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戎社区海滨新村二区四巷15号101。
法定代表人:张若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赵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彦辉,男,汉族,1996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海运堤路86-2号。
法定代表人:陈琦栋,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驹公司)、上诉人谢彦辉因与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游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白驹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谢彦辉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谢彦辉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审第三人苏州游视公司立即终止与谢彦辉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谢彦辉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转播)、播放谢彦辉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四、判令谢彦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庭审过程中,白驹公司撤回了关于改判谢彦辉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上诉请求。白驹公司认为,因网络直播平台对于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白驹公司与谢彦辉签订协议时特别强调谢彦辉不得单方解除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解说员合约,不能在任何白驹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游戏直播平台上发布、播放和解说。白驹公司已根据违约情形主动下调违约金至5,000,000元,谢彦辉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白驹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白驹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彦辉针对白驹公司的上诉辩称:白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我方报酬,并有意打压我方主播人气。在白驹公司没有演员行业经纪资质的情况下,双方协议应为无效,我方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违约金金额明显不合理且没有任何依据。
谢彦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2、改判谢彦辉解除2015年5月28日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的行为有效。3、谢彦辉无需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驹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谢彦辉将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无效。谢彦辉认为,一、谢彦辉与白驹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协议系白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严格限制了谢彦辉的解除权,该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二、白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实际经济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白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四、谢彦辉解除委托并未给白驹公司造成损失,且白驹公司具有重大过错,谢彦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谢彦辉在白驹公司共获得酬金15,040元,一审判令承担19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白驹公司针对谢彦辉的上诉辩称:1、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我方在一审已经明确了赔偿损失系包含违约金及我方的相应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并未判非所请。3、谢彦辉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他主播也离开,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十分明确,我公司已经主动降低了对违约金的请求数额。谢彦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苏州游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白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彦辉向白驹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谢彦辉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3、谢彦辉向白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0元。4、第三人立即终止与谢彦辉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谢彦辉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转播)、播放谢彦辉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谢彦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白驹公司与谢彦辉签订一份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约定由谢彦辉为白驹公司提供游戏解说服务,服务平台为广州斗鱼公司运营的斗鱼TV解说平台(××),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同时在线人数不低于2,000人次。合作酬劳为每月8,000元(含税),于次月25日前支付。未经白驹公司书面同意,谢彦辉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协议第6.4条约定谢彦辉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情况下未经白驹公司同意,谢彦辉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也不得以非白驹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会构成重大违约,谢彦辉须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谢彦辉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谢彦辉特此承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该协议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谢彦辉须向白驹公司支付其年酬劳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未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等进行约定。特别委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谢彦辉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服务,2015年6月、7月的有效时长分别为175.87小时、163.42小时(均超过约定的120小时),白驹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谢彦辉支付了6月直播报酬7,520元,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7月直播报酬7,520元。2015年8月28日,谢彦辉向白驹公司发送一份解除通知,内容为:“本人谢彦辉,与贵司签署《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贵司委托本人在斗鱼TV(douyu.tv)进行直播。但在合作过程中,贵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双方委托关系已无信任基础。故本人正式书面告知贵司,解除之前与贵司签署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以及其他一切与本人在斗鱼TV(douyu.tv)直播相关的所有协议。”谢彦辉发通知后即到第三人公司就职,并为其提供直播服务。白驹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谢彦辉发出律师函,告知谢彦辉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谢彦辉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在2015年9月5日前与白驹公司取得联系,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谢彦辉收到后未回复。白驹公司尚未向谢彦辉支付2015年8月直播报酬。
另查明:白驹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公证费10,1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6,000元。
一审庭审中,白驹公司陈述其因谢彦辉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主播人才缺失,且直播公司恶性竞争,整个直播行业中主播报酬标准飞涨,白驹公司另行招募主播及留住主播的费用增高;2、谢彦辉的离职导致其他的主播纷纷违约离职,白驹公司需支付多余的报酬填补空缺;3、白驹公司的投资人根据白驹公司在线人数进行估值,谢彦辉的离开导致白驹公司估值受到影响;4、诉讼费用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白驹公司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
白驹公司同时在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未足额向谢彦辉支付2015年6月、7月直播报酬的原因系预扣了6%(480元)的个人所得税缴纳保证金,督促谢彦辉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若谢彦辉及时缴税并将税票交予白驹公司,白驹公司即会立即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驹公司和谢彦辉签订的特别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谢彦辉为白驹公司提供直播服务,白驹公司向谢彦辉支付直播报酬,谢彦辉不受白驹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白驹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特别委托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但谢彦辉在2015年8月28日即以白驹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由解除了特别委托协议,谢彦辉同时称其解除通知中载明的“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系指白驹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及合作分成(鱼丸、鱼翅等虚拟物品兑换款项、合作推广费等),谢彦辉应当就白驹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特别委托协议并未约定谢彦辉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其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根据查明事实,在谢彦辉解除协议前,白驹公司欠付谢彦辉2015年6月、7月直播报酬各480元。白驹公司主张此款系扣除的个税缴纳保证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扣发的合理依据,构成欠付报酬行为。谢彦辉同时主张的白驹公司欠付的合作分成,因对于合作分成双方在特别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谢彦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分成的具体数额且已届支付期限。此外,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此款系在直播过程中由平台运营方即广州斗鱼公司提供兑换服务或其他按照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受白驹公司和广州斗鱼公司关于此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或制度规定的约束,但此款的支付不属于白驹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谢彦辉据此主张白驹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虽然白驹公司欠付了谢彦辉部分报酬,但欠付比例仅为6%左右,欠付时间只有2个月,其行为不影响谢彦辉合同目的实现,且谢彦辉没有履行催告义务,故谢彦辉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其解除特别委托协议的行为无效。谢彦辉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谢彦辉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其已和第三人进行合作,特别委托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白驹公司亦主张要求谢彦辉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白驹公司关于谢彦辉继续履行特别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特别委托协议既约定了谢彦辉若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同时约定了若谢彦辉提前终止合同,向白驹公司支付年酬劳总额五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约定内容均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谢彦辉答辩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白驹公司对其因谢彦辉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并未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根据白驹公司的行业特点,谢彦辉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白驹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根据谢彦辉的月收入标准,特别委托协议的完整履行会给白驹公司带来比较大的收益,但谢彦辉在仅履行了3个月左右即解除了期限为2年的特别委托协议,势必会给白驹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法院酌定谢彦辉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0元。苏州游视公司并非特别委托协议当事人,本案系白驹公司提起的违约之诉,白驹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谢彦辉认为《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系白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严格限制了谢彦辉的解除权,该协议无效,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系白驹公司与谢彦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谢彦辉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谢彦辉主张,谢彦辉与白驹公司之间达成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谢彦辉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关系是以处理委托人自身事务为目的,处理的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不亲自为之的事务。从合同委托的事项来看,白驹公司作为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邀请谢彦辉到合作的解说平台进行游戏解说服务,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双方关系与委托关系的特征不符,双方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委托合同,也不应依照委托合同的相关法规行使任意解除权,应遵循合同约定处理纠纷。
在合作期限届满前,谢彦辉以白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由向白驹公司发出了解除委托协议的通知,认为白驹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及合作分成。但《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作分成如何支付,白驹公司欠付的直播报酬较少,不足以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白驹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谢彦辉提前解除委托协议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该解除委托协议的行为无效,谢彦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白驹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其请求既包含违约金,也包含经济损失,谢彦辉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白驹公司上诉坚持主张5,000,000元的违约金,谢彦辉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因白驹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30,000,000元的违约金与谢彦辉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因此,在白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谢彦辉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谢彦辉提出解除协议时与白驹公司的两年期合作协议仅履行了3个月,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在合同约定的30,000,000元以内酌定调减为192,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白驹公司主张苏州游视公司立即终止与谢彦辉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谢彦辉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转播)、播放谢彦辉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虽然白驹公司与谢彦辉在协议中约定了谢彦辉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但苏州游视公司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条款对苏州游视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白驹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驹公司与谢彦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各自的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40元,由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谢彦辉负担4,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