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巴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0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内蒙古哈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00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1598.66元(拍摄场地材料费、购买货物费、餐费、话费、油费等费);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即抖音平台网络主播做网络视频直播到货,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包装、宣传、提供网络视频直播平台的合作渠道,以及免费为被告提供工作场地,被告签约期间其收入按照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给付,协议从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此外,双方就协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由专业人士为被告提供包装、拍摄录制视频。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拍摄所需物品,原告为被告的直播账号的粉丝不断上涨,随着被告直播间的粉丝上涨被告也开始在直播间销售货物,但所得收益并未向原告分配。2022年9月初原告向供货商购货后刚刚开始销售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不干了,还私自将直播账号密码更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其不干的原因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接听原告电话。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允许还在其他平台利用原告的拍摄的视频进行演绎。综上所述,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已构成协议项下的根本违约。原告为包装被告演出技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已完全落空。无奈原告依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某辩称,一、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答辩人某公司与答辩人巴某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专业设备、提供主播工作环境、提供专业培训、培养、包装等等,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上述专业行为,没有提供直播场地导致答辩人巴某自行出资租赁直播场地,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巴某反馈每月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2、根据《艺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薪水,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巴某支付薪水。综上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朋始终以黑龙江佳木斯长虹传媒公司名进行宣传,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了该《艺人合作协议》。综上,答辩人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但是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薪水共计25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草场补偿共计164060.00元;三、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反诉人巴某与被反诉人某公司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薪水,并提供工作场地等等。但至今为止被反诉人并没有向反诉人支付薪水,也没有向其提供工作场地,均由反诉人自己向案外人租赁场地、房屋等等。因此被反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立即支付反诉人拖欠的薪水以及相关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补偿等等。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希判裁。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本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每月2500.00元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或薪水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属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其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间的费用以抖音平台纯收益进行比例分配。《艺人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其内容也无具体实际的意义,并不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租地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同协议》中没有租用场地费用的约定,该场地的租用与双方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艺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就场地租赁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未有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高额的、超出常理的场地租赁费用不排除虚假证据可能,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无故解除合同,且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演绎,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答辩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在抖音平台之外的网络平台上传视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22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答辩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毁约行为致使答辩人投入的人力、物力付之东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疫情期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包装和流量、物资支持下快速增长粉丝,获得了潜在的流量收益。开始直播带货并获取实际利益时,被答辩人却单方面撕毁合同约定,不愿意利益分享,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支持答辩人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签订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以合同内容、合作期限、甲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权利及义务、合作费用、乙方直播行为规范、保密、违约责任、其他等条款组成。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协议第三条“甲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演绎平台。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按照演绎平台的收益分成,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甲方无需为乙方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4、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5、甲方每月统计乙方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反馈给乙方。6、甲方负责培训、培养、包装、安排乙方的直播等工作。第四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4、乙方保证在协议期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人或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产生合作,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第五条“合作费用”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网络视频直播带货,商演获得礼物的收入按以下约定进行分成。1、在协议期内,乙方在抖音平台甲方公会旗下进行演艺活动所获得的总收入逐月按以下比例由甲方进行分配。2、甲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40%为甲方所有,乙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为乙方所有。3、乙方在满足7天试用期且直播工作日满30天(不含7天试用期)后的第二个月末发放薪水。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断播超过15天,或在协议期内,使用未经甲方允许的账号进行直播演绎,将造成根本性违约。2、乙方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80000.00元(捌万元整)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2年9月22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无故断播演绎,单方毁约的事实;3、收款收据、购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货物及场地材料费共计59025.66元;4、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6873.00元;5、发票,证明平台推广及餐费5700元;6、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71598.66元,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平台上进行演绎;7、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是否存在违约,也证明原告的投入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粉丝量是否增加。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证据的部分内容(总价为5731.88元)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返还实物的方式进行履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薪水;2、视频录音,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专业服务;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服务;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9500.00元;5、草场租赁合同及场地破坏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直播向案外人租赁草场,支付租赁费4560.00元。同时也能证明为直播导致草场被破坏,赔偿三年损失15000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款收据、购物截屏、发票、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人证言、视频录音、房屋租赁合同、草场租赁合同、场地破坏照片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
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
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活动来评判,本院无法认定哪一方当事人先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比如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光盘、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有“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综上,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追回合同履行期间投入的相关内容,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购置的部分物品,即蒙古包一个(价值3500.00元)、桌椅一套(价值800.00元)、纯铜老式手工炒锅一个(价值203.00元)、美菱空调扇一个(价值269.00元)、电视手机同竖屏字母显示器一个(价值959.88元)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原价值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以上物品的款项(总价为5731.88元)。剩余部分投入,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能够追回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关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从《艺人合作协议》的标题、内容、运行等情况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折价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731.88元的物品投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巴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4.61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费204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艺文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07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4-3号2-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TUXM4X5。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艺文,女,200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奇缘公司”)诉被告武艺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梦奇缘公司诉称,原告梦奇缘公司系沈阳地区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公司,被告武艺文系原告的签约艺人。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3年,自2022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双方就合作内容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直播的平台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还约定,被告武艺文确认原告为其独家协议公司,其应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演出,并保证每月直播时长,不得擅自对账户内的虚拟货币进行结算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武艺文签约费20,000元,但被告武艺文却从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直播,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通过“法大大”线上签约平台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收益的分配、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直播的平台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6条约定了被告武艺文月最低直播时长;每天直播6小时,每月直播26天。第2.2.4条约定了合作期内,被告武艺文直播时长不能低于月最低直播时长的要求。第5.1条约定了签约费金额,以及被告武艺文在没有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返还签约费。第6.1条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无法达到最低直播时长的要求,即构成违约,原告梦奇缘公司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提供的《法大大数据取证保全报告》、“法大大”线上签约平台截图,可以证明原告梦奇缘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被告武艺文实名认证的手机发送了合作协议,被告武艺文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了该合作协议,“法大大”平台出具了数据取证保全报告,证实了其签署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2022年5月16日,原告梦奇缘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武艺文支付了签约费20,000元。关于被告武艺文对于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其至今未履行案涉协议。被告武艺文与原告梦奇缘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一直未注册抖音号,也一直未按约定进行直播,仅拿走原告梦奇缘公司给付的20,000元签约费,就将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工作人员“拉黑”。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100万元,但原告梦奇缘公司参考沈阳市和平区法院作出的其他同类案例[(2022)辽0102民初16233号、16843号],对该项违约金主张10,000元。综上,现原告梦奇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艺文向原告梦奇缘公司返还签约费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艺文向原告梦奇缘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武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武艺文(甲方)与原告梦奇缘公司(乙方)通过“法大大”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应保证每月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每月150小时,且保证每月开展演艺活动不少于25个有效日;甲方保证仅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或乙方指定线下平台或第三方开展演艺活动;本协议合作期内,甲方每月在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展演艺活动的时长不得低于最低直播要求;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甲方在整个合作期限内可获得乙方发放的签约费,签约费额度共计为20,000元。本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在甲方未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保证和承诺的前提下,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签约费20,000元。该款项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预付款,甲方应保证在整个合作期限内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当月的基础收入及合作费用分成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于次月的30号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单方解除、中止或终止本协议,或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均构成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返还保底费用,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在合作期间已支付的基础收入,且甲方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1)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按照甲方在合作期限内累计获得的收入总额的15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项下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直接损失、前期的投入费用、培训费、推广宣传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可预期利益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催告费、通知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等。……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通知和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16日,原告梦奇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艺文支付签约费20,000元。
现原告梦奇缘公司起诉来院,以被告武艺文在签约并收取签约费20,000元后,并未依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签约费,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梦奇缘公司的当庭陈述笔录、合作协议、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梦奇缘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梦奇缘公司与被告武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乙方(即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武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如约履行案涉协议的事实。基于此,在本案发生了合作协议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主张解除该协议。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定案涉合作协议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向被告武艺文送达时(2023年2月17日)解除。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被告武艺文返还签约费20,000的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的,原告梦奇缘公司有权“主张返还保底费用”,原告梦奇缘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武艺文支付签约费20,000元,由此,被告武艺文在未进行直播的情况下,应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向原告梦奇缘公司返还该签约费20,000元。
关于原告梦奇缘公司诉求被告武艺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武艺文“连续2个月及以上或累计3个月及以上违反最低直播要求,或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拒绝开展演艺活动”的,“均构成违约行为”,故被告武艺文未履行案涉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原告梦奇缘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武艺文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发布的第189号指导案例(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岑、昆山播爱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也明确了关于涉网络主播类案件的违约金裁判规则。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00万元)明显过高,原告梦奇缘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主动将其原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调减为10,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违约金10,000元相对合理、适当,符合本案实际,也体现了“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艺文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武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费20,000元;
三、被告武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艺文负担。因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超额部分即2,150元,退还原告沈阳梦奇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糖丽与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0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糖丽,女,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6栋109室-40。
法定代表人:周嘉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糖丽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欧阳糖丽、被上诉人嘉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欧阳糖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嘉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协议因没有嘉威公司确认并未完全生效。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实际合作1年之久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欧阳糖丽完成对应流水指标后未支付承诺的对应收益,欧阳糖丽对直播运营提出意见后遭无端辱骂,完全没有契约精神。2.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停播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合作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直播时长和天数,欧阳糖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直播与否。3.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不能成立。首先协议本身并没有得到嘉威公司签字确认,且嘉威公司完全知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嘉威公司股东之一的刘吉林还在欧阳糖丽在其他平台直播时打赏,应当视为公司认可该行为。4.欧阳糖丽实际没有给嘉威公司造成损失,嘉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欧阳糖丽进行了扶持,一审判决欧阳糖丽支付12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认定欧阳糖丽直播间粉丝增长显著有误。没有证据证明粉丝来源是因嘉威公司的运营扶持而带来的,嘉威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关扶持培训等义务,直播运营人员不合格且长期缺位,导致欧阳糖丽直播间粉丝增长非常缓慢,完全没有达到行业的正常情况。
嘉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21)湘0321民初389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嘉威公司即便未盖章,但认可协议内容,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欧阳糖丽在与嘉威公司合作期间内停播并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正常开播”虽未明确每周直播次数、直播时长,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最起码每周都要有直播,但自2021年10月后,欧阳糖丽擅自停播,嘉威公司与其沟通,欧阳糖丽均不予理睬,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开播”。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规定:“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欧阳糖丽于2021年10月左右在微信视频号直播和发布视频,并未经嘉威公司的书面同意。刘吉林并非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嘉威公司的意志,其与欧阳糖丽聊天、录屏、打赏是为了进一步确认是欧阳糖丽本人及维护嘉威公司的合法权益。3.嘉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房补2000元,而是嘉威公司给予欧阳糖丽的一种福利,对于何时发放房补也没有明确规定。4.嘉威公司虽未上诉,但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欧阳糖丽支付120000元违约金过低,欧阳糖丽能获得如此巨大数额的收益与嘉威公司的扶持、投入、资源等息息相关,因培养、推广宣传等扶持并不好计算成金额,因此嘉威公司仅主张部分的扶持费用。欧阳糖丽知晓嘉威公司发现其违约后,认为双方关系僵持,作为违约方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也属于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嘉威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当事人一审主张】
嘉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糖丽支付嘉威公司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欧阳糖丽返还嘉威公司为扶持欧阳糖丽所支付的费用118137.54元(部分款项);3.判令欧阳糖丽支付嘉威公司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欧阳糖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4日,嘉威公司(甲方)与欧阳糖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二、合作范围。1.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2.甲方代表乙方与直播平台就账户、收付款、结算、申诉、调解、合作等一切事宜进行沟通,并有权单方决定同意与否。三、分成比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抖音平台乙方占税前40%;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根据自身战略的需求,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良好的形象;2.甲方根据主播级别不同,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工作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3.甲方负责与直播平台公司取得良好有效的沟通,根据乙方自身情况,为乙方提供发展机会,包括但不限于推荐位、参与线下活动、承接导购及产品营销等;4.甲方负责乙方的相关推广,并对乙方自身提供相应帮助,包括但不限于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等。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2.乙方应确保其向甲方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承诺保证采取独家方式与甲方合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现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开账号在任意短视频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私自承接广告商业等活动、私自进行第三方合作参演,出现在第三方发布的视频中、授权第三方代理等行为。七、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方违约而产生或者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实际损失不好确定,则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若甲方曾给乙方提供过扶持资金的,乙方还需向甲方返还扶持资金。九、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湘潭县,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本协议项下有关争议,均提交湘潭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其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嘉威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欧阳糖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进行合作。2021年10月左右,嘉威公司发现欧阳糖丽在微信平台使用账号(昵称:唱歌-柒柒)进行直播,便停发了欧阳糖丽的住房补贴。2021年12月4日之后欧阳糖丽再没有在嘉威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开播。嘉威公司以欧阳糖丽擅自停播且未经嘉威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直播和发布视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欧阳糖丽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其与嘉威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
再查明,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欧阳糖丽直播账号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3日直播收益共计1122148.2元。
再查明,嘉威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二审中,欧阳糖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欧阳糖丽在工作群的微信截图三张、与“皮蛋gg”(刘吉林)的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欧阳糖丽并未擅自停播,有提前告知嘉威公司,欧阳糖丽向工作群里的工作人员及法人代表提出解决直播间的问题,嘉威公司并未予以理睬,甚至言语辱骂,严重违反了约定。
嘉威公司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聊天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5日,当时欧阳糖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经嘉威公司沟通,其仍未停止违约行为,还在微信中激怒工作人员,其称“那就不播了呗”没有得到嘉威公司的认可,属于擅自停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嘉威公司存在严重辱骂、人身攻击的行为。另一张与“皮蛋gg”的聊天记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并非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直播的默示和知晓。
本院认证:微信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与“皮蛋gg”的聊天记录截图欧阳糖丽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认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欧阳糖丽提出《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嘉威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且一审法院(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网络直播行业系互联网快速发展时代下催生的新兴行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主播的初期培养、推广宣传上需要付出商业成本,本案中,嘉威公司为欧阳糖丽拍视频提供了直播设备,还进行了人员扶持、流量推荐推广及运营服务推广,在嘉威公司与欧阳糖丽合作期间,涉案抖音账号的粉丝数量有了显著增长。嘉威公司在与欧阳糖丽合作期间内擅自停播并违反约定在其他平台私自使用账号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欧阳糖丽应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嘉威公司主张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嘉威公司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20000元,对嘉威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的扶持费用。嘉威公司请求欧阳糖丽返还嘉威公司为欧阳糖丽扶持的资金118137.54元的诉讼请求,因嘉威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支付证据予以证实,且5%的提成及房补系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及欧阳糖丽为嘉威公司直播所带来收益的福利、奖励,不属于嘉威公司对欧阳糖丽的扶持,故对嘉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嘉威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一审法院支持嘉威公司请求违约金为120000元,故对嘉威公司的律师费请求,酌情调整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该院判决:一、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二、由被告欧阳糖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减半收取5224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894元,由原告湖南嘉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743元,由被告欧阳糖丽负担215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是否生效。嘉威公司虽未在其与欧阳糖丽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盖章,但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开展直播合作业务,并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2021)湘0321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了案涉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欧阳糖丽关于协议未生效、嘉威公司未履行合作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阳糖丽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入驻指定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不得私开账号在任意平台或直播平台进行视频发布或直播”等内容。欧阳糖丽在未得到嘉威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在合作期间内在其他平台开设账号擅自进行直播,同时其自述2021年12月4日后再未在指定平台上进行直播,明显与“正常开播”的约定不符。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欧阳糖丽依约应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以补偿为基本功能,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因嘉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增长情况、嘉威公司成本投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欧阳糖丽向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欧阳糖丽主张不承担违约金与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阳糖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欧阳糖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晴、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7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晴,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飞,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9号(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R8B82。
法定代表人:沈亚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晴为与被告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诉请:一、依法确认于2022年4月2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5423.9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85.08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4月至同年5月及2022年1月至同年3月的社会保险。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因工作调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被告宁波千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原告的经纪代理公司,为提升原告的直播流量和商业价值,提供资金、物质等方面的扶持,双方在《收益分配协议》中约定了各自收益分配比例,是商事合同的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二、原、被告无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在《收益分配协议》并未如常规劳动关系约定具体工作的岗位、内容、地点和时间,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直播内容、直播起止时间和直播地点由原告自主决定。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原告的收入系从直播平台直接支取,代缴社保是被告作为经纪公司提供的扶持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纪代理合同》及附件《主播管理规则》《收益分配协议》《主播资料登记表》)各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5年,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乙方保证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为25天,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甲方给予乙方保底收益8000元每月,于次月底结算,该收益并非甲方发放的工作报酬,不视为双方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履行合同期间内甲方承担乙方每月房补12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合作内容、各自权利义务、映票收益阶梯分配比例等。
原告在抖音平台注册账号,昵称为“188的晴子”。2021年3月至同年11月,原告(主播)收益分别为6663.64元、10476.48元、15543.52元、16681.44元、26950.68元、31096.24元、26945.84元、15024.24元、2328.40元,被告(公会)收益分别为1665.91元、2619.12元、3885.88元、4170.36元、6737.71元、7774.06元、6736.46元、3756.06元、582.10元。
202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表示原告擅自连续停播达一个多月,未按双方约定数量拍摄视频,导致账号粉丝流失,要求原告及时复播,并支付赔偿款和违约金。送达方式为微信,由被告公司员工李瑞发送给原告,原告回复称“我知道了”。
2022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21年4月、5月以及自2022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送达方式为微信(当日由原告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李瑞)和邮寄。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过该份通知书。
2022年4月6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22年5月27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王晴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李瑞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6日,原告:主播兼职的工资是怎么算的?或者全职;李瑞:全职的话缴纳五险一金,8k保底;2021年2月28日,李瑞(语音):毕竟换工作,你要想好自己的生活保障啊,比如说住房那些都要想好,你比较喜欢住公寓还是说居民楼啊?原告:房子你们先看看吧,我觉得刚过完年,房子应该不太好找,价格应该都蛮贵的。此外,聊天内容还包括:李瑞多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每日直播时长要达到6小时、多发抖音视频;要求原告参加模特大赛、去车展拍摄素材、安排原告参加培训等内容。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6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李瑞。原告基本在被告承租的房屋中进行直播,房租费用每月2100元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参保人员明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发送记录、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2)52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停播和粉丝流失记录,原、被告共同提供的《经纪代理合同》及附件《主播管理规则》《收益分配协议》《主播资料登记表》、收益明细、《律师函》及发送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作为一种典型的新就业形态,其行业模式本身并不当然肯定或者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个案中仍应根据合同具体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原告在选择当全职主播时有明显的更换工作的意思表示,被告员工李瑞也在微信中提到“全职的话缴纳五险一金,8k保底”“毕竟换工作,你要想好自己的生活保障啊”等内容,被告承诺原告每月保底收入8000元,原告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内进行直播,原告应被告要求参加活动和培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均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但与此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类似于经纪、委托、代理等多种类型的条款,原告具体直播时间、直播内容均可由自己掌控,且实际上原告直播时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存在每日直播时长不够的情形,原告的收益实质上来源于其进行直播时网络用户的打赏,且由原、被告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双方无经济从属关系,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合作互利。综上,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别于传统的、典型的劳动关系,属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双方于202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晴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谭露露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2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海南生态软件园沃克公园8802三楼101。
法定代表人:赵海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公司法务。
被告:谭露露,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锦竹市。

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露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帆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君、李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在合作期限内不得与任意第三方开展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如有违反即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经多次通知仍未停止。原告随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遵守合作协议约定,但被告收函后仍未停止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且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未停止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对被告前期投入的资源及后续将产生的巨额商业利益,也给原告的独家艺人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第2.1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技术服务以及直播平台服务供乙方进行网络直播,甲方负责提升直播技术,优化直播平台,提供平台用户资源,为乙方提供推广资源,提升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的知名度;(第2.2条)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独家网络直播,乙方应遵守酷狗直播平台规则,努力提升自身的演艺专业能力,为用户提供优质的网络直播内容;(第3.1条)本协议为独家性和排他性的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开展与本协议第2条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不在除酷狗直播平台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或不以嘉宾形式参与全部或部分网络直播,或不将其本人肖像、照片、音频、视频或主播符号等内容再次对外授权或发布等与本协议一致或冲突的内容,否则视为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第4.1条)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第6.2条)甲方可根据乙方的演艺能力、网络直播情况以及乙方申请,为乙方进行宣传及推广,宣传、推广过程中,甲方先支付相应费用,并有权获得预期利益;(第6.3.1条)甲方自有渠道包括酷狗直播平台的所有产品、酷狗音乐的所有产品以及甲方旗下的所有产品,甲方自有渠道推广资源的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甲方的资源刊例价格和投放次数计算,并以甲方系统数据记录为准;(第11.2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3条的独家条款,或在合作期限内单方解除本协议,或违反第6.8项甲方优先续约权约定,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本协议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均构成根本性违约;(第11.2.5条)甲方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自行承担该等违约责任:以下数额较大者作为违约金:a)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总额的叁倍;b)如本合同履行期未满一年则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RMB1000000),如本合同履行期已满一年未满两年,则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如本合同履行期已满两年未满三年则支付叁佰万元(RMB3000000),如本协议自动延期三年间则支付伍佰万元(RMB5000000);(第11.2.6条)甲方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自行承担该等违约责任:甲方就主张乙方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酷狗直播平台直播,其实名认证账户的昵称为“小美”,ID为1032650499。
202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请贵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24小时内,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若贵方未按照上述要求停止在外站直播的违约行为并填写《保证书》寄回委托人的,则构成根本违约,视为贵方单方解除合同,委托人有权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该快递的物流信息显示收件人拒收后退回此信件。202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系统后台向被告发送警告短信,通知被告停止到外站直播的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案涉合同第6.2、6.3条约定的酷狗平台展示及推广、推荐资源、培训、直播保障、独家艺人专属扶持创业奖励等服务且投入采购软件设备、管理等成本,被告自2021年8月开始不履行案涉合同的直播义务在酷狗平台停播,并于2021年11月擅自到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违反了案涉合同第3条独家条款约定义务,使得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案涉合同第11.2条约定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违约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视频截图(先后于2021年11月29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8月5日取证)及对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以其直播的抖音账号(抖音号:Xmm1996)违约到与酷狗平台具有竞争关系的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无视原告的多次警告,属于恶意违约,且至今仍违约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持续扩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主张被告在案涉合同期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违约在外站开播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案涉合同第11.2.5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其平台用户流量流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应作为违约金的考量因素,被告给原告平台造成的损失已远超出其所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案涉合同载明的以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总额作为违约金的基数系扣除所有费用后给主播个人的利润。原告提交被告的直播收入数据统计、原告酷狗平台后台管理系统中的直播收入数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自制的主播收益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自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的7月份在酷狗平台直播期间获得的直播收益及专属扶持创业奖励等总收入为1569956.1元。
原告还根据案涉合同第11.2.2条主张律师费支出2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及短信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网络主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平台的运营成本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契合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基于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自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的7月底(共计23个月)在酷狗平台直播期间获得的总收入为1569956.1元,则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应为819107.53元(1569956.1元÷23个月×12个月=819107.53元)。案涉合同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的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以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最近一年合作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违约金,计得2457322.59元(819107.53×3=2457322.59元);第二种是按案涉合同履行期已满两年未满三年计算违约金为3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虽然主张按第二种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一种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为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7322.59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20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露露签订的《酷狗直播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谭露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57322.59元;
三、被告谭露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海南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81元,被告谭露露承担26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文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德胜四街坊西侧网点1号2号。
法定代表人:祝家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航,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姣,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鹤,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哈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哈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文姣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张文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0月10日,吉林市凤梅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梅公司)与王哈哈公司、张文姣的《培训协议》,因凤梅公司未加盖公章致使合同尚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事实认定错误。凤梅公司未签订《培训协议》、未履行培训义务,王哈哈公司不能支付培训费,不能视为王哈哈公司违约。相反为了弥补培训缺失,王哈哈公司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对张文姣进行了基础性的培训,张文姣也接受了培训,且在培训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张文姣通过王哈哈公司的培训和扶持,其合作提成从2021年10月份的2776元至2022年3月的9414元。因此王哈哈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漏认案件事实。王哈哈公司为张文姣在从事网络主播期间又进行了直播专用设备、独立房间、运营等多项投入,在张文姣自认为可以自行独立成为网络主播后便违反合同约定在王哈哈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直播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一审法院在认定张文姣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却不判令张文姣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王哈哈公司诉请。
张文姣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王哈哈公司所称的《培训协议》因凤梅公司未加盖公章致使合同未成立的说法并不成立。王哈哈公司与张文姣签订的主播直播协议中《培训协议》作为附件一是主播直播协议的一部分,该附件明确约定由凤梅公司为张文姣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费用约为20万元,由王哈哈公司承担。且整个协议已由王哈哈公司加盖骑缝章,也就是说委托凤梅公司为张文姣培训,费用由王哈哈公司结算是王哈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按照主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王哈哈公司需对张文姣进行培训,承担培训费用,培训时间也已明确,而王哈哈公司未履行培训义务、已构成违约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张文姣基于可以获得较好培训、提升的初衷与王哈哈公司签订协议进入公司直播。后王哈哈公司并未向凤梅公司支付培训费用,故凤梅公司未对张文姣进行培训,此责任在于王哈哈公司,未对张文姣培训属于王哈哈公司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哈哈公司未对张文姣进行培训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另外,王哈哈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未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培训费,并称为了弥补培训缺失,对张文姣进行了基础性的培训。通过这一点可以再次证实王哈哈公司确实未履行培训义务,王哈哈公司所谓的基础性培训也不存在,因不定时的几次早会仅是为了批评主播谁做的不好,要求主播如何套路、诱导粉丝。主播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的培训义务与其所称的基础性培训并不是同一级别、同一程度、同一层次的培训,且王哈哈公司也并未有效举证其完成了应尽的培训义务,故王哈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是确凿的,不容狡辩。二、张文姣为与王哈哈公司解除主播协议已经尽到相应约定及法定义务。张文姣发现王哈哈公司存在要求主播违法违规直播的行为后,一直想办法与其保持距离,避免扩大不正确的行为,直至2022年5月26日书面向其告知解除合同的事宜,又于2022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哈哈公司解除协议,已经尽到约定及法定解除义务。在王哈哈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营直播的情况下,不能苛责张文姣必须通过王哈哈公司同意才能离开公司,这种要求不合法也不合理,张文姣有合理止损的权利。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文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1年10月10日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哈哈公司承担。
王哈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文姣支付王哈哈公司违约金10万元;2.依法判令张文姣向王哈哈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3.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张文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0日,王哈哈公司(甲方)与张文姣(乙方)签订《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运营服务,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为其独家经纪人,负责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二、(二)乙方的义务和权利……2.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三、合同费用、合同时间。合作期间产生的合同费用有培训费20万元、运营服务费20万元、合作期间过渡费4000元/月,以上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接受培训期间为双方合作过渡期间,过渡期间为3个月。合同时间为五年,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四、合作成果享有及分配。1.收益及分配,(1)直播平台收益:乙方从事网络主播的收益在甲方依法缴纳税收后,根据当月所在的直播平台的结算规则,扣除平台方分成后,实际结算到账的主播个人收入需根据乙方在当月的直播天数及休息天数进行分配。①乙方当月累计休息1至3天,则当月分成为30%;②乙方当月累计休息4至5天,则当月分成为28%;③乙方当月累计休息5天以上,则当月分成为26%……五、违约责任及违约金。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万元,违约金不能弥补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以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金额为准。2.如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同时承担守约方为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凤梅公司(甲方)与张文姣(乙方)、王哈哈公司(丙方)签订《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培训项目,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的培训;对条件优秀且勤奋努力的直播艺人。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各项培训总费用合计约20万元,此费用由丙方承担。二、培训期限,为3月,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培训期间,未经甲方或丙方任何一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守约方可要求其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四、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配备优质师资资源和良好的教学氛围,教室及学习教材的选配,给乙方传授专业的网络培训知识,使乙方学会影音平台A**的应用创效……”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张文姣使用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快手直播平台账号进行直播,王哈哈公司按月向张文姣支付直播提成。张文姣于2021年10月直播21天,实际提成2776元;2021年11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4331元;2021年12月直播27天,实际提成3349元;2022年1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6407元;2022年2月直播22天,实际提成2890元;2022年3月直播28天,实际提成9414元;2022年4月直播20天,实际提成2567元。以上共计31,734元,张文姣均已收到。2022年5月26日,张文姣未再在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活动。
本院二审期间,王哈哈公司提供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汇款记录截图,证明:王哈哈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家武的妹妹祝宏菲通过手机银行于2022年7月22日已经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支付至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主任冯玉杰的农行卡内,本案件是王哈哈公司起诉的六个案件之一。王哈哈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张文姣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王哈哈公司一次代理的费用,因为一审时王哈哈公司提起了反诉,而且本诉与反诉均不是合同中约定为了阻止张文姣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哈哈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未支持其律师费进行说明,一审没有支持其律师费的原因是王哈哈公司违约导致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一二审诉讼事实存在,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律师对转账数额及交易对象亦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落款乙方处张文姣书写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甲方处王哈哈公司未盖章签字,但加盖骑缝印。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对于签署合同日期实际为2021年10月10日,张文姣签署的“2020”系笔误,该合同双方实际已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附件一培训协议落款甲方及丙方处均未盖章签字。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间,张文姣进行直播工作获得收入。张文姣分成明细体现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王哈哈公司每月按未直播休息的天数(王哈哈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直播时长不够)对张文姣予以考勤扣款,标准为每天133元(4000元÷30),此外还按约定降低提成标准。
因本案诉讼,王哈哈公司与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2年7月22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从人身隶属性看,双方系平等的法律主体,王哈哈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对张文姣进行必要管理,不应视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从经济往来看,张文姣的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打赏,双方凭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王哈哈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张文姣的收入金额,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王哈哈公司给予张文姣的保障和激励费用,王哈哈公司基于协议向张文姣支付的费用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的是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文姣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应否解除。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双方所约定履行的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张文姣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不再为王哈哈公司进行直播,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关于解除时间认定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王哈哈公司之日。
关于张文姣提出王哈哈公司违反行业规定要求其进行“套路”消费者而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哈哈公司强制要求其违反直播行业规定违规直播等问题,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存在违约事实为其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播下播,且直播时长没有达到合同规定。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张文姣实际收益情况,张文姣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违约行为,构成违约,张文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同时亦应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履行对张文姣的培训义务,本案中王哈哈公司提供的培训光盘不足以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张文姣进行了价值20万元的专业培训,故王哈哈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张文姣与王哈哈公司各自的过错,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综合考量,王哈哈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哈哈公司提供了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说明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应予以参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签订协议与本案并不相同,且本案中存在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故(2022)吉0106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类案同判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文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并未要求王哈哈公司针对未对张文姣进行包装或专业技能培训等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一审判决亦以该合同的履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适合强制执行,故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认定张文姣主张王哈哈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张文姣及王哈哈公司对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张文姣在约定培训期间实际从事直播工作获得收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文姣在本案中并未向王哈哈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王哈哈公司是否存在未对张文姣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评判。
根据分成明细表和张文姣实际收益情况,张文姣确实存在直播时长不够的行为,王哈哈公司按张文姣休息天数予以扣款及降低提成比例。在网络主播(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五年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张文姣仅从事直播活动不足7个月,就未经王哈哈公司同意擅自停止直播活动,不再履行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张文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哈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张文姣违约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王哈哈公司要求王婷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收益情况等,为保护王哈哈公司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867元。关于王哈哈公司主张张文姣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王哈哈公司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王哈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9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文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5,867元、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文姣预交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文姣自行负担;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文姣负担184元,余款966元由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文姣负担368元,余款1932元由吉林市王哈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