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李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4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71000MABRY3AM91),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53号-406。
法定代表人:李圣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女,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颖,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与被告李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被告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百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原告担任被告的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被告在原告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伟辩称,1.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双方签署了《互联网演绎经纪合作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内使用其提供的直播设备从事直播工作,以底薪4000元加提成的方式支付报酬,要求每月直播25天、每天直播6小时,工作期间要严格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应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已于2023年3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定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涉案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订立时并未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时仅出具一份未签章的合同文本要求被告在首页和第7、9页填写个人信息,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亦未向被告提供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原告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中“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绎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绎”条款应认为属于合同期内的限制条款,双方协商一致于3月25日离职,应认为即使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合作协议也于3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即3月25日之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3.双方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丧失适用基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履行上述限制条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其亦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4.涉案合作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缺乏合理的计算基础,被告的离职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其起诉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7日,百沐星公司与李伟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3年,期限自2022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7日,李伟在百沐星公司安排的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合同第七项第2条约定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乙方总收入的15倍”等内容。2023年3月25日,李伟离职,后又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并获得收益。另,李伟在百沐星公司直播时共收益256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计算违约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管理模式,合同中可以体现出公司对艺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比如规定了每个月直播25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并有公司考勤打卡,但主播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时间,紧密的时间控制关系较弱;工资的发放方式是每周周五至周日不固定,需要根据平台给付的时间进行发放,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协议中规定了开播时长、考勤打卡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系基于合作关系衍生的对李伟直播活动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百沐星公司提交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李伟提出公司仅提供一份未签章的格式合同文本,要求填写信息并签字,并未让其查看文本内容,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项用红色字体标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李伟于2023年3月25日提出离职后,公司亦未再安排其直播工作,可视为双方合同合作关系终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中并无具体条款约定李伟离职后不允许再从事其他平台的直播,故李伟于3月25日后在其他平台直播并获得收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百沐星公司为李伟提供了平台、资源、技术指导、网络直播支持等,付出一定的投入和心血,李伟在履约期限内单方面提出离职终止合作,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百沐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李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且李伟直播期间的收益仅为25618元,百沐星公司请求李伟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综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百沐星公司支出的委托代理费系合理支出,故李伟需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双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和被告李伟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作协议》;
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威海百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区分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李伟负担92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款项付至李圣龙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6228307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俣,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守专,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俣与上诉人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2)黑0103民初3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吴某俣承担某某的律师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极高,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高额违约金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并且在协议最后已经让吴某俣亲笔书写“乙方本人吴某俣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吴某俣已经充分理解合同和知道合同条款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合同中第八条明确写着“违约责任”的标题,据此某某已经充分提醒吴某俣注意合同条款。合同签订过程双方协商沟通合同条款,没有加重吴某俣的义务。约定违约金畸高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法院适当减少,并不是依职权调减,更不能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法院不能违反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的月收入金额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本院认为一段中第九行,应该是吴某俣自认月播收益,而不应是某某自认月播收益。(2)吴某俣只是口头辩解月播收益没达到20万元,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吴某俣自认月纯收入20万元,也自认给某某60万违约金相当于三个月白干,吴某俣实际月收入是多于20万元的。一审法院在吴某俣没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80万-160万之间的收入是错误的,2021年4月后到解除合同前都是处于违约中,理应同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计算这一期间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音浪数错误,音浪数值为六千多万,折合人民币六百多万。4.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开始认定吴某俣不以某某的要求的方式直播要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事实是吴某俣以私自开设账号进行直播的行为违约,并非要求协商解约。5.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开头认定吴某俣违约,然而在本院认为段落倒数第六行表述为双方解决原因各执一词,没有证据均不采纳,某某提交微信截图证据中,吴某俣多次主动谈及离开某某,并且主动与某某协商支付违约金数额,这明显说明吴某俣对以其私自账户直播行为违反合同的自认。6.某某培养吴某俣,除了投入人力物力,还有无形资源的支持,某某安排网红某有才带吴某俣一起直播,提高人气和收入。7.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履约期间为违约期间存在明显错误,对某某明显不公平。吴某俣在2021年4月未在某某平台直播,但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一直在直播,这个合同有效期间的收入和损失是某某的直接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极高以及主动酌情调减为100万错误。畸高的违约金也是依法由吴某俣申请适当减少,不能法院依职权酌情调减;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错误。
吴某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严重加重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属正确认定。二、一审法院关于吴某俣收入认定正确,只是关于双方的收入分配比例的认定存在一定偏差,已在吴某俣上诉状中阐述。三、某某关于对吴某俣投入成本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四、火狐传媒关于吴某俣另行建号直播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吴某俣系因某某内部矛盾,被迫停播,且不存在另行建号直播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判定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严重过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吴某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定违约责任错误,在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令吴某俣承担高额违约赔偿,严重损害吴某俣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吴某俣注册昵称为“武陵仙君”的抖音账号并以该账号另行直播,存在严重错误。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武陵仙君”账号信息,仅为其单方网络截屏的一页图片,并且图片显示账户性别为女,抖音号为“***90”,该信息与吴某俣不存在任何关联,该账号也并不是吴某俣注册,吴某俣也并未在该账号中进行直播。经抖音APP搜索,也并不存在该账号信息。一审法院仅凭火狐传媒单方表述即以该图片认定吴某俣另行注册账号并直播,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直播收益分配事宜的认定存在错误。吴某俣直播所在的抖音平台,首先按直播收入的50%提取分成,这是抖音平台的一致规则,所有直播均须按此标准由抖音平台进行分成。对于平台分成后剩余的50%收益,由吴某俣分取45%,某某分取5%。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仅概括性的表述了由平台分成一部分,剩余由双方分配。庭审后当日,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吴某俣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关于直播收益分成情况的案件事实说明,对前述分成比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该分成比例也与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小天入会流水明细表”记载的分成情况相符。所以,关于直播分成比例,平台50%、吴某俣45%、某某5%是双方当事人表述一致的情况,也是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本案并非吴某俣无故停播,吴某俣不存在违约。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及客观事实,吴某俣如果持续直播,会有可观的收益,所以不可能主观无故停播,客观上也并不是吴某俣主动要求停播,而是因为某某公会内部矛盾,公会的老板及其他主播因与吴某俣及吴某俣粉丝存在矛盾及利益冲突,在公会、粉丝群及直播过程中,多次抨击、侮辱吴某俣及其配偶和吴某俣的粉丝,导致吴某俣无法继续直播。在火狐传媒举示的与吴某俣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第一页,吴某俣即已明确表述“我不走我也直播不了啊”,“没办法,走到这了”,足可体现吴某俣是迫不得已,无法继续直播。2.吴某俣并不存在另行建号直播的情况,吴某俣不存在违约。3.一审法院判定高额违约赔偿金缺乏依据,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以综合考虑“某某为吴某俣提高人气的方式与投入成本、剩余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收益、吴某俣仍可通过直播获取收益、收益分配份额”等因素,酌定违约金100万元。但前述因素中,某某所谓的投入高额打赏成本等已被一审法院自行推翻,未予认定;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过错并不在吴某俣,吴某俣自矛盾发生后也始终停播至今,未能继续取得直播收益。吴某俣自2021年4月迫于无奈停播至今,是因某某的内部攻击行为导致吴某俣已长期无法通过直播取得收益,已给吴某俣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某某以所谓的“演艺经纪合同”作为盘剥、压榨艺人的工具,设定严重不公正、不对等的高额违约赔偿的格式条款,在未按合同约定为吴某俣提供实质运营服务及支持的情况下,却因内部矛盾导致吴某俣停播,无法继续获取直播收益,反而要求吴某俣承担高额赔偿款项,严重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某某辩称,不同意吴某俣的上诉请求,吴某俣确实存在另立账号,私自直播的事实,并且吴某俣直播当中多次承认和说明自己用火山直播账号进行直播,并声称可以录屏为证,离开某某的工会跟任何人没有关系,是吴某俣个人意愿,这是吴某俣直播中自认的情况并多次说明,吴某俣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也远远不足弥补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很低,某某不服。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与吴某俣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2.吴某俣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吴某俣支付律师费8万元;4.吴某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俣系从事网络娱乐八卦主播人员,注册有抖音账号***90,昵称武陵仙君。2020年8月16日,某某作为甲方,吴某俣作为乙方,签订《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可概述为:1.1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合作公司,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合作权,合作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电商直播销售、线下演艺、商务经济、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物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2.1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8.1.2乙方应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时的违约金,以金额较高者为准,a)违约金100万元,b)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因乙方获得的月平均直播营收乘以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c)乙方违约事实发生时,乙方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获得的所有收益之和的5倍金额;8.4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之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逾期利益损失、为追究违约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律师费按争议标的的15%赔偿。合同尾部乙方声明项下,吴某俣书写“已仔细阅读协议并知悉本协议相关条款所表明的意思表示,自愿遵守本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内容,并加印手印。2021年4月期间,吴某俣停播,并另建上述抖音账号上线直播,双方为此经微信协商解约及违约赔偿事宜,2021年4月24日至26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有吴某俣同意给付违约金70万元解除合同,某某提出至少200万元违约金并可解除合同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主播收益分配为网络平台占一小部分,剩余由某某、吴某俣均分;吴某俣自认月网播收入近20万元,一般为10到15万元之间,另说明签合同时某某未提醒违约条款,吴某俣仅关注利润分配条款后便在尾部手写项内填写上述手写内容并按印,为某某提供网播作业系自签订合同后。某某另于庭审中举示打赏记录证据及自制运营公会流水明细证据说明:吴某俣实际自2020年2月即与某某形成网播合同关系,某某以单位内人员充当粉丝为吴某俣打赏、使用单位其他主播艺人账号为吴某俣拉粉丝、组织吴某俣与其他知名主播进行直播PK三种方式拉动音浪量及粉丝量提升,至2021年4月停播时总音浪已达6,407,182.40单位,10音浪即可兑换1元人民币。某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与吴某俣之间就网络主播事宜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系双方不争事实,予以认定。吴某俣在合同履行期内以不为某某网播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程度与金额,经审查,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违约金约定极高,依法属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吴某俣应某某要求虽在合同尾部书写知悉合同内容及意思并自愿遵守并承担责任内容的话语,但并未就违约条款着重明确表示了解,在某某无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吴某俣阅读并接受违约条款的情况下,高额违约条款对某某不能发生效力。吴某俣自认月播收益一般在10到15万元期间,偶尔为近20万元,根据双方签约时间及停播时间,认定合同已履行期间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8个月期间,收入应为80万元至160万元之间,综合考虑某某为吴某俣提高网络人气的方式与投入成本、剩余合同履行期间可预期收益客观存在、吴某俣仍可通过网播继续赚取可观收益、双方与网络平台利润分配份额,酌定吴某俣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为宜。某某为支持诉请金额,举示打赏记录证据及自制运营公会流水明细,但不能证明打赏昵称均系单位人员,流水明细亦无其他关联财务类证据佐证与吴某俣相关,不足以证明拟证事实,不予采信。某某另以上述自制流水明细说明双方实际自2020年2月即事实形成涉案合同关系并开始履约,证明效力亦不足,不予采纳。某某、吴某俣对于解约原因各执一词,相互指责系对方原因造成违约,但均无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根据案情,鉴于双方于诉前及诉中均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解除合同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某某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中对此费用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某某诉请8万元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某某与吴某俣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二、吴某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违约金100万元;三、吴某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律师费8万元;四、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吴某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提交的视频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出处,本案对该视频不予采信。某某提交的律师费票据,系二审代理费票据,某某一审中未诉请该笔费用,该证据超出当事人诉请,不予采信。经某某申请,本院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指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调取1.抖音账号2788********在抖音平台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收入流水情况;2.抖音账号1206********在抖音平台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收入流水情况。2023年5月5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协助调查回函,回复内容如下:1.抖音号:xiaotian723,曾用抖音号:2788****2713,昵称:“xiaotian723”,注销时间:2020-09-0901:21:08,用户名高晓丹,Uid:3232174708635292,该账号流水信息:2020年8月21日,出账20元。2.抖音号:tian88887777,曾用抖音号:1206****2883,昵称:“小天12月份差不多.”,用户名:吴某俣,Uid:63253365496,该账号流水信息: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5月29日,出账金额2,244,469.38元,2020年8月16至2021年4月17日,入账2,244,469.38元。双方均认可,该流水信息涉及的入账款项为抖音平台向吴某俣个人分配的收入,对于吴某俣直播收入,各方直播收入比例为平台50%、吴某俣45%、某某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吴某俣收入部分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事业合作合同》,双方合作期限为2020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2021年4月,吴某1提出与某某解约,双方协商未成,诉至法院。吴某1在合同到期前提出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吴某1抖音账号的入账情况,可以认定2020年8月16至2021年4月17日(9个月),吴某1账户入账2,244,469.38元,则吴某1因直播个人月平均收入应为249,385.49元(2,244,469.38元÷9个月),某某因吴某1直播月收入数额应为27,709.50元(249,385.49元÷45%×5%)。吴某1剩余合同期为2021年4月18日至2023年8月15日(28个月),则某某因吴某1直播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775,866元(27,709.50元/月×28个月),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1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第一项的约定,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过分高于某某因吴某1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吴某1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主张200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吴某1违约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调整。同时,双方合同中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吴某1承担某某律师费8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1、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哈尔滨火狐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吴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某、温州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营营,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阴县。
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西苑6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9650M56。
法定代表人:周晓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远,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营营与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文化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营营,被告智盛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62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加班费2120.19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入职智盛文化公司,对接郑智远。原告日常工作为,每天在映客直播平台直播4小时,打20场PK,截屏通过微信发给郑智远,每月直播26天。被告承诺原告,工资底薪为5000元每月。截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合计直播了65天,289.4小时,应收到的劳务报酬为12500元。被告智盛文化公司的监事郑智远,在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之际,拒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直接删除拉黑了原告微信,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被告智盛文化公司辩称,1.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所谓的劳务关系,乙方不是甲方的员工,乙方也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上下班打卡,乙方所得为平台的提成40%,平台拿走50%,公司提成10%,如果公会(公司)完成平台任务要求,有5-10%任务点。公会收入只有15-20%利润。2.甲方承诺乙方的是保底五千,不是底薪。保底概念:主播提成大于保底,公司发提成,主播提成低于保底,公司补保底,需要满足时长,有效天都满足,且不存在混播现象。直播行业没有底薪,除非流水过百万的平台大主播,公会保底是指主播完成公司给的时长有效天且不要混播才给到的保底扶持,不是必须而是根据主播是否可扶持的程度,主播是否有业绩,由公司选择给予或者淘汰。3.原告(乙方)给出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被告(甲方)有在运营此主播,做到公司上班的工作责任。而且截图只有3天的,没有全部天数的pk截图,原告(乙方)没有做到全部的pk截图。从聊天截图中得知,被告(甲方)一直说的都是保底,且原告(乙方)也知悉是保底不是底薪,诉讼状却说底薪。且对接运营没有答应主播只要满足直播时长要求,就发五千的保底这条论点,而是公司要考核此主播有没有达到公司的考评要求,混播不好好直播且上镜不好是没有保底的。4.原告(乙方)存在明显的混播挂播现象,从原告提供的数据可以得知,6月流水17.7人民币,7月97.1人民币,8月81.2人民币。平台映票比人民币是10:1。公司利润19.5元,假设完成平台给到公会(公司)的任务拿到平台的返点10%,总共是39元公司利润。5.从劳动仲裁结果可知,原告(乙方)不是被告(甲方)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故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成立,这是商业合作行为。生意有赚钱的也有赔钱的。原告(乙方)如果赚到钱了会来说?不会。做直播也是原告(乙方)看到直播行业赚钱,找到被告(甲方),被告(甲方)没有诱导原告(乙方)去做主播,这是双方自愿的合作行为。确实很多普通人通过直播行业赚到钱了,这是一次低成本创业。结果表明原告(乙方)创业失败,不适合直播行业,她的形象以及谈吐不适合吃这碗饭,运营让其调整的上镜也没调整。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如何理解保底5000元;三、保底5000元与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提成)是否分开计算。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招聘女主播(时间档任选其一)早档:9:00-13:00晚档:21:00-01:00,[待遇]一天4小时,26天,保底5000,映客提成40-50%”,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映客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业务,双方亦约定劳务报酬结算方式,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如何理解“保底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原告只要播够时间,就能得到保底收入。被告则认为,保底收入5000元并非底薪5000元,保底的概念是,主播提成大于保底,公司发提成,主播提成低于保底,公司补保底,补保底的前提是一需要满足时长、有效天,二不存在混播现象,三主播提成达到保底金额的80%。而本案原告存在混播,且原告的提成收入没有达到保底的80%,公司不能补保底。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提成”指主播在平台直播获得的打赏收入(由平台按40%比例折算后的金额)。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招聘女主播(时间档任选其一)早档:9:00-13:00晚档:21:00-01:00,[待遇]一天4小时,26天,保底5000,映客提成40-50%”。原告询问被告:“一个月保底5000,是说我自己直播间这边只要满足直播时长要求,您这边发5000的工资吗?”被告回复称:“4小时26天保底5000,提成40,过五万流水提成45,过十万流水提成50。这是待遇,提成40%,流水到档再返点。”可见,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存在保底5000元还需要符合主播提成收入达到保底金额80%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项约定,而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再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7月的保底5000元8月25发,每天的打赏可以当天提出。”被告回复称:“是的,保底,播满时长有效天就有,不要混播,不要挂播。”可见,保底5000元的条件为原告播满时长,播满有效天,不存在混播、挂播。本案原告提供的映客截图能够证明原告2022年7月有效直播天数30天,有效直播时长133.9小时,2022年8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有效直播时长116.6小时。可见,原告7月、8月均已达到约定的时长和有效天数。关于2022年6月有效直播天数9天,有效直播时长38.9小时是否应当发放保底,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询问被告:“6月份直播的10天不算了?中间都没有断过。”被告回复称:“按自然月计算,一个月1-30号,天数最多写30/31天,播满公司要求的时长有效天有。”结合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及招聘信息中多次提及播满4小时,26天,可见,5000元保底需播满有效天数26天,原告6月直播天数未达有效天数26天,原告主张6月劳务费按保底5000元折算为2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保底5000元与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提成)是否分开计算。原告认为,保底5000元与提成应当分开计算,即除提成外,被告还应当支付5000元每月。被告认为,提成低于保底,则公司补保底。本院认为,微信聊天内容显示,被告举例说明:“如果分成(提成)4000元,保底5000元,公司补1000元。”此外,双方并未就提成与保底是否分别计算进行约定。可见,保底5000元指每月在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5000元时,公司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其享有保底收入。本案原告于2022年7月、8月映币收入1783,映币与人民币比例为10:1,按照40%比例折算,原告7月、8月能够提现的直播收入71.32(178.3×40%),未达到每月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保底差额9928.68元(5000×2-71.32)。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业务,直播时间为9:00-13:00,原告可自行调整直播时间。双方约定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为,原告播满一天4小时,一个自然月26天,每月在映客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5000元时,公司额外支付相应差额以确保其享有保底收入,原告在映客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为直播收入的40%。原告在映客平台的账号为×××,2022年7月原告有效直播天数30天,有效直播时长133.9小时,映币收入971,2022年8月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有效直播时长116.6小时,映币收入812。映币与人民币比例为10:1。直播收入按40%折算后,原告2022年7月、8月可提现的直播收入38.84元、32.48元,合计71.32元。2022年7月、8月,原告可提现的直播收入与保底10000元(5000元2个月)差额9928.68元,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映客app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表格,认为原告多数时间仅直播4小时有余,证明其存在混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表格能证明原告在有效天数内均直播满4小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认为其直播时间过短,存在混播,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二、如何理解保底5000元;
三、保底5000元与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提成)是否分开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主播业务,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就保底、平台收入分成、播够时长进行约定,在达到每日有效直播时长4小时及有效直播天数26天,且不存在混播情况时,原告在映客平台提现的直播收入不足5000元时,由被告补足差额。原告于2022年7月、8月按照约定提供了直播劳务,在可提现的直播收入38.84元、32.48元均未达到5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约定予以补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混播的情形,双方对直播中违规情形或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情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能够从直播平台提现71.32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补足差额9928.68元(5000×2-71.3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营营劳务费9928.68元;
二、驳回原告田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田营营负担49元,被告温州智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蓝丽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6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剑英大道梅州欣悦国际花园9栋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2D36PX2。
法定代表人:魏佳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棠,广东华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丽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蓝丽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翠棠、被告蓝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1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蓝丽丽向原告支付违约期间(2022年8月至今)收益所得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艺人经纪合约》,约定:原告在全国及海外范围内担任被告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被告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济权,经纪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绎、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等;合作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等平台及服务资源为被告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作期限3年,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艺人经纪合约》第九条第9.3款规定: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在家、工作室、传媒传播公司等其他环境下或者其他类似平、网站进行同行业主播工作,且在合约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被告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演艺行业,且不得自行成立工作室或公司接委托成立同类公司(工作室、家、传媒传播公司)如上述问题出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秉承契约精神,为了达成合作目的尽职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2022年8月份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在平台上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在2022年9月17日仍然不顾合同约定在网络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蓝丽丽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约》在目前我国实施的法律法规中不能简单地归类为哪一种合同,但该合约具有委托、行纪、劳动等合同性质,是一种混合性合同。因此,请法院根据委托、行纪、劳动等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虽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演出经纪和网络文化经营等,但依法应批准的项目,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因原告主营的网络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网络直播,根据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没有配备相应资质的网络文化审核人员的,不得开通表演频道,不得向公众提供表演产品。在原告的诉状内容及证据清单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交以上相应的许可证和资质,所以原告经营网络直播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应当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诉请应判决驳回。如果在法院辩论终结前原告能提供以上相应的许可证和资质或者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有效,原告方也没有可靠的证据证实被告在2022年8月19日、8月24日和2022年9月5日、9月10日、9月17日等时段未经原告允许在大小号平台上进行了网络直播,仅凭原告的微信截图和完全不能确认被告以上时段直播的视频就认为被告擅自网络直播,实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违约。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合约》有效,且被告违约,那么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该《合约》第9.3条约定的不切实际、离谱的天价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不支持诉求的律师费。理由是:1、该《合约》是格式合同,由不得被告协商,尽管很多霸王条款,因被告当时求职心切,所以不顾后果就与原告签约了。2、被告在2021年12月就被医院检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腹痛等多种疾病,之后在原告直播间网络直播都是带病工作的,2022年8月,被告实在难以坚持工作,遂向原告请求辞工,当时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说被告要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也就离开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诉请判决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实属趁人之危,致人死地,于情理法不符。3、即使要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合约》第9.3条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绝对太高,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离职前连续12个月的每月总收益中,原告依约每月提取总收益30%的平均数,可视为原、被告合作后期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可作为被告离职后原告的每月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含了原告每月的可得利益。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规定,计算被告违约金也只能根据原告因被告违约的而经济损失的30%为限,应当减去合同约定的超出部分,不能生搬硬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本案该《合约》而言,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被告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4458.57+9598.44+6694.71+5187.3+6307.96+7573.33+4443.81+657.07+4384.5+3882.64+382.4+0)×3/7÷12×9×30%=6130.03元,这样依法计算出的违约金6130.03元,既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顾及了被告的收入,又结合了原、被告在该《合约》剩余的合作期限9个月和相关规定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彰显了人性化现实性,请法院考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网络技术服务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20年5月18日,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蓝丽丽(乙方)签订《艺人经纪合约》一份,约定:“二、合作内容。2.1甲方在全球及海外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1.1.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2.1.2.线下活动:指由乙方参与的和演艺有关的所有商业的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2.1.3.商务经纪:指与乙方形象相关的所有商业或非商业的各种活动;2.1.4.主播周边:指乙方所有其他出版物及所有因其主播事业开发和衍生出的周边产品。2.2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三、签约期限:3.1签约期限:本合约合作期限为三年,自合约签署之日起生效。3.2签约期满,若双方未就续约达成一致,则合约自动终止。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传播媒体以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得以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培养宣传过程中,乙方要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4.3甲方有权利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的排班日程、当日上档时间、形象推广策划、特产技能培训、微电影制作录制、乙方正面能量宣传等一切与直播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解释权,乙方定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全力配合。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5乙方承诺积极维护甲方公司形象,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形象或损坏甲方利益的行为,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一切损失以及相关违约金。5.5.1乙方通过任何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博客、微博、微信、QQ聊天群、玩家聚会等)发布不利于甲方的言论,直接或间接唆使、引诱或鼓励任何甲方员工、合作伙伴、用户、代理人、主播终止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原有的合作关系。5.5.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以个人或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平台等指定职业范围进行同职业签约或私自经营。5.5.3乙方诋毁其他主播或公司,或私下约见平台用户,给甲方造成恶劣的舆论影响。六、签约艺人收益待遇。6.1合约期内,乙方的报酬待遇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详见补充协议《报酬约定协议》)。九、违约责任。9.1在签约期间,乙方擅自在非甲方指定的合作方所运营的频道或者第三方网络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甲方有权取消、封杀其主播资格,并且要求以乙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9.2乙方在签约期内,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甲方有权取消其直播资格,并扣除当月报酬(包含底薪、提成、奖金等)。9.3乙方在签约期限内,无论解约与否,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在家、工作室、传媒传播公司等其他环境下或者其他类似平、网站进行同行业主播工作,且在合约终止或解除后一年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从事网络直播演艺行业,且不得自行成立工作室或公司接接委托成立同类公司(工作室、家、传媒传播公司)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9.4任何一方出现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于7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守约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违约方发送要求其纠正违约的书面通知。如果违约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满15天或自受到守约方要求其纠正违约书面通知之日起满7日内仍继续进行违约行为、仍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可获得因违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赔偿外,亦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违约方提前终止本合同。9.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约,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损失。9.5.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隐瞒在签署本协议前签署过其他经济协议或者其他经济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协议冲突的。9.5.2乙方擅自进行非甲方指定的线下商业或主播演绎事业相关的活动的,经甲方书面函告后仍不改正的。9.5.3乙方签署本合约时,填写或提供的信息虚假或者违反本协议保证、承诺。9.6甲方胁迫乙方从事违法或有损于乙方人身安全、人格、名誉的演出活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房间,配置直播间造景、装饰品、直播电脑、直播专用声卡、动麦圈、罗技摄像头等各种硬件设备,并出资被告培训声乐课、舞蹈课,提供主播培训、日常维护引导等帮助,并指定被告在酷狗账户(ID:9********,主播昵称“固态吐啦”)进行直播活动,相关收益按原被告3:7比例分成,通过平台提现后,由原告将被告蓝丽丽70%收益打给被告。2022年8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在抖音上用小号直播,遂通过微信规劝被告(微信号×××yl)不能在抖音直播,否则造成违约后果自负,但被告蓝丽丽未听劝阻,仍然进行抖音直播,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酷狗账户(ID:9********,主播昵称“固态吐啦”)的直播视频被删除,账户被注销。
原告为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在指定账户外进行直播活动,提供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yl的聊天记录、抖音号441356sl(昵称“辣椒吃不胖”)的直播视频和酷狗账户(ID:9********)的视频与图片证实,被告抗辩未私自在抖音开设小号进行直播活动,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其本人聊天记录,直播视频主播并非其本人,但确认微信号×××yl是其本人微信。
原告因与被告无法自行协商,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艺人经纪合同》、律师函、聊天记录截屏与录屏、律师费发票、直播视频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艺人经纪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网络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直播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理应清楚合同签订后应负有按经纪合同要求开展网络直播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蓝丽丽未经原告同意,在抖音上擅自直播,经规劝不配合原告经营管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蓝丽丽抗辩未擅自在抖音开小号直播,否认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真实性,但被告确认微信号×××yl是本人微信号,且酷狗账户(ID:9********)与抖音号441356sl(昵称辣椒吃不胖)视频显示的主播不存在明显差异,结合酷狗账户(ID:9********)直播视频被删除、账户被注销账户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艺人经纪合约》第9.3条约定承担300000元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双方剩余合作时间较短、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培训服务所支出的运营成本、预期收益及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期间(2022年8月至今)收益所得16000元,因合同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期间的收益,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广东锦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蓝丽丽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某1与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强,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星。

上诉人付某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生,被上诉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朴一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付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案涉合同也是无效的,且该合同系某某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对限制上诉人的权利和加重上诉人的约定,应属于无效。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付某强承担违约金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
某某辩称,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付某强向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2.由付某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8日,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付某强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主要内容:鉴于甲方拥有专业、权威经纪资源,乙方非常认可。乙方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为提升自身演绎水平和知名度,且有在演艺界发展的需求。为了更有效地保证乙方在演艺界的发展,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乙方(委托方)和甲方(代理方)友好磋商,达成共识,乙方正式委托甲方作为其全权经纪代理人。乙方必须保证是以自由身份,既不受任何合约或职业之约束与甲方签订本合约。1.1甲乙双方经充分沟通,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为更好地拓展乙方演艺事业,甲方有权处理乙方全面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及事务。1.1.1互联网演艺: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开发和运营的一切演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短视频拍摄与制作、互联网直播演艺、网络众筹音乐作品与MV、在线演唱会、线下演唱会之互联网点播直播、线上歌友见面会、在线音频与文字访谈、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上开设的各种艺人作品专区等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线上演出活动。……2.1本合同合作期限为1年,即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自签约后立即生效。2.2乙方在甲方公司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第3条、甲方权利义务:……3.3甲方应通过自身资源及其他方式为乙方提供较大的宣传力度,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与收益,通过强有力的培训,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形象。甲方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装、化妆、造型、指导及培训费用等其他费用。……第4条、乙方权利义务:……4.7乙方不得私自参加非甲方提供的表演活动,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演艺事业相关的事项,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作权益的行为。……4.8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安排的时间进行直播,每天固定时间为6小时(每周休一天,休息期间需播够2小时官方指定麦时,因个人情况而定),每月有效直播天数达到28天,方某成为一名全勤主播,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直播,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7.2快手直播平台收益分成比例:全部由甲方负责收取相关酬劳,在扣除合作事项的成本后,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8.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500000(伍拾万元整)违约金;8.1.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8.1.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自行安排或擅自接受第三方的邀请、组织从事演艺活动;8.1.5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甲方的演艺活动安排,经甲方提醒后,仍不改正的;8.1.6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约的。”某某、付某强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在该合同中相应位置处盖章、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某某为付某强提供了直播间供其使用,配备了相应的专用设备等,付某强在某某直播主持。某某每月向付某强发放报酬,自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计发放78345.28元,某某自认共收益52230.18元。付某强于2022年5月开始停止在某某处直播,后未经某某同意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双方合作直播,由某某为付某强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强负责直播主持,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而非仅仅是付某强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付某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合作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付某强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应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双方间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关于付某强认为某某克扣其收益,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付某强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正常领取分配收益,并未对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双方每月亦是在核对收入的基础上进行的分配,应认定双方已对收益分成及应分配收益额达成一致,现付某强表示其未得到足额的分成,无充分证据支持,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某强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付某强自认其于2022年5月没有去某某直播,并此后确实使用过其他平台账号出镜直播,因此其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构成了对案涉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设定了违约金数额500000元,该条款合法有效,现某某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在此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付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黑龙江省某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付某强付某强负担。
二审期间,付某强提交证据:证据一,艺人经纪代理合同;证据二,青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管理办法、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三,青娱传媒2021团播总群微信聊天截图;蝶恋花女团微信聊天截图;工资条、收据、预支工资、工资发放微信聊天截图;青娱汇-ZZH微信聊天截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为微信聊天截图及相关单据照片打印件,付某强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某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某某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某某与付某1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的内容体现某某为陈某辉提供直播设备、地点等,付某1负责直播主持,双方根据获得收益按四六比例进行分成,同时合同约定某某负有宣传推广、商务经纪多项义务,而非仅仅是付某1为了某某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故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某某的主营业务是网络直播,网络主播及主持人的工作是其该公司盈利的核心组成部分。付某1停止在某某处直播的违约行为,必然影响某某的收益,给其造成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活动的利益可视为付某1给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结合付某1在双方合作期间取得打赏的收入,根据案涉合同中“2.2乙方(付某1)在甲方公司(某某)提供的所有直播平台所获得的用户打赏收入累计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的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尚有28个月。付某1在双方合作的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共取得78345.28元的收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某某在此期间应取得的收益为52230.18元(78345.28元÷60%×40%),该数额与某某自认的收益相符。按此标准计算付某1的违约行为将使某某的收益损失达182805元,现某某主张2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数额不超过违约条款设定的违约金50万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付某1支付某某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尹钰、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7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钰,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1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

上诉人尹钰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雪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尹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辽0302民初1178号;2、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芊雪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难道芊雪传媒公司要求尹钰上班打卡、迟到罚款,有事必须请假,工作地点在芊雪传媒公司,工作内容必须按照芊雪传媒公司要求的去做,不然就罚款,达不到工作业绩就不让下班,这些不是劳动管理吗?本案从表面上看,尹钰和芊雪传媒公司签署的是所谓的“合作协议”,但仍要求尹钰统一打卡、考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尹钰每天上班6小时,并接受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芊雪传媒公司的指挥,接受芊雪传媒公司的管理,服从芊雪传媒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任务的安排,同时芊雪传媒公司拥有尹钰的工作成果,并决定成果的分配,向尹钰发放工资,尹钰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尹钰的工作构成了芊雪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实芊雪传媒公司就是假借“合作经营”的名义,掩盖用工事实,变相地排除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共7件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79-185号),主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类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明确了人民法院必须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审查劳动关系的成立,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从指导案例179号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法院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不仅要看合同约定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内容,即以“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裁判相关问题。如果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人格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双重特征的,将被直接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实质上具有“类法源”的性质,相关类案必须参考。如不参考的,审判人员须说明该案不属于类案的原因,并在判决书中予以回应。可见,指导性案例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样,在实践中必须绝对予以尊重与重视。
芊雪传媒公司辩称,芊雪传媒公司与尹钰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一审主张】
尹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钰、芊雪传媒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1.1.3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为构成任何合伙、雇佣、劳动、劳务等关系。1.2.1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4.2.3约定尹钰在直播间进行演艺活动的时间必须达到208小时/月,每月不低于26天,如达到上述要求给予保底8000元或按约定比例25%进行分配收益。尹钰此后每月收益不固定。尹钰于2023年2月13日就其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争议,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鞍东劳人不仲字[2023]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第七项“其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芊雪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钰给付违约金83000元,该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辽03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判决尹钰给付芊雪传媒公司违约金30000元,并驳回芊雪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芊雪传媒公司及尹钰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了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芊雪传媒公司和尹钰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
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尹钰于该案中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对尹钰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尹钰通过芊雪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双方合作协议对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进行了约定,且芊雪传媒公司可能就尹钰直播时长的达标等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尹钰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芊雪传媒公司对尹钰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芊雪传媒公司没有向尹钰支付劳动报酬,芊雪传媒公司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尹钰之间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无法确定每月各自收益额;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网络直播本身并不属于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芊雪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即尹钰本身即为演艺人员,并非是向其他从事演艺的工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服务人员,故尹钰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芊雪传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照合作协议获取相关收益,据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尹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尹钰与鞍山芊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尹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钰负担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关于尹钰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本院(2023)辽03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为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尹钰提出与芊雪传媒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尹钰基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钰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尹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尹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