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刘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2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董会林。
诉讼代理人:于允洋,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董文学,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反诉,代为提出或申请撤诉。
被告:刘贺,女,200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13网络传媒公司”)与被告刘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413网络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允洋、董文学,被告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13网络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6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83,62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从未接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经验,通过公司培训、包装、宣传、推广。1.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乙方承诺每天演艺直播时间不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不少于28天。2.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间不得安排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经纪人。3.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乙方赔偿。4.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间,乙方连续3次(含3次)或者半年内累计5次以上(含5次)未按甲方需求的时间上下线,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最高收入十二倍计算。5.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签订合同前,乙方从未接受过任何与商业活动的培训,不具备任何从事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经验,通过公司培训、包装、宣传、推广,如违反本协议为第三方商业活动收入均归甲方。6.合同第六条第七款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从事网络后台运营等活动,否者按本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违约金额为30万,最高500万。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进行直播。被告自2019年8月7日起至今,被告家中、在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间即晚上8点30分私自利用自己设立的快手账号,私自开启网络运营后台,利用公司资源进行网络直播获利并且采用公司的直播方式、运营模式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贺辩称,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从未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约定每天直播不低于4个小时,每月不超过28天,但实际请假的时候每天扣300元。没来公司之前其已经注册快手账号,没有进行私自运营。合同签订的时候没看合同,直到现在也不清楚合同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在公司挣过那么多钱,是原告违约在先,去原告那就是为了培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公司发布内容主要为“招聘主播(绿色直播):年龄(18岁-30岁)女性,不需要颜值,不需要才艺。免费培训:音乐、舞蹈、化妆。工作时间:每日工作6小时。薪资5000元起上不封顶,月入万元以上很轻松。”的招聘广告。2019年5月28日,甲方413网络传媒公司与乙方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各一份。《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二项约定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该协议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酬金和税费、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0日,刘贺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载明刘炎与刘贺系姐妹关系。刘贺在413网络传媒公司的快手号为xx,昵称为贺小小丫三颗❤,该账号现已被413网络传媒公司收回。刘贺个人快手号为xx,昵称为贺小小丫五颗❤。2019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张婉君,卡号为xx的账户向刘炎卡号为xx的账号转账6,135.00元,附言为“贺小小5月份工资”。2019年7月15日,招商银行户名为张婉君,卡号为xx的账户产生一笔金额为5,800.00元的交易支出,交易摘要载明“对私提出贷、贺小小6月份工资、刘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聘广告截图、《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个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9年5月28日,413网络传媒公司与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约定413网络传媒公司为刘贺提供网络直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刘贺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刘贺聘请413网络传媒公司为经纪人,在合同期间内由413网络传媒公司全权代理刘贺的商业活动和非商业公众活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查明,刘贺在《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的有效期限内,于2019年8月中旬起,就未到公司上班,413网络传媒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贺是否应承担373,620.00元违约责任及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413网络传媒公司与刘贺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第二项约定“本协议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5月28日到2022年5月28日。”第三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技术培训,化妆培训,沟通技巧培训,游客及粉丝等级管理培训等基础性培训,条件优秀的,且勤奋努力的主播人甲方还可以提供声乐、舞蹈等更高级的培训。”第六项第1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连续3次(含3次)或者半年内累计5次以上(含5次)未按甲方需求的时间上下线,或者主播在线时间不符合甲方相关规定的,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播一天、未按时参加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或非商业活动)的,赔偿数额按乙方与甲方合作期间月最高收入的十二倍计算。”第六项第4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直播及后台运营,每参与一次(或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叁拾万元,乙方向甲方赔偿的数额的上限为伍佰万元。”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刘贺未经允许私自开启网络运营后台,刘贺辩称系用其个人四年前设立的账号进行直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刘贺系在其他网络平台为其他公司、个人(简称第三方)提供商业活动或参与非商业活动的直播及后台运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贺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2019年8月)未到公司上班,其主张是因413网络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其进行音乐、舞蹈、化妆的免费培训,系413网络传媒公司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刘贺系因原告公开发出的招聘广告载明“免费培训音乐、舞蹈、化妆”的内容才到原告公司进行应聘,后与413网络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补充约定,刘贺在合同期间按照约定在413网络传媒公司工作两月有余,413网络传媒公司亦为刘贺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可以认定刘贺在离开413网络传媒公司之前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413网络传媒公司向本庭提交的31张照片并不能体现培训内容,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已培训项目符合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付义务。另在对证人证言质证中,413网络传媒公司表示“关于培训相关问题因被告以及证人没有达到相关可约定的工作时间,因此没有获得培训和福利”。综上,413网络传媒公司一方面举证欲证明对刘贺进行相关培训,另一方面又质证认为因刘贺未达到约定的工作时间即刘贺自身原因没有获得培训和福利,413网络传媒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向刘贺实际履行约定义务,本案系双务合同,虽然刘贺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线进行主播活动,违反合同的约定,但413网络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刘贺进行免费的音乐、舞蹈、化妆培训,同样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刘贺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413网络传媒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由刘贺支付违约金373,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13网络传媒公司主张刘贺向其支付从事商业活动收入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0,000.00元商业活动收入的真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贺签订的《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协议》及《关于主播工作的补充约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7.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壹肆壹叁壹玖传媒通化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阳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5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06民初27069号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第**801、901。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庄晓苑,均系原告职员。
被告:陈阳洋,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李曦虹,分别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诉被告陈阳洋、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慧莹、庄晓苑,被告陈阳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李曦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斗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阳洋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即停止在斗鱼公司以及任何斗鱼公司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2.判令陈阳洋继续履行与博冠公司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3.判令陈阳洋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陈阳洋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打印费、人工成本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5.判令陈阳洋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阳洋与博冠公司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冠公司是CC直播平台经营者,与陈阳洋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4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6日。《协议》明确约定CC直播平台是陈阳洋进行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陈阳洋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任何视频直播活动。具体条款如下:第二条第2.1款约定: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包括但不限于真名、笔名、艺名、昵称等指示身份的文字/符号等信息〉、肖像(包括但不限于真人肖像、卡通肖像、画像等)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第七条第7.1款约定:“如乙方违反2.1、2.3、4.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上述《协议》内容符合直播行业惯例,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陈阳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直播行业具有相当的了解,其与博冠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博冠公司是网易下属公司,CC直播是网易旗下的游戏娱乐直播平台。《我的世界》是网易代理的一款沙盒类游戏,陈阳洋是CC直播《我的世界》频道的签约主播。陈阳洋入驻CC直播后,博冠公司给予其极大的资源扶持和推广投入,陈阳洋在CC直播的10个月,博冠公司就安排了9次大的宣传活动,提供了30多个资源位,总价值超过720万。在《我的世界》频道上百个主播中是作为前4位的头部主播在推广。经过博冠公司的扶持,陈阳洋从入驻时1万多的月活,半年时间就达到8万多的月活,平均月活用户近4万,极大提高了陈阳洋的关注度,博冠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陈阳洋从2018年6月初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参与博冠公司提供的宣传活动。2018年7月16日陈阳洋提出离开CC直播,并在当天结束了在CC的直播活动。博冠公司提出了各种调整方案,陈阳洋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于7月18日在微博预告了新的直播地址。陈阳洋擅自停止与CC直播平台的直播合作,前往斗鱼公司运营之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活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阳洋于2018年7月18日擅自开始在斗鱼公司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直播房间地址为:www.douyu.com/58910,并停止其在CC直播平台的直播活动。陈阳洋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第二条第2.1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博冠公司为制止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于2017年7月25日向陈阳洋电子邮箱发送了《警告函》,其后又两次寄送纸质版《警告函》,要求陈阳洋立即停止在第三方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与博冠公司签订的《协议》。但陈阳洋时至今日仍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未停止违约行为。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了直播平台,并给予了大量资源,提升了陈阳洋的知名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博冠公司平台的正常运营,给博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陈阳洋应当立即停止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3.3款约定:“双方特别约定,且乙方明确同意: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或中断、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即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求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没有与博冠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陈阳洋没有《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且《协议》继续履行的障碍仅在于陈阳洋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巨大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包括几个部分:1、博冠公司对陈阳洋提供的网易各类平台广告资源的投入损失。陈阳洋在CC直播的10个月,博冠公司就为其安排了9次大宣传活动,并为其提供了30多个网易自有的广告资源位,这些网易的广告资源如果对外提供需要收取对应的广告费用。博冠公司为此提供了包括CC平台对外签约的广告位刊例价,以及同行业虎牙直播、YY直播平台对外公示的同类资源位的广告刊例价格,对应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的广告资源位一一取行业最低值计算,博冠公司为陈阳洋提供的网易广告资源位的价值超过7207500元。2、博冠公司运维成本以及为陈阳洋对外推广的成本损失。为此博冠公司提供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证明CC平台运营的每月平均用户成本,可计算出为维持陈阳洋的日常直播、培养维持其用户,博冠公司为陈阳洋在CC直播期间已投入的运营成本为744743.58元。3、陈阳洋在网易CC直播期间,博冠公司向其结算了共计158832.56元的报酬,因陈阳洋导致博冠公司需要另行寻找与陈阳洋同样价值的新人,并重新培养,该报酬也属于博冠公司投入的成本和实际损失。4、涉案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带来的预期收入损失。网络直播行业的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行业,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对主播进行宣传推广,提升主播知名度及人气,通过提升主播人气吸引用户流量,再通过用户流量的变现来取得收益。通过主播吸引的用户流量可以为直播平台带来包括用户的礼物付费收入、用户参与平台各类活动、会员等增值服务收入、用户浏览量、观看时长会增加平台广告收入、对外商务收入等,均属于用户的变现价值,也代表主播的商业价值。因此,主播是直播平台吸引观众获得流量的核心资源,在直播行业主播与用户观众之间的黏性很强,一旦优质主播流失,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新平台,严重损害直播平台通过原有用户流量和主播价值实现的各类变现收益。本案中,陈阳洋是CC直播《我的世界》的头部主播,其在双方合作期限履行了不到三分之一的情况下,停止在CC平台的直播,前往与CC平台具有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导致博冠公司引进该主播的合同可预期利益完全无法实现。根据直播行业的平均用户价值及陈阳洋在网易CC直播期间的平均月活用户数计算,陈阳洋的违约行为最低将给博冠公司带来990万元的预期收益损失。根据第三方直播数据机构披露的陈阳洋商业价值计算,其违约行为最低也会给博冠公司造成1040万元的预期商业损失。因此,通过多种不同的维度计算,均可证明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且除可计算的损失外,尚有诸多违约损失无法量化。另外,因陈阳洋是CC直播平台第一个违约离开的头部主播,还给CC平台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带动《我的世界》频道四名主播离开CC平台转向了斗鱼。陈阳洋的违约行为给博冠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陈阳洋违反了《协议》,给博冠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博冠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陈阳洋辩称:陈阳洋不同意博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为博冠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条款加重了博冠公司的权利,减轻博冠公司的义务,排除陈阳洋主要权利,应属无效。2017年9月18日,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签署《协议》并寄送至博冠公司,但博冠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予以寄回,该协议实际上并未生效。2018年5月8日,博冠公司以合同版本更新为由,要求陈阳洋重新签署《协议》,《协议》载明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陈阳洋按要求签署《协议》后寄回给博冠公司,但是,博冠公司并未将签字盖章后的《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寄送给陈阳洋。截至起诉之前,陈阳洋并不知悉博冠公司是否签署《协议》,亦不知晓《协议》是否生效。《协议》属于博冠公司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协议》第3.2条、第3.3条和第4.6条赋予了博冠公司种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排除、限制了陈阳洋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博冠公司可以以陈阳洋直播人气差、视频直播质量和效果不好为由解除合同,但排除了陈阳洋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协议》第七条违约条款,明确约定了陈阳洋的违约责任,但未对博冠公司的违约后果进行规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博冠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陈阳洋的责任,排除陈阳洋的主要权利,该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协议》明显属于双方地位不对等、且对法律理解、识别不对等的民事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并未约定博冠公司的义务,但赋予了博冠公司种种权利,换句话说,《协议》对于博冠公司而言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未给博冠公司设立任何义务。相反,《协议》为陈阳洋设立种种义务,却排除其主要权利。因此,《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博冠公司未兑现合作承诺,双方丧失信任基础,陈阳洋享有任意解除权,《协议》不应继续履行。双方在签署《协议》之前,博冠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陈阳洋承诺为其提供大量资源推广、提升直播人气和知名度。但陈阳洋在网易CC平台正式直播后,博冠公司并未兑现承诺为陈阳洋进行资源推广和人气提升。即使如博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示,其仅在正式签署《协议》之前邀请陈阳洋在两次活动中担任群演和观众,仅属于博冠公司与陈阳洋洽谈《协议》的诚意行为,且未实际达到推广的效果,博冠公司不应据此主张推广成本的损失。而在《协议》正式签署后的履行过程中,博冠公司并未为陈阳洋提供任何的宣传推广。《协议》针对陈阳洋的事项是在博冠公司规定的条件下在网易CC平台开展直播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的属性,《协议》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需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基于博冠公司在《协议》洽谈和履行中存在欺骗陈阳洋的行为,《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继续履行不利于双方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并且,因《协议》实际上是格式合同,赋予了博冠公司在种种情况下行使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却未对陈阳洋提前解除合同赋予任何权利,明显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构成了加重陈阳洋责任、排除陈阳洋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故陈阳洋享有任意解除权。
博冠公司利用违约金谋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协议》自始至终都不是平等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博冠公司居于平台所有者的控制地位,使陈阳洋处于不利地位签订的格式合同。《协议》仅约定了陈阳洋承担高额违约金,但未约定博冠公司的违约后果,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是博冠公司利用违约金谋利的手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博冠公司(甲方)与陈阳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文单独或合并称为“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或)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公司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本合同有效期从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均含当日)等。2018年4月21日,博冠公司(甲方)与陈阳洋(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后文单独或合并称为“网易公司”)拥有CC直播平台的知识产权及(或)合法运营权。网易公司拟向乙方提供视频直播平台、技术支持及管理服务,乙方愿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CC直播平台的政策规则,通过网易公司所提供的CC直播平台进行视频直播。2.1(1)就视频直播合作模式,双方确认为独家模式,即乙方与网易公司(独家)合作,即在合作期间,乙方应将CC直播平台作为视频直播的(独家平台),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达成或开展相同或类似合作,不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从事任何的视频直播活动,此外,不得将乙方的署名、肖像自行在其他频道或平台使用或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3.1本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均含当日)。3.2双方特别约定,且乙方明确同意: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业务发展需求、与乙方合作情况等原因单方选择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此种情况下不应视为甲方违约。3.3双方特别确定,且乙方明确同意:未经与网易公司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单方解决本协议或中断、终止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否则网易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及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4.6如网易公司认为乙方人气过低,视频直播质量较差、效果不理想,则网易公司有权解约,且不应视为违约,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及/或“合作政策与规则”的规定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7.1如乙方违反2.1、2.2、2.3、4.4(5)条的约定,及/或乙方严重违约的,则网易公司将有权收回乙方在CC直播平台上已获得的全部平台/合作资源,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少300万元。7.2在未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擅自解约的(或实际已不再履约的),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向网易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少300万元,且有权按照7.3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此外乙方的解约行为将视为无效。7.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合作政策与规则所约定的合作要求及相关合作义务,或出现其他经网易公司判断可能对本协议合作及网易公司及(或)其关联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如因此给网易公司及(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人工费等),乙方应负责赔偿。8.2本协议签订于广州市天河区,如出现纠纷且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018年9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5651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公证的网页显示陈阳洋于《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在斗鱼平台进行游戏直播。
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216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公证的陈阳洋与买鸡酱之间QQ聊天记录显示:买鸡酱称“斗鱼那边现在是怎么答应你的,开了多少钱呀?”,陈阳洋称“斗鱼那边开了三万五,同意扶持我后期的转型,说实话如果单纯的挖我不会乱走的”,买鸡酱称“你主要的想法是斗鱼可以帮你转型?比如说做主机主播?”,陈阳洋称“转型的话,主机或者热油吧”。
2018年7月24日、25日,博冠公司、网易游戏法务维权中心分别向陈阳洋出具《警告函》,载明:近期,我司发现你违反《协议》的约定,在未经与我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止在网页CC直播平台的直播,并在其他第三方平台开展直播、发布视频,现警告你在收到本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纠正你的违约行为,停止继续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否则我司将根据《协议》的约定追究包括但不限于高额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你赔偿因你的违约行为给网易公司所造成的全部及任何损失。
博冠公司提交了: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184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博冠公司,网页显示博冠公司于2017年9月至11月、2018年6月期间,通过CC直播微博、爱奇艺等对外宣传推广陈阳洋参与的“我的世界”直播。2、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27772号《公证书》,载明:陈阳洋在斗鱼平台的直播内容和收益数据。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方第027769号《公证书》,载明:登陆斗鱼主播账户,可查询包括用户向该主播赠送的礼物等各类收益信息、主播体现信息。4、博冠公司为宣传陈阳洋投入的资源列表,载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安排的活动名称、推广平台、资源位、图例。5、上海网之易璀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达孜友拓数字营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网易游戏〈我的世界〉长隆合作传播项目推广服务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转账凭证,约定:项目名称为《我的世界》长隆合作传播项目,项目覆盖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本项目预计合同总金额为982392元。6、陈阳洋收益信息时间戳,欲证明陈阳洋因违约行为产生的非法获利。7、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6日、29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4800元、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于2019年6月13日分别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8、广州鑫采彩印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261元的打印费发票。9、陈阳洋违约损失计算表,载明:实际损失部分为:网易内部平台广告资源投入价值累计7207500元,主播报酬支出为158832.56元,主播运维成本支出累计744743.58元,取以下最低商业损失额为9934639.65元;预期损失部分取最低商业损失额为9934639.65元,以上总计18045715.79元。
庭审中,博冠公司称《协议》签订后,陈阳洋在其CC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7月18日之后停止在该平台直播,其为陈阳洋提供推广的时间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其推广的形式包括网易内部的资源位,包括CC官方微博、公众号、我的世界官方论坛、我的世界游戏截面广告位置、各方在第三方媒体的宣传报道及线下活动。后其于2018年8月为陈阳洋安排了推广活动,但陈阳洋拒绝参加。
另,博冠公司表示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阳洋赔偿博冠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18000元、人工成本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阳洋辩称《协议》为博冠公司单方起草,其中第3.2条、第3.3条和第4.6条的内容免除博冠公司的责任、加重陈阳洋的责任,排除陈阳洋的主要权利,上述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陈阳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并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条款予以事先审查。本案诉争的《协议》虽是博冠公司制作,但第3.2条、第3.3条等条款均为加粗字体,可见博冠公司已提请陈阳洋注意部分条款,然陈阳洋两次与博冠公司签订《协议》时均未对其中上述条款提出异议,且陈阳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陈阳洋的辩称不成立,博冠公司与陈阳洋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陈阳洋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得到博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停止在CC直播平台直播,转到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陈阳洋构成根本性违约。博冠公司主张陈阳洋继续履行《协议》,但鉴于本案中陈阳洋系以自身的直播行为履行《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只能要求违约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博冠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陈阳洋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现博冠公司要求陈阳洋立即停止在第三人及任何第三方平台的视频直播活动或与其开展任何形式的视频直播合作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博冠公司依据《协议》,主张陈阳洋支付违约金300万元,陈阳洋对此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播除了靠自己的实力外也必须依托直播平台,其用户数也会随着其知名度而增加。而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作为互联网企业须承担相应的经营成本及风险,也须靠主播为其带来利益,因此,为防止主播走红后随即跳槽的情形出现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范相关责任符合正常的商业经营模式,无可厚非。关于违约金300万元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首先,陈阳洋的收入除博冠公司给予的固定收入外,还包括其用户给予的打赏部分,陈阳洋以其固定收入金额与违约金金额相比较而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其次,陈阳洋作为博冠公司众多主播的一员,不论其业绩表现如何,均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对于博冠公司而言,主播擅自跳槽对其影响是严重的,会造成其前期投入、后续收益的损失,甚至对公司的整体经营产生影响。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阳洋如何选择其发展途径均不能与诚信信用原则相悖,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应建立在良性竞争的环境中。综上所述,本院对陈阳洋的辩称不予采信,陈阳洋应向博冠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博冠公司还主张陈阳洋赔偿公证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且其提交的发票无法直接证明上述费用因办理案涉事项已实际发生,另关于其主张的人工成本,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博冠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斗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阳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原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陈阳洋负担3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阳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晓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姜嘉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萌,女,199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鹓彩公司)诉被告李晓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鹓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被告李晓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延长审限。同年7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的担保,依法查封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嗣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鹓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主播经纪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纠纷已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直播艺名:小奶酥KIKI)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聘请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经纪人,且被告在合同期内直播时间不得低于156小时/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迟延或停止,否则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的全部费用及收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及损失。合同期内,原告为提升被告知名度,耗费了大量资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虽然被告有效直播时间经常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但由于原告努力,被告的直播仍然吸引了大量的“粉丝”。自2018年3月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到其他平台直播,直接导致原告前期投入全部“打水漂”,未来可期待的收益全部落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拒绝履行主播合同。被告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主播经纪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直播截图一组,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直播,经常挂屏;
3、原告在熊猫平台推广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在熊猫平台的首页为被告进行推广的事实;
4、图片一组,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kk平台直播的事实;
5、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
6、情况说明及图片,证明被告在熊猫平台的直播时长明细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宣传、资源推广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只让被告看了合同最后一页,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原告未向被告说明每月需多长直播时间,被告至今没有合同书,原告故意隐瞒事实,该合同具有明显欺诈性,应予以解除;其次,原告系违约在先,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在原告指定的熊猫直播,原告仅支付被告2个月收益,其余收益至今未付,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最后,双方合作期限内,原告为增加人气,要求被告穿着暴露,以至于被告被平台封号多次。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实际损失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30%,故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合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直播截图各一组,证明合同签订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让被告穿着暴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书的第4页的手印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合同原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片是被告,但是被告挂屏的原因有可能是换衣服;证据4无法确认,被告只是试播,没有和KK平台签订过合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仅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现在仍然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推广并不是仅对原告一人进行的,而是对公司所有主播的推广,无法证明原告的投入损失,且从直播数据可以看出,被告多次被封号,是导致直播时长不足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指示被告穿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约定:一、甲方作为乙方的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网络直播、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并由甲方支配上述所有内容的收益。二、甲方代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至。……五、1.乙方直播时间至少156小时/月,……2.收益于次月的20日-31日进行结算。3.上述收益的分配基数为税前,甲乙双方各自负担税赋,由甲方负责相应票据的开具。4.收益的数额依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甲乙双方分配时均有权查阅与第三方合约费用。七、……7.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外),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八、1、a.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延迟或停止(商务活动、演艺工作),乙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商务活动、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违约(乙)方还应赔偿守约(甲)方50万元整。……d.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工作),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或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200万元整的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全部损失时,乙方应当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甲方的损失既包含其实际损失,也包含其预期可得利益。4、甲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0.2‰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合作费用的除外。6、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节减少向乙方支付经纪费用,且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合同项下,该等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修正变更合同内容如下: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代理期限更正为:39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2、乙方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不得请任何假期;情况严重追究违约责任。3、因乙方个人特殊原因,经公司考察决定特批假期15天,由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并冻结2018年2月至3月的薪资收益,此费用作为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法律成本。4、如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守约方无须向违约方支付任何经济赔偿或补偿。……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被告-直播艺名(小奶酥),截止2018年10月30日,被告在熊猫直播平台前端显示关注数值为357673人。被告直播时长明细为:2017.XXXXXXX秒、2017.XXXXXXXX秒2017.X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XXXXXXX秒2018.451595秒2018.XXXXXXX秒2018.60秒。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支付被告收益结算47193元、42060元。被告自2018年6月起,不在原告指定平台直播。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至kk平台直播,被告陈述其在kk平台仅是试播,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网络主播,签订合同书时应该仔细了解合同内容。被告辩称不清楚合同内容,该合同系在原告故意隐瞒的情况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8年6月起至今,未在原告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本院认为,《主播经纪合同》应建立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产生诸多矛盾,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基于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愿,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支付合作费用,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被告自2018年3月起,直播时长远低于合同约定,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显属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已经知晓2、3月份暂扣的事实;即使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合作费用的情形,被告可依约向其催要或主张逾期付款责任,但并不足以作为其违反合同约定至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要求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原告在平台为被告推广宣传以提升人气确有投入,且被告直播行为也给被告带来知名度、点击率及礼物等收益,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减少前述利益。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经大幅缩减,但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数额5万元。对于律师费20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萌签订《主播经纪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李晓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鹓彩(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被告李晓萌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谢淑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8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4A373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号五羊新城广场1705。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博,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淑红,女,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1号锦绣联合商务大厦19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九天公司)与被告谢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银河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签约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互联网直播行业内具有良好声誉及专业服务能力的娱乐经纪公司,被告为了谋求自身在互联网直播行业内的深度发展,与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订立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为了满足被告个人的请求,在《合作协议书》中特别制定了相应的签约费条款,并如期向其支付签约费120000元。2019年初,因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平台熊描直播结算出现问题,该平台拒不向原告按期结算相应直播收益款项,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直播收益款项。原告在多次与熊猫直播沟通无果后,已经对该平台公司提起了诉讼。而被告却在2019年3月左右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径自另行开始直播,经原告多次劝导,仍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双方针对合作收入的给付,在《合作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第4.1条约定“乙方参与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获取的收益,乙方同意先由甲方代收,在甲方扣除相关税费部分后,按照约定支付给乙方”;第4.3条“甲方根据乙方所在平台提成比例所产生的营收按考核指标等向乙方发放”。据此,因熊猫直播平台拒绝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相应合作收益款项的事件中,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至今仍在积极为被告向熊猫直播平台公司追索相应款项。而被告却擅自违约,在受到其他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经纪公司的引诱后,私自与其他经纪公司进行合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谢淑红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已连续两个月没有向被告正常支付提成款(实际上为工资),拖欠支付被告2019年1月及2月的提成款134184元,已经违约,已对被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款项无果,被告不可能也没办法无限期地等待,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协议,另找工作。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后一周依然没有任何回复,故被告才最终于2019年3月16日发出《解除合作协议书》以解除协议。在拖欠被告款项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竟要求被告继续再履行协议,甚至起诉要求过百万的巨额违约金,对于年仅21周岁的年轻女孩被告来说,实在是冤枉、无奈至极。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在线直播之后,原告作为《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提成款。至于原告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约定,被告并不清楚,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不能以《合作协议书》以外的其他第三方原因为借口,拒绝履行约定。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系格式合同,条款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应认定无效。综上,被告反诉请求(经变更后):1.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134184元提成款、26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1日)、50000元违约金。
原告银河九天公司针对被告谢淑红的反诉答辩称,一、认可《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二、认可欠付被告2019年1月提成款78106元、2月提成款56078元。但原、被告间非劳动关系,该款项非工资,而是提成款。且被告清楚款项支付条件,原告不存在违约。三、《合作协议书》并非格式条款,也非均对被告不利,其中120000元签约费的条款就是对被告有利的。故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原告银河九天公司与被告谢淑红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原告作为被告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演艺内容合作伙伴,在本合作期内,被告承诺不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实质内容一致或相似的相关协议或私自与任何在线直播等演艺平台合作或接受其他第三方为其提供在线直播和演艺等活动的资源和机会;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在合作期间,原告拥有的代理权是独占的、排他的,被告承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会自己直接或者通过其他任何第三方与各网络平台官方进行签约、录音、录像、广告等与网络直播演艺有关的商业性质或非商业性质活动;被告不得擅自安排进行本协议授权以外的其他演艺活动;被告参与在线直播等演艺活动获取的收益,同意先由原告代收,在原告扣除相关税费部分后,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熊猫平台提成比例为平台礼物金额的40%(税后),如果熊猫直播官方有提成调整或更换至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则提成比例由双方再行协商;原告根据被告所在平台提成比例所产生的营收按考核指标等、每月大约在20号左右发放给被告;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费12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实际开始履行合同,或者被告有本协议下其他违约行为,被告需向原告退还签约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经提醒后仍不积极更正违约行为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签约费120000元,被告也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被告认可提成比例为平台虚拟礼物金额的40%,2018年10月、11月、12月的提成金额分别为50611.1元、43988.5元、45073.6元。原告的收益为平台虚拟礼物金额的30%,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分别为37958.33元、32991.38元、33805.2元、88579.5元、42058.5元,月均52309.54元。
2019年初开始,被告未收到正常提成款,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被告1月未收提成款为78106元(实际可得为118106元,原告已付40000元)、2月未收提成款为56078元。3月6日,原告安排被告在斗鱼直播。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关于限期支付提成款的通知函》,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后3日内支付未发放的提成款124184元,如未付或未完全支付,被告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以原告逾期1个月仍未向其支付提成款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9年4月7日,被告开始在陌陌直播。庭审中,原告同意《合作协议书》自2019年3月17日解除。
原告提交的被告谢淑红与原告员工张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说“那你预支工资给我吧”,在2月19日说“垫付么”,在2月20日说“我想要不你先垫付个两三万给我先,可以么”,在2月22日说“要不你先垫付两三万吧”,在2月25日说“可我今晚妈妈生日了,要不老大我就当借你钱吧,转我1万”;张卿在2月20日回复“这次真要等打款了才行,本来过年也延期了”,在2月25日回复“我给你垫付一万吧”。被告提交的被告谢淑红与原告员工张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3月1日说“那你现在给了我垫付三万了,就是还差88000”。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存在熊猫直播合作关系。2018年7月1日,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其和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在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日起转让给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军。2019年4月11日,上海卿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合作费用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登记,进行诉前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直播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熊猫直播合作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声明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告知书、接受诉状材料收据及相应材料,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月和2月提成、《关于限期支付提成款的通知函》及快递信息、《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快递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未支付提成款、被告解除合同,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未支付提成款、被告解除合同,哪方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谢淑红虽主张代收条款、违约金条款等系格式条款,协议无效,但《合作协议书》中也有签约费120000元等对被告有利的条款,整体并非显失公平,被告谢淑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合作协议书》应推定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单就代收条款、违约金条款来看,也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4.1条被告的收益先由原告代收、在原告扣除相关税费后再支付给被告的约定,被告提成款的支付条件是原告先收到直播平台支付的款项。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使用“垫付”也可看出,被告对款项支付条件是清楚的。现原告关联公司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纠纷正在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尚未收到熊猫直播平台支付的款项,故提成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支付被告提成款不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成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后在陌陌直播,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排他性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合作协议书》第4.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签约费120000元,并按第5.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合作协议书》第5.2条约定为3000000元,原告自愿调整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谢淑红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在熊猫直播平台的已得或可得提成款、被告该期间已得或可得的收益(月均52309.54元)、合同剩余履行期(31个月)等因素,如《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告可得的预期收益约为160多万;即便按最少月份32991.38元来计算,原告可得的预期收益也不少于1000000元。虽然熊猫直播已无法继续,但原告可以提供其他平台让被告直播,《合作协议书》第4.2条“或更换至其他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的约定也说明双方对于能否一直在熊猫直播有预期,事实上双方在3月初也协议去斗鱼直播过。故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淑红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3月17日解除;
二、限被告谢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河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签约费1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淑红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谢淑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2018元,由被告谢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娇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5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121号东城人家82-10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忠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涂林,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娇娇,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网络主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2018年7月23日,被告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庆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9月14日,兴庆区仲裁委以本案原、被告系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被告张娇娇的请求。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涂林,被告张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832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酷狗直播的注册账号及结算账号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演艺、广告、直播等技术支持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享有被告独家经纪代理权,合同期内直播所得收益原、被告按30%、70%比例分成等。2018年5月16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遭公司拒绝。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因恶意直播被封号两天,原告遂责令被告暂停直播。2018年5月2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离开公司至今。2018年6月4日,被告开始通过新闻媒体发布不实信息称原告系骗子公司等,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艺人合作合同》时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离开原告处时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不支付工资报酬且不为被告缴纳社保等违约行为;三、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获取的收益为362892元,原告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四、被告在媒体上的陈述及爆料均属实,未对原告进行捏造诽谤,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的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2.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3.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4.《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项目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合作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而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酷狗直播账号时系双方实际合作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委托书上载明的酷狗直播账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账号不符,另外载明的被告直播地址亦与实际不相符;2.对证据2.3.4认可。二、1.被告仲裁申请书;2.(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兴庆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请求,现该裁决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认可。上述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1.(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811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员工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系公司为被告安排的后勤管理及保障人员、被告在公司的部分收益情况、2018年5月18日及5月20日被告直播账号被封号两天;2.(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内容系原告艺人谢颖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16日起即开始打算脱离公司另做主播;3.(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7121号公证书,内容系被告在各媒体发布的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8日起在各种社交网站上发布诋毁原告的言论,导致原告名誉受损;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所支出,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内。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说明,该证据显示合作期间被告收益为1000000元左右,但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仅为360000元,原告存在后台账目不透明情况;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说明,该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合作合同,只是不愿入股;3.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证实被告账号被封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不愿入股“穆斯林直播项目”,因此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1.酷狗账号后台张娇娇创收截图;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电子转账截图;4.由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收入汇总表。证明:1.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所创造的总收益为672354元,被告获取的实际收益为486944元,该收入远超过社会平均收入水平,因此被告在媒体处所称原告系骗子公司显属诽谤;2.被告实际获得收益是原告方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基数;3.2018年5月20日到2020年10月11日系被告未履行合同期间(约为29个月),原告按照被告月平均创收56030元计算总收入为1624870元,因此原告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提取30%为487461元是原告方预期收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合理。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公开过后台收益情况,因此被告对实际收益等情况无法确认;2.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合作分成,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对证据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不认可。五、1.繁星传媒精细化管理制度;2.培训会议签到表;3.公司培训资料;4.被告与公司管理人员杨瑾伟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培养被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1.委托代理合同;2.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七、1.原告公司其他艺人离开公司时书写的告知书以及相应艺人身份证;2.公司艺人离职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恶意诽谤给公司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产生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的签订人均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八、原告从酷狗平台自行打印的公司艺人谢颖酷狗后台创收截图。证明:原告艺人谢颖的创收情况可证明被告的创收是属于原告的可期待收入,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收益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1460000元符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直播工作与个人的演艺能力及表现水平有密切关关联,案外人的收益情况不能类推为本案被告的预期收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九、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穆斯林直播项目合作合同,被告为此入股100000元,故被告知晓开展直播培养新人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而被告知晓该行业的经验及核心秘密后恶意违约且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于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合同,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十、酷狗平台礼物分成说明。证明:酷狗平台根据主播收到的礼物按照不同比例转化成艺人收入,原告据此提成。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被告在陌陌直播平台、腾讯平台直播录像资料。证明: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允许在其他平台直播;2.被告离开公司后利用他人身份注册账号在酷狗平台直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直播行为系2018年5月23日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进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十二、1.授权书、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及公司员工杨槿伟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酷狗授权原告招募主播并给与重点资源于原告用于培养艺人,而被告因要求撤股与公司发生矛盾遂拒绝履行艺人合同,且被告认可公司为培养艺人花费大量人财物资源;2.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雷与银川地区另一同类型公司负责人尹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在各大网站上诽谤原告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且被告离开原告后试图加入其它公司,被告属于恶意违约;3.封号截图。证明:公司艺人违规直播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它艺人无法直播,被告在离开公司前恶意直播被封号。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证据不认可;3.对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案外人通话记录以及截图,其载明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酷狗直播平台账号截图。证明:被告违规扣分为零,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存在低俗直播等违规行为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1.酷狗直播平台艺人考核表;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分成,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三、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师徒关系。我是2018年5月至6月在原告处直播了2个月,当时公司的老板叫被告去签订承诺书,被告是否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内容是什么我都不清楚。我和被告还有其他主播一起离开公司的”;证人马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17日,我到原告处主播,后因原告方停播,我于2018年5月18日离开公司。公司未对我们进行培训和指导,并以不发放2017年9月分成逼迫我们签订合同,且以种种理由克扣我们工资和押金”;证人肖某某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我于2017年5月入职,2018年3月离开公司。原告以不给我们分成为由让我们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培训”。证明:1.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承诺书,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原告重置被告账号密码导致被告无法直播;2.原告以不给2017年9月分红为由强迫被告签订2017年10月的合作合同;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培训宣传推广。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1.录音文件;2.承诺书;3.酷狗直播艺人解除账号申请。证明:1.被告创收收益账目不透明;2.2018年5月21日,原告将被告在酷狗直播上的账号重新设置导致被告无法直播;3.原告方负责人杨槿伟要被告签订承认其违约的承诺书;4.被告已经与原告沟通停播期间的损失问题,但原告拒绝处理;5.截止2018年5月29日,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未发放;6.2018年9月19日,被告因原告重置密码向酷狗管理后台申请找回密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录音文件中双方对是否解除合作合同未能达成一致,同时原告方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4月、5月分成原因系被告已经离开公司,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被告在酷狗直播平台的注册账号及结算等事项。2017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独家合作伙伴,甲方是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业务的独家唯一性经纪公司,该活动指乙方作为表演者通过甲方所合作的直播平台、演艺及广告等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进行交流;甲方为乙方提供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活动的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承诺,作为甲方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的独家合作人,仅在甲方公司允许范围内从事演艺、直播、广告及推广业务活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乙方离职后,不得挖公司艺人及私自在其他同类行业平台直播,且离职后五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直播行业,违约赔偿者,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甲方每月一次性支付乙方创收基金70%,乙方保证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代收其因合作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7月30日之2020年7月30日等。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艺人合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相较于前份合同添加部分条款如下:在合约地区、合约期内,如甲方因乙方至任何违约行为、或因乙方之保证与事实不符而蒙受直接或间接损失,乙方须全数补偿或赔偿甲方之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垫付之前期收入、培训费用、公关费用、已知费用及预期利润,甲方须向第三者作出之一切赔偿及甲方蒙受之一切追索、甲方根据法庭仲裁判决须承担之责任、律师及其它所有费用及花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从事直播或者其它演艺事业,属于侵犯了甲方的预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双方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的第二份《艺人合作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自第二份合同签订之日起,后者有约定的从后者,未约定的应按照前合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悖,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被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7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艺人合作合同》,但被告通过自行离职并在其他平台直播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7月30日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被告辩称,2018年5月23日其离开原告处即视为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相关媒体上有诽谤其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支付2017年9月及2018年4月、5月的分成,故原告先行违约。经查,原、被告提交的账目载明,被告在2017年9月应得分成为23730元、10月为21910元、11月为31340元,合计应得76980元,原告在2017年11月16日及12月18日实际向被告支付36508元、44950元,合计81458元,已经超出被告2017年9月至11月的应得额,由此可见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9月分成。而关于2018年4月、5月的分成,因提取兑换及办理扣税手续尚需一定时间,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尚未到分成的发放时间,因此原告未发放上述分成合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直播培训、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所需要的必要的技术支持及后勤服务等,亦为被告的直播进行扶持及商业运作。在原告的推动及成本投入下,被告等级不断提升,逐渐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关注,且获得远超社会同期平均收入的利益,而被告在自己由网络“素人”转变为有一定知名度的直播红人后就擅自离职且另择平台继续直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明显悖于诚信原则,而且造成原告的投入损失以及后续预期收益的必然减少,因案涉合同已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每年度演艺直播总收入的三倍或者50万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计付”,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按照所获收益362892元为基数的3倍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所从事的网络直播收入主要来源于用户打赏,其预期收入波动较大,而违约金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一方就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将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而事先约定的合理补偿,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本院酌情以原告在合作期内应得分红155525元(362892元÷70﹪×30﹪)为基数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6575元(155525元×3倍)。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中已经包含公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实。因双方在《艺人合作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分担,且该费用支出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娇娇于2017年7月30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及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艺人合作合同》;
二、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466575元;
三、被告张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8元,由原告宁夏繁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184元,被告张娇娇负担6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巩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29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6栋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红,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三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公司)诉被告巩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被告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于2018年7月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及2018年6月被告提取的平台收益所得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对应房间号16018929);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演艺经纪代理服务的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等。被告是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期望成为一名有梦想、有才能,能逐步实现自身演艺价值的主播艺人。2018年3月15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成为原告公司主播,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附件《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被告直播时所使用的账号在合约期内属于公司财产,在合约期满后属于共同财产,被告不得私自签约其他平台或者公会(“公会”在直播平台指经纪公司);主播实名认证的银行卡视为提现卡由原告统一保管,佣金提现后结算工资发给主播;主播无权私自更改提现卡号;合同期限内,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原告支付50万元赔偿;合同还约定关于主播收益的分成比例等。就提取佣金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指定银行卡交予原告支取2018年至2020年的全部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培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于2018年3月起,经原告培训与包装,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虎牙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被告收入首月起即过万元,并逐月增加。2018年7月1日起,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公司,并于2018年7月22日起,擅自与其他公会合作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另外,被告还更改直播平台留存的银行卡信息,将2018年6月平台应支付给公会的佣金约45000元全部提走,至今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巩红辩称:1、涉案合同的法律性质具有明显的劳动隶属性,被告还不是“网络主播”,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需要原告对被告进行演艺培训,实现主播梦,但是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培训,所以被告选择更加好的平台。双方存在森严的隶属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宜认定为劳动合同。2、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是在校大学生,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有逼迫的成分,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基础,50万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应最大限度降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收取了9万多元的强制解约费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填补。3、原告第二项主张“被告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该收益应认定为被告的劳动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与合同性质相违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美莱公司培训表格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签名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实质的培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美莱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化娱乐经纪、影视经纪代理服务、舞台表演化妆服务等。巩红系怀化学院音乐学专业学生,于2018年6月毕业。
2018年3月15日,美莱公司(甲方)与巩红(乙方)签订《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业演艺经纪公司,专注于网络主播艺人的发掘、培养、包装和推广,乙方为一名无任何演艺表演基础的新人,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艺人培养、专业打造以及相关网络视频真人秀互动平台网络演艺经纪管理、其他经纪管理合作一事达成约定。一、培训及演艺经纪内容:甲方针对乙方展开全方位专业培训、制订培训计划,通过对乙方进行演艺技巧,形体、仪态、语言表达等方面的培训,将乙方由一名零基础新人打造成符合在线演艺主播条件的专业艺人;乙方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甲方提供的直播平台是乙方从事网络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的独家及唯一平台;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再同任何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任何形式的经纪合同,演艺合同、唱片合同等任何与乙方工作性质相关或与娱乐行业相关的合同,也不得聘请任何第三方单位为代理人或者经纪人。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止。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7乙方直播时所使用的账号在合约期限内属于公司财产,在合约期满后属于共同财产,乙方不得私自签约其他平台或者公会。3.8主播实名认证的银行卡视为提现卡由公司统一保管佣金提现后结算工资发给主播,主播无权私自更改提现卡号。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8乙方承诺,对于有效直播自然天数及时长要求无条件遵守《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的规定。五、收益分配:5.1双方对于在线演艺直播收益按照《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进行分配。六、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6.1在下列情况下,均视为乙方已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6.1.1乙方不遵守或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条款、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所列事项,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6.1.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独家排他性要求,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与第三方进行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方面或形式的合作的;6.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另一方视其情节有权采取如下措施:要求对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向违约方追索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6.4本合同期限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甲方支付50万元或乙方因违反有限续约约定而获取或可能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等。以及约定了《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等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在《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上签字,该制度规定:每月最低有效播出自然天数大于28天,每天播出5小时以上为“有效播出天数”;每月15日至21日,公司与主播就上个月的收益进行结算,主播收益由基本收益+提成点乘对应提成率+公司其他奖励。
上述经纪合同和管理制度签订后,巩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在虎牙直播平对应房间16018929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直播服务。美莱公司向巩红支付2018年3月份至5月份直播报酬分别为3550元、13264元、26472元,共计43286元。2018年7月,巩红自行从虎牙平台提取2018年6月份的直播报酬45282元。巩红自2018年7月1日起,未在美莱公司提供的直播场所进行直播服务。2018年7月11日,巩红通过虎牙平台强制解约向美莱公司支付解约金91891元,之后巩红通过虎牙平台签订线上合同,仍然使用直播账号2226753484在虎牙平台进行直播服务。巩红称,因为美莱公司支付的直播报酬太低,且未对其进行培训,所以其与美莱公司强制解约。
另查明:美莱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以获得赔偿、违约金等总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庭审过程中,美莱公司要求巩红停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巩红当庭同意不再使用上述直播账号。庭审中,美莱公司与巩红均认可平台给付到巩红账户的直播酬金按三七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是否过高;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及2018年6月被告提取的平台收益所得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湖南美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约主播)管理制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上述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是否过高;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及2018年6月被告提取的平台收益所得45000元。
关于焦点一。从现有证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订立《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巩红的报酬获取方式又与一般劳动关系获取报酬方式不同,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巩红辩称其与美莱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但巩红以美莱公司支付的直播报酬太低、未对其进行培训为由,于2018年7月11日在线上与美莱公司强制解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巩红在合作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返还因本合同所得全部收益,并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的全面履行会给美莱公司带来收益,现巩红提前解除合同,势必会给美莱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巩红答辩违约金约定过高,亦要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在一般情况下,直播的时间越长,其酬金收入会有所增长;美莱公司作为新型网络直播服务公司,其盈利模式不同于传统公司,主播流失导致的经济损失难以举证证明,而约定的违约金与巩红现有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因此,在美莱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巩红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前三个半月的月平均酬金以及美莱公司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准,因考虑到巩红线上强制解约已经向美莱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余元,现本院酌定巩红再向美莱公司支付违约金9万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美莱公司的主张及合同约定,本案涉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有两个方面,即返还全部收益和支付50万元违约金,原告已经选择较高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而巩红已经获取的直播报酬并非美莱公司的实际损失,且美莱公司也获得了相应比例的报酬分成,巩红获取的直播酬金亦系其自身付出的成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8年3-5月收益43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8年6月的直播报酬,根据双方约定,巩红还应返还美莱公司应得的三成即45282元×0.3=13584.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即生效且该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巩红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艺人培训及演艺经纪合同》;
二、被告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8年6月的直播酬金13584.6元,并向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元;
三、被告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虎牙直播账号2226753484(对应房间号16018929);
五、驳回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元,由原告湖南美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322元,被告巩红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