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盖世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3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创业路1号(20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MA116KX66E。
法定代表人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宇,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世新(又名盖世鑫),男,汉族。

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航宇、被告盖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文化传媒网络(直播、带货等)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为了从事网络直播和直播带货的后台运营工作,委托原告对其进行运营培训及推广宣传,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训被告并进行宣传推广,主播对接、带货合作对接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
因盖世新在签约前没有运营基础,原告一直积极扶持,为其提供良好的运营工作环境以及全套运营硬件设备、软件服务,为其打造高水平的运营平台,还依照协议约定为其大力宣传,并通过招募主播等工作人员为其提供更多发展空间,增加收入。签约前后原告为培训、宣传盖世新花费大量时间与财力,帮助其建立了稳固的工作平台,盖世新通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2022年9月13日,盖世新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约定停止了相关工作,并私自为其他传媒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并持续生今。在本公司与旗下主播(包玲)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骗取公司员工(王伟凯)快手号于2022年8月21日私自把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严重违反合同协议。盖世新带着本公司的技术继续跟主播(包玲)长期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盖世新的行为明显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盖世新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盖世新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暂定25万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盖世新承担。
被告盖世新辩称,合同是主播合同,我在公司职位是运营,我自己之前是从事过两年直播行业,自己带了两年个人技术,原告如果认为这个合同是主播合同,并未向我支付签约费用。在去包玲公司同时是由原告公司支持下去的,在包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从未骗取王伟凯(已离职人员)账号。不同意给付违约金25万元,我认为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合同。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文化传媒网络服务的公司。202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网络主播,乙方聘请甲方为其代理机构。合同还对“商业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有关概念予以明确。其中,“商业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有报酬的包括但不限于主播、主持,广告,网络表演,线下表演等活动;“非商业公众活动”是指乙方从事的,包括但不限于出席发布会,见面会等社会活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乙方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支出。违约责任中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第五项,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22年8月21日盖世新私自把入驻原告公司主播(包玲)账号退出了公司工会。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盖世新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2022年9月13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第三项,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需要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第四项,在合同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每参与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内在其他直播间从事了有报酬的“商业活动”及有社会活动性质的“非商业公众活动”,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商业活动”及“非商业公众活动”的概念解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第五项中乙方对甲方的权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数额为甲乙双方合同期间最高月收入的10倍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间获得的最高收入为5000元,故应支付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因被告盖世新承认私自将玲姐百货从原告公司管理账号中删除,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双方合同期间被告最高收入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最高收入为5000元,被告自认工资3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按4000元工资的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万元。关于律师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盖世新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盖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阜新神鸟时代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由被告盖世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9

泾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杨某,甘肃省彰县人,住甘肃省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印象小区有两套住房需要出售,便通过快手联系我。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我负责视频拍摄、剪辑,并通过网络推广寻找买方,成交后被告付我成交总价款的1%作为推广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在我推广销售期间无权撤销委托,只有在我确定不是被告为了逃避推广费的前提下方可以微信的方式相互告知并经我同意后,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另约定,被告如不承担推广费需要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等事宜。我在网络推广期间,寻找了多个买家,其中一个买家愿意以41.5万元购买被告经河印象6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让我代收定金,我收取了买家1000元定金,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我又找到一买家愿意以42万元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经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又同意让我代收5000元定金,并对付款等其他事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第三天签订买卖合同。但在等待被告签订合同当中,买主在泾河印象售楼部听到被告将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我与被告核实,被告确实已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的直播平台造成了极大的声誉影响,我的粉丝数量不断掉粉。之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推广费及被告违约给买主造成的损失,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与第二个买主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被告违约将房子卖给看到原告推广信息的第三方;证据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涉案房屋在销售推广过程中原告与买主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证据4.原告与第二个买主(昵称为“小骄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房屋已被订购的事实;证据5.原告快手账号,证明视频制作、推广的事实;证据6.光盘1张,其中,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与第二个买主协商的一切环节都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微信语音聊天,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所转换文字与语音二者互相匹配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在泾源县泾河小区确有一套顶账房需要出售。事实是原告主动联系到被告妻子说其是网络主播可以帮助出售,并且说如果成交后要收取服务费。在原告发出邀请后被告没有明确同意也没有拒绝。第一次原告确实联系到了一买主,被告也去泾源签订合同,但由于税票的事情双方没有谈成,被告就回老家了。后被告自行联系买主出售,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第二次,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讲有第二次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委托独家出售房屋。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谓的合同只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并载明成交后才支付1%的服务费,原告并没有促使房屋成交;被告也有权出售自己的房屋,并没有让原告独家发布出售信息,原告也不具有中介的服务资格;双方的通话录音反映被告是不同意的,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向第二个买主收取定金。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法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争执的基本事实,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在快手平台注册快手号“泾源县生活服务平台”,发布生活服务信息。2023年2月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马某通过其快手号发布被告杨某位于××县房屋出售信息。约定被告提供房屋真实信息,原告负责剪辑包装后推广宣传,买方与被告商谈价格,待房屋出售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款1%的信息推广费,并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23年2月27日,原告联系一买家愿以41.5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双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了定金,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税票原因未能成交。后被告又同时委托泾河印象售楼部出售该房屋。2023年3月6日,原告又与一买家联系,该买家愿以42万元购买上述房屋,原告通过微信将与买家商谈的付款方式、收取定金5000元、违约金等事项告知被告,并告知被告3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收到信息后,既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明确拒绝。在此期间,被告委托的泾河印象小区售楼部联系到一买家,于2023年3月13日以43万元的价格成交。原告得知后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信息推广费及违约金遭到拒绝。原告便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的约定得知,原告为被告出售的房屋通过其快手号发布信息、寻找买主、提供媒介搭桥的服务,事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的报酬。从形式来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类似中介服务,但因原告从事中介未经国家机关登记核准,其不具有从事中介服务的合法资格。因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且为有偿委托。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发布了信息,寻找了买家,最后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8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被告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报酬数额按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进度、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劳动等,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为2940元(420000元*1%*70%)。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委托自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该委托已自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快手直播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其可以委托别人另行出售房屋的辩解意见成立,但在原告向其汇报与第二个买家商谈的事项时,其并没有明确拒绝,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一次性支付报酬294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4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智慧、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智慧,女,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14号(4-4-1)。
法定代表人:林宝玉。

原告沈智慧诉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沈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工资(保底7000元+1000元房补+900元新人3天奖励-610元餐补)工资8290元,该公司于9月15日支付我1892.5元工资,还应支付剩余6397.5元。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该公司,职位网络主播,入职之前该公司人事告诉我,每个月的工资是保底7000元,然后新人有一个月的租房补助,但是需要到税务局开一张1000元的发票给公司,后期我开了,也给公司了,然后还有就是一个新人入职3天的奖励是900元,以上句句属实,本人都保留证据了,就这样我在该公司工作到2022年8月31日,因家里临时有事所以请了一段时间假,当我回来的时候被告知我已经离职了,但是我从来没有提过离职,于是在9月15日开工资的时候,该公司以这个为借口,本应支付我8290元工资并没有给我,只给我开了1892.5元。本人已经保留在职期间的一切证据。
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保底7000元﹢房补1000元,另还有900元培训奖励。
原告拟证明其主张,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
经查,原告提供的奖励申请单显示:单位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人沈智慧;职务主播;试用期时间25、26、27;试用期奖励900元。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沈智慧转款1892.50元。
原告与网名为“雨雨”(原告称该人为公司人事董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2年8月14日)“董雨,当时不是说培训三天过了给900啊,然后我想问一下,我不是7月多过来的啊,是这个月8.15发工资的时候,加上我那几天工资还有900吗?”“嗯嗯,那这900什么时候发呢?这个月8.15?”雨雨“9月15”;原告“咱们是一个月三天休息,不超休息7000保底加900就是我9.15可以拿到7900呗”雨雨“对”;原告“如果房补我自己开会发票,就可以在加1000对吧”“那7000是不是不算业绩要求,因为8月这是正式干的第一个月对吧,董雨”雨雨“房补审批过了正常发”“对”“无业绩要求”“当时咋说了跟当时一样没变化”。
原告提供的直播截图显示: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8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均处于在线状态。
2022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2]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就原告工资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相反,原告提供了直播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奖励申请单、转账记录与其工作岗位亦基本相符,因此,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6007.50元(7000元+900元﹣189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仅有聊天记录,未提供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补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智慧工资6007.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晟网络科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3-3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告张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在快手直播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系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原告是被告合作的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独家及唯一公司,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为合作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提到被告不愿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仅建立短期合作关系。不管是从合作模式上还是从合作收益的计算方式来看,双方均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商事合作关系,实际履行中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上具有极强的自主性,双方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直播内容,被告除了约定的直播6小时时间外,其可自行安排或者找另一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不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收益不在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内,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纠纷,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2022年4月22日,原告已就被告合同违约行为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被告除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原告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原告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确认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的,被告他们还拖欠了我2022年3月份的工资,所以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应该给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请,还我2022年3月份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原告处,直播设备由原告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8日,被告停止直播。
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主张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则主张被告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带货销售金额大于17万元时底薪为5000元+销售业绩3%,至于8000元只针对2022年2月春节期间有效,2022年3月份无论是用大号还是用小号直播都是按500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原告未支付被告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被告直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支付完毕。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播,其在原告提供的办公场所用原告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需服从原告的领导、安排,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原告统计的为准,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被告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12月31日已在原告处学习跟播,最后直播到2022年3月28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是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被告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2年3月的底薪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相关负责人封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大号5000基础,小号8000基础”,并无附加该约定只适用于2022年2月春节期间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2022年3月期间使用小号进行直播,其底薪应按8000元/月予以计算。另,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故应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经核算,被告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具体计算公式:8000元30天直播天数21天+业绩收益9075元)。
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原告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惠敏与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
三、驳回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高仁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6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道芙蓉大道52号亿科大厦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4AC1H。
法定代表人: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妃,广东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仁芳,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贝丹公司)与被告高仁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贝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妃,被告高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韩贝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183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广州市花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案号:穗花劳人仲案[2022]3502号)的第一、二项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183元。2022年初,案外人张丹寻求合伙人共同发展直播事业,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多番交流,被告与张丹之间于2022年1月14日达成了合作。双方合作模式为:张丹提供直播场地、人员及货品支持、流量推广,被告负责直播,双方按照比例分成。在达成合作时,张丹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被告提供了纸质版的合作协议书。被告看了协议以后,对分成比例不满意没有签署,便与张丹协商一致,待双方合伙把直播做起来再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一事,张丹在合作期间视情况向被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2022年1月中旬-2022年4月中旬,张丹与被告合伙直播发展并不理想,销售十分差。张丹为解决运营问题,携被告以合作形式一起加入原告的平台,希望借助原告的团队运行能力以提升业绩。2022年4月13日,被告正式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并于当天加入了原告的钉钉。2022年1月14日-202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与张丹建立合作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22年4月13日-202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从事网络直播工作,直播平台、直播内容、工作时间、直播时长均由其自主安排,不受原告公司管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以知道以下几点事实:1.被告完全自主决定在抖音、微信视频号等不同平台上直播,并可随意自由切换直播平台,无须受原告管控;2.被告完全自主决定其直播时间及休息时间,无须打卡,甚至其睡觉起晚了也可以晚点直播,无须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管束;3.被告以合伙人的态度在工作,其无须遵守原告上班考勤制度及公司相关工作安排。由此可见,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隶属性,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不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退一步说,尽管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从高仁芳提供的证据钉钉群记录可见,高仁芳加入原告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仲裁委应当认定高仁芳入职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不应当为2022年1月14日。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裁判。
高仁芳辩称:一、答辩人高仁芳和被答辩人在2022年1月14日-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于2022年1月8日,徐清磊受张丹招聘主播的委托,找高仁芳到广州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贝丹公司)上班,张丹是韩贝丹公司的老板。此时,徐清磊是柏俐臣工厂的业务员,是韩贝丹公司做产品设计的供应商。通过徐清磊介绍韩贝丹公司的情况是:直播间的年销售额过亿元,有成熟稳定的直播间团队,规模做起来后,韩贝丹曾招聘的几个主播并不符合要求,张丹在2021年徐清磊上班的工厂曾见过答辩人的直播,委托徐清磊联系答辩人。徐清磊是以个人身份给答辩人描述韩贝丹公司的发展前景,让答辩人开始先去公司上班,到做出业绩以后再和徐清磊找机会和韩贝丹谈合作分成。由答辩人面试、入职、敲定工资待遇均有和徐清磊沟通。于2022年2月,答辩人在韩贝丹上班的时候,徐清磊曾拿出一份其他公司纸质版的主播合约让答辩人看,说:这是业内签约主播的大概条件待遇,底薪5000+提成,有什么想法可以提,并不是让答辩人按此合同签署。答辩人回复说如果徐清磊是代表老板来谈变更其工资待遇的,晚上回家考虑是否继续上班,次日上午得到徐清磊的电话回复,张丹愿意支付每月固定工资3万元。徐清磊于2022年3月下旬入职韩贝丹公司,担任直播间主管,6月底离职。2.张丹委托徐清磊招聘高仁芳到韩贝丹,任职主播职位,张丹是韩贝丹化妆品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于2022年1月14日到韩贝丹公司面试,按张丹要求试播三天,如符合公司要求,按1月14日入职,1月17日开始由张丹安排答辩人和法人李锋进行工作对接(李锋是韩贝丹公司的法人,任职直播的投手)在韩贝丹公司的抖音号直播。于2022年1月17日,张丹找答辩人面谈工资待遇的时候提出合作是公司以后发展的一个规划,让答辩人先来公司上班,等以后条件成熟再考虑,首月实习工资+春节加班费为1万元,公司可以提供免费员工宿舍,上班时间是固定早上6点左右,其他时间在公司根据直播场次配合,不直播的时候在公司练习话术和录制视频,午休时间在不影响直播的情况下可以弹性调节,月休4天。答辩人每天在上班时长为10小时以上。试用期内,由于答辩人的业绩出色,各方面得到张丹的认可,除了任职公司的主播,还兼任张丹的助手。答辩人在2月、3月的业绩约为每月50-60万左右。张丹让徐清磊转达答辩人转正后固定工资3万元(含加班费)。2022年3月底,张丹安排答辩人高仁芳播韩贝丹公司新开设的微信视频新号,4月向答辩人提出调整工资结构,底薪1万+提成6%。不再担任其助理。6月,张丹拟定线下私域流量推广的方案(电话销售),要求答辩在下播以后执行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由公司提供客户资料,答辩人打电话加微信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答辩人在职期间,答辩人的日常工作内容和上班时间服从张丹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比如提交张丹要求的工作报告,比如播什么平台号、何时播都是根据张丹的运营策略动态调整;由张丹制定直播间的销售策略、定价、数量、活动推广方案、话术让答辩人执行;比如发放工资、请假、离职都是向张丹申请批准和同意。3.郝修亚4月入职韩贝丹公司,职务是公司副总,负责公司的行政、人事管理以及公司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郝修亚于2022年4月18日和答辩人确认入职时间,郝修亚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4月徐清磊也是公司在职人员,在郝修亚询问徐清磊后,也没有给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让答辩人签署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的文件,没有要求员工打卡。郝修亚制定的考勤标准是:主播的直播时长为每天6小时,考勤和业绩同时作为工资考核标准。在日常的工作互动中,答辩人请假、离职交接、申请社保、申请员工住房补贴、预支工资、报销均是向郝修亚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或批复;在具体工作上,郝修亚负责答辩人直播间的工作人员分配;郝修亚负责执行张丹制定的线下私域流量方案(电话销售)的落实、推进、监督等工作,比如公司客户名单分配、要求答辩人汇报打电话和加客户微信的工作情况等。由于郝修亚入职后不熟悉公司直播间情况和播出场次(公司有好几个主播需要轮播),安排的例会时间经常和答辩人的直播场次发生冲突:直播场次和播什么平台、播什么号都经常和答辩人沟通确认,由郝修亚分配直播间的中控工作人员。所以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工作时间、直播时长自主安排的情况。所有播什么场次、什么平台、什么号答辩人都是服从张丹的安排。4.李锋是韩贝丹公司的法人,主要职责是直播间的投手(流量投放,给直播间账号充值),直播间的流量投放决策由张丹制定,李锋执行。李锋由答辩人入职当周即2022年1月17日正式对接工作,在职期间,李锋是答辩人的直播间投手。2022年8月1日,高仁芳离职和李峰对接完毕直播间设备。5.在郝修亚4月建立韩贝丹公司的企业钉钉群人员架构显示:张丹是总经理、李锋是管理人员、郝修亚是副总、谭惠敏是财务、高仁芳是主播,徐清磊仁芳是韩贝丹公司的员工。6.张丹和答辩人在工作沟通的微信账号共两个,第一个微信号是:。第二个微信号:。其中,微信号是:于2022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答辩人1月工资l万,3月8日微信转支付2月部分工资2万元,3月31日由第二个微信号微信转账支付2月份剩余工资l万元。张丹于2022年3月弃用微信号是:,3月15日后使用第二个微信号(新号):对答辩人进行工作的沟通和支付工资。于2022年4月19日,第二个微信号(新号):微信转账支付答辩人3月工资3万元。4-7月工资分别由韩贝丹公司副总理、财务发放。7.于2022年8月1日,答辩人按张丹要求到公司和郝修亚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交接完毕后并没有支付当月工资,郝修亚回复答辩人工资由韩贝丹发放,发放的时间须按流程走。8.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书面合作协议,被答辩人证据清单里面没有显示该项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9.被答辩人的提交的证据《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不能如实反应事实的全部,比如:缺少张丹委托徐清磊招工的聊天记录,比如徐清磊没有提供韩贝丹的纸质合同给答辩人的聊天记录;比如第13页的聊天记录是郝修亚、徐清磊、高仁芳三人的聊天记录。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劳动关系,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708.2元。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事实,服从被答辩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每月工资由被答辩人发放。被答辩人一直未予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答辩人依法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708.2元。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算法:平均工资17784.76个月=106708.2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公正裁决,支持仲裁案号:穗花劳人仲案(2022)3502号,广州市花都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韩贝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仁芳经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无异议,对高仁芳与徐清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徐清磊和高仁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大部分的微信记录没有显示时间,存在对话前后错乱编排微信聊天记录、不按时间顺序加插微信聊天记录,信息拼凑的情况,不承认其关联性,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1页和第2页的图1的对话前后顺序不对,且隐瞒了张丹委托徐清磊招聘主播的事实,隐瞒了徐清磊是韩贝丹公司的供应商的事实。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证据目录3【徐清磊和高仁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的第1页。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2页的图2、图3,第3页、第4页、第5页、第6页的图1是徐清磊向高仁芳讲述去韩贝丹的工作前景,但第6页的图2、图3都是加插进去,时间也不对,对话顺序不对。第6页的图2、图3高仁芳微信记录回应的并不是前面徐清磊的话,而是回应张丹委托徐清磊招工的对话。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证据目录3【徐清磊和高仁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的第1页、第2页、第3页、第4页、第5页。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第7页图1,图3可以证明徐清磊已经表示高仁

经审理查明:高仁芳于2022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裁决,韩贝丹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张丹为韩贝丹公司股东、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李锋为韩贝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直播间中控部主管;郝修亚为韩贝丹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的相关事宜;罗晓静、谭惠敏为韩贝丹公司的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韩贝丹公司与高仁芳之间是合作关系亦或是劳动关系。韩贝丹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徐清磊是以合作的方式要约高仁芳,后促成高仁芳与原告股东张丹建立直播合作关系,徐清磊从未以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邀约高仁芳。高仁芳于2022年1月14日到原告处直播,没有填写入职申请表等,原告亦没有安排高仁芳按照原告员工的正规流程办理入职手续,可见,双方均认可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高仁芳辩称双方为劳动关系。高仁芳的日常工作内容和上班时间服从张丹安排并接受其管理,比如提交张丹要求的工作报告、播什么平台号、何时播都是根据张丹的运营策略动态调整,由张丹制定直播间的销售策略、定价、数量、活动推广方案、话术让高仁芳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高仁芳通过网络传播方式对外销售韩贝丹公司的产品,其直播行为系履行韩贝丹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作为韩贝丹公司副总经理的郝修亚安排高仁芳从事网络主播以外的电话销售工作并为其制作了工卡,高仁芳与韩贝丹公司并非平等的共同销售,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高仁芳仍需从事网络主播以外的其他工作。再次,高仁芳申请预支工资、请假、办理社保、申领住房补贴,均需向韩贝丹公司提出申请并得到同意或批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特征。最后,韩贝丹公司虽然对高仁芳提交的7月主播部工资条不予确认,但确认公司于2022年8月2日通过财务谭惠敏向高仁芳发放14573元,这与高仁芳出示的工资条金额相符,且公司并未提供真实的工资条,故本院对该工资条予以确认。从该工资条中可看出,高仁芳工资组成为底薪+房补+提成6%-社保。高仁芳的提成为6%,不符合合作收益分成的特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韩贝丹公司与高仁芳之间为劳动关系。
关于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张丹作为韩贝丹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于2022年2月5日向高仁芳转账支付1月工资10000元,且高仁芳与公司副总经理郝修亚在2022年4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谈及入职时间为1月14日时,郝修亚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高仁芳与韩贝丹公司在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仁芳于2022年1月14日入职韩贝丹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韩贝丹公司应向高仁芳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665元(3000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00元+14000元+15634元+10286元+14573元=99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仁芳在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仁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韩贝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黄熙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06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红普路759号2幢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饶金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熙静,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鸟公司)与被告黄熙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姒皓与被告黄熙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千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22年3月9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即在原、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如不再担任原告的主播,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邀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主播(被告负责对原告公司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不得从事除甲方外其他假发产品的直播、拍摄、推广等相关活动;)该协议更对违约责任及解除方式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并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自双方决定合作以来,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包括直播营销话术培训、抖音平台直播培训、假发产品直播选款培训、直播营销数据分析等),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联系过原告。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但被告非但对原告置之不理,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产品营销直播、拍摄营销视频的行为,不仅构成对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严重违约,也是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播签约协议书,证明202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双方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3月9日起到2024年3月8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因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出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双方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2、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2年2月起,原告便利用其丰富的假发产品线上营销经验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对被告就假发产品在抖音平台的直播营销进行了系统性的培训,使被告迅速掌握了在抖音平台进行假发产品直播营销的技巧。
3、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直播的截图及在朋友圈记录发货的截图,证明自2022年10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新成立的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还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在“双十一”期间,被告全面参与第三方公司假发产品的在线营销事务,导致了原告假发产品的线上营销经验被第三方公司所知悉。
4、原告参保情况,证明原告公司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均依法缴纳社保及目前原告公司有4名员工的事实。
被告黄熙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同时双方的关系实际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黄熙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支付转账记录、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与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微信名“萌萌”)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公司同事(微信名“琪琪”)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实则为劳动关系,被告接受公司的人事管理,由公司提供劳动条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
2、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是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饶金洲且由其实际控制管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双方没有解除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就是劳务,原告提供的是报酬,被告与原告方说因为有事不适合当主播,原告也同意并办理交接关系,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被告仅是提供劳务并得到报酬;本案双方在2022年9月16日就已经解除合作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并不存在系统培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就是当主播的,被告是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处的,原告对被告的所谓培训也只是为了被告对行业的了解便于解说,不存在培训数据分析和掌握直播技巧。经本院审核,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的假发产品拍摄营销视频并进行了直播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用合作方式来雇佣他人,原告与合作方其实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合作的形式建立双方的关系,不能仅凭是否参加社保来认定双方的关系。经本院审核,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工资支付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转账记录中的转账主体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认可工资的表述,原告向被告发放过收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对证据1中的部分月份工资条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1中原告与公司人事、公司同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该项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熙静原从事过其他类型的网络直播带货工作,后被告通过网络得知原告千鸟公司招聘网络主播,经双方协商,原告千鸟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熙静(乙方)于2022年3月9日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邀请担任甲方的主播,工作职责为假发产品视频拍摄及直播销售;甲方有权给乙方制定工作目标,对乙方进行考核;乙方合作工作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按约定报酬支付乙方收益等相关福利;签约期间,对于乙方直播内容、影像、照片、动画、形象及声音、肖像、姓名等甲方享有独家版权,未经甲方许可,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不得使用,乙方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双方不承担对方任何责任及义务,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自风险;乙方成为公司的合作主播后,对甲方负责,享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甲方赋予的职权和履行同等义务,具体职责如下:乙方要按照甲方的行程进行直播相关工作,每周直播天数不低于6天,每次直播时长不低于4小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需经甲方同意;乙方需遵守甲方制定的主播管理规定,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乙方应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履行相关工作职责;乙方应承担保密的义务,不得恶意利用或向第三人披露合作中取得的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甲方书面同意或应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要求的除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不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乙方违反上述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若对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签约期间,甲方按如下标准计算乙方收益: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按照每月乙方个人真实销售额的1.5%薪资标准支付给乙方,后期如有增加再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合作期间,薪资费用甲方每月15号支付乙方上次收益,乙方享有监督及查核权利,如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可以延缓发放;本协议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合作期为协议期限;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非经签约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从事非甲方的假发直播活动行为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到由原告提供的场地开展相关直播工作,在前期原告方工作人员也对原告开展直播进行了指导、点评等。其间被告的报酬为底薪8000元再加提成(有迟到或请假的另行扣除),自2022年3月(9日)至9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共计54939.05元(月均约9450元)。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与前一家公司存在纠纷需去深圳参加庭审为由,告知原告将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后,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自2022年9月16日结束直播后便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2022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拍摄假发产品的营销视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该行为并与原告协商处理,后被告还在2022年11月5日,为第三方公司(义乌市纪狐电子商务商行)在抖音平台开播了假发产品营销直播。另查明,其间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数字经济发展的一种新业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网络主播属于当下的一种新业态,协议中虽有对被告接受原告方的考核管理的相关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且也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间的相关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以及有法定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2022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向原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止,并要求被告做好交接工作,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为原告完成直播工作后,未再为原告继续开展网络直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协议已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协议的解除是因被告以需办理其他私事为由而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合同期未满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单方面存在上述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网络主播带货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和在此期间被告取得的报酬、被告在网络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影响力、业绩及直播带货的产品品种等因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主播,原告也同意被告直播到2022年9月16日,并要求其做好交接,被告实际上也自2022年9月16日后未再到原告方的直播场所开展直播活动,故足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22年9月17日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不当。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包括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及不为第三方开展假发直播活动的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网络直播的招聘方对受聘主播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指导、点评等属于正常业务范围,这些业务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亦不得接受甲方以外第三方假发直播任务”,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一般体现在劳动合同中,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同时在此基础上还应约定用人单位对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作一定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新业态下的其他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仍不得从事为第三方的假发直播工作,在原告未对被告支付相关竞业限制补偿款的前提下,上述相关竞业限制条款仅在合同解除之前对被告有拘束力,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及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属于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前即2022年9月17日之前所作出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一些禁止性义务包括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禁止为第三方从事假发直播、拍摄、推广等义务及立即停止在抖音平台为第三方公司进行假发直播销售的行为,并删除被告所有为第三方公司录制的假发营销短视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熙静支付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千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黄熙静负担200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