1.1网络演艺: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同期间,甲方在遵守维护良好合作及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收入,甲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1.2本合约合作期限为叁年,即自2022年3月18日至2025年3月17日。
2.双方权利义务,2.1甲方权利义务,2.1.1甲方有权独家为乙方就演艺相关进行接洽、安排、策划双方达成一致的线上演艺事务活动和工作。2.1.2甲方有权代表乙方对乙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进行管理与维护。2.2乙方权利,2.2.1乙方可以享有甲方为策划并安排的线上演出、包装的互联网产品宣传推广资源。乙方需遵从线上演艺平台对运营规则的相关约定。2.2.2乙方享有按时结算收益……。
3.收益分配,3.1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收益分配合约。3.2非网络商业演出业务领域,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通过甲方取得的收入,由甲方扣除运营成本后统筹分配给乙方。3.3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如下:3.3.1合约期内乙方每月15号前需向甲方缴纳1800元保证金。3.3.2甲方给乙方在每月佣金没有达到3000元以上的情况下,每月给予保底3000元。3.3.3如在合约期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或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达156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保底。3,3,4合约期内乙方提出解约或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合作正常,合约期满后甲方全额退还保证金。
4.违约责任,4.1若乙方擅自解除本合约或违反本合约任意条款,甲方可以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合约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50万元或乙方直播最高单月收入的18倍,以较高者为准……
7.争议解决7.2,乙方违反合约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事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誉损失、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以及调查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为应对第三方的指控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3月16日至4月2日期间,么古公司共向刘玉龙支付直播收益2210.1元。4月中旬,刘玉龙因赚取的收益未能达到需缴纳保证金1800元的数额,于当月20日离职。
一审法院向么古公司语音直播项目负责人吴轶诚调查了么古公司运营、管理情况,吴轶诚称:公司有人事、运营、短视频、主播等几个部门,公司提供有粉丝基础的直播账号、场所、设备,刘玉龙等主播在直播间的8个麦位上在固定时间段与粉丝进行聊天、游戏、唱歌等互动,获取礼物、打赏等收益后分成,直播时长由账号后台数据统计。公司会制作短视频等作品,告诉主播如何发布,也会对主播定期培训,教授如何增加粉丝、变现等,培训由公司雇佣专门人才进行,也会发放工作指南、定期更新手册,教主播更好的按规则运行。公司不负责缴纳社保,只是和主播进行收益结算。
综上,本案网络主播刘玉龙使用用人单位么古公司提供的有粉丝基础的直播账号与粉丝互动获取收益后,由用人单位么古公司按照比例发放,工作场所、劳动工具均由么古公司提供,直播时间由么古公司安排并定期培训,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经济从属性,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系因履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么古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么古公司与刘玉龙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么古公司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退还么古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宇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3-02-2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聚源街50号4#栋3A层798。
法定代表人:秦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女,汉族,200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滨,被告(反诉原告)王宇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远山、张肇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绘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申请应聘松原市众鑫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主播职位,并填写了《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当时被告仅在唱吧直播,未在快手直播。2018年8月21日,众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当时,被告在快手平台注册了快手号“whxf0403”,快手昵称“网红媳妇”。众鑫公司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将被告从零基础一步一步培养成为快手平台上的独立主播,其中包括让众鑫公司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担任被告的师傅。众鑫公司帮助被告快速导入快手平台及刘叉叉粉丝团的流量及粉丝,被告收获了大量的人气、热度和名声,且获得了丰厚的直播报酬。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众鑫公司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被告(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继众鑫公司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众鑫公司前期对被告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原告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原告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被告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如有出现被告违约等情形,则原告可以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原告可基于众鑫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原告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被告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被告主张全部违约责任。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合同授权原告作为被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原告全权代表被告策划、安排、接洽、同意被告在实际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其将随时向原告提供其行踪去向及有效联系方式,以使原告能在任何时候都能及时与其取得联络。在本合同期限内,被告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被告不得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签订后,基于双方因经纪行为而产生的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了各项优质专属资源和服务,对被告进行了广泛宣传、推广,也通过合作主播刘叉叉(快手号:lxx5203344)对被告不断进行培养,被告亦持续利用“网红媳妇—叉”“师傅刘叉叉”“叉叉家”“叉叉团队”等以进一步提升其在快手平台、刘叉叉家族粉丝团上的人气、号召力和影响力。原告对被告的直播演艺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将被告快手号“whxf0403”从几乎0粉丝涨到现在接近140万粉丝;每周策划让被告参加团队直播活动,在原告的合作主播刘叉叉的直播间进行露脸直播、才艺展示从而增长人气:每周培训、策划,让被告进行商品卖货直播,让被告能够通过直播的同时售卖商品增加收入等。根据原告统计的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电商收入汇总情况,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获得的直播收入至少已达769691.57元,而公司的收入达1065984.55元。但是,被告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无故不参加原告安排的团队直播、直播带货等演艺活动,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今的直播收入分成。甚至,原告发现被告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解绑、变更快手号“whxf0403”原本绑定的由原告控制使用的手机号,且经原告告知后仍拒不纠正违约行为!鉴于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多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在原告培养下为公司带来的直播收入达1065984.55元,由此可预见到被告在2021年度为原告带来的直播收入应不少于1598976.82元(1065984.55/8×12)。因《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超过2年,由此可预见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利益损失最少达3730945.92元(1598976.82-1065984.55+1598976.82×2)。加之,被告在原告培养下已拥有一个粉丝量近140万的快手号,根据快手平台制定的每涨一个粉丝至少花费20快币(2元人民币可兑换20快币)的规则,原告至少为被告的快手号投入了涨粉成本近人民币2800000元。可见,原告的损失已达6530945.92元。何况,原告在培养被告过程中还实际负担员工工资、场地租金、水电费用、网络费用等成本,现在被告的快手号解绑后自行带货直播且均创造收益,被告以实际行为解除合同,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第11.1.3条的约定以及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遂成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王某1填写提交《刘叉叉时代文化传媒入职档案》,作为唱吧主播进行应聘。
2018年8月21日,王某1(乙方)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甲方)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专业的培训,以期提升乙方的演艺水平及知名度。乙方同意听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规划和发展,并服从公司的各项制度。三、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到期后如无异议,自动续期。如任一方无续约意愿,须于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出具书面的终止协议告知,如无相关书面告知,自动续期,期限5年。四、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1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限制。1.2甲方有权制定公司的管理规定。此管理规定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须严格遵守,并对其行为负责。1.3甲方须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演艺事业发展规划,课程培训,可调用的资源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1.4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事业发展的物质支持,如直播工作环境、直播设备、道具的购买和维护等。1.5甲方根据第三方公司的要求,对乙方进行的包装、宣传或推广,乙方自签署本协议起视为对甲方行为的认可,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公司指挥。1.6甲方不得安排乙方从事危险、暴力以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及其他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损害乙方身心健康的表演及工作。1.7甲方有权与乙方共享其在各项演艺事业中获得的收益。1.8甲方有权享有乙方姓名、声音、形象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权用权和经纪权,并有权在自身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授权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姓名、声音、形象及相关衍生权利。1.9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艺人资格进行评定,在其不符合出镜要求的情况下其应先以练习培训活动为主,合格后方可开展演艺事业。等等。
2020年5月6日,众鑫公司(甲方)与绘梦公司(乙方)签订《主播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18年8月21日与王某1(身份证号码;)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是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且甲乙双方是合作公司,且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秦德强是甲方的实际控制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及双方对于主播工作的区域安排,甲方自愿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身份证号码:,快手号whxf0403)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与王某1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现双方就上述转让事项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对王某1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二、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基于上述《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而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转让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继甲方在《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前期对王某1的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全部内容,均视为乙方的行为。在乙方与王某1签订经纪合作协议后,由乙方担任王某1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王某1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由乙方按照双方的经纪合作协议继续对王某1进行策划、管理、培养、投入等。四、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有出现王某1违约等情形,则乙方可以按照乙方与王某1签订的经纪合作协议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且乙方可基于甲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乙方对王某1的全部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即乙方可基于自2018年8月21日起对王某1的全部经纪培养及投入等全部内容),向王某1主张全部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促成王某1与乙方另行签订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的经纪合作协议。六、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后,王某1由乙方负责培养,听从乙方安排,甲方不干涉乙方培养主播和对主播的工作安排。等等。
2020年5月6日,绘梦公司(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利用优势传媒资源,通过为乙方开展演艺事业规划、演艺培训、形象策划及包装、宣传、安排及接洽各类演艺活动等方式对乙方的演艺事业予以全方位的推广发展。乙方同意此等安排,就自己的演艺事业的全面发展与甲方开展合作,并授权甲方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1.1“演艺事业”:指本合同有效期内的现存与演艺及娱乐有关的各项形式的娱乐或休闲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活动:(a)网络视频直播、直播解说、电影、电视剧、电台节目、广播、录像、录音;短视频,电商;(b)短视频、短视频制作、短视频拍摄、短视频解说等;(c)文学、艺术、音乐、戏剧、舞蹈;(d)广告、赞助、硬照摄影、商品销售或推广、直播间挂购物车、直播带货、直播销售推广产品等;等等。2.1乙方将演艺事业的推广发展独家与甲方展开合作,甲方获得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性的为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各类演艺事业及活动的权利。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推广发展乙方演艺事业的义务,乙方应当服从和配合甲方对于其演艺事业的各项安排。2.2为实现本合同目的,乙方进一步授权甲方作为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公司;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之授权,作为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公司。2.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就其演艺事业的发展与除甲方之外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展开合作,亦不得自行接受或参与任何非甲方安排之演艺事业活动。本合同合作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上述起止两个日期均包含在内)。4.1甲方作为合作期限内乙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所有演艺事业的独家、全权合作方及经纪人,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策划、安排、接洽、同意乙方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事业,并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乙方从事特定演艺事业活动的具体事宜。4.2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合作期限内乙方从事演艺事业活动而获得的总收入,并统一记账核算,而不论在甲方收取此项总收入时合作期限是否业已届满或本合同书是否业已提前终止。4.3在合作期限内,甲方独家拥有在报刊、杂志、刊物、电台、电视台、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智能手机应用第三方软件(包含但不限于app)、短信平台、彩信下载等各类传播媒体上和录音、录像中出版、讲述、披露乙方自传、传记或简历等的全部权利,并有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的权利。4.4乙方同意,合作期限内,凡因侵害乙方的财产、人身等权益从而会进一步方按本合同之规定所拥有的相应权益的,甲方可以全权代表乙方以处理。4.5乙方对以上授权内容表示完全理解和认可,并承诺以上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以上授权自乙方签订本合同时生效。5.1甲方将根据乙方作为演艺人员的特点对乙方的演艺事业做出完整合理的规划,并根据甲方自身业务的发展为乙方提供尽可能多的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机会。6.2乙方保证接受甲方为其制订的关于演艺事业的规划,并按照规划完成甲方策划和安排的演艺事业活动及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推广工作,以求达至最佳的演艺效果。6.4乙方保证将所有有关演艺事业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独家处理,而不会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者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不会自行提出、答应、签署、修改有关的协议;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从事任何非经甲方安排、接洽的与其演艺事业有关的社会活动,亦不会参与任何有损其演艺事业发展的各类活动,而不论上述活动有无报酬;乙方不得擅自订立聘用协议,不得改变全部或部份艺名,或以其他姓名或艺进行演艺事业,亦不得擅自同意或接受任何聘用其从事演艺事业的意向。6.9乙方已完全了解并同意严格执行甲方制定之《艺人档期管理制度》,工作档期一经双方确认,不可无故更改或拒绝参加,若有特殊情况须经过双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乙方如有私人活动安排,必须至少提前3天告知甲方,否则将视为空档安排其工作。6.12乙方如需办理私事时间超过3日以上或人在外地时,需提前1日至3日与甲方沟通,待确认工作安排无冲突后方可实行。6.20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须保证每个月至少15日,每日至少1小时的有效直播时长;每违反1次,甲方将向乙方发出书面警告;当乙方累计收到2次书面警告,将视为乙方完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6.21乙方不得侵犯(包括但不限于擅自解绑、变更各平台由公司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私自注册、使用小号等)甲方基于9.4条、9.5条所有的知识产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7.1甲、乙双方同意,就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所从事演艺事业工作及活动(包含但不限于甲方安排乙方表演所形成的音像制品、短视频,签约直播平台,礼物分成,广告,商务代言、图书出版物、直播产品、服务销售,电商及其他产品、服务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入)所产生所有收入为本条所约定的收入;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前述收入按照甲方60%,乙方40%比例进行分配。7.2甲、乙双方同意,网络直播业务中,签约直播礼物、打赏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收入。除直播打赏收入外,包括但不限于电商收入、广告等,甲乙双方电商合作上的收入服饰类按照甲方70%,乙方30%来分配;除服饰类的其他类目甲乙双方均按甲方60%,乙方40%进行分配。7.3甲方、乙方同意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独立于7.1条约定内容,如与7.1条相冲突的,则以7.2条、7.3条为准;如双方就网络直播相关业务又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的,则以该等书面协议内容为准。7.3.1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全权负责乙方网络直播相关业务,有权自行决定并为乙方选择直播平台,乙方有义务配合并服从甲方的安排和决定。7.3.1.1如签约直播平台后,乙方在遵守本合同约定义务及甲方要求之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平台方直播规定、规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人气要求,直播时长规范及履行直播义务等内容;7.3.1.2乙方认可并确认:因其未完成相关直播平台规定的人气,直播时长任务要求,违反直播规定等非甲方义务内容的,进而使得乙方无法获得相应保底收入的,不得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请求支付任何形式的违约金、损失赔偿,也不得请求甲方补足相应差额。7.3.1.3乙方同意,对于所有收入,包括平台的签约费,在扣除税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须扣除费用后,按照7.2条约定进行分成。8.1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从事或已同意从事之演艺事业活动和工作的收入,由甲负责结算并收取,无论甲方收取款项时本合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本合提前解除;无论该项工作能否在本合同期限内完成。8.2就乙方相关收入之结算,乙方有充分质询之权利。如乙方回复确认,即代表乙方认可,就乙方已回复确认之结算数据,乙方不得再提出异议。如乙方认为数据有误,可在收到相关电子结算函件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要求账目核实,甲方应予配合,但每次核实事件不得超过土l5个工作日。如经核实确实数据有误,经双方再次核算并支付正确的金额款项。10.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0.3.1乙方因自身原因对其个人形象、名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致使其无法继续从事演艺事业;10.3.2乙方因被刑事处罚等原因而难以正常从事演艺事业。10.4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0.4.1甲方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布破产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10.4.2甲方安排并强迫乙方参加暴力、色情等非法演艺活动及工作,致使乙方个人形象、声誉造成不可挽救的负面影响;10.5除上述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情形外。甲、乙方任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11.1.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期限内,如不具备下列法定或双方约定之解除本合同的条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11.1.1.1乙方单方面提出(包括一切书面和口头形式向甲方、甲方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
(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主播转让协议书》、《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是否有效;(二)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三)《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的解除问题;(四)双方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签订《众鑫时代传媒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由众鑫公司独家享有被告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在该份合同的履约期限内,众鑫公司作为被告的独家经纪公司,将其演艺经纪权转让给原告,不涉及人身自由,未恶意损害被告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其次,在《主播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同时,被告亦与原告签订《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且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照合同履约、结算款项,分配利润,被告的行为亦是对《主播转让协议书》的追认,现被告以其不知情且不同意转让为由主张《主播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最后,《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经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抗辩其未在合同每页认签,原告对合同条款中重大利害条款没有加粗提醒等为由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理性审慎审查,其在合同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故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但该管理行为系直播这一特殊行业所导致,目的是保障双方合作顺利进行。从案涉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是具有网络直播技能的艺人,原告为其提供直播平台及相应的推广培养计划,双方就合作内容各自分工,并根据约定按比例对收入进行分配,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保底收入,被告依据直播等收入取得佣金报酬,双方不具备明显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从现有证据来看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据此,被告主张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约定,该合同有效期3年6个月,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在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若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拖欠工资、不履行合同义务、辱骂其母亲等为由,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退出团队”,但并未获得原告的同意。其所陈述的理由亦不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被告并未就合同解除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主张的案涉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予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在尚未解除的情形下,被告拒绝参加公司直播,并未经允许擅自解绑快手账号的公司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并在本案中反诉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当庭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该通知当庭到达被告的时间即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一,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10月其案涉快手账号粉丝已突破100万人,与粉丝增长数量与原告无关,但从被告就此提供的照片、评论截图等证据来看,均无法直接证明粉丝量的增长情况,其所提供的微信祝贺评论等均未显示实时发表日期,本院较难采信。且根据《主播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众鑫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收益均转让给原告,即使被告的快手账号粉丝量于2018年10月已达到100万人次,该收益产生于被告与众鑫公司合作期限内,亦属于原告的可获得权益。第二,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组织过多次直播活动,并为其安排在其他主播直播间直播等方式为被告涨粉,均可证明原告履行了推广义务。而被告作为快手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未将粉丝增长情况予以提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账户的涨粉情况由被告自身所为。第三,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自认其获得是佣金报酬,屡次向原告财务索要的是其卖货所得的报酬,在财务结算后通知其领取8月份的佣金时,其表示不要了,9月份的佣金则表示用于偿还债务。现被告就此提出原告拖欠其工资并要求支付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即使存在8、9月份的佣金尚未结算,但被告未就具体结算金额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款项或与其他债务相关,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先行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前所述,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理由不听从公司安排,拒绝参加公司直播活动,并自认未经允许擅自变更快手账号的绑定手机为个人手机,自行直播带货且不与原告分享收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般而言,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数额,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受合同正义原则规制。判断和调整违约金数额需以违约损失为基础,运用公平、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原告为保证被告直播确有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并产生相应的成本支出,但原告旗下不单被告一名主播,其自制的成本清单亦不足以证明系为被告一人所支出。其次,案涉合同到期时间为系2023年11月6日,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擅自解绑快手账号,自行直播,合同仍有12个月没有履行完毕。再次,自2018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案涉快手账户的提现总金额为1273336.37元,虽该金额无法证实均由被告领取,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会对原告收益造成直接减损,预期利益收到影响。最后,被告单方违约,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再结合双方实际履约中被告与原告财务微信结算时所自称“带货14万利润,我大概收取5万多”的比例、快手账户5年来的提现总额以及被告解绑快手账户后实际提现的数额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费收取标准,双方对此两项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0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理据不足,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20**年5月6日签订的《演艺事业推广发展合同》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保全担保费101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绘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5292元、保全费3750元;王某1负担本诉受理费11858元、保全费1250元,王某1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45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海燕、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海燕,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T7MD9Y。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88号(12-1)(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海燕与被告宁波市华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张姝独任审判。原告章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被告华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章海燕诉请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51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
被告华思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主播,双方是经济合作关系;被告受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对主播管理,并非劳动关系;二、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其主播打赏收益,被告仅是替平台代发工资;三、原告清楚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关于直播的要求,同意接受直播要求,且原告可在家或其他地方直播;四、被告并没有不让原告直播,原告只是停播,可以复播。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甲方宜兴聚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宜文化)与乙方华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作期内,甲方负责主播的招募、直播账号的注册、公会的运营和推广、与酷狗平台的合作与结算,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及设备、对甲方公司主播的直播行为进行管理、代为转交直播收益;签约主播在酷狗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依据乙方提供的服务及乙方管理主播每月表现及收益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应保证其主播经纪的合法合规性,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甲方应负责酷狗平台“聚宜文化”公会的相关平台建设、运营管理、推广维护及客户服务;甲方应提供各项资料配合乙方提供服务;甲方负责与酷狗平台之间的结算,结算后应及时将主播收益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为支付给主播。乙方负责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主播直播进行日常管理;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主播合作收益后,应足额、及时转交给主播。同日,双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华思公司使用甲方聚宜文化名义招募主播、平台运营、授权乙方招募的主播以聚宜文化名义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
2020年2月29日,原告章海燕作为委托人与受委托人聚宜文化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聚宜文化代为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以及结算系统账号等;代为收取委托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直播合作产生的收益分成;代为确认合作款项结算金额;代为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洽谈演艺直播合作、合同签署;代为签署因办理上述事宜的文件;代理其他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日,原告章海燕签署《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约定,合作平台为酷狗直播,合作公会为聚宜文化,酷狗直播ID为1634793782,基础合作收益3000元/月;主播试播未满7天无任何合作收益,主播当月中途停播或者当月直播时间(即直播26天,休4天,直播7时/天)未达标,则仅按照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所得收入,不享受基础合作收益,若实际到手收益不足3000元,聚宜文化不予补足;主播在酷狗直播当月兑换收入税后(扣除9%的税)实际到手收益超过基础合作收益,则按照当月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结算主播当月所得收入,聚宜文化不再支付基础合作收益,否则按照基础合作收益结算;兑换收入收益分成方式:主播在酷狗直播兑换收入(包含每日直播任务奖励),由聚宜文化和主播按30%和7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即主播每月收益为70%的收益,公会再扣除主播70%收益9%的税(不含个人所得税),如主播当月实际到手收益不足基础合作收益,公会补足3000元基础合作收益于次月27日左右以现金或打卡方式发放给主播。
2020年3月6日,原告章海燕(乙方)与甲方聚宜文化签订一份《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止),甲方与乙方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社会保险和福利;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的线下演艺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有效直播是指每次连续直播1小时以上,每日直播时长持续7小时以上;甲方有权制定主播管理规定……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甲方管理,具体分配根据乙方每月表现及技术服务成果进行确认,由甲方按月支付;在合作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每天有效直播时间不得低于7小时,如乙方未达到当月有效直播时间,则甲方有权终止给乙方发放基本合作费用,如未达到有效直播天数,则每少一天,扣除一天单日基本合作费用。
2022年1月4日,章海燕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章海燕与华思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思公司为章海燕补缴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5元;四、华思公司支付章海燕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727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章海燕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通过58同城找到在被告处的主播工作,中途曾停播过,后又复播并工作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或聚宜文化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被告处主播期间实行钉钉考勤,被告的股东张健在微信中告知原告,“你不迟到公司不会罚”“不管你去哪个公司上班,都有规章制度,但我相信每个老板都不会允许员工迟到”“罚款200和房补没了”“我今天重新和你说一遍规章制度,休息、请假,必须提前跟我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5号《仲裁裁决书》、招聘信息、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钉钉打卡记录、股东肖灵玉、张健及运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主播签约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基本合作费和收益分配方案、《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协议》以及证明、保证书、停播交接清单、停播承诺书、原告账号在酷狗平台的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被告则辩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认为原告与第三方聚宜文化系经纪合作关系,被告系受聚宜文化委托对主播进行管理。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行业模式本身并不当然肯定或者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个案中仍应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时间及请假流程等有严格要求,为原告提供直播所需的场所、设备并安排人员跟进管理,约定到手收益低于基础合作收益时聚宜文化会补足基础合作收益,被告的股东在管理中还多次对原告提及“员工”“罚款”“请假”“规章制度”等,以上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监督与管理。但与此同时,原告与聚宜文化签订的协议中同时包含了类似于经纪、委托、代理等多种类型的条款,鉴于聚宜文化委托被告招募、运营直播,故原告一直按照聚宜文化的制度、时间、场地进行直播工作,而原告在职期间获得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其进行直播时网络用户的“打赏”而非被告或聚宜文化自身的经营性收入,且原告与聚宜文化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由原告占其中70%的收益,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互利。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别于传统的、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王维绪、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4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维绪,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南路199号2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杜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维绪诉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维绪,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维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面试时被告承诺工资底薪为5000元,但正式开始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2年3月1日离职,也未拿到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4月份,原告成为被告的主播,同主播小婉儿、貂蝉、莹莹、佳佳组成“VS江南美少女团”,5名主播组合在酷狗直播江南工会注册了开播账号,由被告提供场地、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在被告公用场地进行演艺直播。二、直播内容由主播自行安排,5名主播收入为粉丝打赏,各自直播收益通过被告业务合作第三方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自由就业人平台“微纳税”按个人经营所得完税后发放,即原告的直播收益是由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扣除个体经营增值税后支付。三被告2021年5月17日同自由就业者共享平台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署了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接受甲方(即被告)委托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同时原告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确认其与四川高灯企服有限公司签订了《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原告)的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四、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打卡、休息需审批等管理行为,原告本人在广州市仲裁委庭审中陈述“没有因为钉钉打卡的考勤迟到记录而扣除本人的工资,只要保证每天的任务是直播8小时就可以”、“除了直播的时间外,并无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中可知,被告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呈现出较为松散、申请人自由度较高的特点,有别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紧密型的人身管理行为,双方的人身从属关系不明显。五、原告主张存在保底工资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有保底工资的约定,以及事实上也没有按原告所说的保底工资按月执行,而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发放直播收益;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就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按政策规定纳税后向原告发放。原告等5名主播的直播收益发放流程是:被告运营向原告提供酷狗官方后台生成的“VS江南美少女”账号数据,原告等5名主播根据打赏票数自行商量好各自收益提交给被告,被告提交第三方微纳税平台发放直播收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关系。六、原告在被告做团播主持人期间,直播时间、内容都由主播自行安排,被告不作要求,直播场地系对旗下所有主播随时开放。被告运营对主播的直播时长和直播内容建议或安排,仅仅是为了直播合作顺利进行而已;原告本人自愿打卡,被告从未按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监督、管控和约束,原告在迟到、休息以及后期长时间未打卡时,被告并没有按照内部制度有任何惩罚行约束性行为,没有出现一次因打卡而扣款的行为,始终按照平台规则发放收益,由此可见,被告的内部制度对原告没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论是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获取报酬方式、隶属管理关系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在建立法律关系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履行过程中,也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紧密型人身和经济从属性,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8月在番禺注册成立公司,通过三年的拼搏发展,有了十多家置业公司和几十家联营公司,注册主播已达两万名,而被告为了发展没有追究任何一个违约主播。今年持续的疫情以及直播场地固定成本等因素,致使被告面临“活下来”的艰难处境,被告却依然坚持为主播提供直播各项扶持,坚持为员工谋取各种福利及践行不裁员的承诺,被告员工实现了全员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3日,系一从事商务服务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3月29日,王维绪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维绪的仲裁请求。
二、关于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其在BOSS直聘看见被告的招聘广告后提交申请,被告邀请其面试,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商谈工资情况,后被告通知原告于4月1日入职,工资5000元保底,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签了入职申请单。原告提供的其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我想了解一下工作内容”,对方回复“平时工作是负责给主播带节奏,场控,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
被告主张2021年4月原告成为其主播,被告向原告提供直播设备及其他直播便利,原告使用被告公用场地在酷狗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对此提供其与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上述协议显示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由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筛选合适的自由职业者,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述自由职业者(乙方)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其中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原告对上述协议回应称,我没有见过上述协议也没有签过,仲裁时我确认有签过上述协议,但仲裁结果对我不利,现在我认为该协议是电子签约,只显示了我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手机号,有可能是他人代签,即使我有签订该协议,微纳税平台仅是为了扣税,不能证明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考勤及工作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只要求直播时长,可由原告自行决定开播时间,原告基本每个月都加班几十个小时,因为业绩(打赏)达不到要求就拿不到保底工资。被告会安排原告学习直播话术、控场技术等,也会安排直播内容。对此,原告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工作时长、迟到次数、迟到时长均有记录,休假调休等需要经过审批。2.原告与被告员工“啊亮”、“啊灿”的微信聊天记录。3.“番禺1部运营工作群招聘执行力(9)”的微信群聊记录,该群内被告员工发布“每天下午六点所有人都要在会议室开会!现在人都去哪了?”“明天上午十点前到公司上班,有重要事情处理,不得迟到!迟到的罚款五十交给阿亮买烟买水买槟榔。”“短视频引流,通过短视频进入直播间的通道,大家都将质量好一点的短视频上传到自己的动态”“自己主播上下班记得提这个,不然一天白费”“月底的公会赛必须全员参加”“今天下午6点会议室例会,全员参加”“明天开始,阿亮有空就每天去巡直播间,发现这种情况就直接记一次罚款”“现在的新主播全部让他们按照班次的时间来,每天上下班必须要打卡,新主播换班必须经过运营的同意,一个月只能换一次班,除非特殊情况”“江南传媒《茶话会》活动开启,参加人员全体运营、全体主播,请各位运营还有主播们及时参加,不要迟到”。
被告主张原告的直播内容均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没有指导或干预,没有保底工资,打卡是因为培养主播比较艰难的时期,每拉到一个主播会发200元奖励,为了核实主播具体人数就将所有主播拉入钉钉要求打卡,只有原告一人是完整打卡的,其他主播都没有完整打卡,被告对于缺勤、早退、旷工、都是没有惩罚的,对主播的直播时长也无要求。被告另提供另一主播“莹莹”的打卡记录,显示该主播在职期间长期未打卡。原告回应称,系统显示的原告迟到系其申请了延迟一个小时直播,并非真正迟到,其每天都有满足直播时长。
四、关于工资发放。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分别为5000元、5516.12元、7850元、9153.49元、5600元、6300元、5200元、5800元、11064元、5000元、1901元。
原告主张工资每月28日发放,由被告通过微纳税平台发放,保底工资5000元加提成,2022年3月仅有1901元是因为只工作了8、9天。原告提供的其与“啊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怎么是7800”,回答“税啊”,原告说“税不是弄过了37500”,回答“谁说的”,原告说“这自己还要交一边,那他们5000多岂不是就是保底了”,回答“差不多”,原告说“里里外外没有37500啊”;原告问“那五千多的是不是就保底左右了”,回答“对,也不是,工资少的,扣税也少,应该扣不了多少”;原告于2021年6月、7月、8月向“啊亮”提交5月、6月、7月的工作表。
被告主张没有发放提成,直播收益酷狗平台分成51%,剩余49%被告收取21%,主播收取28%,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发放是对公平台方式,平台直接将49%的款项打入被告,被告再将28%转给原告所在的团,并没有保底工资。被告提供酷狗直播后台“主播结算数据”、艺人收益审核表、江南美少女团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收益构成情况,其中《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
五、关于离职。原告主张2022年3月,我所在直播团的人数减少,被告又不招聘,无法开展,我口头向阿亮表示我不做了,阿亮同意了,后来我的直播间就改成别人的了。
被告主张我司员工离职有严格的离职手续,主播离职只要和运营说一声不继续直播就可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伴随直播行业及网络经济发展,基于互联网平台产生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也迅速增多,网络主播就业形态与传统就业形态相比,具有劳动合意模糊、用工形式灵活、公司管理弱化等特点,故对于此类案件审理,不仅需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
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系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原告在仲裁案件中已确认自己签署上述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并未签署,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仲裁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中虽有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其签约身份不存在以下情形(1)军人、公职人员;(2)合作公司雇员等其他与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并从与其具有前述关系的公司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人员”,但该协议相对方并非原、被告,而是原告与案外人四川高灯企服科技有限公司,凭该份《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双方是否有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合同或入职资料,原告提供其面试前与“江南传媒”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没有关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明确表达,故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查明。二、双方是否构成人格从属,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钉钉打卡记录,原告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需要进行打卡工作,被告员工会要求原告按时参与会议,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巡查直播间并进行罚款,原告有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交2021年5月、6月、7月的工作表等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工作具有较强的人身管理属性。被告抗辩称对迟到、缺勤、旷工等行为都无惩罚,对此原告作出解释称其系申请推迟直播并未真正迟到也都每日完成直播时长,并有打卡考勤记录佐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三、双方是否构成经济从属,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台后台结算收据、艺人收益审核表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收益来源与算法,原告的收入依赖于被告公司的支付,且收入计算方式由被告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江南传媒”明确表达“薪资方面是保底六千加提成”,后续双方多次提及“保底”,被告方并未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江南美少女团明细》显示原告2022年2月实发1701元,而原告当月实际收入为5000元,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有确定保底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对原告有较强的人身及经济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维绪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384.61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江南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1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1,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24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6日的工资差额5,010元(按基本工资7,600元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主播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500元。2022年3月期间原告居家办公。2022年4月1日至4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向被告反映后没有安排工作,4月5日原告因同住人核酸检测阳性,健康码被赋红码,后直至4月28日一直处于居家隔离状态。在原告已将隔离证明材料发给被告人事后,2022年4月2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再次发送隔离证明,原告没有再发送。2022年4月28日,被告以疫情不诚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资差额,原告从事的网络主播工作,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并不受疫情封控的影响。被告也在疫情期间安排居家办公,并向原告邮寄了直播器材,亦说明被告疫情期间对网络主播是有工作要求的。原告确认2022年4月未开展主播工作,从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2年4月1日至4日是因原告个人健康原因被安排休年假,2022年4月13日起则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反馈情况决定不安排工作。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22年4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以及原告所称的幼儿园解除隔离后仍存在无法提供劳动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提出可以安排工作,故在原告全某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查明,原告在2022年4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4月5日被赋红码截图、原告住所被贴封条照片截图、2022年4月5日之前的核酸检测截图、4月14日原告抗原微阳的截图,4月23日核酸绿码截图,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仅是口头告知被安排至幼儿园隔离。被告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角度出发,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但在2022年4月全市因疫情实施静态管理的特殊时期,确实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所居住的某某区属疫情较为严重的区域,原告称无法提供隔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用人单位应当谨慎行使。尽管原告在双方沟通过程中采取了消极的回应方式,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要求原告在短时间内提供完整证明材料,逾期视为严重违纪而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故被告系违法解除。根据原告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收入情况,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4.63元;
二、原告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