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宇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177M1J5K
住所:金碧乐府20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
被告:李宇涵,女,200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诉被告李宇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被告李宇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分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0天即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5日止。每天工作6小时整,每月26个工作日,工资3,500元∕月。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签约后2019年9月至10月末期间被告累计工作近20个工作日,11月份干脆没有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宇涵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称其是网络主播合作协议,但是从事实与理由部分,我们认为这是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在诉状当中称是工资每月3,500元,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工作。对每天工作时间和地点都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前置解决后,再诉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拖欠被告工资,导致被告无法在其继续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
佰分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公司后台系统数据、微信转账记录两份;李宇涵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佰分佰公司(甲方)与艺名为“九九”的李宇涵(乙方)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互联网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工作时间要求为每天6小时计入一有效天,整月共计26有效天;酬金及税务约定为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其他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失职或不认真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事业,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以及违反以上所述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前,李宇涵已自2019年9月起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跳舞、聊天。佰分佰公司分别于9月23日、9月30日发放工资2,900元(转账)、2,700元(现金),合计发放2019年9月工资5,600元。佰分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李宇涵工资2,320元。李宇涵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聊天向佰分佰公司经理韩旭告知“不干了”,并自2019年10月30日至合同期满均未进行过直播。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是否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案涉《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直播收入按比例分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称系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应否被解除,李宇涵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义务。《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了甲方的解除权、乙方的解除权及违约金。因佰分佰公司与李宇涵均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生效后实际履行过程中,佰分佰公司未按时足额依约定保底发放工资,李宇涵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佰分佰公司主张李宇涵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称违约损失体现在因被告的离开影响其他主播不打招呼就走,造成其盈利下滑。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不确定的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新类型合同纠纷,在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佰分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宇涵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宇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秋月与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医生民事判决书

2019-08-02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2019)辽0293民初1449号
原告:卢秋月,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系辽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秋月与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欠款236,738元(2018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根据10个猫币=1元,100万元竹子=100元,按该标准计算出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含附件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在直播平台进行演出、直播等活动,并管理原告涉及到的线上线下演艺活动、宣传活动及与演艺事业有关的活动。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收入结算方式为原告达到每月直播时长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月的保底薪资,并按照直播礼物40%(税后)给予原告支付提成,前述费用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如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原告也可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保底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直播及相关表演活动,但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至12月均一直拖欠薪酬(包含每月保底)共计236,73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9年1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微信、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17:00前付清拖欠的薪酬,被告逾期未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微信、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薪酬,拖欠长达四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根本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薪酬的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据此,为有效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辩称,诉请1合同中附件12.3条、第2.4条约定,如果原告想要求3万元保底工资应举证证明原告已达到约定的时长要求。关于提成比例,由于每次数据由熊猫直播平台给被告,然后由被告由直播平台提供数据进行结算,2018年7月后,熊猫直播没有给被告提供相应的数据,被告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所以无法结算。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附件1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一周内,该平台为熊猫直播平台,从2018年7月至今为止,熊猫直播平台未给予被告任何结算,所以无从说起被告违约。关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于被告没有违约,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按照约定安排原告在相应的直播平台上进行演出、直播等活动,并帮助原告方提升人气和收益。合作期限为三年,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日开播时长5小时,每月出勤天数26有效天(3小时算1有效天),每月总时长130小时,结算日为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保底薪资为3万元/月,提成比例税后35%(斗鱼直播)、税后40%(熊猫直播)。自签约之日起,保底工资按照一个有效月记录为一个结算周期,签约期内,原告满足在线时长,被告则支付原告每月保底工资与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如原告未满足在线时长,被告只提供给原告对应的比例直播礼物提成。主播须满足本月时长要求,才可得到当月保底薪资,时长未满足则无保底薪资。主播当月礼物提成未达到保底工资,则公司补助至保底工资金额,若达到则公司不予任何补助。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拒不纠正或未按照要求补救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以单方通知的形式立即终止合作并要求违约方进行赔偿。在以下情况下,原告有权在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被告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在熊猫直播平台进行了直播服务。2018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其余15,000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7,838.47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9,489.66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722.20元。
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2018年8月猫币1,025,609、竹子15,214,540;2018年10月猫币772,828、竹子1,183,904;2018年11月猫币1,948,621、竹子5,288,665;2018年12月猫币2,086,329、竹子5,313,951;2019年1月猫币165,393、竹子669,397;2019年1月猫币99,323、竹子217,596;2019年2月猫币1、竹子3,000。
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分别通过微信、邮件和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欠付其工资,时间长达四个多月,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根据《合作协议》7.2条、7.4条(3)及第九项违约责任,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9年1月17日被告签收上述邮件。
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本案被告之间的纠纷,委托该所律师周棋代理,律师费为25,000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播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播报酬,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但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支付合作酬金为由解除了合作协议,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因《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7.4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在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不须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了经营资质的;被告对乙方进行工作以外不适当的干涉;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无正当理由的”,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日次月20日或平台结算后一周内为给付报酬时间,因熊猫直播平台未跟其结算,故其无法支付原告直播报酬,其不构成违约。根据查明事实,熊猫直播平台关闭前,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通过直播平台查询到原告直播时长,被告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计算出给付原告报酬的数额,原告2019年1月15日主张解除协议前,被告已经超过四个月未给付原告直播报酬,被告公司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目前原告直播的熊猫平台已经关闭,原告无法继续在熊猫平台上继续直播,故原告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报酬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熊猫直播结算纪录单、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猫币与竹子兑换人民币的比例及双方微信确认的原告8月直播报酬的对账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礼物的提成比例40%(熊猫直播),及2018年10月后对竹子的提成比例降至5%的规定,可以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每月直播报酬。2018年8月直播报酬为42,164元、2018年10月直播报酬为30,919元、2018年11月直播报酬为77,971元、2018年12月直播报酬为83,480元、2019年1月直播报酬为10,604元,扣除被告刷的礼物8,4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直播报酬236,738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坚持主张约金1,000,000元的违约金,《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的,原告也可通知被告后单方面解除合同。此外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保底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因原告作为主播,被告违约给其导致的经济损失确实难以举证证明,1,000,000元的违约金与原告的收入相比明显过高。网络主播的合作酬金是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酬金的金额标准与主播直播水准、直播时长、聚集的人气有直接联系,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主播的价值。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可以原告可能获得的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的年酬金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三年期合作协议履行了8个月,故本院酌定调减为5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12.3条约定:双方若发生诉讼,被判决违约一方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取证费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直播报酬,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秋月与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嘢猫传媒艺人合作协议》(合同编号:YM80100880061);
二、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秋月直播报酬236,738元;
三、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秋月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秋月律师费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卢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5元,减半收取计8,132.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嘢猫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负担2,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俊士、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03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士,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紫光花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杨志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士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被上诉人亿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张俊士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并赔偿损失10万元,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最高损失定为10万元。按照“违约金不得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损失要求来说即使上诉人违约的最高违约金也应为3万元。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合同违约金过高,未对违约金进行任何调整就按合同约定的50万进行判决,是在错误的适用法律。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说明了在被上诉人平台做主播的收入情况以及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收益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对此没有向被上诉人核实,根本未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进行查明,对合同约定的50万违约金未以损失为基础进行考量,严重违反了违约金的法律适用,对被上诉人极为不公,明显的偏袒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络截图根本无法认定在亿凡平台与斗鱼平台所使用的微信号一致,一审法院只凭微信收款账号只有一个“士”字及一些网络截图就认定hehe00a张俊士,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在其他平台做直播,显然一审法院就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本不充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违约金过高,与网络主播行业的制度规则相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数额是签订网络直播合同的基础,也是被上诉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方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宣传推广后,为其获得更高的个人利益,到其他公司平台直播,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公司平台用户流失,访问流量降低,不仅仅使被上诉人付出的努力化为泡影,而且直接影响公司的收益及价值,发生的损失显而易见,给直播行业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主播造成恶劣的影响,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预期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的违约金。上诉人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付被上诉人。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双方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一审主张】
武安市亿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亿凡公司(甲方)与张俊士(乙方)签订《亿凡直播合作协议》,协议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合作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收益分配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7款约定:乙方保证,不得与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开展与本合同相同或相似的合作,或在与甲方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斗鱼TV、战旗TV等)以任何方式从事互联网直播等演艺活动;第七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违反第五条第7款的独家合作约定,或在甲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直播平台上已经获取的技术服务、推广资源和所有收益的10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应补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俊士开始在亿凡公司平台上进行直播,于2018年2月底在亿凡公司平台上停止直播,并于2018年3月份到斗鱼平台直播。
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收入证明七张,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共做主播时间为6个月,因为是在校学生,面临毕业,回学校准备毕业论文,暂时停播。6个月总收入为33473元,平均每月收入是5578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分成比例计算,被上诉人每月收入为2390元,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收益为2390元。主要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是43032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存在异议。1、该收入不包括直播的广告收益,不能证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平台、广告推广的费用,远远高于上诉人直播期间的收入。2、网络直播行业是一个积攒人气和流量的行业,随着上诉人的直播时间,其个人收益和给公司带来的收益也会越来越高。3、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从被上诉人处违约跳槽到其他平台的相关收入。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亿凡直播合作协议》系亿凡公司与张俊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亿凡直播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张俊士在此期限内在亿凡公司网络平台上开展独家排他性直播,并且不得在亿凡公司没有违约的前提下提前终止该协议,张俊士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亿凡公司违约的前提下于2018年2月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3月到其他平台直播,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亿凡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亿凡公司要求张俊士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亿凡公司要求另行支付损失10万元请求,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产生,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凡公司请求张俊士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张俊士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进行直播,且该合作协议已经到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俊士辩称,亿凡公司赔偿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亿凡直播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该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张俊士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违约金过高,故对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张俊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二、驳回武安市亿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凡直播合作协议》系亿凡公司与张俊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张俊士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到其他平台直播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亿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上诉人张俊士的过错给被上诉人亿凡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无法估算,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该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张俊士称违约金50万元过高,要求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作协议已经到期,上诉人张俊士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继续进行直播,一审法院驳回亿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俊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俊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红燕与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4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燕,女,1994年3月15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红燕因与被上诉人延边绯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绯红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浩,被上诉人绯红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学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崔红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绯红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绯红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播经纪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和律师费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2.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的合同法律关系错误。3.关于5万元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过于主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酌定,公正判决。
绯红文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绯红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2.要求崔红燕向绯红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要求崔红燕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崔红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协议,约定:鉴于崔红燕具有歌唱、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且认同绯红文化公司的公司理念,希望在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展现自我,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的目的,双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原则上崔红燕的待遇由礼物收益构成,具体构成及数额根据崔红燕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具体如下:每月直播天数必须达到24天以上,每月直播时间70小时以上予以发放工资。以下为主播礼物收入计算方法(按平台主播收入结算明细为准):平台礼物纯收入(礼物总收入-平台手续费3%-个人所得税3%)*70%=主播礼物收益;薪资是绯红文化公司指定平台结算日为准;崔红燕未经绯红文化公司允许,单方解除合同,崔红燕需支付80万元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绯红文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和律师费;签署本协议前,崔红燕已充分了解绯红文化公司之各项规则及要求,且有条件及有能力、资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直播方职责及义务。本协议对崔红燕构成有效的、带有约束力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崔红燕对本协议下所有条款及定义等内容均已明确知悉,并无疑义。
签订协议后,崔红燕在斗鱼平台注册账户并开始进行直播,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81小时36分钟,全部总收益为7182.08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75小时36分钟,全部总收益为1.1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0分钟,全部总收益为0.18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53小时29分钟,全部总收益为4621.93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12小时35分钟,全部总收益为678.95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崔红燕直播总时长为72小时4分钟,全部总收益为4577.99元;2019年1月份,崔红燕结算含税金额为15299.54元,虽然无法确认崔红燕该月份具体直播时长,但绯红文化公司庭审中认可达到70小时以上;2019年2月份,崔红燕结算含税金额为0.07元。
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向崔红燕提供了价值49.9元的两台补光灯、价值470元的显示器、价值178元的电脑桌、价值89元的自拍杆、价值39.9元的耳机、价值399元的电脑椅子、价值1155元的麦克风、价值2200元的电脑主机箱。关于补光灯、电脑桌和电脑椅子,崔红燕认可绯红文化公司提供,且同意予以返还;关于显示器、电脑主机箱以及麦克风,绯红文化公司认可因崔红燕不需要而收回;关于自拍杆和耳机,崔红燕对此无法确认,提出要么绯红文化公司未提供,要么绯红文化公司在一周内收回。
2019年2月2日,崔红燕通过微信向绯红文化公司提出“可能不能再做主播了,因为2月末得去外地,很抱歉,期间很感谢”,绯红文化公司则要求崔红燕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按协议约定向崔红燕主张权利。之后,崔红燕未再进行直播。
另查,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制作19个宣传视频投放到崔红燕的个人账户;2018年12月25日,为提高崔红燕在斗鱼平台上的关注度及贵族头衔,绯红文化公司向网上开展斗鱼业务的淘宝运营商支付1000元;崔红燕直播期间,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峰以其斗鱼平台账户为崔红燕“贡献”的贡献值为21710,根据人民币与贡献值比例为1:10的情况,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峰在崔红燕直播期间的贡献值折合人民币为2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崔红燕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与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证明崔红燕要求绯红文化公司取回电脑桌、椅子,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诺取回的事实。绯红文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我公司已经将电脑桌、椅子取回的事实。电脑桌和椅子无法继续使用,对我公司来说毫无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峰与崔红燕就本案所涉电脑桌和椅子商议由吴学峰取回的事实,但该桌椅仍在崔红燕处保存,并未交付绯红文化公司,且崔红燕也无证据证明该桌椅经使用后的具体价值,故在本案中对于其价值不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播经纪协议》的效力问题,崔红燕主张涉案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又提出涉案协议为格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的主张,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协议约定已履行了相应或部分义务,崔红燕进行直播,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崔红燕提出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相对方提供劳务,相对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根据本案中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虽然双方约定每月70小时以上的直播时间,但崔红燕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在约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安排时间及地点,此外亦不受公司直接的管理,且直播收入,并非由绯红文化公司根据直播情况,直接向崔红燕支付工资,而是通过斗鱼平台结算后,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双方各自分配收入,故双方之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故本案仍按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要求解除与崔红燕之间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崔红燕同意解除,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崔红燕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且应适当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播收入计算方法,公司收入为(礼物总收入-平台手续费3%-个人所得税3%)*30%,依据绯红文化公司提供的直播时长及收益明细以及崔红燕提供的斗鱼账户结算中心的结算明细,绯红文化公司2018年7月份的收入约为2478.38元、2018年8月份的收入约为3865.03元、2018年12月份的收入应有1291.02元[(4578.08元-4578.08元*3%*2)*30%]、2019年1月份的收入应有4314.47元[(15299.54元-15299.54元*3%*2)*30%],除了2018年9月份存在请假情况之外(绯红文化公司只认可请假半个月),2018年10月、11月,崔红燕均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每月70小时以上的直播,因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9月份崔红燕只请假半个月的主张,故不将2018年9月份的收入作为损失予以计算,本院以崔红燕70小时以上直播的月份,即2018年7月、8月收入以及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的结算含税金额作为依据,结合总体收入在上升的情况,推定2018年10月、11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2019年2月至合同期满即2019年7月止的期待利益损失。关于崔红燕直播期间,为提高崔红燕的人气,绯红文化公司向淘宝运营商购买关注度和贵族头衔而花费的1000元以及绯红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为崔红燕付出贡献值(折合人民币217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作为新兴行业,现阶段不断涌现出各种经纪公司和“主播”,在此过程中不排除各家公司为提高各自签约“主播”的人气从而获得高额收入,利用各种方式进行宣传造势,这已然形成竞争机制,现针对“网络主播”行业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但“网络主播”行业也应当公平合理竞争,以本案中绯红文化公司的上述方法为其签约“主播”提高人气和关注度,应视为变相操作,虽然崔红燕也在从中获益,但应予以制止,故对绯红文化公司的上述投入资金不视为其损失。关于绯红文化公司提出其为崔红燕提供直播所需装备(补光灯、麦克风等)共支出8435.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耳机和自拍杆,崔红燕不予认可,绯红文化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向崔红燕交付耳机和自拍杆,且因绯红文化公司在审理中认可显示器、电脑主机箱、麦克风等设备有收回情况,故对上述设备不视为绯红文化公司的投入损失,因崔红燕认可绯红文化公司为其提供补光灯、电脑桌及电脑椅子,故本院对补光灯(49.9元,两台共计99.8元)、电脑桌(178元)、电脑椅子(399元),共计676.8元,视为投入损失。关于绯红文化公司为崔红燕制作宣传视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绯红文化公司为其签约主播制作19个视频进行宣传,应视为其合理投入,虽然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制作视频所支出的费用,但该情况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因素之一。此外,虽然涉案协议系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之间签订的,但涉案协议的履行实际是在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斗鱼平台上进行直播,虽然绯红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斗鱼平台之间的相关协议,但绯红文化公司旗下“签约主播”的违约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的对绯红文化公司与斗鱼平台之间的协议产生影响,因此应对该情况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上述绯红文化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期待利益损失以及提供设备而发生的实际投入损失,并考虑制作宣传视频而进行的投入,结合崔红燕自签订协议后的第三个月开始就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于2019年2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进行直播的情况,崔红燕的行为构成违约,具有明显过错,综合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以及本案协议的合同性质(主播行业较高收入)、合同期限(一年)、履行情况(70小时以上直播时长的收入情况,虽仅履行四个月,但收入整体上在上升)、崔红燕的过错程度、履约能力、预期利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为宜。
关于绯红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且绯红文化公司已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故对绯红文化公司要求崔红燕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性质的问题,崔红燕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与绯红文化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为劳务合同,根据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或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合同标的是劳务行为或成果,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行为或成果,而另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而本案所涉《主播经纪协议》所涉直播收入,并非由绯红文化公司直接向崔红燕因崔红燕的劳务行为或成果支付劳务报酬,而是通过案涉第三方直播平台斗鱼直播结算后,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双方各自分配收入,故双方之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应以劳务关系评价该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对崔红燕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红燕上诉称案涉《主播经纪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和律师费部分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虽为电脑打印的制式文本,但根据崔红燕在一审中提供的绯红文化公司与案外人宋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中的约定,宋某与绯红文化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00元。故本院认为,虽然绯红文化公司与崔红燕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较高,但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绯红文化公司使用格式条款的单方规定。另律师费用部分是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由败诉方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并无不妥。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崔红燕上诉认为该违约金一审法院并未经过计算,且未提供计算依据,酌定5万元过于主观。根据崔红燕与绯红文化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支付800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通过分析崔红燕与绯红文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互之间的履约过程,以合同的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直播活动的市场及崔红燕作为网络主播的收益情况等因素,酌情降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崔红燕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崔红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崔红燕已预交),由上诉人崔红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敬琳与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3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敬琳,女,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梅,天津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110。
法定代表人:许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敬琳与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人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敬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梅,被告壹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7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517.7元;4、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务网络主播。双方签订直播演艺合作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合同第1条9款约定“在实习期过后甲方需对乙方缴纳社保,实习期为六个月”,第2条第3款约定“乙方居住甲方提供宿舍不得损坏甲方财物,如若损坏需按照甲方提供价格表进行赔偿,居,居住期间内持室内卫生清洁,节约能源,房间卫生乙方打扫”,第4款“乙方在工作室内直播如若外出必须请假、书面形式,经甲方许可方能生效。如若私自外出发生意外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条第1款“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是乙方在甲方平台的唯一集中管理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第1条9款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23日被告停止了原告的直播工作,并扣发了4月份的工资收入。被告未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未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双方为合作关系,被告只抽取30%的酬劳,其余为原告个人收入。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签订的是演艺合作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其中对于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都与劳动合同具有显著的区别。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直播演艺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签约主播;被告为原告提供演绎平台;在实习期过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习期6个月;原告如外出必须请假,被告许可方能生效;被告收取原告结算后黄水晶的30%分成;工资的结算周期1个自然月;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4月23日原告停止主播工作,对于停播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9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9]第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直播演艺合作合同,该合同有对于原告实习期6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外出必须请假等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据劳动法规的规定,保障原告的劳动者权益。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资,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报酬签订发生为原告收入的分成,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可以证明2019年4月结算金额为91636.3元,按照双方分成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64145.41元。
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72元。
冬季取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工作未满一年,不给付冬季采暖费,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原、被告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工资64145.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防暑降温费67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敬琳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壹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丹莹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5-31

莱西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南京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M246P7T。
法定代表人:宋京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莹,女,199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戈公司)与被告张丹莹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被告张丹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云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原告是被告的经纪公司,被告担任网络主播。合同约定被告每日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累计不低于156小时。被告自2020年4月起违反该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丹莹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属于没有明确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张丹莹(甲方)与云戈公司(乙方)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及传统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线下传统演艺、商务经纪、明星周边及其他出版物、法律事务等与乙方演艺事业相关的所有活动及事务……各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60%,剩余4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甲方每天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不低于156个小时……乙方收入实行按月为周期结算。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税费,乙方有权代甲方扣缴税款。乙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按照上述约定将甲方应分配的酬金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合作期限内,如甲方发生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的行为,可预见事项甲方必须在该行为发生日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突发事件甲方须于事件发生后五日内通知乙方……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连续两个月无法获取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酬金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甲方必须保证展行下述义务且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1)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它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2)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三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本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1、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因自身原因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在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之日起三年内,甲方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从事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收到的酬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并按上述酬金总额的300%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元违约金,或者本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以前述两者金额较高者为准。履约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若前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经济损失。2.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隐瞒在签署本合同前签署过其他经纪合约或者其他经纪性质的协议导致与本合同冲突的……2.7甲方连续三个月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或一个月内直播时长未达约定直播时长60%的……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约规定,给对方(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影响,经守约方书面函告后,仍未更正其违约行为或采取补求措施,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签订上述合同后,张丹莹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使用YY账号×××80、昵称“988安琪”在YY平台上进行直播。其中:2019年10月直播时长7小时51分31秒,张丹莹获取直播收益167.66元;2019年11月直播时长191小时6分5秒,获取直播收益8898.66元;2019年12月直播时长223小时19分48秒,获取直播收益16704.8元;2020年1月直播时长67小时22分53秒,获取直播收益3630.8元;2020年2月直播时长30小时22分55秒,467.8元;2020年3月直播时长34小时2分36秒;2020年4月直播时长1小时31分42秒,获取直播收益173.66元。2020年4月16日后,张丹莹再未进行直播。
诉讼中,原告主张曾向张丹莹发放2020年3月直播收益1274.01元。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云戈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张丹莹与原告云戈公司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内,张丹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长进行直播,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及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同时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时候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少于100万元或者为合约期内近12个月内甲方月平均营收乘以剩余合约月份的总金额,按金额较高的为准。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未超出上述约定标准。但因云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张丹莹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行业特点,主播行业竞争激烈,主播资源是公司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可以认定云戈公司对于张丹莹主播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培养、推广作用。根据张丹莹合同履行期间的直播时长及相应的收益情况,该合同的完整履行会给云戈公司创造一定的收益,现张丹莹在合同期内未按照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且2020年4月起即停止直播,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从涉案合同签订背景、签订目的来看,应该是基于对张丹莹主播事业寄予了更高的商业回报的期望,且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稳定性,双方据此签订了独家排他性直播合作合同,并约定了较长的履行期限和较高的违约金,张丹莹对此应当予以知晓,并且对于违约后果应当有所预见。但是,主播行业的商业回报与主播人员、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等多方位的因素息息相关,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合同期限越长,不确定性越大。因此,本院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并结合合同期限与商业风险、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确定张丹莹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青岛云戈网络公司要求张丹莹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根据双方《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就被告张丹莹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张丹莹关于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未经提示不对被告发生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直播义务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因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已在合同中载明,且不属于免除或限制原告责任的条款,故无需特殊提示,对被告依法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张丹莹关于因疫情导致无法直播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直播行业特点、被告停止直播的时间以及我国疫情防控的具体情况,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丹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
二、被告张丹莹给付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张丹莹给付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岛云戈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张丹莹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