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1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晴,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昊,男,1991年1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南路**号**幢**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境和风公司)与被告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蕉计划公司)、被告王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境和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被告王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林秀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境和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直播服务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服务费用622,367.5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1,360,384.0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前述第4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直播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花椒平台提供独家直播服务,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昊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进行合作;原告则支付服务费用90万元/年,包括预付款18万元及每月6万元的分期付款,并就王昊在花椒平台所得的花椒币收益,按五五比例进行分成。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合计给付639,615.92元,并在花椒站内和站外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资源大力推广王昊,包括花椒平台推荐位推送及在20余家媒体、微博、微信等平台进行了大量推荐,大大提升了王昊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然而,王昊人气显著上升之际,其自2018年1月1日起便擅自停止了在花椒的直播,并开始为虎牙直播平台提供相关游戏直播服务。王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直播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并致使原告遭受广告收入、流量红利及其他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及《直播服务合同》第5.16条、第9.4条的相关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辩称,对诉请1予以确认。不同意诉请2,原告要求返还的费用系已经履行的直播服务的对价,无需返还。不同意诉请3,第一,香蕉计划公司严格履行了《直播服务合同》设定的己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直播服务行业惯例,必须要有经纪公司参与,因而香蕉计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且根据合同性质,相关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王昊承担,而非香蕉计划公司。第二,王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虎牙平台直播,属于王昊单方违约,与香蕉计划公司无关。且香蕉计划公司坚决反对王昊的违约行为,及时向其发出法务函进行劝阻和警告,但王昊无视劝阻,故其在虎牙平台直播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第三,香蕉计划公司对王昊的直播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仅投入的人力成本就达到131万多,而原告支付给香蕉计划公司的服务费用仅60多万元,香蕉计划公司支付给王昊的服务费用40多万元,因此香蕉计划公司扣除成本后实际上尚未从王昊或原告处获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香蕉计划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提及的对王昊的投入,主要是为其进行了热门推荐,但王昊作为原告平台的主播,理应为其提供直播位,不应类比适用其他广告主的费用,何况原告的热门推荐资源也并不一定都能找到广告客户。同时,王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原告将其放入热门推荐位也可为原告带来人气和流量,原告能够收取广告费也是基于主播提供的服务内容能够吸引人气和流量,二者之间本身也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因此,原告将对王昊的热门推荐资源作为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此外,原告诉请中,既主张返还原来已付的费用又主张给付违约金,要求返还费用的基础应当建立在不主张其他的额外损失,不可同时主张两者。
被告王昊辩称,对诉请1,审理中合同已经到期,不需解除。对原告此前在合同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因原告在《直播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直播条件及维护主播经济利益及职业发展,利用王昊人气为其他主播进行导流,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信任基础丧失。合同只约定了直播平台的解约权,没有约定主播的解约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著不对等。而王昊停止在原告处直播,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对诉请2,王昊已经提供了劳务对价,即直播服务,双务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而《直播服务合同》的第9.4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对诉请3,即使按照合同的格式条款构成王昊违约,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明确具体项目及金额,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原提出的实际损失是136万元,其构成为原告对王昊投入的成本费用、推广王昊投入的资源、王昊在原告处的预期收益。而王昊作为成熟的艺人,以游戏主播的身份签约原告平台,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对王昊有任何的培训,故不存在成本投入的损失。同时,原告作为直播平台,在自己的网页中为主播提供相应的主播位,系原告的经营行为,并非为主播进行广告投放。基于王昊等主播为原告带来的人气,原告方可更好地向其他广告主销售广告。况且,王昊离开原告直播平台后,礼物道具的预期收益总计仅十余万元。据此,原告向被告王昊主张4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份合同主要约束的主体是原告和香蕉计划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香蕉计划公司承担。
原告密境和风公司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反驳,经纪公司和艺人在本合同中共同作为乙方,且大量合作条款约定了乙方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合同中乙方即香蕉计划公司,乙方艺人即王昊,如合同第4.6条、5.5条、5.16条的约定。本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金条款均经过签约主体确认,4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合理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发表了举质证意见,本院听取各方意见并核对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直播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日,甲方原告密境和风公司、乙方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乙方艺人被告王昊共同订立《直播服务合同》:鉴于1.甲方拥有或经授权拥有“花椒直播”软件(以下简称“甲方平台”或“平台”或“花椒”),并运营该软件……1.服务内容和要求。1.1服务内容。(1)乙方以安排其旗下艺人王昊使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的形式为用户提供直播服务。(2)乙方负责乙方艺人的直播内容及直播安排的统一管理,并确保直播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和甲方要求,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及财产权等任何合法权益……1.2服务要求……(2)……如若乙方艺人的直播内容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乙方艺人予以更正……2.服务期限。2.1服务期限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3.费用标准及结算。3.1在本合同项下服务费用标准为90万元/年。(1)本合同签署生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20%(即18万元)作为预付款,即每月预付款15,000元。(2)其余80%按月后付,分十二期支付完毕,每期付款标准为60,000元/月。双方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应付服务费用按照本合同附件4要求进行考核和核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乙方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3.2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所获得的花椒币收益,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其中乙方所得收益应按照花椒币与人民币10:1的比例折算为人民币,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3.1条约定进度与最近一期的服务费用一并核算……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所获得的花椒币在甲乙双方结算前由甲方平台冻结并在结算后予以全部清零,乙方及乙方艺人均不得自行提现。3.3……乙方应独立负责与乙方艺人酬劳及费用等的分配,对于乙方与乙方艺人之间出现任何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双方的权利义务。4.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直播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甲方认为有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直播内容,甲方有权拒绝播放,并要求重新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直播内容,否则甲方有权扣减相应费用……4.6乙方有责任确保乙方艺人亦遵守本合同约定,且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9合作期内及合作期满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或乙方艺人不得擅自注销甲方平台账号,不得擅自删除任何直播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视情况的严重程度采取警告、封号等措施。若乙方的直播内容不符合要求,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有权直接删除,无需征得乙方或乙方艺人的同意。同时,甲方有权在本合同范围内不受时间限制地对合作期间形成的直播内容进行使用、回播等。乙方艺人花椒直播账号归甲方所有,双方合作终止后,甲方有权收回该账号,但乙方艺人在甲乙双方合作终止后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独家直播服务并签署相关合同的,甲方可将账户交由乙方艺人继续使用……4.11乙方作为乙方艺人及其他乙方雇员的雇主,应有义务自行独立承担费用并负责向乙方艺人、乙方雇员及乙方所雇第三方工作人员(如涉及)支付相应的一切工资、报酬、保险等。对于乙方与乙方艺人、乙方雇员和/或乙方所雇第三方工作人员之间出现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工资、酬劳、保险及福利等情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12对于乙方提供的艺人,甲方有权根据实际表现、用户反馈及平台运营计划等,主动终止合作(不视为乙方违约,双方据实结算);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作。5.乙方和乙方艺人共同陈述与保证……5.2乙方保证,乙方艺人与甲方的合作作为独家直播业务合作。除经甲方同意外,服务期限内乙方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虎牙等同类或类似直播软件或平台,以下统称“竞品平台”的合作)……5.15乙方违反上述保证的,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1)承担赔偿责任并消除所有不利影响;(2)退还所有甲方已付款项;并(3)按照乙方艺人在甲方平台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选择直接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则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9.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5.16乙方和乙方艺人共同声明并保证,乙方已获得充分、合法及有效授权,为乙方艺人的合法且唯一经纪公司,乙方有权利安排乙方艺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直播等服务。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8.合同的修订与终止……8.2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提出终止本合同:(1)任何一方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不能补救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3)任一方连续不能或不履行本合同达三十天,守约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9.违约责任……9.4本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的,按约定执行。如本合同未另有约定的,则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无效、提前终止或解除的,甲方无需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应立即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1)乙方艺人在花椒直播累计收益之和的4倍或400万元(以高者计)作为违约金;(2)甲方为培养乙方艺人而投入的所有成本和费用;(3)甲方为乙方艺人提供的推广资源所对应的价值(推广资源有刊例价的,则其价值以刊例价为准;无刊例价的,以甲方确认的资源价值为准);(4)乙方及乙方艺人在违约期间产生的收益;同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合同附件3《授权公示函》由王昊签署,记载:本人王昊已与原告达成
【一审法院认为】 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陈炫颖、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陈炫颖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陈炫颖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2018-06-2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与被告苟彩瑶、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告苟彩瑶及第三人斗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苟彩瑶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中的不作为义务,立即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 2019-07-31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新时代商务大厦**层**户。 上诉人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文化公司)因与史丽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8日,兰生文化公司(甲方)与史丽曼(乙方)签订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史丽曼为兰生文化公司签约艺人,职责是进行网络演出及其他演艺活动。乙方的网络演出等其他演艺活动由甲方统筹安排、运行、运营,乙方将个人的形象……独家授权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投资包装,商业运营。乙方在合同期内创造的所有商业价值全部归属于甲方,甲方按乙方的创造商业价值按约定的比例给予薪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1年10月22日。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乙方承诺并保证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无论是否与第三方存在收取演艺收益情况等都不得与甲方之外的第三方开展任何形式的关于演艺范围内的合作。因演艺行业的特殊性,乙方与甲方的合作关系应保持相对稳定,乙方不得任意终止与甲方的合作或者在未与甲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合作关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或者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同业禁止等约定,则甲方可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为乙方支付的进行包装、培训、推广等所有投入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或者按以下方式计算违约金……,如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为此付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合同期内,除协议约定的单方解除事项外,双方的任何一方如要解除本合约的,须提前15日通知对方予以协商一致方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史丽曼即在兰生文化公司提供的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兰生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了2018年11月的工资4905元。2019年1月6日,在兰生文化公司的内部微信群中,史丽曼与公司主管发生言语冲突,公司主管遂在群中表示“开除石丽曼扣除12月至今所有流水事为解决之前石丽曼在公司所有流水由公司暂扣”,群内其他人员一一回复“收到”。1月8日,公司主管在与史丽曼的微信通话中表示,希望史丽曼能够回到公司继续进行直播,史丽曼未表示同意。2019年2月份,史丽曼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07-18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番茄)诉被告韩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润、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获取表演收益的40%,被告获取表演收益的60%,合同期间三年,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可以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原告投资回报率达到100%并经原告同意,方可终止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被告保底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月保底工资为【叁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驳回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07-1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416号4层。 上诉人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茹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胡茹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胡茹茹至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从事全职主播工作。2017年3月30日,胡茹茹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胡茹茹待遇原则上由保底薪资、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胡茹茹每月表现确定,其中“(二)全职主播”为“每月4,000元保底工资……出勤时间:直播要求每月(室内/室外)(演唱/话题)的时间不少于25天,每天累计时间不少于4小时(单次直播时间不小于2小时),如果少一天(包括当天未满4小时和单次不足2小时)按每天160元扣除基本工资”;保底薪资、奖金考核办法为:“1、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2,400元(扣除公司刷给主播的礼物值、红包、吸粉费用),当月薪资降为保底兼职主播标准。公司根据主播具体表现,可以适当给予奖金鼓励。2、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大于2,400元,小于8,000元(扣除公司刷给主播的礼物值、红包、吸粉费用),主播收入为保底薪资。如主播当月工作表现突出,公司适当给予奖金鼓励。主播连续两个月后台实际收入值在本条款区间内,甲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有权将乙方(胡茹茹)降为保底兼职主播薪资标准。3、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大于等于8,000元,小于30,000元(扣除公司刷给主播的礼物值、红包、吸粉费用),主播收入为保底薪资及高于8,000元部分的50%作为奖金。4、如当月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大于等于30,000元,小于50,000元主播收入为保底薪资及高于8,000元部分的60%作为奖金……注:主播直播时产生的礼物金额直播平台固定扣取60%,剩下40%自动进入主播后台(此部分收入即为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主播实际收入按上述标准核算。每月的15号发放上月薪资。(三)保底兼职主播每月1,500元保底工资。出勤时间:主播要求每月(室内/室外)(演唱/话题)的时间不少于15天,单次直播时间不小于2小时,总时长不低于30小时,如果少一天(包括当天未满2小时和单次不足1.5小时)按每天50元扣除基本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直播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于原告花椒平台直播而至虎牙平台进行直播的事实,以及《直播服务合同》在合同期内解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本案各方对解除系争合同并无异议,但对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不同意见。原告称被告王昊擅自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认为,王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虎牙平台直播,属于王昊单方违约,与香蕉计划公司无关。被告王昊则认为原告在《直播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直播条件及维护主播经济利益及职业发展,利用王昊人气为其他主播进行导流,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信任基础丧失,而且王昊停止在原告处直播,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由平台、经纪公司、艺人三者共同订立,之所以经纪公司与艺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是因为艺人或主播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作为经济公司,则对艺人具有监管责任及保证艺人正常履约的义务。因此,被告香蕉计划公司认为被告王昊的跳槽导致合同解除,与其无关,该主张显然无法成立。
关于被告王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了“双方在每月15日前,对上月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应付服务费用……甲方在收到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乙方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原告在2017年9月至12月向香蕉计划公司的付款金额等于或大于2017年7月至11月王昊每月的小计结算费用,且相隔期限与前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基本相符,因此并不存在被告王昊所谓的原告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何况,王昊亦确认自香蕉计划公司处收到部分费用,故即使存在王昊未按约足额收到款项的情形,也是两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并不能归责于原告。而王昊提出的“打压人气”一节,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若存在前述情况,也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至于王昊认为“跳槽”系维护自己劳动权益而不构成违约的观点。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一种商业合作关系,二者之间通过这种商业合作共享利益,并不构成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昊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据此,被告王昊擅自结束在原告花椒平台的直播而至虎牙平台直播的行为,违反合同第5.2条的约定,即“乙方艺人与甲方的合作作为独家直播业务合作。除经甲方同意外,服务期限内乙方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的直播平台/产品”,且被告王昊个人还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实际行动及明确意思表示均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王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此外,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以载明原告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诉状到达合同“乙方”被告香蕉计划公司的日期,即2018年2月26日,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期。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香蕉计划公司认为违约行为系王昊个人所为、香蕉计划公司对王昊也已尽到劝诫责任,而王昊认为合同“乙方”系香蕉计划公司而非其个人,故两被告各自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香蕉计划公司在审理中为证明其对王昊做了包括宣传推广等多项工作,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且根据原告转账给香蕉计划公司的款项及直播费用对账表中包括了王昊及其他艺人,可证香蕉计划公司是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经纪公司,其有能力管理艺人并为艺人打理相关事务。因此,香蕉计划公司认为其仅是因为直播行业的惯例需要,而在系争合同中作为一方盖章,显然不能成立。其次,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对乙方艺人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和乙方艺人就签订及履行本合同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昊在合同附件3《授权公示函》中亦确认若违反独家直播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被告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前述的抗辩理由均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界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王昊违约“跳槽”,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应该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400万元违约金,为此提供推荐位刊例价及涉王昊的推荐位统计信息等宣传成本以及人气流量的损失,以证原告损失远超400万元,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属合理。两被告则认为将王昊列载于推荐位系原告理所应当的义务,且原告系通过此方式获益,也即“流量”,而宣传成本的相应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推荐资源、宣传成本均不认可属于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首先,网络直播平台是依赖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则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其次,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一些网络主播甚至是直播平台的生存基础。观众与主播之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非常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原平台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必然随之下降。第三,新兴行业成本较高、收益可期。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就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的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情感付费(礼物道具)、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迭代发展的高科技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估值。第四,网络直播行业价值具有一定泡沫化的特征。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则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大手笔”“挖角”的恶意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集聚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应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损失界定具体作如下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造成平台的损失,不应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实际已发生的具体损失。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流量又是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王昊违约“跳槽”至竞争平台,必将伴随原告平台流量的减少,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影响以此作为评估重要指标的风险投资,导致对原告整体估值的降低。第二,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效益,并通过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收益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王昊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一定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转化效率(即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高效的触达目标用户。被告王昊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礼物道具分配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其粉丝群体所对应的广告收入之减损。因此,因王昊跳槽而造成的损失,不能仅限于显而易见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一节,本院注意到,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经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主播个体就道具分配的可期待收益或尚可按一定规律进行推算。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财务性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毋庸说去计算合同剩余期间中,直播行业迭代发展中的未来收益。何况,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或具体计算方式。加之,被告香蕉计划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商业思维。本案中,以原告主张的推荐位资源损失为例,原告就推荐位资源的举证,结合王昊自称的存在平台导流以及合同对推广资源按刊例价赔偿的内容,可以判定原告确实为王昊提供大量推荐位资源。而原告平台推荐位的刊例价,显然是综合了带宽等成本并附加利润而确定的。当然,若完全认同原告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则远不止400万元,因此以对外刊例价来计算推广被告的资源价值在合理性上有所欠缺。综上,原告以推荐位资源为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是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的,若再要求原告就损失的具体数值完成充分举证,显然加重了守约方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过于苛求平台举证具体金额,而应注意到网络平台公司的具体特点,考虑其举证能力和举证成本,适当减轻其举证责任。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如前所述,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恶意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固定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上的投入,显然并不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王昊在原告平台直播的半年期间固定费用为45万元、礼物道具分成收入约17万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半年,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万元,不难作出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直播平台营造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昊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及主播个体的差异四个维度予以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及违约金的惩罚性因素,并平衡各方利益,对于被告王昊“跳槽”这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万元。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而要求返还已付费用622,367.50元,其中涉及被告王昊未提供直播服务的半年期间对应的预付款9万元,因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理应返还;而剩余费用的返还,原告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多项责任中的一种方式,本院已对该种责任承担方式与违约金一并考虑,酌情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剩余费用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香蕉计划电子游戏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炫颖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炫颖,女,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v::::宋体;: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炫颖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二、请求被告陈炫颖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三、请求被告陈炫颖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四、请求被告陈炫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绯落樱),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5月11日,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以“绯绯的小音符”的昵称擅自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同日,原告也向第三人发出《法务函》,明确告知第三人涉案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仍为有效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要求第三人立即删除并停止被告在其斗鱼平台上的直播活动。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全民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陈炫颖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直播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给予被告一定金额作为报酬,且直播有时间限制,被告所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工作时间来计算的。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遵守相关规则,这些也体现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和监督。合同中也约定直播中被告的行为是以原告名义作出,体现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力的支配权,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被告合同签订期限为三年,体现原告对被告有长时间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从双方协议条款可见原告提供的为格式条款,其中有多项有违公平的原则(如约定了被告高额的违约责任,而对原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对于平台应提供哪些服务未予约定),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免除了原告的责任,该些条款也为无效,故原告提出的这些损失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直播播主)》,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成为原告的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协议第八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绯落樱”。自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51130.8元。
2017年5月11日起,被告以昵称“绯绯的小音符”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陈炫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被告陈炫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陈炫颖负担10,0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苟彩瑶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徐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鑫,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彩瑶,女,199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软件园东路XXX号软件产业4.1期B1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大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雪,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幻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苟彩瑶立即停止违反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为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二、请求被告苟彩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其他经济损失300万元;三、请求被告苟彩瑶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四、请求被告苟彩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的直播播主(b站昵称:纳豆nado),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并保证在双方合作期间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
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以来,借助于原告的支持、推广和宣传,被告迅速积累了大量的人气,粉丝人数迅速达到40万余人,短期内便从与原告的独家合作中获得了高额的商业收益和佣金分成。
但是自2017年6月初,被告突然单方面向原告提出无理解约的要求,理由为被告要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6月8日起开始在斗鱼平台使用“纳豆nado”的昵称擅自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乙方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甲方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的法务函》,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斗鱼平台未经授权的直播活动等违约行为。同日,原告也向第三人发出《法务函》,明确告知第三人涉案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仍为有效并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要求第三人立即删除并停止被告在其斗鱼平台上的直播活动。但是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置若罔闻,至今被告仍在第三人的直播平台上继续其直播活动,从中牟取巨额违约收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苟彩瑶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直播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给予被告一定金额作为报酬,且直播有时间限制,被告所得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工作时间来计算的。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遵守相关规则,这些也体现了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和监督。合同中也约定直播中被告的行为是以原告名义作出,体现原告对被告享有劳动力的支配权,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被告合同签订期限为三年,体现原告对被告有长时间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从双方协议条款可见原告提供的为格式条款,其中有多项有违公平的原则(如约定了被告高额的违约责任,而对原告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对于平台应提供哪些服务未予约定),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免除了原告的责任,该些条款也为无效,故原告提出的这些损失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斗鱼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系bilibili(哔哩哔哩)网(又称“b站”)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直播播主独家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原告,除非获得原告事先同意,被告不得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第三方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被告签约成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被告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对于昵称的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昵称及其他一切代表被告的昵称时,与该昵称等有关的一切权利均归属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
协议第九条对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人民币100万(大写:壹佰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另查明,被告在b站昵称为“纳豆nado”。自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税后直播收入936,777.28元。
2017年6月8日起,被告以昵称“纳豆nado”到第三人经营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活动。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法务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但被告未予停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涉案协议的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且涉案协议第十三条第二项亦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双方之间产生或构成雇主/雇员关系、特许经营授予人/特许经营被授予人或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直播的平台,被告提供直播服务,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原告未就直播内容下达指令,被告系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频率及直播内容,故被告认为涉案协议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
现涉案协议仍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仍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现被告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单方面宣布更换直播平台,并实际也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被告行为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停止为第三人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直至涉案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原告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被告在原告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原告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原告的前述收益在被告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对于该违约金不予调整。
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300万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院在确定违约金时已经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了考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所需,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本案酌情支持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苟彩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苟彩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由被告苟彩瑶负担20,000元,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发文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史丽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瑞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丽曼,女,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兰生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史丽曼支付兰生文化违约金200000元及各项损失12500元,共计212500元;2、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用由史丽曼承担。事实和理由:1、兰生文化公司与史丽曼合同纠纷一案,史丽曼作为与兰生文化公司签约的网络主播,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给兰生文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因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错误,导致错判。首先,本案的事实是,史丽曼作为兰生文化公司的签约主播,在2019年1月6日,兰生文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发布公司管理规定时,史丽曼公然在公司员工群内顶撞管理人员,其态度嚣张恶劣,兰生文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应急情况下表示要开除史丽曼,而在两天之后,即2019年1月8日兰生文化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与史丽曼就此事进行了调解,双方已将矛盾化解,史丽曼只是将本次发生口角的事件作为借口而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其次,史丽曼离开兰生文化公司在其他平台直播时,曾连线兰生文化公司其他主播,在连线过程中,史丽曼明确说到其行为肯定是构成违约的,这说明史丽曼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心知肚明,其行为是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公然违反。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视而不见,对史丽曼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因此致本案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约定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即只有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史丽曼在微信群内顶撞管理人员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兰生文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单方而在微信群内作出开除史丽曼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合同就此解除。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兰生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史丽曼答辩称,兰生文化公司于2019年1月6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1月9日要求史丽曼去单位写离职申请,至今兰生文化公司不拖欠工资未支付。
【当事人一审主张】
兰生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史丽曼赔偿兰生文化公司摄影运营费9820元、房屋装修费2680元,共计12500元;2、判令史丽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兰生文化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史丽曼对兰生文化公司的诋毁行为进行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史丽曼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卷宗,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兰生文化公司与史丽曼签订的互联网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本案中,2019年1月6日兰生文化公司主管在公司内部微信群中表示开除史丽曼,而兰生文化公司的内部微信群不仅是公司员工的交流平台,亦是公司发布重要事项的通知平台,通过兰生文化公司人员纷纷回复“收到”这一事实,也说明兰生文化公司是公开作出了开除史丽曼的决定,此应视为兰生文化公司解除与史丽曼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史丽曼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之后亦不再去兰生文化公司进行直播,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在此之后,史丽曼才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故兰生文化公司诉称的违约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兰生文化公司主张史丽曼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计2244元,由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史丽曼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19年1月6日兰生文化公司主管在公司内部微信群中表示开除史丽曼,史丽曼未对此提出异议,虽然事后兰生文化公司主管私下与史丽曼微信沟通时表示未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但是史丽曼未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约,且之后史丽曼也不再去兰生文化公司进行直播,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兰生文化公司上诉提出史丽曼离开公司后在其他平台直播过程中,自认过自己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其表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并不能影响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的事实,因此兰生文化公司上诉提出史丽曼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生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河北兰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韩某某。
辽宁番茄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01月至2019年04月的预期收益,以及支付2019年01月至2019年04月按合同约定的分成,并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各种包装款项,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在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60号)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获取表演收益的40%,被告获取表演收益的60%”;“合同期间三年,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09日,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可以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原告投资回报率达到100%并经原告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合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使用各种手段为被告提升在直播平台上的知名度和粉丝数量,使其成为在“快手”网络平台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主播,并获得较大经济收入。但从2019年01月起,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在不具备前述条件下,无故终止合同,拒不履行原告安排且终止与原告约定的收入成分,置双方契约于不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艺人演绎经济合同》第四条争议解决和管辖法院的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辩称:根据合同第三条,原告支付被告每月保底工资三万元,如超出保底工资是我正常所得,没有任何约定及证据表明我本月多赚了,就可以把钱算作下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应按合同月保底工资三万,每个结账日都应该给被告相对应酬劳,但原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严格执行,所以原告已经先行违约。此外,根据合同第四条,被告所需产生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对此也是没有按照合同承担。根据合同第七条,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销售产品,被告没有从产品得到相对应的百分之四十的酬劳,所以被告有权利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解除封号,但是合同期间被告封号两天以上,原告没有负责给被告解封只是让被告等待,直到账号自动解除限制。所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只是夸大其公司能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涨粉是公司所助,被告拍摄所有段子以及拍摄方法,拍摄所需内容均是被告在自己家里独自完成,原告没有协助或者指导。此外,合同没有约定甲乙双方所需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条款,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让被告赔偿。原告提供证据百分之八十都是虚假证据,希望法庭查明。被告对于原告这些欺诈行为保留反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购买物品及设备凭证及购买衣物凭证截图一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支出的花费,因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法证明该花费系专门为被告支出,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被告取得提成4530元,12月11日至12月21日被告取得提成8140元,12月21日至12月31日取得提成0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10日取得提成17863元,1月10日至1月21日取得提成9096元。而后被告于2019年1月通知原告与其解约,而后不再支付被告分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2018年12月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底工资3万元,系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预期收益及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包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间并未到岗工作,因此未向其支付提成一节,因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到岗工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辽宁番茄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胡茹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佳仕。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茹茹,女,1994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0,0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双方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相当于胡茹茹经纪人的角色。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为胡茹茹对接互联网直播平台“陌陌直播”,根据每月实际业绩,胡茹茹可能是全职或兼职主播,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会根据主播级别给予相应的扶持方案。胡茹茹提供的服务内容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业务内容完全不相符。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内容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对胡茹茹的管理,实质是基于对演艺行为的管理权,实际是代理关系。胡茹茹的业绩来源于“打赏”,并非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双方依据“打赏”收益按比例分配收入,体现的是民事合作关系。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并非属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而是属于胡茹茹,此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本案胡茹茹并未举证双方是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也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胡茹茹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胡茹茹利用其亲属的信息注册了账号,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直播服务,最终导致双方合作终止,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茹茹的部分直播内容存在欺骗、有违公序良俗的情形。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追究胡茹茹的违约责任,并自胡茹茹“收入”中予以抵扣。
胡茹茹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胡茹茹直播内容中不存在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支付系争工资差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2018年4月3日,胡茹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1,402元、2018年1月工资26,259.76元、2月工资1,500元、3月工资750元。2018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胡茹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茹茹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工资差额37,376元。
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每月中旬发放胡茹茹上月工资,已发放胡茹茹2017年12月工资22,417.84元。
“陌陌平台”APP登录胡茹茹账户“阿茹啊”,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每月总收益分别为45,366.60元、49,039.80元、4,679.26元、0元,每月直播天数分别为27天(18天直播时间超过4小时、9天直播时间少于4小时)、26天(14天直播时间超过4小时、12天直播时间少于4小时)、7天(2天直播时间超过4小时、5天直播时间少于4小时)、0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3日,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胡茹茹是否直播,胡茹茹答复:“不播”“休息”。
2018年2月9日、2月26日,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先后出具书面通告,指出胡茹茹合约期间多次停播,违反约定,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7年3月17日,胡茹茹至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从事全职主播工作”有异议,认为胡茹茹的主播身份是会发生变化的。胡茹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胡茹茹一直就是全职主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胡茹茹开始是全职主播”,一审法院做如上记载,并无不当。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该节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为补强一审的证据又提交了:(1)二段胡茹茹直播视频,证明胡茹茹在直播中存在有违约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2)陌陌平台行为规则,证明陌陌平台禁止直播中含有挑逗性的内容,直接索要金钱的行为、发布商业广告等。胡茹茹均表示因非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胡茹茹的直播内容是否有违法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本院应予以审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核查,该组直播视频的内容是“阿茹啊”账户直播片断,其中胡茹茹的衣着、言行尚不足以认定含有色情暗示或挑逗性内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主张直播中胡茹茹的言行有违公序良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中记载:鉴于甲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是一家主播经纪公会,与互联网上有专属的演艺分享直播平台,并含有上述平台的PC端和移动设备端,以下简称直播平台合作;乙方(胡茹茹)是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具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内容:甲方负责乙方与互联网直播平台对接,乙方在直播平台注册有关账号。甲方同意将乙方视为所在平台公会的播主,并同意其享有直播平台的相关优质资源及获得相应提成。……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演绎(艺)平台。……公司根据各级主播给予相应的不同扶持方案,具体包括:房间管理员、直播基础培训、入门礼仪培训、基本形象策划、不定期的活动推荐、表现出色的直播可以推荐参与影视演出及商业演出。……
本院再查明,根据胡茹茹一审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胡茹茹201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实缴金额分别为198.76元、22.70元、244.33元、318.65元。
本院又查明,在一审中,胡茹茹本人陈述,(1)王佳仕系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胡茹茹的经纪人。(2)直播时间其自己可以调整,但每周都有休息,都是很随意的,可临时安排休息。主播开播的时间也很随意,临时比较多,有情况的话打招呼即可。每天要播出四小时,也没有明确四小时,有时候直播六七小时,没有刚好四小时就下线的情形。(3)2018年2月其直播时间确实少了,因为其准备回家过春节。2018年3月其没有直播,是因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一直没发工资,其在群里询问后也没发放,所以其停播了。
第一,双方法律关系性质;
第二,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胡茹茹系争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茹茹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签订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对全职主播的保底薪资、奖金及出勤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陌陌平台”APP显示胡茹茹2017年12月总收益为45,366.60元,胡茹茹主张该金额为其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以此计算奖金,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抗辩该金额应在扣除60%平台固定扣除部分后再按比例计算奖金,并抗辩2017年12月已发放工资金额因计算错误多发了。但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作为用工管理一方及工资支付一方,未就胡茹茹当月直播所产生的礼物金额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胡茹茹2017年12月之前工资的计算依据以印证其主张,且其抗辩计算错误多发工资,也有悖常理,故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胡茹茹的主张,确认“陌陌平台”APP上显示的总收益金额为《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上约定的主播后台实际收入值,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总收益中还含有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刷给胡茹茹的礼物值、红包和吸粉费用等应扣除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无扣除费用,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按照显示的收益金额核算胡茹茹工资。但《公会播主直播协议》明确约定胡茹茹每月出勤天数及时间,也明确约定了未遵守该出勤要求的后果,在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均有未遵守出勤要求的情况下,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抗辩应扣发工资,并无不当,且扣发后的工资金额也未低于法定最低小时工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原审法院核算,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支付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0,066元。2018年3月,胡茹茹未根据要求出勤,其主张该月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胡茹茹以《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为依据请求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以胡茹茹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为案由判决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支付胡茹茹工资差额,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等理由请求不支付一审判决内容。故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第二,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胡茹茹系争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案一审法院确认案由为劳动合同,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代理关系等,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就一般认知而言,直播公会是存在于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机构,职能上等同于经纪公司,加入公会并非即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且根据本案二审再查明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的内容,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负责胡茹茹与互联网直播平台对接,胡茹茹在直播平台注册账号,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为胡茹茹的演绎(艺)平台,故从合意角度而言,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胡茹茹在一审中也自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其经纪人,更难谓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注重劳动提供的过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过程进行全程的监督、管理、控制,但其他类似关系则注重劳务提供的成果,至于如何达成最终成果则在所不问。一审中胡茹茹亦陈述,直播时间其自己可以调整,但每周都有休息,都是很随意的,可临时安排休息;而且2018年2月因为准备回家过春节,其径行减少直播,2018年3月则直接停播。据此,本院难以认定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对劳务提供过程行使了管理权。
(三)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成果是否得以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时产生的费用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胡茹茹在一审中陈述其并不知道报酬如何组成,但是其亦提交了工资明细。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发过,但理由是因为人员变动,其在电脑中没有发现这些东西,而且其亦对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实际发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该组工资明细中所列的保底薪资、平台总收入、公司开票税点、实发工资等数值与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陈述均一致,且可由本案在卷其他证据相佐证,个税数额也与应缴月份的下一月份的数额相符,因此本院对该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组工资明细显示,胡茹茹的工资中扣除了“公司开票税点”“公司营销收入(星光总值、红包、其他、本月其他成本)”等,因此胡茹茹也应当知道其报酬中需要扣除公司开票税点以及公司营销收入等,这与劳动关系项下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用人单位承担,明显有异。
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确有不妥。鉴于本案双方之间并非单一的有名合同关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否支付胡茹茹系争款项。
本案胡茹茹为三白影视文化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虽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民事争议的,应予受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胡茹茹的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本案胡茹茹主张工资及工资差额,然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实际应为劳务报酬及劳务报酬差额,鉴于双方在实践中均采用“工资”“奖金”等词,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区分,仍沿用该些词汇,但不代表确认双方之劳动关系。根据在卷双方签订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主张应在扣除60%平台固定扣除部分后再按比例计算奖金,没有依据;三白影视文化公司主张2017年12月多发了工资,以及存在“礼物、红包和吸粉费用”等应扣除费用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些理由均不予采纳。经核算,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应支付胡茹茹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0,066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对一审法院未支持胡茹茹2018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赘述。
二审中,三白影视文化公司虽然以胡茹茹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为由主张暂扣其直播收入,然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就此提出反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果三白影视文化公司坚持其请求,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三白影视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6元,由上诉人上海三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