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直播带货买家退货退款,能否从主播工资中扣除

202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本案中,刘某从事的平台直播销售工作是供应链管理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等均由公司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刘某的工资、工作内容和直播时间均由公司安排,由此可知,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听从公司安排,接受公司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
审理期间,供应链管理公司辩称,刘某直播期间产生的退货退款应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法院对此认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本案中,由于未有证据表明双方曾就发生退货退款须从刘某工资中扣除进行明确约定,以及公司此前在提成工资计算方法上亦不作相应扣除,于是法院未予支持供应链管理公司的主张。
主审法官指出,假设确有退货退款不计算提成工资计算基数的条件设定与惯常做法,也需分析退货退款发生的原因应归咎于公司产品质量,还是主播的工作失误等,因为根据劳动法规则,用人单位商业风险不能转嫁劳动者,不宜径行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扣除。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支付刘某工资6612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六:依法认定劳动关系、解决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烦薪事”——邹某与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

【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传媒公司与邹某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主播经纪合同》,但从合同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公司安排邹某在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品营销等活动,每月根据邹某的业绩发放保底工资和业绩提成,邹某须遵守公司组织管理、休息休假、竞业限制等规章制度,双方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三:张某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4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利用暑期打工以获取劳动报酬和实习证明为目的,到某文化传媒公司工作,某文化传媒公司也知晓张某为在校学生,到公司工作为了打暑假工,双方无主播合作经纪之意向。虽双方签订《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约定为张某提供演艺经纪事宜,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按约定履行了直播等劳务,张某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场所、时间点,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张某的管理和控制明显较弱,双方未在人格上和经济上形成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向某文化传媒公司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遂判决:文化传媒公司支付张某劳务报酬2413.38元。宣判后,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网络主播与直播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23

【法院认为】
网络主播与直播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网络主播与直播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虽然索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是《主播签约合作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索某与某商贸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索某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产品是某商贸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某商贸公司通过微信群对其主播工作作出安排并部署,并对索某进行日常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某商贸公司应向索某支付拖欠劳动报酬。
关于应否支持索某经济补偿金请求。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当经劳动者同意。本案中,索某拒绝某商贸公司延长直播时间的要求,某商贸公司通过将索某移出工作群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无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4-06-2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无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3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文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其无需赔偿任某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任某与其签约合作协议书后,任某从未向其提出过需要调试和布置直播间,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如果直播间未经过调试和布置,主播根本无法直播,因此,客观上任某的直播间已经经过了调试和布置,任某并未举证证明调试和布置不是其所为。退一步讲,即使任某自己调试和布置了直播间,客观上直播间已经装扮完毕,其也无需再次调试和布置,属于履行不能,任某也从未提出过对自己直播间的调试和布置不满意,因此,一审以这个理由认定其有违约行为,严重违背公平正义。本案明显是一起任某合约到期后恶意对公会提起的索赔诉讼,依法不应当支持。而且,调试和布置直播间的市场价值至多几百元,一审支持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退会问题,其在任某合约到期后积极与任某协商续约,不属于违约行为。且关于刷礼物的合同义务方面,其已经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30万元义务,履行了53万余元,足以弥补其他合同义务的瑕疵。且任某也并未因为退会时间问题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无损失则无违约金,一审支持5万元违约金,明显属于错判。最后,任某退出公会后,在2022年3月28日00:17分向其作出承诺:双方不再上案板,应当视为双方纠纷已经完全解决,任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以上理由,请依法改判。
任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文化公司支付因未及时解除合同导致任某向某平台支付的损失12万元;3.判令文化公司支付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间因未及时修改标签及ID号而给任某造成的损失51840.12元;4.判令文化公司返还任某直播收入268322.8元;5.判令文化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3日,文化公司(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服务内容。乙方作为甲方合作艺人,甲方要给乙方开播上某平台热门推荐位一年,甲方为乙方刷某直播礼物头条不低于30万、不能刷幸运礼物,甲方和乙方签约好合同当天,甲方立刻安排调试进行完善乙方直播间布置,甲方要给乙方申请歌手标签,并且给乙方出一首原创个人单曲。甲方同时要支付乙方15万元作为入会条件,分别每个月打款5万元,打款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3日。如甲方做不到以上服务内容,乙方有权利不履行本合同服务内容全部义务,同时甲方要无条件给乙方解约……三、分配界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乙方艺人提成收入为直播收入的40%+底薪。甲方没有权限变更乙方的提成比例,如有更改,甲方要赔偿乙方100万元。四、权利及义务。1.甲方每月对乙方当月新推荐的艺人进行网络直播技术培训,甲方提供专业运营团队解决乙方直播间运作问题,同时加大对艺人的宣传推广。2.甲方有责任为乙方申请平台资源,比如直播歌手标签。推荐、置顶道具。甲方同时有责任为乙方提供个人单曲供乙方优先挑选并制作。3.甲方应有专人负责与乙方的工作接洽,能及时解答乙方所遇到的困惑,解决乙方所遇到的困难,甲方不得敷衍、应付乙方。4.若双方对主播管理意见有所分歧,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时以乙方为主。即乙方对乙方所属主播拥有绝对管理权,甲方拥有辅助管理与建议权……6.乙方必须在某直播平台从事直播三年,从本合同签约之日起开始计算。直播时间自由,有责任认真开播。三年合同到期由乙方决定是否进行再次续约,如需再次续约,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乙方可以选择无条件退出公会……11.合作期间,甲方必须遵守本合同约定以上答应乙方的所有条件,甲方如有任意一条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约,同时甲方向乙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郭某共计向任某支付入会费15万元。
2020年2月22日,任某与郭某通过微信就直播事宜进行协商。任某:“是2019年3月3号以后就那样的吗?可能我开播以后政策变了。”郭某:“嗯,如果能弄,我干嘛不弄。”任某:“但是没有歌手标签就缺少了一个引流,我觉得这个没什么问题,就是以为会有专辑。”郭某:“你现在看看,有歌手标签吗?”任某:“没有。”郭某:“是的,某都下掉了。”任某:“我的认证歌手没有,别人的有的。”郭某:“梦想音符出事后,就申请不了了,就算有梦想音符,也没有专辑的。”任某:“所以即使合同履行了,活动中我依旧没有专辑,我知道了。”郭某:“认证没有用了,没有单独倒流,如果你非要喜欢,我淘宝去给你买。”……任某:“您准备怎么操作呢?”……郭某:“我会在月底开始给你大刷。”……任某:“然后我返给您就可以。”郭某:“嗯那。”……郭某:“当天刷,当天返还,百分之40,这个没有问题吧。”任某:“我现在给您也可以的。”
2020年2月24日,郭某通过微信联系任某:“你先别给我转账啊,等我都刷完你再转账,要不然乱了。”任某:“晚上我比较清楚,你不用担心我乱啊。”郭某:“我怕你多给。”任某:“多给了说明你财运好啊,我都愿意多给怕啥么。”
2020年2月27日,任某通过微信联系郭某:“今晚我们选一场人少的吃鸡PK,我最后再拿您四万……吃鸡我赢了,我不是有奖励星币么,我奖励星币刷给我自己不是也可以有40%么,都给您,加起来不会少的……四万我先转18000,然后我们赢了以后,我所得的币乘以40%我的所得再转给您,很划算的,还给公会打广告。”
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文化公司某账号(繁星号:85092XXX)共计向任某直播间(繁星号:134277XXX)刷礼物价值53503610星币,双方一致确认星币与人民币兑换比例为100:1,故文化公司某账号为任某刷礼物金额为535036.1元。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任某通过微信向郭某转账105733.92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郭某转账162588.88元,共计268322.8元。
2022年2月8日,任某通过微信向郭某发送《合同到期通知书》:“我与您在2019年3月3日签订的三年合作协议书即将到期,在乙方严格遵循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则下,特发出此函,通知您我将不再进行续约。请您于2022年3月3日前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在我直播间‘文化’的标签,防止逾期造成的违约赔偿。”郭某回复:“好的,我一会看下。”
2022年3月2日,任某通过微信联系郭某:“明天合同正式到期,从本月8号至今未等到您的回执,请问明天是否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解除我直播间‘文化’的标签。”
2022年3月5日至18日,任某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联系郭某解除其直播间文化公会的标签,郭某则表示“我去核对下后台”“合同在广州,这两天会邮寄过来”“已经在走流程了,也就这两天”“周五之前搞定”“凌晨之前搞定”。
2022年3月28日,文化公司解除任某直播账号“文化”公会的标签。
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任某未有直播记录。
二、关于文化公司有未履行调试、布置直播间的义务,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任某举证情况
为任某调试直播间人员的收费标准截图,证明行业内常见的直播间布置、调试的市场价,文化公司未按约定为任某布置、调试直播间。直播间布置、调试应当包括灯光调整、专业软件下载、背景布置,包括主播背景的道具、颜色的专业调整、各类专业的数据参数。
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直播间调试的价格由市场自主确定,没有统一的价格标准也没有政府指导价,该证据不能证明调试直播间的市场价值到底是多少。调试一般包括帮主播调试摄像头和调试声卡。
(二)文化公司举证情况
1.文化公司代理人俞某与文化公司调试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证明文化公司有专门负责调试视频和直播间布置的专业人员,自2017年起就为文化公司服务,随时可以为主播提供调试服务,任某在履约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示其对调试或者直播间布置不满意或者文化公司未进行调试。
任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主动提供调试和直播间布置的服务,而非等待任某提出需求,且无法确认该调试人员的身份,也无法证明文化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
2.淘宝商品页面截图,证明视频调试、直播间布置的市场价值仅为一百元至几百元,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
任某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图无法证明文化公司已实际履行布置直播间和调试的义务。
3.任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3日,郭某称:“我感觉你的视频效果需要提升了。”2020年8月5日,任某表示:“所以我就特意换成商务摄像头了,不怎么美颜,颜色也不鲜艳,您提供的是5G,爱兔,这个摄像头我有。”证明文化公司特地关注了任某的视频效果问题,主观上一直在积极帮助任某直播,任某也表示文化公司向其提供了摄像头,且对文化公司提供的服务表示满意,文化公司不存在不为任某调试或布置直播间。
任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某仅表示视频效果需要调整,但未明确具体整改方式。双方也仅就摄像头的提供情况进行沟通,无法证明该行为后续的履行程度。且提供直播设备与调试直播间并非同一概念。
三、关于文化公司有未履行申请歌手标签、发布单曲的义务,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任某举证情况
1.任某及同类主播个人单曲发布情况截图、百度搜索“原创单曲价值”搜索结果截图、歌手类主播关注情况截图、任某粉丝数量对比截图、某直播推荐位截图、某2023年度盛典榜单截图、某平台“歌手”栏截图,证明文化公司未按约定为任某申请歌手标签及发布原创个人单曲,没有歌手标签导致任某粉丝大量流失,存在预期利益损失。
文化公司质证意见:根据2020年3月22日任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某直播政策调整原因无法在某平台上发行单曲,由文化公司为任某刷礼物打榜替代履行申请歌手标签、发布单曲的义务,任某也表示接受,后文化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文化公司不存在违约。
2.某平台其他主播鲍艺竹、木喆的直播间页面,木喆曾在某平台发行专辑,故在其页面显示有其发行过的专辑,鲍艺竹仅发布过单曲,而未发布过专辑,故在其页面就没有专辑一栏,证明单曲是一直可以发布的,而专辑则如文化公司所述,活动下架后就无法再发行了。
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发行单曲是可以在网上买歌的,市场价值在几百元左右。在2020年2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郭某的意识里发行专辑和发布单曲是一回事,任某当时主动表明没有歌手标签没有问题,也并未坚持一定要歌手标签或发行单曲,现在又称文化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任某的真实想法不一致。
(二)文化公司举证情况
1.任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文化公司某账号升级截图、刷某直播礼物头条页面截图,证明文化公司按约履行了打头条的义务。
任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化公司富豪榜升级截图是该账户所有充值消费累计形成,并非针对任某,无法证明实际刷礼物的情况,也无法证明个别刷礼物的行为与合作协议内容之间的相关性。
2.淘宝商品页面截图,证明关于歌手标签、视频调试、直播间布置的市场价值仅为一百元至几百元,发行单曲也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市场价值在几百元左右,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
任某质证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平台申请歌手标签的正规操作是通过制作单曲上传平台后申请,且通过淘宝渠道购买的歌手标签也无法被平台认可。另外,文化公司也混淆了专辑与单曲两个概念。专辑确实需要参加某平台当时的活动才能发布,但合同约定的单曲一直都可以发布,文化公司称有专业制作团队任某才加入文化公司的。
四、关于文化公司有未拖延解除任某直播间标签,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任某举证情况
2021年3月3日某直播发布的转/入/退会规则,载明免费入会的需满足的条件为被原公会踢出30天内。任某与文化公司的协议到期后,新公司接收任某的要求是由任某招揽未在某平台直播过的新主播,在一个月内产生10万流水。某平台审核流水的期间是以完整的自然月计算,如果文化公司在2022年3月3日合同到期即将任某移出公会,任某就可以招揽新主播,在2022年4月1日前完成10万元流水并加入新公司,此时尚在30天免费入会期内。但文化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将任某移出公会,任某只能在2022年4月完成招募新主播及10万元流水,并于2022年5月1日加入新公司,此时已经超过了30天免费转会期,故任某需要支付12万元转会费用。2022年7月某平台出台新政停播90天以上的老主播可以免费转会,任某才于2022年7月3日起重新直播。
文化公司质证意见:2022年3月27日前双方一直就续约问题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故文化公司将任某移出公会,并未超出某平台规则的合理期限。任某亦可拿合同向平台申请退会,平台会介入仲裁。该12万元并未实际产生,与任某未及时退会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二)文化公司举证情况
任某于某平台提交解约申请的截图,证明任某与2022年3月15日提交解约申请,公会审核有效期为25天,文化公司在2022年3月28日通过解约申请,不属于违约。
任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2年2月任某多次与郭某沟通解约事宜,但郭某均未正面回复。故任某于2022年3月15日通过某平台自行提交解约申请。在直播未解约之前,个人无法完成移除标签、退出公会、切断与原有的公会或其他机构的联系和操作,文化公司的操作已违反关于合同到期后,任某可无条件退出公会的合同约定。
五、关于停播损失,任某举证如下:
任某直播账号提现账户截图,证明任某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的收入为803540.7元,故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7日停播的损失为51840.12元。由于任某直播是要给文化公司分成的,故任某在该期间并未直播。
文化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与某公司的数据不一定一致,故对任某收入的真实数据是多少无法确定。另外,任某是否直播与文化公司是否违约无关联性,任某不管在哪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文化公司是否应向任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主播的发展除了主播个人的直播风格、个人魅力等因素外,也离不开背后运营团队的支持和运作,文化公司应通过其拥有的技术、推荐、热门等资源,为任某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提高任某的知名度与收益,现任某已按约履行直播义务,文化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一、关于文化公司的履行情况。首先,任某主张文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申请歌手标签、发行单曲的义务,文化公司共计向任某刷礼物535036.1元,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30万元,而任某亦向文化公司进行了返点,任某实际已经接受了多刷礼物代替发行单曲的协议,故文化公司辩称双方就刷礼物替代履行达成一致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其次,任某主张文化公司未履行热门推荐一年的义务,根据任某陈述,其已知晓一年不间断上热门推荐系不可实现的,在热门推荐无法周期性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未约定推荐频率或推荐次数,系约定不明,且任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未提出异议,现任某确认文化公司为其上过两次推荐位,故任某主张文化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任某主张文化公司未履行调试、布置直播间的义务,现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故文化公司称任某从未提出异议的抗辩意见,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任某主张文化公司未及时解除任某直播间“文化”公会标签,2022年2月8日任某即通过微信告知文化公司,合同即将到期,文化公司未予反馈。合同到期后,任某多次联系文化公司要求解除标签,文化公司不予回复或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22年3月28日才解除标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任某可以选择无条件退出公会,文化公司未及时解除任某直播账号“文化”标签,已违反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任某在与文化公司洽谈的同时,应尽可能减少损失,针对文化公司的违约行为,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任某停止直播的行为,系扩大了损失,故任某主张的停播损失51840.12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任某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如有任意一条违约行为,应向任某赔偿违约金50万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约金的数额除按照双方约定以外,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诚信的原则予以确定,法院综合文化公司的违约程度、网络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期限及直播收益情况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
二、关于损失12万元,因该12万元并未实际产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直播收入返点268322.8元,《合作协议书》中虽未就是否应当返还作出约定,但任某认可因直播间人气需要,故与文化公司达成一致,自2019年6月起即向文化公司返还40%的直播收入,2020年2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亦就返还比例为文化公司所刷礼物的40%作出了明确约定,后郭某曾提醒任某按实际刷礼物金额支付返点,但任某表示“愿意多给”,又主动提出将平台活动奖励所得也一并支付给郭某,现任某称系文化公司要求的返点比例越来越高,故返点比例超出40%,未提供依据,对于任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文化公司是否应向任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文化公司的上诉意见主要在于:其在履行调试、布置直播间的义务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其亦未违约拖延解除任某1的直播间标签,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首先,关于文化公司在履行调试、布置直播间的义务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文化公司与任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签约好合同当天,甲方(文化公司)立刻安排调试进行完善乙方(任某1)直播间布置。”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文化公司称任某1从未提出异议的上诉意见,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对文化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合同到期后文化公司是否违约拖延解除任某1的直播间标签的争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三年合同到期由乙方(任某1)决定是否进行再次续约,如需再次续约,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乙方(任某1)可以选择无条件退出公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任某1可以选择无条件退出公会,文化公司未及时解除任某1直播账号“文化”标签,一审判决认定文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文化公司如有任意一条违约行为,应向任某1赔偿违约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综合当事人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亦属妥当。
综上所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文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6-14

平湖市人民法院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日至31日原告给被告做主播,被告承诺给原告10000元工资,经追讨,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目前被告欠原告8000元未结清,经过*大队现场调解,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23年12月10日前结清,到期未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相关事实。
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尽管原告只提供了欠条的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欠条出具经过(在*部门协调下出具),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乙向原告甲出具该欠条的事实真实存在。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7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做网络主播带货。2023年11月30日,被告乙写下欠条,载明“今欠甲工资(10月份工资)1万元(壹万元整),于12月10日前结清”。其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显属欠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劳务报酬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