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理与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31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理,女,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号名都花园*栋***房。
法定代表人:张冬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兵,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监事,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李理与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合作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网络直播所得的礼物提成和底薪1495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末,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约定了底薪及虚拟礼物提成。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演绎解说合作协议》,开始于斗鱼TV解说平台从事演绎解说。2016年8月15日之前,被告都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工资及提成。2016年8月,被告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重新确定了工资标准为底薪4000元,加虚拟礼物提成的50%。但被告公司仅不定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虚拟礼物提成总计97910元,尚有工资及虚拟礼物提成共计15216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更换股东后,原告待遇暂定为4000元/月,提成按总收入扣除工资、税收、聘请会计工资、公司其他支出后,纯收入的50%。被告公司的账户、银行卡交由原告持有,原告提出公司拖欠工资及虚拟礼物共计152164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演绎解说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系直播平台的运营商,乙方系经纪公司,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演绎解说员,在甲方的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演绎解说;合同履行期为贰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乙、丙双方之间的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自行结算,但乙方应及时根据相关预定支付丙方费用;三方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演绎解说义务,后由于报酬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虚拟礼物提成自2016年8月15日起共计为37493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数额的50%给原告作为提成,原告对此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旭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斗鱼网站收益兑换记录的网页截屏予以佐证,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因原告更换公司登陆密码,故对此不清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至原告起诉时,共计支付原告工资97910元,并提供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于开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则认为,提成基数应当以扣除工资、会计工资后的净利润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15852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中2017年4月10日支付的5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的2000元、2017年8月支付的53626元三笔款项,根据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上述三项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还陈述称,合同到期之日即2017年12月8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也未续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演绎解说合作协议》、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虚拟礼物兑换记录网页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合同已经终止,无须再经判决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底薪每月4000元、虚拟礼物提成按照5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应付底薪,被告对欠付原告2016年9月后的底薪60000元未提供反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底薪60000元。关于应付提成,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虚拟礼物兑换记录显示,2016年8月以来可兑换礼物金额为37493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金额为187467元(374935元×50%)。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15852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对此不能进行充分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工资及公司其他开支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底薪及提成合计149557元(底薪60000元+提成187467元-已支付97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理底薪及提成共计149557元;
二、驳回原告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1.5元,由被告长沙映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琳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16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豪,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夫,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琳琳、原审被告广州市艾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上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星之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星之舟公司和李琳琳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星之舟公司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与二审诉讼费及星之舟公司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李琳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琳琳的佣金已经全部发放,星之舟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佣金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且无需支付李琳琳佣金251150.5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佣金的提成比例为4:6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予以更正。对于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法院不应采纳。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篡改也存在盗号的可能性。对于华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华多公司证明函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应属无效,且证据内容上也没有星之舟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另外,华多公司与李琳琳属利益共同体,有串通之嫌。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收入,双方在《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和《网络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提成比例,对于李琳琳的佣金,星之舟公司是根据公司效益、李琳琳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公司向李琳琳的推广投入情况等因素来确认发放佣金数额,且由会议宣布全体艺人年提成不超30%,上述情况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因此,按30%比例计算,星之舟公司已全额发放李琳琳佣金,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不构成违约。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星之舟公司有利的证人证言不予全面记录,侵害了星之舟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在作证时陈述自己知道李琳琳的提成比例为30%,但原审法院没有记录,庭审结束后要求法院补充更改时遭到拒绝,故证人王某和代理人石元均未在笔录上签字。
被上诉人李琳琳答辩称:一、李琳琳提交未出现争议前的佣金结算银行流水、各方就佣金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星之舟公司法定表人赵尘与李琳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李琳琳主张的佣金结算按照四六分成比例是客观事实。二、星之舟公司一方面认可李琳琳向其法定代表人赵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在查明聊天记录内容过程中,否认同一微信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前后表述矛盾,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故意否认基本事实,客观上反而证明了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三、华多公司作为YY网络平台的实际运营方,对于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之间佣金结算争议事宜了解全面情况,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李琳琳提交的材料相吻合,华多公司甚至明确李琳琳提出的分成比例系行业主流分配方式,足以证明四六分成比例系客观事实。四、星之舟公司一直拒绝提供相关证据说明结算的佣金比例,而且前后说法与其法定代表人赵尘在第三人组织调解过程中自认的分成比例相矛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七分成比例不成立。五、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是合作过程中并非处于平等地位,甚至相关原件材料都不持有,星之舟公司一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主播人员不持有相关材料原件,所有材料原件均被星之舟公司拿走的事实,但在庭审笔录签字过程中证人因星之舟公司代理人的阻挠,拒绝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其庭审过程中的上述表述,原审法院通过庭后调取庭审录像证明了上述情况。六、李琳琳提供了其所能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相应证据材料与华多公司提交证据相符,针对四六分成比例的事实其已经满足了民事举证中的“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星之舟公司除否认相关证据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详细的佣金分成比例,其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不可能对旗下网络主播的佣金结算分成比例不清楚,因李琳琳主张的全部均是事实,故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关于佣金结算比例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艾上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琳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纪合作协议(A)》;2.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拖欠佣金本金251154.6元及利息3801.3元(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实计至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完成全部佣金支付之日止);3.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因维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941.63元;4.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星之舟公司(作为乙方)、艾上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甲方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乙方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演艺娱乐机构,在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丙方是一家专业的演艺经纪、市场推广活动公司,具有推广艺人、组织演出活动的资源和能力。现三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方成为乙方旗下签约艺人,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安排、运作。甲乙双方可以向丙方申请表演的资源支持。2,甲方将个人的形象、姓名、线下商业表演、代言,访谈及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丙方,由丙方统一包装,商业运营。3、乙方和丙方将共同致力于将旗下的甲方进行推广、包装,提高甲方人气和收益。4、本合作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权予乙方,甲方的网络演出活动由乙方负责运作。5、甲方的表演活动若取得收益的,有权从乙方、丙方处取得约定的收入。三、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在与甲方就管理事宜、营销宣传,资源调配、合作分成中发生争议的,有权要求丙方介入协调。4、若乙方从丙方取得收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5、乙方与甲方的合作保持相对稳定,不得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与甲方终止合作。四、丙方的权利义务3、丙方应当将商业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约定分配给甲方和乙方。五、保证与支持2、甲方将其网络演出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保证不得为非履行合同之目的使用。5、合约中任何一方的前述权利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其余两方都应当给予维权上的支持。六、收益的分配:1、网络演出收益分配:4、甲方与乙方另行约定其他收益分配方式。1.2如双方选择第四种分配方案。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1.3合约期间,若甲乙双方需修改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双方达成共识后可签定本协议之附件《网络演出收益分配方式变更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可快递一份到丙方处存档。九、违约责任3、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十、合约解除2、甲方在合约期未满时,与乙方、丙方协商未果,想单方面解除合约,需支付给乙方及丙方违约金,乙方和丙方获得违约金的金额各为已履行合约期内甲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违约金支付之日即为合约解除之日。
2015年5月12日,李琳琳(作为甲方)与华多公司(作为乙方、简称“欢聚时代”)签订了一份《“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约定:鉴于:1)甲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YY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的艺人。2)乙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旗下的YY平台是国内知名的演艺分享平台,致力于平台活跃度进一步提升,与用户、频道共同打造最好的互联网娱乐平台。3)现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在YY平台上进行表演分享,有权申请使用乙方提供给表演者的各项资源。3.6甲方与“金牌频道”合作中出现违约问题,甲方有权申请要求乙方介入,乙方应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正当权益。
2017年3月23日,李琳琳委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向华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向李琳琳提供以下材料供李琳琳向星之舟公司主张拖欠的佣金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一、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入驻华多公司直播平台每月的累计蓝钻收入详细数据;二、华多公司掌握的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及华多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台直播的所有协议或合同材料;三、华多公司已向星之舟公司足额支付委托人各项佣金的说明材料。
2017年4月5日,华多公司向李琳琳出具了一份《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列明了李琳琳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累计的蓝钻数及该月蓝钻兑换比例。
李琳琳提供YY官网上的截图材料:网络截图图片复印件(13页),拟证明李琳琳登录自身账户显示的蓝钻统计数据与YY平台提供材料相符,但因系统原因,仅截取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数据。佣金计算公式截图及《佣金计算统计表格》复印件,拟证明李琳琳佣金收入=当月蓝钻数×主播佣金兑换比例×(100%-公会抽成比例)×0.001元。
李琳琳提供《李琳琳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佣金计算统计表格》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YY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李琳琳应获得佣金收入总计人民币506297.6192元。
华多公司称:“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每位直播收取的收益计算方式是:当主播在YY平台上直播获得观众虚拟礼物打赏,主播会收到相应数量的蓝钻,在每月结算佣金时,这些蓝钻会按照不同的级等比例兑换成佣金,分档的情况可以看李琳琳提交的证据6,这实际是李琳琳从华多公司平台上的截图。按照这些比例将蓝钻兑换为佣金之后,按照李琳琳证据7所显示的主播佣金计算公式,计算得出主播最终所可以取得的人民币金额。该公式中公会抽成比例是在主播和公会(本案具体是指星之舟公司)之间去约定的。所以蓝钻兑换成人民币后,李琳琳与唐山星之舟公司的分配比例华多公司并不知情。协议当中第6条1.2款,显示可以在华多公司处存档,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华多公司的上述陈述,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无异议。
李琳琳及星之舟公司对双方的分配比例有争议,李琳琳认为按照主播抽取60%,公会星之舟公司抽取40%的比例计算佣金。星之舟公司称:“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分配比例,根据我方掌握的商业比例,对于李琳琳这样的初期主播应当是占有开始为20%后面到30%。对该比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再次要求星之舟公司明确向李琳琳发放的款项的性质及发放的依据时,星之舟公司又称:“我方认为是按照3:7发放的,李琳琳占有30%,我方是70%。”原审法院向星之舟公司询问以何计算标准向李琳琳支付2015年6月份到2016年12月份的佣金时,星之舟公司称:“每月情况不是特别固定,每月发放比例没有具体计算方法,根据李琳琳的业绩及我司总业绩还有我司向李琳琳投入的情况”。华多公司称:“按照行业管理,6:4分成是主流分配方式”。
星之舟公司提供李琳琳与其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网络演艺经济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亦无约定分配比例。
李琳琳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0页、《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李琳琳所获得佣金的统计表格》复印件1页,拟证明1.2016年9月后,李琳琳未获得任何佣金收入;2.根据李琳琳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李琳琳至今共收到佣金255143元。星之舟公司与华多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7年9月6日,华多公司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李琳琳开播情况的说明》,称:一、李琳琳开播情况:下表为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华多公司记录到的李琳琳开播情况,其中2016年6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7月有29天存在开播记录,8月有26天存在开播记录,9月有20天存在开播记录,10月有1天存在开播记录,11月有25天存在开播记录,12月有17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1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2017年2月有0天存在开播记录。二、李琳琳直播间被冻结期间:经华多公司技术人员确认,对于已经解除冻结状态的直播间,华多公司后台数据库不再保存冻结的起讫时间、冻结操作者等信息。因此华多公司仅能向合议庭确认: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直播间号67144180,短号257829)于今日即2017年8月31日处于非冻结状态。历史状态已无法确认。三、李琳琳直播间与频道绑定关系:本案争议所涉期间(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李琳琳所使用的直播间一直与星之舟公司经营的频道(频道号666778)绑定,没有绑定至华多公司“官方频道”或他人经营的其他频道的记录。李琳琳和星之舟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
华多公司提供星之舟公司就李琳琳佣金发放情况所作解释打印件1份(加盖华多公司的公章),华多公司称该材料是2017年3月华多公司组织各方调停本案所涉纠纷时,星之舟公司向华多公司提供的书面解释,但因该文件上未载有星之舟公司印鉴,无法直接证明出处,故仅供合议庭参考。该证据显示,对李琳琳发放的佣金比例如李琳琳陈述,星之舟公司按照六折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李琳琳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多公司补充提交的该份证据有部分证据与李琳琳提交的证据重合,足以证明李琳琳的证据来源于华多公司的官方回复;另外,在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9、10页中详细记录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星之舟公司部分艺人的佣金计算标准,所有的艺人的提成比例均为60%,其中李琳琳的计算数据与李琳琳提供的银行流水当月入账记录相符,客观上证明了星之舟公司主张的主播支付比例最多不超过30%的说法不成立。”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华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的形式与我方收到的复印件的形式不一样,说明了华多公司工作的不严谨;(2)华多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上只有公章,按照证据规定,除了公章之外,还应有法人的签字以及是出具证明的当事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从形式来看就是不合法的;(3)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上面既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形式也是不合法的;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李琳琳提供:1.李琳琳与华多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星之舟公司针对李琳琳主张拖欠佣金支付一事进行了书面回复并由华多公司工作人员转发给李琳琳;(2)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未发生纠纷前按照40%归星之舟公司,60%归李琳琳的分成比例结算佣金;(3)星之舟公司存在拖欠佣金事实,愿意分12个月支付拖欠的佣金,但需要李琳琳不提起诉讼为前提。2.星之舟公司发放给华多公司工作人员的李琳琳佣金计算文件打印件,拟证明星之舟公司提供数据显示,其旗下主播包括李琳琳在内的主播均按照60%比例支付佣金,其出具文件显示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3、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华多公司工作人员、李琳琳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1)赵尘曾认可佣金结算比例为50%,与庭审主张动态比例不超过30%支付佣金的陈述矛盾;(2)赵尘确认2016年7月前按照实际约定发放,根据李琳琳银行收入显示,其每月实际获得的佣金实际按照60%比例支付。星之舟公司质证称:“对补充证据1中歪歪官方的路隐不能确定是YY官网的工作人员,而且相关的聊天记录都是断章取义,前后不连贯;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说法的成立。对补充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YY官网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内容不能证明4:6分成比例的成立。对补充证据3不予确认。通过微信聊天的记录是可以修改的,不能确认里面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李琳琳主张的4:6分成比例的成立。”,华多公司对李琳琳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中华多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李琳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星之舟公司称李琳琳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主体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由于李琳琳称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佣金,而星之舟公司对佣金的支付无异议,可以证明微信中的“Leon65655627”属于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所有,故原审法院第二次询问星之舟公司上述微信号是否属于星之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称:“我不能回答”。原审法院遂要求其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但星之舟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原审法院。
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微信记录,微信号为“Leon65655627”曾于2016年9月30日称:“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但是在六月已经跟所有线下主播开会宣布之后佣金结算问题。”
星之舟公司称2017年1月份开始,其没有收到华多公司的款项,所以没有向李琳琳支付。华多公司称,由于2017年1月至2月李琳琳所得佣金不足4元,不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了《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李琳琳与华多公司签订的《“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A)》,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李琳琳主张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以及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星之舟公司尚欠其佣金,星之舟公司认为佣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并未对佣金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但综合李琳琳、华多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华多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以及华多公司提供的星之舟公司向其提供调解方案的材料均显示,星之舟公司是按照6:4的比例计算李琳琳的佣金的。星之舟公司认为分配比例不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亦称对李琳琳的分配方案并不知情,结合李琳琳提供的星之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尘的微信记录中表示的“7月之前按月实际发放”与李琳琳实际收取的佣金数额,与星之舟公司陈述的不定比例,分配给李琳琳的在30%左右并不相符。故采信李琳琳的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李琳琳占60%,星之舟公司占40%,双方对佣金总额和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金额均无异议,故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构成违约。李琳琳要求解除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艾上公司在履行《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有违约行为,故仅支持解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对于李琳琳诉请解除其与艾上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中的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艾上公司对星之舟公司拖欠的佣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各方确认星之舟公司已经支付给李琳琳的款项数额,而各方均确认李琳琳在2017年1-2月份无开播,故原审法院认为佣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506297.6192-4.032-0.0144元=506293.57元)。星之舟公司仍需要向李琳琳支付的款项为:506293.57元-255143元=251150.57元。星之舟公司拖欠李琳琳佣金无理,李琳琳诉请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51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星之舟公司最后一期支付佣金)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星之舟公司清偿佣金时止。
关于李琳琳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星之舟公司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李琳琳在本案诉讼中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但李琳琳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均与本案有关以及必要发生的费用,故酌情支持李琳琳交通费、住宿费合共2000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之舟公司与李琳琳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是分成比例的确定问题。《三方经济合作协议(A)》虽未对分成比例有明确约定,但该内容显然涉及双方的重大利益,合同未明确星之舟公司与演艺人员的分成比例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操作模式,故李琳琳声称星之舟公司存有双方确认的分成比例的证据并非毫无根据,星之舟公司、李琳琳对于其主张的分成比例均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总佣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李琳琳可获取的佣金金额的计算公式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李琳琳可获取的是60%还是30%的佣金。根据华多公司提供的《金牌艺人李琳琳在YY平台每月累计蓝钻统计表》可知每月产生的佣金金额,再根据李琳琳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知星之舟公司每月支付给李琳琳佣金的实际金额,二者相比较,其中星之舟公司实际支付给李琳琳2015年5月的佣金(付款时间为下个月,下同)、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佣金金额与李琳琳主张按照60%的分成比例计算所得佣金金额,二者的金额比较接近甚至个别月份完全相符,而与星之舟公司主张按照分成比例为30%计算所得佣金金额,则相差较大,可见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李琳琳主张的分成比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李琳琳还提供了微信记录、华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向法院陈述有关情况,而星之舟公司对其主张的分成比例为30%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期间对于分成比例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李琳琳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据此认定星之舟公司构成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清付尚欠的佣金并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给李琳琳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如实记录证人证言程序违法一节,证人在签笔录时如认为有漏记或错记有权提出修改,法院也有权予以审核,如果证人认为法院审核错误也可单独予以注明,其不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违法,故星之舟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星之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9元,由上诉人唐山星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郑惠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5-09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鹏鑫大厦A812。
法定代表人:肖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丹,女,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泥米公司)与被告郑惠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丹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后本院与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没有按本院要求向本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泥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惠丹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终止与湖南趴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传媒公司)或者任何其它公司或平台的合作,不得再参与任何未经原告同意的演播及一切直播相关活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泥米公司与被告郑惠丹在长沙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有效期一年。根据协议约定,泥米公司负责对被告郑惠丹进行市场开拓、形象推广、演艺培训和包装及附带服务等工作。被告则保证在合作协议期内,亲自按质按量完成双方约定的直播义务;并且任何情况下,未事先征得泥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泥米公司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被告需向泥米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并对双方前期合作直至争议解决前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被告自2018年3月1开始不再在泥米公司播出节目,并且私自为趴趴传媒公司录制直播节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泥米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终止该种违约行为,继续与泥米公司的合作,但是被告均不以为意。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原告泥米公司已为被告郑惠丹花费十余万元的培养宣传费用(其中包括添置设备、人员指导费用、人气虚拟礼品购买、表演道具购买等),泥米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报酬。但是被告在泥米公司将其初步培养成型时,违反合同约定,给泥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惠丹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泥米公司作为甲方、郑惠丹作为乙方签订了《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任何工作平台申请和开设的个人直播间里进行的互联网直播演艺事务。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内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全权独家代理乙方互联网直播演艺与商业活动的相关事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乙方在直播平台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乙方在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情况下,甲方按照乙方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工作平台获得的虚拟道具向乙方支付分成,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第5.2条约定,甲方代理乙方联系、安排演艺活动,并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协议。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签署任何相关协议。协议第5.5条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甲方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协议第6.2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之外的合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适用法。协议第6.6条约定,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也不得以非甲方书面认可的名义参与任何竞争对手的商业活动,否则构成重大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对甲方因为与乙方合作而在前期至争议解决前的一切已发生付出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8.2条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多种违约责任:1.违反一次,要求乙方向甲方赔偿50万元;2.向甲方返回已付的合作费用;3.向甲方返还乙方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4.……。协议第8.7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泥米公司为被告郑惠丹的网络直播装修了直播间,并添置了礼品,对被告郑惠丹进行了一些培训,被告郑惠丹在泥米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网络直播,泥米公司向郑惠丹支付了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共3个月的直播报酬13805.7元。2018年3月1日以后,被告郑惠丹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泥米公司继续播出节目,被告郑惠丹已经另行到其它公司进行直播表演。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被告能继续履行协议,则不追究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则请求支付违约金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郑惠丹为泥米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泥米公司向郑惠丹支付直播报酬,郑惠丹不受泥米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泥米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郑惠丹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泥米公司完成网络直播并已另行与其他公司合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需要被告郑惠丹亲自履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履行,郑惠丹已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被告郑惠丹以其行为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的《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泥米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郑惠丹继续履行《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终止与趴趴传媒公司或者任何其它公司或平台的合作,不得再参与任何未经原告同意的演播及一切直播相关活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有相关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上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参照郑惠丹与泥米公司合作期间的月报酬标准,以及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本院酌定支持上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为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惠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郑惠丹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郑惠丹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长沙泥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建庭与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28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建庭,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恩毕力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建庭与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庭、被告法定代表人古恩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拖欠工资共计4200元;2、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6300元;3、被告现金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共计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初原告通过网络招聘,由运营总监温馨(现已离职)面试审核,于2017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正式入职,职位网络运营,薪酬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提成(主播业绩的3%),工作内容为网络主播管理和节目策划。可是好景不长,在2017年9月由于消防问题被查,被告停电停业至2017年10月中旬,停业期间原告领取了8月份的基本工资1300元其他无。由于绝大部分主播对8月份实发工资数额的不满和对公司经营的不乐观,导致恢复营业后绝大部分主播的离职,造成公司资金紧缺。2017年10月下旬经被告安排,原告兼负责公司招聘工作,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每招聘一人200元的提成。10月1日左右原告领取了9月份的基本工资2100元其他无。2017年12月2日原告因拖欠工资与被告协商无果,并且被告提出不同意拖欠工资可以辞职,无奈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辞职并交接工作。离职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10月基本工资2100元、11月基本工资2100元共计4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发放工资的问题,但是其一直以公司运营差、过段时间发、等电话通知为由推脱支付工资。且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等规定,原告依法索赔金额为12600元(1、10月基本工资2100元;2、11月基本工资21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9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加10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加11月份基本工资2100元,共计6300元;4、拖欠工资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应付金额4200元百分之五十2100元)。
被告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属于非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构成原告所诉说的诉讼请求。合作内容是原告找主播,找回来被告就给钱,有时候原告给过来培训,有时候过来运营指导或者间接性帮助,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招聘、监管网络主播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3日,因被告有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离职。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45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登记住所无人办公不能承担相关责任为由,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牌、工资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社保缴费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对此原告称2017年8月开始工作;被告称原告从9月起开始工作。2、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原告的工资标准。对此原告称其月基本工资2100元,另有提成;被告称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到2100元不等,另有提成。4、被告是否有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形。对此原告称被告未给其发放2017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被告称工资均已发放,未拖欠原告工资。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公司2017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基本工资发放签字认领名单、考勤记录、辞职微信交谈记录,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工资情况;原告2017年12月3日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原告因此辞职。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工资表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确认是不是本人的签字,但是也不否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认领单中2017年8月已有原告的工资记录,每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该证据上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对此不否认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017年8月入职,月基本工资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处工资为现金发放,发放每月工资时领取人需签名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付清工资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和11月的基本工资共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7年9月起至12月3日原告离职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庭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4200元;
二、内蒙古辰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建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0元;
三、驳回原告史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热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徐英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8-04-23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热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林永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海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英君,男,汉族,住址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
委托代理人刘长革,系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热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热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海艳,被告徐英君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即《热点传媒主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才艺表演,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开播时间被告自行安排,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并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后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申请希望于2月28日正式离职,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并结清了被告劳务报酬,返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在“么么直播”网络平台以经纪人“英尚”的名义注册该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业务。被告又于2017年3月9日成立吉林市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在微信朋友圈以该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主播的信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2项条款约定,被告只能从事原告公司主办的网络主播活动,不得从事除原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主播业务,第10项约定,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三年内,被告均不得从事网络主播或者与网络主播活动类似等相关联的活动,如被告违反该条规定,需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之时,即以“英尚”公司的名义从事主播业务,并注册公司经营主播业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前,禁止从事网络主播或者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的活动;2.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被告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但是却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因私事提前1个月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给被告结清了部分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告就此主张5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热点传媒主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才艺表演,工作时间由被告自行安排,每天不少于4小时(早上8点至凌晨2点),每月不少于27天。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确认系劳务关系,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但需服从主播网站的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不负责被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解决。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需按照《主播管理规定》要求进行活动,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及相关活动,如违反,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未发的劳务报酬。第4款约定被告不得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本合同,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3年内,被告均不得从事主播或者主播活动类似等相关联的活动,如被告违反该条约定,需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合同第五天约定劳务报酬方式为被告的待遇根据其后台收入的多少,由提成或者提成+奖金构成,原告对新人主播进行培训、宣传、扶持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为保证被告能够按时履行合同,被告每月需按照实际所得提成款10%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原告可直接在劳务收入中扣除),如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至期满,原告全额一次性退还被告。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被告主播资格并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换,如被告提前终止或者解除合同,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未发劳务费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理由为个人原因,原告同意辞职申请,并结清劳务报酬,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在“么么直播”平台以经纪人“英尚”名义注册并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又于2017年3月9日成立吉林省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主播业务,被告本人亦在“酷我聚星”直播平台从事直播业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热点传媒主播合同、主播资料登记表、情况说明、辞职报告、视频资料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热点传媒主播合同》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二条规定,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收入分配也是采取分成方式,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保险,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亦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热点传媒主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经济损失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此损失性质为违约金,理由是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本身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在合同终止之后仍从事原合同禁止的同类网络直播活动,亦属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星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在提出解除合同离职前即在“么么直播”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其行为违反了《热点传媒主播合同》第四条第3款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禁止从业的请求。竞业限制条款是为了防止知悉单位商业秘密或对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禁止从事同类业务,并且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符合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费用,原、被告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前,禁止从事网络主播或者类似网络主播及相关联的活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英君向原告大连热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热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柏雪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锋,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雪,女,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激时代公司)与被告柏雪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典激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典激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柏雪:1..归还抖音账号:xxx;2.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3.支付律师费2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签订了为期3年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合约中约定柏雪加盟典激时代公司,成为典激时代公司的全职范围合约艺员,典激时代公司同意接受柏雪委托,作为柏雪演艺事业的全部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济公司。合作之初,典激时代公司方将所有的实名认证在张俊平名下的抖音账号xxx,交给柏雪持有。为方便开展合作,该账户变更了实名认证,由柏雪实名认证持有,利用该抖音账户开展网络直播业务。合约履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努力,投入到双方的合作项目中,如:为柏雪提供单租的房间、项目开展之初的生活费支持、服装道具、直播硬件设备、配备视频音频拍摄剪辑人员等。截止到2021年12月20日,抖音账号xxx用户粉丝数高达250.8万;柏雪也通过合作获得了可观的收益。然而,柏雪在2021年12月10日,擅自停止合作,带走抖音账号,并隐藏抖音账户内之前发布的大量作品,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约。柏雪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直播行业生态,给典激时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典激时代公司诉至法院。
典激时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全职演艺经纪合约书,证明典激时代公司、柏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账号持有人变更资料,证明xxx账号原属于典激时代公司所有;
证据3,合作作品集,证明合作期间典激时代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为柏雪拍摄了大量的视频作品;
证据4,xxx账号后台统计,证明工会后台查询到的账号粉丝数量等数据,证明账号的经济价值;
证据5,工会后台按月查询的收入明细,证明工会后台查询到的账号粉丝数量等数据,证明账号的经济价值;
证据6,合作期间柏雪的抖音分成收入,证明柏雪通过合作获得了可观的收入,侧面反映了账号的价值;
证据7,柏雪毁约后新开的抖音账号,证明柏雪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合约,另行与第三方合作;
证据8,委托律师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典激时代公司为主张权利付出的维权成本;
证据9,诉争账号的截图,证明诉争账号目前的状态;
证据10,典激时代公司与柏雪的录音对话及翻译,证明柏雪不履行合同。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柏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6月3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柏雪(乙方)签订《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成为甲方全职范围合约艺员,甲方同意在本合约有效期内接受乙方的委托,作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全部范围唯一、独家、全权代理经济公司。合约有效期,合同约定为3年,本合同以签订日期为生效日。关于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选择“演艺收入底薪提成分红制的方式”作为双方酬金分配方式。对广告、产品代言、推广、直播、剪彩以及一切商业活动的分成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全部演艺收入即“总收入”,由甲方负责收取到账,并缴付各项经营性税金后予以分配。乙方如需向其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甲方不予承担,由乙方从其个人收入中进行支付。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为:合约有效期内,在乙方各项状况都正常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本其个性特征、擅长及可能,每年安排乙方参加演艺、音乐、广告、推广宣传等活动,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将根据乙方的条件和未来发展的需求,组织培训和对乙方进行包装、策划及形象塑造。在本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应积极努力为乙方创造条件、开发市场、提高知名度,积极为乙方演艺事业的发展创造机会,全方位地给与适用和提供发展契机。在乙方的演艺活动中,甲方将适时派出合理必要的经纪人或辅助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协助乙方工作。甲方承诺为乙方所经营账号每月涨粉1.5W+,账号合计粉丝不分账号之属于乙方本人,可以累计叠加,如果没有完成乙方可以无条件解约。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为: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独立专属全职范围合约演员,合约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另行委托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作为其演艺事业或者其中任何分项的经纪人或代理人,也不得自行提出、答应、承诺前述、修改或终止任何聘用、代理、演艺或其他类似、相关的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亦不得出席或参加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演艺或广告、宣传类等各项演艺活动。关于违约责任和赔偿,合同约定为:在本合约期满以前,因乙方过错甲方提出终止合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10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金的计算:“除按合约期限内,甲方实际为乙方支付培养、塑造、推广、宣传等各种投资及费用合计外,加上甲方已代乙方签订的影视、演艺、音乐、广告等未履行合约的总额及违约金赔偿额”。乙方违反本合约之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等活动的,乙方因此取得的收入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甲方工作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由于个人或公司原因私自毁约无条件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自签约之日起本人及账号等在内的现金收入总和100倍或粉丝数量的3倍人民币作为赔偿,两者选高者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抖音号“xxx”昵称“夏小北”的原实名认证信息绑定人为张俊平,后张俊平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的绑定,将其恢复至尚未实名认证的状态。后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根据直播开放平台的账号信息显示,账号昵称为“小北”,抖音号为“xxx”,主播姓名为柏雪,所属公会为典激传媒,经纪人为杨健宏,直播音浪收益为30%。该账号粉丝数量为250.8W,获赞732.6W。
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直播流水(音浪)收益情况,账号“夏小北”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获得的直播流水(音浪)共计7859660抖音币,换算成人民币金额为785966元。按照直播平台、典激时代公司、直播的分成比例为50%、30%、20%,典激时代公司在柏雪直播期间获得收益为157193.2元。
庭审中,典激时代公司提交与柏雪的录音,录音中典激时代公司人员陈述称自2021年12月10日柏雪单方面终止协议,后来双方经过5天的协商仍未协商成功,故告知柏雪走法律程序。柏雪回复称“啊那行”。典激时代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小北(东方战神团)歪图百货商行、小北(东方战神团)翁闰百货店等账号截图,用以证明柏雪与典激时代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合作拍摄作品或进行直播。
2021年11月8日典激时代公司(甲方)与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律师服务。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为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一审开庭完后10天内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2月22日,河北铭金律师事务所向典激时代公司开具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典激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其与柏雪双方签署的《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x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抖音账号的法律属性,其并非传统民法范畴上可适用于返还请求权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而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本案中,典激时代公司主张张俊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因此账号应属于典激时代公司所有,在与柏雪签约后,才将柏雪的实名认证信息与账户绑定,现柏雪终止合约后应当向公司返还该账号。对此,本院认为,该抖音账号由“抖音”平台负责日常的运营管理,该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为张俊平,即使张俊平是典激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该账户由典激时代公司注册并实际使用。此外,张俊平将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柏雪的行为实质是对该账号的使用及实际控制的权利进行转让,柏雪在对该账户进行实名信息绑定后,在对该账户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发布作品、动态等使用行为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其对该账户的使用、管理权利已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不宜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其进行实名认证信息的变更。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主播终止履行合同后,主播所使用的抖音账号的使用权等权利应当如何处理。综上,本院对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归还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合同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10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柏雪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违约金的支付,均应当主要参考柏雪的违约行为给典激时代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除作为经纪公司的典激时代公司履行《全职演艺经济合约书》的预期利益损失外,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经纪公司在前期对网络主播履行包装、推广、协助等合同义务的行为支出了较大成本。案涉抖音账号在柏雪发布作品、动态以及典激时代公司的推广下,积累了约250万粉丝,而粉丝数量是衡量账号后续使用过程中可得收益、转让第三方时价格的主要参考标准。综上,结合柏雪在履行合同期间典激时代公司的收益情况、柏雪终止履行合同后典激时代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进行推广、收益产生的损失以及柏雪单方面终止合约具有较大的过错等多重因素的考量,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典激时代公司要求柏雪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柏雪支付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柏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柏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