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龚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31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奥克斯广场****。
法定代表人:还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洁,女,汉族,1997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铭,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公司”)与被告龚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龚洁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趴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霖,被告(反诉原告)龚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邵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洁申请的证人孙某、温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趴趴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龚洁继续履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龚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龚洁承担全部诉讼费。本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趴趴公司与被告龚洁(直播艺名:JV-梵梵不烦呀)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龚洁委托原告趴趴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务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被告龚洁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自行或再授权、委托任何人士或机构代理其开展任何演艺娱乐活动以及被告龚洁在本协议中授权原告趴趴公司开展的活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龚洁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30小时/月,同时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1200人次;未经原告趴趴公司同意,被告龚洁不得迟延、停止工作或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活动,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原告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损失。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2019年8月,原告趴趴公司得知被告龚洁擅自委托其他机构作为其经纪人并已开始开展直播活动,原告趴趴公司立即发送微信与被告龚洁沟通要求立即纠正违约行为,被告龚洁未予以答复,且至今仍处于违约状态中。合同期限内,原告趴趴公司为提升被告知名度,耗费了大量资源,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虽然被告龚洁有效直播时间经常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经过原告趴趴公司努力,被告龚洁的直播仍然吸引了大量“粉丝”。若被告龚洁继续履行合同,这些数量巨大的“粉丝”必将为原告趴趴公司带来金额巨大的现实和潜在的消费,原告趴趴公司也将从“粉丝经纪”中获利。由此直接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全部“打水漂”,且未来可期待的“粉丝经纪”收益也全部落空。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龚洁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第5.5条,8.2条,8.7条,8.9条等之约定,原告趴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龚洁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及因被告龚洁违约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趴趴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趴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龚洁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原告趴趴公司单方面违约,被告龚洁要求解除;二、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趴趴公司应当返还自被告龚洁处获得的收益,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作期间,原告趴趴公司扣除了被告龚洁各种费用共计53304.34元,同时,原告趴趴公司收取了被告龚洁分成款259139.34元,因趴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扣除费用及分成应当予以返还。趴趴公司的违约行为是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违约金的标准为15000元/月(应发保底工资)×36月(合同合作期间)×20%=10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龚洁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双方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趴趴公司返还收取龚洁无故扣留的53304.34元;3.判令趴趴公司返还收取龚洁的分成款259139.34元;4.判令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违约金108000元;5.判令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律师费8000元;6.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趴趴公司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趴趴公司以自己是专业经纪公司,自称可以把龚洁包装推广为直播网红,于2018年1月23日与龚洁签订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即前述《合作协议》)。合作过程中,趴趴公司一直违反合同约定。首先,原告趴趴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保底费用每月15000元,原告趴趴公司控制被告龚洁的个人收入银行卡,每月在其直播收益到账后强制转到原告趴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并在不告知被告龚洁情况下无故扣除被告龚洁的费用,自述为扣税和购买社保,事实上,龚洁在趴趴公司并不存在税务及社保情形;其次,原告趴趴公司承诺的推广及包装培训义务一直没有履行,被告龚洁完全靠自己进行直播,原告所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无从说起,原告趴趴公司就是作为中间公司与被告龚洁签订合同,交由其合作方进行管理,原告趴趴公司系提篮子的皮包公司;最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失公平且带有明显的欺诈。被告龚洁签约时系在校大学生,趴趴公司利用龚洁社会经验不足、急于找工作的心态,让龚洁签下空白的《合作协议》,且不给龚洁留存协议。该协议处处是对龚洁的约束(包括固定直播时间、独家商务权限、高额违约赔偿等),合作期限的约定对龚洁进行了强烈的人身约束,相反,对趴趴公司根本没有约束,属于对龚洁极不公平的霸王条款。综上,趴趴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并带有明显欺诈。龚洁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龚洁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趴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龚洁委托趴趴公司在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担任其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独家全权经纪人,在此期间,龚洁不得在原告指定范围外及其他平台演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趴趴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指派专人对龚洁进行培训与指导,将龚洁从一名普通的素人培训成为带有巨大粉丝流量的网红。龚洁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粉丝数已经达到153684人。趴趴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共计向龚洁发放合作收入259139.34元。龚洁于合作期间长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要求,但原告趴趴公司依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合作费用。2019年6月,龚洁彻底中断了直播,原告趴趴公司并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仍按照直播后台的流水收入向其发放了合作费用,且在合作期间,原告趴趴公司一直支付龚洁租房的杂费。2019年9月,龚洁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斗鱼直播上以“宫姐姐”的名义开展直播活动,原告与龚洁沟通,龚洁依然无视合同约定继续违约。原告趴趴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龚洁在知悉被起诉的情况下仍没有任何诚信,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截至开庭之日,根据斗鱼直播网上显示,龚洁的上次直播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原告趴趴公司认为龚洁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权益,网络直播活动不同于其他经纪活动,主播及该主播所带来的用户数量与流量是经纪公司的核心资源与竞争力。核心资源的丧失直接影响了经纪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与盈利能力。经纪公司投入的大量资源提升了龚洁的知名度,本来龚洁与趴趴公司都将收获更多收益,二者良性互动是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龚洁在有一定知名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后又变本加厉在合同有效期内故意到斗鱼直播,既有失诚信,又破坏了平台之间的良性竞争关系,违约情节恶劣,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龚洁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趴趴公司与被告龚洁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定义。趴趴公司是一家互联网主播经纪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龚洁为知名主播,龚洁愿意与趴趴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在趴趴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二、基本约定。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趴趴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龚洁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同期内,趴趴公司作为龚洁的独家经纪公司,有权代表龚洁与有关方签署和履行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协议,龚洁应遵守以趴趴公司名义签署的相关协议的约定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商同意,期限自动延续一年,双方协商未果的,趴趴公司有权在书面通知龚洁后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趴趴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在本协议期内签署之合同期限,若超出本协议有效期,经龚洁确认后,本协议有效期顺延至趴趴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本协议试用期为协议生效日之后,龚洁正常履行趴趴公司所述的平台直播义务起15日至30日。三、报酬与支付方式。龚洁在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趴趴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趴趴公司应按约定向龚洁支付报酬。协议第3.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龚洁应获得的报酬包括底薪和礼物收益,趴趴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向龚洁支付报酬:在龚洁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龚洁应获得的每月保底为15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趴趴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底薪,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的保底薪资;趴趴公司按龚洁在趴趴公司或趴趴公司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龚洁支付分成,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由趴趴公司制定,并按一定标准进行提成和分配,趴趴公司分成25%,龚洁分成25%;趴趴公司对龚洁进行市场开拓、形象宣传、推广和培训等费用由趴趴公司承担,按照约定向龚洁提供演艺包装、附带服务等义务,并作为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对价;本协议项下所有趴趴公司应向龚洁支付的款项均由趴趴公司或趴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在次月的25日后扣除龚洁应当支付给趴趴公司的费用后支付给龚洁。四、趴趴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趴趴公司应提供合作资源,以各方共同认同的合理方式宣传龚洁,尽可能提高龚洁在直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龚洁获得更多粉丝关注;趴趴公司有权自主决定一种或几种推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QQ、微信、微博、论坛及其他一切网络渠道和社交媒体)为龚洁进行合法合理的宣传等。趴趴公司有权根据需要更改委托事项,龚洁应根据趴趴公司的需求达成更改后的委托事项,但趴趴公司应提前向龚洁告知更改的具体情况;趴趴公司有权依据龚洁实际情况为其介绍直播任务,如无特殊情况,龚洁应当按时参加直播;趴趴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龚洁支付其处理委托事项的酬劳。五、龚洁的权利与义务。龚洁有权在及时完整履行本协议项下所有义务条件下要求趴趴公司支付合作费用;趴趴公司代理龚洁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未经趴趴公司同意,龚洁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相关协议;未经趴趴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龚洁不得将其推广用名、肖像(包括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授权给第三方使用,亦不得把个人或合作录制的演艺音频、视频授权给其他同类直播平台使用或擅自发布;龚洁在直播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30小时,同时在线人数要求不低于1200人次,龚洁在直播中未经允许不得观看其他直播平台;未事先取得趴趴公司的书面同意,龚洁不得在趴趴公司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趴趴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趴趴公司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等。六、声明及保证。双方分别向对方陈述并保证:签署本协议前,龚洁已知悉本协议项下所有内容,充分了解趴趴公司签约主播的基本要求,并且龚洁有条件及有能力接受趴趴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协议第6.6条特别保证:由于本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有法律效力,趴趴公司就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龚洁创造互联网直播演艺环境,龚洁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情况下,未事先征得趴趴公司书面同意,龚洁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趴趴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龚洁须向趴趴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龚洁向趴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合作协议》“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若龚洁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任一约定或本协议项下其他约定的,趴趴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龚洁承担如下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每违反一次,则要求龚洁向趴趴公司赔偿50万元;向趴趴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向趴趴公司返还龚洁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造成趴趴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应当赔偿趴趴公司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趴趴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和解金、律师费、政府罚款等趴趴公司因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第8.4条约定,未经趴趴公司书面安排或许可,龚洁若以任何形式擅自参与第三方的商业活动或比赛,或利用自身影响力或形象与他方进行任一形式的商业化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开设淘宝店及类似网店,设立商品或服务品牌等,构成违约,龚洁应按违约收益双倍向趴趴公司赔偿,或按照每场次商业活动或每项商业许可不低于50万元赔偿趴趴公司等;第8.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第8.9条特别约定,由于趴趴公司是国内知名的主播经纪公司,趴趴公司安排龚洁在趴趴公司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需要耗费大量的资源,龚洁需严格遵守趴趴公司关于直播演艺的相关规定,趴趴公司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提高直播演艺环境给龚洁从事直播演艺工作,因此龚洁特此承诺,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龚洁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龚洁应返还趴趴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向趴趴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趴趴公司向龚洁支付的年酬劳与培养费用总和的五倍。第8.10条约定,培养费用为趴趴公司向龚洁提供的线上推广支持,线下食宿、服装、管理及商业推广支出。因培养费用和项目会随市场变化及龚洁发展情况有较大波动,故趴趴公司应按月向龚洁提供培养费用清单,龚洁应对费用清单进行签收,在龚洁签收后表示龚洁已经享受到趴趴公司为其提供的培养服务并认可趴趴公司提供的费用金额。双方认可所有经龚洁签收的费用清单为本协议附件且作为趴趴公司对龚洁进行培养的费用支出之证明。《合作协议》“协议的变更、解除”第9.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9.3条约定,未经趴趴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龚洁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变更、解除协议后,本协议可变更、解除;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趴趴公司为被告龚洁租房居住,被告龚洁以“JV-梵梵不烦呀”名义在趴趴公司指定的虎牙平台开展直播,趴趴公司为被告龚洁提供直播场地、直播间的装饰与布置,并安排运营管理人员协助引导龚洁进行直播,直播过程中原告趴趴公司安排人员在后台与被告龚洁进行交流。目前被告龚洁在虎牙直播的粉丝流量已经达到153684人。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龚洁中断在虎牙平台的直播,原告趴趴公司于2019年9月得知龚洁已经在斗鱼直播平台以“宫姐姐”名义进行直播。
被告龚洁在趴趴公司实际从事主播期间,即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虎牙直播平台发放至龚洁银行卡的款项为259121.34元,趴趴公司从龚洁的银行卡取款后向龚洁实际发放了款项205835元,趴趴公司另还向被告龚洁支付了租房产生的部分杂费。
原告趴趴公司因本案与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趴趴公司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15000元。龚洁因本案与北京市兰台(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龚洁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000元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龚洁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趴趴公司同意在其他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合作协议》需要被告龚洁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龚洁已在其他平台直播,被告龚洁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在客观上不宜继续履行,故趴趴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龚洁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权通常条件下只赋予守约方,被告龚洁以其到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表明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龚洁作为违约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被告龚洁应当支付趴趴公司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因被告龚洁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尚系大学毕业不久,被告龚洁履行《合作协议》进行直播活动的收益尚只有二十余万元,原告趴趴公司要求被告龚洁支付2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较高,因趴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龚洁的违约情节,兼顾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的惩戒作用,并参照龚洁与趴趴公司合作获得的收益等事实,酌情认定龚洁应向趴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0万元。
关于原告趴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趴趴公司在本案中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且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龚洁因违约应承担该项律师费,但该项费用明显较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工作量,本院酌情认定应由被告龚洁支付给原告趴趴公司的合理的律师费为5000元。
关于被告龚洁主张的原告未按每月保底薪资15000元支付的问题,因被告龚洁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有效直播要求进行了直播,故对龚洁的该项主张以及其要求趴趴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洁要求趴趴公司返还扣留的53301.34元及分成款259139.34元的反诉请求,因《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的龚洁应得报酬包括底薪和礼物收益,被告龚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直播获得的虚拟道具等礼物收益的总金额,龚洁的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洁提出的要求趴趴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因龚洁系违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龚洁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与被告龚洁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被告龚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龚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龚洁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4508元,由被告龚洁负担3270元,由原告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863元,由反诉原告龚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祁凯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7119。
法定代表人:李未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凯文,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x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本文化公司)诉被告祁凯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本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子、王姣、被告祁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怡本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4568.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895.7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2021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53688.71元;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78895.7元;3.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原告担任被告的独家代理经纪公司,提供独家代理经纪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宣传、策划、推广、营销等工作,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正当理由,于2020年10月9日单方面向原告发送了《解约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7.1条、7.2条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自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为辅助、促进被告在演艺事业上的发展、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支出相关费用,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且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在不断发酵。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祁凯文辩称,一、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实际内容到劳动合同的行使,有被领导及领导的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根据合同第4、5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享有大部分的权利,但是答辩人不享受任何的权利。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双方的关系应该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在使用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就可以。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大量不合理条款,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排除了答辩人的主要权利,从第4条到第9条都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四、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保底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底工资,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9月的收益,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五、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及预期收益,属于被答辩人的日常商业投入,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事先未通知被告,被告不能预见,亦不应该预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对于原告的损失及预期收益没有因果关系。六、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履行事先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亦同。七、被告事先要求原告代缴社保,并向xxx(原告公司的人)微信转账了代缴的社保金2060元,也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实际上原告公司并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利向原告主张返还或抵消。八、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并非使得守约方因此获得额外收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足以填平原告的损失,30%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如法庭未能采纳权属意见,请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且按照对合同的文义解释,应为收益部分的30%,并非投入、损失及收益总和的30%。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20年8月10日,怡本文化公司(甲方)与祁凯文(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
合作内容及期限。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独家代理经纪公司,就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直播、演艺事业提供独家经纪代理服务。2.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为期2年(以下简称“有效期”)。3.合同期内已确定的线上或线下演艺项目或乙方演艺活动尚未履行完毕,乙方于本协议期满终止后,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该部分义务至完成为止,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收入。若乙方不配合或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由乙方承担因此所致的全部违约责任。
收益分配及付款方式。1.乙方基于本合同项下合作事项,保底工资为3500元,保底工资期限为4个月。如乙方全部收益不足上述金额,甲方应予以补足。如乙方全部收益超出保底工资,甲方不支付保底工资费用。2.乙方每月直播时间25个有效天,其中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为有效天。乙方未履行甲方的工作安排如每日未达到直播有效时长、或在没有请假及无特殊原因每月未达到直播有效天,甲方有权按照每个有效天扣除乙方当月总收入的10%,以此类推。超出10个有效天视为乙方违约。3.乙方基于本合约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均由甲方代收。甲方于次月的最后一日前将乙方应得的款项全数存入乙方指定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如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甲方付款迟延,不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及时支付,则自该期限届满次日起算30日内为宽展期,在此期间支付的,不视为甲方违约。若因非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支付延迟的,如金融机构系统故障、司法强制截留等,则不构成甲方违约。
著作权利归属及相关授权事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通过直播平台产生的艺术形象、表演形象、广告形象、平面形象以及相应存于甲方服务器内的音视频内容,乙方永久且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授权直播平台有权在界面设计、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频道设计、对外宣传片、宣传动图、产品介绍)等项目以及直播平台中永久免费使用,不受合作期限的限制。合约期满后乙方直播平台账号归属权属于甲方。
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事实即构成该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以及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及诉讼费用等)。2.如乙方在本合同到期前,无法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由,或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辅助、促进乙方在演艺事项上之发展、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与双方合作期间所获取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如甲方为乙方的演出、培训、宣传等活动所投入的一切费用)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甲方可以从未结算完毕的乙方报酬中先行抵扣,并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3.如乙方未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者未严格实施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在与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处工作时言行不当、消极或抵制工作等行为,乙方应当自行负责承担由此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并进行相应弥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和甲方合作的第三方由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签约费用、向第三方的赔偿(如第三方向甲方直接索赔)等。
合同变更与解除。1.双方确认:甲方有权在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选择立即单方终止本合约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或拒绝履行本合约或者违约导致连续20日不能履行本合约或(包括甲方)根据本合约与第三方签订的涉及乙方的合约。若乙方在合同期内第一个月总收益未达到保底工资50%,第二个月未到达保底工资100%,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工作地区。2.双方确认:乙方有权在下列情形发生时选择或不选择立即单方终止本合约:甲方要求乙方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等不道德之行为的。3.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协议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将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怡本文化公司为祁凯文提供房屋作为工作场所从事网络直播工作。
2020年9月8日,怡本文化公司支付祁凯文3500元。
双方均认可,2020年9月,双方曾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0月9日,祁凯文向怡本文化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载明:贵司与本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因合作的条件和基础不再具备,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不具备实际意义,现特函告贵司如下:1.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擅自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另一方不承担相应责任。2.贵司收到本函后2日内请将本人身份证原件寄还。3.本通知函仅涉合同本身效力问题,自到达贵司时双方原合同终止,至于合同清算问题,双方后续可继续协商解决。在庭审中,怡本文化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合同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
因对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及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怡本文化公司将祁凯文诉至本院。
在2021年3月5日谈话中,原告称第二项损失中xx账号充值损失为5632.9元。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1.关于祁凯文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创造收益。
祁凯文提交了直播平台收益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通过自己的直播工作创造了收益,被告给原告创造过收益,原告获得了收益。
怡本文化公司不认可祁凯文为其创造过收益,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清楚在哪截的收益,也不显示被告的个人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
1.关于祁凯文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创造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系祁凯文直播平台的收益,其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合同履行期间怡本文化公司和祁凯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怡本文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⑴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⑵解约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
祁凯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称发解除函系因为怡本文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9月份保底工资,亦没有按时为其缴纳社保,合同的条件和基础不再具备,原合同继续履行将不具备实际意义。
祁凯文提交与原告员工xxx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向xxx转了2060元,请原告帮忙缴纳社保,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实际的代缴义务;依据怡本文化公司提交的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怡本文化公司仅支付被告8月的保底工资,并没有支付9月的,构成根本性违约。
怡本文化公司对祁凯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称显示的就是被告向原告员工转了两笔钱,也没有说这个钱是什么,对于被告说这个是社保的钱我们不认可。庭审中,怡本文化公司认可只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未支付9月保底工资。
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及祁凯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怡本文化公司向祁凯文支付3500元的保底工资,但未约定支付时间,祁凯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欠付保底工资,其据此主张怡本文化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祁凯文主张原告应为其缴纳社保并返还损失,其未提出反诉,且该损失系向案外人支付,从证据的内容上亦无法得出怡本文化公司应承担为其缴纳社保保险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祁凯文主张的怡本文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祁凯文没有合同解除权,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函的行为构成为违约,对祁凯文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怡本文化公司损失金额。
为证明其损失,怡本文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责任承担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为被告租房造成的损失43588元。祁凯文对责任承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赁合同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质证称租赁房屋在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属于正常商业投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并非被告单独使用,即便要承担,被告也应该承担自己的那部分。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34588元也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付款凭证。
第2组:网络购物交易订单、交易订单统计表,证明为保障被告正常办公及生活共花费6872.70元。祁凯文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是原告商业成本的投入,采买的物品仍然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部分商品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签收,与被告没有关系,有些生活用品也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3组:经纪人xxx劳动合同、艺人经纪xx员工合同、艺人经纪xxx员工合同、运营人员xx员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为辅助被告演艺事业发展聘请经纪人及运营工作人员损失共计44000元。祁凯文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雇佣员工是商业投入,合同都是与原告签订《艺人经纪合同》之前签订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4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支付过祁凯文保底工资3500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第5组:xx账号授权书、xxxx广告平台充值账单及xx推广截图,证明在直播平台上为被告进行推广宣传花费5632.9元。祁凯文对xx账号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xxx广告平台充值账单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自己的商业推广行为,推广也不是被告指示的,原告无法证明推广是为了公司的整体经营还是被告个人。
第6组:酒店及机票订单,证明为给被告洽谈商务合作花费差旅费3257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系原告自己的商业成本。
第7组:为艺人直播选品明细,证明为推广被告直播进行前期选品花费6678元。祁凯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实际的凭证,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
第8组:艺人合作合同书、合作方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商务合作收入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祁凯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中甲方公司根据被告查询未找到该主体,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远高于常规的违约金比例。
第9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祁凯文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怡本文化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怡本文化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丰富的经纪资源,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除祁凯文外,亦和他人签署艺人合作协议,其在与祁凯文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购买相关用品、雇佣相关工作人员及在xx账户上花费推广费,属于正常商业投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投入全部用于祁凯文一人的宣传、推广,祁凯文与其解除合同后,并未对上述物品继续占有使用,故对原告依据第1-3、5组证据主张应由祁凯文赔付全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第4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月保底收益,且祁凯文在此期间亦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相关活动,故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金额、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6、7组证据,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为推广被告直播洽谈合作事项进行的花费,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6、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8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自2020年9月下旬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9月底祁凯文已经开始不配合工作,对于祁凯文是否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应对此进行合理评估,其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依据第8组证据主张应由祁凯文赔付全部预期收入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第9组证据,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怡本文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为祁凯文提供了宣传、策划、推广等服务,亦为此投入了人力、物力,祁凯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因其违约,亦给怡本文化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9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怡本文化公司合理损失为2万元,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合同中是否具有格式条款;三是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庭审中,祁凯文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双方具有缔结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合同中诸如保底工资、工作内容、对员工的行为控制的条款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隶属、管理性质。二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享有大量的权益,被告服从原告所有工作,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的报酬符合了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三是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地工作,请假向原告请假,实际情况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
怡本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艺人经纪合同,收入、结算方式等不是劳动合同必备的性质,不是劳动关系。一是从管理方式上看,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是在平台直播工作,这种直播内容时间不固定,有直播时长、天数的约定,是双方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管理。二是从收益分配上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不是劳动报酬,虽然合同写了保底工资,可能是书写的笔误,所谓的保底工资,是原告给的直播伙伴的保障、激励费用,不是被告的直播收入来源。被告的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获得粉丝的打赏。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收入,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三是从工作内容上来看,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所谓的网络直播活动,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是第三方平台提供所有的,被告从事的网络直播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祁凯文作为网络主播,与怡本文化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其通过怡本文化公司包装推荐,执行在抖音平台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怡本文化公司没有对祁凯文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怡本文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直播收入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对祁凯文据此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合同中是否具有格式条款。
祁凯文主张合同中第4至第9条均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怡本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具有为了重复使用、单方事先拟定、对方未参与协商等特点。本案中,考虑祁凯文与怡本文化公司签署《艺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祁凯文在享受怡本文化公司艺人服务的同时,对祁凯文的一些权利义务予以限制,并未达到完全不合理的程度,即便合同有怡本文化公司预先拟定,亦不足以证明祁凯文未参与协商,故对祁凯文主张合同中第4至第9条为格式条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怡本文化公司要求祁凯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祁凯文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怡本文化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为日常商业投入及预期损失,与祁凯文解除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怡本文化公司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祁凯文支付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如法院认定祁凯文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足以填平其损失,如未采纳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所获所有收益的30%”,而非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加收益的30%,原告未举证祁凯文在合作期间的收益,其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根据。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由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其中第7.1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承受或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以及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及诉讼费用等)。第7.2条约定如祁凯文违约,应向怡本文化公司支付其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与双方合作期间所获取所有收益的3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和投入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和投入。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第7.1条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第7.2条规定了祁凯文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根据条文载明的内容,第7.2条应视为对第7.1条的补充规定,即对祁凯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进一步明确。两个条文关于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约定均不超过守约方的损失,故对于怡本文化公司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怡本文化公司要求祁凯文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北京怡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祁凯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

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美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8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陶,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主播,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系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格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拉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张某赔偿布拉格公司500000元;2.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布拉格公司与张某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张某为布拉格公司旗下的签约演员,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演出,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布拉格公司按约定履行,而张某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张某的违约行为给布拉格公司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布拉格公司索赔于法无据:双方订立的艺人签约合同,根据张某的身份证明记载,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面向社会公众从事网络直播表演的涉及人员较多,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的商业活动,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在订立合同时张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其母亲提供,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在未经监护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下,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张某通过招聘进入布拉格公司,而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接受公司的安排、指示、服从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签订的应为劳动合同,因张某未满18周岁仍属无效合同,据此布拉格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赔偿500000元于法无据;2.布拉格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张某承担责任: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有约定,而布拉格公司并未对张某采取任何方式的宣传,反而要求在网络直播平台从事带有人身侮辱性质、低俗、淫秽色情性质的工作内容来吸引、取悦观众,丝毫未考虑到张某的年龄、身心健康,因无法接受其从事的直播工作内容,也是导致张某离职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要求每日直播达到14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而布拉格公司却将张某的酬劳进行扣除、克减,也未将收入标准、公司薪酬的相关规定向张某出示,而是告知如果不签订合同,那么后续工作的工资就不支付。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年龄较小,因为害怕后续工作的工资无法获得而选择直接订立合同,不透明、不合理的薪酬待遇制度也是张某离职的原因;3.要求赔偿违约金500000元金额明显不当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不应当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支付,应当为损害赔偿金,而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布拉格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支付,而布拉格公司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从合同的性质看因为系劳动合同,布拉格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布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张某通过招聘广告与布拉格公司签订了布拉格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的《艺人签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涉及到出版、演出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为期5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公司或经纪人。乙方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及网络视听直播等有关工作之酬劳,乙方委托甲方收取酬劳,并按照甲方规定的相关收入标准获得个人酬劳。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张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离开布拉格公司,签约新的公司进行网络直播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某与布拉格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通过自己从事的演艺活动为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张某的陈述中其应聘时其母亲陪同在场,其酬劳亦是用其母亲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收取,故该合同为依法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所约定的条款与确定劳动关系所规定的条款并不相符,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又与其他公司签约,致使布拉格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为张某违约,故布拉格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张某举证由于布拉格公司的原因造成张某离职,只有两位证人证言,且其中一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单一,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虽然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布拉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张某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且张某认为违约金明显不当,故应予减少,以1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白城市布拉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振泽、福州阳光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泽,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林佳慧(实习),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阳光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山梦山巷**大梦山游泳馆内配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理、毛智怡,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王振泽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阳光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丽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振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就案涉《合作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即薪酬标准达成一致,故该合同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因此亦未生效。2、阳光丽人公司存在拖延履行、未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形,故王振泽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所谓竞业禁止的约定。3、王振泽是通过投入自带的劳动技能获得报酬,且合同履行期间,王振泽是阳光丽人公司付出最大劳力的人员。在双方协议终止且阳光丽人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要求王振泽在离开阳光丽人公司的三年内禁止从事自有的劳动技能,否则要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是极其不公平的。另外,王千姿、徐鸿并未在王振泽处直播,目前该二人去向不明,陈仙散、黄婷婷二人仍在阳光丽人公司直播,一审法院认定王千姿、徐鸿、陈仙散、黄婷婷先后离开公司,相应损失是由王振泽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说,即使该损失是由王振泽造成,但前述四位主播扣除运营成本后收入总额仅79601.29元,一审法院判令王振泽支付25万元显然超出阳光丽人公司的客观损失。4、王振泽与阳光丽人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协议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阳光丽人公司与其所有员工签订的都是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这导致王振泽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王振泽为解决自身温饱,同时仅有该技能傍身的情况下,从事自身早已掌握的技能不能认定为是违背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反而,阳光丽人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员工工资,才属违背行业秩序的行为。5、案涉《合作协议书》未成立,阳光丽人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公证费。6、王振泽在任职期间并未违反竞业禁止约定,阳光丽人主张的所谓损失及直播行为都发生在王振泽离职交接手续后,该部分与合同期间无关。
阳光丽人公司辩称:1、案涉《合作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报酬条款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已另行口头约定。阳光丽人公司不存在拖欠合作报酬的情形。2、王振泽是在合作期内,另成立一家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明显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与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竞业禁止无关。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不会导致竞业禁止条款无效。3、本案双方系合作关系,法律地位平等,且未互负债务。案涉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没有先后之分。且按照一般合作习惯,应是王振泽在付出劳动后,阳光丽人公司再行支付报酬。更何况,阳光丽人公司也已向王振泽足额支付报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王振泽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已成立与阳光丽人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公司的事实,即在协议生效之时,王振泽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王振泽又成立了一家与阳光丽人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还大肆发布广告,招兵买马,并公然挖角阳光丽人公司的主播及运营人员,导致阳光丽人公司的经济效益及公司形象受到严重损坏。故王振泽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其向阳光丽人公司给付25万元违约金已减轻了王振泽的违约责任,但却难以弥补阳光丽人公司的相关损失。
【当事人一审主张】
阳光丽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泽向阳光丽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王振泽承担阳光丽人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振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光丽人公司(合同甲方)与王振泽(合同乙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贰年,从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乙方负责阳光丽人艺人资源及运营事务,负责人力资源开发和运营、管理、维护工作;甲方给付相应的合作报酬给乙方(双方另签协议);协议约定期限内及协议终止后三年内,乙方均不得利用甲方的资源或便利收取与甲方有业务关系的任何第三方的馈赠;不得侵吞、挪用资金;不得向其它任何第三方介绍甲方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艺人或主播,用以收取报名费、介绍费、经纪费等;以及其它对甲方经营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一经发现,均视为乙方构成严重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合作后三年内,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自营或加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经营场所,或在与甲方提供同类服务的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内担任任何职务。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报酬,已考虑并包含了乙方终止合作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故而无需再向乙方支付除合作报酬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用、财产保全费等)。
2019年5月22日,中星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振泽。经营范围包括文艺创作与表演、文化娱乐经纪人等。
陈仙散、王千姿、徐鸿、黄婷婷四位主播原系阳光丽人公司主播,先后离开阳光丽人公司至王振泽所在的中星公司进行直播。根据阳光丽人公司直播平台数据,陈仙散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平均每月后台收入5715元,公司分成30%,2019年7月至11月停播,2019年12月复播;王千姿2019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后台收入8066.8元,公司分成40%,合约至2021年2月22日止,2019年6月起逐渐停播;徐鸿2019年4月-5月平均每月后台收入5851元,公司分成40%,合约至2021年2月19日止,2019年6月起停播。
另查明,阳光丽人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4600元。阳光丽人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二审中,阳光丽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2019)闽0102民初14649号、(2020)闽01民终3822、3823、3824、3825号民事判决书;A2、借款收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
经审查和质证,阳光丽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明资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丽人公司与王振泽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振泽辩称,双方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报酬标准且阳光丽人公司从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报酬,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有另行口头约定,《合作协议书》已达到合同成立要件,且合同是否履行亦与合同生效无关;合同中约定了阳光丽人公司按约支付报酬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情形。故王振泽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已包含在合作报酬中,无需另行支付。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补偿的性质,故该条款中关于双方终止合作后三年内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但是,该条款中关于合作期内王振泽应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属有效。王振泽提交证据证明其早在2017年就从事直播行业,且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其与阳光丽人公司终止合作前已经成立中星公司。可见,王振泽在与阳光丽人公司签约时未告知其从事相关行业的事实,在未经阳光丽人公司事先同意情况下,又成立了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此外,庭审中王振泽亦承认涉案四位原阳光丽人公司主播先后到中星公司进行直播。尽管王振泽否认上述主播的跳槽行为与其有关,但其在明知四位主播系阳光丽人公司主播情况下,仍予以接收,客观上构成对阳光丽人公司资源的利用,损害了阳光丽人公司的经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振泽的上述恶意竞争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期内竞业禁止的约定,有损行业秩序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较为恶劣,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阳光丽人公司主张王振泽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王振泽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阳光丽人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阳光丽人公司的主要损失系涉案四位跳槽主播的预期分成收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王振泽向阳光丽人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对于阳光丽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中超过25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丽人公司诉请王振泽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4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报酬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王振泽以双方未就薪酬达成一致为由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合作协议书》对阳光丽人公司、王振泽之间的关系均表述为“合作”,且其中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对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此外,王振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阳光丽人公司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人身、财产依附性,故双方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振泽称双方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包括合作期内的竞业禁止和合作期终止后的竞业禁止。王振泽在双方合作期内即成立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客观上接收了四位原阳光丽人公司的主播,此行为已经违反了案涉《合作协议书》第2.4条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王振泽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振泽辩称其在履职期间未对阳光丽人公司造成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竞业禁止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与支付报酬之间不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王振泽以阳光丽人公司未向其支付报酬为由主张其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所谓竞业禁止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未约定竞业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补偿并非导致竞业禁止约定无效的事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双方终止合作后三年内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振泽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时并无处于危困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主观能力受限情形存在,且该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之约定清楚明确,不存歧义,王振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认知水平的自然人,对协议所载之各项内容,及在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王振泽又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竞业禁止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注意到,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较为激烈,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是阳光丽人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阳光丽人公司所获得的收入除了与主播本身的知名度、直播水平及人气等相关外,也与直播平台知名度、相关人员的投入包装、宣传推广等有关。王振泽在双方合作期内即成立与阳光丽人公司业务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客观上接收了四位原阳光丽人公司的主播,其行为显然会给对阳光丽人公司造成损失。虽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阳光丽人公司所受实际损失金额确实难以准确确定,但如仅以此否定阳光丽人公司的赔偿请求,实际上不仅是对阳光丽人公司遭受损失的漠视,更是对王振泽前述违约行为的纵容。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酌情认定王振泽向阳光丽人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除了能够填补阳光丽人公司的损失外,更具有惩罚功能,这将使王振泽承担高于因加害行为所获收益的加害成本,不仅对救济阳光丽人公司具有现实意义,对预防同样类型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王振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6元,由王振泽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秀官、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05-23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官,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高秀官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传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被上诉人天宇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龙、崔钟洙,原审第三人梁予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高秀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无效的协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包括网络直播活动必须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包括互联网文化活动在内的网络直播活动相关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是无效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但此后没有开展与合同相关的任何活动,如1.2、2.2条约定的内容等。虽然合同约定了甲方义务,但公司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同时,所谓上诉人支付的1433279.15元款项也不是在《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演艺事业中创收的收益,而是上诉人在快手平台上出售产品的收益。3.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如有违约,被上诉人存在先行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了变更、解除合同的方式,上诉人在短视频中发布的内容属于直播演艺范围,并不具有变更、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未通过书面协商的方式与上诉人沟通确认,而是直接将上诉人使用的直播账号进行收回并更改了密码,致使上诉人无法登陆账号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一审认定的“高秀官在履行协议期间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的事实也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及判令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计算时所依据的1433279.15元款项并不是《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演艺事业相关联的收益,而是上诉人在快手平台上出售产品的收益。其次,可得利益是纯利润,而不是毛利润。再次,所谓每日收益2832.56元不能确定为2020年5月1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是不特定的收益。5.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20年5月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合同法来调整,如果2020年5月1日不是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那么,根据现行民法典564条的规定,天宇传媒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权利已消灭。
天宇传媒公司辩称:1.我方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各种资源,即本公司网名为“呆萌爱美食”大主播带高秀官进行培训,为与高秀官更好的合作及增加流量,与高秀官一同去北京、沈阳、杭州、苏州等地与当地网红及主播交流增长粉丝流量等。我方积极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第六条6.1、6.2.1、6.2.2约定,线上直播、线下直播、包括其他所有通过流量变现取得的收入,双方按协议分配,故高秀官向我方支付的1433279.15元是我方收入。2.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高秀官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在直播中或以短视频的方式发表不正当言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故我方为防止产生更大损失因此修改密码,且双方在合作期间,未经我方同意,多次用ID为2220662481(该ID属高秀官妻子梁予涵的ID)在抖音平台进行表演活动,又用ID为feifeijiehuoguo的账号在快手平台直播,可以确定高秀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1433279.15元系纯利润且高秀官也自认,本案的毛利润是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140205792元。综上,对高秀官的个人努力不否认,但其在成为优秀主播后违背诚实信用。无论适用哪个法律规定,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的同意擅自跳槽的行为意思很明确,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予涵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43万元并不是演艺活动取得的收益,而是微信卖货和网店卖货的收益,且不是纯利润,没有扣除人工客服、水电网费、设备等各种费用,因为都是我与孙天宇的个人交易,不涉及到公司收入,所以我也没有细算,143万元与合同无关。2.庭审中,天宇传媒公司提供的高秀官在2019年5月9日起多次在抖音号演绎直播不属实,在协议履行期间,该抖音号上根本没有出现过高秀官的任何视频,一审中天宇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向法官展示发布日期,而我发布的高秀官的视频,也是在天宇传媒公司用行动表明解除合同1年以后发布的,此抖音号是我实名认证注册的,从2019年5月9日起也是我自己发布的风景视频,并不是高秀官的个人行为,而该抖音号上出现高秀官的视频是在2021年,是以前在涉案快手账号××××××发布过的视频,我在网上转载的,我与天宇传媒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我有申请抖音号和发布短视频的权利。因此,天宇传媒公司主张高秀官在履行合同期间未经允许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事实不能成立。3.天宇传媒公司认为高秀官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依据,且在签订合同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作义务,未给予任何包装和资源,却收取高秀官的劳动成果,还主动收回快手账号,应是天宇传媒公司违约在先。4.一审判决200万违约金没有依据,从签订合同到收回快手账号的期间,天宇传媒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何来损失。我、高秀官与孙天宇合作的前后经历:2017年10月我们就合作快手账号××××××了,且都是个人合作,孙天宇只负责开通该快手账号,孙天宇确实有些经验给我们了一些指点。账号视频的拍摄、所有开销、设备、拍摄场地等成本都是我与高秀官的投入,孙天宇只分取直播打赏的55分。后来我和高秀官形成了自己强大的微商团队,拥有很多自己的精准客户的微信账号,和许多食品工厂合作的资源,且用这些微信来卖食品,这些收入与孙天宇毫无关系。此后,2018年孙天宇成立了天宇传媒公司,并与高秀官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培养包装声称给高秀官大量资源,且只要高秀官直播打赏分成的55成,然后无条件给他做广告。虽成立了公司,但拍摄成本、场地、设备依旧是我来投入。2019年10月孙天宇提出要把我们微商收入的40%分给他,他会全面开始包装高秀官,提供大量资源,虽然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但我们把微商收入的40%分给他,是一个预期利益,认为他公司刚成立没多久,等形成规模后会培养我们,给予资源,就这样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我和高秀官转了60万左右分给孙天宇个人,其中有产品的收入,也有收入以外的往来款。但孙天宇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有的事宜均是我来负责,我和高秀官很不情愿的分给他40%的收入,因为快手账号绑定的电话号是天宇传媒公司的,我们要是不分给他的话,他们就要把账号收回,这个账号是我和高秀官的心血。2019年1月18日左右,由于我们微信交易数额太大,且都是顾客的私对私交易,被微信平台限制收款了,一部分微信号就不能交易了。孙天宇要求必须要在他开通的第三方卖货网点平台收款,所以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客户的货款直接打到孙天宇的银行卡(与直播打赏收益无关的卡),此卡的货款再转给我,与此同时,我还有一部分微信可以正常销售,客户的货款也是直接打到我的卡里,上述全部货款我再给工厂结货款,而且工厂给我的每一天的账单我都发给孙天宇了,产品收入的40%分给孙天宇了,没有扣除我们的各种成本费用,而且我和高秀官卖的产品都是高秀官自己的公司出品的食品,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左右,我和高秀官给孙天宇转了大概70万元左右,这期间天宇传媒公司也没有给高秀官任何资源,天宇传媒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理所当然的享受了我们的工作成果,这期间都是我和高秀官共同销售、运营快手账号、网店,与工厂合作,用我和高秀官自己的努力得来的资源。如果真属于公司的收入,为什么由我们自己运营,卖的是自己公司的产品,为什么我们自己的客服团队都不认识公司?又为何合作商工厂不与公司对接?而我也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因此这期间产生的143万元的交易全部属于我、高秀官与孙天宇之间个人交易,与天宇传媒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半点投入,何来损失?而且在合作期间,公司已经早早出兑了公司场地。我们积压的不满在2020年4月30日爆发,于是高秀官在快手上发布了文案,而天宇传媒公司在2020年5月1日收回快手账号后,就马上收回了网店,网店绑定的工商卡也在5月1日被孙天宇注销。天宇传媒公司主张卡在我手里不属实,天宇传媒公司也用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审主张】
天宇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高秀官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天宇传媒公司、高秀官双方签订了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约定了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期限、权利归属、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收益结算、保密条款、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的内容。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及直接以个人名义与快手平台签订协议书。由此可以看出,高秀官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天宇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天宇传媒公司(甲方)与高秀官(乙方)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高秀官同意成为天宇传媒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将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独家授权给天宇传媒公司,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视频、音频直播或录播)、线下活动、商务经纪、广告代言、主播周边、侵权处理。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天宇传媒公司是高秀官唯一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高秀官在天宇传媒公司指定的互联网合作平台发布文字、图片、视频、音频以及直播表演等演艺行为。未经天宇传媒公司书面同意,高秀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到其他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分享、直播、宣传推广、代言等活动。否则天宇传媒公司有权不支付高秀官互联网演艺收入,并有权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应一次性向天宇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或高秀官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收入分成比例为天宇传媒公司50%,高秀官50%。本协议签署前,双方所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天宇传媒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高秀官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自营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违反排他性合作的业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8.4条):“(1)甲方胁迫乙方从事违法或有损于乙方人身安全、人格、名誉的演出活动;(2)乙方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为追索赔偿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如高秀官构成根本违约,天宇传媒公司依本协议第8.4条行使解除权的,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按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或乙方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天宇传媒公司向高秀官提供ID为××××××、976235048号快手账号,此账号所有权、使用权归天宇传媒公司所有,天宇传媒公司有权处理此账号。高秀官不可建立申请快手号、不可转移此账号粉丝,不可盗取此账号,高秀官不可申请快手账号及其他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如抖音、美拍、微博等流量和直播平台。高秀官如有违约,天宇传媒公司有权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应一次性向天宇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或乙方已获得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未履行合同月数,以金额较高者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收益分成比例为天宇传媒公司40%,高秀官60%。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高秀官支付天宇传媒公司其收益金额的40%共1433279.15元。2020年4月30日,高秀官使用ID为××××××号快手账号发表了一个视频,该视频所附文案内容为“这个号我不玩了,以后有缘热门见吧。我用了很多心血与金钱投资这个号,在18年的一纸合同上终归不属于我自己了,这2年来不太好过,无论在怎么努力认真经营也不属于我,最后放弃玩这个号抱歉了家人们,感谢一路陪伴,抑郁很久了该跟大家告别了,以后就从头开始吧”。天宇传媒公司在得知上述视频内容后于2020年5月1日收回了ID为××××××号的快手账号并修改了该账号登录密码。从2020年5月1日至今,高秀官未在使用天宇传媒公司提供的快手账号进行演艺活动。另查,ID为××××××号的快手账号是以孙耀宗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注册后至今提供给天宇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宇使用、收益。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再查,天宇传媒公司委托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于2021年4月20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审中,高秀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1张(其中包括视听资料7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用2220662481号在抖音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事实错误。2020年5月1日之前的视频并不是直播的视频也不是演艺的视频,该视频中没有高秀官露脸的。2020年5月1日后的视频是属于5月1日之前在××××××快手账号上曾经播过的,是由第三人下载转发的视频。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账号我方有原始载体,此账号上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在2220662481账号上发布的视频,上诉人所述是通过××××××下载之后转发的、不真实。
证据2:光盘1张(其中包括视频资料6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产品图片一张。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因高秀官的演艺活动而取得的收益为1433275.15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款项中包括高秀官及第三人通过微信销售食品的收入及高秀官和第三人与天宇公司之间往来款,并不是演艺活动取得收益。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银行交易明细中来看及涉案协议6.1、6.2.1、6.2.2中可以充分证实高秀官、梁予涵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包括微信等收入系双方合作的收入,现其在庭审中的行为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
证据3:卖货微信与高秀官的交易记录84张;高秀官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300张;卖货微信、给店铺的朋友圈截图34张;第三人与孙天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两张;高秀官与工厂对接微信记录47张。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声称143万元全部都是快手账号流量变现产生的收益不属实,143万元是高秀官和第三人自行微信卖货取得的收益,而高秀官与第三人做微商从签订合同前就已经有大量收入,签订合同后也是经营微商取得的收益,有大量的回头客资源,并不是跟天宇公司合作后用快手账号流量变现产生的收入,后期即使不用微信卖货了,也把上诉人微信上大量精准客户转移到了小店去买货,所以,小店产生的收也并非流量变现产生的收益。2.被上诉人在上一次开庭中声称1400万元为收入不属实,再高秀官和第三人的银行流水中能看到大量都给工厂结的货款,1400万元只是卖货收取的货款钱,此货款扣除工厂的货款。直接分给孙天宇4成为143万元,以上事实证据2中也能体现。3.此证据也能证明流量变现生的收益与我方自行带货产生的收入能够区分开,此证据能证明143万元为我方自行卖货产生的收入,并非流量变现。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首先,银行流水300张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看不出微信昵称、微信号,是不是电话号码与头像对的上的内容,依据法律规定该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因此我方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证据。其次,我方所有收益在银行卡里均可体现,我方以自合同起始日开始银行卡里所有明确的转账记录为收益。对方提供的微信有很多笔是在签合同之前的,而且交易信息不明确。
证据4:第三人与人工客服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26张,与工厂负责人的微信交易记录2张,高秀官与孙天宇的微信交易明细15张,高秀官与孙天宇的关于往来款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目的:1.第三人及高秀官给孙天宇转的143万元的产品销售收入并非纯利润,其中还有员工客服费、产品样本费。还有证据1中第三人的银行流中很多的售后补偿款及高秀官与合作工厂的微信交易明细中的样本费用属于我和第三人的投入,而给孙天宇转账中,只是产品收入,并没有扣除我投入的费用,而且143万元还包括与孙天宇往来款。2.高秀官和第三人给孙天宇转账,属于私下交易,并非公司收益,合同第6.9条,甲方或甲方通过第三方投入中的用于乙方提名度与人气刷单,刷分、打赏不视为收益,在收益中分配中优先剔除。如果这143万元真的属于公司的收入,应该剔除出去这些。而143万元也没有剔除,从而证明该收益和合同内容中的收益无关。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该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所有的微信聊天内容系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发生的聊天记录,证明高秀关与我公司合作的事实。该证据中有一页,确实是高秀官写的分成比例及结算清单,并向我方支付了40%的收入,充分说明是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我方的收入,因此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据。
证据5:案外人张某张某营业执照一份,食品网络经营许可证一张,天宇公司的企业信息2张,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张,证明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根本没有于《艺人独家协议》,第1.1条、1.2条、4.1条、6.2.1条规定的合作内容及收益项目相关联的经营项目。2.因被上诉人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网络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资质,所以被上诉人主张通过公司的小店销售食品是不能成立的。该事实证明卖货是高秀官和第三人的人行为,与合作协议无关。高秀官和第三人转给孙天宇40%的产品收入原因:一是因为在2017年10月份双方就形成了个人合作关系,用了他们的快手账号。二是不给我们产品的收入孙天宇就要收回快手账号。三是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培养包装我,给我资源,所以这40%的收益也是一个预期利益,期待日后能给我资源才给孙天宇转账,而并非是合作收益,综上,40%收入本来就不属于孙天宇,但是由于上以上三个理由才给他们的收入。因为孙天宇传媒公司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所以它线上线下都不能做,所谓合作相关联的一切线上线下的活动,开展不了,如开展也是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根据涉案合同认真履行了合同内容,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收入,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存在欺诈胁迫的内容,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6:延边麻辣鹿掌柜企业食品企业信息一份、上诉人出售封面截图8张,证明2019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孙天宇个人账号收钱,但产品都是上诉人个人销售的,用的都是高秀官名义登记的麻辣鹿掌柜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出品商与食品工厂作,并用厂家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营销资质出售的食品与天宇传媒公司无关。
天宇传媒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恰恰能充分证实,在涉案协议中被上诉人不能擅自设立公司,该证据充分证实高秀官又违约了。高秀官从中收取商品之后在属于被上诉人快手账号卖这些产品,所以该收入应当是双方的合作收入。
天宇传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擅自以用户ID为feifeijiehuoguo号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视频我方可以证明是在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签订合同之后录制,因为我方是在直播原始载体里录制的,上面有我录制的日期。庭后提交录制日期。
高秀官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采纳。天宇传媒公司无法提供该视频制作的时间,也不是原始载体。该视频中的内容是2018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在第三人快手平台上发布的。该视频是手机录播的并不是原始载体。时间可以用技术手段更改。
证据2:互联网截图16张。证明高秀官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擅自在抖音上直播的事实。
高秀官质证称:该截图是复印的截图,不是原始载体。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请求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2019年5月9日起高秀官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前,高秀官曾在用户名“飞飞姐自热火锅”中与第三人共同录制视频内容,2020年5月1日后,亦多次在ID为1616368968的快手账号及ID为22********的抖音账号中发布作品。第三人梁予涵自认与天宇传媒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亦不是天宇传媒公司旗下工作人员。天宇传媒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高秀官曾于2018年12月1日向孙天宇提出其误将厂家货款转账给孙天宇,孙天宇将29375.8元退还给高秀官。
再查明,天宇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庭审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秀官在履行该协议期间未经天宇传媒公司同意多次在ID为2220662481号的抖音平台上进行演艺活动,且通过ID为××××××号快手账号在该平台上表示不再使用该快手账号,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秀官以上述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且从2020年5月1日起未再履行《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故应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天宇传媒公司要求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天宇传媒公司与高秀官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现天宇传媒公司仅主张违约金200万元,对此高秀官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因高秀官的演艺活动而取得的收益为1433279.15元,平均日收益金额为2832.56元(1433279.15元÷506天),《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期限从201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故从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天宇传媒公司可得收益应为3418899.92元(日平均收益2832.56元×1207天),故天宇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对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宇传媒公司要求高秀官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官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二、被告高秀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高秀官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秀官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高秀官主张天宇传媒公司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不能从事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故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方法》的规定,系无效的协议,但上述规定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定,故高秀官依据该条例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秀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故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与接受。根据合同第8.3(4)条约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自营或与第三方合作进行违反排他性合作的业务……”,高秀官在2020年4月30日,发表内容为“这个号我不玩了……最后放弃玩这个号……”的短视频,其虽称发布该短视频是为吸引流量采取的营销手段,但天宇传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未经天宇传媒公司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1日前后多次在快手及抖音等平台发布作品,上述行为足以表明高秀官在协议履行期内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再履行与天宇传媒公司之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天宇传媒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高秀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宇传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向高秀官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案涉协议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高秀官虽主张其支付的1433279.15元款项不是在协议中约定的演艺实业中创收的收益,但根据案涉协议第6.9条的约定,“本协议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虚拟礼物、平台奖励及其他一切可折现的实物非实物资产”,且其亦自认其通过微信和平台直播带货两种方式销售货物,上述两种方式亦能够区分收益情况,结合案涉款项系由高秀官及梁予涵向孙天宇进行转账支付,故有理由相信其在按照约定比例向孙天宇转账前将相关成本予以扣除后进行的支付。加之,高秀官与梁予涵自认孙天宇确实有些经验并给予一些指点,此后形成强大的微商团队,但能够形成强大的微商团队的前提亦与其前期因快手带来的流量及粉丝密不可分。同时,高秀官与梁予涵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天宇之间除案涉合同外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案涉协议9.7条的约定及高秀官因违约给天宇传媒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用户流失情况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考虑,计算天宇传媒公司的预期可得收益为2067009.95元,并未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一审就违约金部分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秀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结论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高秀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小会与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3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小会,女,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石厦北二街与福民路交汇处新天世纪商务中心B栋3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6TN6D。
法定代表人李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麒,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沁衍,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麒,郭沁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7年6月8日,在被告公司运营总监杜子腾(真名韩康)的招聘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及《保密协议》,合同第八条竞业条款中约定: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赔偿3000元,解约。2017年7月3日,原告再次和被告确认后,到公司办理解约事宜,但被告以财务未在,不能盖章为由,未予办理;7月7日,原告再次到公司,并主动提出转账支付3000元解约费用,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给原告办理解约事宜。被告系一家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的演艺公司,在与年轻、缺乏工作经验的原告签订合同时,利用原告对行业认知不足,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正确理解、且迫切寻找工作的心态,与原告仓促签订合同。经纪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其中含有大量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权利的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未做合理方式予以说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直播业务特别约定”畸高违约金、第八条“竞业条款”的苛刻约定但并未约定补偿金,该条款自始无效。双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达成解约意愿,7月7日,原告提出支付解约金,被告拒绝,但此时视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保密协议》;2、确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直播业务特别约定”第八条“竞业条款”的格式条款自始无效;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说如原告认为是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存在被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形。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是完全行为能力,对合同的内容及对合同所约定的情形是应当清楚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经纪合同是为了确定原告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直播,被告在这种可以预期的情况下为原告投入培训、投入平台的维护成本,从而实现与原告共赢的目的,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欺诈或胁迫。合同签署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投入大量资源为原告进行市场推广,包括为原告建立艺人档案,优化个人资料,录制才艺视频,请专业公司拍照,晋级培训及提供对外宣传策划方案等。原告于2017年7月单方停止网络直播或直播时长不符合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就被告提起的反诉,原告辩称,一、双方之间已在2017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情形,无违约行为。二、原告提出极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主张投入大量资金为原告推广,但事实上原告未经历过被告主张的培训或录制才艺视频等其他营销行为,亦无演出机会提供,双方对经纪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并无经济损失。即便存在损失,双方也已就损失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向被告赔偿3000元。经纪合同第9条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并赋予了被告自身多项的解除权,加重原告的责任,要求原告承担高额违约金。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无任何形式的着重说明和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被告)签署《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方,乙方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演艺业务包括网络直播等活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履行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协议,不得自行联系或接受任何第三方推荐、提供、邀约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乙方应严格实施甲方或甲方代表乙方签订的合同,全力配合甲方安排的为演艺事业需要的宣传活动,尽量配合甲方或合同第三方所提供的专业形象设计建议,如有异议,乙方可提出适当理由供参考,甲方或合作第三方应考虑乙方的合理要求,但甲方拥有最终决定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鉴于本协议有效期间,以乙方名义注册并由其进行使用的各大直播平台账号,其粉丝与关注量的产生均与甲方密不可分。乙方承诺如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欲继续使用上述账户,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偿,否则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不限于登录、与任何对象进行互动、直播等)使用上述账号。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衍生物,包括但不限于各大直播平台的直播号及其绑定的淘宝店铺(无论店铺主账号由谁注册持有)、乙方新浪微博账号;产生的橱窗收益等均归甲方所有,无论本协议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乙方须无条件将上述衍生物归还给甲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办理店铺主变更手续等措施。合同第八条约定因乙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将得到甲方的各种信息及培训,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年内,不会到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会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承诺未与任何第三方现存有仍继续有效的经纪合约或者存在与合同有冲突的约定,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未决纠纷或者可能会影响到本合同履行的争议。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自行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需保证每月大于等于22直播有效天数,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90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及每月直播总时长应同时满足上述约定。甲方收到平台的实际到账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乙方应得的礼物分成。如平台没有按时支付相关礼物费用,经乙方按月申请,甲方可将乙方上个自然月应得的礼物分成以借款形式先行给乙方垫付,待平台款项到公司账后债务抵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尽职义务,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或合作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甲方的直接、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收入及支出的宣传、包装、培训费用、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甲方预期利润等,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应得的活动收入中扣取);有关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最高50万元计算;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接受任何第三方的演艺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保密期限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通过公开渠道被公众知悉时止。原告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被告推荐原告自2017年6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在火山小视频进行直播,合计直播时长32小时55分,累计获得收益1500元,其中30%由火山平台收取,其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但庭审时,原告称并未收到任何收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协议书等,主张前期对原告的包装培训主要包括音乐培训、着装以及如何讲话,且在直播过程中会通过微信的方式提示原告,其中在协议书中注明培训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培训主题为艺人初级培训课,培训费用为3000元。原告确认曾上过一节音乐课,但不存在其他培训。
双方确认微信名称为“杜子腾”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真实姓名为韩康,系被告股东,在其个人微信详细资料中注明其身份为“环亚互娱-运营总监全国招募优质主播”,在其动态详情中写明“热烈恭喜我自己入职新公司环亚互娱,网红直播公司,担任运营总监职务……招募新人、熟人、老手……”。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杜子腾”发送信息“我家人叫我男朋友下周要陪我一起来公司解约”,杜子腾回复“赔偿3000.解约”,“会给你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的合同失效,然后你拿着这份协议离开”;2017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杜子腾”发送信息“子腾哥,今天财务有在公司没”,“杜子腾”回复称“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但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未能签订解除协议。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李丹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自本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保密协议》。
为证明因原告单方解约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电子回单、一直播公会管理后台信息等证据,主张被告为了原告的直播,租赁了直播空间并支付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如原告能正常履行义务,被告及原告可以预期的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被告基于对原告长期培训及投入而要求享有对其直播账号及其衍生物的收益权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同时考虑到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被告正常经营的基础,而直播行业的竞争较为激烈,被告对原告作出竞业禁止的限制亦符合行业惯例,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八条均自始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艺人独家经经纪合同》及《保密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准许。
就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其与“杜子腾”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虽然“杜子腾”在与原告聊天的过程中曾称“赔偿3000解约”,但亦强调“会给你(原告)签一个解约协议,确保之前合同失效”,“财务不在老板在可以和老板聊聊”,由此可见,如需解除协议,双方需另行签订解约协议,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解约协议,表明双方并未就解约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主张双方已就解约达成一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擅自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若允许直播艺人随意解除合同,既会影响其所在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行业整体秩序的建立。同时在本案中亦考虑到被告主要损失体现在直接损失以及前期宣传、包装、培训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及预期利润等方面。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参加参与的时间尚不足一月,在网络平台知名度较低、实际收入金额较少,被告对原告的培训也仅仅体现在一次音乐培训以及一些言语方面的指导,并未有太多资金投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被告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小会与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以及《保密协议》;
二、原告韩小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环亚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受理费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