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曾冰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冰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公司)、上诉人曾冰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芊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302民初3587号判决,改判曾冰倩给付其违约金合计4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曾冰倩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合法有效。按照违约条款曾冰倩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在履行协议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0374.75元,所以曾冰倩因违约行为应该赔偿芊雪公司损失金额为10374.75×32(剩余32个月未履行)=331992元,但依据处分原则及司法实践的处理情况,芊雪公司主张要求曾冰倩赔偿损失金额调整为8万元,芊雪公司针对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但一审法院仅判曾冰倩承担赔偿违约金2万元,占芊雪公司违约金损失的6.02%,造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束的条款形同虚设,根本约束不了主播的违约行为,使演艺公司对辛苦培养的主播后违约行为束手无策,导致演艺公司无法生存,面临倒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有了合同约束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执行。2、就实际损失问题。曾冰倩从2022年4月底以请假名义离开,自己用公司的账号开播,芊雪公司给曾冰倩人投入的斗加运营,就是给其账号买人气增加粉丝,令其快速发展,现被上诉人把账号带走私自开播,公司投入的斗加资金也是实际的损失,曾冰倩离开后一直开播至今的收益也正是芊雪公司的实际损失。另从曾冰倩离开起,公司给其准备的直播间就一直空置,公司的成本投入也是实际损失。曾冰倩与其他5名主播恶意串通集体违约离开,造成公司业务无法运营,其有计划、有预谋地令我公司面临倒闭,一审判罚的2万对于一个主播来说就是一个月的收入而已,这个结果会令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会带动起其他主播继续跟随其违约,最终导致芊雪公司这样的传媒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在我公司起诉过程中,还有其他主播受被上诉人等煽动加入她们违约的行列。
曾冰倩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曾冰倩合同违约而判决其给付2万元的违约金不合理,没有查清案涉合同为格式文本,合作协议是霸王合同,双方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为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合作协议1.1条为格式条款,显示了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关系,曾冰倩处于被对其严格管理约束的劳动者地位;合作协议1.2条规定了合作期限为三年,但是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的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不是合作,合作协议第2.8条各方权利义务,有芊雪公司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超过国家对劳动者的法定21.75天的工作时间,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第3.2条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工会任务最高可达30%。此霸王条款证明了协议规定了极其不平等的收益分配制度,只能得到互联网演艺流水收益的25%。此条款充分证明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而是劳动关系。第3.1条为乙方每月26天有效直博每天应收礼物最少人民币500元,曾冰倩的经济收入用都受制于芊雪公司,没有自主权,证明双方不是合作的平等主体,而是劳动关系。合作协议4.1条至4.9条,强制规定如果违约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芊雪公司提供的标准格式文本合同和协议条款的全部违约责任约定,都是严格限制劳动者的权利,排除公司的责任。三、合作协议里没有写明的一些存在第低俗趣味的直播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的表演,强加给答辩人等人去做,且每天要坚持六小时以上的工作,做不好还得受到公司的罚款,故提出异议。这些事实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履行的合作协议是霸王合同,严重侵害了曾冰倩的合法权益,不合理地免除芊雪公司的责任,排除限制曾冰倩的主要权利,一审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曾冰倩违约有误,判2万元违约金更是不合理,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冰倩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给付芊雪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依法改判;2.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芊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1月5日曾冰倩与芊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受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是芊雪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芊雪公司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无责任保底8000元,但芊雪公司未按约定金额支付,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芊雪公司并未给保底8000元。2021年12月,2022年3月均未支付曾冰倩保底工资。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由利于曾冰倩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曾冰倩自然人一方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因芊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万元。一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曾冰倩支付2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曾冰倩的合法权益。
芊雪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与曾冰倩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曾冰倩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曾冰倩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芊雪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曾冰倩的请假条内容看出,曾冰倩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本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曾冰倩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本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曾冰倩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曾冰倩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2万元违约金使得曾冰倩等主播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会造成以后大量的主播竞相效仿,本公司将无法存活,不足以弥补芊雪公司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理由上诉状。
【当事人一审主张】
芊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冰倩给付违约金8万元;2.由曾冰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都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5日芊雪公司(甲方)与曾冰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全世界的线下线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予网终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本协议合作期限三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合同项下,双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如下: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公会任务最高可达到30%乙方在经过甲方的新人培训期合格后,且满足每天6小时有效直播每月达到26天的条件下,可按月8000元取得保底收入,保底期为36个月。协议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签约的直播或短视频平台/机构进行互联网演艺或短视频发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a违约金50万元整,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外(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已履行合约期指乙方违约事实发生当月之产的本协议履行期间(不含当月),乙方税前互联网收入1万元月份不计算为已履行合约月份。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税前互联网演艺收入、合作费用、保底收益等)之和的5倍金额。上述三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协议签订后,曾冰倩在芊雪公司开始直播活动,1月至4月共计收入37781元,2022年5月开始,曾冰倩不在芊雪公司平台直播。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证据1.抖音工会任务说明录屏视频一份,其中包含有双方的收益如何结算的规则,用于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正当合理,是符合抖音平台的结算规则的;证据2.视频一份,来源也是从抖音的平台播放同期的相同的其他的抖音人员直播的数据向法庭说明,用于证明主播每天播放的时长、播放的起点和终点、时间,该视频不是对方曾冰倩的视频,她已经在为与本公司违约后将自己的与我方合作的抖音平台的直播号注销,恶意注销,且注销只能由郑冰倩本人完成,需通过其刷脸即手机验证完成。同时说明芊雪公司给她的收益分配是完全按照每天的直播数据予以确认的,就曾经公司是有直播数据的;证据3.曾冰倩直播号的一个视频录屏,显示该号已注销,但体现不出来注销时间,用于证明对方恶意注销与我方合作的直播号,所以其他的任何数据我方都均不能提供了。曾冰倩质证意见为:三段视频与证明目的无关联,那个号给注销了,是公司给注销的,不是曾冰倩注销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视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非曾冰倩本人账号,非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注销需本人刷脸操作,但是否为本人恶意注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曾冰倩提交:提交证据1.支付宝截图24页,用于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总转款金额是8万余元,从2021年11月到2022年3月份(离职之前),用于证明其把所有的收益转出之后转到个人名下,公司方以工资的形式再转回,且公司的后台都有显示,新人都是有奖励的,本人一分没有得到,而且都是正常达到任务之后是30%开,但是芊雪公司这三个月都是按25%开的,新人奖励给扣除了。且本人每天直播达到六个小时,26天任务之下,对方也没有按满业绩8000保底,都是7000左右给付;提交证据2.公司群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本人工作是被人管制的,每天工作到八个小时以上,晚上21:00还有会现场会议,不参加就要扣款,同时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提交证据3.工作的视频一段,用于证明工作强度;证据4.证人卢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在公司工作的过程,本人没有违约。以上证明本人接受公司管理,遵从公司规章制度,由公司发放工资,工作是芊雪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芊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与我方应该是相对应的,核对后认定,这个转款完全符合双方合同3.1条的约定,芊雪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依约履行;对证据2.不能证明有公司方有强制管理的情形,双方的合作内容完全是约定确认的。买水桶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且芊雪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后在家直播的视频中仍然有相同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为了剥人眼球,赚取更好的直播效果所作的直播内容,是对方自愿自主做的,不能证明公司是强迫或管制,不违反公序良俗;对证据4.该证人因与芊雪公司违约后被我公司已起诉要求赔偿,其与曾冰倩属于有相同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涉及收益分配部分,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分配规则约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预证明芊雪公司对曾冰倩形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人因与芊雪公司劳动争议案正处于诉讼阶段,其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收益来源为通过主播表演直播,获取打赏,经抖音平台数据结算,双方按约定分成。芊雪公司为与其签约的主播(曾冰倩)提供直播场地、培训及按需进行斗加运营等。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冰倩与芊雪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冰倩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芊雪公司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在芊雪公司处直播4个月后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芊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芊雪公司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芊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曾冰倩在芊雪公司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曾冰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曾冰倩负担300元,曾冰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应予退还3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曾冰倩签订的《网络直播短视频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合法有效。曾冰倩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其为曾冰倩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短视频艺人经纪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曾冰倩进行劳动性质上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曾冰倩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扣除平台扣点,结算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由芊雪公司向曾冰倩支付其当月收入。曾冰倩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曾冰倩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曾冰倩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曾冰倩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芊雪公司和曾冰倩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曾冰倩提出的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曾冰倩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曾冰倩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经纪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曾冰倩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曾冰倩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芊雪公司、上诉人曾冰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人曾冰倩各预交3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上诉人曾冰倩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黄金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2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LEJ4N。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翔,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丹,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君,广东天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摘星者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摘星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摘星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摘星者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娱乐演艺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解除,系因黄金丹存在根本违约,由摘星者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黄金丹时解除。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摘星者公司提交的直播日统计数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20年8月起,黄金丹无法履行合作协议3.1条所约定的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的主要义务,且经摘星者公司多次催告,甚至还于2022年4月18日向黄金丹送达《律师函》,函告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黄金丹均置之不理,时至今日仍未纠正并予以履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黄金丹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时长直播、擅自停播,违反合作协议,情节恶劣,摘星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9.1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二)一审认为黄金丹与案外人嘉兴市水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滴公司)签订了《网络直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独家协议),从而导致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合作协议的协商解除,该判决逻辑严重混乱,严重侵害摘星者公司的合法权益。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解除的主体应该为原合同当事人,即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该原则不会因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而有所突破。同时,从合同内容相对性来看,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黄金丹不能以其与水滴公司签订其他合同的行为,来主张其与摘星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发生协议解除的效果。2.协议解除的必备要件是合意。目前,从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等各类往来信息来看,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从未涉及过协议解除的事项,无论是否存在独家协议,也无法变相隐含得出摘星者公司有与黄金丹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明示与默示方式,摘星者公司均无协议解除的意思表示。3.公司身份的混同认定系在法律特殊规定下才能突破,但很明显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水滴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摘星者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不能基于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为关联公司,便将两个公司的行为混同为同一行为,从而认定案涉合作协议被协议解除。4.截止摘星者公司起诉前,仍旧依据合作协议与黄金丹开展直播合作事项,包括直播公会仍为“亚狮互娱”,并未变更为“嘉广传媒”,后台分成比例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75%而非独家协议约定的45%,实际直播报酬的发放也是按照75%比例进行的,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的独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并未就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摘星者公司始终主张应追究黄金丹违约责任。1.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摘星者公司豁免黄金丹依据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对等条件。水滴公司的行为系其他公司的签订行为,与摘星者公司无关。摘星者公司从未表示放弃或豁免黄金丹此前的违约责任。2.在摘星者公司付出如此高额代价培养主播的情况下,黄金丹作为主播严重违约,摘星者公司不愿意也不可能会通过协议解除方式与其解除合同,从对价角度出发,更加不可能豁免或放弃依据合作协议追究黄金丹的违约责任。(四)合作协议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黄金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金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常存在断播或直播时长不足等根本违约问题。合作协议第9.1条、9.7条约定,如黄金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黄金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等相关费用并一并向摘星者公司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同时黄金丹作为违约方,还应承担摘星者公司作为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摘星者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黄金丹承担赔偿损害。
黄金丹辩称,(一)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摘星者公司主张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违背事实。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黄金丹为摘星者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cosplay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4日。由于黄金丹的工作性质,黄金丹在直播过程中需要长期对用户强颜欢笑、且因长期工作时差日夜颠倒不稳定,黄金丹不幸患上抑郁症,在与摘星者公司沟通后多次请假休养。之后,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经多次协商后,双方对合作期限、利润分成和直播平台进行调整并签订新的协议,故双方于2022年5月21日另行签订独家协议。因此,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5月21日协商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被独家协议取代。(二)虽然独家协议的合同主体并非是摘星者公司,但该合同主体是摘星者公司关联单位,二者混同经营,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的安排下与其关联公司签署新协议,黄金丹的权利义务已经按照独家协议履行。1.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属于关联单位,二者混合经营。根据黄金丹提交的两份《国家企业信息公示》可知,摘星者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兵,股东及占股比例为:李文兵(90%)、沈雪军(10%),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及策划、影视创作,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2室-A。而水滴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兵,股东及占股比例为:李文兵(90%)、朱珍珍(10%),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互联网直播服务等,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1-1401室。由此可见,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一致的情形,再结合黄金丹提交的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黄金丹重新签订合同的聊天记录可知,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一致性。且在一审的庭审中,摘星者公司亦自认公司后续业务主要移至水滴公司。由此可见,摘星者公司与水滴公司属于关联单位,二者是混合经营。2.黄金丹是在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下解除合作协议并重新签订独家协议,故合作协议解除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022年5月1日,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嘉广运营变形”发送“我给你算了下要补的合同时间,截止至2023年5月1总共需要补1年7个月,时间是按照合同上的6小时/26天,你先看下没问题的话明天我让他们发合同”,黄金丹回复“喔,行叭”。之后,摘星者公司将独家协议寄给黄金丹。2022年5月9日“嘉广运营变形”问黄金丹“合同拿到了吗,拿到我带你写一下”,2022年5月21日,黄金丹通过视频的方式签订上述协议,填写完成后黄金丹遂将协议通过邮寄方式寄至摘星者公司,摘星者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签收该文件。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在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导下重新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的解除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3.独家协议的内容与合作协议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协议主体的变化、违约责任的变动,且该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4日(比原合同期限延长一年零七个月,与聊天记录中要求的补时长时间相吻合)。可见,独家协议是完全独立与合作协议,具有排他性、独立性。4.黄金丹直播平台工会和直播收益比例是否变动并不影响黄金丹的权利义务已按照独家协议履行的事实。本案中,黄金丹作为主播,只是负责直播工作,至于“直播平台工会”则是由摘星者公司进行安排,是否变更都由摘星者公司操作,摘星者公司以直播工会未按照独家协议载明的“嘉广传媒”变更来主张独家协议未实际履行无依据。其次,本案中对于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事宜,双方沟通的最终结果是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聊天过程中至始至终并没有表明降低结算收益,故在签署独家协议后亦是按照75%来发放,至于独家协议附件《合作分成单》载明的演艺直播45%,是摘星者公司后期所填写,黄金丹并不清楚。(三)合作协议已协商解除,且双方已对该协议下的违约责任已进行处理,并签署独家协议,摘星者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无依据。由于黄金丹先前存在断播行为,双方遂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通过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进行处理。之后,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与其关联公司签订了独家协议,该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4日。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合作协议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黄金丹的权利义务自2022年5月25日已经按照独家协议履行。综上,摘星者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黄金丹按照该协议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毫无依据。
【当事人一审主张】
摘星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黄金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黄金丹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黄金丹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丹原系博星旗下一名网络主播。经其与摘星者公司协商,由摘星者公司向博星支付50000元,博星与黄金丹解除合同,黄金丹与摘星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业务合作范围内,黄金丹在摘星者公司指定的直播间从事包括但不限于cosplay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摘星者公司为黄金丹提供运营、技术服务等,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双方约定黄金丹收益占双方合作总收益的75%,黄金丹每天在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月约定的时长和天数必须同时达到才属满勤,未达到满勤标准的,每缺勤一天按上个月的日均收入的1.5倍累计计提为公司成本;同时约定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如黄金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或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黄金丹应承担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如有)、后台投入资金成本(如有)等相关费用并应当向摘星者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合作期间,如黄金丹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怠于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摘星者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黄金丹承担前期培训费并应当向摘星者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摘星者公司组建的运营团队为黄金丹提供直播活动的各项运营、技术、推广服务。然黄金丹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常存在断播或直播时长不足等问题。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其进行纠正,然效果不佳。摘星者公司于2022年4月向黄金丹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黄金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主动联系摘星者公司商讨合同履行事宜。2022年5月1日,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向黄金丹发送微信,内容为“我给你算了下要补的合同时间,截至2023年5月1日,总共需要补1年7个月。时间是按照合同上的6小时/26天。你先看下,没问题的话明天我让他们发合同”。黄金丹确认无异议,故摘星者公司将合同邮寄给黄金丹,从而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水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乙方为黄金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即视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视为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或类似关系,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乙方直播微信、来疯、抖音等账号同意绑定甲方公司旗下;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数不得低于26天,时长不得低于156个小时,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甲方将为乙方提供互联网演艺及商务合作资源,并协助乙方在直播平台上获得商业化变现收益,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打赏、广告(代言及宣传)收益、直播带货提成、视频广告、视频制作及发布等…本协议合作期限29月,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止…合作期间内,由甲方有权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月结算和分配或主播后台自提。甲方扣除相关推广费、培训费、设备费、渠道费、手续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相关税费等所有成本费用后,合作收益于次月20日向乙方支付(若因平台原因导致迟延发放结算款,待平台结算发放到账后五日内及时支付)…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演艺事业唯一合作伙伴,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除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以外的任意第三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系独家、排他合约,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安排和签署任何协议。乙方不得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或者授权第三方使用和处置本合约的相关权益,进行业务安排或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约及安排。乙方在签约期内,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任何电商平台及所有直播带货平台、网站进行直播行为,不得与甲方有冲突的第三方机构或客户合作交易,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叁佰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及客户遭受的全部损失。6.3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相关权利而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另合同附件中约定分成比例为演艺直播45%。后黄金丹仍未按约开展直播活动,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
另查明,水滴公司与摘星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文兵,其在两公司占股均为90%,且两公司注册登记地均在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一致。
二审中,摘星者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与黄金丹之间的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黄金丹的演艺事业仍然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
黄金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水滴公司与摘星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员工和经营地址一致,二者经营混同,故水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黄金丹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摘星者公司与黄金丹签订合作协议,自愿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黄金丹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庭审中摘星者公司亦自认因其后续业务主要移至水滴公司,对于黄金丹未按照协议约定存在断播及时长不足等问题,经协商,由摘星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营的嘉兴市水滴文化传媒公司重新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独家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独家、排他合约,协议的当事人亦发生了变化,且协议内容完整,故非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次,摘星者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黄金丹在履行合作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双方达成由黄金丹采取补时长的补救措施。摘星者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与其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经营的水滴公司,并经其安排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由此可见,合作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且对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处理。综上,摘星者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由黄金丹承担该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变更为水滴公司与黄金丹,如黄金丹仍未按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亦应由水滴公司根据协议向黄金丹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摘星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摘星者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是摘星者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黄金丹是否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摘星者公司在与黄金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黄金丹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每天不低于6小时在播时长的义务,双方协商黄金丹需补时长一年零七个月并重新由水滴公司与黄金丹签订独家协议。则此后,黄金丹在合作协议项下的直播义务已经转至独家协议项下,黄金丹、摘星者公司均清楚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双方以独家协议开展合作,故应认定合作协议在双方签订独家协议时解除,摘星者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应予驳回。摘星者公司称一审将合作协议认定为协议解除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根据在案证据,与黄金丹协商补时长、重新签订合同的是摘星者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约定将黄金丹依据合作协议需要补的时长转至独家协议中,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摘星者公司还称独家协议未实际履行,因为黄金丹在签订独家协议后仍旧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成,但独家协议关于45%的分成比例约定在合同附件的《合作分成单》中,该分成单存在两种不同颜色的书写笔迹,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且仅以此证明独家协议未履行并不充分,故摘星者公司的此节上诉亦应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虽然认定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但双方对黄金丹在履行合作协议时的违约行为并未作处理。现摘星者公司依据合作协议9.1条、9.7条的约定主张黄金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律师费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独家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包含前期培训费、推广费、设备费、后台投入资金成本等相关费用,但依据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黄金丹属于使用自己场地、设备开展直播,摘星者公司亦未举证其为培训黄金丹支付了相关费用,而推广费、后台投入资金等费用在结算黄金丹报酬时均予以扣除,故摘星者公司的损失有限。综合考虑摘星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黄金丹的违约事实以及黄金丹后续与水滴公司签订独家协议的情况,本院酌定黄金丹承担违约金35000元。
综上,对摘星者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
2、黄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5000元;
3、驳回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8元,由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819元,黄金丹负担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嘉兴市摘星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638元,黄金丹负担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钰演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辉,辽宁正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钰,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尹钰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一审的判决内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诉行为,依据202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8.4条的约定,上诉人二审出庭应诉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当庭要求增加4500元律师费由尹钰承担。
尹钰辩称: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违约金是由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我方不应该给付。
上诉人尹钰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8月4日,上诉人尹钰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低级、庸俗,其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规避法律,不应收到法律的保护。1、其直播“打PK”的内容,均为互相“谩骂、诋毁”等语言,贬低对方人格以博得观众“打赏”;有时,被迫采用危及人身安全、性命的直播;2、如不能完成相应内容,其惩罚措施极其严厉。比如40斤水桶蹲起、水桶绑胳膊、负重转圈等。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即按《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演出”提成,无责任保底8000元,但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金额支付,应属违约在先。1、按照《合作协议》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的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并未给予保底8000元。2021年9月,10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均未支付上诉人尹钰保底工资8000元。三、《合作协议》是标准的“格式”合同,其解释应有利于上诉人尹钰一方。《民法典》规定,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目的,对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解释,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尹钰自然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且双方的演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较短,兼顾该行业的特殊性,该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万元。其实,原审法院已考虑“行业”特殊性,但未考虑到该行业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判决上诉人支付3万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尹钰认为,《合作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合作的直播内容严重违背“合作”的宗旨,非表演才艺,直播内容荒唐至极,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上诉人尹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尹钰的合法权益。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尹钰的合作直播内容健康文明、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无谩骂诋毁等言语,一审期间尹钰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尹钰在与我公司合作期间,从来没有向我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更改直播内容,也从来没有以直播内容违法不健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尹钰的请假条内容看出,尹钰根本没有提到直播内容有问题,请假的原因就是申请休假,在我公司一审法院提供的尹钰违约后私自在家直播的82段视频就可以看出其自己私自直播的内容与我公司合作时直播的内容是一致的,同一项直播内容,自己做就合情合理合法,与我公司合作就违背公序良俗,这种解释实属狡辩,足以证明是尹钰单方恶意违约,其目的就是不分给我公司合作利润,其违约行为与直播内容无关。其次,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尹钰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仔细阅读每页合同后才签字确认。
【当事人一审主张】
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钰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83000元;2.由尹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甲方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乙方尹钰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甲方作为演艺事业的独家合作方,甲方提供给乙方互联网直播平台(下称“直播间”)或其他平台,乙方在直播间或其它平台上进行各项演艺活动,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则分配收益。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还约定合作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开播、转会或未按照协议中利益分配比例获取分成,或乙方违反3.1.3条约定的,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已履行协议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益乘以20的总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也有权解除本协议。2022年3月末,尹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尹钰每月平均收入6497.24元。
二审中,芊雪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合作协议中第8.4条中已经约定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尹钰提供第一份证据是其他员工直播时影像截图两页以及视频一份,拟证明公司让员工进行抱40斤重矿泉水箱子、汽车轮胎蛙跳等违背社会公俗良公序良俗的表演。违背公序良俗表演的证明目的,因该举证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是尹钰支付宝转账截图33页,拟证明其每天直播收益流水的除平台扣除的50%以外都需要转账给芊雪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任常侠,每月开工资数额达不到保底8000元,芊雪公司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金。该组证据涉及收益分配部分,双方均认可该收益分配规则,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分配规则约定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是芊雪公司微信群聊截图13页,拟证明芊雪公司每天对尹钰进行管理支配,具体形式每天打卡签到,公司巧立名目,尹钰如果晚几分钟就罚款,双方是劳动关系。该聊天记录,拟证明芊雪公司对尹钰形成劳动关系意义的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
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案中尹钰在履行协议期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展直播演艺活动,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直播7个月后开始擅自直播,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该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应当结合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受到损失进行调整,庭审中,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结合尹钰在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处直播期间的月平均收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关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尹钰继续赔偿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包含律师费,现已经由尹钰向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且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尹钰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尹钰负担5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75元,应予退还550元。该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争议是否为合同纠纷;2、如为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芊雪公司与尹钰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尹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芊雪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尹钰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合同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芊雪公司主张其根据协议约定为尹钰提供了参与互联网视频直播平台的经纪服务,双方为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公司没有对尹钰进行劳动性质的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双方按照经纪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尹钰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的所有收入,结算时,按约定由芊雪公司向尹钰支付其当月收入。尹钰的收入所得为提成收入,收入虽由芊雪公司支付,但主要是尹钰作为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其与尹钰之间的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虽有保底约定,但主播的收益按照提成不是固定不变的,尹钰的工作内容也具有灵活自主性,此外双方合作协议也无关于社会保险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芊雪公司和尹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及违约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尹钰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芊雪公司作为为主播提供经纪服务的传媒公司,其主要业务来源为通过为签约主播提供经纪扶持,提升主播知名度和观看流量,双方受益按协议约定分配平台打赏所得。芊雪公司主张尹钰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尹钰提出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合理性提出异议,则芊雪公司对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提供合理说明,因双方均未能就其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经纪合作协议》已履行部分的收益、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益、尹钰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酌定尹钰应向芊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涵盖二审期间芊雪公司为应诉需要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芊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50元,尹钰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祎辰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3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吴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祎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传媒公司”)与被告张祎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祎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冰河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金30000元,利息228元(从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4日止,按一年期LPR利息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过合意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网络直播领域进行合作,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签约金3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签约金,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张祎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0日,冰河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祎辰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10日。协议到期后,除非甲乙任何一方在协议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发出终止或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协议自动续约三年”;协议第四条第9款约定:“乙方须在甲方指定平台公会依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进行直播。乙方保证合作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直播最低天数26天/月;每天直播时长最低6小时;每个自然月直播最低时长156小时(直播首月开播日直播时长最低6小时,最低天数与每月最低时长数不受限制,直播天数、直播时长的计算以指定平台的运营后台统计为准),每月制作并发送15条短视频”;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签约金共计人民币叁万元(含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叁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乙方违反上述一至七条协议约定的,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乙方承诺因违约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退还签约金及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或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平台及非甲方提供的其他相关平台已得及将得所有收益的5倍违约金(二者取高)……”。该协议签订后,冰河传媒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向张祎辰支付宝账户转款30000元。但根据冰河传媒公司庭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吴伦与张祎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祎辰自协议签订后仅直播两次,未达到协议约定次数。另张祎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过转回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款凭证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祎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冰河传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采信。(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祎辰与冰河传媒公司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冰河传媒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张祎辰的直播次数及时长与协议第四条第9款中约定的次数及时长严重不符,张祎辰亦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张祎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在仅直播两次后即停止直播并承诺返还30000元签约金的实际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冰河传媒公司诉请解除与张祎辰之间订立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于案涉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保护原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公司法人通知被告返还签约金的最后期限即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损失;因案涉协议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乙方即张祎辰负担,现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费5000元的实际支出,但结合《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律师费以案涉协议标的的10%即3000元计算。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祎辰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张祎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签约金3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冰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张祎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与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秭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6

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邓州市古城街道南环路西段瑞达纺织公司院内东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9GQKBN2B。
法定代表人:程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秭安,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成翼公司”)与被告陈秭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和被告陈秭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成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签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应充分发挥自身演艺才能,并按照甲方管理规范和专业意见,勤勉的参与演艺活动和相关商业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但被告却违背诚信,未尽勤勉义务,消极对待直播活动,直至号擅自发表影音作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违背诚信,停止直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陈秭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赔偿损失。原告公司违约,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义务,且公司违约后对其个人收益和个人账号造成了严重影响,公司应当赔偿其违约金16万元,因其个人账号直播抽成为20%,但合同约定的70%,造成其无法直播,没有收益,且其个人账号发展也停滞不前。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有异议,辩称其与河南成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加入的抖音公会也系成亦传媒,并非禾呈公司;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投入费用明细确认队组,被告有异议,辩称合同约定公司需为其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总音浪输出不低于300万,且2022年1月其与公司负责人线下交流和合同中均约定投入部分仅包括音浪,其余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直播平台收入数据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公会主播“大牙哥”“河南阿超”“小爽”“露露”都是其去公司前其个人的团队艺人,去公司后也带去了公司,该团队艺人均有收益,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但均未结算;另“河南农民光哥”“四嫂”“河南邓州清姐”“何云爱点头”等所拍视频部分由其拍摄,其中“何云爱点头”均系其指导,其个人账号在公会期间无论视频还是直播均由其个人完成且为公司带来经济收益和名气收益;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直播间现状照片、视频光盘以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陈子安传媒”抖音账号视频截图照片及录屏光盘,被告均有异议,辩称“陈子安传媒”是公司认可的账号,该账号的蓝V是公司开通,蓝V负责人就是公司负责人,说明该账号是公司认可的账号,另原告方提供的视频是2023年2月视频,当时公司已违约,其中照片显示的直播间其使用时间在2个月内不足30%,其他时间是公司艺人“何云爱点头”使用;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直播平台直播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其从未消极直播,原告证据隐藏了其之前的直播记录,聊天记录截图也不全面;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陈子安”抖音账号视频截图照片及录屏光盘,被告有异议,辩称截图是现在的截图,合同中约定其需配合公司完成视频拍摄任务,但公司从未要求其配合,合作期间的所有视频90%均由其个人拍摄;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直播平台违规记录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平台警告只属于直播过程中个人警告,每个主播不可避免,且未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且公司提供的违规记录也是在7月11日公司违约后又过了15日的记录;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平台退会申请截图,被告有异议,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申请退会时间是2022年11月20日,当时公司已违约,其多次与公司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协商未解决,其有权在公司违约三个月后带领团队解约;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在其他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以及在他人抖音账号拍摄视频、在他人直播间出镜截图照片及视频光盘一组,被告有异议,辩称上述视频均系抖音平台,其中“陈子安传媒”账号系公司所有,与其本人无关,直播图片也是公司的账号,且抖音是全网平台,视频别人可以直接转发拼接,账号也并非其所有,并且所有视频均系原告违约之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团队投入书面通知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团队投入书面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其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团队部分艺人直播收益记录,原告有异议,辩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所述艺人系被告招聘人员,也无法证明统计数据来源;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个人直播记录,原告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直播的网名和陈子安的网名也不相符,也无法证明是在原告指定平台和直播间直播,且直播时长未达到约定,属于消极直播;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和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有异议,辩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聊天双方人员是谁,即使是真实的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视频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两个证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招募关系,原告也不知道这些人系被告的艺人团队人员;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双方曾系男女朋友,证人所述也无事实依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视频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300万音浪约定的是分阶段投入,被告所述的未分配问题也不属实,其已支付5万多元收益,该收益也是原告出资打赏的,已尽到合同义务,且本案原告的投资在被告消极怠工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利润,且根据后台数据可知,被告在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很多场次有效时长均是0,很多时间不足1小时,被告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存在消极直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一组,原告有异议,辩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本院同意,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2023年2月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补充证明原告公司变更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有异议,辩称签合同名称并非现在名称;第二组证据即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案原告方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违约,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第三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用以补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在网络平台输出音浪等支付情况,被告有异议,辩称转账不显示账号,应提供网络平台提供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明确双方的主体资格,能够认定原告方投入的实际支出情况以及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多名主播合作共同经营抖音账号并分配相应的收益。被告陈秭安在抖音平台经营有账户,有一定的影响力。2022年1月2日,原告方和被告陈秭安签订了《艺人签约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为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陈秭安,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2日至2025年1月2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方向被告陈秭安提供了直播间,购买并提供了直播所用相关设备和用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秭安通过抖音名为“陈子安”的抖音号(账号为09)发布了多条视频,并在原告提供的直播间进行了多场直播;另抖音名为“陈子安传媒”的抖音号中也发布依托该抖音账号,有陈秭安出镜的视频。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被告陈秭安收益54747.6元。自2022年7月11日起,被告陈秭安使用抖音账号拍摄视频的数量、直播场次和时间均有所下降。其后双方产生纠纷且协商未果,原告成翼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河南禾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后又于2023年2月17日变更为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成翼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是原告诉求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艺人签约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明确同意,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自2022年11月起案涉账号未有直播时长记录,且被告亦自认其于2022年11月20日曾提出退出抖音工会申请,故对于原告方要求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调查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原告诉求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系河南成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但经审理调查可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名称多次变动,但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概括承受,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违约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音浪输出、抖音账号、收益分配以及视频拍摄和直播等方面的问题。其中关于音浪输出方面。案涉合同中约定原告需提供总音浪输出300万、每场音浪输出不少于1万,案涉合同中对于总音浪输出300万并未约定有时限,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单场音浪输出并未保证每场均达到1万,故原告在单场音浪输出时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案涉抖音账号方面。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使用双方约定的账号进行直播、拍摄,若在合同期内乙方使用其他账号,属违约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扣除合作费用和当月收益,并将该情况提交至官方平台”。基于抖音平台的现状可知,流量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结合网络主播运营现状和一般常情可知,运营初期一般是针对一个账号培养,多一个账号就可能造成分流,影响商业价值的保持或提升,因此虽然双方持有的案涉合同的正文部分并未对抖音账号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抖音视频和直播信息并结合本院调查可知,双方约定有指定账号即用户名为“09”的抖音账号,另有用户名为“陈子安”(抖音号为85098543691)的抖音账号,在合同期内发布有被告参与拍摄的视频,从发布视频的内容和评论以及@的抖音人群来看,系被告管理使用并发布的盖然性更大;另“彭宇晏京城名车”的账号中曾发布有被告参与拍摄的视频。虽然被告在该两个抖音账号中发布相应的视频或者参与拍摄视频,但其中并无明确的商业行为,本院在酌定时将予以考量。关于收益分配方面。审理中,双方争议的收益分配主要包括两部分,即被告本人直接带来的收益和被告艺人团队带来的收益,被告辩称原告方未依约分配收益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中约定“前期直播中总音浪收入乙方分成为0,由甲方核算音浪收入折现后扣除相应税费(10%)、扣除甲方投资,甲方占30%,乙方占70%。后期:甲方不再投资后,乙方分成比调整为35%,甲方不再参与核算音浪收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支付义务,连续三个月未向乙方分配收益并支付;因甲方之外的原因造成的除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而不必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说的“前期和后期”并无约定具体的时间段或者进程,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也无法确认该时间节点;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益情况来看,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方获得了五万余元的收益,其中部分收益就系双方约定的账号中音浪、刷礼物等转化的收益,该账号由被告方管控,且被告自认自2022年10月后就无收益。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连续三个月未分配收益的情况。另被告辩称的艺人团队收益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人员系其带至原告处的艺人团队人员并依约由双方共同运营。综上,对被告关于收益分配方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视频拍摄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当完成每月至少15个拍摄任务,但自合同签订后截至起诉前,被告方并未如约完成;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交涉的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也提到“被告不来直播间拍摄”,故被告在视频拍摄方面存在怠于配合的情形。综上可知,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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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助网络平台合作,本应共同协作、互惠共赢,共同提高商业价值,依法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出现争议后也未友好协商、积极应对,致使合同无法有效履行,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当分担。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原告方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实际投入和收益情况,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中本身就存在的商业风险问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0000元。另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本案原告为此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合理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反诉,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秭安于2022年1月2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于2022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陈秭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包括充电头和线)和苹果12手机一部(系黑色256G,包括快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被告陈秭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河南成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陈秭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某、秦皇岛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丁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秦皇岛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为劳动合同关系;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3.请求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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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至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指定的网络平台担任网络主播,约定每月底薪6000元,每天直播不少于6小时,原告接受被告工作管理,服从公司安排。但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申请人办理社保。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拖欠了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终止合作后答辩人依照协议约定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作分配利益,不存在拖欠。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6日,原告郑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乙方演艺经纪公司,唯一排他的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2.利益分配:甲乙双方每月15日至20日按约定比例分配,若乙方获得的费用每月低于6000元则甲方补足到6000元。3.乙方全面服从甲方对其演艺事业的安排,以提升乙方人气。4.乙方每月在直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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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进行直播的时间不低于17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不少于28天。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安排或接受任何第三方的与乙方演艺相关的活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6.双方确认,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合作期限为2021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2日。郑某在被告某公司直播时间从2021年7起至2021年12月止。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从事文艺创作与表演、影视节日策划、文体活动等的公司。
原告郑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某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郑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合意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郑某演艺经纪公司,唯一排他享有郑某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益。双方确认,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原告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悉合同内容,也清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认可、遵守合同的约定。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虽对原告郑某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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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一定约束,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某公司对郑某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郑某提供的网络直播并不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是文艺创作与表演、影视节日策划、文体活动等,与郑某的网络直播工作性质不同,这一情形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这一规定,故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收入分配上看,郑某的直播演出收入虽最终由某公司支付,但主要是郑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某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郑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郑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某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郑某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郑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应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公司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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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基于《合作协议》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秦皇岛某公司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