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69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懿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后文家巷14号办公楼第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胡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懿文,男,199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九公司)与被告赵懿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震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赵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599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及视频录制活动,合作期限为两年,被告从事主播、广告等活动获得的收入由原告代为收取并支付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离开公司并私自利用快手账号进行网络主播等盈利活动,且所获收入亦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利润分成,已构成重大违约。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懿文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时系未成年人,且该协议事后也未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主播签约协议》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和宣传活动,且在工作中强制被告加班及超时工作,属于违约在先,被告系被迫离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震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主播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赵懿文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震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为胡震、魏某、朱子旭三人。
赵懿文通过网络主播平台认识魏某,并于2017年5月初从外地前往安徽省五河县找到魏某,并拜魏某为师,后随魏某等人一起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在此期间,赵懿文随魏某等人自安徽五河县先后辗转至苏州、蚌埠,后于2017年10月初再次回到苏州。
2017年10月30日,震九公司(甲方)与赵懿文(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基于本协议成为甲方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及视频录制活动,直播分项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直播平台规定的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包括培训管理制度、公司制度及服从公司直播安排(具体规章制度由甲方决定),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适当的酬劳作为处罚;乙方的快手直播账号由甲方指定,为12×××51,若以后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另行指定快手直播账号或者涉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甲乙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乙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本合同自动续期2年;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培训、社会实践活动、网络平台及其他方式造势宣传乙方,尽可能提高乙方的专业能力、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培养、包装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主播形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参加培训及直播、短视频录制、微电影拍摄以及其他演艺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参加主播活动,不得擅自参加或向他人提供公众活动,不得向他人提供与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也不得利用自身影响力从事微商、淘宝等线下活动或在其他平台录制短视频、微视频、直播等活动;乙方从事主播、广告等演出活动获得收入(限于货币、实物、虚拟货币),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乙方应主动交付甲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1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如无合理理由拒不支付乙方酬劳或故意辱骂、殴打、强迫超长加班等严重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约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可处以罚金,罚金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对乙方的投资、培养帮扶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当月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履行过程中,震九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陆续向赵懿文支付主播利润分成36030元。
2018年3月底,赵懿文未与震九公司协商并获同意即直接离开震九公司,并将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快手APP主播账号(12×××51)所绑定用于从快手平台接收主播收入的手机号变更至赵懿文本人控制下,此后赵懿文继续使用快手APP主播账号(12×××51)但所获主播收入未按协议约定分予震九公司。
震九公司与赵懿文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27日予以解除。
赵懿文在审理中陈述,其之所以离开震九公司是因为公司之前承诺的个人培训及包装、推广活动未能兑现,并且公司在后期经常要求超长加班及提高公司的分成比例;其自拜魏某为师至离开震九公司期间的住宿餐饮等日常费用均由其个人负担,相关费用或支付给魏某,或支付给公司,或在主播利润分成中直接扣减。赵懿文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还申请曾系其震九公司同事后一起离职的连某出庭作证,证人连某的证人证言与赵懿文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震九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该公司股东胡震、魏某两人在震九公司成立前系合作关系,由魏某负责带领团队成员(包括连某等)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整个团队前期所需的住宿、餐饮及人员培训等日常费用均由胡震垫付,虽然当时震九公司尚未成立,但胡震和魏某均是按照筹备公司的目的进行的前期投入;在赵懿文拜魏某为师后,魏某教赵懿文学习了喊麦、拍网络段子、网络主播知识及技巧等并在个人网络主播中对赵懿文进行推介以增长赵懿文的人气和粉丝数量,后来震九公司还派魏某带领赵懿文等人赴外地学习拍段子技巧并参加主播界一线网红的聚会、交流活动。为此,震九公司提供了胡震于2017年4月25日与五河县同和宾馆签订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金为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五河县同和宾馆向胡震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震九公司在公司成立前为了赵懿文等人学习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提供免费住宿所投入的成本及损失;此外,震九公司还申请该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与震九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满18周岁,但被告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已成年且此后继续实际履行协议至2018年3月底,期间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本人在成年后对《主播签约协议》进行了追认,故合同仍依法成立有效。在本案审理中,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即径自从原告公司离开,并将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代为收取主播活动收入的关联手机账户变更至被告自己名下,且此后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能提供承诺的包装、培训且经常强迫被告超长加班从而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根据被告主动至原告公司股东魏某处拜师学艺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在主播平台粉丝关注者的大量增长,以及双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所获取的主播利润分成金额来看,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主播专业能力等均有较大提高,而被告主播知名度及主播能力的提升与原告的利益直接正相关,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活动以提升其知名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后期经常强迫其超长加班而被迫离开公司的意见,虽有证人连某的证人证言,但连某本身系本院审理的另一同类案件的被告,且在同类案件审理中与本案被告赵懿文互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中证人连某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78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59964元,均系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二者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协议约定“历年累计收入总额3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双方的合作模式、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1000元,对本案中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懿文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赵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被告赵懿文负担41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仝恒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恒,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山齐,未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仝恒、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熙道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陶韬、被告仝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被告熙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戏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F-160520-0514);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80,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867,389.62元(包括合作费用与礼物分成)及物质支持1,0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霞路XXX号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协议均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仝恒即成为原告独家签约的游戏主播,原告享有被告仝恒工作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仝恒与被告熙道公司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乙方工作成果及获得任何收益。被告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进行的主播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与直播视频、录播视频、外音频相关的事项)都属于被告与原告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与游戏相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视频等行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仝恒最后一次在原告平台直播。2016年9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仝恒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了转移直播平台的言论。2016年9月30日,原告发函致两被告,告知其违约事实,要求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1月4日、11月19日,被告仝恒又发表微博公布新直播平台的直播房间信息,之后径往第三方平台开始直播。被告仝恒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熙道公司作为被告仝恒的经纪公司,理应制止被告仝恒的违约行为。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仝恒仍在第三方直播平台全名tv进行游戏直播。故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综上所述,两被告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如前。
被告仝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对其进行足够的宣传和包装导致仝恒人气和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并且原告多次拖欠支付合作费用和礼物费用,故被告仝恒于于2016年9月20日已向原告发出解约函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未提出异议,解约函已经生效。被告仝恒之后的直播行为因双方合约已经解除,故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其主张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要求法院调低乃至取消。合作费用系由观众支付,是被告仝恒付出劳务的对价,属劳务费,仝恒付出的劳务无法返还,故劳务费也不应返还;被告仝恒未收到过原告的物质支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105万元;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物质支持费,原告及其他主播亦系受益者,故要求被告仝恒全额返还105万元,显失公平;原告已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故不同意返还物质支持费。协议系格式合同,不公平合理。
被告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熙道公司的老板与被告仝恒是朋友。在共同与原告签约时,两被告约定,仝恒成为熙道公司名下的艺人,收入进入被告熙道公司账户,熙道公司扣除3%的税收后,在97%的基础上提成20%,其余的收入由被告熙道公司支付给被告仝恒,否则这部分钱也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被告仝恒与原告解约后,两被告也结束了合同关系,双方期间没有签订经纪合同。被告熙道公司在本案所涉协议中仅负有收款义务,与被告仝恒约定了税费的负担主体,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原告与被告仝恒又已经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故同意原告对被告熙道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仝恒(乙方、网络名称为极速冰点)、被告熙道公司(丙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霞路XXX号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BF-160520-0514)协议约定:“甲方为互动娱乐平台的运营商,乙方为网络主播(或称“主播”),丙方为乙方的经纪公司。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方进行推广宣传,扶持乙方进行网络主播业务;乙方愿意成为甲方独家签约网络主播,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等。《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中约定,2.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独家签约的网络主播,甲方为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网络主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2.2甲方对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网络主播提供直播技术、摄制和录音技术及软硬件技术支持,并对乙方及乙方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认为的合理方式在各类媒体上向公众宣传乙方、提供乙方知名度;通过甲方平台进行协议视频、协议音频的发布、推广、营销活动……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本条约定的技术支持及推广、宣传系甲方对乙方进行物质支持的途径之一,系甲方根据本协议之约定给与丙方的具体收益和对价之重要组成部分。鉴于甲方平台的领先技术、行业知名度及众多用户资源和推广渠道,乙、丙双方理解并认同甲方的推广宣传是乙方迅速积攒人气提升自身价值的不可或缺的方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方提供的物质支持的总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乙方、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情况下,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及乙方工作成果进行的推广、宣传不再收取相关费用。《合作协议》第三条“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3年整。其中3.2条约定,在合作期限届满后30日内,若有任何第三方意与乙方、丙方合作,乙方、丙方应及时向甲方如实披露其拟与第三方进行的合同要约条款,如甲方书面同意放弃与乙方、丙方继续合作的,乙方、丙方方可与第三方签约,且应严格按照乙方、丙方向甲方披露的要约条款进行签约,如有改动或甲方隐瞒的,视为乙方、丙方严重违约。3.4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合作期限内乙方、丙方不得就合作期限届满后的网络主播业务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签约,且乙方、丙方应及时向甲方披露第三方的要约条款,否则视为乙方、丙方根本违约,乙方、丙方应按本协议9.4条约定承担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立即中止或解除、终止本协议,或要求乙方按同等条件立即进行续约。《合作协议》第四条“合作费用”中约定,(1)绩效费用:如乙方当月收到的用户赠送的礼物奖励总额达到100,000元(含100,000元),则甲方向丙方支付当月绩效费用60,000元;如乙方当月收到的用户赠送的礼物奖励总额不足人民币100,000元,则甲方向丙方支付当月绩效费用计算方式为:乙方当月实际收到的用户赠送的礼物奖励金额/100,000元*60,000元;比如乙方当月实际收到的用户赠送的礼物奖励金额为50,000元,则当月甲方应支付给丙方的绩效费用=50,000/100,000*60,000=30,000元。(2)活动经费:为给予乙方更好的扶持,甲方同意每月向丙方提供活动经费支持;活动经费计算方式为:如乙方当月收到的用户赠送的礼物奖励总额达到100,000元(含100,000元),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活动经费40,000元;如乙方当月收到的用户赠送的礼物奖励总额不足100,000元,则甲方向丙方支付的活动经费计算方式为:乙方当月实际收到的用户赠送的礼物奖励金额/100,000元*40,000元;比如乙方当月实际收到的用户赠送的领礼物奖励金额为50,000元,则当月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活动经费=50,000/100,000*40,000=20,000元;经丙方事先申请,且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可向丙方预先支付活动经费(每月不超过40,000元);如甲方当月实际应向丙方支付的活动经费低于其已向丙方预先支付的费用,则甲方有权在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时予以扣除。根据乙方、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的数量及质量,甲方可以在下月应支付给丙方的合作费用中扣减相应费用,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决定扣除的数额,且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丙方应在甲方书面确认乙、丙方完成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符合甲方要求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该账户由丙方指定,由于该账户原因导致丙方收款迟延等后果由丙方自行承担;丙方指定的账户收款后,即视为甲方完成付款义务,乙方于丙方之间的结算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丙方指定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户行:南京银行紫金支行,账号:XXXXXXXXX********;甲方不负责为乙方交纳任何社会保险金等。《合同协议》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6.1条甲方将通过各种媒体或甲方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的提高乙方在游戏主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乙方获得更多游戏玩家的关注,但本协议之签署不代表甲方向乙方及丙方做出任何宣传效果之承诺;6.2条甲方将为乙方在甲方平台安排推广资源推广协议视频、协议音频,并对乙方在甲方平台创建的个人频道进行宣传等。6.6条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合作费用。《合作协议》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签约的网络主播,应确保每月至少30天,每月总计至少150小时在甲方平台进行户外直播,每日户外直播时间为10:00-17:00(双方可另行协商调整)。乙方具体直播时间和内容应提前3个工作日与甲方确定,甲方享有最终确定权。经双方确定的直播时间,非因甲方原因乙方不得缺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观看乙方直播的用户的当月平均在线人数不得低于1,000人,有效直播时长、当月平均在线人数等数据以甲方数据为准,作为对乙方主播质量的考核标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前述三项标准;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口播、视频贴片等)提及第三方竞争平台的相关信息;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进行的网络主播事项都属于乙方与甲方的独家合作,在未得到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不得在第三方竞争平台上从事任何相关的直播互动、同时推流、发布协议视频、协议音频或其余类似行为;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委托第三方处理本协议下事务,不得与第三方签署任何与本协议下事务相关的协议,此外乙方在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将自己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推广用名、真实姓名、笔名、网名、曾用名以及任何代表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肖像(包括真人肖像及卡通肖像等)、网络直播产出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视频、音频)授权第三方使用。《合作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9.1条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另一方的要求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尽力减少、消除因其违约造成的不利影响。9.3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下任何规定的,每违反一次,均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向甲方支付至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作为违约金;(2)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作费用;(3)向甲方支付全部乙方、丙方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等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向甲方支付甲方按2.2条提供的全部或部分物质支持费用;(6)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丙方还应赔偿损失。9.4条乙方、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乙方、丙方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视为乙方、丙方擅自解约),应按甲方要求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解约金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2)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合作费用;(3)向甲方支付全部乙方、丙方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甲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甲方为处理该等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和解金、律师费等)和政府罚款;(5)向甲方支付甲方按第2.2条提供的全部物质支持费用;(6)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丙方还应赔偿损失等。《合作协议》第十条“协议的中止、终止”中约定,10.1条协议中止期间,甲方暂停向丙方支付任何费用,各方暂停履行2.2条及7.1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但本协议下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且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中止事由消除后,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中止时未履行的部分,本协议有效期相应顺延。10.1.2条乙方、丙方严重违约或多次违反本协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陈述与保证义务、第七条约定的乙方义务、第八条约定的保密义务),或乙方、丙方以消极、不作为等不符合甲方要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即使未构成违约),甲方有权通知乙方、丙方中止本协议直至乙方更正且甲方认可乙方、丙方的更正行为,本协议自甲方通知之日中止。10.2条甲、乙、丙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非劳动关系”中约定,甲、乙、丙方仅为本协议下合作事项签订本协议,甲方与乙方之间并不因协议的签订而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乙方不受甲方公司制度的约束,甲方除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外,不向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作协议》第十二条“适用法律与争议之解决”中约定,对于因本协议之签署、效力、解释和执行以及本协议项下争议之解决均应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因本协议的解释及执行而产生之争议,应由甲、乙、丙方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争议未能以前述方式在开始协商后三十(30)日内解决,则应将有关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其他条款”中约定,13.1条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需要发往协议各方的通知将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如果按照以下的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或者另一方书面通知发送方发送的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发送给另一方将被认为是完全履行了发送和接收的责任:(1)如果人工寄送,需要接收确认;(2)如果使用电子邮箱或传真,需要接收确认;(3)在由包括顺丰快递等知名的快递公司或者邮政快递等寄送后的五个工作日后。甲方: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联系人:李娜,电话:XXXXX****XX,电邮:lina03@bianfeng.com;乙方、丙方: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万达中心**1006人:钱佳,电话:XXXXX****XX,电邮:qian@xidao.tv。”13.3条三方可通过签署书面协议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合作协议》“乙方特别声明”中以手写体记载“本人已充分了解了全部合同条款,并确认所有合作条件都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附件《物质支持表》中均约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仝恒)、丙(被告熙道公司)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在合作期间将为乙方提供推广宣传及软硬件支持。现三方一致确认甲方将按以下标准为乙、丙方进行物质支持:战旗首页轮播推荐位:价格10,000元/次、宣传安排3次/月、总价1,080,000元;战旗首页轮播下方游戏推荐位:价格7,000元/次、宣传安排2次/月、总价504,000元等。主推:主播推荐,普推:平台推荐。如果乙方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物质支持的执行情况存在异议,应在每月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已按照约定提供该等物质支持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仝恒以“极速冰点”的网名在原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期间并由原告安排参加过多期“lyingman”电竞主播推广真人秀活动,活动视频登陆多个视频网站。
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浙江商旅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仝恒代付2016年1月礼物费用28,278.92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浙江商旅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虽由原、被告三方签署,但根据《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主体仍为原告与被告仝恒,并非被告熙道公司。但被告熙道公司在《合作协议》9.5条的承诺,是债的加入,基于该承诺其应对被告仝恒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仝恒是否违约的争议。被告仝恒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离开原告平台至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但原告是否违约在先,如果原告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被告仝恒是否因此被赋予合同解除权,是决定仝恒至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一、被告仝恒在《解约函》中主张的解约理由包括未按照6.1条约定对其进行足够的宣传及包装。首先,合同6.1条并未具体约定原告宣传包装义务必须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而从原、被告确认的参加原告平台“lyingman”真人秀活动的事实来看,原告对被告仝恒是有宣传包装的。至于被告仝恒主张的“500万元”系双方对原告平台宣传位价值的确认,而非实际的投入。双方约定的宣传包装形式多以网站页面形式体现,现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网页进行保存,被告仝恒虽对原告提供数据不予确认,但同时始终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原告违反6.1条的具体内容;并且在《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物质支持执行情况存在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已按照约定提供物质支持的情况下,被告仝恒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提出过书面异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对被告仝恒主张的原告宣传包装不足这一事由,难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情况,即便原告在物质支持上存在瑕疵,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或被告仝恒可以行使解约权的前提。二、被告仝恒在《解约函》中主张的解约理由还有违反6.6条和10.4.1条,多次拖欠支付相关合作费用。但《合作协议》仅约定被告熙道公司应在原告书面确认仝恒完成合作事项符合要求后3天内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与收到该票后15天内支付费用,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付款期限。虽然行文中有“上月”“下月”的表述,但约定并不明确,而原告的施建峰付款时间亦不过分迟延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模糊的表示认定原告超过约定期限付款。三、被告仝恒在《解约函》中主张的解约理由还有《合作协议》存在多处不利、不公的条款。因《合作协议》是仝恒本人签署,如其对已签署的合同具体条款存有争议,可以在具体适用时进行协商或者主张不予适用,但不能因此认为合同相对方违约,更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告违约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仝恒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发送的《解约函》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仝恒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争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作及礼物费用返还、物质支持费用的赔偿,其依据皆在于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因此,该三项诉请之和实质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现被告仝恒主张违约责任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仝恒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前期成本损失、用户损失在仝恒于2017年10月11日签署新协议返回原告处直播后在较大程度上已得到弥补,而原告在未得到仝恒离开期间礼物分成的同时也没有支付合作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仝恒的违约情节,本院经衡量酌情确定被告仝恒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仝恒抗辩称新合同工的签署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被告仝恒至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已经构成违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原告的解除通知送达被告,合同自其时已经解除。因此,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署形成的是新的合同关系,而非对原有合同的变更,被告关于合同变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2017年8月的合同费用及礼物分成,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仝恒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仝恒于2016年3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仝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9,799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479元,被告仝恒与南京熙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尹昉、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1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昉,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以西龙安港汇城*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号软件产业4.*期**栋**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昉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鱼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鱼趣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尹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武汉鱼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鱼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武汉鱼趣公司违约在先,尹昉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不存在违约情形。1.双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合同规定武汉鱼趣公司应当为尹昉进行推广、宣传,但武汉鱼趣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每月合作费用应在25日之前发放,但尹昉的部分月份工资发放存在拖欠。2.武汉鱼趣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尹昉进行任何的宣传推广、安排商业活动、人员培训、通过各种媒体等专栏进行营销活动,根据《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第四条中4.1的规定,武汉鱼趣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况。3.涉案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合同,尹昉作为受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尹昉是在与武汉鱼趣公司解除合同后,才去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336万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并没有考虑尹昉的实际情况,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损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武汉鱼趣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其存在损失的证据。2.个人赔偿336万元巨额赔偿金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不具有合理性。
武汉鱼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猫公司同意尹昉的上诉意见。
武汉斗鱼公司同意武汉鱼趣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武汉鱼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昉继续履行与武汉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2.尹昉向武汉鱼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990,000元;3.尹昉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并责令其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尹昉作为其游戏解说人员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或转播)、播放尹昉的游戏解说音视频内容;4.诉讼费、保全费由尹昉承担。庭审前,武汉鱼趣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尹昉继续履行与武汉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2.尹昉向武汉鱼趣公司赔偿损失7,990,000元;3.尹昉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4.尹昉赔偿武汉鱼趣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19,975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尹昉承担。
尹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尹昉与武汉鱼趣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终止;2.武汉鱼趣公司向尹昉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50,000元;3.武汉鱼趣公司赔偿尹昉经济损失500,000元;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武汉鱼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以武汉鱼趣公司为甲方,以尹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编号:YQZB201508045,协议版本:V2.0),约定:武汉鱼趣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尹昉是专业游戏玩家或游戏解说员,尹昉愿意和武汉鱼趣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在武汉鱼趣公司指定的斗鱼TV直播平台(××/)(当时运营方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游戏解说,尹昉解说的游戏名称为“炉石传说”,网络推广名为“Sol君”,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作费用为70,000元/月,由武汉鱼趣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于次月25日前支付至尹昉个人银行账户。尹昉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过程中直播间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4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若尹昉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武汉鱼趣公司有权根据尹昉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每月合作费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间。
协议5.5条约定未事先经过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尹昉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协议6.3条(特别保证)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尹昉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否则构成重大违约,尹昉须向武汉鱼趣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尹昉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8.6条(特别约定)约定,尹昉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协议的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尹昉须向武汉鱼趣公司支付其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9.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9.3条约定尹昉连续两个月不能达到直播人气要求的,武汉鱼趣公司可以与尹昉协商适当降低尹昉报酬,也可以解除合同。协议11.6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代替三方之前签订的一切书面协议和文件,三方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合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尹昉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2015年9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938分钟,折合15.63小时。2015年9月初,尹昉离开斗鱼TV不再继续提供直播服务,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其在2015年9月10日发表微博表示“虽然离开了斗鱼…….斗鱼从来没有拖欠过我的工资、鱼丸酬勤……”武汉鱼趣公司亦未向尹昉支付直播报酬,并将尹昉的直播间封闭。
一审另查明:1.尹昉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斗鱼公司申请兑换、尹昉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2.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3.尹昉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收益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可兑换鱼翅收益9,506元、鱼丸收益36,734.8元,共计46,240.8元。
一审还查明:1.武汉鱼趣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9,975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2.武汉鱼趣公司、武汉斗鱼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武汉鱼趣公司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主播经纪服务,代表武汉斗鱼公司签订合同,代付报酬等,三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一审庭审中,武汉鱼趣公司陈述因尹昉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在合作协议里明确说明了武汉鱼趣公司会向尹昉提供全方位的推广、培养、相关的服务,这些内容需要武汉鱼趣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对于本行业而言,虽然无法准确的计算,但是这种投入是相对确定的;2.尹昉在武汉斗鱼公司平台中的影响比较大,随之所带来的是这个版块的流量、广告及其尹昉的影响力方面的因素,尹昉的跳槽及相应的不好的公开言论给武汉斗鱼公司和武汉鱼趣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尹昉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鱼趣公司和尹昉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尹昉为武汉鱼趣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武汉鱼趣公司支付直播报酬,尹昉不受武汉鱼趣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武汉鱼趣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了尹昉为武汉鱼趣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尹昉在合作协议刚开始履行即离开武汉鱼趣公司而到熊猫公司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合作协议。尹昉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武汉鱼趣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收益,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尹昉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00元”和“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性质均系违约金,现尹昉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均明显过高,应当依据武汉鱼趣公司行业特点和尹昉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
虽然武汉鱼趣公司不是斗鱼TV平台运营方,但其作为运营方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企业,双方系利益共同体,尹昉单方解除合同对武汉斗鱼公司带来的损失可等同于武汉鱼趣公司的损失。武汉鱼趣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张尹昉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武汉斗鱼公司和武汉鱼趣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武汉斗鱼公司、武汉鱼趣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武汉鱼趣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原审以尹昉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尹昉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尹昉向武汉鱼趣公司赔偿损失3,360,000元。因尹昉已离开武汉鱼趣公司,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审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武汉鱼趣公司请求尹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尹昉和熊猫公司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武汉鱼趣公司请求尹昉解除与熊猫公司的任何形式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尹昉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约,因合作协议无需继续履行,尹昉在履行合同期间尚未兑换的鱼丸鱼翅收益,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武汉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尹昉支付。同时因武汉鱼趣公司系合同主体,基于上述武汉鱼趣公司和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关系,尹昉无需再根据平台兑换规则进行兑换,此款由武汉鱼趣公司直接向尹昉支付,武汉鱼趣公司可另行与武汉斗鱼公司结算。尹昉主张武汉鱼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尹昉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武汉鱼趣公司和尹昉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尹昉为武汉鱼趣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武汉鱼趣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尹昉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到熊猫公司进行直播,拒绝与武汉鱼趣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尹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之约定,尹昉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该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因该合作协议约定的30,000,000元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原审依据行业特点和尹昉实际收入标准,结合尹昉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其向武汉鱼趣公司赔偿损失3,3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9.93元,由上诉人尹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亮、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03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亮,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以西美年国际广场1栋603-20。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A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白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驹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进行推广、宣传,但白驹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每月合作费用应在25日之前发放,但上诉人的部分月份工资发放存在拖欠。涉案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委托合同,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是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后,才去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金数额过高,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不符,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损失。
白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合作协议》签订后,王亮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解约,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王亮所称白驹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系因其在2015年9月出现单方解约的行为;2015年9月直播时长仅10.28小时,完全未达到协议约定的125小时/月,且之后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实际上白驹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王亮报酬的行为。3.白驹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为王亮提供全方位推广、培养、相关的服务投入的人力、财力以及王亮的跳槽和在网络上发布不好的公开言论给白驹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当事人一审主张】
白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亮继续履行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2.王亮向白驹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0元;3.王亮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4.王亮赔偿白驹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亮承担。
王亮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王亮与白驹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终止;2.白驹公司向王亮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100,000元;3.白驹公司赔偿王亮经济损失7,500,000元;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白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以白驹公司为甲方,以王亮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编号:BJZB201505043,协议版本:V1.0),约定:白驹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王亮是专业游戏玩家或游戏解说员,王亮愿意和白驹公司进行深度合作,在白驹公司指定的斗鱼TV直播平台(××/)(当时运营方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游戏解说,王亮的网络推广名为“风行云”,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合作费用为40,000元/月,由白驹公司或白驹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于次月25日前支付王亮个人银行账户。王亮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过程中直播间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1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不低于125小时,若王亮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白驹公司有权根据王亮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每月合作费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间。协议5.5条约定未事先经过白驹公司书面同意,王亮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协议6.4条(特别保证)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白驹公司书面同意,王亮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否则构成重大违约,王亮须向白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王亮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8.6条(特别约定)约定,王亮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协议的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王亮须向白驹公司支付其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9.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人气要求的,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11.6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代替双方之前签订的一切书面协议和文件,双方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合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委托协议签订后,王亮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2015年6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3,234分钟,折合220.57小时;2015年7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9,264分钟,折合154.4小时;2015年8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10,873分钟,折合181.22小时;2015年9月的有效直播时长为617分钟,折合10.28小时。
2015年7月30日,白驹公司委托张伟向王亮支付了2015年6月直播报酬37,600元,2015年8月25日向王亮支付了2015年7月直播报酬37,600元,2015年8月27日向王亮支付了鱼丸鱼翅分成款53,566.84元。
2015年9月初,王亮即离开斗鱼TV不再继续提供直播服务,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其在2015年9月19日发表微博文章“今天是干货”表示会离开斗鱼公司加入熊猫公司,白驹公司亦不再继续向王亮支付直播报酬,并将王亮的直播间封闭。
另查明:1.王亮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斗鱼公司申请兑换、王亮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2.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3.王亮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款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可兑换鱼翅收益35,439.5元、鱼丸收益279,625.43元,共计315,064.93元。
还查明:1.白驹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2.白驹公司、武汉斗鱼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白驹公司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主播经纪服务,代表武汉斗鱼公司签订合同,代付报酬等,三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庭审中,白驹公司陈述因王亮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在委托协议里明确说明了白驹公司会向王亮提供全方位的推广、培养、相关的服务,这些内容需要白驹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对于本行业而言,虽然无法准确的计算,但是这种投入是相对确定的;2.王亮在武汉斗鱼公司平台中的影响比较大,随之所带来的是这个版块的流量、广告及其王亮的影响力方面的因素,王亮的跳槽及相应的不好的公开言论给武汉斗鱼公司和白驹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对王亮的有效直播时长记录、斗鱼TV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王亮鱼丸鱼翅兑换记录等事实进行了勘验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王亮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白驹公司和王亮签订的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王亮为白驹公司提供直播服务,白驹公司支付直播报酬,王亮不受白驹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白驹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委托协议约定了王亮为白驹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白驹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王亮在委托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离开白驹公司而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委托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委托协议。王亮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白驹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款,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王亮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00元”和“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性质均系违约金,现王亮提前解除委托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均明显过高,应当依据白驹公司行业特点和王亮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
虽然白驹公司不是斗鱼TV平台运营方,但其作为运营方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企业,双方系利益共同体,王亮单方解除合同对武汉斗鱼公司带来的损失可等同于白驹公司的损失。白驹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张王亮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武汉斗鱼公司和白驹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武汉斗鱼公司和白驹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白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王亮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王亮解除协议时委托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王亮向白驹公司赔偿损失1,920,000元。因王亮已离开白驹公司处,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委托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委托协议已于2015年9月19日终止,白驹公司请求王亮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王亮和熊猫公司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白驹公司请求王亮解除与熊猫公司的任何形式委托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王亮提前解除委托协议属于违约,因委托协议无需继续履行,王亮在履行合同期间尚未兑换的鱼丸鱼翅款,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武汉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王亮支付。同时因白驹公司系合同主体,基于上述白驹公司和武汉斗鱼公司的关联关系,王亮无需再根据平台兑换规则进行兑换,此款由白驹公司直接向王亮支付,白驹公司可另行与武汉斗鱼公司结算。依据王亮可兑换鱼丸鱼翅款记录,王亮主张白驹公司支付其分成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亮主张白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亮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白驹公司和王亮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王亮为白驹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白驹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王亮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拒绝与白驹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王亮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王亮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因该协议约定的30,000,000元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原审依据行业特点和王亮实际收入标准,结合王亮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其向白驹公司赔偿损失1,9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曹悦、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7-2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悦,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B塔***房A6080。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号软件产业4.*期**栋**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观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德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曹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斗鱼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观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曹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驳回广州斗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广州斗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合同规定广州斗鱼公司应当为曹悦进行推广、宣传,但广州斗鱼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每月合作费用应在25日之前发放,但曹悦的部分月份工资发放存在拖、欠。自首次合作至2015年12月,拖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173,881.79元。二、曹悦受观星公司的委托到广州斗鱼公司进行直播,双方协议实质上是委托合同。2015年12月2日,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按时支付拖欠费用,否则有权解除涉案协议。涉案协议实际上已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曹悦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原审法院判决曹悦违约金数额过高,与广州斗鱼公司实际损失不符。
广州斗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合作协议》签订后,曹悦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解约,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向广州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曹悦所称广州斗鱼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系因曹悦在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直播市场未达到协议约定的125小时/月,广州斗鱼公司应按照比例扣除部分款项,以及依约代扣的6%缴税保证金。3.广州斗鱼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为曹悦提供全方位推广、培养、相关的服务投入的人力、财力以及曹悦的跳槽和在网络上发布不好的公开言论给广州斗鱼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广州斗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悦继续履行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15,000,000元;3.曹悦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4.曹悦赔偿广州斗鱼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曹悦承担。
曹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曹悦与广州斗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2.广州斗鱼公司向曹悦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200,000元;3.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曹悦经济损失7,500,000元;4.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广州斗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以广州斗鱼公司为甲方,以观星公司为乙方1,以曹悦为乙方2,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编号:JSY),约定:鉴于广州斗鱼公司是一家游戏直播平台运营商,观星公司是一家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解说员经纪业务的单位,曹悦是专业网络游戏解说员,曹悦和观星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广州斗鱼公司愿意利用自身优势并提供游戏直播平台,为观星公司指派的曹悦进行推广宣传,曹悦愿意提供自创的游戏解说音频和视频等游戏项目,到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的平台上独家发布和解说,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观星公司进行深度合作,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年合作酬金360万元,广州斗鱼公司首次支付180万元,第六个月后按月支付酬金,每月酬金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关于2.3条约定的合同期内通过广州斗鱼公司平台安排的游戏解说相关的收益进行分成,以广州斗鱼公司实际到账的数额,按照广州斗鱼公司占50%、曹悦占50%进行分成,每半年结算一次,在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由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给曹悦(如签订补充协议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曹悦每次收到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的合作酬金或分成之日起5日内,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广州斗鱼公司,曹悦保证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纳税。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支付至曹悦银行账户,广州斗鱼公司付款后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曹悦和观星公司的内部结算与广州斗鱼公司无关。曹悦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125小时,平均同时在线人数不低于2,000人次。合作协议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解说员约定或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需每次向广州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不足赔偿斗鱼公司损失的,还应另外赔偿广州斗鱼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曹悦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曹悦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5年1月至12月的直播时间分别为3,555分钟、14,315分钟、9,880分钟、10,161分钟、12,395分钟、11,837分钟、10,583分钟、7,068分钟、3,721分钟、4,814分钟、11,246分钟、2,667分钟。
2015年1月17日-20日,广州斗鱼公司委托案外人上饶市火梧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曹悦支付首付款180万元中的1,692,000元(扣除了6%的缴税保证金)。此后,广州斗鱼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伟于2015年5月12日向曹悦支付鱼丸鱼翅分成39,231.44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015年7、8月合作报酬564,000元(扣除了6%的缴税保证金36,00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2015年9月合作报酬175,968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15年10月合作报酬196,27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272元)。2016年2月3日,广州斗鱼公司委托张伟向曹悦支付鱼丸鱼翅收益2,512.89元。
2015年12月2日,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对广州斗鱼公司在2015年5月要求其重新签订协议表示异议,且提出广州斗鱼公司对其有限制直播间人气、网速,恶意攻击等等恶意行为,并声明要求广州斗鱼公司立即停止相关恶意行为并及时支付拖欠的合作费用和产品销售提成。同日,曹悦委托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向广州斗鱼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对广州斗鱼公司的上述恶意行为表示异议,并表明意见:1.正式解除合作协议,自2015年12月2日不再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任何解说视频;2.广州斗鱼公司须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合作费用297,760元及应付衍生品销售提成83,194元;3.如广州斗鱼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采取相关救济措施,追究广州斗鱼公司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10日,曹悦发表微博表示“今日最后一次直播,12月11日将解除直播合作关系”。后,曹悦即离开斗鱼TV不再继续提供直播服务,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直播合作关系。
另查明:1.曹悦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广州斗鱼公司申请兑换、曹悦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2.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3.曹悦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款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广州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可兑换鱼翅收益155.95元、鱼丸收益12,017.84元(kg),共计12,173.79元。
还查明:1.广州斗鱼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7,500元、律师费142,500元、公证费940元。2.广州斗鱼公司与武汉斗鱼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公司承接变更而来,两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庭审中,广州斗鱼公司陈述因曹悦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在合作协议里明确说明了广州斗鱼公司会向曹悦提供全方位的推广、培养以及相关的服务,这些内容需要广州斗鱼公司投入很大的人力、财力。对于本行业而言,虽然无法准确的计算,但是这种投入是相对确定的;2.曹悦在广州斗鱼公司平台中的影响比较大,随之所带来的是这个版块的流量、广告及其曹悦的影响力方面的因素,曹悦的跳槽及相应的不好的公开言论给广州斗鱼公司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诉讼中,法院依法对曹悦的有效直播时长记录、斗鱼TV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曹悦鱼丸鱼翅兑换记录等事实进行了勘验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曹悦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广州斗鱼公司支付直播报酬,曹悦不受广州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广州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了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广州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曹悦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离开广州斗鱼公司而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合作协议。曹悦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广州斗鱼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款、对其有恶意攻击行为,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曹悦直播时长和合作酬金标准,曹悦在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直播时长均不符合约定的125小时,按照比例核算,除首付款和7、8月扣除的6%的个税保证金外,广州斗鱼公司并不欠付曹悦合作报酬。曹悦主张广州斗鱼公司对其实施的相关恶意攻击行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广州斗鱼公司扣除个税保证金无合理依据,但曹悦可据此向广州斗鱼公司主张补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广州斗鱼公司此行为并不影响曹悦合同目的实现,曹悦径直解除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和合作协议约定,曹悦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30,000,000元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依据广州斗鱼公司行业特点和曹悦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虽然广州斗鱼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广州斗鱼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广州斗鱼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以曹悦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结合曹悦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曹悦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360万元。因曹悦已离开广州斗鱼公司,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1日终止,广州斗鱼公司请求曹悦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曹悦和第三人的合作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广州斗鱼公司请求曹悦解除与第三人的任何形式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广州斗鱼公司在发放合作报酬时扣除的首付款6%的个税保证金108,000元和7月、8月6%的个税保证金36,000元,广州斗鱼公司未提供合理依据,应当向曹悦返还,相关税款由曹悦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虽然曹悦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约,因合作协议无需继续履行,曹悦在履行合同期间尚未兑换的鱼翅、鱼丸收益,属于其应获合作收入的部分,广州斗鱼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应当向曹悦支付尚未兑换的鱼翅、鱼丸收益共计12,173.79元。综上,广州斗鱼公司应向曹悦返还合作报酬和鱼翅、鱼丸收益共计156,173.79元(108,000元+36,000元+12,173.79元)。曹悦主张广州斗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悦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州斗鱼公司和曹悦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曹悦为广州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广州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曹悦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拒绝与广州斗鱼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曹悦上诉认为解除合同系因广州斗鱼公司欠付报酬,但曹悦在2015年1月、8月、9月、10月的直播时长均不符合约定的125小时,广州斗鱼公司按照比例核算,除首付款和7、8月扣除的6%的个税保证金外,原审认定广州斗鱼公司并不欠付曹悦合作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曹悦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曹悦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因该协议第7.3条中约定的3000万元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原审依据广州斗鱼公司行业特点和曹悦实际收入标准,结合曹悦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其向广州斗鱼公司赔偿损失3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9.39元,由曹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李倩、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08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8号1102室之四。
法定代表人:沈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琴,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李倩,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琢度公司”)与被告金李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愿琢度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本院诉前调查程序,并由法官助理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愿琢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愿琢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愿琢度公司与金李倩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220329)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金李倩之日起解除;2.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返还12000元签约费;3.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4.判令金李倩向愿琢度公司支付7500元律师费;上述金额合计:119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李倩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3日,愿琢度公司(甲方)与金李倩(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220329)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签约费用及分成比例1、视不同情况,甲方为乙方选择下列第(1)种的方式提供关于直播的保底收益:(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共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签约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合作期内,乙方需按照甲方的安排入驻其指定的直播平台,并正常开播,且每月保证不低于240小时的直播时长,26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4小时共计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支付的签约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4、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乙方擅自停播期间直至协议有效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约定退还签约费并适用前述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赔偿甲方。”等等。在合同签订之后,愿琢度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李倩支付了12000元签约费,但是金李倩在收到签约费之后却未能履行直播义务以及单方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经愿琢度公司私下多次劝说金李倩继续履行直播等合同义务,但金李倩依旧拒绝履行。后于2022年5月12日,愿琢度公司委托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向金李倩发送一份《律师函》,明确告知金李倩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直播等义务,否则愿琢度公司将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金李倩依旧未能履行直播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七条等约定,金李倩不履行直播等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愿琢度公司有权解除与金李倩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为维护愿琢度公司之合法权益以及为了今后更好地管理其他主播,愿琢度公司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金李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3日,愿琢度公司(甲方)与金李倩(乙方)通过律大大APP(“签了”电子合同签订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协议期限为一年,即自2022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止,若合同期限内乙方的收益达10万元,双方自动依据本协议约定条款顺延执行3年合同期;甲方提供乙方签约费12000元为独家网络主播,并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乙方保证每月不低于240小时的直播时长,26个有效天,单场连续直播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或是2场连续直播4小时共计8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甲方为乙方提供全方位专业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签约费12000元,乙方每月直播收益(包括直播平台礼物、短视频平台、引来的商演、流量分成、广告代言分成、电商利润等)提成为30%;甲方负责乙方直播账号运营,并视播出情况,以刷“礼物”等方式向乙方投入扶持资金,且根据主播级别不同,为乙方通过相应设备维护、热门位推荐、直播环境、活动秀与宣传推广、媒体造势等;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未经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注册账号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且该账号不归属各大直播平台甲方运营公会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不仅应退还甲方支付的签约费,且应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万元+乙方履约期间最高收入一月的收益×剩余合作期限月份,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乙方承诺主动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并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3、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协议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签约费以及扶持资金,但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4、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赔偿甲方损失(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签约费)及违约金,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还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等。乙方擅自停播期间直至协议有效期间从事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则构成违约,应当按前述约定退还签约费并适用前述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赔偿甲方。”等内容;乙方确定邮寄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双方还在协议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愿琢度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金李倩支付了签约费12000元。
前述协议签订后,愿琢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以发送微信文字、电子文档形式对金李倩进行了开播前的培训。随后愿琢度公司即安排金李倩在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金李倩主播账号为1452********,昵称为@丫丫,愿琢度公司称金李倩于2022年4月6日开播,于2022年4月15日停播,但未提交金李倩直播天数、总开播时长等相关直播数据。2022年4月15日,金李倩以身体不适为由,向愿琢度公司提出解约,之后未再进行直播。2022年4月22日,愿琢度公司工作人员将前述《律师函》以电子文档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金李倩,金李倩在微信中称“我想问一下你们给我多久让我筹钱一万二”,该工作人员回复“你从打算违约开始到现在,多久了?”。
诉讼中,愿琢度公司提供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称2022年5月12日,愿琢度公司委托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建保向金李倩发送了《律师函》,要求金李倩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直播等义务,否则愿琢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金李倩立即退还12000元签约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及支付愿琢度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金李倩至今未能履行直播等义务。上述《律师函》金李倩已于2022年5月18日签收。
另查明一,愿琢度公司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在本案中为愿琢度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含受托发送律师函)为7500元,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该费用愿琢度公司已于2021年5月19日实际支付。
另查明二,2022年9月5日,金李倩收到本院发送的案涉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愿琢度公司合作协议、签约费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等及愿琢度公司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愿琢度公司与金李倩双方在律大大电子合同云平台上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若乙方在本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以及支付违约金。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合同签订后,金李倩在未经愿琢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长直播并自2022年4月15日起停播,构成根本违约,金李倩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涉案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愿琢度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权为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知到对方合同即解除,本案中,愿琢度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起诉状于2022年9月5日送达至金李倩,故2022年9月5日应为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关于返还签约费。愿琢度公司向金李倩支付的签约费,是以金李倩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履行直播义务为前提的,但金李倩在签约后即违约停播,造成愿琢度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解除后,金李倩应当将收取的签约费12000元返还愿琢度公司。愿琢度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约后,愿琢度确为培训、推广金李倩付出相应的努力,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其为推广、培训金李倩的具体支出成本,据此无法判断金李倩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金额。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金李倩收益分成与协议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不对等,愿琢度公司未能对因金李倩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签约费用、协议期限、收益分配方式、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因金李倩恶意违约对愿琢度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定由金李倩支付违约金1.2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愿琢度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协议双方作出的明确约定,愿琢度公司亦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其代理人也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且愿琢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未超出厦门市律所服务收费标准,故愿琢度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金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另需指出,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新业态所引发的争议也会越来越多,作为经纪公司,应从招聘阶段开始做好风险把控,从招聘广告、业务方式、直播管理、收益分配、日常运营管理等方面入手,提前设计相关制度、规则等,妥善处理与主播的关系;作为网络主播,在签约之前,应慎重选择经纪公司,同时要对合同内容中关于合作方式、工作条件、协议期限、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等重要约定予以审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自然人和组织机构利用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均应依法依规开展网络直播活动,以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金李倩2022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2年9月5日解除;
二、金李倩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签约费12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24000元;
三、金李倩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
四、驳回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厦门愿琢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金李倩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