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宁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4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越秀南路403号2幢四楼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7CH7MK6N
法定代表人:门万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黄孝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雯,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风了公司)因与被告王宁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宜,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被告应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日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天数不低于26天,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时长不低于156小时。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单日一次性不超过3小时的不计入当日有效时长。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金2万元,于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关于直播收益,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如被告违反本合作协议项下任何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配备运营人员进行直播指导,并于2021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签约金20000元,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直播或不按规定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
被告王宁雯未作答辩。
原告起风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艺人经纪协议、付款转账凭证、直播时长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每日直播时长6小时、每月直播26天的直播任务。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时长数据,被告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仅完成直播时长60余小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强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催促被告完成直播任务,自2022年7月19日开始,被告便不再回复微信消息,也未继续完成直播任务。
又查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登报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风了公司与被告王宁雯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长和天数进行直播,并自2022年7月起擅自停止直播且对原告工作人员催播消息不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4月15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本院依据签约金的支付目的、被告收到签约金后的直播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持续性履行的合同。原告向平台投入成本为旗下主播做推广,该成本系原告为其公司运营所投入的成本,原告投入的目的系通过主播的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被告的断播行为导致原告获取收益的期望落空,故本院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签约时被告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同时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时的过错情况、原告另行找寻同级别的网络主播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并依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兼顾原、被告利益的平衡,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雯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3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王宁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金16000元;
三、被告王宁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诉讼费2320元,由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被告王宁雯负担66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某溪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4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钰。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傣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钰及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某溪退还某某公司已经给付的签约预付保底费15000元;2.判令白某溪赔偿某某公司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3.判令白某溪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与白某溪签订《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双方在直播领域开展合作实现共同盈利,该合同为独家性和排他性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即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作期间,白某溪每天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时长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5天。同时,合同还约定白某溪不得自行停止直播,不得未经某某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安排白某溪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为1567********,昵称为“En恩熙热舞中”,并向白某溪支付签约预付保底金15000元,给付时间和方式为2021年11月27日01点08分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转账1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白某溪严重不遵守某某公司的直播安排,在直播期间有混播挂机玩手机违规等情况,某某公司及直播平台多次提醒白某溪仍未改正。且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在2022年5月17日擅自停播,2022年11月及2023年2月、3月、5月的有效天时长未满足合同约定的25天100小时时长要求。经某某公司合理催告后,白某溪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拒绝退回某某公司预付的保底金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3款、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停播行为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21240元*剩余合作期限,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白某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白某溪未按合同约定开展直播工作以及拒绝退回预付保底签约金等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白某溪辩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关于白某溪是否违约的问题。1.白某溪对某某公司要求的保证每月直播时长(2022年2月、3月直播有效天时长不够)问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白某溪保证每月直播时长的前提是某某公司先履行对白某溪提供全方位帮助的承诺。在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下称经纪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即向白某溪承诺对直播提供全方位帮助。在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的第1至6款,某某公司均承诺为白某溪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提供发展机会”“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代理乙方就演艺及有关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接洽、安排、策划工作”等支持。上述承诺是双方约定白某溪完成直播任务的前提和某某公司应先履行的义务。但直到合同正式履行的12月1日,某某公司仍未能为白某溪提供最基本的造型设计、化妆、服装、设备维护等帮助,签订合同前承诺的其他支持更是无法落实。对此,白某溪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直播或减少直播时长。即使某某公司上述义务与白某溪履行的义务应同时履行,白某溪也有权对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2022年2月、3月、5月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实则是白某溪对某某公司未履行承诺的抗争,不属于违约行为。2.白某溪2022年2月、3月、5月直播时长不足是白某溪与某某公司协商同意的结果。白某溪因春节于2022年2、3月回老家,老家没有直播设备而与某某公司协商2、3月的直播时长无法保证,并提出延长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以解决前述问题(白某溪一直认为经纪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该提议得到了某某公司的同意。2022年5月,因某某公司迟迟不提供承诺的帮助,甚至迟延支付直播费用,加之某某公司的苛刻管理导致白某溪身心疲惫,白某溪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想法,但在某某公司提议休息一个月的情况下,暂时未解除合同。这也是2022年5月份直播时长不足100小时的原因。前述直播时间不足均是白某溪与某某公司协商变更经纪合同的结果,不属于违约。二、关于经纪合同标注的违约责任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1.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因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而不成立,不成为该合同的内容,不能据此约束白某溪。案涉经纪合同为某某公司通过微信以无法修改的PDF格式发送给白某溪,白某溪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在签字后将两份合同文本全部寄回给了某某公司。至今某某公司也未向白某溪提供盖章后的合同文本原件。在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中,存在一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白某溪责任、剥夺其权利的条款,白某溪未能及时查阅,某某公司也未对这些条款提示白某溪予以注意。例如,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白某溪直播“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规定了需将预付费用返还、取消保底、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赔偿某某公司损失的极不合理的苛刻责任。第三条第3款最后一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也不合理地约定了白某溪业绩下滑后,某某公司享有单方面调整分配比例、终止发放任何费用。经纪合同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规定了白某溪一旦未按某某公司规定的条件履行合同,即使轻微违约也视为根本违约,白某溪退还保底费用、赔偿损失及10万元以上的巨额违约金。这些违约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甚至剥夺了法律赋予白某溪的违约金抗辩权。附件中第1条规定“单场直播4小时则计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上述内容更像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合同当事人的协议。事实上,某某公司定义的混播、挂机概念也极不合理。互动需要主播与粉丝共同完成,如果不存在粉丝或者主播上厕所等紧急情况,耽误五分钟时间实属正常。上述条款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加重了白某溪的责任,且某某公司并未提示白某溪对此予以注意。故上述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会因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2.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补偿制的规定。民法领域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制,旨在弥补对方受到的实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不得通过协商改补偿制违约责任为惩罚性。故某某公司提供的经纪合同第七条中标注的惩罚性违约金无效。3.经纪合同第三条第3款及第七条中标注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过分高于违约可能造成的某某公司方的损失。即使在白某溪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某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因为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为白某溪提供“专业培训”“扶持资金”“相应设备维护、直播环境”“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等任何帮助,甚至连直播设备及供电均为白某溪自行提供并负责维护。某某公司仅在合同订立后提供了直播费用的保底支付方式而已,而其预付的保底也通过抽成收回。故即使白某溪违约,某某公司方也不存在违约损失。另外,某某公司还具有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三、关于某某公司第一项诉请是否合法问题。某某公司主张白某溪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诉请白某溪返还预付的15000保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直接后果是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在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预付保底费用无法律依据。另外,是否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应根据合同性质决定。案涉合同为白某溪提供直播服务,某某公司支付直播费用的合同。直播费用是白某溪直播劳务的直接对价,本案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某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不成为该合同的内容;2.确认案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于2022年6月1日解除;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白某溪2022年4月的直播费差额1644元及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因违约对白某溪造成的损失10000元;5.判令反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其他主播介绍,白某溪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该合同为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并以无法修改的PDF格式发送给白某溪,白某溪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在打印并签字后将两份合同文本全部寄回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至今未向白某溪提供盖章后的合同文本。无论是在双方订立经纪合同前,还是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的第1至6款,某某公司均承诺为白某溪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提供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提供发展机会”“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专业技能培训以及法律知识培训、创意支持”“代理乙方就演艺及有关活动在全球范围内的接洽、安排、策划工作”等支持,并承诺应支付给白某溪的直播费用在次月20日至25日期间准时支付。鉴于在合同签订前某某公司对白某溪发展前景的允诺加之经纪合同的PDF格式无法修改,白某溪在签订合同时对一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加重其责任、剥夺其权利的条款【例如经纪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5)项及第3款最后一句、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及第4款、附件部分第1条】未能及时查阅,某某公司也未提示白某溪予以注意。甚至经纪合同协议期限,白某溪也一直以为是六个月。事实上,某某公司定义的混播、挂机概念极其不合理,互动需要主播与粉丝共同完成,如果不存在粉丝或者主播上厕所等紧急情况耽误五分钟时间实属正常。上述条款很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加重了白某溪的责任,且某某公司并未提示白某溪对此予以注意。故上述条款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会因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经纪合同签订后,因某某公司并未按当初的承诺提供经纪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1至6款约定的各项支持,经纪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直播间、造型设计、化妆、服装租赁”等基本的帮助都未能兑现,甚至直播费用也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2022年4月,某某公司应支付给白某溪5000元保底费用也仅实际支付3356.80元(应为3556.80元,某某公司计算错误);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至今未付。某某公司的苛刻管理理念以及违反承诺的行为使白某溪认为自身受骗,在某某公司未能消除上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白某溪于2022年6月1日停止与某某公司的合作,以自身行为告知了某某公司合同解除。另因某某公司违反案涉经纪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对白某溪造成直播收入减少、聘请律师处理纠纷等损失,该损失亦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2021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与白某溪在“法大大”平台签订《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法大大”合同属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双方均可在“法大大”平台查看。某某公司也己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白某溪(乙方)签订一份《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会及MCN机构,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基础且认同甲方理念,愿意按本合同与甲方合作,接受甲方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同第一条协议期限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合作范围约定:1.甲方预付乙方前3个月保底费用,乙方需在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的公会进行互联网直播活动,具体直播平台由甲方指定。2.乙方授权甲方对外承接任何形式的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演、电商带货、访谈、视频拍摄、线上线下广告、利用推荐位增加曝光度、直播或视频平台活动等。3.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技巧、拍摄技巧、语言表达等方面,具体费用以甲方出具单据为准,若乙方单方违约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则需向甲方承担返还义务。4.……第三条预付保底费用及分成比例约定:1.甲、乙双方对合作费用作如下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每个月500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费用一次性支付,并且双方明确属于预付性质。(2)甲方为乙方提供半年内除预付以外的保底费用,保底费用为每个月4000元,即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三个月,该款项按月发放……(5)在双方合作期间,若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在违约后当天将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并取消保底费用,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2.……3.关于直播收益以及保底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双方根据实收所得按比例分配,乙方的每月直播收益提成为40%,同时因双方结算产生的任何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乙方当月直播数据(具体参考直播礼物收入)较已合作月份最高直播流水而言下滑50%以上(包含本数),或者连续2个月下滑50%以上(包含本数)或月有效直播时长低于本协议约定的,则甲方有权调整分配比例、结算方式、保底金额,或者终止发放任何费用,也可以单方书面终止协议。4.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5.……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1.在合作期间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100小时的直播时长,每月保证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且应当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3.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保底费用以及扶持资金;但乙方仍需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4.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保底费用以及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预先支付的保底费),且乙方不得擅自在协议有效期间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需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此外,合同附件第1条载明:单场直播4小时则记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安排白某溪在“他趣”平台开展直播活动,直播账号为1567********,昵称为“En恩熙热舞中”。2021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白某溪支付15000元,备注12-2月预付保底费用。2022年5月18日起,白某溪未在某某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2022年6月20日,某某公司对白某溪作出严正催告函,要求白某溪三日内恢复直播,但白某溪至今未恢复直播。
某某公司主张白某溪的前述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预付的保底费用损失、公司的营运成本损失(某某公司营运人员1名工资3500元)、案外人将白某溪介绍给某某公司而产生的“推荐主播奖励”1000元,以及白某溪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在“他趣”平台的不良影响。为此,某某公司多次要求白某溪返还前述已付的保底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中国某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正催告函、他趣平台截图、转账汇款截图、白某溪结算明细、转账明细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白某溪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白某溪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案涉经纪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多次就合同的细节及条款进行沟通调整,某某公司亦将有关开播时长、开播时间、开播待遇、签约时间等重要信息提取后交由白某溪进行确认,同时,有关于案涉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某某公司也以截图形式再次发送给白某溪确认。该合同系在白某溪确认无疑的情况下签订,且在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履行期间,白某溪并未对合同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提出异议。故某某公司已尽到提示与说明的义务,现白某溪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白某溪作为具有直播工作经验的主播,清楚、明了直播过程中所需要的造型设计及设备维护等情况,但白某溪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根据白某溪提供其与某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其陈述“一年也就过一次年我又不是每个月都完成不了”“过年期间稍微能理解一下不要天天催我啊我又不是不播”。故白某溪不能以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扶持等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不完成直播任务。白某溪自2022年5月18日起未在某某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直播,经某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该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案涉经纪合同的约定,白某溪未按时完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视为根本违约,白某溪不仅应退还某某公司已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还应当赔偿某某公司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预先支付的保底费)。据此,某某公司有权要求白某溪返还其已支付的保底费用15000元,白某溪应予返还。且因白某溪在2022年4月存在挂机、敷衍等行为,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取消保底费用,并按照提成方式与白某溪结算。根据约定的提成结算方式,某某公司应支付白某溪直播提成3556.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3356.8元,尚欠200元未支付。某某公司认可尚欠白某溪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该款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此外,双方当事人在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白某溪根本违约,则其应承担不低于100000元的违约金。现某某公司诉请白某溪支付违约金50000元,已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白某溪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现白某溪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案涉经纪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破解合同僵局,对于白某溪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收民事反诉状,故案涉经纪合同已于签收当日解除。白某溪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白某溪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的《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于2023年3月1日解除;
二、白某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付的保底费15000元;
三、白某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溪2022年4月的直播提成差额200元;
五、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溪2022年5月的直播提成107.57元;
六、驳回白某溪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白某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元,由白某溪负担42元,由龙岩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嘉兴企鹅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施晓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8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企鹅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越秀南路403号2幢四楼40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F7WU8X。
法定代表人:潘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芳、徐心怡,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晓敏,女,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曹孔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企鹅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鹅互娱公司)与被告施晓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企鹅互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协议》,并于当日生效。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被告的经纪公司,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经纪权;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1日止。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按原告规定进行直播,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天且每月达到25天有效直播天(6小时为一天有效),月总时长不低于150小时。合同期内未经允许不能断播,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协议中还详细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签约金60000元,并额外给予3000元手机补贴、3000元流水补贴。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直播扶持,以刷礼物、提供推荐位、流水补贴方式实际支出390157.94元。但被告多次无故停播、以各种理由请假、挂播、消极直播,已构成违约。2022年4月开始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开始直播,但被告在直播期间故意诋毁原告的公会,造成不良影响。直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不要挂播、消极直播,均无果。2022年6月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补足时长,被拒。2022年7月开始被告又无故断播,沟通无效。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毫无依据,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艺人经纪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第二年签约金600000元2022年7月1号支付”,可见支付该签约金是被告继续在原告处直播的前提和基础,但2022年7月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却迟迟不愿意将第二期签约金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不支付签约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考虑到原告在此之前也有诸多违约行为,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才不得已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2022年7月之后暂缓直播,因此,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支付违约金。2、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合同期内,如乙方发生直播方面的法律纠纷,甲方可以聘请律师给予乙方法律方面的帮助(以10万元为限),或者甲方为乙方承担实际损失的50%。”该条款是2021年6月份原告在明知当时被告与东莞血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血色公司”)的签约并未到期,但又急于将被告签约过来的情况下向被告做出的承诺,后血色公司2022年初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告知原告但原告却不予理睬,最终被告无奈自己支付了血色公司部分违约金了结此案。原告将被告“挖”过来并做出承诺后却在被告面临法律纠纷时不管不问,骗被告一个刚刚步入社会的女孩,实在让人气愤,原告的做法显然违反双方的约定,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每年帮乙方参加一场直播活动或比赛,礼物刷金不低于30万元。”而在第一年的签约期内,原告对该约定置若罔闻,从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比赛或活动。二、原告所谓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积极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1、2021年9月血色公司了解到原告将被告“挖”过来了,遂向虎牙平台投诉导致被告直播号被封,被告立即将此事通知原告,原告则回复让被告等待,并承诺会给被告找律师解决此事,这也是2021年6月原告将被告从血色公司“挖”过来时作出的承诺。但之后原告并未解决封号问题,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均未给出解决办法,至2021年10月底被告主动要求重新注册直播账号才得以恢复直播。此次被投诉封号断播是原告在2021年6月明知被告与血色公司的签约并未到期而将被告“挖”过来时就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并非被告违约,原告无权将此次断播全部归咎于被告并让被告支付违约金。2、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被告有请病假的权利,2021年12月被告因妇科疾病需要做手术,便及时向原告请了病假,原告也表示同意。出院后医嘱需要康复修养,考虑到手术后长时间直播会影响康复,在虚弱的状态下身体也无法承受,被告不得不在2022年1-2月份继续请病假修养以便早日康复继续履约,原告对被告的健康情况XXX。现在原告却又称被告在病假期间无故停播,该说辞毫无诚信可言,也没有基本的人道主义和同情心。3、实际上,除2021年9-10月、2022年1-2月非因被告原因暂停直播外,其余月份被告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综合下来每月直播时长均超过150小时,其中2021年8月、2022年3月、4月更是达到近180小时。在被告积极履约的情况下,原告却频繁违约既不支付签约金,也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还时常给被告履行合同设置障碍,加之生病手术、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下,被告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难以为继,迫于无奈被告不得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缓直播。三、原告基本没有对被告的直播投入成本,却在被告直播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的直播收益,原告始终是处于盈利状态,不存在任何损失,亦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将被告从血色公司“挖”过来时,被告已经是拥有大量粉丝的知名主播了,每次直播粉丝打赏的金额也很高,原告在被告直播期间也分到了大量的直播收益。并且,被告所有的直播设备均是自行购买,直播场地也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与被告签约后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直播设备和直播场地,也没有其他花费用于被告的培养或宣传,原告基本没有成本投入,也不存在任何损失。实际上,被告根据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有理由认为原告就是以从其他经纪公司“挖人”为手段,再通过不支付签约金等违约行为迫使被挖来的主播暂停直播,之后原告再起诉到法院要求主播支付违约金,进而以此来获得利益。原告所谓以刷礼物的方式进行支出纯属无稽之谈,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为打造乙方知名度等目的,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向指定第三方演艺平台支付的打赏、礼物等费用,不属于乙方的收入,乙方应在第二月佣金到账后返还甲方。”原告每次都是直接从虎牙平台将其所刷礼物的收益全部收回,被告的收入中从未包含原告的任何打赏或礼物,又何来原告所刷礼物是对被告的支出这种说法呢?至于提供推荐位、流水补贴均系虎牙平台对主播的奖励性政策,原告只是代平台将相关奖励发放至被告,原告并未因此产生支出。因此,被告在基本没有成本投入的情况下却获得大量直播收益本就是处于盈利状态,现原告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却故意收集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强行说被告存在违约,还为了抹黑被告故意说被告在直播中诋毁原告公会,原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尽自己所能继续履行合同,甚至主动增加直播时长,足见被告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而原告所提出诉请和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企鹅互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艺人经纪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合作内容、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约定明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1页,证明原告根据协议内容支付被告6万元签约金,并于2021年7月3日,支付给被告直播手机补助3000元,7月26日支付给被告流水补助3000元。并3次支付佣金合计69822元。2021年12月开始,被告的佣金由虎牙直接结算。按照上述流水可以看出,如被告正常直播,每月的收益可以达到43661元(按照流水35%计算),根据被告的收益,原告也可得到总流水15%即18711.86元的收益,故因被告的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每月收益18711.86元作为损失的计算标准。
3.微信聊天记录1组,系原告的运营与被告私人微信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断播的事实。
4.微信群“臻心对接群”,群人员为:原告公司的运营、管理、法务等,证明原告作为公会,需要大量的人员为被告服务;原告公司为被告申请推荐位,但被告私自请假,导致原告公会整体信誉受损。
5.法务聊天群,证明2022年6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时长后支付2022年的签约金,但是被告拒绝。群聊中涉及到具体直播时长的核对。
6.被告直播视频片段共12段,证明被告自2022年4月开始为了混时长,出现挂播、消极直播等情况,同时存在诋毁公会等情形,均属于违约。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除2021年9月到10月、2022年1月到2月非因被告本人的原因暂停直播外,被告每个月直播综合时长均达150个小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能证明原告迟迟不支付签约金,严重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签约金6万元外,其余基本是被告直播的收益分成,原告亦获得大量分成,处于收益状态,据被告了解,该补贴是虎牙平台对被告新帐号的奖励政策,被告的补贴由原告代发,并非原告支出。另外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佣金每月浮动较大,以其中最高数额计算原告损失显然不当。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9月、10月被告被血色公司投诉封号,2022年1月、2月被告请了病假,被告均已将情况向原告汇报,且原告已同意被告请假或暂停直播,现原告反称被告故意断播,毫无诚信可言。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述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被告进行扶持,实际上原告的人员同时服务多个主播,并非被告一人,且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规定原告同意被告暂停直播后被告需补足时长,被告实际上积极履行合同并补足时长,现原告在同意被告请假后又要求其补足时长,该要求在合同之外加重被告的责任,并限制被告合理主张第二年签约金的权利。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十二段视频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在2022年4月22日第一段视频、2022年4月23日第二段视频、2022年5月4日第三段视频、2022年6月29日第四段视频、2022年5月19日第五段视频中,原告认为被告消极直播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偶尔看手机是因为有时粉丝会发私信,被告需要回复进行互动。且被告每次需要直播长达6个小时,中间有个几分钟到几十分钟休息时间不说话也很正常,否则被告作为一个女孩子身体根本吃不消,中场休息在任何一个主播的直播间也都是存在的。2、在2022年4月28日第六段视频中,被告之所以提到“被公会骗了”,是因为原告本来就没有按合同约定帮助被告妥善处理与上家血色公司的善后事宜,被告一直对此事是很生气的,偶尔在直播间抱怨一下,也只是在陈述事实。提到“天天在坐牢”,这只是主播直播时的话术,这样可以装可怜让大哥打赏刷钱,只是开玩笑的说法。3、在2022年7月23日第七段视频中、2022年7月26日第八段视频中、2022年7月29日第九段视频中,原告认为被告挂播与事实不符,尽管原告没有按时支付第二期的签约金,但实际上被告在2022年7月份仍在直播,并且直播时长远远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长,有时因为与其他主播比赛打游戏、有时是直播礼物接不上被平台惩罚,屏幕上就会显示虚拟的猫头,并非是在挂播。4、在2022年4月25日第十段视频中、2022年4月27日第十一段视频中,被告偶尔不在屏幕前是因为2022年4月份被告居住地昆山因受到上海疫情影响,按政府规定必须全员每日做核酸检测,小区里人员较多,有时因为排队耽误一段时间,但被告之后立即积极补足了耽误的时长,在2022年4月份直播时长达到26天176小时。5、在2022年5月4日第十二段视频中,原告认为被告诋毁公会与事实不符,被告之所以愿意与原告签约,正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承诺了会支付签约金并可以妥善解决与上家血色公司的善后事宜,否则被告也不会播的好好的转到原告公司。而原告在血色公司起诉被告后却不愿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分担损失,让被告承受不该承受的法律风险,被告在直播间偶尔抱怨一句也只是在陈述事实,不存在诋毁公会这一说法。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艺人经纪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直播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帮助,未按合同支付第二年签约金,原告未按约定存在诸多违约行为。
2.原被告聊天记录1组,证明20

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被告的经纪公司,原告有权处理被告演艺事业的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经纪权;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1日止。乙方享有甲方为其策划并安排的演出、包装等宣传推广资源,以提升乙方的人气和知名度;乙方在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前提下享有婚假、丧假、病假、产假、陪产假,但这并不表示乙方是甲方的员工;乙方应保证尽最大努力以专业、尽职、守时的工作态度投入到甲方为乙方安排的演艺事业活动中;乙方在甲方安排的平台上不存在静态挂机,不挂个人或他人录像视频、照片等,不消极直播;乙方签约金第一年60000元整,分三期,6月30号支付20000元,7月30号支付20000元,8月30号支付20000元(第二年签约金60000元2022年7月1号支付,第三年签约金60000元2023年7月1号支付),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月时长、月天数,需返还全额签约金或由乙方补足月份,并由原告选择其一;合同期内如果乙方发生直播方面的法律纠纷,甲方可以聘请律师给予乙方法律帮助(以10万元为限)或甲方为乙方承担实际损失的50%。上述费用为垫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履行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垫付部分。甲方每年帮乙方参加一场直播活动或者比赛,礼物刷金不低于30万元。关于网络直播收益,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按平台结算后的当月可分配收益(指乙方在甲方所提供的直播平台的当月流水在平台方扣除相应佣金并完税后的剩余部分)分配,其中甲方享有30%,乙方享有70%。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天且每月达到25天有效直播天(6个小时为一天有效),月总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未经允许不能断播,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积极维护甲方公司形象,不做出有损甲方公司及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博客、微博、微信、QQ、玩家聚会等)发布不利于甲方的言论。乙方违反协议项下任何约定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其他公会合作,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且要求乙方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签约金共6万元;于2021年7月3日支付直播手机补贴3000元;于2021年7月6日支付流水补贴3000元,并于月底向被告支付相应佣金,其中2021年7月26日支付6月佣金4263元、2021年8月25日支付7月佣金17364元、2021年9月25日支付8月佣金43661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9月佣金4534元。原告统计的被告直播数据显示,2021年6月原告直播19天、时长120小时,2021年7月直播19天、时长129小时,2021年8月直播29天、时长181小时,2021年9月直播3天、时长16小时,2021年10月未直播,2021年11月直播25天、时长148小时,2021年12月直播24天、时长161小时,2022年1月未直播,2022年2月直播天数14天、时长91小时,2022年3月直播天数24天、时长182小时,2022年4月直播天数26天、时长176小时,2022年5月直播天数25天、时长154小时,2022年6月直播天数16天、时长97小时,其中2021年12月3日“臻心,对接群”的聊天信息显示2021年11月1至12日的直播时长系挂机直播,2022年2月23日被告“主播:蓝心心”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企业运营-九九”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被告承认“自2月1日开始天天挂时长”,即2022年2月时长91小时系被告挂播时长。2021年9月被告直播帐号被原经纪公司东莞市血色文化传媒公司举报封号,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运营人员反映情况,原告一直未予解决,2021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换号试试,原告同意,后被告恢复进行直播。2021年12月9日被告因做手术向原告请假两天,原告批准。12月24日被告因需手术再次向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请假,但未明确提出请假时长,原告方同意被告请假。2021年12月29日被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做宫颈激光手术。术后注意事项列明一个月内不要剧烈运动、不要长时间走路、不要拿重物、不做重体力劳动。2022年2月23日原告催被告开播,被告承诺最迟3月1号开始直播。2022年3月31日被告询问补时长的方式,原告明确告知其需补足天数,被告询问原告的工作人员“企业运营-九九”:我这个应该怎么补,多延长没播的那几个月,还是可以每个月不休息把天数补回来,封号还有我生病的时长也得补回来吗,对方回复:差的时长肯定要补的,原告又回答:我之前没拿过签约金,我不知道的(指需要补时长),要是知道就算生病了我也想办法早点播,不会想去养身体。2022年6月20日被告询问第二年签约金事项,原告法务告知其需核对上一年的直播时长,被告对原告统计的时长有异议,认为账号被封以及其生病期间的断播并非其主观原因造成,相应时间段应视为被告已完成直播任务,并于6月28日向原告法务部门回函说明情况。202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其因未支付第二年签约金故被告将暂停直播。
另查明,被告原与东莞市血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经纪协议,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该经纪协议尚未解除,且原告知晓此事,并向被告提供避免被原公司发现的方法。2022年东莞市血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违约,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19**民初5513号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支付血色公司违约金若干,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中的6万元,但原告未予以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企鹅互娱公司与被告施晓敏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2021年9月、10月未能直播系帐号因血色公司投诉被封且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客观原因造成,原告对此应系明知,但被告2022年1月和2月未能按约直播,虽于2021年12月底向原告请假,但并未明确提出请假时长,根据被告提供的手术单,其实际休假时间亦超过手术的必要恢复时间。另根据双方所述被告在直播时存在挂机等行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长和天数进行直播,经原告催告补足后仍未按约补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补足天数不予认可,并认为账号被封以及其生病治疗、休息期间应视为其已正常完成直播任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就该情形下是否应补足直播时长进行约定,但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原告给付被告签约金,被告应满足合同约定的直播天数以及时长要求,否则应于补足或者退还签约金。从尊重人权、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应允许被告请假至恢复身体健康,但请假期间相应断播的天数以及时长应在被告身体恢复后予以补足方显公平、合理。至于被告的直播账号因血色公司举报被封一事,鉴于血色公司举报系因被告在合同期间另行转会至原告处所致,并且原告对此知情,因此相应期间不能直播的责任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较为适宜,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即由被告予以补足账号被封期间一半的直播天数即可。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直播数据,被告在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期间,并未能完成相应的直播天数(300天扣除账户被封断播天数的一半25天,即为275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补足直播时间,并有权在被告未能补足之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下一年度的年度签约金6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补足,被告未能同意,并函告原告暂停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双方的合同。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3年2月11日即解除。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存在未能组织比赛以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以及未能承担被告向血色公司的违约金等违约行为,鉴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既定的直播任务,因此在年度直播天数以及时长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未能组织比赛等违约情形。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分担被告直播方面法律纠纷损失的前提系被告需按约履行合同,鉴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持续性履行的合同。原告向平台投入成本为旗下主播做推广,该成本系原告为其公司运营所投入的成本,原告投入的目的系通过主播的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被告的断播行为导致原告获取收益的期望落空,故本院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签约时被告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同时结合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情况、双方履行合同时的过错情况、原告另行找寻同级别的网络主播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并依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兼顾原、被告利益的平衡,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企鹅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晓敏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3年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施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企鹅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企鹅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嘉兴企鹅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施晓敏负担17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淑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菲,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树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淑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樱花树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淑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赵淑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情不清,事实认定有误,本案根本违约方是赵淑菲,赵淑菲应当赔偿樱花树下公司经济损失。樱花树下公司与赵淑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抖音平台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合作期间,赵淑菲团队成员马鑫玉违反合作协议未经樱花树下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严重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权益。《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者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赵淑菲、马鑫玉等人为固定利益团队,对外直播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公众面前且内部构成工作流程稳定。赵淑芬团队成员违反协议擅自以其他直播号直播,会使原直播号吸引的用户流失,该违约行为给樱花树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赵淑菲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未审理赵淑菲团队成员构成及收入分成情况,又未审理赵淑菲团队成员违约直播对樱花树下公司造成的损失。2.一审期间,樱花树下公司曾向法庭陈述法定代表人郑洋曾于2022年3月19日发邮件告知赵淑菲取消合作,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审理,径直采纳赵淑菲的说辞,认定双方解约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利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樱花树下公司与赵淑菲合作期间,樱花树下公司团队成员违反诚信原则在其他平台直播间违规直播,导致樱花树下公司直播间资源流失,经济利益受损,正是因这一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无法继续。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赵淑菲过错,樱花树下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报酬,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赵淑菲辩称,不同意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赵淑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樱花树下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17741元;2.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利息(以1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4日,樱花树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淑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384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树下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赵淑菲存在违约行为,赵淑菲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赵淑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赵淑菲一个月的费用为25000元,樱花树下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13400元。赵淑菲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17741元。樱花树下公司对上述赵淑菲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树下公司称其3月22日口头通知赵淑菲终止合同,3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樱花树下公司表示可以向案外公司调查赵淑菲是否在马鑫玉为该公司直播的现场,法庭告知其如果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法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被调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以及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等事项,樱花树下公司后未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
【二审法院认为】
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赵淑菲合作报酬17741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淑菲与樱花树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赵淑菲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赵淑菲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同时又认可向赵淑菲发送口头终止合同的时间为3月22日,故赵淑菲实际工作的时间应为2022年3月22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赵淑菲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树下公司称赵淑菲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树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鑫玉的直播行为与赵淑菲的关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赵淑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樱花树下公司对赵淑菲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赵淑菲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报酬17741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淑菲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树下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赵淑菲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赵淑菲合作报酬17741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樱花树下公司认可赵淑菲一个月的合作报酬为25000元,双方均认可樱花树下公司已支付赵淑菲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合作报酬,樱花树下公司称其于2022年3月22日口头通知赵淑菲终止合作并于2022年3月23日发出书面通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淑菲实际工作时间至2022年3月22日并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还应向赵淑菲支付合作报酬17741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樱花树下公司应于每月15日向赵淑菲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应向赵淑菲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本案中,樱花树下公司虽称案外人马鑫玉违反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并据此主张赵淑菲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其与赵淑菲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体现案外人马鑫玉相关事宜,樱花树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赵淑菲应当就樱花树下公司所称案外人马鑫玉的行为向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其关于赵淑菲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209号楼4层413。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树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樱花树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旭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情不清,事实认定有误,本案根本违约方是张旭,张旭应当赔偿樱花树下公司经济损失。樱花树下公司与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抖音平台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合作期间,张旭团队成员马鑫玉违反合作协议未经樱花树下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严重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权益。《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者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张旭、马鑫玉等人为固定利益团队,对外直播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公众面前且内部构成工作流程稳定。赵淑芬团队成员违反协议擅自以其他直播号直播,会使原直播号吸引的用户流失,该违约行为给樱花树下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张旭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既未审理张旭团队成员构成及收入分成情况,又未审理张旭团队成员违约直播对樱花树下公司造成的损失。2.一审期间,樱花树下公司曾向法庭陈述法定代表人郑洋曾于2022年3月19日发邮件告知张旭取消合作,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审理,径直采纳张旭的说辞,认定双方解约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侵害樱花树下公司合法利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樱花树下公司与张旭合作期间,樱花树下公司团队成员违反诚信原则在其他平台直播间违规直播,导致樱花树下公司直播间资源流失,经济利益受损,正是因这一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无法继续。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张旭过错,樱花树下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报酬,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张旭辩称,不同意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樱花树下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的合作报酬款8800元;2.樱花树下公司支付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4日,樱花树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此次合作项目为网络主播在抖音平台上进行线上直播推广商品的共同运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筹备、运营策划、选品定品、宣传推广、运作协调、直播带货、复盘总结等工作;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供应链,对接乙方管理可控达人主播,进行带货直播;推广方式为直播形式、短视频形式推广;直播平台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抖音短视频”APP,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应用“快手”APP;甲方负责乙方公司网络主播直播带货的供应链对接、沟通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主播工作安排,直播的预热宣传、主播熟悉和配合直播运作、销售协调、策划运营、直播推广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业绩指标为合作期间,甲方抖音账号月度总销售流水超过100万元;合作期从2月14日至28日共15天,3月1日至31日共31天,期间费用1843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或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进行直播带货推广,损害甲方知情权和违反本合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樱花树下公司提交手机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张旭存在违约行为,张旭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张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称其并没有参与该直播。
一审诉讼中,张旭称一个月的费用为12000元,樱花树下公司已经支付了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费用6430元。张旭称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故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用计算,截至2022年3月22日的费用为8800元。樱花树下公司对上述张旭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应当为工作日计算的费用,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樱花树下公司称其在3月19日与张旭商谈直播业务更改,故本案合同的截止时间为3月19日。张旭称樱花树下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本案合同终止,并称其3月21日仍然进行了直播活动,并提交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予以佐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旭与樱花树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旭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是其并没有向张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张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旭称其实际工作至3月22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张旭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樱花树下公司称张旭团队的马鑫玉违反合同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樱花树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鑫玉的直播行为与张旭的关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张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张旭提交的合作报酬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故张旭要求樱花树下公司支付报酬88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就此并无约定,但是约定了上述报酬的支付期限,樱花树下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张旭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樱花树下公司应否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张旭认可其一个月的合作报酬为12000元,亦认可樱花树下公司已向其支付2022年2月28日之前的合作报酬,樱花树下公司虽称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商谈直播业务更改并据此主张张旭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19日,但樱花树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当日向张旭发出终止《合作协议》相关通知,在张旭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22日且于一审中提交2022年3月21日平台充值截图及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张旭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还应支付张旭合作报酬8800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樱花树下公司应于每月15日向张旭支付上个月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樱花树下公司应向张旭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本案中,樱花树下公司虽称案外人马鑫玉违反约定在樱花树下公司之外的直播间进行直播并据此主张张旭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其与张旭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体现案外人马鑫玉相关事宜,樱花树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旭应当就樱花树下公司所称的案外人马鑫玉的行为向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其关于张旭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樱花树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樱花树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金雪梅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25

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天福小镇14号楼18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MA116JER4F。
法定代表人:陈少雄。
被告:金雪梅,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博达A区1号楼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2068。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雪梅演出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被告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就付金雪梅违约协议,自行加入鲅鱼圈传媒公司进行直播,我司想追偿其在职期间给其配备的工作人员的成本,及其离开本司直播期间账户收益的十二倍金额总计169,092元(14,091元×12);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星汇传媒公司签约,自愿成为其旗下艺人,具体工作内容为在抖音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合约期限为三年。根据合约约定,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以提高被告的知名度,并在合约中约定如签约人在签约期间,消极直播、不服从管理或因其主观原因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应承担年收入二倍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培训费用,并赔偿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其行为违反合约规定,给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雪梅辩称:公司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没有给我签约费,所以我不构成违约,合同无效,一式两份的合同我没有合同,公司也没有尽到给我详细讲解合同的义务。我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我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我觉得运营代替我和别人聊天属于诈骗行为,我在2022年8月4日提出辞职。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金雪梅为乙方签订了《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工作,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委托代理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包括不限于: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委托代理期限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四、乙方的义务和权利1、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下线以进行主播活动。且在主播期间,不得有甲方禁止之言语和行为。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有效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不得再委托任何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代理人。3、委托代理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其他商业活动。乙方有权自愿参与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经甲、双方达到一致的商业行为,乙方必须遵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商业目的,为甲方以外的个人或机构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偿还甲方已投入的培训、包装等费用。1、乙方在委托甲方为其代理人之前从未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相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的经验,因此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实际是得到了甲方的培训、培养、包装、宣传、推广,甲乙双方均认可这一过程中,甲方投入的总额为:拾万元整。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直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损失金额双方认可算法如下:最高收入月的平均收入*天数,违约金数额按乙方于甲方合作期间总收入的二倍计算。……4、乙方无故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及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甲方投入总额拾万元;乙方承诺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协议终止解除,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的三年内不再任何平台直播、从事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否则乙方每参与一次(或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5、委托代理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违约金叁拾万元;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第三方签订”经纪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或为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致使本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费伍佰万元、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并返还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的甲方的投入总额,若乙方在第三方获得实际收入换算后超过每年伍佰万元时(即实际平均每天的收入乘以365天),则按乙方在第三方的年收入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乙方对甲方权益,名誉造成巨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
2022年8月7日,被告金雪梅用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账号进行最后一场直播,202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元,备注八月工资已结。被告自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在原告处直播产生的收益,平台收取50%,剩余50%的部分由原告收取60%,剩余40%为被告收入,原告合计向被告转账139,163元,扣除2022年3月2日奖励100元,被告在原告处获得的收益为139,063元。
原告提供抖音尾号“2022”、“1810”在2022年9月的直播截图,被告认可其在2022年9月之后有私下直播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直播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约定了委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在委托代理期限内,被告存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下直播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职并自2022年9月起便以实际行动不继续履行协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抖音网络直播委托代理协议》,故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基于被告违约行为,虽然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按照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月收入的十二倍进行主张,但是违约金约定明显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违约金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被告在原告公司直播收益的20%计算及即27,812.60元(139,063元×20%)为宜。原告主张追偿被告在职期间给其配备的工作人员的成本,本院认为相关费用系原告为增加直播收益的自主行为,无权向被告索要有关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7,812.60元;
二、驳回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原告已预交1,950),由被告金雪梅负担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灯塔星汇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应退还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