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与许丽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9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办望海路1088号海韵嘉园4栋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TE64M。
法定代表人:窦雨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鹿,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丽兰,女,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东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秋,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许丽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千阁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被告同意将原告作为独家互联网演艺分享平台,被告承诺在合作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在原告以外的互联网公司、公会或者家族等进行表演;被告有下列情形的,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至少50万元违约金,(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委托人安排的平台和公会表演的,(2)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受线上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3)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受线上(互联网)第三方的商务经纪等活动,(4)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受线上(互联网)第三方的明星周边等代理,(5)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其他线上演艺平台有任何形式的合作,(6)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同类经纪或演艺合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大量资源,并对被告进行相关培训包装,但被告自2017年12月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熊猫TV平台和银河互娱公会进行表演。经原告多次沟通和要求,被告未停止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千阁主播经纪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千阁主播经纪合同》,被告经短暂培训后被派遣到虎牙平台从事网络主播工作。为增加直播热度,根据原告的建议,被告接连几个月超长时限直播,经常一天要播三四场,每月直播时长达150小时,远远超过了经纪合同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96小时。被告于2017年6月开始感觉身体不适;2017年9月初因身体免疫力下降导致过敏反应,并曾在一次直播中出现休克而被送到医院急诊;2017年11月25日在直播中摔伤并因此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需卧床静养3个月。因休养身体的需要,被告只能进行零星直播,原告以被告不能稳定直播为由扣发了被告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份的工资及提成收益。被告提起反诉的理由为:1.原告没有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千阁主播经纪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法定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原告应当返还其依据合同提取的收益分成。2.涉案的《千阁主播经纪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第7.1条加重了被告责任,原告却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排除了被告在自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时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该第7.1条应属无效。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本违约在先,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未依约分配的收益提成26097元、赔偿被告医疗费16320元。首先,原告未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对合同内容不了解、不知情。其次,合同约定被告的收益提成为40%,但实际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收益提成为35%,则原告应支付剩余的收益提成26097元。再次,原告在培训中给被告作出了不恰当的建议,导致被告为了增加直播间热度而长时间熬夜直播,被告身体免疫力下降进而发生了摔伤事故,严重损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6320元。综上,即便合同有效,原告才是持续并严重违约的一方,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千阁主播经纪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依《千阁主播经纪合同》提取的收益分成280140.18元;3.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涉案《千阁主播经纪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2.被告身体不适及摔伤入院均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千阁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原告独家担任被告互联网线上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公司,就被告的线上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纪代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上游戏代言等相关活动;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被告需在原告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被告每自然月最低直播天数为24天、每自然月最低直播时长为96小时;若被告未能按时完成直播约定内的最低标准,原告有权对被告的直播收益所得进行扣减甚至解除合约;被告的收益按扣除平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渠道费、平台分成、税费等)后的40%,被告完成规定直播时长和天数后享有原告支付底薪4000元,发放时间为次月25-30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至少50万元违约金,(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委托人安排的平台和公会表演的,(2)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受线上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表演等商业活动,(3)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受线上(互联网)第三方的商务经纪等活动,(4)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接受线上(互联网)第三方的明星周边等代理,(5)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其他线上演艺平台有任何形式的合作,(6)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同类经纪或演艺合同的;其他违约情形的,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非原告安排的熊猫TV平台和银河互娱公会进行表演。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按时发放其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工资及提成收益,致被告经济陷入困境,被告遂自2018年2月起与新的经纪公司签约并在熊猫TV平台上直播。
被告提交了《广东省演出业协会官网经纪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登记在册的经纪人仅曹然一人。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扣发被告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工资及提成收益的行为。被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微博及截图》,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至19日期间到医院就诊、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在直播中摔伤并因此住院9天等情况。原告对《广东省演出业协会官网经纪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称因被告2017年12月、2018年1月没有收益,故没有向其发放任何款项。
另查,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提成收益共计199940.27元。原告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千阁主播经纪合同》《公证书》《广东省演出业协会官网经纪查询结果》《医疗费票据》《微博及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千阁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要求确认《千阁主播经纪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存在到非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千阁主播经纪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事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非原告安排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的合作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依《千阁主播经纪合同》提取的收益分成280140.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丽兰签订的《千阁主播经纪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许丽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许丽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1150元;反诉受理费275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斌、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斌,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区B3栋12-19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A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南文化传播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022室。
投资人:谭运枝。

上诉人许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斗鱼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昊南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昊南工作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许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武汉斗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武汉斗鱼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许斌与武汉斗鱼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武汉斗鱼公司未依约履行为许斌推广、宣传等义务,且武汉斗鱼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劳动报酬及欠薪的情况,因此本案系武汉斗鱼公司违约在先,许斌只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判决许斌违约金数额过高,与武汉斗鱼公司实际损失不符。
武汉斗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猫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许斌上诉意见一致。
昊南工作室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一审主张】
武汉斗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斌继续履行与武汉斗鱼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二、许斌向武汉斗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三、许斌立即终止与熊猫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许斌承担。一审庭审中,武汉斗鱼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许斌继续履行与武汉斗鱼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二、许斌向武汉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许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以武汉斗鱼公司为甲方,以昊南工作室为乙方,以许斌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编号:ZB20160218110041,协议版本:V2.3),约定:武汉斗鱼公司是一家游戏直播平台运营商,昊南工作室是一家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解说员经纪业务的单位,许斌是专业游戏玩家或游戏解说员,许斌和昊南工作室是长期合作伙伴,武汉斗鱼公司愿意利用自身优势并提供游戏直播平台,昊南工作室愿意和武汉斗鱼公司进行深度合作,指派许斌作为武汉斗鱼公司的独家游戏解说员,在武汉斗鱼公司的游戏解说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游戏解说,武汉斗鱼公司解说的游戏名称为“英雄联盟”,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合作费用包括两个部分,即基础费用11280元/月和申税费用,申税费用为申报税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此费用由武汉斗鱼公司承担并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费用(固定缴纳比例为基础费用的4%)及增值税费用,申税费用由武汉斗鱼公司在基础费用的付款周期内支付至昊南工作室特定账户。武汉斗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昊南工作室支付合作费用,即视为武汉斗鱼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许斌和昊南工作室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但昊南工作室应当及时根据相关约定向本协议项下的基础费用支付许斌个人银行账户。昊南工作室应当在武汉斗鱼公司付款后5个工作日向武汉斗鱼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增税专用发票。许斌每月有效直播时长(直播过程中直播间251783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1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不低于120小时,若许斌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武汉斗鱼公司有权根据许斌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每月合作费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时间。武汉斗鱼公司有权将许斌根据武汉斗鱼公司平台管理及结算规则获取的虚拟物品结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鱼丸、鱼翅)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昊南工作室支付,昊南工作室应当及时向许斌支付。武汉斗鱼公司有权将许斌参加武汉斗鱼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获取的费用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昊南工作室支付,昊南工作室应当及时向许斌支付。
协议5.5条约定未事先经过武汉斗鱼公司书面同意,许斌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协议6.5条(特别保证)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过武汉斗鱼公司书面同意,许斌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否则构成重大违约,许斌须向武汉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许斌依据本协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9.6条(特别约定)约定,许斌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协议的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许斌须向武汉斗鱼公司支付其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与之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协议游戏解说员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10.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10.3条约定许斌连续两个月不能达到直播人气要求的,武汉斗鱼公司可以与昊南工作室协商适当降低许斌报酬,也可以解除合同。协议12.5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代替三方之前签订的一切书面协议和文件,三方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合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作协议签订后,许斌即按照协议约定在斗鱼TV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昊南工作室于2016年3月31日向许斌支付2016年1月、2月直播报酬共计22560元(11280元/月×2个月)。2016年4月,武汉斗鱼公司和许斌因人气问题产生一定纠纷,许斌离开斗鱼TV直播平台到熊猫公司运行的熊猫TV进行直播。后武汉斗鱼公司和许斌就人气问题进行了再次协商,许斌于2016年4月9日在新浪微博发表一篇标题为“迟到的真相”的文章,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表示“明天即回到斗鱼直播,感谢熊猫TV及相关观众的支持,相处时间不长但谢谢陪伴和安慰”。2016年5月13日,许斌再次离开斗鱼TV到熊猫TV直播,此后未再回到斗鱼TV,武汉斗鱼公司亦不再向许斌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许斌在直播过程中会因接受打赏而获得鱼丸和鱼翅(虚拟货币),此虚拟货币可在直播系统中申请兑换为钱款,但需通过武汉斗鱼公司申请兑换、许斌依兑换申请支付款项的流程进行。二、2015年9月15日,直播平台发布鱼翅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为鱼翅兑换周期为每月一次,当月鱼翅在次月的9号至15号在个人中心开启兑换,自申请兑换之日起按月结算。2016年8月16日,直播平台更新兑换规则,主要内容与上述规则基本一致,但增加款项发放时间的规定,为礼物所得会从点击兑换后一周算起45个工作日左右到账。三、许斌曾经多次对鱼丸鱼翅款申请兑换,后因直播账户账号被武汉斗鱼公司封闭而无法兑换,尚有部分鱼丸鱼翅款未申请兑换。四、武汉斗鱼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付公证费566元。五、昊南工作室与许斌未签订相关分成协议,许斌亦未向昊南工作室支付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还查明:武汉斗鱼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武汉斗鱼公司的资产和斗鱼TV直播平台系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两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有混同行为。
一审庭审中,武汉斗鱼公司陈述因许斌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其作为网络直播平台运营者,主要依靠推广包装解说员,吸引在线受众观看,以解说员为凝聚点,保持平台用户粘性,一旦解说员违约至其他平台直播,将导致武汉斗鱼公司的大量平台观众及相应流量流入竞争平台。武汉斗鱼公司为许斌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推广和支持,包括但不限于渠道费、带宽费、推广和包装宣传费、后勤技术支持和运营策划等人力成本,都随着许斌的违约化为损失,且许斌为武汉斗鱼公司带来的流量损失也直接导致了武汉斗鱼公司的估值减少,竞争对手获益。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对许斌的微博文章记录、熊猫TV相关新闻记录、斗鱼TV直播平台礼物兑换规则、许斌鱼丸鱼翅兑换记录等进行了勘验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游戏解说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武汉斗鱼公司应通过各种媒体或其认为的合理方式宣传协议游戏解说员,尽可能的提高协议游戏解说员在游戏解说行业内的知名度,使协议游戏解说员获得更多游戏玩家的关注。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许斌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斗鱼公司和许斌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许斌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武汉斗鱼公司支付直播报酬,许斌不受武汉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武汉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合作协议约定了许斌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武汉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但许斌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离开武汉斗鱼公司而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且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其行为已表示单方解除了合作协议。许斌辩称其解除协议的原因系武汉斗鱼公司欠付其直播报酬和鱼丸鱼翅款,且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许斌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000元”和“年费用总额五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其性质均系违约金,现许斌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协议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均明显过高,应当依据武汉斗鱼公司行业特点和许斌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
虽然武汉斗鱼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因其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属于武汉斗鱼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其开展经营的意义重大。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在武汉斗鱼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许斌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基准,结合许斌提出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许斌支付违约金541440元。因许斌已离开武汉斗鱼公司处,并与熊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涉案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武汉斗鱼公司请求许斌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斌是否违约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武汉斗鱼公司和许斌签订的游戏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许斌为武汉斗鱼公司提供独家解说,未经武汉斗鱼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为其他平台进行直播,许斌在合作协议未届满的情况下到熊猫公司处进行直播,拒绝与武汉斗鱼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许斌上诉认为解除合同系因武汉斗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许斌进行宣传推广等义务,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武汉斗鱼公司通过宣传,使许斌的知名度或人气能达到何种高度;许斌亦未举证证明武汉斗鱼公司有延迟支付劳动报酬及欠薪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许斌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许斌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许斌无合法理由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因该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一审依据武汉斗鱼公司行业特点和许斌实际收入标准,结合许斌解除协议时合作协议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其向武汉斗鱼公司赔偿损失541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4.4元,由许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洋子、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洋子,女,199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民,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祥凤路300号308室-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MA3MYCN4X8。
法定代表人:崔明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华锋,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洋子与被上诉人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韩洋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潍坊煎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潍坊煎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山东煎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鲁0102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中,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合同性质与本案基本一致,法院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也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判决韩洋子承担巨额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明显属于断章取义,无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在2021年1月1日已经废止。另外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第30条明确写明: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并且明确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明显不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管理的字样但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规范市场秩序的规定,因为演出许可证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而是文化部门发放,规范的是文化市场秩序,非工商管理程序。本案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经营范围已经变更了演出经纪为网络技术开发及转让。明显无法取得演出许可证,其所签订的《艺人演出经纪合同》属于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合同是因履行才能产生利益,不是因签字而产生利益。因此一审法院的法律认识出现了错误。
二、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违约和赔偿。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没有演员经纪能力,2018年11月21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取消了演出经纪,2019年12月7日决议解散公司。以上工商信息已经证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和韩洋子签约时便无任何经营能力,其签约的目的就是榨取钱财,做居间活动,一审判决属于助纣为虐。另外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和韩洋子提供的视频截屏,已经证明:韩洋子的抖音号2018年4月8日即自行取得,并且拥有巨大流量,非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帮助下取得。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对韩洋子提供任何实际帮助也没有任何实际投入,只是进行了居间行为。
三、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抖音平台公会,不可能对韩洋子进行任何推广,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女神联盟”系潍坊辰宇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抖音平台的公会,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以此提出诉讼。并且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直播公会签约协议”中,对于主播的推广有明确的规定和推广依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无此方面的证据证明其对韩洋子进行了推广,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推广属于主观臆断。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除本案依据的除双方签订的《艺人演出经纪合同》外,对抖音平台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和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本案的拘束力和影响力,均未审查。因为韩洋子依据“直播公会签约协议”的规定有权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故意进行了回避。
五、违约和赔偿数额无任何数据支持。违约和赔偿的前提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韩洋子投入了多少,在这个前提下,才能计算违约和赔偿的数额。但本案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拿出对韩洋子任何投入的依据,因此判决的违约和赔偿的数额都是无法律依据的。应该纠正。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洋子之间的演艺经纪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直播演艺,是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范畴,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述的“现场文艺表演”,无需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次,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艺人经纪公司,并不直接经营相关直播演艺活动,而是培养、扶持合作艺人的演绎事业,艺人演艺经纪法律关系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调整的法律关系,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关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法律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明确列举了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法规。该规定的做出是为了规范文化产业的秩序以及发展,并不会造成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侵害的结果。因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法律性质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演艺经纪能力。1、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变更了经营范围,但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此转化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也认为关于对企业经营范围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线上培训、热点推荐、平台主播引流(与平台内其他主播线上PK直播,双方粉丝可引流)等各种方式为韩洋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扶持推广义务。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2019年4月14日韩洋子参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主播线上培训;2019年5月15日韩洋子(抖音ID:抖音小羊同学)与公会另一主播“怡宝宝”连麦pk;2019年7月9日公会安排“93sun(抖音昵称:暖暖小仙女,粉丝62.7万)”与韩洋子PK连麦,韩洋子回复“谢谢老板”;2019年1月18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工作人员给韩洋子指导直播技巧;2019年1月15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人员现场指导韩洋子直播过程中需要“打灯”,指导直播效果;2019年4月7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6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人员沟通为韩洋子安排热点推荐。以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韩洋子提供的部分培训和扶持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其培养、扶持的义务,韩洋子亦是因此在双方合作的前四个月收入维持在月平均收入近20万元。3、韩洋子主张其在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开始,自身就拥有较大流量,其流量不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扶持下获得。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韩洋子拥有一定粉丝基础,固然可以取得部分流量,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韩洋子对其培育、扶持等付出的理由。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韩洋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自身具有较大流量的网络主播,对网络直播及演艺经纪行业具备超越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其在网络直播拥有较多粉丝、流量较大的情况下仍选择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受合同条款约束,又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为由违约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
【当事人一审主张】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请求判令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3、请求判令韩洋子赔偿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0万元;4、请求判令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8320元由韩洋子承担;5、请求判令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公证费23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韩洋子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洋子于2019年7月4日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约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韩洋子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及短视频演艺经纪,在全球范围内为韩洋子接洽、安排、处理、策划所有互联网直播演艺及短视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并对演艺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3日。《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签订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荐韩洋子成为抖音平台主播,其使用抖音号“30135603”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2019年10月份开始韩洋子无故停播,且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擅自退出公会,后又擅自用原抖音号直接在抖音平台开展直播活动,韩洋子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7.3.1条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单方解除协议的约定,及7.3.4条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安排演艺相关活动的约定,其应该按照合同第7.3条的约定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给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0万元。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韩洋子发函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第7.6条约定,现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冰点公司(甲方)与韩洋子(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韩洋子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为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扶持韩洋子长期发展,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担任韩洋子的演艺经纪公司。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充分利用其资源对韩洋子进行形象设计、包装及宣传推广,并全力为韩洋子的演艺事业提供公关及幕前幕后的经纪服务,韩洋子保证全面服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经纪安排,以提升韩洋子人气、粉丝量、流量变现能力。韩洋子需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合作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许可,韩洋子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除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合作平台外的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双方同意,韩洋子的直播天数、时长、人气、收益等信息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合作平台后台数据为准。韩洋子应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或短视频进行前述演艺,并保证每天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时长不低于2小时,每月不低于20天;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到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到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双方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的分成,以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后台约定的分配方式为准。如韩洋子违约,韩洋子同意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韩洋子应补足赔偿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部损失。双方同意,若发生诉讼,被裁决违约的一方需要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韩洋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由韩洋子本人所签,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对韩洋子进行线上培训、提供推荐位等方式对其演艺事业提供服务。
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问题,《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三年期限虽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填写,但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韩洋子合同期限为3年,并要求韩洋子“填好发两份回来,我们填好盖章寄给你一份”,韩洋子对此明知并表示认可。故,对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三年,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
另查明(一)、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一份,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介绍推荐韩洋子成为抖音直播平台的主播,约定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旗下的主播通过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女神联萌”公会入驻抖音平台,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推广或流量、信息支持,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结算。潍坊辰宇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从其主播资源中挑选具备较高演艺水平的优秀主播并向其发出线上入会邀请,主播确认接受并完成入会流程后即成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主播。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包括但不限于域名为“douyin.com”、“huoshan.com”的网站以及名称为“抖音短视频”、“抖音火山版”的客户端应用程序。
另查明(二),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详细记载了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签约平台后台获取韩洋子开播时长、主播分成、直播流水等信息的过程。韩洋子使用的抖音号为“30135603”,抖币(音浪)与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0:1,韩洋子在履行合同期间,2019年7月直播时长138.22小时,流量3566580音浪,2019年8月直播时长112.65小时,流量3677335音浪,2019年9月直播时长7小时,流量810156音浪,自2019年10月份之后,韩洋子不再在该平台直播,2020年3月份韩洋子申请退出“女神联萌”公会,退会后继续使用“30135603”的抖音号进行演艺活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份向韩洋子发出《要求韩洋子女士继续履行合同的函》,韩洋子未作回应。按照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后台约定的分配方式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双方签订的合同,韩洋子可得直播流水45%至55%的收益,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分得直播流水15%至20%的收益。
另查明(三),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一宗,证明为取证花费公证费2300元,并因诉讼花费律师费38320元。
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一、韩洋子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64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应当是以居间合同关系进行调整,韩洋子不应承担演艺合同的违约责任。经质证,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述裁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本案无参考性。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权利义务包含经纪公司全权代理韩洋子关于演艺的对外沟通交涉、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同时韩洋子需要遵守合同约定的规则、制度,合同对收益、知识产权归属等作出约定,有较强的特殊性和行业特征,本案合同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的特征,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不能单一认定为委托合同或居间合同,且上述民事裁定书认为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韩洋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与隶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韩洋子的收入来源于其演艺活动收益的分成,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享因本协议项下合作而产生的流量、电商合作、自媒体、广告等商务收益,经纪公司对艺人的管理实质是基于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艺经纪关系衍生而来,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双方没有人身从属性。
二、韩洋子主张其推出公会系因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演艺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合同中约定了应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另外,韩洋子直播一段时间后发现本身加入的公会也不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公会。综合以上原因,韩洋子认为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约能力,单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从韩洋子处掘取利益。韩洋子出于重新寻找提高自己演艺程度的机会,依据平台规则解除与公会的合作。
三、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确认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为韩洋子演艺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无法具体量化,但主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运营工作人员对韩洋子进行线上培训,提供平台主播PK,推荐黄金时间流量推荐位粉丝维护,提供流量话题,直播指导等扶持。
四、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网络技术、智能化系统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软件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韩洋子违约和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合同签订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合同进行了大量工作,对韩洋子的演艺事业进行帮助、提升。根据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韩洋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视合同约定,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直播天数、擅自退出公会等违约行为。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韩洋子发出律师函后,韩洋子亦未及时作出回应。现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韩洋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洋子关于双方所签合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条例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韩洋子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韩洋子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韩洋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洋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洋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网络直播拥有较多粉丝、流量较大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受合同条款约束,又以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为由违约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韩洋子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韩洋子违反《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主张,仅从韩洋子的直播业务收益来看,直播期间月平均收入300000余元,合同期间共计36个月,韩洋子在履行合同三个月后即不再履行合同,按照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成比例15%至20%计算,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期收益损失为2000000元左右,现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主张韩洋子赔偿损失8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韩洋子在履行合同期间的收益、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需投入成本以及已经支持违约金500000元等因素,对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韩洋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0元。
关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韩洋子承担律师费38320元、公证费2300元(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韩洋子违约和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韩洋子的商业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关联,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约定韩洋子有权在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平台上进行演艺分享等内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韩洋子关于涉案合同系居间合同以及合同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韩洋子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韩洋子与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但其在合同履行不足四个月即未经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无故停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履行时间为三年,因案涉合同仅履行不满四个月,且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演艺推广,该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在双方签约后对韩洋子进行过演艺推广、扶持等帮助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亦不足以证明因韩洋子的离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结合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提供直播设备、场地供韩洋子使用,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韩洋子向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对于韩洋子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洋子签订的《艺人演艺经纪合同》”;
二、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取证费用共计406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韩洋子支付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50元,由韩洋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潍坊冰点传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由韩洋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钟慧欣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1-22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号1栋1层8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文军,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慧欣,女,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兄弟公司)与被告钟慧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慧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华星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等维权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的在线直播、短视频制作、电商带货等演艺活动、网络广告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系网络主播。原、被告从2020年7月底开始合作,原告为与被告签约,向其之前的公会支付了12000元补偿金后,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2日,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互联网直播合作伙伴,合作具有独家性。合同也对被告的直播时长、直播要求、直播平台及ID号(约定在“抖音”直播平台,主播ID:xialu1689)等各项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直播规划为:一是继续维持被告在探探平台的直播(ID号:356035334,探探名:舞蹈董秋儿);二是制作抖音短视频“引流”并“吸粉”,为被告在抖音直播打好铺垫。为此,原告运营人员协助被告在成都找房租住,对被告提供了直播专题辅导、与粉丝沟通技巧讲解、给予推荐位等流量支持等运营措施,使得被告的人气逐步提升,收入逐步增加并稳定,2020年8月初到9月底,其在探探平台合计收入24436.9元,月均约为12000元。同时,原告为其专门组建了抖音短视频制作团队,共计拍摄了45部短视频作品发布在其抖音账号中(2020年8月26日开始至2020年12月5日止)。2020年10月初,被告在原告的精心包装下开始在抖音平台直播,通过运营人员和短视频制作人员的合力打造,被告在抖音的粉丝量一个月内激增10万,月收入水平也从合作之初在探探平台的月均12000元升至抖音平台的月均44000元的水平。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合作收入。2020年9月30日后,被告无故突然在探探平台的直播间(原告公司公会名下)停播;2020年12月5日后,也拒绝配合原告进行短视频的拍摄,并且于2020年12月12日后,在抖音平台无故停播。该行为违反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构成了根本违约。
原告运营人员还发现,被告自2020年9月中旬开始,私自在酷狗平台违约播出[播出名:董秋儿(董秋儿为谁舞、董秋儿等风来);酷狗ID:1097734060],同时将原告为其发展的粉丝私自引流到酷狗平台,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指出了其违约直播行为并要求其停止在“外站”的直播,但被告一直未理睬并继续违约直播。其在酷狗的直播收入也因为大量被引流粉丝的到来而迅速提升,月均收入水平达到120000元。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中“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构成了根本违约。2021年3月2日,原告公司发函书面告知其违约行为,其仍完全置之不理,仍然在酷狗平台继续开展直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原告大量用户流失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行业良好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钟慧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华星兄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钟慧欣作为乙方(常用昵称:董秋儿)。第一条业务合作与委托,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不可撤销地独家授权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为其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代理方,甲方全面负责乙方的演艺事务及相关合作事项。第二条合作期限,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若协议期内,乙方粉丝数量达到100万,本合作期限截止日期自动增加三年。第五条第十七款互联网直播要求:直播时长为符合甲方直播内容要求的直播时长方可确认为有效直播时长,乙方的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40小时/月/人,不得少于20天/月/人,当日有效直播时长累计大于60分钟算一个有效天数。乙方的互联网直播活动必须在甲方指定的平台并通过甲方公会房间进行(甲方“指定”的认定标准为:账号隶属于甲方所在平台的公会)。乙方的以下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A、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甲方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连续20天未播出视为“停止直播”,或直播时长未达到甲方的要求)。B、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未加入甲方公会的自身账号或通过加入第三方公会的账号进行直播活动以及通过他人账号进行直播活动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自行开展各类演艺活动,或在甲方及甲方指定的合作平台之外开展网络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或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乙方的演艺和唱片录制事务的经纪权授予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组织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的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各类音像制品。第九条违约责任为,1、一般违约: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积极履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予以补足(本合同所指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责任遵从本条约定。2、根本违约:乙方存在违反以下合同条款或行为等,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从甲方已获取的全部收益及/乙方因违约行为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的全部收益,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包装等所花费的费用、甲方的预期收益[逾期收益计算方法为:违约情形发生之日前,甲方每日平均收入乘以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总天数]、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维权产生的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9-18款、第20、23款,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乙方在本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擅自停止履行、解除本合同、连续2个月未达到播出时长的要求、累计被甲方的合作平台或客户投诉2次、因私自直播被平台封号累计2次等情况。违约金甲方可选择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中最高数额进行权利主张,如下述计算后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还应继续承担补足的责任:(1)、与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获得的全部收入等额的违约金;(2)、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正常履约而获得的月平均收入×12的有违约金。合同附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双方明确约定钟慧欣直播平台为抖音短视频,ID号为XiaoLu1689,乙方收益=当月直播流水×分配比例-甲方其他支出及相关税费。注:乙方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刷单费用、人气购买费用等。双方均同意,按上述比例及方式计算乙方的收入,若双方对于上述结算方式有调整或更改的,可重新签订本确认单,签订后,乙方收入按最新的确认单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名称为“舞蹈董秋儿”在探探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以昵称“董小董(钟慧欣)”、抖音号:XiaoLu1689在原告指定的抖音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收益。
2020年9月16日3:45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备注:董秋儿,昵称:冬欣欣,微信号:×××86)发送信息“你换位思考,假如你是一个公司的老板,你给一个达人安排了团队拍摄,你是否允许这个达人播与你公司无关的平台,你不会允许。”被告回复“我理解你们,所以说你看看我说的这些。探探我尽量努力给你们创造收益,酷狗我放不了”。9月17日00:55,被告在群聊“短视频董秋儿”中发送消息“不回语音,我在酷狗累计了很久的心血,突然一下放掉我舍不得,探探我最近会播,抖音也抽时间播,酷狗播完这最后一波我就投入抖音”。同时,原、被告双方还通过微信进行了其他交流,包括被告直播安排、运营方案、生活租房等。
2020年9月15日开始,被告以昵称“董秋儿为谁舞”、酷狗ID号1097734060在酷狗平台直播至原告提起诉讼即2021年7月5日,并将原告为其发展的粉丝引流到酷狗平台。2020年12月6日起被告拒绝与原告合作拍摄抖音短视频。
202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的法务函》称,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于2020年12月13日在的抖音(账号名称:董小董,ID:XiaoLu1689)停播并于2021年2月25日使用未经我公司指定的账号(账号名称:董秋儿等风来,ID:1097734060)在酷狗(房间号1385749)进行直播。被告以上行为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特向被告函告如下: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恢复抖音直播并停止使用私人账号在酷狗平台进行的直播活动,联系原告运营妥善处理此事。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收。
2021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4月23日,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所为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就前述微信聊天内容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9号公证书。同日,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被告在探探、抖音停播并在酷狗平台违约直播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21年4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使用其账号登录直播开放平台中原告主播管理页面,经查询显示被告以“舞蹈董秋儿”在探探上次直播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同时,经查询,被告当天使用昵称“董秋儿为谁舞”在酷狗平台进行直播。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8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华星兄弟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艺人独家经纪合同》、(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8号《公证书》、(202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3279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探探直播的截图、抖音APP截图、酷狗APP截图、直播视频录屏(光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回单,公证费发票、转账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至原告2021年5月18日办理公证时,平台显示被告已近8个月未以双方约定的账号在“探探”和“抖音”平台上进行直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停播,且使用其他账号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原告与其合作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对违约金赔偿方式进行选择,其一即为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知合同约定,仍擅自停播并以其他账号擅自直播,以及私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在原告发送函件告知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较高,契约精神明显缺乏,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新型的互联网企业,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企业市场份额实现盈利,原告依靠直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主播为公司的核心资源,被告作为受打造的主播违约停播及用其他账号私自直播,造成原告受众流失,访问量降低,损失显而易见。又因华星兄弟公司并非如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故钟慧欣的违约行为给华星兄弟公司造成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计算。但案涉《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可以体现主播的商业价值及协议履行后商业回报的大小,且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也体现了缔约时双方对违约损失的预估,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法得到支持,那么违约方的成本将大幅降低,极可能造成违约行为泛滥,这将严重影响直播行业规范有序、持续健康的发展,这种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也将对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该金额在被告如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可获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平衡双方的责任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慧欣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艺人独家经纪合同》;
二、被告钟慧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星兄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99元,由被告钟慧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佳宁合同纠纷案

2018-09-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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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淘宝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至2021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胡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万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胡佳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以调解结案。

 

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8-29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后文家巷14号办公楼第二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胡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之旭,男,199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航,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九公司)与被告连之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震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被告连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8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754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该网络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及视频录制活动,合作期限为两年,被告从事主播、广告等活动获得的收入由原告代为收取并支付个人所得税后的利润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分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离开公司并私自利用快手账号进行网络主播等盈利活动,且所获收入亦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利润分成,已构成重大违约。因原告在前期对被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培训、推广和包装活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之旭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及宣传活动,且在工作中强制被告加班及超时工作,属于违约在先,被告系被迫离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震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主播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连之旭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震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公司股东为胡震、魏某、朱子旭三人。
连之旭通过网络主播平台认识魏某,并于2017年5月初从外地前往安徽省五河县找到魏某,并拜魏某为师,后随魏某等人一起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在此期间,连之旭随魏某等人自安徽五河县先后辗转至苏州、蚌埠,后于2017年10月初再次回到苏州。
2017年10月30日,震九公司(甲方)与连之旭(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基于本协议成为甲方在快手APP网络社交平台独家签约主播,通过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及视频录制活动,直播分项包括但不限于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符合法律、法规及直播平台规定的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对乙方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包括培训管理制度、公司制度及服从公司直播安排(具体规章制度由甲方决定),否则甲方有权扣减乙方适当的酬劳作为处罚;乙方的快手直播账号由甲方指定为46×××65,若以后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另行指定快手直播账号或者涉及其他网络直播平台账号,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甲乙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乙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协议的,本合同自动续期2年;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培训、社会实践活动、网络平台及其他方式造势宣传乙方,尽可能提高乙方的专业能力、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培养、包装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主播形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的安排参加培训及直播、短视频录制、微电影拍摄以及其他演艺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参加主播活动,不得擅自参加或向他人提供公众活动,不得向他人提供与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的照片,也不得利用自身影响力从事微商、淘宝等线下活动或在其他平台录制短视频、微视频、直播等活动;乙方从事主播、广告等演出活动获得收入(限于货币、实物、虚拟货币),应由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乙方应主动交付甲方;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30%、乙方70%,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1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如无合理理由拒不支付乙方酬劳或故意辱骂、殴打、强迫超长加班等严重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约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可处以罚金,罚金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倍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对乙方的投资、培养帮扶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当月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上述《主播签约协议》履行过程中,震九公司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陆续向连之旭支付主播利润分成44570元。
2018年3月底,连之旭未与震九公司协商并获同意即直接离开震九公司,并将主播协议中约定的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所绑定用于从快手平台接收主播收入的手机号变更至连之旭本人控制下,此后连之旭继续使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但所获主播收入未按协议约定分予震九公司。
震九公司与连之旭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同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予以解除。
连之旭在审理中陈述,其之所以离开震九公司是因为公司之前承诺的个人培训及包装、推广活动未能兑现,并且公司在后期经常要求超长加班及提高公司的分成比例;截至其离开震九公司时,其在快手APP主播账号(46×××65)的粉丝关注者已由拜师前的400人增加至30余万人,而自离开公司至今已增加至40余万人;其自拜魏某为师至离开震九公司期间的住宿餐饮等日常费用均由其个人负担,相关费用或支付给魏某,或支付给公司,或在主播利润分成中直接扣减。连之旭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内容还申请曾系其震九公司同事后一起离职的赵懿文、凡沛(女,2003年1月12日出生)出庭作证,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与连之旭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震九公司在审理中陈述,该公司股东胡震、魏某两人在震九公司成立前系合作关系,由魏某负责带领团队成员(包括连之旭等)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整个团队前期所需的住宿、餐饮及人员培训等日常费用均由胡震垫付,虽然当时震九公司尚未成立,但胡震和魏某均是按照筹备公司的目的进行的前期投入;在连之旭拜魏某为师后,魏某教连之旭学习了喊麦、拍网络段子、网络主播知识及技巧等并在个人网络主播中对连之旭进行推介以增长连之旭的人气和粉丝数量,后来震九公司还派魏某带领连之旭等人赴外地学习拍段子技巧并参加主播界一线网红的聚会、交流活动。为此,震九公司还提供了胡震于2017年4月25日与五河县同和宾馆签订的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月租金为8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五河县同和宾馆向胡震出具的金额为96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震九公司在公司成立前为了连之旭等人学习及从事网络主播业务提供免费住宿所投入的成本及损失;此外,震九公司还申请该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与震九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中,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主播签约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及违约责任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即径自从原告公司离开,并将协议中约定应由原告代为收取主播活动收入的关联手机账户变更至被告自己名下,且此后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主播收益分成,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未能提供承诺的包装、培训且经常强迫被告超长加班从而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但根据被告主动至原告公司股东魏某处拜师学艺的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自述其在主播平台粉丝关注者从最初的400余人至离开原告处的30余万人,以及双方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所获取的主播利润分成金额来看,被告作为网络主播的受关注度、主播专业能力等均有显著提高,并且被告主播知名度及主播能力的提升与原告的利益直接正相关,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宣传等活动以提升以知名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后期经常强迫其超长加班而被迫离开公司的意见,虽有证人赵懿文、凡沛的证人证言,但赵懿文本身系本院审理的另一同类案件的被告,且同类案件审理中与本案被告连之旭互为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证人凡沛本身系未成年人且与赵懿文系朋友关系,其自述当时与赵懿文、连之旭基于同样的理由离开原告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证人赵懿文、凡沛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86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75468元,均系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二者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应一并予以处理。鉴于协议约定“历年累计收入总额3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的请求,结合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双方的合作模式、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对本案中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之旭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于2018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连之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江苏震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告连之旭负担52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