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4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越秀南路403号2幢四楼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7CH7MK6N
法定代表人:门万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黄孝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雯,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风了公司)因与被告王宁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艺人经纪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进行网络直播事宜,合作期限为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被告应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日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天数不低于26天,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总时长不低于156小时。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天不低于6小时,单日一次性不超过3小时的不计入当日有效时长。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金2万元,于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关于直播收益,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如被告违反本合作协议项下任何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配备运营人员进行直播指导,并于2021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签约金20000元,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直播或不按规定直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
被告王宁雯未作答辩。
原告起风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艺人经纪协议、付款转账凭证、直播时长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每日直播时长6小时、每月直播26天的直播任务。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时长数据,被告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仅完成直播时长60余小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朱强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并多次催促被告完成直播任务,自2022年7月19日开始,被告便不再回复微信消息,也未继续完成直播任务。
又查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登报日期为2023年3月15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风了公司与被告王宁雯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长和天数进行直播,并自2022年7月起擅自停止直播且对原告工作人员催播消息不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4月15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签约金20000元,本院依据签约金的支付目的、被告收到签约金后的直播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6000元。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持续性履行的合同。原告向平台投入成本为旗下主播做推广,该成本系原告为其公司运营所投入的成本,原告投入的目的系通过主播的直播获取收益,但由于被告的断播行为导致原告获取收益的期望落空,故本院考虑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签约时被告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同时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时的过错情况、原告另行找寻同级别的网络主播的合理期限等因素,并依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兼顾原、被告利益的平衡,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宁雯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于2023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王宁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金16000元;
三、被告王宁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诉讼费2320元,由原告嘉兴起风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被告王宁雯负担66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