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0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淳,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怡博,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西路**大湾区数字娱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建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思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思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艺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全部由艺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各方签署的《主播合作协议》及其他各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特许经营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经营许可,相关合同及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均属当然无效,不应当成为王思淳承担责任的依据。1.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2.本案属于涉及互联网直播视听节目引发的纠纷,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和特许经营领域,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视听节目。3.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播放,需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4.艺尚公司未取得且根本不可能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5.艺尚公司不具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的主体资格,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禁止经营规定,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属于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无效合同。二、退一步讲,即使《主播合作协议》有效,但其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畸高,远远超出艺尚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实际上,艺尚公司并未因王思淳之行为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失,一审法院理应根据王思淳的申请驳回艺尚公司诉讼请求或调整违约金数额。1.艺尚公司主张200万违约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的证据,恰恰相反的是,从艺尚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艺尚公司向王思淳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全部都是以王思淳在互联网直播平台(本案中即指“斗鱼直播”)上收取的虚拟礼物为计算基础,再乘以一定的比例而来的。换而言之,如果王思淳当月未在斗鱼直播平台上获取虚拟礼物或者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直播,则艺尚公司不会向王思淳支付任何费用或者款项。因此,当王思淳停止在斗鱼直播继续直播后,艺尚公司亦从未再向王思淳提供过任何报酬或费用,也正因此,艺尚公司不会因王思淳之行为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失。在已有证据显示艺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艺尚公司仍继续主张高达2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则其显然应当对自身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而事实上,艺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思淳辩称艺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思淳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王思淳并不需要就对方在庭审中已经自认的内容进行举证。艺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通过提供相关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真实状态,即艺尚公司根据王思淳在斗鱼平台上收取的虚拟礼物数额为依据,在收到斗鱼公司向艺尚公司就虚拟礼物结算的相应合作款项后,再向王思淳进行支付。且从艺尚公司提供的各份合同中也已经明确约定王思淳与艺尚公司之间就斗鱼支付的合作款项的分配情况,即王思淳不低于70%、艺尚公司不高于30%。从以上证据可以推算出艺尚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可得的预期收益,进而为因王思淳尚未履行合同给艺尚公司带来的损失提供计算依据。三、在鱼音公司起诉王思淳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鱼音公司支付给艺尚公司的直播费用为328431.14元,艺尚公司确认支付给王思淳的费用为248280.44元,则艺尚公司收入仅为80151.2元。同时,艺尚公司需要向鱼音公司承担6%的增值税税额,扣减后,艺尚公司在合作期间从王思淳处获利不会高于61560.73元,平均到每个月为10260元。王思淳2018年2月停止与艺尚公司的合作,还有18个月的合作期限没有履行,预期利润也仅为184682.2元,显然低于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四、互联网主播行业的典型特征就是竞争激烈、收入不稳定,同时根据王思淳在与艺尚公司在合作后期的情况、流量及收益可以看出,王思淳的人气及收入都处于下降趋势,与之对应的就是艺尚公司因王思淳所获得的收益处于持续下降趋势。进一步而言,艺尚公司所获得利润的方式,是完全依靠王思淳在各个平台的自身表现来获取的,且双方之间并未就王思淳所需创造的最低收益进行约定,即如果王思淳无法获取创造收益,艺尚公司亦不会在合作期间取得任何收益。此外,本案合同是艺尚公司单方指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加重了王思淳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本案涉及的合同均是艺尚公司提供的打印好的邮寄给王思淳的,而不是双方洽谈的结果,是艺尚公司经常使用的,内容固定的,因此是格式合同。其中加重了王思淳责任的条款(如合同费用条款、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艺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涉案《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仅是提供经纪服务,不涉及互联网直播,不属于王思淳上诉中所列各项规定调整范畴。2.王思淳目前已回到斗鱼直播平台,但未再与艺尚公司签订合同,严重损害了艺尚公司独家经纪权。3.王思淳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艺尚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明确列明了各项损失和预期利润,200万元违约金远不能弥补损失。4.从尊重契约精神、维护经纪合同稳定性的角度,维护直播行业健康发展,对本案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从严把握。
【当事人一审主张】
艺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思淳向艺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思淳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30日,艺尚公司(甲方)与上海醇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醇酷工作室”)(乙方)、王思淳(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和丙方授权甲方有权处理丙方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丙方的互联网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内,丙方保证全面服从甲方之经纪安排。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乙方保证督促丙方全面履行其义务;甲方有义务为丙方提供有利的平台资源,以帮助丙方在其演艺事业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丙方在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前提下享有婚假、丧假、病假、产假、陪产假。但这并不表示丙方为甲方劳动员工。3.甲方有权独家在全球范围内为丙方接洽、安排、策划互联网演艺活动和事务。甲方得以全权独家代表丙方与第三方签订互联网演艺工作相关协议。协议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自行接洽或授权第三方接洽安排任何与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不得做出任何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与其他任意第三方(含自然人、经纪人、公司等)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任何本协议约定的与丙方互联网演艺事业相关的活动。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互联网演艺活动。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运营的公会、家族中进行演艺直播。5.甲方将丙方的收益分配支付给乙方,丙方的收益分配由乙方负责支付。6.丙方违反上述第4条约定的,丙方构成违约应按照丙方近六个月总收益的3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7.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
2017年7月31日,武汉鱼音绕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音公司”)(甲方)、艺尚公司(乙方)与王思淳(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作者),丙方即为乙方旗下专业的解说员,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为甲方独家解说员,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为林三岁03C,丙方的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
2018年2月7日,艺尚公司向王思淳发出《法律函》,该函于2018年2月10日被他人签收,该函载明:王思淳与艺尚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为期2年的《主播合作协议》。经纪协议约定由艺尚公司独家负责王思淳的互联网演艺经纪事宜。为提升王思淳的知名度和直播技能,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的直播事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资源,并成功将王思淳培养成知名主播。根据经纪协议第五条第9款约定,未经艺尚公司书面同意,王思淳不以任何方式到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现艺尚公司已经查明王思淳于2018年2月2日开始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以账号48×××38进行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擅自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鉴于王思淳的违约行为,加之艺尚公司对王思淳多次劝阻无效,请王思淳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从事直播演艺活动的行为,并向艺尚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出现任何违反经纪协议的行为,否则艺尚公司有权采取任何法律许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以追究王思淳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5日,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斗鱼公司作为斗鱼平台的运营方,艺尚公司安排旗下主播王思淳在斗鱼平台上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王思淳在斗鱼平台直播房间ID为2781549,昵称为“林三岁03C”。艺尚公司系斗鱼平台的公会,公会分类为“秀场”,公会简称“艺尚娱乐”,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基于斗鱼平台与艺尚公司的合作关系与模式,斗鱼公司在斗鱼平台上为王思淳提供了优质资源和推广扶持。王思淳的直播记录信息储存在斗鱼公司管理平台中,经斗鱼公司查阅相关记录显示:王思淳(昵称:林三岁03C)最后一次开播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之后一直未在斗鱼平台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
(2018)粤广海珠第6130号《公证书》显示:按照熊猫平台注册要求及规则,签署《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是熊猫直播平台用户申请成为主播及在熊猫直播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前提条件。
(2018)粤广海珠第6133号《公证书》显示:新浪微博用户“林三岁03C”于2018年2月1日在其微博中发表了置顶微博“以后只愿能相互相陪伴一直走下去,48×××38UPUP”。
(2018)沪杨证经字第577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2月5日,王思淳于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为林三岁_,房间号为48×××38,新浪微博为林三岁03C,直播时间为每天下午2点至下午6点。
(2019)粤广南粤第139号《公证书》显示: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第三方独立平台小葫芦作出的统计信息显示主播林三岁03C在斗鱼平台的订阅数为45995,商业价值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止,由800000逐渐降低至200000以下。微博账户林三岁03C在其微博被粉丝问到在哪直播时称:“本来就不是斗鱼,不是斗鱼”并给出了熊猫的标志。
2017年7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艺尚公司出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演出组织、演员签约、演员推广、演员代理、演出营销、演出制作。
案外人苏州邦达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邦达公司与艺尚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支付斗鱼直播平台上的部分主播因直播表演所获得的报酬,邦达公司及邦达公司分公司负责在收到艺尚公司提供的主播的收款信息和具体操作指令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主播支付报酬。邦达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向王思淳支付248280.44元。其中,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的转账凭证上的类型均为代发工资。
庭审中,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在熊猫平台进行直播,但其认为其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未违反《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其认为其与艺尚公司应为劳动关系,从案外人邦达公司向其转账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可予以证明。
庭审中,艺尚公司称按照熊猫平台的规定,如主播在熊猫平台网络直播,必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因此王思淳已经违反了《主播合作协议》的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从《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看,有关双方的关系都为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王思淳无需前往其公司处直播,王思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且案涉协议亦明确约定王思淳非其公司员工。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鱼音公司诉被告王思淳、第三人艺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92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思淳向鱼音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该案事实查明中,生效判决确认鱼音公司向艺尚公司支付了王思淳2017年8月-12月合作费用、礼物分成共计328431.6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王思淳在斗鱼平台的网络直播,系双方唯一开展的演艺活动,也是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唯一获得的收益。王思淳、艺尚公司、鱼音公司三方的分成模式为,鱼音公司自行扣除其有权获得的直播分成后,将费用支付给艺尚公司,再由艺尚公司按照其与王思淳的分成比例,向王思淳支付分成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王思淳在履行涉案《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的内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故《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主播合作协议》的有效性,且艺尚公司亦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案涉协议约定的经纪权亦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播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主播合作协议》是否为格式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虽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符合格式合同的条件,且《主播合作协议》亦无明显格式合同痕迹,故对于王思淳主张《主播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王思淳主张艺尚公司未履行《主播合作协议》的义务。对此,艺尚公司委托邦达公司向王思淳支付直播报酬,且斗鱼平台亦证明艺尚公司为王思淳在斗鱼平台提供线上直播间的管理、秩序维护、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艺尚公司亦提供账号名为东风夜放花千树的账户,该账户在林三岁03C的斗鱼平台上的粉丝等级总榜中排行第二。艺尚公司已履行了《主播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对于王思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的关系问题。《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系双方就王思淳的经纪事项进行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且王思淳在履行过程中亦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案外人邦达公司代发报酬时转账凭证上的类型为代发工资,不足以证明艺尚公司与王思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思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艺尚公司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应属普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王思淳辩称艺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王思淳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或线下经纪公司等任何第三方公司签约。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或按照违约时已履行协议期内近12个月丙方获得的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中金额较高者为准。”王思淳确认其于2018年2月5日后于熊猫平台直播,艺尚公司主张主播在熊猫平台直播前,须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提供公证书予以证明,对此,王思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艺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王思淳在合作期限内,与熊猫平台签订《熊猫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并在熊猫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其行为违反了不得私自与互联网演艺平台签约的约定,且王思淳在艺尚公司向其发出《法律函》,要求其停止在熊猫平台直播的行为后,依然未停止其在熊猫平台的直播,其行为可视为对案涉协议的单方解除,故艺尚公司要求王思淳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艺尚公司就其与王思淳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王思淳与鱼音公司就《解说合作协议》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从涉案《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艺尚公司仅是获得授权为王思淳处理互联网演艺经纪、商务经纪事宜,而不涉及艺尚公司直接进行互联网直播视听节目的发布和经营等获得。王思淳以《主播合作协议》违反互联网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为由,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思淳在履行涉案《主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艺尚公司拥有王思淳互联网演艺经纪的独家经纪权利,王思淳未经艺尚公司同意,不得到非艺尚公司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本案中,王思淳于2018年2月2日开始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并同时停止了在艺尚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直播的演艺活动。王思淳称系艺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经纪服务,故单方终止协议。但王思淳在擅自停止于斗鱼平台直播活动前,既没有就艺尚公司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提出异议,也无向艺尚公司做出任何通知。因此,对王思淳所称系艺尚公司违约在先而停止直播活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王思淳以实际行动构成了对案涉《主播合作协议》的单方解除。第二,依照《主播合作协议》第9.6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协议,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艺尚公司亦据此提出本案诉请。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系双方主要分歧所在。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同时,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1.《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艺尚公司促成王思淳与鱼音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王思淳获得在斗鱼平台直播机会。本院确认艺尚公司履行了其在《主播合作协议》项下经纪工作。2.依照《解说合作协议》及(2018)鄂0192民初2803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王思淳在斗鱼平台开展直播活动,以及其直播名气、流量的提升,并非艺尚公司独家推动的结果,鱼音公司亦付出了大量劳动。3.艺尚公司仅是概括陈述了其经纪服务的内容,但对于具体的投入支出数额和费用金额,并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在双方合作期内,艺尚公司共计从王思淳直播活动获得收益80151.2元(鱼音公司支付艺尚公司328431.64元-艺尚公司支付王思淳248280.44元)。除此外,艺尚公司确认其未从王思淳其他演艺活动中获得收益。5.双方合作仅6个月即解除合作关系,且艺尚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在王思淳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其后续还有何种投入和支出。此外,直播行业本就是推陈出新和新旧更替频繁的新兴行业,直播收入波动较大,风险亦高。从艺尚公司已获得分成收入来看,按照月均收入平均值,其在剩余期限内能够获得的分成也远不足200万元。6.必须强调的是,王思淳因同一违约行为给直播平台造成的影响与带给艺尚公司的损害,并不具有客观比拟性。王思淳作为平台主播,其为鱼音公司带来的声誉、影响、平台知名度的提升,以及由此吸引的更多流量关注,具有放大和衍射效应。而于艺尚公司,其仅基于王思淳该单线渠道,获得收益。综上,本院认为,王思淳主张2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王思淳过错程度、艺尚公司付出的经纪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艺尚公司必要的成本支出以及其合理的预期利润收入,本院酌情判令王思淳应向艺尚公司支付25万元违约金。对艺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思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思淳负担2432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475;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思淳负担199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艺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