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2

宁国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仙霞镇龙亭村高坞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2C355C。
法定代表人: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冰,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被告刘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将演出收入5万元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艺人签约协议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签约艺人,并全权代理被告与线上线下有关的商演以及非商业活动,协议为期三年。双方还就权利义务、酬金税费、协议变更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5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需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冰辩称:1、原、被告协议并未解除,答辩人向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没有获得原告公司批准,有关领导也作出不同意辞职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也回复不同意解除,所以双方协议并未终止;2、答辩人之所以提出辞职申请是由于答辩人身体不适,无法从事夜间直播,答辩人曾多次向原告管理处请假,均未同意,导致答辩人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而通过答辩人与原告管理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注重经济利益而未考虑到答辩人的身体条件,压榨公司员工,所以答辩人才有辞职想法,但并未得到原告公司领导同意;3、原告拖欠答辩人11月份工资未付,鉴于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在先,答辩人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答辩人。综上,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故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协议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的条款不能适用,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假设合同解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被告亦申请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双方彼此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应当以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准;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作为审理时的参考材料。

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冰(乙方)签订一份《艺人签约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本公司艺人,在协议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才艺演绎、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互动在线视频直播平台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甲方为此支付乙方演出费用。协议期限三年,自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如因甲方原因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之原则进行合作,一旦出现纠纷,应尽可能协商解决,但是发展到只能用终止协议的办法才能解决问题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协议期间,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协议及违反协议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1)迟延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3)罚款;(4)终止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进行了合作,并取得了一定的业绩。同年10月份,被告以夜晚视频主播,身体不适为由,向原告提出改为白天视频主播,后双方未能妥善解决,被告主播至2018年11月30日,便离开原告提供的主播平台。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其2018年11月份工资23028元。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48595元及违约金50万元。2019年3月15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其收入23028元。遂原告亦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一名从事网络主播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其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艺人签约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法律性质,从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被告为了原告利益而付出劳务,根据合同内容而言,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关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没有根本违约,且签约后双方短期内均取得一定合作业绩的情形下,不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且在客观上也造成合同的目的双方均已经不能实现,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予以解除。对此,被告应当对该协议的解除承担根本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视频主播,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的同时,被告主播行为也带来了用户点击率、人气知名度、礼物费等收益,在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原告另行寻找新的主播合作也需重新投入一定成本,被告认为未造成原告损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从合同约定看,约定金额畸高,根据违约责任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的立法本意和双方履约情况以及被告的减少请求,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主张返还的演出收入5万元,从形式上看是原告对被告网络主播行为支付的对价,而从实质上是,被告取得的演出收入是被告与原告合作进行网络主播给原告带来获益后的分成,并非属于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从原告处取得的财物,故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情形,即便合同约定返还演出收入,也有悖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冰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艺人签约协议书》;
二、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620元,由原告宁国市云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刘冰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陈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82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
法定代表人龙飞,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家佳,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晏子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文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登超、李学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猫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的委托代理人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原告)熊猫文化公司起诉称:2017年6月1日,熊猫文化公司与陈厦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陈厦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从事游戏“王者荣耀”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熊猫文化公司同意,陈厦擅自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熊猫文化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陈厦擅自于2017年9月停止在熊猫直播平台的直播,转而在武汉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鉴于直播行业特点,签约主播属于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平台经营意义重大,陈厦擅自违约行为,导致熊猫文化公司直播平台观众流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直播行业的商业秩序。现熊猫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要求判令陈厦支付违约金211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支付直播费用,也没有进行包装推广,违约金条款排除了陈厦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陈厦反诉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合作费用,本月合作费于次月20日前支付,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协议签订后,陈厦严格按照约定提供直播服务,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熊猫直播平台带来了可观的粉丝数量和不菲收入。然而自2017年6月,熊猫文化公司未按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基础直播费用,直到2017年8月17日才支付6月的5400元基础直播收入,迟延近一个月还擅自扣除600元。合作期间内,熊猫文化公司多次存在逾期或少支付基础直播费用情形,导致陈厦履行完毕直播义务后迟迟不能收到合作费用,且熊猫文化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推广、宣传、包装等服务,甚至采用不合理方式限制陈厦直播人气,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陈厦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要求判令熊猫文化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应得的直播基础收入2000元、虚拟道具收益1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熊猫文化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厦的反诉,答辩称: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熊猫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厦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协议分为特别约定、合作协议条款。特别约定部分载明:直播内容分类为游戏主播,“王者荣耀”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每月直播小时数不低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2日,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万元以上;在乙方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情况下,乙方应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6000元,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按照甲方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虚拟道具收益;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直播试播期为0个月。条款部分载明: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虚拟道具收益指乙方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或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可为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乙方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乙方承诺将熊猫直播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的平台,在合作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在合作期内,乙方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也不得将协议期内在熊猫直播上的直播视频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上传到直播竞品平台;鉴于主播为甲方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甲方经营意义重大,且甲方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协议签订前乙方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甲方为乙方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
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两份电子数据保管函以及公证书,出具单位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5日、9月19日,内容为:证明账号为xxx的账户于2017年9月15日16时03分30秒、9月19日19时11分41秒,将网址为“http://www.xxxxxx.com/3125893”的网页通过本处公正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本处保管。公证书内容为上述电子数据保管内容。据此,熊猫文化公司欲证明陈厦擅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该行为构成重大违约。
诉讼中,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网页截图、直播截图、数据平台截图、推广宣传截图、聊天截图、带宽资源截图以及相应公证书等,证明陈厦在微博账号上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宣布明天斗鱼见,已构成公然违约,陈厦在熊猫平台直播时观众数约为40万左右,商业价值在300万到600万之间,熊猫文化公司在合作期间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付出了带宽资源,陈厦跳槽至斗鱼公司后的基本费用为每年70万元,高薪挖人可以证明该主播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其中,聊天截图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陈厦对于该聊天记录持有异议,但熊猫文化公司称聊天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与陈厦主播账号昵称与房间号一致,可以佐证主体相符。
诉讼中,陈厦提交个人账户收入明细,载明熊猫文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24日、8月17日、8月21日、9月22日向陈厦付款8000元、18543.84元、10800元、18439.68元、3341.9元、5200元,证明熊猫文化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基础直播费用及虚拟道具收益。对此,熊猫文化公司解释称8000元为赛事奖金,10800元、5200元为基础直播费用,其中熊猫文化公司需替陈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余为虚拟道具收益。
上述事实,有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网页截图、直播截图、数据平台截图、推广宣传截图、聊天截图、带宽资源截图,有陈厦提交的个人账户收入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猫文化公司与陈厦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陈厦不得承接任何直播竞品平台的任何商业活动。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陈厦未经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熊猫文化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公证书以及截图,可以显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约后,陈厦于当年8月即在酝酿更换直播平台事宜,至当年9月14日即在微博上公开宣布斗鱼见,于当年9月15日、9月19日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登陆了账号进行直播,上述行为显属未经同意在直播竞品平台进行类似合作的违约行为,陈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导致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熊猫文化公司据此享有解约权。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猫文化公司要求判令陈厦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及违约事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针对违约金金额,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违约方收益、被违约方损失、履约抗辩权、证据关联等因素,本院调整金额为100万元。
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直播基础费用,熊猫文化公司对此解释称不足额部分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付款行为虽然存在拖延,但是并未形成拖欠,该行为应属履约不当,但不构成根本违约,陈厦未以发函、诉讼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而是径直以更换主播平台的方式解决上述争议,抗辩程度上显属不当,针对陈厦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确认协议解除、给付直播基础收入等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厦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结合逾期期间予以支持。陈厦要求给付虚拟道具收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提交的账户收入明细亦有熊猫文化公司给付虚拟道具收益的记录,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厦辩称熊猫文化公司未进行包装推广,与熊猫文化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厦辩称违约金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但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行业特殊性,网络主播为平台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各平台为争夺核心资源具有竞争关系,主播跳槽频繁,且主播系提供线上视频服务,线下管理手段不足,平台仅能通过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设置,对主播进行管理管控,故主播的根本违约或者随意解约会对平台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双方所签格式合同中针对主播违约事项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无效情形,陈厦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厦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已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厦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五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至八月十七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厦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零四元,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厦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陈厦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杨英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英杰,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诗言,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英杰、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FKXXXXXXXXXX)于2019年5月5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杨英杰于2017年3月起开始合作,被告杨英杰成为原告的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自2017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杨英杰先后签署三份《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最新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在被告杨英杰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两被告保证被告杨英杰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两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两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杨英杰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杨英杰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两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但两被告近期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2018年6月3日,被告通过微博“官宣”的方式声明解除《合作协议》,该份声明是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说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若原告存在异议,应于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原告未按时提出,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已生效。第二,《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合作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已存在直播、主播合作,但原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合作费,并以不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就不支付合作费,强迫被告签署2018年6月1日的《合作协议》。第三,对于赔偿金,鉴于《合作协议》已解除,且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合作协议》系2018年6月1日签订,但于2018年6月3日解除,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因为无投入,原告也就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若法院认为被告违约或双方违约的,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调整赔偿金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被告杨英杰已在原告所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但非三方签约主播。
2017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狂战公司唯一股东)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杨英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PTFXXXXXXXX),约定:被告杨英杰作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艺人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由原告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再由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杨英杰支付报酬。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每月直播最低要求、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支付方式、合作期限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等条款。各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有效期内,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杨英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金:(1)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熊猫直播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以及其他可能的合作收入)金额的三倍;(2)原告为被告杨英杰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按照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次数(实际使用次数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计费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杨英杰对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英杰签订《终止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2017年4月1日,三方签订编号为PTFXXXXXXXX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现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同意,三方签署的原协议于2017年5月31日终止。
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狂战公司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杨英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被告杨英杰,推广用名为为何你我他Y,微博号为杨英杰Y,微信号为XXXXXXXXXXX。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魔兽DOTA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8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5,000人以上。以上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杨英杰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狂战公司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12,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杨英杰连续2个月或累计1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狂战公司安排被告杨英杰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被告狂战公司艺人:指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指定在熊猫直播进行直播内容的被告狂战公司签约艺人,被告杨英杰作为被告狂战公司的艺人签署本协议。在协议期限内被告狂战公司作为被告杨英杰的签约经纪公司开展活动。1.4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7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狂战公司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杨英杰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8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杨英杰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9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各方约定的分成基础和比例由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1.10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1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狂战公司指定被告杨英杰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杨英杰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杨英杰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杨英杰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杨英杰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杨英杰等。2.3.4如被告狂战公司需要,对被告杨英杰进行必要的培训。2.3.5使用被告狂战公司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杨英杰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狂战公司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以汇款方式进行,其中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被告狂战公司提供上个月的结算单与被告狂战公司对账。被告狂战公司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狂战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狂战公司付款。4.3被告狂战公司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告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5.原告权利与义务。……5.3在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支付合作费用。……6.被告狂战公司和被告杨英杰的权利与义务。……6.5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被告杨英杰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被告杨英杰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杨英杰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被告杨英杰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原告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10.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0.1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10.4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如非因不可抗力或原告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被告狂战公司应按照第11.1条承担违约责任。……10.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1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1.违约责任。11.1鉴于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狂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杨英杰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原告累计支付的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杨英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杨英杰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杨英杰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两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狂战公司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两被告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被告狂战公司所称的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于原告较多时间存在的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再加上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来证明原告当时存在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6月时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不能因原告当时的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合作协议》中存在有关约定解除权的相关条款,但合同约定需守约方先行向违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的通知,且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才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发出有关通知,也未提供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依据,且从本案证据来看,也仅能体现两被告所称的被告杨英杰的“官宣”行为,而“官宣”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故从这一角度看,两被告当时也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综上,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至于《合作协议》的解除及解除时间,原告以两被告根本违约,并根据本案中两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面诉请的时间即2019年5月5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而两被告抗辩认为应以“官宣”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对于被告的抗辩,如上文分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确定《合作协议》何时解除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合作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的时间。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18年6月作出的“官宣”行为在当时不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而不产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斗鱼平台进行直播,属于持续性的行为,该持续性的行为始终表明被告有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涉案直播平台于2019年3月30日停止运行而使得原告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据此于2019年3月30日这一天享有了解除《合作协议》的权利,其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能够在该日产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后果。况且,审理中,被告也始终认为《合作协议》已解除,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各方从2019年3月30日开始均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自此终止,以2019年3月30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更为合理。既然《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3月30日解除,则原告并无再行提出《合作协议》于2019年5月5日才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有关《合作协议》解除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值得说明的是,因2019年3月30日起,原告也发生了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不能向两被告再行主张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违约责任。
至于两被告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200万元,两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杨英杰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杨英杰自2017年3月即与原告开始合作,其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全部合作期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杨英杰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的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地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杨英杰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杨英杰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被告狂战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原告因被告杨英杰自2017年3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支付的合作费用约33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所称的至少还欠付4万元的前期合作费用,也仅为37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履行期,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5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20,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看,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逾期支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狂战公司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合同约定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终止,但原告于2019

一、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杨英杰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FKXXXXXXXXXX)于2019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赔偿金570,000元;
三、被告杨英杰对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杨英杰共同负担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国
审 判 员 童 磊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李文景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景,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唐诗言,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景、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狂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文景于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4728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文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文景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沪02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FKXXXXXXXXXX)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李文景于2016年12月起开始合作,被告李文景成为原告的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自2016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李文景先后签署三份《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及一份《熊猫直播独家合作协议》。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最新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在被告李文景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两被告保证被告李文景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两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两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李文景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李文景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两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但两被告近期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付费义务,拖欠两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的合作费用,以致两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被告已于2018年9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合作协议》已解除,且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而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况且,《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培训、推广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因为无投入,原告也就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若法院认为被告违约或双方违约的,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狂战公司唯一股东)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李文景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PTFXXXXXXXX),约定:被告李文景作为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艺人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由原告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作费用,再由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向被告李文景支付报酬。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每月直播最低要求、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支付方式、合作期限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等条款。各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协议有效期内,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李文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向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金:(1)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熊猫直播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以及其他可能的合作收入)金额的三倍;(2)原告为被告李文景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按照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次数(实际使用次数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计费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文景对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霍尔果斯竞技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狂战公司唯一股东)及作为丙方的被告李文景签订《熊猫直播独家合作协议》(编号:FKXXXXXXXXXX),约定:被告李文景,推广用名为aXXXXXXXXX,微博号为aXXXXXXXXX,微信号为XXXXXXXXXXX。特别约定: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魔兽DOTA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5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3,000人以上。以上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李文景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狂战公司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6,5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李文景连续3个月或累计2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该协议附有《熊猫直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狂战公司安排被告李文景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被告狂战公司人员:指与被告狂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等类似书面协议,归属于被告狂战公司管理,由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具体指定在熊猫直播进行直播内容的主播,被告李文景作为被告狂战公司的人员签署本协议。1.4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7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狂战公司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李文景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8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李文景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9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过程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应根据各方约定的分成基础和比例由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1.10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11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狂战公司指定被告李文景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李文景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李文景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李文景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李文景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李文景等。2.3.4如被告狂战公司需要,对被告李文景进行必要的培训。2.3.5使用被告狂战公司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李文景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狂战公司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狂战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以汇款方式进行,其中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被告狂战公司提供上个月的结算单与被告狂战公司对账。被告狂战公司确认无误后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狂战公司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狂战公司付款。4.3被告狂战公司延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告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5.原告权利与义务。……5.3在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按约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支付合作费用。……6.被告狂战公司和被告李文景的权利与义务。……6.5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保证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直播内容,并在履行过程中遵守如下义务:6.5.1被告李文景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原告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6.5.3被告李文景在直播时的直播背景、直播画面、摄像头画面不得出现任何与直播竞品平台相关的信息。……6.7被告狂战公司及被告李文景应通过其他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视频、微博、微信号等宣传被告李文景在熊猫直播的个人直播间、熊猫直播、原告举办的比赛及推广活动等。……10.协议的解除与终止。10.1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10.4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如非因不可抗力或原告过错擅自终止协议履行的,被告狂战公司应按照第11.1条承担违约责任。……10.7任何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行使解约权的,本协议于通知之日解除,解约方可根据本协议第11条之规定享有违约救济的权利。11.违约责任。11.1鉴于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因此,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示或以行为表示终止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或将已在熊猫直播上发布的直播视频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的,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狂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如下赔偿金:(1)本协议及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李文景因与熊猫直播平台开展直播合作原告累计支付的合作费用;(2)1,000万元人民币;(3)原告为被告李文景投入的培训费和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被告李文景实际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使用次数及计费标准由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结算,但不应低于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狂战公司或被告李文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文景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被告李文景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两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狂战公司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两被告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狂战公司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9月时被告狂战公司所称的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原告较多时间存在的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再加上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来证明原告当时存在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9月时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不能因原告当时的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合作协议》中存在有关约定解除权的相关条款,但合同约定需守约方先行向违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的通知,且违约行为在10日内仍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守约方才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书面解除协议。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发出有关通知,也未提供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依据,且从本案证据来看,也仅能体现两被告所称的被告李文景的“官宣”行为,而“官宣”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方式;另外,两被告所谓的被告已通过微信方式解除了《合作协议》,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也没有明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综上,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审理中原告因被告李文景的根本违约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的时间,原告以本案中于2019年3月21日证据交换时明确向两被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而两被告抗辩认为应以“官宣”日作为《合作协议》的解除日,对于被告的抗辩,如上文分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应以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达到两被告处作为《合作协议》解除的时间,即应为2019年3月21日。
至于两被告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两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李文景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李文景自2016年12月起即与原告开始合作,其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全部合作期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李文景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的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地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李文景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李文景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加之,被告狂战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较主播个人而言,对于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个人价值、直播平台的市场及定位等都具有更专业的判断能力,因此订立系争合同时,对违约金的数额及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理应系出于其理性的商业考量,这一点,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原告因被告李文景自2016年12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4月支付的合作费用约17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所称的原告还欠付8万余元的前期合作费用,也仅为25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履行期,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5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特别是固定基础收入10,000元每月的情况,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看,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逾期支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狂战公司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合同约定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终止,但原告于2019年3月底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本院确定《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的情况下,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即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原告是否能够正常履约,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被告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原告同期审理的他案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原告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原告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原告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本院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李文景与原告合作期内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有效期间、双方违约情况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

一、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景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同编号:FKXXXXXXXXXX)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00元;
三、被告李文景对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霍尔果斯狂战演艺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李文景共同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张某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8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5民初6107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玮,女,汉族,199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街北侧(原武警支队东)******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79582189W。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荫,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辉,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办望海路**海韵嘉园**8A码91440300MA5D9TE64M。
法定代表人:窦雨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思嘉,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玮、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景、陈文雅,第三人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荫、第三人千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企鹅电竞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千阁公司三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报酬37709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五、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平台中使用原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昵称(包括艺名等)“EL-芸清、芸清”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六、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鹅电竞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约定被告入驻原告旗下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合作期限届满前10天内,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到期不再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其中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得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并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的其他义务。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乙方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项以及根本违约情形下的违约责任。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千阁公司三方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第一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违反前述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提供的扶持资源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00元作为违约金。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并在第三人阳光公司旗下西瓜视频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随即,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被告对原告的函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两第三人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听取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网络签订《企鹅电竞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下简称入驻协议),约定被告入驻原告旗下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合作期限届满前10天内,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到期不再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其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被告不得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第四条其他条款还约定了被告的其他义务;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根据平台用户向被告赠送虚拟礼物产生的消费,由原告向被告分成;第八条第1款第8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终止双方基于本协议的所有合作事宜,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
关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三人千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协议写明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协议末尾并无签章。本院当庭询问该补充协议的签署方式,原告称系“在线签署”,第三人千阁公司称“应该是在线签署”。第三人千阁公司虽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却又陈述了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式,且其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其支付的报酬予以确认,结合该补充协议所涉主播行业的互联网属性,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三方在线签订补充协议的陈述,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补充协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的经纪公司第三人千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其中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排他性的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独家”“排他性”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第4款约定原告不向被告直接支付费用,而根据被告的直播情况向第三人千阁公司支付报酬,被告获取的报酬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商定;第5款约定若被告、第三人千阁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并主张被告、第三人千阁公司同时承担下述一项或多项责任:……(3)被告不会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4)被告不会再使用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游戏账号、ID、昵称(包括艺名等)、头像等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中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被告需赔偿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
二、被告开展直播活动情况。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昵称“EL-芸清”及“芸清”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的粉丝数为28785,单场最高成就为互动人数795人,送礼人数11人,弹幕数量5270条。
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第三人阳光公司旗下的西瓜视频进行游戏直播。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公证对被告在西瓜视频开展直播的行为进行了取证。(2019)深前证字第01894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通某告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的直播页面显示的群号码734××××7771进入该群,群内成员“芸芸芸芸芸清”发布了西瓜视频链接,告知其他成员可到该链接页面观看被告直播,该链接指向界面为西瓜视频游戏直播界面。
三、相关报酬支付情况。
(一)原告支付报酬情况。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财付通转账直接向被告支付了报酬共计20900.63元,其中被告的历史最高月收入为2018年5月的8711.46元。此外,原告向案外人益阳市赫山区为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梦公司)支付了2144.274元,向第三人千阁公司支付了10946.13元。原告述称为梦公司系被告的前经纪公司。
(二)西瓜视频方支付报酬情况。本院当庭询问第三人阳光公司在被告到西瓜视频开展直播后向被告支付报酬情况,第三人阳光公司经庭后核实,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述称被告在西瓜视频开展游戏直播收益为钻石169833个,折合16983.3元,上述收益由案外人武汉鱼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悦公司)代为收取,由该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具体结算金额第三人阳光公司无法确认。
四、原告为被告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原告主张其通过在企鹅电竞APP内发布广告的方式为被告进行宣传推广,被告获得原告扶持资源的总价值为552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经公证的原告后台广告发布数据网页截图、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样本(附刊例价)、原告自行统计的相关资源对应的市场价格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样本系原告与案外人间的合同样本,市场价格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上述合同样本所附刊例价中的价格系按天计算,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明显与原告自行制作的市场价格明细表(该表系按起止时间、模板名称、位置、优先级计算)无法对应。而原告后台广告发布数据均为文字数据,虽然该数据对应的是被告的主播ID,数据中显示了发布位置、起止时间等信息,但通过该数据并无法确定原告已发布的广告形式,如,是否为被告专享广告、是否以持续方式进行等。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宣传推广,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得了价值5520000元的扶持资源。
另,经比对原告提供的广告数据与被告粉丝数,被告粉丝数在2018年8月16日至8月18日期间出现大幅增涨,由18897增至27175,当月,原告于8月7日为被告发布广告1次。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较为密集的时间段为2018年9月至12月,该期间被告的粉丝数由27668(2018年9月6日数据)增至28785(2018年12月16日数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入驻协议、补充协议、经公证的多份网页截图、公证书、财付通支付流水、律师函、EMS邮单及投递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补充协议载明该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三方系通过在线签署方式签订该补充协议,三方已通过网络对该补充协议进行了确认,且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方已实际开始履行该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故纸质补充协议上无三方签章并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涉案入驻协议与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在西瓜视屏平台开展游戏直播,违反了上述协议关于排他性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且起诉状已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千阁公司,本院确认涉案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依据入驻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8项约定请求被告返还款项。该条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因双方签订入驻协议时,尚无经纪公司介入,而入驻协议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故上述条款中原告有权追回的款项应指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了报酬20900.63元,被告应予返还。而原告主张的其余报酬款,系原告支付给案外人为梦公司、第三人千阁公司的款项,不属于入驻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8项约定的范畴,原告主张返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5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请求系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第6项之约定提出。该条款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需赔偿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主播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违约金条款,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虽违约金同时兼具一定的惩罚作用,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来,该条款约定的5000000元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虽被告未到庭抗辩,但如本院支持该巨额违约金,将明显有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的游戏主播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在企鹅电竞平台获得的收益,虽依托于原告提供的平台,但也与其自身能力密切相关。如,在经纪公司介入前,被告获得的报酬主要依靠于平台用户向其赠送的虚拟礼物,而能否获赠礼物,几乎完全取决于被告的自身能力。又如,原告提供的后台数据显示被告粉丝数出现巨大增幅是在2018年8月16日至8月18日期间,由18897增至27175,而当月原告为被告发布的广告仅为8月7日的一次。相反,在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较为密集的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的粉丝数并未出现大幅增涨。其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虽原告为被告投入了一定的宣传资源,但并无法确定该宣传资源对应的价值。且原告投入的宣传资源不仅是对被告的扶持,同时也是对原告旗下的电竞平台及相关游戏的推广,原告自身也因此获益。再次,从入驻协议的约定看来,被告的报酬主要源于虚拟礼物,而原告也能从虚拟礼物产生的消费中获得提成。且被于告2017年12月31日入驻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向被告及其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总额仅三万余元。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付出高额对价,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与5000000元相差甚远。此外,根据第三人阳光公司的陈述,被告转至西瓜视频开展直播后,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该平台向其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总额也仅一万余元,由此可见,被告也并未因违约而获得高额利益。最后,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游戏主播因与本案相似的违约行为被判令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案例,但案例中的主播均为知名主播,其影响力、拥有的粉丝数、已获得的报酬、享受的宣传资源均远远高于本案被告,如参考上述案例判令本案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明显对本案被告不公。
根据上述理由,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知名度、被告所获报酬、原告投入资源情况等具体情形,并参考涉案违约金条款后半句中关于新旧平台10倍月收入之和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就维权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原告对于该维权费用的类型、有无实际支出、具体数额、是否属于必要费用等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第3、4项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玮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企鹅电竞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玮、第三人深圳市千阁网络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返还报酬款20900.63元;
三、被告张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被告张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同类的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EL-芸清、芸清”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
五、被告张某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同类的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3.96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5933.96元,被告张某玮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史黎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16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笏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MA32HEQ94M。(以下简称亿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史黎晶,女,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亿人公司与被告史黎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被告史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亿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黎晶赔偿给亿人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亿人公司与史黎晶签订《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签约主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亿人公司通过亿人公司的资源和专业,通过培、指导、训练等方式,将史黎晶培养成艺人,主要从事网络主播。史黎晶依合约约定为亿人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在合约期内,亿人公司为史黎晶独家经济人公司,拥有安排、洽谈史黎晶演艺事项的最终决策权,约期为5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史黎晶承诺若未经亿人公司书面同意而单方解除本合约,史黎晶自愿赔偿亿人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亿人公司依约为史黎晶培训、指导、训练和包装。史黎晶在直播平台上聚集了巨大的人气,并取得了良好的业绩和收入。后史黎晶单方违约,私自在其他平台私自开立网络直播平台账户进行直播活动。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亿人公司的利益。
史黎晶辩称,1、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亿人公司主张其方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依据。2、亿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损失了15万元,其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15万元缺乏依据。3、亿人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双方对直播收入的分配方式为亿人公司抽成40%,剩余的60%为史黎晶所有。但从亿人公司提供的分成款清单上看,亿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仅支付了45%,构成违约。4、根据协议约定亿人公司通过其公司的资源对史黎晶进行专业的培训、指导、包装。但双方在2019年3月1日签订协议后,亿人公司就立即安排史黎晶进行直播。史黎晶在直播后并未获得人气及粉丝,且未有任何经验。亿人公司也并没有按约定对史黎晶进行培训、指导等,违背了合同的约定。5、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格式合同,对史黎晶显示公平,应属无效。故亿人公司根据该协议要求史黎晶支付损失及违约金不能成立。6、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系劳动合同纠纷,亿人公司应当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史黎晶是在网上看到亿人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后至其公司处进行应聘。亿人公司承诺的待遇为五险一金、包食宿、月休3天等。亿人公司提供宿舍给员工进行住宿并直播,公司也规定了一系列公司制度及处罚措施等。双方应属劳动合同关系。
亿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亿人签约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史黎晶是亿人公司塑造培养的艺人,以及史黎晶承诺单方解除合同,其赔偿给亿人公司损失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史黎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动关系。且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
2、主播问卷调查表、分成款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史黎晶在亿人公司的培训、指导、包装下在直播平台上聚集了大量人气,并取得良好业绩和收入的事实。
经质证,史黎晶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亿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史黎晶进行包装、培训,也未依约进行分成。
3、快手账号信息复印件、直播录屏文件、作品录屏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史黎晶自行开立账号并在快手平台上发表作品、直播,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史黎晶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史黎晶在亿人公司直播的平台也是快手平台,并未给亿人公司造成损失。
史黎晶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小鱼网网页截屏一份,欲证明亿人公司在莆田小鱼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关于“待遇”部分表述为“包食宿、月休3天、上班时间4-6小时”,本案双方实际上系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亿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招聘并非其公司发布。且该招聘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亿人公司与莆田市京瓦文化传媒有限欧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欲证明京瓦公司与亿人公司系关联公司。亿人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尚不具备培训主播的能力,需依靠京瓦公司开展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亿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人公司、史黎晶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作为甲方的亿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史黎晶签订《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艺人签约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将乙方塑造培养为艺人,乙方自愿成为甲方旗下签约艺人。2、在未获得公司的同意之下,乙方不得自行进行宣传服务,或参与任何非由公司商议的聘用合约,提供任何服务……不得擅自或容许任何人为乙方接洽任何有关乙方演绎事项的事宜。3、甲方获得乙方全部直播、演艺、广告、代言、商业演出、工艺演出等一切形式演艺工作的全权代理权。甲方有限安排乙方的所有直播、演艺、广告等所有工作并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演艺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乙方商讨但甲方有最终决定权。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订立任何形式的直播、影视、演艺、代言、广告合同。乙方确认公司为其独家经济人公司,公司拥有安排、洽谈乙方演艺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乙方向公司提供演艺服务,遵守公司的安排和合理的工作要求,全心全意贯彻执行公司委派的工作。5、乙方从事甲方安排从事网络直播所得的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归甲方所有,百分之六十归乙方所有,该部分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各自依法承担。6、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单方解除本合约,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五十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整。7、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并非为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乙方仅为履行本合约的项下的娱乐实现经济目的而服从甲方的安排,并不是甲方的员工或者雇员而遵守公司的规定。乙方不受甲方员工考勤制度、财务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的约束。8、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后亿人公司按照约定通过其公司名下的账号安排史黎晶进行直播,并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5日向史黎晶支付直播收入分成5405.73元、2447.34元。2019年6月后,史黎晶并未在亿人公司提供的账号上进行直播。其另行注册快手账号:KL********进行直播。亿人公司认为史黎晶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其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进行直播,而自行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已单方解除合同,致讼。
本院认为,亿人公司与史黎晶签订的《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亿人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关于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史黎晶主张本案合同系劳动合同而非平等的商事合同纠纷。本案亿人公司与史黎晶签订的《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塑造培养亿人签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史黎晶为亿人公司独家的签约艺人,史黎晶在亿人公司的安排下进行直播等活动。双方约定的收入方式为通过网络直播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分成。即史黎晶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时用户的打赏,与史黎晶直播内容及拥有的粉丝量挂钩。故案涉双方是亿人公司协助史黎晶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得相应的人气量,史黎晶提供的是直播服务,双方系共同合作、互利共赢的关系,并非史黎晶为亿人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劳动或劳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并非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史黎晶并非亿人公司的员工或者雇员,不受亿人公司的考勤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等的约束,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社会保险等内容进行约定。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案涉双方的纠纷应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处理。史黎晶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违约金的规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认为无效。案涉合同在违约金约定部分,已经作了加粗及下划线处理,史黎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可以明确知晓该条款的约定所产生的后果。史黎晶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其所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排除史黎晶主要权利的内容,史黎晶主张案涉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亿人公司作为史黎晶的独家经济公司,有权获得史黎晶全部直播等演艺工作的代理权,史黎晶未经亿人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订立任何形式的直播或自行进行宣传服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庭审时史黎晶自认其于2019年6月开始没有利用亿人公司提供的账号进行网络直播,现自行在其本人注册的账户上直播,不在亿人公司提供的账户上直播显然已违约,且应认为史黎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单方解除本合约,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五十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整”。亿人公司主张史黎晶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1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主张明显过高,因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功能,本院结合亿人公司的预期利息、史黎晶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史黎晶赔偿亿人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共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史黎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史黎晶负担2150元,莆田市亿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