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05-08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婷,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影公司”)与被告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喜、被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张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怀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万元,并将直播账号退回原告;2.依法解除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聘请律师费和办理公证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培养、包装、推广,被告为一名没有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成为一名有才能,能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经过友好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自愿签订了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被告从此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提供了全方位的培训、包装和打磨,通过原告一年多的努力,逐步将被告打造成一位小有名气、收入稳定的网络主播。可是,被告于2020年2月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在原告的工作平台上直播,投入另一家公司从事网络直播业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6.1.1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6.4条规定,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另外,根据协议第6.2条规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诉讼费。被告无视协议约定,擅自中断直播,提前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可期待利益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丽辩称:原告诉称其给被告提供了全方位的培训、包装、打磨,将被告打造成为小有名气、收入稳定的主播,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从未给被告进行过培训、包装,被告完全是依赖自己一步一步摸索才成长起来的,原告应当对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出示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于2020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就续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原告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也没有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违反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具备法定的经纪机构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所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被告的直播账号属于被告的私人财产,是被告实名制登记具有人身属性,与原告无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证费系原告收集证据的开支,而且进行保全的证据也是不会灭失的证据,属于不必要开支,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怀影公司于2018年5月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活动,文化娱乐经纪,影视经纪代理服务,舞台表演化妆服务,……;但怀影公司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2018年9月1日,怀影公司(甲方)与李丽(乙方)签订一份《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1条)甲方针对乙方展开全方位专业培训、制订培训计划,通过对乙方进行演绎技巧、形态、仪态、气质、语音表达等方面的培训,将乙方由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第1.2条)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在线演艺经纪管理合作,甲方根据本协议担任乙方独家经纪管理人;(第2.1条)双方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第5.1条)双方对于在线演艺直播收益按照《湖南影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进行分配;(第6.2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第6.4条)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100万元或乙方因违反本合同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20倍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合理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怀影公司联系位于湖南常德的某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一天,但差旅费至今由李丽垫付。怀影公司以“公会”名义与虎牙直播平台签订线上合同,约定李丽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到期(可续签)。李丽从2018年9月1日开始在虎牙平台直播,直播昵称“ACE-晓涵(白菜)”,并注册了直播账号。对于从虎牙直播平台获得的收益,李丽与怀影公司约定按70%/30%的比例分配,至2020年2月28日线上合同到期,李丽共获得收入270,898.70元,怀影公司获得收入116,099.44元。2020年2月23日,虎牙直播平台发起续签合同通知,并注明到期之前不处理此消息视为放弃续约;李丽认为怀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培训、包装,要求降低怀影公司的收益分成比例,因双方为此未达成协议,故李丽拒绝续签线上合同,李丽于2020年3月1日停止了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且单方终止了与怀影公司所签订的上述《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李丽终止合同后,怀影公司于2020年4月从铜陵花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引进一名从事直播的艺人林某,约定林某服务的期限为3年,并支付铜陵花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断费4万元。怀影公司认为李丽单方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要求李丽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怀影公司与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就怀影公司与李丽合同纠纷一案为怀影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怀影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2020年3月17日,怀影公司为了固定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20元。2020年4月16日,怀影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原件、虎牙直播平台怀影公司整体流水明细截图、直播截图片截图、《网络直播合作合同》复印件、《网络直播艺人买断协议》复印件、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诉讼费发票原件、保全费发票原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佣金发放记录表、虎牙直播平台发送的消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及当事人当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虎牙直播平台图片截图一份,拟证明直播艺人在虎牙直播平台载明的解约金为376,428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影公司与李丽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怀影公司签订该合同没有超越其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虽然签订该经纪合同时、怀影公司不具备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但由于该条款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影响上述经纪合同的效力,该经纪合同也不违反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丽与怀影公司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到期,李丽拒绝与虎牙直播平台续约,并单方终止该经纪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怀影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由于案涉经纪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李丽申请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予以裁决。本案中,根据怀影公司的举证,怀影公司因李丽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引进另一名直播艺人而支付的买断费损失4万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及保全费损失2,370元,合计57,370元。怀影公司因收集证据需要而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公证所支付公证费1,020元,属于怀影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能计算为怀影公司因李丽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李丽提前终止合同后、怀影公司从其他公司引进了一名熟练的直播艺人,怀影公司通过这名直播艺人的演艺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弥补了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6个月离职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故本院不再计算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终止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怀影公司联系其他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该培训费用及差旅费应当由怀影公司承担,怀影公司至今未将李丽垫付的差旅费支付给李丽,而且怀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李丽进行必要的包装,怀影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属于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应当相应减少李丽应承担的违约金。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怀影公司因李丽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怀影公司存在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已履行18个月、未履行6个月),确定李丽支付怀影公司违约金45,000元。怀影公司要求李丽支付违约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李丽通过实名制在虎牙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具有人身专属性,怀影公司要求退还该直播账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怀影公司与李丽签订的上述经纪合同,系双方就怀影公司对李丽进行培训、包装、进行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等事项进行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且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特征,双方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丽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丽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怀化市怀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由李丽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高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2021-11-01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南官大道14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蒋越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郑广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鑫,女,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被告高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主张】
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一份《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全球独家全权代理经纪公司,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酷狗直播上注册了账号,ID:153337961。被告在双方未解约的情况下,借各种理由拒绝不在酷狗平台直播,私下在抖音平台直播。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停止在酷狗平台上直播,固定在抖音平台直播。根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根据《经纪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存在第十条第2款任一情形的,甲方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X每月平均收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计收入132664元,已履行合同22个月,月均收入为603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经纪合同相关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鑫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经纪合同;二、案涉经纪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劳动法相关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三、原告就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一个月工资未支付,亦未按照劳动法规定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四、由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经纪合同纠纷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高鑫(乙方)签订《经纪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乙方全球唯一全权代理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代理人、代表人和顾问以及其他任何一种能体现上述意思之名义,唯一全权负责代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一切演艺事业。乙方不得再就本合同项下的内容自行接洽或另外委托第三方;2、本合同中的“演艺事业”包括但是不限于唱片、演唱、演出、衍生品开发、出版、其他一切可能会对双方的权益和收益产生影响的商业活动、公益活动,以及会对双方在公众和媒体产生影响的一切事务;3、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4、甲方应尽其合理的努力为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的机会,并全权负责处理与之相关的策划、联络、谈判、管理和订立合同事宜;乙方进行、参加本合同约定的演艺事业而得到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相关税金各自承担;5、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5天,直播时间为24小时制,后台时间统计不得低于160小时,不得迟到、不得早退,不得私自兑换星豆等;6、在酷狗直播平台上的收益,甲乙方按照下比例对收益进行分配:(1)7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60小时、直播天数≥25天、当月后台数据显示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当月违反直播预约排期次数〈3次、无封号失联等不良现象;(2)65%比例:未满足上述第一项标准的、但是在下述第三条相关规定标准之上的;(3)60%比例:当月直播时间〈120小时或当月直播天数〈20天或者迟到≥3次以以上或有封号等现象。每月5号按后台数据为唯一考核标准,每月5号确认上个月乙方的收益分成比例,一个月为周期,每月评估一次,收益基数按照平台到账金额为准;乙方不占用甲方合作方场地和设备的情况下,期间对应的收益在原有收益分配基础上浮10%;`7、双方在每个月的25日就各自实际收取的收益进行结算,相关税金各自承担;8、乙方在酷狗直播平台每月直播天数少于12天或者少于80小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未到期合同月数×每月平均收入,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负责补足差额;9、非乙方的原因,甲方连续6个月没有安排乙方参加任何演艺事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迟延支付被告应得的收益的,乙方应当按照迟延部分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后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用原告为其注册的账号进行直播,主播ID为1533379619。2021年6月26日起,被告高鑫停止直播。原告已将2019年8月至2021月5月的收益分配给了被告高鑫125014元,该期间被告高鑫每个月的平均收益约为5682.45元。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的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纪合同、酷狗直播后台数据、付款回单、微信转账凭证、领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效力;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经纪合同》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是,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存在着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虽对各个主播的开播时间有统筹的调度,但是被告作为主播之一,实际上对其开播时间和在播时长是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原告对被告的出勤率并没有考勤要求,被告的直播天数和时长影响的是她的收益。并且,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是一个存在于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的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关于人身依附性的界定。其次,被告的收益是根据直播打赏兑换得到的星豆结算的,原被告间按比例分配收益,故被告的工作形式及收入分配方式与一般的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从双方在《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经纪合作关系。虽然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涉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是不可协商或更改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中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被告辨称,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来讲,原告没有相应的经纪资质,故案涉经纪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包括演艺经纪等,但原、被告双方均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有效约定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合同解除权可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而依解除权发生根据的差异,单方解除又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在停止直播之前和原告谈好了“离职”。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在庭前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2021年6月26日之后停止直播属实,原告依据《经纪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经纪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故涉案的合同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时即2021年9月10日已经被解除。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共三年,被告履行了22个月后就停止直播,不再履行合同,显然构成了违约。对于被告的该违约情形,《经纪合同》中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预设。被告辩称依据该计算方式所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4423元,显然是过分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参照标准应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仅仅举证了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其余损失,原告认为系预期收入损失,预期收入为双方正常履行完合同,原告还可得的利益。本院认为,预期可得利益的考量,应当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即一次给付合同,合同的内容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而继续性合同的合同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居于重要地位,随履行时间的推移不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对于预期可得利益,应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时性合同因总给付的确定性,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可能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但是,继续性合同的总给付内容取决于履行时间的长短,预期可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时是难以预见的,尤其在本案中,实际的合同收益和履行时长在被告订立合同时并无法确定。涉案的经纪合同应属于继续性合同,双方虽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但是每个月的履行内容实际是可以相互独立的,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并非是所有剩余合同期限的利益损失。当然,被告提前停止直播,中断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确实也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原告需要重新寻找新的主播来填补被告离开留下的空缺,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对于该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本院综合本案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合理因素,按照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前22个月原告每月分得的收益约为5682.45元,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42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审理中,被告高鑫辩称原告未结算支付的款项,鉴于其未提起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高鑫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鑫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经纪合同》已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台州天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高鑫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朱文彬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4-18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166号11层01、02单元(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孟凡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钟艾君,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彬,男,200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朱文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佣金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8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华星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华星公司与朱文彬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文彬应按照华星公司要求在虎牙平台开展业务,华星公司按照业务流水数额支付佣金。签订合同后,华星公司已向朱文彬实际支付预付佣金5万元(含税,税后4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完成流水业务的,应当立即退还全部佣金给华星公司。同时,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还需按照全部佣金的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费等。直至今日,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被告朱文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华星公司(甲方)与朱文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业务,甲方按照业务流水数额向乙方支付佣金。本协议合作期限为3年,即2020年10月12日起2023年10月12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甲方旗下的工会中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双方约定,乙方自2020年10月24日开始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乙方正式开始工作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佣金5万元(含税)。乙方亦承诺,只要合作期限届满3个月未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则需要立即将本合同全部佣金退还给甲方。上述约定业务的流水数额以虎牙官方后台出具的数据为准。依据上述合作模式,确认应付金额后,甲乙双方按照以下不同途径进行费用结算:对公结算的,乙方需向甲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的,乙方应当立即返还全部佣金给甲方。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甲方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乙方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因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维权成本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乙方朱文彬签名、指印。
华星公司称其向朱文彬转账支付佣金47000元(扣除6%税费3000元)后,朱文彬未按照约定合同履行直播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显示2020年10月15日,付款方浙江蓝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收款方朱文彬支付47000元,付款用途服务收入。庭审中,原告华星公司称其向被告朱文彬支付佣金5万元时,提前扣除了税费3000元(税费6%),剩余款项47000元于朱文彬开播的第二个工作日转给了被告朱文彬;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1年11月2日,华星公司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委托代理事宜达成协议;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2日开具律师费发票,其中购买方的名称为华星公司,价税合计20000元,备注为合同纠纷、朱文彬。
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朱文彬在虎牙、YY平台的账户流水业务信息,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回函,载明:一、网络主播朱文彬账号注册情况如下:1.虎牙号:314753954,现昵称:98-校长,房间号:无,账号注册时间:2012/1/4;2.虎牙号:2399060418,现昵称:A池野,房间号:无,账号注册时间:2019/4/25;3.虎牙号:35184433936053,现昵称:江御GIrL,房间号:21958865,账号注册时间:2019/12/15。二、网络主播朱文彬的佣金收入查询情况为:1.虎牙号:314753954,无佣金收入历史;2.虎牙号:2399060418,无佣金收入历史;3.虎牙号:35184433936053,无佣金收入历史。三、网络主播朱文彬的开播历史查询情况为:1.虎牙号:314753954,无开播历史;2.虎牙号:2399060418,无开播历史;3.虎牙号:35184433936053,开播历史如下:昵称为江御GIrL于2020年4月、12月、2021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5月开播时长分别为0.01小时、0.15小时、15.8小时、0.42小时、0.02小时、1.77小时、0.62小时、0.71小时、12.65小时、17小时。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回复函、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朱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后,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朱文彬应按照华星公司要求在虎牙直播平台华星公司旗下的工会中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30万元/月流水业务的,应当立即返还全部佣金给华星公司;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华星公司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朱文彬自2020年10月开始进行直播语音交友业务,华星公司向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朱文彬预付佣金47000元(扣除6%税费3000元)。但根据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朱文彬的开播历史记录,其最长的月开播时长仅为17小时,且并非每月都有开播,可见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提供直播语音交友业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30万元/月的流水业务。鉴于华星公司实际支付佣金金额为47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扣除的税费3000元已由其自行缴纳,故本院认定朱文彬应退还已实际收取的佣金47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朱文彬未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直播业务,应依法向华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朱文彬在合作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或者未经华星公司同意单方停止直播语音交友业务的,除应退还全部佣金之外,还需按照全部佣金30%向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华星公司要求朱文彬支付违约金15000元(50000元30%)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华星公司仅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判决违约金回款比例”收取代理费,其比例为违约金回款的10%收取,可见,华星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尚未确定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律师费金额确定且实际产生后,华星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退还款项47000元;
二、被告朱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广州市华星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朱文彬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宇宁与黄超群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6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宇宁,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666号1栋2单元12层1215号。
法定代表人:方波,职务不详。
被告: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七层7056。
法定代表人:黄超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兼被告黄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超群,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宋宇宁与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沁言公司)、被告北京安凡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凡娱乐公司)、被告黄超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工作调动,该案件的审判人员由张磊变更为祁广燕。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凡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被告安凡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智勇(兼被告黄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沁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304548.16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1日起,成都沁言公司要求我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茉莉社区12号楼2单元501室为安凡娱乐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根据约定,成都沁言公司依据我提供网络主播服务而收到的趣豆(礼物)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向我分成,分成比例为50%,另外还约定了奖励情况。我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1日按照约定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根据计算我应获得劳务费共计713924.64元,现仍拖欠我劳务费304548.1625元。另外,安凡娱乐公司有向我付款的行为,其与成都沁言公司共同经营直播平台,故我与成都沁言公司、安凡娱乐公司均存在劳务关系。安凡娱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黄超群作为自然人股东亦应与安凡娱乐公司成都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沁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凡娱乐公司、被告黄超群辩称: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约定:他趣直播平台是我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成都沁言公司提供旗下签约艺人在他趣直播平台直播,我公司按主播每月礼物固定比例提成。故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并非合伙经营关系。我公司与宋宇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宋宇宁是在成都沁言公司的指派下在我公司的平台提供主播服务,并非受我公司雇佣,从事相关的雇佣劳动。2017年2月,我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我公司已将成都沁言公司旗下主播分成支付给了成都沁言公司,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支付主播分成的情况。2017年2月前,成都沁言公司是与黄超群所有的另一家公司即厦门锐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合作关系;该公司也按约定将奖金、收入等付至成都沁言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个人账户。综上,我公司要求驳回宋宇宁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起,成都沁言公司安排宋宁宇在安凡娱乐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网络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主要为聊天、唱歌,其平台昵称为“宁酱无敌老辣根儿”。成都沁言公司与宋宁宇口头约定按照宋宇宁提供网络主播服务收到的趣豆数量折算成货币数额后分成,双方的分成比例为50%,另外,还约定若每月趣豆数量超过100万元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1500元;超过200万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2000元;超过300万时,宋宇宁可获得奖励为3000元。宋宇宁提供主播服务至2017年6月底。
庭审中,宋宇宁提交安凡娱乐公司盖章的主播收入明细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劳务费应为713924.64元,仍拖欠304548.16元未付清。安凡娱乐公司对主播收入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这些付款凭证均是宋宇宁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进行的。宋宇宁提交账户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共两笔,总计1957.53元),以证明安凡娱乐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务费,其与成都沁言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平台,应连带支付自己劳务费。安凡娱乐公司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安凡娱乐公司提交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转账明细,以证明宋宇宁基于该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其公司旗下的他趣直播平台提供主播服务,其公司已按合同书约定的分成将奖金、收入等付至成都沁言公司及个人账户。其中,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安凡娱乐公司(甲方)与成都沁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他趣直播是甲方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端软件、网站;鉴于甲方拥有或经授权拥有他趣直播软件,并运营该软件,乙方提供旗下具有唱歌、表演等方面才艺的签约艺人,且认同甲方理念,希望在他趣直播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双方签订本协议;合同有效期为半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约,乙方旗下艺人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演绎平台;甲方有权对乙方艺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乙方享有按时收取旗下艺人礼物兑换所有薪资;乙方旗下所有主播每月礼物按照60%礼物提成;乙方旗下主播奖励机制:乙方旗下单个主播每月礼物总额大于1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1500元奖金,大于2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2000元奖金,大于300万趣豆且达到时间要求,给予3000元奖金。宋宇宁对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客户电子回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认为合同书能够证据安凡娱乐公司和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关系,应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转账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予以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安凡娱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黄超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成都沁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宇宁受成都沁言公司的安排在他趣直播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服务,并提供了相关的直播服务,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成都沁言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宋宇宁支付劳务费,故宋宇宁要求成都沁言公司支付劳务费304548.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宇宁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凡娱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可以看出其公司与成都沁言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是共同经营网络平台的关系,宋宇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宋宇宁称成都沁言公司和安凡娱乐公司之间为共同经营平台的行为,安凡娱乐公司及其个人股东黄超群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仅提交了安凡娱乐公司支付款项的账单详情,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宇宁劳务费304548.16元;
二、驳回原告宋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其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成都沁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龚子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6-22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路与和平路交汇处尚美中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3。
法定代表人:叶定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6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716905。
被告:龚子雯,女,汉族,1997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5132。

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寿、王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8170元,赔偿损失148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非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以及相关合作,同时在原、被告合同有效期内,即2019年6月15日前不得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演艺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在演艺经纪、视频直播方面进行合作,其主要条款如下:1、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宣传、平台等资源,被告通过在指定网络平台视频直播的方式,获取收入,双方进行五五分配;2、在合作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唯一合作伙伴,被告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工作室进行合作,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已履行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进行赔偿;3、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方适用或代理其肖像、艺术形象等;4、被告每周直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大于等于24天,如未达到时间,按比例扣除扶持基金;5、被告在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除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原告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合作平台陌陌直播开设了账号及直播间(ID:428935809),并花费大量各项资源,对被告进行培训、宣传、扶持,让被告逐渐成长为一名优质主播。2018年2月13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违约,擅自停止了陌陌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而与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遭到其拒绝。其后原告才发现,从2018年1月9日起,被告就开始在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认为,主播系原告的核心资源,被告不履行平台直播义务,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直播,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花费的费用及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分成。故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泄密行为,无须承担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演艺合作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为被告提供网络平台进行互联网演绎分享并注册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被告为原告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等各种经原告同意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并获得收入。双方合作期限2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本协议后,有权视被告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被告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培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作期间,由原告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占50%,被告占50%(注:此分成为扣除主播扶持金之后)。签订本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月的扶持基金,当后台收益大于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月的扶持基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只能通过原告设立并制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唯一合作伙伴,被告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已履行合同期内被告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进行赔偿;被告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120小时,有效直播天数大于等于24天,如未达到按照比例扣除扶持基金,低于18天有效直播天数扶持基金取消。合同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间,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之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作期间,如被告单方面无故解除本协议或者未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之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应当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两年内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被告除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返还原告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案外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陌陌直播”平台开设了账号及直播间(ID:428935809)并指定被告在该平台进行演艺直播。
二、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深圳爱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深圳爱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等为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宣传、推广等服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指定的“陌陌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直至2018年2月,被告开始在案外人设立的“NOW直播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主张,被告在未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胁迫被告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直播号,同时单方停止被告的直播账号且对在被告直播间内对被告进行侮辱,妨碍被告正常直播。
四、关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期间的直播收益。原告主张,原告分别以公司对公账户及私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分成,同时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依约支付2017年6月至8月的扶持基金,构成违约,且原告支付的扶持基金不足以构成对被告的扶持,直播收益完全依赖被告的演绎,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2017年9月20日,案外人陈伟杰向被告支付款项12100元;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陆续支付款项,转账金额为2575元至3506元不等;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定元向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款项15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款项9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款项13000元、于2018年1月21日支付款项3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款项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合作协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前及与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并停止在原告指定的平台演绎直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迫使其使用他人身份证开设直播号并阻碍其直播之行为,但被告对其主张原告妨碍其直播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违约后有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行为,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案涉合同既约定被告与合同以外第三方进行合作时应以每月平均收入乘以18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又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时除应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外还须支付违约金10万元。然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应与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所发生的损失相当。在案涉合同已就违约责任进行多次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赔偿损失之诉求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应结合如下情况予以综合确定:其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金额不予认可并要求调整。其二,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圳爱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损失发生,但该组证据仅概括性证明双方就原告名下艺人宣传事宜达成协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用于对被告演艺直播行为的包装及宣传。其三,原告对其所实际实施的宣传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四,原告提交的主播分成统计表载明的分成金额与其实际转账金额无法相互印证,其关于被告平均每月收入23787.2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有鉴于此,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之过错程度及原告付款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限制被告从事网络视频直播之诉求。本院认为,网络主播职业系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新生职业,其职业价值主要依托于网络主播自身的演绎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仅就直播行为而言,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相关宣传服务企业的商业秘密,不直接产生侵害商业秘密的效果,但禁止网络主播开展直播,将直接限制其职业价值的创造途径,关系着主播从业者的切身利益。故,从衡平角度考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求已获本院部分支持,其关于限制被告从事网络直播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子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鲸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丘北某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荣,女,1988年11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君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王某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王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荣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申请的抖音账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离开公司私自直播取得的收益943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了相关抖音直播技术指导。但被告休息期间在家中私自直播,且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经联系被告,被告不再愿意与原告合作,找理由拒绝上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王某荣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规定时间从事规定的劳动,并向被告以固定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如要求被告编造谎话假话,为了获得巨额打赏,要求发裸露图片勾引别人、和陌生男人进行暧昧聊天、网恋等,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王某荣2023年3月份私下直播记录、抖音平台退会(公会)过程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但被告于2023年3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并私自进行直播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王某荣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后并未接受到专业、系统的培训,原告仅是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如何勾引、诱导粉丝打赏礼物以及拍摄裸露视频吸引粉丝,被告在2023年3月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不得限制被告直播的自由,委托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委托律师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王某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月传媒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通知》《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中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家庭生活。
对王某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手机短信截图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王某荣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王某荣于2023年3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天某某传媒公司对王某荣提交的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作为网络主播的王某荣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荣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等,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过沟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拍摄短视频等经营模式违法违规,亦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影响其家庭生活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王某荣自认其于2023年3月3日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23日,王某荣(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王某荣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王某荣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59(昵称:叶子)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王某荣直播收益总提现6860.9元,公司分红4116.54元,主播分红2744.36元,2023年1月直播收益总提现6792元,公司分红4075.2元,主播分红2716.8元,2023年2月直播收益总提现11454.5元,公司分红6872.7元,主播分红4581.8元。2023年2月底至3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王某荣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王某荣未将直播收益全部转到公司账户。根据王某荣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天某某传媒公司存在以补足直播时长为由要求王某荣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直播的情形。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了王某荣2月份工资1000元,王某荣直播收益中有781元未转入公司账户。王某荣因此于2023年3月3日离开公司至今。某某公司后,仍使用其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后仍进行直播,且2023年3月直播收益8625元、2023年4月直播收益5375元、2023年5月份直播收益270.9元均未与公司分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王某荣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王某荣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王某荣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王某荣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王某荣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王某荣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王某荣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王某荣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以补足直播时长为由要求王某荣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直播,随意延长工作时间,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另外,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按约定分成比例向王某荣支付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王某荣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王某荣履行协议三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王某荣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中的直播设备等损失也无法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王某荣抖音账号流量以及王某荣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王某荣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王某荣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并与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的王某荣的工资进行相互抵扣后,酌情确定由王某荣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王某荣注销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王某荣是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王某荣是该抖音账号的所有人、使用人,在《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王某荣即享有该抖音账号的完全支配权,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王某荣注销抖音账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王某荣返还离开公司后的直播收益的诉讼请求,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王某荣获得的直播收益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某公司期间还对王某荣的直播进行过管理,而本案中,双方在2023年3月初发生纠纷后,某某公司至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某某公司后获得的直播收益,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无法准确确定双方对直播获得收益的贡献度,在王某荣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合作终止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王某荣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荣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王某荣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荣于2022年11月23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王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王某荣负担38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