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敏、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6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女,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S,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L,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卢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
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
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X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3日止。4.2.3约定原告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
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X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卢某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8.3万元。该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判令卢某给付X传媒公司违约金25000元,判令鞍山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卢某2022年3月提成7414元;驳回X传媒公司和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X传媒公司及卢某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卢某与X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X传媒公司和卢某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辽0302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辽03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卢某与X传媒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卢某提出的请求认定与X传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菲菲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菲菲,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菲菲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菲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4号;2、依法确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芊雪传媒公司要求孙菲菲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芊雪传媒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芊雪传媒公司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孙菲菲和芊雪传媒公司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孙菲菲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孙菲菲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芊雪传媒公司的指挥,接受芊雪传媒公司的管理,服从芊雪传媒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芊雪传媒公司拥有孙菲菲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孙菲菲发放工资,孙菲菲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孙菲菲的工作构成了芊雪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芊雪传媒公司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孙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1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4.2.3约定孙菲菲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孙菲菲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孙菲菲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菲菲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3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判决孙菲菲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6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孙菲菲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了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3.3.7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为便于统一管理艺人,有权制定相应的公约或管理制度。乙方承诺严格遵守该等公约、制度以及第三方演艺平台制定的规则,若有违反,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根据该等公约、制度或第三方平台规则做出的相应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孙菲菲于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孙菲菲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孙菲菲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孙菲菲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孙菲菲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孙菲菲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孙菲菲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孙菲菲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孙菲菲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孙菲菲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菲菲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孙菲菲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孙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菲菲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孙菲菲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67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孙菲菲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孙菲菲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孙菲菲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孙菲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菲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曾冰倩、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冰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曾冰倩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曾冰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80号;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芊雪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曾冰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约定:合作期间,甲方担任乙方在互联网线上演艺及未来可能涉及到全世界的线下线上演艺的独家经纪公司,就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1.2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2.8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直播,演艺时间不低于每天六小时,每月26天。3.1约定:乙方收益分成比例为互联网演艺流水的25%,完成当月公会任务最高达30%。乙方在经甲方的新人培训期合格后,且满足每天六小时有效直播每月达26天的条件下,可按每月8000元取得保底收入,保底期为36个月。6.1.3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非格式文本,双方均已充分知悉并理解本协议各条款的法律意义。本协议全部条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任何一方单方拟订或提供的格式条款,任何一方均不得以本协议为格式文对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出任何抗辩。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冰倩给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判令曾冰倩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曾冰倩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曾冰倩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
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冰倩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曾冰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曾冰倩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曾冰倩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曾冰倩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冰倩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曾冰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冰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思宇、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宇,女,200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

上诉人张思宇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思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2号;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被告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定原告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被告的指挥,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被告拥有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原告的工作构成了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被告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
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议”,但仍要求原告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
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张思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4.2.3约定张思宇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张思宇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思宇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张思宇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张思宇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张思宇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张思宇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张思宇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张思宇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张思宇、芊雪传媒公司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张思宇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张思宇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张思宇、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思宇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张思宇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思宇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张思宇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为商业合作关系,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双方一审举证及庭审陈述,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张思宇进行劳动性质上的管理,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益为张思宇在相应直播平台直播表演所产生扣除平台扣点,结算后,按双方协议约定由芊雪传媒公司向支付上诉人当月收入。芊雪传媒公司仅是按照直播平台运营规则及双方约定,按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意、合作内容、日常管理方式、收入分配等方面分析,认定芊雪传媒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张思宇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思宇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思宇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思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思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美慧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2023-06-25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美慧,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美慧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杜美慧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工资与押金19808元;3、驳回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任职主播,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是其实质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管理和支配的能力,如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公司即第三方平台的实际情况,安排乙方进行演艺活动,乙方无条件同意服从甲方的相关安排”。合同第3.3.5条约定,乙方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甲方或第三方演艺平台的SYMM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否则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权就自己的损失要求乙方赔偿。”该条明确约定乙方从事的演艺内容是甲方指定的工作。合同第4.2.3条约定“乙方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甲方和乙方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还在考察期内的保底工资只按80%核算。”依据该条约定,乙方每天工作时间刚好是8小时,这也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且该约定要重于劳动关系的约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要求,每周工作时长不超过40小时,折合每月工作时长不超过177.6小时,现在合同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对用劳动时长的约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归属的约定实质上也符合职务创作的相关情况。同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迟到2次为由扣除了原告100元,该行为明显系用人单位利用公司规章支队对劳动者的处罚,不是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第1.1.3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为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但这显示是被告使用的格式条款中欲盖弥彰的约定,颇有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意味。商业合作关系中双方应当是平等的,现在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不符合商业社会真实的合作关系,本案的实质应当是被告提供场地及工具,原告提供演艺直播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第1.2.1条约定“合作期限3年,从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开播期间甲方会从后台扣除主播当月收益10%,作为保证金,12个月到期后,甲方会返还保证金的50%,三年期满后,返还保证金的全部。主播正常离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证金分6个月平均返还给主播。”被告依据该约定,以保证金的名义扣押了原告一万六千余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工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将该款项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返还扣押的工资和押金19808元。
芊雪传媒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杜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工资与押金19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止;原告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30%进行分配收益。原告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就其与被告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3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美慧给付违约金及律师费10.3万元。该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判令杜美慧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4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杜美慧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辽03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了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杜美慧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认为】
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芊雪传媒公司是否应返还杜美慧工资与押金19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可能就原告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原告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原告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被告双方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原告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及押金1980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此部分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美慧与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杜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美慧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芊雪传媒公司是否应返还杜美慧工资与押金19808元?
关于杜美慧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杜美慧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芊雪传媒公司是否应返还杜美慧工资与押金1980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杜美慧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返还其工资与押金19808元的主张,本案不宜处理,杜美慧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杜美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美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婷、新疆大屯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婷,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屯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街街道飞鸿里-北京东路1幢1单元(融昌大厦)办公楼18层19A08(324)室。
法定代表人:康东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马淑霞,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婷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屯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大屯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胜,被上诉人大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东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马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胡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屯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一直以员工身份在大屯子公司工作,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执行工资结算,克扣其工资;2.大屯子公司在核算其拍摄视频条数、劳务费分配、免费视频处理时收支不透明,私吞劳务费,同时还上传其不雅视频,侵犯其个人隐私,该公司多次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3.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同年11月24日前已完成交接,其于2021年11月30日开始拍摄商业视频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如认定其违约,则违约金过高,应按大屯子公司2022年、2021年两年收入差额的30%计算。
大屯子公司辩称,1.工资结算应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执行,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2.合同并未合意解除,胡婷虽于2021年11月20日左右将“真××”抖音账号交给公司运营,但次月3日又通过实名认证方式自行找回该账号并发布商业视频,系胡婷违约;3.其公司不存在收支结算不透明、私吞辛苦费的行为,就视频拍摄相关事宜均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所反映,胡婷未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而胡婷向公司返还多发收益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即便其公司管理不够规范,合作期间的收支也有据可查,不是胡婷违约的理由,胡婷不享有法定解除权;4.其公司不存在拍摄、上传胡婷不雅视频的行为;5.胡婷于2021年11月6日即开设与“真××”定位、做法一致的抖音小号拍摄商业视频,违反合同独家合作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6.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16万元违约金,仅是弥补其公司对于胡婷初期培养、宣传、让渡客户等前期商业成本,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大屯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2.判令胡婷停止在抖音上发布商业视频,其公司收回胡婷抖音账号(账号昵称:真××)的经营和运营权;3.判令胡婷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437,640元;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胡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屯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经奎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后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康东彪,监事为王艾轩。王艾轩系抖音软件账号昵称为“新疆戈壁老王”的主播人(抖音号:×××4),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塔城地区乌苏市、克拉玛依独山子区(俗称金三角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王艾轩系大屯子公司的签约合作主播。胡婷于2018年2月17日在抖音软件上注册了账号。胡婷通过向王艾轩咨询、学习抖音视频的拍摄制作,从而认识了大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东彪。自2021年6月份开始,大屯子公司、胡婷开始尝试合作,康东彪对胡婷进行了培训、指导和形象定位,经大屯子公司策划,双方协商后确定胡婷的抖音账号昵称为“真××”(抖音号:×××1),大屯子公司即开始向公司客户推荐胡婷,同时让王艾轩与胡婷共同拍摄部分视频。大屯子公司、胡婷自2021年8月1日正式开始商业合作,同年8月上旬,大屯子公司作为甲方,胡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抖音《主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乙方同意抖音短视频制作,与甲方进行独家合作,作为甲方的矩阵号之一,由甲方统一对外接洽各类合作事宜。甲方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乙方账号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拍摄及其他技术支持,同时共同进行变现业务的合作。合作期限为5年,自2021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甲方对乙方提供视频制作的软硬件支持,对乙方的账号进行定位、建议、指导、协助、培训。根据乙方账号定位及市场行情,确定对外报价,对外报价以实际收取为准。甲方接受广告委托时,需将相关拍摄要求通知乙方,乙方按照既定方案及时拍摄、发布完成。乙方账号由其自行进行日常管理,乙方应积极宣传甲方,不得发表有损甲方声誉的言论。乙方同意配合甲方的商业安排,参加相关宣传、比赛、直播、推广活动。收益分配:去除所有成本(辅助人工、抖加付费、车辆油费等),剩余部分双方按5:5的比例分配,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收入。收益包括商业视频收费、直播打赏、带货及抖音衍生品产生的收益。乙方账号营收不足3000元,所有营收扣除成本后支付给乙方,营收在3000元至6000元之间,乙方的收入为3000元,营收在6000元以上,去除成本后双方5:5分成。甲乙双方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抖音账号的经营和运营权。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合同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对方年收益10倍的违约金。合作初期,大屯子公司在抖音平台上付费购买了“抖加”推广服务,增加了胡婷抖音视频的播放流量以及账号的影响力。康东彪将个人在“头条”软件平台上注册的账号“热心百灵鸟Z”(粉丝4.3万人)与胡婷的抖音账号“真××”进行关联绑定,增加了胡婷抖音账号的粉丝量。大屯子公司负责联系客户订单,提供外出车辆、必要的拍摄设备,由康东彪负责拍摄,胡婷进行表演,前期视频大多由康东彪负责剪辑,后期胡婷也通过学习制作了部分视频(大屯子公司负责审核、指导),制作好的视频通过胡婷的抖音账号“真××”进行发布。大屯子公司向胡婷支付的2021年8月至10月份期间的合作收入分别是1500元、2911元、6531.50元。合作期间,双方拍摄的商业视频每条收费价格从三四百元逐渐增长至约五六百元、七八百元;期间,双方当事人也给一些商家免费拍摄了部分广告视频。胡婷与大屯子公司合作之前,没有拍摄过商业广告视频的经历。2021年11月20日,胡婷通过微信发送信息给康东彪,向康东彪提出解除合同,其同意把自己的抖音账号“真××”(抖音号:×××1)解除绑定转让给大屯子公司使用。2021年11月底,康东彪在其持有的抖音《主播合同》最下方手写了补充条款,内容为“此账号,胡婷实名认证的抖音号现交由大屯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来经营、运营,已实名账号合同期内不得注销等,干涉甲方工作。”胡婷将其抖音账号绑定到康东彪的手机号码后,未在补充条款上签名。2021年12月3日,胡婷通过抖音平台实名认证信息将“真××”抖音账号绑定的康东彪手机号码187********变更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81********。自2021年11月6日起,胡婷即在其个人注册的昵称为“古××”的抖音账号(抖音号:×××2)上发布视频,该账号发布的部分视频为商业视频,截至2022年2月18日共发布视频23个。自2021年12月15日起,胡婷自行拍摄并在抖音账号“真××”上发布广告视频,至2022年5月22日,该期间胡婷共发布了133条广告视频。抖音主播合同签订前,胡婷自认自己的抖音账号(抖音号:×××1)粉丝数量约5000余人,至2022年2月18日胡婷的该账号“真××”粉丝数量为5.5万人。目前“真××”的抖音号已经修改为“×××3”,截至2022年12月9日,该抖音账号粉丝数量为6万人;同日,王艾轩的抖音账号“新疆戈壁老王”的粉丝数量为6.4万人。2021年12月20日起,胡婷单独为商家拍摄的商业视频收费标准是每条1000元。因申请证据保全,大屯子公司向奎屯市公证处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4066元。因本案诉讼,大屯子公司向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婷关于其有权且已经解除抖音主播合同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2.大屯子公司要求胡婷停止在抖音上发布商业视频并收回胡婷抖音账号的运营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大屯子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综合分析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抖音主播合同条款,从合同目的看,主播与公司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主播并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劳务,双方系平等的合作关系;从合同的内容看,主播合同具有鲜明的行业特征,兼具中介、委托、代理、表演、合作、服务的综合属性。故本案合同属于我国法律上的无名合同。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胡婷关于其有权且已经解除抖音主播合同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抖音主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婷自2018年2月即注册了抖音账号,并且发布了多个视频,自身的粉丝量已有约5000人。胡婷对于网络主播行业已经具备相当的认识,故应对自己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关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胡婷在未与大屯子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开设抖音小号发布商业广告视频,并且擅自停止拍摄合作视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大屯子公司申请解除涉案抖音主播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胡婷抗辩称,大屯子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其已经于2021年11月中旬与大屯子公司解除了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途径。涉案主播合同第六条仅约定了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胡婷于2021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通知大屯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自己的抖音号交给大屯子公司。但大屯子公司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多次挽留胡婷继续合作,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涉案合同并未协商解除。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四种法定情形,比如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延期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使用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作为违约方不享有使用以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无证据能够认定大屯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胡婷无权以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关于胡婷主张的其他抗辩事由:大屯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收益分配不透明,未进行收益成本计算并告知其;未按照约定时限支付报酬,至今2021年11月份的报酬还没有发放;拍摄的服装按照大屯子公司要求购买却要求其个人付款;大屯子公司没有提供软硬件设施为其使用;未履行培训与指导义务;工作强度大,收入低;康东彪教唆其拍摄不雅视频,并对其存在性骚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期间,关于胡婷应得的2021年8月、9月、10月的收入,大屯子公司均在次月支付给了胡婷,没有拖延发放的情形。关于收入明细、业务成本,大屯子公司在庭审中作出了详细说明,同时提供了客户的付款记录、大屯子公司向客户提供的电子发票,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大屯子公司负责联系客户争取订单,外出拍摄视频,必然会产生相应的通讯费、交通成本、推广费、纳税等业务支出成本。双方合作初期,因为胡婷的知名度不高,拍摄部分免费的广告视频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大屯子公司在微信中也经常告知胡婷关于广告的收费数额,胡婷在合作期间从未对收入明细提出异议,且胡婷有机会也有条件去核实客户订单的收费情况,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大屯子公司在业务成本提取、收入发放上的陈述基本属实,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必须指出的是,大屯子公司作为小微企业,自身经营不规范,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与支出明细没有胡婷的签名确认,特别是支出成本不够明确,其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2021年11月份的收入分配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胡婷未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胡婷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关于拍摄视频的服装费用,合同并未约定由谁承担。胡婷购买的鞋服并非特殊服装,费用由其承担亦属合理。双方合作期间,胡婷使用了大屯子公司的办公场所,大屯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东彪担任了胡婷的摄影师,康东彪对胡婷的视频拍摄与剪辑、形象包装与定位、广告文案的策划均进行了详细的指导,较好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胡婷主张康东彪教唆其拍摄不雅视频并对其存在性骚扰行为,仅有证人刘晨一人的证言,且证人原系大屯子公司聘用的摄影师,证人现在又负责为胡婷拍摄广告视频,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胡婷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胡婷主张康东彪为其拍摄并发布了一期不雅视频。根据双方在2021年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婷要求删除该视频,康东彪称播放量已经超过1万,如果删除会影响视频的广告效果,并保证今后一定认真剪辑,敏感的镜头坚决不拍。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大屯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胡婷有权管理操作其抖音账号,如果认为康东彪发布的视频不妥,其也可以删除后重新剪辑并发布,其没有删除,应视为自愿容忍。综合以上分析,胡婷的抗辩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大屯子公司要求胡婷停止在抖音上发布商业视频并收回其抖音账号的运营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于商业经营的抖音号当拥有一定的粉丝数量时具有商业价值,有财产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但抖音账号的运营与账号注册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虽然本案合同中约定,如果胡婷提出终止合同,大屯子公司有权收回胡婷抖音账号的运营权,但基于抖音账号与主播的人身关联属性,且抖音账号上有部分胡婷个人的生活视频,为保护胡婷的个人敏感信息和人格尊严,即使其存在违约,也不宜强制继续履行,故大屯子公司要求收回胡婷抖音账号运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屯子公司要求胡婷停止在抖音上发布商业视频,但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合作期间系独家合作,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婷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真××”后台视频截屏打印件一组及相应月份统计表(2021年8月至11月),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大屯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私吞辛苦费,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二、“真××”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双方合作的抖音视频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后交接账号时间为11月22日至24日期间;证据三、“古××”抖音账号2021年11月份发布的视频截屏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并完成移交前,该账号发布的均为生活视频;证据四、第七师131团医院出具的《汉密顿忧郁量表》1份、收费清单2份、医院开具的药盒照片打印件1份、伊犁州奎屯医院咨询门诊《症状自评量表评测结果报告》原件1份、伊犁州奎屯医院咨询门诊《宗氏抑郁自评量表测评结果报告》1份、伊犁州奎屯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拟证明其因大屯子公司发布不雅视频,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证据五、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大屯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伤,其为自保才将账号收回;证据六、2021年8月至11月停车费微信账单截屏打印件4份及2021年8月、9月、11月份加油费微信账单截屏打印件3份,拟证明其在合作期间花费的151元停车费、1199元加油费,未计入成本;证据七、2021年11月19日其与康东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其一直以员工身份在大屯子公司工作,工资结算应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执行;证据八、《平台账号管理规则》1份,拟证明其与大屯子公司关于交付抖音账号的约定无效;证据九、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收支表及微信转账截图1份,拟证明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除去成本其个人收入为23,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主播合同》是否于2021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
(二)胡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三)胡婷是否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

【二审法院认为】
大屯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统计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亦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应以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为准;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该支出用于双方合作,反而证明在2021年11月23日双方合同仍未解除;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执行计算;证据八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证据九因收费记录与胡婷二审陈述不一致,且47份账单详情与其拍摄的商业视频数量不符,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大屯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21年11月26日康东彪与胡婷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还存在协商拍摄视频的事实,当时合同尚未解除;证据二、视频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9页,拟证明胡婷录制视频时精神状态很好,没有重度抑郁症的表现,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16日胡婷所制作的商业视频共205条,扣除成本后一年净收入最少为316,285元,一审判决违约金不高;证据三、2021年11月29日康东彪与胡婷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2021年11月29日胡婷以其个人理由表示不再拍摄视频,双方合同尚未解除。
胡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是在履行之前与商家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拍摄视频并非每条1000元,不能证明本人没有抑郁症。
针对胡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中的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大屯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月份统计表》系胡婷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大屯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大屯子公司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因与《公证书》中视频内容不完全一致,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因胡婷无证据证实其抑郁症、各项开支及其儿子与双方的合作有关,故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不符,大屯子公司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抖音《平台账号管理规则》,来源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中收支明细系胡婷单方出具,账单及账单详情均为打印件,且该组证据与胡婷一审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大屯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主播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下:“1.收益分配:去除所有成本(包括辅助人工、抖加付费、油费等相关成本),剩余部分双方按5:5的比例(甲:乙),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收益描述:拍宣传段视频、直播打赏、带货及抖音衍生品产生的收益。)2.除出镜外,同时以员工身份加入公司,担负其他工作,乙方账号营收不足3000元,扣除成本后支付给乙方,营收在3000元至6000元之间,乙方的收入为3000元,营收在6000元以上,去除成本后双方5:5分成。”
又查明,2021年11月20日康东彪通过微信对胡婷提出解除合同作出回复进行挽留。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1月29日,胡婷与康东彪通过微信协商拍摄商业视频事宜。
再查明,2022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16日,胡婷在抖音账号“真××”共发布205条商业视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主播合同》是否于2021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二)胡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三)胡婷是否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将原合同加以解除,即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的合同消灭基于原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协议的有效成立,也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一是在合同的订立方式上,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二是在合同的内容上要具体确定,合同中不仅要有消灭既存合同关系的内容,也要包括已经履行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结算和清理内容。本案中,胡婷虽主张案涉《主播合同》已于2021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并于同年11月23日左右将“真××”的抖音账号交付给大屯子公司,但根据双方2021年11月20日的聊天记录,大屯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反而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表示挽留,且从大屯子公司提供的同年11月26日、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在2021年11月20日后仍在继续合作拍摄视频,对此胡婷虽辩称系扫尾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的合意并未有效设立,故不能认定案涉《主播合同》于2021年11月20日合意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胡婷认为大屯子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执行工资结算克扣其工资、公司收支不透明、私吞其辛苦费并上传其不雅视频等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首先,《主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除出镜外,同时以员工身份加入公司,担负其他工作,乙方账号营收不足3000元,扣除成本后支付给乙方,营收在3000元至6000元之间,乙方的收入为3000元,营收在6000元以上,去除成本后双方5:5分成。胡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以员工身份加入公司,并担负了公司其他工作,而大屯子公司之前向胡婷支付了三个月的收益,胡婷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大屯子公司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收益,不构成违约。其次,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收支不透明属于违约行为,同时大屯子公司对其公司收支明细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作出详细说明,胡婷虽不认可并坚持该公司收支不透明克扣其工资、私吞其辛苦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抖音平台有专门的内容审核机制,视频只有通过平台审核后才能发布成功,而胡婷认为的不雅视频已发布成功,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视频给其造成的影响,以及其患重度抑郁症与该视频的发布存在关联性,更何况大屯子公司发布该视频后,胡婷对该视频已做隐藏处理,且仍与该公司继续合作拍摄视频,由此可见胡婷接受该视频发布带来的后果,因此,就发布该视频大屯子公司不构成违约。另大屯子公司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管理不规范,收支明细未经胡婷签名确认的事实,但该公司存在的合同履行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胡婷并不能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胡婷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案涉《主播合同》未合意解除,胡婷仍应恪守约定继续履行,但其单方不再履行合同,且违反独家合作的约定开设“小号”发布商业视频,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大屯子公司与胡婷签订的《主播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婷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2021年12月15日至2023年5月22日胡婷在抖音账号“真××”发布133条商业视频,2022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16日发布205条商业视频,结合胡婷一审中自认商业视频每条1000元的事实,胡婷经过大屯子公司前期培训投入、人设包装,使胡婷抖音账号的人气从5000人上升至60000人,其个人影响力不断攀升,亦为其带来可观的收益。《主播合同》虽约定合同解除后运营权归大屯子公司,但抖音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身属性,如大屯子公司继续使用该账号,基于账号已有的流量,其可用较小的成本,快速培育新人,从而获取收益,即账号是最核心的财产价值。鉴于案涉抖音账号是以主播个人信息进行实名认证的自媒体账号,协议约定突破了平台规则,一审判决不宜由大屯子公司控制主播账号进而驳回大屯子公司要求胡婷停止在抖音上发布商业视频并收回其抖音账号的运营权正确,大屯子公司丧失对抖音账号的运营权势必对其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此,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的特点,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胡婷的过错程度、公司前期投入给胡婷带来的影响力、胡婷的收益情况、发展前景以及大屯子公司预期收益等多种因素,酌定判令胡婷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并无不当。故胡婷主张按大屯子公司2021年、2022年两年收入差额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胡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