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3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崔亮,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晴晴,女,200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杨长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名下的签约主播,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毁约,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经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5.4约定:“未事先取得甲方(原告)的书面同意,乙方(被告)不得在甲方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甲方认可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8.1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私自到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直播资格并要求乙方赔偿五十万人民币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第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9.1约定:“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为主播,网络推广用名为哈咪baby,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熊猫平台、火山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合作期限2年,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未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指定范围外进行直播演艺活动,不得以非原告认定的名义进行直播演艺,且演艺过程中不得出现非原告的产品和广告,更不得在其他平台进行演艺直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到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演绎,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直播资格并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违约金且扣留平台所有收益;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一方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严重损害或违背对方利益或合理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好,张晴晴,怒醒公司委托我跟你沟通违约的问题,……”。“想怎么解决”。“公司层面还是要求你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在其他平台直播”。”“不行”。
原告另提交被告主播收益核算表载明合计收益47331.04元。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为1万元。
原、被告因上述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实际收益的30%计算14199.31元为宜。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律师费并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依据充分,同时结合河南省律师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原告诉请律师费1万元中3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晴晴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晴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4199.31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怒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2043元,被告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星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5

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艺德路**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WQY14。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月,女,200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星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杨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42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参与网络主播业务有关的服务进行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出席或参与网络主播业务的机会;双方的合作范围、内容、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负责被告在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业务的宣传和推广,负责对被告进行主播技术的培训,并为被告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原告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合作,对被告进行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技术培训,以及对被告的主播业务进行宣传推广。2019年7月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主张判如所请。
被告李星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擅自修改被告使用的主播ID号及密码,将ID号给予公司其他人使用,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培训和推广,原告主张的宣传推广和培训费不实。2019年6月13日被告已经在直播,直播前的培训是不成立的。网络视频直播内容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参与直播的内容低俗,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的合同附页及培训记录是为了达到控制包括被告在内的新进主播进行低俗、淫秽直播目的。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原件及附页、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原件、被告直播网址截图复印件二份、主播直播麦时复印件一份、推广费发票一张、法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了数据光盘一个、账号登陆截图复印件1页、主播麦时数据复印件二张4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主播直播麦时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推广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与培训和宣传推广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虽有被告的签字,但没有提供这些费用实际支付的佐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原告组织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不健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账号登陆截图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对登陆账户进行了修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主播麦时数据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13日仍在原告组织的平台进行网络视频直播。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星月(乙方)双方签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并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协议期限,协议的变更和解除,适用法律争议解决、司法管辖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项合作范围、内容与方式第3条约定:乙方以原创作或者翻唱作品等各种才艺表演的方式进行商业演出与商业广告,甲方全权配合乙方,并监督乙方在参与期间不得做任何危险性演出,或参与现场任何可能损及表演者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或做任何淫秽、暴力、黄、赌、毒、违反善良风俗、暴露、政治敏感的演出;第二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约定: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在网络主播业务上发展,对乙方进行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辅助乙方在甲方运营的网络主播平台更好的发展;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8条约定:乙方有权拒绝违法和色情、暴力、身体暴露及其它有损乙方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的表演、演出及其它工作。2019年6月11日李星月与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11月5日,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李星月在2019年7月3日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拒绝网络视频直播,单方面终止《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关于焦点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李星月是否存在单方违约行为;
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组织被告进行低俗、暴露、违反善良风俗等方面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被告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原告所谓的培训和网络视频直播内容低俗、愚昧与主流社会弘扬的核心价值观不相符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项第8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合作。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单方违约。
关于焦点二,李星月应否支付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只提供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与网络宣传推广登记表及《网络主播业务合作协议》附页,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实际支付了42000元培训和宣传推广费。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原告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也不能证明为被告实际支付了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和网络宣传推广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主播直播技术培训费、网络宣传推广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共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李博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6民初33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博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被告李博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李博文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博文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判令立即停止在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活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自2019年3月2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及编号为ZB00197-4、编号为ZB00197-5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是国内知名的直播及解说分享平台。原告与被告李博文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合作,被告李博文成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约定在原告运营管理的熊猫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内容表演等活动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四份《补充协议》。根据双方最新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在被告李博文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并可获得虚拟道具分成等收入。《合作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证被告李博文作为熊猫直播的独家签约主播,在合作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在熊猫直播平台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自原、被告合作以来,原告始终按照《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作期间,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平台知名度和庞大的用户资源,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为被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要的技术支持、软硬件支持、客服支持及宽带资源。原告为增加被告李博文的知名度还为其提供了平台内及平台外的大量资源扶持及商业推广。通过长时间投入及努力,才将被告李博文从一名普通主播培养成具有较高人气的网络主播。被告通过合作亦获取了高额的经济收入。然而近期,被告突然擅自停止熊猫直播平台的所有直播、主播工作。经调查,两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已开始在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主播。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博文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协议已经于2018年6月1日解除,且解除原因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拖欠费用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李博文多次以口头与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催讨,但原告始终未予支付。同时,原告并未按约对被告李博文进行推广,并不存在成本投入。有鉴于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李博文享有解除权,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鉴于原告违约,被告李博文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之间的合作费用62,858元及利息7,189.79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7年5月的合作费用11,492元及利息819.62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8年4月、5月之间的合作费用、礼物分层约60,000元及利息1,584.13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之间的逾期给付费用的利息1,100.48元;6.判令原告承担全部反部分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于涉及被告李博文的费用屡屡延迟支付。2016年2月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主播月费用36,000元,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且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不低于8,000,000元的包装推广。被告李博文遂于2018年6月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因原告尚欠被告李博文的多笔合作费用,故被告李博文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被告李博文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李博文反诉请求。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李博文无单方解除权,其向原告发出通知的内容与形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原告已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事实上,《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2月1日到期终止。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2016年2月至8月,被告未完成直播时长,原告有权不予发放费用。对于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已无法登陆后台,无法核实,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第四项反诉请求,被告李博文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发生的基础收入和虚拟道具收益分成的金额,且因被告李博文违约离开原告运营的熊猫直播平台,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李博文支付上述费用。对于第五项及第六项反诉请求,因被告李博文此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1日,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同意与乙方熊猫直播平台合作,将熊猫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直播独家分享平台。直播内容为【地下城主与勇士】。…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乙方平台进行直播节目分享,获得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按照乙方制定的兑换规则,获得利益,具体分成比例及兑换规则以乙方官网发布为准。2.甲方同意将乙方熊猫直播平台作为独家互联网直播分享平台,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分享,包括但不限于斗鱼TV…等直播平台。…四、合作费用…1.合作期内,自合作开始第二个月起,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100小时(含100小时),将获得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2)注:如甲方未能满足以上条件或要求,则当月费用不予发放。若甲方合作期内有两个月未能达到以上条件,则乙方保留解除协议的权利。…八、违约责任…3.合作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直播及/或解说分享的,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如下违约金1)甲方在乙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分成的等),和2)1000万人民币,及3)乙方投入的推广资源费,具体推广资源费金额按照甲方实际使用次数(使用次数由乙方提供的数据为准)及设计标准结算,但不应低于100万人民币。…
后,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又签订《熊猫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由于甲方在近期的直播过程中,粉丝数量有明显增长,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薪资按以下标准发放:自2016年8月1日起,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4】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1000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80小时(含8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3.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外,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均以原协议规定为准。5.本补充协议自2016年8月1日生效至原协议有效期届满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李博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B000285-2),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甲方合作费用调整为“若甲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0】天(当日连续直播时长若小于半个小时,不计算到月直播天数中),且月日均直播人气在2000人以上,则:(1)当月直播时长在80小时(含8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11000元(壹万壹仟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将上述甲方合作费用调整为“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博文再次签订《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博文推广用名“一阵雨不是一阵奶”,联系邮箱XXXXXXXXX@qq.com,微博号t.qq.com/shen558876,微信号yizhenyu1992,…一、直播内容分类…游戏主播:【DNF】游戏的第一视角游戏直播和游戏解说。二、每月最低直播要求。1、每月直播小时数不少于120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20日;2、每天连续直播不超过30分钟的直播时间不计入直播小时和当月直播天数;3、月日均直播人气在5,000人以上。以上数据以原告后台记录为准。三、每月直播基础收入。1、在被告李博文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前提下,被告李博文可获得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为人民币20,000元;2、不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或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扣减每月直播基础收入;3、被告李博文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能满足每月最低直播要求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四、虚拟道具收益。按照原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规则和计算方式计算。五、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该《合作协议》附有《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条款》,约定:1.定义。…1.2直播内容:指被告李博文以约定形式将直播现场和内容向熊猫直播同步输出并与观众形成互动的内容……1.3推广用名:是指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以及其他任何公开场合宣传时使用的姓名、昵称、外号、笔名、网名、曾用名等任何代表其本人的文字符号。…1.5每月最低直播要求:指被告李博文为获得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被告李博文应满足每月直播时长、直播人气、每月直播天数、虚拟道具收入等最低要求,详见《特别约定》。1.6每月直播基础收入:指被告李博文满足约定的每月最低直播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基础合作费,详见《特别约定》。1.7虚拟道具收益:指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获得的来自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而获得收益,该收益应根据甲方公布的分成比例和兑换规则获得。1.8合作费用:指本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每月直播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及可能产生的其他合作收入等。1.9直播竞品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风云、龙珠、17173、YY、战旗、虎牙…等国内外互联网直播平台,亦包括各大传统视频平台的直播频道。…2.合作内容。2.1被告李博文作为原告的独家签约主播在熊猫直播上进行约定的直播内容表演。2.2原告享有如下权益:2.2.1直播内容的独家直播权;……2.2.3使用被告李博文的本名、推广用名、肖像权(包括照片、卡通和画像等任何形式)以及直播视频的部分内容进行熊猫直播商业推广的权利;2.2.4要求被告李博文根据原告安排无偿为熊猫直播做线上或线下的商业推广活动。2.3原告可为被告李博文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熊猫直播技术资源和推广资源帮助被告李博文在熊猫直播上提升人气和收益。2.3.1熊猫直播的带宽资源、技术支持及软硬件支持。2.3.2熊猫直播的平台知名度与众多用户资源。2.3.3根据被告李博文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熊猫直播的推广资源,包括将被告李博文直播间或直播新闻在熊猫直播进行首页或置顶,利用熊猫直播官方微博、熊猫直播官方微信公众号及其他合作媒体资源推广被告李博文等。2.3.4使用被告李博文授权的资源向第三方平台进行输出,用于包装被告李博文的形象,提升其知名度。…3.合作期限:详见《特别约定》。4.合作费用及支付。4.1被告李博文就直播内容将获得《特别约定》中的合作费用…4.2本协议项下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李博文支付的款项均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以汇款方式进行,按月支付合作费用的,当月合作费用将于次月的2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理应依约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李博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终止本协议或在直播竞品平台上进行相同或类似合作的,构成根本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李博文确实存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之外的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且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同时被告李博文也于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被告李博文在第三方平台直播间信息。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以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以及尚欠被告李博文合作费用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博文已行使解除权且无需再受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李博文就此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博文之间已就结算条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形成书面补充协议,本院可认定原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尚欠被告李博文合作费用的情况,但是,原告逾期付款的期间以及截至2018年6月时欠付费用的期间均相对较短,且被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过程中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曾提出异议,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中称原告无其他违约情形的陈述,故被告认为原告系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因原告履约瑕疵而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亦未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仍受合同约束。有鉴于此,被告李博文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6月1日解除的反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期间至2019年2月1日届满,双方亦无续约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并结合上文提及的诉请构成,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万元,被告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未按约为被告李博文推广培训等;同时认为即便两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调整金额后的违约金仍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涉及的是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对于公平、诚信原则的适用尺度,与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准确界定,必须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是依赖于互联网生存与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而流量是互联网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之一。互联网企业通过投入大量成本提升流量,再通过流量变现进行盈利,流量高的企业,可以更好地获得融资以及发展空间,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第二,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个别网络主播甚至是网络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观众与主播间的正向关联度很强,网络直播平台需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但一旦优质主播跳槽,由于观众进入网络直播平台途径系开放式的,且多为免费模式,转换成本较低,将直接导致原平台观众随主播转换至新平台,势必减少原平台的流量,并削弱原平台的竞争力。第三,一般而言,新兴行业前期成本投入较高,但后期在良性竞争环境中的收益可期。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以互联网为必要媒介、以主播为核心资源的企业,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必然需要在带宽、主播上投入大量成本。而直播行业目前的收益途径主要为礼物道具收益、广告收入等,但网络直播企业作为新兴企业,其未来收益的可期待性,使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内企业估值普遍存在一定泡沫。如前所述,网络直播行业内的企业竞争,实际上就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也正是基于此,网络直播平台愿意花费巨额的成本培养或引进主播,尤其争夺自带大量固定观众群体的知名主播已成为平台迅速提高流量的重要手段。为此,平台“高薪挖角”的非理性竞争频现,势必使得业内主播的市场价值短期内集聚了一定的泡沫,无法真正客观反映主播本身价值。
基于上述当前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本院就本案所涉的违约金作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主播违约跳槽导致平台的损失,应理解为事实上存在的损失,而不应局限于实际已发生的可量化的具体金额。第一,如前所述,网络主播是决定网络直播平台企业流量大小的核心资源,而流量又是企业估值的重要指标,被告李博文违约“跳槽”至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必将使得原告平台流量减少,并直接导致以流量为主要价值评价指标的平台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的贬损,进而使得市场各投资主体对原告整体估值的评价降低。第二,网络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所占有、使用的平台带宽资源及人力成本,于合同履行期间对平台产生收益,并通过人气积聚的过程也将在剩余合同期间继续释放效益,甚至鉴于网络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可能产生爆发式的增长。因此,被告李博文的“跳槽”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高额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内无法转化为原告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当然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第三,因平台就直播内容作了不同类别的细分,细分下的主播对应的固定粉丝群体,往往具有针对性地消费倾向及更强的流量变现效率,使广告主能更精准的投放广告,并高效的触达目标粉丝。被告李博文的“跳槽”,除了账面上可记载的预期礼物道具分成收益当然的减损,也致使上述广告收入发生减损。因此,被告李博文的“跳槽”导致的损失,不能仅限于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还要考虑到平台整体估值的降低,预期利益损失,特定对象广告收益减损等因素。
其次,关于损失具体金额,本院注意到,基于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主播“跳槽”所致损失难以量化,如对网络直播平台苛求过重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前已提及目前平台基于流量而获取收益的途径包括礼物道具的变现以及广告收入等。其中,就主播个体道具收益分成的预期利益或尚可按已得收入情况作趋势分析并得出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金额。但对于广告收益而言,平台拥有众多主播,且存在流动性、播出时长、直播内容、流量粘性强度等诸多非统计指标的变量,显然难以计算主播个体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具体收益。况且,也正因为难以量化的问题,为减少举证的困难,提高交易效率,原、被告才选择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了明确的数额。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主播为原告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原告经营意义重大,且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运营成本费用的相关表述,以及合同载明原告投入成本及所能获得收益的相关方面也可得出相应结论。因此,在平台举证损失时,不能一味简单苛求平台举证具体损失金额,而应考虑到网络直播平台的特点以及被告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成本及收益的预见性,适当降低网络直播平台运营主体的证明标准。
再次,对违约金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立足于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营造良好与理性的市场竞争环境方面去考虑。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平台为了提升流量,频繁挖角、层层加码地非理性竞争,使得主播的市场价值泡沫化,具体则体现在直播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上。事实上,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在催生市场泡沫的过程中,不断地推高了人力成本方面的投入,各网络直播平台通过“烧钱”的模式来比拼实力,导致了撑到最后即为“王者”的不良竞争格局,显然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虽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或可能对这种无序、非理性的竞争起到短暂的约束作用,但是相应地也可能妨碍了网络直播行业内主播的合理流动。同时,“跳槽”主播个人抑或其背后的“挖角”平台,均可能因高额违约金而背负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影响到直播平台的生存与发展。有鉴于本案合同发生于前述网络直播行业激烈竞争的大环境中,被告李博文自2016年2月在原告平台直播至2018年3月的收入约77万余元,即便加上被告反诉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6万元,累计也仅83万余元,而对剩余未完成直播义务的8个月,若按合同约定则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300万余元,不难作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存在一定泡沫的判断。当然,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500万元,但比对被告实际收入,该违约金的泡沫空间仍在。因此,无论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还是为网络直播平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亦或促使主播市场价值回归理性的角度,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虽可根据上述情形调整本案违约金,但还需注意到原告这一方的相关情况,并作出综合认定。第一,因原告欠付被告合作费用在先,被告“跳槽”虽属根本违约,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况且,同期在审的被告李博文作为经纪人的其他案件中也存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足见原告违约在先给众多主播带来的不良影响。第二,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9年2月1日终止,且原告于2019年3月即不再运营,并产生为数较多的“欠薪”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合作协议》剩余履行期间内即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原告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对于被告而言也具有履约风险。第三,原告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主要收入为虚拟道具收入,可见,原告虽然没有排除广告收入等其他收入,但原告将虚拟道具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而本案中原告预期的虚拟道具收入的情况相较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仍相对偏低,应予以考虑。有鉴于此,本院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还需考虑到上述因素。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李博文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及各自过错大小、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原告已对约定违约金作出的减让、原告平台的现状等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的差异,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00元。
最后,对于被告李博文反诉主张的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合作费用62,858元(包括基础收入及虚拟道具收益分成)及利息损失,2017年5月的费用11,942元及利息损失,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约明确约定“旧协议”自2017年11月1日终止,对于被告该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系按约履行合同,且原告欠付费用在先,原告以事后被告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之前的合作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况且,《合作协议》也并未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违约之前的合作费用,故对原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的基础收入、虚拟道具收益分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推定被告的直播数据也已符合合同约定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博文反诉主张的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合作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笔60,000元合作费用的利息损失及被告反诉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4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的合作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的其他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3,69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负担1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3,209.88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博文负担1,886.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丽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君,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边娱视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娱公司)因与上诉人吴丽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上诉人吴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边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协议的为独家排他性直播协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合法,不应当予以调整。主播的价值与其自身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而经纪公司在主播初期培养、宣传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主播的用户量不仅要看主播的自身能力,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宣传和推广,也正是由于我公司的付出,使吴丽君成为了业界主播,其收入也因此不断上升,我公司的培养必然会付出经济成本,由于吴丽君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我公司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基于网络主播市场环境、预期收益、损失等确定的金额。吴丽君在和我公司签订协议时,也应当能够预见到违反该独家直播条款将对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自身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吴丽君无视协议约定的排他性独家直播条款,直接导致系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属于恶意违约,吴丽君的违约行为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的发展,是违背契约精神的,系争协议所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符合系争协议的实际情况,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是双方确立合作关系的一个保障,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涉诉协议约定50万元违约金合理合法,不应当调整降低。二、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不成立,其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吴丽君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吴丽君至今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且因吴丽君违约所带来的用户损失远不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三、我公司的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利益损失还有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获得的利益并非只有固定收入,还有借助平台的知名度、增加点击率、聚集人气并随之带来的自身的被关注度和用户量及其他收益。依据吴丽君的收入水平,自其加入我公司起收入在整体不断上升。截至2018年11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尚有两年,我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但网络服务的特殊性,我公司在遭受上述直接和间接损失时,较难以直接证据的形式对损失的数额加以证明。不能仅以吴丽君的实际收入衡量全部收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丽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比例发放提成。双方已口头解除协议。二、关于培训费用。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并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工作过程中也并没有进行培训。仅提供了多人一起吃饭的照片,提交的签到表亦是复印件。同时边娱公司仅提交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我直播期间为增加我的热度而支出的费用和广告推荐。且边娱公司并未提交我离职的直接损失的相应证据。仅认为因为我不直播减少了边娱公司的收入,就判令我支付30万元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法律仅支持直接损失并不支持间接损失,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边娱公司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边娱公司未向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我作为大学毕业生在被同学欺骗下签订了涉案的协议,并没有意识到该协议会给我造成的影响,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时考虑我的实际情况。
吴丽君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5,000元;2.撤销(2019)新0104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吴丽君不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边娱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起诉状送达之日2019年4月20日解除协议。因边娱公司未按约定的提成比例向我发放提成,我与边娱公司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解除后我离开边娱公司前往广州找工作,我于2019年4月20日接到边娱公司的起诉状,才得知边娱公司起诉了我。边娱公司提供了多次与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庭审中也证实了该微信号并非我的微信号。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协议,边娱公司为什么不在我停止直播时就联系我。二、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边娱公司对我进行培训,但实际上没有培训,而是直接上岗,边娱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团建照片为公司全体同事一起吃饭的照片,而培训签到表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复印件就认定了培训的事实,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边娱公司提供的《培训老师合作协议》约定的培训老师月薪一万元,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就认定存在培训费于法无据。三、边娱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因我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就直接判令我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我在边娱公司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8个月我从边娱公司领取的工资金额合计91,506.73元。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是边娱公司并未给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我无需遵守该条款。既然我与边娱公司解除协议,边娱公司没有损失,且也没有向我支付补偿金,则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
边娱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吴丽君陈述的已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吴丽君称述因我公司未按约定比例发放提成,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为按比例发放提成及已口头解除协议。在吴丽君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吴丽君无权单方口头解除双方协议。二、一审法院判定的培训费5,000元真实客观,吴丽君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培训有明确的约定,同时我公司也提供了《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推荐后台截图等多项证据证明我公司雇佣了专业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吴丽君进行了培训,吴丽君也参加了培训,应当承担培训的费用。三、违约金应当支持我公司主张的5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违约金数额都有明确的约定,吴丽君违反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属于预期利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吴丽君仅支付30万元过低,请求予以调整。
【当事人一审主张】
边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2.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前期培训费用5,000元;3.判令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2月10日,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签订《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为乙方设立网络视频直播间账号与后台,为其指定网络展示平台,由乙方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双方合作经营,以观众对乙方的肯定和支持为前提,由观众在观看视频过程中进行礼物充值刷出礼物获取收益。第二条:合作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第三条: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培训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双方商定对于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按照各个平台比例进行分配。第六条6.2: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6.4: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6.5:乙方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3小时,每月休息4天,乙方有权根据自身需求,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和休息时间。第八条:合作期间内,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乙方应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两年不得从事网络视频主播业务,如违反上述内容,乙方除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返还甲方前期培训费用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协议至2018年10月。吴丽君自述2018年3月至10月每月从边娱公司处领取金额不等的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边娱公司则称付给吴丽君的是分成款,因2018年10月后吴丽君未在边娱公司账号及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存在分成。对于边娱公司指出吴丽君从2018年11月开始在抖音及NOW上直播,吴丽君未予否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丽君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吴丽君在边娱公司工作八个月的收入共计91,506.73元。证据二、在职证明,用于证明吴丽君现从事汽车销售工作。边娱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侧面反映边娱公司每月固定期限向吴丽君支付提成和报酬,与其上诉状所称未按期支付提成的理由相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吴丽君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即使吴丽君在案外人处工作,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可兼职直播。本院认为,虽然证据一系复印件,但边娱公司系转账方,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虽然证据二系原件,但吴丽君针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
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履约纠纷,要正确处理该纠纷,首先应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作出准确定性。吴丽君辩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应当先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首段载明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网络表演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双方关系均表述为“合作”,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中,也仅约定“甲方(边娱公司)为乙方(吴丽君)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私自进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协议所约定的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并无其他应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者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其次,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由甲方代为收取和管理双方合作经营所获取的收益,按月结算和分配”,并未约定固定薪酬,吴丽君自认的各月工资数额差距较大,吴丽君此后长时间停播也未受到边娱公司考勤制度的制约,这种分配方式显然与基于劳动关系而领取薪酬不同。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关于解除协议
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吴丽君辩称由于边娱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导致吴丽君离开边娱公司,双方协议已于2018年10月底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内,如乙方(吴丽君)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边娱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六条确定的义务包括吴丽君只能通过边娱公司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吴丽君实际于离开边娱公司之前即在非边娱公司设立账户直播并于2018年10月之后在抖音及NOW上直播,虽辩称边娱公司不按约定发放薪酬,未提交有效证据,则吴丽君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情形出现时,边娱公司享有解除权,故边娱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于2018年2月10日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
二、关于培训费用
边娱公司主张前期培训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边娱公司)应对乙方(吴丽君)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并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吴丽君认可与边娱公司签约主播系其大学毕业后首次从业,边娱公司提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团建照片、签到表,可以认定存在培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培训老师合作协议》记载培训老师每月薪酬1万元、每月培训人数不超过20人,结合吴丽君毕业后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时已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数额较为客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边娱公司主张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吴丽君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边娱公司经营直播平台,承担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主要依靠主播为其带来收益,在协议中对主播违约约定较重违约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维护边娱公司权益。2.吴丽君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主选择发展平台均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信守承诺,却在明知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中止协议的履行,并到第三方平台直播,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吴丽君签订协议,表明其已对违约风险作出评估,并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4.吴丽君违约致使边娱公司主播资源流失、平台用户流失,协议期限三年仅履行不到一年,边娱公司因此受有现实利益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吴丽君对此应予弥补。5.边娱公司就其受到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边娱公司与吴丽君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二、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培训费用5,000元;三、吴丽君支付边娱公司违约金3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吴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边娱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边娱实体主播经纪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2.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边娱公司与吴丽君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边娱公司(甲方)与吴丽君(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乙方只能通过甲方设立并指定的账户进入网络视频直播平台,不能自行申请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进入该平台进行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乙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在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的唯一合作伙伴,乙方不得自行私自进行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者工作室进行合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吴丽君从2018年3月起开始从边娱公司领取工资直至2018年10月,且在一审庭审中吴丽君对于其自2018年11月起开始在其他平台进行视频直播的事实未予以否认。吴丽君在合作期间内在其他非边娱公司设立的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违反双方经纪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边娱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自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吴丽君时解除并无不当。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且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口头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边娱公司不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0月30日达成口头解除协议的合意,且支付宝转账记录亦反映吴丽君在边娱公司指定平台进行直播期间,边娱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吴丽君分配了经营收益。吴丽君针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边娱公司要求吴丽君支付培训费5,000元及违约金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吴丽君在协议期限内在非边娱公司设立的账号或平台中进行直播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应当对乙方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帮助,直至乙方熟悉并可独立胜任视频直播,该培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作期间,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确定之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前期培训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在本案中,边娱公司提供的与培训老师签订的合同及团建照片、签到表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边娱公司对吴丽君进行了前期培训的事实,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吴丽君首次从业,离开边娱公司已独立胜任视频直播等事实,判令吴丽君向边娱公司支付培训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提交的团建照片仅是大家一起吃饭的照片其实际并未参加过培训。本院认为,边娱公司提供的照片中除团队聚餐照片外另有若干授课照片,能够证明对吴丽君进行培训的事实,故本院对吴丽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边娱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判令吴丽君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吴丽君辩称边娱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吴丽君离开所导致的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直播所获得的收入既与主播本身的知名度、直播水平及人气等相关,也与直播平台知名度、相关人员的投入包装、宣传推广等相关,应认定主播和直播平台、相关人员的行为对直播收入水平均有影响。边娱公司作为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企业法人,通过与主播、直播平台的合作获益,故吴丽君在约定平台的持续直播及收入水平会影响边娱公司的获益。一审法院已根据合同签订目的、违约金的约定、合同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吴丽君转投其他直播平台从事同类业务行为及预期可得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酌情认定吴丽君应当向边娱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边娱公司、吴丽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边娱公司、吴丽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边娱公司已预交4,300元、吴丽君已预交5,875元),由边娱公司、吴丽君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浩,男,汉族,1993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润和馨苑**楼**>
法定代表人:卞雪良。
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万博商务区万达商业广场******iv: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
法定代表人:董荣杰。

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与被告陈浩、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梦公司)、第三人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游梦公司及第三人虎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斗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浩继续履行2018年6月28日的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2、判决陈浩及游梦公司向斗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斗鱼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及公证费805元由两被告承担,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起,陈浩开始在斗鱼直播平台开展直播解说活动。2018年6月28日,我公司的子公司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浩、游梦公司签订解说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利用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主播,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作费用为每月90000元。同日,上述三方与我公司签订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我公司代替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为解说合作协议主体,承继相关权利义务。其中,陈浩(丙方)、游梦公司(乙方)、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后变更为我公司)协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乙、丙双方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第5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双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须承担协议第11.11条所规定的向甲方返还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作为违约金、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已经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向甲方返还乙方、丙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我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在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我公司及所属的斗鱼直播平台为陈浩的成长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将之逐步培养成一名极具影响力的优质主播。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陈浩及游梦公司违反上述协议约定,陈浩在个人微博公开发布消息称与第三方达成合作,并擅自开始在第三人(即虎牙公司)所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游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约束陈浩的直播活动,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违约。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浩、游梦公司及第三人虎牙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斗鱼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起开始与陈浩合作。其后,陈浩与武汉鱼行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鱼行天下公司)及游梦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解说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斗鱼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游梦公司为一家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解说员(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员,网络主播或者视频制作者),陈浩即为游梦公司旗下专业的解说员,斗鱼公司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陈浩及游梦公司提供合作平台,游梦公司愿意与斗鱼公司进行深度合作,指派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公司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约定的解说;陈浩的网络推广用名为小子y等。其后,陈浩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
2、2018年6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甲方)、游梦公司(乙方)、陈浩(丙方)签订解说合作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甲方是一家高科技互联网公司,拥有丰富的互联网资源,与国内诸多知名的游戏在线直播平台达成了战略联盟,乙方是一家从事经营各类主播经纪业务的经纪公司,其旗下拥有众多主播。丙方为乙方旗下一名擅长相关在线游戏、娱乐视频直播等直播视频制作、策划及演绎的专业主播。甲方愿意利用其自身优势为乙、丙双方提供合作平台,乙方愿意与甲方进行深度合作,指派丙方作为甲方的独家游戏解说员,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进行独家解说等。协议第1.3条约定,斗鱼TV平台:由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自有在线解说平台(××)或合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PC端及客户端。协议第1.7条约定,丙方的网络推广用名小子y、真实姓名、笔名、网名、曾用名以及任何代表丙方身份的文字符号。丙方推广用名的商标申请权归属甲方所有。协议第2.1条约定,丙方在甲方指定的斗鱼平台解说类型为英雄联盟。协议第2.2条约定,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低于120小时,若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不足的,则甲方有权根据丙方实际的有效直播时间进行结算(结算标准为:每小时有效直播时间费用=月合作费用÷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每月有效直播时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每月有效直播时间指丙方每月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过程中,其直播房间530791每分钟在线人次均值达到55000人次的累计总时长,直播房间、在线人次均值等数据均以甲方数据为准。协议第2.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协议第3.1条约定,乙、丙双方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全履行其义务且没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甲方将按照每月90000元(含税)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合作费用,由甲方在丙方每月有效直播时间符合本合同约定情况下,按照附件六《合作费用明细表》约定的付款明细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需按月付款的,由甲方在次月的25号之前支付。协议第4.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由甲方以汇款方式进行。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名目为:直播服务费或其他经甲方同意的品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与前述合作费用的金额相等,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时间同期顺延,且不构成甲方违约。协议第4.3条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按不低于70%的标准向丙方结算,且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若因乙、丙双方因费用结算而引起纠纷、诉讼或赔偿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拖欠丙方薪资费用时甲方先行垫付丙方薪资的款项),甲方有权在应付合作费用中先行扣除,不足部分由乙、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第7.5条约定,乙方保证能够约束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对丙方进行培训,对其直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议第11.4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丙方直播房间当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无论是否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大幅下降(低于已合作月份的月平均在线人次均值的20%)或月有效直播时间低于本协议约定的,则甲方可以降低乙方报酬,也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协议第11.11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情况下,未得甲方书面许可,乙、丙双方不得违反协议第五条任一独家性授权,不得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任一合作事项类似的主播合约或在第三方平台直播(包括露脸开播或以公众所熟知的推广用名不露脸开播,发布解约或入驻第三方平台的微博、朋友圈、截图等),不得与第三方存在仍在履行期限内的类似主播协议,若乙、丙双方违反本条任一约定的,或构成本协议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丙双方承担如下一种(以金额较高者为准)或多种违约责任,且乙方为丙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需对乙、丙双方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要求乙方或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八千万元;(9)要求乙、丙双方将于斗鱼协议合作期限内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中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0)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10倍作为违约金;(11)要求乙、丙双方以乙方/丙方在斗鱼公司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2)向甲方返还乙、丙双方违约所得全部收益。协议第11.15条约定,因本协议纠纷之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取证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此外,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的附件包括反商业贿赂协议、授权书、承诺函、费用明细表等。
3、2018年6月28日,鱼行天下公司(甲方)、游梦公司(乙方)、陈浩(丙方)与斗鱼公司(丁方)签订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约定四方同意自2018年7月1日起,丁方代替甲方成为原协议(即2018年6月28日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并行使原协议中甲方应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履行原协议中甲方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协议主体变更前已产生但未结算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履行独家直播义务产生的合作费用、直播房间中已获取的虚拟物品结算收益、配合斗鱼平台参加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合作费用)仍由甲方按照原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自2018年7月1日起产生的费用由丁方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
4、上述解说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浩继续在斗鱼直播平台直播。陈浩在2019年1月30日进行最后一次直播后,停止了在斗鱼直播平台上的直播,并开始在虎牙公司运营的虎牙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2月2日,陈浩发布微博,称到虎牙直播平台直播。
5、斗鱼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包括陈浩在内的六人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合计4830元。庭审中,斗鱼公司主张分配到本案的公证费为850元。
6、庭审中,斗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浩费用支付明细,明细载明已支付陈浩2018年6月基础费用90000元、7月基础费用90000元、8月基础费用90000元、9月基础费用81000元、10月基础费用82500元,已支付陈浩2018年5月礼物分成63454.69元、6月礼物分成81374.41元、7月礼物分成46040.95元、8月礼物分成56027.09元、9月礼物分成134121.03元、10月礼物分成41946.86元、11月礼物分成44463.42元及11月推广收益10000元,共计可得收益为910928.45元。
7、庭审中,斗鱼公司主张与陈浩自2018年7月开始合作,合作费用支付至2018年10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费用因游梦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开具发票,故而一直未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合作费用分别为90000元、48000元、58500元。因陈浩在2018年9月、10月的有效直播时间均未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分别为108小时、110小时,斗鱼公司据此核算向陈浩支付了2018年9月合作费用81000元、10月合作费用82500元,有效直播时长的统计均来自斗鱼直播平台后台数据。斗鱼公司主张要求陈浩及游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6000000元系估算而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8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鱼行天下公司与陈浩、游梦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解说合作协议及当日上述三方与斗鱼公司签订的变更主体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解说合作协议及变更主体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陈浩为斗鱼公司提供直播服务,斗鱼公司向其支付直播报酬,陈浩不受斗鱼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斗鱼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解说合作协议约定,游梦公司指派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独家解说员,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约定的游戏解说,陈浩的基础费用为每月90000元,游梦公司、陈浩不得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与第三方签订类似合约,若违反约定则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陈浩在斗鱼公司的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至2019年1月30日,次日即停止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从斗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浩在离开斗鱼直播平台后开始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解说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斗鱼公司要求陈浩继续履行解说合作协议、停止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因陈浩已到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且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在解说合作协议期满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该解说合作协议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斗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斗鱼公司的行业特点,作为互联网企业,斗鱼公司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扩大市场份额,实现盈利。签约主播是其吸引人气获得访问流量,从而开展业务的核心资源,对于斗鱼公司的经营意义重大。本案解说合作协议的全面履行将给斗鱼公司及斗鱼直播平台带来收益,陈浩作为斗鱼公司的主播,其不履行在斗鱼公司平台的直播义务,却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即虎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斗鱼公司因直播平台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发生损失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斗鱼公司要求陈浩支付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陈浩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80000000元、单个自然月内最高可得收益的120倍或已获得的所有收益的10倍或可得的所有收益的5倍作为违约金等,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虽然斗鱼公司对其因陈浩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斗鱼平台及斗鱼公司并非传统企业通过生产、贸易、服务等方式直接获取利润,因陈浩违约所导致的损失难有直接证据进行核算,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协议约定的薪酬标准、服务期限、陈浩在斗鱼公司已得收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5000000元。对于斗鱼公司要求陈浩赔偿公证费损失的问题,因前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斗鱼公司受到的公证费损失,故对于斗鱼公司要求由陈浩赔偿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斗鱼公司要求游梦公司对陈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浩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该款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浩、天津市滨海新区游梦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斗鱼鱼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秀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6

缙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AA7X3。
法定代表人:丁依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秀春,女,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与被告陈秀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菲、被告陈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开公司并跳槽到其它网络平台演绎的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4.本协议解除的3年内,被告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一份,协议期限: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被告的工作范围:指与原告通过签约等方式在原告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并在原告指定平台担任主播工作。2016年6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跳槽”到其它公司并重新注册抖音账号,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至今二月有余。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公司的一切行为,返回原告公司处继续工作,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损坏了公司的良好印象。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4、5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陈秀春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案涉协议并未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且仅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员工需向用人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只有员工离职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离职前一个月已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的离职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规定“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由此可知,该协议条款成立的前提为被告成为原告的签约主播,但被告于2019年4月时已经提前三十天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且已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离职后到别的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不受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约束。其次,原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这不仅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主张而且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竞业限制范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仅为原告的一名普通员工,并不在该范围内。即使属于竞业限制范围,原告也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既不给予经济补偿又要求被告受到竞业限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最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告不符合该除外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申请离职系因原告未按约发放工资,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协议第四条,双方对工资发放、提成、奖金标准均有约定。根据被告直播时刷到的礼物总量可知,被告工作期间积累的礼物总金额已经超过了60000元,即使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抽成比例也有超过15000元的提成收入,再加上底薪和奖金收入,应当远高于现被告收到的工资总额。本案原告无故扣除被告的工资收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范。五、案涉协议均是对被告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该协议中没有任何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案涉协议也明显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规定,案涉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16日,原告万星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秀春作为乙方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第1款:甲乙双方签订合约,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主播;第5款:甲方负责设备维护、提供主播工作环境。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享有按时收取薪资,乙方只能在甲方所认可且同意开播的平台担任主播。第四条待遇及支付约定:原则上乙方待遇由底薪、提成、奖金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乙方每月表现进行确定。乙方在直播的第一个月内只发放提成,第二个月开始直播时长大于等于190小时,大于等于24有效天,大于等于550首真唱,达到此要求,底薪5000元。1、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三万人民币的按24%的提成;2、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高于三万人民币低于五万的按26%的提成……附:签约当月乙方的直播间月刷量低于伍仟人民币的,底薪减半,并下月取消乙方主播资格。本月工资在次月的25号予以发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1款规定,未经甲方允许到其他平台进行演绎,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2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月直播有效天、时长、月刷量、真唱数不符合底薪领取标准的,乙方只领取提成,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3、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主播资格,当月底薪、奖金不予结算发放。4、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在七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5、乙方在签约期内,如因故辞职,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平台等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且合同终止后的3年内乙方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如上述问题出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同时载明:鉴于乙方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甲方理念,希望在酷狗繁星、抖音、火山直播等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乙方的工作范围为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
被告陈秀春在签订案涉《主播签约协议》之前即在被告处从事主播工作,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6月底。原告已支付被告报酬共计30000余元。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平台继续从事直播工作,并另行注册抖音账号以个人名义自行进行直播2个多月。2019年9月,原告向缙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浙缙云劳人仲不〔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理由为: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主播签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直播时长统计表、礼物结算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据此进行了答辩,后原告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被告仍然坚持双方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来看,原告虽然提供设备和工作环境,工资亦按月发放,但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较弱。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全由自己决定,该协议第四条对待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实际是对合作收入的分成,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下的提成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仅根据被告的直播时长等确定待遇即可。案涉协议载明双方的目的为“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双方最初亦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抗辩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未在原告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且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主播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到其他平台从事直播工作,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60000元,均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本院一并进行处理。现庭审中被告主张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关于其已提前向原告申请离职并已获得原告同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应发的底薪和提成已全额发放无异议,被告仅认为原告少发放奖金600元,被告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依据不足,被告亦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完全系基于自身才艺从事直播工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三年内不得成立工作室或间接委托成立、以及与第三方以任何形式签订主播演绎协议或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春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
二、被告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丽水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陈秀春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