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1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滢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被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从事演艺娱乐的机构,为网络主播提供表演场地、购买直播设备、配备私人助理等,并在互联网拥有长期合作的演出资源和平台。被告作为网络主播与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主播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任何第三方承诺并签订、参与任何与本协议有抵触或损害原告利益的任何活动、文件或任何演艺事项。协议有效期内被告若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直播,开小号或者跳槽,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未分配收益,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不认真直播,在直播间玩手机,看电视,吃零食,消极混时长。原告多次提醒并警告,但被告置若罔闻。2022年12月27日开始,被告停播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单方面停播属实,也是违约行为,但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愿意赔偿3000元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主播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从事演艺娱乐的机构,有能力为乙方提供表演场地、对乙方进行培训、购买直播设备、配备私人助理、演艺内容策划等,并在互联网拥有长期合作的演出资源和平台;乙方认可甲方该专业服务能力,乙方系具备民事自主权利的完全民事能力人,欲与甲方进行直播平台的合作,知晓直播全平台对于包括主播在内的用户相关要求及规定;乙方作为直播平台的主播,现需提高关注度并获得收益,乙方知晓并认可甲方与其合作,必将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服务团队的人力、管理、税收、运营等成本、甲方的知识产权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等);为实现双方共赢,甲、乙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和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合作方式和内容1.1协议有效期内,甲方负责管理、服务乙方在直播全平台上的解说活动、直播活动及其他视频录制、上传,对乙方进行专业培训,积极利用甲方服务体系、资源为乙方宣传推广,提升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形象及知名度;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甲方的指导下进行在全平台的直播活动……1.4乙方认可其在直播全平台上开展演说、直播活动或录制、上传视频所取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等),是基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所产生,该收益凝聚了甲方及其团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该收益由甲方按合作直播平台相应的运营、管理规则申请提现,再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与乙方进行合作收益分成或按约定支付乙方固定收益;……二、合作期限2.1本协议自双发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为贰年;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合作期内,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以书面(含微信、电话、短信邮件)形式单方终止本协议;三、甲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直播全平台的管理制度对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行为及言论进行监督,并按照双方约定对乙方在直播平台上的直播进行管理;3.2为保障双方合作利益,乙方在甲方指导下、服务下,进行直播活动,在甲方按照直播平台相应的运营、管理规则申请提现后,由甲方管理直播全平台账号所对应的全部收益,并最终由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合作收益分成;3.3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直播全平台开展解说、直播或者录制和上传视频的时长、数量及质量等进行核对和确认,并根据核对和确认的结果,按照本协议约定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助;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1乙方应遵守直播全平台及甲方对主播的各项有利于乙方直播发展的管理要求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对直播时间、直播方式、直播内容等要求)……五、利润分配5.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直播平台活动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道具收益、平台奖励收益、通过直播获赠礼品等)按以下约定分配:1.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在演艺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中获得经济收益,甲方提取收益30%作为经纪服务费。2.凡乙方所得之收益,皆由甲方代为结算并先扣除甲方应收经纪服务费及代缴税费。3.乙方当月收益扣除甲方应收费用后不足人民币3500元的,不足部分甲方愿补助给乙方;由甲方按照固定收益方式,即每月3500元给予乙方固定收益。乙方的直播应满足以下要求:……(2)直播时长及上传视频数量要求:乙方该月在直播全平台的直播天数不低于26个有效天。当天有效直播时长不低于6个小时,直播全平台动态不得少于4个上传15秒以上小视频。(3)乙方当月的直播全平台完全积极配合甲方的服务工作及相应安排。(4)甲方认可该期间乙方的工作投入及工作成果。(5)乙方收入以月计算,不满一个月不予发放,甲方按月结算并于下月28日前。若乙方直播时间未达到数量或者相关质量要求,经甲方截图或留存证据核实后,可按照200元/次标准予以扣除固定收益。(当乙方满足以上收入超出3500元时,双方合作3-7分成,即甲方收取乙方平台扣除礼物收益,奖励等的30%以及应代缴税费作为甲方经纪费)……八、<违约责任>8.1如乙方违反或未履行本协议所约定合同义务,甲方可依据本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应承担甲方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合理费用。8.2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若未经甲方同意、停止直播(连续停播7天以上)、开小号或者跳槽,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向乙方主张因培训、推广、设备、场地、助理配备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如果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金80000元,或流水最高月份收入18倍(适用最高者),且未分配收益归甲方所有。
《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依协议约定在原告提供的场所,利用原告的直播设备,在陌陌平台上直播舞蹈、唱歌等才艺表演至2022年8月。2022年9月起,被告经原告同意后自行在家利用其自行购置的设备直播表演至2022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7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停止直播,未再履行双方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
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收益分配方式为:原告方合作的陌陌平台流水总量扣除40%后,余下60%由平台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再按照70%代扣代缴相关税费(70%*0.94*0.94)后支付给被告;经折算后,被告实际获得的收益约为陌陌平台流水总量的24.78%,超过保底部分(直播间打赏的礼物费用大约10000元),以超出部分为基数,奖励6个百分点再支付给被告。2022年4月至8月,被告获得了双方在《主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500元保底收益;2022年9月后,被告自行在家直播,原告未再支付3500元保底收益。
被告因消极直播,曾经多次被原告处罚。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停止直播,不再合作,但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冯久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的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在直播间的才艺表演具有原创性和独特性;加之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于2022年底事实上终止;因此,双方当庭确认,2023年8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主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履行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于2023年8月9日解除《主播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停止直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的《主播合作协议》已经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000元法律服务费系被告违约产生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该3000元。在该3000元法律服务费之外,被告应否另行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虽然原、被告的收益密切相关,但考量双方合作进行网络直播获得收益的高低主要来自被告才艺表演获得的网络关注多少,而这更多依赖被告自身才艺表演的独特性、原创性、观赏性。简言之,被告积极、主动、创造性的进行直播才艺表演,双方收益较高,反之则收益较低。虽然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给其带来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是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场所、设备进行了5个月的网络直播,且获得了每月3500元的保底收益;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较为轻微,且因其消极直播已经被处以约定的罚款;加之原告因被告单方面停止直播这一违约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并不明确;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在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于2023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按40%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丘北某公司与陆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丘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丘北县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芬,女,200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君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传媒公司)诉被告陆某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被告陆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天某某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芬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某某传媒公司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注销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申请的抖音账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离开公司私自直播取得的收益2116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违约金)和违约方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代理费、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202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申请休息,考虑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意被告休息一个星期,但休息时间满后,未见被告到公司上班,经询问后得知被告不再来原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抖音服务平台后台显示被告私下单独开抖音直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陆某芬答辩称,被告是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应聘到原告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被告受原告的管理,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规定时间从事规定的劳动,并向被告以固定底薪加提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如要求被告编造谎话假话,为了获得巨额打赏,要求发裸露图片勾引别人、和陌生男人进行暧昧聊天、网恋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2023年2月份起就未按约定发放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某某传媒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陆某芬2023年3月份私下直播记录、抖音平台退会(公会)过程记录截屏、委托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但被告于2023年3月起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并私自进行直播的事实。
对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陆某芬质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后并未接受到专业、系统的培训,原告仅是教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如何勾引、诱导粉丝打赏礼物以及拍摄裸露视频吸引粉丝,被告在2023年3月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不得限制被告直播的自由,委托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委托律师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陆某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月传媒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请假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通知》、工资支付凭证、《直播合作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事的工作中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被告可以拒绝上班。
对陆某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天某某传媒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直播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作为应遵守公司网络直播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进行了相关直播培训和指导,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陆某芬于2023年2月底3月初离开原告公司的事实。天某某传媒公司对陆某芬提交的招聘广告、《主播上班规章制度》《天某某传媒公司规章制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文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作为网络主播的陆某芬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的事实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直播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经释明后,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经询问,陆某芬自认其于2023年2月底离开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23日,陆某芬(乙方)与天某某传媒公司(甲方)签订《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场地、出设备、出技术指导、出资金,为乙方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乙方开播。二、乙方无需出资金及设备,全权配合甲方在抖音相关行业的安排,拍摄短视频、开直播。三、抖音账号乙方提供,甲方来打造人设、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在合作期内乙方提供本人的抖音账号只有使用权,拥有权、决定权归属甲方,待合同期满一年后乙方可以收回抖音账号。……五、乙方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上午14点至18点,晚上20点至24点,每月休息时间定为两天。六、乙方产假时间休息1个月,婚假时间1个月。七、乙方经过甲方培训打造后,在抖音平台开直播所带来的盈利收入,甲乙分成比例,甲方占60%分红,乙方占40%分红。八、甲方保证乙方在合作期的第一个月最低收入3000元,第二个月至合作期满最低收入4000元,如乙方达不到最低收入,差多少金额由甲方填补。九、乙方在合作期内不能私自开通其他抖音小号开直播,及在其他平台直播。十、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中途不能找任何理由来中断合作,如乙方不满一年合作期限强制中断合作,乙方要给甲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费。……”陆某芬在协议中承诺“本人自愿签约《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愿意遵守协议里的每一项条款,如有违反协议,本人愿意承担法律一切全部责任,另外包含起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费。”协议签订后,陆某芬使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01(昵称:婉情)在天某某传媒公司的指导下通过抖音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根据天某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数据,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陆某芬直播收益总提现17321元,公司分红10392.6元,主播分红6828.48元,2023年1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5037.5元,公司分红15022.5元,主播分红10015元,2023年2月直播收益总提现21561元,公司分红12936.6元,主播分红8624.4元。2023年2月底至3月初,双方因直播收益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陆某芬认为天某某传媒公司无故扣押工资,陆某芬因此离开公司至今。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了陆某芬2月份工资2000元。某某公司后,仍使用其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天某某传媒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后仍进行直播,且2023年3月直播收益7990元、2023年4月直播收益8345.7元、2023年5月份直播收益2968.3元、2023年6月1日至6月12日直播收益2249.7元均未与公司分红。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于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一般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性、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中均是对双方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其中约定天某某传媒公司“出场地、设备、技术指导、资金等”,为陆某芬进行“人设打造、拍摄短视频、涨粉丝、写文案、辅助直播”,双方收入按直播收益按比例分配,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天某某传媒公司对于陆某芬的管理,实质是由直播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最后,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陆某芬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系直播收入利润分成所得,主播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根据双方约定比例予以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问题。天月传媒公司与陆某芬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天某某传媒公司与陆某芬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直播合作协议》,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直播合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陆某芬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对该行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认知。在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应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解决,陆某芬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向陆某芬支付收益分成,存在随意扣押陆某芬工资的行为。因此,天某某传媒公司在履行《直播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对导致《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亦存在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陆某芬履行协议三个多月后就不再履行协议,已履行期限较短,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陆某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清单损失也无法进行量化。本院综合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对主播依赖性较强且行业竞争激烈的特点,结合天某某传媒公司投入成本、陆某芬抖音账号流量以及陆某芬个体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情况等因素,以陆某芬在公司期间直播收益公司分红和离开公司后直播收益中公司应分红的金额总和为参考基础,确定由陆某芬赔偿前述金额总和20%的违约金,并与天某某传媒公司扣押的陆某芬的工资进行相互抵扣后,酌情确定由陆某芬向天某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陆某芬是用自己注册的个人抖音账号进行网络直播,陆某芬是该抖音账号的所有人、使用人,在《直播合作协议》解除后,陆某芬即享有该抖音账号的完全支配权,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注销抖音账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返还离开公司后的直播收益的诉讼请求,天某某传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陆某芬获得的直播收益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某公司期间还对陆某芬的直播进行过管理,而本案中,双方在2023年3月初发生纠纷后,某某公司至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对于某某公司后获得的直播收益,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无法确定双方对直播获得收益的贡献度,在陆某芬已承担违约责任且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合作终止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天某某传媒公司要求陆某芬承担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陆某芬虽在《直播合作协议》中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如前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也存在过错,结合本院依法确定的陆某芬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某某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陆某芬于2022年11月23日签订的《云南天月文化传媒直播合作协议》;
二、陆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三、驳回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陆某芬负担85元,由丘北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2)浙0106民初10037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A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2.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21226.50元。3.由杭州某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在轻医美相关行业有一定的专业特长,杭州某A公司自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有能力为陈某某提供网络直播策划、网络账号宣传推广、网络营销等专业服务以使得陈某某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允许,不得与除杭州某A公司外的任意第三方就合约所涉及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杭州某A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在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承诺自行或由杭州某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SNS平台账号(即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等。然而合同签订后,因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专业团队以及专业设施设备,陈某某仅在其个人抖音账号上偶尔进行直播或发布短视频,且杭州某A公司仅提供一小部分直播脚本文案以及短视频制作的脚本等内容,其余的由陈某某自己制作,且直播拍摄、短视频拍摄等均由陈某某独立完成,杭州某A公司未提供协助或专业的服务,更未配备专业的团队为陈某某自媒体账号内容发布进行策划。杭州某A公司从未对原告的自媒体账号进行引流或进行网络推广。根据约定,陈某某仅能独家与杭州某A公司达成合作,陈某某在合同项下获取的收益包括: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和知识产权利润的35%;直播服务收益(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总收益的45%);陈某某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收益(总收益的50%);客户经陈某某推荐购买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实际支付金额的1%;陈某某销售面诊卡服务收益(总收益的20%)。但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从未按约向陈某某提供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专业团队、专业设施设备、制作产品推广链接等),导致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任何收入,生活状态窘迫,以泡面为生2月有余。另依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杭州某A公司与陈某某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得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合同签订至今杭州某A公司不仅形式上没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且实质上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00元且并未实缴,结合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陈某某认为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且没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综上,杭州某A公司根本不具备其在合同签订前向陈某某承诺的专业能力和专业团队,甚至不具备开展网络直播开展所需的资质、资金、业务场地和硬件设施设备,且其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某某于2022年8月25日向杭州某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由杭州某A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即合同存续期间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陈某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收入减少21226.50元(杭州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4906元,即7075.50元/月)。综上,陈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杭州某A公司辩称,杭州某A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专业服务。涉案合同约定的直播活动不属于表演,无需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陈某某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没有任何收入,涉案合同履行期长达5年,主播孵化过程或长或短肯定有周期,陈某某在履行合同3个月左右时间就断然主动提出解约,完全没有考虑到合同以及主播孵化实际的周期过程,是陈某某错误的或者高估了自身以及这个行业发展的前景。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杭州某A公司从未向陈某某承诺一定拿到相应的收益,双方的收益应按照实际服务的产生来进行分配。综上,陈某某无任何主张赔偿的基础,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诉请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400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期限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在合同期限内,若陈某某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杭州某A公司造成影响的事宜,陈某某应事先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或进行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行为。在合同期限内,陈某某无权提前解除合同。如陈某某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杭州某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为顺利开展商业合作事宜,为陈某某投入大量直播设施设备、业务场地、化妆用品、资金等,并为陈某某配备专业人员、制定专属文案,指导陈某某进行直播及直播注意事项,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陈某某未征求杭州某A公司意见无故利用新闻媒体散播不实信息,发表有损杭州某A公司的言论,擅自解除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杭州某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和不良影响在持续扩大,杭州某A公司特提出反诉。
陈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因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确认收到。双方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已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解除,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以及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22年5月,杭州某A公司向陈某某宣称其系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公司,可以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为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陈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系基于对杭州某A公司在主播孵化、社交媒体账号网络推广等方面能力和义务的信赖。根据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提供经纪服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自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杭州某A公司自行或由其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陈某某名下社交媒体账号的网络推广。(2)杭州某A公司应负责陈某某社交媒体账号的舆情检测。(3)杭州某A公司应在合同存续期间积极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4)杭州某A公司应通过其自身或指定第三方为陈某某提供专业的社交媒体账号运营团队,为陈某某进行社交媒体账号发布整体策划并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5)杭州某A公司应安排陈某某在社交媒体平台账号上的营销内容发布、进行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6)杭州某A公司应为陈某某提供其自有或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但合同签订后,杭州某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独家经纪义务。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前,杭州某A公司没有直播场地、没有直播专业设备和短视频摄制专业设备,并不具备其在合同首部“鉴于”条款所陈述的专业能力。其次,在合同存续期间,杭州某A公司才临时租了公寓,用作开展业务的经营场地,让陈某某在公寓内试播。因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的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所以其在合同签订后1至2个月陆续采购,且所采购的设备非专业直播设备和短视频摄制设备。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需要具体操作人员实施,杭州某A公司连基本的专业团队都没有,故其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杭州某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3个月从未向陈某某提供任何专业服务,没有对陈某某名下的社交媒体账号进行任何网络推广的投入,没有为陈某某联系商业合作机会,没有提供社交媒体账号运营专业团队(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运营人员、直播摄制人员、短视频剪辑人员、直播脚本制作人员、短视频脚本制作人员等等)。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名下抖音账号没有进行过任何一场直播(杭州某A公司所谓的直播仅仅是试播,因为直播至少需要有流量推广、在直播间设置直播链接,而合同存续期间仅有的3、4次试播没有进行流量推广、没有设置直播链接,仅仅是让陈某某在镜头前念稿子),至于社交媒体账号上营销内容发布、杭州某A公司提供直播产品和样品等义务,杭州某A公司更是均未履行。综上,杭州某A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陈某某3个月内没有任何收入,连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何以实现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使得陈某某自身拥有的医美行业专业特长和陈某某自身条件形成品牌效应”的合同目的。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杭州某A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系陈某某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所以杭州某A公司从事是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系《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而根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同时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际上,杭州某A公司并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且公司也没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所以杭州某A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资质,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如前所述,杭州某A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陈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于2022年8月25日在微信上明确通知杭州某A公司,虽然并未严谨地以书面通知函的形式告知杭州某A公司,但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明确送达杭州某A公司,杭州某A公司也已明确收到。故双方签订的《经纪合约》已经于2022年8月25日解除,其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权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二、涉案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相互间的信任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杭州某A公司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供任何专业的经纪服务,且合同约定了排他限制条款,导致合同签订后3个多月陈某某没有任何收入,2个月都只能每天吃泡面,过去3个月的经历表明杭州某A公司没有专业能力,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且杭州某A公司目前也已停止业务运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4日,杭州某A公司(甲方)、陈某某(乙方)签订《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约定:鉴于甲方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乙方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主播KOL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SNS平台账号即社会性网络服务平台账号,专指旨在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小红书、淘宝直播、一直播、快手、美拍、蘑菇街、微信、bilibili、知乎、Tiktok、Facebook、Instagram、Twitter等。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指乙方所有SNS平台账号发布的甲方及甲方所授权第三方的商业合作中的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各种形式的广告、电商等所产生的利润。演艺劳务利润指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商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演唱及其他表演、广告代言、影视剧拍摄、参加电视节目、参加其他活动等)所获得的利润。利润指相应商务业务活动产生的收入扣除甲方的必要支出所得收益。直播利润指乙方通过直播账号进行网络直播活动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的利润。合作年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每满365个自然日为一个合作年度。乙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授权甲方为其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演艺,创作,版权,衍生物开发交易,广告宣传,代言,网络直播,网络营销,电子商务业务合作等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关于乙方上述全部商务业务均全权授权甲方进行洽谈。乙方保证以自由身份(即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前未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与本协议合作类型相同或相类似的协议)签署本协议,由于本协议的签署引起与任何第三方的纠纷或造成任何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甲方完全无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为独家排他协议,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意第三方就本协议所涉及任何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协议。甲方可在本协议期间为第三方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有权以许可、转让等方式与任意第三方共同享有和承担本协议项下甲方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双方确认并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自2022年5月24日开始,至2027年5月23日止。乙方承诺本合同签订前已经注册使用的全部SNS平台账号如下:抖音账号×××(不许碰我的狗),小红书账号×××(一字字),新浪微博账号×××不玩了反正,蘑菇街、微信公众号、淘宝直播、快手、美拍账号无,Bilibili账号一坨云,知乎账号粥温,Facebook、Instagram、Twitter账号ixxMxxi,其他无。乙方根据甲方安排重新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甲方负责注册,该等账号一经注册后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完全归属甲方所有,乙方仅是账号的名义持有人,甲方可授权乙方使用。基于账号所有权产生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均归甲方所有。其他任何与本协议有关账号信息、声明、文件等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权属约定系永久约定,双方协议或合作终止的,不影响权属归属约定。无论因何原因,双方合作终止的,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控制或处分上述账号,如有违反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为乙方在全球范围内一切商业行为的唯一经纪人,甲方享有在本协议期间,代为乙方安排经纪活动的权利。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按照以下约定对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进行网络推广: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前三个月内,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投入300元至10000元用于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在乙方履行约定义务且本协议未提前终止的前提下,本协议签署满三个月之日起至本协议合作期限届满期间,甲方承诺自行或由甲方指定第三方投入10000元至2000000元用于约定SNS平台账号的网络推广。甲方可根据本协议约定SNS平台账号发布的推广内容决定最终投入金额,如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暂停推广投入。甲方应积极为乙方联系商务合作机会,甲方保证其与第三方签署的商业活动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活动协议签署前都应提前通知乙方,征询乙方意见。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应提供专业的SNS平台账号运营团队,为乙方进行SNS平台账号发布内容的整体策划及提供建设性意见建议。甲方有权要求和安排乙方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甲方具体要求和安排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协议合作期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自有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提供的直播所需产品、样品,包括但不限于轻医美、服饰类、美妆、食品、饰品类等……6.4本协议合作期间,本协议签署前乙方持有的SNS账号,乙方如需发布为实现本协议目的外内容需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如有可能导致影响双方合作的相关内容(包括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发布的内容),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删除并承诺不再发布。6.5本协议期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及时参加甲方根据本协议之约定为乙方安排的各类商务业务活动,并承担在相关商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6.5.1本协议期间,乙方保证于甲方指定平台的每月最低直播时长不能少于100个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能少于20日,且保持主播活跃度不得低于60%。如乙方遇特殊事由不能完成直播时长要求的,应向甲方报备并取得甲方同意,且在特殊事由消除后两周内补齐直播时长。6.5.2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直播及有关活动的安排,尤其是关于直播场地、直播时段、直播内容、直播产品的安排,乙方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否则应视为违约。6.6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安排在SNS平台账号上发布营销内容、进行与其他甲方指定SNS平台账号间互动(包括但不限于SNS平台账号内容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等)。在乙方的工作已由甲方提前安排的情况下,除本合同有约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缺席。若乙方因不可克服的重大疾病确需缺席或不可抗力缺席的,乙方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甲方,并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甲方不会因乙方缺席产生任何损失。双方确认,直播账号推广投入由双方各自承担50%。在本合同期限内,若乙方确需改变姓名、发型、形象、风格等与乙方有关的状态或内容,或接受新闻媒体采访、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处理紧急事件等可能对乙方或甲方造成影响的事宜,乙方应事先征求甲方意见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前述事项。乙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发表有损于甲方的言论或进行有损于甲方的行为。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的200天内与甲方此前介绍的任何个人和/或机构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进行私下交易活动。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转投其他经纪机构或委托其他经纪人。在本合同期限内,以乙方名义开立或实际属于乙方的网络店铺的权限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开通网店或在隐瞒甲方的情况下私自接单。若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甲方的要求或未达到经双方认可的标准或结果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报酬。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根据甲方之安排在一切商务业务活动中所获得的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报酬),收益分配比例如下: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每一合作年度网络平台营销利润、演艺劳务利润、知识产权利润,乙方可获得此等利润的35%作为服务费,上述服务费甲方于收到合作第三方支付的相应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结算报表,乙方在收到结算报表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服务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直播服务收益分成:乙方直播利润包含但不限于推广产品佣金、链接费、专场费、广告费、礼物分成。乙方按照总收益的45%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直播利润部分),其他项目收益分成:乙方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向客户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获得的佣金等。其中乙方销售面诊卡并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5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乙方在面诊中向任一客户推荐轻医美相关产品与服务,乙方可获得该客户购买相应轻医美产品实际支付金额的1%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若每月乙方所有客户消费总金额超过300000元,另有消费总金额的1%作为月度绩效奖励。乙方仅销售面诊卡但本人不提供线上或线下面诊服务,乙方按照总收益的20%作为服务费进行分成(总收益是指直播平台扣除包括平台手续费等费用后,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的电商利润部分)。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6.4至6.6条约定,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补救,如乙方超过10个工作日内仍未进行更正、补救,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或乙方因其单次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总额,以前述最高者作为单次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连续发生超过3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乙方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甲方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尚未结算的全部收入以用于承担乙方违约金、甲方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该等款项不足以承担违约金、维权费用和弥补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特别确认条款:对本条违约责任所有条款约定,特别是对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额(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或乙方已经获取及能够获取的所有收益(系指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按照其他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合作费用、甲方为乙方推广的费用、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商业活动收取的费用、乙方已获得及应获得的显性及隐形的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等的总和)的10倍或已履行合约期内近12个月甲方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乘以甲方与乙方剩余合作月份的总金额(乙方实际履行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以前述最高者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甲方提供给到的培养、机会和资源是多为隐形但是有价值且符合市场行情的,所以乙方认为是非常合理,若乙方违约,甲方无需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无论损失多少,违约金均按上述约定计算,不以实际损失多寡为由进行调整。甲方已充分给到乙方主播提示和考虑机会,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并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平等、自主、自愿协商的合意下达成,双方不存在任何管理、依附等义务和责任。甲方仅是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作为乙方的经纪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作为双方进行商业合作的依据,不存在任何人身属性的意思和目的。乙方是完全的、健康的行为能力人,有资格和能力签署本合同。在签署本合同前,乙方已充分了解本合同事项内容、约定义务及要求。乙方保证有条件、有能力履行签约事项的职责及义务。任何一方就本协议、合作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倘若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等。
陈某某提交的其与杭州某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18日,张某某发送语音(语音识别)“顺风的那个主机快递已经放在514门口了,你开门取一下”,陈某某回复“杭杭跟我说了”,张某某“不是她那个”、“她那个是摄像头”,陈某某“收到了”;6月22日,陈某某“因为公司现在这种模式让我产生很多疑虑,我无法保障我的安全,我肯定是没办法安心的,而且你一直在问我为什么有这么多问题,是因为已经一个多月了,我已经撑不下去了,如果继续这样两个月三个月,我吃饭都没钱吃,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不如去找个正经的班上”、“那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二、如果解除,法律后果如何。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杭州某A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租赁房屋以供陈某某住宿和开展网络直播之需,并采购直播设备,安排人员指导、辅助陈某某准备网络直播前期工作。在合同履行初始,因合同约定的面诊卡在网络平台不能销售,以致陈某某无收入来源,陈某某曾向杭州某A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修改合同给予底薪或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协商妥当,陈某某最终于2022年9月3日从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中搬离。至此,双方事实上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审理中,杭州某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则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双方已终止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23年1月6日杭州某A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时解除。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某某以杭州某A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长达五年,双方实际履行时间仅3个月,杭州某A公司为此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以履行涉案合同,现陈某某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杭州某A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名为《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其中首部载明“杭州某A公司是一家专注从事主播KOL孵化、SNS社交媒体平台内容制作及泛医美产品品牌策划的科技公司;陈某某拥有良好的自身条件和轻医美相关行业的专业特长,有意接受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条件形成品牌效应”。对于“主播KOL”,合同定义为指拥有丰富的轻医美相关经验以及更多、更准确的产品信息,通过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旨为通过杭州某A公司提供的专业服务,使得陈某某能够成为SNS及直播平台对受众的购买行为有较大影响力的人,从而双方共同获利。对于双方的收益分配,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亦作了详细的约定,陈某某应当知道其收益的多少并非固定保障,需一定的周期产生利润(主要收益)或销售面诊卡、产品等(其他收益)方可取得收入,该等收益仅为双方的预期收益,有待双方的共同努力,并非短时间即能实现。陈某某在涉案合同履行初期,在杭州某A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涉案合同履行终止的事实后果,对此陈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要求杭州某A公司赔偿损失21226.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杭州某A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杭州某A公司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陈某某因平台不能销售面诊卡无收入来源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相关经验均不足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某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杭州某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确为杭州某A公司为本案诉讼所产生,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杭州某A公司签订的《面诊主播KOL经纪合约》于2023年1月6日解除;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A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某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合计4800元,由陈某某负担688元,杭州某A公司负担4112元。
杭州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358元;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应负担的诉讼费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张惠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7-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石井工业区三横路7号4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伯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敏,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嘉豪、封伯和,被上诉人张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惠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培训服务、合作等内容的复合法律关系。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签署的《网络直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属于具有复合法律关系的合作合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间属于合作关系,而张惠敏作为具有一定网络直播经验的主播,对网络直播行业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对合作模式也有充分的理解。《合作协议》中确定的短期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际的工作管理及安排与地点时间上,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并无人身关系上的管理。《合作协议》中也无约定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驰盛公司对员工考勤管理采用“钉钉”软件,而张惠敏并未加入驰盛公司的“钉钉”账户,也不需要在“钉钉”上打卡,故双方是平等的合作关系。驰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包括了为张惠敏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而该工作地点仅为张惠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驰盛公司提供合同便利,并非是对张惠敏工作地点的约束。在工作时间上,虽有6小时直播时间的约定,但张惠敏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班次,且无需打卡以及参加公司会议。事实上张惠敏也有其他工作,即微商,在朋友圈销售产品。在工作内容上,张惠敏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快手平台管理规定、直播带货要求及展现呈现形式所决定的,故除双方约定的部分播报的内容外,对张惠敏的直播没有限制规定,其对直播内容是有一定自主权的。在工作形式上,驰盛公司属于后端统筹,张惠敏作为主播属于呈现前段,双方属于相辅相成的配合关系,而非从属关系。在双方的合作收益分配上,张惠敏的收益是取决于直播业绩,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并不相同。二、在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来看,网络直播带货的行业性质是平台经营者承担产品、配套团队、宣传推广费用等绝大部分的工作和成本,主播进行最终的销售缓解,平台对主播具有极强的依赖性,需要依靠主播的人气和直播技巧来实现收益。但张惠敏作为主播在通过驰盛公司在硬件等方面的投入积累了人气后推迟直播、不愿意合作,最后违约并注册自己的直播账号和店铺,使得驰盛公司受损。若一味认定主播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不考虑直播违约的真实原因,会带来网络直播行业的无序发展,造成市场上直播平台恶性竞争、主播恶意违约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三、即使不按《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关系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驰盛公司为确保直播顺利进行,对张惠敏日常的直播工作进行安排,张惠敏在驰盛公司的工作场所,利用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素材进行直播,虽双方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但驰盛公司并未告知或公示公司的规章制度,张惠敏也不受驰盛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没有很强的人格从属性特征,更加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张惠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驰盛公司无需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3.判令张惠敏承担驰盛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
驰盛公司系在2020年9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驰盛公司(协议甲方)与张惠敏(协议乙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作为其网络直播独家主播推广及销售甲方产品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甲方在快手直播平台注册了账号,ID:1361134245,214317552(系列账号)昵称: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乙方在合作期间使用该账号进行网络视频直播,推广附件所列产品及进行直播销售。乙方以独家签约主播的形式与甲方开展本协议项下的合作,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各平台视频直播频道与主播账号,乙方作为主播在甲方旗下、指定或合作的直播间推广甲方或其他合作方的产品。乙方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直播时间分为早班、午班和晚班,每场直播时长至少6小时。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统计出销售金额并通知乙方,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甲方统计的为准。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1万元;每月带货销售金额>17万元(销售到款金额-退货部分金额)乙方可获得收益5000元+(销售金额-产品成本及退货部分金额)3%。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履行协议所产生的著作物、演出物等的著作权等一切知识产权以及拍摄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旗下或者授权的平台、第三方及合作方行使上述权利。甲方交付给乙方的账号及合作期间甲方要求或授权乙方开通的账号均属于甲方所有,该等账号里所有的粉丝、视频等内容及基于平台衍生出来的各种权利及权益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拍摄时间内须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拍摄工作,如有消极以及其他因乙方原因耽误拍摄工作、时间及未达到甲方拍摄效果的,乙方每次应按照所有拍摄成本的两倍或2万元的标准(以较高者)向甲方赔偿。乙方明确确认其与甲方仅是短期合作关系,其不愿意与甲方签订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协议关系。乙方作为甲方独家网络主播,仅在甲方指定直播平台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除甲方书面许可外,乙方不得在其他非指定网站或其他平台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合作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等等。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张惠敏开始使用驰盛公司的“老板娘大牌穿搭”系列账号在快手平台上直播,直播内容主要是销售服装,直播地点主要在驰盛公司处,直播设备由驰盛公司提供,每天直播6小时。2022年3月28日,张惠敏停止直播。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用大号直播时为5000元,用小号直播时为8000元)+提成(按销售业绩的3%计算),其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是用小号进行直播,故主张底薪按8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驰盛公司则主张张惠敏的月收益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计算,合作协议约定张惠敏带货销售金额大于17万元时底薪为5000元+销售业绩3%,至于8000元只针对2022年2月春节期间有效,2022年3月份无论是用大号还是用小号直播都是按5000元计算。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未支付张慧敏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张惠敏直播期间的其他月份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张惠敏因与驰盛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2年4月29日以驰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当庭撤销);三、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的工资14868元;四、被申请人补交2022年1月至3月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销);五、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450元。2022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2〕5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8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驰盛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惠敏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络主播独家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转账记录、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惠敏提交以下新证据:1.张惠敏与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惠敏是通过boss招聘软件获得涉案工作,双方明确约定了固定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构成,张惠敏请假需要征得驰盛公司同意;2.张惠敏在入职驰盛公司前在其他地方从事直播工作的工资条,拟证明张惠敏一直以来都是了解直播带货就是底薪加提成的工资支付方式。经质证,驰盛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惠敏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驰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双方均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张惠敏在驰盛公司处担任主播,其在驰盛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用驰盛公司的账号、设备进行直播,从事宣传、推广、销售服务等工作,其提供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惠敏需服从驰盛公司的领导、安排,按照驰盛公司规定的时间进行直播,遵守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双方并非具有平等地位的合作关系,而是具有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再次,结合销售金额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张惠敏每月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驰盛公司统计的为准,驰盛公司每月定期向张惠敏支付的报酬,其工资计发方式证明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综上可知,张惠敏的工作账号、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均不受自己支配,均需听从驰盛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受驰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且张惠敏的工作内容属于驰盛公司的主营业务,驰盛公司向张惠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驰盛公司与张惠敏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驰盛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12月31日已在驰盛公司处学习跟播,最后直播到2022年3月28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是否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为驰盛公司提供了劳动,驰盛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月至2022年3月28日是用小号进行直播,该期间的销售业绩为306251元、业绩收益为9075元、直播天数为21天,驰盛公司应足额支付张惠敏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2年3月的底薪问题,根据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封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大号5000基础,小号8000基础”,并无附加该约定只适用于2022年2月春节期间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张惠敏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惠敏2022年3月期间使用小号进行直播,其底薪应按8000元/月予以计算。另,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张惠敏应每天均进行直播带货活动,故应按每月30天进行计算,经核算,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具体计算公式:8000元30天直播天数21天+业绩收益9075元)。三、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驰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缺乏依据,且驰盛公司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驰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惠敏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工资为14675元;三、驳回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驰盛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驰盛公司应否向张惠敏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张惠敏与驰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张惠敏在合同中也确认“双方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仍应回归合同内容的约定。具体到本案:
1.张惠敏使用的直播账号为驰盛公司所有,直播所需相关素材由驰盛公司提供,直播内容为推广驰盛公司或其合作方的产品。驰盛公司在张惠敏直播过程中即使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也并非以提高张惠敏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而是旨在提高公司直播账户的流量、热度和产品销售额。
2.驰盛公司对于张惠敏的管理并非建立在双方自主协商约定基础上,张惠敏需要遵守驰盛公司直播时段、时长、造型管理以及与直播有关的各项规定,并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由驰盛公司享有决定权。张惠敏基于其岗位责任和特点,即使在某些方面存在与驰盛公司其他员工对于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遵循程度的不同,但不改变其接受驰盛公司管理的客观事实,双方具有人身从属性。
3.驰盛公司工商经营范围包含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和互联网销售,张惠敏提供的劳动是驰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张惠敏按照其直播带来的销售业绩获得劳动报酬,而非通过从直播观众处获得打赏取得平台分成,张惠敏与驰盛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驰盛公司与张惠敏在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一审法院根据张惠敏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28日期间直播天数、销售业绩、微信聊天关于底薪约定等内容,核算张惠敏在该期间工资收入为146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驰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3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工作室经营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系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系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诉被告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工资款1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94.75元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签约主播协议》的合作关系,2022年5月22日,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双方以该协议为基础展开合作,被告同意成为原告独家签约主播艺人,原告某公司给予被告快手、抖音平台的包装策划,人设定向培养与运作支持,被告在平台上的收益扣除平台费用及策划费后,原告、被告按3:7比例分配。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2日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单方违约,给甲方即原告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还须支付自签约至解约所增长的粉丝量相应的赔付金,按一个粉丝3元人民币计算。双方履行主播协议的直播地点并不固定,遍布辽阳市各个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直播收入来源于快手平台,由平台直接打入被告自己的快手账户,然后通过快手账户提现到被告银行卡账户,而后被告将收入的30%分配给原告,而并非是原告按固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这是双方非劳动关系最明显的特征,同时也是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证明。被告所诉的1500.00元并非工资性质,而是平台给被告的直播收入,也仍然是在被告自己快手账户中,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行为,且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工资支付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某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其给予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明显是合作关系。综上,双方基于合作关系便没有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权基础。二、202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某公司提出解除《签约主播协议》并不再进行直播,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为被告。被告为逃避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故向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通过浪费司法资源起到逃避合同违约责任拖延诉讼时间之目的。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虽然签约主播协议,但是根据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在被告指定的直播地点和直播时间进行个人快手账户的直播,而且必须按照原告的安排参加原告组织的团队直播,双方之间具有从属性,被告完全是受原告控制,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性标志,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请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系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系经营互联网直播服务、食品互联网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原告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经营者刘某某系父子关系。
2022年5月22日,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邱某某(乙方)签订《签约主播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甲、乙双方就合作开展抖音、快手短视频带货、直播技术培训服务、视频制作、短视频运营、引流变现等短视频相关知识及操作,订立合同。一、合作内容:1、乙方同意成为甲方的独家签约主播艺人。4、在协议期内乙方用指定账号直播的收益提现账号都必须绑定甲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且按规定日期进行提现操作,做好体现登记工作以备甲、乙双方核对明细。二、直播收益与支付:1、自甲乙双方签约后,甲方给予乙方快手、抖音平台的包装策划,人设定向培养与运作支持,乙方在快手、抖音平台的指定账号所有直播礼物收益、广告收益及广告分成,除扣除平台相应费用及包装策划费用后,剩下全部收益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2、在协议期内乙方通过甲方策划安排的短视频带货、直播带货及电商挂榜销售的收益,为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客户进行短视频拍摄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主演、客串、配音、录音等。在扣除产品成本和运营成本外,甲、乙双方按3:7比例分配。3、合约期内乙方用指定账户直播的收益提现账号都必须绑定甲方提供的手机号码,按公司规定日期进行提现操作,提现前需向公司管理人员申报以登记。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负责本协议范围内乙方的工作安排和市场运作活动(快手、抖音平台制定账号),同时保留在本协议期内,音、视等作品及相关衍生作品的全部版权和邻接权的使用和授权权利。未经双方许可,任何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10、有权安排乙方在快手平台、抖音平台及线下场景进行商业活动直播、主题直播、直播推广活动等工作和演艺活动并作为乙方的委托公司签署有关直播、演艺协议,但协议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协议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抖音平台、快手平台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与由甲方安排的相关抖音平台、快手平台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态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以上范畴内的演艺活动。14、制定主播艺人管理规定,制定团队直播时间规定,乙方应予以遵守。15、为乙方免费提供直播场地、直播设备作品策划、及相关业务技能培训。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7、须按照甲方指定的任务时长、任务地点完成甲方为乙方安排的快手平台、抖音平台的直播演艺活动。并配合甲方需要为第三方客户进行短视频拍摄、直播等活动,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指定任务,甲方有权不支付各项收益并给于相应处罚。11、配合甲方各项要求,服从甲方合理合法安排,遵守甲方规章制度。(1)协议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直播有关的相关合同,以及不得私自到第三方平台直播。(5)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建立快手、抖音平台小号,包括小号发作品及直播等。(6)乙方不得在甲方未经允许情况下以短视频形式,或在直播间销售任何产品及通过电商打赏连麦。(7)签约后乙方快手、抖音平台直播时间由甲方制定,每日单平台直播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双平台直播不得低于4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6天(如若为公司指定第三方客户拍摄作品可作相应抵扣,抵扣事宜另行规定)。六、违约责任:2、乙方单方面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自签约后至解约时所增长粉丝数量的相对应数量的人民币赔付。(一个粉丝=3元人民币,以此类推),另需支付甲方培养成本及预期收益损失5万-10万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生效期限和主播资质而定)。如若造成合作中有第三方客户损失的,将由乙方根据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赔付。
被告邱某某直播过程中,由原告提供网络直播所需的地点、设备,由原告安排直播时间。被告邱某某于2022年6月6日开始直播,2022年8月20日停播。期间,被告邱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为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后台运营和售后人员张某的手机号,被告邱某某提现时需由张某提供验证码进行操作。被告邱某某2022年7月10日提现到账6561.15元,即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1968.00元;2022年8月10日提现到账8400.00元,即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2520.00元。现被告邱某某快手平台显示账户余额为1654.19元,该余额为快手平台尚未扣除相关费用的金额,现该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仍为张某的手机号。
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邱某某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劳动报酬争议一案,申请人邱某某申请: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薪1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共计1000元。该委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2)第1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邱某某工资款1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94.75元。”后二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微信截图、协议书、录音光盘、快手平台账号首页信息及直播收入提现截屏,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及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签约主播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可见双方签订合同之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邱某某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并提现至被告邱某某账户,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告无法掌控和决定邱某某的收入金额,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地点、设备、技术等工作资源,约定直播时长等内容,是双方协商的一种履约模式,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规范,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具有管理性的规章制度,并非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据此,被告邱某某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其要求支付欠薪、经济补偿及赔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邱某某网络直播平台账户余额,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邱某某工资款1500.00元,经济补偿金2094.75元;
二、驳回被告邱某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已经预交,由被告邱某某负担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白塔区某网络工作室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0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男,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某某公司2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某公司1于2022年12月30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1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本案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应诉。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合作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5,230.23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合作费用447,230.2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主播,在被告某某公司2平台上进行直播表演,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进行培训管理等活动,直播收益由被告某某公司2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1和原告。原告直播后,一直主张要求结算,但被告某某公司1一直推诿。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1的运营人员突然向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该案中原告获悉两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合作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收益包括粉丝打赏以及平台分成,计算公式为收益分成+激励奖金+固定报酬,计算标准按照被告某某公司2的收益政策进行分段计算。依据被告某某公司2客服提供的当月流水即主播获得的礼物后台转为人民币流水金额的数据,2019年11月为26,591.89元、2019年12月为602,600元、2020年1月为20,427.33元。按照被告某某公司2的计算规则,原告的直播收益2019年11月应为15,736.85元、12月应为428,184.86元、2020年1月应为27,814.49元、2020年2月应为9,166.77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1已付款,剩余未付款金额为447,230.23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丙方、主播账号名红桃心ki、主播UID85589441)与被告某某公司2(甲方)、某某公司1(乙方)签署《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知名在线移动音频分享和音频直播平台,乙方是经纪、某某公司3拥有一定的网络主播资源,丙方为互联网创作表演者也是乙方公会主播;第3.14条,乙方应按时向丙方支付合作费用,如乙方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结算支付合作费用,甲方收到的投诉,一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改正,乙方应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乙方逾期未改正或拒绝改正,甲方有权将应支付乙方的任何费用用于支付所拖欠的主播费用,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附件一:平台管理规则、直播考核要求、直播时间档期要求、收益政策、结算规则见甲方平台(如有更新,以甲方平台公示为准)。一、收益及分成结算,直播档期:每月直播不少于15天、15场、60小时。二、收益结算(一)收益结算标准,在丙方完成周期考核有效直播场次、周期考核有效直播时长基础上,根据甲方平台公示的结算规则及主播收益政策进行结算,提现账户:甲方将费用支付至乙、丙方账户,账户姓名/名称必须与乙、丙预留的真实姓名/名称信息一致;关于上述款项的结算支付,乙、丙方自收到甲方结算、支付的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若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对甲方结算金额的确认以及对本付费规则和甲方平台规则的知悉确认;(二)收益支付方式,丙方确认以如下方式进行本协议项下的收益结算:甲方将乙、丙方收益一同支付至乙方账户,由乙方向丙方结算合作费用,甲方无需向丙方支付任何费用。
2019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桃丝乐工作人员车俊良:公会会帮打比赛对吗?车俊良回复:会啊,不过你一定要提前说。原告回复:年度必须过40万,号给你们,你们去充,充完了他们操作,或者给我们家管理操作,而且主播太多了,你们也顾不过来。车俊良回复:这个都可以商量。原告回复:明天就开始了,你赶紧帮我问问。车俊良回复:首轮不用帮忙吧。原告回复:首轮肯定不用。车俊良回复:这首轮都用帮忙的话,这也没法打了,你得赔多少。次日原告询问:我的事你问了吗?车俊良回复:我问了。随后原告称:我给大哥充的这个,你别告诉其他主播哦。不然其他大哥知道了,再也不会刷了。车俊良称:你放心,这种事不是第一回干了。随后原告催促车俊良:怎么说,你先给我充吧,反正不管年度打不打,我都要过50万梯度。
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称:需要帮助,我感觉还需要两个岛。车俊良回复:你有号没,有号的话,咱们送双倍礼物,就是每日首送。原告回复:我没号了。车俊良回复:行吧,那直接送吗。原告回复:你先一个岛加个1,314吧。
2019年12月7日,车俊良通过微信联系原告:今年你要是还想打,咱们就干,也豁出去了,但是你就是每个月都背着很大债。原告询问车俊良:你有什么意见呢?车俊良回复:我的意见是省钱就不打。之后原告询问:刷套多少钱。车俊良回复:一套1,542。之后原告回复截图一张,内容为:打,我知道你心意,无怨无悔。车俊良回复:现在需要你做决定的时候,因为毕竟钱不是我还,你要想打,就跟我说打,决定了就打。原告回复:打。
2019年12月8日凌晨,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车俊良:公会一共给我刷了多少钱,统计了吗?经过这次,我也会好好努力的,争取两三个月把你们的钱全部还完。车俊良回复:加上借你的十万,50多万吧。原告称:你明天把具体刷的统计下吧,大家都做下账,我这边也看下,什么都算清楚。车俊良回复:行。同日下午,原告再次询问车俊良:算出来没?车俊良回复:算出来了,不过没在我这,我一会跟那个小哥要一下。原告回复:好的,要一下,我心里好有数,然后我也算下。稍后,车俊良称:12.4刷1,314,12.5刷15,420,12.6刷43,750,12.7刷391,644,之前打了10万,总共552,128。当日,原告并未对此予以回复。次日,原告发送截图与车俊良就其他事项进行讨论。
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给我一个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原告随即向其发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车俊良又称:你还我点不?你有12,913.14。原告称:12,913.14这是工资么?是不是算错了,你再算下。车俊良称:怎么算错了,这有个表。原告回复:15,191.94。车俊良称:对,是按照15扣的,不对,应该是13,672.74。原告回复:对的。车俊良随即称:那你打算还我点不?原告询问:我还欠你多少?车俊良称:2.60万。原告随后表示还款压力大,车俊良从扣款6,000元调整到扣款3,000元,并询问:那先还3,000,给你留一万?原告回复“亲亲表情”。2019年12月11日,车俊良向原告转账10,672.74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称:过几天发工资,可以给我发2万么?毕竟要过年了。车俊良回复:好像不行,我问问老大,主要是我感觉他俩借的那个钱,都没刷出来啊,要是刷出来,至少三十多万喜爱值,老大66个岛就343,200,然后套装刷了五六十套呢。原告回复:我回去找下数据,前前后后是刷出来的,只是不是比赛时候刷的。车俊良回复:套装当晚几乎都给你刷了,PK两场。原告回复:有数据,我再看看。之后原告再次催促工资发放事宜,车俊良回复:最多一万五。原告回复:几号能发工资。车俊良回复:税务局连休三天,今天才能开票,但我估计十号之前差不多吧。202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询问:今晚工资能发吗?车俊良回复:能。原告随即将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车俊良。车俊良随即回复:给你打了。2020年1月14日,车俊良向原告付款1.50万元。
2020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车俊良催要工资,并称:我会有么?之前不是打比赛还欠钱吗,我看了眼,我上个月2.7万。车俊良回复:我现在看不到,都在苏州电脑里,我说还欠多少,我不知道。原告回复:上次喊你们算,一直没下文。车俊良回复:我记得跟你说过了,要不年前工资怎么发的,我给你算过了。原告回复:552,128428,18427,814,好的,发1万就行了,其他都扣吧。车俊良回复:我只能尽力说,上次已经尽力说一回了。
2020年2月18日中午,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询问:今天可以发工资么?车俊良回复:今天发。原告询问:可以先转5,000给我么?车俊良回复:现在没发呢,我也没有,没办法,等平台打啊。2020年2月19日,车俊良向原告转账5,000元。
2020年2月18日晚间,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桃丝乐公司人员常昊,称:年度打完也两个月了,然后我欠公会的钱,我们也商量下出个方案,每个月按多少还,不然我这么播下去一点动力都没有……这个月的喜爱值确实挺丢脸的,也不在我的实力之内……常昊回复:你说你想咋地。原告回复:我想每个月扣一半,您看可以吗。常昊回复:你是全公会唯一扣百分之十税的主播,换句话说我在你身上挣不到钱,你家每个月一点发票也都没有。
2020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车俊良:账算出来了吗?车俊良回复:算出来了,一共552,356,包括借的10万了,第一个月回来397,493,还欠154,863,上个月发了5,000,还了21,126,所以现在还欠133,737。原告回复:第一个月39万,打比赛那个月?随即原告发送截图一张,显示为“收入明细”,用户打赏喜爱值2,006,658,激励奖喜爱值2,167,190.64,其他收益0,固定报酬10,800,总计428,184.86。原告询问车俊良:你未必打比赛公会还要扣税?车俊良回复:因为6的税是税务局的,这个必须交啊,不是按照10扣的,扣完6,是40,245,还给你发了一万的工资呢,可不就还了39万,你算算,咱家这个扣,所有还钱的主播,就扣一个6的税,因为这个是税务局必须交的。
2021年11月30日,经原告向被告喜马拉雅客服询问,被告喜马拉雅客服向其发送当月流水表格一份,其上显示:2019年9月,原告当月流水46,422.22元;2019年10月,原告当月流水13,827.03元;2019年11月,原告当月流水26,591.89元;2019年12月,原告当月流水602,600元;2020年1月,原告当月流水20,427.33元。
2022年,被告桃丝乐公司工作人员车俊良于某人民法院3(以下简称清江浦法院)向崔竞之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某第2号一案(以下简称5498号案)。5498号一案中车俊良诉称其为桃丝乐公司员工,负责签约主播交流合作工作,崔竞之为桃丝乐公司签约主播。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崔竞之向车俊良借款4.10万元。2019年11月底,崔竞之以参加比赛请人刷礼物为名,分两次向车俊良举债合计10万元,后通过2019年9月、12月的直播收入分成偿还8,000元债务。崔竞之辩称,2019年6月、8月、9月、10月合计3.20万元系车俊良预付工资,7月2日的9,000元是加入公会的入会费。2019年11月30日、12月5日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双方无借贷合意,只是为了在比赛中得奖以提高公会和崔竞之的知名度,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双方商议,将款项通过崔竞之充值到喜马拉雅平台打赏,之后喜马拉雅平台又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桃丝乐公司。崔竞之并未每月获得足额发放的报酬,车俊良已经足额收回了所谓的借款。清江浦法院经审理认定对于车俊良主张的前五笔款项,可以认定系借贷关系,车俊良转账共计4.10万元,崔竞之偿还借款8,000元(2019年9月5日扣除5,000元、2019年12月11日扣除3,000元),尚余3.30万元,崔竞之应返还。对于车俊良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5日转账合计10万元,该款项用途系双方协商后为确保崔竞之能够在喜马拉雅公司举办的年度比赛中获得冠军而自行打赏的支出,不具有借贷合意,但崔竞之有返还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故清江浦法院判决崔竞之返还车俊良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并返还36,329元,驳回车俊良其他诉讼请求。因车俊良、崔竞之均对上述判决不符,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1受理该案二审,案号为某第3号(以下简称3596号案)。3596号一案最终调解结案,双方达成崔竞之给付车俊良6万元的调解协议。
在5498号案一案审理过程中,清江浦法院向喜马拉雅公司发送调查令,要求其提供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喜马拉雅公司向桃丝乐公司打款明细;2.喜马拉雅公司旗下产品,喜马拉雅平台20**年、2020年公示的结算规则和主播收益政策;3.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主播红桃心Ki被打赏的记录。后喜马拉雅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回复清江浦法院: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喜马拉雅公司向桃丝乐公司打款明细为2019年7月20日总计852,013.427元、2019年8月20日总计1,276,444.014元、2019年9月20日总计1,556,600.721元等;2.喜马拉雅平台20**年、2020年公示的结算规则和主播受益政策如下:收益部分:进行阶梯分成,公会主播整体阶梯比素人主播高,具体阶梯表如下:
当月喜爱值收益分成激励奖金固定报酬
每月根据主播在平台上当月累计收到虚拟物品(如喜爱值)主播每月在平台上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如喜爱值)数量以每月主播在平台上获得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如喜爱值)数量相对应的比例作为每月主播激励奖金主播每月获得的固定报酬(单位:人民币元)
0-4,99910个喜爱值=1人民币11%0
5,000-9,99911%550
10,000-14,99921%550
15,000-24,99921%1,050
25,000-39,99942%1,050
40,000-69,99942%2,100
70,000-119,99954%2,100
120,000-2,399,99954%5,300
240,000-499,99975%8,500
大于等于500,000108%10,800
本公会的所有主播的收益(直播&录播)都会直接支付至公会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直播独家主播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首先,关于原告收益是否应扣除相应的金额。被告桃丝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协商一致扣除10%,其中包含税收成本以及被告桃丝乐公司收取的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可以按照实际开票的税率3%承担该部分税额成本。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并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时需要扣除10%的约定。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就收益扣除10%达成其他协议。且在原告与车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在核对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时双方确认扣除10%,其他月份是否需要一并扣除10%,被告桃丝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桃丝乐公司虽提供了一份2018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图说明在加入公会前原告同意以10%扣除,但鉴于在之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被告桃丝乐公司仅以此认定需在后续所有的收益中均扣除10%,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20年2月车俊良与原告就扣税问题进行沟通时,车俊良回复为:咱家这个扣,所有还钱的主播,就扣一个6的税,因为这个是税务局必须交的。亦可见在该时被告桃丝乐公司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还钱的主播”只扣6%的税,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所有收益均以10%扣除亦不相同。再结合星河公司代被告桃丝乐公司收取涉案收益实际向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为3%,故即使被告桃丝乐公司要扣除相应的税收成本也应按照3%的比例扣除。鉴于原告亦自愿负担该3%的税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其次,关于各月的收益,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鉴于在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于该月的收益已经进行对账,车俊良主张应支付原告的收益为13,672.74元,原告亦回复:对的。故本院认为,双方就该月的收益分成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月的收益分成应为13,672.74元。原告现主张该月应以被告喜马拉雅平台计算的总收益15,191.94元为准,被告桃丝乐公司不予认可,且与上述双方对账一致的事实相悖,原告亦未另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一致后另就该月的收益分配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其应得的2019年11月的收益分成为15,191.94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9年12月10日车俊良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另协商13,672.74元中3,000元的部分,作为之前车俊良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的还款,剩余部分由车俊良支付给原告,之后车俊良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672.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确认3,000元已抵扣车俊良借款的事宜,对此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就2019年11月的收益已经分配完毕,本案中就该月的收益分配不再做处理。
2.关于2019年12月的收益分成,被告桃丝乐公司的工作人员车俊良已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直播数据、获得的喜爱值,根据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直播结算规则及主播收益政策,原告当月直播获得的喜爱值为2,006,658,对应的流水金额为602,600元,对应的总收益为428,184.86元,对此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所有总收益。被告桃丝乐公司辩称,在2019年12月比赛期间,原告为获得好的排名,向车俊良借款10万元、向被告桃丝乐公司借款452,356元,共计552,356元,用于向原告的直播账号刷礼物,其中向车俊良借款的部分由车俊良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操作;向被告桃丝乐公司借款的部分由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及其他案外人的账号向原告直播账号刷礼物。原告与被告被告桃丝乐公司协商一致收益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予以抵扣。其中2019年12月的收益由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剩余的部分用以抵扣借款。2019年1月收益由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用以抵扣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桃丝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协商一致,无论是借款还是依原告要求进行打赏,发生打赏的网络服务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打赏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原告打赏系真实意思表示,打赏的收益均应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的工作人员车俊良、常昊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所称的比赛期间应原告要求向其账号刷礼物对应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被告桃丝乐公司辩称该些款项系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8日系原告主动提起要求被告桃丝乐公司帮忙打比赛,并催促车俊良充值。之后在2019年12月4日也是原告要求车俊良帮助送岛。2019年12月7日,车俊良明确告知如果还想打,原告每个月要背债,需要原告做决定,并陈述“毕竟钱不是我还”。之后原告明确回复继续打比赛。之后在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车俊良催要工资时也明确表述“之前不是打比赛还欠钱吗”以及“发1万就行,其他的都扣吧”。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常昊联系也称“我欠公会的钱,我们也商量下出个方案,每个月按多少还”,以及“我想每个月扣一半”,常昊回复假如原告一个月收一百万喜爱值,还完了钱都是原告的。再结合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喜马拉雅平台充值记录、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核对上述转账记录、充值记录对应的用户账号确实有在比赛期间向原告直播账号打赏的记录等。本院认为,原告系委托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案外人在喜马拉雅直播平台开设的账户在比赛期间向原告进行打赏,以使其获得更高的喜爱值以及更高的排名。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打赏的礼物对应的花费,无论是打赏之前亦或打赏之后,原告在微信中多次明确背债打比赛、愿意还钱,说明原告一直同意上述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另在微信中陈述除一万之外其他的都扣、想每个月扣一半等,也说明原告同意直播收益在预留部分向其发放之外,其余部分用于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其要求帮忙打比赛、通过操纵案外人账户向其刷礼物支付的费用成本。现被告桃丝乐公司关于以应支付原告的收益抵扣其为原告刷礼物所支出的费用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原告要求帮忙打比赛、刷礼物所花费的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桃丝乐公司虽确有帮忙打比赛、刷礼物,但被告桃丝乐公司从未向其提供刷礼物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桃丝乐公司主张的刷礼物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车俊良与原告微信对账中原告发送的数据,也系当时原告为了催讨工资故暂时认可了车俊良之前发送的刷礼物的金额,并不代表原告对于车俊良所称的刷礼物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则称因时间过于久远且当时使用了大量案外人的账户,现确实已无法对于每一笔礼物逐一进行举证,但原告与车俊良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比赛阶段被告桃丝乐公司所刷礼物的金额多次进行对账,原告已经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在直播比赛期间收取礼物的详细记录,本院要求被告喜马拉雅公司予以提供,以便能够查明被告桃丝乐公司使用案外人账户打赏原告的金额,但被告喜马拉雅公司无法提供。本院认为,2019年12月8日原告催问车俊良被告桃丝乐公司为其刷礼物的金额。车俊良之后回复:12.4刷1,314,12.5刷15,420,12.6刷43,750,12.7刷391,644,之前打了10万,总共552,128。当日,原告并未回复。但在2020年2月10日,原告向车俊良催要工资时要求车俊良计算刷礼物的金额,车俊良称已经告知过原告。随后原告回复:552,125428,18427,814,并称“好的,发1万就行,其他都扣吧”。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对于车俊良所称的包含另案处理的10万元在内的共计刷礼物金额552,128元予以确认。原告现在本案中否认该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系为催要工资当时暂时认可了车俊良发送的数据,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该数据曾提出过异议。再考虑到原告与车俊良对账的过程中曾多次提及有基础数据可以核对,也多次直接向车俊良发送了部分后台数据等。再结合原告最初的要求即为达到50万元梯度等等。原告关于并未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在其要求下为其刷礼物的金额的意见,显然与常理相悖,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车俊良虽在2020年2月26日又称总计金额为552,356元,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桃丝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552,356元这一金额系其刷礼物的总金额或原告对于该金额曾予以认可。被告桃丝乐公司庭后亦发表书面意见确认代刷礼物金额总计为552,128元。
综上,本院认为,2019年12月比赛期间原告委托被告桃丝乐公司使用案外人账号为其直播账号刷礼物的金额为452,128元,且原告同意以其应得的直播收益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另外10万元的部分在另案中已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做处理。2019年12月,原告直播收益为428,184.86元,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应为415,339.314元。抵扣后原告仍欠付被告桃丝乐公司的金额为36,788.685,8元。鉴于该月被告桃丝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收益,故抵扣后原告仍欠付被告桃丝乐公司的金额为51,788.685,8元。
3.2020年1月的原告直播收益为27,814.49元,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后应为26,980.055,3元。该月被告桃丝乐公司已支付的收益为5,000元,对此原告与被告桃丝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剩余的未支付收益为21,980.055,3元。
4.2020年2月的原告直播收益按照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的最终确认为9,166.77元。对此,被告桃丝乐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最低的直播有效天数和有效时长,故无权要求分配该月收益。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桃丝乐公司确认已经自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处收取了全部主播的收益,但对于各个主播对应的收益金额无法明确,并认为关于原告的直播数据需要被告喜马拉雅公司予以确认。现被告喜马拉雅公司确认2020年2月原告直播有效天数为15天,时长为216,946秒,且原告的直播收益9,166.77元的部分,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桃丝乐公司。被告桃丝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直播时长未达标,或未自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处收取到上述9,166.77元的直播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该月直播收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自愿负担的3%的税额后,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为8,891.766,9元。
综上,被告桃丝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并不足以抵扣被告桃丝乐公司在2019年12月比赛期间为原告所刷礼物的金额,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桃丝乐公司向其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喜马拉雅公司向其支付收益,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发布于 分类 数据库于崔某1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留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