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欢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富林物流大厦**A201。
法定代表人:姜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欢,女,汉族,1992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欢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话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刘欢欢返还话社公司收购款2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8日,年利率6%,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996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刘欢欢支付话社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欢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刘欢欢仅向话社公司返还收购款20万元错误,违背了双方约定收购费的合同目的。话社公司与刘欢欢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向刘欢欢支付28万元收购款,其根本目的是形成长期的商业合作。刘欢欢与话社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合作合同,同时约定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如未发出解除合作通知,则双方的合作期限延长两年。但是,刘欢欢在履约不到一年的时间即擅自终止合作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作愿景无法达成,完全违背了话社公司支付收购款的初衷。故,话社公司有权收回刘欢欢在话社公司处获得的全额收购款28万元。
二、原审判决降低了约定违约金数额,缺乏对互联网直播行业的了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话社公司为刘欢欢的直播事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71338.2元。主播初期并不能为经纪公司带来收益,而经纪公司却需要在主播发展初期投入大量资本培养、宣传、推广主播,该种投入部分体现在经纪公司本身影响力的塑造与推广。正是因为经纪公司拥有大量资源,依存于该直播平台本身默默无闻的主播才能得到足够的曝光量和关注度,经纪公司对主播的高额投入无法忽视。话社公司除向刘欢欢直接支付了280000元的收购费外,还直接为刘欢欢的直播事业投入了1291338.2元的支持费用。正是基于话社公司的大力推广,才促使刘欢欢获取大量曝光机会,并为刘欢欢将直播平台用户转化培养成主播粉丝,从而获得粉丝打赏。2.刘欢欢恶意违约,使话社公司因此遭受预期收益损失1299717.12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且刘欢欢完全具备履约能力及条件,理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刘欢欢看中话社公司在YY直播平台的行业竞争优势地位后,与话社公司签订了《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并获取了大量的资源,迅速提升了人气。在话社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将其“捧红”后,刘欢欢却轻易选择了恶意违约。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刘欢欢在火山小视频(昵称:小晟涵涵涵,火山账号:27×××54)直接获利超过6000000元。其后,刘欢欢又以同样方式“跳槽”至陌陌直播平台(昵称:小晟函,账号:61×××23),在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刘欢欢从陌陌直播平台直接获利超过10176000元。主播成名后才能够带来商业收益,而该商业收益亦是对经纪公司的商业回报。如若刘欢欢遵守契约精神,与话社公司继续保持良性合作,扣除相关平台的抽成后,依《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的分成规则,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话社公司至少可获得预期收益1,299717.12元(计算依据见附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600000元远远不能填平话社公司的损失,导致刘欢欢违约成本过低,与我国法律中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亦不符。实质上是增长违约的冒险性,有助于鼓励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契约,对守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遵守合同约定、契约规则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鼓励当事人合法守信履约,是市场经济项下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应成为坚守社会正义的底线,法院判决更应成为道德的指引。3.原审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话社公司、刘欢欢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违约责任、约定100万元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刘欢欢在原审中并没有要求调低违约金。所以,原审法院确认了刘欢欢的违约行为,则应当依法一并判决刘欢欢按照合同依据履行违约责任。
三、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仅是个案的定纷止争,在某种程度上本案判决将影响一个互联网新兴行业未来的发展走向。直播平台、演员经纪是未来不可阻挡的商业发展趋势,本案看似主播跳槽,实质是竞争对手恶意挖角却不需要付出相应对价,以违背契约精神的方式抢夺话社公司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才得以获取到的粉丝。这也正是“主播身价天价”的根本原因,“天价”的出现除了主播本身已具备的商业价值外,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前期培养“网红主播”的商业投入巨大,该种“天价挖角”带来的后果即是以“违约方式挖角”。而这种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来恶意挖角,根本目的是对话社公司造成致命打击。目前行业内以“违约方式挖角”作为公司发展战略即导致了全行业亏损的困境,因此该种不需支付相应对价的恶意“挖角”违约行为理应得到法律层面的客观慎重评价。如果法院轻易判决减轻主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演艺经纪行业本身的发展都有着不好的导向。主播们在依赖平台培养成为“红人”后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抛在脑后,竞争对手以更高的报酬恶意“挖角”,而违约主播只需承担极轻微的赔偿责任,况且“挖角”后并未真正培养该主播,仅是实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在该种行业环境中,经纪人要么无法承受如此高的风险而退出该行业,要么转向非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保障,这将导致整个行业规则的破坏,不利于行业健康长久发展。竞争是商业活动的生命力所在,然而不正当竞争、恶意竞争恰恰扼杀了商业发展的生命力。直播行业是近年才兴起的新兴商业模式,正是因为直播这种模式让每一个普通人都拥有了展示自我、得到关注的可能性,所以直播行业发展迅猛,直播行业的主播经纪纠纷必定会随之增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也正因为行业的新兴,故行业规则、从业准则、行业自律尚未成熟,恶意竞争显现,严重影响了行业的健康有序长久发展,如果一味的纵容恶意违约,将会加剧导致互联网秩序的混乱。主播跳槽未尝不可,但行业内须有规则意识,比如体育俱乐部、电竞行业的“转会费”规则。
刘欢欢未答辩。
【当事人一审主张】
话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话社公司、刘欢欢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二、刘欢欢向话社公司返还收购款2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96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8日,年利率6%,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刘欢欢返还话社公司为刘欢欢演艺事业投入的资金1291338.2元;四、因刘欢欢擅自在火山视频直播产生的违约金100万元;五、诉讼费由刘欢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话社公司(乙方、经纪公司)与刘欢欢(甲方、主播)签订一份《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编号:HS-SGZB-[201611]001号)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旗下的主播,接受乙方培养和职业规划成为合格的互联网直播主播。甲方需根据乙方要求于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及相关活动,包括主播、解说、推广、宣传等。同时为更好地拓展甲方演艺事业,乙方有权处理甲方互联网直播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双方的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各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各方视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本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自动延续两年。甲方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参加乙方为其安排的活动,误工时间达到30日及以上的,应以误工时间为准相应延长合作期限。乙方同意本合同生效后向甲方支付收购费28万元。甲方因从事互联网直播获得的直播平台给付的报酬称为直播报酬,甲方收入为直播报酬的80%,剩余20%的直播报酬归乙方享有。甲方每日直播时长不得低于2个小时,每月累计总直播时长不得低于60个小时。乙方收入实行按月为周期结算。乙方在实际收到款项后,按照上述约定将甲方应分配的酬金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在合作期限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或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直播平台以及以直播为经纪业务主营的经纪公司合作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甲方应听从乙方关于直播的安排,接受乙方对主播、宣传、推广等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甲方直播有关的活动的安排,根据乙方安排接受并执行相关直播工作等。甲方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乙方为其安排的互联网直播工作,乙方应根据医院诊断暂停甲方工作,如甲方身体不适合继续从事互联网直播工作,本合同约定的合作结束,本合同终止。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任何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身体健康因素以外,如甲方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充分沟通后,在经得乙方书面同意且保证履行下述义务后可提前解除本合同:①甲方必须完成乙方已经做好安排的直播或相关其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事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工作协议等;②甲方承诺并保证在与乙方解除本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参加任何与互联网直播有关的工作,不得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署合作协议,无论上述活动或工作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甲方是否收费。第10.1条约定,合作期限内,若甲方或乙方未能诚实履行本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下述约定承担责任:如甲方因自身原因停止一切互联网直播或相关活动而提前解除本合同,并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没有从事任何盈利或非盈利性质的互联网直播或相关工作,则乙方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外,甲方或乙方单方面无故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甲方特此承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任何情况下,如违反独家合作(除游戏直播)或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和承诺的,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的,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另行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与甲方签约的任何第三方须对甲方的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约规定,给对方(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影响,经守约方书面函告后,仍未更正其违约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话社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刘欢欢转账28万元,付款回单摘要为“收购主播”。
话社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昵称为“4313守护澡小胖”的账号二次向“藻小胖”刷礼物蓝钻,“话社_鹏鹏祝小胖周年庆+首秀圆满成功”、“[话社]_李滟舞”、“话社公众号:HSYL777”、“[话社]帅总做好自己就行”、“4313守护我胖”的账号分别向“藻小胖”刷礼物蓝钻各一次。话社公司另提交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YY直播平台中红钻、蓝钻与人民币的换算方式。
姜春安于账号47×××60分别刷礼物蓝钻115632000、147168000、59130000。2017年1月10日,经账号37×××76向刘欢欢YY账号47×××60刷礼物蓝钻4791200。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
李峰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峰,身份证号码为账号47×××60刷礼物蓝钻7885000。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
姜旭于同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姜旭,身份证号码为,本人以自有手机号码130××××****在YY平台开立账号66×××66,该账户均为本人拥有并实际控制至今。2016年12月12日,本人受话社公司委托向刘欢欢YY账号47×××60刷礼物蓝钻346896000。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
2017年11月,刘欢欢停止在YY平台上直播。
刘欢欢提交一张照片复印件,显示长沙明智悦心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欢欢女士,今天晚上在我公司心理咨询。目前情绪经过专业量表测试,结果显示存在焦虑的情绪。根据本人自述,长期失眠,饮食不正常,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经查工商公开信息,长沙明智悦心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心理咨询服务(不含医疗门诊)、保健咨询(不含医疗诊断)、健康管理等。
刘欢欢还提交一份《艺人经纪协议》复印件,称原件在刘欢欢所在地。
话社公司另提交数份视频截图和一张视频光盘,主张刘欢欢自2017年11月起在火山小视频以“小晟涵涵涵、”的名义开展直播。
本案审理过程中,话社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为向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YY直播平台调取其向刘欢欢刷礼物的记录。话社公司还申请声像资料鉴定,内容为:1.对火山小视频主播“小晟涵涵涵、”(火山账号:27×××54)的声音与本案刘欢欢本人声音予以对比;2、对火山小视频主播“小晟涵涵涵、”(火山账号:27×××54)的面容与本案刘欢欢本人面容予以对比,鉴定是否为同一人,以证明刘欢欢是否以“小晟涵涵涵、”的名义在火山小视频平台直播。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已予准许,并三次作出通知书后送达双方,告知双方就鉴定相关问题于2018年8月3日14时30分、8月27日15时00分、11月6日10时30分做询问笔录,话社公司按期到场,刘欢欢在指定的日期未达相应地点。
另查,刘欢欢原委托代理人冯飞于7月30日收悉8月3日的鉴定笔录通知后,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寄出《解除委托律师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8日。
以上事实,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公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刘欢欢是否根本违约;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一、刘欢欢应返还话社公司收购款的数额;
二、刘欢欢应支付话社公司违约金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演艺经纪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刘欢欢是否根本违约;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欢欢确认其于2017年11月终止直播,辩称其在2017年10月咨询心理医生,得知不适合再从事主播行业,但刘欢欢未提交《证明》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便是真实的,《证明》出具方的经营范围亦不含医疗诊断。合同约定,刘欢欢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话社公司为其安排的互联网直播工作,话社公司应根据医院诊断暂停刘欢欢工作。如刘欢欢身体不适合继续从事互联网直播工作,则合作结束、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除身体健康原因之外,刘欢欢因个人意愿不愿再从事互联网直播、需提前解除本合同的相关条件,即无论是基于健康原因,还是个人意愿,若刘欢欢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均设置了相应的解决路径,但刘欢欢未提交相关医疗诊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话社公司告知因身体健康原因无法从事直播工作,其单方面无故停播,已构成违约。同时,话社公司主张刘欢欢不仅擅自停播,还私自在其他平台直播,并就此提出鉴定申请,刘欢欢对此予以否认,但刘欢欢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收悉鉴定相关通知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解除委托协议,导致第一次鉴定笔录无法进行,后刘欢欢本人无法再取得联系。假如话社公司所称的火山小视频中的直播人员并非刘欢欢,那么此次司法鉴定对刘欢欢是有利的,也不存在刘欢欢需负担鉴定费用的情况。刘欢欢明知本案诉讼、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下落不明,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刘欢欢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对话社公司提供的火山小视频光盘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刘欢欢存在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另,刘欢欢还辩称终止合作的原因在于话社公司未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披露刘欢欢的收入基数。就《艺人经纪合同》,刘欢欢称持有原件而未予提交,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就收入披露,如刘欢欢认为话社公司对于直播报酬的发放不符实际,应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或另行主张,故刘欢欢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解除,系因刘欢欢停止在YY平台直播、后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话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刘欢欢表示同意,双方均认可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话社公司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逐一评析如下:一、收购款28万元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4年,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合作期限延续2年,对应收购费28万元。在双方签订《主播经纪合作合同》时,刘欢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理应对其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是话社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尤其在主播具有知名度后,话社公司的收益取决于刘欢欢在直播活动中的利润分配,而刘欢欢实际直播期限不足1年,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酌定刘欢欢应向话社公司退还收购费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刘欢欢辩称其中的11万元应话社公司要求进行刷单,但未就此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礼物金额1291338.2元。话社公司对此陈述称,刘欢欢的所有收益来源于直播报酬,所有刘欢欢收取的虚拟礼物由YY平台提取60%后,剩余的40%按照话社公司20%、刘欢欢80%的比例归属双方,话社公司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1月委托公司职员向刘欢欢刷礼物1291338.2元。话社公司提交的《账号信息一览表》中的“帅总”,对应刷礼物金额347036元,该人员真实身份信息不明,该部分金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他金额944302.2元。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二、姜春安在公证时以“37×××76”账号登陆YY平台,显示的昵称为“鹏鹏鹏鹏鹏”,其在《情况说明》中称以“37×××76”账号向刘欢欢刷礼物蓝钻4791200,而截图显示该单礼物对应的昵称为“话社_鹏鹏祝小胖周年庆+首秀圆满成功”,两个昵称是否均为同一人无法认定,即便是同一人,在昵称可以随意修改的情况下,截图显示的昵称与话社公司所列的YY账号、手机号是否一一对应,以及该部分虚拟礼物是否实际产生并进入刘欢欢账户,仅凭网络截图亦无法确定。第三、在该部分虚拟礼物真实产生的情况下,话社公司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姜春安、李峰系其员工、该二人向刘欢欢刷礼物系职务行为,且三案外人均称系受话社公司委托向刘欢欢刷礼物且礼物资金均来自话社公司,话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该三人提供了礼物资金,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第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话社公司所称的刷单行为未作出约定,话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欢欢对此明知,即便话社公司确实委托相关人员为刘欢欢刷礼物,也属话社公司的经营方式,且60%的金额归属于平台。至于该种行为有无违反平台的相关交易规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话社公司主张刘欢欢应返还刷礼物金额1291338.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欢欢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话社公司就此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三、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外,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表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即刘欢欢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知悉违约后果,从而应当适当履约。由于直播活动因市场波动产生的收益变化较大,由此在刘欢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话社公司前期对刘欢欢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刘欢欢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话社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在综合以上因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6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的解除系因刘欢欢停止在YY平台直播、后在其他平台直播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原审判决解除刘欢欢与话社公司之间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欢欢应返还话社公司收购款的数额;二、刘欢欢应支付话社公司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4年,合作期限届满前30日内,若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约,则合作期限延续2年,与此相对应,话社公司应向刘欢欢支付的收购费为28万元。虽然该合同因刘欢欢根本违约而解除,但刘欢欢在合同解除前已直播将近1年,即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话社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刘欢欢返还全部合同款项收购费28万元,明显不合理,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酌定刘欢欢向话社公司退还收购费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充分考虑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刘欢欢的违约情况,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上述规定可知,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采取的是适当干预原则,即原则上不作约束,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在调整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又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的制约。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需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主播经纪合作合同》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外,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欢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自己违约将要承担的相应责任已有清晰明确的预期,在其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话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欢欢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话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在此情况下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60万元,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话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刘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欢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8元(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刘欢欢负担13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4元,由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94元,刘欢欢负担8000元,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8794元,刘欢欢应负担部分,经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由刘欢欢迳付深圳市话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与陈泽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法雅街B(69-70)。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男,2001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网络主播),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霞,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嘉传媒公司”)与被告陈泽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嘉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忠、王婧,被告陈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苏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迪嘉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2.判令被告陈泽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陈泽直播投入的1218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三年,即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独家签约艺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绎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类似活动及解绑另播。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提前解约,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培养被告,给其刷礼物涨粉充快币共花费121876元。现被告无故强制解约,到其他单位从事网络直播,并且违约后在网络中对原告肆意谩骂。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陈泽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艺人合作协议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案中的艺人合作协议第六项,第四小项,第六小项明确约定,此协议是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乙方收益不是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因此,答辩人不符合《民法总则》第十八条,16岁以上未成年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鉴于答辩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艺人合作协议,不管从形式还是具体内容上,均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年龄智力也不相符合。答辩人尚未年满18周岁,无法与被答辩人形成所谓的艺人合作协议,该行为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和追认,所以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的艺人合作协议有效,也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在艺人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对答辩人进行扶持帮助,帮助答辩人进行推广资源等,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答辩人进行扶持和推广。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应属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本案合同认定为有效,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三,本案诉争合同属于被答辩人与各艺人签约合作协议时所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150万元,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那么该条款被答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四,诉争艺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50万元明显过高,应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主张违约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进行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证据来源是原被告在2018年8月9日,经过前期的磋商之后,在8月9日签订的,证明目的:一,协议是原被告于2018年8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三年,截止期限到2021年的8月9日。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之后自愿达成的一个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陈泽为原告独家签约艺人,陈泽在任何网络在线演绎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都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委托原告代理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原告书面的许可,陈泽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类似活动。三,该合同第三条的第十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就是陈泽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协议,提前解约的,需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50万元。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期内,若陈泽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构成根本性违约,须向原告赔偿150万元。陈泽注册的平台号由确定的手机进行捆绑,被告不得随意的变更,被告也不得在各个平台及互联网上辱骂原告及原告单位的艺人,如果违约,要赔偿甲方150万元合同,他约定了三个150万的违约金,我们现在只主张一个,我们保留另外两个150万元的诉权。五,合同当中陈泽的快手号所绑定的我公司的手机号是1532637****。
2.微信截图和快手直播(被告快手号:zuiqiangzoukAn、绑定手机号:153xxxx、名字叫:英雄联盟陈泽)截图,被告快手账户截图,证实被告陈泽在与原告签约前其快手账户中就有一定的快币和黄钻量,也就是说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就通过网络直播获得数额较大的劳动收入。因此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其劳动收入可以成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陈泽具备签订合同主体。
3.抖音直播画面截图、微博截图、聊天截图、及2018年11月15日20:24主叫陈泽(电话号码为1564****),被叫是原告的管理人高岩(电话号码:136****)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陈泽违约。被告陈泽在微博上组织博友对原告公司以及原告公司的艺人高迪进行肆意谩骂,9月24日以后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我原告公司对陈泽进行了相关的软硬件的投入,陈泽是非常满意的。在后期2018年10月15日陈泽突然向签约的原告公司提出来说他和英雄联盟进行了签约,并且自己也很想到腾讯英雄联盟去发展,并且明确表示意向在2018年的6月份就已经开始跟腾讯进行协商,并且在整个陈泽违约的过程当中,我们公司一再的挽留他,后来在他提出来要到腾讯去,跟腾讯签约英雄联盟这个的时候,我们也在陆续的给陈泽进行提现,在他的提现记录上都能够体现出来的。当时他说的说我现在根本拿我现在就拿不出来150万元,你愿意哪告去,我就不在你这干了。另外证明陈泽跟我公司签约的过程当中,各方对当时签约的预期利益的一个与可预测的预见的一个预期利益。当时我们在整个签约之后的直播过程当中,我们双方都认可的,一个每月收入是在10万元以上的,陈泽也是自己认可的,并且跟高迪在谈的过程当中也都是承认说是许诺一定要完成任务,这个是当事人预期利益,是对签订合同双方能预见到的一个利益。
4.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签订合同之后,我们为了培养陈泽,为了给陈泽涨粉,从8月19日开始,我们陆续给他存款存了121800多块钱,这个主要是用于给陈泽对外刷币和涨粉儿,我们主要是证实我们当时培养他,给他充钱,另外高迪在他直播的过程当中通过各种直播技巧多次的给陈泽拉粉丝,使陈泽在短时间内粉丝就有一百万涨到一百五十万以上,就是说我们已经尽到了对他投资和培训以及相关的涨粉儿义务。
5.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明陈泽在他组建的《陈泽牛B群》(群成员11133人),组织群成员肆意对高迪以及高迪的父母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整一些祭奠这些祭祀活动,对高迪采取各种的不堪入耳的那种语言那种行为,这个是违背合同当中我们约定的,不允许任何谩骂和侮辱对方公司人员的这个条款的,陈泽在快手平台里面对高迪以及我们公司形象任意的诋毁我们就截取了其中的几段,证实他违约行为的。通话记录,陈泽明确地表示自己违约,我不干了,不跟你合作了,这个合同不履行了,明确的提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6.陈泽财付通(qq、微信)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证明被告的收入以及直播时间。
7.诉讼保全票据,证明因案涉纠纷我方花保全费5000元,另外保函保险费4669.81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方虽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书面证据提交原件并经被告方确认、电子证据经与原始载体核对、聊天记录等经陈泽本人确认)均可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迪嘉传媒公司(甲方)与陈泽(乙方)签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合作签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与甲方合作,成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任何网络在线演艺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包括艺人通过网络平台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交流)及线下任何商业活动、广告,都需经过甲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9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在线演艺直播活动硬件及软件的扶持帮助,包括技术支持服务,直播场地,直播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承诺将乙方作为其线下独家签约艺人,尽其合理力量,帮助乙方在个线上直播平台快速优质的发展。乙方承诺,作为甲方独家签约艺人,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直播平台的任何直播活动(包含主播通过网络以视频发布、直播、网络互动等方式与网友通过文字、网络表情、唱歌等方式交流),都需经过甲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私自在任何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上从事任何直播活动或者类似活动。乙方承诺,订立本协议前未同任何人,机构,公司订立任何与本协议相冲突,或影响甲方利益的合同或类似的任何安排或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向甲方声明本合约生效前不存在与第三者的任意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乙方不可连续2日不进行直播活动,一个月不可超过5天不进行直播活动,两个月不可超过14天不进行直播活动,如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须向甲方赔偿20万元损失(除特殊原因外)。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如提前解约,需向甲方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赔偿150万元整。协议期限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平台进行任何直播活动,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整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违约金按两者金额较高为准。乙方注册平台号由甲方的确定手机号捆绑,乙方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在各平台及互联网辱骂甲方,及甲方公司名下艺人,如违约按照本协议违约责任第1项赔偿损失。
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同意和协助下在各在线演艺直播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益归甲乙方共同拥有,全部收益由甲方代收及安排、分配。每月月末结算分成乙方所有收入分成比例为:甲方为百分之四十,乙方为百分之六十,乙方必须无条件把所有收入告诉甲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游戏主播进行游戏直播。2018年10月15日,陈泽和原告公司高佳琪(即原被告所指高迪)联系,表明“我和英雄联盟官方签订了一个退股协议,他要求我解除掉其他所有的三方协议……然后今天落实下来了他找我来了,我说我跟你有个合同,他让我沟通一下”,之后双方协商解约事宜未果,2018年11月15日,陈泽通知原告其将与原告约定的手机号解绑。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陈泽直播至2018年10月31日的收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提取33245元。另,原告为被告提升人气、增加粉丝量花费人民币121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是否有效;
二、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
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一、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是否有效;二、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艺人合作签约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综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期从事网络直播,以及被告因直播取得的收入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于被告称案涉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泽是否违约、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陈泽在《艺人合作签约协议》有效期间内,明确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合同,与其他公司签约,且将直播账号绑定的手机号解绑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因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履行协议,如提前解约,需向甲方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赔偿150万元整”以及“协议期限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任何网络在线演艺平台进行任何直播活动,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150万元整或者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最高收入的二十倍……”等约定,可以认定陈泽与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兼具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直播投入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究其实质均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基础,故本院在此对于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弥补,才能与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相符合。首先,对于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为陈泽花费的121888元,因陈泽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目的,致使原告的该笔投入亦因此不能达到原告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故该笔金额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金额之中。其次,根据原告与陈泽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原告40%、陈泽60%的分成比例,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综合陈泽的收入情况,陈泽的根本违约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预期收益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一再释明,陈泽并未对自己的收入明细进行核算、提交,考虑直播行业的不稳定性等因素,本院对于陈泽的已得及未来收入情况亦无法确定,但即便比照双方签订合同初期(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所提金额33245元计算,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亦可达约47.8万元。陈泽作为违约方,对于其所称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泽对于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作为非违约方,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故对于违约金金额,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原告已提成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保险费4669.81元,对于保全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因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因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系原告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泽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艺人合作签约协议》;
二、陈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迪嘉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57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96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廖婧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22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营盘北街**1310。
法定代表人白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天笑,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婧伊,女,200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

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为期2年的艺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条款后签字确认。2019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廖婧伊不再参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任何直播活动,事后双方协商无效。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6月16日、6月28日、6月29日,未经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允许,利用私人快手号码在“快手APP平台”开通直播。被告廖婧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其他直播平台进行演艺活动,已经给原告心意传媒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1份,用以证明心意传媒公司与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心意传媒公司作为廖婧伊的独家经纪公司,享有廖婧伊全部主播和演艺事业的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包括网页、客户端直播)演艺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心意传媒公司每月计提廖婧伊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后,如果在2个月内没有发现廖婧伊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担保金予以返还;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不得以商业目的为该公司以外的任何人或者机构提供包括但是不限于网络主播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心意传媒公司在廖婧伊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的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内廖婧伊的每月总计直播时长未能达到每日4小时,心意传媒公司有权终止给廖婧伊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未经心意传媒公司同意,廖婧伊擅自在非该公司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视为廖婧伊严重违约,廖婧伊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500,000.00元违约金;双方自愿合作,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心意传媒公司无需向廖婧伊支付社会保险金和福利待遇;
2、被告廖婧伊的直播视频光盘2张、直播视频截屏影印件16张,原告心意传媒公司工作人员与廖婧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影印件2张,用以证明廖婧伊无故中断履行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拒绝在心意传媒公司安排的时间内和平台上直播后,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利用自己的快手账号(35×××28)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直播,谋取不当利益,已经严重违反《艺人经纪合同》的约定而构成违约;
3、微信提现转账记录(账单详情)2页,用以证明被告廖婧伊试播期间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
被告廖婧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艺名: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心意传媒公司为乙方廖婧伊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乙方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乙方为甲方合作艺人,在合同期间内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的直播、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者非商业公众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及演艺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按照甲方规定,每月计提乙方收入的20%作为合约终止后的担保金,合同到期结束后,如果在2个月内未发现乙方从事与主播相关的工作后,担保金予以返还;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直播时所用的整套直播设备和独立的直播室、拍摄音像资料所需的设备、道具及场地;乙方在平台上进行主播事业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所产生的佣金,由双方共享;甲方在乙方每月收益未能达到20,000.00元情况下,每月给予6,000.00元的补助;如果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做好线上平台直播演艺、音像资料拍摄,或者每月总直播时长未能达每日4小时,甲方有权终止给予乙方发放补助;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500,000.00元违约金:(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进行演艺活动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接受与甲方无关的第三方邀请、组织从事商业表演活动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自己的形象、表演作品提供给第三方用于商业用途的;(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与其他经纪公司有任何形式合作的;(5)未经甲方同意泄露一切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婧伊(快手ID名:白菜姐姐)开始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快手平台进行直播,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16日(含试播阶段)的18天直播收益为7,301.45元(快手黄钻提现),心意传媒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员工微信向廖婧伊支付报酬1,400.00元。被告廖婧伊自2019年5月17日起没有再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进行直播合作,而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利用其私人ID号码在“快手APP平台”进行直播。原告心意传媒公司要求被告廖婧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婧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心意传媒公司与被告廖婧伊(廖紫阳)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由廖婧伊为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心意传媒公司向廖婧伊支付直播报酬,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廖婧伊于合同履行期间自行停止与原告心意传媒公司的合作,不再向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直播服务,在没有告知并且征得心意传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其他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心意传媒公司产生合作期间的预期可得收益损失,廖婧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心意传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婧伊在原告心意传媒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共计进行18天的直播服务,创造直播收益7,301.45元,获得直播报酬1,400.00元,虽然心意传媒公司要求廖婧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与诉求相符的合理损失,即该公司针对廖婧伊直播活动的培训、推广、硬件设施的投入状况和服务资源的利用程度,或者廖婧伊的违约行为造成预期可得收益损失的参照标准,心意传媒公司的诉求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量廖婧伊的服务期限、直播收益、所获薪酬,酌情确认由廖婧伊向心意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婧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心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婧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廖婧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艺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905、906室。
法定代表人:徐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璟,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女,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被上诉人张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幻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艺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张艺与幻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张艺单方违约,但原审法院仅酌定为10万元,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已超出10万元,原审法院调整为10万元显然对幻电公司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艺辩称:不同意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艺的违约时间很短,接到幻电公司的通知后,张艺便停止了到第三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并立即回到幻电公司的直播平台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且张艺到第三方平台直播获取的收益很少,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幻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艺立即停止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停止在案外人网络平台私自进行直播、上传和传播网络视频;2、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张艺赔偿幻电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4、判令张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幻电公司系XX(XX)网(又称“XX站”)的经营者。幻电公司与张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3年。协议第二条约定,张艺同意将其网络视频投稿的原创内容版权独家授予幻电公司,除非获得幻电公司事先同意,张艺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即视为张艺签约成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张艺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协议第九条关于协议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张艺、幻电公司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张艺违反本协议,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的,应当在幻电公司指定期限停止违约行为,并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幻电公司损失的,幻电公司有权要求张艺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幻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另查明,张艺在XX站的昵称为“XX”。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幻电公司支付张艺税后直播收入421,656.08元。2018年5月5日起,张艺以“XX”的昵称到案外人经营的XX平台开始进行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的直播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共计直播了25天。2018年6月11日,幻电公司向张艺发送律师函,要求张艺停止违约行为。庭审中,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张艺在2018年6月30日后至今无违约行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幻电公司、张艺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主播,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主播协议时理应对合同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署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张艺作为幻电公司平台独家主播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现张艺单方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已明显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停止在案外人平台进行直播、上传及传播其网络视频的诉请。涉案协议仍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张艺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得在任何案外人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协议、不得自行或授予案外人将其网络视频在任何案外人平台继续投稿、上传和传播等不作为义务,因幻电公司、张艺一致确认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张艺未有违约行为,故对幻电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张艺在幻电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平台进行直播期间,确有占用幻电公司所经营网络平台的网络推荐位资源和网络宽带资源;张艺在幻电公司平台直播期间也为幻电公司平台带来用户点击量、人气知名度、佣金分成等收益,幻电公司的前述收益在张艺违约转换直播平台后必然会有所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协议约定,张艺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结合幻电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现酌情支持违约金10万元。3.对于幻电公司要求张艺赔偿律师费及公证费的诉请。该费用系幻电公司为本起诉讼所需而支出,属合理经济损失,且涉案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幻电公司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现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信誉,恪守承诺。本案中,幻电公司与张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张艺单方面违约,擅自到第三方直播平台从事类似直播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基于张艺违约期间较短、违约行为获利较少,以及接到幻电公司律师告知函后,能够及时纠正不当行为,并继续履行与幻电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等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艺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幻电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定张艺的违约赔偿金额,但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幻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邵超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超杰,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建德市,与被告系同事关系。
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RW08U。
法定代表人:刘涛。
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软件产业4.**********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3437374F。
法定代表人:陈少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邵超杰,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娱公司)、第三人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被告邵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畅娱公司、斗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报酬132325.7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38000元;5、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判决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等的游戏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下简称《直播入驻协议》),约定被告入驻原告旗下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其中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得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该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7、8项约定了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已付款项的违约责任。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第一条第5款约定,如被告违反前述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及原协议,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提供的扶植资源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万元作为违约金。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并在斗鱼游戏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邵超杰辩称:1.2017年7月期间,被告系浙江省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大专)大二学生,为减轻父母的经济压力,被告在手机上注册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账号,记不清是否有与原告签订《直播入驻协议》,同年8月开始被告在该平台直播。2018年3月1日,因畅娱公司要求(并承诺会给被告发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9月20日被告到其他平台直播,2018年9月29日原告函告被告已经违约,此后,被告与原告就此进行沟通商谈解决办法。2018年12月24日,双方沟通取得重大进展并在微信中达成协议:被告回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原告对被告的违约不予追究。2019年1月3日起被告遵守约定回到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至今,原告也接纳了被告的直播,双方形成了类似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从2018年12月底开始,被告从未到过其他平台直播,不再有违约现象,原告向被告起诉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2.原、被告即使签订过《直播入驻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特别是被告若违约可能带来的后果,原告应当特别向被告提示而没有提示,使得被告作为涉世不深的学生卷入纠纷。3.合同期限为1年,而2018年3月1日《补充协议》延长了合同期限,《补充协议》的合同期限不应当超过主合同,由此带来的纠纷应当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4.《补充协议》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重,对被告显失公平。5.两份协议对被告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对称,被告在原告的直播平台直播,每月报酬5000元,而一旦被原告认定违约,被告则要承担巨额赔偿,有悖公平;即便被告应担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第6项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收入10倍的违约金的规定,应当选择对被告相对有利的选择。被告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最高月收入是5000元,新平台至今没有给过被告报酬,据此被告只需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7.《补充协议》系三方协议,该协议规定畅娱公司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原告未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5月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报酬共计25000元,该部分报酬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畅娱公司、斗鱼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运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注册为企鹅电竞的主播,签署了《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基于直播平台为被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平台技术服务,乙方入驻甲方直播平台作为主播,长期在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活动服务。网络主播活动,即利用直播平台从事游戏、娱乐等直播节目的直播、点播等服务。签署本协议前,乙方应当且已经充分了解有关直播平台之各项规则要求,并确认有条件及能力履行其职责与义务。合作期限为1年即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关于报酬及支付,双方约定:直播平台用户可以购买直播平台的虚拟礼物,并赠送给其选择的主播,虚拟礼物以虚拟计价(10虚拟币=1人民币,虚拟币名称变更的,以实际变更后的为准,不影响本合作)。就直播平台用户为向乙方赠送虚拟礼物而产生的消费,甲方可按一定比例给乙方分成,具体规则如下:由甲方将乙方收到的虚拟礼物总值(虚拟币)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人民币价格的一定比例作为乙方分成(具体比例以虚拟礼物属性描述为准)。乙方获得的报酬应当缴纳的税金由甲方或甲方委托或指定的第三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如合作期限届满前10日内,若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到期不在续约的声明的,则本协议自动延期一年,续延次数不限。
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如因乙方的任何不实陈述或保证,或因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因乙方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面临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或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第三方协调解决纠纷),保证甲方免受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的任何影响和(或)甲方所受的损失。在该等情形下,甲方就其因此所受损失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原告有权视被告的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下列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措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永久性地封停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使乙方无法通过该账号登录直播平台;3.将乙方的直播平台账号永久性删除……5.暂时中止乙方报酬的结算和支付,直至乙方纠正其违约行为时再进行结算和支付;6.将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作为其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不再支付给乙方;7.要求乙方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金额相当于乙方已经获得的报酬总金额50%-100%的违约金(具体比例由甲方届时依据乙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单方面确定),如果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另行给予相应的赔偿;8.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终止双方基于本协议的所有合作事宜,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
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畅娱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补充条款1:乙方将排他性地在直播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乙方网络主播活动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出版、演出、解说、直播、访谈、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和/或与公众形象有关的任何线上活动,乙方开展上述主播活动均需征求甲方同意。“独家”、“排他性”是指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乙方不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2.乙方承诺直播房间仅可用作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主播服务,不得将其用于其他任何性质的网络主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提供广告、推介等服务,或从事任何违法行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运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引导或变相引导直播间平台现有用户进入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4.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奖励,甲方根据其和丙方畅娱公司签订的《企鹅电竞经纪公司合作协议》向丙方支付相关报酬,乙方和丙方畅娱公司之间的结算事项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协商,丙方根据乙方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5000元/每月,前提是乙方完成每自然月90小时直播时长,有效直播天数每自然月20天。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本补充协议是《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与原协议的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权利义务等)双方仍按原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规定的,除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主张被告、畅娱公司同时承担下列一项或多项责任:(1)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全部扶植资源,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立即按照其对应的同等价格全部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4)被告不会再使用在原告直播平台上使用的游戏账号、ID、昵称(包括艺名等)、头像等在任何其他同类平台中提供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6)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7)原告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任何基于原协议产生的费用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不再支付给被告、畅娱公司;(8)被告放弃使用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开发、运营、代理的任何产品(包括但不限于QQ、各游戏等),若原告发现被告有违反前述规定的,原告可以对被告在使用的前述任何产品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使用的QQ、游戏等账号以及被告创建或者宣传的QQ群、QQ空间等采取冻结、限制、中止、终止使用等任何措施)等等。
另,原告还提交了原告、被告、第三人畅娱公司三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畅娱公司根据被告的直播效果获取的报酬为3700元/每月,其余内容与2018年3月1日基本一致。
被告入驻原告经营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被告所属经纪公司为第三人畅娱公司,被告在企鹅电竞平台的主播ID是688xx,登记的QQ号是10×××5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培养被告人气,利用自身平台的知名度及客户资源对被告进行宣传和推广,包括首页配置1次,“二级页面feeds”4次、直播“banner”池1次。原告提交其和案外人上海凯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赞助合作协议,证明首页“banner”价格每天320000元、二级页面“feeds”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品类首页“banner”的价格为每天40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上述价格参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推广资源对应的现金价值为:320000+40000×4+40000=5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2017年7月25日粉丝数为106人,2018年9月18日粉丝数为274382人。
原告通过财付通账户直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27日的直播分成报酬775.61元。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畅娱公司支付了被告2018年1月、2月底薪报酬,每月3700元,2018年3月至8月的底薪报酬,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所引用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极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游戏主播,理应对本行业具备超出普通人士的认知能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且从涉案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方面均是分别协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和其旗下主播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期限、扶植奖励、违约金”等重要内容具有一致性和普遍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
《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被告不得与任何其他同类平台(包括但不限于YY语音、斗鱼、战旗、熊猫、触手、6间房、9158虚拟社区、呱呱视频、ISpeak等语音、视频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开展相关相似的任何形式的合作。被告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即在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游戏直播,原告以此认为被告违约,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畅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500万元违约金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原告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有权追回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约期间,原告确有为提升被告的人气资源而进行推广、耗费资金,被告自行中断其在企鹅电竞平台的直播义务,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斗鱼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导致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产生固定受众流失、访问流量降低,原告确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本案被告目前直播收入水平,以及其违约期间较短,其又主动终止了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500万元违约金金额过高,宜参照合同约定的“或等值于被告在企鹅电竞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加上被告在新平台历史最高月收入10倍的违约金”条款来确定违约金较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报酬的主张,虽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将返回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作为违约金,但该报酬系被告基于已作出的直播行为而获得的对价,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且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在违约金部分予以一并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维权费用38000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同类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涉案合同对此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于2019年1月重回企鹅电竞平台进行直播的行为系其与被告双方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1月至5月在企鹅电竞直播平台直播报酬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企鹅电竞直播平台主播入驻协议》;解除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超杰、第三人成都畅娱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邵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邵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他任何与企鹅电竞平台同类的直播平台中使用昵称(包括艺名等)“影帝CJ”用于任何商业或非商业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游戏解说、直播、访谈、录播等服务;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92.28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7064.28元,被告邵超杰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马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5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177M1J5K
住所:金碧乐府20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旭,总经理
被告:马华(与马樊雪系同一人),女,2000年2月22日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诉被告马樊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华,被告马樊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分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网络主播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100天即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止。每天工作6小时整,每月累计满156个小时,即26个工作日。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签约后2019年9月至10月末期间被告累计工作不足20个工作日,11月开始基本放弃工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马樊雪辩称,这个合同是劳动合同。没有合作事项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求。
佰分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公司后台系统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马樊雪针对辩解意见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火山小视频你的邻居女友账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佰分佰公司(甲方)与艺名为“热舞女孩”的马樊雪(乙方,身份证姓名系马华)签订《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事项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互联网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工作时间要求为每天6小时计入一有效天,整月共计26有效天;酬金及税务约定为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其他收益按比例分成;协议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失职或不认真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事业,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因乙方行为造成甲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以及违反以上所述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此外,协议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著作权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确认。
上述《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签订前,马樊雪已自2019年9月起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内容为唱歌、跳舞、聊天。佰分佰公司发放9月工资2,800元。10月份被告以“热舞女孩”及“调皮七七”两个账号共播放20日,马樊雪自2019年10月28日至合同期满均未进行过直播。佰分佰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马樊雪10月份礼物提成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网络主播合作协议》是否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以及在即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从案涉《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直播收入按比例分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被告称系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应否被解除,马樊雪应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依约履行义务。《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了甲方的解除权、乙方的解除权及违约金。约定“乙方存在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征得甲方同意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及工作地区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在生效后实际履行过程中,马樊雪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长进行直播,佰分佰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佰分佰公司亦未按时足额依约定保底发放工资,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佰分佰公司主张马樊雪赔偿违约金5万元,并称违约损失体现在因被告离职影响其他主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私自离职,且庭审中双方对直播中违规被封号的原因各持己见。本院认为,该主张系不确定的利益损失,且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系新类型合同纠纷,在立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佰分佰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樊雪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网络主播合作协议》;
二、驳回吉林省佰分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马樊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