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3-2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少寒,女,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贾少寒、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三项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系争《独家合作协议》是幻电公司与贾少寒经协商后共同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贾少寒违约,已实际给幻电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显失公正。
贾少寒、华多公司均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少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幻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幻电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包括贾少寒在内的其他签约主播们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独家合作协议》,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贾少寒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2、系争《独家合作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况且自贾少寒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通知了幻电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后,贾少寒未再在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上进行直播,客观上双方的合作协议亦已无法继续履行。3、导致涉案《独家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系幻电公司擅自克扣贾少寒应得直播佣金、无理由限制贾少寒在b站账户上的提现功能、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等违约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履行违约方的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及判令贾少寒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幻电公司不同意贾少寒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则同意贾少寒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原审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现因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履行,贾少寒在单方通知幻电公司解除协议后,已与华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而原审法院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当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也损害了已与贾少寒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华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幻电公司不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少寒则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贾少寒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即继续履行幻电公司、贾少寒合作协议项下的不作为义务,停止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暂计227万元;3、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4、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幻电公司为处理贾少寒违约事项而发生的公证费用约4万元)暂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幻电公司系b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贾少寒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贾少寒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贾少寒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贾少寒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贾少寒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贾少寒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贾少寒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共同享有。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贾少寒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贾少寒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一审另查明,贾少寒在b站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幻电公司已向贾少寒支付税后直播收入共计447,604元。合同履行期间,贾少寒多次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2017年4月7日,贾少寒单方面公开宣布将停止在幻电公司的直播活动,4月7日起正式进驻华多公司经营的YY直播平台。同日,贾少寒与华多公司签署《“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贾少寒)同意与欢聚时代YY平台合作,将YY平台作为甲方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YY平台上的各项活动中”,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7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同时YY平台通过其首页及相关宣传页面对贾少寒的加入YY及其直播活动进行了宣传、推广。自4月7日起贾少寒在YY直播平台使用“XX”的昵称开展直播活动。4月21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贾少寒及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贾少寒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要求华多公司立即停止贾少寒在其YY平台的直播活动。幻电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78,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佣金分成比例问题。涉案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即贾少寒)在甲方(幻电公司)平台进行独家视频直播活动,有权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具体兑换规则及分成比例以甲方平台发布为准。”贾少寒在幻电公司所经营平台直播期间所收到的网友赠送的电子货币“金仓鼠”可折算为人民币,兑换比例为1000:1,该部分佣金由幻电公司、贾少寒各取50%(税前)。对此,贾少寒认为幻电公司未就佣金分成比例进行公示,系幻电公司恶意克扣贾少寒收入。幻电公司先后提交两份b站网站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其中2017年6月8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显示两条规则;2017年8月11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则显示了三条规则,新增一条规则为“b站直播的佣金分成:b站直播与主播的佣金分成比例为5:5,各分50%(税前);”。幻电公司确认8月11日所打印页面中关于佣金分成比例的规则是技术人员补充增加的,但幻电公司与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一直以5:5的比例对佣金进行分成,且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就5:5的佣金分成比例一直是明知的,对此幻电公司提交了主播聊天记录、微博及知乎上的讨论佐证。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贾少寒确认共计收到幻电公司支付的447,604元税后直播收入,贾少寒此前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向幻电公司提出过异议。
关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幻电公司提交《网宿科技加速服务订单》证明其经营平台过程中支出大额网络带宽服务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贾少寒带宽费用统计表》系幻电公司单方测算数据,未经第三方对后台数据进行公证,也无其他佐证材料。幻电公司主张贾少寒占用带宽资源共计1,732,661.19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幻电公司提交贾少寒占据幻电公司平台网站热门推荐位的网页截图、类似推荐位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广告刊例价,证明其为宣传、推广贾少寒而支出的成本,贾少寒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幻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幻电公司、贾少寒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贾少寒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贾少寒辩称涉案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幻电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贾少寒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第二、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贾少寒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贾少寒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幻电公司、贾少寒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幻电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贾少寒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幻电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贾少寒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贾少寒认为涉案协议系委托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第三、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贾少寒辩称,2017年4月7日贾少寒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解除。幻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性质如前所述,故涉案协议的解除规则应当适用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类型。涉案协议中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中并未对单方解除权有所约定。贾少寒2017年4月7日发布微博,开头注明“致观众信”,同日贾少寒发布微信朋友圈表示“……今天是最后一次在b站直播了。yy见”,可以合理推测信息传递的对象也是观众,并非幻电公司。且所发布内容也仅声明贾少寒将转换直播平台,而并未明确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贾少寒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提出解除合同,幻电公司、贾少寒未就合同解除一事有过协商,更没有对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合同法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履行障碍仅系贾少寒的违约行为,该原因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贾少寒称涉案协议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均未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幻电公司、贾少寒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贾少寒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贾少寒2017年4月7日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于当日与华多公司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贾少寒将华多公司经营的YY平台作为其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同年4月21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贾少寒发送律师函,要求贾少寒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贾少寒确认收到律师函,并继续在华多公司所经营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贾少寒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贾少寒主张幻电公司违约在先。关于佣金分成比例,幻电公司虽未及时在b站网页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公示佣金分成比例,但自2016年5月1日签订协议后,在协议履行期间贾少寒每月均正常领取佣金,并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异议,综合考虑直播行业对于佣金分成比例的惯常约定情况,可认定幻电公司、贾少寒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佣金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贾少寒称幻电公司克扣佣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幻电公司宣传推广的义务,贾少寒抗辩b站平台推荐位系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对热门主播进行推荐,幻电公司并未对贾少寒进行针对性推广。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幻电公司尽可能地利用自身资源和平台对贾少寒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贾少寒知名度。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贾少寒曾多次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贾少寒未对幻电公司的推广义务提出过异议,故贾少寒称幻电公司未尽推广义务从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停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贾少寒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华多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贾少寒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贾少寒称幻电公司无成本投入的主张不能成立;贾少寒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贾少寒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故贾少寒辩称未造成幻电公司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贾少寒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贾少寒抗辩成立,结合幻电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幻电公司因贾少寒违约所导致“其他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对此难予支持。4.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律师费。律师费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5.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公证费。幻电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贾少寒合计应赔偿幻电公司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于幻电公司与贾少寒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贾少寒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就贾少寒在幻电公司经营的b站做直播主播,幻电公司享有贾少寒为期3年的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的权利及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合同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否必须基于信任方得履行,并非法定解除事由,亦非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理由。现贾少寒在与幻电公司履约10个月后,即以幻电公司未明确双方的佣金分成比例,擅自克扣其佣金等,导致该具有极强人身依附性的,需要其在基于自愿的情形下才能履行的协议,因幻电公司的过错致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为由,单方宣告解除。显然缺乏依据,贾少寒的单方宣告解除行为,对幻电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幻电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贾少寒亦无其他合法解除事由,原审法院判令协议继续履行与法不悖,应予支持。鉴于贾少寒与华多公司间签订的协议在后,故即使贾少寒因履行与幻电公司间的协议致华多公司有所损失,亦应由贾少寒与华多公司双方另行解决。现华多公司以贾少寒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间协议将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阻却该协议的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贾少寒与幻电公司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争议,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作出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幻电公司虽对原审酌情确定贾少寒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幻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0元,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依据贾少寒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贾少寒负担;依据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符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1-05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园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符亮,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
第三人:上海昊安文化传播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020室。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符亮、第三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与上海昊安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昊安工作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符亮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俞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罗敬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边锋公司、昊安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2个月调解期限,但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斗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符亮继续履行与斗鱼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2、符亮向斗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3、符亮立即终止与边锋公司签订的任何形式的解说合同(或协议);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由符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斗鱼公司、符亮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符亮被指派在斗鱼公司运营的在线解说平台(××/)进行解说,协议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作费用的基础费用为2994951.51元,每月费用在次月25日前支付;在任何情况下,未得到斗鱼公司书面同意,符亮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合约,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符亮违反协议的任一约定,须向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并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和违约所得的全部收益,签约的第三方须对符亮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斗鱼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符亮违反上述协议约定,与他人签约,并在边锋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上进行解说直播。斗鱼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符亮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解说协议是2016年11月16日由符亮签字后邮寄至斗鱼公司,后经符亮多次催促,该协议均未盖章交付符亮,故协议内容仅为符亮先给斗鱼公司的邀约,斗鱼公司尚未作出承诺,因此协议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即使该合同有效,斗鱼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扣减并迟延支付报酬,违约在先,且约定的广告宣传等内容均未履行。斗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符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符亮与斗鱼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终止;2、斗鱼公司向符亮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145617.16元及逾期利息;3、本诉、反诉费用由斗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符亮及昊安公司与斗鱼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由符亮提供游戏解说音频和视频等游戏项目到斗鱼公司提供的平台上独家发布及解说,酬金为每月125333.33元,全年2994951.51元,首次支付112284.95元,后期按每月125333.33元支付,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给符亮,符亮的产品代言及其他游戏解说相关权益,斗鱼公司应当支付。协议签订后,符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直播义务,因斗鱼公司存在欠付合作报酬及分成、限制符亮在斗鱼公司直播间人气及网速等违约行为,经符亮多次催收,斗鱼公司仍欠付合作报酬及分成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斗鱼公司与符亮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对等,现双方协议已终止,斗鱼公司应向符亮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斗鱼公司口头辩称,斗鱼公司并不欠付符亮145617.16元酬金,也不存在逾期利息,同意向符亮支付虚拟物品分成5000元,请求驳回符亮其他反诉请求。
第三人边锋公司、昊安工作室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斗鱼公司、昊安工作室、符亮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斗鱼公司是一家直播平台运营商,昊安工作室是一家专门为符亮规划及安排经济事务的独立工作室,符亮是专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制作者),斗鱼公司愿意利用自身优势提供合作平台,昊安工作室指派符亮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公司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符亮的网络推广用名为温酒斩华佗;协议第1.10条约定,符亮的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是指其每月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638403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2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直播房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斗鱼公司数据为准;第2.1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斗鱼公司、昊安工作室、符亮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昊安工作室特别委派符亮在斗鱼公司平台进行独家解说,未经斗鱼公司书面许可,符亮不得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竞争平台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或表演;第3条约定,合作费用的基础费用为2994951.51元,由斗鱼公司在符亮每月有效直播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次月的25日之前支付至昊安工作室的账户;昊安工作室应当在斗鱼公司付款后5个工作日,向斗鱼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个月合作费用的完税凭证;斗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昊安工作室支付合作费用后即视为其履行了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昊安工作室与符亮之间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但昊安工作室应及时根据约定将本协议约定的基础费用支付至符亮的个人账户;第4.3条约定,斗鱼公司有权将符亮根据斗鱼公司平台管理及结算规则获取的虚拟物品结算收益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向昊安工作室支付,昊安工作室应及时向符亮支付;第5.3条约定,符亮在斗鱼公司平台解说类型为炉石传说,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00小时,若符亮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斗鱼公司有权根据符亮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月平均合作费用/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斗鱼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第6.3条约定,在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到斗鱼公司书面许可,昊安工作室与符亮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解说员协议;若昊安工作室、符亮违反约定,构成重大违约,斗鱼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双方承担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签约的第三方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包括向斗鱼公司返还已付的合作费用、要求昊安工作室或符亮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返还违约所得收益等;第9.3条约定,若符亮违反协议第2.1条,应返还斗鱼公司已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斗鱼公司损失5000000元,不足弥补斗鱼公司损失的,斗鱼公司保留向符亮追偿的权利;第9.9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第10.1条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第12条约定,协议履行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协议签订后,符亮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在斗鱼公司主办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2016年7月9日,符亮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最后一次游戏解说,其后未再在该平台进行直播。2016年7月26日,昊安工作室将斗鱼公司支付的2016年5月、6月直播费用共计72191.98元向符亮给付。2016年10月9日,斗鱼公司向符亮发出律师函,载明斗鱼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发现符亮在战旗TV提供与协议内容类似的直播解说服务,斗鱼公司已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请符亮收到函后立即终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解说合作协议,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符亮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该函件。
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3日,斗鱼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在线公证平台”静态页面保存功能,对其提交的网址指向的网页页面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该处保管。该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对所保全的网页页面内容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52467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处调取了页面保全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的事实第二条第5款载明提交网址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15:12:40,提交的网址为https://www.zhanqi.tv/huatuo,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证明编号20160928151240297344,证据文件名称为符亮(温酒斩华佗)战旗TV直播;第8款载明提交网址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10:47:29,提交的网址为××/1274614901/EOLHk133V?type=comment#_rnd1475203532217,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证明编号20160930104728030738,证据文件名称为符亮(温酒斩华佗)微博;第14款载明提交网址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17:00:24,提交的网址为https://www.zhanqi.tv/huatuo,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证明编号20161017170024124352,证据文件名称为符亮(温酒斩华佗)战旗直播;上述网页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该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数据文件提取后,该公证处将相关的网页数据文件解密、下载、保存,随后将该网页数据文件刻盘保存。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为保管证明及证据文件,其中证据文件项下编号为20160928151240297344、20161017170024124352的文件为网页截图,显示有“战旗直播”、“温酒斩华佗符亮”、“正在直播炉石传说”、“战旗主播常见问答”字样以及主播的头像;编号为20160930104728030738的文件为微博截图,显示发布微博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博主头像与战旗网页截图头像为一致,博主名为“炉石温酒斩华佗”,微博中有“在我停播打算退圈的时候,战旗平台找到我聊了很多,给我一种家人的感觉,让我觉得自己愧疚,我想是时候回家了……”的内容。斗鱼公司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320元,该公司主张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76元。
庭审中,斗鱼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昊安工作室承担责任,并陈述其因符亮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斗鱼公司对符亮进行直播的宣传推广、带宽渠道、运营策划的投入,以及符亮到战旗平台导致斗鱼公司原平台观众及流量的损失,该损失数额估算超过3000000元,该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符亮主张其第二项反诉请求的数额包含斗鱼公司欠付其2016年5月至7月的酬金及礼物分成,其中5月直播时长52.5小时,应以酬金数额的50%计算,6月直播时长大于100小时,应全额计算酬金,7月直播时长25小时,应计算25%的酬金;虚拟物品金额为10000元,与斗鱼公司各分成50%,符亮应得5000元。
诉讼中,本院组织斗鱼公司、符亮到斗鱼公司数据平台部对符亮2016年5月至7月期间有效直播时长进行现场勘验:斗鱼公司后台数据显示,进入符亮直播的房间后设置真实人气大于等于20000人,共计有81条记录,每分钟为1条,即为81分钟,该81条记录分布在2016年6月6日17:10至21:58期间。
上述事实,有解说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6)厦鹭证内字第52467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斗鱼公司与符亮、昊安工作室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解说合作协议,由符亮为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斗鱼公司向其支付直播报酬,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符亮不受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符亮辩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昊安工作室指派符亮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游戏解说,符亮的基础费用为2994951.51元/年,昊安工作室、符亮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若违反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符亮在斗鱼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至2016年7月9日,其后即未再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解说,且从斗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符亮在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到战旗直播平台进行了炉石传说的游戏直播,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昊安工作室作为符亮的经纪方参与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亦对其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在诉讼中,斗鱼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昊安工作室承担责任,是斗鱼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该工作室在本案中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符亮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符亮已到战旗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协议,故斗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斗鱼公司的行业特点,签约主播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斗鱼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将给斗鱼公司带来收益。如前所述,符亮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斗鱼公司要求符亮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符亮违约的,应赔偿损失5000000元,但斗鱼公司对其因符亮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符亮的服务期限、薪酬标准,酌定其应向斗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4951.51元。斗鱼公司要求符亮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因本案已判令符亮赔偿其经济损失,对于其请求的律师费、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斗鱼公司要求符亮立即终止与边锋公司签订的游戏解说合同或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符亮提起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符亮已离开斗鱼直播平台不再进行游戏直播,双方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符亮要求斗鱼公司支付欠付的合作酬金及分成等合计145617.16元,其中包含礼物分成5000元以及2016年5月至7月的酬金,诉讼中,斗鱼公司明确表示对礼物分成5000元无异议,愿意向符亮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符亮主张的2016年5月至7月的直播费用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符亮的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00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指符亮每月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过程中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2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且在线人次均值的数据以斗鱼公司数据为准,符亮认为其5月直播时长为52.5小时、6月直播时长大于100小时,7月直播时长为25小时,应分别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酬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长为协议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而从本院组织当事人到斗鱼公司进行勘验并调取的后台数据来看,符亮在斗鱼公司解说期间真实人气大于等于20000人的情形下仅存在81分钟的记录,且分布在2016年6月6日17:10至21:58期间,说明符亮直播的在线人次及有效直播时长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斗鱼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5月、6月直播费用共计72191.98元,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因此,符亮要求以其自行统计的直播时长为依据计算直播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斗鱼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符亮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4951.5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符亮支付礼物分成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符亮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符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反诉原告)符亮负担27720元;反诉费16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6元,被告(反诉原告)符亮负担14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与王思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大湾区数字娱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T6R6H。
法定代表人:邓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思淳,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公司)与被告王思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艺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王嘉南与被告王思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我公司、上海醇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醇酷工作室)与被告三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由醇酷工作室在合作期间内派遣被告独家排他参与我公司所安排的演艺工作,我公司有权处理被告全面演艺事宜,独家享有被告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被告保证全面服从我公司之经纪安排,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不得到非我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不得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基于我公司的经纪安排,我公司、武汉鱼音绕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音公司)与被告三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解说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我公司安排被告在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后被告开始在斗鱼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基于双方因经纪行为而产生的合作关系,被告得以在国内知名的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演艺活动,我公司对其直播表演演艺活动进行了安排和策划,并向被告提供包装,推广宣传等资源和服务。另外,基于我公司与斗鱼平台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在我公司的经纪安排和努力下,被告在斗鱼平台亦得到了推荐资源和推广活动的机会。我公司对被告的直播表演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被告亦持续获得了丰厚的报酬。从2018年2月起,在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下径直在熊猫平台中进行互联网直播表演、收取报酬并在网络上大肆宣传其直播平台为熊猫直播平台,被告在熊猫平台直播的房间号:48×××38,昵称:林三岁_。另外,在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在熊猫直播平台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2018年2月7日,我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的《法律函》。基于我公司的经纪安排,除了让被告在斗鱼平台接受平台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后续还能使被告吸引广告商、线下各种商演活动的组织者,并通过经纪工作后还能以此发掘被告的二次商业价值,后续可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价值。被告恶意违约,视《主播合作协议》为一纸空文,不但将我公司的前期经纪、财力、资源投入和后续产生的巨额商业利益转化给第三方直播平台,使我公司面临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本人也因恶意违约,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获得了巨额的收益。根据被告在新浪微博发布关于违约入驻熊猫平台,单方解约信息,新浪微博作为注册用户过亿,日均活跃用户过百万的信息媒体,微博信息具有开放性。被告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公示的行为,向公众和我公司告知其与熊猫平台签约,向我公司告知其单方解除《主播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在另案当中(2018)鄂0192民初2803号,我公司与鱼音公司已将被告发布的信息在该案中提交,并认为被告在微博公开发布单方解约信息。若被告通过正常的程序和渠道进行主播转会,那么我公司将获得较高的转会收入,而被告实施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前期的巨额投入和后续可以获得的转会收入和其他收益均付诸流水。被告应按《主播合作协议》第9条第6款之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已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还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思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根本的原因是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协议的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谓的违约条款对我无效。原告不能主张我违约,更不能主张我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经营性演出许可证、信息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故原告不能组织演出,更不能组织网络平台演出。我没有个体演员许可证、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营业性演出。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2号令附件第304项,国务院第671号令的规定,本案的《主播合作协议》内容违法,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主播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和醇酷工作室均不具备劳动派遣资质,因此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3.本案的《主播合作协议》的利益分配条款严重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4.《主播合作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违约责任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我的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认定无效。5.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为我安排演出,而是将我转手给了鱼音公司,鱼音公司却安排我到没有演出资质的斗鱼平台进行非法演出,所以原告严重违约。6.原告没有任何的付出,若付出也仅仅是打印合同的纸,却想得到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本案应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武汉已以相同的事实起诉了相关案件,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现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艺尚公司(甲方)与醇酷工作室(乙方)、王思淳(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和丙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乙方保证督促丙方全面履行其义务;甲方有义务为丙方提供有利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丙方在其演艺事业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丙方在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前提下享有婚假、丧假、病假、产假、陪产假。但这并不表示丙方为甲方劳动员工。3.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丙方接洽、安排、策划互联网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独家代表丙方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工作相关协议。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5.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6.丙方违反上述第4条约定的,丙方构成违约应按照丙方近六个月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2017年7月31日,鱼音公司(甲方)、艺尚公司(乙方)与王思淳(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作者),丙方即为乙方旗下专业的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为甲方独家解说员,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为林三岁03C,丙方的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
2018年2月7日,艺尚公司向王思淳发出《法律函》,该函于2018年2月10日被他人签收,该函载明:王思淳与艺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为期2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艺尚公司独家负责王思淳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王思淳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王思淳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9款约定,未经艺尚公司书面同意,王思淳不以任何方式到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艺尚公司已经查明王思淳于2018年2月2日开始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以账号48×××38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王思淳的违约行为,加之艺尚公司对王思淳多次劝阻无效,请王思淳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艺尚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艺尚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王思淳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5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斗鱼公司作为斗鱼平台的运营方,艺尚公司安排旗下主播王思淳在斗鱼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在斗鱼平台直播房间ID为2781549,昵称为“林三岁03C”。艺尚公司系斗鱼平台的公会,公会分类为“秀场”,公会简称“艺尚娱乐”,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基于斗鱼平台与艺尚公司的合作关系与模式,斗鱼公司在斗鱼平台上为王思淳提供了优质资源和推广扶持。王思淳的直播记录信息储存在斗鱼公司管理平台中,经斗鱼公司查阅相关记录显示:王思淳(昵称:林三岁03C)最后一次开播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之后一直未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
(2018)粤广海珠第6130号《公证书》显示:按照熊猫平台注册要求及规则,签署《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是熊猫直播平台用户申请成为主播及在熊猫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前提条件。
(2018)粤广海珠第6133号《公证书》显示:新浪微博用户“林三岁03C”于2018年2月1日在其微博中发表了置顶微博“以后只愿能相互相陪伴一直走下去,48×××38UPUP”。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2月5日,王思淳于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为林三岁_,房间号为48×××38,新浪微博为林三岁03C,直播时间为每天下午2点至下午6点。
(2019)粤广南粤第139号《公证书》显示: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第三方独立平台小葫芦作出的统计信息显示主播林三岁03C在斗鱼平台的订阅数为45995,商业价值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止,由800000逐渐降低至200000以下。微博账户林三岁03C在其微博被粉丝问到在哪直播时称:“本来就不是斗鱼,不是斗鱼”并给出了熊猫的标志。
2017年7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艺尚公司出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组织、演员签约、演员推广、演员代理、演出营销、演出制作。
案外人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邦达公司与艺尚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支付斗鱼直播平台上的部分主播因直播表演所获得的报酬,邦达公司及邦达公司分公司负责在收到艺尚公司提供的主播的收款信息和具体操作指令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主播支付报酬。邦达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向王思淳支付248280.44元。其中,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上的类型均为代发工资。
庭审中,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在熊猫平台进行直播,但其认为其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未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认为其与艺尚公司应为劳动关系,从案外人邦达公司向其转账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可予以证明。
庭审中,艺尚公司称按照熊猫平台的规定,如主播在熊猫平台网络直播,必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因此王思淳已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从《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有关双方的关系都为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王思淳无需前往其公司处直播,王思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且案涉协议亦明确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故《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主播合作协议》的有效性,且艺尚公司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案涉协议约定的经纪权亦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主播合作协议》是否为格式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符合格式合同的条件,且《主播合作协议》亦无明显格式合同痕迹,故对于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王思淳主张艺尚公司未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义务。对此,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向王思淳支付直播报酬,且斗鱼平台亦证明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艺尚公司亦提供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的账户,该账户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艺尚公司已履行了《主播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的关系问题。《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系双方就王思淳的经纪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且王思淳在履行过程中亦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案外人邦达公司代发报酬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不足以证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思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普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王思淳辩称艺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思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于熊猫平台直播,艺尚公司主张主播在熊猫平台直播前,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对此,王思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艺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王思淳在合作期限内,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在熊猫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行为违反了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签约的约定,且王思淳在艺尚公司向其发出《法律函》,要求其停止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后,依然未停止其在熊猫平台的直播,其行为可视为对案涉协议的单方解除,故艺尚公司要求王思淳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艺尚公司就其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王思淳与鱼音公司就《解说合作协议》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思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思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凤凰传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顾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凤凰传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顾娇,女,199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凤凰传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传奇公司)与被告顾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娇亦就同一合同起诉被告凤凰传奇公司,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凤凰传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被告(反诉原告)顾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凤凰传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192元,赔偿损失294882元,合计451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签约主播,原告扶持被告在各网络平台进行网络主播业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为被告提供各项支持与服务,为被告提供某网络平台进行主播业务,被告也一直在该网络平台进行主播活动,直到2018年10月被告突然投入其他公司进行直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播签约协议》中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主播签约协议》。依据《主播签约协议》9.7,“如乙方(被告)擅自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乙方按照所有直播收入的50%向甲方进行赔偿”,被告不履行合同,应按该条款的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依据9.8“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违约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顾娇辩称:从案涉《主播签约协议》看,原、被告之间就开展演艺活动、网络直播、提供经纪服务等作出权利义务约定,双方按照收益比例分成。此关系不同于劳动合同关系那种严格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在并未对被告进行推广、宣传等大成本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在一年多一点的时间内暗抽被告的后台收入、无故扣留保证金达7万余元(不含欠付的9月份工资)、不按时发放收益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得知真相后,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迫不得已离开。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够不上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均系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二者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顾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提成和奖金、押金及暗抽后台的提成、奖金等共计9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签约主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直在被告提供的某网络平台进行主播业务,平台的注册账号及结算系统账号一直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军管理。至停播前几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一直恶意抽取后台星钻,致使原告获得的提成及奖金基数大幅减少,也因为被告的暗抽行为被网络平台发现,原告所在的家族公会于2018年1月1日被平台解散。除此之外,被告每月无故收取原告10%的收入作为押金,至原告离开时已扣押10个月,原告为此与被告索要多次未果。另,原告很多月份的提成及奖金被告未按时支付,且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9月份的提成及奖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恶意暗抽、不及时足额支付提成及奖金、无故扣留押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获得相应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顾娇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凤凰传奇公司辩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月提成已经超过合同中的约定比例,原告所述未足额支付不成立。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凤凰传奇公司与顾娇签订《主播签约协议》,协议约定凤凰传奇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为顾娇进行推广宣传,扶持顾娇在“KK唱响”(杭州米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和运营的服务产品)等平台进行网络主播业务;顾娇成为凤凰传奇公司签约主播,凤凰传奇公司向顾娇提供直播技术、摄制和录音技术以及软硬件技术支持,并对顾娇及顾娇的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顾娇待遇由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顾娇每月表现进行确定,顾娇收入为顾娇所有主播后台60%,不足3000元的凤凰传奇公司补到3000元,每月的16日将工资支付到顾娇指定账户,不交纳社会保险;顾娇必须每日直播6小时以上,协议有效期内进行的网络主播事项都属于顾娇与凤凰传奇公司的独家合作;顾娇每天直播时间少于6小时罚款50元,顾娇月直播有效时长156个小时,月刷量没有通过标准的,凤凰传奇公司有权取消顾娇主播资格,顾娇擅自终止、解除协议或者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协议的,顾娇按照所有直播收入的50%进行赔偿。2017年7月8日,顾娇在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酷我聚星”直播平台申请注册为网络主播,呢称为“仙凡”,主播ID:388780386。同时,该主播号加入家族“战红颜”,家族ID:103822,“家族长”为凤凰传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军。
合同签订后,顾娇在凤凰传奇公司提供的直播间,开始在“酷我聚星”直播平台进行主播活动。平台的注册账号及结算系统账号由凤凰传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军管理。“家族长”可以通过控制注册账号及结算系统账号,抽取网络主播的“星钻”。未经顾娇同意,凤凰传奇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每月扣留顾娇10%的收入作为押金(保证金),至2018年9月末共扣押顾娇收入合计20882元。2018年10月顾娇中断在凤凰传奇公司的直播,投入其他公司进行直播。凤凰传奇公司尚欠顾娇2018年9月份的工资(包括奖金)24240元未发放。
2019年2月14日,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为顾娇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顾娇收到虚拟礼物星币价值98721551,收到虚拟礼物获得星钻总额45169050;主播获得星钻数额为礼物星币数额的50%(部分特殊礼物少于50%);“酷我聚星”直播平台“官方”虚拟货币定价为:1元人民币购买100星币,100星钻可兑换100星币或者兑换成0.8元人民币提现;“酷我聚星”于每月1日、10日、20日进行主播结算,除按100星钻兑换0.8元人民币外,还按当期主播结算星钻数给主播发放奖金,25000星钻100元、50000星钻200元、87500星钻300元、162500星钻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播签约协议》的解除
凤凰传奇公司与顾娇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凤凰传奇公司起诉主张解除《主播签约协议》,顾娇亦起诉主张解除,故对双方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顾娇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
《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顾娇在合同期限内,于2018年10月自行中断在凤凰传奇公司的直播,投入其他公司进行直播,违约行为至为明显。凤凰传奇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主播签约协议》9.7条款约定,“顾娇擅自终止、解除协议或者以实际行为不履行协议的,顾娇按照所有直播收入的50%进行赔偿”。据此,凤凰传奇公司向顾娇主张违约金156192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凤凰传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包括凤凰传奇公司的投入、报酬支付情况、合同约定时长、履约时间长短等,特别是凤凰传奇公司违约在先(详情见下)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顾娇需向凤凰传奇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
除违约金外,凤凰传奇公司还要求顾娇赔偿损失294882元(庭审中明确为预期收入损失,即14042元/月×未履行的22个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倘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产生纠纷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制度具有损害举证简化功能、损害赔偿预定功能以及罚金允诺功能。换言之,违约金即双方对合同违约损失的预定。简言之,违约金即损失。因此针对顾娇中断直播这一违约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凤凰传奇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显系对法律的理解发生误会。若予支持,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并事实对债务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制裁两次。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但双重制裁绝非立法本义。在已经保护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保护。
三、凤凰传奇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
双方在《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顾娇保底工资3000元,每月16日支付,不交纳社会保险;顾娇每日直播6小时以上,月直播有效时长156个小时;网络主播事项独家合作,凤凰传奇公司向顾娇提供直播间及技术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人身依附及指挥管理等方面看,本案《主播签约协议》兼具演出合同和劳动合同属性,但更多的具有劳动合同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凤凰传奇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每月扣留顾娇10%的收入,至2018年9月末已达20882元,既无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违约又违法。因此凤凰传奇公司应当返还扣押顾娇的保证金20882元,并支付拖欠顾娇2018年9月份的工资(包括奖金)242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凤凰传奇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每月扣押顾娇工资收入的10%属于明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顾娇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根据顾娇的举证(主播帐号仙凡网络页面截屏、两位证人证言)及凤凰传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军自认,可以确认凤凰传奇公司存在未经顾娇同意,暗自抽取其“星钻”的违约行为。故顾娇有权解除双方的《主播签约协议》。
但是,有权解除合同,与解除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有权解除合同,不等于合同必然解除。有权解除合同,不等于合同已经解除,更不等于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只有经过及时行驶,才能激活转化现实的利益。因此合同当事人以有权解除合同为前提,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方能有效解除。前已论述,《主播签约协议》兼具演出合同和劳动合同属性,但毕竟不是单纯的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双方《主播签约协议》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主播签约协议》没有约定顾娇的合同解除权,更未约定其合同解除期限。因此,顾娇若根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顾娇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未给对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机会,而是径行中断在凤凰传奇公司的直播,投入其他公司进行直播,构成违约。针对对方违约在先的违约行为,守约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金、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通知解除合同等合法行为应对,但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违约行为对抗对方的违约行为。即针对凤凰传奇公司扣押工资(押金、保证金)、抽取“星钻”等违约行为,顾娇无权在合同未经有效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违约,中断直播。因此本案构成双方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顾娇要求凤凰传奇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双方没有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主播签约协议》中约定凤凰传奇公司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顾娇主张的没有合同依据的5万元违约金不予保护。前已论述凤凰传奇公司每月扣留顾娇每月收入10%,并拖欠顾娇2018年9月工资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给付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
顾娇要求凤凰传奇公司给付其“暗抽星钻4214519个合人民币38958.16元”,并提供了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天津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仅有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无法采信。本案,虽能确认凤凰传奇公司未经顾娇同意,抽取其“星钻”,但顾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凤凰传奇公司抽取其“星钻”的具体数额,更不能确定折合人民币的数额,故对顾娇的该项请求,无法保护。同理,对顾娇要求凤凰传奇公司给付其奖金9300元(按对应奖金31期,平均每期300元计算),亦自行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长春市凤凰传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顾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

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与胡慧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慧中,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空公司)与被告胡慧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被告胡慧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胡慧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30元;2.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胡慧中经济赔偿金19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慧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青空公司、胡慧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青空公司、胡慧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胡慧中为青空公司介绍“网络主播”的行为系劳务行为,胡慧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均不受青空公司的指派,胡慧中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通知书》也明确写明与其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未审理清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就胡慧中对青空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青空公司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胡慧中请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各种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青空公司、胡慧中是劳务关系,胡慧中于2018年4月为青空公司提供“网络主播”的资讯。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每介绍成功一人,青空公司给胡慧中支付2000元的中介费,按月结算。口头约定胡慧中从外地到哈尔滨来,青空公司先支付胡慧中劳务费9000多元。青空公司、胡慧中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青空公司向胡慧中出具了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书。胡慧中收到的款项情况属实,每月收到的是9910元,青空公司一共给了三笔钱,即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18日支付胡慧中9910元。
胡慧中辩称,胡慧中于2018年4月23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称胡慧中介绍成功一人给2000元的说法不成立,胡慧中也不知道此事。更不存在中介费、劳务费一说。胡慧中在青空公司工作了4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9910元。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胡慧中一共收到三笔工资。仲裁是按胡慧中实际工资9910元计算的各项请求的数额,胡慧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份仲裁裁决书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慧中于2018年4月23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胡慧中支付工资9910元。2018年8月23日,青空公司以胡慧中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胡慧中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胡慧中遂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018年5月23日至8月23日10000元×3个月)、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3日的工资754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并要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8年12月17日,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7-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青空公司支付胡慧中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3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820元。青空公司不服,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空公司与胡慧中构成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慧中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应自2018年5月23日起向胡慧中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730元(9910元×3个月),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未对胡慧中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便直接以胡慧中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青空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胡慧中支付赔偿金9910元(9910元×0.5个月×2倍),本院对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胡慧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9730元;
三、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胡慧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与张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长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祯、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460元;2.判令青空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33771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青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青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赔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为青空公司介绍“网络主播”的行为系劳务行为,**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均不受青空公司的指派,**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通知书》也明确写明与其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未审理清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就**对青空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二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另一份是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青空公司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2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请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各种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青空公司、**是劳务关系,**于2018年4月为青空公司提供“网络主播”的资讯。双方未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每介绍成功一人,青空公司给**支付2000元的劳务费,按月结算。口头约定**从外地到哈尔滨来,青空公司先支付**劳务费每月20000元。青空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青空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书。**收到的款项情况属实,每月收到的是19820元,青空公司一共给了三笔钱,即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7月17日、8月18日支付**19820元。
**辩称,**于2018年4月21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青空公司工作4个多月,每月工资2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收到19820元。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共收到三个多月的工资。仲裁是按**实际工资19820元计算的各项请求的数额,**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二份仲裁裁决书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4月21日到青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19820元。2018年8月23日,青空公司以**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遂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2018年5月21日至8月23日20000元×3个月)、支付2018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1886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并要求青空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8年12月17日,哈松北区高新区(哈尔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8]第176-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青空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46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3771元。青空公司不服,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空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8年4月21日入职,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空公司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9460元(19820元×3个月),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青空公司未对**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便直接以**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与青空公司的发展要求不相符合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青空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的月工资超过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28.50元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哈尔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青空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16885.50元(5628.50元×3倍×0.5个月×2倍),本院对青空公司不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460元;
三、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哈尔滨青空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