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伟、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19-06-1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任伟,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山西省石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磊,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虹,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路**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栋**层**单位。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杰洪,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任伟与被申请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任伟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虎牙公司的《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如下:2018年5月25日,任伟与虎牙公司签订了《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任伟认为,任伟与虎牙公司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劳动合同》,任伟与虎牙公司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综上,请求确认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虎牙公司答辩称:一、虎牙公司与任伟之间建立的是平等的商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与劳动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征是隶属性,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是确定隶属关系是否存在,具体表现为: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及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如考勤、考核、奖惩、工作惯例等),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否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承担劳动风险;是否体现出劳动过程与劳动报酬的持续性交换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按劳分配性质,表现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动者是否享有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虎牙公司与任伟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虎牙公司为任伟提供直播平台、技术服务、资源推广,并由虎牙公司或者任伟委托的关联第三方向任伟支付合作费用。任伟只是利用虎牙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在其选定的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链接网络即可开展其提供游戏解说主播的业务,不需要到虎牙公司上班,不需要按时工作、加班,不需要接受虎牙公司具体指派的工作,也不以虎牙公司员工名义开设社保、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因此,任伟不需要接受虎牙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安排及劳动纪律约束,不享受虎牙公司员工的同等福利待遇,显然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虎牙公司和任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了双方之间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以及《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所确定的可以仲裁及不能仲裁的情形,本案双方仲裁条款的意定过程与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任伟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5日,虎牙公司作为甲方、任伟作为乙方、深圳市新耀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编号HYXK20180619038)。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定义:网络直播及演艺:本协议所指的网络直播及演艺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直播、综艺直播、文娱活动直播、比赛直播、视频录制及其他现在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线上演艺形式,内容包含网络主播个人表演、终端设备画面实时传播和录制内容的形式。下或称“直播”;虎牙直播平台:是指虎牙直播网站(××)、虎牙各类移动客户端及相关产品。……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①广告、产品宣传推广或代言;②商业赞助或合作;③视听作品的参演、宣传、创作等;④主播电商及主播周边授权;⑤其他商业活动等。二、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直播分享技术和服务,提供大量的平台用户资源,维护和优化直播平台,并对乙方进行独家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间在甲方及其关联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及其平台、网站、软件上进行直播,并积极配合甲方的宣传推广和安排的商业活动;……;甲、乙、丙三方通过本协议建立独家商业合作关系,乙、丙两方作为甲方直播平台用户和频道运营者均应遵守甲方平台规则,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乙方直播过程中受到和造成的任何人身、财产损害,及在甲方平台上与第三方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三、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应保证在本协议合作期限起计之日开播。若各方在协议期间无特别约定且未就续约达成一致,本协议终止,但本协议终止前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清理条款仍有效。四、合作费用。若乙方在合作期间满足甲方直播要求且无违约行为,甲、丙方将分别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均为税前)。本协议的合作费包括基础合作费用和道具(礼物)分成两部分。基础合作费用:费用金额、付款条件等具体情形见附件一。道具(礼物)分成,即乙方在甲方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获得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礼物)、守护、贵族等,按照甲方平台兑换规则获得的分成部分收益。……乙方每月收到合作费用后,应自行对统计数据及费用金额进行核对,若乙方认为数据或金额有误的,应在收到后3天之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视为乙方确认无误。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技术支持、客服支持和虎牙直播平台及关联平台的知名度和庞大用户资源;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合作费用;合作期内,乙方委托甲方视实际情况和机会为乙方进行宣传、包装和商业推广,提升乙方身价和知名度,并垫付相应成本;为规范平台营运,保障虎牙直播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和用户体验,甲方有权根据国家监管部门的要求和运营需要制定、调整平台规则,并以甲方公告或邮件、微信、QQ等方式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旗下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以甲方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准。六、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有权在遵守本协议约定义务及虎牙直播平台规则的情况下,获得直播服务要求的前提下获得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费用;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不得在与甲方存在或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现有及未来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移动端应用程序以任何形式进行或参与直播……。乙方承诺就商业活动与甲方开展独家合作,具体合作方式另行协商确定等。该协议还就知识产权与相关人身权利、保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第十四“争议解决条款”第2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第十五条“其他”第3款约定:“本协议乃经各方友好协商后确定,乙方确认对于本协议的所有内容均清楚明白、不存在任何误解;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明确告知并向乙、丙两方释明本协议各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理解均无争议。”由于各方在该《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虎牙公司遂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3月19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受理了该仲裁申请,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3227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其核心是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等方面是否均受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涉案《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申请人任伟与被申请人虎牙公司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申请人任伟获得报酬的方式是其以自己名义接受游戏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然后再按照虎牙公司制定的兑换规则及与虎牙公司利益分成比例获取收益。同时,申请人任伟自主决定工、地点、地点、内容和方式,不受虎牙公司规章制度约束。鉴此,本院认为,涉案《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实质为服务合同,协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虎牙主播频道独家合作协议》第十四“争议解决条款”第2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相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可见协议签订各方对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以及由广州仲裁委管辖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申请人任伟以涉案协议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任伟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任伟负担。

 

陆婷婷诉柳州市狼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案

2021-03-2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演艺经纪合同》、《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从性质上看:综合分析当事人的约定内容,本案的《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委托代理、居间、服务、演艺经纪等特征,属于复合型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应由分别对应的合同法律进行调整;对不符合有名合同规定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特有的条款,应由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调整。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从效力上分析,陆婷婷早在与狼牙传媒公司签约之前就已加入公会进行直播,双方在《演艺经纪合同》当中约定佣金=当月直播平台结算实际收入,结合《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在甲方公会平台上进行直播,未分配前所有收益均归甲方所有,按照公会平台结算周期经结算后,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直播收益”的约定。案涉合同没有特别不合理的限制陆婷婷的权利或者免除狼牙传媒公司的义务。故《演艺经纪合同》、《协议书》系有效的合同。
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陆婷婷与狼牙传媒公司之间的合约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债务的标的不适于直接强制履行,本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狼牙传媒公司主张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作为附件一并予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虽经解除,但守约方仍可依据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陆婷婷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当清楚合同签订后负担的合同义务。陆婷婷违反合同约定,始终支配和控制案涉佣金,其在未与狼牙传媒公司达成解约合意、案涉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其行为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可予以适当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履约情况、违约情形、收益等,最终判决陆婷婷应赔偿给狼牙传媒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关于狼牙传媒公司主张的返还收益款责任。本案《协议书》约定:“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者为任何使甲方不能将甲方公会平台上的账户资金提取至该新银行卡账户内的行为,自违反之日以全部资金按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承担责任,”该“日万分之八”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能从其约定;管理条例约定,每月22日,公司与主播就上个月的收益进行结算。因陆婷婷实际控制了全部收益,故其应当将3-5月提现至银行卡3271.2元支付给狼牙传媒公司,并以全部资金按年利率24%计算向狼牙传媒公司承担承担1006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陆婷婷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狼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狼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陆婷婷返还卡号为6217996100127502688的银行卡;三、原告(反诉被告)陆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狼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益款3271.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6元(该违约金计至2020年10月26日,其后的违约金以未返还的收益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时止);四、原告(反诉被告)陆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狼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陆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狼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狼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婷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8)湘1028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28民初1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荣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停止与非宝宝秀公司许可的第三方合作;2、王某某向宝宝秀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0万元;3、王某某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宝宝秀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宝宝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宝宝秀公司全力协助乙方在直播事业上的发展,辅助乙方在各网站媒介的宣传和推介,甲方提供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的唱歌、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其费用由甲方支付;同时双方约定,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在非指定网站、工作室从事与本协议相同的直播及类似的行为,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未经许可的合作,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但从2018年10月开始,王某某未经宝宝秀公司许可,擅自违反约定与其他公司合作于K平台开展直播演艺行为,经宝宝秀公司多次劝阻,王某某仍拒不改正违约行为,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保障宝宝秀公司的合法权益,规范演艺市场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关系已破裂,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2、宝宝秀公司至今未取得经纪代理服务的许可,且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演出经纪合同,在宝宝秀公司未取得审计主管部门备案的前提之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宝宝秀公司自签订协议后末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提供任何训练,亦未对王某某进行培训等相关成本支出。3、双方签订协议时王某某刚成年,其社会经验不足,且该合同属格式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被告双方权力义务严重不对等,属无效合同。4、宝宝秀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王某某在宝宝秀公司所获收入每月只有几千元,同时宝宝秀公司对王某某的工资存在无理由克扣,导致王某某实际收入微薄,王某某收入与宝宝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严重失调。5、宝宝秀公司要求由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在原告、被告合同中并无体现,宝宝秀公司诉请实为不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宝宝秀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无理克扣佣金总计5万元;2、宝宝秀公司向王某某支付6.5万元(以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年薪酬60000元/年为基数,计算13个月);3、宝宝秀公司向王某某返还“头条推荐”、“迟到/缺勤”等理由扣发王某某约4万元;以上金额累计人民币15.5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依职权查询到的王某某在“95秀”平台及王某某其他指定平台获得礼物等详细收入数据后再行确定)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宝宝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宝宝秀公司依据与王某某签订的《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认为王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要求王某某承担20万元违约金。王某某认为与事实不符。
一、王某某与宝宝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终止条件已成就,应当视为合同已终止。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有权终止本合同:8.1一方故意或疏忽而不尽职尽责,违背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或合理要求;8.2一方严重违反或不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条款;8.3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的有关事项等”,宝宝秀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以下严重违背合同条款并损害王某某实际利益的行为。具体如下:
1、年薪酬方面:依据合同“6.2甲方对乙方在合约期内的演艺收入做出保证,负责合约期内的年薪酬(扣除佣金外)不低于6万元,甲方同意并保证乙方收取的年薪酬为完税后的净收入。乙方每年演艺收入,没有达到甲方承诺的保证薪酬金额,不足部分甲方支付”。王某某自入职宝宝秀公司之日起至辞职期间,所实收工资仅为其佣金的比例提成,宝宝秀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所谓的人民币6万元元/年的年薪酬。
2、佣金提成方面:依据合同“6.3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按3/7的比例分配6.1条所列各项收入,其中:(1)上述收入的30%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的甲方佣金。(2)上述收入的70%份额由乙方获得”及“6.4一方收取的演艺收入超过甲方承诺的最低年薪酬,乙方应当依照各地下放税务规定,就超出年薪酬的演出收入自行缴纳由甲方根据本合同安排的演出收入的税费”,从宝宝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可知:首先,王某某所承担的税费基数并未扣除年薪酬6万元/年的基数,该6万元/年的税费应当由宝宝秀公司承担,但实际上依然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的年收入计算公式应为“年礼物总数(一个礼物折合人民币1元)×(100%-税点)+60000元”,然而王某某实际收到的薪酬远少于应得薪酬,根据宝宝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经初步估算王某某被无理克扣佣金总计5万元之多,具体数据有待法院调取王某某在“95秀”平台及宝宝秀公司其他指定平台的总收入后再行计算核实。
3、《工资表》方面:在由宝宝秀公司一方自行制作提供用以向王某某发月工资并由王某某进行签名确认的《湖南宝宝秀郴州分公司X月工资表》中可察觉以下问题:(1)宝宝秀公司同意并认可其向王某某发放薪酬的属于“工资”类别,而“工资”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宝宝秀公司与王某某的关系则应属劳动关系,然而宝宝秀公司实际上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王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费、提供带薪年休假制度、享受法定假日休假等,宝宝秀公司以上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本规定,应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与惩戒;(2)该工资表中明确显示宝宝秀公司等一众主播的保底收入仅为3000元,折算为一年仅36000元,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宝宝秀公司负责合约期内的年薪酬(扣除佣金外)不低于60000元”,该事实上的冲突清晰证明宝宝秀公司对于合同的约定出尔反尔,根本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从双方合同签订开始便单方面违反合同的约定;(3)《工资表》中所列“头条推荐”一项对于王某某来讲每月支出高达约2800元,王某某在宝宝秀公司工作时间总计13个月,该项扣费总计高达36400元,而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四、甲乙双方除担负本合同内的其它责任外,双方应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宜:4.1甲方责任:1、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直播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网站媒介的宣传和推介。2、提供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的歌唱、舞蹈及形体健身等专业训练及其他各种训练,其费用由甲方支付,如乙方自行安排的训练由乙方自理。3、负责办理乙方委托的其他合理合法的要求”中约定,“头条推荐”属于宝宝秀公司单方面提出并安排其公司属下每一名主播必进行的一项有利于业务发展的活动,而并非王某某一方自行安接并要求增加的项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各自分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内容、“头条推荐”一项的费用支出应当由宝宝秀公司承担、与王某某无涉;4、宝宝秀公司不合理的以水电、其它、迟到、缺勤等理由扣发王某某近5000元人民币,而现实中网络主播行业的工作时间较灵活、以主播的自主安排为主,且宝宝秀公司在合同中并来有对王某某的上班时间进行严格约定的条款,故宝宝秀公司对王某某进行考数考核并由此扣发王某某的报酬实属无理,同时,宝宝秀公司针对考勤罚款的这一举动再次证明宝宝秀公司在实际中是以劳动关系来处理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
4、工作时长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工时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三条禁止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速反本法规定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然而,王某某多次在已经远超身体工作根限的情况下,宝宝秀公司依然不顾法律规定和王某某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之忧要求王某某继续进行直播,导致王某某身心俱提,长此以往,王某某极有可能面临青春早过之险。
5、涉黄违法方面:宝宝秀公司曾多次对王某某进行不正当业务的诱导及暗示,安排王某某参加各种宴会陪客活动,并提出要求王某某陪睡以获取更多报丽,同时,宝宝秀公司的高管罗炳杰曾对多名主播实施多次猥亵行为,导致主播身心俱受害,也直接导致多名主播辞职。宝宝秀公司以上的种种此类行为不仅有悖于双方所签定的民事合同的本意,而且触犯国家的基本刑事大法,更是影响主播这一行业乃至
辐射其他相关一系列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6、辞职获批方面:王某某在辞职之前已向宝宝秀公司提出申请并获得宝宝秀公司的准许,同时宝宝秀公司并未向王某某提出同业禁止及违约赔偿等的要求。
因此,宝宝秀公司一方以其实际行为故意不尽职尽责履行合同的约定,违背合同设立的初衷,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人身及经济利益,其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的一系列行为已经成就王某某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在王某某向宝宝秀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并获准许之时,该合同即告终止,其法律效力不再。
二、王某某根本不构成违约。
宝宝秀公司的种种行为已经成就了王某某的单方面合同终止权,因此在王某某向宝宝秀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并获得准许后,王某某按照公司流程办理完相关辞职手续后,双方即构成合同的终止,因此,王某某根本不构成违约,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反而,宝宝秀公司应当承担向王某某返还佣金方面的不当扣款、迟到及水电等方面的不当扣罚款等义务,同时,宝宝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合约期内的年薪酬(扣除佣金外)不低于60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与宝宝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构成合同终止,王某某根本未构成违约,相反,宝宝秀公司应当向王某某返还不当扣款并支付年薪酬及缺发的佣金款。
宝宝秀公司对王某某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1、王某某所要求的支付克扣佣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缺少计算标准,且宝宝秀公司不存在扣发王某某表演收入;2、王某某所要求的支付65000元及扣发的4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王某某反诉前,宝宝秀公司已将王某某的收入支付至王某某名下,有支付凭证为证;双方所签订的艺人表演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收入为艺人在一年内因为表演未达到6万元的情况下,公司以艺人实际收入为基数进行补足,艺人在一年内的表演收入已达到6万元的情况下,公司不予发放保底收入。王某某要求返还定40000元“头条推荐”、“迟到/缺勤”不合理,该款是宝宝秀公司为王某某的推荐,是公司的支出,只是用礼物的形式表现出来。3、宝宝秀公司不存在王某某所称的诱导、鼓励艺人涉黄,或猥亵主播的行为。
宝宝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艺人经纪合同》,拟证明王某某与宝宝秀公司就王某某直播表演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某某非经宝宝秀公司许可,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直播表演。
王某某经宝宝秀公司安排表演所得网络收入(工资条)、直播截图,拟证明宝宝秀公司已履行合同内容。
3、王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2248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佣金50000元及返还“头条推荐”、因“迟到/缺勤”扣发费用1974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2500元;反诉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王某某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
二、宝宝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王某某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三、王某某解除合同及参与非宝宝秀公司指定平台的演出是否构成违约;
四、本案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宝宝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艺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王某某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二、宝宝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王某某能否据此解除合同;三、王某某解除合同及参与非宝宝秀公司指定平台的演出是否构成违约;四、本案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执焦点一:涉案《艺人经纪合同》系宝宝秀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关于发展王某某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分析,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合作著作权、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王某某不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
关于争执焦点二:宝宝秀公司认为,已将王某某的收入支付至王某某名下,不存在克扣王某某佣金、扣发王某某表演收入;王某某要求返还40000元“头条推荐”、迟到/缺勤不合理,“头条推荐”是宝宝秀公司为王某某的推荐,是公司的支出,只是用礼物的形式表现出来;宝宝秀公司不存在诱导、鼓励艺人涉黄,或猥亵主播的行为。王某某认为,宝宝秀公司克扣王某某佣金、扣发表演收入及其他不合理的扣款,且宝宝秀公司高管存在诱导、鼓励艺人涉黄,或猥亵主播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针对宝宝秀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行为进而构成根本性违约行为进行如下阐述。
宝宝秀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年薪酬6.5万元,克扣王某某佣金以及不当扣款等行为。
《艺人经纪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6.2甲方对乙方在合约期内的演艺收入做出保证,负责合约期内的年薪酬(扣除佣金外)不低于6万元;甲方同意并保证乙方收取的年薪酬为完税后的净收入。乙方每年演艺收入,没有达到甲方承诺的保证薪酬金额,不足部分由甲方支付。6.3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6.1条所列各项收入,其中:1、上述收入的30%作为甲方辅助乙方并致力推介乙方在演艺事业发展,及代乙方安排工作事项甲方佣金。2、上述收入的70%份额由乙方获得。根据宝宝秀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履约期间的工资表及广州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在“95秀平台”的收入情况,王某某的年收入已超过6万元,故宝宝秀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年薪酬6.5万元。
对于双方合作期间的比例分成,庭审中宝宝秀公司认可甲乙双方分成部分是以王某某在广州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个人演艺收入按3/7比例进行的分配,平台返还的公司协议奖励属奖励公司部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于双方按3/7比例分配各项收入并未明确为平台返还给宝宝秀公司的全部收入或王某某个人演艺收入,宝宝秀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说明公司协议奖励部分不参与比例分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院酌定以平台返还给宝宝秀公司的全部收入即王某某在广州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演艺收入及公司协议奖励之和进行分配。则宝宝秀公司所得的公司协议奖励113407.86元的70%即79385.50元应予返还给王某某。“头条推荐”是宝宝秀公司作为礼品收入支付,应当由宝宝秀公司与王某某按3/7比例分成进行分担。故宝宝秀公司从王某某演艺收入中扣除的“头条推荐”37884.09元的30%即11365元应予返还给王某某。宝宝秀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并未体现明显的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故涉案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宝宝秀公司扣除王某某因迟到、停播等违约扣款8382.50元无法律依据。至于王某某履职期间使用的水电费322元,系王某某因个人生活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
综上,宝宝秀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年薪酬6.5万元,宝宝秀公司在发放合作报酬时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计算有误致王某某个人所得收入未足额发放到位及因停播、迟到等不当扣款行为。
2、宝宝秀公司高管是否存在诱导、鼓励艺人涉黄,或猥亵主播的行为。庭审中王某某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宝宝秀公司高管存在诱导、鼓励艺人涉黄,或猥亵主播的行为。故王某某提出的宝宝秀公司高管存在诱导、鼓励艺人涉黄,或猥亵主播的行为,不予采信。
3、王某某是否能据此解除合同。根据《艺人经纪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有权终止本合同。8.1一方故意或疏忽而不尽职尽责,违背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或合理要求。8.2一方严重违反或不遵守本合同的约定条款。8.3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的有关事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明,宝宝秀公司在计算王某某应得薪酬时存在的偏差导致王某某的收入未足额发放到位,以及宝宝秀公司因王某某停播、迟到等不当扣款行为,但均不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王某某可以据此向宝宝秀公司主张补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宝宝秀公司此行为并不影响王某某合同目的实现,王某某径直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王某某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争执焦点三:根据《艺人经纪合同》9.3约定,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在非指定网站,工作室从事与本协议相同的直播及类似的行为,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王某某在与宝宝秀公司履约期间,擅自到非指定网站即KK平台进行直播,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执焦点四: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宝宝秀公司主张在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王某某认为宝宝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宝宝秀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宝宝秀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损失过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依据宝宝秀公司的行业特点和王某某的实际收入标准进行调减。在宝宝秀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以广州东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在“95秀”平台获得的收益作为损失计算基数,结合王某某解除合同时合同已履行和未履行时间,酌定王某某向宝宝秀公司支付违约金122480元(510335.37元×30%÷15个月×12个月)。故宝宝秀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宝宝秀公司在发合作报酬时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计算有误致王某某个人所得收入未足额发放到位部分79385.50元(113407.86元×70%),该部分收入属于王某某应获合作收入部分。王某某诉请要求宝宝秀公司返还佣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宝秀公司从王某某演艺收入中扣除的“头条推荐”37884.09元的30%即11365元及因迟到、停播等违约扣款8382.50元,应予返还给王某某。宝宝秀公司应返还王某某“头条推荐”、迟到、停播等扣款为19747元(11365元+8382.50元)。故王某某诉请要求返还“头条推荐”、“迟到/缺勤”等扣款4万元,予以部分支持。
宝宝秀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总收入的8.163%的税费27971元,因未提供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宝宝秀公司提出的要求王某某承担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宝宝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王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宝宝秀公司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停止与非宝宝秀公司许可的第三方合作,本院不予支持,宝宝秀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某某要求宝宝秀公司向其支付无理克扣佣金总计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宝宝秀公司返还“头条推荐”费用及因“迟到/缺勤”等理由扣发王某某4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某某要求宝宝秀公司向其支付6.5万元(以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年薪酬60000元/年为基数,计算13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某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8)湘1028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

李习蕾与济南环宇兄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7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习蕾,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环宇兄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山东数娱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高丛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述晖、孟凡淞,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习蕾与被告济南环宇兄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审理。被告原告李习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被告济南环宇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述晖、孟凡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艺人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网上线上直播的爱好者,2017年曾与风云工会合作,进行线上直播,每月收入颇为丰厚。2017年12月份,被告公司从网上了解到原告的情况后,主动和原告联系谈要和原告合作,并给原告承诺的合作条件非常好,经双方电话商谈,原告同意与被告合作。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通过快递公司给原告邮寄一份《艺人合作协议》到原告位于新乡市的工作室,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通过快递又将该协议邮寄给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推广活动包括连麦、官方推荐等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原告;被告给原告负责上官方推荐位,原告每月不得低于26天的直播;推广宣传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原告线上直播收入的20%提取费用。双方签订该合作协议后,一年来被告也没有通过直播平台和以其他方式推广和宣传原告,只是给原告在官方推荐了几次推荐位进行几次直播,有时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强迫原告进行长时间的直播,还经常用合作协议来威胁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到实际履行协议,被告首先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原告进行推广及官方推荐,双方从商谈合作事宜到签订合作协议及后来的业务发展,双方从未见过面,被告也从未让原告去过其的公司,原告现在怀疑被告公司是一个空壳的骗子公司。鉴于上述事实,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首先违反双方所签订该协议中第三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致使原告的经济收入减少。该合作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在新乡市原告的工作室,协议签订后线上直播也就是履行地也是在原告的工作室,故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及该协议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环宇传媒公司辩称,关于《艺人合作协议》的签署,是因为被告花费14万元人民币从原告的前经纪公司买断其一定时期内的直播演艺权限才签订的。原、被告在签署该协议时是出于平等自愿,且对该协议内容完全知晓的前提下签署的。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第三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通过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多次为原告申请官方推荐位,推广过程中原告自身直播时长不达标导致官方的推广停止,同时通过直播后台数据统计来看,原告签约后的第一个月(2018年1月份)直播时长68小时,2018年2月份直播时长14小时,2018年3月份直播时长88小时,原告均未达到被告要求的约定合同时长。从合作开始,原告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进行直播,而不是因为被告未执行协议所规定的推广才不按时直播的。此外,除了官方推荐位以外,公司还有公会赛,抖音推广等其他方式的推广,并且已经保证通知到乙方。第三条第3款内容是原告的演艺事业归属权归甲方所有,而非被告必须为其安排。况且,原告连合作最基本的线上直播时长都不达标,最基本的协议精神都没有,被告肯定不敢安排更重要的线下演艺活动。对于原告提及的经济收入减少,原告自签约之日起只有2018年4月份完成合同直播时长,其他月份均未达到要求,另外5月、6月、7月几乎处于停播状态,网络直播艺人断播就意味粉丝的大量流失,同时官方推荐位的推广也将暂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李习蕾赔偿济南环宇传媒公司2018年1月1日至7月30日合同时长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6.3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李习蕾承担。三、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前往法院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由李习蕾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李习蕾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的第四部分第一条,李习蕾需每月保证108小时的直播时长,如当月直播时长不足合同要求,则每少播一小时需承担1000元违约金。通过直播平台后台时长计算,2018年1月份李习蕾直播68小时,与合同直播时长缺少40小时,需赔偿4万元违约金。2018年2月份直播14小时,与合同直播时长缺少94小时,需赔偿9.4万元违约金。2018年3月份直播88小时,与合同直播时长缺少20小时,需赔偿2万元违约金。2018年5月份直播38小时,与合同直播时长缺少70小时,需赔偿7万元违约金。2018年6月份直播49小时,与合同直播时长缺少59小时,需赔偿5.9万元违约金。2018年7月份直播3小时,与合同直播时长缺少105小时,需赔偿10.5万元违约金。李习蕾需赔偿济南环宇传媒公司时长违约金总计38.8万元。济南环宇传媒公司根据实际投资情况(签约费用为人民币14万元整),现请求法院判决李习蕾赔偿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合同时长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6万元,以及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前往法院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合计3000元,共计费用16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习蕾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之后,反诉人首先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不给被反诉人积极推荐连麦和官方推荐等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原告,才导致被反诉人不能正常直播,并且反诉人在双方履行协议时,擅自提高并强迫被反诉人由每天的3.6个时间段,增加到5小时,所以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是直接导致该合作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此外,在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和广州琴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牌艺人变更公会申请书中,并未体现及约定被告需要向广州琴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缴纳转会费14万元。故在反诉中被告称已经产生14万元的转会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在被告所提交的2017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的回执单中,所显示的14万元用途是货款,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所称14万元转会费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后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积极给原告进行推广,且由原合同中每天直播3.6小时擅自提高到5小时及以上,其行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第6条第7款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无条件终止和解除该协议。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原告李习蕾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常住所地和线上直播工作室是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米水木兰亭**号楼**单元**层**室。2、《艺人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3、原告与被告公司高管庄述晖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12张;证明被告没有积极上报推荐位以及连麦。且擅自提高直播时长,也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在先。4、2018年被告给原告进行上报官方推荐报表45张;原告与被告合作前和合作后的收入明细清单4张。以上证据证明:1、201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艺人合作协议》。被告违反协议在先,原告按照合作协议有权解除合同。2、被告违反协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后,由于被告首先违反协议约定,不给原告进行推荐连麦、官方推荐等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原告,使原告在直播中没有人气和粉丝,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收入较低,比在没有和被告合作以前的经济收入相比大幅度的下降,以此主张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第七条第7.14款之规定,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6万元。
被告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对原告李习蕾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租房协议没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什么地方直播跟协议约定没有关系。2、对合作协议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提出的官方推荐位,恰恰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推荐位。4、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是7月份以后的,而原告在1-3月签署初期的前三个月在有官方推荐的前提下,也没有按时完成直播时长任务,可见是原告违约在前。其次,对于原告提及的增加直播时长,被告从始至终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3.6小时/天),即便被告反诉也是按照每天3.6个小时考核,对于聊天记录里提出的每天5小时直播,只是一个热门推荐位的官方要求,被告只是建议但并未按照每天5小时考核。5、针对连麦,公司只会向按时完成任务的主播提供,因原告时长从未达标,所以并未安排。6、对收入清单无异议。原告仅仅在2018年4月份完成了与被告签署的时长要求,而当月的收入比2017年其中9个月的收入都高,这恰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是因为直播时长未达标导致的。
被告济南环宇传媒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部分官方推荐位要求一份。证明因原告未达到直播要求,无法获取部分优秀官方推荐位,尤其是签约前三个月时长均未达标,影响后续推荐位的上报。公司通过各种会议多次传达上报推荐位的要求。2、与原告的沟通记录。证明被告多次为其上报推荐位,但原告未按要求开播,导致推荐位终止,且进入官方黑名单。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直播时长不足的问题,但原告为达到时长要求消极怠工,直播过程中无声音,导致在有推荐位情况下粉丝流失。被告在推广过程中多次与原告沟通更换直播封面照片,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推广无法开展,原告本人也与官方人员沟通过,官方直接给其回复,直播数据不达标无法上报推荐位。3、原告在签约后一年的直播时长和收入。证明原告在按照被告要求的直播时长直播时,收入比其2017年大部分月份的收入要高,是因为自身不直播导致的收入下滑。4、被告与原告前经纪公司(广州琴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生的14万元转会费用证明。证明被告在此次转会中的实际支出。5、原告的金牌艺人变更申请书。证明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转会到本公司的,且三方同意。6、被告高管(庄述晖)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除官方推荐外在其他方面也有推广,并且原告在推广过程中曾获得2217元奖金。其中因原告未按时提交相关资料导致其他方式的推广无法开展。7、公共群里的聊天记录13张。证明原告是于2017年12月27日进入本公司的公共群,群内的公共通知信息明确说明了推荐位、官方的相关要求,包括时长、照片格式、开播要求。同时公共群里也下发了站外推广的会议召开时间及方案,原告也明确收到会议内容。通过会议内容后原告未提交给公司微博、抖音帐号,公司多次提醒仍不提供。公司对于主播的连麦推广群里也下发过明确要求,同时其他信守契约的主播艺人均进行了连麦推广。
原告李习蕾对被告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在被告先给原告推荐官方推荐位时,原告才能进行直播。被告所提交的手Y页推荐,被告并未给原告推荐过并且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不积极主动给原告推荐官方推荐位和连麦主播。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原告并没有被官方上黑名单。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四月份是和其他两位主播联合进行的直播,所以四月份的收入相比其他月份是高一些。但是跟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的收入表对比是远远不能相比的,收入较低。对直播时长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加盖官方后台的相关印章,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提交的交款票据上用途明确显示是货款,并没有注明是原告的转会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从来没见到过该凭证,也未从中获得任何费用。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提交的金牌艺人变更申请书中也从未显示所需14万元转会费用。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习蕾以“可心”为昵称在YY直播平台进行互联网互动演艺直播,其YY账号为16×××65。2017年12月19日,李习蕾、广州琴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琴音文化公司”)、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共同签订《金牌艺人变更公会申请书》,约定终止李习蕾与广州琴音文化公司的合作,并将李习蕾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经纪权独家授权转授予济南环宇传媒公司,授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18日。
2017年12月24日,济南环宇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与李习蕾(作为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与甲方签订《艺人合作协议》,并在《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要求乙方在所有互联网直播平台上的个人直播互动演艺之经纪权授予甲方。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合同期间5年,即2017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应努力通过直播平台的推广活动,包括连麦、官方推荐等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乙方保证每月正常直播不低于26天,单次直播时长不低于1小时,每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108小时(以直播平台后台自动计算为准,且每次直播时间须固定)。如乙方当月线上直播时长不足合同要求,则每少播1小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一千元违约金。……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艺事业收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得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有损乙方公众形象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合同。合同期内如甲方未履行推广事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无条件解约。……《艺人合作协议》签订后,李习蕾在2018年1月至7月的每月总开播时长分别为68小时、14小时、88小时、167小时、38小时、49小时、3小时。庭审中,济南环宇传媒公司与李习蕾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南环宇传媒公司与李习蕾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关于《艺人合作协议》应否解除。根据协议内容,涉案协议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特征,需要双方积极履行方能实现共赢目的。现李习蕾明确要求解除协议,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反诉认为原告违约亦要求解除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李习蕾要求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解除《艺人合作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情形。李习蕾提供的“2018官方娱乐大图小图推荐报表”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均能证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对李习蕾进行了持续、多次的推广宣传,并未违反约定。李习蕾作为一名具有从业经验的网络主播,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但其仅在2018年4月份的直播时长为167小时,其他月份的直播时长均远低于协议约定的每月108小时,所以是由于李习蕾的违约行为,致使未能达到推广宣传的预期目的。故李习蕾要求济南环宇传媒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要求李习蕾赔偿16.3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经本院释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16.3万元违约金中,包括14万元签约费用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3000元交通、食宿费用等。首先,关于14万元签约费。在李习蕾、广州琴音文化公司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三方签订的《金牌艺人变更公会申请书》中,并未约定有14万元的签约费用,而且李习蕾也称其不知情。并且济南环宇传媒公司获得李习蕾演艺经纪权独家授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李习蕾在网络平台直播获取营利,所以该笔14万元签约费用应认定为济南环宇传媒公司的投资风险,不应由李习蕾承担。其次,济南环宇传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济南环宇传媒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再次,李习蕾与济南环宇传媒公司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已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8年1至7月,李习蕾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直播时长共计388小时,按每少播1小时承担1000元违约金的标准,并参考双方当期收入情况,济南环宇传媒公司主张2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习蕾与被告济南环宇兄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李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李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济南环宇兄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环宇兄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李习蕾负担;反诉费178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环宇兄弟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反诉被告李习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8-03-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少寒,女,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李婷,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贾少寒、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三项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系争《独家合作协议》是幻电公司与贾少寒经协商后共同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贾少寒违约,已实际给幻电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显失公正。
贾少寒、华多公司均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少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幻电公司原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幻电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包括贾少寒在内的其他签约主播们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独家合作协议》,其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明显属于加重贾少寒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2、系争《独家合作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合强制履行。况且自贾少寒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通知了幻电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后,贾少寒未再在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上进行直播,客观上双方的合作协议亦已无法继续履行。3、导致涉案《独家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系幻电公司擅自克扣贾少寒应得直播佣金、无理由限制贾少寒在b站账户上的提现功能、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等违约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对于合作协议履行违约方的认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及判令贾少寒承担违约责任等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幻电公司不同意贾少寒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则同意贾少寒的上诉请求。
华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原审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现因该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履行,贾少寒在单方通知幻电公司解除协议后,已与华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而原审法院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当的判决不仅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也损害了已与贾少寒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华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幻电公司不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少寒则同意华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贾少寒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即继续履行幻电公司、贾少寒合作协议项下的不作为义务,停止在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2、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暂计227万元;3、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4、请求判令贾少寒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幻电公司为处理贾少寒违约事项而发生的公证费用约4万元)暂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幻电公司系b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贾少寒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贾少寒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贾少寒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贾少寒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贾少寒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贾少寒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贾少寒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共同享有。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贾少寒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贾少寒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一审另查明,贾少寒在b站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幻电公司已向贾少寒支付税后直播收入共计447,604元。合同履行期间,贾少寒多次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2017年4月7日,贾少寒单方面公开宣布将停止在幻电公司的直播活动,4月7日起正式进驻华多公司经营的YY直播平台。同日,贾少寒与华多公司签署《“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贾少寒)同意与欢聚时代YY平台合作,将YY平台作为甲方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将个人精力投入到YY平台上的各项活动中”,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7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同时YY平台通过其首页及相关宣传页面对贾少寒的加入YY及其直播活动进行了宣传、推广。自4月7日起贾少寒在YY直播平台使用“XX”的昵称开展直播活动。4月21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贾少寒及华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贾少寒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要求华多公司立即停止贾少寒在其YY平台的直播活动。幻电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78,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佣金分成比例问题。涉案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即贾少寒)在甲方(幻电公司)平台进行独家视频直播活动,有权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并按照甲方平台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具体兑换规则及分成比例以甲方平台发布为准。”贾少寒在幻电公司所经营平台直播期间所收到的网友赠送的电子货币“金仓鼠”可折算为人民币,兑换比例为1000:1,该部分佣金由幻电公司、贾少寒各取50%(税前)。对此,贾少寒认为幻电公司未就佣金分成比例进行公示,系幻电公司恶意克扣贾少寒收入。幻电公司先后提交两份b站网站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其中2017年6月8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显示两条规则;2017年8月11日打印的页面中“主播收入”项下则显示了三条规则,新增一条规则为“b站直播的佣金分成:b站直播与主播的佣金分成比例为5:5,各分50%(税前);”。幻电公司确认8月11日所打印页面中关于佣金分成比例的规则是技术人员补充增加的,但幻电公司与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一直以5:5的比例对佣金进行分成,且幻电公司的签约主播们就5:5的佣金分成比例一直是明知的,对此幻电公司提交了主播聊天记录、微博及知乎上的讨论佐证。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贾少寒确认共计收到幻电公司支付的447,604元税后直播收入,贾少寒此前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向幻电公司提出过异议。
关于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幻电公司提交《网宿科技加速服务订单》证明其经营平台过程中支出大额网络带宽服务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贾少寒带宽费用统计表》系幻电公司单方测算数据,未经第三方对后台数据进行公证,也无其他佐证材料。幻电公司主张贾少寒占用带宽资源共计1,732,661.19元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幻电公司提交贾少寒占据幻电公司平台网站热门推荐位的网页截图、类似推荐位的网络广告合同及网络广告刊例价,证明其为宣传、推广贾少寒而支出的成本,贾少寒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幻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幻电公司、贾少寒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贾少寒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贾少寒辩称涉案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条款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相关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幻电公司作为网络直播平台,与平台主播通过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网络平台出于管理角度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贾少寒在签约时亦应明知并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
第二、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贾少寒为了幻电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贾少寒认为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幻电公司、贾少寒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幻电公司提供直播的平台,贾少寒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幻电公司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贾少寒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贾少寒认为涉案协议系委托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第三、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贾少寒辩称,2017年4月7日贾少寒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解除。幻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性质如前所述,故涉案协议的解除规则应当适用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类型。涉案协议中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中并未对单方解除权有所约定。贾少寒2017年4月7日发布微博,开头注明“致观众信”,同日贾少寒发布微信朋友圈表示“……今天是最后一次在b站直播了。yy见”,可以合理推测信息传递的对象也是观众,并非幻电公司。且所发布内容也仅声明贾少寒将转换直播平台,而并未明确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贾少寒的上述行为均不能认定为提出解除合同,幻电公司、贾少寒未就合同解除一事有过协商,更没有对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合同法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协议履行障碍仅系贾少寒的违约行为,该原因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贾少寒称涉案协议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均未主张解除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幻电公司、贾少寒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幻电公司、贾少寒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贾少寒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贾少寒2017年4月7日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于当日与华多公司签订《“金牌艺人”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贾少寒将华多公司经营的YY平台作为其从事互联网演艺的独家平台。同年4月21日,幻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贾少寒发送律师函,要求贾少寒立即停止违约及侵权行为。贾少寒确认收到律师函,并继续在华多公司所经营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贾少寒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贾少寒主张幻电公司违约在先。关于佣金分成比例,幻电公司虽未及时在b站网页的直播收益说明页面公示佣金分成比例,但自2016年5月1日签订协议后,在协议履行期间贾少寒每月均正常领取佣金,并未对佣金分成比例或收入金额提出异议,综合考虑直播行业对于佣金分成比例的惯常约定情况,可认定幻电公司、贾少寒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佣金分成比例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贾少寒称幻电公司克扣佣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幻电公司宣传推广的义务,贾少寒抗辩b站平台推荐位系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对热门主播进行推荐,幻电公司并未对贾少寒进行针对性推广。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幻电公司尽可能地利用自身资源和平台对贾少寒进行推广宣传,以提高贾少寒知名度。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贾少寒曾多次占据b站热门推荐位,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贾少寒未对幻电公司的推广义务提出过异议,故贾少寒称幻电公司未尽推广义务从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停止在其他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贾少寒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华多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贾少寒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贾少寒称幻电公司无成本投入的主张不能成立;贾少寒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贾少寒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故贾少寒辩称未造成幻电公司损失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贾少寒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贾少寒抗辩成立,结合幻电公司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幻电公司所提交的材料未能证明幻电公司因贾少寒违约所导致“其他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对此难予支持。4.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律师费。律师费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金额,根据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5.对于幻电公司要求贾少寒赔偿公证费。幻电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贾少寒合计应赔偿幻电公司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华多公司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于幻电公司与贾少寒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贾少寒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未能实际履行该合同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首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签订的《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就贾少寒在幻电公司经营的b站做直播主播,幻电公司享有贾少寒为期3年的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的权利及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其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合同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是否必须基于信任方得履行,并非法定解除事由,亦非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理由。现贾少寒在与幻电公司履约10个月后,即以幻电公司未明确双方的佣金分成比例,擅自克扣其佣金等,导致该具有极强人身依附性的,需要其在基于自愿的情形下才能履行的协议,因幻电公司的过错致其已不愿意继续履行为由,单方宣告解除。显然缺乏依据,贾少寒的单方宣告解除行为,对幻电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贾少寒与幻电公司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幻电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贾少寒亦无其他合法解除事由,原审法院判令协议继续履行与法不悖,应予支持。鉴于贾少寒与华多公司间签订的协议在后,故即使贾少寒因履行与幻电公司间的协议致华多公司有所损失,亦应由贾少寒与华多公司双方另行解决。现华多公司以贾少寒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间协议将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阻却该协议的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贾少寒与幻电公司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争议,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其判决的依据及理由作出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幻电公司虽对原审酌情确定贾少寒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异议成立之依据,故幻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0元,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依据贾少寒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贾少寒负担;依据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文婧、武汉鱼音绕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5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文婧,女,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婵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鱼音绕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4栋18层01室。
法定代表人:程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玉,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武汉颜值星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23栋33层0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北区B-1栋28层10单元。

上诉人胡文婧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鱼音绕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鱼音绕梁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颜值星秀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颜值星秀公司)、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胡文婧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鱼音绕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鱼音绕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胡文婧违约的事实不清楚,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胡文婧的行为并未违反与鱼音绕梁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鱼音绕梁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足额向胡文婧支付合作费用,胡文婧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该协议,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并未对鱼音绕梁公司的相关损失进行核实和合理评估,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仅支持了鱼音绕梁公司少部分诉讼请求,鱼音绕梁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胡文婧应当承担少部分诉讼费用,而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6,900元,判决鱼音绕梁公司负担8,087元,胡文婧负担18,83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予以变更。
鱼音绕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鱼音绕梁公司通过自身行为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鱼音绕梁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胡文婧费用。鱼音绕梁公司已在各类媒体上履行宣传义务,胡文婧如主张未履行宣传义务,应进行举证。胡文婧未履行合同内容,并去虎牙平台直播,鱼音绕梁公司才关闭胡文婧的直播间。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30,00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单月收入的36倍,一审法院的判决已对此违约金进行调减,胡文婧前三个月礼物加打赏已经有30余万的收入,一审认定的2,100,000元违约金并不高,胡文婧如认为我方损失未到此标准应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合理。
鱼音绕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胡文婧继续履行与鱼音绕梁公司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胡文婧向鱼音绕梁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胡文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鱼音绕梁公司、颜值星秀公司、胡文婧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鉴于鱼音绕梁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颜值星秀公司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胡文婧为颜值星秀公司旗下专业的解说员,鱼音绕梁公司愿意利用自身优势提供合作平台,颜值星秀公司愿意与鱼音绕梁公司进行深度合作,指派胡文婧作为鱼音绕梁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鱼音绕梁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胡文婧的网络推广用名为文小婧,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是指胡文婧每月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2,530,148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20,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直播房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鱼音绕梁公司数据为准;协议第2.1条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鱼音绕梁公司、颜值星秀公司、胡文婧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颜值星秀公司特别委派胡文婧在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未经鱼音绕梁公司书面许可,胡文婧不得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竞争平台的他方平台进行解说或表演;第3条约定,胡文婧、颜值星秀公司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鱼音绕梁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鱼音绕梁公司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合作费用为每月35,000元,由鱼音绕梁公司在次月的25号之前支付至颜值星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颜值星秀公司应当在鱼音绕梁公司付款前5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颜值星秀公司延迟提供发票,则鱼音绕梁公司付款期限同期顺延且不构成违约,鱼音绕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费用,即视为鱼音绕梁公司已经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颜值星秀公司应当将鱼音绕梁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3.1条所涉的合作费用、鱼音绕梁公司因其他双方或三方协议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的虚拟物品结算收益、商业活动费用)按不低于70%的标准向胡文婧结算,且颜值星秀公司应于收到鱼音绕梁公司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胡文婧支付;第4条约定,鱼音绕梁公司应通过各类媒体或认为合理的方式宣传胡文婧,尽可能提高胡文婧在直播行业内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玩家的关注;第5条约定,颜值星秀公司在斗鱼平台解说类型为星秀,每月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0小时,若胡文婧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鱼音绕梁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月平均合作费用/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在线人次值等数据均价以鱼音绕梁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第9.6条约定,在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到鱼音绕梁公司书面许可,颜值星秀公司、胡文婧均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解说员协议;若颜值星秀公司、胡文婧违反约定,构成重大违约,鱼音绕梁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双方承担一种或多种违约责任,签约的第三方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暂时或永久性封停胡文婧的直播平台账号或永久性删除、暂时中止颜值星秀公司费用的结算和支付,直至颜值星秀公司、胡文婧纠正违约行为时再行结算和支付,向鱼音绕梁公司返回应得的所有收益,要求颜值星秀公司或胡文婧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要求颜值星秀公司、胡文婧双方将于已履行合约期内,以颜值星秀公司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应得收益的36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鱼音绕梁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等;第9.10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第12条约定,协议履行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协议签订后,胡文婧即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7年11月7日,胡文婧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最后一次直播。其后,胡文婧到虎牙公司主办的虎牙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鱼音绕梁公司关闭了胡文婧在斗鱼直播平台的直播间。
2018年7月25日,鱼音绕梁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509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胡文婧发布的微博信息涉及在虎牙直播的内容,以及屏幕录像显示胡文婧在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鱼音绕梁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
另查明,鱼音绕梁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10日、12月1日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了胡文婧2017年8月、9月、10月的基础费用,金额分别为30,916.67元、33,833.33元、30,333.33元,并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了胡文婧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鱼丸鱼翅的礼物分成费用。颜值星秀公司收到鱼音绕梁公司款项后,核算了胡文婧应得的基础费用和礼物分成费用,并通过公司总裁杨威个人账户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13日、12月21日、2018年1月20日向胡文婧支付款项113,668元(备注8月礼物)、47,802元及45,000元、40,000元及40,000元及28,041元、25,176元(备注10月底薪)、23,872元、39,730元(备注手动兑换礼物)。
庭审中,鱼音绕梁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颜值星秀公司承担责任,并陈述其为胡文婧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头部主播推广,包括首页推荐、分类推荐、直播置顶,以及在贴吧、公众号对胡文婧进行了推广。胡文婧认为鱼音绕梁公司只是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站内推广,未在媒体上推广,且站内推广均为展示、介绍,不是合同约定的推广内容。鱼音绕梁公司主张该公司因胡文婧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鱼音绕梁公司对胡文婧投入了宣传推广、平台运营、技术研发、后勤支持、产品推荐等流量带宽、渠道费等以及胡文婧到虎牙平台直播导致用户流至虎牙平台,致使鱼音绕梁公司估值及平台竞争力受损、预期利益受损。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案件受理费57,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存在笔误,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5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鱼音绕梁公司与胡文婧、颜值星秀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由胡文婧为鱼音绕梁公司在指定的斗鱼直播平台提供直播服务,鱼音绕梁公司支付直播报酬,各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胡文婧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基础费用为每月35,000元,其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解说员合约,若违反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胡文婧于2017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在斗鱼平台直播,其后到虎牙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鱼音绕梁公司要求胡文婧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胡文婧已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协议,故鱼音绕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鱼音绕梁公司的行业特点,签约主播属于其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将给鱼音绕梁公司带来收益。如前所述,胡文婧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鱼音绕梁公司要求胡文婧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胡文婧辩称鱼音绕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对其进行宣传,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合作费用,导致其解除合同,且鱼音绕梁公司关闭了胡文婧的直播间,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协议的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合作费用由鱼音绕梁公司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本月的费用在次月25日之前支付,若颜值星秀公司延迟提供发票,鱼音绕梁公司付款期限顺延不构成违约,颜值星秀公司收到款项后按不低于70%的标准向胡文婧结算,鱼音绕梁公司按约定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费用,即视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鱼音绕梁公司已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了胡文婧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基础费用及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礼物分成费用,即使存在延期或未足额付款的情形,其行为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而颜值星秀公司是否及时与胡文婧结算以及结算的金额是否属实与鱼音绕梁公司无关,故胡文婧不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鱼音绕梁公司在胡文婧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关闭其直播间,是对自身权利的救济行为,且符合合同约定。胡文婧主张关闭直播间的行为属于该公司认可协议的解除,不予支持。胡文婧认可鱼音绕梁公司对其进行了站内推广,说明鱼音绕梁公司已尽部分合同约定的推广、宣传的义务,胡文婧提出的鱼音绕梁公司未在其他媒体上进行宣传,亦不构成其根本违约的理由。本案中,鱼音绕梁公司因直播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虽然该公司对其因胡文婧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鱼音绕梁公司并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因胡文婧违约所导致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因此,法院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期限、薪酬标准,酌定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2,100,000元。因本案已判令胡文婧承担违约金,对于鱼音绕梁公司请求的公证费,不予支持。综上,鱼音绕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文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鱼音绕梁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0元;二、驳回鱼音绕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文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鱼音绕梁公司负担2,690元,胡文婧负担24,21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鱼音绕梁公司与胡文婧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文婧认为其离开斗鱼直播平台系因鱼音绕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向媒体公众进行宣传包装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鱼音绕梁公司已向颜值星秀公司支付了胡文婧的基础费用及礼物分成,并履行了部分宣传推广的义务,即使存在部分费用支付拖延或未在其他媒体进行宣传的情形,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文婧在解说合作协议期满前离开斗鱼直播平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鱼音绕梁公司在胡文婧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关闭其直播间,是在合同约定项下的行为,胡文婧主张关闭直播间的行为属于该公司认可协议的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文婧认为违约金认定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鱼音绕梁公司作为新型互联网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难以举证证明。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主播离开一个直播平台,签约另一个直播平台,其年合作酬金会有所增长。因此,在鱼音绕梁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胡文婧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基准。结合胡文婧离开时与鱼音绕梁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履行的期限,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酌定为胡文婧年平均合作费用的5倍,也即2,100,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一审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胡文婧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鱼音绕梁公司负担17,485元,胡文婧负担9,4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胡文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