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佳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8-10

晋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滨江商务区企业运营中心6号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2M5391。
法定代表人:郑灿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陈栩栖,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佳琦,女,199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与被告安佳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安佳琦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一次性预付被告3个月的9,000元保底费用;合作期间,如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甲方损失,且直接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9,000元保底费用,但被告未依约进行直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佳琦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及其法大大签署认证文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直播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实;3.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9,000元的事实;4.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及试播录屏、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注册直播账号,经催告后仍不开播等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等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和形式完整,能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等情况,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3日,原告美美公司与被告安佳琦通过互联网方式就直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1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认同原告理念,愿意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协议期限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如任何一方均未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书面提出不再合作,则自动延续协议期限半年。(2)被告的月保底费用为3,000元,原告预付被告3个月保底费用9,000元;合作期间,若被告未按时达成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实施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则取消保底费用,已经预先支付的保底费用予以返还,扣除当月所有直播收益,并赔偿原告损失,且构成根本性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0万元+被告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双方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实现权利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需按照原告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每月保证直播时长不低于100小时、直播25个有效天,每日单场连续直播4小时且不发生挂机、混播、停播、弃播等行为的为一个有效天;挂机是指主播(即被告)连续5分钟人未出现或者离开镜头超过5分钟;混播是指主播连续5分钟与粉丝无互动或消极直播;单场直播4小时记为有效时长,否则算无效直播。(4)若协议发生争议,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依约预付9,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开播。2022年2月17日,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委托代理案涉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后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保底费用9,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开播,已明显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合同,故本案合同可自起诉状副本(已包含解除合同的诉求)送达被告时解除,即本案《合作协议》应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的保底费用9,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从原告同一时间向本院批量诉讼的类案中可以得到印证。该协议中关于有效天数、有效时长的规定及违反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10万元+……,而被告的月保底收入仅为3,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等对被告的责任约定,其条款文字既没有在合同文本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内容上亦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主张并将违约金支付金额调整为3万元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不予支持。
第三,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出发,违约金的功能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此外,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亦对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提出规范意见,如:“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据此,本案协议的解除原因或者责任在于被告,除原告提供的支出律师费用1万元外,原告未再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而该律师费用明显超出上述规范意见,根据案情,结合诉争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惩罚比例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
在此,加以指出的是,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利用他人的违约行为获取利益。本案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直播公司,应当审慎审查其合同条款,确保其在经营权限内通过公平、诚信经营的方式实现其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说,原告应当进一步完善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尊重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平等、诚信经营。通过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具体业务,不仅能有效保障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使协议方即主播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避免与本案类似的批量诉讼,造成各方诉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9,000元,并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4,500元;3.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佳琦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安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预付款9,000元;
三、被告安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等损失(含律师费用)计4,5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美美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原告美美公司负担442.5元,被告安佳琦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谭思思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2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号1栋1层8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思思,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兄弟公司)与被告谭思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思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星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保全费3135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3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的在线直播、短视频制作、电商带货等演艺活动、网络广告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原、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合作具有独家性。合同也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及ID号(约定在“探探”直播平台,主播ID:6570637009)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履约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也对被告提供了直播专题辅导、与粉丝沟通技巧讲解、给予推荐位等流量支持等运营措施;尤其是为被告推荐高质量粉丝及优质PK主播等,使得被告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3个半月内(2020.06.30-202010.16)被告在探探平台共获得直播合作收入118332.55元(月均收入33809元),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合作收入。2020年10月中句,被告无故突然在探探平台的直播间(原告公会名下)停播,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17款第(4)项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构成了根本违约。2020年11月上旬开始,其私自使用3个抖音小号(抖音号:1001100aa、抖音名:只只;抖音号:TT8881001、抖音名:滋;抖音号:h2222228、抖音名:草莓酱)在抖音平台违约播出,原告公司发现后,对该违约直播行为向抖音平台进行了投诉并被受理,抖音平台核实举报内容属实后进行了技术处理,对该3个抖音小号“移回原公会”。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17款第(4)项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构成了根本违约。2021年2月21日,为逃避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其通过“连续120天未开播”方式,将原本加入原告公会名下的抖音账号(抖音号:S981001;抖音名:哈哈)进行了退会处理。同时,对以上3个违约播出的抖音小号都一并进行了退会处理。2021年4月20日,公司发函书面告知其违约行为,其完全置之不理,仍然通过抖音小号继续开展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谭思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华星兄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谭思思作为乙方(常用昵称:哈哈哈)。第一条业务合作与委托,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为其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代理方,甲方全面负责乙方的演艺事务及相关合作事项。第二条合作期限,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若协议期内,乙方粉丝数量达到1万或任意一年乙方的收入达到100万,本合作期限截止日期自动增加三年。第五条第十七款互联网直播要求:直播时长为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小时/月/人,不得少于/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6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活动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并通过甲方公会房间进行(甲方“指定”的认定标准为:账号隶属于甲方所在平台的公会)。乙方的以下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A、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的要求。B、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自行开展各类演艺活动,或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之外开展网络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或聘请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演艺和唱片录制事务的经纪授予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组织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的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各类音像制品。第九条违约责任为,根本违约:乙方存在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从甲方已获取的全部收益及/乙方因违约行为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的全部收益,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包装等所花费的费用、甲方的预期收益,[逾期收益计算方法为:违约情形发生之日前,甲方每日平均收入乘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总天数]、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维权产生的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9-18款、第20、23款,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乙方在本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履行、解除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达到播出时长的要求、累计被甲方的合作平台或客户投诉2次、因私自直播被平台封号累计2次等情况。违约金甲方可选择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中最高数额进行权力主张,如下述计算后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补足的责任:1、与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的违约金;2、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12的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谭思思直播平台为探探,ID号为6570637009,乙方收益=当月直播流水×分配比例-甲方其他支出及相关税费。注:乙方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费用、人气购买费用等。双方均同意,按上述比例及方式计算乙方的收入,若双方对于上述结算方式有调整或更改的,可重新签订本确认单,签订后,乙方收入按最新的确认单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4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添加被告(备注:思思-6570637009探探,昵称:只只,微信号:×××29)并发送信息探讨直播事宜,2020年7月6日,被告称“签合同吧,现在,我怕我明天忘记”并向原告发送个人信息(平台/id:探探6570637009),双方通过微信发送了直播安排以及提供运营策划等。
前述协议签订后,谭思思以昵称“嗯”,ID:6570637009在探探上直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收益。根据其与原告的收入结算,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16日收入为118332.55元。
2020年10月19日后被告未在探探平台上进行直播;2020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陆续使用3个抖音小号(昵称:只只,抖音号:10011001aa;昵称:滋,抖音号:TT8881001;昵称:草莓酱,抖音号:h2222288)在抖音平台上直播,后经举报,抖音平台对该账号进行了技术处理并将3个抖音小号移回原告名下公会;2021年2月21日,被告以连续120天未直播申请将抖音号;S981001的账号退出原告名下公会,同时将上述3个抖音小号一并退出原告名下公会。
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的法务函》,告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探探及抖音平台均已停播120日以上,于2021年2月28日退出了原告抖音公会,之后多次使用未经原告同意账号私自直播。被告以上行为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恢复直播并联系原告运营妥善处理此事。
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吕灿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就其使用的数字移动电话中所保存的与“思思-6570637009探探”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查看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原告对被告在探探网站中保存的历史数据以及被告在抖音违约停播、直播证据,退出原告名下公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查询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因停播发起退会申请,因被告连续120天未开播,申请自动通过。同时,2021年1月11、1月16日、2月24日被告被举报,平台将主播小号退会。
原告为上述公证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3月26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华星兄弟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云合同电子证据报告》、(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4811号《公证书》、(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4810号《公证书》、(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4809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探探直播的截图、抖音APP截图、直播视频录屏(光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至原告2021年3月25日办理公证时,平台显示被告已120天未以双方约定的账号在“探探”平台上进行直播并退出原告名下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停播,且使用其他小号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合作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一即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擅自停播并以其他账号擅自直播,在原告发送函件告知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原告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为公司的核心资源,被告作为受打造的主播,在履约过程中根本违约,造成原告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损失显而易见。又因原告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根据双方协议体现的主播商业价值和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以及双方约定1000000元的违约金体现了缔约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综合前述因素,原告自行减少按500000元主张,与被告违约行为和双方预期收益等基本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30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平衡双方的责任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思思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
二、被告谭思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7元,财产保全费3135元,两项合计7692元由被告谭思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张云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边锋公司”)与被告张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被告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蔡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云继续履行2015年3月25日原告边锋公司与被告张云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立即停止在包括全民tv在内的第三方平台的游戏主播行为;2、判令被告张云向原告边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824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张云返还原告边锋公司向其支付的117,248.81元(包含合作费用76,610元、游戏礼物费用40,638.81元)以及物质支持费用1,50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云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云构成严重违约,并要求确认2015年3月25日原告边锋公司与被告张云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解除。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主播协议”),合作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主播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且被告在协议期内担任游戏主播进行的所有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视频、游戏录播视频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全部属于原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及获得任何收益,且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口播、视频贴片等)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不得做出有损于原告及战旗平台形象或利益的行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全民tv平台(www.quanmin.tv)担任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此后,原告两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起诉为止,被告仍在全民tv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综上所述,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其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张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协议已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且原告同意解除,故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推广义务,并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及减少支付劳务报酬,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相应的返还义务;合同约定的原告对被告的物质支持基本未履行,且无证据证实其价值的存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证明被告成为原告独家签约游戏主播;明确约定不低于5,000,000元物质支持;双方合作是独家,被告只能在原告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合作期限为二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并明确违约责任;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2、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游戏礼物费用情况。3、汇款清单,以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7,916元。4、推荐记录、被告与原告员工之间QQ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多种形式数百次推荐;被告网名为“泉此方”。5、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停止在第三方活动的违约行为的律师函,但被告不听劝阻仍在第三方进行游戏直播。6、被告认证微博页面截图,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至今在全民tv进行直播,构成严重违约。7、被告在全民tv进行直播截图,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起在全民tv进行游戏直播,已构成严重违约。8、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其已构成违约。9、新浪网络广告收费标准打印件,以证明广告位具有实际经济价值,但这并非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络宣传的广告费,仅供参考。10、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及礼物分成。11、战旗TV主播礼物结算规则调整公告,以证明原告根据金豆数量按比例计算礼物费,并已按该规则支付礼物费给被告,且被告从未提出异议。12、物质支持说明,以证明原告诉请的物质支持费是按照后台人工计算,价格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但并未实际支付给案外人。13、人气计算表,以证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被告人气未满足合同要求,故原告扣除了被告的部分劳务费。14、信息发布协议、广告排期、收款回单,以证明第三方在原告网站发布相应的广告,并购买原告的广告信息物质资源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因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虽写非劳动关系,但实际系雇佣关系,显然违反法律对雇佣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推广宣传,且应在各类媒体上向公众宣传被告,并提高被告知名度,但原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违约在先;虽然合作费用每月7,916元,但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故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违约金是单方制作的,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故被告不予认可;附件“物质支持表”中对战旗首页位置推荐位是没有的,价格是原告自行定的,事实上原告在网站上仅为被告游戏直播设置入口,而非事实上的推荐,房间号系原告履行合同必须提供的,被告房间号为www.zhanqi.tv/quancifang;原告的主播不止二、三千,原告不可能每个主播投入5,000,000元进行推荐;物质支持表中对在新浪、腾讯微博推荐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进行对外推广,亦未对房间进行装修,而价格是原告单方制作,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是礼物费用并非原告支付,而是案外人支付至原告平台,后由原告转交给被告,该收入系被告自行收入,与原告无关。证据3金额7,916元虽然是对的,但根据协议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故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和未足额支付。证据4不能证实是推荐,这是直播房间的网址,原告并非主动推荐,而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才在分类小广告上推,但并非广告法意义上的推荐;原告仅在自己网站上设置被告房间的入口,且不在醒目位置,故原告违约;对推荐记录不予认可,仅是后台操作记录,并不代表对被告的推荐,该后台操作可以修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并未造成原告损失,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已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合同。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据模糊不清,而被告并未在全民tv直播。证据8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公证书不能证实。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新浪首页弹出窗口收费是非常低廉,且低于原告约定的推广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发放工资及礼物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无故扣除被告工资,且存在延迟支付情况,故从合同履行开始原告屡次违约,且违约在先。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告是7月发的,亦未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故被告不知情。对证据1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推广,故被告人气不够亦是原告的原因。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在原告平台进行游戏直播时长截图,以证明被告非常努力工作。2、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3、被告与原告员工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每月费用,且原告亦同意解约。4、礼物结算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4月至8月礼物费用,自2015年10月起原告未发放被告应得的礼物费用。5、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证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限制了被告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员工并未收到这份邮件,而被告提供的邮件系截图,但原告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3真实性需庭后核实。证据4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冲突,且金额不一致。对证据5,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协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11,原告对证据中相关网页截图进行公证,公证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三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作为参考材料提供,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12系原告单方测算数据,未有其他书面依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3系原告单方测算数据,未有第三方对后台数据进行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截屏网页数据,结合证据来源,相关后台数据应属原告保管,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网页截图,原告对收到邮件和QQ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载有原数据的载体证明其截图来源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邮件是否有效发送和确定对话是否发生,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截取平台数据,未能反映被告银行卡内收取的合作费用及礼物分成的情况,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网络名称为泉此方、对应英文quancifang)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互动娱乐平台的运营商,乙方为游戏主播(或称“游戏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方进行推广宣传,扶持乙方进行游戏主播业务;乙方愿意成为甲方独家签约游戏主播,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等。第二条合作内容中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甲方为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甲方享有乙方工作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等。第三条协议期限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甲、乙任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等。第四条合作费用中约定,合作期限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合作费用,结算标准为人民币7,916元/月,按月结算,根据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的数量及质量,甲方可以在下月应支付给乙方的合作费用中扣减相应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决定扣除的数额,且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甲方书面确认合作期限内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符合甲方要求后,每月20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等。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将通过各种媒体或甲方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在游戏主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乙方获得更多游戏玩家的关注,但本协议之签署不代表甲方向乙方做出任何宣传效果之承诺;甲方将为乙方在甲方平台安排推广资源推广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并对乙方在甲方平台创建的个人频道进行宣传等。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应确保每月至少25天,每月总计至少120小时在甲方平台进行《英雄联盟》游戏的在线解说直播;乙方应确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第二个月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均达到100人,第三、四、五个月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均达到500人,自第六个月至本协议终止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均达到2000人,否则甲方有权扣减相应的合作费用,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决定扣除的数额,且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进行的游戏主播事项都属于乙方与甲方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游戏相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游戏视频、协议游戏音频或其余类似行为等。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乙方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乙方擅自解约),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2)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3)向甲方支付全部乙方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等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向甲方支付甲方按第2.2条提供的全部物质支持费用;(6)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等。第十条协议的中止、终止中约定,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等。第十一条非劳动关系中约定,双方之间并不因协议的签订而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等。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中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需要发往协议各方的通知将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如果按照以下的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或者另一方书面通知发送方发送的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发送给另一方将被认为是完全履行了发送和接收的责任:(1)如果人工寄送,需要接收确认;(2)如果使用电子邮箱或传真,需要接收确认;(3)在由包括顺丰快递等知名的快递公司或者邮政快递等寄送后的五个工作日后;甲方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XXX号天堂软件园E幢11楼、联系人为尹伊琳、电邮为yinyilin@bianfeng.com;乙方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人信汉商银座B栋2706、联系人为张云、电邮为zyXXXXXXXXX@163.com等。第十四条乙方特别声明中有被告手书条款,言明其已经充分了解了全部合同条款,并确认所有合作条件都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附件《物质支持表》中约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在合作期间将为乙方提供推广宣传及软硬件支持。现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将按以下标准为乙方进行物质支持:战旗首页推荐位、价格6,000元/次、宣传安排12次、总价72,000元;战旗游戏分类主播推荐、价格5,000元/次、宣传安排30次、总价150,000元等。主推:主播推荐;普推:平台推荐。如果乙方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物质支持的执行情况存在异议,应在每月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已按照约定提供该等物质支持等。”。
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平台上进行游戏主播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直播情况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合作费共计76,610元,并实际根据原告直播过程中收到的鲜花、礼物数量以网站公示的结算比例按照五五分成向被告发放礼物费共计40,638.8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未在原告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微博信息修改为全民tv游戏主播,简介中备注本人已转至全民tv及QQ群,并发现被告在全民tv注册了主播账户。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及停止在全民tv进行主播活动,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同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关于本案事实存在如下争议:一、关于被告有无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被告称于2016年3月20日以被告名义(发件人为泉此方〈XXXXXXXXX@qq.com〉)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张蓓丽(收件人为zhangbeili〈zhangbeili@zhanqi.tv〉)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言明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双方合同解除;同日,被告在其微博发布如下内容:“通知:各位水友本人于3月20日正式向战旗提出解约申请,希望各位观众老爷能够谅解;转至全民tv直播,直播时间会在近期通知各位……。”;之后,被告在向原告催要合作费时与原告工作人员宋骁恺的聊天记录中,原告方也称被告已经解约。原告称张蓓丽、宋骁恺系原告工作人员,张蓓丽未收到过被告解除合同的邮件,宋骁恺不负责与被告的联络和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联络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二、关于合作期间原告有无按合同约定给予被告物质支持、推广等,原告称给予被告提供首页轮播图163次、游戏分类主播推荐105次等推广,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也主动要求原告进行推荐,原告也为被告进行过推荐;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宣传推广义务,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物质支持。三、关于被告有无在全民tv平台进行主播行为,原告称被告在全民tv平台开设主播账号,并进行过直播;被告称从未在全民tv平台进行过直播。
围绕本案事实,双方存在下列法律争议:
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如何定性?原告认为双方系合作法律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费用及礼物分成并非劳务报酬;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并按照合同支付劳务报酬。
二、涉案主播协议是否已经合法解除?原告认为即便被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仅为解除申请,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且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形式有明确约定,因此认为合同尚未解除;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发送邮件声明解除合同,且有相关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对被告解除合同一事已明确知晓,解除权系形成权,在被告邮件到达原告邮箱时,合同即解除。
三、原、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如何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在第三方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业务,构成根本违约,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物质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并且赔偿原告在合作期间支出的各项成本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进行充分的推广宣传,且多次延迟发放工资,故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合同系由原告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其中制定了有利于原告而限制被告权益的条款,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合作期间,原告也获得了礼物分成的收益,故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效力及性质。原、被告签订《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游戏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格式合同限制了被告解除合同等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草拟的格式合同中虽对于主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束较多,但相关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排除被告解除合同的主要权利,反之如赋予主播以未实现成名效应或在成名效应后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前期投入成本的平台而言亦不公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主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关于主播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产生劳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抗辩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
二、关于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邮件发送解除通知书后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并称原告认可协议解除,对此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主播协议约定,以电子邮箱形式发送书面文件需得到收件方确认,虽然被告向收件人为zhangbeili〈zhangbeili@zhanqi.tv〉的电子邮箱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收件人并非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电邮收件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该电子邮件并获得了原告确认。即便原告方确实收到解除通知,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明确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因此被告仅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被告认为主播协议已解除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主播协议,被告也认可双方主播协议解除,故本院确认合同予以解除。
三、关于违约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单方解除主播协议,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主播协议后,被告仍未履行,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微博截图等证据,被告确实在全民tv平台注册主播账号,同时被告自称将在全民tv平台进行直播。主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被告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在第三方竞争平台开设主播账号并进行直播互动等类似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逾期发放工资、未履行推广义务等行为构成违约,从现有证据看,合作期间原告虽有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系由第三方支付合作费,原告每月支付合作费的事实确凿,仅偶有支付迟延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推广义务,并减少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原告提供双方关于推荐位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确有推荐行为,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推荐的时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解说,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的同时,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辩称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金额上已大幅缩减,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和违约事实,其主张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合作费,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对被告直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看,被告取得的合作费是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直播给原告带来获益后的分成,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直播行为的数量与质量对合作费进行扣减,也可证明合作费是原告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贡献而支付,因此,该费用的支付实际上是双方对合作直播收益的分配,并非属于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合作费,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游戏礼物费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返还,事实上礼物费系被告就直播收益与原告平台方共享收益分摊所得,财产来源于平台上的用户而非原告支出,故礼物费不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游戏礼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物质支持的费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平台为主播提供物质支持及具体构成,依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也主动要求原告进行推荐,原告亦为被告进行过推荐,由于被告违约客观上也造成原告产生人力成本、物质资源等损失,合同约定名为返还费用,实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支持费用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予支持。因原告主张金额系主观估价,并未提供实际耗费人工及物质资源的损失依据,本院就该部分损失与违约金一并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
二、被告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7元,诉讼保全费7,500元,共计27,877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257元,被告张云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丽欣与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19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丽欣,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陆骞。

原告吴丽欣诉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烽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烽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欣诉称:2016年8月5日,吴丽欣、烽鼎公司签订《艺人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娱乐经纪的合作关系,吴丽欣通过烽鼎公司提供的网络演艺平台以网络主播的形式向网民进行演艺:吴丽欣每月最低直播时间不得少于90小时。烽鼎公司保证吴丽欣每月收不低于4000元,吴丽欣月收入低于此标准时烽鼎公司负责补足,月收入收益款由烽鼎公司按月向吴丽欣支付。协议签订后,吴丽欣于2016年8月5日开始在烽鼎公司提供的网络演艺平台进行上线主播。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吴丽欣在烽鼎公司提供的“www.xxx.com”网络演艺平台(即广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演艺平台)进行主播的时长合计91.73小时,在烽鼎公司提供的“虎牙直播”进行主播的时长合计77小时。已达《艺人代理协议》最低直播时间不得少于90小时的约定,烽鼎公司应按约向吴丽欣发放2016年9月的收益4000元。2016年10月18日,烽鼎公司单方面终止与吴丽欣的合作关系。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吴丽欣在烽鼎公司提供的“www.xxx.com”网络演艺平台进行主播的时长合计55.76小时,烽鼎公司应按主播时长达到90小时即应获益4000元的标准,并折合吴丽欣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合计工作时长55.76小时,向吴丽欣发放2016年10月份的收益2000元。但烽鼎公司仅于2016年10月19日向吴丽欣支付了1700元的收益,同时拒绝向吴丽欣支付剩余4300元收益。2016年10月27日,吴丽欣向烽鼎公司就上述4300元未付收益发出了《催告函》,要求烽鼎公司于收到《催告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但烽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为此现吴丽欣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确认吴丽欣、烽鼎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代理协议》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2、判令烽鼎公司向吴丽欣支付2016年9、10月份的演艺收益4300元。
被告烽鼎公司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吴丽欣、烽鼎公司签订《艺人代理协议》,约定由烽鼎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吴丽欣提供直播义务,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止,吴丽欣每月最低直播时间不得少于90小时。吴丽欣合作款的发放方式为保底,烽鼎公司保证吴丽欣每月收入不低于4000元,吴丽欣收入低于此标准时烽鼎公司负责补足,吴丽欣需按烽鼎公司要求进行直播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吴丽欣自2016年8月4日起在网络直播,于2016年10月18日停止直播,其中2016年9月直播时间91.733小时,2016年10月1-18日间直播55.76小时。现吴丽欣以烽鼎公司未支付上述时段直播款项4300元,即9月应付4000元,10月计半月2000元,合计6000元,已收1700元,以余款4300元主张权利。
另基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吴丽欣直播时段及时间统计,完成相关事实的确定,为此吴丽欣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丽欣与烽鼎公司所签订的《艺人代理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吴丽欣已在相关的网络平台提供了直播义务,该直播的时间亦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监测表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可。基于2016年10月18日烽鼎公司未再提供直播平台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据此,吴丽欣请求确认协议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按合同约定,对于相关费用的计收已予明确计收方式,审查吴丽欣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测表,吴丽欣据此请求2016年9月、10月的直播费用为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吴丽欣自认的已收款项1700元,尚余款项4300元,依法由烽鼎公司支付。
烽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吴丽欣、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艺人代理协议》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欣支付款项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烽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茂彦与罗雯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2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茂彦。
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雯祺,学生。
委托代理人:梁霄,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茂彦与被告罗雯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茂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峰、被告罗雯祺的委托代理人梁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陈茂彦与被告罗雯祺签订一份《秀场主播合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网络主播,有效期6个月。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一张,注册直播后台及永久ID,后台帐号、密码、及运行所有后台程序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与侵犯盗窃,被告违约,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可向原告申请解约,原告有知情权,并由原告进行操作;被告若在3个月内中止合约需向原告支付5000元培训费。2015年12月22日,被告未通知原告就自行离开岗位并人为将原告所注册直播后台及ID全部损坏,造成原告无法再利用原先己注册的后台从事直播,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从一个对网上直播一无所知的在校学生,成为一个合格的网上主播,是在原告的培训下取得的。原告为此支付培训费5000元。被告在离职时不遵守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注册的直播后台及永久ID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当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损失额,即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离职,造成原告培训费用损失,被告给予赔偿。被告罗雯祺辩称:被告确实已经离职并删除了账户内的视频。该合同约定不明,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银行卡属于个人属性的物品,双方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在开展主播工作期间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培训,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尚未满六个月即离职,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主张并没有对银行卡进行盗窃干涉,删除的也是被告自己的视频,因此并没有构成违约。双方在《秀场主播合约》上约定“注册直播后台及永久ID等后台程序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与侵犯盗窃”,表明原、被告双方就直播后台程序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删除该直播后台程序内的视频,已经违反了该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有违约行为。关于被告违约行为有无给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被告删除直播后台程序内的视频导致直播后台不能正常播放视频,直播后台账户所具有的收益性减少,且注销关联银行卡导致该直播后台账户星豆折算的金钱不能正常发放,确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秀场主播合约》效力的问题。《秀场主播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至于被告辩称银行卡属于个人属性的物品,双方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被告银行卡虽被原告占用,但系用于办理网络主播平台关联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删除直播后台程序内的视频并注销关联银行卡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账户正常收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秀场主播合约》中“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合同所约定的赔偿20000元损失,实质为违约金的性质,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亦认为约定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个月原告收益1003元、被告收益647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原告两个月的收益,即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培训费的问题,双方在“权利与义务”项下约定“乙方若在3个月内中止合约需向原告支付5000元培训费”,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尚未满3个月即自行离职,以实际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去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的主张,原告作为秀场主播的负责人,在被告工作期间亦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培训指导被告如何进行工作展示,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雯祺赔偿原告陈茂彦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罗雯祺赔偿原告陈茂彦培训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陈茂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与被告沈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6-08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
被告沈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声艺传媒)因与被告沈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艺传媒经营者于飞及被告沈玲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声艺传媒诉称,沈玲为通过声艺传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提高知名度,于2015年5月22日与声艺传媒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沈玲在声艺传媒的演艺平台上,每月至少保证直播180个小时,每周不少于6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同时约定合作期内沈玲未经声艺传媒同意,不得在声艺传媒指定平台以外的任何互联网平台上以任何形式进行演出,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终止合作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合作关系解除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的职业,如违约,声艺传媒有权要求沈玲赔偿100000.00元。合作关系解除后,声艺传媒发现沈玲仍在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相近职业,故起诉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
被告沈玲辩称,不同意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沈玲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声艺传媒与沈玲签订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沈玲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关或者相似的职业,首先,声艺传媒应该举证证明其从业的性质和内容,及沈玲和声艺传媒解除关系后从事过或者正在从事相关或者相似职业。职业是个人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沈玲自从和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去了大连市,并在大连市的一家甜品店从事服务员的职业至今,并没有从事过任何和声艺传媒所指出的相关相似职业;其次,声艺传媒与沈玲自从签订合作协议开始到解除合作协议期间,沈玲按照协议约定向声艺传媒提供过服务,但是声艺传媒至今没有向沈玲支付过报酬,却利用协议限制沈玲的发展和权利,并要求沈玲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用自己强势地位增加合同对方的责任排除自己义务的行为,同时合作协议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0元过高,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在守约方发生实际损失的前提下用来弥补损失的,但声艺传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声艺传媒有任何损失,因此声艺传媒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声艺传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沈玲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违约。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收入明细4页及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沈玲的收入情况。沈玲对解除合作关系书没有异议,对收入明细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和沈玲有关,同时和本案无任何关系。
3、照片10张,证明解除协议后沈玲从事合作协议中相近行业。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形成时间和方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该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沈玲从事声艺传媒所说的相关或者相似职业。无法证明沈玲从事该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和本案无关。
4、合作期间照片8张,证明合作期间沈玲从事工作的性质。沈玲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和沈玲有任何关系,同时无法证明和本案有任何关系。
5、录像光碟4张,证明沈玲违约,在解除合约之后,从事相关演艺工作。沈玲对该组视频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据形式,声艺传媒没有证据证明该视频形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声艺传媒无法证明该视频的形成时间,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沈玲从事该职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6、收据3张、明细1张及装修报价单,证明声艺传媒对沈玲培养包装的费用,也是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的损失。沈玲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沈玲给声艺传媒造成损失及沈玲存在违约行为。
7、合同1份,证明声艺传媒雇佣黄文超对包括沈玲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完成后给黄文超支付10000.00元费用,沈玲从声艺传媒离开,这就是损失。同时,黄文超的年薪是100000.00元。沈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对声艺传媒造成损失。
8、证人苑迎新证言,证明其是声艺传媒的员工。2015年5月22日沈玲在声艺传媒公司从事网络主播行业,大约3个月。离开公司一个多月之后发现沈玲在别的平台直播,从事网络主播行业,跟声艺传媒一样的。这种直播都是现场直播,上面都有时间。声艺传媒照相了,也录了视频。声艺传媒对该证言无异议。沈玲称对该证言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沈玲存在违约行为。苑迎新与声艺传媒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
沈玲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在职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沈玲现在的职业是大连市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并没有从事和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的职业。声艺传媒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确定它的真实性,且沈玲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之间在这工作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和声艺传媒合作协议解除之后到2015年11月2日前的工作情况,另外也不能证明沈玲24小时都从事该工作。2015年11月2日之前沈玲已经违约了。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声艺传媒提交的1、3、4、5、8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解除协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声艺传媒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沈玲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沈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沈玲与声艺传媒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沈玲获得收益18400.00元。合作协议及解除合作协议均约定,解除合约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如违约赔偿声艺传媒违约金1000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担任网络主播工作。2015年8月6日后,沈玲在其他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工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4月12日沈玲在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做服务员工作。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根据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74天,收益18400.00元,沈玲与声艺传媒合作期间日平均收入为248.65元(18400.00元÷74天),合同期内可预期收入为90757.25元(248.65元×365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玲在与声艺传媒解除合作关系后,又在网络平台上从事与在声艺传媒合作期间相近似的活动,按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沈玲应承担违约责任。沈玲称其现在的职业是大连中山区法尚甜蜜生活甜品店的服务员,未从事与声艺传媒相近职业,但其在从事服务员工作之前已构成违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声艺传媒要求沈玲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结合本案案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违约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五大连池市声艺网络传媒工作室负担1610.00元,被告沈玲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