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0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某,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内蒙古哈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00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1598.66元(拍摄场地材料费、购买货物费、餐费、话费、油费等费);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成为原告旗下艺人即抖音平台网络主播做网络视频直播到货,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包装、宣传、提供网络视频直播平台的合作渠道,以及免费为被告提供工作场地,被告签约期间其收入按照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给付,协议从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此外,双方就协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由专业人士为被告提供包装、拍摄录制视频。且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拍摄所需物品,原告为被告的直播账号的粉丝不断上涨,随着被告直播间的粉丝上涨被告也开始在直播间销售货物,但所得收益并未向原告分配。2022年9月初原告向供货商购货后刚刚开始销售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不干了,还私自将直播账号密码更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其不干的原因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接听原告电话。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允许还在其他平台利用原告的拍摄的视频进行演绎。综上所述,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已构成协议项下的根本违约。原告为包装被告演出技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已完全落空。无奈原告依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某辩称,一、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1、被答辩人某公司与答辩人巴某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专业设备、提供主播工作环境、提供专业培训、培养、包装等等,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答辩人巴某提供上述专业行为,没有提供直播场地导致答辩人巴某自行出资租赁直播场地,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巴某反馈每月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2、根据《艺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答辩人某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薪水,但是被答辩人某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巴某支付薪水。综上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朋始终以黑龙江佳木斯长虹传媒公司名进行宣传,误导答辩人巴某签订了该《艺人合作协议》。综上,答辩人同意解除《艺人合作协议》,但是答辩人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薪水共计25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给付反诉人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草场补偿共计164060.00元;三、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反诉人巴某与被反诉人某公司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薪水,并提供工作场地等等。但至今为止被反诉人并没有向反诉人支付薪水,也没有向其提供工作场地,均由反诉人自己向案外人租赁场地、房屋等等。因此被反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应当立即支付反诉人拖欠的薪水以及相关场地租赁费、房屋租赁费、补偿等等。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希判裁。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本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每月2500.00元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工资或薪水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属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其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期间的费用以抖音平台纯收益进行比例分配。《艺人合作协议》中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其内容也无具体实际的意义,并不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租地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同协议》中没有租用场地费用的约定,该场地的租用与双方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艺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就场地租赁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未有相关费用的实际产生,被答辩人向法庭出示高额的、超出常理的场地租赁费用不排除虚假证据可能,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无故解除合同,且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网络平台进行演绎,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答辩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在抖音平台之外的网络平台上传视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22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答辩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毁约行为致使答辩人投入的人力、物力付之东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疫情期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包装和流量、物资支持下快速增长粉丝,获得了潜在的流量收益。开始直播带货并获取实际利益时,被答辩人却单方面撕毁合同约定,不愿意利益分享,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支持答辩人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签订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以合同内容、合作期限、甲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权利及义务、合作费用、乙方直播行为规范、保密、违约责任、其他等条款组成。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协议第三条“甲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的演绎平台。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按照演绎平台的收益分成,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甲方无需为乙方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甲方有权对乙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4、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5、甲方每月统计乙方的工作状态及收益情况,反馈给乙方。6、甲方负责培训、培养、包装、安排乙方的直播等工作。第四条“乙方权利及义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4、乙方保证在协议期内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人或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产生合作,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第五条“合作费用”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网络视频直播带货,商演获得礼物的收入按以下约定进行分成。1、在协议期内,乙方在抖音平台甲方公会旗下进行演艺活动所获得的总收入逐月按以下比例由甲方进行分配。2、甲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40%为甲方所有,乙方分成发放以抖音后台纯收益的60%为乙方所有。3、乙方在满足7天试用期且直播工作日满30天(不含7天试用期)后的第二个月末发放薪水。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断播超过15天,或在协议期内,使用未经甲方允许的账号进行直播演绎,将造成根本性违约。2、乙方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80000.00元(捌万元整)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2年9月22日开始被告(反诉原告)无故断播演绎,单方毁约的事实;3、收款收据、购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货物及场地材料费共计59025.66元;4、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6873.00元;5、发票,证明平台推广及餐费5700元;6、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71598.66元,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他平台上进行演绎;7、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是否存在违约,也证明原告的投入情况及被告(反诉原告)粉丝量是否增加。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证据的部分内容(总价为5731.88元)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返还实物的方式进行履行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定提交了如下证据:1、《艺人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同时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薪水;2、视频录音,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专业服务;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服务;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9500.00元;5、草场租赁合同及场地破坏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直播向案外人租赁草场,支付租赁费4560.00元。同时也能证明为直播导致草场被破坏,赔偿三年损失150000.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款收据、购物截屏、发票、光盘、光盘摘要、截屏、证人证言、视频录音、房屋租赁合同、草场租赁合同、场地破坏照片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
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
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费用能否追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活动来评判,本院无法认定哪一方当事人先违约,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比如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光盘、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有“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或公会进行演绎”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综上,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追回合同履行期间投入的相关内容,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为其购置的部分物品,即蒙古包一个(价值3500.00元)、桌椅一套(价值800.00元)、纯铜老式手工炒锅一个(价值203.00元)、美菱空调扇一个(价值269.00元)、电视手机同竖屏字母显示器一个(价值959.88元)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原价值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以上物品的款项(总价为5731.88元)。剩余部分投入,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能够追回的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艺人合作协议》也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场地租赁费等支出是否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关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从《艺人合作协议》的标题、内容、运行等情况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折价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731.88元的物品投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巴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4.61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诉费204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