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颜培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女,住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公司艺人,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2月22日,每月底薪2000元,加提成,违约金为历史收入最高值的20倍,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无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合同填写为准。2019年2月,被告无故不来上班,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被告不予履行也拒绝上班。无奈,原告诉至贵院,希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所以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虽然从《线下主播合同》名头来看是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既然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那么依法应该是劳动仲裁是本案的前置程序,所以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而本案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纠纷,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首先,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而本合同签订的劳动期限是一年,却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全是规定被告义务原告权利的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也是无效的。三、被告没有违约,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金等费用。首先,被告于2019年1月20多号提出辞职,到3月2日才离开原告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是合法的,没有违约。其次,是原告违约在先,先是无故罚款被告1500元工资,合同里并没有相关约定。而原告在1月末听说被告要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便告知被告2月份的工资公司不能给开了,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2月份的工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总之,人民法院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颜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线下主播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反诉原告;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劳动条款及违约惩罚条款。2019年2月因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说话为由违法克扣原告提成1500元,而且没有给反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反诉原告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后反诉被告就告知反诉原告不给开2月份的工资了,所以反诉原告于3月初离开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线下主播合同》条款及《民诉法》依法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万兴公司辩称,一、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为合作关系,网络主播是存在非常大的自由度,根据其打赏收益的特性,主播基于其大的流量IP属性,直播平台基于其在直播行业的资源优势,能够形成良好的配合互补。双方之间只能是民事上的契约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要是固定的,并且要遵守严格的规章制度,双方属于管理和被管理之间,而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反诉被告并未违法克扣反诉原告的提成,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向公司借款,反诉被告只是将其借款要求其偿还,扣除借款后,仍有剩余部分已经在三月份反诉原告去反诉被告公司结算时全部给付完毕。三、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反诉被告并没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也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万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乙方)签订线下主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经纪人,乙方为甲方公司艺人;合同有效期从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12月22日止,共1年;乙方每月底薪2000元,礼物提成:1、乙方直播收益的10%(税前)至80%阶梯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提成降应得收益10%(税前)每月未达到5000元礼物没有提成只有底薪;乙方有效直播标准为每天单次直播6-8小时,可每天两场有效直播,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7天,每月累计有效直播时间最低为189小时;乙方(颜培明)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后未再直播。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2018年12月收入为1161元,2019年1月收入为3281元(底薪2000元+1281元提成),2019年2月收入为1406元,合计5848元。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2019年1月1日从原告(反诉被告)借款15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李明月微信转账),2019年1月6日借款50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李明月微信转账),2019年1月9日借款1500元(通过万兴公司职员薛晓娇微信转账),2019年1月9日借款2000元(现金),被告(反诉原告)日常消费借款114元,合计借款4264元。综上,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1月9日实际收到2000元,3月2日实际收到423元。原告(反诉被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下主播合同、收条四份、微信转账记录、西瓜视频直播信息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线下主播合同,从事网络主播,应属于演艺职业,其和一般的演艺职业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其报酬的组成方式和工作时长的硬性规定。主播的收入由底薪和打赏两部分构成,而一般的演艺职业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没有底薪;主播每天、每月的直播在线时长由合同规定,以小时为计算单位,一般的演艺职业则无此规定。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被告)即为甲方(原告)的签约主播,甲方即为乙方经纪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计算和给付方式,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但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生效后,甲方拥有安排、接洽签署一切与乙方因主播、表演对外的一切业务等相关事宜(如演出等);因主播、表演等履行合约时产生的或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等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在主播事业上发展,辅助乙方在各媒体的宣传和推介,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和名誉”,使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特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首先,被告(反诉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打赏收入,而打赏数额的多少与主播的个人能力水平相关,与经纪公司的管理无关,主播越受欢迎其收入越高。主播对经纪公司的经纪依附性较弱,远达不到劳动关系下的强依附程度。其次,因网络直播的特殊性,即使经纪公司为其提供直播所用的电脑、麦克风等、也不能说明主播进行网络直播完全依赖于经纪公司。且经纪公司对主播的人事管理,远没有达到对普通员工的管理程度。在保证直播时长的前提下,是否迟到、请假、休假基本由主播自主决定,自我约束,经纪公司的管理仅具有象征意义,且经纪公司不需要为主播缴纳社保,综上,对反诉原告颜培明关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线下主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乙方(颜培明)无故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要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经营损失等)后,还应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述违约金为乙方历史月(或年)收入最高值的20倍”,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2019年2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系颜培明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反诉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本诉原告万兴公司及反诉原告颜培明均要求解除线下主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主张反诉被告(原告)万兴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单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颜培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万兴公司存在违约,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签订的《线下主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颜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颜培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颜培明负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颜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崔红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8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红燕,女,1994年03月15日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绯红文化公司)与被告崔红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绯红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被告崔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绯红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2、要求崔红燕向绯红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要求崔红燕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崔红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约定:绯红文化公司向崔红燕提供直播平台、设备等,崔红燕以自己的名义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双方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崔红燕从直播平台礼物纯收入中按比例分得收益,崔红燕每月直播天数必须达到24天以上且每月直播时间必须达到70小时以上才能分得收益;违约责任:未经绯红文化公司允许,崔红燕单方解除合同,崔红燕需向绯红文化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争议发生诉讼时由败诉方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协议签订后,绯红文化公司按照约定将直播平台相关资源及设备提供给崔红燕,并通过商业方式为崔红燕提升人气,从而给崔红燕带来更大的收益,但崔红燕始终怠于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直播时间从未达到过协议约定标准。2019年1月30日之后起崔红燕无故停止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2019年2月2日,崔红燕单方提出不愿意继续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此后也没有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上进行过直播。绯红文化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崔红燕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绯红文化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绯红文化公司损失不断扩大,故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崔红燕辩称,首先,同意解除与绯红文化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其次,不同意支付绯红文化公司主张的80万元违约金和律师费。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看似双方平等合作,但实际上从合同履行方式、薪酬管理、结算方式,都具有很大的人身依附性和被管理性,崔红燕实际上是服从绯红文化传播公司的管理安排,双方的该合同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即崔红燕按照绯红文化公司的要求进行网络直播,且必须要,满足播放天数和时间,还需要参与公司安排的拍摄广告等商业活动。虽然目前先行法律没有对劳务合同进行过多详细规定,但劳务合同作为与劳动合同那个最为相似的法律关系,如果按照合同使得提供劳务者应赔付8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或者部分违约金,提供劳务者将会因为无法支付违约金则被限制人身自由,这明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相符,因此,请求法院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请求免除崔红燕的违约赔偿责任。绯红文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减少违约金。崔红燕在斗鱼直播平台开播以来(从2018年7月-2019年1月),收入从最低4578元至15299元不等,因崔红燕违约造成的绯红文化公司的损失远没有80万元如此巨大。考虑到网络主播行业的特殊性,主播的收入和主播的风格、内容、素材有绝对的关系,每月收入并不是当然性的只要上播就产生,所以从2019年2月开始未上播的时间里,如果主播的风格、内容、素材失去了市场的新鲜感,那么收入也无法保证一个稳定的数额。主播的收入全靠主播的一己之力,绯红文化公司并没有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所以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事实依据。绯红文化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主播经纪协议,双方协议实质属于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的结算时间为“薪资是甲方指定的平台结算日为准”,即斗鱼平台的收益结算日,但是绯红文化公司每月都迟延计算工资,每次都是在崔红燕催要工资时才予以结算,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和日常生活当中劳务合同的普遍履行方式,在雇主不按时结算工资时,雇员有权即时解除劳务合同。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因此关于律师费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请求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协议,约定:鉴于崔红燕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绯红文化公司的公司理念,希望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双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原则上崔红燕的待遇由礼物收益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崔红燕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具体如下:每月直播天数必须达到24天以上,每月直播时间70小时以上予以发放工资。以下为主播礼物收入计算方法(按平台主播收入结算明细为准):平台礼物纯收入*(礼物总收入-平台手续费3%-个人所得税3%)70%=主播礼物收益;薪资是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结算日为准;崔红燕未经绯红文化公司允许,单方解除合同,崔红燕需支付80万元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绯红文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和律师费;签署本协议前,崔红燕已充分了解绯红文化公司之各项规则及要求,且有条件及有能力、资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直播方职责及义务。本协议对崔红燕构成有效的、带有约束力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崔红燕对本协议下所有条款及定义等内容均已明确知悉,并无疑义。
签订协议后,崔红燕在斗鱼平台注册账户并开始进行直播,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81小时36分钟,全部总收益为7182.08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75小时36分钟,全部总收益为1.1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0分钟,全部总收益为0.18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53小时29分钟,全部总收益为4621.93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12小时35分钟,全部总收益为678.95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72小时4分钟,全部总收益为4577.99元;2019年1月份,崔红燕结算含税金额为15299.54元,虽然无法确认崔红燕该月份具体直播时长,但绯红文化公司庭审中认可达到70小时以上;2019年2月份,崔红燕结算含税金额为0.07元。
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向崔红燕提供了价值49.9元的两台补光灯、价值470元的显示器、价值178元的电脑桌、价值89元的自拍杆、价值39.9元的耳机、价值399元的电脑椅子、价值1155元的麦克风、价值2200元的电脑主机箱。关于补光灯、电脑桌和电脑椅子,崔红燕认可绯红文化公司提供,且同意予以返还;关于显示器、电脑主机箱以及麦克风,绯红文化公司认可因崔红燕不需要而收回;关于自拍杆和耳机,崔红燕对此无法确认,提出要么绯红文化公司未提供,要么绯红文化公司在一周内收回。
2019年2月2日,崔红燕通过微信向绯红文化公司提出“可能不能再做主播了,因为2月末得去外地,很抱歉,期间很感谢”,绯红文化公司则要求崔红燕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按协议约定向崔红燕主张权利。之后,崔红燕未再进行直播。
另查,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制作19个宣传视频投放到崔红燕的个人账户;2018年12月25日,为提高崔红燕在斗鱼平台上的关注度及贵族头衔,绯红文化公司向网上开展斗鱼业务的淘宝运营商支付1000元;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峰以其斗鱼平台账户为崔红燕“贡献”的贡献值为21710,根据人民币与贡献值比例为1:10的情况,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峰在崔红燕直播期间的贡献值折合人民币为2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绯红文化公司营业执照、主播经纪协议、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后台转账记录、视频列表及视频光盘、崔红燕直播平台账号及贡献度明细、绯红文化公司与直播平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后台转账记录、崔红燕直播时长及收益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视频、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斗鱼平台结算收益明细、微信截图4张、截图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主播经纪协议》的效力问题,崔红燕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又提出涉案协议为格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相应或部分义务,崔红燕进行直播,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崔红燕提出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相对方提供劳务,相对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根据本案中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虽然双方约定每月70小时以上的直播时间,但崔红燕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在约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安排时间及地点,此外亦不受公司直接的管理,且直播收入,并非由绯红文化公司根据直播情况,直接向崔红燕支付工资,而是通过斗鱼平台结算后,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双方各自分配收入,故双方之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故本案仍按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要求解除与崔红燕之间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崔红燕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崔红燕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且应适当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播收入计算方法,公司收入为(礼物总收入-平台手续费3%-个人所得税3%)*30%,依据绯红文化公司提供的直播时长及收益明细以及崔红燕提供的斗鱼账户结算中心的结算明细,绯红文化公司2018年7月份的收入约为2478.38元、2018年8月份的收入约为3865.03元、2018年12月份的收入应有1291.02元[(4578.08元-4578.08元*3%*2)*30%]、2019年1月份的收入应有4314.47元[(15299.54元-15299.54元*3%*2)*30%],除了2018年9月份存在请假情况之外(绯红文化公司只认可请假半个月),2018年10月、11月,崔红燕均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70小时以上的直播,因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份崔红燕只请假半个月的主张,故本院不将2018年9月份的收入作为损失予以计算,本院以崔红燕70小时以上直播的月份,即2018年7月、8月收入以及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的结算含税金额作为依据,结合总体收入在上升的情况,推定2018年10月、11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2019年2月至合同期满即2019年7月止的期待利益损失;
关于崔红燕直播期间,为提高崔红燕的人气,绯红文化公司向淘宝运营商购买关注度和贵族头衔而花费的1000元以及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为崔红燕付出贡献值(折合人民币217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新兴行业,现阶段不断涌现出各种经纪公司和“主播”,在此过程中不排除各家公司为提高各自签约“主播”的人气从而获得高额收入,利用各种方式进行宣传造势,这已然形成竞争机制,现针对“网络主播”行业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但“网络主播”行业也应当公平合理竞争,以本案中绯红文化公司的上述方法为其签约“主播”提高人气和关注度,应视为变相操作,虽然崔红燕也在从中获益,但应予以制止,故本院对绯红文化公司的上述投入资金不视为其损失;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提出其为崔红燕提供直播所需装备(补光灯、麦克风等)共支出8435.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耳机和自拍杆,崔红燕不予认可,绯红文化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崔红燕交付耳机和自拍杆,且因绯红文化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显示器、电脑主机箱、麦克风等设备有收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设备不视为绯红文化公司的投入损失,因崔红燕认可绯红文化公司为其提供补光灯、电脑桌及电脑椅子,故本院对补光灯(49.9元,两台共计99.8元)、电脑桌(178元)、电脑椅子(399元),共计676.8元,视为投入损失;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为崔红燕制作宣传视频的问题,本院认为,绯红文化公司为其签约主播制作19个视频进行宣传,应视为其合理投入,虽然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制作视频所支出的费用,但本院将该情况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因素之一;
此外,虽然涉案协议系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之间签订的,但涉案协议的履行实际是在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斗鱼平台上进行直播,虽然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斗鱼平台之间的相关协议,但绯红文化公司旗下“签约主播”的违约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的对绯红文化公司与斗鱼平台之间的协议产生影响,因此应对该情况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上述绯红文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以及提供设备而发生的实际投入损失,并考虑制作宣传视频而进行的投入,结合崔红燕自签订协议后的第三个月开始就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于2019年2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进行直播的情况,崔红燕的行为构成违约,具有明显过错,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本案协议的合同性质(主播行业较高收入)、合同期限(一年)、履行情况(70小时以上直播时长的收入情况,虽仅履行四个月,但收入整体上在上升)、崔红燕的过错程度、履约能力、预期利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为宜。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且绯红文化公司已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故对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燕之间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
二、被告崔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被告崔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红燕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公司负担5337.5元,由被告崔红燕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9740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文莹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西、同昌街南W-3#-101。
法定代表人:孙宜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知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莹,女,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文莹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溪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赵知名,被告文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文莹与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共计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2018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担任网络主播,原告花费大量资金对被告进行包装、培训,并提供服务团队以及场地帮助其进行直播活动。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年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协议的次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平台,至今未回应,使得合同无法进行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莹辩称:2018年4月被告文莹经他人介绍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班,由公司的负责人孙飞龙(外号天子)对文莹进行面试。面试时公司承诺缴纳五险一金,要求上下班打卡,同时约定了工作时间,被告一组共四人均被要求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拿合同,也不许用手机拍照。公司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五险一金。2018年8月8日,天子要求被告等人再签定一份新合同,用于后期注入资金包装主播用。由于已经被公司投入了精力,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不签合同就拿不到工资,所以被告只能签订天子拿来的所有协议。被告在离开公司之前曾多次向天子及公司管理层提出离职的请求。2018年6月25日凌晨十二点多,被告刚下播,公司管理便叫住被告要查看其手机,之后发生矛盾,被告被打,公司管理便威胁被告。当天,被告向天子提出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后若被告想走,可以离职。2018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组长口头提出离职,但公司说要求被告继续留在公司替另外两个主持还清所借公司借款,否则不能离职。原告并没有对文莹进行过化妆、包装、培训的行为,且因文莹是外地人,在签订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双方不对等的条件,该主播艺人合作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工作过程中,被告及其同事发现公司存在众多隐患,孙飞龙在失信名单上有多次大额未偿还债务,所谓工作室的装修及电脑硬件配置也均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公司发放工资也不及时,公司存在资金链随时断裂的可能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宜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公关活动组织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舞台艺术造型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2017年9月25日,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金牌频道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互联网演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承诺愿意将甲方作为其唯一的互联网演艺合作伙伴,在艺人的包装、推广、经纪管理领域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深入合作。协议签署后,甲方授予乙方“金牌频道”资格,甲方同意给与乙方相应的YY娱乐平台上资源。合作期内,甲方同意将指定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之经纪权独家授权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全权负责该等金牌艺人的个人直播间演艺策划和运营管理,并全面提升该等金牌艺人的互联网演艺能力,以实现甲方、乙方及艺人各方共赢的局面。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合作期内,因合作艺人在甲方的YY娱乐平台上进行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演艺收入,双方一致同意按照甲方指定的YY娱乐平台营收规则进行收益分配。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主张其与YY娱乐平台也有合作,该平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依法可以使用该直播社区平台。原告旗下的主播艺人,实际上也在该娱乐平台进行所有娱乐直播活动,能够证明原告直播平台的合法性以及各位主播使用该平台的合法性。
2018年8月8日,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文莹(乙方)签订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主要经营国内线上网络直播,帮助合作艺人在直播平台获取直播资格,帮助合作艺人包装、推广宣传发展。乙方是一名具有演艺方面的特长,有志于长期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发展,逐步提升演艺水平、收入和知名度的艺人。甲方的工作范围:指与乙方通过签约等方式在甲方指定的线上线下活动进行各种内容的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的合法直播活动。乙方的工作范围:指与甲方任一合作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指定甲方参加的线上线下的合法活动。乙方签约成为甲方旗下的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直播分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cos表演、唱歌、跳舞、游戏等内容。甲方利用自身资源及资金支持对乙方进行培训、推广宣传等方式以提高乙方知名度。乙方认可甲方对其进行的推广行为系重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同意甲方或甲方的任一合作方使用乙方的名称(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网名、播出姓名、昵称、平台账号名称等)及肖像(包括真实肖像及卡通形象、虚拟形象等)进行宣传推广。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甲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直播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合理分配经营收益。合作期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一旦发现乙方不符合视频主播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如因个人原因产生违法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赔偿。乙方的直播内容中不得出现任何除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播平台的直播内容。因双方合作甲方需要大量投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如乙方未在签约时缴纳,甲方从乙方每月收益中计取5%,直至达到此数额为止。如乙方出现本合同及其他附属约定的违约行为,甲方则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补足交纳保证金或甲方从乙方收益中计取以补足保证金。乙方应当在甲方指定平台注册并开通直播账户,按照注册账户时签署的线上合同进行直播活动,则为有效直播,乙方每月获得收益分配为:甲方从指定平台乙方直播账户可兑换的有效礼物总价的50%,即甲乙方分配比例为从指定平台获取的收益各占50%。乙方每月直播天数不得少于28天,每月直播总时长不得少于224小时。如乙方时长或者天数考核任意一项未达标,当月佣金提成比例为30%。税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次月30号结算当月佣金。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除甲方原因外,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法进行直播活动超过15个自然月,或因乙方个人违法犯罪等个人行为导致无法直播的,视乙方实际情况,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任意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不承担或不及时充分的承担本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短信、邮件等其他通讯方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出现擅自停播、不播或其他原因未经甲方同意连续15日未直播的情形,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若乙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需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分配的收益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相关的保险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损失的构成为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乙方违约前一个月与甲方合作期内平均收益为基数乘以剩余合作月数)、甲方缴纳的平台合作费100万元、场地设施费10万元/年(以合作期内的时间计算)、发展推广费(以在历次投入中以双方核算的数额为准),对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乙方已明确知晓。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文莹在合同首部、尾部乙方处及合同每页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建立合作关系,经过四个月的磨合双方才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在8月9日下播后擅自离开,未通知公司相关人员,导致被告一直直播的频段无人及时接管,对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巨大损失,主张文莹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具体如下:1、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的直播室以及直播设施场地,合同约定每年1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8万元。2、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提交5000元律师费发票。3、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被告无故停播前一个月的收入为基数,酌情主张擅自离开的六个月作为赔偿额,总共为70998元。4、被告进行直播期间,由原告提供的培训师、化妆师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3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仅主张18万元。
被告文莹陈述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4月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面试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孙飞龙(外号天子)负责,公司承诺会缴纳五险一金,文莹还主张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各家招聘网站及附近饭店张贴的招聘主播信息都明确了公司会缴纳五险一金。文莹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允许被告拿合同,也不许用手机拍照,原告也一直没有给被告缴纳过五险一金。2018年8月8日,天子要求被告等人再签定一份新合同,用于后期注入资金包装主播用。由于已经被公司投入了精力,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不签合同就拿不到工资,所以被告又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一直以为是劳动合同,也没有细看合同内容。被告在离开公司之前曾多次向天子及公司管理层提出离职的请求。2018年6月25日凌晨十二点多,被告刚下播,公司管理便叫住被告要查看其手机,之后发生矛盾,被告被打,公司管理便威胁被告。当天,被告向天子提出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后若被告想走,可以离职。2018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组长口头提出离职,但公司说要求被告继续留在公司替另外两个主持还清所借公司借款,否则不能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人甘某的证言,用于证明2018年6月25日晚被告文莹与原告管理发生冲突,被告被打,且被告于当天跟天子说辞职,天子承诺一个月还想走不阻拦的事情。被告表示在到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前一直在成都从事网络主播职业,自身具备一定的直播技能及化妆水平,原告并没有对文莹进行过化妆、包装、培训的行为。文莹主张主播佣金由YY平台提走50%,剩下50%由文莹与原告平分,每月能拿七、八千左右。2018年8月9日早上下播后,文莹未跟原告联系便离开公司。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一位主播艺人)、证人李某(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播艺人指导老师)到庭作证,拟证明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对主播进行思想上、沟通方式上、礼仪上的培训,也有专门的化妆师和指导老师,帮助主播解决在直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被告一直主张公司从未对其进行化妆及指导。原告还主张公司前期管理比较欠缺,没有对主播艺人进行化妆与培训指导的相关手续记录,但后期化妆和培训都有员工签字。
原告还提交了文莹佣金发放情况统计表,载明4月5日预支佣金借款3000元,4月18日转让主播费用10000元,5月2日12000元,5月27日6254元,6月17日2000元,6月27日2511元,7月6日3000元,7月27日8567元。原告主张以上合计47332元,除以四个月每个月佣金为11833元。对此被告主张4月5日3000元是被告刚到原告处担任主播天子承诺的生活费,4月18日1万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原先工作单位的费用,两笔费用都不能算作佣金,5月2日12000元文莹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金牌频道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佣金发放明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谈话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失信案件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责。主播艺人合作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而被告文莹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使得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万元损失赔偿金,具体为:1、原告为被告直播提供的直播室以及直播设施场地,合同约定每年10万元,原告酌情主张8万元。2、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提交5000元律师费发票。3、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以被告无故停播前一个月的收入为基数,酌情主张擅自离开的六个月作为赔偿额,总共为70998元。4、被告进行直播期间,由原告提供的培训师、化妆师等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酌情主张3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仅主张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与律师代理合同,且涉案主播艺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律师费,因律师费数额较小,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对文莹上播前进行包装、技术指导,其申请的证人系原告主播艺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培训化妆等费用不予支持。第三,虽然合同载明场地设施费10万元每年,但直播室等场地设施并不具有唯一特定性,除文莹外,其余艺人也可用于直播,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文莹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停播,构成违约,涉案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包括剩余直播期内的收益,原告仅主张6个月直播收益,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文莹佣金发放明细,结合文莹实际工作时间,每月平均佣金为11833元,故该项损失数额为70998元。综上,文莹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9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主播艺人合作协议;
二、被告文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文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直播收益70998元;
四、驳回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徐州子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文莹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高延鹏与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延鹏,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敬贤街******18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DFT15J。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亲海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EN3C7U。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0U5FRT1D。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

原告高延鹏与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友力公司”)、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蛋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演出费用99,066.9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东海公司(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男友力公司旗下移动应用咸蛋家从事网络主播演出,原告的演出费用及红包收入均由三被告通过网络系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尚欠演出费用合计99,066.97元为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之于原告的诉请只是提供服务,男友力公司仅是技术支持公司,并非实际运营方。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公司系咸蛋家APP的运营商,原告注册名为“乐天”,在咸蛋家APP进行网络直播。自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原告分多次在咸蛋家APP提现,除部分提现操作成功外,剩余提现操作均显示为“自动申请中,提现处理中,将于近日到账”,合计96,839.27元。
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海公司将其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公司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的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东海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该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对此被告东海公司及男友力公司不持异议,但上述二被告认为其仅为该软件服务商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金额,经查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手机截图显示原告未提现成功的演出费用合计96,839.27元,对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对未提现金额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男友力公司、咸蛋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演出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咸蛋家”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且该公司后变更名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但本案被告东海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男友力公司及咸蛋传媒公司对上述演出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延鹏支付演出费用96,839.27元;
二、驳回原告高延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37元,由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虞爽磊与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26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爽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敬贤街******18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DFT15J。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亲海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MA0QEN3C7U。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MA0U5FRT1D。
法定代表人:班显扬。

原告虞爽磊与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大连男友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男友力公司”)、咸蛋(大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蛋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民、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演出费用73,510.6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在被告东海公司(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男友力公司旗下移动应用咸蛋家从事网络主播演出,原告的演出费用及红包收入均由三被告通过网络系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演出费用,尚欠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为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公司、男友力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之于原告的诉请只是提供服务,男友力公司仅是技术支持公司,并非实际运营方。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海公司系咸蛋家APP的运营商,原告在咸蛋家APP进行网络直播。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原告分多次在咸蛋家APP提现,除部分提现操作成功外,剩余未提现成功的金额合计73,510.62元。
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海公司将其曾用名“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东海公司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的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东海公司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该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对此被告东海公司及男友力公司不持异议,但上述二被告认为其仅为该软件服务商不承担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金额,经查原未提现成功的演出费用合计73,510.62元,对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对未提现金额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男友力公司、咸蛋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演出费用的主张。原告认为“咸蛋家”系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且该公司后变更名为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但本案被告东海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咸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男友力公司及咸蛋传媒公司对上述演出费用负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咸蛋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爽磊支付演出费用73,510.62元;
二、驳回原告虞爽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8元,由被告大连东海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谭清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艺德路45号21-8。
法定代表人:王柏成,男,启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清泉,女,生于1998年6月22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清泉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被告谭清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合计金额6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担任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的经纪代理人,原告负责被告在网络视频直播间主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从2018年7月开始前期合作,合作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网络视频直播间主播技术培训,以及对被告的主播业务进行宣传和推广。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合作四个多月,被告就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奈,原告便诉至法院。
被告谭清泉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了《网络主播经济代理协议》后,被告于2018年8月4日才到原告位于重庆市的工作室应骋工作,没有接受过任何专业主播技术培训,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支付培训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解除此协议,被告答辩同意解除此协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履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谭清泉支付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60000.00元,仅提供了201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网络主播经纪代理协议之日双方签订的《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主播技术培训费和宣传推广费》为证,此两项费用的表述为:主播技术培训包括专业歌手唱歌声卡设备使用培训,主播视频软件使用教学培训,主播直播技巧与形象包装等费用伍万元,主播网络宣传推广费,平台主页宣传推荐位,主播后台资源制作,网页链接宣传等费伍万元。而不能提供这些费用的具体支付及明细表佐证已为被告支出了60000.00元培训、推广费用,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为被告支付60000.00元培训、推广费用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技术培训费、宣传推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依赖其胜诉方有可能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原告不能胜诉,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50元,减半收取356.25,由原告重庆金舞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