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某1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0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雯,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黑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某上诉请求:1.撤销某人民法院3某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支某鑫合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张某1支付某违约金1万元,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3.张某1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1通过举证证明了,在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某的工作人员引导、要求其发布具有诱惑性内容的图片视频,增加直播的观看人数,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张某1据此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张某1在一审中仅凭几张微信截图打印件及个人陈述,一审法院便作出上述认定严重失实,且判决结果严重损害某的商业形象及名誉。某系依法成立的正规传媒公司。某与张某1就网易CC语音平台进行签约,张某1进行的是语音直播。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0款明确约定“乙方保证直播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及网易CC语音平台不定时下发的平台规则。无任何不良及非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淫秽、暴力、反动、政治敏感信息等内容)。甲方将网易CC语音平台下发的规则可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的方式传达给乙方,乙方必须遵守”。主播行业进行直播都是加入相应的工会,由工会再将相应收益分给公司,公司再按照与主播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传播淫秽被发现会受到处罚导致整个工会被处罚,继而公司会承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某在与所有主播的合同中都对此明确约定,在培训中也会多次强调,而且平台规则也会多次提示。张某1一审中出示的微信截图打印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更无法体现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是谁,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某的工作人员存在引导、要求其发布具有诱惑性内容的图片视频,某对此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在张某1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是某的工作人员进行诱导是毫无根据的。网络主播是互联网产业中的新兴职业,行业内情况良莠不齐,但是某需要加入工会,不可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做以上行为。其次,张某1单方不履行双方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某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一审庭审中,张某1自己也承认了自己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无故不接受甲方之表演安排或者其他合作事务,导致甲方与相关合作伙伴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视同根本违约,甲方可解除合同,因乙方违约而产生相应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产生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或者合约期内乙方收入的18倍(两者取其高)”。第十条第4款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任意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维护权利的开支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综上,某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采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某的商业形象。某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某鑫合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某1辩称,某所说的没有原件是因为张某1离开公司后被踢出群聊,无法获取原件,手机原始载体也因更换手机找不到聊天记录,但张某1的朋友有该聊天记录的备份。和张某1对话的人是微信名为礼开的人,在钉钉里面也能找到其所属企业为某,足以证明名这个人就是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一审主张】
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与张某1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2.张某1支付某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由张某1承担;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0日,某(甲方、经纪公司)与张某1(乙方、艺人)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所在公会在网络进行直播活动,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2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10日。合约期间内,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安排进行线上演艺活动,每月不少于180小时,且每日不得少于6小时,不得无故旷挡。甲乙双方约定专属利润比例分成标准为:乙方的利润在甲方扣除相关管理费、手续费、公会费用及平台费用后的35%进行分配。如果乙方擅自不履行合同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有的损失(包括直接及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如甲方为履行本协议的宣传费用、交通费用、培训费用等,间接损失为基于本协议,甲方可能取得的预期利益),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或者合约期内乙方收入的18倍(两者取其高)。双方一致同意,任意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主张权利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维护权利的开支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张某1在某处直播至2022年7月13日,得到某给付的收益9468元。张某1主张,在直播的过程中,某要求其通过发布具有诱惑性内容的图片视频增加观看人数。张某1认为这种行为涉嫌违法,故不再在某处直播。某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钉钉APP中,名为“礼开”的个人显示所属企业为某。

【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1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主张张某1无故不再履行主播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张某1通过举证证明了,在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某的工作人员引导、要求其发布具有诱惑性内容的图片视频,增加直播的观看人数,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张某1据此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张某1已实际不再履行合同,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解除某与张某1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二、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于解除案涉《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张某1提供的证据,微信名为“礼开”与张某1的对话中,确有要求张某1通过发布具有诱惑性内容的图片视频增加观看人数的内容。现某主张无法确认“礼开”的身份,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钉钉APP中,名为“礼开”的个人显示所属企业为某。结合一审中张某1提交的证据中,“礼开”通过钉钉APP与其传输过诱惑性内容的图片和视频。张某1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间接证据可以形成一定链条,可以证实在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某的工作人员引导、要求其发布具有诱惑性内容的图片视频,以求增加直播的观看人数的事实。故张某1据此不再履行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一审判决未支某鑫合胜公司要求张某1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黑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郭某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8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郭某婷,女,200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郭某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婷向某甲公司赔偿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郭某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郭某婷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某某丽人签约艺员(主播)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与郭某婷就互联网直播及其延伸的商业演艺活动等形成合作,合作时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某甲公司为郭某婷提供直播平台运营及商业演出、形象包装、广告推广、艺能培训等资源,并通过商业运营等方式增加郭某婷在直播平台的知名度以提高郭某婷收益,同时某甲公司向郭某婷提供住宿及保底收益并按郭某婷创造的收益按约定的方式分成。郭某婷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每月网络直播的时长不低于合同约定的时长,郭某婷应将某甲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专属平台,合作期限内不得有擅自停播、私设账号、擅自在非某甲公司运营账号直播、签约其他运营公司等行为,否则视为违约。若郭某婷在合同期限内拒绝履行合同或中途退出直播行业的,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郭某婷赔偿合同中某甲公司承诺给郭某婷保底收入的五倍(签约总额为300000元)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若提起诉讼,则由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签订协议后,郭某婷被列为重点培养的金牌主播,某甲公司安排了经纪人等运营人员,并安排了直播培训以及通过技术手段帮助郭某婷在直播平台上提升排名,并提供直播设备、直播间布置和广告投流等费用。某甲公司为郭某婷投入了大量的前期费用,包括七天价值5000元直播基础培训、之后一个月内提供价值30000元专人跟踪服务以及支付10000元新人扶持金等。然而,郭某婷在某甲公司的运营下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直播后,擅自于2021年8月起中止了某甲公司运营下的直播,拒绝履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履约共计33个月。某甲公司多次协商继续履行合约,郭某婷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托,导致某甲公司重大权益损失。
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为与郭某婷合作共创收益,为郭某婷进行拉大量的资金及人力、物力的投入,郭某婷得到了某甲公司的资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然而郭某婷在合同履行期内私自停止履行、擅自开播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合作期间运营投入、预期收益等)。且某甲公司为追究郭某婷的违约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事项,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若郭某婷的违约行为不能得到惩罚势必给某甲公司合作的其他演艺人员造成不良示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某婷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某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郭某婷(乙方)签订《签约艺人(金牌主播)商业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将甲方所提供的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直播的专属平台,本协议只限于直播及其延伸的商业演艺活动及所衍生的商业合作,乙方其它工作、学习、生活不受甲方任何制约,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不合理的或违反国家法律的工作安排。乙方按礼物提成70%结算报酬。在乙方直播时长及直播要求均达标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乙方保底月收入第一月不低于4000元,第二月5000元,第三月至合同期满每月保底6000元,若乙方礼物提成高于保底收入,则自动转为按约定的提成比例结算乙方收入,上不封顶。因乙方月提成不够保底,公司先垫付每月保底收入差额部分,在乙方超过保底月份,返还公司亏损部分;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月收入一直不足保底,甲方应每月支付约定的保底收入直至合同期满,乙方不承担亏损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需要承担的税收,乙方可以委托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乙方同意将甲方指定平台以及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直播号作为本人直播的互联网演艺平台,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非甲方指定或同意的平台及直播号、视频号以及音频账号上从事任何有关网络直播和互联网传播活动。若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按约定履行合同、中途退出直播行业,包括但不限于故意未按正常的直播要求直播,以及故意不完成规定的直播时长拒绝履约,乙方应赔偿甲方在本合同中承诺给乙方保底收入签约总额的五倍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过失方应当赔偿无过失方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用、财产保全费、基础培训费用、跟踪服务费用、才艺培训费用等)。如属双方过失,由双方分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根据直播平台后台数据,2021年5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1867.21元。2021年6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2936.02元。2021年7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5171.68元。2021年8月,郭某婷停止直播。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支付宝向郭某婷转账2692.93元,摘要为“补5月保底”;2021年7月21日,陈某向郭某婷转账2900元,摘要为“补发保底”,并告知:截止目前公司已垫付保底亏损合计2692.93+866.45+2900=6459.38元;2021年7月31日,陈某通过向郭某婷转账2379.83元,摘要为“根据某乙公司垫付保底至6000元”,并告知:7月公司垫发保底2379.83元,总计已垫付亏损8839.21元。2021年7月16日,某甲公司向郭某婷转账10000元,备注扶持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婷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签约艺人(金牌主播)商业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婷于合作期间擅自停止在合作约定的账号直播,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某甲公司有权要求郭某婷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郭某婷的违约金数额,某甲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保底亏损12174.64元、扶持金10000元、未履约33个月预期利益损失51199.5元、培训费5000元及跟踪服务费30000元,共计108374.14元,并据此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实际已支出的扶持金10000元、保底费用8839.21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其主张的培训费5000元、跟踪服务费30000元以及剩余其他保底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8839.21元。考虑到直播行业特点,经纪公司对于与其签约的网络主播在合作期间的直播收益具有一定预期利益。在认定跳槽主播的违约金数额时,若不考虑该部分预期利益损失,将导致主播跳槽成本极低,助长行业不良风气,不利于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同时,考虑到新人主播的直播收益尚未稳定,经纪公司客观上其他投入和收益损失亦不大。且郭某婷前三个月直播收益均未达合同约定的保底收益,双方此后未必能够持续履约至合同期满。2021年5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1867.21元。2021年6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2936.02元。2021年7月,郭某婷直播共计产生收入5171.68元。直播期间平均每月产生收入3324.97元,折合某甲公司每月可得收益3324.97元*30%≈997.49元。本院以上述某甲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郭某婷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中超过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郭某婷负担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郭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6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男,1987年9月1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秋,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孙宗山,被上诉人张某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建磊、房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31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招聘。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招聘而来,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是看到上诉人所发的招聘广告从而进入我公司工作,事实上该招聘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招聘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为案外人刘某欣,而被上诉人入职“万象工具严选”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不可能先入职后看到孙宗山的朋友圈的广告,且在2021年9月27日孙宗山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微信好友,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通过朋友圈看到孙宗山发布的招聘信息,被上诉人称其是看到孙宗山所发布的招聘广告而进入我处工作明显是虚假陈述,其是由“万象工具严选”合伙人刘某欣所招聘,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加入的群并非是泰戈尔的工作群,而是“万象视频工作群”,系由万象视频合伙人刘某欣将被上诉人拉入群内,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加入的是泰戈尔的工作群,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万象工具严选”,并非上诉人。2021年5月21日上诉人的股东孙宗山与刘某欣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万象工具严选”,目的是线上销售五金工具,线上销售营业按照股份比例划分,股东刘某欣与被上诉人系同学、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刘某欣进入了“万象工具严选”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直播销售五金工具,其除了线上销售上诉人公司的五金工具,被上诉人也承认此外还直播销售博士、西诺等品牌的五金工具,可以看出孙宗山与刘某欣等人成立“万象工具严选”的目的是为了线上直播销售五金工具,并非局限于泰某某公司的五金工具,如泰戈尔招聘其作为主播销售五金工具,不会允许其销售其他品牌的五金工具,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万象工具严选”,并非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是由泰戈尔进行发放,而是由万象合伙人共同发放,在万象股东群里,刘某欣、孙宗山和其他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进行前期投入,并且发放被上诉人等主播的工资,工资的发放均需要通过各合伙人的同意,刘某欣在合伙中负贵整体的管理和运营工作,孙宗山负责财务工作,并且根据刘某欣的安排,进行费用的支出和工资发放,明细在股东群内向各股东公布。一审判决认为孙宗山发放工资的行为是泰某某公司的行为,显然混同了二者的主体资格,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直播的账号中河东区益民五金工具经营网店,负责人是刘某欣,直播收入也是进入到刘某欣的账号内,再由刘某欣提现后,在万象股东群内进行分配。如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也与河东区益民五金工具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欣系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欣系被上诉人的领导,被上诉人的日常工作由刘某欣安排管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欣称其也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股东孙宗山与刘某欣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与“万象工具严选”为合作关系,由“万象工具严选”线上直播销售上诉人的五金工具,对于“万象工具严选”直播人员也是由刘某欣所招聘并进行管理,孙宗山负责“万象工具严选”的财务方面,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直播话术、工作要求、管理制度、工作技巧等均由刘某欣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求。为了便于泰某某公司与万象严选之间的售后服务,于2022年7月19日才成立了泰戈尔品牌工作群,从群里的聊天内容看,主要目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及“万象工具严选”在线上销售时,对于上诉人的五金工具的产品特点、发货销售、售后服务等需要进行及时沟通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张某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是劳动而非劳务,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领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5603.44元,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泰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股东发起人为孙宗山、王丹,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应聘带货女主播工作,2021年9月27日,做为群主的“A西诺工具工厂188****2777”(孙宗山)邀请被告加入泰戈尔工作群,且孙宗山在群内说“今晚一起吃饭,欢迎新人加入”。2021年11月8日微信名“A孙宗山188****2777”微信发布信息,“招聘带货女主播底薪6000+提成包吃住工作地点山东临沂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电话(微信同步)157****2284”。被告工作期间的报酬均是孙宗山通过微信转至被告,分别是2021年11月12日、13日共计4731元(3693元+1038元),12月12日5900元、12月22日5000元,2022年1月14日5600元、3月21日5000元、4月26日6200元、5月25日6000元、7月7日6000元、8月10日6000元、9月9日中秋福利200元。2022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延工资为由主动离职,原告尚有一个月工资未支付给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没有自己的五金工具实体加工厂,所卖产品并非自己生产,系委托他人生产、贴牌销售。被告网络主播时所用场所为原告使用的仓库,被告工作时间及主播账号的登录均由原告决定。张某秋就该纠纷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2023年2月15日河东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832号”仲裁裁决书,泰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来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泰某某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据一,谈话录音1份,证明张某秋明确承认自己是为万象合伙提供劳务,刘某欣、孙宗山、徐某等为合伙人,张某秋的工资、食宿等,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收益,进行发放,作为合伙成本进行结算;证据二,刘某欣与孙宗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3月6日双方认识,达成关于成立万象视频直播卖货的合伙意向,后刘某欣出资并进行了直播。2021年9月16日刘某欣招聘了其同学张某秋作为万象的女主播,2023年9月23日刘某欣通过微信发送名片的方式将张某秋推荐给孙宗山,张某秋从东北坐高铁到临沂,由孙宗山去高铁站接人,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张某秋并非是孙宗山和泰某某公司招聘。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证据三张某秋与孙宗山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1年9月23日张某秋与孙宗山加上微信,孙宗山按照刘某欣的安排到高铁站接张某秋,张某秋直播的账号是万象直播合伙的账号,2021年9月27日加入的工作群并非是泰某某公司工作群,而是万象视频工作群,该群在万象视频合伙成立之后建立,群里的成员为万象合伙的各位股东和工作人员;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明当时是合伙一起弄的万象工具严选。一开始就一个娇娇主播,后期小雨、丹丹、第四位是张某秋,最多的时候是四个主播。张某秋是刘欣招聘的,工资是我们合伙人共同的钱,孙宗山下发的,张某秋工作了多长时间我
不清楚。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证实我们之前干的万象直播是合伙的,成立于2021年3月28日。万象是我跟张某、张兴利、刘某欣、孙宗山五个人成立。刘某欣负责万象视频直播运营,万象工具严选。营业四、五天后招了一位员工负责抖音直播。
张某秋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谈话录音设备为录音提供者徐某手机,该录音的从形式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沟通主体的身份均无法核实,且徐某本人系上诉人好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内容仅能体现刘某欣与孙宗山可能存在项目合作事宜,而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秋是否与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录音中均未提及张某秋的工作内容、工资的发放、工作的管理、人员的雇佣等相关情况,该录音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二为刘某欣与孙宗山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完整性与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欣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更无法证实张某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仅能体现张某秋被孙宗山接站,并加入工作群。但是该万象视频工作群系万象工具严选抖音号的工作群,该账号注册资质为上诉人,恰恰可以证实,张某秋工作群内容布置的相关工作系为了上诉人,而非所谓的合伙项目。对于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依照上诉人所述,该二人是泰某某公司原下设项目的前合伙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在仲裁与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组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组证人证言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类型,在仲裁及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二审提交,应不予采纳。对于徐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证人徐某所述,其在被上诉人到岗后4天后即退出合伙项目,此时张某秋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工资没有发放,徐某根本无法得知,未来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如何形成与延续的,更不能了解工资发放的标准及由谁发放,证人证言虚假,不予认可。对于张某的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张某所述,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合伙项目的负责人共同承担,而又说其不知道具体怎样分配、说不清每个月合伙人各自承担多少,其只负责投资,其既不参与管理,无法说说清支出,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当时退伙的结算情况。其证言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张某系孙宗山的朋友,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仅能体现商量合作事宜,不能排除张某秋与泰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关系,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实万象工具严选与泰某某公司不存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张某与徐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类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原告无实体工厂,公司主要业务亦是线上或线下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等。故被告线上销售行为是原告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报酬亦由原告公司股东孙宗山发放,被告亦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及账号进行线上销售,工作地点为原告的场所。综上,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泰某某公司未提供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㈡……”。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因原告泰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张某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3.44元。对于张某秋主张的提成和加班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张某秋工资6000元。二、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3.44元。三、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00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秋与万象工具严选存在劳动关系,但泰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万象工具严选合伙协议书中记载“2021年3月28日成立万象工具严选(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且万象工具严选未经工商登记,万象工具严选应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的相关经营项目,被上诉人张某秋原审中提交合影照片显示背景字体即为上诉人泰某某公司名称,张某秋直播时画面背景中显示“泰戈尔”字样,泰某某公司负责人孙宗山通过微信向张某秋发放工资,工作地点为泰某某公司场所范围内,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秋与泰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张某秋系给万象工具严选提供劳务,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泰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昕、大连鼎兆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解除主播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7,285元(基本工资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21年5月份为被告工作,职务为被告单位招聘员工,2021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2月份签订主播合同,主播合同为期3年,工作地点为铁西区达道湾永康五金机电城42栋1号,主播合同规定原告以直播形式为被告招聘员工,底薪2,000元,提成方式为超过10000元不计算底薪,只按照提成部分发放工资,提成计算方式根据各个工厂不同,比例不同。2、被告于原告入职起便不按时、按金额发放底薪,直至2022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劳动合同解除,但并未解除主播合同,现导致原告不能以直播形式为其他公司招聘员工。3、原告于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底薪24,000元,业绩提成23,285元,共计47,2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主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及费用明细,因均为自行制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直播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家里,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2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主播合同》,内容为合作期间,原告收入没有到10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当月底薪2000元。
另查,原告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通过网络主播为其他企业招聘工人,按工人工作的时长计算绩效。2022年2月-11月期间原告收入均未达到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2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10月、11月的底薪。
再查,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主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底薪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底薪,即8个月2000元=1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绩提成23,285元一节,鉴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绩效提成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主播合同;
二、被告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欠付底薪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强制执行,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庞某1与陈某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1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2雇佣庞某1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1的催讨下,陈某2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1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2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1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2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1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2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1提供其与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1“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2“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1“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1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1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1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2拖欠庞某1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1要求陈某2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2违约且庞某1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1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1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

 

庞某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2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陈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3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由独任审判员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支付庞某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工资总计9845元;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含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及可能产生的判决书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庞某于2022年10月26日与陈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庞某确认于2022年10月27日到岗担任带货主播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10月份陈某已将庞某工资结清,此期间按照劳动法,庞某听从陈某安排正常上下班,到了12月10日发工资的日子,陈某以周末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12日陈某以银行卡限额为由支付宝转账庞某2000元,某某公司内部核算完毕后再发放给庞某。12月14日陈某以公账不能实时到账为由让庞某等隔天到账查收信息。12月15日,庞某向陈某提出离职,陈某同意,庞某询问陈某发工资时间,陈某说自己没有余钱支付其工资,要等第三方结款才有钱支付,陈某自愿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结算工资。12月20日庞某询问陈某工资何时发放,陈某还是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12月26日,陈某仍以第三方未结款为由不支付庞某工资。庞某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某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应当全额支付庞某工资共计9845元。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庞某特具此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的职业是网络主播。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陈某雇佣庞某在集美一办公地点从事网络直播带货,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底薪,销售抽成按1%计算,每月10日结算。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在庞某的催讨下,陈某于2022年12月15日向庞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庞某11月工资余陆某元整(6000),12月工资3845元整(叁仟捌佰肆伍元整),本人陈某拖欠工资11月份的陆某元整(6000)于2022年12月22日前还清,12月工资3845元整于2023年1月1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此据长期有效。”庞某在“债权人”处签字捺印;陈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庞某陈述,欠条出具之后,陈某未再支付过工资。庞某提供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2月23日,庞某“今天都23号了,什么时候结算”,陈某“我天天找她们,我昨天找她,她是这么回复我的,不是我拖,我打算下周一她结算,我直接去总部找她们去了”,庞某“我在相信你一次!下周一,不然我们就法律上见”。
另,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庞某支出公告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庞某提供的欠条、聊天记录、公告费缴交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庞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陈某拖欠庞某劳务费9845元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庞某要求陈某支付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产生的费用300元及后续可能支出的判决书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系因陈某违约且庞某行使诉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劳务费9845元;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若公告送达判决书产生公告费,原告庞某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