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叶静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18号平安大厦(原佳丽广场)7层L740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静雯,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町公司)与上诉人叶静雯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梵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江厚军,上诉人叶静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陈思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梵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叶静雯赔偿拒不参加活动预期收益491,154元、支付与第三方合作收益的三倍违约金1,301,760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叶静雯处于弱势缔约地位,在合同期间获取收益不高系认定事实错误。梵町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叶静雯于2017年1月3日前,已与梵町公司签订并履行一份《艺人协议书》,叶静雯是作为签约艺人与梵町公司续约,续约时叶静雯已经梵町公司培养具有相当知名度,梵町公司为提高叶静雯人气做了大量工作,签约时叶静雯已成为梵町公司开展主播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梵町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叶静雯在合同期间总计创造982,308元的人民币收益,个人所得达491,154元,所以叶静雯并非处于弱势缔约地位,在合同期间获取收益也较高,在叶静雯构成违约解除合同时,判令叶静雯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该项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梵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梵町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的确切数额确实难以举证证明,但叶静雯属于梵町公司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梵町公司开展业务意义重大,叶静雯解除合同必然导致梵町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损失无法具体核算时,以叶静雯履约期间平均创造收益作为基数,按其未履约时间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梵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叶静雯月均创造收益61,394.25元,依据合同约定可计算出梵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61,394.25元×6个月×2倍=736,731元。一审判决认定梵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梵町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对叶静雯进行培训、宣传投入了成本和费用、因叶静雯违约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主张叶静雯在合同期间的实际收益和合同终止后在新平台的收益状况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因梵町公司安排叶静雯从事的艺人活动主要为网络直播,所以梵町公司对于叶静雯的培训、宣传也主要以网络宣传为主,梵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提高叶静雯名气,专门为叶静雯在“爱奇艺”上投资制作专题节目,在武汉市繁华地段为其发布专题广告,召集其到公司参加专题培训、利用公司直播设备直播,梵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叶静雯培训、宣传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加上对外支付的渠道费、宽带费、后勤技术支持、运营策划等人力成本,足以认定梵町公司对叶静雯进行培训、宣传投入了成本和费用。其次、梵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叶静雯在合同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叶静雯在熊猫平台上已获得433,920元的收益,叶静雯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合作获得收益,又是一个新的违约行为,叶静雯为此支付违约金理所当然,在合同已有约定情况下,以叶静雯在第三方平台获得收益作为标准,以三倍数额计算叶静雯应支付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一审判决认定梵町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叶静雯的收益情况,对叶静雯的违约行为不予判罚支付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
叶静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梵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梵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叶静雯和梵町公司为劳动关系,叶静雯无需支付违约金。叶静雯在梵町公司工作,梵町公司对叶静雯进行制度管理,庭审中梵町公司也承认叶静雯每日在梵町公司打卡上班,按月发放工资,双方模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梵町公司不能依靠其他书面合同规避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叶静雯作为劳动者在本案中不需要支付梵町公司违约金。二、叶静雯离职并没有给梵町公司造成损失。叶静雯在梵町公司从事主播工作期间,梵町公司没有做过培训,没有为叶静雯进行任何投入,违约金的确定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叶静雯无需支付梵町公司高额违约金。
【当事人一审主张】
梵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梵町公司与叶静雯签订的《艺人协议书》于2018年9月20日解除;2.叶静雯承担违约责任,向梵町公司赔偿拒不参加活动预期收益的两倍损失491,154元,支付按与第三方合作收益的十一倍违约金4,773,120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静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梵町公司与叶静雯签订《艺人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叶静雯)即成为甲方(梵町公司)的签约艺人,乙方一切与甲方相关的艺人活动和所有商业行为,均应完全依照本合约的相关约定;合约期限四年,从2017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甲方负责本合约范围内乙方全部艺人活动的市场运作;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艺人活动;为保证乙方艺人活动的顺利开展,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对艺人工作及作息时间的规定安排时间,乙方的工作方式及报酬根据各平台行情以及公司制度和业绩综合考核。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若乙方不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拒不参加艺人活动,将以拒不参加活动预期收益的2倍作为甲方损失赔偿给甲方;若因乙方原因在合约期内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赔偿20万元,并承担由其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一年度内其作为艺人正常月收益为单位的10倍进行赔偿;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特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任何方面和形式的合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未经许可的合作,且乙方应将获得的全部收益加上10倍的罚款赔偿予甲方。
合同订立后,叶静雯按照梵町公司的安排在互联网来疯平台上担任主播,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叶静雯在平台上获取的收益,平台在扣除费用后交付梵町公司,由梵町公司与叶静雯按约定比例分配。2018年5月21日,叶静雯向梵町公司提交一份《辞职报告》,以梵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和宣传等原因,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协议书》。此后,叶静雯在互联网熊猫平台上担任主播。梵町公司向叶静雯主张违约责任未果后,提起诉讼。
梵町公司和叶静雯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叶静雯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在梵町公司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工作期间,总计收入122,653元,梵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双方合作期间的全部报酬,叶静雯在合同之前与梵町公司也有合作关系,之前也有相应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艺人协议书》,系叶静雯与梵町公司自愿协商后签订,其中除约定叶静雯成为梵町公司签约艺人,按照梵町公司安排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梵町公司向叶静雯支付报酬外,对双方涉及的商业运作、包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也进行约定,该合同具有商业合同的性质,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叶静雯关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梵町公司和叶静雯签订的《艺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叶静雯拒绝与梵町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单方解除合同,随后到熊猫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叶静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之约定,叶静雯不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在合约期内解除协议,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因该协议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赔付标准明显过高,一审依据网络主播的特点、梵町公司对叶静雯培训的实际支出以及叶静雯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叶静雯解除协议时,《艺人协议书》已履行的时间,酌定其向梵町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梵町公司上诉主张叶静雯赔偿不参加活动预期收益491,154元、支付与第三方合作收益的三倍违约金1,301,760元和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静雯认为未给梵町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叶静雯认为其和梵町公司为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约金。从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条款、声明、承诺及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来看,《艺人协议书》所规范双方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叶静雯并不受梵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协议对梵町公司对艺人工作及作息时间进行安排作了约定,但该约定是对其酬劳进行核算的依据,而非梵町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体现,叶静雯上诉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梵町传媒(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2,740元,由叶静雯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与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8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颖,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蕾,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嘢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均按本诉称谓行文),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颖、由蕾,被告嘢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德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相应的品牌使用费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网络直播收益51074.61元,以上合计97574.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翼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或乙方艺人办理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在平台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培训及管理,以合理的方式宣传乙方艺人提高艺人的知名度。乙方就乙方(或乙方艺人)直播内容获得虚拟道具收益。虚拟道具收益以上月直播后台记录的乙方(或乙方艺人)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的流水额扣除乙方(或乙方艺人)税款作为分成基数,乙方享有约55%,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在乙方按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将网络直播收益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于合作期开始后30日内开始直播,保证乙方及乙方艺人将甲方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演绎的独家合作平台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形式保证每月最低直播要求。费用及支付方式为:乙方首月招募艺人须5人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为30000元,用于乙方向甲方履约的保证,乙方先缴纳保证金15000元,剩余保证金15000元,由甲方每月从乙方(或乙方艺人)虚拟道具礼物中扣除,乙方享有约40%,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9800元,总额合计49800元。甲方与乙方按月进行网络直播收益结算,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与乙方对账,乙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或扣除税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足额将收益支付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多次自行垫付款项给艺人发放薪酬,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起的艺人网络直播收益。并且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招募的直播艺人停播,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嘢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解除《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的理由不成立。1.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为及时履行合同,多次垫款给原告支付费用。2.案涉合同性质特殊。被告给原告打款需要按照其名下艺人在××直播等直播平台所收到的礼物多少为标准来计算费用,而礼物的数据计算依赖于××直播给被告的数据。被告的打款依赖于平台数据,只要直播平台数据出来了,被告都是第一时间根据该数据给原告打款。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利用自身的资源对原告艺人进行了全方位的培训和跟踪指导,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精力。从最基本的培训到化妆、镜头感、粉丝互动、表演、直播用语等多方面进行培训。而原告的收入是在稳定持续地增加状态,证明被告对原告艺人的培训是卓有成效的,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4.至于直播过程中有艺人掉队或者无法产生收益,每个平台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任何的公司都无法避免。二、合同明确约定品牌使用费不退不换,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嘢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由于其违约导致被告所遭受的损失289526.86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10月21日签订《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提供艺人,甲方(被告)负责对艺人进行培训、安排艺人在甲方合作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利润;乙方同意将甲方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平台,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直播平台进行合作;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其公司名义在××直播平台注册了帐号,并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致使被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由于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军英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嘢猫公司的反诉请求。1.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推荐直播艺人并由艺人按照合同要求每月完成直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直播平台注册帐号并未违反合同4.2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不存在与被告以外与被告类似的第三方进行合作的情况,并未违反该条约定的本意。首先,××直播只是一个直播平台,不具有被告的服务功能。其次,任何人可凭有效的手机号注册成为××直播的用户并得到帐号和密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翼虽注册过帐号,但从未与××直播平台及其他平台合作过,因此原告并未违约。2.被告未依据合同3.3条的约定按时与原告就每月的网络直播收益进行对帐并支付相应收益,其违约在先。根据《网络主播项目合作协议》8.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及附属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方平台数据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以案外人的行为作为其延期支付收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3.被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只是预期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收据、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对帐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翼与直播艺人李××)、××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向李××支付2018年6月份直播收益的微信及支付宝截图,拟证明原告艺人李××在××直播平台20**年6月份的直播收益21313.1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已向李××垫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事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理由: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李××的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均有原始载体,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与××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相互印证,可证明李××于2018年6月在××直播平台获得“竹子2760820及猫币475828”的直播收益,原告已向李××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20242元。其次,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依据贵院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调查令,李××(身份证号:37080219××××)房间ID:174××在××直播平台20**年6月的直播收益为21313.12元,上述期间所属经纪公司均为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礼物截图及支付宝截图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三,被告提供的其与“主播李××××TV174××”的微信培训记录及艺人直播视频的艺人姓名(李××)及房间号(174××)均可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系原告艺人李××的经纪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四,被告与××直播平台有合作关系,其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被告提供的2018年6月对账单显示原告该月收益为1元,该对账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未经原告核实,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及原告向李××支付2018年6月份直播收益的微信及支付宝截图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证明原告艺人李××(身份证号:37080219××,房间ID:174××)在××直播平台20**年6月的直播收益为21313.12元,该期间被告系李××的经纪公司,原告已实际向李××垫付该月工资20242元(差额部分系因××直播平台礼物换算方式发生变化)。
2.被告提供的培训日志及课程、订阅数量统计表、对直播人员的详细微信跟踪指导,拟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对原告的相关艺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培训。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培训日志及课程、订阅数量统计表中均未显示艺人的真实姓名,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对直播人员(李××、彭××)的微信跟踪指导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的艺人一致,结合原、被告自2017年11月份起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且双方对账至2018年5月份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反映被告履行案涉合同的部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了《××直播对嘢猫传媒收款时间》及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积极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个别月份付款延迟系因平台数据的迟延所造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直播对嘢猫传媒收款时间》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杨×”的微信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此人系××直播平台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了军英传媒合作利润表,拟从双方合作期间利润预估被告的可期待利润,即为被告的损失。经审查,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期待利益或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了原告在××直播的注册帐号、编号打印件及艺人直播视频,拟证明原告与××直播平台私下签约并自行组织艺人直播的违约事实存在。根据原告自认及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原告确实在××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但原告称其未组织相关艺人在该账号下进行直播表演,故原告不构成违约。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艺人(李××)直播视频显示的直播平台为“××直播”,房间号为174××,并未显示其经纪公司为原告。且根据本院到上海××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时该公司的口头回复,××直播平台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与××直播平台私下签约并自行组织艺人直播的违约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卡,拟证明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起反诉,仅能向本诉原告提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翼并非本诉原告,故被告针对张翼所提的反诉请求属于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第2.1条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或乙方艺人办理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在平台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乙方艺人(或乙方)具体权利义务需要与甲方另行签订《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第2.2条约定,乙方就乙方(或乙方艺人)直播内容将获得虚拟道具收益。虚拟道具收益以上月直播后台记录的乙方(或乙方艺人)获赠的全部虚拟道具收入的流水额扣除乙方(或乙方艺人)税款作为分成基数,乙方享有约55%,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第3.1条约定,乙方首月招募艺人须5人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为30000元,用于乙方向甲方履约的保证,乙方先缴纳保证金15000元,剩余保证金15000元,由甲方每月从乙方(或乙方艺人)虚拟道具礼物中扣除,乙方享有约40%,不同平台会有不同,具体根据甲方书面或电子邮件为准,若乙方申请解除合作甲方扣除乙方2000元违约金,保证金缴纳全额合作结束后返还,无利息;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9800元,不退不换,一次性收取,总额合计49800元。第3.3条约定,甲方与乙方按月进行网络直播收益结算,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与乙方对帐,乙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为自然人时,由甲方代扣税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或扣除税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第3.4条约定,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或无法履行后,扣除甲方必要的管理费、培训费用和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费用后予以返还。第3.5条约定,乙方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的推迟付款(或者扣除税点后予以支付)。第3.8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第4.2条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将甲方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演艺的独家合作平台,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直播平台合作。第8.2条第(3)项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第8.6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单方解除合同而不须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有权要求甲方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品牌使用费19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原、被告自2017年11月起履行案涉合同至2018年6月,被告将原告相关艺人(李××、彭××等)办理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主播,原告艺人按照约定进行了直播表演。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收益572.21元(对账时间2017年12月25日),于2018年2月3日及2月7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收益共计16576.58元(对账时间2018年1月29日),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收益20037.81元(对账时间2018年3月5日),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收益15192.59元(对账时间2018年3月30日),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收益17207.24元(对账时间2018年5月9日),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收益26162.32元(对账时间2018年6月5日)。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将2018年5月份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显示原告该月应得收益为28149.07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2018年6月份的直播收益未进行对账,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月收益。原告艺人李××在××直播平台20**年6月(该期间所属经纪公司为被告)的直播收益为21313.12元,原告已实际向李××垫付该月工资20242元(差额部分系因××直播平台礼物换算方式发生变化)。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自2018年7月起停止了合作事宜。
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6月收益50149.07元,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3.3条的约定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并请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与原告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被告认可其收到上述律师函,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代扣税点后向原告支付当月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16500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51074.61元;
四、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赔偿被告损失28952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165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51074.61元;四、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赔偿被告损失289526.8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案涉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按月进行网络直播收益结算,甲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与乙方对帐,乙方确认无误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为自然人时,由甲方代扣税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或扣除税点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第3.5条约定,乙方迟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的推迟付款(或者扣除税点后予以支付)。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采取的为被告扣除税点后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付款方式。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对账(均迟延一个多月),该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在对账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属于对其违约行为的补救,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述期间被告迟延对账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关于2018年5月、6月的收益问题,双方就2018年5月的收益对账后(对账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被告未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月收益28149.07元;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核对2018年6月账目并结算。在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对上述违约行为予以纠正或补救。根据案涉合同第8.2条第(3)项的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第8.6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单方解除合同而不须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2018年5月、6月收益,在原告书面通知后仍未纠正或补救其违约行为,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品牌使用费16500元的问题。案涉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首月招募艺人须5人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总额为30000元,用于乙方向甲方履约的保证,……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9800元,不退不换,一次性收取,总额合计49800元。第8.6条约定,甲方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单方解除合同而不须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且有权要求甲方退还相应的保证金费用。现案涉合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结算而依法解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品牌使用费,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一经使用不退不换,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期限部分返还品牌使用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51074.61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收益28149.0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6月收益,双方存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直播平台礼物记录截图及《情况说明》,原告艺人李××在2018年6月获得了“竹子2760820及猫币475828”的直播收益,按照当时的礼物换算方法计算应为21313.12元。但由于××直播平台礼物换算方法发生改变,故原告该月应得收益应以其实际向艺人发放的工资为准,应为202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6月收益合计48391.07元(28149.07元+20242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并赔偿被告损失289526.86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与××直播平台私下签约并自行组织艺人直播的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289526.86元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翼赔偿损失289526.86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项目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2018年5月、6月收益合计48391.0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军英文化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8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钰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玄,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彤,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钰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海纳百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钰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每月5000元保底工资,并非底薪,在合同签订之前,海纳百川公司就合同保底工资一事明确告知王钰玄,其保证王钰玄每月直播最低收益为5000元,若未达到5000元,由其补足至5000元,而并非为王钰玄每月支付5000元的底薪。2017年12月23日,海纳百川公司发现王钰玄在2017年12月21日晚的直播中多次违约,在未经海纳百川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多次要求直播间粉丝为其微信转账,并在直播间中吸烟、喝酒以及污言秽语传播不健康信息,完全违反了双方的合作要求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海纳百川公司与王钰玄进行语音沟通,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其赔偿违约金,因其拒绝赔偿违约金,最终海纳百川公司取消合同中的每月5000元的保底工资,直至合同期结束。
王钰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纳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钰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纳百川公司向王钰玄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45954元;2.请求法院判令海纳百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7日,王钰玄(乙方)与海纳百川公司(甲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合作期限。第一条:本协议规定主播签约期限自2017年10月07日起,至2018年10月07日止。乙方签约后,应履行自身职责,遵守协议规定。在签约期内如发生违约,不履行协议规定等问题,应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二、工作内容。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网络主播工作。第三条:乙方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要求,应当符合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本协议,按时完成工作量,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三、工作要求。第四条:乙方须按照甲方规定,在甲方要求的直播平台内,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可以根据本人实际情况自行调整工作时间,但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150小时。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工作期间不得以甲方名义或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谋取私利。乙方不得做有损公司的声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一切以公司的利益为重,维护公司的声誉,积极配合公司排的各项工作,服从公司的管理。四、报酬及待遇。第六条:甲方需在乙方签约后,乙方申请提现后的每下一个月的15日之前,除去平台分成之后向乙方支付乙方当月直播礼物收益的70%,其余的30%归甲方所有。如遇发薪日为节假日,甲方将顺延到最接近的一个工作日发薪。1、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无条件的培训、包装,宣传,支持乙方的工作。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规定要求并积极配合。2、乙方签约后,甲方保证乙方每月5000元的保底工资。乙方开始从事网络主播后,每月真实人气3000以上每3000人气增加保底工资1000元。甲方为乙方包装的协议人气不计算在内。主播与平台签约后,平台支付给主播个人的工资,归主播个人所有……五、协议终止的条件。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本协议:1、乙方严重失职或泄露商业机密,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因乙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根据该规定终止本协议;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2、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报酬超过15日的。
王钰玄称,从双方签合同之日至2018年6月6日,海纳百川的直播礼物收益共81960.16元,自己应得57372.11元,海纳百川公司共支付了51130.28元,尚欠6241.83元,但其只主张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礼物收益70%的提成5836.52元。王钰玄还要求海纳百川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保底工资4万元。两项共计45836.52元,为此王钰玄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直播收益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上述款项的计算明细。直播收益截图显示海纳百川公司2018年4月到6月的直播礼物收益为8337.89元,2017年11月到2018年6月间的直播礼物收益为81960.16元。海纳百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已经将2018年4月份的工资给付给了王钰玄,其他七个月份没有给,由于王钰玄违约在先,因此自己现在并不拖欠王钰玄的工资及收益,而且王钰玄提供的直播收益截图上的状态显示为已结算,因此其认为王钰玄的礼物收益其亦已结清。王钰玄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给付自己4月份工资,截图显示的结清指的是海纳百川公司与所在的直播平台之间结算清楚,并非是自己与海纳百川公司结算清楚。
为证明王钰玄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存在未达到直播时长、未经公司允许牟取私利、私下陪打、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直播等行为,海纳百川公司提交了《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公司规章制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王钰玄对《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内容以及规章第三条已经明确写明了自己有保底工资和分成,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承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的“西几凶猛”和“我邪恶”确实为自己,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因海纳百川公司拖欠其保底工资及收益,其于2018年6月6日向海纳百川公司发出书面文件,要求支付拖欠款项并解除双方合同,海纳百川公司所述违约情形,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与自己本案所主张的工资及礼务收益无关联性。海纳百川公司承认自己在2018年6月6日已收到王钰玄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
海纳百川公司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王钰玄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结算凭证,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海纳百川公司向王钰玄实际支付的款项共计5113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纳百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王钰玄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海纳百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钰玄相应的保底工资及收益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钰玄与海纳百川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钰玄按照与海纳百川公司的约定,在指定直播平台上供了相应的直播服务,因此海纳百川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保底工资和礼务收益提成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王钰玄提供的《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直播收益截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海纳百川公司在2017年10月-2018年6月间应当向王钰玄支付的保底工资为40000元、礼物收益提成为57372.11元,合计97372.11元。根据海纳百川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其实际向王钰玄支付的款项为51130.28元,尚欠46241.83元,尽管海纳百川公司辩称其已经向王钰玄支付过2018年4月份的工资5000元,相关的礼物收益提成也已经结清了,但根据转账记录截图,该5000元已经包含在了其已经支付的51130.28元中,相关的礼物收益提成并未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海纳百川公司所持的王钰玄存在违约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辩解理由,由于仅凭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其并不能指出王钰玄的违约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况,并且其指控的违约行为多发生在2018年6月6日之后,而王钰玄已在该日向海纳百川公司发送了解除双方合作合同律师函,海纳百川公司也承认自己确实收到该律师函,因此2018年6月6日后双方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在双方已不存在合作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方违约,显然缺乏依据,海纳百川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王钰玄工资及提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钰玄有权要求海纳百川公司按约定支付其如约提供直播服务期间的保底工资及礼物收益提成。现其只要求海纳百川公司支付其中的45836.52元,并未超出海纳百川公司应支付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纳百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海纳百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钰玄相应的保底工资及收益提成。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钰玄与海纳百川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其保证王钰玄每月5000元的保底工资。王钰玄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指定直播平台上为海纳百川公司提供了直播服务,海纳百川公司在此期间应当依约向王钰玄支付相应的保底工资及礼物收益提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合同书》、转账记录截图等在案证据,判决海纳百川公司按约定支付王钰玄如约提供直播服务期间的保底工资及礼物收益提成45836.52元,并无不当。现海纳百川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底工资相关概念并非底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上诉主张的王钰玄在2017年12月21日存在违约情况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钰玄存在上述情况,且其并未就赔偿违约金提出反诉,该理由并非其可以不支付保底工资及收益提成的合法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王钰玄相应款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纳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海纳百川星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铭筠与湖南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铭筠,女,汉族,1994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嫔媛,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152号嘉熙中心A单元25层A-2508房。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铭筠与被告湖南尊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铭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嫔媛、被告尊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赵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铭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2、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39900.5元及利息18137.48元(以23990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6月1日暂计至2018年12月14日,实际以款项结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利息的计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原告为被告的签约艺人,在腾讯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为原告的经纪人,负责合约范围内原告在腾讯NOW直播的市场运作和直播活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进行直播,已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直播收益分配比例、奖励及底薪之约定,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但被告多次变更提成比例,并拖延发放提成、奖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尊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合法成立并有效,且不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收入=保底+提成税前60%(税后40%)+奖金+扶持+福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在直播平台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再从剩余分成中,给原告按税后40%分成。不存在拖欠、少发现象。一直以来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旗下主播发放直播分成,原告也并未就自己所得分成提出过正式异议,直至今日,仍在进行直播。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马铭筠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平台提现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应收、实收收入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单、投递信息、提现表格等证据材料,被告尊凯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直播红包活动截屏、聊天记录截图、《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NOW直播制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告马铭筠(乙方)与被告尊凯公司(甲方)签订了《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为乙方经纪公司,合约有效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合约第五条对利益分配原则约定为:1、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根据秀场项目的不同,乙方获取该项目自身所得的税后营收与甲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1)保底:乙方达到公司要求,甲方给予3000-50000月保底工资;(2)奖励:乙方收入奖励,暂定满10000奖励1000,5000封顶;(3)扶持:官方活动期间,公司拿出1-100万人民币对优秀主播进行无偿扶持;(4)福利:达到保底标准的主播,公司享受月奖、季奖、生日红包、不定期组织线下公司公费聚会、旅游活动等;(5)综上:乙方收入=保底+提成税前60%(税后40%)+奖金+扶持+福利;2、有与甲方合作的1以外的合作项目或方式产生时,将由甲方另起合同与乙方签署。合同第六条对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为:1、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合同;3、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4、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或者直播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得身体或者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者终止本合同。合约第七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其中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马铭筠签字的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为“甲乙双方合同期为三年,但期间乙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不赔偿任何违约金。甲方也不能限制乙方其他演艺活动和商业行为”,被告尊凯公司对该补充条款不予认可。另被告尊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2日制定的《NOW直播制度》,该制度对于保底制度要求如下:时长达标根据直播质量定保底3000-50000,如有特殊情况,由负责人核定。后台1万-5万保底3000-5000、后台6万-10万保底6000-10000、后台11万-20万保底11000-20000、后台21万-30万保底21000-30000。对奖金要求规定如下:达到时长要求和质量等级要求的前提下可享受奖金。1、后台1万奖金为500-1000,具体根据运营观看开播质量而定,质量要求:化妆出境,妆容精致大方;服装得体,简单时尚;环境干净整洁;无低头玩手机和吃东西现象,镜头前不能长时间没人,有丰富的直播内容可作为质量加分。2、月奖/季奖:根据合同上约定,主播享受月奖金/季度奖金,根据主播的开播时长质量等级和流水来考核计算。直播制度对于时长和天数要求如下:(时长要求26天/月,一天4小时)。1、有限天数:当日直播时长满4小时(按直播回放时长)为1个有效天数;2、主播每月时长/业绩第一名奖励500元,第二名奖励300元,第三名奖励200元。
原被告签订合约后,原告以韦佳君的账号在NOW直播-腾讯旗下全民社交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从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平台礼物提现金额为3256801.5元,其中2018年9月份礼物提现金额为91,539.3元,10月份礼物提现金额为67855.3,11月份礼物提现金额为72,140.1元,12月份礼物提现金额为33,555.3元。被告尊凯公司实际共支付原告马铭筠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报酬为1,201,064元(其中银行转账1,196,064元,被告尊凯公司员工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韦佳君(乙方)、被告尊凯公司(丙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NOW直播视频直播间平台经纪公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系其点击同意的。该协议第四条对于合作费用约定为:1、丙方旗下主播乙方在甲方平台提供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甲方根据乙方服务质量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丙方、乙方之间相关费用分配事项,由乙丙双方自行约定确定,与甲方无关。2、本合作中,甲方向丙方支付的服务费由甲方与丙方在《NOW直播对公结算合作协议》具体进行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单方降低原告提成比例及奖励标准,延迟发放报酬,并向本院提供了律师函、快递单及投递信息,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报酬一事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尊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直播红包活动截屏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扶持和相应管理,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以调取韦佳君在NOW直播每月所产生礼物现金金额流水、腾讯公司根据该主播服务质量每月支付给被告尊凯公司的服务费的金额流水等。腾讯公司收到调查令后向本院回函表示未与主播韦佳君签署涉及费用结算的协议,故无法提供相关明细,并向本院提供了自2017年5月至今,其向被告尊凯公司支付总服务费金额的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被告尊凯公司从腾讯公司的总的分成情况为:2017年5月至11月分成75%,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分成65%,2018年6月分成60%,2018年7月至9月分成65%,2018年10月分成为63.2%,2018年11月份分成为64%,2018年12月分成为68.2%。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NOW直播公会入驻说明》,根据该说明,从2018年10月1日起,NOW直播对平台上所有经纪公司执行三档合作模式,根据业绩进行升降级考核,其中达到优质业绩线的经纪公司为优质供应商,享受60%对公结算,达到基础业绩线的为基础供应商,享有55%对公结算;未达到基础业绩线为合作伙伴,执行50%对私结算。另NOW直播平台在2018年实行年度盛典主播激励计划,根据该计划,在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对于参与年度盛典赛季的达标主播奖励如下:1、当月流水较2018年9月增长20%,奖励当月总流水分成5%;2、当月流水较2018年9月增长30%,奖励当月总流水分成8%;3、当月流水较2018年9月增长40%,奖励当月总流水分成10%。在2018年12月,对达标主播奖励如下:1、当月流水较2018年10月增长20%,奖励当月总流水分成5%;2、当月流水较2018年10月增长30%,奖励当月总流水分成8%;3、当月流水较2018年10月增长40%,奖励当月总流水分成10%。上述达标主播奖励发放给经纪公司,与当月分成结算一起结算。原告马铭筠亦有参加年度盛典赛季。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尊凯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原告马铭筠报酬的行为;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是否可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尊凯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原告马铭筠报酬的行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是否可以解除。
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税后40%的提成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计算提成时,并未扣除直播平台的管理费,计算方式有误。针对计算提成时,是否应当扣除直播平台的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第五条关于利益分配原则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系以原告获取秀场项目自身所得的税后营收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根据目前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在NOW直播所产生礼物现金金额流水并非其实际可得的收益,腾讯公司会在每月的流水中扣除管理费,再通过分成方式结算给被告尊凯公司,因此,原告双方在进行利益分配的份额中,扣除腾讯所收取的管理费显然更为合理。根据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结算表,从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尊凯公司的从腾讯公司总的分成情况,与被告尊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收入计算表中,马铭筠每月现金流水中公会分成情况相吻合。另2018年10月到12月,被告尊凯公司从腾讯公司的分成情况与马铭筠现金流水中公会分成情况存在差异,系因根据2018年年度盛典主播激励计划,达标的主播享有分成奖励,而原告马铭筠10月及11月的流水均低于9月,12月份流水亦低于10月份流水,并未达到奖励条件。而根据《NOW直播公会入驻说明》从2018年10月1日起,优质经纪公司才享有60%对公结算,因此被告尊凯公司以60%计算原告2018年10月至12月公会分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提供的收入计算表中的计算方式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中对于利益分配原则的约定相一致,且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报酬亦与收入计算表中所载明的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报酬的行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9,900.5元及利息18,137.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腾讯NOW直播主播合约》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手写签字的补充条款,但该条款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被告对于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该补充条款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据此解除合同。另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存在其他的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铭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85.5元,由原告马铭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丁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琪,女,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被告丁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经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提出想要从事淘宝直播主播的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了解达成合作意向,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授权原告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被告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原告进行洽谈。被告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原、被告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允许,不得与除原、被告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被告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被告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被告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被告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被告如确因合作需要或原告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原告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诺原告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被告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原告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原告承诺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对被告的业务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原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被告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原告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被告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被告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可要求原告为其安排被告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被告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原告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被告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被告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被告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被告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原告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争议解决方式为可以提交北京市地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公司的两名淘宝直播运营人员李某(网名“胖可爱”)、果敢对被告进行专门的培训、讲解、策划、品牌产品对接,逐步培养、提升被告的网络主播素质和能力,为其积攒人气、提升网络知名度,被告开始从一名名不见经传的练习生,逐步成长为一名拥有一定粉丝数量和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其网络主播名称为“奇玩子Key”,主要替厂家推广彩妆用品,但被告线上做主播的时间短、时而请假,且因商家还没有委托被告做V任务,所以被告的CPS的收入共计866.74元;而与被告同期进入原告公司的主播周剑(男性,也是做彩妆主播)2018年10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26620.28元、11月的CPS和V任务的收入为57534.24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突然提出因脸部出现过敏,不便上镜直播,原告建议被告去医院就诊并停用化妆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紫琪Key”的名义在其他机构重新开设账号进行直播,公然推广原告给被告对接的彩妆品牌产品,而且严重违反淘宝的直播规则,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解释并拿出协商解决的具体方案,被告虽认可存在为其他机构做网络主播推广工作的违约行为,但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反而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报酬8000元,拒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且原告没有任何违约、且合同尚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网络上开立其他直播间、实施违约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营收入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丁琪辩称,一、原告系从事营利性演出经营活动,该类中介机构的营利性活动应当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若原告未取得上述行政许可,其不得从事相关营利性活动。由于原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营范围也无艺人经纪的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二、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已解除了案涉合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任何直播演出经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专业培训,也没有提供场地和专业设备,仅是随意安排了两位兼职人员对被告提供一些简单的语言指导,导致被告根本无法适应直播工作,也未获得较好的技能和发展,且无法通过直播演出工作养活自己,合同根本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目的更无从谈起;2、因被告使用原告推荐的产品,导致脸部皮肤严重过敏。2018年8月31日,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双方之后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案涉合同解除前,原告指派的2名兼职工作人员,基本上是每天都在通过微信与被告互动,在2018年8月31日中午12:16,被告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名:胖可爱)通过微信语音详细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在微信语音中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告知被告:2018年10月份之后再给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淘宝直播MCN合作伙伴(机构)招募说明》第4条:“机构合作的基础要求:主播数量:机构需要按照要求提交引入至少5个已入驻达人平台的主播候选人,且该候选人最终能通过审核获得直播权限,否则平台将终止合作”。原告是新成立的机构,旗下必须要有五个主播才有资格维持公司运营,原告希望被告在其招满五个主播前,被告能继续把主播挂靠在原告处。其二,被告直播的收入要到9月份才能进行发放。被告当时出于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胖可爱)系好朋友关系,基于情面考虑,答应原告到10月份再给其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书;3、从2018年8月31日起,原告再未通过微信、电话等任何方式与被告互动或者安排直播工作。直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才通过微信问被告:最近怎么样,身体好点了吗?那你最近在干嘛呢?找工作了吗?那,直播这块你还打算做吗?那你就最近不打算做直播了,是吧?从上述询问内容看,案涉合同已解除,如未解除,原告就不是那样问被告,而是问什么时候恢复直播工作,需要被告尽快回归工作岗位;4、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为被告进行演艺事业活动的独家经纪人、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并向被告收取佣金,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且原告和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8月31日微信语音协商解除,故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已协商解除。三、案涉《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无法背离被告的主观意愿强制其继续履行。从经纪合同的性质来看,艺人经纪合约更多地受合作双方主观意志因素影响,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履行合同。目前,双方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在2018年8月份后从未安排原告直播的行为也表明其已同意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四、即使被告被认定存在违约,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网络直播时间短,并未获得收益,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后,对被告投入的经济支出有多少,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可期待的收益有多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畸高,恳请在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不到四个月,即2018年4月15日至8月31日)、被告已获得收益(仅800多元)、原告前期对被告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被告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后,予以大幅度调低直至为0元。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擅自停播。因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需对被告更换直播签约机构,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停播是受原告要求,并不是被告擅自停播。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故被停播近一个月(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7日)。原告并没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履约能力,短短三个月履约期,就擅自为被告更换了2家直播签约机构。六、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出:1、原告仅指派2名工作人员兼职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果敢工作内容并非仅负责指导被告,李某、果敢还有其他与指导被告从事直播工作无关的工作事项;2、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影响履约的情况下,为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3、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对被告网络直播账号的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等有利于被告直播事业发展的义务;4、原告为与被告同期主播周剑吸收粉丝,进行粉丝维护,而并未将相关资源向被告倾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原告安排两名运营人员对被告进行指导培训等的微信记录、被告的CPS收入、第49993号、49994号公证书(光盘)及原、被告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丁琪与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李某微信聊天记录、琪琪淘宝直播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予以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劳务用工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应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同期主播周剑的收入及被告提供的福州市公证处(2019)榕公证内经字第36号公证书,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李某确认其负责教授被告如何进行直播,原告联系品牌合作机构并购买用于直播的产品,否认其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周边产品开发等所有商务业务的唯一经纪公司,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授权或委托任何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本合同授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活动。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第1.1项下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练习生期间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至2018年7月14日止,有效期为3个月;正式艺人经纪合约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至2021年4月14日止,有效期为2年9个月。乙方在练习生期间,需遵守并满足《练习生规范和标准》,如至练习生有效期截止尚未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则默认双方正式艺人经纪合约成立。在练习生期间,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随时解除合同,乙方需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收到通知后方可协商解除合同。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时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商业性网络账号如下:微博:×××玩子,注册邮箱:dke×××@hotmail.com;微信:×××,绑定手机:130××××5339;淘宝:丁key;直播账号(需列明全部直播账号和相应的平台名称):KeyDing玩子。乙方网络账号以前述账号主页网址以及登入账户为准,且不管账号名称如何改变,皆视为同一签约账号,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申请其他账号,或许可他人以乙方名义申请其他账号。除前述现有网络账号,乙方如确因合作需要或甲方工作安排,再申请任何涉及商业用途的网络平台账号,甲方均对其拥有独家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承诺甲方对其网络账号的营销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营销策划传播、粉丝维护、账号间的互动等全部商务业务享有独家排他的经纪权利。乙方不得擅自与任何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网络营销方案的内容、形式等在网络平台上按时、按量发布推广信息,并执行甲方就该网络营销方案的修改和调整。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为乙方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乙方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时结算和支付费用。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前述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及时收取报酬。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要求甲方为其安排乙方自行承接的商业活动。直播业务收入:双方有权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直播平台和其他线上线下平台)合作的可分配收入结算服务费用。CPS佣金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销售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50%的收益,由淘宝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V任务收入:乙方有权获得淘宝直播平台按照V任务收入总额,扣除淘宝平台服务费后,甲方实际到账金额50%的收益。双方签约后,如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事项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商业合作协议或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未披露的合作(为避免歧义,此处所称“未披露的合作”具体指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披露的本合同签订前的合作),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同时乙方须立即终止与前述第三方的合作并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后果,若对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乙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000元或根据本协议达成的最近一年总合作金额作为违约金(二者取较高数额),若该解除对甲方及/或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所采用的违约金数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其员工李某、果敢通过微信对被告进行工作指导与安排,被告自行提供设备在自己家中进行化妆品直播。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为原告提供直播服务,共获得收入866.74元。2018年8月,被告因脸部过敏暂停为原告直播。2018年9月起,被告陆续为原告以外的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并在福州一诗二画传媒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李某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被告违约为其他公司直播事宜,被告表示其于8月份提出要解约,但原告公司需要人挂名要求被告挂靠到10月份,才没有立马解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其签订的《艺人经纪签约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已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均仍具有拘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独家及唯一合作方,被告不得采用与本协议相同、相似方式推广其他本协议项下电子商务平台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与其他任何主体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相似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他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其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淘宝网进行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减。鉴于被告虽系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前期,且其知名度不高,获利较少,而原告至今为培养被告支出的资金亦不多,但考虑培养直播人员的特殊性及合同的预期利益,且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故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琪立即停止违反《艺人经纪签约合同》在淘宝网网络直播、推广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果丹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由被告丁琪负担1104元。被告丁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俪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99号星河府6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GYQ41C。
法定代表人:许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乐,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滨,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妙娱乐公司)与上诉人王俪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妙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牛佳乐,上诉人王俪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奇妙娱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00万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上诉人违反本协议下规定的,应当承担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违约责任: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违约金、向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作费用、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违约所得收益。如果被上诉人私自在非甲方指定平台直播一经发现视为被上诉人擅自解约,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解约金人民币300万元,被上诉人擅自解除《艺人签约合同》的,应一次性向与上诉人支付解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约期间擅自终止合同义务更换其他签约公司构成违约,但是认定违约金数额仅有150万元,低于合同约定。
二、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远高于400万元,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被上诉人使用的虎牙直播账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账户收入为481641.6元,而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则,被上诉人直播账户481641.6元(占总收益的70%)与虎牙直播平台直接支付至上诉人账户的费用(30%)均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创造的收益,两部分相加,总收益为481641.6(70%)+206416.7(30%)=688057.3元,上述费用扣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3716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直播中获取的收益为350897.3元,双方合同尚剩余期限两年5个月,再考虑到随着被上诉人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远远高于40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公会大量活跃用户流失,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直播期间,上诉人通过大量宣传努力,被上诉人直播账户人气(订阅人数)在2018年4月时,有七万左右,随着被上诉人违约离开公会,其现在使用账号(正恒冷饮),在极短时间内人气达到七八万人,该部分用户大部分均系上诉人流失的,由于行业特点,网络主播行业,以“用户为王”、“流量为王”,这是与传统企业显著不同的特点。用户数量与流量,是企业命脉之所在,是关系其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只有不断吸引用户,才能支撑其生存与发展及盈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仅使上诉人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更为严重的是,造成原公会用户流失,该损失虽然无法实际计算,但是真实存在,损失巨大。
三、被上诉人违约主观恶意性极大,且其对于违约后应当承担300万违约金的事实有明确认知。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且支付给其的合作费用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其主观恶意性极大;其次,被上诉人从本次违约中获益巨大,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小葫芦数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违约后,在其他公会进行直播,每月礼物打赏均在30万以上,个别月份甚至达到50万以上,且随着其主播,该金额在不断增长中,其从中获利持续增加;再次,在主播行业,竞争公会挖人,为违约主播支付相关违约金及损失情况普遍,本案也是如此,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及其现在公会(公司)均与上诉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其个人及现在所在公会所得实际收益远远大于一审法院所判决违约金金额。
王俪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五项;3、依法支持一审反诉人提出的第2、第3项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艺人签约合同》违反虎牙直播平台的规定、违反上诉人的意愿。其一,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向一审法院隐瞒实际收入,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为被上诉人带来的收益远不止520860.4元,其隐瞒了223225.9元收入。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在观众打赏礼物后,虎牙、公会(被上诉人)及主播(上诉人)的分成是虎牙:公会:主播=50%:15%:35%,其中,该35%对应的才是520860.4元,被上诉人对其对应的15%收入只字未提!而该部分收入有223225.89元,即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合计744086.29元。然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337160元,减去合同期试用期3个月固定工资45000元(15000/月),上诉人实际获得分成收入仅292160元,该分成收入的计法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二,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足额、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费用,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10.4.1条的约定,甲方(上诉人)逾期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贰个月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汇款记录可知,被上诉人从第一个月起就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合作费用,本应支付15000元,却只有400元。随后虽然每个月陆续有进行支付,但始终都是延迟支付。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一直表达了不满,但鉴于始终没有工资到手,也只能忍气吞声,但并不代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随后,上诉人通过公开与其他公会签约并公开直播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约,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行为。其三,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直播。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主播开展演艺直播应当首先进行实名认证,然而被上诉人安排了案外第三人进行实名认证并开设直播间,然后才让上诉人进入直播间,迫使上诉人一直以他人名义从事直播活动。由此可知,无论上诉人如何努力工作,如何提升知名度,受益的只有被上诉人和案外第三人,上诉人除了等待工资外完全没有任何知名度的收益。其四,被上诉人将虎牙直播平台原本应向上诉人发放的佣金据为已有。根据虎牙直播平台规定,主播应当绑定自己银行账号以获取虎牙直播发放的收益,且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佣金应当视为主播个人财产。此外,上诉人翻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也清楚记载该法定代表人同意账户内佣金是上诉人全额享有;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是据为己有,再以不公平的比例分成,显然有违契约精神。2、被上诉人自称为上诉人提供培养包装、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其提交相关证据根本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调查双方过错责任,也没有对《艺人签约合同》进行公平合理的评估。其判决上诉人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此外,主播行业的收入主要依赖观众的打赏,观众是否愿意打赏,打赏金额多少均是主播不可控的未知数,再加上近期市场行业不景气,娱乐事业遭受打压排挤,主播收入也将越来越低。
二、《艺人签约合同》显失公平,部分内容属于无效条款。1、《艺人签约合同》与行业行规有较大出入,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这主要是被上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且其具有强势地位所造成的。首先,该类合同在行业内一般是一年一签,而被上诉人约定合同期为3年,长时间内完全束缚了上诉人的就业自由,行业内也俗称该类合同为“卖身契”,是典型显失公平的合同。其次,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也不合理,众所周知,在本合同中,主播展示才艺、耗费时间精力,是合同收益的主要创收方,应当收取较多利益;况且按照虎牙直播平台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公会属于白金公会,而所在白金公会与主播的分成比例是30%:70%,但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的表述,被上诉人在确实拿到自身的30%后,仍要在上诉人的70%内进行分成,该比例最终已经变成68.5%:31.5%,如果按照无分成的算法,该比例甚至是100%:0%。该比例与虎牙直播平台所规定的比例差距非常大,对付出成本较多的主播而言十分不公。最后,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均是针对主播设置,且违约金十分高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主播通常又是刚步入社会工作的青年人,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且对自身收入及违约代价均没有概念,往往急于开展工作就忽略了合同文本内容。2、本案《艺人签约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的,是被上诉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上诉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签署时完全无法与被上诉人协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3、本案《艺人签约合同》违反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有关违约责任条款。该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上诉人违约须承担300万元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上诉的违约责任。且没有对该条款采取特殊字体进行标识等合理的方式提请申请人予以注意,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应属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但一审法院将该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的格式合同条款认定为有效,属案件重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应按照实际损失、合理的预期利润及双方过错程度
确定违约金。根据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合同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被上诉人进行的宣传及包装、培训款项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其对上诉人的知名度宣传投入,然而上文已述,被上诉人一直让上诉人以他人名义直播,其对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宣传投入,反而是利用上诉人的才艺对被上诉人进行宣传。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声称为上诉人刷了礼物作为宣传,然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况且宣传的认证人员也并非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等于0。二是对于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润,上文已述,本合同继续履行,将存在以下问题:(1)艺人市场本身存在着巨大的商业风险,艺人受欢迎程度对经纪公司的收益有很大影响,近期行业不景气,娱乐收入大大减少;(2)合同双方是按月结算收益,而收益来源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用心展示才艺以吸引观众打赏。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积极性,即使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将与原来的创收金额有较大落差,被上诉人能取得的收益将进一步降低。(3)此外,被上诉人本身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对于解除合同是负有主要责任,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
【当事人一审主张】
奇妙娱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奇妙娱乐公司、王俪颖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王俪颖赔偿奇妙娱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万元(经济损失包含违约金/解约金、经济损失及返还的合作费用等);3、判令王俪颖归还奇妙娱乐公司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内置式声卡等直播设备(上述设备价值13200元);4、判令王俪颖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俪颖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俪颖、奇妙娱乐公司已于2018年5月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2、判令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试用期合作费45000元;3、请求判令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返还佣金差额240297.4元;4、请求判令奇妙娱乐公司按《艺人签约合同》第4.3.2条向王俪颖支付分成奖励;5、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妙娱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奇妙娱乐公司、王俪颖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王俪颖成为奇妙娱乐公司独家签约的直播艺人,双方合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共计3年整。除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否则应视为违约。在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的直播提供物质条件支持,对王俪颖及王俪颖的工作成果进行推广、宣传,在王俪颖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奇妙娱乐公司不对宣传、推广收取相关费用。在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合作费用,15000元/月。试用期3月,试用期合作费用15000元/月,按月结算,试用期过,无保底薪资。奇妙娱乐公司书面确认王俪颖完成协议约定合作事项符合要求后,每月30日前将上月合作费用支付至王俪颖指定账户,账号为62×××75。奇妙娱乐公司除按协议约定向王俪颖支付合作费用外,额外支付分成奖励给王俪颖,具体比例为: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收益未达到20000元/月,乙方无分成,创造收益20001-40000元/月部分分成30%,创造收益40001-60000元/月部分分成40%,达到100001元/月部分分成45%。在合作期间,王俪颖应确保每月至少26天,总计至少156小时,每天总计至少6小时,在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在线直播。王俪颖不得为奇妙娱乐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及游戏平台进行直播。如王俪颖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均应按以下一种或几种的方式向奇妙娱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作为违约金;2、返还奇妙娱乐公司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作费用;3、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全部违约所得收益;4、造成奇妙娱乐公司与第三方发生争议或被相关部门处罚的,还应赔偿奇妙娱乐公司为处理争议支出的全部费用;5、奇妙娱乐公司还有其他损失的,王俪颖还应赔偿损失;6、王俪颖私自或未经允许在非奇妙娱乐公司指定平台直播一经发现视为王俪颖擅自解约,应一次性支付解约金300万元。
王俪颖与奇妙娱乐公司签约同时签订了直播设备借用协议,约定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直播提供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内置式声卡等直播设备,现上述设备仍由王俪颖占有使用,王俪颖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
协议签订后,奇妙娱乐公司以借用其他账号为王俪颖打赏制造人气等方式进行推广。王俪颖以奇妙娱乐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娱乐直播。2018年5月8日,王俪颖按虎牙直播平台的解约方法,向奇妙娱乐公司提出强制解约申请,并以其他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继续在虎牙直播平台直播。庭审中王俪颖称其后来加入的公司已向奇妙娱乐公司支付了解约赔偿金,但具体数额不明。奇妙娱乐公司称王俪颖自2018年4月18日始不再以奇妙娱乐公司主播的名义直播,并否认收到其他公司为王俪颖支付的解约赔偿金。
根据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王俪颖直播账户,王俪颖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其账户总收入为520860.4元,分别是2017年10月16126元、11月129634元、12月111717.5元、2018年1月81662.2元、2月29149.9元、3月113352元、4月39218.8元。奇妙娱乐公司称该收入系王俪颖获得的全部直播收入扣除虎牙直播平台提取费用后剩余部分的70%,另外30%由虎牙直播平台汇入奇妙娱乐公司在虎牙直播的账户。奇妙娱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共计向王俪颖支付费用337160元,其中银行汇款、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201053元。王俪颖反诉诉称收到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费用280563元,但对于奇妙娱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无异议。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奇妙娱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内容,奇妙娱乐公司明确其中300万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王俪颖的费用337160元及在网上为王俪颖购买礼物等支出的推广费用约80万元。
上诉人奇妙娱乐公司在二审提供一份由第三方统计平台小葫芦网的统计数据网页截图,证明:王俪颖2019年3月2日-3月30日其礼物收入为277932.1元,收入稳定,且王俪颖的有关统计数据中有四天未直播,可见其正常每月直播,收入应超过30万元。
王俪颖质证意见为:对该网页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对礼物收入金额不认可。1、该小葫芦网数据统计缺乏依据,小葫芦网与虎牙直播平台存在关联关系,其针对各大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数据统计时,有意向虎牙平台倾斜,该小葫芦网数据曾被曝出造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该礼物收入并非王俪颖实际收入,仅为账面金额,尚未扣除经纪公司的分成和返还给经纪公司粉丝刷礼物的金额;3、该收入与新签约的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和双方相处的友好合作氛围息息相关。
上诉人王俪颖在二审提供了付款时间统计表、付款时间明细表,证明:奇妙娱乐公司没有支付王俪颖2018年4月的分成奖励,且自2017年12月起连续两期逾期支付分成奖励,也就是2017年11月份、2017年12月的分成奖励,累计金额38806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克扣奖励分成8372元;奇妙娱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没有按月支付给王俪颖每月1.5万元的合作费用。
奇妙娱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付款时间明细没有异议,总共付款337160元,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俪颖试用期三个月保底收入为15000元,双方对奖励分成约定王俪颖最高分成不超过45%,但从奇妙娱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中可以看出,王俪颖实际应得款项为244065.64元,奇妙娱乐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不存在克扣情况,也未拖欠2018年4月的分成费用,王俪颖提供的付款情况统计表可看出,奇妙公司多数情况下都是预付和多付,因此对方认为奇妙娱乐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以及如果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奇妙娱乐公司为王俪颖提供的设备和推广服务,王俪颖以奇妙娱乐公司签约主播的名义在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收益,奇妙娱乐公司按比例向王俪颖支付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的账户信息,王俪颖在2017年10月间至2018年4月间,其在虎牙直播平台的直播收入为520860.4元,该收入与虎牙直播平台支付至奇妙娱乐公司账户的费用均应视为王俪颖直播为奇妙娱乐公司创造的收益。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费用33716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数额。王俪颖对收到337160元的款项没有明确否认,也未在法庭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提出否定的质证意见,其反诉诉称520860.4元的收入系其个人应得全部收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诉请给付合作费及佣金差额,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以及如果存在违约,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王俪颖、奇妙娱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王俪颖认为《艺人签约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艺人签约合同》中,王俪颖在该合同书中的第1、3、10、11页均有签名确认,且合同中关于王俪颖的保底合作费用1.5万元与违约金300万元均系手写,可见双方对于合同签订是经过协商,王俪颖对于合作费用及违约金是知晓并认可的;其次,从王俪颖签约时的保底合作费用每月1.5万元以及之后每月数万元合作费用可以看出,其收入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相符合的,不存在明显加重其义务的情形;再次,本院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判决了解到,网络直播行业属于高投入行业,需要投入较高的人力、财力,因此在签约时,往往均约定较高的违约金。最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特殊利益,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就合法有效,且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俪颖认为案涉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部分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王俪颖上诉提出,奇妙娱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未支付合作费用、拖欠2018年4月分成费用及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奖励分成(2017年11月、12两个月),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王俪颖认为其应得费用为合作费用、薪资、分成奖励三部分,奇妙娱乐公司辩称合作费用系统称,包含了试用期的合作费用及分成奖励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仅试用期期间三个月存在合作费用15000元/月,之后不再有保底合作费用。《艺人签约合同》第4.1条约定,“本协议下甲方(奇妙娱乐公司)应支付给乙方(王俪颖)合作费用,结算标准为人民币15000元/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合作费用15000元/月,按月结算,试用期过,无保底薪资看主播个人能力同事公司给与相应的扶持”,第4.3.2条约定,“甲方除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外,甲方支付乙方月薪后额外支付分成奖励给乙方,……”第10.4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协议:10.4.1非因乙方原因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作费用且逾期时间连续超过贰个月的。”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王俪颖应得费用是否包含单独“薪资”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俪颖为奇妙娱乐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奇妙娱乐公司向王俪颖支付直播报酬,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薪资,合同中除上述两处提到“保底薪资”、“月薪”外,合同其他条款未再有关于薪资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任何薪资的具体数额,且均是之前约定合作费用后,结合合同上下文,本院认为,上述“保底薪资”、“月薪”系代指之前试用期合作费用,并非双方约定单独薪资,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之后不再有保底合作费用;其次,关于拖欠2018年4月分成费用,奇妙娱乐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23日、4月25日两次共支付王俪颖68000元,该费用中预付了4月合作费用,根据双方分成比例及奇妙娱乐公司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4月合作费用应当在2018年5月底支付,王俪颖自2018年4月17日后即未在直播,且其自述2018年5月8日要求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即使奇妙娱乐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4月费用,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最后,关于奇妙娱乐公司是否连续两次逾期支付奖励分成(2017年11月、12两个月),王俪颖可否据此行使解除权,王俪颖2017年11月应得合作费用为78295.84元,奇妙娱乐公司2017年12月支付65643.66元(包含11月份预付部分),尚余12652.18元奇妙娱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2017年12月王俪颖合作费用为67468.92元,奇妙娱乐公司2018年1月支付44304.82元,尚余23164.1元奇妙娱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上述支付时间存在一定的延迟,但逾期时间均未超过一个月,并不符合合同10.4条约定的解除条件,王俪颖2018年5月8日直接解除《艺人签约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另外,根据《艺人签约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奇妙娱乐公司支付给王俪颖的分成费用比例最高不超过45%,即使加上15000元/月合作费用,奇妙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其合作费用,并不存在拖欠情况。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推广情况,奇妙娱乐公司提出,其花费了大量公司资源为王俪颖进行推广,比如在直播间为其刷礼物增加人气,光礼物费用花费就几十万元,与其他更知名主播连麦,在虎牙主页上为其购买广告位等等方式,为王俪颖引来大量流量,虽然王俪颖对于上述事实进行否认,但是从王俪颖在签约后几个月时间就获得的33余万合作费用可以看出,王俪颖作为一个未在虎牙平台直播过的新人,奇妙娱乐公司肯定对其进行了包装推广,在奇妙娱乐公司履行了《艺人签约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王俪颖在合同期内擅自终止合同义务,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换其他签约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王俪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均对违约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奇妙娱乐公司的直播平台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因此主播系奇妙娱乐公司获取流量的核心资源,本案中,从合同中约定高额的合作费用及违约金来看,王俪颖是奇妙娱乐公司的核心主播,其不履行直播义务,到其他公会平台直播,必然导致奇妙娱乐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使奇妙娱乐公司付出的推广、服务资源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其公司的收益和价值,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获取收益约为20万元,二审中查明,奇妙娱乐公司与王俪颖均认可双方合作期间奇妙娱乐公司获得的收益约在40万元,双方合同尚剩余期限两年5个月,随着被上诉人直播时间的增加,在受众人群的知名度提高,其直播收益也会随之增加,给上诉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150万元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违约为辅,纵容过高的违约金,容易造成实质不公,同时,也应该从维护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王俪颖在奇妙娱乐公司对其宣传推广后,为了获取更高的个人利益,无视合同约定擅自违约,主观恶意明显。王俪颖认为本案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王俪颖认为目前艺人市场存在巨大商业风险,近期行业不景气娱乐收入减少,因此违约金过高,其应当提供其自2018年5月离开奇妙娱乐公司后收入情况、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分成比例等情况予以证实,因王俪颖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遭受损失,且该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目的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王俪颖应按照合同约定奇妙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奇妙娱乐公司所主张已支付的费用没有超出其主张的违约金范围,该违约金可以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其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俪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奇妙娱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王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脑主机、显示器、麦克风、罗技摄像头、内置式声卡各一个及摄影补光灯两个、鼠标键盘耳机一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王俪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610元,由安徽省奇妙娱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610元,王俪颖负担7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